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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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制度范文1

(1)當事人對陪審審判程序的選擇權。

美國陪審審判制度與我國陪審審判制度的一個最核心的、最有實質意義的差異在于,陪審審判是一種由憲法保障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象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一樣,當事人也有權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而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在刑事審判中他還有權選擇供認犯罪而完全免予審判,即訴辯交易)。程序選擇權賦予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實際需要作出自主判斷的機會,當事人可以選擇對他而言最為有利的程序,從而使不同審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內在缺陷在這種選擇中得到過濾。比如,由陪審團參加的審判可能使審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卻比僅由法官進行的審判要復雜得多,當事人為此付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都成倍于法官審判。如果當事人認為陪審團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總是幫助好人,或者當事人認為不值得為案件付出昂貴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貴的代價,他可以放棄陪審審判的權利。

相比之下,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則性規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設置,在實踐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組成合議庭常常是法院根據在冊法官是否夠用而決定的。對于是否接受由陪審員參加的審判,當事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換言之,陪審審判是強加于當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種“權利”實質上構成了一種義務。即使當事人認為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判比由法律外行參與審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審判結果的正確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為他安排的陪審審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審員的產生方式及以此為基礎的相對獨立性。

美國陪審團成員的相對獨立性首先是由陪審員的遴選程序保障的。陪審團候選人是法院轄區的選民,法官從選民民單中搖獎式的隨機選擇組成具體案件陪審團,全過程均由雙方律師參與,如果律師有正當理由認為某公民不宜擔任本案陪審員,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則可以提出申請,經過雙方辯論后排除;各方當事人還有一定名額的“無條件異議”權。陪審員選擇的隨機性使陪審員沒有職業法官那樣屈從于腐敗或濫用權力的動機,因為他們既不依賴于司法當局而生存,也不會因為追求職業升遷而屈從于政治干預;與此同時,自案件審判開始審判員與世隔絕的制度性安排使審判員也獨立于社會輿論;當事人雙方律師對選擇陪審員過程的參與承擔了與回避制度同樣的使命,使陪審員獨立于某種社會角色或人身關系。

我國的陪審員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與美國法院中的司法輔助人員差別不大。他們在法院轄區有某種身份,比如法學專家,或某種有代表性的模范、先進人物,或曾經有過正規、非正規司法經歷的退休人員,經法官“選拔”、聘任之后,即作為法院常設的編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額報酬。參與具體案件審判,也是由法院臨時指定的,不過沒有隨機產生程序。這些陪審員之所以能夠作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們對當地情況的熟悉或在當地的威望。如果經過人大常委會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勢力和社會利益集團的操縱,那么,這些把陪審員身份作為一種榮譽、獎賞或把參加陪審作為第二職業機會的人,這些沒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選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會中行使與法官同樣的權力,并且不承擔任何職業責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論,他們濫用權力的危險性豈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審員的審判權力。

以陪審員身份相對獨立性為基礎,法律賦予陪審團以相對獨立的審判權力。陪審團與官分別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分別做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稱為verdict,而法官的判決稱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由陪審團作出結論,而量刑則是法官的權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審團對事實加以認定(find),法官就原告勝訴或敗訴的金錢數額作出相應判決(decide)以為執行依據。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審團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上訴之前請求原審法院對審理中的程序性錯誤或支持裁決的證據缺陷作出補救,即動議重新審理或作出不顧陪審團判決的判決(“judgementn.o.v”),實際上是法律賦予法官重新評判陪審團裁決正確性的權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審團的裁決無效而裁定重新審理,但無權直接作出判決。初審法院對于上述動議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上訴法院的嚴格審查,審查以最有利于初審勝訴方的原則進行,亦即假定陪審團裁決完全正確為前提。在這一基礎上,陪審團有關證據的結論具有終局性。法官與陪審團之間在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上的這種明確職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約的意義之外,還具有一種合理分配資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當性的價值-陪審團以普通人的智識對事實作出的判斷最有可能獲得普通公眾的認同,而法官作為法律專家對于法律問題的判斷顯然也具有更高正確率。

與此不同的是,我國法律規定,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與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職能分工,在混合合議庭中陪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下與法官享有平等的表決權而形成判決。這種與美國陪審團權力設置和權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異可能導致兩種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斷事實方面,陪審員受到習慣于法律思維的專業法官的誘導而把事實問題納入法律的框架,從而與陪審審判的初衷背道而馳,因為陪審審判的原理在于,正義應當是普通公民關于正確與錯誤觀念的體現。同時,以牽制法官權力為己任的陪審員們由于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處于劣勢,反而被職業法官牽著鼻子走而成為合議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適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實納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為了使身為法盲的“同事”-陪審員-能夠真正地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法官在整個審判特別是合議的過程中須得不厭其煩地向他們解釋法律的規定和涵義,從某種意義上講,不懂法律的陪審員“依法”行使適用法律的權力恰恰是對審判權“合法”的濫用,無論對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為障礙而不是幫助。正因如此,加強我國陪審審判制度建設的思路便“歷史地”朝著陪審員專業化方向發展,媒介熱情地報道某陪審員努力學習法律知識、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質的感人事跡,真是對陪審制度的莫大諷刺。如果自學速成的陪審員可以比經過法律院校多年專業培訓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國家法律的公正實施,那我們不妨思忖片刻:這是否意味著,要么是國家法學教育徹底失敗,要么整個社會的“公正”取向有問題?

