股權轉讓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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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論文

股權轉讓論文范文1

關鍵詞: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bstract:Alongwithcapitalmarket''''sdevelopment,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behaviorisdaybydayfrequent,transfersintheprocessthetaxpaymentpreparationtocausewidelytakesseriously.ThearticlehascompiledthecountryExciseoffice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relatedstipulation,throughthecaseanalysis,carriesonthecomparisontothe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sdifferentplan,andproposedthetaxpaymentpreparationshouldpayattentionrelatedquestion.

keyword:Stockholder''''srightstransfer;Taxpaymentpreparation;Caseanalysis

前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成熟,越來越多的企業采取參、控股方式進行對外投資,股權投資已成為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對應,股權轉讓行為也日益頻繁,在轉讓過程中如何進行稅收籌劃已成為眾多企業所關注的問題。

一、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相關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文件規定,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股權轉讓價-股權成本價。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賬面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關于企業股權投資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執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只有在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照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二、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權,同時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權。B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A、C公司的出資額分別為4000萬元和1000萬元。A、C公司因調整投資結構,擬將B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D公司。截至股權轉讓日,B公司的賬面凈資產為6000萬元,其中盈余公積400萬元,未分配利潤600萬元,商定轉讓價格與B公司賬面凈資產相同。(假定A、B、C公司企業所得稅率皆為25%)

轉讓方案一:按照賬面價值轉讓。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0萬元(6000×80%-4000),應交所得稅200萬元;C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200萬元(6000×20%-1000),應交所得稅5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750萬元。

轉讓方案二:分配股利后再行轉讓。B公司先將未分配利潤800萬元全額分配,A公司可獲得股利480萬元(600×80%);C公司可獲得股利120萬元(600×20%),因A、B、C公司所得稅率相同,根據稅法規定,分得股利無需補稅。分配后B公司所有者權益賬面值降為5400萬元,A、C公司分別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320萬元(5400×80%-4000),應交所得稅80萬元;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80萬元(5400×20%-1000),應交所得稅20萬元。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900萬元。

轉讓方案三:股權整合后再行轉讓。A公司先按C公司投資成本受讓B公司20%股權,持股比例增至100%,投資成本增至5000萬元(4000+1000),再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根據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規定,A公司的股權轉讓應按國稅發[1998]97號文件執行,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000萬元(6000-5000)應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不需交納所得稅。C公司因為股權轉讓所得為0,無需交納所得稅。A、C公司實際股權轉讓收益合計為1000萬元。

分析上述轉讓方案,方案三最優,應交所得稅0;方案二次之,應交所得稅100萬元;方案一最差,應交所得稅250萬元。

三、股權轉讓納稅籌劃應注意的問題

股權轉讓論文范文2

【關鍵詞】股權轉讓 限制

持有公司的股票,便成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無論那種公司,股東的股權都可以轉讓,由于公司性質等因素的不同,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也就有所不同,有輕有重。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文重點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與探討。

1.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限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一般會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一致,有時相異。其原因有兩種,一種是股東故意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主要是考慮到以后的股權轉讓順著自己的意思發展;還有一種就是對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間的沖突,是無意造成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轉讓條件能否有效,還要看具體的情況,以區別對待。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應當被視為有效。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的。有關公司章程的性質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看法,有契約說、自治規則說,綜合說。契約說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東或者發起人共同商議協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者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總的來說具有契約性質;自治規則說是指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規則的股東有約束力,對后來加入的以及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也有約束力;綜合說是指既認為公司章程對發起人權利,義務等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規則性質。公司章程的性質多采用綜合說,對于股東自治規則如果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應該生效。另外還與有限公司的性質有關。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東之間的穩定以及長期合作關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轉讓條件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則對于股東之間的穩定性有益?!豆痉ā返?5條第二款規定,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考慮到有限公司的性質問題,《標準化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p>

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經過全體股東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東同意,這樣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屬于強制性規范。其中,過半數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沒有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條款效力。對于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法沒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要考慮的因素,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不該超越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股東轉讓股權是自由的。還有一些人認為公司章程是在不與公司法發生沖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別規定,則是可以的;主要是因為,在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問題已經做了規定,公司章程就不應該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公司制度實行時間較晚,股東法律意識還不是很強,公司章程在不與法律發生沖突的前提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明細補充是對的。在市場經濟情況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慮公司股東的意愿。

