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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回管理辦法范文1
【關鍵詞】 土地儲備資金;會計核算辦法;實際困惑;集中核算;權責發生制
2008年8月,財政部了《土地儲備資金會計核算辦法》(后文簡稱《核算辦法》),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核算辦法》為我國土地儲備資金會計核算提供了基本規范,但給實際會計核算工作帶來了新的困惑。
一、執行《核算辦法》的困惑
(一)儲備項目成本核算的困惑
真實反映土地儲備項目的成本及其構成是土地儲備會計核算的基本內容之一。《核算辦法》第五條規定了應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對土地儲備項目應進行成本核算。第十三條中也規定了收儲項目應設置的各成本項目及其結轉方法。這些規定較完整地反映了收儲項目取得、開發整理和完工交付的過程,具有較強的理論基礎與邏輯性,但仍未解決與土地儲備運作特殊性相關的收儲項目成本確認與計量的一些重大問題。
土地儲備運作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 土地儲備運作由不同機構與部門協同完成。按《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后文簡稱《管理辦法》)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土地儲備工作。收儲土地的取得、開發整理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由土地儲備機構交付主管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納入土地供應計劃,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組織供地。我國現行土地儲備運作基本是按《管理辦法》設計和運作的。反映在《核算辦法》中就是土地儲備機構完成收儲項目時,應匯總核算收儲項目的“交付成本”,同時,將“交付成本”轉入“交付項目支出”,表示項目收儲責任的解除。實際工作中,已經交付的收儲項目的日常管理和維護通常仍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按《核算辦法》規定,這部分日常管理和維護費用不再構成收儲項目成本。收儲項目交付后至供應前仍發生的日常管理和維護費用不予以資本化是否合理?不能資本化的收儲項目管理與維護支出是否費用化?《核算辦法》既未明確規定也預留核算的空間。
2. 融資責任與收儲責任不匹配。按《管理辦法》,土地儲備機構有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這意味著土地儲備機構是事實上的融資主體,承擔全部因土地儲備而發生的還本付息責任。然而,收儲項目交付后,因收儲項目而發生的融資責任并未一并交付。即使是已交付的收儲項目,從交付日至出讓日常常存在較長的時滯,相當部分已交付的收儲項目持有時間長達數年。收儲項目交付后至供應前仍發生的融資費用,按《核算辦法》不再計入收儲項目成本。收儲項目交付后至供應前仍發生的融資費用不予以資本化是否合理?不能資本化的收儲項目利息是否費用化?《核算辦法》同樣既未明確規定也預留核算的空間。
若按《核算辦法》組織收儲項目成本核算,結果是收儲項目成本信息不完整。為使會計核算合規,會計人員只能無奈地人為推遲已完工收儲項目的交付時間,結果是會計信息無法真實反映收儲項目運作進程。
(二)收儲項目出讓核算的困惑
根據《管理辦法》,土地儲備機構嚴格遵循收支兩條線管理,出讓收儲項目取得的收入全額繳入國庫,然后再由財政補償收儲項目發生的相關支出和返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因此,收儲項目出讓收入的及時足額入庫,不僅事關國有資產的完整與安全,也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承擔的重要的受托責任。然而,由于收儲項目從出讓至款項收繳國庫的周期長,金額巨大,必須由具體的責任單位負責監督款項繳庫進展,而監督款項收繳又離不開會計提供的收儲項目受讓人應繳款項與實繳款項信息。
《核算辦法》僅規范土地儲備機構管理的土地儲備資金,并將土地儲備資金作為獨立的會計主體進行確認、計量與報告。按《核算辦法》,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等所使用的資金,這意味著土地出讓涉及的資金不屬于土地儲備資金。以此為立足點,《核算辦法》排除了土地儲備供應業務的核算。這使土地儲備機構處于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尷尬境地:一方面按《核算辦法》,應適時監督的應收收儲項目受讓人出讓款不能通過“應收賬款”或其他類似債權賬戶及時反映,另一方面,由于財政部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管十分依賴這些重要會計信息,這又迫使土地儲備機構只能通過備查簿進行輔助登記,滿足主管部門履行監管責任的需要。以武漢市為例,因出讓土地應收未收的出讓款累計高達幾十億元,很難想象,若沒有“應收賬款”或其他類似債權賬戶及時反映和記錄,這幾十億元國有資產將如何管理。此外,迫使金額巨大的收儲項目出讓款無奈地通過備查簿進行輔助登記,似乎也有損于《核算辦法》的權威性。
(三)收支表信息質量的困惑
按《核算辦法》,土地儲備機構應當編制收支表,以反映會計期間內的收入和費用情況。其中“財政撥款收入”項目,反映當期財政部門撥付的土地儲備資金,包括“國有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撥款”和“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撥款”,因此“財政撥款收入”項目提供的是收付實現制的收入信息?!捌渌杖搿表椖?反映當期除財政撥款外的其他收入,如已收和應計利息收入,提供是的權責發生制的收入信息?!敖桓俄椖恐С觥表椖糠从车氖潜酒谝呀桓兜耐恋貎漤椖康膶嶋H支出,包括已付和應付的支出,但不包括預付項目支出,如預付的工程款,提供的是權責發生制的信息。
