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原則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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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原則論文

行政合理原則論文范文1

關鍵詞 高等教育 行政訴訟 大學自治 司法介入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繼田永案與劉燕文案之后,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案件如浪潮般襲入各地法院。猛然間受到這股浪潮沖擊的一線法官們由無所適從到漸頓應對策略,為的是保障散居各地的當事人能夠在同一或者類似的法律問題上得到相同或類似的對待,從而確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法律普適性的實現和法治原則的洞深發展。這一過程也在一定程度上顯現出社會處于轉型期,民眾特別是高素質人群權利意識的增強與滯后的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規范之間的不匹配。而要維持行政訴訟法的生命力,經驗與邏輯同樣不可或缺。在形式上穩定一致的表象下,推動制度變革因素的內在滋長,是兩者最佳的結合方式。 這一重任無疑落在一線法官的肩頭。法官作為兩者之間的“調適器”,通過無數個案的經驗積累和理論研究,最終形成有利于這一類案件解決的司法規則。雖然我國尚未建立起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所發揮的統一法制的作用不可小覷。

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案”是最近一個具有最高指導意義的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案件。在這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除繼續肯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學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開除學籍等處分而提起的訴訟外,同時在審理時介入了對非涉學術判斷基準的事實的認定,并在審判依據方面承認如果校紀校規為該高校正式公布且不與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沖突,在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具有參考適用的效力。

通過對這個案件判決的研讀,可窺見當前我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司法實踐對大學自治與司法介入之平衡的關鍵性建構,其中包括:法院受理高等教育訴訟案件后,是否對案件無論實體或程序,無論事實或法律均可審查?法院對大學校紀的審查是否侵犯了本屬大學的自治權?簡而言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查強度如何?本文以甘露案為視角欲對這個問題加以詳細的探討,進而展示出大學自治與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司法現狀。

一、甘露案案情簡介

原暨南大學2004級碩士研究生甘露在該校就讀期間,被任課老師查出其上交的用以判定期末成績的課程論文是從網上抄襲的,經批評教育后,甘被要求重新上交論文。然而甘第二次上交的論文又被發現與已經公開發表的論文雷同。暨南大學遂以原《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下文簡稱《實施細則》)第25條為依據,即“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對甘下達開除學籍決定。甘不服遂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認為暨南大學做出該處分的程序違反《實施細則》第33條的規定,故做出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的決定。暨南大學重新做出處理決定仍然開除甘學籍。甘不服,遂以暨南大學為被告訴至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維持處罰決定。甘不服,上訴至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仍維持原判。后甘露向廣東省高院申請再審,該院駁回了甘的再審申請。直至案發六年后的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才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再審判決確認暨南大學的處罰決定違法。

二、審查強度:尊重高校自與保障學生權益的權衡

司法審查強度,系指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以自己觀點替代行政機關觀點的自由度”。是“法院對進入司法領域的行政行為介入和干預的縱向范圍”。 在高等教育訴訟中,法院對享有相當范圍自的高校的行為進行審查的強度固然弱于對職權法定的行政機關行為的審查強度。法院在受理后,能否無論案件的實體與程序都可審查,是否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都予審查?法院對大學校紀的審查是否侵犯了本屬大學的自治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甘露案的再審判決書在相當程度上對上述問題給予了回答。

(一)實體審查的審查強度體系。

學界及司法實務界關于司法權可以對高校決定的程序進行審查已達成一致,而關于司法權是否可以介入案件的實體問題,特別是高校據以做出決定的事實認定領域,觀點尚存分歧。通過甘露案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試圖向我們展示出一幅可供參考的圖景。

高校對學生行為的事實認定,依據是否需要運用相關規范對該事實進行定性,初步可分為“純粹事實認定”與“混合事實認定”。 前一類系指無需借助相關規范,僅依靠既有常識與感知便可確定某個基本事實是否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以及如何發生;后一類是指只有適用相關規范比如法律規范或學校規范對已發生情況進行分析,確定該客觀情況是否屬于相關規范所映射的事實構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任課老師發現甘露兩次提交的課程論文有許多內容原封不動來源于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論文,而她又未標明出處,對“原封不動”照搬他人論文列入自己論文這個事實的認定就屬“純粹事實認定”。而這個事實是否是“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構成要件,以及進一步理解為“情節嚴重”的構成要件,則屬于“混合事實認定”的范疇。純粹事實認定是混合事實認定的基礎,在學校對學生做出處罰決定的過程中,純粹事實認定必然會向混合事實認定轉變。法院可以全面審查高校對純粹事實的認定,運用訴訟中的各種證據規則來審查高校做出的純粹事實認定結論是否有充分依據,并可以據此否定高校做出的判斷并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之。對混合事實的認定相對比較困難,法院需要考慮不同的情形,斟酌不同的因素確定對該類事實的審查強度。其中最為關鍵的因素乃法律規范或學校規范是否包含專業的學術基準在內。若與學術基準無涉,法院對其中關于法律規范或高校校規的解釋仍然可以進行較為嚴格的審查。如“ 大學生在校懷孕”是否能夠成為“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該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和“不正當”該高校校規的構成要件。又如本案中,對甘露所提交得課程論文是否存在“抄襲”進而是否構成“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事實認定,法院就沒有必要過度尊重學校的觀點。相反,若關涉到學術基準,高校的事實認定就應當得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高度的尊重,除非學校的決定是專橫、任性,以至于任何理性的認定都會此種認定。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秉承全面審查與高度尊重的觀念外,還應在一些情況下對高校做出的事實認定保持適度的尊重。雖然高校對某些事項做出判斷時并不需要運用學術基準,但當對這些事項的操作已經成為學校的管理慣例時,對此類事實法院應采合理性審查的立場。只要學校的事實認定具有相當程度的合理性,即便審理法院認為同時存在其他合理的判斷,此時也應尊重學校的認定??傊ㄔ涸趯徖砀叩冉逃姓V訟案件時,對高校決定所涉事實認定的審查并不局限于唯一、固定的審查強度。在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框架下建構對案件實體的嚴格審查、適度尊重與高度尊重的審查強度體系,是尊重高校自與保障學生權益最佳的權衡標準。

