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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1
【摘要】在信息社會中,知情權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消費者的知情權是消費者權利體系中的基礎性權利。消費者與生產者,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是法律賦予消費者知情權的原因。知情權作為確立消費者人格的基礎,除了要求生產者,經營者與性信息披漏義務之外,還要求政府的積極保護,實現對消費風險的事先控制,從而更好的保護消費者。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消費者人格法律保護
一﹑知情權的含義和性質
知情權是直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登記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常被列為經濟法范疇,因而往往招致一種誤解:知情權為經濟法上的權利。其實,消費者享有的知情權應屬于民法上的權利,且屬與現代民法上的權利。因為享有知情權的主體是消費者,義務主體為經營者,兩者皆為民法上的主體,因而這種權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質,即屬于民事權利的范疇。值得注意的是,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已與傳統民法精神大相徑庭:傳統民法從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發,完全著眼于主體間的平等關系,強調對雙方主體同等的保護。而知情權體現的是一種非平等的關系,強調給予作為弱者的消費者以側重保護。這正如中國民商法學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消費者權利與傳統民法上的權利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因為消費者權利是以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關系為基礎的,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補救?!笨梢姡M者的知情權與現代民法精神相整合,屬于現代民法范疇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知情權是專門針對保護消費者的弱者地位而提出的,是與消費者這一身份密切聯系在一起的,是確立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實質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基礎。因此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民法中人格權內容擴張的一個表現。
二、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方式
(一)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會團體的信息披漏行為
政府與公益性團體對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費者獲得市場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費者實現知情權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國家與社會適度干預原則的具體體現。政府與公益性團體向消費者提供信息的最大優勢在于他們具有一般個體消費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獲取被經營者掩蓋的真實信息,并向社會公布。因此國外許多國家與地區都規定了政府與公益性團體對消費者的信息提供義務。
當然消協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的社會監督也應該是程序合法正當化,不能隨心所欲,應該按照經營者與消費者共同認可的標準定期把商品或服務排一個隊,按照公正的程序進行比較,不能厚此薄彼,并把相關的信息及時,準確告知社會公眾,同時政府和公益性社會團體在提供信息是注意不能侵犯經營者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
(二)消費者自己主動收集信息
消費者主動去收集,了解信息,有利于激勵消費者運用自身的力量去改變信息劣勢,有利于提高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正如李昌麟先生所言: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消費者覺醒是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三大法寶。而消費者本人應是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維護者。當然消費者主動去搜尋有關信息是消費者實現其知情權的一種方式但不應是主要的方式,同時消費者主動搜集信息也要注意不能侵犯經營者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經營者的自愿信息披漏行為
在市場競爭的體制下經營者為了爭奪消費者,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更有力的位置,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能為廣大的消費者所接受,以便使自己的企業能夠生存與發展下去,越來越多的經營者會在法律規則或交易規則之外自行披漏一定量的信息。這種行為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法律肯定與鼓勵的行為。如在SARS病毒流行期間,不少商業經營者打出了本店不以野生動物作為食品原料。本店提供分食制服務,本店每個4小時消毒一次等廣告,主要向消費者披漏信息,做出承諾,以爭取消費者的光顧。
三﹑消費者知情權受損的法律救濟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知情權受損救濟的實體性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明確規定,消費者應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的經營者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征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抵制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后服務的費用的1倍。第50條也有相關規定:經營者對商品或者服務做人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款,責令停止營業,吊銷營業執照等?!断M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上述保護性規定是比較具體的。這些規定主要側重于民是與行政上的救濟規定,并具有相當的現實操作性。這些規定為消費者的維權行動提供了法律依據,有利于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知情權受損救濟的程序性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1)與經營者協商和解;(2)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訟。
這一條文為消費者知情權受損救濟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據。
(三)完善對消費者知情權受損的程序立法
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調解,仲裁訴訟等消費者之情權受損救濟的程序性規定,但往往由于受害者的劣勢地位,人數眾多,訴訟費用昂貴及其他諸多因素,只是在中國階段發生的許多損害消費者權利糾紛不易迅速解決。而根據對消費者知情權受損救濟的特點,美國的小額法院及集團訴訟制度可供我們參考:小額法院審理形式簡便,訴訟費用低,糾紛解決迅速。而在集團訴訟中,當一個受害者后,法院可發出通知,其他因該侵權行為而受害的消費者可來登記并在這項訴訟中得到賠償,有利于迅速保護受害消費者的權益。
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2
(一)銀行消費者的界定
消費者是與經營者和生產者相對的概念。學界一般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①
但是在金融領域,金融商品和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費目的。筆者認為,銀行消費者是非基于商業、營業的目的而購買銀行產品或接受銀行服務的個人。
(二)銀行消費的特殊性
銀行業作為金融服務業,具有其他行業所沒有的特殊性,這些特殊性與銀行消費者權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聯系。
1.接受格式條款是消費的前提
普通消費基本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提供貨物或服務的過程,而銀行消費者獲得銀行提供服務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條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消費者無力改變,造成了雙方地位不平等。
2.消費過程具有嚴格的程序性
銀行消費者在接受銀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時,必須要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銀行條款規定的一些程序。
3.銀行消費者要向銀行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
銀行為降低自身風險,在個人成為銀行消費者之前,銀行都會要求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并進行嚴格審查。這就為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埋下隱患。