(4)陪審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

盡管中美兩國陪審審判制度存在上述種種差異,但這并沒有根本性地妨礙它們以不同方式發揮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們各有與之相應的適用范圍。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為對象,選擇與之相應的程序,那么,嚴格、復雜的審判程序問題與重大、疑難的案件相適應,伴隨著巨大的司法資源投入和相應的司法收益;反之,簡易、寬松的司法程序應當與大量簡易、小額的案件需求相適應。美國的陪審審判程序投入大、時間長、代價昂貴,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和標的大、賠償額高的民事侵權糾紛;而我國的陪審審判程序除與專業合議庭同樣適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決某種類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糾紛、社區鄰里糾紛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義與其說在于監督司法、確保公正,不如說在于道德教化,實現社會綜合治理。這種制度在以熟人社會為主要特征的我國具有廣泛而深遠的意義。然而,我們必須意識到,這種陪審制的內在機理與改革家們倡導為我國陪審制改革樣本的美國陪審審判制度完全不同。

審判制度范文2

關鍵詞:回避制度 回避方式 回避主體范圍 回避緣由 回避程序

回避制度,是指審判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遇有法律規定的回避事由時,退出對某一具體案件的審理或訴訟活動的制度。一般有兩種,一種是自行回避,又稱積極回避,即應當回避的主體主動申請退出審理活動的行為,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法官認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內心意識認定自己應當回避,由其所屬法院的院長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另一種是申請回避,又稱消極回避,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申請法官退出本案審理活動的行為,如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法官依法不得執行職務時,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時,可以申請其回避。日本的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審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辦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當事人沒有申請回避,承辦法官也沒有主動要求回避時,法院可以依職權命令承辦法官回避。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將之稱為 “依職權決定回避”,該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回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回避之裁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可見我國只規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兩種方式,對于“依職權決定回避”,我國民事訴訟法并無相應的規定?;乇苁浅绦蛘x的應有之義,其法理意義在于通過“作繭自縛”式的時空隔離,恣意將私欲等可能影響公正決策的因素最大限度的排除。訴訟制度的價值目標是通過程序公正解決糾紛、實現社會正義,回避制度即是為了保證案件公正審理而設立的一種審判制度,它是自然公正原則在現代法中的引申,對實現司法公正有著重要意義。

一 、回避制度之法律價值①

1.源于訴訟機制本身的要求。訴訟機制是由非沖突方的第三者來處理糾紛??疾烊祟惣m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史,可以發現,這種機制的基本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司法人員解決糾紛時的利益和主觀愿望。一般而言,由于糾紛在根本上是雙方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系所發生的爭執,因而他們在共同選擇由第三方處理彼此沖突當然力求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權利,雙方都有同樣的愿望。因此,最后唯一現實和理性的決策,就是雙方妥協,選擇不偏向任何一方的第三方。因此,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機制,必須要求用一定的制度加以保障,回避制度就是順應這種要求而產生和演變起來的訴訟基本制度之一。通過回避制度來確保司法人員與任何一方無利害關系,從而為雙方所信任、接受,進一步達到尊重裁判結果,解決糾紛的目的。

2.確保司法人員中立。理想的訴訟模式是司法人員和當事人之間呈“等腰三角形”,而不偏袒任何一方。它包括三方面內容:第一,司法人員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作為獨立的第三方來解決糾紛。任何人都不應是自身之法官。第二,司法人員地位居中,不得與案件當事人有類似如親屬關系、朋友關系、利害關系及其他關系。第三,司法人員對當事人和沖突事實無先入之見。裁判者在開始處理糾紛之前,應對沖突事實和沖突雙方的個性、品格等情況保持一無所知的空白狀態。

3.保障司法公正。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類應受公平對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是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對待那種與生俱來的期待。當人類選擇訴訟解決糾紛時,程序上的公正成為人民關注的焦點,而程序公正的第一要義是程序的操縱者與程序的結果應當沒有任何利害關系,負責可能會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優勢地位,促使程序的結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發展。這時人們就不會以公正的心態來認同該法律程序的結果,因此,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

我國是一個具有2000多年歷史的文明古國,人們的宗法觀念、家族觀念、各種親屬關系和人際關系的交錯重合,重人情文化的傳統對于權力的濫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著很深的歷史影響和廣泛的社會根源。②在我國這種特定的歷史文化傳統下,對執法者的個人品德盲目抱著一相情愿的美好想法是不切實際的,也是對其不合情理的過分要求。為保證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案、清正廉潔,明確規定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司法公正首先必須是一種形式上的正義,若連這一點都做不到,更妄論實質的正義。程序正義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人性本身就存在很多難以根除的惡習,執法者又同樣與普通大眾生活在這個充滿誘惑的空間,人們難以指望他們是神而非人?;乇艿谋匾且詫θ诵缘牟恍湃螢榍疤岬?,是以對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點防范為目的,這使得回避成為程序正義的應有之義。

二、現行制度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頒布了《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人的;

(四)與本案的訴訟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五)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第五條 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八條 審判人員明知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處分。

審判人員明知訴訟人、辯護人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確決定的,參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審判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本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

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回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相比《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言,《回避規定》是對回避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具體化。一是將回避主體的范圍擴大,進一步明確為審判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如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和勘驗人員和執行人員的回避問題,則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二是將“當事人的近親屬”明確為“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三是具體規定了審判人員違規違紀會見當事人及人接受財物、獲取利益等行為作為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情形;四是確立了違反回避制度審理案件的法律后果。③然而,一方面由于長期以來受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重視不夠;另一方面,當事人由于對申請回避知之甚少,更擔憂如果提出回避申請,未獲批準反而得罪法官,可能給訴訟帶來不利,故提出回避申請者寥寥無幾,回避制度在實踐中幾乎被束之高掛。因此回避制度的難以落實,主要還是該制度存在諸多問題。