(二)對校紀校規的審查步驟。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案判決中的另一個亮點是將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違反上位法規定精神的校紀校規作為高等教育訴訟案件的審判依據而“參考”適用。高校通過制定在本校范圍內適用的校規校紀,集中體現其自治權所在。同時,作為一類行政主體,高校行為當然應當尊崇其自治規范中的承諾,并對可能發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這也是司法尊重大學自治的應有之義。甘露案的判決肯定了法院對高校自治規范的審查,并指出審查的依據不限于上位法文本規范,還應包括上位法所體現出的行政法治精神。

為了達至這種審查目標,在法院實際審查高校校紀校規的過程中,可以遵循“三步審查”:首先,應視其是否屬于為了執行上位法規范而制定的未超出上位法規定的規范。其次,若不是執行上位法的規范,則應當考慮上位法是否明示或者暗示授予其一定范圍的自治權。 當然,并非取得授權的高校自治規范就享有完全的自主。若學生在訴訟中主張“學校的自治規則違背上位法所體現的行政法治精神”,則法院當不局限于“狹義合法性審查”,高校校紀校規是否合理也應被納入審查的范圍。事實上,早在田永案中法院就已經運用行政法治精神做出判決,即對正當程序原則的奉行。除正當程序外,正如何海波博士在分析田永案時指出的,本案還可適用比例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判決。 因此,法官在審理有關高等教育訴訟的疑難案件中,可以運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等體現行政法治精神的原理處理。如此不僅可以突破個案處理的瓶頸,實現最終的判決公正,還可以通過個案闡釋法律,升華法律。

法院在對高校的校紀校規進行審查時應采間接審查的方式,即法院對審查后認為違反上位法的校紀校規不能直接宣告其無效,或者徑行修改,只能在具體案件中判決不予適用,以充分體現出對高校自治權的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或許可以對司法權介入高等教育爭議的深度進行粗略的總結:高校做出決定經過的程序無涉大學專業判斷,法院對其審查無可置疑;對高校決定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是否適當進行審查,相比與學校,法院更可謂法律適用方面的“內行”,因此法院對這一方面的審查具有合理性;對高校據以做出決定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則較為復雜,區分純粹事實認定與混合事實認定,并以“高度尊重高校學術判斷”和“適度尊重高校合理合法的管理慣例”為原則,構建實體審查體系。最后,對高校行使自治權指定的校紀校規可采“三步審查”的方法以判斷其是否有違上位法規范及精神。

三、結語

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案是第一個由最高院審判的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案件,該案除繼續肯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學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開除學籍等處分而提起的訴訟外,在另外兩個方面也極具昭示意義:一方面為承認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有條件的介入事實認定具有審查的合法性,另一個方面則肯定了如果校紀校規為該高校正式公布且并不與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沖突,在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具有參考適用的效力。因此,這一案件對于發展我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可謂不亞于田永案與劉燕文案的里程碑,對此案的深入分析則凸顯出重要的意義!

(作者: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憲法學與行政法學12級法學碩士研究生)

注釋:

沈巋:《制度變遷與法官的選擇――立足劉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載《北大法律評論》2000年第三卷第二輯。

楊偉東:《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頁。

沈巋:《析論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司法審查》,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

行政合理原則論文范文2

關鍵詞:衛生監督;職位分級管理;薪酬體系

衛生監督隊伍建設是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機構改革的深入和職能調整的逐步到位,衛生監督參公管理勢在必行。由于歷史原因[1-3],衛生監督員這一群體在參公的道路上面臨諸多難題,矛盾問題不斷凸顯[4-5]。當下,全國20多個監督所試行衛生監督員職位分級管理模式,以解決基層監督員參公后的工作效能與收入分配難題,取得了不少成功經驗。本文就當前形勢下實施衛生監督員職位分級管理的利弊進行了分析,對存在的問題給出了針對性建議。

1基本情況

1.1衛生監督職位分級管理的由來

公務員法明文規定,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使用事業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事業單位,可列入參照管理范圍。近年來,我國不少省份的衛生監督機構均實施了參公管理。2012年,原衛生部為解決基層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參公管理后出現的機構級別低、領導職位少、監督員待遇下降等難題,印發了《關于開展衛生監督員職位分級管理試點工作的通知》(衛辦監督發[2012]118號),探索以職位分級管理為基礎的衛生監督員管理新模式。2013年,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300余家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了職位分級試點,目前20余家衛生監督機構完成了試點工作,取得了初步經驗,發現了一些不足和需要改進的地方。

1.2職位分級管理的必要性

衛生監督職位分級管理成功與否,取決于工作效率是否提升和職工對工作現狀的滿意度,使職工的生存幸福指數保持在個體期望的水平上。衛生監督員參公與國家錄取公務員有著較大的區別,畢竟衛生監督是特殊群體,半路參公,年齡、職稱、單位性質等,都對這一群體產生影響,尤其是待遇的落差較大,影響了執法隊伍的穩定[6]。衛生監督采用職位分級管理新模式:(1)能夠在公務員職務和監督員職位分級管理兩種體制中找到契合點,從而調和職稱與行政級別之間的矛盾;(2)有利于衛生監督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依據職位分類及其職位分級標準對監督員進行考核評估與職級評定,行政執法工作中實施動態調整,從而達到各揚所長、人盡其才的的;(3)可以從根本上解決庸政、懶政和工作效率低下痼疾,讓整支隊伍充滿活力,執法能力得到進一步加強和改善;(4)發出國家“重視”衛生監督執法隊伍的信號,在大部分駕輕就熟的監管職能被調整的背景下,有利于穩定衛生監督隊伍“軍心”;(5)衛生監督機構作為衛計委委托執法的機構,開展職位分級管理也是貫徹黨的十及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落實“十三五”規劃、完善衛生監管體系建設的需要,是深化衛生監督體制改革與發展、適應依法行政的需要。

