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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法論文范文1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北京
[摘要]本論文將介紹北京某法院的一起實際案例,然后對該案件進行分析,論述遺囑繼承、法定繼承和遺贈之間的主要不同,進而揭示法官存在的錯誤。最終得出遺囑繼承中不同順序繼承人之間在繼承時并不排斥,并且為了維護社會公正法官只能適用法律,不能創造法律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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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繼承順序;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
一、問題的提出
近期北京某法院審理了這樣一個案件,在此我將該案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簡化,案件情況大體如下:A某(女)與B某(男)系夫妻關系,A某生前留有遺囑一份,內容如下:A某將A某名下的房屋無償贈與A某的妹妹C某。在A某過世半年之后,B某(A某老公)將C某(A某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確認A某留下的遺囑無效,房屋應當由B某繼承。通俗的講就是妻子死后將自己的房產留給了自己的親妹妹,姐夫不同意,認為妻子的財產應由自己繼承。
庭審時,在原被告準備按照立案案由遺囑繼承糾紛進行開庭答辯、質證時,案件主審法官指出本案應當屬于遺贈糾紛,原被告雙方應當改變案由,應就遺贈糾紛進行答辯、質證。法官所持依據是:繼承開始后,在存有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情況下,遺囑人將個人財產處分給第二順位繼承人不屬于遺囑,應系遺贈。在這里,我們先不討論本案究竟是遺囑繼承糾紛還是遺贈糾紛,我想先分析下在該兩種不同案由下法庭的庭審走向。
本案若是按照遺囑繼承糾紛處理,本案將適用兩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此時正常的處理方法是先將A某遺囑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家庭共同財產部分剔除出去,即保證A某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系其所有的個人合法財產,也就是處分的財產無瑕疵。然后就應當由本案原告B某舉證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即為什么認為A某的遺囑無效。此時,B某可以從多個角度證明該遺囑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如沒有必留份、遺囑不真實、遺囑形式不合法等等。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在B某,不利后果也應由B某承擔。但是,本案若是按照遺贈糾紛處理,本案將直接適用《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受遺贈人C某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做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而本案中C某未做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法官認為,C某的做法應視為放棄遺贈。據此,B某起訴時距A某死亡已過半年之久,C某將不再享有受遺贈權,B某直接勝訴。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兩種不同的案由,不僅處理方式不同導致的結果也大大不同。現實中,本案主神法官就是按照上述遺贈糾紛處理的本案,法官直接適用了兩個月的特殊時效,C某不享有受遺贈權,A某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B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C某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存在時,第二順序繼承人妹妹不得繼承。所以,C某將完全不能繼承A某的遺產。法官的做法看似將本案大大的簡單化了,也好似處理了糾紛提高了審判效率。但是,法官的認定真的是正確的嗎?法案真的得到解決了嗎?下面筆者將對此作出一步步的分析。
二、遺贈和遺囑繼承的區別
因為本案最大的爭議是本案的案件性質,即本案是遺囑繼承糾紛還是遺贈糾紛。為了更好的分析研究上述案件,回答筆者提出的問題,我們首先應當弄清楚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區別。
(1)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包括遺贈)的區別
在探討遺囑繼承與遺贈的區別之前,我們應當解決另一個問題那就是法定繼承與二者的區別。通俗地講,根據被繼承人(遺囑人)生前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遺囑,我們將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包括遺贈)兩大類。一般來講,無遺囑的繼承就是法定繼承,并且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都是由繼承法直接規定的,不能任意適用。在法定繼承中繼承法直接規定法定繼承的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等。當被繼承人(遺囑人)所留遺囑無效或者生前未留遺囑時,此時將按法定繼承處理。而遺囑繼承和遺贈則是有遺囑的繼承,該種繼承更大程度的尊重遺囑人的個人意愿。遺囑自由是遺囑繼承的基本原則,這也是我國私法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的直接規定。當然遺囑自由也不可能是沒有限制的自由,法律會通過一些制度對其進行制約,即所謂的遺囑相對自由主義。在國際上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此做出規定,但稍有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因受傳統的家庭主義影響對遺囑自由限制的更為嚴格,如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則個人主義盛行,他們更注重對個人自由的尊重,所以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就小一些,但是家庭成員的扶養是不能不考慮的。
(2)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區別
弄清了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區別之后,我們再來分析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區別。通過《繼承法》第三章中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遺囑繼承和遺贈最大的區別在于遺囑人將個人財產處分給不同的人。若是遺囑人的個人財產被處分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特定的人、集體或者國家就是遺贈。反之,遺囑的人個人財產若是被處分給法定繼承人中的特定一人或者多人的是法定繼承。在這里,“法定繼承人”的概念很重要,該處的“法定繼承人”和該法第二章中第十條規定的“繼承人”相一致。同時,該條又將法定繼承人分為不同的繼承順序,即與被繼承人關系最為親密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和與被繼承人關系較為親密的第二順序繼承人。本案中B某是第一順序繼承人,C某是第二順序繼承人。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就是遺囑繼承糾紛,法官的認定是有錯誤的。首先,本案A某生前留有遺囑且合法有效,所以本案不能適用法定繼承。其次A某將自己的個人財產處分給自己的親妹妹,而兄弟姐妹屬于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所以A某生前留的是遺囑不是遺贈。
三、不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時并不必然排斥
分析完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區別,我們再就本案法官的定案依據進行探討,即不同順序的繼承人之間在繼承時必然相互排斥嗎?
