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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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1

申請書的使用范圍廣泛,申請書也是一種專用書信,它同一般書信一樣,也是表情達意的工具。拆遷許可申請書要怎樣寫呢?瀏覽更多2022年拆遷許可申請書請點擊“拆遷申請”查看。

2022年拆遷許可申請書珙縣房地產管理局:我單位為房地產二級房地產開發公司

所住:宜賓市長寧縣銅古鄉街村

法定代表人__

職務:__縣人大代表。

我單位因需要拆除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特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請求事項:

請求主管部門批準申請人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并發給申請人的拆遷許可證。

事實理由:

申請人經有關部門批準,在珙縣安寧街一帶進行危房改造建設,需要拆遷該地區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依據我國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已經依法制定了拆遷該地區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機劃和拆遷方案,并已經準備了拆遷安置和補償用房。現依法提出拆遷申請,請主管部門批準申請人所提出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并依法發給申請人房屋拆遷許可證。

此致

敬禮!

申請人:申請書模板_

_年__月__日

什么是拆遷許可證是拆遷人在實施前,由行政機關根據其提交的文件資料批準的一種附有明確期限的行政強制許可行為。沒有獲得該許可,拆遷人不得進行拆遷程序。拆遷是指拆遷人依法將建筑予以拆除,并對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移遷安置,對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經濟補償的民事法律行為。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對被拆遷人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使用性質,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00元至1800元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

拆遷的分類有哪些1、按被拆除物的性質分類:拆遷房屋或拆遷附屬物

2、按拆遷范圍分類:城市規劃區內的拆遷或城市規劃區外的拆遷

3、按拆遷范圍內土地所有權性質分類:國有土地的拆遷或集體土地的拆遷

4、按項目的目的分類:公益事業建設拆遷或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或商業開發建設拆遷

5、按被拆遷人的身份分類:所有權人拆遷或使用權人拆遷

6、按拆遷方式分類: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

房屋拆遷補償的計算(一)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標準

(1)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合法擁有房產評估價格+房屋裝修裝飾商定補償金額(或經評估確定的房屋裝修裝飾補償金額)

(2)房屋拆遷補償差價=合法擁有房產評估價格+房屋裝修裝飾商定補償金額或經評估確定的房屋裝修裝飾補償金額)-被拆遷人獲得調換產權的房屋的評估價格

(二)房屋拆遷安置費計算標準

(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房屋拆遷安置費=搬遷補助費+沒有提供周轉房情況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非住宅房屋因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賠償費

注:1、如果拆遷人提供周轉房且拆遷房屋使用人居住,則公式第二項補助費為0;

2、如果拆遷房屋屬住宅房屋,則公式第四項賠償費為0。

房屋征收的具體流程為(一)房屋征收的具體流程

1、進行項目征收立項,并做好項目前期調查摸底;

2、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并報縣區政府;

3、對擬征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并公布調查情況

;

4、有關部門對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5、政府部門組織補償方案論證并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舊城改造項目組織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聽證會);

6、縣

區政府公布征求意見情況、聽證會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聽證會情況修改情況,并對征收補償方案重新修訂公布,同時做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7、縣區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經縣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8、公布房屋征收決定,做好房屋征收決定宣傳解釋工作。

9、由被征收人選擇征收評估機構;

10、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在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并依法送達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告;11、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12、對于在法定期限內不執行補償決定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有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房屋征收的主體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五條確定:

1、征收主體:市縣人民政府。

2、實施部門: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一般為市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辦公室。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3、被征收人:征收范圍內房屋所有權人、公房使用權人、未經登記建筑所有權人等。

(三)房屋征收的定義

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2

涉及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凡在縣城市規劃區內。以及重大社會發展項目,棚戶區改造、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項目的房屋拆遷,經縣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裁決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履行搬遷義務,且該項目拆遷區域內的大多數被拆遷人已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均可列為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縣政府申請強制拆遷的審理范圍。

