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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審申請書范文1
法院對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依照再審程序對案件的再行審理,其目的是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屬錯誤的判決或裁定。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再審申請書范文,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再審申請書范文1再審申請人:__市____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x,經理。
再審被申請人:____x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x大廈。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長。
原審被告:__市____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x號。法定代表人:__x,經理。
原審被告:謝__,男,19__年x月1x日生,漢族,住__市______x
原審被告:韓__,女,19__年x月x日生,漢族,住__市濱______
原審被告:山東_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長。
原審被告:__市__x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號。法定代表人:__x,總經理。
原審被告:__x,男,__x年12月14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黃河五路__x
原審被告:__x,男,____年4月29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北鎮辦事處__x
原審被告:__x,男,____年9月11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黃河八路____
原審被告:劉__x,男,__x年5月9日生,漢族,住__市x區x路x號x號樓x單元x室。
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____)魯商終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六)項之規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 審 請 求
1、請求撤銷(____)魯商終字第__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和理由
一、再審被申請人____x擔保有限公司(下稱__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實際出借人,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法放貸,《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1、關于“代__”的身份。
“代__”是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人股東(____投資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員工。在借款人謝__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商談借款的過程中,代__的身份是受再審被申請人的安排的職員。況且,代__本人沒有巨額資金,假如代__有巨額閑散資金,完全可以與謝__自行聯系借款事宜,沒有必要經過再審被申請人這一中介環節。
其實,涉案爭議焦點之一就是要查明代__的資金來源,即可確定實際借款人是再審被申請人,代__只不過是再審被申請人的關聯企業的一個職工。無能力進行民間借貸。
2、關于“代__”資金賬戶。
一審中,謝__、再審申請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調取代__資金來源的申請,并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遺憾的是一審法院拒絕調取。
二審中,再審申請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調取代__資金來源的申請,同樣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闡明了該證據為查明出借借款事實的關鍵證據。再次遺憾的是,二審法院拒絕調取。
關鍵證據“代__”資金賬戶問題,一、二審均未查清。
3、關于新證據。
因案情復雜,再審申請人再次調查后,獲取以下新信息證據: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__。__又是____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之一。____投資有限公司是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人股東。并迅速遞交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沒有開庭質證,武斷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致事實不清。
二、借款人謝__與再審被申請人故意隱瞞解除房產抵押的事實,惡意串通、欺詐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依法不承擔反擔保責任。
1、借款人謝__在一、二審庭審中,明確認可與再審被申請人一起,欺詐再審申請人作反擔保人的事實,并提交了書面證據材料。
一、二審法院無視該重要的證據存在,避而不提。
2、“代__”與借款人謝__、韓__以公證方式,在____年10月31日簽訂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一年(____年10月31日至____年10與月30日止),借款人謝__、韓__以其自有四套房產作抵押。
但,以上當事人又與____年11月13日簽訂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證),借款期限變更為1個月的時間即:____年11月13日至____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證的后借款合同變更公證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審判決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認定。
3、____年3月19日,借款人謝__、韓__借款逾期。
再審被申請人突然與謝__、韓__簽訂《承諾書》和《委托保證合同》,從實際借款人的身份變更又為保證人。明知謝__、韓__的借款逾期、四套房產被解除抵押以及山東__市__汽貿有限公司、__市__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保證,這一行為的本身就存在主觀上的欺詐。
4、再審被申請人在提供格式反擔保合同時,要求再審申請人等人進行提供反擔保。
但是在,簽訂反擔保合同時后當日下午,借款人謝__、韓__按照與再審被申請人已商定的意見,將四套房產進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證了再審被申請人、代__、謝__、韓__惡意串通的事實。
原因是,在提供反擔保時,借款人謝__、韓__告知再審申請人已有房產抵押,房產價值遠遠大于借款數額,反擔保無風險?;谛湃危賹徤暾埲瞬艣Q定提供反擔保。謝__、韓__借款數額巨大,如果知道房產隨即將被解除抵押,再審申請人根本不會為其提供反擔保。
再審被申請人與謝__、韓__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反擔保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
三、反擔保合同第3.2、3.3條款,因違反擔保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1、擔保法及物權法對于債務人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和有保證人保證并存時,明確規定了實現權益的法定順位。
法律依據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__、再審被申請人均放棄了對借款人謝__房產抵押,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作為反擔保人在再審被申請人喪失抵押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3、再審申請人及其他反擔保人均沒有書面承諾繼續提供擔保。
四、二審對上訴費的處理不妥,再審申請人上訴時,二審法院是按照兩個案件立案的,收取訴訟費也是按照兩個案件收取訴訟費的,而二審判決卻只判決了一份訴訟費。
綜上所述,請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__市____有限責任公司
____年12月26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2申請人(原判被告、終審上訴人):李介有,男,×歲,漢族,農民。住內蒙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郵寄地址——。
被申請人(原判原告、被上訴人):吳再富,男,×歲,滿族,村長;郵寄地址: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荊樹貴,男,×歲,漢族,干部,住中和鎮庫堤河村一街。
