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變更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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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變更申請書

股權變更申請書范文1

經查,被告富麗高爾夫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業,其中中方某農工商公司V2+地使用權出資,占30%的股份,外方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韓國)占70%的股份。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凍結第二被告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權,法院給工商部門下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第一被告獲悉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稱:1998年8月14日,第二被告將其在富麗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慶山開發株式會社(韓國),并得到有關部門的批準。

法院判決: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于判決生效10日內給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及1997年10月14日始的利息,并承擔訴訟費和保全費。

本案表面看是原告勝訴,但這種勝訴不能給原告帶來任何利益,至少目前來看,此案根本無法執行,因為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記是以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的名義進行的,現其將在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后,已撤離回國,而我國與韓國沒有相互承認與執行判決的雙邊條約或共同參加有關的國際條約。本案暴露了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管理存在的問題,令人深思,本文擬對加入TWO后,加強外資立法進行一些探討。

一、加強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的監管,防止逃廢債務

本案不能執行的主要原因是韓國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轉讓股權后金蟬脫殼。要想避免這種現象的繼續發生,避免更多的債權人遭受損失,應該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轉讓出資時,必須同時轉讓債務。而1997年5月28日對外經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只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需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企業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企業董事會關于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各方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等,這里根本沒有要求必須報送債權債務清單。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利用轉讓出資逃避債務成為無人監管的環節,這無疑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不僅該條例如此,我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公司法》也都未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使得不法商人有空可鉆。結合本案來看,如果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轉讓出資時必須債權債務同時轉移,審批機關在審批時就會把住這一關,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就不會一走了之;或者法律規定要求轉讓方將股權轉讓協議予以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審批部門才能批準也能使企業免受損失。筆者認為,加入WTO以后,我國建筑業利用外資規模會越來越大,形式會多種多樣,我們在強調給外資以國民待遇的同時,應提高管理水平。

二、內外資立法應該統一、協調一致

《外商投資企業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边@一規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它首先強調股權變更應經審批和登記,言外之意是未經審批和登記則無效;接著又規定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也就是說,變更登記不是必要的程序。這種矛盾導致司法實踐中認識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股權變更必須經過登記變更這一程序,所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當其收到法院要求其不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時,予以積極的配合。但有關審判人員對該條款又有了不同的理解,即只要審批部門批準了,股權轉讓就生效,登記機關的登記只是備案,所以法院轉而又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工商部門可以為被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結果工商機關在接到法院公函后為第二被告辦理了股權轉讓登記,使第二被告成功逃避了債務。這里固然有執法人員對法律的理解不同,但從根本上講,也是立法不統一造成的o《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這說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更未經登記是無效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我國沒有針對三資企業登記的特殊規定,因此,三資企業的登記應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即股權的變更1)2212商登記為準,否則,在我國就出現內外資企業在工商登記方面的不同標準。中國已經加入了WTO,以后還會有更多的外商來中國投資,我們急需解決對策,通過立法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管理,防止其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三、惡意逃避債務者應受法律追究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方的人在工商部門的檔案中查明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注冊資本金未到位。根據合作企業合同規定: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年內繳足出資額8,期000,000美元,占注冊資本100%。然而,截止1999年12月31日僅投入資本3,175,458,39元,占注冊資本39.6%。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0條規定:“合作各方沒有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準機關應當撤消合作企業的批準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边@說明在本案中,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審批機關監督到位的話,就不會出現郡山轉包工程的情況,也就不能造成原告如此重大的損失。顯然,兩被告都知道合作企業注冊資本不到位,應屬于被撤消和吊銷執照之列,在這種情況下,被告郡山將自己承包的合作企業的工程轉包給原告,無疑是轉移風險,尤其是明知有外欠債務卻將全部股份轉給慶山株式會社,其逃債目的很明確;作為合作企業的出資方承包自己投資的工程再轉包給他人,拖欠工程款之后又轉讓股權,其欺詐目的昭然若揭。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方曾提出要求一審法院確認第二被告轉讓股權行為無效,理由是我國《民法通則》158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第一被告的行為屬于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審理本案的有關人員認為確認股權轉讓無效是另一種法律關系,要求原告另行起訴。那么,本案原告如何能避免損失嗎?事實上很難,因為我國《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均沒有規定債權人有申請法院宣告債務人轉讓股權無效的規定。如果依據《民法通則》第158條的規定申請法院宣告股權轉讓無效,應屬于確認之訴,依法應由民事審判庭審理。但股權變更之初又經過了政府外經貿部門的批準,法院的民事審判庭有權撤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嗎?有鑒于此,筆者認為,要想避免本案第二被告逃避債務的現象不再發生,還須在源頭上加強立法,堵塞漏洞,明確規定債務人規避債務的情況下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

四、不適合市場經濟發展的法律、法規應當廢止

股權變更申請書范文2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因此,股權轉讓是公司的股東依照一定的程序將自己的股權轉讓與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投資者的行為。股權轉讓是一種法律性極強的市場行為;它能夠為股東提供退出公司的機制,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內在資產質量和管理層級,促進公司可持續性發展。同時又能最大限度地體現資產的價值,優化公司資產的基礎上更有助于資產的合理配置。

鑒于公司合資期限屆滿,擬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既獲得了股權轉讓后的資產權益,又達到終止雙方的合資。從目前了解到的該公司房屋使用權、人員安置等現實狀況來看,可以就其合資公司股權轉讓的具體操作做出如下的部署。

一、股權轉讓中的資產清理、評估和準備事項

(一)股權轉讓前首先應當對合資公司的資產進行必要的清理,確定一個基準日,通過審計、評估確認其資產狀況,以便確定轉讓價格和轉讓價款,為股權轉讓打下基礎。

(二)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20萬元,本公司在合資公司的出資占注冊資本的55%,其中“鳳凰”商標許可使用費和技術作價人民幣240000元;設備作價人民幣33000元;現金人民幣387000元。在資產清理過程中,我們要注意到本公司出資是否確實全部到位,或者賬面上是否作了合法有效的記載,以免股東在退出合資公司后,債權人對其原公司債務的追索。

(三)為了有效地保護我司的無形資產,應當在合資公司營業期限延長的一年中,適時地去除合資公司名稱中的“鳳凰”字號,并及時地辦理企業名稱的工商變更登記。(若不進行股權轉讓的,則辦理企業法人的工商注銷登記)

(四)如進行股權轉讓,合資公司的人員的安置和債權、債務則由股權受讓后的股東承接。房屋使用權可以作價變現,也可在確認權利的前提下,按當地房屋租賃作價支付租賃費予以解決。建議在2009年內完成股權轉讓,辦理好交割手續,以及企業名稱的變更登記手續。

二、股權轉讓中工商變更登記事項

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根據合資公司工商留檔資料和有關公司股東會決議審核或起草下列文件:股權轉讓協議、老股東會決議、新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具體操作說明如下:

(一)股權轉讓協議主要是股權轉讓雙方對股權轉讓份額、轉讓價格、轉讓價款、交割日期、公司債權債務的承擔等做出約定的書面法律文件,該文件十分重要,內容要求比較詳盡。另外,如果轉讓的是具有國有股成份的,需要提供上海市產權交易所的產權交易合同和產權交割單情況,除此之外,還要提供政府部門同意股權轉讓的批準文件。

(二)老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包括公司所有股東同意股權轉讓的決議、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決議等。

(三)新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包括新的全體股東對公司管理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的任免決議,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還需對法定代表人任免作出決議,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決議等。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權轉讓,公司股東也必然發生變更,因此公司新的全體股東將對公司原有章程進行修改。

上述法律文件全部準備好后,需填寫工商登記部門提供的空白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按照工商變更登記要求,全部材料準備好后,即可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申請,工商登記部門受理后,正常情況下,五個工作日內即可核發公司新的營業執照。

三、股權轉讓中應注意的事項

(一)防范轉讓風險 約定定金罰則

1、在起草有關股權轉讓的文件前,應到公司注冊地所在的工商登記部門查閱并復印一下公司的工商登記歷史資料,因為要起草的有關文件都必須和工商登記部門存檔的資料保持前后銜接一致。

2、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股權轉讓中最重要的環節,必須明確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例如股權轉讓份額、轉讓價格、轉讓價款、交割日期、公司債權債務的承擔等。

3、受讓方在交易過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義務,為了防范受讓方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風險,股權轉讓合同應明確約定定金罰則或違約賠償的范圍、計算方法,轉讓方可要求受讓方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

(二)股權轉讓完畢 及時變更登記

1、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其出資額的記載。老股東就此從法律意義上正式退出合資公司。

2、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至工商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四、公司股權轉讓中的應依據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公司法》就股權轉讓在實體上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公司法》就股權轉讓在程序上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 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五、股權轉讓的完成和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應當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

工商登記只是股權變更的公示方式,不作為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股權轉讓的完成和法律效力首先應當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加以判斷,雙方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字或蓋章時即告成立。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即受合同的約束,應當依法履行合同所確定的義務,享受依照合同應當取得的權利,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是否辦理股東身份變更手續、是否完成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變更記載無關。

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為設權性登記,標志受讓人取得公司的股東資格。股權轉讓合同的標的是股權,而股權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轉讓合同成立后,僅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生效,受讓人向轉讓人支付價款并不能當然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受讓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取決于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態度。經公司股東名冊確認了股東身份,受讓人在公司內部取得了股東資格,在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股權爭議時,以股東名冊的登記確認股東資格。

工商變更登記是宣示性登記,是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的公示行為。根據《公司法》第六條、第七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出資數額及出資比例屬于工商登記事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股東變更登記后,才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股權變更申請書范文3

摘 要:股權受讓人在股權轉讓后是否直接取得股東資格而成為股東,現行法律規定并不明確。發生股權轉讓后公司盡管有義務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但只在股權受讓人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后,才產生公司的變更義務。通知公司后即產生變更義務。在公司實務中,股權出讓人在出讓股權前向其他股東發出的通知有時可以認定為通知公司,應該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判斷。股東名冊法理上的對抗效力與明文規定的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相互矛盾,而且只有公司才能申請變更登記,這會影響股權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損害股權轉讓雙方及其債權人的利益。

 

關鍵詞:股權轉讓 股東名冊 工商登記 股東資格

中圖分類號:df4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3)02-0054-08

一、問題的提起

某有限責任公司共有毛某、鄭某兩個股東。毛某為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與《公司法》相同。鄭某與邱某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邱某出資100萬元。鄭某向邱某出具收條1份,所收款項注明為“股金款”。在此之前,鄭某向毛某出具股權轉讓通知書1份,告知毛某股權轉讓條件,如果毛某不想受讓股權,則轉讓給邱某。但是該股權轉讓通知書由公司工作人員收執后在通知書左下角加注了如下字樣:“本件壹份轉交毛總。根據指示,該份公司財務存盤,鄭總股份公司不變,邱某股份掛鄭總名下,公司不單列。經辦人:唐某某。2004年8月10日?!?/p>

 

2008年3月24日公司與他人簽訂協議出讓公司全部資產。毛某、鄭某在協議上簽字。2008年5月5日,邱某以公司資產轉讓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以100萬收購其持有的股權。①

 

法院判決要點如下:(1)(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②已發生法律效力。(2)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既未及時將其已經實際、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的情況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情況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為其變更股東名冊,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敗訴后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③因此盡管原告邱某已經支付股權轉讓金,但未履行股權轉移過戶的法律義務,尚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3)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權轉讓的權屬變動生效實屬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前者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在雙方之間形成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仍需履行通知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法定義務。股東資格的取得不因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而自動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后果。(4)公司辯稱該公司股東毛某對原告與鄭某協議轉讓股份的事實不知情,與法律事實不相符,該抗辯主張不予采信,但公司關于其未為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的答辯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5)原告既然不是股東,則無需討論原告是否符合股權回購的要件。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邱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支持一審的意見,認為股權轉讓合同雖然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股權轉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股權轉讓合同對雙方產生約束力,但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與股權已實際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疇,由于上訴人未請求、公司亦未為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也未以股東身份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活動,④依法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已成為公司股東。

 

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股權轉讓后如何取得股東資格的糾紛。股權轉讓后,股權受讓方如何取得股東資格?是直接成為股東,還是需要履行其他的程序才能成為股東?關于這一點《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本案一審法院對此作出了較為明確的司法判斷,判定股權轉讓后股權受讓人需要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只有變更了股東名冊,股權受讓人成為公司股東,才可以行使股東權。二審維持原判。不過,本案判決關于股權轉讓時的股東資格取得的判斷依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

 

首先,判決認為,股權轉讓后股權受讓人需要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但如何認定已經向公司提出變更請求?股權轉讓前,向其他股東發出的轉讓通知是否可以認定為通知公司?本案判決的意見是需要另外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這個意見是否合理?提出請求之后,是自動取得股東資格成為股東,還是需要公司實際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后才成為股東?

 

其次,是否需要由股權受讓人向公司同時提出變更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的請求?判決并沒有明確這一點。如果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沒有同時變更,比如,股東名冊已經變更,且股權受讓人已經向公司請求變更工商登記,但公司沒有向工商局申請變更,受讓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如果能取得股東資格,則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

 

再次,《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與該條第2款是什么關系?

