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勞動合同制度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勞動合同制度范文1
關鍵詞:勞動合同 調查 探討
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確立的普遍性法律形式,亦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研究和完善勞動合同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為此,筆者對廣州某高校勞動法規執行狀況展開了一次抽樣調查,并將調查結果進行了分析和探討。
一、調查對象基本情況
1.本次調查范圍包括該高校所屬巧個不同類型單位。調查采取無記名問卷方式進行。由各單位人事勞資部門主管作答,資料來源真實、可信。
2。被調查對象涵蓋上述單位實行勞動合同制、聘用合同、人事合同以及其他雇傭方式的人員。被調查者主要從事教育、科研、醫療衛生、后勤服務等崗位工作。個人身份分別為專業技術人員、行政干部、工人等,大部分具有高學歷、有專長等特點。
二、現行勞動法規的執行狀況
1。通過調查得知,各單位在招聘員工中具有以下共性:a.對員工的要求排前三位的分別為:學歷、年齡及健康狀況、個人專長;b.均根據本單位具體情況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1-3年,試用期3-6個月不等,并在合同中規定應遵守單位規章制度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c.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均認為以下內容為必須條款:即勞動合同期限、違約責任、工作內容、勞動紀律、職工福利、合同終止的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d.在勞動合同中,應明確勞動者具體崗位,合同期內一般不予改變,同時為職工購買了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
2.被調查單位在管理勞動合同人員時的一些具體做法為:a.嚴格執行每周40小時法定工作時間,如工作需要加班加點,一般采取補休或給付加班加點工資的方式;b,如勞動者被判刑或被勞教,各單位均會與勞動者解除合同;如發生爭議,各單位均傾向選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c.勞動合同屆滿時,各單位均有一整套嚴格的考核措施。如考核合格,且崗位需要,可續簽下一聘期的勞動合同。對勞動者實行同工同酬的給付方式,對專業技術人員按規定享有一定的帶薪假。
3.被調查單位對勞動法規執行現狀的看法。a.多數單位認為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企業與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規定明確,具有可操作性。但亦有少數單位認為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企業權利的限制不適宜。例如國家立法時對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闡述較多,但對企業的合法權利闡述相對較少,沒有體現企業與勞動者平等主體的地位;b.對“勞動者普遍處于弱勢地位”這一觀點,被調查單位持認同態度的約占60%。另有40%的單位則認為,現行勞動者維權意識日益加強,個別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時往往不辭而別,且動不動就以告到法院相要挾,給單位管理造成一定壓力,導致成本資源損失。C.對于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不續簽時,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這一規定持贊成態度的約占70% ,另有30%的單位認為目前經濟不景氣,企業負擔沉重,不應額外支付補償金。
三、問題與對策
1.應依法改變單方面訂立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現象。調查表明,目前普遍存在用人單位單方面在合同中訂立試用期的情況,這是違反勞動法規定的。因為試用期的約定必須出于當事人的合意,未經協商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認定存在試用期。同時,對勞動法25條第1項規定“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中的“錄用條件”應作廣義的理解,即理解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綜合要求。
2.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作為主要用工形式。我國勞動法對勞動合同期限的規定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三種情形。實際上,目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一般都是有固定期限的,很少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在我國就業形勢處于勞動力供大于求的情況下,普通勞動者受到下崗和失業的壓力,根本無法和用人單位討價還價。我國勞動法的價值取向,應將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作為主要的用工形式。對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只有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才允許使用,法律應對此有更加詳細的規范。
3.應正確看待“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的問題。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其主要原因為:a.從財產占有上看,勞動者一無所有,用人單位擁有生產資料等物質;從客觀情況看,勞動力過剩是一種常態現象,因此勞動者在挑選用人單位時選擇余地不大。b.勞動關系實質上是勞動力的租賃關系,勞動力的特殊性決定了這種租賃使用關系有利于租用方,而不利于出租方。c.勞動力素質的提高是一種長期的投資,一般情況下是由勞動者自己支付費用,但與回報不成正比。d.勞動力以勞動者的生命為載體也決定了勞動法要特別保護勞動者。因此,勞動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見,勞動法的基本精神應理解為:勞動者享有勞動力所有權以及偏重保護勞動者。那種認為勞動法僅提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沒有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的認識是片面的。
4.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依據不同情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對這一問題,雖然《勞動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根據被調查單位的認知程度和《勞動法》的立法精神來看,用人單位適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僅是一種人性化的做法,也是一種社會義務。廣東省新近修改的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對終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作了明確的界定。即對1986年9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并在本單位轉為合同制職工的原固定工,終止合同時,應當向職工支付生活補助費。對不屬于此范圍終止勞動合同的人員,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對于合同其中一方解除勞動合同且符合經濟補償條件的,用人單位要按規定和標準給予經濟補償。廣東省這一規定的實施,較好地解決了終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人員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勞動合同制度范文2