1.3職位分級管理的設計

所謂職位等級,是衛生監督員崗位、職責、能力和榮譽的集中體現。根據衛生監督員的工作年限、工作能力、德才表現和工作業績等,參照公務員的職級模式,結合其工作崗位和工作職責,確定其職位等級。一般來說,衛生監督的職位分級大致可走兩條線:一是崗位分級,如行政執法崗位和后勤管理崗位應有所區別,至于崗位分幾級比較合適,這顯然需要在實踐中摸索,找到合理的辦法;二是能力分級,這體現的是學歷的差別、工齡的差別等。學歷、職稱、工齡等因素和公務員薪酬體系有較大的區別,這也是衛生監督參公道路的最大障礙之一。當然,職位分級管理還要考慮到單位的行政級別,據此確定不同級別職位的設置比例。另外,初次錄用的大專院校畢業生和現任監督員的首次評聘也有所區別,現任監督員需參照其現任行政職務或專業技術職務直接予以確認。還有一種情況是,同時具有行政職務和專業技術職務者,原則上按照就高原則予以確認職級。監督員的職務晉升與年度考核同樣參照公務員的管理方法來設計,體現效率和公平原則。

2職位分級管理面臨的問題

2.1有關部門對該項工作的重視程度不夠

國家衛計委于2013年實施新一輪的衛生、計生機構改革以來,明確了衛生監督機構的性質,如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衛生監督人員應具備相應的條件和資質,實行資格管理、持證上崗等制度,并明確要求積極探索衛生監督員職位分級管理制度,為基層衛生監督員解決待遇等問題創造了條件。但是,隨著中央八項規定等政策措施的出臺,地方黨委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大了各項津貼補貼的清理規范力度,該項工作受到影響,支持力度明顯減弱,導致工作推進不理想。

2.2職位分級管理與參公管理的有效銜接不順暢

如果衛生監督參照公務員管理,就必須嚴格執行公務員法及各項配套政策法規,不再實行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獎金等人事管理制度,參照機關公務員確定職務與級別,執行機關的工資制度,單位所需經費統一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有收入的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有關規定。如果按照職位分級管理來落實薪酬和職務晉升,需要在公務員的職級和職務上與監督員的職位分級上有效銜接,由于這是新的管理模式,需要有關部門開展研究,明確兩種制度的對應銜接關系,顯然,當前這項工作進度不如意。

2.3職位分級缺乏科學統一的衡量標準

公務員的級別有比較成熟的劃分體制,并明確了職務與職級的對應關系[7,8]。公務員的職位分類制度,是將公務員的職位類別按照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并依此設置公務員職務序列。監督員的職位分級目前并沒有比較成熟的分級標準,一些城市尚在試點中,由于各地衛生監督員的薪酬形成機制和激勵機制有所不同、管理的模式迥異,難以形成固定的模式來套用,因而職位分級管理的統一推進有一定難度。

2.4職位分級后監督員的繼續教育要求不統一

繼續教育差異在行政機關公務員和事業型單位技術人員之間比較突出。由于行政單位公務員沒有職稱評定項目,沒有技能學分要求,因而對學術研究與科研創新沒有過多要求。實施分級管理后,一家單位的行政崗位和管理類的監督員與技術類的監督員在科研創新、論文撰寫、學歷深造等有關繼續教育方面的要求不統一,職級管理后的監督員還搞不搞科研,還寫不寫論文等,以及如何對各個級別的監督員開展績效考核,是否需要制定單獨的繼續教育培訓計劃與規劃等,這也是制約分級管理制度實施的難題之一。

3對策

3.1加強領導,積極推進職位分級管理政策措施

衛生監督職位分級是一項嶄新的管理制度,沒有現成的經驗和模式可以拿來當作參照或者遵循,需要一個逐步完善和發展的過程[9]。衛生監督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為衛生監督職位分級管理的實施創造了條件。適應衛生監督執法醫學專業特點的這項改革舉措在部分城市已經取得了成功,例如深圳市衛生監督系統2015年辦理衛生行政處罰案件量為3784件,較2011年(917宗)增長313%。河南省南陽市衛生監督局、貴州省銅仁市衛生監督局、山東省菏澤市衛生監督局等地衛生監督員依法辦案的積極性大大提高。因此,地方政府和組織人事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對衛生監督職位分級管理工作的領導,確保參公工作的順利實施。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總體部署和要求,制定該項工作保障政策和措施,嚴格條件和程序,積極做好申報和審核工作。

3.2開展調研,科學制定兩項制度有效銜接的機制鑒

于參公管理對衛生計生監督隊伍的特殊性,需要在參公管理與職位分級管理間找到契合點,審慎制定切實可行的監督員錄用、薪酬和職務晉升機制,保證兩項制度的有效銜接。建議有關部門開展職位分級管理的調查與研究,推出科學性強、操作性活的職位分級管理新模式,既要明確衛生監督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身份,又要有別于公務員的職務和職級評定模式。將技術性專業性強的監督隊伍按照職務分級管理和考核,實施季度、年度和任期三位一體的考核辦法。創造有利于衛生監督員薪酬穩定增長與年功積累和工作勤績密切結合的激勵機制,從而從根本上解決衛生監督體制改革留下的基層衛生監督員待遇較低和晉升困難等難題。

3.3積極探索,推出職位分級及待遇的合理標準

職位分級標準是該項管理模式的核心內容。衛生監督機構在參公時,除行政職務管理人員外,有技術職稱的監督員則多半選擇職位分級管理,所在單位在對監督員開展公務員登記備案時,要詳細地對照人事檔案,弄清當事人的工齡、學歷、職稱等基礎材料,考慮單位的規格、編制和職數限額,提出職位分級的科學性標準,要把握以下三個原則:一是客觀公正;二是效率優先;三是晉升規范。一旦確定職級后,不得隨意擴大實施范圍、不得自行變更晉升職級的條件、不得擅自提高職級待遇等。

3.4敢于嘗試,差別化制定監督員繼續教育模式

行政合理原則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我國正處于建設法治社會與法治政府的關鍵時期,而在我國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對我們建設法治社會及法治政府有極大的促進作用。但是,要在我國確立這樣一種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試圖把這種困難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進行深人分析,以對我國確立這種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理論上的困難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以合法性為標準,僅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適用合理性標準。細細查看國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發展演變歷程,他們所確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終是法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依據,而我國在引進他人的制度時,不注重對該制度的歷史邏輯背景的分析,脫離了該制度背后所隱藏的深刻內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審查,做出變更的判決??墒?,為什么立法者沒有統統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賦予法院呢?進而,為什么法院做出變更的判決,只限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擴展至其他領域?《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體現現代國家行政權和司法權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規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時,盲目抱著司法權有限的錯誤觀念,賦予了行政權太多的自由空間。