三、現行回避制度之問題

(一) 回避方式問題

目前我國民眾對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論及知識準備,在對司法權的認知上還殘存著傳統衙門的陰影,多數民眾尚不能主動意識到其申請的權利。更擔憂如果提出回避申請,未獲批準反而得罪法官,可能給訴訟帶來不利,故提出回避申請者寥寥無幾。另外,由于長期以來受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重視不夠。而大多數懲辦案件人員又由于其所處環境的“鄉土性”所造成的錯綜復雜的人倫關系的制約,主動申請回避對其來說是一種兩難選擇。針對當前回避制度的現狀,增加職權回避制度作為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的補充,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 回避主體范圍問題

回避主體指哪些人員遇有法律規定的情形而應當退出案件審理??茖W的界定回避主體的范圍關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落到實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回避的主體范圍包括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痘乇芤幎ā返?條第一款對審判人員作出界定,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同時,該條第四款將執行人員也納入回避主體范圍。這說明隨著時間的發展,司法人員對回避主體有了進一步認識。然而,此范圍卻仍不能完全實現制度設計的目的。

1.回避制度在二審中出現真空。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這就明確了二審是以開庭審理為主,書面審理為輔,但實踐中,受辦案力量和交通條件等限制,許多案件采用書面審理,當事人只能通過裁判文書得知法官之名。如二審中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當事人如何行使申請回避權?④

2.法院是否應屬于回避的主體?筆者不妨分析兩個案例。其一,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貨款糾紛案件,被告某公司就在該法院的隔壁,法院和被告共用一廁所,法院法官上下班都從被告門前經過,這種情況下,該法院是否應該回避,立法上沒有規定,但從設立回避制度的初衷看,凡是可能影響到案件公正審理的,都應該在需要回避的范圍之列。本案中,被告和法院地理位置如此特殊,兩者之間可能存在這樣那樣的關系,至少工作人員之間“混個臉熟”,為了避嫌,整個法院都應回避。其二,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借貸案件,原告發現承辦法官王某即為被告的弟弟,遂提出回避申請,該院院長作出換人審理的決定。但無論換成該院的誰,都是被告弟弟的同事,只要王某稍加“活動”,甚至根本無需“活動”,該案的審理都會偏離公正的方向。即使該案能得到公正審理,原告也會對結果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所以最好的辦法是整個法院都回避,如果當事人的親友是法院的領導時,這種回避尤為必要。從某種意義上說法院回避屬于法院管轄權的一種轉移,被回避的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外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就有這方面的規定,例如羅馬尼亞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就規定,當事人的一方是法院的法官或陪審員的家屬、或四親等以內的近親屬,另一方可以請求將訴訟轉移到另外一個同級法院審理??梢姡ㄔ撼蔀榛乇苤黧w并不是異想天開,而是確有其法,切實可行。⑤

3.律師和法官誰更應回避?《回避規定》第五條規定: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毫無疑問,該規定的初衷是好的,“可從工作機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數審判人員辦‘關系案’、‘人情案’,確保司法公正”,然而存在兩方面問題。首先,審判回避指的是裁判主體的回避,法律工作人員的親屬作為人或辯護人參加訴訟,只能是裁判的客體,將其納入回避的范疇實屬與審判回避之實質要義相沖突。另外,這一規定變相剝奪了法院工作人員的親屬的就業選擇權,對他們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應該從健全法官管理機制建立法院內部的審判質量控制機制入手,從法院和法官自身著手,法院無權過多干預法院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的行為自由。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該法院回避,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⑥

4.與本案律師之間有某種特定關系的司法人員也應屬于回避主體。人與當事人事實上在訴訟中已結成了利益的共同體,裁判結果與人直接相關。特別是近年來律師行業風險的推行,裁判的結果與人的經濟利益直接掛鉤。當事人試圖通過人與審判人員的關系來影響案件出來情況也越來越普遍。當事人找律師都要先問律師與法院有沒有關系。與法院有“關系”的律師即使業務水平很一般,也總是門庭若市,案源豐富。而與法院沒有“關系”的律師,即使業務水平很高,也是生意清淡。因此,應將人視同“當事人”實施回避。⑦

(三) 回避緣由問題

各國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采用列舉的方式作出詳細的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了七種情形,即: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系者;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系者;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人或家長、家屬者;推事于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人或輔佐人者;推事于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人或輔佐人者;推事于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鑒定人者;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而《回避規定》第一條只規定了五種情況: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人的;與本案的訴訟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兩者比較,我國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三點不足。第一是立法語言含義不清,沒有確定性?!袄﹃P系”和“其他關系”都是很寬泛的概念。利害關系系指案件處理的結果影響到負責處理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金錢、名譽、友情、親情等增加或減損。人在作為一個社會人時,他始終處于各種利害關系中,離開了這種利害關系,他是無法生存的。因此,人所處的社會關系本質上就是利害關系。故而應對“利害關系”作一個專門的司法解釋,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如法國、日本對其界定就非常細致。至于“其他關系”,范圍就更廣了。建議將它解釋為“同學、師生、朋友、戰友、鄰居等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關系。第二是對回避制度的重要意義認識不到位?!迸c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才需回避,這就意味著”這種關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結果“,筆者認為這不妥,建議只要當事人能舉出合理懷疑都應回避。原因有四:其一 ,有某種合理懷疑和無任何懷疑相比,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即使只有百分之一,但對于這個案件和這個案件的當事人來說就是百分之百;其二有了合理懷疑,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審理,當事人尤其是敗訴方對案件審理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回避制度的作用還是打了折扣。其三”可能“本身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立法語言,如何來界定這”可能“,又由誰來界定這”可能“呢?⑧其四,目前當事人申請回避需要提供證明材料,對于證據不充分的,法院一般都不采納當事人意見。鑒于當事人對回避舉證的困難性,應放寬其舉證要求。第三是回避事由規定的很不全面,使一些應當回避的人員由于缺少相應的規定而沒有回避,影響了訴訟活動的公正進行,如法官因個人好惡、信仰、種族、經歷等非關系利益因素而對一方當事人產生偏見能否構成回避的事由呢?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法官及相關工作人員應自行回避或由院庭長依職權決定其回避。

