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實施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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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實施細則范文1

(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天津300387)

摘 要:質量標準是關于商品質量的內在技術規定。質量標準可通過商標將其內在信息外在表達出來,并傳遞給消費者。當商標表達質量標準時,商標在發揮著質量保證功能。來自第三方信任的證明商標可以有效表達質量標準,制造商和零售商也往往通過制造商標和銷售商標表達質量標準。商標對質量標準的表達關涉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配置問題,從保護消費者權益立場出發,商標權人要承擔外觀主義責任,第三方認證人要承擔連帶責任。立法完善與司法實踐應以保障商標能夠真實有效地表達質量標準服務。

關鍵詞 :商標法;質量標準;食品安全私營標準;證明商標

中圖分類號:DF5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9-0066-11

收稿日期:2015 -04-27 該文已由“中國知網”(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數字出版,全球發行

基金項目: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食品安全私營標準法律規制問題研究》(14YJC820066);天津師范大學博士基金項目(52WW1312)階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簡介:于連超(1985-),男,山東東平人,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研究方向:經濟法、知識產權法與標準化法。

眾所周知,科技已深入現代人類生活的每一個角落,科技發展通常被認為是塑造現代社會形態最為重要的原因之一。與科技發展相伴隨的關鍵問題是現代社會中日益增長的復雜性。這一背景下,人類社會生產生活的所用商品越來越復雜,主要表達為商品內在技術信息的豐富性和專業性。對消費者而言,面對復雜的商品猶如面對“黑箱”?,F代科技條件下,商品的技術規定主要表達為質量標準。那么,通過質量標準將商品內在技術信息傳遞給消費者成為緩解信息不對稱的重要選擇。而商標在將商品內在技術信息外在化表達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其中相關主體法律責任的配置亦是現代消費者權益保護與產品責任立法所關注的問題。

一、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及其與質量標準的理論關系

(一)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辨析

區別商品來源被認為是商標最原始和最基本的功能,“商標這種事物原本是為區別商品和服務的來源應運而生的。這是商標的根本功能,也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彪S著消費經濟的崛起,商標獨立于商品的價值凸顯出來,與此相應商標的表彰功能愈發得到表達①。而對于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則存有較大爭議。持否定態度者認為,盡管商標可以代表一定的質量水平,但并不能保證商品的質量。當消費者購買的商品與其觀念中的質量水平不一致時,不能以商標為依據尋求救濟。當附有某一商標的產品質量水平下降時,并不必然會導致該商標被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因此在《商標法》中籠統地規定商標權人的質量保證責任是沒有意義的。商標也不能保證商品質量的“一致性”。如由于各國制定的產品標準和檢測程序并不相同,由此導致的后果可能是同一商標名下的產品在不同國家市場上的質量也是不一致的。持肯定態度者將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視為由商標識別功能衍生出來的目的之一。盡管商標并不保證商品質量的優質性,但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可以保證商品質量的同一性。并認為,隨著生產和營銷模式的復雜多變,母子公司、委托加工、特許經營以及商標授權等新的商標經營模式的普及,商標表征商品相同來源的識別功能反倒日益受到挑戰。應從商標所保護利益主體立場出發,分析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我國商標法采用了社會規劃論的基調,即將消費者利益作為立法的首要價值追求。商標鼓勵商標權人培育良好商譽,提供商品質量,因而具有質量保證功能。這要求商品的生產者提高質量標準,并進行質量的管理和維護工作。即使在商標許可授權情形中,商標權人也要盡到商品質量的監督義務。因此,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是以消費者利益為目的的,應當在商標立法中予以堅持。