2.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資本的聯合,股東人數有上限規定,資本也有封閉性特點,體現出來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資合”的雙重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公司性質,股東之間愿意投資成立公司,他們之間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進入有限責任公司,成為其中的股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主要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維護股東間的緊密關系。股東之間成立有限公司時,其間的合作不僅僅是資金問題,在一些高新技術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補關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實的資金,主要出資,另一方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的高技術,其他方則擅長管理運作等,如此的互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經營,提高公司的效益。這樣的公司股東是緊密結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會給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所以,對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發展的。

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方式主要有過半數股東同意?!豆痉ā返?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备鶕摲ǖ?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會的召開是必要的。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通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的過半數應該是說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可以通過表決,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

3.股東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影響。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該條例第31條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我國《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根據法律規定,股權轉讓有兩個變更登記,但是這兩個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沒有聯系,也不會發生什么影響。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比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效力。這里面牽涉到股權變更問題,其實股東未辦理變更登記是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因為股權轉讓是當事人的一種自治結果,是當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對于變更登記,則主要是對于權利的轉移來說的。

總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對其有所規定,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又做了比較細化的補充,很多規定對股東轉讓股權來說是更高限制。一般情況下,這些限制是為了加緊股東間的關系,是為了讓公司向著更有利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1]解學智.國外稅制概覽:公司所得稅[M].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

股權轉讓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 根據股權轉讓的概念和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應先確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禁止性或限制性條件的效力。在確定章程約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來分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論文關鍵詞 公司章程 股權轉讓 合同效力

一、股權轉讓的概念

股權轉讓在整個公司法體系中屬于股東權變動的原因問題。股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它和別的民事權利在取得和喪失方面沒有大的差別,所以對于股權的取得也可以按照傳統的取得方式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股權的原始取得是直接向被投資的公司認購股份,包括設立取得和增資取得。股權的繼受取得則是指股權依附的公司實體已經存在,其他主體從該公司實體的股東那里取得的股權,而這種取得股權的方式一般是通過民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的發生,其中股權轉讓是繼受取得股權的最主要方式。

根據股權變動的原因不同,本文將股權轉讓的概念分為廣義和狹義。廣義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所擁有的股權讓渡給他人,使他人而成為股東的法律行為。而這種取得股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股東通過某種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如基于買賣而取得,即買賣雙方通過協議,一方出讓標的物所有權,他方支付價金的雙方法律行為,還有通過贈與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二是通過其他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導致的股權變動。如基于繼承、遺贈而取得股權,還有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夫妻離婚等都可以導致股權的變動。而狹義的股權轉讓則僅指依法律行為發生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是狹義的概念,即股權交易,本文所要討論的問題雖然也適用于股權贈與,但鑒于所引用的法規和實例都是關于股權交易的,所以在非特指時,本文中的股權轉讓采納狹義的概念,只適用于股權交易。

二、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

在涉及公司的組織結構和基本關系時,都可以通過章程來加以調整,并對公司股東產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的組織結構、內部關系和開展公司業務活動的基本規則和依據。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各國存在著不同看法,英美國家將公司章程視為股東之間的契約;而日韓等國把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的自治規范。韓國多數學者認為,章程不僅約束制定章程的設立者和發起人,而且也當然約束公司機關和新加入的公司組織者。對于章程的性質,不同國家和不同學者分別將其定性為自治規范或是股東之間的契約,但共同之處就在于章程是股東之間就公司的重大事項作出的長期的、規范的安排,體現了很強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就成了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其與公司法的關系,其實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強行性的問題。

從公司法的性質分析,公司法中的規則可分為強制性規則和任意性規則兩種,強制性規則是指有關公司內部組織關系、高管義務等基本制度的規則,而任意性規則是指公司治理結構、權力財產分配以及利潤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規則。在公司法里,強制性規則不允許公司參與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變更,而任意性規則則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就具體事宜進行具體授權時,法律可以體現出一定限度上的靈活性。

三、違反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對于公司章程能否規定禁止或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以及違反章程的限制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F今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不允許在法律之外設置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或禁止條件,在公司章程設置這樣的條件是無效的,所以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可以對股東轉讓股權設定限制。那么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時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第三種觀點可稱為相對無效說,或者稱為折中說,即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限制條件,對于公司來說沒有對抗效力,而對當事人雙方來說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不能以違反章程來否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另外,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違反公司章程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要確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要分兩步來分析。先要確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禁止性或限制性條件的效力。在確定章程約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來分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

