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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訴申請書范文1
關鍵詞:民事訴訟監督;一體化工作機制;依職權監督;復查案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加強和完善民事檢察監督是一項重要內容,《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審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確規定,尤其是確立了受理、審查和管理相分離模式,明確了依申請監督和依職權監督的界限。
一、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機制的變革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強化民事訴訟監督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全方位監督,即對法院審判、執行活動實行從受理到執行終結的全程監督。與此相對應的是,民行檢察工作因機構、人員、理念等原因,與所擔負的職責要求還不相適應。①唯有構建監督資源一體化工作機制,②形成監督合力,才能應對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給民事訴訟監督工作帶來的沖擊。
(一)構建外部一體化機制,加強與控告檢察部門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訴等工作上的有效協作與配合,使監督形成整體合力,充分發揮監督效果《監督規則》確立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受審分離機制,實踐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1.受理中的協作配合由《監督規則》第56條規定可知,控告檢察部門的受理直接影響民事檢察部門能否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案件。因此,兩部門必須加強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協作配合。實踐中,一是對于一般案件,控告檢察部門應按程序要求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對于比較重大、疑難、復雜等案件,控告檢察部門可以在征求民行檢察部門意見后決定是否受理;二是對于受理通知書的發送,控告檢察部門將正本發送申請人,民行檢察部門根據情況將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實現受理文書發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訴中的銜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實施,給檢察機關帶來的最大挑戰就是服判息訴壓力明顯增大。為做好服判息訴工作,在推行訴訪分離機制的前提下,一是發揮民行檢察部門與控告檢察部門的各自優勢,協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訴工作;二是根據案件情況,必要時應當引入檢調對接機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等予以協助,共同應對涉檢工作。
(二)完善內部一體化機制,即構建三級院上下聯動、橫向協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總的原則是,明確各級院工作重點,形成協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以及市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抓好自身辦案、加強調查研究、加強工作統籌安排和指導?;鶎尤嗣駲z察院的工作重點是開展同級監督③工作,當然,辦理上級院交辦、轉辦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開展督促、支持,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訴等工作也是其職責所在。2.機制建設上,構建聯動、快捷的工作機制實踐中,為了應對一個案件中產生的生效裁判監督、執行監督、職務犯罪線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現象,上級院可以抽調精干力量分組同時辦理三類案件,以確保案件質量與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辦、交辦、領辦等方式,形成合力實踐中,為改變因民行檢察人員整體素質低下造成的監督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庫、成立專家咨詢小組等方式④加以彌補。合理借助外來資源幫助提高民事訴訟監督質量與監督水平,無疑是一種可行的工作機制。
二、民事訴訟監督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受理期限問題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規定,導致檢察機關受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面臨制度缺失?!蹲罡呷嗣駲z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二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二次會議紀要)對此作了規定。該意見規定,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隨著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實施,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遵循“法院糾錯在先,檢察監督斷后”的程序,因此,《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規定的“二年期限”就產生了爭議,加之實踐中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時間內,有些案件并非經歷再審,故對于二年期限的起算點應當區別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經再審,符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監督案件。鑒于《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出臺時,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類似規定,故該意見才規定受理期限的起算點是裁判生效之日?,F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申請監督案件的程序進行了重大調整,從檢察監督的事后救濟性質考量,對于這類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點應當自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經申請再審的案件。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該類案件無法納入檢察監督范圍,故檢察機關無權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問題了。3.生效裁判雖未經申請再審,但經申訴而被駁回的案件。該類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申請再審,卻經過了申訴渠道。是否可以認為申訴就是申請再審呢?兩者的法律含義雖不盡相同,但是其實質應當是相同的,即:均經過了法院再次審查,因此,應當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受理期限應從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檢察機關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受理的監督案件,則應當按照《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關于“二年期限”的規定執行。
(二)關于復查問題