(四) 回避程序問題

“回避程序是為確?;乇艹绦蚴菫榇_保司法公正而設置的一項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但在審判實踐中,每次庭審前法官詢問當事人是否需要申請回避時,回答幾乎都是“不回避”。造成回避制度形同虛設的原因在哪里呢?筆者認為主要在于這種制度在程序運作的設計上缺少科學性和實用性,回避制度沒有落實到實處。

1.有權申請回避的主體不明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的規定,有權申請回避的人員僅限于當事人和法定人,其他訴訟人是否有申請回避權沒有規定,有人主張,委托人只有在特別授權委托時,才可以代當事人申請回避。為了最大程度地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筆者認為訴訟人可以不經當事人的授權而提出回避申請。

2.當事人知情權沒有落實。體現在:(1)目前法院對回避的告知主要有兩種方式,二者分別在不同時期適用。一是在開庭之前送達各方當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告知;二是開庭時法庭向當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請權,并詢問是否申請,記錄在案。但是,《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所載入的關于回避的內容非常有限,而開庭時的詢問有顯得程式化,沒有對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內容予以闡釋。(2)合議庭組成人員更換后不及時通知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狈蛇@樣規定的目的是讓當事人對合議庭成員有一個充分了解和準備過程,以便更好地行使申請回避權。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書面告知和口頭告知記入筆錄兩種方式。但存在的問題是: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由于一些客觀原因,有的審判人員不能參加庭審活動,法院卻未將變動的情況及時通知當事人。使得告知當事人的合議庭成員與庭審的成員或者與法律文書上署名的審判人員不一樣,或者發生變更后,只是在開庭時才告知,這同樣可能影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3)當事人對案件的審批、討論程序及負責人員的有關情況均不知情。長期以來,法院就存在一種辦案傳統——層層審批。層層審批導致“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承辦人員參與了案件審理的全過程,通常只能寫出審理報告。庭長、主管院長、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這些當事人看不見的幕后人物,不參加庭審,卻掌握著案件勝敗的命運,決定著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而當事人對于決定自己勝敗、命運的人員,卻不知其姓名,不知其原由,甚至不知道法院內部還有審批程序,更不用說申請回避。(4)對執行人員的信息并不知情。《回避規定》第九條第四款: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的回避問題,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審判人員和執行員只是法院內部分工不同,同樣肩負著維護司法公正的義務,從某種角度來說,執行對司法公正的影響可能更大。執行中一般均未向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告知回避事由,加之法院執行主體的多元性,執行中的回避問題更難以落到實處。

由上觀之,實踐中司法人員對回避制度的不重視,再加上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得回避這一保障程序公正的制度沒有達到預期效果。建議各級法院應當建立審判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及主要社會關系的檔案資料(包括個人狀況、近親屬狀況、受教育經歷、工作經歷),并以表格形式制作出來于法院的網站和院前公示欄上。二要建立案件承辦人員及主管院庭長、合議庭的家庭成員及主要社會關系信息告之制度,在向當事人送達傳票、開庭通知時一并送達書面材料。三是加強與當事人的聯系,對以下案件承辦法官必須提前提請當事人注意查詢相關人員信息。(1)需要庭長、主管院長、院長審批的案件(2)需要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另外,執行人員在第一次接觸當事人時,應告知是否申請回避并記入筆錄;需要評估財產的,執行人員必須將評估人員的基本情況告知當事人,并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3.對申請回避權的提出時效未作相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

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而針對筆者在前文中設計的新型信息披露制度,這一規定必須作出相應變更。原則上申請人至遲應在有關程序展開前3天向法院提出,逾期則視為放棄,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4.決定回避的體制有待完善

我國民訴法第47條規定,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如此決定體制并不科學:其一,回避的決定者和被決定者,在工作上大都是直接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決定者在決定是否回避時會受到工作上正面或負面的影響,導致對所作決定的正確性受到挑戰。其二,院長的回避由他所領導的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雖然院長本人不參加,但平時受其領導的審判委員會其他委員難免心存顧慮,所作出的回避決定的客觀公正性無法令人信服。對此,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該法第40條規定,對于要求獨任法官回避的請求,由法院決定;對于要求法院的法官、陪審法院的法官的回避的請求,由上訴法院決定;對于要求上訴法院的法官回避的請求,由法院中與被要求回避的法官無隸屬關系的審判庭決定。這種體制無疑可以真正落實回避制度。

5.回避決定救濟應加以改進

各國關于回避決定的救濟規定的概括為:一是認為申請人對拒絕回避申請不服的,可提出上訴或復議;二是認為被申請回避的,其雖可提出意見,但一般不得抗告,因為他沒有要求必須審理某個特定案件的權利,否則其居心不能不令人猜疑。而我國對于申請人不服回避覺得的,允許其在收到決定時復議一次,復議機關應當在3 日內作出決定。但“被決定回避人及其法定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當庭申請復議一次。”這似與大多數國家的規定不符,因為既然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沒有必要審理特定案件的權利,那么就沒有必要賦予其申請復議一次的救濟。⑨

四、反視角分析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交流任職”和“地區回避”使審判回避無用武之地?