回望歷史,人類在其加工制作的物品上使用商標是一種古老的商業習慣。最早可溯源至我國春秋戰國時期的“物勒工名”制度。《呂氏春秋》首次提到了“物勒工名”,意思是“器物的制造者要把自己的名字刻在上面”?!短坡墒枳h》記載“物勒工名,以考其誠,功有不當,必行其罪。”可見,“物勒工名”制度的目的在于辨識生產者,防止偽劣產品,便于追究責任。但其并不是工匠的一種權利,而是一種向官府承擔的質量保證責任。在現代商標立法與實踐中,產品質量是其中核心問題之一。在我國,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確認了商標權利人(所有人或許可人)應是適格的產品責任人。這與歐盟立法是一致的,《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3條規定的“將自己的姓名、商標或其他識別標志標示于產品、以此表示自己為該產品制造者的”亦為該指令所指的“制造者”,亦應成為適格的產品責任人。美國判例和理論研究對此也持支持態度,在1920年的Coca - Cola Co.v.KokeCo. of America案中,法院指出可口可樂商標之所以馳名在于消費者對其質量的認可,并不在其生產者。法院也認為商標具有質量保證的政策功能。在之后的City of Hartford v.Associated Construction Co.案中,法院援引了1946年《聯邦商標法》第5條和第45條關于商標權利人(所有人或許可人)負有控制商品質量的義務。關于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需明晰以下三個方面問題:其一,商標可以表達產品質量,并促進產品質量的提高,但商標并不能完全保證商品質量。商標的初衷是為了區別來源,任何可識別標識均可作為商標使用。商標承載著商譽,商譽則主要依靠商品質量而獲得。依此邏輯,商標表達了商品質量。然而,“質量”與“商譽”均具有強烈的主觀性。那么,在客觀上商標與質量之間也不必然是一一對應的必然關系。其二,商標對商品質量的保證并不必然導致法律責任,特別是民事賠償責任。根據管理學研究成果,消費者與商標所承載的商譽關系中存在心理契約,即消費者會對商譽所承諾的義務或責任產生相應的感知或信念。而且實證研究證明,在多項消費者對心理契約的感知因素中,“質量與服務”的貢獻最大②。如果經營者違背心理契約,提供的商品與消費者心理期待質量相差甚遠,消費者將會斷裂、抱怨、沉默和破壞(如傳播負面消息)其與商標之間的信賴關系。而這些均是市場競爭和消費者選擇的過程,并不必然產生法律后果。其實,商標價值在某種意義上是消費者的“抵押品”。如果消費者對經營者不滿意,他們會通過降低商標價值來作出反映。而“抵押品”的存在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與其期望質量一致的商品提供了激勵。其三,當商標表達了質量標準時,則具有了真正的質量保證功能。質量標準是對商品質量的技術性規定,即此時的質量具有了客觀可測量性。因此,當商標表達了質量標準時,附有商標的商品則必須符合質量標準,即達到一定的質量水平,否則將會產生法律責任。

(二)商標與質量標準的理論關系

標準被認為是一種技術規范,用以規范產品、服務的內在品質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程序問題?;跇藴实慕洕绊懀蓪藴史譃橘|量標準以及兼容性標準、品種簡化標準、信息標準等類型。其中,質量標準旨在控制產品的最低質量,并對產品的不同質量要求進行區分,即通常表達為最低限度質量標準與質量區分標準。質量標準存在于兩個場域,一是政府規制①,二是市場自治。在產品安全、職業健康、環境保護等領域,質量標準多以強制性標準形態存在,如我國《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標準”。市場自治中的質量標準主要表達為市場主體之企業及其聯合組織制定的產品標準,也是私標準的重要形式。食品安全私營標準(private standard)就是典型的市場自治中的質量標準。食品安全私營標準主要是由食品零售商、食品制造商及其聯合協會等市場主體制定的,用于規范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質量標準。食品安全私營標準被認為是食品企業以市場為基礎的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營標準規定了“從農場到餐桌”食品價值鏈的生產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等全過程的質量要求,不僅局限于食品污染限量、營養價值等基本要求,還包括環境保護、動物福利、勞工平益等社會因素的要求。食品安全私營標準比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更為嚴格、更為全面,也更為復雜,其旨在追求食品的安全性。

最低限度質量標準與質量區分標準可以解決或緩解逆向選擇的現象。如果存在這些質量標準并能被市場很好地接受,那么消費者在購買時就能有效地將高質量的產品從低質量的產品中區分出來,從而使高質量的產品維持與其優秀品質相對應的價格。但僅有質量標準還難以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還需將質量標準所承載的諸多技術信息傳遞給消費者,即將商品內在信息外在化。在實踐中,質量標準與相應的質量標識是形影不離的。無論是強制性標準,還是自愿性標準。對于食品安全私營標準而言,符合該標準與不符合該標準的產品均可進入市場流通,消費者很難區分上述兩種產品。此時,表達食品安全私營標準的標識變得十分重要。食品安全私營標準的標識將相關市場分隔成為兩部分:使用標識的產品與不使用標識的產品。附有質量標準標識的商品代表其符合特定的標準要求,進而可以直接將質量標準內在信息傳遞給消費者。當然,消費者獲得信息的直接或間接來源很多,如調查、經驗、價格、廣告、合同條款(擔保、服務、可觀察的產品特性)、零售商和中間人以及從第三者那里獲得信息。與此同時,市場競爭通過自我選擇造成信息的披露,賣方信譽的影響也促使信息的披露??偟膩砜?,質量標準內在信息的外在化的基本途徑是商標,此時的商標是廣泛意義上的,可為注冊商標或未注冊商標,亦或證明商標。至此,可以認為商標是質量標準信息外在化表達的重要途徑。