二、申請條件

必須提交下列資料: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縣政府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時。

(一)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裁決調解記錄和裁決書。

(三)被拆遷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四)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權屬證明或者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五)被拆遷人拒絕接受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提交補償安置資金的提存證明。

(六)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估價報告書。

(七)聽證記錄和集體研究的結論意見。

三、審理原則和方式

應遵循依法、慎重、及時的原則,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的審理。由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召開專題會議,采取專人報告情況、集體討論、票決的方式決定,并在《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審批表》上加蓋“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拆遷審批專用章”

四、審理時限

將全部申請資料上報,申請單位應在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召開專題會議5日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理委員會應在日內審理完畢,并將審理結果通知拆遷人。

五、強制執行

(一)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簽發《行政強制拆遷公告》再次限定搬遷期限。

(二)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政強制拆遷具體實施方案。

(三)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行政強制拆遷協調會。

(四)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五)強制拆遷時應對執行過程進行證據保全和公證。

(六)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縣法制辦。申請單位及時以書面形式向行政強制拆遷審理委員會報告,并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行政強制拆遷案件檔案資料。

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3

民事撤訴申請書1

申請人:XXX,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證號,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XXX,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證號,聯系電話。

申請請求:申請人于××年××月××日起訴被申請人借款糾紛一案,已由貴院依法受理,現申請撤回起訴。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XXX于二0 年 月 日向貴院起訴XXX借款糾紛一案,貴院已經受理,案件號為:(2014)XXX民初字第XXX號,現申請人XXX和被申請人XXX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因自身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現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撤回起訴,請貴院予以批準。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二0 年 月 日

 

民事撤訴申請書2

撤訴人:王______,男,_____歲,漢族,農民,住______縣______鄉______村二組。

 

委托人:曲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______訴______縣______鄉人民政府(______)___號文《關于拆除王______違章建筑的處理決定》一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訴至你院,現請求撤回起訴,其理由如下:

 

我與______縣______鄉人民政府為房屋拆遷糾紛一案,已訴至貴院。經人民法院和委托人反復給我學習、宣傳法律知識和《土地管理法》,我終于明白了法律規定精神,認識到了我自己的錯誤,認為______鄉政府對我的處理是正確的、合法的,故向______縣人民法院依法申請撤訴,接受鄉人民政府的處罰,請法院準許。

 

此致

 

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省轄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省城鄉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也可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應向當地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經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計劃及拆遷方案,經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拆遷人提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部門停辦拆遷范圍內居民的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因出生、軍人退出現役、結婚、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批準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協議。

協議應明確補償辦法、數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訂后,應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凡具備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實施統一拆遷的,應委托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拆遷辦公室組織實施。

拆遷辦公室接受委托拆遷時,應與拆遷人簽訂委托書,在委托職權范圍內實施拆遷,并收取委托拆遷費。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

第十三條  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遷當地政府已限期遷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當地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不再進行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七條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拆遷人按照估價標準給予補償。

所有人對自住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求產權的,可以按優惠價格售給商品房,原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購房款后,發給產權證明。

第十八條  拆除公有住宅,拆遷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積調換,或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產權歸還的房屋或房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資料、檔案。

第二十條  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遷人報請當地拆遷主管部門登報公告,逾期無人認領的,應視同代管房屋處理。

第二十二條  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報拆遷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證據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本辦法規定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公共設施,由拆遷人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的園林、綠地按有關園林綠地管理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拆除華僑房屋可用建筑面積、建筑質量大體相等的公房調換。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也可作臨時安置。

第二十七條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據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對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為主的建設工程,對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臨街營業用房原則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條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標準的,按解困標準安置;超過本市近期規劃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規劃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酌情增加面積,但最多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兼用的按一種主要用途安置。

計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積時,以合法建筑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九條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使用人應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使用人對超面積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權,并應按規定交納房租。