其實,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對行政行為合理性進行全面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困難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觀點: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意味著司法權變相取代行政權,法院對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會導致越權行政;認為賦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權會打破現有的權力格局,削弱行政權;認為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過多會降低行政效率,導致消極行政。有學者認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領域的知識,司法權插人一個自己不熟悉的權力范圍只有百害無一利;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將導致司法裁量權的濫用。有些學者認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這個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難把握。為了避免司法權濫用,不如不要確立這種制度,一勞永逸。

總之,理論上的思想誤區使得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舉步維艱。

二、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實踐中的困難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歷經10多年的探索與爭鳴,到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行政法學界的公認原則。在制度層面,自建國以來頒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規和規章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基礎上,提出了進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問題?,F行的法律制度,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控制有兩條途徑,一是行政復議,屬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這里的“適當”包含著行政合理性的復議審查。二是行政訴訟,屬行政系統外的司法監督?!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里的“公正”應當包含著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合理予以審查,有學者認為可以理解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但是,這兩種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徑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實踐中遠未達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復議審查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法不僅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要審查其適當性。該規定說明我國行政復議有兩條并行不悖的審查原則,即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行政復議法的頒布是繼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我國行政法治發展的重要一步,對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依法行政,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復議制度本身及其他相關因素的制約,在控制自由裁量權方面,遠未實現立法初衷,主要體現在下面幾個方面: 第一,現行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制度,軟化了合理性監督?!缎姓妥h法》第十二條到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復議機關可概括為:或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部門的本級政府,或是設立該派出機關的部門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本身等等。這樣,復議機關與被復議機關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有緊密的連帶利害關系,加上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就更強化了這種連帶利害關系。“任何人不得當自己案件的法官,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條。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與這一法學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驅動下,復議機關很難超脫出來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作出裁判。這種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復議制度的內部監督作用,難免會蒙上一層“官官相護”的陰影,動搖了民眾對復議的信任,造成復議制度形同虛設。

第二,現行行政復議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監督。在實踐層面,行政復議制度有以下幾大缺陷。(1)申請人投訴無門。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解決行政糾紛的手段,具有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復議的引起必須以申請為前提,由于行政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及復議管轄錯綜復雜等原因,復議申請人投訴無門的情況時有發生。(2)復議機構組織不健全。行政復議具有很強的程序性和技術性,它要求復議機構和人員保持穩定,否則就難以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規范化和正?;?。但是,除公安等少數部門有較健全的復議機構外,大多數行政復議機關在事實上有名無實。這種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復議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原則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諸多缺失,實踐證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從而不能有效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傊瑥妥h制度作為行政合理性終極審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名存實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边@一規定確立了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司法審查原則。同時,有些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對濫用職權、延履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或變更的規定,賦予了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權。但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合理性司法審查原則,即使是有限的審查,亦是名存實亡。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濫用職權、拖延履行的行政行為的規定并未明確授予人民法院合理性司法審查。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錯位有違法形態和不當形態兩類。違法形態(超出了法定幅度)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權(即超越職權)、濫用自由裁量權(即濫用職權)、放棄或拖延行使自由裁量權(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不當形態(在法定幅度內)主要表現為濫用職權和拖延履行兩種。由此可見,濫用職權和拖延履行既是違法形態的表現形式,又是不當形態的表現形式。這種違法形態和不當形態在表現形式上的一致性,使許多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濫用職權、延履行的規定就是授予人民法院進行行政合理性審查權的依據。實則不然。這兩種形態的濫用職權和拖延履行是形似神非,它們之間有錯位程度之別。錯位嚴重(即違反合法性原則,達到違法程度)構成違法形態,錯位較輕(即違反合理性原則,未達到違法程度)構成不當形態。法律必須保持內部和諧,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確立的合法性審查原,只有當濫用職權、拖延履行達到違法程度才會受到法院審查,未達到違法程度的則不受審查。所以,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只是違法形態的濫用職權與拖延履行,并未明確授予法院合理性司法審查權。

行政合理原則論文范文4

關鍵詞:檔案中介;檔案寄存;研究綜述

1 論文統計分析

目前,我國檔案中介機構主要以“檔案寄存中心”、“檔案事務所”、“檔案托管中心”、“檔案信息咨詢中心”等形式存在,因此,本文以“篇名”為檢索項,選取“檔案中介”、“檔案寄存”、“檔案事務所”、“檔案咨詢服務”、“檔案托管”為檢索詞,對發表在中國知網的《中國學術期刊網絡出版總庫》、《中國博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上的文章進行檢索,截至2011年,共獲得195條相關文獻。其具體年度分布情況如表所示,論文的年度發表走勢如圖所示:

從表中可以看出,有關檔案中介機構的研究文章最早出現于1992年,因此,筆者選取1992年~2011年這一時間段,對檔案中介機構行業進行分析。

從圖中可以看出,20年中,我國學者對檔案中介機構的研究總體呈上升趨勢。1992年~1996年為萌芽階段,數量較低且不穩定;在2000年~2003年迎來了高峰;2004年至今逐漸平緩,每年平均在12篇左右。

2 檔案中介機構研究的主題內容

對文章歸類整理后得知,該領域的研究主要圍繞檔案中介機構的內涵及類型、發展現狀及問題、市場前景及發展方向展開。對發展現狀的研究可覆蓋到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關系、檔案中介機構的運作方式及管理、行業法律法規諸方面。

2.1 檔案中介機構的基本理論問題

2.1.1 檔案中介機構的內涵。學者們對“檔案中介機構”的內涵有不同的理解。宗培嶺認為,檔案中介機構是介于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與社會之間提供檔案業務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1]張燕認為,檔案中介機構是以其特有的社會服務功能在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與個人、企業間提供檔案事務服務,起監督、溝通、協調作用的法人組織。[2]張寶興認為,檔案中介機構是由檔案管理部門主管的,自收自支,獨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或事業單位,是直接為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代辦檔案事務的社會機構。[3]基于學者們的不同理解,可將檔案中介機構的定義歸為三種類型:一是從屬概念出發,認為檔案中介機構屬于社會中介組織;二是從法律地位定義,認為檔案中介機構是一種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法人實體;三是從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關系出發,認為檔案中介機構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附屬機構。

