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體制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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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體制論文

行政體制論文范文1

論文摘要:文章借鑒國外典型都市區發展的經驗,對我國都市化地區的發展,提出行政管理上應注意石坪究的問題。

論文關鍵詞:都市區行政管理

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在世界城市化進程中.都市區先后出現于西歐、北美、亞太以至全球,伴隨都市區的出現與發展,都市區的行政組織與管理問題成為世界各國,尤其是發達國家廣泛關注和學術爭論的重要問題.近半個世紀以來,城市聚集化及百萬人口以上的大都市的發展更是引人注目。

在中國,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新興城市大批出現,城市化進程大大加速,在東部沿海地帶特別是原有的城市群區域(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寫京津唐、遼中南、夏漳泉、.山東半島等),都市區的規模不斷擴大,城市現代化水平大大提高,與此同時,中部地區的一些城市群也將崛起,如:江漢平原、中原地區、成都平原、湘中地區、陜西關中盆地等。這些地區在向都市化邁進過程中,都市范圍的確定、都市行政管理的職能、都市發展的模式等問題相伴產生,借鑒國外都市區發展中的一些成功經驗與失敗教訓,探討這些問題,對于改革我國現行都市區的行政區劃體制具有重要意義。

1都市區行政組織管理范圍的確定.

所謂都市區是指由一定規模以上的中心市及與其保持密切社會經濟聯系,非農業活動發達的地區共同組成的具有城鄉一體化傾向的城市功能地域。據此,在劃定都市區行政組織管理的合理范圍時,需嚴格分析考察其區域一體化的表現程度。范圍過大.不僅不利于區域一體化發展,而且影響都市區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范圍過小,又會抑制甚至阻礙都布區的發展。英國曼徹斯特大都市政府之所以解體,除了重要的政治因素外,與其行政范圍被縮小有直接關系圖。這對于我國都市區行政范圍的合理確定,是一個可供參考的例子。

2都市區行政組織與管理模式的建立

都市區內若干城市在地域上的連續性,某些服務的共享性,使得在都市區建立統一的政府和管理機構成為必然,在國外大都市區政府管理演變過程中,出現了兩種典型的、體制不同的組織方式,即“大都市政府”和一系列松散的職能單一的政府聯合委員會,以提供和協調大都市范圍的公共服務,如計劃、交通、供水、金融等,前者被稱為單中心體制,后者被稱為多中心體制[’1.象倫敦、墨爾本、多倫多等都市區屬單中心體制,曼徹斯特、舊金山等都市區則屬多中心體制.兩種體制在國外都市區的發展實踐中,各表現出自身的優缺點。單中心體制,亦稱一元化體制,是指在大都市地區具有唯一的決策中心,有“一個統一的大城市機構”。在這種體制下,可以剔除或減少有害于大城市發展的竟爭和沖突,可以使資源流動更為暢通,可以在解決主要問題時適應大都市地區的戰略;但這種體制又易陷入等級化的官徐結構危機,突出地表現在對居民日常需求反映的遲鈍,不能代表當地的公共利益。呈爾本大都市政府行政結構的演化也體現了這一點。多中心體制又稱多元化體側,是指在大部市地區存在相互獨立的多個決策中心,包括正式的綜合的政府單位(州、城市、鎮等)和大t重登的特殊區域(學區和非學區),各種管理區域的劃分和變動以及協調組織的建立,都是謀求特定的公共服務的經濟利益的結果.多中心體制試圖以此來滿足居民的種種孺求和偏好。由于政府較小.公眾容易參與鑒督,因而政府對當地居民的需求及其變化更具有彈性,反應更加靈敏。美國堪薩斯市的協調機構—美國中部區域委員會就是這樣做的。多中心體制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實現大都市區內超越各種功能小區的更大地區范圈內的公共利益問題。實現這種公共利益只有通過各地方單位的合作、競爭和協商來提供大規棋的公共服務。事實上,這種合作是相當困難的。

我國是一個國土遼闊、人口眾多、歷史悠久、多民族的發展中國家,各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城市化水平、科技水平乃至管理水平、思想觀念等都有很大差異,而且在近期之內,這些地區之間的差距還會拉大.因此,在分析借鑒國外兩種都市區行政組織管理模式的同時.還應因地創宜,走多棋式發展的道路[.]。例:在我國的京津唐、蘇錫常、廈潭泉等地區,可借鑒多中心體制的實踐經驗,在我國特有的國體、政體下,探索中國式的地域性和專業性的協調方式,建立市與市、市與縣(市)之間的有權威的高效能協調機制,在上海、重慶、武漢、廣州等都市區,借鑒單中心體制的實踐經驗,在適當時候、適當地區,尤其是跨界城市區,建立聯合政府,是適應我國城市發展進免或解決“城市病”的一條可行途徑。

3明確都市區政府與各級地方政府的職能

在都市區設立跨城市的區域性的聯合政府、機構,對單一城市政府的職能必然產生影響,使單一城市政府的職能相對減少.例如:學區的設立,環保、公共交通、消防、供水等委員會的設立.都減少了單一城市政府的此項功能。因此,如何處理好都市政府與各地方政府職能的關系,成為都市區發展所面臨的問題.

多倫多都市政府作為解決都市問題、處理地方政府關系的成功范例,對世界城市的發展與管理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71。我國與加拿大等西方發達國家的國體、政體不同,在都市化發展中其組織與管理模式不能照搬國外的模式,但多倫多大都市組織與管理成功的經驗,對于解決我國都市化地區城市發展和管理的問題同樣具有借鑒意義。多倫多大都市政府體系的一個重要內容即是各級政府有較為明確的職責分工,使各級政府有所為、有所不為,有所責、有所不責,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目前我國政府職能分配中存在不合理的現象。有些事務,從低級地方政府、高級地方政府直至中央政府都插手管理,這樣常常不是各級政府管理效果的盛加,而是相互擠兌、相互推誘,造成管理混亂、行政效串低下.因此,在政府機構改革中,明確各級政府與都市區政府的職責,實行合理分工是極為重要的。

4都市區內地方政府利益的協調

從國外眾多都市區的發展來看,無論是大倫敦、多倫多、墨爾本,還是曼徹斯特、舊金山等,在其發展的過程中,無一例外地都充滿著區域內各城市政府利益間的矛盾,因此,怎樣在區域范圍內解決各城市共同面對的間題,成為都市區研究的熱點。

在我國,由于長期實行中央集權性質的計劃經濟體制,在向市場經濟的轉軌過程中,中國特有的“行政區經濟”[8]現象進一步加強,區域內地方政府間的利益沖突更為加剮,因此處理好都市區各地方政府間利益關系顯得異常重要.

加拿大蒙特利爾大城市地區MUC和RCM體系的建立.便是試圖在一事定區域范圍內聯合解決區域性問題的實例之一.在理論上,西方一些學者建立和發展了“公共經濟學”力圖從規模經濟的角度分析和解決這類問題.“公共經濟學”認為,城市間的利益沖突的主要原因,是行政邊界與市政公共設施的服務空間的不一致。從“公共經濟學”的硯點看,城市政府具有生產和提供公共設施和公共服務的職能,理想的城市政府行政邊界.