筆者試圖對上述問題作一些探討。

二、股權轉讓時受讓人何時成為股東

《公司法》第72條將股權轉讓區分為股東之間的轉讓和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該條還規定了詳細的轉讓程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另作規定。《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公司在發生股權轉讓后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義務。發生《公司法》第72條、第73條的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

現行《公司法》第72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參考了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的規定,不過二者也有區別。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對于股權受讓對象不作區分,不論是股東之間的轉讓還是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均需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區分一般股東和擔任董事的股東,一般股東出讓股權只需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擔任董事的股東則需要其他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能出讓股權。

 

《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則規定了公司在股權轉讓后變更工商登記的義務。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

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這個條文沒有主語,可以補充為登記義務人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顯然只有公司是登記義務人?!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9條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姓名、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和出資方式是公司的登記事項。該條例第27條規定,公司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不過問題是,依據《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不需要征得公司同意,公司與股權轉讓無關,只要出讓方股東與受讓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合同即告成立。作為第三人的公司不參與股權轉讓。

 

關于股權轉讓后股權受讓人何時成為股東的問題,一些省的高級人民法院在其頒布的公司案件指導意見中提出不同的解釋。比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一)》⑤(2003年6月3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第30條規定,股權轉讓人、受讓人以及公司之間因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認定股東資格。公司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人實際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公司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這個意見的合理解釋是:由股東名冊確定股東資格,也就是說股權受讓人需要在股東名冊變更后(即股權受讓人作為股東記入股東名冊)成為股東,這一點與本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也一致,即股權轉讓的受讓人需要在股東名冊上登記才能成為股東。但這個意見沒有說明是否需要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并請求變更股東名冊。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2006年12月26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8次會議討論通過)第35條則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人的股東資格自轉讓人或受讓人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東將同一股權多次轉讓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取得工商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⑥股東將同一股權多次轉讓,且均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的,股權轉讓通知先到達公司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可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明確了股權轉讓的受讓方需要履行將股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公司的程序,而且通知公司即取得股東權而成為股東,與股東名冊是否變更無關。關于這一點,本案一審安徽宣城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只是說股權轉讓的受讓方需要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但究竟是變更后才取得股東資格,還是只要請求變更即取得股東資格,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并不明確。

 

我國公司立法的缺陷之一就是訓誡規定多,可操作性差。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無法操作或者說立法時只有理念、完全沒有考慮操作性的條文?!豆痉ā返?4條就是這樣一個條款,前者缺少起碼的程序意識,或許是立法領域威權主義思想的反映,只注意提出要求,卻忽視了義務產生的前提或程序?!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35條第1款更是如此,甚至沒有主語,讓人無從了解登記義務的主體。立法的缺陷在法律修改之前只能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法律的解釋加以解決,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本案宣城中級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從法理的角度看,如前所述,股權轉讓是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的事情,與公司無關,既不需要股東會決議,也不需要董事會決議,公司有可能不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⑦顯然要求股權受讓人通知公司并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比較合理,但規定必須變更股東名冊才成為股東并不合理,在正常情況下,以股東名冊為標準確定股東資格是合理的,而在股權轉讓的情況下,則可能出現公司故意不予變更股東名冊,從而導致股權受讓人權益受損的情況。因此,法律應該規定在發生股權轉讓時,只要股權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即成為股東,可以行使股東權。⑧

 

三、如何判斷股東已經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

本案法院否定了公司提出的公司其他股東不知道股權轉讓事實的抗辯,但又認可了公司提出的因為股權受讓人沒有請求,公司沒有給股權受讓人變更股東名冊,因此股權受讓人不是公司股東的主張。確實,股權轉讓是股東之間或股東與非股東受讓人之間的事情,現行《公司法》并不要求股權轉讓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可能不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要求股權受讓人通知公司很有必要。然而有限公司通常股東較少,如本案只有兩個股東的公司,股權出讓方股東鄭某已經根據《公司法》第72條第2款向其他股東毛某發出股權轉讓通知,由于其他股東只有毛某一個人,毛某又是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且股權轉讓通知交給了公司工作人員,公司工作人員在通知上加注“根據領導指示”字樣。將這樣的股權轉讓通知認定為公司已經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應該更加合理。因為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當然是通知公司的一種最主要、最常見的方式。不僅如此,在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股東均以諸如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各種名分直接經營公司,向其他股東發出的股權轉讓通知通常都可以認定為已經通知公司,因此,本案法院判斷的合理性值得懷疑。

 

不僅如此,本案公司工作人員在股權轉讓通知上加注“根據指示,該份公司財務存盤,鄭總股份公司不變,邱某股份掛鄭總名下,公司不單列”的事實清楚表明毛某不僅同意股權轉讓,而且是有意不變更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原告邱某是否同意這樣的安排不得而知,不過無論如何,毛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不變更股東名冊可以被認定為違反《公司法》。

如果股權轉讓通知可以認定為通知公司,公司已經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公司的知道是否自動導致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的義務?也就是說,股東是否無需再專門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如果不能認定為已經通知公司,那么股權受讓人需要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還是僅僅通知股權轉讓的事實?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只要通知公司股權轉讓的事實,股權受讓人就取得股東資格(成為股東)。該意見是將工商登記而不是股東名冊作為判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工商登記需要由公司請求工商局予以變更,既然變更工商登記都不需要股權受讓人請求,顯然股東名冊的變更也不需要請求了。而本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意見是應該向公司發出變更股東名冊的請求。

 

如果對《公司法》第74條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第1款進行嚴格的文義解釋,似乎解釋為只需通知股權轉讓的事實,無需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更為合理。第74條的條文是:依照本法第72條、第73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盡管從條文看,甚至解釋為“公司應當主動去調查股權轉讓的事實”似乎也并非不可,不過這種解釋對公司過于苛刻,會增加公司的負擔和不確定性,但解釋為只需通知公司股權轉讓的事實,公司即產生變更股東名冊的義務,應該是比較合理的。同樣的道理,可以將《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第1款解釋為:只要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的事實,公司即有義務變更工商登記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報工商局備案。

 

如果

采用上面的解釋,則本案的結論可能是相反的,股權受讓人通知其他股東意味著公司已經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公司顯然已經有義務為其變更股東名冊甚至是工商登記,這也就意味著股權受讓人成為股東,同時也就意味著圍繞這個糾紛的3個判決均可被推翻。

 

不僅如此,公司采用“鄭總股份公司不變,邱某股份掛鄭總名下,公司不單列”的做法也可以說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認可邱某股東身份,只是其名字不出現在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而已。公司反過來主張邱某因未申請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因而不是股東實際違反了禁反言的原則,也違反商業交易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可見,如何判斷股權受讓人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顯然過于拘泥于形式上的程序。公司實務中只有兩個股東的公司有沒有股東名冊都值得懷疑。甚至有學者認為,社會的信用環境決定了對股東名冊和營業執照采取私人保管方式必然走向失敗,應在明確股東名冊功能的基礎上,對股東名冊和營業執照實行公共托管。⑨

 

四、取得股權與取得股東資格

股權轉讓中,如果受讓方沒有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受讓方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就是說,受讓方是否是股東?