(1),法定繼承時,第一順序繼承人優先并且排除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權問題給政法委的復函》中將法定繼承人分為三個順序,分別為:配偶、子女、無勞動能力或其他生活條件的父母;有生活條件的父母;兄弟姐妹。隨后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類似的說法,只是修改了極個別的措辭,將“生活條件”修改為“維持生活”和“能夠生活”?,F行的1985年出臺的《繼承法》第十條將配偶(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夫妻關系的)、子女(婚生的和非婚生的)、父母(包括養父母)規定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同時對公、婆進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岳母進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也規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規定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此時,我國將祖父母、外祖父母列入了第二順序繼承人,并且將兄弟姐妹從第三順序繼承人變更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同時取消了第三順序繼承人。
從上述我國關于法定繼承人順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們國家是以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為基礎來劃分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的,繼承時血脈近的優先,血脈遠的靠后。同時,從整個發展歷程來看,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有擴大的趨勢,這主要是為了減少無主財產的產生(我國實行計劃生育,使得法定繼承人個數減少,繼承人范圍就顯得有些狹窄),也是與國際社會相接軌的需要(國際社會法定繼承人范圍更廣且順序較多),同時也與當今社會私有財產增加、私權越來越神圣相適應。當然,法律在擴大法定繼承人范圍的時候,并沒有侵害血緣關系近的親屬的利益。繼承法第十三條對此做出了規定,即法定繼承開始后,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第二順序繼承人不得參與繼承,只能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在法定繼承時,順序優先的的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排斥順序在后的繼承人(第二順序)的繼承權。緊接著該法對繼承人分得的遺產份額進行了規定,即處于相同順序的繼承人之間一般應均等。從這里可以看出,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之間是不排斥的。通過這種安排,既能保證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有人繼承,又能保證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保留在血緣最近的家人手里。但在這里我們必須認識到,該種結論是發生在法定繼承這個大前提之下的。
(2),遺囑繼承時,不同順序的繼承人之間并不相互排斥。
關于遺囑繼承,《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公民只能將財產處分給特定范圍內的人。即遺囑的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人并且人數不限,同時法定繼承人都有成為遺囑繼承人的可能性。法定繼承人想要轉換為遺囑繼承人只需要遺囑人生前留有遺囑將其指定為遺囑繼承人這一事實即可。這里只強調法定繼承人這一范圍,并不注重這一范圍之內的人與遺囑人之間的遠近親疏,這同時也是法律尊重遺囑人個人自由的體現。遺囑人有充分的自由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在法定繼承人范圍內可以任意指定一個、兩個或者三個等等作為繼承人,同時可以任意設定各個遺囑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在遺囑繼承中,只要遺囑人不違反法律的限制性規定,遺囑人就可以隨心所欲的在法定繼承人之間處分個人財產,此時法律充分尊重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定繼承的時候,不同順序的繼承人之間才會相互排斥,即順序在先的法定繼承人優先繼承并且排斥后位的法定繼承人,并且完全來源于法律的規定。而在遺囑繼承時,繼承人的繼承權并不完全來源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更重要的是來源于遺囑人的選擇。此時是遺囑繼承排斥法定繼承,而不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排斥第二順序繼承人進行遺囑繼承。
四、本案法官存在嚴重的定性錯誤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得出本案法官存在定性錯誤。本案中法官將A某的遺囑認定為遺贈的主要依據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時,遺囑人將遺產處分給第二順序的繼承人不是遺囑是遺贈。該種觀點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1),第一順序繼承人和第二順序繼承人都是法定繼承人,遺囑人將遺產處分給第二順序繼承人完全可行。具體來講,遺囑人可以將財產只處分給第一順序繼承人(一人 數人),也可以只處分給第二順序繼承人(一人或數人),也可以同時處分給第一順序繼承人和第二順序繼承人(一人或數人)。
(2),按照法官的邏輯,法官存在一個這樣的推定,當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時,第二順序繼承人將不再是法定繼承人,這完全是荒謬的,沒有依據的。法官可以進行心證,并且要以法律和事實為基礎進行心證。而此處法官的推定完全是自己對法律的誤讀,并且該種誤讀完全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上還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3),即便如法官所說,A某留的不是遺囑,但也不可能是遺贈。因為C某是個人,不可能成為國家或者集體,也不可能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制度的存在使得遺囑人可以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任何人或者集體,這是對個人自由的充分尊重,這也恰恰是遺贈制度存在的意義。
(4),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時,法官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不可能成為遺囑繼承人。但按照遺贈的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也不可能成為遺贈的對象。這將使得在這種情況下,第二順序繼承人永遠不可能享有繼承權。具體講,此時,第二順序繼承人不是遺囑的對象,也不是遺贈的對象。而且該種情況的前提是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那么除非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剝奪或者放棄繼承權,否則第二順序繼承人將永遠不可能獲得遺囑人的遺產,第二順序繼承人實質上被剝奪了繼承權。很明顯,這是違背法律的立法目的的。從法理上來講,任何一個人都有得到遺囑人遺產的可能性,更何況是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呢?
