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醫療糾紛處理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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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醫療糾紛處理方式范文1

關鍵詞: 人民調解委員會;醫療機構;醫療糾紛;應用

0 引言

隨著我國醫療服務領域的全面發展,醫院的社會公益性與政府財政投入不足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現行衛生制度下醫院運行的市場趨勢日益明顯;與此同時,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服務的期望值和維權意識明顯增強;醫療服務的雙方矛盾日益加劇,醫療糾紛也隨之而來。

當前“醫鬧”成了破壞醫院工作秩序、影響醫療工作順序開展;患者家屬歐打醫生、軟禁院長、停尸鬧喪等事件屢見不鮮,出現了“職業醫鬧”原因,主要是醫療糾紛得不到很好的解決。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解決醫療糾紛得法定途徑有三種:一是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二是行政處理;三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從實際運行情況看有很大部分患者認為在醫院發生糾紛,醫院應當負責不、不鑒定,就找醫院;目前這3種機制已不能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維護醫患關系的和諧。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委員會來解決醫療糾紛,其優點和特殊價值,受到我國許多醫院青睞。

筆者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十堰市醫療機構調解醫療糾紛處理的工作情況,進行積極探索、實踐、歸納與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對醫療糾紛調解處理。

1 十堰市醫療機構情況概況

十堰市位于湖北省西北部,漢江中上游,是鄂、豫、陜、渝毗鄰地區唯一的區域性中心城市。轄五縣、一市、兩區及兩個經濟開發區,總人口350萬。筆者對湖北省十堰市28所二級以上醫院的進行調查顯示,醫院每年發生的醫療糾紛,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目前在解決醫療糾紛利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處理的只有市區兩家三級甲等醫院(市太和醫院、市人民醫院)和市婦幼保健院(三級優秀婦幼保健院)在運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處理醫療糾紛。

2 人民調解委員會

2.1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定義、性質 人民調解是一種由人民調節組織主持的,通過調解和勸說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來消除糾紛,它是一種群眾自治活動。

與處理醫療糾紛其他模式相比,人民調解是一種自治性最強的社會型糾紛解決方式;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基層群眾性組織,隸屬于其中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則是一種專門處理醫療糾紛的調解機構。

2.2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依據 人民調解依據1989年5月,國務院頒布《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是在2002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它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人民調解若干規定》是由司法部的,它具體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范圍、組織形式、調解行為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等與人民調解相關的法規條例,則由中央辦共廳、國務院辦共廳進行了先后的轉發。

這些文件表明人民調解已經進入新的高速發展期,而人民調解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完善,使其在及時化解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中能夠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人民調解的調解權是國家賦予的。

2.3 調解的規范性 人民調解對調解的申請及受理、調解員的產生、調解程序、調解文書記錄、調解協議等方面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可見人民調解對于糾紛的過程已經具備一定的規范性,這為調解結果的公正性做出了一定的形式保障。

2.4 調解人員的要求 人民調解員是在人民調解委員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可以通過群眾選舉或者招聘的形式來選擇人民調解員。為人公正、具有一定的群眾影響力,對人民調解工作有熱情,并且具備一定發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這是人民調解員所應具備的基本素質。

2.5 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由于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機關與涉及的醫療機構在管理上存在著一定的連帶關系,使得患方無法信任行政調解,常常認為該調解所做出的調解處理結論缺乏公正性,達不到他們所期望的利益標準。相對于行政調解,人民調解要更具有公信力,它作為群眾性自主組織,代表第三方調解機制,當事人特別是患方在心理上更能夠理解和接收,不具備以往醫療糾紛調解機構中的“行政”色彩。

2.6 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 國家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部解釋的形式賦予了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表現在:首先,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據國家法律規定設立的調解組織。在其主持下依法達成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應當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其次,如果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又不向其他國家機關申請解決,那么該當事人要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度嗣裾{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并由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表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其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3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優點

3.1 人民調解是訴訟外調解 人民調解進行調解活動的基礎是平等、自愿,它所達成的協議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并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另外,人民調解還必須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獨立于“行政、醫、患”之外的專門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法定醫療糾紛處理方式范文2

為保障日常生活中消費者的權利,我國于1993年10月31日頒布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消》法)。該法賦予消費者九項權益,即人身財產安全權、知悉真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成立社團權、獲得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權、尊重權和監督權。消費活動中,消費者最常運用的也是最基礎的權利就是知悉真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所謂“知悉真情權”或“知情權”,即《消》法第8條所規定的——“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具體指,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所謂“自主選擇權”或“決定權”,即《消》法第9條所規定的——“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本唧w指,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現實生活中,人們除了衣食住行消費之外,還有其他許多領域的消費,如醫療服務?;颊叩结t院就醫,接受醫院提供的診療、護理服務,以使自身得到康復,同時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這一民事行為本身符合消費法律關系的特性,應適用《消》法,患者作為消費者理應享有《消》法所賦予的各項權益。

二、醫療服務中保障患者知情權、決定權的必要性

醫療服務雖然是生活消費的一種,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費,醫療服務有著其獨有的特性。具體講醫療服務的獨有特性有如下幾方面:

1、醫療服務的內容直接針對消費者的身體、器官和組織,服務的結果對消費者的肉體乃至精神將產生巨大的影響。

2、醫療服務的提供者所承擔的風險特別巨大。

3、通常情況下消費者對醫療知識嚴重缺乏,因而,對于醫療服務的方式、品種,甚至價位的選擇方面,幾乎提供者擁有完全的決定權,而消費者基本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

4、由于醫療服務的全過程直接關系到消費者的今后健康乃至生命,因而,從消費過程的心理狀態看,醫療服務的提供者居于優勢,消費者處于劣勢,通常消費者不敢對服務本身提出質疑。

醫療服務具有上述特性,使其權責分擔有別于一般消費。消費者接受醫療服務的同時也必然承擔著很大的風險。尤其象做手術這類服務,無論結果如何,消費者的身體必然要遭受損害,不過是以小害來避大害而已。人體的器官、組織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缺失便不復存在,相應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響,這種影響將持續到患者生命的盡頭。因而,醫療服務者比普通消費者在消費時承擔了更大的風險,應當賦予其更多的權利。而《消》法只是對患者的最低保障,法律對于患者的保護應高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即,在醫療服務中患者不僅僅享有知情權、決定權,更重要的是如何更大范圍的更有力的切實保障醫療服務者的知情權與決定權。

然而,現實生活中,消費者在接受醫療服務過程中其知情權、決定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卻不乏其例。如,日前的一起醫療糾紛案例中就存在若干醫院不尊重患者知情權、決定權的情節。具體是,某男,因右下腹腫物半年有余,到某醫院診治。在對其進行多項化驗仍不最終確定腫物性質的情況下,醫院決定對該患者實施“剖腹探查術”。然而,這個手術決定的作出,并未向患者交代病情、化驗結果、處置方案,也未征詢患者的意見;更沒有患者本人或者家屬的手術同意簽字,(當時患者有行為能力,可以表達自己的意見);更為嚴重的是,醫院向患者及其家屬隱瞞了部分診療措施——在術前談論會上已決定對患者實施“右半結腸切除術”并已做了相應準備工作;手術過程中,醫院超越手術同意書授權的“剖腹探查”的內容,擅自對患者實施了“右半結腸切除術”。

三、醫療服務中患者知情權、決定權的法律保障

正是由于醫療服務的上述特征,及現實生活中醫院不尊重患者消費權益,尤其是不尊重患者的知情權、決定權的現象比比皆是,為切實保障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時享有上述兩項基本權利,相關的醫療衛生法規均對此作出了相應規定:

1.患者知情權

1994年8月29日衛生部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2條就有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p>

2.患者決定權

1994年2月26日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p>

從上述法律規定的用語看,法律更嚴格保障患者而不是普通消費者的知情權與決定權。在醫療服務領域消費的提供者——醫院“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而《消》法只是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和決定權。這樣的實體權利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對于醫療服務接受者的關愛,體現了對人權的尊重和維護,更適用醫療領域的高風險、影響大的性質。

四、醫院有告知義務和尊重患者決定權的義務

患者的知情權、決定權是與院方的告知義務、尊重患者決定權的義務相對應的,并且知情權、決定權的實現是以院方的告知義務、尊重患者決定權的義務的履行為基礎的。因而,若不強制規范院方的告知、尊重決定義務,患者的知情權、決定權就無從體現。

《消》法對于一般的生活消費尚且規定了經營者有詳細告知義務,并且有義務對可能的危險要作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對于風險責任更大的醫療服務的提供者——醫院當然應承擔更重的告知義務和警示義務和尊重患者決定的義務。

前述《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兩條規定也體現了院方告知患者病情及診療措施和尊重患者重大醫療方案決定權是其法定義務。

醫院作為診療方,有責任主動告知患者或者家屬病人的真實的病情及相應的治療方案,并及時征詢患者本人及家屬對治療方案的意見。尤其是手術過程中,出現緊急情況,更應如此。產婦難產危及產婦和嬰兒的性命的情況下,醫院無權自主決定保大人還是保孩子,這個決定只能由產婦及其家屬來作出。同樣,某醫院在切開某男的腹腔看到腫物后,只有在進一步查證腫物的性質的情況下,向患者或家屬交代病情并征得他們的意見后,才能采取或切除或縫合的措施。醫院永遠不能代替患者或家屬來做決定,它始終是一個決定的執行者!而這個決定應發自于患者或其親屬,而非院方。否則,這樣的行為不僅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甚至將構成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這也是產生醫患糾紛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四、思考

首先,筆者并不是完全否認院方對診療方案的決定權。特定情況下,院方為患者性命健康考慮,可以單獨實施決定權。但這種權利的實施要受到非常嚴格的限制。不能因為手術同意書上經常有“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具體術式”的字樣,而不分患者是否神智清醒,家屬是否在場,情況是否危急,而一概自主決定乃至采取診療措施。醫生雖然比患者更富有醫學知識,更知道各種病情的處理方式,但畢竟器官、組織是患者本人的;診治結果是由患者本人終身承受的。所以,醫生只能是一個病情的分析者和決策的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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