關于這個問題,本案的判決代表了國內多數學說和審判實務的看法。國內多數說以及審判實務傾向于將股東資格與股權分離,認為股東資格是股東身份權的一種,受讓股權并不意味著當然取得股東資格。⑩在本案中,原審宣城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盡管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受讓方已經是股權的所有人,卻仍然不是股東。這個觀點值得商榷。其實,除了一些需要特殊行政許可的股權轉讓之外,股權的取得其實即意味著受讓人成為股東,只是在與公司的關系上尚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股權轉讓本質上是買賣合同,在征得其他股東同意后,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之后,股權受讓人取得股權,成為股東。即使賣方后來反悔不愿出讓股權,買方也可以請求法院強制轉讓。只是在與公司的關系上,如果沒有變更股東名冊,股權的受讓人就不能向公司主張自己是股東,即不能對抗公司。公司可以拒絕將其作為股東,拒絕其行使股東權。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證明書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不是有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不需要交付出資證明書,交付了出資證明書也不意味著必然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證明書性質上可以理解為證據證券,類似于銀行的存折,只是一種證明權利存在的憑證,即使出資證明書遺失,權利人也不會失去權利。而作為有價證券的股票,丟失股票則意味著失去權利,除非依據《公司法》第144條宣告股票失效。即便如此,還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33條第2款即可得出這樣的結論。該款實際上規定了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首先,該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也就是說從股東的角度來看,只要是股東名冊上的股東,甚至無需出示出資證明書,公司不能拒絕將其作為股東行使股東權。這可以說是股東名冊的積極對抗力。從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只要允許股東名冊上的股東行使股東權,比如向股東名冊上的股東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給其分配紅利,即使此人已經出讓股權,不再是股東,但只要股權的受讓人沒有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則公司可以免責。這可以說是股東名冊的消極對抗力。如前所述,因為股權的變更只需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無需征得公司的同意,股東之間的轉讓甚至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公司無從知道,也就不可能主動變更股東名冊。此外,如果股權變更發生爭議,公司無從確認誰是股東,只能依照股東名冊,允許股東名冊上的股東行使股東權。

 

五、工商登記、股東名冊與股東資格取得

《公司法》第33條第2款在規定了股東名冊事實上的對抗力之后,又在該條第3款明文規定了工商登記對于第三人的對抗效力。該款前半段是: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后半段是: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條文的脈絡上看,該款后半段的主語應該是公司,即公司不能主張非工商登記上的人為股東以對抗第三人。非工商登記上的人可能是沒有變更工商登記的股權受讓人。究竟是工商登記上的股東是股東還是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是股東?股東名冊法理上的對抗效力與明文規定的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相互沖突,特別是在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兩者中一個進行了變更、而另一個沒有發生變更的時候,會人為造成股東資格確認的麻煩。實務中似乎更注重工商登記的證明力,本案兩審判決中沒有提及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的關系,只是籠統地說,股權受讓人在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義務之后,仍需履行通知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法定義務。

其實從立法論的角度看,第33條第3款的這個規定存在嚴重的問題。

第一,股權受讓人并不能直接向工商局申請工商登記的變更,必須要先向公司申請,再由公司向工商局申請變更登記。因為公司才是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的請求權人、變更登記義務人。如果股權受讓人向公司發出了變更登記申請,而公司沒有進行登記變更,那么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東地位并不確定,這對股權受讓人很不公平。

 

第二,有可能損害股權出讓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如果股權出讓人已經出讓股權,但沒有變更工商登記,股權出讓人的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已經轉讓的股權。然而股權已經發生轉讓,股權出讓人已經不是股權的所有人,股權出讓人的債權人有可能無法申請強制執行這些股權,即使有可能申請強制執行,股權受讓人也會提出自己才是股權的所有人的抗辯,從而損害股權出讓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沒有變更工商登記,股權受讓人便不能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張自己是股東。這對股權受讓人的債權人來說非常不公平。因為股權受讓人沒有變更工商登記為股東,股權受讓人的債權人有可能無法主張股權受讓人是股東,進而無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股權受讓人受讓的股權。

 

第四,即使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也不一定需要通過規定股權變動的工商登記對抗效力。出資不實股東轉讓其股權的,可以由受讓股權的股東先承擔相應的責任,受讓股權的股東可以向股權出讓人追究瑕疵擔保責任。如果造成出資不實的是非貨幣財產,根據《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即使不規定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同樣不影響公司債權人的保護。b11或許處在轉型期的我國公司中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現象較為常見,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要求對股東進行工商登記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不過立法不能唯目的論,立法需要技巧,法律是一個系統工程。

 

第五,1993年公司法規定,股東在成為股東之前必須全額繳納出資,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理論上股東都已經完成了出資,此后,作為股東即不再對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對公司的債權人也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股東的姓名對于公司的債權人來說沒有任何意義。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也就是說在沒有完成出資之前,股東對公司承擔全額繳納出資的責任,在股東沒有全額繳納出資之前,如果公司破產,則公司債權人還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

,向股東請求繳納剩余的出資。為了便于公司的債權人確認股東,將股東的姓名作為登記事項還具有一定的意義,但在股東全額繳納出資之后,以及最遲公司成立兩年之后,股東將不再對公司承擔任何責任,對公司的債權人也不再承擔任何責任,那么股東的姓名作為工商登記的登記事項就沒有多少實質性的作用了。b12

 

第六,由于股東姓名是公司登記事項,而公司登記事項的變更需要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這會導致即使獲得股權轉讓勝訴判決,依然不能申請變更登記的困境。實務中,根據國家工商總局于2005年12月22日印發的《內資企業登記表格和內資企業登記申請提交材料規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劃轉股權的,無需提交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但除了法院的裁定書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公司加蓋公章)、公司簽署的《公司股東出資情況表》、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這些材料的要求增加了股權轉讓的難度,最為關鍵的是這些材料實際上沒有任何意義。

 

從立法論的角度看,最好刪除這一條款,改為同時刪除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姓名的記載事項,以股東名冊的變更對抗第三人,同時強化公司制作、置備股東名冊的義務,真正解決股東資格確認的難題。從解釋論的角度看,首先確定股權受讓人在股權合同簽訂、受讓股權后即取得股東資格,在與公司的關系上,用對抗理論解決相關的問題,即股權受讓人需要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方可主張自己是股東并行使股東權。

 

結 語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非常頻繁,相關的立法又存在一定的瑕疵,理論上存在矛盾,且操作性差,導致了大量股權轉讓糾紛的出現。而針對股權轉讓中股權受讓人何時成為股東的問題,實務界、學術界一直傾向于將其作為股東資格確認問題中的一個類型,試圖找到綜合解決所有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辦法。b13這個問題是一個非常具有中國特色的問題,域外法律經驗無法提供更多的借鑒。b14

 