從土地級差效益較高地段遷入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標準增加的面積,免交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發給使用人搬遷費。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可給予獎勵;自己解決臨時用房的,應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超過協議期限的,應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因不可抗力原因超過臨時安置協議規定期限的,不增發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發給獎勵費,獎勵費不得超過拆遷房屋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用新建住宅樓安置使用人的,應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參照其原住房情況,照顧烈屬、殘廢、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樓層,發給住房證。

第三十二條  使用人必須憑住房證遷入新居。有關部門對其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子女轉學、就學等手續,應予以及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拆遷資格證書、限期搬遷。

(一)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拆遷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辦公室進行拆遷的;

(四)拆遷辦公室超越委托職權侵犯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證,不聽勸阻,強行遷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拆遷協議或者違反協議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六條  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委托拆遷費、估價標準、商品房優惠價格、解困標準、近期規劃居住水平、超面積安置費、獎勵費、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省轄地級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5

第二條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實施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加強對文物古跡的保護。在拆遷的安置中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土地、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城市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的,可以統一組織實施。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委托拆遷或者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委托拆遷協議,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托拆遷費。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九條拆遷申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向所在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立項時應當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七)拆遷人的資信證明文件;

(八)委托拆遷協議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拆遷立項申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立項的決定。符合立項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決定書,退回申報材料。

第十一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二條拆遷人申請拆遷時,用于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并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事項,其停辦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辦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當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延長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實施拆遷單位、補償安置方式、拆遷范圍、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搬遷期限等情況予以公告。

拆遷公告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辦法、數額,安置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定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批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拆遷人拆除房屋應當在房屋拆除前到當地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內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所有人的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方式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和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的拆遷補償,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價款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價款,結合所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結清差價。

補償的房屋包括按照規定提供的經濟適用房和可供被拆遷人選擇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被拆除房屋需要評估的,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

評估機構對拆除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用于非營利的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原租賃關系可以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解除租賃合同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助。

第二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其房屋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或者“生產”等字樣;

(二)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生產的地點、時間相一致。

營業用房的補償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安置的,應當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公司、事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五條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或者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解困標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積,并按照規定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并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尋找安置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八條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關規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條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條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二條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臨時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搬家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其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對違反城市規劃進行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房屋拆遷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以及獨立工礦區和國有農林場圃,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劃進行,不得隨意改變建設項目性質和用途。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和房屋拆遷許可證,按照規定交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征(撥)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及其規劃定點紅線圖;

    (四)使用建設用地的核準文本。

    第九條  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遷資金的有關協議、票據和證書;

    (五)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資料后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

    第十條  辦理房屋拆遷核準通知書后,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規劃、房管等部門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立,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擴建、改建和房屋轉讓、租賃、抵押等手續。停止辦理期限為一年,因特殊情況需延長期限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并且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在停止辦理期間,因申報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回國入境、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以及其他戶口外遷人員按照規定準予遷回家中確需落戶的,提交有關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拆遷人應當根據批準的戶口變動情況,及時調整房屋拆遷安置方案,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持有江蘇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實施單位。

    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必須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證上崗。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安置房源等有關事項予以登報公告。

    拆遷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除通知書及產權調換征詢意見書,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長拆遷期限的,必須由拆遷人書面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后允許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原批準期限。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拆遷協議,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協議書應當按照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為代管房的,代管人應當提交委托文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被拆除房屋為共有產權的,共有人應當共同書面推選代表或者共同書面委托人與拆遷人辦理拆遷協議。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進行裁決應當先予以調解。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未經行政機關裁決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督促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項目結束后三十日內將拆遷文件、資料匯總后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宗教場所、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歸僑、僑眷、華僑、外國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使用期內的殘存價值參考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由被拆遷入選擇。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被拆除房屋的產權復審、價格評估、注銷登記手續等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

    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由市價格管理部門和市房產管理部門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的適用,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房屋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結算。