二、商標對質量標準的多樣化表達

當商標表達質量標準時,商標發揮著質量保證功能。這一面向消費者的質量保證承諾既可來自商品供應商和消費者之外的獨立第三方,也可來自于第一方,即商品供應商。前者通過證明商標的形式表達,后者則通過制造商標和銷售商標等形式表達。

(一)證明商標對質量標準的表達:來自第三方的信任

證明商標(certification marks)可通過獨立第三方的認證活動實現對質量標準的表達。證明商標,瑞士《商標法》又將其稱為“保證商標”(guarantee marks)。加拿大《商標法》中的證明商標是指用于鑒別或者便于識別商品或服務的某些方面是否符合某一特定標準的標記,這些方面包括:商品或服務的特性或品質;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工作條件;從事商品制造或服務提供的人員;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地域。1978年的Mister Transmission( International) Ltd.v.Registrar of Trade Marks案③指出普通商標是來源的區別,證明商標則是某一質量和標準的區別:普通注冊商標與證明商標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前者對某一標識的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與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來;后者則是對符合特定標準的商品或服務與不符合該標準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區分??梢?,二者是不同類型或類別的標識。在美國《商標法》中,證明商標有三種類型:一是證明商標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來自于特定的地域,如法國某地區蒸餾白蘭地的證明商標為“CO-GNAC”;二是證明商標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符合有關質量、材質或者是生產方式的特定標準,如“UL”證明商標;三是證明商標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是由某工會或者其他組織成員來完成,或者證明工作者符合特定的標準。綜上所述,現代商標立法給證明商標功能以較為明確的定位,其中之一便是證明商標可以表達產品或服務符合特定的質量標準。

一方面,證明商標表達質量標準的前提是質量標準體系。現代商標立法規定,在申請注冊證明商標時,申請人須對商標意圖證明的標準做出聲明,當然一個商標并不限于只證明一個特征。同時,申請人還須提交一份判斷他人是否可以在其產品或服務中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標準,這一標準既可以是申請人自己制定的,也可以是他人的標準,如政府機構制定的標準或者是其他中介組織、企業等主體研發制定的標準。例如,我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規定,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兩個基本方面:一是證明商標證明的產品的特定品質;二是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條件。也就是說,證明商標的存在是以質量標準為前提的,因為證明商標旨在證明使用該證明商標的商品符合其質量標準。而且,質量標準經常是以體系化形式表達的。例如,我國的綠色食品標識屬于證明商標范疇,其權利人是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其表達的標準即屬于食品安全私營標準范疇。根據《綠色食品標志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獲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產品,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產品或產品原料的產地必須符合綠色食品的生態環境標準;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及食品加工必須符合綠色食品的生產操作規程;產品必須符合綠色食品的質量和衛生標準;產品的標簽必須符合《綠色食品標志設計標準手冊》中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該辦法規定的質量標準體系是綠色食品證明商標的前提。

另一方面,證明商標表達質量標準的公信力是第三方認證。證明商標的一個基礎原則是證明商標所有人不能在相應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該原則出自這樣的理念:如果從事對產品或服務進行認證的認證人不能夠獨立,那么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因此,根據英國《商標法》規定,如果欲申請注冊證明商標的申請人所從事的業務涉及提供商標所證明的商品或服務的,則不予以注冊證明商標。那么,如果證明商標所有人從事了與該商標所證明的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業務,該證明商標將被撤銷。亦如我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禁止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美國立法與司法判例亦是如此,這便是證明商標性質的核心問題,即所有人不會使用該證明商標,但所有人的作用是對他人使用該商標施加控制,以確保他人商品或服務符合特定標準的要求。證明商標表達質量標準是通過第三方認證實現的,一般情況是證明商標的持有人即為該證明商標的認證人。我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規定,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使用該證明商標的手續以及注冊人對使用該證明商標商品的檢驗監督制度等內容。第三方認證在買賣雙方關系中引入了獨立的第三方,一則獨立的第三方具有較強的專業水平,二則獨立的第三方也承擔著信譽保證責任,三則獨立的第三方還需履行相應的控制監督責任,因而能夠確保其認證活動具有較強的公信力??梢哉f,第三方認證是獨立的第三方給消費者提供質量保證的角色。

