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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理論論文范文1
關鍵詞: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刑事公益訴訟公益化
正文
一、問題的提出——環境糾紛的獨立與公益化趨向
環境問題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工業化的進程而逐漸顯現出來的。在早期階段,環境問題沒有被獨立成一類特定的法律問題,而隨著人類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環境渠道的增多,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呈現了出來,環境糾紛也成了人們經常遇到的糾紛之一。傳統的部門法是在沒有環境保護的意識和觀念的情況下發展起來的,當環境問題或環境糾紛出現的時候,這些法律在糾紛解決方面往往出現捉襟見肘的現象,呈現出許多問題和缺陷。因而從六、七十年代以來,各國紛紛制定各類環境法律、環境問題對策、環境糾紛解決方式等,以此彌補傳統法律對環境利益保護不周的缺陷。至此,環境問題成為一類獨立的社會問題,環境糾紛也在這種形勢下成為一類獨立的法律糾紛。
環境糾紛從傳統民法上的相鄰、通風、采光等純私益性質的糾紛發展到今天已相當廣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來越呈現出社會化的特性。這主要是由環境問題在時間上的潛伏性,地域上的廣泛性引起的。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使得環境糾紛中涉及人員眾多、地域分散,有時甚至會出現沒有影響到具體公民的權益但卻影響了國家或社會公益的現象。如何保護這類環境公益成為我們面臨的一大課題。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界定
英諺云:有權利就有救濟。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對權益的救濟途徑多樣,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當屬司法救濟。因而對環境公益的救濟就有了對環境公益訴訟的需求。
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早在羅馬時期,其程式訴訟中就有了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之分。一般來說,前者是指私人對危害社會公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在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公益訴訟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對公益訴訟中“公益”的范圍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對公益訴訟的類型有不同見解,一種觀點認為公益訴訟應當包括行政、民事兩種,另外有觀點認為公益訴訟只有行政公益訴訟一種;最后是對公益訴訟中人資格及人范圍有不同觀點。筆者在眾多學者對公益訴訟的不同見解基礎上結合環境問題的獨特性對環境公益訴訟有下列看法:其一,環境公益是指國家環境利益、社會環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為研究方便,筆者將它們劃分成兩類,一類是純社會公益性環境利益,另一類是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特定間接利害關系人的訴訟不屬于公益訴訟)它們的共同點是不涉及直接利害關系人。其二,對環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難看出,對這種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種類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發生。因而環境公益訴訟理應包括這三種類型,即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刑事公益訴訟。最后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資格及人范圍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構想中再作進一步的研究,此不贅述。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障礙分析與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環境公益訴訟應該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種類型,如果這三種類型中的任何一種環境公益受到侵害,都應有相應的制度保障,使這種被侵犯了的環境公益得到救濟。然而在我國目前的三大訴訟法中,除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外,另外兩大訴訟法均未對公益訴訟作任何規定,而且還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訴訟的提起。如對原告資格的規定,兩大訴訟均規定提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而環境公益訴訟恰恰相反,它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要么是純環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狀況下不涉及利害關系人)。這種狀況必然導致國家環境公益、社會環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受到侵害卻得不到救濟。由于環境問題公益化的趨勢越來越明顯,而按照傳統訴訟制度卻不能有力地保護這種公益,其結果必然淡化人們維護公共利益的熱情,同時也影響公眾參與環境事務的積極性。因此,要保護環境公益而沒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現實的。為此應該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四、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設想
由于我國傳統刑事訴訟就是公益訴訟而且制度相當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細論,這里僅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進行研究。
(一)人資格及人范圍分析
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人資格及人范圍,學術界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針對環境公益提起的訴訟只應由代表國家權力的檢察機關來行使;還有觀點主張,為提高全民維護環境公益的積極性,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會團體、或檢察機關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筆者認為,公益訴訟中,人資格不應受傳統訴訟法的“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原則上,為了社會環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團、檢察機關都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但是基于傳統民法的當事人自治原則及環境法的公眾參與原則的考量,在以下兩個方面應加以界定:第一,純公益性環境損害與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訴訟中人范圍應有所不同,具體來說是對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團、檢察機關都有權,而對于后者則主要由間接利害關系人提訟,這種訴訟可以借鑒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第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及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人的范圍應有所不同,具體來說是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會團體或間接利害關系人,而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除了上述人外,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監督職能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但只限于純公益性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這樣設定的原因有三:其一,“為權利而斗爭是權利人自己的義務”,把民事權益的保護交給當事人本人,冀望其內在的動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監督機關來得高明。