五、結論
(1),法官的認定是錯誤的。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本案系遺囑繼承糾紛,而非法官所認定的遺贈糾紛。在遺囑繼承中,第二順序繼承人完全可以成為遺囑繼承人,甚至超越第一順序繼承人成為唯一的遺囑繼承人。只有在法定繼承時,第一順序繼承人才有可能排斥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繼承權。遺囑繼承排斥法定繼承,而不是在遺囑繼承時,第一順序繼承人排斥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只有在法定繼承時才有區分繼承人順序的必要和意義。
(2),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
本案中,法官對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理解明顯超越了繼承法的原文意思和立法目的。本案法官不是在適用法律,而是變相的通過錯誤的法律解釋創造了法律。我國是典型的成文法國家,法官審案、進行自由心證等都要以法律為前提。不管本案法官是真的認為A某所留遺囑系遺贈,還是想通過這種途徑最終適用遺囑繼承,本案法官都不是在適用法律。本案就是遺囑繼承糾紛,法官不能憑自己主觀認定應當是遺贈糾紛或者是認定本案應當適用法定繼承。即便本案法官真的認為或者社會大眾認為在妻子過世后,妻子名下房產應當由丈夫繼承,不能由妻子妹妹繼承,但作為中立的、信仰法律的法官,我們都只能以法律規定為準。司法是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一層防護,而作為司法體制中極為重要的一員,法官必須依法裁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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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法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遺囑繼承 訴訟時效 代位繼承 法定繼承
這則真實案例,發生在河北省某區縣。 六原告與三被告系堂叔伯親屬關系,趙某法(2007年2月22日去世)和愛人胡某某(2006年2月2日去世)育有兩個兒子,長子趙某?。?995年1月19日去世),次子趙某安(2007年2月10日去世);趙某法的長子趙某俊和愛人陳某芝育有3個子女,長子趙某立(2010年6月1日去世)、次子趙某振,女兒趙某紅。趙某立有三個子女趙某貌、趙某心、趙某博;趙某法的次子趙某安和妻子曲某萍育有兩個兒子,長子趙某雷、次子趙某東。趙某法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其在世時,原、被告兩家均盡了贍養義務,去世后,原告、被告兩家平分了趙某法生前遺留的銀行存款;位于文衛街西段4間門面樓及后院房屋,使用面積為126.27平方米,兩家按月輪流收取房租。后來,被告趙某雷住到了4間門面房里,原告那2間被占用,由于原告暫時不用就沒說什么,直到2013年初,被告趙某雷裝修該房屋也沒告知原告,2013年6月下旬原告找長輩說起此事,被告曲某萍突然拿出一份遺囑,說是爺爺趙某法生前所立,位于文衛街4間門面樓及后院房屋歸其愛人趙某安(趙某法的二兒子趙某安,系原告趙某振的叔叔,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一人所有,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無果,為了維護原告方的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訟:要求依法確認2006年4月6日爺爺趙某法所立遺囑履行不能,根據法律規定按法定繼承處理趙某法位于文衛街西段4間門面樓及后院房屋。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原告是否超過法律所規定的訴訟時效?遺產繼承人先于立遺囑人死亡,能否得出遺囑無效的結論?代位繼承是否適用于法定繼承?這些問題的厘清,會觸及民法的基本理論問題。
一、程序上,如何確定原告和被告
《繼承法》第12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独^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并且代位繼承沒有代數的限制。有上述法律事實可知,原告方,趙某俊先于其父趙某法死亡,趙某俊之子趙某立也先于趙某法死亡,故趙某立三個子女代位繼承其享有的遺產份額;陳某芝作為喪偶兒媳,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趙某振和趙某紅代位繼承其父趙某俊享有的遺產份額。故上述有繼承權的原告是六個。關于被告:同理,曲某萍作為喪偶兒媳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趙某雷、趙某東代位繼承其父趙某安享有的遺產份額,故被告方是三個。
二、原告的主張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
趙某法遺產糾紛案件審理中,被告提出訴訟時效超期的問題:原告曾與2007年找被告商量房屋如何處理的事宜,結果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后原告又于2012年向被告主張權利,超過了《繼承法》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訟的期限為二年,又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定情形,故要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2007年2月22日趙某法去世后,文衛街四間門面樓及后院房屋屬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屬于物權,而物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2007年2月22日在其親戚的主持下分了退休金,并沒有涉及到房產,本著家庭和睦的原則,房產沒有進行過分割,仍處于共同共有狀態,原告方的權益并沒有受到侵害。
跟據上述事實,2012年初,被告趙某磊在沒有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況下私自改修房屋,對原告的權益造成了極大的損害,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2013年6月被告又拿出趙某法的遺囑,主張文衛街四間門面樓及后院房屋全部的所有權,原告的權利被抹殺,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至今,文衛街四間門面樓及后院房屋產權人仍是趙某法。退一步講,即便2007年辦完趙某法的后事,原告去找被告協商房屋怎么處理,也是在主張共同共有的分割請求權,其屬于物權,根本就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方的繼承權沒有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共同共有的分割請求權,不受《繼承法》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的限制。
三、遺產繼承人先于立遺囑人死亡,遺囑效力如何
本案所涉及的遺囑,立遺囑人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遺產繼承人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遺產繼承人先于立遺囑人死亡,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法定繼承辦理:(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法律規定的是適用法定繼承,可問題是遺囑的效力如何呢?在提訟時,需要先走一個確認之訴,確認遺囑的效力狀態,然后才能適用《繼承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那么,問題來了,遺囑的效力如何,是無效、可撤銷、抑或效力待定?首先看無效,《繼承法》規定遺囑無效只有幾種情形:“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民法是私法,法不禁止即自由,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不能說遺囑無效。再看可撤銷,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且已生效,因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為人有撤銷權的民事行為。本案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或其他法定原因,故不能認定遺囑可撤銷。最后效力待定,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指行為成立時,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尚不能確定,還待其后一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成立時有效還是無效處于不確狀態。即民事行為有可能發生法律效力,也有可能不發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立完遺囑時,遺囑已經成立,遺囑的效力屬于確定狀態,不符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的條件。遺囑生效以立遺囑人身故為先決條件,那么本案遺囑的效力究竟屬于什么狀態?筆者認為,從民事行為的角度看,遺囑已經成立沒有爭議,關鍵在于效力的問題,因為這涉及到遺囑如何執行的問題?!独^承法》規定出現這種情形按法定繼承處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遺囑應當是履行不能,因為遺囑指向的標的物無法按照立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去執行,而本案又不存在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法定情形。