1.復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及《監督規則》均規定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一次審查為限”原則,但是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一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一次會議紀要)界定了復查案件的含義。所謂復查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下一級檢察院和本院民行檢察部門作出的監督決定的案件。正如審判監督程序考量的是審判權正當行使一樣,復查案件考量的是檢察監督的正確性,確保檢察監督環節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雖然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未作規定,但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復查的法理基礎如前所述,復查案件的實踐價值是,實現檢察監督的自我糾錯功能。由此可知,復查的法理基礎在于對檢察監督的自我救濟,目的是保證檢察監督的正確適用,正如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審判活動的司法救濟一樣。3.復查的程序根據第二次會議紀要精神,關于復查的程序,一是復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級檢察機關負責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復查申請;當事人申請復查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和依據;復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參照《監督規則》執行。二是復查數次。復查案件應以一次申請為限,且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查。三是復查方式。實踐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對于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作出處理決定的,稱為簡易審查方式;如果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處理決定而需要采取進調卷、調查等方式的,稱為普通審查方式。四是復查案件范圍。哪些案件可以納入復查范圍,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從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考量,對于復查案件應當實行“同級息訴在先,上級復查在后”的規則,即:上級檢察院復查的案件,必須是經下級檢察院對當事人做服判息訴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復查后的處理。經復查,對于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撤銷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并指令下級檢察院重新作出決定,或者由上級檢察院作出決定;對于不存在錯誤的,應當維持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六是復查后作出的文書名稱。按照現行規定,復查案件沒有固定的文書格式,根據《監督規則》第31、75條規定,檢察機關已經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的案件,屬于不應受理的案件,而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當作出終結審查決定。鑒于此,復查案件采用終結審查決定較為恰當。
(三)關于審查中的若干問題
行政抗訴申請書范文2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F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F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罢x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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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行政抗訴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管轄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的,由最先收到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
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2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為訴訟。法定人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為訴訟人。
第三十條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章證據
第三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條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條提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到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八章執行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帳戶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九條賠償費用,從各級財政列支。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責任的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行政抗訴申請書范文4
關鍵詞:刑事和解;實踐效果;制約因素;實證研究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一、對刑事和解制度實踐效果的考察
(一)適用背景及案件基本情況
2004年1月至2008年9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共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各類刑事案件10190件14687人。該檢察院在辦案中發現,對于不少刑事案件,雖然法院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沒有解決民事賠償問題,這就導致犯罪人和被害人雙方關系緊張,社會矛盾沒有得到化解。被害人認為雖然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其受到的損失并沒有得到相應的賠償,以司法機關沒有公正辦案為由,不斷申訴上訪,要求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或者是到法院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賠償其經濟損失。犯罪人則認為,其犯罪行為已經被判處刑罰,受到了相應的處罰,沒有必要再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也不會減輕對其的處罰。上述狀況,導致這些案件雖然有定罪判刑的法律結果,但實際上并未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或受害單位合法權益的目的,辦案的社會效果有待增強。自2004年起,該檢察院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積極嘗試運用刑事和解機制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在受理的10190件各類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結案的有50件,約占0.5%。各類案件的具體適用情況如下:
上述案件經和解后,總賠償金額為512.6648萬元,對案件作不處理的有3件4人,后作緩刑處理的有14件14人,免于刑事處罰的有2件2人,其余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該檢察院共收到刑事和解相關當事人及家屬或單位贈送的錦旗5面,感謝信6封。
(二)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特點
(1)堅持當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原則。(2)適用范圍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體包括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糾紛引起的人身傷害、侵犯財產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過失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懷孕婦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其他經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作和解處理不致于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案件。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瀆職犯罪,危害后果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過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適用刑事和解。(3)適用條件在主觀上以加害方認罪、被害方愿意和解;客觀上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且加害方實際賠償為前提。(4)適用于審查階段。先由經辦人閱卷了解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圍、條件,同時了解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和解意愿后,再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由雙方自行協商達成書面賠償協議并以實際支付為最終結果。(5)運行模式主要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檢察機關不在雙方最后的協議書上簽字。檢察機關主要承擔提供簽約、履約場所以及告知工作,適當進行解釋和教育工作,并對合法的和解結果予以確認,將雙方因和解產生的相關文書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書等材料附卷移送法院審查。(6)創建了配套措施。一是設計了《刑事和解申請書》、《賠償協議書》、《被害人收到賠償款的收條》等配套文書,以確保被害人可以自愿決定參與刑事和解。二是制定了激勵措施。將經辦人適用刑事和解辦案的成效納入年度量化考核范圍,鼓勵辦案人員對符合條件的案件積極適用刑事和解。三是建立備案報告制度。要求案件經辦人在案件審查終結報告中注明該案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如果符合還要報告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等,以實現推廣適用并由公訴部門負責人對經辦人和解案件進行監督的效果。
(三)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積極效果
1.有利于緩和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沖突關系,實現利益的“雙贏”。在傳統的刑事司法中,一旦發生犯罪,司法機關就代表被害人介入案件的偵查、和審判,被害人在訴訟中往往處于被動的地位,受到的損失難以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同時,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犯罪人對經濟賠償責任的主動承擔與履行并不必然導致其刑事責任的從輕、減輕或免除,消極對待經濟賠償責任就成為其必然選擇。刑事和解使被害人通過犯罪嫌疑人的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得到精神和經濟上的慰藉;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過具結悔過、賠禮道歉以及經濟賠償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得到輕緩的處理,雙方的利益可以
同時得到保護。如自2004年初至2008年9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成功適用刑事和解的50件案件中,賠償額達512萬余元,平均為10240元;53名被告人在刑事和解成功后均獲得不、緩刑、減刑處理。現列舉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辦理的一個案例說明:
2005年底,被告人戴某因瑣事與某市場保安發生爭執,后在逃跑時,開車將另一名保安人員曾某撞到在地,致曾某重傷。該案經公安機關偵查后,移送廣州市白云區檢察院審查,在辦案過程中,戴某表示悔罪,希望從輕處理,而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屬則提出家庭經濟困難,希望獲得戴某的經濟賠償以維持今后的治療及生活。檢察院經辦人在認真分析案情及法律依據的基礎上,根據被害人曾某及其家屬的請求以及戴某的悔罪態度及其希望通過賠償以獲得從輕處罰的意愿,深入細致地對當事人進行了刑事和解,最終促成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使被害人曾某獲得戴某賠償的醫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73萬元,而戴某則因認罪態度較好,并有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情節,由檢察院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對被告人戴某減輕刑事處罰的建議,并獲得采納,被告人戴某最后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期5年執行。該案辦結后,被告人所在單位及被害人的家屬均對該檢察院依法進行和解、靈活處理矛盾的舉措以贈送“公平公正、執法為民”錦旗和感謝信的形式表示感謝。
2.有利于改造被告人及預防犯罪。在大多數輕微犯罪案件中,如因鄰里糾紛而發生的輕傷害案件,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通常是因受到不良的外界影響和刺激而發生,行為人本身可能沒有意識到危害后果,主觀過錯并不大。犯罪行為發生后,嚴厲的刑罰可能會加深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激起犯罪人敵對社會的情緒,甚至使犯罪人因為被貼上“犯罪標簽”而重新犯罪。而刑事和解通過真心悔過、經濟賠償、減輕處罰等方式有效教育、改造犯罪人,有利于減少犯罪人對國家的對抗情緒,消除其人身危險性,降低誘發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如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通過對50件和解成功的案件進行回訪分析,發現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屬或所屬單位均表示滿意,未出現當事人申訴、上訪和再次犯罪等情況,和解措施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發揮了實效。
3.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從目前我國的犯罪形勢和刑事司法系統的運轉狀況來看,犯罪總量持續上升,有組織犯罪、殺人、搶劫等嚴重刑事犯罪比較突出,嚴重威脅社會秩序;而另一方面,司法資源的投入量與需求量的矛盾沒有得到解決,司法機構和人員超負荷運轉,刑事積案上漲,監獄的擁擠程度加劇,重新犯罪率上升。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上,應當確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允許對某些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輕緩處理,實現繁簡分流,以緩解刑事司法資源的供需矛盾。刑事和解就是分流手段中極為重要的一項,它以協商的方式很好地教育和改造罪犯、化解社會矛盾,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辦案和監管的成本。如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對50件和解案件的辦案效率進行調查的結果表明:辦案天數最快的為8天,最慢的為45天,平均辦案天數為
