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1

(第三人姓名或者名稱):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 具體行政行為 ),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你(單位)同該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你(單位)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1、在復議過程中,第三人有權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2、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請向本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書。

3、如委托人代為參加復議,請向本機關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書。

附:空白委托書一份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三)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3

政管理畢業論文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勞動法、行政復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陬^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4

【關鍵詞】337條款;國際貿易;知識產權

一、337調查的參與各方

337調查的主管機關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此外參與主體還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有時會涉及到第三方。其中ITC是一個不受國會領導的,獨立的準司法性質的聯邦機構,負責調查進口侵犯美國知識產權的案件;申請人相當于法院訴訟程序中的原告;被申請人相當于被告;第三人包括涉嫌侵權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和消費者等。

二、337調查的基本程序和后續程序

337調查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證據開示程序、開庭、行政法官初裁、委員會復審和終裁以及總統審查等程序。

1.立案

立案主要包括申請書的提交、申請書的修改和案件的公布三部分。337調查一般由申請人向ITC提出申訴,很少由ITC主動發起。當申請人認為進口到美國的產品違反了337條款時,可以向ITC提出申請,要求其發起調查。收到申訴后,ITC將指定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OfficeofUnfairImportInvestigations,以下簡稱“OUII”)中的內部律師調查申訴背景并決定申訴是否符合ITC的程序性規定。ITC官員還可以與被訴方進行聯系以確定在調查中是否可以從被訴方處獲得信息以及申訴方的訴求是否有事實根據。立案前申請人可自主決定修改申請書的內容,QUII也可能在審查過程中對申請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改。ITC通常在收到申請書之后3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一旦決定立案,將公告并將申訴書和立案公告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以及被申請人所屬國家駐美國大使館。自聯邦公報立案公告之日起,337調查程序就開始了。隨后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將委派一名行政法官負責案件調查和初步裁決并提出救濟措施的建議。應訴時間一般為啟動調查公告起20日內,被申請人須以書面方式應訴。

立案后的45日內行政法官將確定終裁的目標時間,ITC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調查,通常案件需要在1年內審結。

2.證據開示

證據開示程序通常在聯邦公報公布立案公告之后就開始進行,時間一般持續5到10個月。證據開始的方式通常包括問卷、提供文件、現場檢查、調取證人證言、專家證人、承認、傳票和電子取證。開示程序結束后的一到兩個月內,各方開始準備庭審前陳述和證據,為開庭做準備。

3.開庭及行政法官的初裁

開庭程序中,各方將在主審行政法官面前表明本方立場、反駁對方立場并提供支持證據。庭審一般不公開進行,QUII作為獨立第三方參加庭審。通常開始由申請人的律師圍繞著證據進行陳詞,然后由被申請人律師和QUII律師分別陳詞,各方都要對自己的陳述和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法官在庭審結束后,審閱各方當事人和QUII提交的庭審總結后做出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結論的初裁。

4.委員會復審及終裁

對行政法官初裁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向ITC提出申訴,請求其進行復審。委員會可以在審查之后做出終裁,維持、撤銷、修改、駁回行政法官初裁的部分或全部,也可發回由行政法官重審。任何關系方在終裁送達后的十四日內均可以提出復議申請。

5.總統審查

如ITC做出違反337條款的終裁,應將仲裁裁決、救濟措施意見和做出終裁的依據等相關文件遞交美國總統或其授權的人員,即美國貿易代表。美國總統應在收到終裁后六十日內決定是否批準終裁,如未在規定時間內做出否定終裁的決定,則視為批準終裁。

6.上訴

任何受到終裁不利影響的一方,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須在作出最終裁定60日內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的審理范圍包括事實問題,也包括法律問題。裁決一般分為下面幾種:根據上訴請求決定是否維持原判或改判,以及發回委員會重審。司法實踐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即是終局裁決。

三、違反337調查的救濟措施

違反337條款的救濟措施主要為排除令和制止令。排除令是由美國海關執行,禁止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口到美國,會直接導致相關產品不能進入美國市場,因此排除令是最有威懾力的處罰措施,也是最主要的救濟方法。排除令分為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兩種。有限排除令是禁止被申請人的涉案產品進入美國,一般由被申請人提交報告,而普遍排除令則不僅僅限于被申請人的產品,是一個針對產品的排除令,不論產品來自哪個國家和地區。普遍排除令的簽發會給整個行業帶來毀滅性的打擊,因此很少在實踐中應用。