有限責任公司需要記載股東姓名的材料很多,比如,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只要其中的兩個數據出現不一致,即可能發生股東確認的問題。b15經驗告訴我們,記載股東姓名的材料越多,越有可能出現各種材料不一致的情況,這就需要確定哪個材料優先,也就是需要確定誰是股東。股東可以隨時出讓股權,失去股東身份。每次股東出讓股權,失去股東身份,都需要變更這一系列文書,顯然過于麻煩。b16這個問題的本質也是立法技術問題,保障股東身份的手段并非是越多越好,重要的是確保保障手段的實效性,一個有效的手段勝過十個看起來很好實則相互扯皮的手段。

 

我國《公司法》不僅記載股東姓名的材料多,而且由于很多制度來源于對其他國家和地區法律的借鑒,并沒有很好地研究這些制度與本土特有制度之間的沖突,致使不同制度之間的矛盾在法律實施后才逐漸顯現。比如《公司法》的有限公司制度借鑒了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股東姓名記載于章程、公司向股東發行股單(出資證明書)等制度,b17也借鑒了推定股東身份效力的股東名冊制度。與此同時,《公司法》還規定了中國特有的工商登記制度,明文規定了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如前所述,股東姓名是公司的登記事項,且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就具有了推定股東身份的效力。如果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所記股東姓名不一致,就會發生二者對抗效力的沖突,就會出現所謂的股東資格確認的問題。綜上所述,制度的借鑒不是簡單地把所謂好的制度統統都拿過來,好的制度只有在特定的體系中才能發揮作用,構筑合理的制度體系更加重要。

 

股權變更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產權交易管理,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提高資產運營效益,規范產權交易活動,維護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出讓方通過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有償轉讓的交易行為。包括:企業產權整體或部分轉讓(包括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和財產使用權等);公司制企業的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的轉讓等。

    第四條  大連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是大連市產權交易活動的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機構,其下設的辦公室具體負責國家有關產權交易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規范產權交易行為;批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組織和管理企業非國有資產產權的登記、變更和注銷;調解產權交易糾紛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政府財政、國有資產、工商、審計、稅務、集體經濟、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作好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連產權交易所是市政府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規定為產權交易提供合法場所;

    (二)審查產權交易的合法性、規范性和真實性;

    (三)辦理產權交易登記,產權交易信息,出具產權交易證明;

    (四)主持交易雙方簽訂合同,辦理資產交割手續;

    (五)完善會員制度,做好產權交易配套服務;

    (六)維護產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產權交易活動的依法有序進行。

    第六條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是為產權交易當事人提供各種中介和的服務機構。設立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經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查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設立,并實行年檢制度。

    第七條  產權交易應堅持自愿互利,平等協商和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產權交易,須依法進行,其各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產權交易機構及產權交易當事人有義務保護產權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范圍及形式

    第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是境內外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以及對該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單位,被出讓企業本身不能成為國有產權出讓主體。

    企業集體產權出讓方是集體產權所有者。

    其他資產產權所有者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憑證。

    第九條  產權交易范圍:

    (一)企業整體產權轉讓;

    (二)企業部分產權分割式轉讓;

    (三)企業融資租賃、托管等產權分期式轉讓;

    (四)土地使用權、企業租賃、企業托管等財產使用權、經營權轉讓;

    (五)閑置資產調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轉讓的產權。

    第十條  下列產權交易必須集中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一)整體及部分企業產權轉讓;

    (二)企業股權轉讓(非上市公司);

    (三)轉讓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

    (四)國有、集體企業出售企業內部獨立核算的分廠、車間及其它整體性資產的出售、租賃、托管經營;

    (五)破產企業的產權拍賣;

    (六)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公司制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開展對外招商、融資、嫁接式改造等,可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十二條  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一)出讓方無所有權或未依法取得處分權的;

    (二)產權歸屬有爭議的;

    (三)已設置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四)已被訴訟保全或被強制執行,未經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競價、拍賣、招標等形式轉讓,實現的方式可以是現金出資購買、承擔債務、以貨易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協議轉讓可以事先委托產權交易機構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讓方、受讓方事先協議,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簽發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后生效。

    第三章  產權交易程序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雙方進行產權交易,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經批準后方可交易。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按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或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應按規定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交易申請,經登記受理后,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產權交易出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

    3.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其他產權歸屬證明;

    4.轉讓的批準文件和有關材料;

    5.轉讓產權的翔實材料;

    6.拍賣破產企業產權的,應提交宣告破產裁決書;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產權交易受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3.資信能力證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依據有關規定查驗產權交易出讓方和受讓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及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受讓方委托產權交易機構會員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辦理產權交易業務,應當與該機構訂立書面委托協議,被委托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委托協議辦理產權交易業務。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事先應委托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產權價值進行評估,也可在交易雙方對交易達成意向后進行評估。評估價作為被出讓產權的底價。國有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集體資產評估價值須經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土地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成交價可在底價基礎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動。下浮超過10%的,國有資產,須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集體資產,須經集體產權所有人確認,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資產,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組織產權交易當事人洽商,經信息配對后,根據最佳的綜合效益確定成交。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成交需出讓方和受讓方在產權交易機構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合同文本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并經產權交易機構簽發“產權交易確認書”后生效,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成交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或其人應按規定到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產權交易以現金出資方式成交的,受讓方應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但交易額較大的,可在提供擔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額不得低于成交額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確定。

    產權交易使用產權交易專用發票。

    第二十二條  自產權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憑交易合同、“產權交易確認書”、結算手續及有關證明辦理有關變更、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中止或終結產權交易:

    (一)對出讓方的產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確認出讓方對其申請出讓的產權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

    (三)產權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讓方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產權實物滅失或使交易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終結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條  下列產權交易為無效產權交易:

    (一)交易雙方之一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交易雙方串通并故意壓低底價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當事人提供虛假文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重大誤解或損失而不能及時給予解決的;

    (四)其它違反本辦法的交易。

    第四章  產權交易中的有關政策

    第二十五條  企業進行產權交易后,原企業(包括產權交易雙方)所享受的優惠政策不變。

    第二十六條  原企業職工集體購買企業國有產權并一次性付清價款的,有關部門可適當減免與產權交易有關的登記管理等費用,免收企業有關變更登記手續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應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轉讓收入原則用于資本再投入。 出讓方是國家授權的部門的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出讓方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或直接擁有該企業出資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產權轉讓收入由該機構或該企事業單位收取,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集體產權轉讓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業職工和償還債務后,應用于資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及與產權交易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予以解決。爭議方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產權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產權交易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故意出具虛假、有重大遺漏或有嚴重誤導性內容的證明文件、材料給其他當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在產權交易機構以外進行產權交易的,經委、外經貿委、財政、國有資產、集體經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規劃土地、房地產、鄉鎮企業等部門不予辦理與變更、注銷等有關的相關手續,財政部門不予審批其年終決算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超收各項產權交易費用的,不按規定轉讓企業國有、集體產權的,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不按規定進行產權變更、注銷登記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會員和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聯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及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產權的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股權變更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進一步激活民間資本市場,引導民間融資規范發展,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貸款通則》和《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13號)等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民間融資,是指不吸收公眾存款,以自有資金為主,向有融資需求的中小微企業、三農、個體經營業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額資金借貸服務的經營行為。民間融資公司是指在本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符合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民間融資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民間融資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