然而,證明商標表達質量標準的能力也是有限的,這源于證明商標制度本身決定了其功能的有限性。首先,證明商標須符合法定條件并經法定程序注冊,政府對證明商標施加了較多監督和管理。實踐中,質量標準是復雜多樣且不斷變化的,證明商標嚴格的法定性難以周全地顧及質量標準的表現形式。其次,證明商標的申請人和權利人多是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政府機構和社會組織申請證明商標往往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質量標準多是市場自治的結果,那么政府行為對市場自治的質量標準也是難以企及的。再次,證明商標的諸多內在規則使其功能受限。為實現認證程序的獨立性和證明商標證明責任的明確性,證明商標的所有人自己是不能夠使用證明商標的;凡符合申請使用證明商標條件的,且向證明商標權利人申請使用該證明商標的,證明商標權利人不得拒絕。也就是說,證明商標已經成為社會組織管理或者是經濟社會問題治理的工具,進而具有一定的公益屬性和公共職能,這就決定了證明商標缺乏市場導向和利益機制。因而,實踐中表達質量標準的商業標識是多樣化的。

(二)制造商標與銷售商標對質量標準的表達:來自第一方的信任

盡管由第三方認證帶來的信任更具獨立性和權威性,但其成本高昂,且在國際貿易中可能會產生貿易壁壘。第三方認證還使第三方參與到買賣雙方的交易關系中,進而使相關的法律責任主體變得復雜與多元,肢解了供應商的完整責任。鑒于此,第一方自我認證也得到各國立法和行政規制的肯定,并得到廣泛普及與適用。如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允許供應商通過一個名為符合性聲明的過程宣布設備產品的符合性,只要提供配套的測試結果是從認可實驗室獲得的。實踐中,經營者會通過制造商標、銷售商標等外在商業標識宣布其商品符合特定的質量標準,進而實現對質量標準的表達。

在整個商品供應鏈中,制造商和零售商是商品流通過程中的兩個基本環節。為了掌握營銷渠道權,進而獲得更大利潤,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間展開博弈。面向市場和消費者,培育良好商譽是二者共同的目標,其中制造商通過制造商標,零售商通過銷售商標進行。對制造商而言,除使用一般的商標表達區分商品來源外,他們開始實施新的商標策略,即針對同類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標,以突出表達同類商品的不同品質和個性,如食品的“有機性”與“無污染性”等。而商品的這些品質與個性均是有相應的質量標準規定的。例如,如表一所示,在蒙牛系列乳制品中的“活菌型乳酸菌乳飲品”、“常溫酸奶”、“全脂滅菌乳、全脂調制乳”、“配制型含乳飲料”、“調制乳”五種產品分別使用“優益C”、“純甄”、“特侖蘇”、“真果?!焙汀盁ㄝp”等五種商標表示這些產品符合特定的質量標準,其中有的標準是國家強制性標準,有的是國家推薦性標準,有的則是企業標準。再如,光明公司在高端純牛奶乳制品產品上注冊“優+”商標,而該類產品與普通純牛奶相比具有“來自優+生態牧場的新鮮生牛乳”、“0添加更純凈”以及“低溫濃縮工藝保留優質乳蛋白”和“口味甘醇香滑”等品質特征。

隨著零售商在整個商品供應鏈話語權的增加以及現代產品責任立法對銷售者施以的法律責任壓力,自有品牌得到迅速發展。零售商試圖通過自有品牌實現培育良好商譽的目的,其中自有品牌多通過銷售商標實現。例如,零售商及其聯合組織制定的食品安全私營標準在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已經成為市場管理的一個重要方式。食品安全私營標準代表著比政府制定的強制性食品安全標準更嚴格的要求以及更高的品質。食品安全私營標準通常會通過零售商的銷售商標表達出來,并進而將食品安全私營標準信息傳遞給消費者。如大型零售商沃爾瑪使用商標“Sam’s Choice”作為其自有品牌的代表,并已在中國注冊了“SAMS CHOICE”商標。在法國,Carrefour開發了“家樂福質量鏈”(Carrefour Quality Chains)。食品價值鏈標識意味著存在持久的伙伴關系,以保證產品符合在它們的生命周期中每個階段特定的質量水平。類型、來源和可追溯性是供應鏈的質量原則,主要適用于奶酪、肉類、水果、蔬菜、魚和海鮮等產品,這些商標是以與生產商之間的供應協議為基礎的。2003年,Carrefour已與35,000多家生產商簽訂了超過250個伙伴關系協定。至2005年,Carrefour已制定了名為“Carrefour Agir”的系列商標計劃,該計劃包括四類子商標:一是Carrefour Agir E co Planate,該商標基本含義是表達其所提品的環境友好性;二是Carrefour Agir Bio,該商標基本含義是表達其所提品或食品是有機的;三是Carrefour Agir Soli-darie,該商標的基本含義是其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是經過公平貿易的,即沒有貿易歧視;四是Carrefour Agir Nutrition,該商標的基本含義是其所提供的食品是健康的。附有上述表達不同含義標識的產品須符合相應的質量標準,如附有表達環境友好性的Carrefour Agir E co Planete商標的木質產品(如木質家具)須符合森林管理委員會(FSC)制定的有關保護森林和避免植被破壞的標準。當然,上述不同商標所表達的標準有的也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也就是說,上述Carrefour推出的系列商標所表達的標準有的是第三人組織制定的,有的則是由Carrefour自己制定的。