申請事由:
再審申請人因債務糾紛一案,不服呼盟中級法院在內蒙高級法院裁定指令再審情形下,做出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準,實體錯誤!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
2、民案終審,違背法定程序,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維持原判。
3、民案再審,無視案件性質,覆轍原判錯誤,做出駁回再審訴求。
本案三審判決的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1項、2項、3項、4項、6項、10項、11項規定的: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據是偽造、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原判決遺漏以及第二款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再審的事由。
請求事項:
1、撤銷兩級法院初、終、再審判決;
駁回被申請人的訴求;判令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2、判令被申請人給付拖欠款(原判遺漏)×元。
3、被申請人的訴求屬于惡意,應于懲罰,判令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車旅誤工等)賠償人民幣×元。
糾紛事實:
申請人與銀行約定是70平米土瓦結構房。簽定《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被申請人購買后,索要115平米臨街的磚瓦結構住宅房;不顧民事行為主體和約定標的,訴求法院判給該房。
民案原判:
故意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用債務曲解立案、規避約定審理、做出與約定相悖的判決:被告給原告倒出臨街的土瓦結構房。
1、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還款憑證》、房屋照片,是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為主體的關鍵證據;
法院原判未予認證質證!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定情形。
2、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的事實是偽造的,沒有質證。
糾紛源之房產抵押買賣;認定債務糾紛,沒有證據證明。
署名潘振林、標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來路不明;村委會代簽的日期是在此房出賣并且建成磚瓦結構房之后,是廢棄無效證件;不具證明力。做定案依據未質證。
如此審判錯誤,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的2、3、4項規定情形“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3、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房產抵押買賣糾紛用《民法通則》債權條款判決,明顯與糾紛性質不符。
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6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規定情形。
4、原判決遺漏:庭審時,被告反訴原告欠款事項沒有認證。
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12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規定情形。
民案終審:
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判決維持,違背《民訴法》第152條“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詢問當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和第179條一款10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規定情形。
民案再終審:
對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為主體,足以推翻原判的關鍵證據仍不質證認證;覆轍原判錯誤,主觀臆斷做出駁回再審訴求的判決。
綜上所述:
兩級法院,對債務案的“兩審一再”的審判,是在故意違背房產抵押買賣基本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情形下做出錯誤判決的。
被申請人,違背依法訴權,惡意訴求;本訴與本訴之外均沒有證據證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擾破壞司法公正,陷無辜的申請人于訴訟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慘重損害與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須賠償。
惡意訴訟,禍國殃民法理不容!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惡意行為,彰顯正義維護法律尊嚴;故此依法訴求。
此致
再審申請書范文3再審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單位的法定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請人名稱)因與__×(被申請人名稱)__糾紛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號民事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
2、
申請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內容列明)
申請理由
1、再審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2、再審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綜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自然人簽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4申請人:______工程有限公司,地址:__經濟技術開發區十三號街__號,法定代表人:康__董事長,組織機構代碼證: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一:____建設集團有限公司__分公司,地址:__省__市__大道__大廈四樓,企業負責人:余__,組織機構代碼證: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二:____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地址:__省廣州市天河區天河路351號__外經貿__廈14樓,法定代表人:曾__x,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三:__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地址:__市__區新洋路民主大廈,法定代表人:__,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
申請人不服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的案號為(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的民事判決書,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支持申請人一支付申請人工程款人民幣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幣253337.68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____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現暫時計算至____年6月30日,共計589天),申請人二對上述申請人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申請人三依法承擔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的清償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之間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屬于違法分包,其已經通過其后續的默認行為同意了該分包工程,符合《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分包的約定,應被認定為有效。