4.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性
銀行提供的金融產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對于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消費者來說,大多數情況下只能聽取銀行的一面之辭,這樣,對于交易的真實情況銀行消費者很難全面了解。
(三)銀行消費者權利
《消法》第二章詳細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基本權利,上述銀行消費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應在以上權利的基礎上享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殊權利:
1.安全的權利
《消法》第18條規定,安全的權利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一般商品的消費者重視人身安全權的保護,金融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更重視財產安全權的保護。
信息安全又稱為“金融隱私權”,是消費者在向銀行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過程中,對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權利。②由于金融隱私涉及了銀行消費者多方面的個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將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影響,因此,保護銀行消費者的金融隱私權顯得尤為重要。
2.獲取信息的權利
獲取信息的權利,又稱金融知情權。普通消費者也有知情權,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銀行與消費者信息不對稱現象十分嚴重,金融知情權顯得尤為重要。銀行消費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權,銀行要認真履行告知義務。
3.請求銀行先付權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現問題,往往要在查清事實,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再進行賠付。源于銀行與銀行消費者實力對比懸殊的現實需要,需要賦予銀行消費者請求銀行先付的權利。
二、銀行消費者保護國際經驗
(一)美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美國被認為是世界上銀行消費者保護制度最健全的國家??晒┪覈梃b的經驗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完善的法律體系
其聯邦和各州都有大量關于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規定銀行業務應該公開透明,禁止歧視消費者。
2.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機構
金融危機使美國政府認識到消費者在金融系統中的核心地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對提高公共信心、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金融監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來負責保護除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美國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監管領域之外的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二)英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英國民眾的金融知識和金融素質相對較高,形成了強制性和自律性機制相結合的保護體系??晒┪覀兘梃b的經驗包括以下方面:
1.務實的法律規范
英國的法律法規建設雖然稱不上完善,但法律規范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在處理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爭議方面,英國金融監管機構有著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決――事后彌補”的操作性極強的法律法規。③
2.暢通的投訴程序
為了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行業服務水平,英國設立了統一的金融服務消費糾紛解決機構――金融行業調查專員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訴程序。
3.嚴格的行業自律
行業自律是英國銀行監管的一大亮點。所有主要銀行和房屋貸款協會都會自愿同意遵守《銀行營運守則》,營運守則提煉了銀行必須做出承諾的主要事項,這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重要意義。
三、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相對于銀行而言,消費者依然處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④
(一)銀行消費者安全權得不到保障
安全權包括人身安全權、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對于銀行消費者來說,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但是許多銀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維護,極易造成銀行消費者資金損失,現行法律對銀行的責任承擔也沒有明確規定。
(二)銀行消費者的知情權實現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復雜性和專業性,消費者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個人,在與銀行交易的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信息不對稱問題嚴重。
(三)銀行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受到損害
1995年銀行體制改革后,我國銀行變成了市場經濟的一員,但長期以來在計劃金融體制和銀行壟斷政策影響下,形成的銀行與消費者地位不平等的現象仍然存在。銀行消費者濫用優勢地位,漠視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在銀行卡收費問題和銀行格式條款等方面。
(四)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我國目前缺乏消費者投訴等糾紛解決機制,當發生糾紛時,一般只能訴諸訴訟解決,但是消費者在訴訟中面臨著巨大的成本問題,即使提起訴訟,消費者在取證、舉證等方面也十分困難,也阻礙了求償權的實現。
四、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構建
(一)構建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
1.增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權威性法律,其規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適用性,隨著新行業的出現,新的消費類型也隨之產生?!断M者權益保護法》需適應現實的發展,增加特殊行業的規定。
2.運用《反壟斷法》保護銀行消費者
在我國,反壟斷法不僅在總則中規定維護消費者利益是反壟斷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體制度中規定把消費者利益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壟斷行為或是否給予豁免的重要標準。⑤所以,我國要在具體的執法或司法活動中將這些規定投入實際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關機構
1.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應明確賦予銀監會保護銀行消費者權益的職能,在內部設立銀行消費者保護機構,并建立相應投訴機制,專門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有關事務。
2.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消協”)
消協是我國法定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消協應配備專業人員調解、處理銀行與消費者的糾紛,并設立對銀行消費者進行教育的機構。
3.銀行業自律機構
行業自律已經成為不少行業發展的重要基礎,行業自律機構應承擔起銀行業自律監督及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職能。
(三)構建便捷的糾紛解決機制
首先,銀行應建立起接受和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部門,盡量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其次,銀行業協會和監管機構也應該建立起接受消費者投訴的機制。再次,可以借鑒國外經驗,設立獨立機構專門負責解決消費者與銀行的糾紛。最后,通過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證消費者救濟權的實現。
[注釋]
①參見張嚴方:《消費者保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頁。
②余克文:《論銀行的保密義務》,華中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第11頁。
③徐慧娟:《淺述英國金融巡視員制度與消費者權益保護》,金融論壇,2005年第1期.