【關鍵詞】無固定期限合同;立法;完善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概述
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概念
我國《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以條文的形式闡述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概念。
《勞動法》第二十條把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三種形式?!秳趧雍贤ā返谑臈l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一方面由于立法上的原因,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條文規定的比較簡單,缺乏實務上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由于對傳統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沿用,再加上人們對無固定期限合同制度還存在一定的誤解,所以在實踐上往往采用較少。相反,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其形式靈活,操作較為規范,因此在實踐中被廣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所認可和接受。這也導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還沒有成為我國主導的一個重要因素。通過以上條文,我們不難看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指沒有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即雙方當事入在合同中只規定合同生效的起始日期,沒有規定合同的終止日期。這種勞動合同一般適用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種和工作時間較長的勞動者。因此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能夠保持較為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i
2、無固定勞動合同特征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勞動合同中的一種形式,當然地具備勞動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作為勞動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它又有其自身的特征:
(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約定合同的延續期間。也就是說,勞動合同的期限不是固定的,而是依照訂立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可長可短的。在通常情況下,人們對這種合同的期限理解為“長時期的”。這也是該制度區別于其他形式勞動合同的主要特征。
(2)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只有在滿足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下才可解除,否則該合同期限可以至勞動者退休,并無延期或續訂的問題,因此,在此意義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即只要不發生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有可能終身的,一般不得隨意解除。
(3)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條件,相關法律有明確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作為我國用工形式的一種,它的訂立有較為嚴格的條件限制。如我國《勞動法》第二十條條第二款與《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固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條件、方式做了強制性的規定。另外國務院頒布的《勞動合同實施條例》也對此作了進一步的細化。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缺陷
在《勞動合同法》訂立的過程中,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很大爭論的,關于勞動合同期限制度設計,最終產生了比較主流的觀點,那就是應當將不定期勞動合同確定為勞動合同的主要形式,同時以固定期勞動合同為補充的制度,并限制固定期勞動合同向不定期勞動合同轉化的條件。從最終《勞動合同法》條文規定來看,《勞動合同法》已經總結了《勞動法》的經驗,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確定為一種強制規定,也規定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推定方式,從而也比較容易實現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的勞動關系”的立法目的。
根我國《勞動合同法》中規定了三種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推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就其規定來看雖然進步,但仍然具有缺陷。
第一種訂立條件的情形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該條規定與《勞動法》中的相關規定基本一致。但是,它的不足是缺乏相應的責任措施,缺乏明確的責任標準。使得用人單位容易通過提高合同條件、變相降低勞動者待遇等方式,迫使勞動者放棄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退而求其次去訂立固定期限的。
第二種訂立條件的情形是“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勞動合同制是以簽訂勞動合同的形式,明確規定用工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權力、責任、利益,把用工與經濟責任制相結合的一種新的用工制度勞動合同制度。1986年7月,我國決定改革國營企業的勞動用工制度,自1986年10月1日起,國營企業在新招收工人中普遍推行勞動合同制。隨著勞動法合同法的施行,勞動合同制度在各類企業當中廣泛推行。國有企業改制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開始,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成為國有企業改革的核心內容,企業通過改變企業形態,改變企業股權結構,改變企業的基本制度,轉變為符合自身特點的企業資產組織形式。