三、商標權人與第三方認證機構的法律責任配置

質量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認證活動的開展與相關聯商標的使用等過程均會涉及商品的制造者、銷售者以及相關聯的認證機構等多個市場主體,這些主體的上述系列行為均是面向市場和消費者的。厘清相關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框定其法律責任對保障產品質量和維護消費者權益具有重要意義。由于質量標淮是商品質量的擔保,當質量標準以商標形式外在表達并傳遞給消費者時,商標權人的法律責任成為核心問題,此時的商標權人可能是制造商或銷售商,亦可能是第三方認證機構。

(一)商標權人的外觀主義責任

現代產品責任立法與實踐均對質量標準以高度認可,質量標準成為商品提供者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基本依據,無論是政府制定的強制性標準,還是企業自主制定的企業標準。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如果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標準的,則可能會構成“缺陷”,從而引發產品責任。美國產品責任法也將質量標準視為產品是否存有“缺陷”的證明,認為產品違反或符合與導致原告傷害的風險相關的某質量標準,這一證據對產品具有或不具有缺陷是有證明力的。根據美國《消費品安全法》規定,生產商、進口商、經銷商或零售商在發現其生產、經營的產品不符合相應的強制性標準和自愿性標準時,應在掌握情況的24小時內向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提交問題報告,這是啟動產品召回程序的第一步。如前文所述,質量標準是關于產品與服務質量的技術規定,質量標準內在信息則會通過商標等形式外在化地表達出來。那么,表達質量標準的商標應成為商品提供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這是商事責任外觀主義的內在要求?,F代商事法上的外觀主義一詞源于德國私法理論,德國學者將其稱為外觀法理,日本學者將其稱為外觀主義,在英美法系中對應的是禁止反言法理規則。外觀主義的含義即是當行為人本人行為形成的外觀事實致使行為相對人產生信賴并依此作出行為時,即使外觀事實與內在意思不一致,仍舊以該外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本人行為的法律效力,從而保護相對人和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不同于傳統民商法將真實主義作為法律效力的判斷規則,商事責任的外觀主義是商品經濟發達階段保障商事交易安全與效率的需要。外觀主義強調依據外觀事實確定行為效力,交易關系中交易行為聯結交易主體的關系以及交易主體資格、權利狀態、交易標的的質量、價格等與交易有關的信息都可能會成為相對人和第三人信賴的對象,當這些外觀事實產生信賴時,這種信賴應當得到法律保護。以商標等外在形式表達質量標準時,消費者即會通過商標獲得產品的內在質量信息,而不會對產品進行質量檢測,這也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基本規則。那么,此時消費者便會對商標產生一種信賴關系,即相信商標表達的質量信息是真實可靠的,法律則應對這一消費者的信賴進行保護?,F代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對此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再如《法國消費法典》第L211-5條規定,為了與合同相符,產品應該具有消費者可合理期待的質量,鑒于銷售商、生產商或其代表作出的公共聲明,有其是在廣告或標簽上作出的公共聲明。與此相關聯的是準生產者或者標示生產者成為產品責任承擔者,其中準生產者是指將自己置于生產者地位的人,一般是將其名字、商標或者其他標識標示在產品之上,以表明其是該產品的生產者的任何人,也被稱為標示生產者。如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通過將其名字標示在產品上或使用某種商標或其他識別標記,以表明自己是該產品生產者的任何人”是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的。