應當大體上與公共設施的空間服務范圍的自然邊界相符。事實上,由于不同的公共設施有不同的服務空間范圍,因而在西方城鄉分治、“切塊設市”的體制下,一個城市政府管箱的行政邊界不可能與所有的公共設施的自然邊界相適應,相鄰的區域之間,地域相連的城市之間,公共服務相互滲透,而公共服務的費用支付,卻被限定在行政邊界范圍內。如何建立大城市地區合理的行政管理結構和組織,從而使城市公共設施和服務達到最佳經濟規棋,便成為西方管理及經濟學者十分關注和爭論的熱門課題。一些學者認為應通過聯合所有的政府服務(總費用)來考察規模經濟.在都市化區域實行一元化管理體制,有利于組織公共服務,使其達到規模經濟;而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地方政府的合并或聯合造成了公共服務費用的增加,而不是減少.也就是說,在都市化區域實行多中心政府管理體制更為有利.它比一元化的體制更富有彈性。

盡管我國和西方在政治制度、經濟發展水平、城市設置方式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但西方學者用“公共經濟學”的觀點解釋和研究都市化地區城市政府的行政管理體制問題的思路,對我國,尤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解決大城市地區城市間的利益沖突,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5都市區行政組織管理的法制建設

市場經濟是個法治的經濟,健全法制是生產力高度發展的條件之一。國家要依法治理,行政區劃也要依法管理。美國的行政區劃管理既有資產階級政治的糟粕,也有人類行政管理的普遍經驗。我們完全可以立足于中國的國情加以揚棄吸納。在美國、法律的實施是市政府的重要職責之一。我國也有必要通過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完善各項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將各市施政納入法制軌道,讓市政府自主地依照法律實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人大和上級政府的法律監督和公眾輿論鑒督.逐步改革凡事均需逐級請示審批的人治傳統習慣,以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適應靈活多變的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需要。

參考文獻

l史育龍,周一星.戈特曼關于大都市帶的學術思想評介,經濟地理.1996(3):32一36

2吳健平,曼徹斯特大都市政府的形成發展評述.中國方域.l996(1沙:19一21

3劉君德.張玉枝.國外大都市區行政組織與管理的理論與實踐.城市規劃匯刊,1995(3)

4許曉輝.墨爾本大都市行政管理模式研究.中國方域.199別5):27一29

5王文.美國都市化行政管理考察.中國方域,1995(6):21一23

6劉君德.世紀之交:中國城市化發展與城市型行政區劃改革新思路.中國方域.1995(婦:2一6

7劉君德,王德忠.多倫多大都市政府形成發展及其借鑒意義.中國方域,1995(2):14一17

行政體制論文范文2

由于我國的行政法的發展起步較晚,我想先從國外的基本情況著筆。就美國而言,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離以及司法對行政執行的高度參與,構成了美國行政執法機制中一道獨特的風景,在英美法系國家,長期以來形成了這樣一種觀點,即司法權大于行政權,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的權力,尤其是剝奪公民權利,設定公民義務的權力應該受到法院的監控。美國19世紀初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進一步強化了這一觀點:而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可以說是截然相反,就從德國的情況看,德國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起源最早的國家之一。德國通說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國家所專有的公權力,是一種行政當局強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義務的執行行為,這種行為以行政當局主動、直接和自為地對當事人采取國家強制措施為特征。顯然,行政機關無須法院或者其他專門強制執行機關的參與,可以實現其請求權,可以自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根據這項規定不難看出,在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中,申請法院執行是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中的主導方式。我認為這條規定其實也表明了一個原則,即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自行強制執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為的執行均需申請法院。因而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關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做法相比,我認為我國其實是站在一個折中的立場之上,折中有折中的好處,既不像德國那樣行政強制權力強大到甚至可以說是肆無忌憚,也不像美國那樣行政強制執行受到很嚴格的限制而很難真正有所作為,但是,與任何折中模式所具有的通病一樣,我國的這種做法也有其弊端:比如何時由行政機關徑自強制執行,何時由行政機關申請司法機關執行,這一點并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國內現行的行政強制執行主體,以法院為主、行政機關為輔的制度安排,缺乏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的明晰、可操作的權限劃分,我認為,這點是現行立法中考慮到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卑堰@一條和《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綜合起來看我認為能夠反映如下三點內容:

1、行政強制執行權必須由法律、法規設定,法律、法規以外的文件(包括規章)不得設立行政強制執行權;

2、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的,由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對行政強制權未做規定或把行政強制執行權賦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行政體制論文范文3

一、執罰機關龐雜、職能交叉的現象仍沒有改變,而且還被披上一層合法的外衣。

為了表述方便,我們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被依法授權、委托的組織成為執罰機關。在現行《行政處罰法》中,雖然單設了專門一章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作了規定,但對現行的執罰機關混亂的現狀并沒有從根本上予以改變,一些原先從事執罰職能的不合法組織通過規章委托,又變相的取得了執罰權,從過去的不確定法律地位搖身一變又成為合法的執罰組織。據統計,我國約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規和全部行政法規、規章都設立了行政處罰權,由此產生了數量龐雜的執罰部門,具體有公安、海關、工商、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煙草、醫藥、鹽業、農業、林政、交通、路政、漁政、海事、教育、民政、郵政、電信等等諸多部門,執罰隊伍過多過濫,造成大蓋帽滿天飛,老百姓形容為“幾十頂大蓋帽,管著一頂破草帽”。由于執罰隊伍龐雜,不可避免的造成職能交叉、重疊。對某些違法行為,由于執法風險大,利益小,導致執罰部門互相推諉、踢皮球;對某些含金量高的違法行為,執罰部門又相互爭權,競相處罰。同時,由于執罰部門過多,又在某些部門形成執法人員數量不足的形象,執罰活動靠搞突擊執罰、聯合執法來完成執法任務,以應付上級的檢查。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雖然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因為該法律條款非強制性條款,每個執罰部門必然片面強調自身職能的重要性和專業性,肯定不愿輕易得將自己的執罰權交由其他部門行使,這樣,執罰部門龐雜的現象就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改變。而且隨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不斷增加,一些新的執罰部門就會不斷出現,執罰隊伍將更加混亂。

二、行政處罰決定權交由行政機關行使,是導致行政權力極度膨脹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或組織人身、財產、行為的限制和剝奪,是一種懲罰權,應屬司法權的范疇。而我國現行行政處罰體制是在過去計劃管理體制下逐步形成的,過分強調了行政權威,而忽視了國家權力分權制衡的原則,一些行政機關借助歷史機遇,獲取大量的行政處罰權,通過多年的苦心經營,不進行政職權遍布公法領域,而且還將觸角逐步伸向私法領域,一行政權力干預公民或組織之間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糾紛。