首先,在____年10月10日申請人提交的《幕墻過程分部分項報驗申請表》、《幕墻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經被申請人的監理機構__宏達過程顧問有限公司簽收確認認可,被申請人三在該監理機構簽收確認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議,應視為對申請人幕墻工程的認可。其次,在長達兩年之久的施工過程中,被申請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請人三的監督下進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議,也在積極配合申請人施工。申請人自____ 年5月17日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后參與__文化館幕墻施工,并在____年5月竣工,在這兩年的時間內,申請人一直積極參與工程的施工,并多次進行了工程的增補,而且每項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請人三和其監理單位申報驗收,在這種情形下被申請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請人承包了幕墻工程的施工,因此,對被申請人三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默認和許可,而并非違法分包,《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應屬合法有效,綜上,在不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情況下,應遵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定該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請人二作為被申請人一的總公司,應對其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發包人,應依法對申請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申請人二系申請人一的總公司,依據法律規定,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本案的發包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钡囊幎ǎ簧暾埲巳龖獙ι暾埲艘煌锨返墓こ炭畛袚B帶償還責任。
三、關于工程款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審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工程款數額進行確認,不應以工程款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申請人的訴求。
首先,工程款的確定不是單方就可以確認的,申請人在竣工后已經多次向被申請人一請求對工程進行結算,但被申請人一一直不予結算。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見證據4《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申請人已于____年12月15日向被申請人一提交了相關的結算資料,但至始至終被申請人一直無動于衷,既不對申請人提交的結算資料進行審核,也不否認其真實性。之后,申請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問題,其中證據可見申請人給被申請人一的《律師函》(備注:上有林x的簽收確認(字跡不清,暫時以x代之),但被申請人一以各種理由進行拖欠?,F申請人通過法院起訴的方式,目的在于通過法院的公權力對工程款進行強制確定,以便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第14條第14.2、14.3條款的約定,在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及相關竣工驗收報告后,被申請人應在21日內組織進行驗收并提出修改意見,如未在規定的期限提出,即視為同意。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的工程結算款完全可以參照申請人提交的《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進行結算。
最后,原審法院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上述規定適用于基本事實認定的舉證,而在本案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一拖欠申請人工程款的事實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只不過在關于工程款數額的確定上雙方無法協商確定,對于雙方無法協商確定的,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該工程款的實際造價進行評估,促成本案的解決,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而不是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浪費司法資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審法院以申請人無法確定工程款實際數額就駁回申請人的請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二條款的落實,使得本條款成為紙上的條文,而無實際意義。依據該條款,如果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的,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確定工程款的依據還是要看雙方合同的約定,而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補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補報價書三套都對工程造價作了明確的約定,具體金額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審法院對此卻視而不見,既不組織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進行確認評估,也不參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數額,在被申請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結算的情況下,對工程款的確定法院應積極主動依職權對工程的造價進行評估,這樣才能懲罰被申請人一賴賬的行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生產的正常秩序。
綜上,原審法院在不顧被申請人事后默認事實的情況下,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為違法分包,為無效合同,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應依法予以撤銷。另雖然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了建設施工的相關事實,認定申請人為__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卻以實際工程結算款無法確定為由,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駁回申請人的訴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因此,懇請貴院能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撤銷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申請人的訴求,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5申請人:李國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三輪車司機,住岳陽市芋頭田社區居委會,電話:13501386270
委托人:朱木軍,北京市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岳陽市梅溪橋洞口,電話: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
1、請求依法再審,糾正原判錯誤;
2、撤銷(2011)樓民初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和(2011)岳中民一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3、駁回原審原告的無理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湖南省岳陽市兩級法院的審判違背基本法律原則和精神,違法認定相關事實和證據,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而且在審判中粗俗地對待申請人,該案的審判人員法律職業道德缺失,法律業務水平低下,不僅使申請人為本不應該受理的訴訟所累,還錯誤地判決申請人承擔責任,這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申請人利益的嚴重侵害。
一、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起訴是濫用訴權,立案時應不予受理,受理后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受到傷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申請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睹袷略V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當然之意就是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且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請人,是侵權行為的加害方,其作為原告起訴,與法律的精神原則不符,是濫用訴權的行為,人民法院對其行為應予以制止,立案時應不予受理,受理后應裁定駁回起訴。