一是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了專門規定,其中第二款授權章程來規定具體的轉讓條件。從前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關系的分析,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是普通規則,可以認為是任意性的規范,所以章程根據公司法的授權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或限制和根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不同,它應該屬于自治范圍的股權轉讓限制。在國外就有很多國家的公司法通過授權章程來設定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如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約定,限制的條件可以是取得公司同意,這種同意需要董事會來做出;或者也可以規定取得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日本《商法》規定章程可以規定股權轉讓還要取得董事會的同意。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不設限制性條件時,股東轉讓股權自然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也可以作出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同的規定,加

重甚至排除《公司法》的適用。當然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毫無限制、無限擴張的。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對兩者進行協調,不能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禁止或限制股東向外轉讓其股權,這樣就阻礙了股東作為公司投資者的出資轉讓權的實現。同時,也不能沒有任何限制地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自由轉讓其股權,這樣也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要是合理的,如果章程約定的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條款,完全禁止股東轉讓其股權,那么這樣的條款也是無效的。因為這樣的條款好像很符合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它違反了公序良俗,阻礙了股東出資轉讓權的實現。另外,章程也不得約定條款強制股東向股東會決議指定的股東或第三人轉讓其股權。

股權轉讓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有嚴格限制,法律對此問題的規定有不足之處。股東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股權轉讓,其效力應為可撤銷。公司可以對股東股權轉讓進行限制,但不得侵犯股東的法定權利。在遵守合法性前提下,可以利用公司章程更好地規范股權轉讓行為。

公司因股東責任有限性成為最受歡迎的企業形式,而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由于其具有設立門檻低、組織機構簡便靈活、經營具有封閉性等優勢而更受青睞。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情形多有發生,其中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問題相對復雜,要求比較嚴格,相關糾紛亦常有發生。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公司法》對該問題有明確規定,但并不全面,個別條款甚至有失偏頗。本文將就《公司法》相關不足之處及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現象進行論述和分析。當然,重點討論的是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之情形。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規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這就決定了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相對自由,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比較嚴格。

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簡單說,此規定明確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 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2 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該規定優點在于排除了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而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時只需采取書面通知形式,無需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但該規定亦有嚴重不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贝颂幍摹斑^半數”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非持股數額的過半數,也就是以股東人數計算表決票數,而不是以股份數額計算表決票數。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有較強的人合性,但單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資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表決權方面,應該是按照出資比例而不是人數行使表決權?!豆痉ā范嗵帡l款印證本觀點,如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表面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實質上忽略了其資合性,與《公司法》的一貫原則與理念相沖突。故建議將其修改或明確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p>

二、股東違反法定程序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公司法》規定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這兩個基本條件。如果股東未按照此規定進行轉讓,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法律并沒有明確。目前有四種觀點:有效說、無效說、效力待定說、可撤銷說。有效說認為公司法的規定對股東內部有約束力,對股權轉讓合同沒有影響;無效說認為,該行為違背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效力待定說認為該合同經其他股東追認后才能有效;可撤銷說認為轉讓合同有效,但其他股東可要求撤銷。

筆者主張該類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因為若一味認定無效,其他股東甚至轉讓雙方均可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利于交易穩定,甚至出現惡意損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未必都會反對或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時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其他股東本意,也不利于股權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說可能會使得該類轉讓處于長期不確定狀態,應予摒棄。將該類合同界定為可撤銷合同既能保護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又可以維護交易效率,建議公司法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可以參照《合同法》第55條,規定其他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性約定的效力分析

與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強調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過公司章程,如對于公司組織機構職權,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等等。實務中公司章程對于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的現象多有發生,相關糾紛層出不窮。但由于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解決方式比較混亂。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對包括股東轉讓股權在內的內部事務進行約定,一般情況下應認可該約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實踐中經常發生爭議的有兩種情況: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體企業改制而來的公司以及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經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東因離職等原因離開本公司時,應當將其所持股份轉讓”這樣的條款。現實中又有兩種情況:一是只要求離職股東轉讓其股權,但沒有對受讓人范圍進行限制;二是不僅要求離職股東轉讓其股權,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第一種情況只是要求轉讓人不再擔任股東,并沒有侵犯到其他權利,該約定效力應予認可。第二種情況相對復雜,實際上剝奪了離職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的權利。但鑒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該股東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這種約定,故該約定效力也應予認可。