(二)第三方認證機構的連帶責任

在證明商標表達質量標準的情形中,獨立于商品提供者和消費者的認證機構的法律責任成為現代產品責任立法和司法實踐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在美國,提品認證的機構通常并不承擔保證責任或嚴格責任,而可能會基于故意或過失虛假表述承擔責任。這一立場的基本原理在于,提品認證的機構并不從事銷售產品或者其他分銷行為,也沒有將缺陷產品投入到商業流通過程之中。在Hempstead v.C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案①中,司法實踐第一次將產品責任擴大至獨立的第三方檢測機構。該案法院認為,如果原告能證明,認證機構對工具的固有危險存在疏忽且原告的損害結果是該疏忽造成的,認證機構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盡管法院不能提供任何可以支撐這一結論的普通法,但他們還是認為《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324A條能夠為這一結論提供正當理由,該條款是關于第三方由于承諾的疏忽行為而產生賠償責任的規定。美國司法實踐對主觀“故意”的理解是很寬泛的,在某些情況下,“希望原告對其產生信賴”也構成“故意”。在Hanberry v.Hearst Corp案中,被告是原告所購買之鞋“優質家政”的質量認證標識的認證機構,這種授予標識表達了鞋子質量好的保證,并將該系列鞋子在被告雜志做了廣告。被告授予這些標識的目的之一是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品質產生信賴,事實上消費者也這么做了。初審法院基于訴求不充分抗辯(demurrer)駁回了原告的清求。上訴法院允許過失虛假陳述之訴,但拒絕適用違反擔保和侵權嚴格責任之訴。法院認為,“優質家政”標識強加了廣告的價值,因為“這一標識和認證容易引誘并鼓勵消費者購買雜志做廣告的產品,這些產品經受了該標識及其認證的考驗”。因為標識及其認證目的就是為了表明,被告已經采取合理措施保證產品本身的質量,并認為原告恰當地主張了過失虛假陳述之訴。

Hempstead案與Hanberry案使認證機構承擔產品責任都是立足于他們的主觀過錯。盡管Hanberry案原告聲稱被告違反了“保證”和“疏忽”,然而法院駁回了原告基于“保證”的訴求,理由是被告Hearst并沒有直接參與生產的產品或者將產品提供給消費者。根據法院的聲明,他們將遵守更多是公共政策而非傳統的責任理論,因而法院拒絕保證理論的適用也是自然的。雖然Hearst沒有參與產品的制造和直接銷售,但其印章和廣告保證書應對產品的銷售負責,這使Hearst不可避免地參與到產品的市場營銷過程。法院的推理認為這種賠償責任不是源于保證,因為認證機構只檢查或測試樣品,而不是所涉及的特定的一雙鞋,認證機構應將其保證責任限制在來自設計的那些缺陷。只要對方當事人表見為賣者,《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402B條將會給類似Hanberry的消費者以保護。鑒于Hearst與其印章和廣告保證書使其不可避免地參與到產品的市場營銷過程,Hearst應承擔與制造者和銷售者同樣的責任,這必然是有爭議的。法院也指出,科技的發達使產品日趨復雜化,這也對消費者判斷產品質量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而也使獨立的認證機構的角色日益更重要。隨著作為這一角色作用的不斷增強,認證機構的注意義務必須相應地得到提高。

在我國,產品責任立法對認證機構的法律責任做了相應規定?!懂a品質量法》第21條規定了質量標準認證從事認證活動的基本原則,即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認證證明。與此同時,該條還苛以認證機構以較強的作為義務,即“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如果認證機構不作為而違反了這一作為義務的規定,則須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即“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有學者將質量標準認證機構視為產品營銷參與責任人,并認為認證機構承擔的認證行為屬于《侵權責任法》第9條第1款②規定的幫助行為,其所承擔的責任是連帶責任。后來,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頒布的《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了食品認證機構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并對食品認證機構認證食品與其實際不符合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做了區別規定。如果食品認證機構故意出具虛假認證證明,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其與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構成共同侵權,并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食品認證機構因過失導致認證證明不實的,則屬于違反了產品缺陷預防義務的侵權行為,應當承擔與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這與《產品質量法》第57條第2款關于“產品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實且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是出于同一法理的。

商標法實施細則范文2

    山東甘廠使用在水泵等商品上的"博山牌"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

    1994年2月19日,安徽省寧國工業泵廠(對下簡稱寧國廠)與其福州經營部(以下簡稱經營部)簽訂承包合同。合同規定:經營部為寧國廠領導下的分支機構,其負責人由寧國廠任命,且其不得經營非寧國廠制造的產品,否則寧國廠將予以經濟和行政處罰。