行政機關千方百計爭奪行政處罰權,一方面是為了表明自己部門的重要性,確保自己在歷次政府機構改革中能夠保住一席之地,這也是政府機構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脹-----精簡-----再膨脹-----再精簡的怪圈的一個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擁有行政處罰權也能給部門自身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我國現有行政執法部門的經費名義上是執行收支兩條線,但真正落實的僅是少數。大多數執罰部門經費短缺,必須靠上級財政部門的罰款返還來彌補。更有一些執罰部門的經費實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罰款收入來維持。這種財政保障體制就必然導致了趨利執法和自費執法的現象,一些部門不是重在糾正違法行為,而是罰款了事。有的部門甚至希望、鼓勵當事人違法,因為這樣才能有錢可罰,由此形成了“養違法”的現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為罰款創收,竟然招聘女做誘餌,釣客來,創造了執罰機關執罰創收的奇聞。利益的趨勢只能驅使行政機關更加愿意濫用行政處罰權,總是千方百計的保留和爭取更多的行政處罰權,從而引發行政權力的再度膨脹。

三、現有行政權力不能滿足行政處罰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懲罰違法,糾正違法,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現有行政機關的大部分行政權力是與其行使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權相匹配的,勸導性、指導性較強,法定強制力相對司法權而言比較弱。目前,除公安、海關等少數行政執法機關擁有對人、對物的行政強制權外,其他機關一般不具有這種行政強制權。而現行行政處罰過程中,又不能沒有上述權力的保障。諸如現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對人作偽證;向行政機關提供假證;拒不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拒絕行政機關檢查;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調查等諸多現象,在現有行政處罰體制中運用現有行政權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決,尋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導致行政執法人員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權,或瀆職、失職不作為。這兩種做法都是對法治社會的一種踐踏。要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現有體制進行徹底改革。

我國現有行政處罰案件有相當多的都和第三人權益受到侵害相聯系。第三人希望國家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同時,能夠使自己受侵犯的權利得到救濟。顯然,這種救濟最終還需司法權來保障。而我國現有行政保護制度中,如商標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治安案件人身傷害賠償等,雖然賦予相應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對涉及民事賠償的部分一并做出處理,但并沒有法律最終強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機關擔心引起行政訴訟,也不愿意履行這部分職權,使這類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而且,現行行政處罰程序所設置的一般程序,諸如立案、調查、內部法制核審、處罰告知、聽證、決定處罰、強制執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繁瑣,雖然耗費大量政府資源,反而很難達到預期目的

我們知道,行政執法體制必須符合國家權力分工制衡與協作的原則要求,必須體現國家意志的唯一性、強制性和有效性。我國目前的政府機構改革雖然蘊含著較為深刻的制度創新思想與舉措,但仍是一種過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過是在于解決目前較為突出的矛盾,具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性質,而缺乏前瞻性與預防性。法律體制改革必須具有前瞻性,行政處罰體制改革也同樣如此。是體制改革遷就于行政處罰現狀,還是行政處罰改革適應時代的發展,確實是一個值得考慮問題。我們應該借鑒包括西方法制社會在內的所有人類文明成果,結合我國實際,與世俱進,建立一套新的能夠適應現代法制社會要求的行政處罰體制,而不是修修補補,應付了事。具體而言:

一、將現有執罰部門適當集中,僅賦予其當場行政處罰權和一般程序調查權、行政處罰建議權。除公安、海關、稅務部門外,其他部門執法權全部合并,統一交由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根據我國憲法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是國家行政機關,享有包括行政執法權在內的國家行政權力。但實際上各級政府的執法權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門手中,造成部門林立,權力分散。行政處罰體制改革就是要還完整行政權與政府。將行政處罰案件調查權與決定權分離,是按照行政權與司法權分工原則,將行政處罰決定權從現有行政權力中剝離出來。

考慮到目前違法行為大部分屬于性質輕微的狀況,可以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相對人沒有異議的當場處罰權,但僅限于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另行調查取證,僅處以警告或一定數額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此之外,行政機關只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調查,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專門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權、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權。依托現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單獨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針對違法行為簽發行政調查令,行政執法人員持行政調查令對違法行為人或組織進行強制性的行政調查,必要時可以申請行政法官簽發行政強制措施令,對涉案物證進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動都是由行政法官決定,既保證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時時監督,又賦予了行政調查行為的權威性。違法相對人的一切拒絕、阻撓調查行為都可被視為是妨礙司法行為而受到追究,從而解決了現行行政處罰手段過軟的弊端。行政法院通過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和處罰建議的審查,聽取違法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獨立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對行政法院做出的處罰決定,只有違法行為人可以上訴。逾期不上訴的行政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違法行為人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處罰案件的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使??h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僅負責訴訟程序的操作,不參與行政調查取證,代表國家對行政處罰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訟。

對現有行政處罰體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權、司法權的重新分配,牽扯到許多部門的利益,肯定會有很大的阻力。但這應是我們今后改革的方向。我們應當先從理論上、思想上掀起一場大討論,百家爭鳴、百家齊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立。只有斷然廢除一切不合理的體制,重新確立一套完善、科學的運作制度,才會使政府在管理社會和經濟事務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胡錦光著《行政處罰研究》法律出版社

2、應松年主編《行政法學新論》中國方正出版社

3、鐘明霞《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缺陷分析》(《法學》雜志1998年第4期)

行政體制論文范文4

關鍵詞:行政執法,效果評議,指標,方法

中國加入WTO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必然對政府行政執法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行政執法效果評議就是依據一定的指標、標準、程序和方法,對行政執法的社會效果進行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評議。評議結果一方面作為行政主體矯正和改進行政執法行為的依據,另一方面可以作為評價對象績效的主要內容并對評價對象產生有效的激勵和約束。然而,到目前為止,鮮見相關方面的系統研究。

一、行政執法效果的內涵和操作定義

任何一個概念要想具有學術使用價值,一個重要的前提是有其相對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在社會科學中,一個概念的提出和運用,首要的任務是給出其概念定義(conceptualdefinition),即此概念包含哪些方面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所謂效果是指由某種力量、做法或因素產生的影響或結果。行政執法效果是指行政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的影響,這種影響包括積極影響與消極影響。行政執法效果是表征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綜合考評。一般來講,行政執法效果好說明兩者之間的關系比較協調,國家能夠低成本地實現管理職能;反之,則說明兩者的關系相對緊張,國家管理成本較高。行政執法的效果應該是雙向的,即行政執法行為所產生的效果既會對行政執法機關產生影響,亦會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影響。但是出于研究方便,本文僅選取行政相對人作為參照系來探討行政執法效果評價指標體系構建。因此,行政執法效果可以認為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行為在心理上的反應,是反映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認知狀況的綜合考評。所以,從心理學角度來看,行政執法效果包括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知識的了解程度,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的認可程度以及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滿意程度三個維度。

所謂一個概念的操作定義,就是設計一組指標來度量或測量這一概念。行政執法效果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要真正測量它,必須把它具體化為一系列指標(indicators)。操作定義就是這一具體化過程。操作定義以概念定義為基礎。概念定義對概念的基本特性(essentialqualities)即所包含的維度作出規定。操作定義在概念定義的框架下,對概念每一維度的含義進行具體化,或可操作化(operationalization)。通常,為了保證測量的效度(validity)和信度(reliability),對維度的測量都采用多題項量表(multiple-itemscales)。為了對此進行說明,本文在開篇就將研究成果展示如下表。