此時如果轉讓人、受讓人對轉讓價格達不成一致,可以通過專業機構評估。若其他股東均不愿受讓該股權,則視為對公司章程原有約定的變更,該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不算是違反約定。

(二)“原價轉讓”。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離職時必須依原價轉讓股權”。此處的“原價”是指股東認繳出資時該股份的價格,而且現實中往往要求該股東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該股權。筆者認為,雖然轉讓股東也簽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種約定明顯剝奪了該股東就其股權進行定價的機會,侵犯到其合法的財產權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也無視了股份財產性及其價格波動的客觀事實,故該約定應認定無效,轉讓股東可以與受讓人協商確定轉讓價格。

四、實踐中幾種特殊的股權轉讓分析

(一)一股多賣

因股價具有變動性,有些股東可能將其同一股權轉讓給兩個以上的受讓人,此情況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從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為有效。因此,股東雖將同一股權轉讓給多人,但各轉讓合同均為有效,只是誰能取得股權尚不確定,也就是說應該區別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變動的效力,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筆者認為,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證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資證明書就應認定其股東資格,除非有證據證明簽發錯誤。但若沒有進行工商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于通過受讓股權成為股東的人,其股東資格也自其取得出資證明書之日取得。轉讓人多次轉讓其股權的,若工商登記的受讓人與出資證明書持有人不一致,則應認定工商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均未登記的,出資證明書持有人取得股東資格;公司就同一股權轉讓給多個受讓人簽發出資證明書的,最先取得出資證明書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其他不能取得股東資格的善意受讓人可以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

(二)部分購買

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若此時其他股東只愿意購買部分股權該如何處理?此時應該兼顧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和股東股份自由轉讓權。若將股權拆分后,其他股東僅購買一部分,股東以外的受讓人愿意繼續購買剩余部分,則轉讓股東不得拒絕其他股東的部分購買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東購買一部分股權導致股東以外的受讓人不愿繼續受讓剩余股權,此時,應將欲行使部分優先購買權股東的態度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亦即同意轉讓人向第三人的轉讓行為。

(三)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實質性變化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更加嚴格。股東轉讓股權導致公司股東人數實質性變化主要有兩種情況:

1 股東只有一人。這種情況發生于其他股東均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同一受讓人,從而導致該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轉變成一人公司。因為一人公司在設立條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時應該具體分析:若股權轉讓后該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則該公司繼續存立,但需要變更工商登記,尤其要在營業執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獨資還是法人獨資,對善意相對人盡到足夠的提醒義務;若股權轉讓后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而該公司不具備一人公司的基本條件,則給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滿足相關條件,期限屆滿后仍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則應將該公司予以解散。

2 股東人數超過五十人。此種情形發生于某個或多個股東向股東以外的多人轉讓股權。因《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條件中股東人數上限為五十人,這種股權轉讓導致該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條件。有學者認為,公司法對于股東人數上限五十人的規定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規范的是“設立”而不是“轉讓”,因此股權轉讓后導致股東人數超過五十人并不違背公司法的強制規定,應認可股權轉讓的效力。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作出規定是對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點甚至是優點之一,股東人數過多必然會沖擊甚至泯滅這種人合性。而且,對于股東人數的規定不僅應在設立時滿足,在運行過程中也應同樣滿足,否則必然導致公司運營的不規范,增加股東會決策的難度,甚至導致有人利用公司來規避責任與風險,不利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由股東對股權再次進行部分轉讓或采取信托方式,以達到法律對股東人數的要求,否則公司將予以解散。

(四)繼承

從廣義講,被繼承人的股權由繼承人繼承也屬于股權轉讓的范疇。新《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踐中因繼承導致的股東糾紛多有發生,學界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觀點認為,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要取得股東資格,仍應按照公司法關于“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執行。這種觀點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只要是公司章程沒有禁止性規定或附加條件,且繼承人符合法律關于股東資格的一般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便可以當然取得股東資格。當然依公司自治原則,公司章程可以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條件,但這些條件不應被視為當然剝奪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為穩妥起見,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這樣的約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需由其死亡時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這樣既可以避免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資格破壞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絕對的禁止繼承而錯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參考文獻:

[1]趙旭東,公司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鄒海林,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行為辨析[N],人民法院報,2003—06—20

股權轉讓論文范文5

關鍵詞:合同第三人、合同效力、利害關系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合同當事人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經審理依職權主動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比較常見;但是,由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以訴訟要求確認他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為無效的情況,近年時有發生。我們重點探討的問題是,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要求法院確認他人訂立的合同無效?