從實務的角度看,當期財政部門撥付的土地儲備資金極有可能是上期交付的項目墊付資金和土地收益的返還,而“交付項目支出”則是本期交付的項目實際支出。因此,按《核算辦法》所提供的收入與支出信息必然存在項目或期間方面的錯位,這使得收入與支出信息含義變得撲朔迷離。其次,收付實現制信息與權責發生制信息的混合提供,更使收入、支出及其差額信息含義難以琢磨。所有這些,都使得理解、分析和利用收支表信息變成一件令人十分困惑的事情,嚴重損害了收支表信息的相關性。
二、困惑成因分析
土地儲備會計核算可將“土地儲備資金”作為會計主體,也可以“土地儲備機構”作為會計主體。以“土地儲備資金”為會計主體,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的范圍可能等于、大于和小于“土地儲備機構”,即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的范圍真正相對獨立于土地儲備機構。而以“土地儲備機構”為會計主體,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的范圍只能受制于土地儲備機構。
產生上述三大困惑的根本原因在于《核算辦法》對“土地儲備資金”這一會計主體的理解與具體運用存在偏差,模糊了“土地儲備資金”與“土地儲備機構”作為會計主體的界限?!逗怂戕k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土地儲備機構管理的土地儲備資金”,這一規定使土地儲備資金局限于土地儲備機構這一空間范圍。接著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等所使用的資金”,這一規定又使土地儲備資金局限于土地儲備機構從事的業務范圍。以此為基礎,只得將權責發生制限制于對土地儲備項目的成本核算范圍內。結果是難以規范土地儲備機構范圍之外的土地儲備業務,如土地儲備項目交付的后續業務、土地儲備項目出讓業務和土地儲備項目損益等?!逗怂戕k法》先天不足,導致實際核算工作陷于法理沖突的兩難境地。
三、對策與建議
根據《管理辦法》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土地儲備全程運作的具體責任單位,負責土地儲備項目的取得、開發整理和出讓事宜。其中,土地儲備項目的取得、開發整理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運作,土地儲備項目的出讓則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下屬另一機構,如土地交易中心具體運作。因此,從整體上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下屬的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交易中心均是政府土地儲備項目的具體受托責任者,有責任履行對土地儲備項目出讓款項收回進行全程監控?!逗怂戕k法》不應局限于土地儲備機構,而應充分體現“土地儲備資金”為獨立的會計主體,從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角度來設計土地儲備會計核算規范。即,土地儲備機構不僅是土地儲備項目的取得、開發整理的具體實施機構,也是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委托,從事土地儲備相關業務核算的責任機構,即,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系統的土地儲備項目取得、開發整理和出讓各類業的集中核算的中心。
以土地儲備機構為集中核算中心,“土地儲備資金”為會計主體,在會計系統設計上可實現多方面優化:一是信息全面完整,合理合法。由于土地儲備項目經濟業務的全貌均由土地儲備機構集中核算,土地儲備的籌資、營運和分配全面反映在賬戶與報表體系中,不但消除了土地儲備會計信息在不同單位之間的人為隔裂,大量被迫備查登記的重要業務能合法納入賬戶與報表體系,解決了實際核算工作的法理沖突問題。二是提升了財務報表信息的信息質量。全面完整地反映土地儲備業務,使土地儲備會計能更好地滿足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監管責任、銀行評價土地儲備的償債能力、土地儲備機構管理土地儲備營運業務的信息需要,大大提升了會計信息相關性,提高了會計信息質量。三是實現規模效益。實行集中核算,有效減少土地儲備會計相關的組織機構設置,減少人員配備、辦公場地和設施和辦公用品等相關開支,切實有效地提高了會計系統的工作效率。
要實現上述目標,《核算辦法》要在幾個方面作相應調整:
一是修改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土地儲備機構管理的土地儲備資金”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管理的土地儲備資金”;“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等所使用的資金”改為,“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出讓及分配等所涉及的資金。”
二是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對收儲項目取得、開發整理和出讓進行全面反映。具體包括:對收儲項目按全部成本核算,成本內容包括出讓前發生的必要直接支出;反映出讓收入款項的收繳情況。
三是允許土地儲備機構根據需要增設相應的總賬科目,如增設“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項目出讓收入”等科目,同時資產負債表與收支表項目作相應調整。
【參考文獻】
[1] 財政部.《土地儲備資金會計核算辦法》[Z].2008年8月.