第四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民間融資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區金融辦負責民間融資公司規范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并負責向區政府、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和市金融辦報告工作。

第六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按照職能和分工,做好規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設立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2人以上200人以下;

(三)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1000萬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以上;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內部組織機構及業務操作規則、風險控制制度等。

第八條擔任民間融資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金融知識,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者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九條民間融資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以自有資金向中小微企業、三農、個體經營業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額資金借貸服務;

(二)其他經批準的業務。

第十條設立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向區金融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民間融資公司申請書。包括:擬設立的民間融資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簡歷;

(二)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出資人承諾書。出資人應當承諾自覺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民間融資的相關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參與管理并承擔風險,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保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出資人協議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民間融資公司的協議;

(六)股東名冊。內容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地址、出資額、持股比例等;自然人股東的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出資額、持股比例等。法人股東為企業法人的應當提交通過上一年度工商年檢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其他法人單位應當提交法人登記證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應當提交簡歷和身份證復印件;

(七)法人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及資信證明和自然人股東出資的資金來源說明及資信證明等有關資料;

(八)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九)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區金融辦對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初審,經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后,出具同意函,由民間融資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民間融資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民間融資公司憑區金融辦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三條民間融資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憑區金融辦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民間融資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民間融資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區金融辦負責監督。債務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者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條民間融資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破產清算。

第十七條民間融資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以及清算,參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股東資格和股權設置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向民間融資公司出資入股。

第十九條企業法人入股民間融資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法定代表人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企業法人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公司治理和財務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入股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條自然人入股民間融資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實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一條其他經濟組織入股民間融資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

(二)法定代表人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

(四)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二條民間融資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二十三條民間融資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民間融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

第二十四條民間融資公司股東發生變化、股份轉讓比例超過5%的,應當報請區金融辦審核后辦理相關法律手續。

第四章合規經營

第二十五條民間融資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擴股資金及其他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民間融資公司原則上在本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

第二十七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面向中小微企業、三農、個體經營業主和居民提供借貸服務,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利率,且對單戶的放貸余額不超過注冊資本的20%。資金的發放和回收主要通過轉賬或者銀行卡等結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現金方式結算。

第二十八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制定穩健有效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明確的投資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以及完善的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第三十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加強內部控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民間融資公司的借貸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

第三十二條民間融資公司應當定期向區金融辦報送相關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以及年度業務經營情況、融資情況、高管人員和股權變動等重大事項的信息。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章規范管理和風險防范

第三十三條區金融辦應當建立民間融資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民間融資公司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動態監測。

第三十四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建立民間融資工作協調機制、信息共享機制、風險防范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及時交流情況信息,密切協作配合,加強監管,落實責任,及時識別、預警和防范風險,依法查處非法或者變相非法集資、放高利貸等行為。

第三十五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及各成員單位應當建立民間融資行業重大風險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重大風險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重大事件。

第三十六條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應當及時向區政府和市金融辦報告民間融資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本條所稱重大風險事件,是指:

(一)民間融資公司引發的;

(二)民間融資公司發生詐騙,金額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

(三)民間融資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四)民間融資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主要負責人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發現民間融資公司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民間融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更或者3個月內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

(七)其他要求報告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區金融辦應當建立專項檢查制度,不定期對民間融資公司進行現場檢查,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應當予以配合。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民間融資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民間融資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三十八條區金融辦負責每年前對民間融資公司進行年審,將有關情況報市金融辦,并通報區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

對年審不合格的民間融資公司,由相關職能部門根據法定職權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者暫停部分業務;情節嚴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取消其經營民間融資業務資格。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由區公安分局、區金融辦、工商分局等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對其采取警告、公示、風險提示、責令停辦業務、取消高級管理人員從業資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條對存在風險隱患和違規經營的民間融資公司,經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停業,委托指定外部審計機構進行獨立審計,并依據審計結果進行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民間融資公司有非法集資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放高利貸、使用非法手段催債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取消其經營民間融資業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對經營規范達到“省小額貸款公司”及“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要求的民間融資公司,優先支持其轉制變更為相應的金融類經營公司。

第四十三條對民間融資公司實行財政鼓勵政策,自規范確認之日起給予其2年實際上繳稅收地方留成部分50%的補助,用于扶持發展。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民間融資公司從事信托、股權、創業投資等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股權變更申請書范文6

有學者形象比喻,所謂公司僵局是與電腦死機頗為類似的一種現象。電腦死機時,幾乎所有的操作按鍵都完全失靈。公司陷于僵局時,一切決策和管理機制都徹底癱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① 公司作為一種民主組織是由兩大陣營的成員組成的,其中擁有51%的有表決權的股東稱為大股東,擁有49%以下有表決權的股東稱為小股東。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至少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于股東大會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決議,則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如果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了激烈的矛盾和沖突,并采取完全對抗的態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決議的通過近乎不可能。

按現行公司法資本不得抽回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東退出公司的唯一法律途徑是轉讓股權,但在公司尖銳的矛盾沖突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同樣存在嚴重的困難。因此,除非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或有其它人來受讓股權,否則就很難解決。在此情況下,一方股東能否訴請解散公司或從公司退出資本?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解散和減少注冊資本同樣需要股東大會的決議,然而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決議也無法做出的。由于股東會無法作出決議而訴請解散公司或退出資本,而訴請解散公司或退出資本又必須提供股東會決議,股東因此被陷于二律背反的境地。

上市公司的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在公司僵局時多數情況下可以采用“用腳投票”來選擇退出公司。然而,“我國許多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中小股東所受大股東的折磨,其痛苦程度遠甚于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東所經受的一切”③ , 由于我國公司法的制度缺陷,“公司法變成了小股東的‘經濟監獄’,造成公司的小股東在權益遭受侵害時處于‘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的可憐境況?!雹?nbsp;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其權利受到損害、公司處于僵局時有沒有資本退出的機制?當事人能否尋求司法救濟途徑來擺脫那種欲“死”不得、欲罷不能的境地,以破解公司僵局的堅冰?