2、被申請人作為雇主行使追償權的前提不存在。
《解釋》第九條:……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梢姽椭餍惺棺穬敊嗟那疤崾浅袚诉B帶責任。需要強調的是:連帶責任是一種判決責任,通過訴訟由法院判決承擔。被申請人私自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不構成連帶責任的承擔,其行使追償權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其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一)民事責任認定錯誤
1、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歸責可能涉及的責任主體有:被申請人、申請人、死者張海波,定作人許國祥,一審法院僅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進行責任劃分與認定,違背了相關法律;
也正因為一審原告訴訟主體的不適格,才導致民事責任認定的錯誤。
2、一審法院確認民事責任的證據無效
一審法院確認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為《12·22高空墜落死亡事故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在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諸多瑕疵,明顯系人為炮制,不能作為本案審理時劃分民事責任依據
(1)事故調查報告屬于行政機關內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為有效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予以采信。
(2)《調查報告》是被申請人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可見事故調查報告是不對外的,被申請人取得程序違法。
(3)《事故調查報告》明確了申請人的責任人卻未給予其申訴權利,依照行政法相關理論,該調查報告對申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4)事故調查程序違法,調查報告不具有相應法律效力:①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參加;②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三十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應該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然而遺憾的是,被申請人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其調查沒有檢察院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也沒在調查報告上簽字,是一份不具備法律效力的調查報告。
(5)事故調查報告用語模糊,所謂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等概念很明顯是人為炮制的產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責任劃分。
(二)賠償數額認定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民事協議具有嚴格的相對性,不得以協議對抗第三人。被申請人與死者張海波家屬私自達成的賠償協議,該協議并未得到申請人的認可,對申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以該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為基礎,要求申請人分擔賠償責任,違背基本的法律原則和精神。
(2)一審法院已給了明確的舉證期限,然而質證時被申請人卻未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其所提交的賠償協議為復印件,申請人當即予以了否認,一審法院竟然以復印件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三、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錯誤百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應當發回重審。
1、被申請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訴,法院應在收到起訴書狀之日起7日內立案,而判決書寫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違反了法律規定。
2、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
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則其審理時限早已超過。
3、送達程序違法。
《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的,應交由受送達人簽收。一審法院在申請人送達第二次開庭傳票時,采取的是直接送達的方式,但沒有被上訴人的簽收;且送達行為粗俗,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開庭程序違法。
《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應在開庭前三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一審第二次開庭沒遵照此規定,頭天通知第二天開庭,致使申請人人無法參加訴訟。
5、舉證質證程序違法。
一審法院給予了明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屆滿后被上訴人未提交有效證據,一審法院竟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又安排質證,違反了《證據規則》有關規定。
6、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而一審判決確定的案件受理費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請人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被申請人應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受到傷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梢?,被申請人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
(2)被申請人主客觀上都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相關規定,承攬家庭居室裝修應具備相應資質,且其從業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被申請人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屬于違規承攬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備從業資格和高空作業資格;施工現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員也無任何安裝裝備,現場指揮人員缺失,因此被申請人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
2、申請人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才承擔賠償責任。對過失認定采取義務違反的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已是不爭的事實。本案中申請人為個體運輸工人,非被申請人長期雇工,也不具備防盜網安裝的專業技術,對安裝工程只是起協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請人雇傭的專業安裝人員的指令進行施工,并無違反任何義務性規定,因此申請人對損害發生主觀上不具有重大過失,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一審法院的違法錯誤判決,申請人及時予以了上訴,然而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的錯誤,不依法予以糾正,而是維持原判。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公正性,為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申請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行政再審申請書范文2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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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審申請書范文3
至今,該案已歷經一審、二審及再審,仍未有定論。
前世今生
據了解,該案雙方當事人主營業務均為糕點生產、銷售等。