    1995年3月5日,經營部與福州市臺江某機電設備供應站簽訂標的為12臺指定由山東某廠制造的"博山牌"水泵的購銷合同,并收取預付貨款5萬元。合同簽訂之后,經營部未按合同要求從山東某廠進貨,相反則向寧國廠購進12臺"東津牌"水泵,到貨后將商品上的"東津牌"商標標識拆除,換上假冒的"博山牌"商標標識,然后以所謂山東某廠制造的"博山牌"水泵交貨。

    案發之后,12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水泵被悉數退回經營部。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認定經營部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38條第(2)和(4)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第1款第(1)和(3)項以及第2款的規定,責令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侵權商品、消除現存12臺水泵上的"博山牌"標識,并處罰款5萬元。

    處罰決定下達之后,經營部沒有能力繳付罰款,而其上級單位即寧國廠則認為:經營部與他人簽訂非由寧國廠制造的水泵購銷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承包合同的規定;經營部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實體,其侵權行為不應由寧國廠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評析

    《商標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1)未經商標注冊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2)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4)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經營部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由于經營部既實施了更換商標標識的行為,又實施了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是由于適用《商標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營部存在主觀故意為前提條件,相反適用,商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只需證明經營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即可成立,因而適用《商標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認定經營部的侵權行為更為貼切。

    在本案中,經營部的侵權行為顯然存在主觀故意,因而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經營部的行為構成《商標法》第38條第(2)和(4)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同樣是正確的。應當指出,銷售環節中的商標侵權行為,不僅限于《商標法》第38條第(2)項所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而且包括《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第(1)項所指經銷明知或者應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1)責令立即停止銷售……(3)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尚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5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的罰款……。

商標法實施細則范文3

 

關鍵詞: 《商標法》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相對事由;絕對事由;商標授權程序;司法救濟

一、關于馳名商標及其相關制度

馳名商標保護制度是近年來商標法領域熱議的問題之一。鑒于當前馳名商標保護中存在著不少問題,討論中經常涉及的是現行馳名商標制度是否走偏或者異化了,應當如何進行正本清源和進一步完善。有關問題既涉及馳名商標制度本身,也涉及其他相關制度,尤其是如何構建反不正當搶注商標問題,在此一并加以探討。

(一)馳名商標保護:降低門檻、回歸本意與改變名稱

商標法保護馳名商標的本意是清楚明白的,乃是對于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給予強于一般商標的法律保護,即對于一般商標而言,堅守商標權的相對性,只在相同和類似商品上給予禁止他人搶注或者使用的保護,而對于馳名商標,則可以網開一面,可以在非類似商品上給予保護,亦即給予跨商品類別的保護(跨類保護)。當然,商標權的相對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specialty)源遠流長,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主要是近幾十年發展起來的,且有一個發展的過程。[1]

我國馳名商標保護淵源于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和TRIPS協定(第16條)的相關規定。即便是馳名商標的保護,巴黎公約雖有保護“well-known mark”的規定,但并未作跨類保護的要求,仍限定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保護。TRIPS協定始有對馳名的注冊商標給予跨類保護的規定,對于馳名的未注冊商標并無跨類保護的要求。我國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開始對馳名商標保護作出明文規定,且其第13條具有直接移譯條約規定的明顯痕跡。就用語而言,我國商標法規定的馳名商標顯然是與巴黎公約和TRIPS協定中的“ well-known mark”對應的。在2001年《商標法》之前,1993年7月15日國務院第二次批準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即有保護“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的規定[2],1995年國務院批復第三次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仍保留該規定。“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當是與條約中的“well-known mark,,對應的。但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其1996制訂和1998年修訂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中,均使用了“馳名商標”一詞,故“馳名商標”一詞是由商標主管機關最早在其規章中正式采用的。在術語的取舍上,2001年《商標法》使用“馳名商標”而未使用“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但兩者均系條約中規定的“well-known mark”的對應詞,系同出一源。

商標法實施細則范文4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并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注冊商標。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負責馳名商標的認定與管理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或者采取其他變相方式認定馳名商標。

第四條 商標注冊人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權益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可以根據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認定馳名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認定時間未超過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認定申請。

第五條 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中國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的主要經濟指標(年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國同行業中的排名;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外國(地區)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四)該商標的廣告情況;

(五)該商標最早使用及連續使用的時間;

(六)該商標在中國及其外國(地區)的注冊情況;