    拆除有租賃關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產權的,新舊房屋差價由原所有人承擔,原使用人與原所有人繼續保持租賃關系;原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原所有人后,根據前款規定結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擴建、改建、轉讓的,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明建筑功能為非住宅房屋,并實際作為工業生產、商業經營、服務行業、倉儲、辦公及公益事業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私房自營開業:

    1.有房屋所有權證,開業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圍內;

    2.有改變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準文件;

    3.有產權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親屬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二)私房出租開業:

    1.有前項私房自營開業條件中第1、2目合法憑證;

    2.有經營房屋租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租賃許可證;

    3.有與《房屋租賃合同》戶名一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戶開業:

    1.有原公有住房租賃證;

    2.有經營房屋租賃許可證;

    3.有與原承租戶或者其配偶戶名一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四)單位自有房屋自營開業或者出租開業的,按照私房自營開業、出租開業條款執行。

    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予認定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條  拆除經營性用房,造成經營人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在職人數,以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補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為止。

    拆除未認定為非住宅房屋的經營性用房,按照實際在職人數,以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三個月的補助。

    第二十四條  拆除企業的生產性用房,拆遷人應當補助下列費用:

    (一)因移地遷建而發生的征用或者劃撥土地(原面積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水、電、氣、通信等設施容量的再建費;

    (二)生產設備搬遷、安裝的費用;

    (三)對因拆遷而直接停產待工人員按照實際停產時間,以企業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的工資補助費。工資補助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于文教衛生或者社會公共福利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另增百分之百給予補償,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六條  拆除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下列方式結算:

    (一)償還建筑面積與被拆除建筑面積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結算,被拆除建筑面積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結算;

    (二)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筑面積但在規定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按照成本價結算;

    (三)償還建筑面積超過規定安置基準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四)償還建筑面積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結算。

    拆除有租賃關系的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祖賃關系繼續保持,并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產權,對原使用人實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決、判決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結算;原使用人要求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選擇購買安置房產權,也可以繼續保持租賃關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結算:

    (一)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二)使用人要求繼續保持租賃關系的,拆遷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積實行產權調換,雙方不作差價結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安置房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但在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價購買產權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購買使用權;使用人要求超基準安置的,超出基準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價格購買產權。使用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裝修憑產權單位的確認證明并進行評估后,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對實行產權調換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具體補償標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情況制定。

    蘇州市區的區位補償分古城內(含石路地區,下同)、古城外兩種地段。從古城內遷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給予補償。

    蘇州市區古城內、古城外的劃分以外護城河為界。石路地區包括:愛河橋路、東蘆家巷以北,普安橋、鴨蛋橋、永福橋以東,渡僧橋以南,外護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條  新建住宅與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造價、成本價、商品房價,按照不同地段,由價格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或者貨幣安置。

    安置房為現房的,必須具有土地使用權核準文件、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房屋質量合格證書,具備生活服務配套設施使用條件。

    安置房為期房的,必須具有規劃設計方案審定意見書和單體建筑施工圖。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高層住宅不得超過三十個月。

    第三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確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經營性用房,拆遷項目范圍內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項目范圍內或者就近給使用人安置營業用房;不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可以用異地的營業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產性用房和辦公用房需要復建的,由拆遷人提出書面意見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節約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復建地址,制定復建方案。復建時由使用人按照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建設項目性質及安置房地點。

    第三十二條  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市政建設項目拆遷,古城外安置;

    (二)單項工程全部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開發等綜合改造項目,實行產權調換(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可以在拆遷范圍內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使用面積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積計算。對以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安置標準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體安置基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

    蘇州市區具有正式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對象??梢愿鶕淙丝诎凑障铝邪仓没鶞式o予安置:

    (一)安置戶人口為一人的,安置基準為建筑面積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戶人口為二人的,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筑面積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戶人口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筑面積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  在拆遷范圍內不具有常住戶口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被拆遷人申請,應當列入被拆遷戶安置人口:

    (一)應征入伍的義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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