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消費者權 法律邊界
法律賦予我們的權利是有限制的,消費者權也不例外。消費者在行使權利時如果超越了法律規定的限制,那么其消費行為便成了過錯,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賦予消費者的權利是對消費活動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一種傾斜保護。但是消費者的消費權利不能無限制的行使,從而侵犯經營者權利。本文就消費者與經營者權利的邊界界定問題進行了探討。
一、權利沖突與消費者權的法律邊界
(一)權利沖突及其原因消費者權利的法律邊界包括法律內部邊界和外部邊界,內部邊界是指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政府、社會組織等義務主體的權利限度,其基本含義是在法律所允許的最大范圍內某些消費權利是可以自由行使的,并且可以收到權利仲裁調解機構的權利行使輔助;而外部邊界則是指消費者權利與其他主體相關權利之間的區分。消費者權利的邊界超越就會引發權利沖突。
當前權利沖突已經在消費生活、法律生活中普遍化。權利涉及到人與人的關系,它是對人在社會中所得利益的認可和保護,權利沖突就是人與人的沖突,是由人的利益侵犯行為引發的。因此,權利沖突的本質就是利益沖突。
權利沖突的原因主要有:人與人的利益沖突;社會資源的有限性;權利限制性;規則的模糊性;責任與權利的不易界定性等。
(二)消費者權利與經營者經營自由經營者的經營自由與消費者權益之間的矛盾是權利沖突的根源所在。該矛盾宏觀方面是指消費者權利保障的不確定性與經營者經營自由度的不確定性。在實際消費活動中主要表現是消費者權利保護與特定經營者行為自由維護之間的沖突。
消費者權益包括知情權、自由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監督權等。經營者經營自由同消費者權利受法律保障一樣受到法律的維護。市場經濟中經營者作為經營個體有相當程度的自由,包括經營地址自由、經營時間自由、經營方式自由、私生活不被打擾的自由等眾多自由權利,同時我國法律還賦予了依法自主定價權、依法結社權、平等競爭權、公平交易權等,這些都是屬于經營者個體基本自由的構成部分。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消費者權利與經營者自由權利都做了相關規定,力求對消費者的權利與經營者的經營自由權予以平衡對待。
(三)權利沖突的解決關于權利沖突的解決,目前法律界主要堅持四項原則說法,分別是;一權利邊界說,主要內容是權利有其行使界限。而且權利邊界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社會習俗、立法完善來劃定,劃定權利界限以后在行使權利的時候守望邊界就會減少權利沖突。二是權利位階說,主要內容是將權利進行位階劃分。該學說針對權利的交叉現象,主張根據權利的價值來排列權利,法益較大的權利優先。三是合理義務損害說,主要內容是主張容忍他人合理損害作為一項權利人義務被列入法。該學說認為為了維護社會安定,法律應該規定行為人對造成他人的合理損害不承擔責任。四是利益均衡說,主要內容是權利體系中存在著權利差別,各種權利的類型不可能均得到均等的保護,所以解決權利沖突不能夠只參照權利的價值衡量,而是進行個案分析。
上述的四種學說都有其可取之處。對于權利沖突的解決,首先要明確消費者權利的保護范圍及經營者自由,經營者的義務規定也要考慮其可行性。例如,第三人加害消費者時,經營者場所安全責任的合理邊界包括:防范設施有效、警示明確醒目、制止侵害果敢、保全證據妥善等,與此個案中經營者對消費者及相關公眾應負有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責任。
針對消費者知情權與經營者商業專利保密權等的沖突,協調該沖突應嚴格各自的權利邊界并堅持個案利益衡量原則。如在許多合同糾紛中合同服務條款中規定的義務履行告知問題,于此類個案中的消費者知情權是被法律保障的,消費者針對經營者條款履行而未被告知的消費權利受到侵害的沖突,進行起訴是合理的。但是還要考慮到經營者自由權,保證消費者知情權與經營者經營自由權之間的平衡。
消費者或經營者受到合理輕微損害的沖突,我國法律鼓勵消費者借助法律維權。消費者權益受損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但是有些情況下,這個界限會有相關調整,消費者要承擔容忍合理損害的義務。我國法律之所以要求消費者承擔一定的合理損害義務,是因為在市場經濟中賦予消費者權過多保護,會影響到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積極性,也會在損害經營者利益的同時推動經營者不合理轉嫁損害,將消費者置于不公平地位。
二、權利不得濫用與消費者權的法律邊界
消費者權的法律界限問題還涉及到權利不濫用原則。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在行使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利益及其他公民的權利?!痹撘幎磳嗬粸E用原則的法律規定。
消費者權濫用主要表現為:消費者行使權利的時候故意損害他人權利;以直接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權利;行為人給別人造成的損害大于權利行使所得利益;行使權利脫離立法目的等。消費者惡意退貨行為便是一種消費者權濫用行為。消費者惡意退貨行為實際是對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損害,屬于消費者權利的濫用。消費者權濫用同樣會損害到經營者的整體利益,所以國家法律中嚴格限制消費者反悔權的行使,以從源頭上防止消費者權利的濫用。
權利濫用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根據濫用程度來決定消費者所負的責任。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消費行為無效、消費者權利被限制、損害賠償,甚至嚴重的消費者權濫用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消費者在行使權利的時候要考慮他人的利益,并且在權利行使正確時虛心接受別人的表揚,權利行使對他人構成侵權時要虛心接受批評。消費者要保證消費者權的行使,杜絕權利濫用的情況。
三、消費者權限制
消費者權主要受實體性限制與程序性限制,其中程序性限制主要是對消費者的訴訟行為要受到法律程序限制,對于惡意濫訴或者有敲詐企圖的訴訟,法院不予應訴。
(一)消費者權的程序性限制消費者在遭受到消費侵權的時候,可以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獲得相應的賠償。在向法院起訴是消費者的一項重要的權利,但是要接受相應的侵權案件審查,該項活動就是對消費者權的程序限制。
法律實施過程中有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私人等共同執行法律。消費者維權有時要訴諸于行政機關,但是有時對于一些個案,行政機關由于自身的體制缺陷無法有效處理消費侵權案件。這時需要消費者進行公益訴訟,也可以通過私人或公益社團進行調節。
需要注意的是,消費公益訴訟當時會產生負面影響,比如會出現濫訴現象,一些消費者追求高額賠償,在無法獲得期望賠償金的情況下會不斷選擇公益訴訟進行起訴,這樣會影響訴訟工作的正常進行,出現濫訴。
(二)消費者權的實體性限制在實體法中,侵權責任法會起到保證消費者權利的作用。此外還有消費活動中的消費合同也能保證消費者權利。經營者使用的消費合同中不得包含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條款。同時違反合同的一方都要承擔違約責任。