序號

一級指標

二級指標

三級指標

量化分

1

了解度

對行政執法依

據的了解度

對執法依據名稱的了解度

2

2

對執法依據的形式淵源的了解度

1

3

對行政執法主體的了解度

1

4

對行政執法程序的了解度

對行政執法各種期限的了解度

2

5

對行政執法過程中

程序性權利的了解度

2

6

對行政執法實體內容的了解度

1

7

認可度

對行政執法主體是

否適格的認可度

行政執法主體是否適格

1

8

行政執法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1

9對行政執法適用依據

是否恰當的認可度

1

10

對行政執法的事實

依據是否清楚的認可

事實是否清楚

1

11

證據是否確鑿

1

12

對行政執法是否依

程序作出的認可度

違反法定程序

3

13

濫用行政執法權力

3

14

滿意度

對執法人員語言及態度的滿意度

語言是否規范、文明

1

15

態度是否端正

1

16

對執法人員自由裁量的滿意度

行政執法的自由裁量是否合理

3

17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過程中是否采

納了當事人合法、合理的意見

1

18

對執法公平性的滿意度

同樣情形下執法人員是否

采用了同樣的執法尺度

2

19

對執法效率的滿意度

行政執法是否及時

1

20

對執法依據更新及時

與否的滿意度

執法依據更新的及時性

3

21

執法依據公開方式渠道的多樣化

1

22

、復議提起率

2

23

行政訴訟敗訴率

3

二、行政執法效果評議的主要內容

在進行行政執法效果評議前首先應當明確以下問題:

一是評議主體。評議主體是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評議的個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某些政府部門。傳統的評議主要上級對下級的單向評議,其評議結果免不了帶有上級行政機關的主觀臆斷和“父子情節”,缺乏對實際工作的指導意義。行政執法是行政主體作出的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是否有效果顯然應當主要由行政相對人來評議。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如監察部門也可以參加對行政執法行為效果的評議。

二是評議對象。評議對象都是行政主體,即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國家行政管理職能并承擔法律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行政執法效果評議主要是對具有行政執法權的政府及其部門進行的,而不是針對具體人員的

評議。當然,具體人員由于代表政府和部門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個人的行為給評議者造成的不良印象有可能強化、抵消、掩蓋、扭曲對該級政府及其部門的整體評價,造成評議誤差。因此,評議主體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和代表性,并盡可能消除偶然的評議誤差。

三是評議標準。對于行政執法效果的評議標準主要是規范行政主體行政執法行為的法規與政策。

四是評議重點。評議重點應當是行政執法行為。主要考察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對于行政執法效果的評議不僅僅是對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與合規性的評議,還包括行政執法合理性的評議,沒有對行政執法合理性的評議就不會有行政執法行為的改進。顯然,這里的評議已經超出了對行政執法行為本身的評議。

五是評議指標。評議指標是人為設定的一種量化行政行為效果的標準。與評議指標不同,評議標準主要是指行政執法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政策等形式淵源。評議指標的科學與否將直接決定評議本身的效果,是評議當中最難把握的內容。

三、行政執法效果的評價指標體系的構成

評議指標體系是指由若干個相互聯系的評議指標組成的有機整體。它可以全面、系統、科學和準確地反映一定時期內行政執法效果的變化特征和發展規律。評議指標體系作為一個系統,其結構和組成要素的科學組合會直接影響系統功能的發揮。

評議指標體系作為一個系統,根據其組成要素的性質、功能等可能有不同的分類,每一個分類都可以組成一個結構不同的評價指標體系。

行政執法行為效果評議的內容確定之后,關鍵就是評價指標體系的構建。指標是測評的工具,是反映測評對象屬性的指示標志。指標體系,則是根據測評目標和測評內容的要求,構建的一組相關指標,據以搜集測評對象的有關信息資料,能夠綜合反映測評對象的基本面貌、素質和水平。

從指標的類型來看,應當處理好以下幾方面的關系:

(一)主觀指標與客觀指標的關系。主觀指標俗稱“軟指標”“定性指標”,反映人們對測評對象的意見、看法、期望值和滿意度,是心理量值的反映,有相當的模糊性、不確定性和不可比性。對同樣的事實現象,人們的心理需求、價值尺度、滿意程度會有很大差異,因此,完全使用主觀指標構建指標體系是不適宜的??陀^指標又稱“硬指標”“定量指標”,反映客觀事實,有確定的數量屬性,只要事實清楚,原始數據真實完整,指標統計結果具有客觀上的確定性,不同對象之間具有明確的可比性。行政執法效果評議不可能完全使用客觀指標,因為行政主體的服務對象即社會公眾的需求、愿望和滿意度都是非常重要的主觀指標,人民群眾的主觀需求、愿望、動機是確定政府工作目標和重點任務的前提,人民群眾對政府工作效果的評價即滿意度又是政府檢查總結工作的標準,而且,政府行為的客觀情況比如人力財力的投入、工作改進的實際成效與群眾的主觀評價有時還存在一種交叉關系,對同樣的工作實績,面對“寬容、謙和”的群眾評議很容易驕傲自滿,而“苛刻、挑剔”的群眾評價會促進政風建設的推進。但是,由于主觀指標具有模糊性、不確定性和缺乏可比性,因此在指標體系設計中,應當盡量使用客觀指標,加大客觀指標在總分結構中的權重,對主觀指標可以相對“硬化”,即劃分若干等級如滿意、比較滿意、不滿意,并折成相應分數。再與客觀指標分數加總,合成測評總分。

(二)投入指標、過程指標與產出指標的關系。行政執法是國家對社會的管理行為,其本身包含著國家的一種成本投入,有成本投入就會產出要求。當然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僅有成本投入和產出要求還是不夠的,社會的管理活動不僅需要一個公正的結果,同時還需要一個公正的程序。因此行政執法效果評議指標按所處的階段不同可以分為投入指標、過程指標和產出指標。投入指標如行政執法初始階段的人力財力投入,過程指標如行政執法行為日常工作表現,產出指標也就是工作實績。一般來說,投入指標狀況如何,是過程指標和產出指標狀況的必要條件,但不能認為有了投入,就一定有產出。行政執法效果評議應當對行政執法的投入指標、過程指標和產出指標都要兼顧,但是應當側重對產出指標的考察,著重考察行政執法的實際成效。比如,行政處罰,不僅要考察應當看我們處罰了多少人,罰了多少款,更要看群眾是否對該行政處罰法律、法規的了解情況以及隨后的對比階段行政處罰的處罰率是否有所下降。行政執法過程中,投入指標、過程指標和產出指標是持續交替出現的,三者關系本身也反映了政府的工作效率和資源使用質量,在評議過程中應當注意跟蹤,加強對比研究。