30天,在一個月之內結案的案件數量占79%。同時,在階段對和解結果的確認,避免了案件在、審判、執行環節中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因此,無論是在設施、人員上,還是在時間、精力、金錢上,刑事和解都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運行中遇到的困難
(一)刑事和解的條件、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影響到刑事和解的推廣運用刑事和解從刑事法律體系地位上來說首先是一項制度,它必須依托于具體的規范。但是,諸如刑事和解可以針對哪些類型的案件、在哪些訴訟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如何選擇、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如何確定、沒有啟動訴訟程序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由司法機關加以監督、訴訟過程中產生的刑事和解是否需要司法機關監督、如何監督以及進行多大限度的監督等事項在當前的刑事立法中都缺乏規定。沒有具體的規定,就會導致實際操作中的隨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構建,而且有可能出現違背刑事和解初衷的結果。
(二)非羈押措施的有限適用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對面的交談難以實現,影響刑事和解的適用效果在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中,有一個必經的程序或步驟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進行面對面的交談,由加害人向被害人當面致歉以取得被害人的原諒。目前,由于我國非羈押措施的適用非常有限,犯罪嫌疑人在審前階段大多是被羈押的,很難實現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見面。實踐中,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屬代替加害人參與和解,導致和解的效果更多的是僅僅停留在“賠償――免責(減責)”這個單一層面上,當事人往往過分糾纏于賠償的數額,只注重和解的結果,而忽略了通過交談減輕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帶來的不安全感,并使加害人真正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非法性,導致刑事和解修復社會關系和改造預防犯罪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
(三)作為檢察工作考核指標之一的不率制約著刑事和解的適用
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但為了防止違法、違規濫用不權,上級檢察機關通常對不標準進行嚴格控制,并堅持將不率作為考核整體工作的標準之一,使得許多經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同時,因上級檢察院對不標準的嚴格控制,使得辦案人員不得不經歷諸如提交主管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以及向上級檢察機關備案等各種復雜的內部司法行政程序,導致一些經和解成功可作不處理的案件仍被到法院。如對上述50件案件作和解處理后,除對其中的4人作不處理外,其余均作處理。實際上,上述案件經法院判決后,有14人被作緩刑處理,2人被免于刑事處罰,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及節約訴訟資源等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
(四)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缺失可能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問題
從其實施情況來看,有無賠償能力已成為是否適用和解制度的重要決定因素。通常情況下,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議的往往是那些有賠償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處理結果;而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條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誠意愿,但很可能因無力承擔金錢賠付責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諒解,導致失去和解機會。實踐中,可能出現有錢人因故意犯罪被免于,沒錢人因過失犯罪卻被告上法庭的情況,給人刑事和解是有錢人逃避罪責的“安全通道”的印象。
(五)刑事和解工作增加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但沒有納入各種評價體系
在審查中進行刑事和解,辦案人員從詢問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和解的意愿,到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與精力,在當前檢察機關“案多人少任務重”的情況下,如果僅憑辦案人員“司法為民”的檢察情懷化解矛盾,將不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長效開展。
三、完善刑事和解立法規定的幾點思考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具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省司法資源的功能,但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刑事和解制度尚不能充分實現其承載的應有功能,而其出路就在于盡快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規定,建立刑事和解適用所需的配套制度,從而使其發揮自身的合理價值。本文認為,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規定應重點考慮如下幾方面:
(一)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和適用范圍
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主張。狹義的觀點認為,應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注:例如,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應嚴格限定為依法應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參見:甄貞,陳靜建設和諧社會與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J]法學雜志,2006(4))廣義的觀點認為,只要有被害人,且被害人與加害人自愿和解的,即使是重罪案件也可以和解,只不過和解后的后果不同[1]。本文認為,在堅持當事人自愿、公平公正、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原則前提下,可以折衷上述兩種觀點,適度推廣適用刑事和解。具體來說,刑事和解適用的對象應當是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較低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年的在校學生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等。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應當是社會危害性較低的犯罪,其范圍可以限定為兩個:一是刑事自訴案件;二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對于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無論是在批捕階段還是在公訴階段,都是最大限度化解矛盾、促成和解的工作重點。對于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以及情節惡劣的犯罪、重罪、累犯和應當數罪并罰的案件,不適用和解。