另外,現在各國均將環境權、環境正義和環境民主作為環境法制的指導思想和原則,只有尊重和保護公民個人和集團的環境權,才符合正義的思想、公平的原則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環境民主的一個重要指標就是公眾的參與,當然包括參與解決環境公害案件訴訟程序。因而我們要把環境民事公益訴權留給公眾,把涉及間接利害關系人的公益訴權留給間接利害關系人,國家沒有必要干預。這樣還可以達到發揮公眾維護社會公益及參與環境事務的積極性和熱情的目的。其二,國家檢察機關本身的性質和職責表明它實質上具有國家整體利益的維護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這種身份決定它應當充當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對無人控告的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力,從而保障國家權益、社會公益不受侵害。其三,權力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物質力量,必須用另外一種能夠與之抗衡或者更強大的力量來制約,它才能夠接受監督,而由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正達到了對行政權力制約的目的,彌補公眾監督無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標的實現。
(二)訴因及對應訴訟類型分析
為了研究的系統化,筆者將訴因分為三種類型,并針對不同的訴因提出了不同的對應訴訟類型。
其一,行為人(除行政機關外)的行為沒有違反現行法律規范但卻給環境公益造成了損害。這類問題在環境法的理論研究及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對于這種問題的解決學者們眾說紛紜,筆者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違法不承擔行政責任,但要承擔民事責任(有損害就有補償)。因此可以針對這類損害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其二,對于行為人違反現行法律規范并給環境公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提起何種性質的環境公益訴訟,理論界有不同的見解:一種觀點主張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的行政職能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給國家利益、社會公益造成損害的組織和個人有權追究其行政責任,沒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筆者認為應將這兩種觀點綜合起來構建環境公益訴訟。行為人違法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屬于傳統行政職能機關(尤其是公益維護機關)的職責范疇,行政機關理應依法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如果這類環境公益的侵害沒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間接利害關系(如前所述的純環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時對這件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的處理處于相對完結的狀態;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間接利益,就可以對此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以上兩種結果出現的前提是,行政機關依法履行了職責。但當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或沒有發現這類違法行為時,間接利害關系人或任何人應該首先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控告(針對違法行為),如果行政機關仍不履行其法定職責,此時可以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間接利害關系人還可以針對違法行為一并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其三,行政機關的作為行為或事實行為侵害環境公益的情形。這類行為與上述因行政機關不作為而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相象,可參照上述設定提起相應訴訟,這里不再贅述。
(三)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人不是或者不全是為了自身的權益,而主要是為了國家、社會公益。那么在性質上,他們有別于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訴訟中的行政相對人,他們是以公益的名義的,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即使是公民、社團也是代表國家對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訟,他們在這種訴訟中就是國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鑒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的規定來對待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人,即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人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公訴人”。
(四)環境公益訴訟中其它特殊制度設定
第一,舉證責任的問題。按照一般環境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理應適用這一環境法上的普遍原則,當然舉證責任只是一定范圍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原告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
第二,訴訟費用的問題,按照國際慣例,應該免收原告訴訟費用,但筆者認為為了防止濫訴的出現,應先由原告交納一部分訴訟費用,經審查屬合理合法且有意義的時,無論勝訴還是敗訴,這部分訴訟費用都應如數返還原告,但若經審查屬于報復、無理取鬧等不合理時,訴費可不返還原告以此達到警戒濫訴的目的。
第三,關于給原告獎勵的設定。人不是為了私益而是為了環境公益,必然消耗其時間、精力、金錢,若不給原告一定的獎勵,則沒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也許更多的人不會為了維護公益而去犧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筆者設想,在是合理合法有意義的情況下應給原告一定的獎勵,這種獎勵應從對被告的經濟制裁中提取,或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環境公益訴訟獎勵基金。這樣,一方面是對原告付出的彌補,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維護社會公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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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理論論文范文2
關鍵詞:保險代位;訴訟;代位求償權;效力
傳統民法理論,囿于債權相對性限制,對涉及第三人的情況往往無能為力,代位制度的出現則有效地彌補了這一不足。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代位制度,實踐中保險代位一般要通過提起代位訴訟的方式實現,這一訴訟方式涉及若干重大民事訴訟理論問題(如訴權理論、當事人理論等),但現行《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對此均沒有具體規定,造成實踐中保險代位訴訟缺乏合理性根據。本文試圖由解析保險代位訴訟入手,對一些民事訴訟理論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保險代位的本質及其實現途徑
廣義的保險代位包括物上代位和權利代位。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痹摋l即物上代位的規定。在海上保險中,物上代位是通過委付實現的。我國《海商法》第249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權利代位則是指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第45條)。
