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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論文范文1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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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論文范文2
論文摘要: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事后救濟”程序,作為一種非通常的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國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權威性越高,所需要設置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層次就越少。審判監督程序是與我國的法治狀況相適應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僅對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的啟動予以討論,以期對再審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決。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沒有對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抗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經常發生沖突,這種沖突集中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范圍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先后作出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調解協議、破產程序中的裁定、訴前保全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訴訟負擔裁定、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護原裁判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訴,法院不予受理。這些限制大多體現在裁定方面,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6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法院應當再審,對于裁定是否為再審的對象,應區別對待。由于裁定并非僅僅是解決程序問題,也有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為再審的對象,因為其并非終局判決,如果其存在問題的話,可以對其后的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后者由于是確定實體權利關系,允許成為再審的對象。對這類裁定,在現行法的框架下,也應當允許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1、形式條件
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2、實質條件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3
一、提高認識,切實加強對審監工作的領導
針對審判監督工作綜合性強、涉案類型廣泛、所處理法律問題復雜的特點,法院十分重視加強審判監督庭的組織建設,專門抽調數名作風正派,原則性強,通曉刑事、民事、行政等項審判和執行工作的人員到審監庭工作,為搞好審監工作提供了組織保障。為切實增強審監干警業務素質,法院盡可能地安排審監法官參加上級法院組織的學習與培訓,撥款為審監庭購置了豐富的學習書籍,鼓勵法官們參加正規的學歷教育,使審監庭人員全部達到了大學法律本科學歷。為使審監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顧慮,放手開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導干警自覺擺正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院領導逢會必講,理直氣壯地為審監法官撐腰打氣。對個別對審監工作亂發牢騷的干警,及時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從而使全體干警端正了認識,為審判監督工作的開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
二、認真實行審前預防,嚴把案件入口關
立案工作作為審判活動的起點,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納入審判質量監督的范疇。審監庭定期不定期對立案庭來信來訪登記材料進行檢查,看符合條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費收取是否計算正確;對于當事人反映的當立不立或業務庭室反映的立而不當案件,由審判監督庭及時以獨任或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發出《糾正錯誤通知書》,由立案庭或業務庭及時作出立案或駁回處理,如果立案庭對“通知書”有不同意見,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此舉能夠使我們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時間把“問題案件”屏蔽出局,從源頭上保證了工作質量。
三、多措并舉,全方位開展審中監督
一是聽庭監督。由審監庭不定期從立案庭隨機選出案件,按照排定的開庭日期和地點隨時進行庭審旁聽。聽庭內容包括程序和實體兩部分,主要包括審判是否公開、是否按期開庭、開庭是否走過場、當事人訴訟權利是否得到實現、適用程序法、實體法是否正確等。專門制作了“聽庭反饋意見表”、“限期補正意見書”和“限期重新開庭通知書”等格式文書,庭后由聽庭人員及主審法官分別簽字。對于聽庭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及時補正;無法補正需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分管院長同意后限期重新開庭;在限期內不能補正或未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審委會研究后按審判監督程序另作處理。通過聽庭監督,使我院庭審活動得到進一步規范,違反庭審程序的現象明顯減少,庭審功能得到較好的發揮。年以來,全院審結的案件因程序違法而被發揮重審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二是執行聽證監督。對當事人就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的變更、超標的查封等內容提出申訴,或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審監庭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及時組織有關當事人就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進行聽證。在聽證中發現確有問題的,向承辦庭發出《限期改正意見書》,逾期不予改正的,報審委會研究處理,既保證了出現問題能及時受到干預,又不影響審判組織的獨立性,體現了司法權的制衡。三是審(執)中抽查。審監庭根據立案登記隨機抽取正在辦理的審判、執行案件,對其程序和實體分別進行審查。審查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由審監庭書面通知責任庭室限期補正。特別是嚴格審查各類“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規避法律和隨意中止現象發生,如發現規避法律無法補正的情況,由審監庭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按錯案嚴肅處理。此舉有效杜絕了隨意“中止”案件的現象發生。
四、嚴格標準,加強考核,案件質量評查科學規范
1、制定科學的質量標準體系。法院對刑事、民商事、行政、執行、非訴執行及技術鑒定、評估等各類案件,就主體資格、人資格及權限、審限、送達情況等程序性問題及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裁判文書等文書類問題均制定了不同的質量標準,對合議庭從調查取證、庭前準備、庭審、舉證責任的分配、合議庭評議、裁判文書制作到宣判、審結等也制定了質量標桿。為搞好評查提供了完善的參照標準體系。