消費者權受到的實體限制就在消費侵權歸責制度上顯現出來。在處理侵權案件的時候侵權責任的界定涉及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等。
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微商 消費者權益 保護 網上購物
一、微商的發展背景
電子商務的產生,是20世紀世界經濟與社會發展發生重大變化的結果。經濟全球化與信息技術革命正在推動資本經濟轉變為信息經濟和知識經濟,對商務的運作過程和方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這種影響直接催生了電子商務。而在電子商務的基礎上,出現了更為流行的交易模式——微商。微商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具有很多傳統電子商務沒有的優點,低門檻吸引了很多商家的加入,現正在蓬勃發展。據統計,中國有超過6億人在使用QQ、微博、微信等社交平臺,也正是由于這些社交平臺的普及,使得微商也越來越壯大。
二、微商的概念
“微商”究竟是什么呢?微盟CEO孫濤勇提出,微商是一種社會化移動社交電商模式。它是個人或者企業基于社會化媒體開店的新型電商,主要分為兩種:以朋友圈為媒介開店的,稱為C2C微商,以微信公眾號為平臺的,稱為B2C微商。微商和淘寶一樣,既有淘寶集市(C2C微商),也有天貓平臺(B2C微商)。有所區別的是微商以微信“連接一切”的能力,以達到商品的社交分享、熟人推薦與朋友圈展示的目的。
而我們對微商通俗的理解便是在朋友圈、QQ空間、微博上一些產品的文字信息以及圖片,然后通過支付寶轉賬或者微信紅包等進行交易的一種方式?,F在我們刷朋友圈便會看到滿屏的微商在刷屏,有的是做代購的,有的是將自創的產品拿出來賣等等。朋友圈中做微商的大部分都是熟知的親朋好友,而在微博平臺的大多是一些“網紅”,甚至有一些明星也通過微博平臺賣東西。
三、微商模式的利弊
任何一個新事物的出現都有其利弊。首先,微商的出現給我們的經濟市場帶來了活力,它刺激了消費,推動了經濟的發展。其次,它增加了就業,有的微商可能有其主業,利用空余時間做微商,而有的微商則是以此為謀生的手段,他們可能是正需要找工作或者是失業了的人,因此,微商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就業的問題。再者,微商比起傳統的商務,它的準入門檻更低。如果做零售商或者批發商、經銷商,需到工商局進行登記注冊,開店,裝修,進貨,這些都需要不少的資金投入。即使是傳統的電子商務,都要經過登記注冊、也有資本等方面的限制。而微商的創業投入低,沒有店鋪就可以開店,不懂技術也可以創業,只要一部手機便可以開微店。最后,微商也便利了人們的生活,直接通過微信平臺轉賬即可購得自己需要的商品。
而微商的弊端和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
第一,微商大多都以“交情”為紐帶。朋友圈里的微商大多都是親朋好友,基于信任,消費者會選擇給親朋好友捧場,而當自己收到的貨與圖片不符,或者是假冒偽劣產品時,很多消費者礙于情面也不會選擇退貨或者是舉報。即使不是在朋友圈,而是“網紅”盛行的微博平臺,由于消費者是“網紅”或者明星們的粉絲,比較維護自己的偶像,因此收到不滿意的貨也通常會吃啞巴虧。
第二,產品的質量無從保障。首先,微商本身也屬于一種電子商務,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無法看到實物的真實樣子,微商商家可能做出掛羊頭賣狗肉的行為,也許會產生消費者收到的貨物嚴重與實物不符的現象。其次,微商中的一些代購商家,代購一些國內外的知名品牌,但是消費者一般都無從知道其進貨渠道,也無從知道這些微商商家是否得到了這些知名品牌的授權,消費者收到的可能是假冒產品。
第三,缺少安全的支付平臺。淘寶作為電子商務平臺,其安全性是較高的。因為其有第三方作為支付平臺。當買家付款后,賣家也不能收到貨款,而是得等買家確認收貨以后,貨款才會由第三方轉給賣家。而微商則完全靠賣家是否誠信,其付款方式主要是支付寶轉賬、直接匯入對方銀行賬戶或通過微信紅包等。這樣賣家可以在發貨之前就收到貨款,因此出現了很多消費者在付款之后就被微商商家拉黑的現象。
第四,消費者投訴無門,缺乏相關監督機制。當微商交易出現糾紛時,消費者大多選擇協商解決,但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協商不成的,于是消費者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會選擇向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進行投訴,但消協一般是不會去處理此類糾紛的,因為微商并不是正規的經營者,其不像公司企業一樣經過了登記,也沒有獲得營業許可證,而消費者有時候是根本不認識微商的,因此又很難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因為訴訟的提起需要有明確的被告,且證據也是難以搜尋的。另外,由于微商是最近才發展起來的,我國對此還未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相關部門也沒有這方面的執法經驗,因此缺乏相關的監督機制。
四、微商交易中消費者基本權益保護的現狀探析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依據
雖然我國法律還未針對新興的微商作出專門的立法規定,但微商本質上還是屬于電子商務,所以其發生的法律糾紛適用我國關于電子商務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階段有關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較多:首先有最直接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商品和服務質量方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在消費者安全保障方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在消費者公平交易方面,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在網絡交易的監管方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14年3月頒布了《網絡交易管理辦法》。
(二) 微商交易消費者保護的維度
針對消費者的各項具體權利,我國也分別作出了相關規定,以下結合微商模式中出現的侵犯消費者權益問題進行分析:
1. 消費者安全權維度。通過網絡平臺支付貨款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脅。消費者的密碼、銀行賬號等信息在開放網絡系統上傳遞之時,容易受到眾多網絡“黑客”的攻擊。有的微商商家看似是發送商品的宣傳資料,實則是給消費者發送木馬病毒,利用木馬病毒盜竊手機綁定的銀行賬號和密碼實施盜竊。這種情形一旦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量刑。2009年通過并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兩款打擊計算機網絡犯罪的規定,這樣加大了對營利性黑客利用網絡安全漏洞謀利行為的打擊力度,在立法上是一個較大的突破。