制止令是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實施的,主要為了禁止繼續銷售已經進口到美國的產品。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有權對未為遵守制止令的被申請人進行沒收侵權商品、罰款等民事處罰,罰金最高額為每天10萬美元或進口產品國內價值的2倍。

申請人在提交337調查申請的同時,也可以要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采取臨時救濟措施,包括臨時排除令金額臨時制止令。但在實踐中臨時救濟措施很少被應用。

截止2010年底,美國在全球范圍內發起的337調查總計752起,涉及61個國家和地區,其中排名前五位的國家和地區均來自東亞,分別為中國臺灣、日本、中國、中國香港、韓國。近年來,中國大陸企業遭遇337調查的比例增長,2010年全球337調查的數量為58起,涉及中國大陸企業的有19起之多。從337調查涉案產業類別看,機電產品位列第一,依次還有家具、玩具、雜項制品和化工產品等,絕大部分案件為專利糾紛。

在國際貿易的激烈競爭中,隨著知識產權地位的提升,337調查的數量會不斷增加,中國的經濟結構的發展趨勢也決定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中國企業會成為337調查打擊的重點對象之一。因此,我們要充分利用現有法律法規中的規定,為中國企業在應對美國337調查以及其他海外知識產權爭議提供有力的支持,不斷提高中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使中國企業在國際市場的地位穩步提升。

參考文獻:

[1]《美國法典》第19編1337節.

[2]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10:66.

[3]《程序規則》第210.43(a)條.

[4]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10 :188.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章行政賠償

第一節賠償范圍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賠償程序

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第十條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刑事賠償

第一節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八條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三節賠償程序

第二十條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程序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二條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三條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一)、(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二十五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七條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八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專利機構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利是指專利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在權限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

第二章專利機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專利機構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權限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

專利機構包括:

(一)辦理涉外專利的事務專利機構;

(二)辦理國內專利的事務專利機構;

(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

第四條專利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人資格的兼職人員。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業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人員。

第五條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專利機構的申請書,并寫明專利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專利機構章程;

(三)專利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

第六條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業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后、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機構,經中國專利局批準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

第七條專利機構自批準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業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專利機構承辦下列事務:

(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

(二)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復審的有關事務;

(三)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

(五)接受聘請,指派專利人擔任專利顧問;

(六)辦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九條專利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應當有委托人具名的書面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專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專利人承辦業務。

專利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條專利機構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內容的專利事務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條專利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人。對聘任的專利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由專利機構發給《專利人工作證》,并向中國專利局備案。

初次從事專利工作的人員,實習滿一年后,專利機構方可發給《專利人工作證》。

專利機構對解除聘任關系的專利人,應當及時書回其《專利人工作證》,并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第十二條專利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經批準登記后,變更方可生效。

專利機構停業,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原審查機關申報,并由該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已批準的專利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并在一年內仍不能具備這些條件的,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機構。

第三章專利人

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人是指獲得《專利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人工作證》的人員。

第十五條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人資格:

(一)18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并掌握一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條申請專利人資格的人員,經本人申請,專利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給《專利人資格證書》。

專利人考核委員會由中國專利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專利人的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專利人必須承辦專利機構委派的專利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條專利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機構從事專利業務。

專利人調離專利機構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理的專利案件。

第十九條獲得《專利人資格證書》,5年內未從事專利業務或者專利行政管理工作,其《專利人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專利人在從事專利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業務后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

第二十一條專利人依法從事專利業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到專利機構兼職,從事專利工作。

第二十三條專利人對其在業務活動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專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

(一)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未經審查批準,或者超越批準專利業務范圍,擅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專利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機構解除聘任關系,并收回其《專利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中國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人資格證書》處罰: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

(三)超越權限,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辦專利業務的,收取費用的。前款行為,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機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該專利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被處罰的專利機構對中國專利局撤銷其機構,被處罰的專利人對吊銷其《專利人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4日國務院批準,同年9月12日中國專利局的《專利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中國專利局關于貫徹專利條例的幾點意見(1991年4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76號令的《專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有關專利工作的重要法規?!稐l例》就專利機構的設置條件、審批手續、專利人的資格及其考核、資格與職務分離以及專利機構和專利人職責等問題做了明確的規定?!稐l例》明確了專利工作的方向,對促進專利工作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推動專利事業發展將起到重要作用,必須認真地貫徹執行。