原告總經理盧某于1987年擔任剛成立的案外人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業,主營飲食業、面包西餅,并于2003年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998年7月,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分別在咖啡、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等商品與餐館、咖啡館等服務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的注冊,并先后于1999年10月及12月被核準注冊。2001年4月14日,這兩件商標被轉讓給中山市石岐區宏基食品廠。
在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申請上述兩件商標之前,案外人黑龍江鶴崗市弘達食品廠曾于1995年1月在面包、糕點等商品上申請過“采蝶軒”文字商標,并于1996年11月獲準注冊。此后,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該商標于2004年5月17日被撤銷,后經復審,該件商標最終于2008年12月16日失效。
2002年8月7日,梁某成立中山市采蝶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采蝶軒公司)。
2003年9月14日,盧某、梁某從中山市石岐區宏基食品廠受讓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記者了解到,盧某、梁某目前在蛋糕、面包等商品和咖啡館、餐館等服務上已注冊“采蝶軒”圖文、“CAIDIEXUAN CATE”文字等數件商標,并許可給中山采蝶軒公司使用。
安徽“采蝶軒”全稱為安徽采蝶軒蛋糕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安徽采蝶軒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成立時的企業名稱為合肥采蝶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合肥采蝶軒公司),主營糕點生產、銷售等。
2002年5月15日,合肥采蝶軒公司向商標局申請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并于2003年11月18日獲準注冊,指定在廣告、推銷等服務上使用。
2005年,該案另外兩名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巴莉甜甜公司)和合肥采蝶軒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采蝶軒服務公司)先后成立。2006年5月,合肥采蝶軒公司將其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轉讓至采蝶軒服務公司名下。
據中山采蝶軒公司官網顯示,其“采蝶軒”門店數量為14家,分布于廣東省的珠江三角洲區域。安徽采蝶軒公司的門店數量近200家,均分布在安徽省合肥市,占據合肥糕點市場的龍頭地位。2008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采蝶軒服務公司使用在推銷服務上的第3176274號“采蝶軒”商標為安徽省著名商標。2010年,盧某、梁某的第3422492號“采蝶軒CAIDIEXUAN及圖”商標被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廣東省著名商標。
下附圖示:
糾紛焦點
該案一審階段,原告盧某、梁某主張稱,其擁有8件“采蝶軒”相關商標,被核準在面包、蛋糕、咖啡、茶、咖啡館、餐館等商品和服務上使用,其“采蝶軒”品牌系享譽全國的知名食品品牌,3被告作為與原告同業的食品生產、銷售商,明知原告“采蝶軒”商標的存在,仍長期使用該商標銷售其產品,主觀故意明顯,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對此,安徽采蝶軒方面認為,原告的主張沒有依據。首先,其早在1999年即在合肥市創立“采蝶軒蛋糕世界”,并持續使用“采蝶軒”商標,至今已建立起極高知名度。而原告從未在合肥地區進行任何商業行為以及投資,“采蝶軒”商標在合肥的商譽系由其經營所得。其次,其1999年開始生產經營,并先于原告在面包、糕點商品上使用“采蝶軒”商標。因此,其在經營中使用“采蝶軒”商標的行為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也不可能構成侵權。
據合肥中院判決稱,原告主張的8件商標中,由于第1328994號與第1344787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被告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面包、蛋糕不構成類似商品,因此這兩件商標與該案無關。由于被告在原告主張的另外6件商標獲準注冊日前,已使用“采蝶軒”字號從事經營活動,“采蝶軒”標識與被告經營的蛋糕、面包等商品產生緊密聯系,并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將“采蝶軒”標識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在先,其被訴使用行為并無主觀過錯。
此外,考慮到蛋糕、面包等烘焙食品的生產、銷售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合肥中院認為原告商標主要在珠三角部分地區使用,并未延及合肥,而被告“采蝶軒”在合肥地區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其使用“采蝶軒”的行為,不會造成消費者與原告商標的混淆或誤認。
基于上述認定,盧某、梁某的訴訟請求被一審判決駁回,其隨后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安徽高院)。
據了解,安徽高院審理后,基本認可合肥中院對該案事實的認定及判決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具有“采蝶軒”字號和商業標識的在先使用權,未侵犯上訴人的商標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安徽高院還認為,結合該案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允許涉案雙方的商標共存,不會損害上訴人的權益,也可以尊重和維持被上訴人在合肥多年發展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符合利益平衡原則。
安徽高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判決后,盧某、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啟動再審程序。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該案。
專家觀點
由于該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專業性及典型性,本刊特邀請多位國內知名知識產權和法學專家、學者就該案所涉及的包括申請人主張的8枚商標是否可以一體看待;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再審期間變更新主張;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務以及服務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鑒于案外人商標的存在申請人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是否可以擴張;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以及是否進行賠償及賠償額如何計算等七個核心問題,分別從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兩個層面發表了各自的觀點。
一、申請人主張權利的8枚商標是否可以一體看待?
針對該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認為:注冊商標具有獨立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不能簡單依據商標權利人為同一主體,即將其所主張的不同注冊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應當謹慎考察“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標識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在后商標”與“在先商標”在所使用商品上的類似程度、“在先商標”的實際使用以及知名度、“在先商標”與“在后商標”的使用人或注冊主體的相互關系等情況,來判斷是否將“在先商標”的商業信譽延續至“在后商標”。即使在這種情況下,也不能將“在先商標”的保護期限與“在后商標”的保護期限混同,仍然應當各自計算權利保護起止期限。具體結合本案,首先,申請人所主張的8枚商標的商標標識各不相同;其次,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與在后注冊的6枚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并不完全相同;第三,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無任何實際使用證據,不存在商譽在商標之間延續的情況;最后,1999年最早注冊的兩枚商標是申請人于2003年才從他人處受讓而來,與在后的6枚商標的原始申請注冊主體不同。故而申請人所主張的8枚商標應各自獨立看待。
二、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再審期間變更新主張?