2. 消費者隱私權維度。微商交易中,消費者需要向微商商家告知其姓名、住址以及聯系方式,有的微商商家將其收集到的資料用于合理的用途之外,利用得到的消費者的手機號碼,不停地給消費者發送推銷商品的廣告短信,甚至不當泄露或出售資料給第三方牟利。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消費者得知自己的隱私權被侵犯后,可以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消費者求償權維度。買賣雙方訂立合同后,賣家或延遲履行,或瑕疵履行,售后服務難以保證。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按照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一些特殊情況除外。因此,微商商家也需提供“七日無理由退貨”的服務,因商品質量問題導致的退貨應由賣家承擔。
4. 消費者知情權維度。由于是網上購物,消費者接觸不到商品,只能通過微商的廣告來了解商品信息,以致于有的微商商家為誘使消費者作出購買的行為,通常會夸大其詞,虛假廣告,有的甚至故意隱瞞商品的副作用、瑕疵等不利信息,且對應當在商品的包裝上披露的信息不作披露等,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為了保證這項權利的實現,我國有關的民商事法律規范中有許多保障消費者知情權的規定。
五、對微商交易中如何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初步構想
雖然我國在對消費者各方面權益保護都進行了具體規定,但由于微商屬于新興模式,法律法規還未對其做出專門的規定,《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也并未涉及到對“微商”的管理。這使微商有鉆法律制度空子之機。因此,在微商交易方面,我國政府不僅應加強立法工作,建立和健全相關法律、法規,還應加大執法力度,加強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管。本文對保護微商消費者權益提出初步構想:
首先, 相關社交平臺可以借鑒淘寶在這方面的經驗:在淘寶中若交易已經成功,但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出現了瑕疵或質量問題,需要進行維修、退貨等操作的,可以在交易成功的15天內,發起售后保障維權,申請淘寶客服介入。另外,淘寶還有規定,若賣家在買家付款后未按約定的時間發貨,則買家可以向賣家請求支付該商品實際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違約金,但最高不超過三十元,最低不少于五元。買家發起投訴后賣家在淘寶網人工介入且判定投訴成立前,主動支付該違約金的,淘寶介入不做扣分處理;未主動支付該違約金的,除須賠償違約金外,每次扣三分。這種交易平臺的規則能充分有效解決大部分爭議,也可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人人都去訴訟,提高效率。
其次,是證據保留以及證據固定問題,由于計算機網絡的特性,網絡信息都表現為數據,而數據信息是無形性的,使得網絡案件的證據與特定的主體之間的關聯難以明確;其次由于數據信息是脆弱的,微商商家往往利用信息技術毀滅侵權證據,使監管部門和消費者難以獲取,數據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受到質疑。而消費者由于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又常常沒有注意保留訂貨憑證、訂貨單打印件、聊天記錄等有效證據。在追索賠償之前也沒有意識到要做好證據的固定工作。此外,法律還應對微商交易中所涉及的侵權行為地如何確定、訴訟管轄權、賠償責任承擔主體、電子支付、爭議解決機制、合同模式、賠付途徑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反向假冒;商標侵權;法律規制;完善建議
商標反向假冒的概念源自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即美國商標法),在界定這一行為時用的一組詞是“ReversePassing—off,字面的意思是“相反的騙賣”或“顛倒的騙賣”。商標反向假冒可以理解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而撤、換他人合法貼附的商標后,再將商品投入市場的行為…。在反向假冒中,行為人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標。這是反向假冒與假冒商標最明顯的區別。
反向假冒分為兩種,一為顯性反向假冒(expressreverepassing—of),指侵權人擅自將他人商品上的商標除去,換上自己的商標,并將該商品作為自己的產品再次投入市場流通的行為。二為隱性反向假冒(impliedreversepassing—off),指將他人合法貼附于商品上的商標去除后并不換上自己的商標,在無任何標識的情況下出售的行為。二者區別的關鍵在于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的商標竊取他人的商譽,后者是剝奪他人商譽但侵權人自己并不以獲取商譽為目的,手段更隱蔽。
一、商標反向假冒的性質分析
(一)商標反向假冒是不正當競爭行為
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是基本的商業道德準則。這一準則要求競爭者不得故意編造虛假信息,使消費者在錯誤信息的誘導下進行交易,也不得通過損害其他競爭者的合法利益換取競爭優勢。由于立法的局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尚不完善,但該法還是表達了立法者反對弄虛作假,損人利己行為的旨意。反向假冒可能導致混淆,也可能使消費者對產品的質量產生不切實際的信賴,這些都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不容。此外,反向假冒還掠奪了他人的產品聲譽,阻礙了他人商標信譽的建立,因而是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商標反向假冒是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行為
在商品的眾多識別因素中、商標的識別功能最為突出.而反向假冒使消費者元法通過商標的指示區別商品的來源。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有秩了解包括商品產地、生產者在內的有關自己所購買商品的一切真實信息,經營者有義務將有關商品的信息,如實告知消費者。反向假冒人更換或除去別人的商品上的商標,提供給消費者虛假的信息,錯誤地引導消費者做出購買行為,實際上妨礙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商標反向假冒構成商標侵權
反向假冒不僅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且從商標專用權的角度看,毫無疑問,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注冊商標專有權包含了“行”與“禁”兩個方面,一是“行”的權利,即商標所有人或經其授權的其他人將特定的商標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二是“禁”的權利,即所有人或經其授權的其他人有權禁止他人將與權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于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靶小钡臋嗬U显谏唐返氖袌隽魍ㄟ^程中商標權人的商標與商標權人的商品相聯的權利,除了終極消費者,任何人都無權割斷這種聯系?!敖钡臋嗬U仙虡藱嗳说纳虡伺c商品的聯系在市場流通過程中不被混淆的權利。任何混淆行為,都可能導致商標的聲譽被玷污,商標上的利益被掠奪。將他人標識在商品上的商標除去或更換,從形式上消滅了商標權人在其商品上標識商標的行為結果,直接侵害的是商標權人對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也是對商標禁用權的非法否定。