物上代位以推定全損為前提,多見于自然災害事故,因不涉及第三方,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實踐中較易實現。而權利代位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外,涉及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因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方,法律關系復雜,實踐中因此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保險業的健康發展。解決問題的關鍵,是剖析權利代位現象的本質,從理論上厘清權利代位中的法理關系,從而為其順利實現提供法律依據。
本質上講,保險代位實為債權的轉讓。即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全數賠償后,將其對第三人所享有的請求賠償權轉讓給保險人。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關于債權讓于之規定應準用于保險代位權。如此債權之轉移,非通知債務人對于債務人不生效力?!蔽覈逗贤ā分幸灿信c之相似的規定。《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焙贤粚儆趥谋H胧?,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與保險代位中保險人債的實現有著立法本意上的不同。且在保險代位中,被保險人乃是基于主動而讓渡自己的債權;但在合同代位中,債權人主張原本屬于債務人的權利,是基于債務人消極不作為的事實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兩種代位雖有區別,但最終結果都是要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使遭受損毀的社會關系恢復正常,因此二者有著內在的統一性。深入考察此種統一性,有利于維護法治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依我國《合同法》規定,代位權通過“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即合同代位的實現要通過訴訟的方式。但對于保險代位的實現方式,我國《保險法》卻無明確規定。理論上講,當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獲得了向第三人或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選擇權。實際情況是,保險代位多發生在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不能的情況下,轉而向保險公司先行要求賠償,保險代位由此而生。假如當保險人主張代位權后,第三人主動履行其賠償責任,則代位關系中的三方皆大歡喜,果真如此的話保險代位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實踐中大多數的損害賠償案件最終都要通過訴訟解決。法律設立代位制度的初衷,就是考慮到:首先,使被保險人盡快得到救助;其次,由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畢竟比由被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有著巨大的優越性(一個典型的表現是,各保險公司都有自己專門聘請的法律顧問)。由是分析,在保險代位中訴訟確乎不可避免。
二、保險代位訴訟的法理解析
保險代位訴訟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訟,有其特殊性,在諸多方面與傳統訴訟理論相沖突,如保險人訴權合理性根據、保險人作為當事人是否適格等問題,而這些問題恰恰構成了民事訴訟的核心?!霸V權理論、當事人理論和舉證責任理論是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的三大基石?!惫P者認為,由解析保險代位訴訟入手,可以作為澄清困擾當前我國民事訴訟若干重大理論問題的突破口。
其中,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是損害賠償關系;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是保險代位關系。在此三方關系中,如果依照傳統訴訟法理論,由于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并無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保險人所享有的訴權及其當事人地位均無從解釋。保險人究竟以何種名義提訟?其在訴訟中是作為被保險人的人還是作為獨立的當事人出現?實踐中做法不一。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規定:“立書人同意貴公司以自己或立書人名義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惫P者認為,保險人應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1.保險人訴權合理性分析
訴權理論,作為整個民事訴訟制度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其復雜性和重要地位,一直被稱為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長期以來人們對此爭論不休,各種觀點層出不窮,時至今日仍沒有形成統一認識。
在國外,訴權理論經歷了從“私權”訴權說到“公法”訴權說的發展。“私權”說認為訴權是私權的產物,是某項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后便取得的一項特殊權利。該說將訴權看作民事權利的延伸和附屬物,僅是私權利行使的過程和手段,否認訴權的獨立地位,不適應訴訟的社會化趨勢,在19世紀末即遭淘汰。取而代之的“公法”訴權說則認為,訴權實為公民對于國家司法機關的一種公法上的權利,訴權并不依附于民事實體權利,而是獨立于民事實體權利之外?!肮ā痹V權說直接導致了民事訴訟法學的獨立。
我國的訴權理論基本沿襲前蘇聯的訴權“二分”說,即將訴權分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前者表現為原告的權和被告的應訴權,后者表現為當事人的勝訴期待權。近來又有所謂“一元”說,主張訴權的單一內涵。
筆者認為,從的角度看,訴權是基本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從諸多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的規定中可見一斑。享有訴權是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前提。出于對訴訟成本巨大的考慮,公民和法人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時才向國家請求司法權的保護,以使遭受損害的權利得以恢復或彌補,即公民和法人必須對訴訟標的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此種法律上的利益即表現為訴的利益,只有具備訴的利益,當事人才享有訴權。以訴的利益為出發點,可以確定訴權的主體。訴的利益并不以直接利害關系為限,可擴展到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具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其他人,只要雙方法律利害關系相對立,該其他人即享有訴的利益,進而享有訴權。以訴的利益說代替直接利害關系說,擴大了訴權保護的范圍。
在保險代位中,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先行獲得賠償后,應將自己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獲得雙份賠償有違公平原則,屬于不當得利。保險人基于此種受讓的債權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符合訴的利益的要求,其所享有的訴權是存在合理性根據的。
2.保險人當事人地位合理性分析
在代位權訴訟中,另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是保險人當事人地位合理性。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將當事人定位為“因民事權利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由此分析,保險代位訴訟中,保險人似乎并不具備當事人身份。解決此問題,需重新界定當事人概念。
當事人概念經歷了由利害關系當事人到程序當事人的演進。如前所述,我國傳統當事人理論認為,只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爭議雙方才能成為案件的當事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當事人限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存在以下弊端:(1)從邏輯上說,當事人與案件是否有利害關系,應等到審判后才能確定,而在此之前訴訟已經開始,該說無法解釋訴訟參與人于裁判前所享有的權利;(2)該說將諸多與實體權利義務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的穩定;(3)我國法律立法中目前有許多非權利義務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規定,如遺囑執行人、財產代管人、清算組等,該說與實踐不符。基于以上弊端,應從理論上將當事人概念擴展至程序當事人。依照程序當事人理論,判斷當事人的標準在于是否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而無須審查其與訴訟標的的關系。程序當事人的范圍除直接利害關系人外,還包括為管理、保護他人權利而進行訴訟的人。程序當事人理論擴大了司法保護的范圍,適應了現代訴訟發展的需要。