2、實行評查主體多元化,提高評查主體責任意識。法院認為,只有讓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權能,才能真正增強其接受管理的主動性和自覺性,使其既服從嚴管、又主動、自覺參與嚴管,從而提高管理的整體效能。為此,該院將案件質量評查主體多元化,形成了以審監庭為主體,其他庭室共同參與,審判委員會進行全面監督的案件評查運作體系。在這一體系下,院審判委員會為審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組織。審判監督庭為主要實施機構,在審判質量管理機制中處于軸心地位,具體負責質量監督管理的實施和運作。具有業務職能的庭、科、室、隊,固定一名主要負責人和一名內勤作為專職評查人員,具體負責評查事宜。這樣每一個評查人在評查別人辦案質量的同時,自己也在接受別人的評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責任意識、質量意識大大增強。
3、建立評查信息反饋體系,確保信息暢通。按照從審監庭案件評查人抽查人(審委會委員)院長再到審監庭的運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質量評查、信息反饋體系。塔基是審監庭,塔身是評查人,塔頂是審判委員會,院長通過從審委會委員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綜合了解案件評查總體情況和效果。這樣,案件存在的問題、評查工作本身的質量問題、都能在這個體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時反饋到審監庭,確保了評查信息的暢通,質量問題也可及時得到糾正。
4、實體與程序分查,確保評查效果。為保證能全面查清存在問題,按照程序、實體各占50分的百分制計分辦法,將實體和程序分別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員評查,評查實體的不知程序由誰評查;評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實體由誰評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溝通,只在“案件質量評查意見表”上填寫評查意見和扣分依據,但不署名,待實體、程序全部評查完畢后,由審監庭匯總并統計得分,寫出評查意見,通報全院。采取程序、實體分查,評查人只在審監庭備案,不在評查表簽名的方式,確保了評查人能實事求是、認真負責地進行案件評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質量沒保障的現象發生。為使審委會對全院案件質量有一個宏觀把握,為加強對審判工作的宏觀指導提供信息,還實行了審委會委員抽查制度,每次評查后,審委會委員都從評查過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評查,院長再從委員們抽查的案件中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意見和原評查人意見相對照,看原評查人評查案件是否認真、是否走過場。
5、加強評查結果的綜合運用,打破“錯案循環鏈”為防止過去那種質量好壞一個樣、問題追究不到位、同一錯誤反復出現的不良現象,該院對案件質量實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評出后三名,并將評查的案件質量和評查人的評查態度、評查質量、評查是否及時等內容,在全院進行通報。
五、運用評查結果,建立個人質量檔案
在搞好案件全方位監督的同時,為進一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意識,強化科學考核,法院以審判監督庭為主管部門,為每個業務部門及辦案人員都建立了質量檔案,對案件質量實行檔案管理。具體做法是:將各業務庭室、科、隊每月報卷的數量逐人分別登記在承辦人名下,同時,按當月每人所結案件數、案件審理天數、審限執行情況、適用程序、調解、撤訴率、程序、實體方面是否存在問題、存在什么問題、個案扣減分數,有無重犯的錯誤、應當注意的問題、庭室、科、隊質量得分排名等情況逐人逐項填寫,并將上述指標匯總得分,按規定換算成綜合考評分后裝入個人(庭室)審判質量檔案。為全面、客觀反映案件質量,對那些因上訴而未參加評查的案件,在中院退卷后,根據中院的審理結果,再由院督查辦(立案庭、監察室、審委辦、審監庭聯合會議)對個案進行評判,將評判結果同時裝入個人審判質量檔案。年終經審監庭匯總提交院綜合考評辦公室。每個庭室、科、隊及每個辦案人員全年結了多少案件,屬錯案的是哪一件,錯在什么地方,有問題案件是哪一件,問題出在哪里,結合二審結果、當事人申訴、來信來訪等方方面面,全年哪個業務庭室被扣多少分,扣的是誰辦的案件分,能否參與年終評先等一目了然。該“質量檔案”既真實又客觀,辦案多質量高的干警得到了表彰,辦案少質量差的干警受到鞭策,使全院干警自然而然地產生了一種壓力,并轉化成了追求質量的動力,有效地提高了全院干警的效率意識和質量意識,從而使“質量和效率”得到切實地落實。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簡易程序 公正 效率 公訴人出庭
引言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實踐中幾乎很少有公訴人在簡易審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導致簡易程序審判的訴訟結構由控、辯、審三方構架演變為法官和被告人兩方對峙的態勢,庭審呈現出較強的“糾問式”色彩,不利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審中的合法權益,由此理論界產生了公訴案件簡易程序公訴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爭論。
為統籌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系,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一規定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的規定截然不同,明確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同時也是對我國理論界長期所爭論的簡易程序公訴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個終結性的結論。那么,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義以及是否違背設置簡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則呢?本文試作探討。
一、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的法律意義
(一)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程序正當性的重要體現
公平正義,是司法活動的基本價值追求,是中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是司法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公正決定效率,效率服從于公正并促進公正,我們必須把維護社會主義公平正義作為法律工作的生命線。簡易程序程序的設立,不僅具有訴訟經濟的要求,還承載著人權保障的價值,同時也要堅持公正第一的原則。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應當盡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一方面在于通過合理的設置,保障個案的實體公正,另一方面則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僅應當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出庭支持簡易程序案件的公訴,是刑事訴訟中程序正當性的重要一環,是以程序公正來確保證實體公正。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審判員在庭審中,不僅要承擔宣讀起訴書和出示證據的職責,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擔了反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的任務,容易使法官產生為起訴書和證據辯護的心態,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導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審的獨任法官來出示、宣讀證據。此時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訴者,又是實際的仲裁者,控辯審三方的相互交涉變成了裁判者與被裁判者的對峙,在這種審判環境中,三角平衡結構被打破,違背了法官中立、控辯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導致法官身份錯位,最終可能嚴重侵犯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例如當被告人對犯罪指控無異議,卻提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解時,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尷尬?;蛘哂捎谵q護意見沒有得到公訴人的反駁,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職權進行辯駁,只能采納辯護意見;或者因為公訴人沒有出庭,根據卷宗無法了解被告人具體是否存在從輕、減輕情節,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錯誤裁判,會要求被告人、辯護人舉證證明,無形中將原本應當由公訴人承擔的證明責任交給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辯護難度。