人民法院如何審查有限公司C是否有訴權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進一步延伸分析,其他股E是否有權,要求確認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一、無效合同的性質論文

理論界對于“無效合同是否屬于合同”一直存有爭議,有的觀點認為,無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換句話說,雙方當事人經過要約和承諾的磋商階段后,已經就它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因此不管是否具備合同的有效條件,凡是已經成立的合同都屬于合同的范疇。

我們不妨從《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來分析,合同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從法理上分析合同的成立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而要約和承諾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產物,合同是意思表示合意的產物。由于《合同法》并未要求要約和承諾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理論上就存在要約或承諾違法的可能,進一步說,要約或承諾違法,合同也必然違法。但這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5條也規定了: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我們必須注意,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無效是性質不同的兩個問題,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就成立,至于意思表示是否違法,不影響合同的成立。相反,合同成立并不一定都能生效,如果合同具有違法性,即使已經成立的合同也會被宣布為無效。

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

司法實踐中,某一合同是否無效,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未提訟,卻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對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法院應如何處理?理論界和實務界存有爭議。

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以的方式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其必須以原告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條件特別是原告資格的規定?!睹袷略V訟法》第108條是實質要件的規定,按照這一規定,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就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是對行使權人的資格要求,也是提訟的人能夠成為原告的條件。

2.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許多人士認為任何人發現合同包含有無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或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貫徹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的原則。我們認為,這是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的誤解。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是指法院、仲裁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對無效合同依法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但上述機關對合同無效進行主動干預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如法院和仲裁機關應當對自己審理的案件的合同的無效性進行審查,一經發現,立即宣布其無效。

3.也有的法律界人士認為,與無效合同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27條的規定,向有關合同的管理機關舉報無效合同,由其對無效合同進行處理。實踐中,除了法院、仲裁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或仲裁中發現的違法合同進行無效處理外,對于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的無效合同,有關行政部門可以處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也可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股權轉讓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 除名權 公司僵局 人合性

    一、股東除名制度的定義

    (一)美國對股東除名制度的定義1996年,美國首次在《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中確立了股東除名制度。該法第602條規定:“1.股東根據經營協議被除名。2.符合下列條件,經其他股東投票一致同意可將股東除名:(1)繼續與該股東共同經營公司構成違法;(2)股東全部實質分配權利已被轉讓;(3)在股東已注冊申報了的解散證書或類似文件或其特許證已經被撤銷,或法人已被中止其從事商業經營權利的情況下,公司向該股東發出將其除名的通知之日起90日內,該股東仍未撤回解散證書,或未能獲新的許可證,又或未能重新獲得從事商業經營的授權;(4)股東已被解散并處于清算之中。3.符合下列條件,經公司或其股東申請,股東可以被法院裁定除名:(1)股東實施了對公司營業不利并具有實質性影響的不正當行為;(2)股東持續、故意嚴重違反經營協議或本法規定的股東對公司或其他成員的義務;(3)股東所做出與公司營業相關的行為,使得繼續與該股東共同經營在情理上已經不可行。”豍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美國的除名制度是指股東在不履行經營協議義務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根據約定或者法定的程序,股東可以被開除的制度。

    (二)我國對股東除名制度定義我國的股東除名制度的定義的學說眾說紛紜,但仍未形成通說。目前主要的定義如下:第一,“……社員因社團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被動地被剝奪其社員資格時,則為開除(除名)。”“……除名是股東被迫德脫離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確定公司存在額價值及其他股東繼續經營公司的權益,所以,公司除名權,可說是股東集體性的防衛權。”第二,“股東除名是指股東在不履行股東義務,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該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余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絕對喪失其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钡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除名指基于法定的事由,將有限責任公司某一股東開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東以外的公司股東作為一個整體做出的強制性決定?!必T但是,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將股東除名定義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東除名制度產生和背景