保險代位訴訟即是當事人概念擴展的表現。在保險代位訴訟中,保險人雖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行為之債無直接利害關系,但法律基于其享有的代位求償權賦予其直接提起代位權之訴的程序當事人地位。實踐證明,保險代位訴訟對于保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利益,解決多方主體之間的權利沖突,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省司法資源均具有重要意義。
三、保險代位訴訟的效力
保險代位訴訟的效力主要涉及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分配及代位訴訟后果的承擔問題。
1.險代位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保險代位權的義務主體為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被保險人簽發的“權益轉讓書”,此“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債權轉讓的憑證。為最大限度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47條明確規定:“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第三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享有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如調查證據、互相辯論、委托人、提起上訴等,保險人并可申請法院對第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應提供相應的擔保)。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雙方均負舉證責任。保險人的舉證主要圍繞其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以及先行賠付的事實展開;第三人則可將對抗被保險人的抗辯理由對抗保險人,尤其是對其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侵權事實以及應當減輕、免除民事責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至于被保險人,立法上并未明確其為何種地位,但既然保險代位訴訟以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為條件,故立法上已無賦予其獨立訴訟權利主張的必要,不可能再有獨立請求權,其身份只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輔助保險人與第三人對抗的地位?!侗kU法》第49條規定,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比绶ㄔ号袥Q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責任,則其將享有上訴的權利。同時,法律為保護保險人利益,規定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保險法》第46條)。保險人有權通知被保險人參與訴訟,由此希望其與第三人的訴訟結果對保險人產生約束力,從法律上了結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當然,為查清侵權事實的存在,法院也可追加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法院在聽取各方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后,就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出判決。法院的裁判結果對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均產生法律效力。
2.保險代位訴訟后果的承擔
保險代位既然為實現保險人債權而設,保險代位的后果應直接歸屬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屬于期待權的范疇,所以對保險人而言,實際上是“以一只手上的鴿子換取另一只在空中飛翔的鴿子。”但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出于公平原則的考慮,如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被保險人則有權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繼續請求賠償。對第三人而言,在確定侵權事實成立的情況下,法律規定其向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并不加重其負擔。這樣規定對于簡化訴訟程序,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地發揮保險代位制度的作用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需要說明的是,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額度內承擔連帶責任。先行賠償的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但其并無優先受償的權利,代位的結果應在各保險人之間按比例分配,此與我國《保險法》規定不同。我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采取的是“按比例分擔”的做法(《保險法》第41條),如此規定不利于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行使,也與世界保險業發達國家的規定不一致,應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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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理論論文范文3
一、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主要特點
1、
數量上偏少。據遼寧省消防部門統計,1998年至2001年3年間,全省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共檢查單位22.7萬個,整改一般火災隱患
299624項,辦理行政處罰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罰款處罰12230起,責令三停處罰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與上述消防行政執法行為相比,同期全省僅發生行政訴訟案件7起,在具體行政行為總數中所占比例極小。與工商、稅務、城管等大多數行政部門相比,甚至與治安、交通等警種相比,行政訴訟案件數量要少很多。
2、
行政處罰決定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訴訟熱點,其中針對火災調查結論的訴訟案件占很大比例。據統計,1998年《消防法》頒布實施以來,遼寧省共發生行政訴訟案件13起,主要是當事人不服消防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其中當事人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就有8起,占發案總數的62%;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有3起,占發案總數的23%。
3、
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大都與民事訴訟有關。許多當事人提起火災行政訴訟,大都是為挽回民事訴訟中敗訴責任而提起的,當事人認為民事案件敗訴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訴或者申訴期間,試圖通過提起行政訴訟,消防部門的結論,從而達到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占據主動,直至勝訴的目的;也有的是擔心在今后的民事訴訟中,依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可能要承擔敗訴責任而提起的訴訟。此外,在對行政許可不服提起的訴訟案件中,出現了新苗頭,如:大連市民劉某因對所購商品房不滿意,為達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辦法無效的情況下,以消防驗收合格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為由,將消防部門告上法庭。
4、