對于目前檔案學界對“檔案中介機構”內涵的理解存在“多樣性”或“一名多實”的現象,筆者認為,一方面,是由于我國檔案中介機構行業起步較晚,發展不成熟,受到許多因素的制約,使學者難以把握其本質特征;另一方面,是學者對該行業的研究還不夠深入和完善,缺少學術交鋒。

2.1.2 我國檔案中介機構的類型。按照不同的劃分方式,學者將其劃分為以下類型:按生成途徑和運作方式,可分為由檔案館或檔案主管部門設立的、面向社會的公共性檔案中介機構和以法人資格存在的、以市場化運作的商業性檔案中介機構。[4]按具體存在形式,可分為檔案事務所、檔案寄存服務中心、檔案科技信息服務公司等。[5]按經營的業務范圍,可分為檔案咨詢服務、檔案事務所、檔案干部教育、檔案用品裝具服務部。[6]

2.2 檔案中介機構的發展狀況

2.2.1 檔案中介機構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關系。該問題一直是檔案中介機構行業研究的熱點。當前,學者普遍認同鄭金月對該問題的闡述。他將檔案中介機構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外在關系歸納為三種類型。一是“重疊型”,即檔案中介機構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職能部門是“兩塊牌子一套班子”。二是“緊密型”,即檔案中介機構是檔案局(館)的下屬事業單位或企業,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關系既十分緊密,又具有相對獨立性。三是“松散型”,即檔案中介機構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除業務上的指導關系外,沒有直接的被領導或投資關系,屬于獨立法人、自主經營的市場主體。其中,第二種為目前三類關系中的主流關系。[7]由此可見,我國檔案中介機構的發展具有強烈的行政依附性。

對此,有學者提出,建立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干預的屏蔽機制。一方面,要完善立法,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權限和義務,避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權利范圍不明,造成彈性權限;另一方面,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不可干預機構的具體業務,不可與其有直接的經濟利益關系。建立起對行政干預的屏蔽機制,能夠為檔案中介機構營造出獨立執業的良好環境,從而在源頭上避免因為政府權力導致的各種不法行為。[8]

上海、天津等地已經在修訂后的檔案法規中,取消了對檔案中介機構人員必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的規定,以法律的形式,進一步減小了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檔案中介機構的過多監管,為檔案中介機構的發展創造了較為寬松的環境。[9]

今后,檔案中介機構只有脫離檔案行政機構的庇護,進行市場化經營,才能夠發展壯大。檔案行政機構也應自覺為檔案中介機構行業創造適合自身發展的環境,避免不正當競爭的出現。

行政合理原則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本文以新的《婚姻登記條例》與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立法區別為視角,揭示了婚姻登記制度變革后面的行政法理念更新。認為,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務本位的遷移、權利自主與權力謙抑、行政的人性化與程序的正當化是決定婚姻登記制度變革的基本理念,也是引領我國行政法律制度進一步創新的基本方向。

2003年8月8日,國務院公布了新的《婚姻登記條例》。與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相比,新條例在體檢自愿、結婚與離婚登記中取消單位證明、無法定禁止結婚狀況之個人簽字聲明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引人矚目。顯然,新條例的出臺反思了舊條例的種種弊端,是實證經驗的產物。同時,新條例的出臺也標志著立法者對公益與私利、權利與權力、行政管理與行政服務、實體與程序進行了重新權衡和審視,標志著我國行政法理念的更新!

一、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一:由管理本位向服務本位的遷移

傳統的觀點認為,行政法是行政機關管理國家、社會事務之法,是規制行政相對人行為之法。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目的僅僅局限于“高效的管理”,以維持社會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而很少兼顧私人利益。從行政法的比例原則來看,以“高效管理”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義毫無節制的漠視、犧牲私人利益的行政行為顯然是不正當的。比例原則要求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在內的,一切行政權力的行使都不僅要具備追求行政目的的妥當性,而且要具備必要性和比例性。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內涵要求因行政權力的行使給人民或者行政相對人帶來的損害應當是最小的,而比例原則的比例性內涵要求,行政權力所采取的措施與其所達到的目的之間必須合比例或相稱。也即是說,行政主體在行使某項行政權力前,必須將行政目的達到的利益與給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間進行權衡,只有在證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權利時才能采取。%&’在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體制下為了高度監控或者有效地“管理”人民,防止重婚等非法婚姻的滋生,也為了計劃生育之國策,無論結婚或者離婚,婚姻當事人都必須通過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這一“非行政”的程序,使行政確認變質為“非行政”確認?;橐霎斒氯怂趩挝弧⒋迕裎瘑T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憑空擁有了本因歸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權力,而又并不對此承擔相應的行政義務;婚姻當事人有獲取婚姻狀況證明的義務,而并不擁有獲取婚姻狀況證明的權利。徒然增大婚姻當事人的成本與不便,以求取行政管理之功效,顯然是不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的。從行政法的目的來看,尋求人民之福祉是為根本。所謂行政效率之提高、行政管理之完善也必須服從于這一根本目的。故新條例之出臺,變他人證明為自我聲明,實為行政法從管理本位向服務本位轉變之彰顯。換言之,在比例原則的規劃下,行政權力之行使,須以協助相對人正確實現權利、完善婚姻家庭等私人利益為目的,集私人利益為公共利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行政法由管理本位向服務本位的遷移有著更多的實證經驗證明之。事實上,以權力輔助權利,以權利協同權力,更能達到行政管理在高效軌道上的自我良性循環,使行政管理在服務權利的基礎上達到一個質的飛躍。換言之,行政法的服務本位在尊崇權利的同時,并不否認行政管理的功能或者作用。服務是目的,管理是手段,在實現行政服務這一過程中,作為手段的行政管理也在效能上實現了自我飛躍!