四、代位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
本案被告提出,雖然其父親先于爺爺去世,但應由其代位父親繼承爺爺的房屋。換句話說,被告認為代為繼承適用于遺囑繼承。筆者認為,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不適用于遺囑繼承。因為:遺囑具有特定的身份關系,是立遺囑人在了解各個家庭成員的具體經濟情況和他們互盡義務等情況下,經深思熟慮后選定的,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希望由其指定的遺囑繼承人繼承財產,而不是由第三人繼承,即便該第三人是遺囑繼承人的繼承人,而當遺囑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時,由于立遺囑人尚未死亡,此時繼承尚未開始,遺囑喪失效力,遺囑所涉財產仍歸遺囑人所有,遺囑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自然無權享有對該財產的繼承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五、和諧的家庭關系需要法情相容
遺囑繼承法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繼承公證 審查 實踐
繼承是指當某個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過后,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將自己在生前所獲得的所有財產轉贈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當某個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擁有的全部個人財產的主人稱之為被繼承人,在法律上接受這份遺留財產的人稱之為繼承人,而我國現階段的繼承制度是一種能夠保證死亡者在將生前地所有財產能夠全部交由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繼承公證所包含的內容主要為依照法律規定與繼承人特定的申請,通過法律法規來表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屬于有效的、真實的、合法的一項公證行為,公證機構在工作中完成繼承公證都是要參照我國頒布的《繼承法》、《婚姻法》與其他法律法規制度為基準的。
一、繼承公證審查的相關內容
對于這里的申請繼承權公證而言,應該對繼承人本人進行身份驗證,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的相關憑證、說明等,還應該出示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下來的對整個財產的擁有權產權證明,倘若被繼承人在活著的時候已經根據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遺囑,那么所有人都應該按照遺囑原件的內容執行,并繼承財產,當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時,還應該提供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證明,另外,還要到繼承公證處上交作為繼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證明,當所需要上交的資料齊全之后,公證人員就應該對繼承人所呈交的資料等進行審查,所需要審查的內容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幾點:(1)被繼承人的具體死亡時間、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繼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繼承人在生前已經遺留的各類財產的來源、數量等進行清理,另外,還要確定被繼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繼承人在繼承財產之前是否對被繼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繼承人為了得到被繼承人的財產而蓄意謀殺或者對被繼承人進行虐待、迫害,繼承公證機構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來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當然,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所有財產的渠道、來源是否合法,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一定要是被繼承人與他人的全部財產中分離出來的少部分財產,被繼承人在活著之時有負債、欠稅的,務必要從遺產中扣除部分資產來償還所有的債務。(2)被繼承人活著時有無定遺囑,倘若被繼承人立了遺囑,那么被繼承人則應該依靠按照程序規定政治辦理遺囑繼承權公證。此外,辦理的過程中還應該參照法定繼承辦理公證。(3)公證機構還應該確定法定繼承人是否是繼承人范圍內的合法公民,當法定繼承程序開始以后,就應該按照繼承順序依法繼承,來確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與第二順序繼承人,對于遺囑中第一繼承人繼承的財產,第二繼承人則不應該繼承,對于遺囑中未提到的人群,則不應該繼承相應的財產。(4)確定當事人的繼承性質,也就是會所屬于代位繼承還是轉繼承人,這里所說的代位繼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繼承人制定的繼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繼承人的財產則由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代為繼承。轉繼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繼承人制定的繼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繼承人是在繼承人還未能夠遺產前先死亡,那么被繼承人的財產則由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應得的遺產份額,公證人員則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來辦理上述公證。(5)對于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人表示接受與放棄的各個情況,都應該是來自繼承人的真實意愿,尤其是繼承人放棄應該繼承的財產的狀況,更應該查明放棄的緣由,并查清楚這時候是被繼承人甘愿放棄的,有無受到威脅、控制等。最后,還應該認真審核遺囑,避免因為不慎而漏掉部分繼承人繼承遺產。
二、繼承公證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繼承公證實踐中涉及到的內容也較多,主要就包括了遺產分割協議中的合法性問題、遺產的分割與債務問題、公證遺囑的撤銷問題,以下對其兩點做出簡要介紹:
(一)遺產分割協議中的合法性問題
公證處依照繼承人提交的遺產繼承申請,并注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的真實合法性,也就是所謂的遺產分割協議公證,這份公證到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遺產最集中的公證機構辦理,并將自身的各種信息準確的提交上去,公證處就應該驗證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否具有合法性,遺囑是否真實、合法,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真實、合法等,但是在進行遺產公證時,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對這些合法性的證件進行鑒定與審核需要時間,嚴格審核之后才能給公證書。
(二)遺產的分割與債務問題
當被繼承人死亡以后,繼承人到公證機構提交遺產繼承申請,公證機構就應該審核該被繼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債務,倘若被繼承人在生前有債務,且被繼承人指定的遺產繼承人較多時,則應該由繼承人達成協議,將被繼承人的遺產用來償還清債務以后在開始繼承遺產,或者是將債務平均分給繼承人,由繼承人來分別償還相應的債務,倘若繼承人不愿意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那么公證機構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繼承公證書。對于被繼承人死后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拒絕繼承遺產的,公證機構就可根據被繼承人的身份性質來定妥,農民的遺產則由他生前所在村集體組織來繼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遺產將歸國家所有,對于這類型人群的債務,則應該由遺產繼承的單位或者機構來償還。另外,國家還規定,針對以下幾種情況,倘若不屬于法定繼承人,也能夠適當分割遺產:
首先,喪偶兒媳對公公、婆婆進了贍養義務,應該依法作為第一繼承人的身份繼承遺產。
其次,受到被繼承人照顧的,無生存能力的人員可以繼承遺產。