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是現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當性要求。簡易程序實質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環節和步驟的簡化,但其簡化應以維系控辯審三方履行各自職責的刑事庭審基本構架為前提,“在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形態中,法官都被禁止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面接觸,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動都要由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參與,這是維持簡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證。”縱觀世界其他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基本上只要開庭審理,檢察官無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國的簡易程序體系,一種是根據書面訴狀直接裁判,一種是治安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判,主要特點只是沒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美國的辯訴交易體系,不再經過正式審理而直接進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簡易程序體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據案卷、辯訴協議、處罰令直接判決,或者必須快速審理;日本的簡易程序體系,明確要求必須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這些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雖然進行了諸多簡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對控、辯、審充分分離的基礎上,被告人的自主權、異議權、辯護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與效率的理論,公正永遠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不管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都應當盡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實現,而公訴人出席法庭,無疑就是對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應當出庭是追求程序正當性的重要體現。
(二)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必然要求
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責之一。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對案件審理活動的法律監督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訴,二是對錯誤裁判提起抗訴,三是對法院的違法行為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具體到對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的法律監督主要是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對人民法院是否正確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監督。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情況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然后由相應的人民法院決定;另一種是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同意的,即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權及監督權。
二是對人民法院審理簡易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組成人員是否合法;審判人員是否應當回避;有無侵犯或剝奪被告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其他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三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行使抗訴權。一般而言,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容易成為檢察機關的抗訴盲點。因此,對于判決中量刑畸輕畸重、刑種適用不當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認定不當的、定性有錯誤,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形應當予以抗訴。
可以看出,上述審判監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項,即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新《刑事訴訟法》第203條(原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如果簡易程序中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則根本無從發現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更不可能提出糾正意見,從而導致檢察機關無法充分履行審判監督職責,只有公訴人通過出庭活動,親身體會、了解庭審活動,才能為抗訴、發出檢察建議和糾違通知等監督行為奠定基礎。可以說,公訴人出庭,通過直接面對整個法庭審理過程,是行使審判監督職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簡易程序作為刑訴法設立的庭審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分別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審判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會同公安部頒布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但是,相關規定一方面允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對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如何開展法律監督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檢察機關不派員出庭的許可以及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缺乏親歷性,從而導致檢察機關對于庭審程序、審判結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夠的了解,導致法律監督活動缺乏針對性和實踐性,法律監督權的正確行使必然受到影響。