針對該問題,中國法學會知識產權法研究會副會長蔣志培博士認為: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二審或再審中變更主張,法院不會審理新主張,這一點沒有疑義。本案之所以就這個問題進行討論原因在于,再審申請人認為其在一審階段對于注冊商標核定范圍內的商品都做了主張,只是以“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為例進行說明,所以在二審階段增加“米樂”,在再審階段全部變更為“咖啡、茶、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并無不當。再審中的被申請人認為,在原審階段,被申請人曾當庭詢問申請人,使之明確其究竟主張何種商品之間類似,申請人一審、二審階段均當庭做過確認,這種確認亦被記入庭審筆錄。因此申請人的做法應當被認定為變更主張。在本案中,結合申請人的狀、上訴狀和再審申請書及各階段的庭審筆錄來看,其再審階段的主張確實已超出原審范圍。二審審理以及再審審理應當限于原一審雙方當事人所主張和抗辯的事實理由和請求范圍之內,否則法庭審理將無邊界可循,也有失控辯平衡。正如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在一審階段就應當確定其主張的具體權利要求,在二審或再審階段不能改變為主張其他一審未主張過的權利要求,否則案件將失去審理基礎。
三、關于商品和商品、商品和服務以及服務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
1.關于咖啡、調味醬等商品與面包、蛋糕同場所售賣的商品是否構成類似的問題,中華商標協會專家委員會主任董葆琳認為:
類似商品一般關聯,關聯商品未必類似。不能因為某些商品在同一場所售賣,就簡單地認為商品之間類似?!暗案饷娣邸⒑矸凼称酚椭鎴F”屬于原料、中間產品,其生產方式、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均與作為最終產品的蛋糕、面包商品完全不同,因此兩者不構成類似商品。“米樂”不是《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中列明的商品,可能是申請人根據中山當地特有小吃或者其自己特創的糕點而申報填寫的,這種特有商品一般消費者并不熟知,所以不能被認定為與普通的蛋糕、面包商品構成類似商品??Х瑞^也有兼售面包、糕點的,或者有些面包店里面也兼售咖啡、飲料,但這些僅是為方便消費者順便選購,而非其主營商品,不能僅因為這些商品出現在同一消費場所就當然地認定它們之間構成類似,若按如此思路,則隨著超市的出現和普及,豈不是超市的相鄰貨架上的各類不同商品都有可能構成類似商品?
同理,關于面包、糕點等商品與餐館或咖啡館等服務是否構成類似,若僅基于面包、糕點這類產品會在餐館、快餐館或咖啡館等內提供就主觀認定面包、糕點等商品與此等服務構成類似,豈非作為餐飲服務的其他商品,如酒類、茶類、飲料類、冰淇淋類、水果類的產品均會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等服務構成類似商品?從實際的經營情況出發,例如COSTA 咖啡店除售賣咖啡還售賣糖果、堅果、牛奶等商品,上島咖啡除售賣咖啡,還售賣茶、啤酒、花生、開心果、水果、葡萄干、披薩、意大利面、冰淇淋等,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這些商品較多在第29類、30類和31類。根據區分表,這些商品之間有著嚴格的劃分,且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穩定的商標注冊秩序和市場上的使用秩序,若僅因為隨著日前市場的經營活動,尤其是像咖啡館此類的服務活動愈發靈活和便利,就貿然主觀認定同時在此類服務場所出現的商品均與該種服務類似或商品之間類似,則意味著原規范于區分表不同類別的幾十種商品均與餐館、咖啡館等服務跨群組甚至跨類別類似,幾十種原本不在同一群組或類別的商品也可構成類似。這不僅悖于普通消費者的認知習慣,過于嚴格地限定了商品/服務之間不類似的標準,且必然會導致現有商標注冊秩序和市場使用秩序的失范,甚至出現商標注冊無據可依,商標使用是否侵權無預見之可能的亂象。市場經濟情況的改變是必然的,商品之間、商品與服務之間的類似判斷標準的改變也是必然的。結合本案則表現為增加競爭力亦是出于滿足消費者需求的需要,咖啡館提供的商品愈發多元,也導致原本不在此服務場所出現的商品開始逐漸出現。但市場經濟情況的改變應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商品/服務類似的判斷標準,應當慎之又慎。不應陷入主觀看待問題而簡單認定是否有造成混淆的可能。
2.關于經營銷售面包的面包店是否與咖啡館、餐館構成類似的問題,中國政法大學的馮曉青教授認為:
并非所有銷售食品的場所都是提供餐飲服務,不應不加以區分地籠統看待,舉例來說,在面包店內銷售蛋糕、面包的行為是否是一種餐飲服務行為就值得探討。盡管申請人在2011年后獲準注冊的商標有指定“面包店、面包連鎖店”,被歸至《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的第4301群組,但到目前為止《商品服務區分表》的標準服務項目名稱中從未出現“面包店、面包連鎖店”?!额愃粕唐泛头諈^分表》是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基礎,總結我國長期的商標審查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而形成的判斷商品和服務類似與否的規范性文件。該區分表對類似商品的劃分就是在綜合考慮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的。從我國最早于1988年制定區分表開始,經過多次修改,但至今并未出現“面包店、面包連鎖店”這一標準服務項目名稱,這是有客觀原因的。在實際生活中,如面包店、鞋店、服裝店等售賣場所實際并非是一種服務,而是一種銷售商品的場所,因為此類場所主營就是出售專門商品,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服務內容。
面包店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自助餐館”等堂食餐飲服務不同,在我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和實際中面包店經營所需的許可證類型上亦能得到印證,“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正是由于面包店的這種場所性質,決定了其與“餐館、快餐館、咖啡館、自助餐館”等有著本質區別,售賣食品的場所和提供餐飲服務的場所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消費者的消費內容、消費方式、消費體驗完全不同。