從案件審理結果看,消防部門勝訴較多。截至目前,遼寧省發生的13起消防行政訴訟案件中,裁定中止訴訟1起,維持消防部門決定5起,駁回原告4起,正在審理3起,遼寧省消防部門尚沒有在行政訴訟案件中敗訴,全國其他地方消防部門勝訴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訴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對策
1、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法律規定之間有沖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執法紊亂。
火災事故調查結論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不但理論界存在爭議,在法律規定之間也同樣存在沖突。《公安部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以下簡稱公復字[2000]3號文件)對此明確作出了否定的答復,《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也規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為最終決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人民法院開始受理火災事故調查結論的行政訴訟案件。
此后,雖然全國各地因不服火災事故調查結論而引起的訴訟案件不斷發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處理卻各有不同。如發生在四川敘永縣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屬行政確認行為,進行了受理和審判,同時提出《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及公復字[2000]3號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此外,在貴州云巖也發生了一起類似案件,法院卻在終審判決撤銷《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之后,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根據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文件,再審駁回了當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寧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審理全區第一起當事人不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庭陳述和調查,鹽池縣人民法院以火災事故調查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為由,當庭駁回原告了訴訟請求。
法律的沖突,使原本很嚴肅的執法過程出現了隨意性,實踐中不但當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無所適從。
2、消防體制特殊性帶來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訴訟
我國實行的消防體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體具有兩重性,一方面作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撲救火災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為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與此對應,分別規定了“公安消防隊”和“公安消防機構”兩個法律主體概念。1998年遼寧省出現了全國第一例狀告119的行政訴訟案件后,這種兩重性帶來的一些弊端開始引起人們注意,實踐中,全國范圍的法院極少受理這類案件,尚未出現明顯問題,但在理論界對于火災撲救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等方面出現了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火災撲救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火災撲救行為是行政救助行為,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火災撲救中出現的不作為,應當進行國家賠償。在這方面,尚無權威性的定論,或許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同理順消防體制一并考慮?;馂膿渚仁欠窨赡苄纬深愃苹馂氖鹿收{查結論那樣的訴訟難點還不得而知,但是這一點恰恰是最讓人憂慮的,為避免重蹈教訓,應當理論和實務上予以重視。
3、個別執法人員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覺接受司法審查
個別執法人員存在法律意識不強,素質不高的問題,錯誤地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老百姓是刁民,對其歧視甚至敵視,總想找機會懲治其一番;對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有抵觸情緒,認為行政訴訟是將司法權凌駕于行政權之上,不愿主動配合、協助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甚至以弄虛作假、規避法律等手段阻撓公民、法人行使訴權,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訴。
4、當事人不敢訴和濫訴的現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膽行使訴權,能忍則忍,能不告則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來又撤訴。很多人認為:“縣官不如現管,贏官司只一次,受氣是一輩子?!迸c此相反,有的當事人濫用訴權,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等階段仍不罷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敗訴后,又以不知訴權為由向法院提取訴訟等等。
毋庸諱言,上述問題應予徹底解決,然而在現行法體制的制約下,無疑又是在短期內難以解決的艱巨任務。既需要國家重視和決策,又需要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參與,更需要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法學界的通力協作和不懈努力,從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傳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實可行,能夠治標又治本的有效措施?,F時期,國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間的沖突,還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體制創新的步伐,盡快理順消防體制在運行中表現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門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不但應當建立健全制度,提高執法質量和服務質量,規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更要擺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監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各級領導和執法人員要加強學習和培訓,增強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觀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各級人民法院要強化憲法和法律意識,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確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訴訟發展趨勢的預測
1、消防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將上升
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案件逐年以兩位數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約10萬起行政訴訟案中,老百姓勝訴率達到40%(即4萬件)左右。更為重要的是,更大數量的違法行政行為,由于有了行政訴訟而被制止在萌芽狀態,或被糾正在行政機關內部。隨著公民法律知識和依法維權的意識不斷深入人心,隨著WTO規則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約束,今后,越來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將與消防部門的爭議訴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處罰、火災事故調查結論外,還將涉及消防行政許可、檢查、強制、命令等方面具體行政行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那樣一來,消防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也將逐年上升,這是符合客觀規律的。