第三種條件的情形是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根據這一項規定,在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簽訂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就意味著下一次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以在第一次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準備訂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應當作出慎重考慮。在制定本法時,這一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一些意見認為,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可能累計時間卻很短。這一項規定僅以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為判斷標準,容易導致用人單位對一些低技能、崗位專業性不強的勞動者采取到期不續簽的做法,從而規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加重了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這一項之所以這樣設計,就是為了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根據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再次簽訂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就意味著下一次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就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企業為了不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又能同時保持用工的穩定性,防止因頻繁更換勞動力而加大用工成本,就會延長每一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限,從而解決了合同短期化的問題。有的意見認為,這一項規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用工自。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因為勞動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訂立次數都由雙方協商一致確定,選擇什么樣的勞動者的決定權仍掌握在企業手中。只不過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用人單位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這種勞動合同也不是“終身制”的,在法律規定的條件或是雙方協商約定的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議
針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出現后,理論及實務界出現的一些爭議,褒貶不一。但筆者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出現是適時的,符合我國勞動市場實際需要的,而且該制度是對《勞動法》的一大進步,但仍然存在一定不足,應當在以下幾點做出完善。
1、明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適用范圍
我國《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規定并不明確,也沒有對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作出區分。條件之一,勞動合同期限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進行,這對于在同一單位工作十年以下的勞動者來說,是相當自由的。不管是連續的還是間斷的,也不管事長期的還是短期的,雙方都可以自由選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樣在沒有法律限制的狀況下,有優勢的勞動者和強勢的用人單位都可以通過約定勞動合同期限來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另外,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也缺乏明確的規定,導致一年一簽、九年一簽的勞動合同都是可以的。簡言之,想要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更加完善,就要明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間,也要明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
2、缺乏合適的轉化制度
我國現有制度關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向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轉化的規定缺乏合理性,在實際操作中也難以順利完成。滿足“應當訂立”的條件下,還得勞動者提出續訂合同的,這些在實務中勞動者都很難舉證。我們可以借鑒一些發達國家的立法模式,如法國和瑞典等國成熟的經驗,勞動關系進行到合同期限終止時,勞動關系續存的,該合同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構建合理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解除制度
我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與無固定期限的合同適用同一種解除制度,這是不合理的。兩種不同的勞動合同制度相對應的解除制度和條件,在立法上應當有所區別的,比如具體的解除條件、法律限定范圍等。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在用人單位解除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中增加“正當、適當”的理由,并由司法機關去認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正當、適當的理由而解雇勞動者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結論
勞動合同是一種公權力干預的特殊合同,其在實現我國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調整勞動關系方面起著難以替代的作用?!秳趧雍贤ā返牧⒎康氖亲非蠓€定和諧的勞動關系,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是先進的立法,其順利的實施需要良好的外部環。
雖然其在勞動合同期限問題上的立場是明確的,期望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逐漸形成為我國勞動合同的主要形式,但是由于立法上規定的比較簡單,缺乏實務上的可操作性;對傳統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沿用,再加上人們對無固定期限合同制度還存在一定的誤解,導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引起許多的爭論,所以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一個適應過程。
注釋:
i 董保華:
【參考文獻】
勞動合同制度范文3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
勞動法頒布至今,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勞動合同制度中在建立和穩定勞動關系方面存在許多不足,從而使這一應用最為廣泛的合同制度并未發揮其應有的效力和作用。
本文試結合勞動合同制度在如下方面存在的不足之處及其引發的問題,對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提出本人拙見。
一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不足及其在實踐中引發的問題