本文將回避界定為民事審判中的回避。可能會有學者指出,如果我國大力提倡交流任職和地區回避,這篇文章就毫無意義。筆者試圖就這一觀點進行簡要批駁。所謂交流任職就是指官員在某一地方、部門任職達到一定年限的,就要進行調整改變。地區回避指官員不能在與其有密切聯系的地區任職。兩者的結合有助于使司法人員處于一種陌生的環境中,抑制了徇私的可能性。早在西漢,武帝劉徹就規定,從郡國首相到縣令、丞、尉等官均不準用本郡人。東漢靈帝時,制訂了“三互法”規定:婚姻之家及兩州認識不得對相登臨。隋朝對地方官的任職時間和地區回避作了更明確規定:州縣的正官三年一換,佐官四年一換,不能重任,地方官用外地人,回避本郡。清朝在官吏交流和地區回避方面還推行“內升外轉制”:侍讀以下應照科、道例,每年外轉二員,春季一員,秋季一員?;乇苤贫仍诜饨ㄉ鐣τ谑构賳T免除宗法的、世俗的、鄉里的諸關系的干擾,提高行政效率發揮了重要作用。以史為鑒,將這一制度移入現代社會也必有其可取之處。事實上也正是如此。然而這絲毫不能證明民事審判中的回避制度屬畫蛇添足。因為我們并不能保證一個地方上的司法系統內部人員全都是異地人。即便是這樣,作為社會生活中的人,他必然與周圍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不會因為他是外地人就沒有被回避的嫌疑。既然可能出現這樣一類人,那就不能指望他不會受到社會關系、傳統、信仰、偏見、自身下意識等因素的影響。

(二)效率價值之重要排除程序繁苛?

可能還會有學者指出本文的出發點是保護訴訟者利益,絲毫沒有考慮法院的運作成本。并且過于嚴格的限制可能會使得只注重公正卻忽視效率。筆者并不否認在現今社會,效率是很重要的價值之一,甚至提倡在對程序的具體執行時,應該保證效率。但這絕非要求相關人士盲目求快——效率的實現是建立在公正之上的。正如羅爾斯所說,“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一樣……某些法律制度不管他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之名也不能逾越?!雹庠趯乇苤贫鹊脑O計上,實際上已經堅持的理念是“最低限度的公正”——程序上任何一點的疏忽都會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使當事人對公正與否產生疑慮——其直接的后果是出現不必要的訟累和執行障礙,最終也回導致效率價值的架空。因此,如果有關人員能秉公執法,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來規范自己的行為,不僅不會喪失效率性,反而能提高效率。

五、結語

人性是不可靠的,良好的制度恰恰是看到人性弱點的制度并用制度設計加以限制。人類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過程中維護工人的公正狀態是社會正常發展的基本前提?;谶@一理念出發,筆者借鑒相關資料結合自己的思考對回避制度進行闡述,從而對完善這一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上述想法。

參考書目:

① 詳見陳明國《審判回避制度:問題及完善》,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0期

② 陳文興《完善我國法官回避制度的思考現代法學》,載《現代法學》,1998年第1期

③ 陳明國《審判回避制度:問題及完善》,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0期

④⑤⑥李風《完善民事訴訟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⑧陳明國《審判回避制度:問題及完善》,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0期

審判制度范文3

一、家事案件及家事審判程序

家事案件即我國日常所稱的繼承案件、離婚案件以及其他的親屬關系糾紛,主要為親屬間的身份爭議和以親屬身份為依據所生的財產爭議兩大類。從世界范圍內來看,上世紀四十年代開始的司法改革運動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各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普遍建立。家事審判程序及制度在發達國家和地區已相當成熟,這些國家設有專門的家事法院或法庭,并配備有具備解決家事糾紛特殊素質的法官、以及社會工作者和有助于家事糾紛解決的專業人士,達到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贏得了社會大眾的廣泛贊譽。

二、我國家事審判改革的提出及發展原因

(一)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隨著近些年來我國社會經濟水平的迅猛增長,公民間的民事糾紛明顯增多,為更好地定紛止爭,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速度也隨之加快。在司法改革進程中,由于普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與家事案件處理中的價值取向相互背離,故而這種普通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不能當然的滿足家事案件的需求。

(二)家事審判自身性質的要求

1.家事案件所含的家庭倫理、血肉親情等因素,需要特殊程序對糾紛予以解決

家事案件大多屬于當事人隱私,蘊含著紛繁的人際關系參雜著家庭情感,相較普通的民事案件顯得復雜且特殊。而如若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則顯得針對性不強,并且可能導致一些不合法事物的產生:如私人偵探行業。

2.家事案件日益增長,需要相應的程序制度予以應對

據統計,我國婚姻家庭案件近十年來幾乎每年都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速度遞增,2011年我國各級法院審結的民事案件數量為699.7萬件,其中涉及婚姻家庭、撫養贍養、財產繼承等的家事案件占到了百分之二十七。面對家事案件數量的激增,案情的復雜化,種類的多樣化,簡單地適用傳統的民事訴訟程序,已經無法滿足妥善解決各種家事案件的需求。