二、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二:權利自主與權力謙抑

在我國這樣一個“超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一般的觀點認為,以公共利益為旨意的行政權力應當是不受或者基本不受個體權利的限制的,個體權利因其所代表的狹隘的私人利益而在運行當中趨于盲目,從公共利益的宏觀角度來看,個體權利的行使往往是非理性的或者是反社會理性的。因此,權利須在行政的范圍內受到一定的牽制,或者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力時應當接受行政主體的指導,這是權利主體的義務。在權利義務統一論的指導下,上述解釋被認為是完美無缺的理論體系。由于行政權力是遂行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被假定為沒有任何自身利益——尤其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因此行政機關擁有了代表社會的完整的、全能的集體理性,因此,行政權力也應當是無所不在的,對個體權利運行的規制是它的終極使命,即使是在私人關系主導的婚姻登記方面也莫能例外。在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體制下,婚姻當事人不僅要在結婚、離婚登記時出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而且在結婚登記中婚姻當事人還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也就是說,只有在被輔助或者被指導下婚姻當事人才有可能“正確”地實現自己的權利。關于婚姻狀況證明,如前所述,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并沒有行政法上的義務對應之,婚姻當事人亦無權利要求之。通過如此給當事人徒增成本或者障礙的制度設計,巧妙的使婚姻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主張兌變為毫無權利支持的程序請求,可謂以權力規制權利的典范。實證經驗已經表明,權利的被規制意味著權利的被蔑視或者權利的被消滅,權力對權利的無所不在的要求意味著權力的膨脹和失范。在倡導相互制衡或者利益平衡的行政法國度里,膨脹和失范的權力意味著對人民的暴虐。就婚前強制體檢而言,行政權力的行使似乎是為集體的或者個體的健康、為了國家優生的國策。從婚姻登記的行政許可之本質這一角度來看,婚姻權是不可剝奪的固有人權,婚姻登記的行政許可本質并不在于對婚姻權的普遍禁止或者限制,而在于對特定婚姻的確認和維護,這與行政法的謀求人民福祉之目的是完全一致的?;榍皬娭企w檢,既體現了法定的社會理性對于個體理性的不信任,更體現了制定法對婚姻權的極大漠視或者普遍限制。就婚姻之本身而言,它既不代表性,也不代表生育。在一個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國度里,性、生育與婚姻都是彼此獨立的存在,相互之間并沒有必然的關聯。

因為性或者生育而禁止或者限制婚姻權都是違反自然法的,也是不合理的。當然,在婚姻法本身就存在如此缺陷的情況下,似乎也沒有譴責舊條例的可行性。但是,考慮到實際上新條例是在同一個婚姻法基礎上的操作,我們不只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智慧,更可以看到立法者對行政權力的重新審視。由于新的《婚姻登記條例》不僅取消了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規定,而且也取消了婚前強制體檢,婚姻當事人的實體婚姻自主權得到了程序上的尊重和實現,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范圍與行使方式,也因為當事人權利的自由行使而受到了一定的規制。權利因為沒有不合理的束縛而自我張揚,權力因為對權利自我運行、自我實現的尊重或者不干涉而保持謙抑的品質,這是保證行政合法和行政合理的一個根本因素。

三、行政法理念更新之三:行政的人性化與程序的正當化

現代行政法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包括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以傳統視角來看,無論是合法行政還是合理行政,都是針對實體行政而言,而與行政程序甚少關聯。在行政的手段、方式的選擇上,只以行政機關的方便或效率為依據,而行政相對人的成本和適應程度從不納入相應考量范圍。在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體制下,由于在婚姻登記程序中規定了種種極不合理的前置條件,使原本在中國傳統文化中極富人情味的婚姻登記變得冷若冰霜、毫無人情或者喜慶氛圍可言。制度設計的不對路,顯示了源自西方法律文化的婚姻登記制度在嫁接入中國的過程中,與本土文化的沖突,遠遠沒有融化為國人心悅誠服地接受的本土法律資源。理論和實證經驗表明,盲目地追求絕對真理,機械地理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執法原則都會使制度的功能自我變異。

事實上,包括行政程序法在內的一切法律都不是以客觀事實作為自己的終級追求,法律價值——正義、秩序與效率等,才是法律的真正使命!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將客觀事實或者實體真實轉換為可以用證據規則演繹的程序事實,是在實際操作上連接法律原則與法律價值的唯一橋梁。在婚姻登記中,它也是避免制度擾民的一個關鍵,足以體現立法者的高度智慧。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在廢除結婚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這一陋規的同時,規定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必須簽署一份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這是一個極富象征意義的條款。一方面,它體現了行政程序的人性化,實際上就是行政法學者耳熟能詳的行政合理性原則中情理性內涵的體現,使婚姻當事人從繁瑣復雜的行政程序中解放出來,也為結婚登記回復到中國傳統的喜慶文化中創造了條件。另一方面,這一簽字聲明即使婚姻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的地位得到尊重,又使法定適婚條件之前提事實得到了程序上的合理證明,從而保證了行政程序的正當性。有意義的是,婚姻當事人的簽字聲明,作為誓言證據在我國證據法律中絕無僅有,該誓言證據的法律性質還有待研究,但它在解決實體行政和程序行政中的作用顯然是無法估量的,說明了在我國行政法體系中,行政的人性化與程序的正當化已成為引領行政法發展的一個巨大的標識!

行政合理原則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誠信原則不僅顯耀于私法,在公法領域也逐漸得到認可。個人信用、企業信用是民商法的調整范圍,與民商法相對應的基木法的是經濟法、行政法,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關系是實體(經濟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工。在政府控制經濟活動的領域中,經濟法與行政法分別以實體法規范(授予行政權力)和行政法規范(設定行政行為的程序)的方式互動地實現政府控制經濟生活,規范政府經濟行為的目標,木文擬從行政法與經濟法的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政府信用是公眾對政府信譽的一種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是公眾對政府本身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譽的心理反映;同時也是政府在維護和構建社會信用體系中所擔負的職責,表現為其是否為社會提供信用環境。社會信用體系按其組成部分可以劃分為政府信用、企業信用和個人信用,其中‘政府信用是整個信用體系的重心和“基石”,是建立真正的企業、個人信用的前提條件。政府是制度、規則、法律的制定者,如果政府失信,就會直接影響制度、法規的權威和約束作用。構筑完善的政府信用法律制度不但是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也是我國參與世界經濟競爭的要求。而構筑我國的政府信用制度,首先要先確定這一制度由什么部門法來調整。