1.沒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我國《勞動法》只在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辈]有明確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是在用人單位方還是在二者雙方。義務承擔方規定的不明確,使得用單位和勞動者尤其是用人單位缺乏簽訂勞動合同的主動性,從而造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而我國目前相關法律對于應如何處理從未有過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則缺乏必要規定。
2.對于勞動合同簽訂程序上的規定缺乏操作性?!秳趧臃ā穼τ趧趧雍贤暮炗喼辉趦热菖c原則上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在以下兩方面卻未做出規定:(1)勞動者進人用人單位工作后,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法律沒有規定,就造成了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緊迫感。(2)沒有建立起勞動合同的申報制度。沒有該制度,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用工狀況不了解,也就無法對勞動合同制度執行貫徹狀況做出監督和檢查。
3.目前勞動合同制度對于故意拖延或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強制力不足?!秳趧臃ā返诰攀藯l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998年勞動部《關于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兩則規定具有共同的不足之處:由于法律未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在何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所以就無法界定用人單位是否在“故意拖延”。再者是在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如被解除勞動關系,其損失范圍在實踐中也難以確定,這就使得勞動者難以獲得賠償,從而保障自己合法權益。
由于勞動合同制度在上述幾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加之其它因素的作用,從而在實踐中形成了大量雇傭而無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而事實勞動關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在私營企業中這種情況尤其突出,即使有合同也多簡單,粗糙,不夠規范,甚至個別勞動合同條款中還包含了一些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如個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生死合同,即勞動過程中造成的死亡傷害雇主不負任何責任,五花/l門的風險抵押等。即使在國有企業中,也有大量不重視勞動合同的現象存在,有的用人單位至今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有的合同期限界滿也不簽訂新的合同,從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有的簽訂合同之后不執行,只作表面文章,這些都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1,應明確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雖然我國《勞動法》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但是本人認為這在某種程度上是不符合我國國情的。從勞動關系雙方實力對比來看,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而由于我國的勞動力供求矛盾突出,這種強弱的對比則更加明顯,并且有不斷加強的趨勢。如果沒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加以約束,利益的驅使可能使得某些用人單位,尤其是中小企業通過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逃避其應承擔的義務,從而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本人認為勞動法規的制定其重心應向勞動者方向偏移,只有勞動者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才能無后顧之憂的投人工作,從而為用人單位帶來更大的效益。因此,本人建議在勞動立法中把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作為用 人單位的義務加以明確規定。
2.對于簽訂勞動合同的程序,應本著加強操作性的原則,從如下方面加以完善:(l)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合同的期限,且此期限不應過長,本人認為應在一周內為宜。(2)建立起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登記和申報工作。規定用人單位將勞動合同報送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制定操作性強的違規懲罰措施,以使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用工狀況加以監督,有法可依。(3)將事實勞動關系視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系的產生,究其原因多在用人單位方,雖然勞動部年的有關解釋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能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視為續訂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但對于從未有過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應作如何處理則應加以進一步明確規定。(4)建議法律賦予各級工會更加廣泛的監督權利。本文不止一次的提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實力對比,本人認為,勞動立法是調整二者關系的手段,使勞資雙方具有統一的根據來達成一致。而這一過程,在某種情況下則需要由工會通過集體合同,集體談判來實現。在許多市場經濟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工會的力量都是很大的,而我國在這一方面則較差,工會力量薄弱。所以加強工會的力度同樣重要。
通過以上規定,既有效的加強了勞動關系的穩定性,又加強了勞動者之間的競爭。勞動者如果不努力工作,提高水平適應自己所處崗位,就會被淘汰掉,只能通過自身努力,才能獲得穩定的職業和收入。真正體現了市場條件下人力資源配置的優勢,進而更好的保護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制度范文4
關鍵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目的和作用;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9-0138-02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定義及性質