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相約茶館、咖啡館或是餐館見面,但少有人群相約面包店會面。人們到面包店買完即走的情況非常普遍,堂食者是個例。而在茶館、咖啡館、餐館這類地方,就地堂食才是多數情況,外賣者相較而言是少數。在同樣是可以購買食物和茶飲的地方,為何消費者的選擇具有上述如此明顯一致的取向?這恰是前述區別導致的:首先,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內容是休閑的氛圍、齊備的休閑設施和休閑類食品;在餐館消費的內容是餐館的優質服務和美味的食品;在面包店消費的內容是面包、蛋糕等食品。其次,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方式更多是體驗環境、使用設施和堂食;在餐館的消費方式更多是體驗服務和堂食;在面包店的消費方式主要是即買即走。再次,消費者在咖啡館消費的體驗更傾向于環境是否令其享受并放松;在餐館的消費體驗更傾向于堂食環境和食物是否令其滿意;在面包店的消費體驗則幾乎僅是產品是否新鮮,是否可口。即便是面包店同樣設置一兩個座位,也僅是基于少數顧客的歇息需求,作為配套設施,不會影響到消費者對面包店的整體定位。
四、鑒于案外人商標的存在,申請人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是否可以擴張?
針對該問題,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主任張楚教授認為:不僅應當從正面角度分析涉案商品之間、商品與服務之間是否構成類似,還應當關注到本案的一點特別之處――曾有一枚案外“采蝶軒”商標,注冊時間最早,且核定使用在“蛋糕、面包”等商品上,此枚商標與申請人最早注冊在“蛋糕面粉、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米樂、咖啡、茶、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商品上的“采蝶軒”商標從申請人注冊之日起至2008年底共存了近10年,直至案外人商標因不使用被撤銷。這一事實恰能提供看待問題的另一個角度,即從禁用權的角度看待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核定的商品是否與面包、蛋糕商品構成類似?;谇笆鍪聦嵉拇嬖冢@不僅說明了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指定的所有商品與案外人商標所核定的“糕點、面包”等商品不構成類似,也說明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不應延伸至“糕點、面包”等商品上。
在2008年底之后,案外人商標被撤銷,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能否隨之擴張,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商品禁用權與商標本身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密切相關,不會無故擴大,即不會僅因案外人商標被撤銷而自動擴大。只有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具有了高知名度,才有可能使其禁用權范圍擴大,而就商標知名度來說,根植于商標的實際使用,但從案件資料來看,商標權利人針對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務,并無任何實際使用。在此情況下,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不可能具有知名度。因此,即便在案外人商標被撤銷之后,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也不會擴大,即仍然不能延伸至“糕點、面包”等商品上。
值得探討的是,能否僅依據客觀市場環境變化所帶來的商品類似判斷的變化來主張或判定商標禁用權范圍的擴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若允許一方的商標禁用權范圍基于客觀市場環境的變化而擴大,則會令其他不特定方承擔此商標禁用權范圍的擴大所帶來的可能被控侵權的風險,這是極為不公平的,法律不應要求市場經營者有如此遠見,亦不應要求市場經營者承擔因客觀環境變化所帶來的全部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是客觀市場環境的變化帶來商品類似判斷的變化,這種改變也不應被某特定的商標權人用來主張其商標禁用權的擴大,或被司法審查機構作為判定某特定商標權人商標禁用權擴大的依據,否則將損害在此變化之前已經長期使用商標標識的權利人合法利益,并破壞已有的市場格局。因此,假設客觀市場環境變化所帶來的變化可能使與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漿、蛋糕面粉、面條、米樂、豆漿、含淀粉食品油脂面團、冰淇淋、各種調味醬”等商品、“餐館、咖啡館”等服務與面包、蛋糕等商品關系更為密切,也不宜認定申請人1999年注冊的兩枚商標的禁用權范圍擴大至面包、蛋糕等商品上,否則將嚴重損害被申請人長期以來建立的信賴利益,也將破壞已有的穩定的市場格局,有失利益平衡。
五、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
針對該問題,北京務實知識產權發展中心主任程永順和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常務副院長張平教授分別從法律適用和基本事實的角發表了各自觀點。
程永順認為:本案關于被申請人是否構成在先使用的焦點問題是本案關于“在先使用”的法律判斷標準。申請人主張其先于被申請人使用“采蝶軒”商標,是在根據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后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來主張的。申請人理解新修訂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主張“在先使用”抗辯應當適用“雙在先”要求,即不僅要“先于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還要“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申請人的這一理解有待商榷,如果“雙在先”要求成立,實際上大大提高了主張“在先使用”抗辯的難度,這不符合新修訂的《商標法》第59條第3款關于“在先使用”抗辯原則的立法本意。