正是因為上述原因,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應當出庭,從而從立法上確保和督促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審判監督權。
(三)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維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需要
保障人權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另一重要價值訴求,也是設立簡易程序的根本立足點。被告人的知悉權、辯護權以及獲得律師幫助權等權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也是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中所必須要保障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但簡易程序是一種會使被告人的權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導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決的程序。根據現行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法庭不必再對證據進行示證、質證。公訴人出庭是被告人獲得辯護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公訴人不出庭作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對象開展質證和辯論活動。被告人面對的是糾問式的審判,它根本不可能針對控訴者本人進行反駁,其辯護權受到了極大的制約。辯論原則是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原則,所謂辯論原則是指在法庭審理中控訴方和被告方應當以公開的、口頭的、對立性的方式進行充分的辯駁,未經充分的辯駁,不得進行裁判。沒有辯論的審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權利的審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需要,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序公訴人也應當出庭。
(四)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彌補了刑訴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175條又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對簡易程序公訴人不出庭案件審判監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協調,導致簡易程序庭審活動的法律監督出現“缺位”,而僅僅依靠對判決書的審查來決定抗訴與否的事后監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二款的規定顯然彌補了上述缺陷和不協調,是立法進步的表現。
三、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所帶來的效率問題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及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為世界性的實踐。一般認為,刑事簡易程序具有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保障案件及時審理的優點。簡易程序本身是通過快速處理達到最終公正?!斑t來的正義非正義”,如果案件當事人在漫長的訴訟中所付出的物質、精神代價遠遠大于他所能從訴訟中得到的利益,那么即使最終法律還他以公正,這種遲來的正義對他而言已經失去了意義。通過簡易程序迅速審判,無論對于被告人還是被害人,都是公正的一種體現。在當今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要辦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勢必要降低每個案件的訴訟成本,而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正是降低訴訟成本的可靠途徑。簡易程序節省了訴訟的時間,簡化了訴訟的環節,訴訟成本必然降低。訴訟成本的降低使得司法機關能夠利用有限的資源辦理更多的案件。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量刑建議權 檢察機關 公訴權
一、量刑建議權的概念
檢察機關享有量刑建議權是國際司法界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都存在檢察官行使量刑建議權的事實。量刑建議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見的訴訟活動,因此量刑建議權是指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以及社會反映等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向法院提出具體意見的檢察權,它是公訴權的一部分,屬于司法請求權中的刑罰請求權。
二、量刑建議的現實價值
(一)有利于發揮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提高案件質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后,應當對判決、裁定是否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以及量刑理由、依據進行審查,如果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出入較大,法院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確有錯誤時,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依此作為抗訴理由,有效地啟動二審程序,提高了抗訴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提高辦案質量。
(二)有利于強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訴訟效率
由法官在控辯雙方就量刑意見辯論后形成內心確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決書中對是否采納各方意見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和闡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減少濫用上訴、申訴權,也使檢察機關對法院量刑畸輕畸重行使抗訴權更具針對性,提高訴訟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機關執法水平,進一步落實三項重點工作
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實質上是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中明確了一個相對獨立的量刑環節,是我國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過規范的量刑程序,將對量刑事實的調查和對具體量刑的論證更加突出地置于訴訟程序中,這是公訴工作在新形勢下的新任務,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訴人要牢固樹立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與程序公正相統一、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辦案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統一的執法理念,進一步提升公訴隊伍素質;通過嚴格的程序設置,同時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通過清晰明了的制度設計和落實,是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推動社會矛盾化解、完善社會管理創新、促進公正廉潔執法的重要舉措,更有助于公眾對法院判決的認可度,從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權威。