2007年,我國制定了首部有關勞動合同制度的專門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并于2012年12月28日通過修改方案,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國務院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國長期以來,以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主要形式,直至在這首部勞動合同法中,對勞動合同期限制度做出重要的調整和規范,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專門做出規定,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這部法律的出臺也引起了學術界、社會上的爭議,也出現了諸如華為公司為了規避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大規模安排老員工辭職再競聘上崗的社會現象。這些爭議和現象,正好體現了我國在改革過程當中,勞動市場關系、各市場經濟主體利益關系及其社會價值觀念體系的矛盾沖突及重建;從深層次來看,則體現了市場經濟體制下,對所謂公平與效率孰先的理念沖突。對此,筆者試進行分析和闡述。
(一)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字面理解,通常的解釋是合同沒有固定期限,亦即沒有約定勞動合同的終止期限。無固定合同絕非勞動合同法的首創,早在1994年勞動法頒行之際,就已經規定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
一種法律關系的提出和確定,背后必須有社會背景、利益關系和規則的綜合,才能對該法律關系概念的本質進行深入認識,并理解它的社會意義。
(二)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指雇主(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約定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更和終止的期間。合同期限是雙方有關期限效力限制的一種意思表示。勞動合同期限制度,則是法律根據“合同期限”這一要素,按照基本法律原則,基于勞動合同訂立行為中的鼓勵和限制的立法目的,對不同期限類型的勞動合同進行一系列分類規制的措施。
勞動合同期限制度的基本宗旨,應當是為勞動力市場建立誠實信用、公平、自由的法制維護,在勞動力供求關系上尋求一種理性平衡,以促進勞動力資本市場的繁榮,即實現勞動力市場效率的目的。甚至應該說,達成勞動力市場效率目的只是一種結果,而本制度的實施本身就是目的,它鼓勵勞動力市場的交易,并為交易各方的利益得到公正、合理的保護提供協調機制。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目的和作用
(一)我國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爭議
1.資方
勞動合同法出臺后,不少用人單位認為該法偏袒勞動者一方,不利于保護雇主的利益。一是認為這是限制企業經營自而偏向勞動者的不公平的法律;二是認為這是加大企業經營成本的反市場的法律;三是認為這是僵化勞動關系以終身制無固定期限為主的行政化的法律。相當多的企業甚至專家把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把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支付經濟補償金作為巨大的壓力和負擔來看待,這實在是過度的反應和誤讀。
也有部分司法人員和律師認為勞動者有了強制締結無固定合同的權利。比如,李迎春律師就贊同下述觀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且勞動者沒有違法違紀以及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沒有選擇權,即用人單位這時不能終止勞動合同,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逼湟罁褪乔笆隽⒎C關在新聞會上的說法,諸如立法目的是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云云。
2.勞動者方
對勞動法實施條例中,允許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14條規定,則受到勞動者一方的質疑,認為立法終還是頂不住資方的壓力,是向資方的妥協和投降。
3.學界爭議
學術界的爭議從理論上來說,應當是代表著當下社會發展階段,對該范疇的社會價值觀的碰撞。如經濟學家張五常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終生雇傭制,是維護懶人,會對真正人才的職業晉升途徑造成阻礙,且在我國現階段勞動力為賣方市場的情況下,干涉合同締約的自由自主原則;也有法學界學者認為,該法無助于守法的企業和勞動者,反形成類似城管的“勞管”。當然,對此也有不少學者撰文予以反駁。
以上各類爭議,綜合起來實際上主要聚焦如下:我國現階段,究竟應當以勞資市場的公平與效率如何得到協調,勞資雙方的利益如何得到理性平衡,立法究竟對此是否過度干涉。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我國的現實意義
對于我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辯護,通常主要集中于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方面:我國勞資市場中資方處于強勢,勞動者一方處于弱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任意侵犯;用人單位通過反復簽訂短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長期勞動關系短期化,不利于穩定的勞動關系。但從我國對該制度的爭議中可看出,該制度的現實意義不僅僅是單純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首先,保護勞動者權益,毋寧說是理性客觀地平衡勞資雙方的利益。雖然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一直是勞動合同立法的重要價值目標之一,但所謂保護是出于平衡雙方所代表的社會生產要素資源在勞動市場上是否對等,談判力量的強弱,保護自身的能力等。從我國的勞動市場現狀看,資方,尤其是大企業,天然地在勞動力市場上處于絕對強勢一方,在勞動合同談判中,勞動者幾乎缺乏與其討價還價的余地和能力(特殊人才和賣方細分市場情況稍為好些)。勞動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擬定者是用人單位,就合同的訂立能力和協商能力而言,顯然勞動者更弱,用人單位則強得多,立法勢必在公平、自主以及法律救濟等方面對弱勢一方予以必要的保護,以平衡雙方的利益。
其次,強調合理、合法、公平的含義,從而有利于公共利益。在勞動合同法關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上,首先強調的是基于誠實信用、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秳趧雍贤▽嵤l例》中規定的十四種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實際上也涵蓋了勞動者無法滿足用人單位對其勞動要求的方方面面。這些規定,在關鍵的地方兼顧了勞資雙方的權益,并無過度干預勞資市場之慮(甚至是干預過少),引起爭議的地方并非立法問題,而是作為成文法其規定還失于過粗,不能滿足實際執法過程中作為具體案例的依據。
三、我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規的不足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資方主體適用范圍問題
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所謂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然而個體經濟組織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顯得不夠現實,因為個體經濟組織是以個人或家庭勞動為基礎,和其他用人單位相比,其資金較少、規模較小、招收的勞動者少(一般為7人以下),工作性質多是以體力勞動為主,技術要求不高,且又隨時發生變化,如果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長期保持勞動關系,就會妨礙個體經濟組織的發展,而且在實踐中個體經濟組織也很少和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主體是否該適用個體經濟組織還有待探討。