最后,不屬于遺產直接繼承人,但是所盡得贍養義務較多的人員可繼承遺產。
三、辦理繼承公證的對策
(一)遺囑的檢驗和效力的確認
我國《繼承法》表明: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比,更具有優先權。所以,(1)公證機構在遺產公證在審核繼承公證相關程序時,對于被繼承人有無事先立下遺囑或者是有無確立遺贈扶養協議。(2)對于公證機構已經找到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進行驗證,并確認其真實性,被繼承人在寫遺囑時精神是否正常,有無受到他人的威脅、強迫等。(3)弄清楚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所具備的效力所在,依照《繼承法》相關內容,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相比,更具有優先權,當確定了被繼承人有立下遺贈扶養協議時,首先應該確定其真實性,在根據其協議具備的效力來辦理公證,倘若遺贈扶養協議以無效。那么公證機構則應該依照《繼承法》相關規定,“當被繼承人立了多份遺囑的,多份遺囑里的內容相互抵觸,那么則應該以被繼承人最后所立遺囑為準,而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是無效的,一律以公證遺囑為準,公證機構還應該賦予最后一份遺囑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國的公證機構還應該為繼承人辦理繼承在其他國家或者是港澳地區的部分人群的遺產繼承公證書的,需要經過我國的外交部領事司一級其他國家的駐華使館來簽訂相應的繼承手續。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國家的遺產繼承人倘若要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應該讓國內的親友幫助辦理。但是繼承人的相關信息還需要經過繼承人所在國公證機構的公證,在經過我國的駐外使領館確定認證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確認材料合法性與完整性的審核
當事人在辦理繼承公證時,還應該帶起相關的證件到被繼承人活著時居住地的遺產公證處提交申請,對于被繼承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繼承,還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初遞交申請,倘若遺產的繼承人較多,需要一起遞交申請的,應該一起到有管轄權的公證處辦理申請,倘若被繼承人活著時居住地與遺產所在地距離很遠,處在兩個或者若干個不同的公證處轄區范圍內,則應該與繼承人商討,在遺產所在地的某一個公證處提交申請,遺產繼承人遞交申請后,將公證申請表填寫完整,并連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繼承人的身份驗證。第二,被繼承人死亡原因報告、死亡證明。第三,被繼承人所擁有的遺產的產權資格證明。第四,被繼承人在活著時立下了遺囑的,應當盡快將遺囑原件遞交到公證處。第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關系證明書。第六,代為繼承人應該上交繼承人比被繼承人先死亡的相關證件。第七,遞交公證機構要求遞交的其他證件。所遞交的資料,經過公證機構審核,復合實際情況的,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給予其公證書。
在繼承方面適用的法律法規較多,也顯得較為復雜,依照我國的《繼承法》內容可知:中國公民在繼承其他國家的遺產以及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等,那么遺產的動產則應該按照繼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區、國家的法律為準,不動產也按照不動產地區的法律為準,倘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之前就已經與他國簽訂了相關條例的,則應該按照條例內容辦理,在繼承公證實踐方面,辦理涉外繼承權公證的程序與內容各個國家基本無多大差異。
(三)應加大與有關部門的聯系
第一,倘若申請繼承公證的繼承人屬于我國的港澳臺同胞,倘若經過公證機構審核無誤的,應該及時的為其辦理,并依法維護其的合法繼承權,對于目前因為各種原因暫時未能夠回到大陸地區的臺灣同胞,繼承人未能夠出示證件或者要求他人幫忙辦理繼承遺產要求的,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公證機構應對其遺產進行確認,并為其臺灣同胞妥善保管其應擁有的遺產份額。
第二,倘若被繼承人所擁有的遺產分布在其他國家,且需要繼承這份遺產的人員較復雜,居住較為分散,部分遺產繼承人的具體情況以不明確,對于居住在我國的繼承人,公證機構還應該在公證書中標注上該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繼承人他日能夠維護自己的正當權利。
遺囑繼承法論文范文4
[關鍵詞]繼承 公證 遺囑 繼承人 被繼承人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05-0299-01
一、概述
繼承是指當某個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過后,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將自己生前所獲得的所有財產轉贈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某個人死后,在法律上接受這份遺留財產的人被稱之為繼承人。從我國現階段來看,繼承制度是一種能夠保證死亡者在將生前所有財產能夠全部交由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繼承公證所包含的內容主要為依照法律規定與繼承人特定的申請,通過法律法規來表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屬于有效的、真實的、合法的一項公證行為,公證機構都要參照我國頒布的《繼承法》、《婚姻法》與其他法律法規制度來完成繼承公證。在民事公證中,繼承公證是一項比較復雜的業務工作,工作的核心問題就是通過對一系列證據和事實的認定來確定當事人的繼承人資格,關鍵要做好認真細致的調查取證。所謂的調查取證將直接的涉及到涉及到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認定,同時也可以體現出公證員所具有的準法官的角色和職能。
二、繼承公證所證明的主要內容
繼承公證有兩種觀點,即:繼承公證和繼承權公證。所謂“繼承公證”實質上就是指公證處根據法律規定和繼承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繼承權公證”則是由公證機構根據繼承人的申請,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確認并證明繼承人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的證明活動。證明的對象不同是兩者間最大的區別,在于是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還是確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資格。針對這個問題,應該先對繼承權及繼承的概念進行分析,繼承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它本身是一種權利,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在法學上,繼承所指的是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將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和可以繼承的債權、債務轉移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三、繼承公證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大問題
1、核實主要證據材料
公證機構主要是對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進行審查,除此之外,還要重點核實親屬關系證明、死亡證明及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可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情況,以證明親屬關系;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有疑義的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2、遺產分割協議中的合法性問題
公證處依照繼承人所提交的遺產繼承申請,同時注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真實合法,這也就意味著遺產分割協議的公證性,這份公證到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遺產最集中的公證機構辦理,將自身的各種信息準確的提交上去,公證處就應該驗證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否具有合法性,遺囑是否真實、合法,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真實、合法等。但是在遺產公證的過程中,通常會需要一些時間去鑒定和審核證件的合法性,經過嚴格審核后才能給予公證書。
3、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
公證機構在辦理繼承公證時,既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向當事人進行告知,還要對以下的內容做重點告知:
(1)當事人隱瞞、遺漏繼承人(包括有權分得適當遺產的其他人)的,或者隱瞞、遺漏被繼承人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應該承擔起相應的法律責任。
(2)繼承遺產的人,應當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內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3)遺囑(遺贈扶養協議)附有義務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
四、繼承公證調查取證的策略
1、進行繼承公證調查取證時應引入適當的視聽手段
因當事人提供證據不足而需要靠證人證言或電話核實定案的繼承公證案,或者當事人之間雖已發生爭議但共同選擇公證解決的繼承公證案,如果有條件,應盡量同時采用錄音、錄像工具尤其是數碼錄音機、數碼攝像機,由此才能夠獲取實時記錄調查取證過程的視聽資料,為定案提供更加堅實有力的證據。
2、不斷強化繼承公證中的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工作
在實際公證工作中,如果涉及到需要核實被繼承人在外地的親屬關系時,為求方便,基本上采用的是向有關單位進行電話、傳真核實的方法,此種核實有些類似傳來證據,從證據可靠性方面來講,其證明力相對較弱。所以,應積極開展公證處之間的業務合作,加強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工作,由此也彌補了遠程通訊方式核實不足的問題。
3、明確公證人員的調查取證權和公證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在今后出臺的《公證法》中要明確公證人員的調查取證權和公證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法律上充分保障公證人員的調查取證活動。此外,通過法律條文的形式確立將“誰申請,誰舉證”立為公證制度中的一項基本原則。
五、辦理繼承公證采取的有效對策
1、確認遺囑的檢驗及效力
《繼承法》表明:與法定繼承相比,遺囑繼承更具有優先權。因此,公證機構對繼承公證相關程序審核時,應明確被繼承人有無事先立下遺囑或者有無確立遺贈扶養協議。對于公證機構已經找到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應進行驗證,并確認其真實性,被繼承人在寫遺囑時精神是否正常,有無受到他人的威脅、強迫等。弄清楚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所具備的效力,依照《繼承法》相關內容,遺贈扶養協議更具有優先權。確定被繼承人有立下遺贈扶養協議時,先要確定其真實性,再根據其協議具備的效力來辦理公證。如果遺贈扶養協議已無效,那么公證機構就要依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當被繼承人立了多份遺囑,并且多份遺囑里的內容相互抵觸,那么則應該以被繼承人最后所立遺囑為準,而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是無效的,一律以公證遺囑為準,公證機構還應該賦予最后一份遺囑特定的法律效力?!睂τ诰幼≡谄渌麌业倪z產繼承人,如要辦理涉外繼承公證,那么就要讓國內的親友幫助辦理。但是繼承人的相關信息必須要經過繼承人所在國公證機構的公證,之后再由我國的駐外使領館確定認證,只有這樣才具有法律效力。
2、確認材料合法性與完整性的審核
辦理繼承公證時,作為當事人,應該帶著相關的證件到被繼承人活著時居住地的遺產公證處提交申請,對于被繼承人所擁有的不動產繼承,還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遞交申請。如果遺產有多個繼承人,需要一起遞交申請的,應該一起到有管轄權的公證處辦理申請;如果被繼承人活著時居住地與遺產所在地距離很遠,處在兩個或者若干個不同的公證處轄區范圍內,就應該與繼承人商討,在遺產所在地的某一個公證處提交申請,遺產繼承人遞交申請后,將公證申請表填寫完整,并連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一是繼承人的身份驗證;二是被繼承人所擁有的遺產的產權資格證明;三是被繼承人死亡原因報告、死亡證明;四是被繼承人在活著時立下了遺囑的,應當盡快將遺囑原件遞交到公證處;五是遞交公證機構要求遞交的其他證件等。公證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會對所上交的材料進行審核。
參考文獻
[1] 羅志剛《試論我國繼承公證實踐中存在的具體問題》[J],《法制與社會》2013年02期.
遺囑繼承法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虛擬財產 可繼承性 解決方案
一、虛擬財產的概念
一般定義虛擬財產是指狹義的虛擬化、由電子數據組成的非物體具化的財產類型,它包含社會網絡賬號、聊天通訊賬號及用戶等級等一系列網絡數據產品。包括通過一段時間在虛擬世界養成虛擬人物,它往往不能單獨轉換為具有價值的虛擬財產供人們交易使用,但由于現行網絡運營服務商推廣的經營模式往往都需要大量金錢投入而且在虛擬世界中就可以自由交易,何況在虛擬世界中本來就存在類似貨幣的交易介質,人們通過勞動換來的游戲幣就相當于貨幣購買內置虛擬物品,其中包含虛擬世界里的物品、道具、消耗類產品等,通過這些物品的可流通性實現了線上線下的交易模式,這些就初步構成虛擬財產。
筆者認為具有價值的虛擬財產應該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稀缺性虛擬財產之所以有價值是不僅僅只是存儲于網絡設備中,而且是通過一定物力財力形成的具有價值的,然而這些東西往往都是和實現生活中一樣,越是稀少越是珍貴。例如網絡游戲中的高等級裝備、虛擬游戲幣、游戲等級等。雖然它是以二進制的數據形式存在于網絡設備中,但是由于網絡服務商的運營及法律的約束,并不是可是隨意修改復制的。這是使其產生合理的存在。
(二)價值性從網絡游戲以及網絡商品交易的發展不難看出,越來越多的人們把大量的時間人力物力投入其中,通過網絡實現自己的利益和滿足感。其便宜價值不言而喻。正是由于虛擬網絡可以和實現生活中轉化,使得一些人可以把網絡中所創造的價值轉化為實現的財富。網絡平臺與現實生活中的交易行為也充分彰顯了虛擬財產的交換價值,這種交易行為也受價值規律的調整,并且受市場經濟的影響。提供商呢,還是創造這些虛擬財產的實際控制人呢?這剛好說明網上虛擬財產具有排他的利益與價值。從另一個角度看,網絡運營商可以通過對服務器的控制限制對象和時間達到對數據的管理,也可以針對用戶在虛擬世界的交易行為、游戲行為進行管理,網絡用戶也可以通過網絡運營服務商提供的對其賬號進行修改、重置、轉移、拷貝等操作,也可以利用網絡運營服務商搭建的內置交易平臺進行對虛擬財產的轉讓、交換、販賣等,這些都表明它存在法律上排他的效果。
二、民法關于虛擬財產的定位
民法上,把虛擬財產和有價證券、航道、頻道等特殊物歸入物的抽象。不僅確認了無體物也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解決了網絡虛擬財產在法律適用上的難題。而且準確反應了虛擬財產的特性。在沒有對虛擬財產定位之前,學界用語中經常提及“無形財產”的概念,但是有關無形財產的定義卻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狀,但占有一定的空間或能為人們所支配的物。這都是基于物理學上實體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這些遺產主要表現為物的形態,且帶有財富的性質,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發展,虛擬財產在當代已具備獨立的經濟價值,并能為人們進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當然這里要強調的是虛擬財產并不特指網絡中的財產,還包括虛擬網絡本身如網絡聊天賬號qq、新浪微博賬號等。
三、虛擬財產現實可繼承性的問題
當出現權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虛擬財產是否可以通過遺囑繼承或者法定繼承的方式被合法繼承?從世界范圍內,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認網絡虛擬財產已經是一種必然。我國大陸、香港、臺灣均已出臺有關虛擬財產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國民法卻有待完善,盡管《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我國法律對公民、法人財產的規定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但是有關網絡虛擬財產卻沒有具體規定,在具體案例中執行也成為一大難題。
首先,面臨的是虛擬財產的歸屬權問題,學界和法律實務界都存在不少爭議。大致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虛擬財產應該歸用戶所有。日本已經有了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網絡虛擬財產獨立于服務商而具有財產價值。網絡服務商只是為玩家提供這些財產存放的場所,而無權對其擅自修改和刪除,其本質與存放在銀行里的錢財不差別。另一種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依附于網絡運營商提供的設備中,用戶只是有了這些數據的使用權卻沒有所有權。我更贊同前者觀點,認為把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于用戶比較合適,這樣就可以平衡用戶與網絡運營服務商之間地位、利益。
其次,基于對上述所有權的爭議,當用戶出現死亡狀況那么他生前的虛擬財產是否因其對有所有權按繼承法依法繼承呢?前段時間新浪微博一則《我死后,我的QQ號碼怎么辦?》的帖子引發討論。在英國,越來越多的人把自己的網絡密碼寫在遺囑中,將“數字資產”留給親人繼承。棲身網絡時代,若注冊QQ、郵箱、微博、博客、游戲賬號的用戶去世后,這些虛擬財產該何去何從呢?