現就《條例》的貫徹執行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專利機構的性質

專利機構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專利申請或其他專利事務。專利業務涉及的是發明創造,屬于科學技術工作范疇。專利人為理工科大學畢業,并有一定的實踐經驗。專利人撰寫專利申請文件的過程是對發明創造的再加工,屬于技術性強的高智能創造性勞動。工作又要執行有關專利的法律法規。所以,專利機構的性質是帶法律性的科技服務機構。

二、關于成立專利機構的條件

《條例》規定了成立專利機構應當符合的條件。

(1)關于名稱、章程和固定辦公場所

專利機構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必須有自己的名稱。專利機構的名稱應當反映出該專利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地區所屬關系,不能隨意確定。

章程是指組織內部的組織規程或辦事條例。專利機構章程就是專利機構根據業務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規章制度。所有專利機構都應當依法制訂組織章程,對本機構的業務范圍、人員構成、職責劃分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固定的辦公場所,是指專利機構進行業務活動的所在地。

(2)關于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必要的資金是專利機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資金,是指專利機構必須擁有的能夠獨立支配的經費,包括國家財政撥款和符合國家規定的其它經費。設立專利機構的必要資金不得少于3萬元。

專利機構應當具備一定的工作設施,如:打字機、復印機等等。

(3)關于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財務獨立是指專利機構應當有獨立的帳號,機構內部實行獨立的經濟核算,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預算管理。

專利機構應當以自己所擁有的財產或經費承擔在專利活動中的債務,以及專利人在專利活動中給他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國家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不能代替專利機構承擔責任。

(4)關于專職專利人和兼職專利人及其比例

專職人是指在該專利機構工作,并以專利為職業的在職專利人。

專利人和兼職人的比例不得超過1∶3。即如果專利機構擁有3名專職人,則所聘用的兼職專利人不得超過9名。

三、關于已在中國專利局備案的專利機構的整頓和過渡問題

(一)凡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專利機構,應當盡快辦理重新登記手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機構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涉外專利機構直接報中國專利局。中國專利局將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記備案及新設立的專利機構名單,以后將每年公告一次。

專利機構申請重新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專利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等。申請書格式由中國專利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印刷后發放。各涉外專利機構直接向中國專利局領取。

(2)專利機構章程。

(3)專利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復印件。

(4)上級編委下達的有關人員編制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5)專利機構擁有的資金和工作設施情況的證明文件。

(二)目前尚不具備《條例》規定條件的專利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按《條例》第十三條的要求,爭取在一年內辦理重新登記手續;對于少數在一年內辦理重新登記確有困難的專利機構,經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機關申請,并經中國專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長一年的期限,但最遲不超過1994年4月1日。自1994年4月1日起仍不符合條件或未辦理重新登記的專利機構不得以專利機構名義承辦新的專利業務,這些機構可過渡為企事業單位或機關內部的專利工作機構。

(三)專利機構在重新登記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職人;所聘任的新的專職人必須在該機構的編制之內。

(四)專利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在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的同時,應當抄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

四、關于新設立專利機構的問題

凡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自1991年4月1日起可按《條例》規定手續申請成立新的專利機構。申請書格式由中國專利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印制后發放。涉外專利機構直接向中國專利局領取。

已在中國專利局備案的專利機構,絕大部分屬全民所有制。民辦性質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個別城市試點,尚待進一步摸索經驗。除正在試點的以外,新的民辦形式的專利機構目前以暫不批準設立為宜。

五、關于專利人的工作證發放問題

《專利人工作證》擬由中國專利局委托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統一印制,并發至已重新登記或新設立的專利機構。專利機構按照《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發給專利人。在報中國專利局備案的同時,抄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

六、關于專利人資格證書的發放問題

專利機構重新登記后,其原有的專利人原來所持有的《專利人證書》換發《專利人資格證書》。在新設立的專利機構中工作的專利人,原已持有的《專利人證書》同樣換發《專利人資格證書》。

自1994年4月1日起,原《專利人證書》一律停止使用,屆時仍持有該證書者,換發《專利人資格證書》。

七、關于專利人的資格考試問題

專利人資格考試擬兩年舉行一次??荚囉蓪@丝己宋瘑T會統一命題,統一判卷。每次考試均根據需要設立考點,由專利人考核委員會委托專利管理機關或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在全國同時組織考試。

第一次全國專利人資格考試將于1992年秋季舉行。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