二、對商標反向假冒的法律規制
商標反向假冒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既侵犯商標校人的商標專用權.同時也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而且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會給市場秩序造成混亂,對其他經營者而言也構成不正當競爭。反向假冒行為侵害客體的復雜性決定了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適用不同的法律,以完成對這一違法行為的規制。比較相關立法,筆者認為.我國應主要適用《商標法》,以規制反向假冒行為。
(一)外國的通常做法
從世界范圍來看,盡管各國對反向假冒行為的性質認識不一,因此在適用法律上也表現出差別性.但“不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比绶▏?、意大利、澳大利亞和巴西等國直接將反向假冒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而加以禁止。而在德國、日本、荷蘭等國,反向假冒是按不正當競爭行為來定性的。也有的國家將反向假冒行為分別規定在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實行雙重的規制,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國。美國蘭哈姆法第43條a款(即美國商標法第1125條a)是最明確的禁止商標反向假冒的商標法條款。另外,該條同時還屬于反不正當競爭的總款。此外,美國還在《反不正當競爭重述》(第3版)第5條也將反向假冒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規范。
(二)我國現行法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規制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制?!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痹摲ǖ?9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倍?,該法還規定了相關的行政責任。
2、《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斗床徽敻偁幏ā返?條規定了什么是不正當競爭,把反向假冒商標行為涵蓋在內。雖然我們可以從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找到制裁反向假冒商標行為的若干依據,但不無遺憾的是,我們找不到一個明確規范這砷行為的條款。這種情況無疑對制止反向假冒商標行為,保護合法經營者權益頗為不利。
3、《商標法》的規制。我國在2001年10月27日新出臺的《商標法》第52條作了這樣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本條文明確了反向假冒行為屬于商標侵權,商標權人可直接依據此條款保護其在先權利。
(三)規制反向假冒行為,應著重適用商標法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兩方面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予以規制,但消費者相對于商標權人來講,其鑒別能力明顯偏低,取證成本要高得多。而商標權人去打擊反向假冒行為勝訴后所取得的收益遠遠高于其所花費的成本。理性的反向假冒者在面對自己的行為肯定會受到打擊的負收益結果時.就會選擇“不反向假冒決策”。這樣消費者和原商標權人的利益都會得到保障,同時市場的競爭環境也得到了保護。
反向假冒既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又構成商標侵權,但相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更易操作:
1、《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對象的側重點不同。現代反不正當競爭法服務于三重目的.即保護合法競爭、保護消費者利益和維護公共利益,側重于保護整個市場秩序的整體利益。商標侵權行為僅是其中被禁止的一個方面,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而《商標法》所保護的是特定的商標權人,側重于對個體利益的保護,相關的規定更為具體和詳盡,更符合商標權是私權利之存在。
2、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與商標侵權構成的要件不同。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件有三:行為主體是從事商品、服務和其他商業活動的經營者;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排擠其他競爭者之故意;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或者違背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行為。其別強調了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對于一些不具有排擠競爭對手故意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都采用列舉的方式作出例外的規定。因此適用反不正當競爭,則還需考查行為人是否具有排擠競爭對手之故意或損害競爭秩序之過錯,無疑增加了權利人舉證的責任和困難,造成對權利人的不公正。而商標權則是一種排他性權利,只要行為人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或者干涉、妨礙商標所有人使用注冊商標、損害商標權人合法權益,或者實施了與注冊商標可能產生混淆的行為,即構成商標侵權。
三、完善我國商標法規制反向假冒的建議
《商標法》第52條第4款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規定,是吸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理念,以保護商標權人的在先權利。比較各國法律,并衡量各學說,可以發現我國新《商標法》對反向假冒行為的規制存在一定缺陷。
(一)應對“投入市場”進行擴張解釋