(七)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六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認定時應當征詢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應當將認定結果通知有關部門及申請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 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且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權益,從而構成《商標法》第八條第(9)項所述不良影響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駁回其注冊申請;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已經注冊的,自注冊之日起五年內,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但惡意注冊的不受時間限制。

第九條 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且會暗示該商品與馳名商標注冊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可能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

第十條 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準登記;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注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 判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述行為是否可能對馳名商標注冊人權益構成損害時,應當考慮該商標的獨創性以及馳名程度。

第十二條 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偽稱商標為馳名商標,欺騙公眾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比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題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商標法實施細則范文5

    1997年10月16日,商標局根據江蘇省工商局來函及提供的材料作出批復,認為江蘇天寶藥業有限公司在口服液商品包裝上使用的"三株菌 中草藥"文字,既不是商標,又不是商品名稱,而是對該商品成份進行說明的文字,不構成侵犯"三株"及圖形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具備商標侵權的表象但實質上不構成商標侵權的典型案例。

    一、具備商標侵權的表象

    1."三株"及圖形商標是濟南三株藥業有限公司使用在藥品上的注冊商標,且有一定的知名度。江蘇天寶藥業有限公司作為一家藥品生產企業,理應知道"三株"及圖形商標,卻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藥品外包裝上使用了"三株菌 中草藥"文字,且其核心部分"三株菌"與"三株"及圖形注冊商標近似。通常來看, 這具備了商標侵權的表象。

    2. 假設就此表象進行分析,將此行為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該如何引用定性依據呢?一般來說,首先想到的是《商標法》第38條第(1)項,其次是《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第(2)項。如果引用前者,則有一個前提,即"三株菌 中草藥"是作為一個商標來使用,但江蘇天寶藥業有限公司在藥品上使用的商標是"梅春"及圖形,且"三株菌 中草藥"文字不具備商標應有的商標應有的識別性,因而不宜將此作為商標對待。如果引用后者,則需判定"三株菌 中草藥"是作為商品名稱還是商品裝潢使用。顯然,該藥品的名稱是雙歧天寶口服液,"三株菌 中草藥"不屬于商品名稱的使用方式;"三株菌 中草藥"是由正常文字組成的,也不屬于商品裝潢之列。在引用上述法條尚不能對此定性的情況下,可以直接引用《商標法》第38條第(4)項,如果這種行為確已給商標注冊人造成損害,且未包容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所述的三種情形之中。

    三、 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1. 是不是具備商標侵權的表象,就一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呢?答案是否定的。商標專用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其權利的先例是相對的,即不能妨礙社會公共利益,不能排除他人的正常使用。也就是說,商標專用權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與之相對抗的有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常使用,即使這種使用與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注冊人也無權干涉。對此,盡管《商標法》未作明確規定,但相關法律及法規已予承認,多年來的商標執法實踐也承認了這一狀況,如商標管理機關出于管理需要使用注冊商標,新聞媒介出于宣傳需要使用注冊商標等情形,均不視為商標侵權行為。但是,對商標專用權受限制的范圍尤其是正常使用的表現,應當逐漸予以明確,建議在今后修訂《商標法》時著重考慮這一問題。

商標法實施細則范文6

經查明,當事人自1999年1月起,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以來料加工方式為境外客戶加工標有“TOYOTA”、“ND”、“MITSUBISHI”、“NISSAN”等注冊商標的汽車點火白金等車用零配件,至2002年4月10日案發日止,已加工出口汽車點火白金87000個,其中標有“TOYOTA”的36000個,標有“MITSUBISHI”的34000個,標有“NISSAN”的17000個;加工出口摩托車點火白金60000個,其中標有“MITSUBISHI”的48000個,標有“ND”的12000個;加工出口標有“MITSUBISHI”、“ND”的車用點火白金半成品(鐵臺)46000個;加工出口車用電容器70200個,其中標有“TOYOTA”的52000個,標有“MITSUBISHI”的5000個,標有“NISSAN”的13200個,累計獲得加工費收入192087.88元人民幣。在扣物品經商標注冊人鑒定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產品,根據福清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在扣侵權產品的實際成本總額297616.09元人民幣。

“TOYOTA”、“MITSUBISHI”、“NISSAN”、“ND”商標分別是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日產自動車株式會社、株式會社電裝使用在汽車、汽車配件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福建省福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當事人福建沿興車用電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日前的行為已經構成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當事人于2001年12月1日至案發之日的行為,已經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決定:

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2.沒收在扣的侵權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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