(三)肯定性指標與否定性指標的關系??隙ㄐ灾笜擞址Q“正指標”,反映行政執法的成績和進步,比如社會公眾對政府行政執法的滿意度,統計數據越大說明成績越顯著;否定性指標又稱“逆指標”,反映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消極面,如亂收費亂罰款的事件次數和金額,統計數據越小說明行政執法越有成效。行政執法效果評議指標體系大多數是肯定性指標,但有必要設置一定數量的否定性指標,從正反兩方面綜合評議行政執法效果。但是,否定性指標的使用,帶有較高的敏感性,政府部門評議主體顧及關系或情面,往往手下留情,因此這也是本文將行政執法相對人作為行政執法效果評議主要主體的原因。實踐中,肯定性指標與否定性指標之間的界限并非十分明確,比如,對有關部門的投訴率當作否定性指標,但是,試想一下,如果干群關系冷漠僵化,群眾已經不再信任政府,反而沒有投訴或投訴率很低,反過來,當原先“門難進、臉難看、事難辦”的狀況在政風建設中有所改觀,反而會產生較以前更高的投訴率,因此,不能靜止地看投訴率,還要看投訴率的變化,還要將投訴率和限時辦結率、投訴問題解決的滿意率結合起來看,這樣,才能準確、客觀地評議行政執法的成效。

絕對指標與相對指標的關系。絕對指標是用絕對數即統計總量反映行政執法的狀況,但是,由于不同評議對象的基礎條件、職責范圍、工作難度等不同,直接進行絕對指標的比較不盡合理。因此,應當采用相對指標,比如,在全國或一省范圍內同行排序位置的變化,與自己歷史上的同期數據比較的變化差別等。在實踐中,可以先使用絕對指標,取得原始數據,再將其折算調整為相對指標,是比較適宜的。目前對社會綜合治理、計劃生育、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等實行“一票否決”,采用的就是絕對指標。

從指標設計的技術要求來看,應當注意以下問題:一是指標的準確性,指標應當盡可能使用社會上公認熟知的規范用語,不至于產生歧義,導致誤解。二是指標的具體性,應當確定與指標相對應的可以考察到的具體事實和現象,不能抽象、概括,不著邊際,無從稽考。三是指標的完備性,就是指標外延應當包括評議對象群體在該指標上的全部狀況,比如投訴及時處理率設在0到100%之間,就能夠包括評議對象處理投訴的全部狀況。四是指標的可行性,客觀指標必須有切實可靠的數據來源,即使是主觀指標,也應當是評議主體(如接受民意調查的社會公眾)對能夠知曉的真實情況的切身感受,那些缺乏原始數據和真實感覺的指標只是中看不中用的“擺設”。五是指標的獨立性,設置的指標可以獨立地測評政風建設的某項具體內容,但不

能與其他指標的內涵交叉、重疊,這樣可以避免重復評議,防止最終分數含有重復增減的偏誤。

四、行政執法效果評價的方法選擇

(一)評議對象,分類排序。由于評議對象在工作性質、職責范圍、工作難度等方面有差別,將全部評議對象直接統一評議排序缺乏可比性。為了增強評議結果的可比性,行政執法部門將部門不同的行政執法權應當分類,

(二)評議內容,有所側重。評議內容基本涵蓋了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本質屬性,體現了行政執法的總體目標和核心任務,強調了“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執法機關形象,集中在廉政建設、勤政為民、作風建設和依法行政等方面。同時,針對行政執法的基本條件、發展階段、工作重點,又有所側重。

(三)評議過程,分步實施。行政執法效果評議,貫穿于行政執法的始終,每年組織一次,一般要經過以下階段:(1)動員和調查階段,主要任務是建立評議組織,制定工作計劃,選聘和培訓政風評議監督員,進行宣傳發動,采取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征詢群眾尤其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形成人人關注評議、參與評議的良好氛圍。(2)自查自糾階段,被評議單位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實際,通過學習,查擺問題,剖析原因,尋求對策。(3)建章立制階段,各單位對收集的意見、建議進行專題研究,制定出整改方案,進一步修訂充實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對違規、違紀人員進行查處。(4)總結評估階段,實行統一測評,分類排序,確定等次。(5)結果應用階段,對行政執法效果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并將評議結果作為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的依據,給予相應的表彰獎勵或批評處分。

(四)評議主體,多元組合。為了體現政風評議的客觀性、民主性和公正性,需要社會各方面的廣泛參與。評議主體主要分為三個部分:一是專門選聘的行政執法效果評議員,由政治素質好、參政議政能力強、身體健康、熱心公眾事務、在群眾中有威信的離退休老干部、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新聞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和派、無黨派及科技教育界知名人士擔任政風評議員,具有調查權、受理舉報權、建議權和評價權,通過明察暗訪,深入基層,充分了解和掌握評議對象的情況。二是投訴受理機構,由其提供對被評議單位的投訴情況,紀檢、監察、以及“一站式服務”的集中辦公的行政服務中心等部門分別提供有關投訴的信息。三是通過大樣本問卷調查,印發《政風社會測試卷》,對社會公眾進行廣泛的民意測驗,一般在一市范圍內問卷發放數在2000~10000份之間,由統計部門設計抽樣方案,發放定向測評表,組織基層群眾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被評議單位進行測評。行政執法效果評議員的代表性和權威性,投訴受理機構工作開展情況以及提供有關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實性,問卷調查樣本的代表性和廣泛性,問卷調查的回復率和有效率等,對于行政執法效果評議分數的影響十分重要。

行政體制論文范文5

一、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現狀考量

所謂行政訴訟協調,它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動參與協調引導,就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規的基礎上,就訴爭問題達成“合意和解”協議的一種終結訴訟方式。也就是說,行政訴訟協調是在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干撓下,由法院法官引導行政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互諒互讓,就爭議的事實或事項,達成一致意見而形成的以解決紛爭和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協議。

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案件適用協調制度,但協解畢竟在不知不覺中成了審政審判中一種結案方式。長期以來,我國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審判工作過于剛性,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做法,實際上把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視為不可調和的雙方,使得行政訴訟缺乏人情味。從審判實踐來看,行政案件撤訴率高的現象已經說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過協商、協調的方式得以解決,有的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達到原告撤訴的結果,有的因法院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主動與行政機關交換意見,有的是訴訟外被告給予原告某些好處而使原告撤訴,作為解決糾紛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幾乎對申請撤訴的都予以準許。②據統計,1996年因法院協調而撤訴的行政案件數占所有撤訴行政案件數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達69%,③特別是近年來因法院協調而撤訴的行政案數更是占據了撤訴案件的絕大多數。在法律和司法解釋還沒明確規定“協調”制度的情況下,一些法院大膽思維和創新,制定了《行政訴訟協調制度實施辦法》,通過適用協調方式由原告主動撤訴結案。