(二)明確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
在實踐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委托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以上海市楊浦區公檢法機關為代表;二是檢察機關主持調解,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主要采取該做法;三是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檢察機關只負責提供簽約、履約場所,承擔告知和對合法的和解結果予以確認等工作,如河南、浙江等地采取了該做法。本文認為,刑事和解的運行模式宜采取由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是基于對效率的考慮。刑事和解程序包括和解準備、和解陳述、和解協商等階段,它所耗費的社會資源并不少于一審普通程序,在目前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面臨的案件壓力日益加大的情況下,由司法機關主持刑事和解不現實也不適宜。其次是基于對公正的考慮。檢察機關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負責履行追訴職能,由檢察機關主持調解不具備中立性,不符合公正原則。
(三)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序
(1)提出與受理刑事和解案應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訴訟人或檢察機關提出。公訴機關在接受提案之后,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提案是否具備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認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參與刑事和解的具體原因;案件的種類及其特點;當事人居住區域是否較遠。經過審查,如果公訴機關認為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通過和解能夠產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結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開和解前的準備工作。
(2)滿足主客觀條件主觀條件是指刑事和解應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辯與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愿為基本前提;客觀條件則應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且實際賠償為適用前提。
(3)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及履行。刑事和解協議包括兩個主要內容:一是犯罪嫌疑人承認罪行、悔罪致歉,提出賠償方案并經被害人認可;二是被害人表示諒解并同意對犯罪嫌疑人減輕或免除刑事處分。在對刑事和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的基礎之上,檢察官應當就賠償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為解決和解協議達成后雙方反悔的問題,可在程序的設計上作一些處理:犯罪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犯罪人應當立即向被害人交付約定的賠償金,由檢察官作出不決定或建議法官從輕處理。如果當事方未達成和解協議,應將案件按現有的刑事司法程序處理。
(四)建立刑事和解適用所需的配套制度
(1)擴大檢察機關的不裁量權實踐中,為了防止違法、違規濫用不權,上級檢察機關通常對不標準進行嚴格控制,并堅持將不率作為考核整體工作的標準之一,使得部分刑事和解后符合不條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進入公訴、審判程序,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及節約訴訟資源功能的發揮受到制約。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的公正與效率,應當擴大檢察機關的裁量權,使檢察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酌情作出不決定。
(2)進一步落實量刑建議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議權落到實處仍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如果在審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檢察機關在公訴時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但審判機關未予充分考慮,也會使這一制度的實際效果落空。檢、法兩院應聯合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協議作為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在量刑時給予充分考慮。
(3)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為了解決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貧富差距所導致的刑罰適用不平等問題,應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從1960年代開始,許多國家就已相繼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通過這一制度的實施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損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應有的補償。這一制度的推行已成為當今世界發展的趨勢。我們可立足本國國情,借鑒其他國家的有益經驗,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通過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保障。
(4)建立完備的監督制約機制,從訴訟程序、機制設置上防止刑事和解的濫用。一是完善檢務督察機制,由紀檢部門負責對和解工作的過程實施監督,如果案件當事人發現辦案中有不公平、不公正之處,也可以直接反映;二是加強匯報和備案制度。可由經辦人在案件審查報告中對和解情況進行說明,公訴部門負責人對相關情況進行監督。同時,由于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由基層檢察院辦理,可建立專門的備案表格,定期向上級院請示匯報;三是構筑外部監督體系,偵查機關對和解后不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復議或復核;相關組織可以對檢察官的執法行為進行評議,舉報其不法行為;“還可以考慮將其納入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以強化外部監督。”[2]
參考文獻:
[1]謝鵬程刑事和解的理念和程序設計[J]人民檢察,2006,(14):97
[2]陳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國法學,2006,(5):106
The Practice Effect, the Puzzledom and Resolvent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HUANG Zhao ming, LUO Qiao lan, XU Hui li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Baiyun District, Guangzhou 510405,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