而且,實際上由于本案和受理時間在2012年,所以本案適用我國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雖然當時《商標法》沒有明文規定“在先使用”抗辯,但根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先權利人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使用人可以申請撤銷在后的注冊商標,故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其當然有權以其在先權利、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來進行抗辯,認為其不侵犯在后的注冊商標權”。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單在先”的判斷標準。
張平教授認為:首先,申請人主張其于1981年即開始使用“采蝶軒”商標,實際上是指申請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國有企業――“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成立于1981年。從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與申請人并無法律上的承繼關系,“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在2000年以前是否在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過“采蝶軒”商標,與申請人沒有關系。其次,申請人主張其于1999年就開始使用“采蝶軒”商標,實際上是指其于2003年受讓1999年注冊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但是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務并不包含本案系爭的蛋糕或面包商品以及面包店,申請人不能據此主張其在蛋糕、面包商品或面包店上早于被申請人使用。因此,申請人主張早于被申請人在先使用并不成立。
再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來看,首先,被申請人早于2000年開始就在相同的蛋糕、面包商品上使用“采蝶軒”商品,早于申請人第3422492號商標的申請日2002年12月31日;其次,在申請人第3422492號商標的申請日2002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請人在合肥地區已經有數家直營門店并已在當地獲得一定榮譽獎勵,已經具有一定影響,實際上,在先使用抗辯中的“有一定影響”這一要求不用太高,遠低于馳名商標的要求,甚至應低于知名商品的要求;再次,被申請人的使用具有善意,從被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來看,被申請人的“采蝶軒”品牌創意并非來源于申請人,而且在安徽合肥當地,申請人從來沒有經營活動,不具備任何知名度,被申請人沒有攀附其商譽的可能和必要。因此被申請人已滿足“在先使用”的構成要件,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六、被申請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針對該問題,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副局長歐萬雄認為:案件中如果申請人在本案中是依據“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這一企業名稱來指控被申請人構成不正當競爭,由于“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僅是一家申請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國企,在并無證據證明其與申請人具備法律上的承繼關系的情況下,申請人在本案中無權主張“中山市飲食總公司采蝶軒”這一企業名稱。
如果申請人在本案中是依據其于2003年受讓的1999年注冊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來指控被申請人構成不正當競爭,鑒于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沖突,要考慮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由于在被申請人成立的2000年6月8日前后,申請人上述兩枚注冊商標亦剛獲準注冊,并無多大知名度和影響力,尤其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被申請人所處的安徽合肥地區擁有知名度和影響力。因此,被申請人于2000年使用“采蝶軒”字號,并不會與申請人擁有的第1328994號注冊商標和第1344787號注冊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所以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七、是否進行賠償及賠償額如何計算?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的吳漢東教授就該問題發表了觀點,他認為:我國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主要適用“填平原則”,即立足于彌補權利人的損失,而非使之成為不正當謀利的手段。實際上,2014年5月1日新修改后的《商標法》第63條亦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選擇做出了順序上的規定,對賠償數額的計算應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因此,在商標侵權案件中,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首先考慮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