    (一)美國股東除名制度的產生和背景美國是個信用制度很完善的國家,相對應的,公司法的規定也遵從自律、自主的原則來實現利益的最大化。相對于德國嚴謹的公司法來說,美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較弱。在上個世紀六十年代之前,美國公司法律在公司股東退股這一問題上,一直采取的是反對的態度。如果股東要退出公司,只能是轉讓股權、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才可以。而且當時對于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要求非常的嚴格,只有達到相當的困境才可提起。因為美國崇尚的是股東本位,以股東的利益最大化為首要目標。在股東除名制度未規定之前,股東只能采取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方式來推出公司,保全自己的利益。為了更好的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便產生了股東除名制度。并于1996年,美國首次在《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中確立了股東除名制度。

    (二)我國股東除名制度的產生和背景在2011年2月之前,股東除名制度仍然處于真空狀態。甚至是2005年公司法也只是修訂了股東的股權轉讓制度、股權回購制度以及公司強制解散制度,但是。學界對于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的相關研究也比較少,同是也有不少學者認為這種制度嚴重的違反了公司的“資本三原則”,不利于維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是損害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雖然我們法律未規定,但是我們現實的司法實踐當中,“股東除名問題”卻是非常常見?!胺▽W發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來源,必定是法律的實踐和社會現實”,法律沒規定不代表就不需要!正是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而學界也沒有統一的說法,以至于司法實務中的判決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嚴重的司法的威信?,F在,我國的股東除名制度的法律淵源主要源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釋(三)》和國內學者的學說、以及國外的股東除名法律制度。

    三、股東除名制度的意義及作用

    股東除名制度的意義就在于它具有獨有的、區別于其他的(股權轉讓制度、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股權強制執行制度)適用范圍和領域。它是公司僵局之后,在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前的唯一有效的保護其他股東、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措施。

    (一)股東除名制度與股權轉讓制度比較股權轉讓可以分為部分股權轉讓和全部股權轉讓。當轉讓全部股權的時候,其產生的效果就如同股東除名制度的效果一樣,都是徹底的離開公司。但是,股東除名制度與股權轉讓制度有著明顯的不同之處。第一,從股東的意愿上來說,股東轉讓其股權都是在其自愿的情況下實施的行為;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完全相反,股東除名的決定權的主體是公司,被除名股東是被公司剝奪其股東資格,處于被動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二,從限制條件來說,股權轉讓制度較為自由。股東可以內部自由轉讓,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轉讓給外部的第三人;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需要符合嚴格的條件才可以。只有在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才能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第三,從制度效果上來看,股權轉讓制度不會產生減資的效果;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有可能產生減資的后果。股東除名之后,該股東的股權由公司內部股東認繳,如果無人認繳,那公司也只能依法進行減資程序。

    (二)股東除名制度與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比較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和股東除名制度都是以部分股東退出公司的方式保全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的代替公司解散制度的措施,都能產生使股東喪失股東資格的效力的法律后果。但是這兩種制度之間也存在的巨大的差異:第一,從發生場合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發生于股東對股東(大)會的重大決議有異議時才能行使的權利;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在公司僵局的時候,為了不解散公司所不得已而為之的制度。第二,從保護的利益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保護的是小股東或者少數股東的合法權益,是為了避免受到資本多數決的迫害。而股東除名制度則主要保護的是公司、除被除名股東之外的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第三,從股東的意愿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股東自愿、主動實施的行為;而股東除名制度則是完全相反,股東除名的決定權的主體是公司,被除名股東是被公司剝奪其股東資格,處于被動的地位,是非自愿的。第四,從形式權利的主體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是由異議股東來行使權利的;而股東除名制度的行使主體則為公司。第五,從權利屬性上來說,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屬于請求權;而股東除名權則是形成權。公司股東被除名,只需要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即大部分股東的意思表示,無需被除名股東的同意,決議一經通過即生效。所以,股東除名權是形成權。

    (三)股東除名制度與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比較第一,從法律后果上來說,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81條和第183條的規定,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最徹底解決公司僵局的有效的措施。但是這也是最為嚴厲的措施,一旦公司解散,公司將不可逆轉的消亡。雖然也能產生于股東除名的效果,其犧牲是巨大的,犧牲了所有的股東和整個公司。而股東除名制度僅僅是消滅一個或者少數股東的股東資格。第二,從權利行使的主體上來說,一般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而除名權的行使主體一般是由被除名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提出,并且經由股東會表決才能生效。第三,從權利屬性上來說,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屬于請求權;而股東除名權則是形成權。第四,從行使權利的原因上來說,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因是公司僵局,而股東除名的原因卻不只是是公司僵局,還有其他法定的事由,如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全部出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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