最后,我國民法和司法機關有關于網絡虛擬財產的繼承持否定態度,導致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無法可依。出現財產繼承糾紛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決了事。
四、虛擬財產繼承可行性方案
(一)國內繼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議1.確定虛擬財產的范圍及特征虛擬財產的范圍包括網絡賬號、網絡虛擬貨幣、網絡虛擬賬號附屬物等。其特征大致分為:
(1)有價值性。網絡財產必須具有價值屬性,它能夠使人們在虛擬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時為了得到這些財產是需要一定的勞動。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
(2)客觀虛擬性。虛擬財產不具有物質特征,既看不見、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虛擬財產既可以在虛擬世界里進行交易,也可以通過虛擬世界轉換到現實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網絡虛擬財產只存在于網絡運營服務商的運營中,一旦停止運營,虛擬財產也會隨之消失;虛擬財產的價值體現在虛擬世界環境中,既運營服務商提供的服務器構成的網絡世界中。
2.虛擬財產的價值評估虛擬財產和現實生活的財產一樣,也受價值規律的影響。它的評估直接影響到財產的繼承分割,故對它客觀的評估是必要的。虛擬財產價值的評估,要由獨立于服務商與用戶自發市場之外的專業評估機構來進行。虛擬財產的價值由其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它必須是玩家經過一定的勞動而取得的。虛擬財產的價值根據玩家的投入成本計算出來,玩家必須出示合法的具有說服力的證明。也就是說證明其擁有的財產價值負有舉證責任。
3.虛擬財產的歸屬虛擬財產主要分為兩種取得:一種是可以通過個人勞動取得。用戶在取得虛擬財產過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還有可能為此投資現金;另一種就是用戶通過互聯網交易平臺與另一用戶進行交易,或者直接與網絡運營商購買等處獲取。
4.虛擬財產的繼承具體實施上述提及虛擬財產的歸屬問題,為繼承提供可能性。虛擬財產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及其規則和遺囑繼承、遺贈可以參照《繼承法》。
(1)繼承虛擬財產應有的相關證明。由于虛擬財產的特性決定了繼承執行需要通過網絡運營服務商,此時應有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身份證明、有關虛擬財產所屬證明以及相應的虛擬財產合理使用協議。因虛擬財產的特性,故需引入電子證據參照現行的證據法。例如淘寶網目前并未禁止繼承店鋪,只要出具相關證明如司法判決文書既可。
遺囑繼承法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 虛擬財產 繼承 網絡 法律
虛擬財產的繼承是虛擬財產保護環節中的重要一環,也是真正體現虛擬財產物權性質的表現所在,如果虛擬財產能夠實現法律規制下的繼承性流轉,勢必會從根本上改變其現有的產生過程以及使用模式。在現實中關于虛擬財產的繼承糾紛事件已有不少,但進入司法程序進行解決的并不多,其主要原因還在于相關立法的缺失,從而導致了虛擬財產繼承糾紛難以定性和解決。
現今已有立法多為保護虛擬財產權利,大致包括了著作權、計算機軟件、信息系統與網絡安全、國際網絡連接、網絡域名注冊規范等方面,并沒有關系到虛擬財產繼承的方面。面對著日益增加的虛擬財產繼承糾紛,相關法律是否應當對其進行規制和保護?下面就從幾部密切相關的法律進行分析和討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下稱繼承法)
與保護虛擬財產繼承關系最密切的法律是《繼承法》。然而,從總體篇幅和字眼上講,《繼承法》中沒有關于虛擬財產繼承的明確信息。其第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繼承權,制定本法”。據此可知,我國《繼承法》的保護范圍是公民的私有財產。對于私有財產的定性是什么,《繼承法》第三條對遺產進行了列舉式的規定,在第(七)款中做了兜底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這樣一來,便給虛擬財產的繼承提供了一個進入《繼承法》的通道。筆者是站在虛擬財產物權屬性的角度進行分析的,既然虛擬財產具有物權屬性,那么便符合《繼承法》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應當能夠適用《繼承法》對虛擬財產的繼承進行保護。
雖然有了一個可以對虛擬財產繼承進行保護的通道,但《繼承法》中對虛擬財產保護所存在的問題也比較明顯。首先,《繼承法》中缺少對作為遺產的虛擬財產繼承權的一個描述。虛擬財產從財產轉化為遺產,是否應該與普通遺產一樣具有同樣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遺產的被繼承人對于該類遺產能否享有與普通遺產一樣的處分權;遺產的繼承人是否可以像一般繼承一樣來繼承虛擬財產,這都屬于需要規定的虛擬財產繼承權范圍。其次,《繼承法》中缺少對作為遺產的虛擬財產進行一個明確、詳細的列舉,即在《繼承法》第三條中應當增加一個條款,專項列舉并定義虛擬財產可以作為一種遺產來進行處分。有了明確的列舉,針對虛擬財產繼承方面的爭議便可以直接適用本法。再次,《繼承法》中缺少對虛擬財產繼承方式的明確規定。虛擬財產存在的形式較一般財產而言相對特殊,其沒有具體的、固定的外在表現形態,因此在繼承的方式是否應當與一般財產相互區分也是一個需要考慮的方面。所以,針對虛擬財產的繼承方式,應當在《繼承法》中有具體規定。例如,針對網絡游戲賬號的繼承,是直接繼承原持有人的賬號,還是將原賬號中的相關財產轉移到被繼承人的賬號中?其他類別的虛擬財產繼承也應當類似地在《繼承法》中做出相應的規定。最后,關于虛擬財產遺產的處理,也應該在現行《繼承法》的第四章中做出規定。虛擬財產存在的基礎是網絡服務器以及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服務,所以針對作為遺產的虛擬財產,在其無法得到繼承時,其面臨兩種情況:一種是由服務提供商進行回收,另一種是歸國家所有。所以在《繼承法》第三十二條中,應該增加關于虛擬財產遺產在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時的處理方法。