(二)對解除合同的規定過于簡略,缺乏實際操作意義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8條、第19條分別規定了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但這些規定僅是對《勞動合同法》第38至第40條的簡單羅列,在執行過程中,當解決實際糾紛時許多實際情況比較復雜,而且對各類情況的認定標準存在很大的暗箱操作空間,尤其對用人單位來說,在舉證方面比勞動者更有利。
(三)效率與公平問題:是勞動合同法的問題還是企業經營環境問題
在各方關于勞動合同法的爭議中,關乎效率的問題方面,尤其是擔心增加了企業人力成本從而加大企業生產成本,損害企業和消費者利益的問題,事實上并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更非勞動合同法所引起的問題,而是我國企業現實經營環境造成的。我國民營企業、中小企業面臨經營稅負較重、融資難導致融資成本高、壟斷企業的擠壓導致原材料等生產成本高等困難的經營環境,這些因素是導致民營和中小企業經營成本高企的關鍵原因,但是這些企業是無法自下而上去解決這些問題的,其所能主動采取的措施無非是壓低人力成本,犧牲勞動者的利益。
四、完善我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制的建議
從上述問題和爭議中,就完善立法提出一些簡單的個人淺見。
首先,未來的物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立法應當考慮到資方和勞動者不同階層的情況,對適用范圍和條件進行區分、細分。如個體經濟組織、小微企業是否適用,或如何適用,需要在進行社會調查的基礎上予以具體區分。如針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針對不同工作崗位、不同工作性質做出細分規定,防止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規避的行為,以避免該制度的法定條件流于形式和起不到相應的目的和效率。
其次,對解除、更改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應當通過法律、實施條例乃至司法解釋等多種層次的詳細規定,以避免在實施過程中的難以把握,解決實際糾紛中存在的大量問題。
最后,從公平和效率方面,應當在完善勞動合同立法之外,同時完善各項市場經濟體制,改善企業經營環境,避免不必要的對勞動者利益的犧牲。如財稅政策方面,應進一步降低企業稅負(尤其是中小企業),建立和拓寬民營和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降低融資成本,打擊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建立公平公正的競爭環境。
《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為建立科學合理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做了一個階段總結性的探索,但是要轉變和引導社會價值觀念趨勢,維護穩定的勞動關系,優化人力資源配置,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仍然任重道遠。
參考文獻:
[1]王全興.勞動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董保華.實施勞動法疑難問題深度透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董保華.建立定期合同與不定期合同的新平衡[J].中國勞動,2006,(2).
[4]翟玉娟.關于勞動合同期限的法律思考[J].中國勞動,2004,
勞動合同制度范文5
關鍵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勞動法
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立法意義
《勞動合同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引起了社會各界廣泛的討論,備受關注和爭議?!秳趧雍贤ā肥菫榱烁淖兾覈壳皠趧雍贤毡槎唐诨娜毕?,鼓勵當事人訂立長期合同,加大了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正因為該類合同沒有明確規定有效期限,勞動關系可以在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范圍內和企業的存在期限內存在,只有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情況下,勞動關系才可以解除或終止。因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具有很強的穩定性。
該法之所以引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主要是針對目前社會上比較嚴重的勞動合同短期化以及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等現象,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自己在勞動關系中的強勢地位只與職工簽訂短期勞動合同,用完職工年輕時的“黃金年齡”給予辭退,同時也是為了對企業老職工給予適當照顧,進一步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力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體現了該法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給予傾斜性保護的價值取向,有利于增強勞動者的職業穩定性和工作責任感,從而努力鉆研業務技術,為企業創造更多的經濟收益,有利于建立長期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形成勞資共贏的局面。
誠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實施可能確實會令企業產生一定的成本與管理上的壓力,但這是扭轉不平衡的“資強勞弱”局面應當付出的代價,也是在不平衡局面下幫助勞資關系中的弱勢群體的有效辦法,更是法律實現社會公平的價值體現。若沒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會令現有勞資關系中本已非常不對稱的“資強勞弱”現象進一步強化,結果強者更強,弱者更弱,令勞動者的收益權甚至是生存權受到嚴重損害,拉大了兩極分化的局面,這不符合社會公正、社會共贏的利益訴求,更為社會穩定埋下了不安定的隱患。因此,在勞資關系的權衡上,法律的作用應當是調校社會中已存在的“資強勞弱”失衡現象,優先考慮保護勞資關系中的弱者,實現弱者優先受到法律保護的社會公正。
2《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立法比較
雖然《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均有規定,但是由于這兩部法律的立法初衷不同,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也發生了很大變化。
《勞動法》制定時,為了全面推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制度,在其第二十條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符合3個方面的條件:①客觀條件: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②主觀條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③程序條件: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該法將這3個方面的條件并列,說明它們應當同時具備,才能產生勞資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效果。