(三)配合家事實體法順利運行的要求

自建國以來,我國《婚姻法》、《繼承法》等涉及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法規漸趨完善,與其它有關家庭方面的實體法如《收養法》、《未成年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構成了較為完備的婚姻家庭實體法體系。而在實踐中實體法和程序法是相輔相成的關系:實體法是程序法的基礎、程序法是實體法的保障,二者缺一不可?;橐黾彝ナ录m紛的處理在有完備的實體法予以規范和指導的同時,也需要有與之配套的程序法來保障實體法的運用,家事程序法空白阻礙了家事實體法順利實施。

三、廣東省家事審判改革試點法院的具體做法

(一)樹立調解先行、彌合親情的審理理念

由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對于家事案件不宜簡單地用一刀兩斷式的判決來處理。在廣東省改革試點的工作中,家事審判合議庭嚴格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創新運用勸導、批評、談話、教育相結合的調解方法,消除當事人間相互排斥的怨念心理,引導其相互解開心結,從而較為徹底的消除矛盾。為更好地解決糾紛,法院調解的范圍不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訴訟請求未涉及的問題,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且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解的情況下,予以在案件訴訟中一并調解。同時在離婚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采用勸離與勸和相結合的調解方法,法官不事先預設調解立場。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適當摒棄經過兩次起訴方可判決準予離婚的規定,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盡量通過調解促成雙方和平結束此段婚姻。創新將當事人同意在六個月內暫不離婚的調解方式運用于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請求給予和好機會的離婚案件的中。

(二)擴大社會參與度,形成社會合力,共同化解矛盾

其中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鑒:一是親屬會議助調解。針對家事案件涉及法律、倫理、感情等問題這一實際,在明確兩級法院成立的家事合議庭中至少須有1名女法官的基礎上,大膽引入家庭會議制度,即借助傳統的家庭長輩主持公道解決家庭糾紛的方式,以法官名義邀請雙方長輩召開家庭會議,參與法庭調解,化解矛盾糾紛。二是探索法庭之友制度。有針對性地邀請公安、婦聯、共青團、民政等部門或社會機構派員到場,就事件的處理提出參與意見;與婦聯定期召開聯系會議,充分發揮婦聯組織在調解家務事中的積極作用,實現家事審判的訴調對接。

(三)堅持民生為先,創新審判方式,促進家庭和諧

在家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則上適用不公開審理制度。家事案件因涉及當事人隱私公開審理給當事人造成心理顧慮,不利于原、被告雙方對涉及隱私的敏感事實充分質證,使得法院無法全面掌握案件事實,同時也不利于與案件相關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護。針對上述弊端,中山市法院試行家事案件除當事人申請外一律不公開審理制度,該做法使得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當事人親自出庭的家事案件調解率高達80%以上。

(四)訴前財產申報制度防止當事人隱瞞財產

廣東省家事審判合議庭試點法院在不斷探索適于家事糾紛案件特性的審理制度中,提出了訴前財產申報的新原則。為防止當事人隱瞞財產,打擊虛假的家事案件訴訟行為,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創設了要求當事人在正式開庭前填寫《家事案件財產申報表》,明確當事人如不準確申報相關財產所應當承擔的訴訟風險,確定爭議財產范圍的家事案件訴前財產申報制度。

(五)人身安全保護令保護受害者

出臺實施人身保護令的相關細則,明確受害人或相關主體可向法院申請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有效期15天的緊急保護裁定和有效期為3-6個月、最長可達12個月的長期保護裁定),以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確保家事審判案件正常進行。2010年底,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發出了中山市第一份《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對遭受丈夫家庭暴力在提出離婚訴訟期間仍不能幸免的妻子實施人身安全保護。引起了媒體的高度關注,被評為廣東省十大法制新聞之一。

四、對我國家事審判程序的具體構建建議

(一)制定單獨的家事審判程序法

從國外家事審判改革中為家事案件制定單獨的家事審判程序法的成功經驗來看。筆者認為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也應制定相對獨立的家事審判程序法,審理家事訴訟和非訟案件。

(二)設置家庭法院,配備家事法官和其他專業人員

為了更合理有效的對家事案件作出處理,設立單獨的家事案件審判機構顯得尤為必要,有兩種方法可在設置家事審判機構時予以借鑒:其一是于基層法院內部設立相對獨立的家事法庭用于審理家事案件;其二是在基層法院之外設立與之平級的家事法院。筆者認為第二種方法更適合我國的實際國情,因為第一種于方法已經明顯無法適應近些年來我國家事案件數量激增的趨勢,而設立與基層法院平級的單獨的家事法院,則可更好地處理家事案件并完善我國司法機構的設置。

(三)程序不公開原則的確立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案件是否公開審理的規定是是否公開審理由當事人申請并由法院決定,家事案件多涉及當事人生活隱私,如將案件事實及程序公開,不僅不利于當事人間糾紛的解決,并可能使當事人間的誤會及矛盾進一步加深,不利于社會秩序與破壞家庭關系的穩定,因此有必要將其修改為應當不公開審理,在家事審判中確立程序不公開審理的原則,并進一步完善相關制度規定,如禁止以新聞報紙、雜志及其他出版物登載或廣播能辨認出家事案件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與肖像的事實和照片。