我們經調查,以協調方式由原告撤訴結案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一定的瑕疵,判決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存在一定的負面影響的涉及群體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二是行政賠償案件,通過法院協調,從而及時化解雙方矛盾,解決紛爭;三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發的案件;四是訴不履行法定職責,尚需繼續履行的案件;五是行政裁決、行政處理案件;六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七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協調價值的案件。對以上各類案件,法院根據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實清楚的原則,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在認識一致的基礎上,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進行合理的調整,促使原告撤回,從而解決行政爭議。因在行政訴訟中,如果完全排斥法官“協調”等柔性手段,法院“硬判”行政案件,極易導致“案結事不了”,不僅不能解決矛盾,還可能激發更大的矛盾;如果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采取協調、協商的方法,既可以“案結事了”,又避免了判決后激化雙方矛盾。客觀地講,行政訴訟適用協調雖在立法上沒有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以得到較廣泛的運用,并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行政訴訟中法院法官進行適當的協調,只要其協調過程和結果不違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諧穩定發展,就有構建和創設的現實必要。一是從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來看,行政訴訟協調的運用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二是從自由裁量權的使用來看,行政訴訟協調的運用是審判實踐的需要;三是從違法行政當糾來看,行政訴訟協調的運用是我國社會現實的需要;四是從行政審判中的利益衡量來看,行政訴訟協調的運用是行政訴訟目的的需要;五是從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來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的建立是正公與效率的需要。但在實踐中較大的問題在于,由于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不能調解,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許乃至動員下通過“協調”解決的,被告改變、撤消被訴的行政行為,或者作出原告要求的行政行為,或者在訴訟外給予原告某些好處,原告認為達到目的,便申請撤訴,訴訟就此了結。這實際是沒有調解書的調解。這些撤訴案件,使行政訴訟不允許調解的規定被悄然規避,名存實亡。這種異化了的方式因沒有法律層面上的支撐和依據,有時使得協調顯得有些過于隨意,并使之異化成為某些法官手中的權力。比如“以壓促撤”、“以判壓撤”、“以勸壓撤”、“以誘促撤”、“以拖壓撤”等等現象時有發生。這種“和稀泥”式的無原則協調及壓服式的非自愿性協調最直接的表現和結果無疑是多年來撤訴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訴率的居高不下。象近年來全國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率從未低于1/3,最高達到57.3%,個別法院的撤訴率竟達到81.7%;④又比如2003年全國行政一審行政訴訟結案88050件,其中撤訴和協調處理41547件,占47.2%,⑤2004年全國行政一審行政訴訟結案92192件,其中撤訴和協調處理43705件,占47.4%,⑥2005年全國行政一審行政訴訟結案95707件,其中撤訴和協調處理41620件,占43.5%⑦。

我們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訴尤為突出,是什么原因導致原告不正常撤訴呢?通過調查,一是來自法院的“協調”使原告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原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來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動撤訴。除第三種撤訴方式外,第一、二種方式的“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實際上就是“合意和解”,但這種諸多的合意和解后而撤訴的案件的案卷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將其納入司法監控的范疇,從立法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二、行政訴訟協調的界線要求

盡管行政訴訟協調的確立和適用有利于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減少訴累,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有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但我們要明確的是行政訴訟的協調既不同于訴訟中的和解,又不同于訴訟調解。訴訟中的和解是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協議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解決糾紛為目的的一種法律行為。訴訟調解則作為一項原則,“既是當事人處分權的表現又是人民法院審判職能的表現”⑧。而訴訟協調在行政訴訟中卻不應作為一項原則,它只是訴訟活動中的審理和裁判方式。因此,行政訴訟協調并不是拋棄規則的協調和衡平,也不是無邊無際的隨意協調。

1、合法性。行政訴訟協調應以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為前提。因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協調”,為法律所禁止,屬“非法協調”。行政訴訟協調既要充分體現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愿景,又要能夠保障原告有與被告平等協商的能力和要求。在很多情況下,依法協調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還能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這里的合法性說明,協調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志,行政機關不能在協調中超越或者放棄法定職權,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協調達到糾正違法或不合理行政行為,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協調的適用必須體現當事人自愿的意志,法院切勿采取“以權促撤”、“以拖壓合”等違背當事人意志的做法進行協調。

2、有限性。協調適用的范圍應當采取有限原則。從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特有屬性來看,行政訴訟中并非任何爭議的行政行為都可以適用協調,對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訴行政行為受法律羈束的行政案件不適用協調。除此之外的行政行為,也只有存在一般違法或不合理,通過協調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糾正這種違法或不合理時,人民法院才可適用協調;對于完全合法的行政行為以及無效行政行為不能協調。因為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行政權能,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訴訟的協調受到限制,而且,如果不對行政訴訟協調的范圍作出限制,可能會導致濫用協調權,影響行政訴訟立法宗旨的實現。因此,行政訴訟應建立有限的協調制度,法律中明確限制性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協商,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協調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⑨。

3、適度性。行政訴訟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功能和價值趨向外,同時又要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F代行政的一個重要要求就是適度性,因此行政訴訟中的協調不僅要堅持合法性原則,與民事訴訟相比必須還要適度,不能久協不決,影響行政效率。也就是說,法官在審理行政案件的時候,對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利益進行估量和衡平時,必須充分考慮妥當的解釋的場合,必須充分把握協調和衡平的度,因為行政訴訟協調不應是毫無節制的恣意的,這也是訴訟協調首要的界限。此種考慮,也可以說是一種廣義的利益協調。例如,是否有利于法的安定性,或者僅此而言雖說可以,還必須考慮此后的裁判中是否要有所節制等。

4、約束性。行政訴訟協調應受實用的可能性和權利或權力的互讓性的約束。即對于某個案例雖然可以通過協調求得較為妥當的結論,但縱覽全體,考慮到與其他案例的橫向或縱向的關系,則認為并不妥當。法官在進行協調時,應充分考慮所采用的條理與其他制度和規定的整合性,即縱的、橫的關系,應考慮作為一般原則是否適當。這種協調,它不是自己任意的解釋,要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因此,約束性是協調達成合意的基礎。當事人必須對自己的權利或權力進行適當的約束,沒有權利或權力的互諒互讓的約束,沒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權利或權力的放棄和制約,就不能達成合意。無權利或權力約束,則無合意。也就是說,一切協調的基礎是以相關當事人擁有實體處分權為前提,不存在實體處分權的約束就達不成合意,也不存在協調。

5、平等性。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這也是訴訟協調的前提。因為只有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才不會存在一方壓制強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機會,才存在平等協商的基礎。⑩當事人地位平等,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性。盡管行政法律關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是行政訴訟過程中,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卻是平等的。因訴訟地位平等是一切訴訟的基礎。沒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就沒有司法的公正可言?!霸V訟地位的平等性為行政訴訟合意和解提供了程序保障”。⑾另一方面是當事人“行政地位”的平等性。行政地位的平等性,是指行政過程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不論地位是否平等,但其合法權益應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人財產神圣不可侵犯”。這是憲法賦予的權利。“公權力”也不能侵犯“私權利”。這種“行政地位”的平等性為“公權力”與“私權利”平等協商、“合意和解”奠定了實體法的基礎。⑿

三、行政訴訟設立協調制度的類型

基于具體行政行為種類不同以及訴訟協調的界線要求,行政訴訟存在協調主要包括以下四類:

1、行政裁決案件的協調。行政裁決是行政司法權的具體表現。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要求糾正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其實質也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會始終圍繞著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有無及多少來爭論行政裁決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審查行政裁決行為時,判斷行政裁決是否正確合法也始終以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是否正確合法為標準。因此,法院行政裁決權在民事糾紛“合意和解”失去裁決基礎的前提下給“私權利”讓步,既不是“公權力”的放棄,又符合“裁決行政”定紛止爭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從以上層面來說,“行政裁決”中“公權力”與“私權利”存在著“合意和解”的可能性。⒀

2、行政不作為案件的協調。也即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的協調。我們知道,“權自法出”,“職權法定”?!靶姓嗉仁锹殭嘤质锹氊煟锹殭嗯c職責的結合體,作為職權可以行使,但作為職責,卻必須行使,否則構成失職”⒁。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即法定職責。從司法實踐來看,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通常表現為三種情形,即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復。人民法院通過審查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沒有依法履行的,對于拒絕履行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撤銷,并責令其重作。對拖延履行,不予答復的,只能判決在一定期限履行。這對原告而言,顯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從中協調而主動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這種積極作為既合乎行政目的,對相對人來說正好達到訴訟目的,是一種典型的雙贏局面。

3、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的協調。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維持,而人民法院判決一經作出,行政機關必須不折不扣的執行,這樣必然導致社會效果不好。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的發生,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對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規定實際上為行政機關在判決后行使自由裁量權,變更不合理行政決定創造了條件。事實上,因行政主體在裁量權范圍內放棄一定的“公權力”與“私權利”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對人盡快地履行具體行政作為,既不違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則,又符合行政盡快地恢復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還符合行政的效率理念和目的理念。從司法實踐來看,現在有許多案件通過法院從中協調,行政機關不僅沒有放棄法定職責之嫌,相反,會使行政行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觸情緒較小,甚至可以說是各類行政訴訟案件中最不損害行政機關權威的一種。

4、行政賠償案件的協調。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3款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因此,行政賠償存在著“合意和解”的可能性已得到我國立法的明確認可。關于行政賠償訴訟適用協調制度的構建,應當體現下列考慮:一是從行政賠償訴訟目的上來考慮。“中國行政訴訟的唯一目的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⒂??梢?,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這也是行政賠償訴訟的主要目的。二是從實體法規定來考慮。行政賠償訴訟是訴訟中一種,屬程序法律,要受到實體法律,即國家賠償法中行政賠償法律規范的影響。從司法實踐來看,行政賠償案件調解的結果往往是受害人賠償數額的減少,在現行已經很低的賠償標準下,還要降低賠償數額,這不能不使人懷疑國家是否有賠償的意圖,而這又是違背國家立法的本意的。既然國家通過國家賠償表示其對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護,那么這種尊重與保護就要體現國家對公民權利和權益的保護和關懷,這也是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在價值上最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筆者認為,對行政賠償必須構建協調制度。一方面刪除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3款,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不再適用調解制度,而改為適用協調制度。另一方面從修改實體法著手,限制行政賠償調解制度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

四、行政訴訟設立協調制度的適用范圍

在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中,不適用協調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法律或規章明確仔細地規定了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條件和方式,行政機關即沒有自由裁量權,因此不存在協調適用之基礎,不適用協調;二是對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由法律、法規明顯規定“無效”、“不能成立”、“有權拒絕”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不得進行協調。除以上兩類外,適用協調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類:

1、行政賠償訴訟案件

行政賠償訴訟允許調解已由法律作出規定,但出于以上所述政賠償調解制度可能帶來的消極作用來考量,從規范行政訴訟協調程序來看,行政賠償訴訟中不再適用調解制度,而改為適用協調制度較為妥當。象侵犯公民健康權,造成其身體傷害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通過法院引導,當事人雙方對具體補償數額相互平等協商,達成合意和解,從而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

2、行政訴訟案件

(1)因行政裁決和處罰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可適用協調。主要有兩類:〈1〉如果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裁決和處罰具體行政行為是基于自由裁量權作出,則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權范圍進行協調。比如象對增收滯納金、停業整頓、罰款、拘留、勞動教養等具有不同幅度的政裁決和處罰行政行為,通過協調來化解行政相對人的怨氣和對立情緒,從而樹立和提高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執法公信。〈2〉如果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和處罰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僅僅違反法定程序的,則法院可適用協調。比如象不服行政機關權屬爭議歸屬確認決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某種民事行為責任、效力作出認定,不服基層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間糾紛處理決定,不服行政機關強制補償或拆遷安置決定,不服行政機關對侵權或損害賠償所作裁決等等,以上可以進行目的在于說服相對人接受行政行為的協調工作,從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因行政指導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可適用協調。在行政指導行政行為中,作為行政相對人有進行判斷并進而作出是否服從的選擇自由,若相對方不服從,行政機關不能因此而給予其處罰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實現是以相對方的認同為前提,比如象對“以幫助、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利益并達成一定行政目的”授益性行政指導不服的;象“行政主體對于危害公益、妨礙秩序之行為,所施以規范、預防及抑制的”規制性行政指導不服的;象“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相互間發生爭執,自行協商不成而出面調停以達成妥協的”⒃調整性行政指導不服的。對以上行政指導引起的爭議進行協調,可以進一步規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從而監督行政機關進一步依法行政。

(3)因行政合同爭議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可適用協調。一直以來,行政合同爭議納入民事救濟的理論基點在于“否認行政合同是屬于行政行為”和“訴訟和復議救濟的范圍界定為單方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專門把行政行為的內涵作了擴大化解釋,“行政行為不僅包括單方行為,也包括雙方行為”⒄。這一重要修改,為作為雙方行政行為的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范圍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據。盡管目前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行政合同爭議的案例較少,但行政合同爭議提起的行政訴訟已在法院的司法實踐得以應用。目前我國較為典型常見的行政合同有: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國有企業承包和租賃合同、門前三包責任合同以及計劃生育合同、環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線路或出租車經營權有償使用合同等等。隨著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現,行政合同爭議提起的行政訴訟也必將應運而生,而通過協調來解決雙方的爭議更是一種明顯的趨勢。從司法實踐來看,能通過行政訴訟協調解決爭議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幾類:①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合同義務的;②對行政機關實施的合同違約制裁不服的;③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④對行政機關行使合同履行的監督權和指揮權不服的;⑤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合同行為不服的等等。⒅

五、行政訴訟協調的程序和結案方式

在構建和諧社會和當前“官民”矛盾較為尖銳的情況下,協調不應僅限于一審程序,在二審、再審程序中適用協調,也能夠更好、更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程序和結案方式方面,應主要從適用協調的“審前、審中、審后”三個階段進行規范。