案例一:帝龍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案。該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達集團(民營企業)與某生物制品廠合資組建,其中金達集團占51%股權。2001年金達集團法定代表人(同時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有限公司處于癱瘓狀態。某生物制品廠多次要求金達公司召開股東會以解決有限公司的停產停業和無人管理的困境,但金達集團均以其現無人負責、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獄后再召開為由拒絕派人參加。2002年3月,在有限公司停業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廠向法院申請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破產決議、破產申請書無公司印鑒及法定代表人簽名,法院不予立案。

2003年9月,某生物制品廠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有限公司,并對公司進行清算,以了結其債權債務。同時提供其大股東已被處刑8年的刑事判決書,以說明股東會已無法召開、無法提供股東會決議的情況。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⑤

在近些年的司法實踐中,在公司僵局面前,很長一段時間法院認為公司僵局是公司內部的事務、是股東之間的權力爭斗和內訌,司法不能也不便干預,對當事人解散公司和退出資本的訴訟請求表現出退縮的姿態,法官往往借口“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將案件拒之門外或簡單地駁回訴訟, “由于請求退股或解散公司的僵局類糾紛直接觸及現行公司法中的資本不變、資本多數決等基本原則,所以即使受理了這類糾紛的訴訟案件,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也是難于獲得判決支持的;與其最終得出這種結果,還不如干脆不予受理。”⑥ 但也有很多法院突破傳統觀念和法律的限制,對此類案件予以受理,認為:公司僵局無論對公司、對股東、還是對社會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因經營決策無法作出,公司的業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因公司管理的癱瘓和混亂,公司的財產在持續的耗損和流失;因相互之間的爭斗,股東和董事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無謂地耗費;眼望公司的衰敗和破落、公司財產的耗損和流失,投資者卻無所作為,無能為力。⑦  司法作為解決利益沖突最后途徑,不能放任不管,應當受理此類訴訟。

然而,由于成文法的嚴重缺漏、司法理念的差異、公司僵局形成原因不同及公司營業、股東狀況迥異,不同法院對此類案件所采取處理的模式和解決途徑各不相同。在本文中,筆者將近些年來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的不同處理方式歸納為三種訴訟救濟模式,并試圖找出各種處理模式的優劣及其適用條件不同,以探尋訴訟化解公司僵局的良途。

選擇之一:合同之訴模式

案例二:1996年6月,王某等八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組建一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王某出資38%.八個股東中只有王某一個是外人,其余股東均是曹某一家人。公司成立后,公司被七個股東把持公司所有大權。公司章程約定每年分紅一次,曹某等以公司無盈利為由不分紅,也不讓王某查閱賬簿。王某想參與公司管理,遭拒絕。2001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訴曹某等七個股東,要求公司分紅并解除合作協議、退回其投資。法院認為另七個股東違反章程約定,至使王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判決支持王某分紅和退回投資的訴訟請求。

有法官和學者認為,公司是一種契約性的合意行為,公司既然因契約(合同)而設立,就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之訴來處理公司內部糾紛。⑧ 公司章程也是一種合同,股東之間因共同投資而形成的財產關系也是合同法律關系的一種。在公司處于僵局時,在公司法上沒有相應的調整規范,但公司法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可以將民法中關于合同的規定適用于章程。⑨  公司處于僵局,事實上就是公司章程(合同)處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狀態。股東之間設立公司的契約與合伙合同最為類似,如果在公司法上找不到到調整規范,法官則可以根據民法關于合同履行的一般原理,決定公司章程(合同)是繼續履行還是終止履行,并按歸責原則追究有過錯股東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如前案二。

筆者認為,公司一旦設立就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其生死存廢不應再受設立契約的限制,正如自然人一旦出世之后,其生命不受父母雙方的主宰而成為獨立人格。合同之訴的處理模式,事實上是把公司股東訴訟作為個人合伙案件來處理,在某些情況下(如公司無對外債務時),雖然其實體結果也許會是解決僵局的好途徑,但其致命弱點是援用普通民法規范,把公司內部訴訟視為普通合伙糾紛來處理,忽視了公司的社團性、交易性和人格獨立性。股東將因法院解除合同(章程)的裁決而對公司債務互負連帶責任。對矛盾尖銳的公司而言,如果判決一方承擔違約、侵權責任或雙方各打五十大板,雙方矛盾和公司僵局依舊,且可能因訴訟進一步加?。蝗绻薪獬献鲄f議,股東將因有限責任的免除而被人數眾多的債權人紛紛起訴陷于沒完沒了訴訟之中,徒增訟累。

選擇之二、資本退出(強制收買股份)模式

案例三: A、B、C三個人于2002年4月各出資三分之一注冊成立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50萬元。2002年6月,C與A、B因意見不同發生爭吵和毆架,C受傷住院20余天,雙方水火不相容。公司由A、B兩人經營,C出院后提出退股,A、B兩人不同意。C持有的股份轉讓不了。2002年11月,C起訴要求退回其股金,法院判決支持其請求, 由A、B 退回C出資,C股權歸A、B所有,在出資款付清五日內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在公司陷于僵局、股份轉讓不成的情況下,一方股東能否單獨要求退出公司?多數人可能會直接回答,不行。資本維持、資本不變、資本確定是公司資本三大原則,公司成立后股東嚴禁抽回其投資,也就是說股東退股的禁止,是現行公司法當中表現得比較突出的規則,是股東有限責任應當付出的代價。當一個人投資到公司作為公司的股東之后,如果覺得公司的運營不好或者和其他的股東不和,不想干了,想退出去,唯一的一個機會就是轉讓。但是,當一個公司發生嚴重的內部矛盾的時候,對股東來說轉讓出資同樣是存在障礙的,別的投資者看到股東之間是如此的矛盾,誰還敢進來?也就是說,如果轉讓不了,從現行法律上看,他是出不去的。在現行公司法上找不到公司把出資返還給股東這樣的途徑。

這也導致實踐中,很多公司在陷入嚴重矛盾和危機的時候,股東只能陪著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這個公司,公司演變成了一個大股東囚禁、凌辱小股東的牢不可破的堡壘。能不能突破現行公司法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建立一種特別的股權退出機制,在滿足某種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下,強制一方股東收買股份,允許另一方退出公司呢?

從國外的司法實踐看,回答是肯定的。國外學者認為“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質的緊密性關系的公司中,如果股東彼此之間關系惡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賴關系,則公司的基礎就會喪失。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原告股東的訴訟,法庭允許原告股東退出他已失去信賴的公司,責令公司或其他股東收購原告之股份,否則,就會使股東的利益遭受損害,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允許原告股東退出公司,無疑就是強制他去履行那種需要高度信賴和信任關系作為基礎的契約,而這是顯然不公平的?!雹?nbsp;資本退出機制不僅使受害股東取得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續,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因此受到各國的青睞。 對公司僵局, “雖然英國1985年公司法賦予法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法庭最經常和最廣泛使用的救濟手段是頒發要求收購存在爭議的一方股東所擁有的股份?!?1  “股份購買在英國公司法實踐中是申請最多也最具實效的一種救濟方式,它無需解散公司或對公司進行清算,卻能幫助小股東收回其股份投資,從而較為容易地退出公司。S461 (2)(d)規定:法院有權下令由公司的其他股東或公司本身購買公司任何股東的股份,在公司購買股份的情況下,公司的資本應相應地減少?!?2  美國有一半的州法律規定或法院采取了資本退出機制這一救濟措施;德國則通過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創立了兩種與此相類似的替代救濟方式:退出權和除名權。13  因此,在我國未來的相關立法或司法中,確立股份強制收買和資本退出機制這一替代救濟方式實有必要。

事實上,現在國內不少法院也作過大膽嘗試,如前案三,就是適用資本退出機制來化解公司的僵局,它大膽突破了我國現行公司法的基石,其積極意義應當肯定。但是,由于我國現行公司法相關配套規則的缺失,在資本退出(股份強制收購)這一處理模式中,如果判決由相對方股東收購原告股份因不存在公司資本減損的問題,應無太多法律障礙;但如果判決由公司收購原告股份或雖然判決由相對方股東購買原告股份,但相對方動用公司資金來收購時,則相當于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這就涉及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保護、股權作價等復雜問題。因此,此種處理途徑對以下問題應特別關注:

1、如何確保公司債權人債權的安全?