2、消防行政訴訟案件難度加大
近年來,國家對消防工作特別是消防行政執法工作進行了較大的改革,隨著改革的進一步深入,行政爭議往往同出現的新問題交織在一起,出現復雜的趨勢。無論作為當事人的消防部門和原告,還是作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適應可能出現的新變化。隨著消防體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災撲救是否可訴終有定論。
訴訟理論論文范文4
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間關系較為復雜多變,如若單純地從國家刑事訴訟的角度來分析,國家法律主體對于社會公共“權利”的責任較重,它需要在特定的時刻能夠對社會公眾負起責任來,且為各領域的發展提供一個規范、有序的平臺,為其提供公平、細化的法律法規標準,以便于經濟各方能夠遵照執行,實質上,西方發達國家早已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用“權利”來限制某些“權力”的行使,并依據相關法律來配置“權力”資源[3]。1.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的解析既然我們明確了權利與權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權利屬于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情況下,權利這一概念本身就指的是賦予人們的權力和利益,換個角度而言,也可以指公民自身所擁有的維護權益之權,即享有權利的公民有權做出一定的行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應的行為,當然,權利的行使是在國家法律制度的規范限制之內;相對來講,權力實屬政治范疇內的概念,簡而言之,權力指的是有權支配他人的強制之力,它是伴隨著服從關系而來的,并帶有國家權力的意味。那么,在試論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時,則要從這兩個基本概念的內容進行切入。針對二者的研究不僅要從淺層涵義著手,還要從其內部深挖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的關聯。在過去的一段時期里,國家訴訟法在社會法制環境中的權威逐漸確立,近幾年來,有關“刑事訴訟中如何實現權力和諧化”的議論趨于平息,因為人們意識到,我國刑事訴訟中潛藏的“權力”終歸有一天會與現實妥協,那便是我國司法體制發展的春天來到了。2.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存在對立統一關系事實上,權利是權力的本源,換句話而言,如若無權利便無權力。這就要現實的角度來分析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對立統一關系。從本質上來看,權利與權力間有著密切的聯系,一方面,權力是以法律視角下的權利為基礎而構建起來的,二者都是以實現法律上的權利為最終目的,如果非要探究二者間的包含關系的話,則可以說,權利作為一種法律上的資格又制約著權力的形式、程序以及過程等內在因素;另一方面,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最終的實現還需依賴國家主體在具體的社會環境之中或特殊狀況之下所做出的決斷[4]。從總體來看,首先,二者所代表的主體內涵有所不同,具體來說,“權力”的主體限于國家機關或組織,公民本身不能夠成為所謂“權力”的主體,這一點內容的明確,為國家法律的判別夯實了根基,而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的主體不僅可以是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且可以是自然人;其次,“權利”與“權力”在法律角度的內涵不同,刑事訴訟中的“權利”是法律所賦予公民的“利益”,同時,公民有權捍衛這種“利益”,而“權力”則是經法律確認的權能,代表著某一個主體的支配力度,因此,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實施“權力”的行為過程屬于國家行為,而國家公民享受“權利”的行為則與國家行為沒有直接的關聯,也可以說它不屬于國家行為;最后,從二者的實現過程來看,“權力”的實現與主體自身所行使的“權力”行為有關,而且,它不以組織內部個人的意志為轉移,如若打破了這一原則,就會出現或褻瀆法律的情況發生,而“權利”的實現則與當事人的行為有關,同時,“權利”具有多重性質,要想達成“權利”的均衡,則需要權衡最少雙方之間的“權益”關系。通過對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的解讀,讓我們深刻領悟到二者之間的差別。
二、從現實的角度來探究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
從我國的法律環境來看,在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民間事、民商事慣例被納入實體立法中。相對而言,我國訴訟法研究的內容則更側重于引入西方司法程序的理念,在這種情形之下,只有不斷地學習外國先進的程序設置策略,并將法律主體內容中的精髓與我國現階段法律主體進行互相融合,才能使先進經驗發揮其能效,將有益的實踐經驗以及思想內容充實到我國當下的法律體系之中。同樣,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以及二者間的協調問題,還須拿到現實領域中來定奪與論證。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的現實意義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的問題是國內外法學理論界熱討的議題,因其對國家的穩定和諧有著獨特意義與價值,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存在著某種的關聯,令二者在不斷地演進過程中相互依存,互相影響。從社會發展角度來看,社會分工逐漸細化的直接影響是立法分工的日益細化,立法體系從諸法合體向諸法并立演變是法律環境健康發展的必然趨勢,與此同時,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的問題更值得世人深思。通過法律思想精髓在社會環境中的不斷深入,人們的法律觀念與意識才能逐步得到改變與強化。就目前我國法律環境狀況來看,我國刑事訴訟中對“權利”相關內容的描述對于國家刑法推行的現實意義重大,它不僅代表的是個人的“權益”,更是體現著國家法制對于公民或組織內部“權利”內容是如何定義的。在當前的社會環境中,我國新型法律體系的完善,刑事訴訟中對“權力”內容的界定不容小覷。從其根源上來講,訴訟法能夠促進社會系統體系的構建,而且,從公民間權利與義務的劃分的角度來看,基于刑事訴訟法的法律環境雖然不是唯一的實現途徑,卻是其中最重要、影響最廣的實現途徑,它支撐著世界范圍內諸多國家當前社會體制的主體內容,以及影響著所謂的國家“權力”的行使力度,因此,只有從刑事訴訟的角度將“權利”明確,才能有效維護我國整體社會環境的和諧穩定發展。
(二)從我國當前的社會體制來辨析權力的配置問題從歷史發展進程、社會體制變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過程來看,西方發達國家當權者對于國家治理經歷過一段強權統治。但鑒于我國的國情與西方發達國家不同,對于“權力”的理解與駕馭策略則不盡相同。從本質情況來看,西方發達國家的強權治理機制對于我國推進公開、平等、競爭的國家體制環節的建設有著積極的意義,并從中受到了啟發。相對而言,我國的“權力”之爭并未阻礙到國家的進步與發展,實際上,國家內部對于權力的配置遵循著這樣一個原則,那就是“自上而下”的權力配置原則,即所謂的“權力”是被上級管理者或組織核心層賦予給下級或執行者的一種責任,本著“服從”的原則,將復雜的問題處理好。對于“權力的配置”過程而言,其內部組織結構的設計較為重要,同時,對總體任務的分派需進一步明確。由于“權力”本身需要從國家政治的角度來定奪,相對于法律的制式特征而言,“權力的配置”就更具委派的意味。從社會現實中來看,國家對于“權力的配置”的把控程度要弱于國家刑事訴訟中權利的維護,也就是說,作為組織成員間內部關系的體現,“權力的配置”可以說是一種資源的配置,與此同時,“權力的配置”本身更具靈活性。從我國社會當前的發展情況來看,國家的“權力”代表著一種稀缺的資源,因此,對“權力的配置”的探索,則意味著需要找到一種和諧的處理方式,將“權力”這一資源配置到各個渠道當中,使得社會能夠實現良性的運轉。但實際上,如若對“權力”這把“雙刃劍”控制不當,則很可能出現一種負面的效應,即“權力”的控制者濫用“權力”造成社會腐敗或殃及群眾“利益”等[5]。因此,無論從國家刑法還是從社會治理的角度來看,對“權力”的配置都是一項極為關鍵的工作內容??偠灾S著全球一體化格局的形成,一個良性的法律環境對于我國社會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法律逐漸成為現代文明的標志,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于“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也日漸明朗。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質性內容來看,法律當中所提及的“權利”問題僅僅是國家法制體系當中的一個細小分支,但它的內涵極為豐富,影響面也較廣,凝結著我國社會變革中的各項優良政策和舉措,將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以及國家主體的治理責任囊括在內。