三、量刑建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權威的量刑建議制度規定和統一具體的實施細則
量刑建議權雖已作為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部分被學術界和實務界所認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使實踐中遭遇制度障礙;同時因缺乏指導量刑建議運行的統一具體規則,造成適用中的混亂。其中在學術界、實務界爭論較為激烈的問題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性質及適用。有學者認為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不是司法解釋,僅是人民法院的內部指導性文件,僅對法院系統內部量刑有約束力,不對外產生約束力,故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不需要參照。但實踐中檢察機關大多囿于法院系統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統的量刑指導意見確定量刑情節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與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審判監督權不能充分發揮。若不參照執行,又面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與法院審判有較大偏差時無應對措施的尷尬局面,庭審中更容易出現被動局面,長此下去,量刑建議的采納率會隨之降低,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面臨被架空的風險。
(二)量刑建議工作缺乏相關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納量刑建議沒有保障,缺乏相關的判決說理制度。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不夠充分,使得量刑建議的提出經常受到突襲證據的干擾。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量刑建議與抗訴之間缺乏應有的制度安排。實踐中,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圍之內,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圍,很難以判決“畸輕畸重”為理由進行抗訴。因為缺乏法定的說理制度,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不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予說明論理;因缺乏量刑建議制度和抗訴制度的銜接機制,在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法院量刑雖符合法定量刑范圍,但量刑確有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時糾正,故檢察機關在何種情形下針對量刑行使抗訴權缺少法定的抗訴規格。
(三)量刑情節的檢法認定標準不統一
從審查案件的角度看,檢察機關更重視主觀情節,法院更重視客觀情節。如檢察機關對與財產犯罪中的犯罪數額以行為時的數額為準,盡量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總額負責,但法院重視退贓數額,可能根據犯罪人的辯解縮減犯罪數額,這也會導致檢法量刑的差異;對關鍵量刑情節的掌控標準看,對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檢察機關把握相對嚴格,而法院掌握標準則過于寬泛,檢法兩家對關鍵量刑情節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直接導致雙方量刑的不統一。檢察機關重視量刑建議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輕量刑,有時可能遺漏某些量刑情節,出現量刑失衡;檢法兩家的量刑就出現差異。需要相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認定的標準更加明晰、統一。
四、完善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措施
(一)統一干警思想認識,適應新形勢下公訴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認識,轉變觀念。正確理解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轉變陳舊觀念,牢固樹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社會主義刑事執法理念,切實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實現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切實將量刑與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調研,不斷積累經驗,借鑒江蘇常州市檢察院在量刑建議試點中形成的“回頭看”機制。同時結合辦案工作實際,歸納總結量刑建議的指導經驗。通過召開對具體案件量刑建議的分析會,主訴檢察官會議等不同方式,加強業務培訓,確保公訴辦案人員掌握科學量刑建議方法,不斷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確保刑事辦案質量。并結合以往的判例,對多發性、常見性的案件分析總結,提高對類罪量刑情節、量刑幅度的整體把握,對特殊量刑情節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議法律的規范體系
綜合學界和實務界的觀點,我國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應積極商討,達成共識,形成規范性意見,對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運行規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詳細規定,制定統一的量刑建議工作實施辦法,圍繞公訴案件量刑建議的試行范圍,對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審批程序等具體問題規范、完善。為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還要建立、健全檢察官量刑建議權行使的監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筆者贊同根據現行的檢察機關領導體制、議事制度以及近年來推行的主訴檢察官制度,建立“分級決定”的量刑建議決定程序??梢詮娜齻€方面考慮內部審批程序的設置:一是主訴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主訴檢察官在授權范圍內享有起訴權,故包含了對其辦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議這一內容。二是重大復雜案件,適用減輕、免除處罰的案件以及非主訴檢察官辦理的案件設置相對嚴格的審批程序;三是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建議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設置更加嚴格的審批機制。
(三)加強量刑監督機制的銜接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 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判委員會,是檢察機關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途徑。但在具體運行中遇到瓶頸,制約了法律監督職能的展開。要從明確角色定位、明確列席案件范圍、理順監督程序等方面,不斷提高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效力。
論文關鍵詞 檢察長 列席 審判委員會 法律監督
落實和完善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途徑。但該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暴露出諸多問題,一定程度上束縛了法律監督職能的全面展開。從長遠來看,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要達到更加科學、合理、規范的要求,必須在實踐中不斷完善。