審判制度范文4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改革指導思想;救治措施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緣由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曾對中國審判工作發揮過積極的作用。但是從20世紀80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就已經開始認識到,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中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先定后審”,直至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原因之一,然而,考慮到中國當時的現實情況,并沒有很多的學者直接正面提出廢除這一制度,而是主張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加以限制,明確和擴大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權限。這一建議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時間,至少在訴訟法學界,有關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討論趨于平靜。但是,隨著中國司法制度改革呼聲的漸趨高漲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弊病不斷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評論的焦點。具體如下:

第一,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不盡合理,其成員基本是院一級和庭一級司法行政負責人,這可能使得一些業務能力強但行政職務低的審判人員被拒之審判委員會的大門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濃厚而專業色彩淡薄,與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疑難復雜案件的主要職責相違背,從而影響辦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實現。

第二,當前對于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法律上只片面地規定“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樣的表述過于籠統和寬泛,再加上有關司法解釋在這一問題的解釋上留下了一個彈性十足的條款,以致于司法實踐中真正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不僅遠超出該法律真正想劃定的范圍,而且其范圍還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

第三,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性質決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觸訴訟參與人和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或辯護,感受證人語氣的遲疑,表情片刻間的不自然等關乎案件審理的細節,而只能以合議庭提交的案卷書面材料作為定案依據,且有可能被承審法官匯報的主觀性或個人錯誤所誤導,從而影響了審判委員會成員依事實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證裁判的科學性,這堪稱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天然”缺陷。這一硬傷亦與訴訟法的公開審判原則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當事人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不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委員名單,不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所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形同虛設。為此,一旦審判委員會成員與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或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就很難保證其審判的公正性,實踐中也因此出現過一錯案。

第五,由于多數案件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造成當庭宣判率極低。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過多,客觀上沒有時間和精力及時討論決定每一個提交上來的案件,加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必須達到法定人數,造成案件等待討論的時間越來越長,案件運轉節奏越來越慢,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

第六,從表面上看,審判委員會人數較多,被“買通”的可能性較小,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方式的間接性決定了它對案件的討論裁判是在不面見當事人甚至是檢察官、不聽取他們直接言詞的情況下進行的,這種“幕后”式的審判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給當事人的“私下”活動提供了寬松的空間,為某些不良的干擾開了后門。然而獨任庭或合議庭的決策主體受到當事人、人、旁聽者以及公共媒體等公開地監督,后者能比較有效地對法官施加影響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敗風氣的侵襲、追求案件的公正審理。

然而,我們知道任何一種制度都不會盡善盡美,利弊相較,擇優取之直至今日,審判委員會在司法領域一直是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盡管現在它顯得不那么與時俱進了,存在著許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棄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過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來暫時補救,所以我們不應因該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葉障目,不見森林,立刻全盤否定,而應根據現實社會的具體情況和制度改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規劃。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設想

(一)改革的指導思想

1、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應從中國國情出發。中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是根據中國當時的實際需要建立的,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國的“陪審團”,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法庭”,而成為獨一無二的審判組織。一方面,我們能簡單地因為在西方國家的司法體系中沒有審判委員會制度這樣一個通例的存在,就簡單地否定該制度在中國現實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固然有缺陷,“但僅因一個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廢除,恐怕世界上過去、現在乃至將來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沒有理由存在的”。對于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我們必須綜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會條件,在此基礎上,再全面、客觀地對審判委員會的存續與否作出判斷,若為肯定,則應針對現狀的不足進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對策,若為否定,則應有充分的理由和更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廢依賴司法制度、政治體制改革的開展。審判委員會制度作為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離不開司法體制改革的大環境。如果我們將這一問題孤立出來,而不作為中國司法改革的一個方面,那么審判委員會的改革必然會與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協調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實際操作中就會遇到重重困難,難以達到其預期的效果。況且,司法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有著密切的聯系,是屬于各項政治體制改革中風險最小,但社會效益卻較大的領域。如果忽視司法制度實際為政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現實,以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實現了法官的專業化,克服了法院組織和審判活動中的行政化趨向,解決了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國司法制度改革的復雜性和艱巨性。因此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還牽涉到政治體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見,該制度的改廢是一項長期、復雜的工作,我們要有平穩的心態,不能求之過急。

(二)改革的步驟及具體舉措

從中國當前司法實踐看,審判委員會不僅沒有改善法官素質低下的狀況,相反,它與現代法治原則的沖突日益加劇,成為實現程序正義的障礙,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會使法庭審判過程喪失自治性,損害了訴訟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不僅有礙訴訟程序的公正,也影響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補補的改良只能是暫時的,最終是要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但是,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只能循序漸進、穩步推進。為此,本文主張對審判委員會的改廢可分兩階段進行:

1、第一階段是針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種種缺陷和弊端盡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進行:

(1)就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幾點:一是采用嚴格公正的考試、考核等方式把那些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的法官吸納到審判委員會;同時定期對審判委員會委員進行考核評定,實行競爭淘汰機制,從而健全審判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提高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樹立其權威地位。二是最高院應明確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必須是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并盡可能做出詳細的、類型化的限制性解釋,同時應由合議庭掌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程序的啟動權。三是要真正落實回避制度,應在開庭時明確告知當事人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申請回避的權利,審判委員會有法律規定應回避的情形,亦應自行回避,或由院長指令回避,以保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審判委員會旁聽制度。