2、如何向股東支付合理對價?也就是股價如何確定?

3、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或五人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能否準許退出?(將導致出現一人公司和不足五人的股份公司的后果)。

4、如果雙方都主張退出(特別是經營不善的公司),能否裁決一方強制收購?

筆者認為,資本退出模式這不失為一個化解公司僵局的好途徑,尤其是對大、中型公司和經營狀態較好的公司,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合理評估股價的前提下可以大膽嘗試。但對經營狀況差、負債數額大的、在一方資本退出后可能出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公司則需慎重適應,否則可能導致縱容不良股東利用資本退出機制規避其股東責任和義務的嚴重后果。如前列案例二、三可以,案例一可能行不通。

選擇之三-公司解散模式

在公司陷于僵局時,中小股東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要求解散公司。有些人認為,不能。其理由:第一、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公司法》190條只規定了三種公司解散的原因(①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解散事由、②股東會決議、③公司合并或分立),而且沒有作出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彈性技術處理。如果公司章程也沒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一缺漏本可由公司章程的規定加以補救,但我國的公司章程大都抄襲法律條文,對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章程也少有公司法之外的特別規定),而股東會對公司解散決議又需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通過,在公司陷于僵局的情況下,這不可能實現。第二。我國公司法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和資本不變原則,任何公司一經成立,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資本是硬性規定,除非通過法定的嚴格復雜的減資程序。因此,包括通過解散之訴來收回投資同樣為法律所不允許。

但筆者認為股東享有解散公司請求權,其理由:

第一、公司僵局無論對公司還是對股東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

第二、雖然法律沒有規定,但根據公司法理,承認股東的這種請求權有比較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屬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而股東大會的決議又是以股東提請解散的議案為前提,可見正常情況下的公司解散其實也是股東行使權利的結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決議的情況下,股東的各種法定權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條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對股東權益的持續凍結和變相剝奪;其三,在公司僵局狀態中,通常存在著一方股東對其他股東事實上的強制和嚴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數股東控制著公司經營和財產,事實上剝奪了其他股東的任何權利,不允許解散等于允許控制股東對其他股東權利的侵犯和對公司財產的非法占有;14 其四,建立判決解散公司制度,不僅為中小股東面對不得已事由時提供了維權的工具,而且對促進大股東履行對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有其積極意義。同時該制度在大股東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項出現不可調和糾紛時也提供了一個徹底解決糾紛的法律途徑。15

第三、從外國公司法的實踐來看,回答應是肯定的。對此項請求權的規定,在各國立法中,早有先例。德國有限公司法第61條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條規定具有代表性,只是這種請求權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并持續占有半年以上的股東才能享有。臺灣公司法也有同樣規定。既然派生訴訟制度可以引進并得到認可,公司解散之訴也可引進。

第四、從司法權的性質來說,司法是化解利益沖突的最終途徑,是解決社會爭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機關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絕了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法律途徑,把矛盾推向了社會,其結果將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發新的社會沖突。

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模式特別是對那些債務很大、經營不正常、股東人數較少、分歧又無法調和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失為是解決公司僵局的最好辦法(如案例一)。但是,由于強制公司解散是一種最為嚴厲的法律救濟措施,它的過分采取不僅不利于股東的利益之保護,而且亦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16強制解散公司雖可使受害股東擺脫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將嚴重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和牽涉復雜的社會關系。因此,只有在公司已經陷入嚴重的僵局狀態,公司內部已窮盡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濟措施,股權的內外部轉讓途徑都已堵塞的情況下,方可允許解散公司。且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決之前,應當注意以下兩點:第一、對職工人數眾多的公司,應當充分考慮到職工再就業和社會穩定因素;第二、設置前置程序,即應給一方股東一定的寬限期以合理價格收購股份的機會,以拯救公司,如股東均不愿意收購公司,才可作出解散公司的裁決。

公司解散將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而公司在存續期間進行的運營活動構建了多個法律關系和背負了多方面的社會責任,如同離婚訴訟需要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一樣,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決同時不僅要一攬子解決股東之間所有的爭議,同時還要解決公司的債權債務等等問題,這就涉及到公司清算。公司的強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決解除,很難指望當事人在善后問題上的良好合作,因股東之間的尖銳矛盾和公司管理機構的癱瘓,在通常情況下是無法自行組織清算的,如果聽任當事人的自行安排,勢必又是一場漫長的爭訟,徒增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成本,并極有可能發生公司財產的流失,損及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作出公司解散裁決的同時,應同時作出強制清算的裁決和安排。

對強制清算的程序安排及其效力,現行我國公司法第191條、192條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清算程序簡單,權責不清,對清算的主體、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組的權利與義務、清算的規則、公示催告的后果等均為空白,為我國現行公司法的又一詬病,理論和實務界對這一缺漏也多有論及,篇幅所限,筆者在此不作贅述。

注釋:

① 參見趙旭東:“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2月8日第3版。

② 張民安:“公司少數股東的法律保護”,載《民商法論叢》第9卷,第91頁。

③ 甘培忠:“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利益保護的法律思考-從訴訟視角視察”,載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④ 錢衛清著《公司訴論-公司司法救濟方式新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頁。

⑤ 參見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贛中法經初字第11號案。

⑥ 李永祥、張鳳翔:“公司僵局糾紛中的難題解析”,載《中國民商審判》(總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頁。

⑦ 同注①。

⑧ 同注⑤,第154頁。

⑨ 參見[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頁。

⑩ D.D.Prentice,‘The Theory of the Firm: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Section 459-461 of the Companies Act 1985 (1988)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ume 8 Number 1, p83. 轉引自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18頁。

[11] 同注②  第136頁。

[12] 沈紅雨:“淺議英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法律救濟” 見gdcourts.gov.cn/fxyj/hwfx

[13] 林曉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請求解散之訴的構建”,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0月30日第3版。

[14]  同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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