多數學者認為“投入市場”應解釋為在市場中銷售的行為,但在商標反向假冒中“投入市場”主要是指但絕不應僅限于在市場中銷信的行為,還應包括任何在公眾場合進行廣泛使用,如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如澳大利亞商標法規定,在明知或應知注冊商標己被篡改或注冊商標己被去除或注冊商標被欺騙性的使用的情祝下,銷售該商品,為銷售而陳列該商品,為生產或交易而占有或者進口該商品,同樣構成刑事犯罪。這一立法我國應予借鑒。相應地對《商標法》第52條第4款“……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也應做擴大解釋,即不僅銷售反向假冒商品屬于商標侵權,將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業活動的行為都應屬于商標侵權行為。
(二)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
從我國民事法律規范所確認的舉證原則來看,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幾種特殊侵權行為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外,對于般侵權行為,均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反向假冒行為并未被我國民事法律列為特殊侵權行為,即被假冒者在訴訟中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在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中,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為通常比較隱蔽,不易被發現,對于被假冒者的影響也是在長期的經濟行為中逐漸表現出來的。通常有了假冒行為,而損害結果卻尚未發生,被假冒者無法舉證或舉證困難,因此.由被假冒者舉證難以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對于反向假冒者的行為也難以起到限制作用。
筆者以為,我國應借鑒“TRIPS協議”第45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商標權人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將商標反向假冒侵權行為列為特殊侵權行為,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證據,同時指出能夠支持其權利主張的證據處于相對方的控制之下,法院應有權責令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為了幫助權利人取得證據,只要并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協調,法院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將卷入制造和銷售侵權商品或提供侵權服務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銷售渠度和效率。這樣就可以大大加強查處的力度和效率。
(三)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我國《商標法》僅規定了補償性賠償金而并未提及懲罰性賠償金,列于難以確定的損失賠償50萬元以下等規定也是模糊的,而實際的損失是有可能超過這一數額的。
對于反向假冒行為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使被侵權人在訴訟中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金,這樣就加大了侵權人侵權的成本.縮小了其行為的邊界。我們可以借鑒“TRIPS協議”第45條“不僅商標權人因商標侵權所致的利潤損失應列入賠償額,而且也有權獲得一定的法定賠償”的規定,在我國《商標法》中,對于反向假冒所導致的損害賠償.增加適用懲罰性賠償金。這樣,不僅使被假冒者的利益得到保護,而且還能對假冒者起到懲戒作用。
(四)補充隱性反向假冒立法的必要性
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6
關鍵詞:轉基因食品;法律規制;存在問題;完善措施
轉基因食品與人類健康有著密切的關聯,作為高新科技,它有著一定的危險性,但是不能因此就否定了轉基因食品的優勢,而應該在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利用轉基因食品為人類造福。我國轉基因技術正在迅速發展,因此對轉基因食品安全行進行法律規制就是眼下的迫切要求。
一、轉基因食品安全概述
轉基因食品,又稱基因修飾食品,是指利用由轉基因技術獲得的含有外源基因的動植物和微生物及其衍生物生產的食品。[1]在人口膨脹、資源匱乏的今天,轉基因技術的出現對農業生產、食品加工等領域無疑將是一個巨大的契機,轉基因食品對人們的生活正產生著越來越重要的影響。當然,轉基因食品作為試驗中的新型食品同樣也存在很多安全隱患,主要表現在:第一,危害的潛在性。與一般食品安全產生的危害問題的直觀性、確定性不同,轉基因食品安全涉及的危害,由于人類對之認識并不充分,難以清晰把握其有無危害,因此,轉基因食品安全涉及的危害將是潛在的、不確定的。第二,致害一旦發生,其危害可能影響深遠、后果嚴重。由于轉基因食品的特有的優勢,轉基因作物已經、還將進一步在全世界廣泛種植,加之,人類認識的局限,如果轉基因食品潛在的危害一旦爆發,其影響恐怕難以預料。因此,為防患于未然,我國法律應該未雨綢繆,要加強注重風險預防,完善監控的法制供給,確保轉基因食品的安全
二、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規制
(一)我國轉基因食品的相關法規。
2009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一條關于法律適用的規定中,涵蓋了轉基因食品,自此,結束了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層次不高、只有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轉基因食品安全進行規制的局面。[3]可以說,食品安全法是我國第一部較為全面的、可以用來對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進行規制的法律,對于從前的轉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代表著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的長足的進步。但是,正如我國轉基因技術本身一樣,我國的轉基因食品立法還不夠成熟,還存在著必須解決的問題。
(二)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不足
(1)立法內容上的不足——立法過于簡單、模糊。
《轉基因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轉基因食品安全與營養評價指南》就轉基因食品安全的評價原則、評價制度、標識制度、監督制度、責任制度等基因食品衛生管理制度作了一些規定,但總共25 條的“管理辦法”,無法真正將這些制度一一明確,以致存在立法過于簡單、模糊等諸多問題。[7]例如,在轉基因食品衛生管理的原則問題上,我國采用危險性評價、實質等同、個案處理等原則。就實質等同原則而言,實質等同概念的反科學性、不公正性非常明顯。在基因標識制度的規定方面也不完善。因為,我國在規定未標識和不按規定標識的轉基因食品、不允許進口和銷售的同時,又規定了必須標識的列舉范圍,即只有列入標識管理目錄并用于銷售的五大類十七種轉基因產品,才須標識。 在評價制度方面,《轉基因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4~10 條一共有四條,就質量評價規程、標準、主體等做了極其簡單的規定。如其第七條是這樣規定的:衛生部建立轉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營養質量評價制度。衛生部制定和頒布轉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營養質量評價規程及有關標準。換言之,質量評價方面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出現,基本的原則與制度均不出現在該規章中。這賦予了衛生部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于依法治理轉基因食品市場不利。