(2)涉及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幾點:一是改革人事組織和財政制度,杜絕地方對當地法院的干預。二是提高法官素質,確保案件公正審理。除了進一步堅持司法統一考試制度,公開考試、擇優錄取外,還應增加法律職業經歷的要求。同時要增強法官職業道德素質,對于未通過年度的考核或明顯不能勝任審判工作的法官,應及時清出法院系統。三是通過終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職業永久性和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來的金錢誘惑面前不為之所動,從而確保司法廉潔和審判獨立。四是改革錯案追究制,確保法官的能動性。

2、第二階段則應逐步取消審判委員會。在取消審判委員會后,筆者嘗試對中國的審判模式作一構想,即將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審判與一般案件的審判區別開來,并采用不同的審判方式。對此,已有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將15名大法官分為3個小法庭(5人一庭),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審理,重大案件必須由大法庭審理。就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方式而言,德國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國的法院審理重大、疑難案件時采取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陪審大法庭和專業審判委員會(相當于中國法院中的專業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的陪審法庭審理可能判決不超過4年監禁的刑事案件,復雜的案件,還需要1名職業法官的協助,即可建立擴大陪審法庭。地區法院刑事法庭分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職業法官和2名非職業法官組成,審理嚴重的一審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設有審判委員會(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組成,主要審理民事上訴和特別重大的一審刑事案件。聯邦法院分設12個民事、5個刑事、7個專門的審判委員會,每個委負會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還設有特大的民事審判委員會和刑事審判委員會,各由9位聯邦法官組成,專門審理涉及重要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一致性問題的案件。另外還有一個大聯合審判委員會,專門負責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間的法律變更和法律的不統一性進行監督。聯邦行政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通常由5名職業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職業法官組成;勞動法院和社會法院基本同此。聯邦設2個審判委員會,各有8名聯邦憲法法官組成。日本、德國與中國都屬大陸法系國家,而且中國長期以來都受著他們的影響,所以他們的做法具有可借鑒性。

此外,可以考慮在法院設立專項審判的咨詢委員會。法學家當然是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問題、婦女問題的專家。該咨詢委員會的功能是對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咨詢意見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議庭參考、選擇,其意見對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沒有約束力,審判組織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該咨詢委員會對審判結果也不負責任。該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不納入法院人事編制,不屬于法院的審判組織,各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設立,并非每一個法院都須設立,其設立的形式、成員的任免比較靈活,可以中級法院或高級法院為單位設立,其成員也可跨地區、跨行業聘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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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迎新.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學學報,2003(3).

4、吳翔.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03(3).

審判制度范文5

審判監督制度作為一種監督性和救濟性的案件審理制度,對于修正審判錯誤,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公正,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有些審判監督制度規定的過于原則,或不完整不合理,界對審判監督制度的爭議頗多,實踐上也帶來操作上的困難和不規范,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礙了審判監督制度的糾錯功能的充分發揮。

一、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及其弊病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即提起再審的途徑)主要包括兩種:

(一)司法機關的救濟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在這里僅就提起再審的主體設定為法院是否合理進行探討。法院具有提起再審的主體資格明顯干預了民法原理中公民的權利,不告不理是公民處分權在日常生活中的具體體現,雖然法院秉著實事求是的精神糾正錯誤判決,但如果當事人由于考慮外在的原因而放棄了再審請求權而法院非要干預,則法院不可避免的干預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外,由于并非是當事人的本意提起再審,在具體操作中也存在許多困難,當事人也可能產生抵觸情緒不愿參加訴訟。還有許多案件事過境遷,根本都找不到當事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內部的案件抽查發現判決,裁定的錯誤而決定再審的情況是極其少見的,絕大多數再審案件的發生情況是因為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而提起的,法院本身提起再審的情況實際上難以發生,因此,民事訴訟法將提起再審的主體設定為法院,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主要途徑。因為當事人是與判決結果關系最密切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由于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應符合以下條件:(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以上五條即包括程序上的再審事由,也包括實體上的再審事由,程序法的實施是實體法實施的有利保證,若審判過程中程序存在錯誤,則對實體法的保護就會削弱,法院的裁判就可能出現錯誤。故程序上的錯誤應當是提起再審的根本理由。而實體上的錯誤則不能構成再審的根本理由,若因此提起再審程序的,還必須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實體證據。民訴法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可以提起再審,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不斷改革,許多學者對這種舉證無期限的形式提出質疑。我國采取的是隨時舉證原則,這雖然可以保證案件處理的公正客觀,但同時也存在難以克服的弊端,如影響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增加了訴訟成本,為一些當事人纏訴提供了合理的借口,針對此弊端,許多學者都提出舉證時限制度,認為舉證時限制度可以充分體現程序公正的價值,可以完善訴訟體系。此外,許多國家也未將新證據作為可提出申訴的理由。如日本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理由有10種:(1)做出判決的法院組成沒有依據法律的規定時。(2)依據法律不得參與裁判的審判官參與裁判時。(3)法定權,訴訟權或對于人進行訴訟行為缺乏必要的授權時(4)參與裁判的審判官,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上的罪行時。(5)依據他人有刑事上應出發的行為而自認或妨礙提出可以影響判決的攻擊或防御時。(6)作為判決證據的文書或其他物證是出于偽造或變造時。(7)以證人,鑒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人的虛偽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時。(8)作為判決基礎的民事或刑事判決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根據其后的裁判或行政處分已經變更時(9)對于影響判決的重要事項遺漏判決時。(10)經聲明不服的判決,與此前所宣布的確定判決相抵觸時。以上10條與德國民訴法的規定大體相同,都比較具體明確,也都未將提出新證據作為再審的理由。

綜上所述,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再審條件的不妥規定,實有修改之必要。筆者認為,應當修正的主要有以下二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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