《勞動合同法》傾向于保護處于勞資關系中相對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該法第十四條非常清晰地表達了這一價值取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①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②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③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另外,為了防止用人單位以各種借口拖延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該條款還強調,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制度范文6
關鍵詞:事實勞動關系 單方解除權 行政干預
勞動合同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用工制度的基礎,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基礎。但是我國《勞動法》遠不健全,行政部門對于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我們結合我國勞動法司法實踐,試圖探析我國勞動合同制度中存在的兩個問題,不揣淺見,以拋磚引玉。
一、勞動合同制度中勞動關系建立之規定的缺憾
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合同?!泵鞔_了勞動合同為要式合同,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勞動法對勞動合同形式的嚴格規定體現了法律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化的趨勢,顯然是進步的。在大量事實勞動關系存在的前提下,勞動部的有關解釋規定:“事實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企業和職工應盡快補辦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眲趧硬俊秾φ憬£P于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應承認事實勞動關系,而且前面問題的解釋中也暗含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可,這是和《勞動法》第十六條相悖的。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和《勞動法》相比顯然是下位法規,換言之。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勞動法沖突時應適用《勞動法》。《勞動法》固然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們可以說,《勞動法》主要包含了實體性規范,具體的適用還要依靠行政規范中程序性的規定。但是。在勞動合同的訂立上,相關行政規范和《勞動法》沖突就很難保證第十六條的實施。進一步說,實體性的規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趨近于空談。沒有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合同的義務,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現實面前變成了零。用人單位故意拖延甚至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勞動者的權益常無從保障。
通觀《勞動法》的條文,我們很難找到用人單位不履行主動訂立義務時,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雖然《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權利救濟的途徑,但是沒有勞動合同,勞動者便很難舉證。勞動合同應是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載體和記錄,也是勞動法律關系本身的佐證。勞動合同制度在《勞動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沒有相應的“責任條款”便意味著第十六條成了實質上的任意性規范,是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勞動法》的法律精神的。從法理上講,只規定第一義務而無第二義務即相應的法律責任是殘缺的。
這里,我們并未忽視《勞動法》第九十八條以及勞動行政部門相關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辈⑶?995年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定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對這兩項規定的理解中,有4個問題值得思考:首先,《勞動法》沒有規定用人單位主動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而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勞動糾紛中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要求。第七十九條卻忽視了這一事實,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勞動法》在這一點上是有缺憾的結論。其次,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現實中是不平等的,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不可能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初就掌握主動,很難在仲裁和訴訟中舉證用人單位拖延的故意和自己的受損范圍。仲裁機關和法院在對“拖延”衡量時亦缺乏標準。再次,作為弱勢群體,在當今就業形勢不容樂觀、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前提下,勞動者為了得到一份工作,往往會屈從于這種“拖延”和單位的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勞動法》實質上是私法,但從其發展的進程來看,各國的勞動法幾乎無不彰顯出勞動法公法化的趨勢。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存在著現實的不對等性,在這一前提下,對用人單位規定更多的義務,是符合平等的內在要義和公平的法律價值的?!秳趧臃ā沸枰珯嗔Φ暮侠砀深A?!秳趧臃ā穬H僅規定用人單位不履行訂立合同的義務時,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顯然是不夠的。最后,“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還處于“拖延狀態”,勞動者何以舉證自己的受損范圍?即便得到了賠償,工作因此而失去,對勞動者來說無疑是更大的損失,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復雜性——姑且不談其中的不合理的規定——更是讓勞動者維權路漫漫。
在1924年英國“國王訴蘇塞克斯案”中休厄斯大法官做了著名評論:“公平的實現本身是不夠的,公平必須公開地在毫無疑問地被人們能夠看見的情況下實現,這一點至關重要?!绷⒎ㄕ叩拿篮贸踔詤s因為沒有“被人們能夠看見的”程序性規定(在這里指的是期間的規定——筆者按)而難以實現。勞動行政部門不僅要充當調解員、指導者的角色。還要在必要的時候介入,加大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范,以平衡勞動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的對比。
二、勞動合同制度中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規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