三、結束語
訴訟理論論文范文5
關鍵詞: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可行性
對于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傳統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單軌制保護模式,即由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來維護環境公益。然而,對于沒有監督與制約機制的公共權力,其權力本身的擴張性和腐蝕性,是每一個掌握公共權力的人僅僅依靠道德力量所無法改變的。環境利益是一種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護同樣受到制約。盡快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充分發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的巨大潛力,是促進我國環境保護公益事業健康發展的趨勢。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將成為鼓勵公民參與環境管理,加強對破壞環境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減少因環境糾紛導致社會問題的重要手段。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主要理論依據體現在以下兩點:
1.環境法中的環境權理論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擁有享有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具體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有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權利,有在環境保護方面監督、檢舉、控告和訴訟的權利等。因此,公民的環境權利遭到行政行為侵犯的時候,不管是否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均有權提訟,要求相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環境權理論的興起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論基礎。
2.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作為人類生活所必需的要素來說,乃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對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損害;國家是基于全體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權的,因而政府作為委托人有責任管理好這些財產。
當行政機關只注重本地的經濟發展、財政收入的增加,而對日益惡化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漠然視之,行政機關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職責時,任何公民、組織或國家特定機關均可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監督政府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其職責或管理環境的義務。
環境作為一種社會公共利益,與每個人的利益都息息相關,環境法是一種社會法,從社會法理的觀點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以社會法思想為底蘊,具有社會法理基礎。
三、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在我國,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達到觸目驚心的地步,環境問題的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到嚴重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針對環境公益問題,我國實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單軌制保護體制。這種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體制紊亂和軟弱、行政監督缺位與低效、環境行政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另外,政府環境管理行政部門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權利本身對環境公益構成侵害,不能實施保護環境的行政行為。可見,這種單軌制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尋求解決這種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積極吸納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環境管理,以期改變環境保護不力的狀況。
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方式是預防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環境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時就容許公民采用訴訟等司法手段加以解決,阻止環境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護環境,民眾必須參與環境行政行為和環境司法過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是公眾參與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國單軌保護體制下,政府對環境保護的不力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政府行政行為上,進行監督制約,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參與保護和監督環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暢通環境公益訴訟,以便更好地保護我國的環境。
(二)可行性
我國已經存在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基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基礎
《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時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這些在法律上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就體現了公民有參與環境管理的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訴訟。這些規定體現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的精神,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據。由此可見,人民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程序對政府機構行為和權力形成強制性約束,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2.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隨著我國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空前提高。另外,社會的各種民間環保組織和非政府環保組織將一定范圍內個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對政府決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對政府環境行政權力具有一定的監督性。民眾法律和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眾基礎。
3.國外經驗可以借鑒
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為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例如,在美國,環境法中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稱作公民訴訟,即公民可以依法對違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聯邦環保局提出訴訟。接侵害。在英國,檢察長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眾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護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組織公共性不正當行為的訴訟,只能請求檢察長的同意,以檢察長的名義提起。德國、法國的“越權之訴”“客觀之訴”實際上也是類似于美國集團訴訟的模式。