一、影響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效力的現實瓶頸
(一)“填補審判監督缺位”還是“干涉審判獨立”——關于正當性的爭議
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若干質疑和反對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的觀點,如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破壞了審判組織秘密評議的原則;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發表的意見可能會對審委會委員產生影響,不利于審委會公正、中立地討論案件。但實際上,審委會制度本身的不完備性、議事程序的不公開性,特別是審判分離造成的審而不判和判而不審,長期以來受到專家學者的詬病。檢察長列席審委會能夠較大程度上彌補審委會審理案件在訴訟構造上的不足,可以有效彌補審委會自身機制的不足。此外,檢察機關可以依照憲法賦予的職權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而審委會對疑難、復雜、重大案件決定權的行使,本身就是訴訟活動的一部分,理應納入到檢察監督的范圍。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可以填補檢察機關在審委會階段的監督缺位。
(二)程序上的錯位——監督程序由被監督者啟動
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體現,但是列席程序的啟動并不由檢察機關決定,而是由法院啟動。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法院發現有符合條件的案件或議題時應當主動通知同級檢察院檢察長,但最終的審查決定權還是由法院控制,如果法院不通知,則檢察機關便無從得知。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理解為人民檢察院享有列席程序啟動的建議權,實踐中,幾乎沒有檢察長認為有必要而列席審委會的情況。即便檢察機關了解審委會議題,如何認定“必要”又是新的問題,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有列席必要,而法院認為無必要而不通知,檢察機關同樣難以列席審委會。這樣就使檢察長是否列席同級法院審委會,完全由法院來決定,陷入了監督程序的啟動由被監督者來決定的怪圈,最終導致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的落空。
(三)權利性監督還是權力性監督——法條和法理的沖突
從法律規定上看,《法院組織法》規定了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實施意見》第三條明確了審委會在討論可能判處被告人無罪的公訴案件等議題時,檢察長可以列席。其中“可以”顯示該條款規定是授權性規則,對于權利主體來說無強制性,因此檢察長參加或不參加審委會,抑或自己不參加也不委托副檢察長參加都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但從法理上看,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委會制度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監督職權,是以法律監督權為基礎,其實質是通過監督國家權力來達到國家權力之間和諧的目的, 權力監督是該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和根本??梢姡瑱z察長列席審委會是權力而非權利。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是通過立法形式,由國家授權行使的,對檢察機關而言法律監督是一種法定職責,是權力與責任的結合,放棄或怠于行使都是不允許的。
(四)程序監督還是實體監督——具體職能不明
《實施意見》規定“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可以對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其他有關議題發表意見”,檢察長通過對案件事實、證據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適用、量刑等問題發表意見,對案件的分歧意見進行全面闡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礎上作出公正裁判。但也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對審理過程中的法律監督應是程序性的而非實體性的。列席的檢察長不得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發表意見,只能對審委會的工作程序,如到會人數、匯報人數、表決程序等進行監督。 也有學者認為,檢察長對于審委會程序的監督,確有必要但現實意義不大,既然法院邀請了檢察長列席,為了防止“家丑外揚”,勢必會在各方面提前做好準備,檢察長列席時,必然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列席程序完全成了擺設。
二、提高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效力的路徑選擇
(一)明確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角色定位
就當下中國的司法現實而言,審委會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弊端使得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但這種合理性僅限于檢察長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列席審委會。在角色定位上,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種獨特方式。列席審委會的檢察長僅僅是一個法律監督者,而不是公訴人抑或其他任何角色, 因此檢察長履職的職責只能是法律監督,而不是第二次公訴或其他,否則這項制度的正當性便會受到質疑。
明確了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角色定位,我們再來回答檢察長列席是否可以帶輔助人員的問題。既然列席審委會的檢察長并不是公訴人,審委會討論案件也不是對案件的再次開庭審理,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帶輔助人員與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不符。檢察院公訴案件承辦人員或公訴部門負責人無論以何名義參加審委會,均會使人認為檢察長是在行使公訴職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而且有了案件承辦人員或公訴部門負責人的參加,審委會事實上均會或多或少變成第二法庭,有違控辯平衡原則,在程序上對被告人造成不公。而且如果列席人員不斷泛化,列席審委會的監督權威就會受到影響。因此,檢察長列席審委會不應帶輔助人員參加。
(二)明確列席案件的范圍
《實施意見》第三條規定檢察長可以列席可能判處被告人無罪的公訴案件、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目前,各地各級檢察機關在積極落實《實施意見》的基礎上,對列席范圍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列席范圍進行了適當擴大,擴大的類型主要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有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難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熱點和難點案件。雖然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范圍有擴大的必要,但考慮到這一制度實際運作時間并不長,很多做法還具有探索性,檢法兩家還處在磨合階段。所以,列席的范圍不能無限的擴大,應嚴格限定在《實施意見》規定的三類案件中,而且是三類案件中存在分歧和爭議的。從程序上講,法院決定將《實施意見》第三條所列的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應當通知同級檢察院檢察長參加,但就實際工作而言,檢察長不可能有那么多時間參加審委會,同時對于一些爭議不大的案件,尤其是有些案件只是程序性地由審委會討論,不涉及雙方分歧也不涉及社會影響,檢察長列席的意義也不大。因此,對于《實施意見》第三條規定的三類案件,特別是檢法兩家存在爭議的,檢察長需要列席。至于程序性提交審委會研究的案件,不論是抗訴還是其他,雙方爭議不大,意見統一的,則不需要檢察長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