1、協調的審前程序,即啟動程序。協調的適用應由行政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申請提出,并且一般應采取書面申請。法院也可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在查明事實、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作出初步判斷后給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建議,但是法院不能依職權強行啟動協調程序,另外就是法院在協調前,應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明確進行審查,只有在事清責明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協調。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行政訴訟協調的運用可以有三種啟動方式:第一,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只要行政爭議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提出和解的想法或者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協調的,從解決爭議和化解矛盾的角度考慮,人民法院可以考慮進行協調。第二,由人民法院引導啟動。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合法性審查、獨立審判、適用法律位價、對原告不得加重處罰原則,有可能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糾紛的,經征求雙方當事人同意,亦可運用協調。第三,由相關部門協調啟動。協調不僅僅有人民法院參與引導,有些行政訴訟案件雖然由行政管理行為而起,但還涉及到其他行政機關,在行政機關內部不一定解決得了,如果當事人雙方以外的行政機關或主管部門出面協調,這時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政府相關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參加,從而啟動協調程序,這樣可以達到最優的協調效果。

2、協調的審中程序,即處理程序。大多數情況下,爭議是發生在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由人民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分別傾聽各方意見或者同時聽取各方意見。但在協調階段,人民法院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本人參加。也就是行政訴訟的協調要求當事人本人參加,且具有訴訟能力,包括行政機關應當是能夠承擔權利義務的行政主體,原告及第三人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二是公開進行。協調應一律公開進行。因“行政訴訟不僅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行為的公益性,可能對其他社會成員產生實際或未來的影響”⒆。三是合法協調。在行政法意義上,合意和解協議是一種公法契約,應比照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協調。人民法院主要引導雙方合意和解協議確定的行為符合特定的法律規定,以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為主旨。四是“協判合一”。借鑒我國民事調解、刑事訴訟中的自訴案件調解和行政賠償訴訟調解的經驗,法院可選擇“協判合一”模式,也就是說,行政訴訟協調必須堅持能協則協,當判則判,協判結合,案結事了。法院在行政訴訟協調過程中,為防止案件“久協不決,以拖壓協”,應規定協調的次數不超過三次,可選擇三級協調法,即承辦人先行協調、庭長再協調、院長最后協調的方法,妥善解決行政訴訟糾紛。同時協調的時限應在行政訴訟的審限允許范圍內完成。

3、協調的審后程序,即終結程序。在行政訴訟中,對于經法院協調,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后,原告申請撤訴的,當然還是依照傳統的結案方式裁定準予撤訴,對于撤訴的理由一般不再審查。但在法院協調制度下,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和解”后,沒有申請撤訴而又有合意和解具體內容的,采取何種結案方式?目前司法理論界有多種觀點:一是應以出具“終止審查決定書”形式結案。二是應以“書面協議”形式結案。三是應以“調解書”形式結案。四是應以“裁定書”的形式結案。筆者認為,以上四種觀點各有利弊。從我國行政訴訟的現狀考量,筆者較為贊同第四種觀點,即我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的結案方式應采用“合意和解裁定書”的形式。因為行政訴訟“法院協調”既是當事人之間的“公法契約”行為,又是法院的職權行為,既有當事人“自治”,又有法院依職權的“引導”,而訴訟行為的中止或終結,當事人雖具有促進作用,但主動權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對當事人中止或終結訴訟的行為是否準許,必須由法院審查后決定。因此,“合意和解”協議并不當然地中止或終結訴訟,其中止或終結訴訟的效力必須由審判權賦予。用“合意和解裁定書”的形式結案,正如準予撤訴的裁定一樣,既能反映出當事人的“自治”,又能體現出法院的“審判職能”。

綜上所述,為了盡快構建起我國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我們應對《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款進行必要的修改,比如將《行政訴訟法》第50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進行調解,但可適用協調”。在第51條后增加一款,即:“經協調,原、被告雙方達成合意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后制作合意和解協議裁定書”。總之,我們要真正走出困境,必須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從而使行政“合意和解協議”裁定書成為人民法院向社會公眾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載體和窗口。

注:

①應松年、楊偉東:《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正初步設想》,載《法律教育網》,2005年6月9日。

②王養慶:《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討》,載《法律教育網》,2005年9月5日。

③何薇:《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司法需求》,載《審判研究》,2006年第6期,第40頁。

④何海波:《行政訴訟撤訴考》,載《中國行政法學精粹》2002年卷第204頁。

⑤參見《2003年全國法院司法統計公報》,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3期,第16頁。

⑥參見《2004年全國法院司法統計公報》,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3期,第15頁。

⑦參見肖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4期,第10頁。

⑧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00頁。

⑨王養慶:《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討》,載《法律教育網》,2005年9月5日。

⑩仇慎齊:《行政訴訟存在“合意和解”可能性的案件類型分析》,載《法制日報》,2006年04月07日。

⑾滕恩榮:《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構建初探》,載《中國法院網。法學研究》2006年1月5日。

⑿仇慎齊:《行政訴訟合意和解可能性的基礎理論分析》,載江蘇省高級民人民法院《審判研究》2006年第6期,第42-43頁。

⒀仇慎齊:《行政訴訟存在“合意和解”可能性的案件類型分析》,載《法制日報》,2006年4月7日。

⒁揚海坤主編,《中國行政法基礎理論》,中國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9-10頁。

⒂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頁。

⒃包萬超:《轉型發展中的中國行政指導研究》,《行政法論叢》第1卷,第66-67頁。

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第5頁。

行政體制論文范文6

[關鍵詞]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rurallandexpropriation,thecharacterofcompensationandthecharacterofcollectivecollectionaretwodefinitionswhicharebothrelatedanddifferent.Thecharacteroflandcollectiondecidesthecharacterof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theexpropriationcharacterdecidesitsstanderanddistributionrange、methodandproportion.Asthecharacterofthecompensationisnotclear,itbringsaboutmanyproblemsatwork.Underthepresentlegalsystem,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hassomecharacters,i.e.thecharacterswithlegality,non-marketorientation,imperfection,communionofmembers,non-statepayment,regionaldifferenceandpriorpayment,etc.

Keywords:country;farmer;collectiveownedland;land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haracter.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梢?,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法定補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梢姼鶕凹w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氨炯w”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邨l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參考文獻]

[1]朱效良,蔣曉東.土地征用補償費法律性質不明[EB/OL]./public/detail.php?id=65251,2004-01-01.

[2]管志勇.淺述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兼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EB/OL]./n254379c452.shtml.2006-10-03.

[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憲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13.

[4]王政,李磊.國外土地征用制度的特點及對中國的建議[EB/OL]./News/Show.asp?id=297,2007-01-01.

[5]楊玲,晏群.國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較及借鑒[EB/OL]./News/Show.asp?id=260,2006-12-28.

[6]何國俊,徐沖.城郊農戶土地流轉意愿分析——基于北京郊區6村的實證研究[J].經濟科學,2007,(5):83.

[7]陳泉生.海峽兩岸土地征用補償之比較研究[J].亞太經濟,1998,(3):38-39.

[8]曹春杰.完善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法律思考[J].貴州警官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1):24-26.

[9]林來梵.論私人財產權的憲法保障[EB/OL].,2007-03-07.

[15]凌維慈.我國土地征用中的生存權補償——以Z村為研究對象[EB/OL]./minfa/060522/1722251.html,2006-05-22.

[16]田平.農村土地到底歸誰所有[J].十堰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8,(2):24-29.

[17]郭潔.土地資源保護與民事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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