    一、公法領域的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領域被奉為“帝王條款”,以公平和正義為根本宗旨而凌駕于一切具體的民法規則之上,要求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善意真誠、恪守諾言、公平合理。誠信原則不僅顯耀于私法,在公法領域也逐漸得到認可。1926年6月,德國行政法院在一份判決中指出“國家作為立法以及法的監督者,若課予國民特別義務,于國民司法關系,相互遵守誠實信用乃正當的要求;且國家對于個別國民在國家公法關系上,該誠實信用原則亦是妥當的。德國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的一份判決更加明白肯定道:“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內,皆地適用之。時至今日,一此國家和地區的公法也開始對誠信原則予以明確的宣不。1996年韓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應本與誠實信用為之?!蔽覈_灣地區的《行政程序法》第8條也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并保證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币虼巳绻f個人信用、企業信用等私人信用機制應在民商法中被構筑,那么政府信用顯然要在公法領域進行研究。

    我國《憲法》對政府憲法責任作了規定,規定了聽取和審查政府工作報告制度、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制度、質詢制度、罷免制度等等,這此對政府信用的調整作了原則性、根本性的規定。個人信用、企業信用是民商法的調整范困,與民商法相對應的基本法的是經濟法、行政法,本文試圖從經濟法、行政法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二、政府信用制度與行政法

    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行政法的特定調整對象是行政關系和行政監督關系,是因國家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卞體行使其行政職權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行政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能過程中,對內對外發生的各種關系;.督行政關系是國家有權機關(國家立法機關、國家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在監督行政行為過程中與行政機關形成的關系。行政法產生的最初日的是使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以避免權力濫用,以保障資產階級的個人權利與自由及鞏固資產階級政權。這種調整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縱向關系的法律毫無疑問能擔負起規范政府行為,構筑政府信用的重任。

(一)誠信原則在行政法中的基木內涵

    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誠信原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日益顯現,誠信原則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要求政府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誠實守信,這既是維系和指導政府與人民關系的根本準則,又是規范和調整政府機關與公民個人關系的指導原則。在行政法上,誠信原則的基本內涵是:(1)行政機關的活動應以維護社會公益和保障相對人的正當權益為行政目的。其實,行政權力的公益原則是相對于行政機關的“私利”而言,其禁止的是行政機關以權謀私、濫用職權。(2)行政機關應當忠誠執行憲法與法律憲法是人民與政府簽計的契約,是人民授予政府管理國家的委托書;法律是人民代表對行政機關的授權令。因此忠實地執行憲法與法律是行政機關的基本誠信義務。(3)行政相對人應服從行政機關依法所進行的管理。行政機關代表人民行使權力,其管理的目的在于實現安全、秩序與正義,行政相對人理當信任行政機關,服從其依法做出的行政決定,這是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的基本誠信義務。(4)行政機關和相對人意思表不明確、真實。(5)行政機關和相對皆應言而有信,不出爾反爾。(6)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應該公平合理。

(二)行政法對政府信用制度的規范作用

    行政法在規范政府信用的活動中誠信原則具體化為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過度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

1.法律優先原則,一切行政活動都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機關應受現行有效法律

的約束,遵守法律的規定,對現行有效的法律予以適用(強制適用)。因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法律為國家意思中法律效力最強者”、“以法律形式表不之國家意思,優先于任何國家意思表不”。根據政府與人民憲法上的委托關系,法律優先實質上是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委托人的指令,這正是行政機關的誠信義務,也是政府信用最重要的表現。

2.法律保留原則。對于影響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沒有法律的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不能合法地作為行政行為。法律優先原則是消極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背現有法律;而法律保留原則是積極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機關對關系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必須有法律的授權方可為之。法律保留原則的實質是政府權力有限,非謀取人民的福利,行政機關不得有超越法律權限的行為,這顯然也是政治委托關系中的一項基本誠信義務,是實現政府信用的保障。

3.禁止過度原則。也稱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全而權衡公益與私益,采取對公民權益造成限制或損害最小的行政行為,并且使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與所追求的行政日的相適應。禁止濫用原則即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也是對行政機關審填善意行使權力的要求。

4.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決,后經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效仿、繼受與發展,現已成人陸法系行政法的一般原則。行政機關應保護行政相對人正當合理的信賴利益,在相對人因信賴其行為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利益上的補償。在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主要表現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違法行政行為撤銷的限制。信賴保護原則實際上是對相對人的主觀權利和無過錯取得的既得利益的俘重和保護,是防止行政機關違背誠信義務,建立和保護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的必然要求,信賴保護原則的實現也是保障政府信用的有效途徑。

5.行政公開原則。行政機關除了維護國家安全、保障行政效率以及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外,一切行政活動均應向人民公開。行政公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對行政的了解權,防止行敗,避免政府最終走向失信。為了適應現代民主政治發展的趨勢,維護政府的信用形象,政務公開制度在世界各國普遍發展起來。

6.行政效率原則。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高效地履行職責,這是人民對行政機關設定的基本誠信義務。    在我國,由于法律實證主義盛行,對某一“原則”,無論其如何重要.若法律無明文規定中‘國的行政官員與法官也絕不會將其當作“法”。因此作為行政法最基本原則的誠信原則,欲在我國取得“法律原則”的地位,必須在行政法律中予以明確宣不。

根據誠信原則及其具體化的六大原則,行政法可以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如行政立法制度、政務公開制度、行政合同制度、監督審查制度、行政責任制度等,來構筑我國的政府信用制度。

    三、政府信用制度與經濟法

(一)民商法與經濟法對市場經濟信用制度的不同功能

    在當今法律體系中,與市場經濟聯系最為密切的法律部門莫過于民商法和經濟法。在構建和保障市場信用機制方面,民商法和經濟法都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通過對信用法律機制問題的考察,可以從一個側而透視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也可以進一步印證經濟法具有不可林代的功能。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往往較多地強調民商法的作用,但民商法搞了那么多年,市場信用狀況并不理想,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系統規定政府經濟管理行為的經濟公法制度。這句話很值得我們深思,可見,任何一種法律制度都存在著必要性和不可替代的功能,實現部門法之間的功能整合是法學研究的使命。