(2)安全評價體系未建立。
轉基因食品安全評價是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立法體系中一個獨立重要的組成部分。目前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標準方面的規定仍然比較模糊,即使新出臺的《食品安全法》也沒有對轉基因食品到底應該達到什么樣的安全標準作出明確說明,應該由哪些機構來進行安全評價,這就使得實際操作中沒有標準可以參考。
(3)標識制度不健全。
我國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還很不健全,在具體操作中還存在很多問題。標識標準不具體,許多轉基因食品生產商之所以不進行標識的原因就是有關法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轉基因食品應該如何標識,缺少相應的具體標準,這就限制了實際的操作,而監督部門也沒有依據來對此進行監督管理。[4]不對轉基因食品進行標識,就相當于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使得消費者很可能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食用了轉基因食品,產生過敏反應等不良癥狀;許多消費者有特殊的民族信仰,而食用轉基因食品很可能就與其民族信仰相沖突,這是不符合倫理道德的,與轉基因食品是為了更好地造福人類的初衷是相違背的。
(4)行政監管不到位。
現行法律制度賦予多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而且互不隸屬,多頭管理,容易形成扯皮想象與“三不管”局面。例如,農業部、商務部與衛生、質檢、工商、環保等國務院直屬局或署,都對轉基因食品安全問題有一定的管理權限,但各自獨立,執法不銜接,容易導致部門之間沖突、造成監管環節的重疊或空白。[5]另外,政出多門,各自尋租,標準不一,難以形成良好的管理秩序。事實上,監管機構在監管時本末倒置,普遍存在著“監管就是罰款、管理就是收費”的“以罰代管、以罰代刑”現象。這種罰款現象不足以制止違法,并且給市場主體一個錯誤的信號:交錢可以繼續違法,侵害消費者利益
三、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轉基因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
首先,制定一部效力層次較高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轉基因產品安全法》。[2]我們應借鑒國外經驗,采取轉基因食品安全專門立法與其它相關法律專門條款相結合的立法體例,分別對轉基因食品及其相關環節予以規范。要進一步明確轉基因食品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和宗旨。其次,完善評價、監督等制度內容。即在我國擁有的轉基因食品許可證制度、轉基因食品表示制度、轉基因食品安全評估制度、轉基因食品監測制度和轉基因食品標準制度上進一步完善安全控制制度
(二)健全安全評價體系。
與急速發展的基因技術相比,我國目前的轉基因食品安全監管法規仍顯滯后,其安全性評價和管理體制還處在起步階段,首先應建立和完善轉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機構體系。[6]轉基因食品的推廣應用將帶來可觀的經濟利益和社會效益,因此我們必須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進行嚴格評估和監管。[8]我國應加強轉基因食品的檢測工作,加快轉基因食品安全性研究和評價技術的步伐,就需要法律法規制定可行的依據和標準,包括轉基因食品安全檢測的技術標準、風險評估以及轉基因食品的安全系數等內容。還要統一檢測機構,保證轉基因食品安全評價的結果唯一確定。
(三)完善標識制度。
如前所述,轉基因食品優點多,但也存在著安全方面的憂慮。對消費者來說,他們享有知情權和選擇權。[6]而權利的現實享有,則首先必須讓消費者知道,貨架上陳列的食品哪些是轉基因食品,哪些是含有轉基因成份的食品,食品中轉基因成分所占的比例有多大。解決這一問題的最直接辦法就是
在轉基因食品或含有轉基因成分的食品包裝上加貼特殊標簽,向消費者明確標明“自己的身份”,以保證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四)行政監管體制的完善。
我國要建立健全科學的管理機制,強化對轉基因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改變目前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管理部門眾多,政出多門的現象。當前各國食品安全監管的模式主要有二種:一是“齊抓共管”型,即多機構聯合監管、共同負責食品安全的體系。二是單一機構型,即有一個單獨的、統一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進行管理的體系。從歐美等發達國家和地區來看,由于食品安全事件不斷出現,食品安全監管體制逐步趨于統一、協調、高效運作的架構。結合我國行政管理中常出現的扯皮等負面現象,我國應該成立一個類似于歐洲食品安全局或美國的食品安全與藥物管理局這樣的機構,統一協調、管理轉基因食品安全有關事宜,減少監管部門數量,全程監控與協調。當然,政府要加強監管信息的透明和公開,確立全民參與制度。
四、結語
轉基因食品越來越走近人們的生活,以它高產量、高品質的性能,將對人們的生活產生越來越重要的影響。現如今,人口過多、糧食不夠、土地資源不足成為阻礙人類發展的重大因素,轉基因食品將解決這些問題。然而,轉基因食品畢竟是供人類食用的,因此其安全性密切關系著每一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這種能造福人類的高新科技,同時也面臨著巨大的風險。一直以來,學者們就在不斷地討論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至今仍然沒有準確的科學證明表明轉基因食品對人類健康和生態環境不存在威脅。但是不能因為轉基因食品存在風險,我們就放棄它將為造福人類發揮無可比擬的作用。對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進行法律規制是當務之急。本文通過分析我國轉基因食品安全性立法中存在的問題,針對有關問題,提出相應的建議,旨在促進我國盡快建立完整的轉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規制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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