概括而言,《繼承法》為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保護提供了可行的途徑和通道,但不足之處也非常明顯,即在繼承人的范圍、遺產的范圍、遺囑形式和效力、繼承的執行和遺產的保護等方面缺少必要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
關于虛擬財產法律屬性的各種學說,筆者比較認同的是物權說。雖然虛擬財產因為其存在方式和形態不能完全歸入物的范疇,也無法完全適用物所對應的占有、適用、處分、收益等權利,但是除去其存在形式,虛擬財產的價值與實體上物的價值并無區別,其是一種客觀存在。另外,虛擬財產的價值可以用金錢估量,已經具備了交換價值。因此,我們認為虛擬財產的繼承也可以通過《物權法》來進行保護。
如果將虛擬財產適當歸入物的范疇,那么《物權法》中第一章便可以明確定義虛擬財產是什么,進而對虛擬財產繼承的方面進行保護。只有明確其定義,才能正確賦予虛擬財產相關的財產權。如果其在法律地位上享有物權屬性,那么我們便可以進一步確定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收益權等具體物權法上的權利。在對虛擬財產的物權性質界定不清的情況下,我們也難以對其繼承適用《物權法》。
虛擬財產的繼承,在某種方面上也就是一個物的歸屬問題,因此《物權法》第二條第一款“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即可以適用。這里需要討論的一個問題便是,虛擬財產究竟屬于動產,還是屬于不動產?我們認為,基于其依賴與網絡服務器的特征,在繼承時必將依附于一定的客體。這個客體如果是不動產,一方面是其價值量太大,超出了虛擬財產本身的價值范圍,另一方面是其實際上的空間轉移也有困難。因此把虛擬財產界定為一種動產,一是方便其具體價值的衡量,而是方便其進行空間上的轉移,從而為虛擬財產繼承提供保護。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作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在我國的整個法律體系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對于虛擬財產繼承的保護,尤其是因為虛擬財產繼承所發生的糾紛和訴訟是否應當得到《民事訴訟法》的保護,值得我們去探究。
目前最新的2012年《民事訴訟法》中,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規定”。該條款并無規定因虛擬財產繼承關系所提起的民訴訴訟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的保護范圍。雖然虛擬財產不完全具備物的構成要件,但不影響其作為一種財產適用相關法律來進行保護。
虛擬財產既然具有物權屬性,那么其作為一種財產,在財產繼承關系上以及財產繼承引起的人身關系上就應該得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保護。民事訴訟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的最終途徑,其形成的判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既判力。如果虛擬財產繼承糾紛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解決、得到保護,那么在用戶進行私力救濟、仲裁等救濟方式無效的情況下,虛擬財產的被繼承人和繼承人的利益將得不到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從而進一步導致前面所述的市場問題和社會問題。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
虛擬財產繼承保護的措施,一部分可以參考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民事行為中,關于虛擬財產繼承的糾紛,很大一部分可以歸咎于是一種侵權行為?!肚謾嘭熑畏ā返谌龡l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蹦壳皩τ谔摂M財產繼承產生的糾紛,《侵權責任法》中并無相關規定。那么我們可以思考,相關繼承糾紛應當規定為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應當適用何種歸責原則?筆者認為,虛擬財產繼承糾紛應當規定為特殊侵權,畢竟其涉及到的客體與一般客體不同。至于規則原則,如果站在虛擬財產持有人的角度來講,應當采用過錯原則?;谶^錯原則,可以保障繼承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也有利于使用侵權的構成要件,降低虛擬財產繼承侵權的解決難度。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
虛擬財產繼承保護的一個最方便的途徑便是在用戶與服務提供商之間有確定的協議對虛擬財產繼承加以約定。無論是電子郵箱賬號,還是游戲賬號,或者是QQ號碼,在申請注冊時網絡服務提供商都會與用戶就相關條款達成協定。因此,虛擬財產繼承的一個重要因素便是在網絡服務提供商的協議中就相關繼承問題進行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了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但問題在于,網絡服務合同終止后,虛擬財產的流轉并無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服務合同終止或是用戶意外死亡時,其相關虛擬財產在沒有特殊約定或規定的情況下會被服務提供商回收,從而用戶失去對應的財產權利,虛擬財產的繼承更得不到對應的保障。此時便需要考慮從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服務條款入手,尋求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