(二)經濟法的功能及對構筑政府信用制度的意義

國家權利不會自發地運行和生效,它必須由具體的政權機構和政府公務人員來執行,無論是各個政權機構還是組成他們的公務人員,均有區別于社會公眾利益的自身利益。當國家權力執行者的自身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發生沖突時,權力執行者將自身利益從社會公眾利益中分離出來并帶入國家權力之中便造成國家權利的異化,這是產生政府失信的根源。

行政機關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國民經濟,作為“經濟公法”的經濟法,以規范國家經濟管理權力的運行為己任,其調整對象是一種“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關系的一方主體是行使經濟管理權的國家機關,另一方是被管理的經濟主體。一方面,經濟法是經濟主體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預的根據和手段,凡是沒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政府行為,各經濟卞體可以拒絕二另一方面,由于經濟主體的行為以自利為動機,經濟法就是對自利行為進行法律管制的準則。

國家對市場經濟運行的干預集體現在宏觀調控、市場規制及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管理三個方而,達到規范經濟管理權力運行的日的。從一定意義上來說,經濟法是政府對市場主體所作出的一種承諾:政府行為烙守規則,規則具有相對穩定性。經濟法的理想是保障政府的經濟干預活動穩定、連續、透明、合乎程序恪守界限。這樣的政府是一個理性的政府、法治的政

府、守信用的政府。經濟法功能是建立政府對市場經濟生活的干預機制,樹立政府的經濟權威。經濟法存在的主要價值在于通過實體規范的約束,避免或減少政府行為的任意性,塑造一個守信用的法治政府。

四、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調整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現代國家為了社會的全而進步和人民福社的不斷提升,對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實施管理,其主要職能早已不限于以暴力來維持治安和抵御侵略,對于行政的具體社會經濟內容,行政法不可能也不必要一并囊括,它所應當充分關注的只是行政組織及其權力設置、行使、制約和監督。因此學者稱“行政法學家一般不重視行政法分則的研究,而讓給當代興起的新興學科進行深入的研究。當現代行政法本起源于對行政權力的控制,以保護國民不因權力濫用而遭受損失,諸如關于各行各業的行政管理的法,既然行政法學一般不予研究,則其不必再歸于行政法的范疇。隨著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不斷精細和技術化,行政法中對“事”管理的本屬特別行政法的內容已經、正在或將要分化出去,成為專門的法律部門或其他法律門類的組成部分,如經濟法、衛生法、軍事法、公安法、教育法等,行政法最終將純化為政府的組織人事和行政救濟法。當然不能認為經濟法是因為行政法發生分化才得以成立的,因為行政法本質上是限制政府濫用權利之法,無論在英國或法國,它都是資產階級革命以后以判例形式逐漸發展起來的,本來就不關注行政行為的具體社會經濟內容,經濟法部門的形成與行政法本身的發展之間并無邏輯聯系。經濟法的內容和范困不限于經濟行政,它還包括反壟斷法、制定和執行產業政策、貨幣和金融調控、政府參與市場活動等歷來不屬于行政法范疇的內容。張尚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觀點:“在我國,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設,主要是同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兩人法律部門緊密相關的,這就是經濟法和行政法。當然,經濟法,除它的一個人的分支——經濟行政法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關的以外,它還有另外的一些內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經濟法交義的一個人的分支——經濟行政法在內,則全部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關的??傊?,加強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設,在我國,主要就是要人力發展經濟法和行政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分工互動實現對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調整

    發揮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雙重作用構筑政府信用制度,主要就政府的經濟管理職能而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有些也具有行政關系性質,必要時也要采用行政手段。它們的區別在于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關系,是物質利益實體的管理性質關系,不是行政管理關系。經濟管理關系的卞體雖然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都是經濟權利主體和經濟義務主體,都依法有經濟權利及承擔經濟義務。經濟管理關系追求的是一定的經濟中的和經濟效益,遵循的是市場經濟規律,不能單純體現行政機關和行政首長的意志和意圖。經濟法主要運用經濟手段,但也以行政手段為輔。

1.實體和程序的分工互動。在政府控制經濟活動的過程中法律又是如何控制政府行政行為的呢?這中間存在著雙重控制關系。政府統制經濟活動,這是經濟法的任務,主要的是控制市場競爭,保障經濟秩序;行政法的任務是控制政府行政行為.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權力,保障經濟自由。當然兩種任務不是截然分離的,而是相互滲透、有機運行的。強調政府干預市場經濟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預ili場經濟過程中的每一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環節都納入法治化軌道,在該目標取得后,經濟行政行為將完成由患意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轉變。因此可以認為,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關系是:實體(經濟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上。在政府通過經濟法控制經濟活動的領域中,經濟法主要是以實體法規范(授予行政權力)的方式實現政府控制經濟生活的目標,行政法主要是以行政法規范(設定行政行為的程序)的方式實現政府控制經濟生活的目標。

2.調整方式的配合。行政法是以強制性干預為特點,它不僅表現為對治安對象、納稅對象等相對人的強制,現代行政法更多地表現為對行政主體的強制。經濟法是以政策性平衡為特點的,它一方面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護經濟主體的權利,因而不采取傳統公法的強制性干預,也不采取傳統私法的自治性調節,而是將兩種調整方式有機結合起來,產生政策性平衡。西方法律社會化或“社會本位”就是法律的政策平衡原理在西方的具體表現。政策性平衡的調整方式表現在法律內容上,就是政策(國家意志)對于公理(社會習貫)的修正

3.以不同的價值取向達到最終日的的一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義的實現,經濟法與行政法也不例外。追求經濟法制度正義與追求行政法程序正義,是經濟法與行政法不同的正義價值取向。作為以社會為本位的法,經濟法保障政府對ili場弊端的控制,實現經濟生活的秩序價值。行政法是以國家本位卞義為基礎,行政法控制行政權力的濫用,以一種有效的方式來監督權力的行使,保

障政府經濟控制的適度,確保經濟生活的自由價值。兩者以不同的價值取向統一與同一目的,即通過實現法的正義來保障經濟的繁榮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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