實踐證明,國外的公共訴訟對于維護公民的環境權、提高環境質量、實行法治發揮了極大作用,而且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也積累了經驗,我們可以吸收其中的精華,并與我國的本土資源相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
另外,我國已有公益訴訟的案例,這些案例從程序上、實體上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提供和積累了寶貴的經驗,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礎。
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政府單軌保護環境不力的狀況以及民眾要求參與環境管理與監督的社會現實,有必要盡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已經具備了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軟環境,具有可行性。從保護公民環境權和環境公共利益出發,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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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理論論文范文6
[英文摘要]:
[關鍵字]:共同訴訟/集團訴訟/訴訟代表
[論文正文]:
一、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的方式為共同訴訟或單獨訴訟。在單獨訴訟的情況下,由于投資者人數眾多,必然導致效率低下,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在多數情況下,單個投資者受到的損失不是很大,訴訟收益往往不足彌補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因此他們不愿單獨提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共同訴訟的規定,作為原告的當事人只有到人民法院進行登記后,才能參加到共同訴訟中來,沒有登記不能取得原告的資格。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資者的訴權。因為證券訴訟的特征是,原告往往為中小投資者,不僅數量眾多,而且在地域上分布不均,讓受害的投資者都到法院登記并選定代表人,既無必要,也不可能,同時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按照共同訴訟規則,投資者即使是敗訴,也必須支付律師費用。對單個中小投資者來說,因證券欺詐遭受的損失并非很大。因此,他們參與訴訟的動力很小。如果要他們承擔因敗訴而必須繳納訴訟費用的風險,很可能致使許多中小投資者不行使訴權,抑止了投資者訴訟的積極性,無法有效刺激訴訟代表人的產生,使得共同訴訟難以進行。共同訴訟的判決力只能及于登記的當事人,對沒有登記的權利人僅有間接的擴張力,未及時登記的人須重新提訟,由法院裁定適用共同訴訟的判決。這種規則會帶來重復訴訟,增加訴訟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同時也不利于投資者利益的全面保護。對證券欺詐者而言,則減少了違規成本和訴訟帶來的震懾力。
二、集團訴訟的法律特征
1。原告的確定規則。集團訴訟的原告實行“默示參與,明示退出”的原則,投資者如果沒有明示退出訴訟,只要他符合原告的資格,法律就默認他已經以原告的身份參加到正在進行的集團訴訟中來。這既方便了投資者訴權的行使,同時也最大限度地將受害的投資者納入到原告的范圍中來。
2。訴訟收費制度。集團訴訟采取律師風險制度,即集團訴訟開始后,一般先由律師支付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如果勝訴,集團訴訟的律師可從賠償額中獲較高的傭金,如敗訴則由律師自擔風險。這一方面調動了中小投資者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督促律師勤勉地行使訴訟權,維護投資者利益。
3。判決的擴張力。集團訴訟是直接將判決擴張適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團訴訟之外的受害的投資者,擴大的受償投資者的范圍。這在充分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同時,加大了證券欺詐者違規成本,對抑止證券違規行為具有極強的震懾力。判決具有直接擴張力,避免了重復訴訟的發生,節約了訴訟成本。
4。訴訟代表人的產生。與共同訴訟代表人產生的方式不同,集團訴訟是以默示的方法消極認可訴訟代表人的地位。這種規則克服了共同訴訟代表人產生的繁瑣方法,簡化了訴訟啟動的程序,提高了訴訟的效率。
三、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構建
1。集團訴訟的成立要件。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成立集團訴訟:(1)集團一方人數眾多,每個人到庭訴訟顯然不切實際;(2)集團成員有著共同的法律和事實問題;(3)訴訟代表人的請求和答辯對集團成員具有代表性;(4)訴訟代表人能充分、公正地保護集團利益。同時該條(b)款進一步規定:集團成員涉及的法律或事實問題中,集團成員所共同面臨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比個別成員面對的問題更為重要,采取集團訴訟最為公平有效。我國建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也應充分考慮上述規則,同時要進一步考慮分別審理個案所產生的判決之間沖突的風險,以及個案判決可能造成的對未參加訴訟的權利人利益的侵害。
2。集團訴訟的原告。我國集團訴訟原告的確認也應采取“明示退出、默示參加”規則,訴訟代表人必須在全國性報刊上,公告提起集團訴訟的通知。在規定時間內,集團訴訟所涉及權利主體明示放棄參加訴訟的,法院則將其排除在集團訴訟之外,沒有明確表示退出訴訟的權利人,法律則默示他已經參加到將要進行的訴訟中來,法院的判決對他們自動生效,這就是“選擇退出”規則。采取這種規則,不僅提高了證券民事訴訟的可行性和法院判決的一致性,而且原告集團的請求賠償金額很可能達到甚至超過證券欺詐的違法所得,對被告人具有強大的震懾力。
3。訴訟費用的承擔。由于集團訴訟實行律師風險訴訟制度,因此訴訟所需費用應由訴訟代表人和律師事先代為支付。只有在集團勝訴的情況下,訴訟代表人和律師才可以從賠償金、和解金中收回墊付費用,并且代表人可以提取一定報酬,律師可以獲得可觀的律師費。如果集團敗訴,訴訟代表人和律師將自己承擔訴訟所需全部費用。這種制度安排可以防止訴訟代表人和律師濫用集團訴訟機制,同時又能調動代表人和律師的積極性,努力實現集團成員的利益。
4。集團訴訟的管轄。集團訴訟案件涉及眾多法院的管轄權,為避免管轄權沖突,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由被告所在直轄市、省會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這樣可以避免地方保護主義,減輕各級、各地方法院壓力、也可避免涉訴的被告應訴不暇。
5。法院在訴訟中的權利。建立集團訴訟制度應明確法院在受理訴訟時的程序性權利,保障法院有效行使審判權,有效地規制訴訟代表人和律師的行為,促使他們在訴訟中實現集團成員的利益。借鑒《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b)款的規定,法律應賦予法院下列特別的程序性權利:確定訴訟是否符合集團訴訟的條件;明確訴訟代表的資格,對訴訟代表和律師資格進行審查;通知和安排其他成員進入訴訟提出訴訟請求;將可能的判決方案通知其他集團成員,由其判斷訴訟代表是否公正、充分地代表了自己的利益;要求訴訟雙方提出證據并對證據進行審查。
6。集團訴訟的撤訴與和解。在集團訴訟過程中,如果原告撤訴或者自愿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以和解方式結案,法律應當準許。集團訴訟是由訴訟代表和律師代為訴訟,集團的許多其他成員并沒有真正介入到訴訟中來。為防止訴訟代表和律師做出有損集團成員利益的撤訴或和解決議,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對集團訴訟的撤訴與和解作了嚴格的限制:訴訟代表或律師必須將撤訴、和解方案通知集團成員;撤訴與和解須經法院批準,并由法院召集聽證會聽取集團成員對撤訴與和解的質疑,接受集團成員對撤訴與和解的監督,以確保撤訴與和解符合集團成員的最大利益。我國建立集團訴訟制度,也應制定和解與撤訴的具體規則,確定訴訟代表與律師在決定撤訴與和解時對集團成員的通知義務,明確法院對撤訴與和解協議的審查權利和義務,只有經過法院裁決后的撤訴與和解協議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注釋
參考文獻:
[1]杜要忠。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程序規則及借鑒[N]。證券市場導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