土地收回管理辦法范文2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那么,誰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
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有行政授權時,應當是行政授權的土地儲備機構。
【關鍵詞】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儲備土地儲備機構土地儲備的主體行政授權行政委托城市拆遷訴訟救濟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
【正文】
目前,土地儲備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國的法律規范中還沒有土地儲備的法律規定。土地儲備制度的建立尚屬探索階段,有關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政府規章,試圖規范行政。
一、土地儲備的定義
什么是土地儲備?較規范的定義是,土地儲備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規定,運用市場機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后,予以儲存,以供應和調控城市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的和種經營管理制度(來源:深圳國土房產網)。
還有人認為,城市土地儲備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權的機構通過征收、收購、置換、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將城市規劃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來,并由政府授權或由政府委托的機構完成其房屋拆遷等土地整治與開發等一系列前期開發工作后,再根據城市土地年度供應計劃,有計劃地將其儲備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場的制度安排(見《淺析土地儲備制度運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簡單的定義是:國有土地儲備是指政府根據市場需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要求,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進儲存的行為。(駐馬店市土地儲備中心網站)
地方政府規章中的定義也是不盡相同,例如: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對國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購,對集體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儲存的行為。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經市政府批準,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購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并進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應建設用地的行為。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土地儲備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政府依法通過征收、轉地、收回、收購、置換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儲存,并進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市、區(縣)政府委托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儲備計劃,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或者圍墾的土地,先通過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礎性建設等予以存儲,再按照土地供應計劃交付供地的行為。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儲備,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收購、征用的土地進行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各類建設用地的行為。
二、目前,規章行政授權土地儲備主體規定混亂
仍以上述規章為例:
1、《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市計劃、城建、房產、財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2、《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規定:市國土資源局是全市土地儲備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工作。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房產、建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儲備土地所在區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3、《深圳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市土地儲備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第六條又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是市土地儲備的承辦機構,履行職責。
4、《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第四條(管理部門)規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審核批準本市土地儲備計劃,協調解決土地儲備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計劃的組織編制和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計劃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投資、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土地儲備項目的相關審批職責。
第五條(儲備機構)又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市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劃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
各區(縣)政府設立一個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縣)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經市政府批準,其他的專門機構可以在特定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5、《山東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2004年修正)》第四條規定: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儲備工作。計劃、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綜合以上定義和具體規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儲備的主體大致有以下三個部門: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3、專門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
地方規章規定的如此混亂,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亂。出現以上混亂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對法律授權審批人、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授權的承辦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沒有區分清楚。
那么,誰是合法的土地儲備的主體呢?三、在沒有行政授權之前,土地儲備的主體應當是各級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土地管理權屬于行政管理權范疇,行政管理權的取得應當由法律賦予,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國法律對土地管理權是怎樣規定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第五條又規定,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各地方性法規均做出授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管理。例如:《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條規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同時,法律法規又特別規定了應當由人民政府管理和應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準的情形。
有關土地儲備的管理,可以從儲備土地的來源分析如下:
對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對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對于土地收購、置換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沒有特別規定,所以適用普通規定。
由此可知,現行法律將國有土地的儲備管理權,除征收外,授權給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管理權。
政府批準行為不是外部行政行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對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儲備主體。
四、在有行政授權之后,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屬于規章授權組織,應當是合法的土地儲備主體
新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稱土地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有的稱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有的稱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等等。這些機構行使土地儲備職權時,有的依據政府委托,有的依據行政授權。
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的情況下,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儲備時,屬于行政委托行為,其行政主體是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本身不是行政主體,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
依據行政授權行使土地儲備時,土地儲備機構本身是行政主體。所謂行政授權,是指法律、法規和規章將某項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職權的一部分或全部,通過法定方式授予某個組織的法律行為。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授權條款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管理權。
行政授權與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著嚴格的區別。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部分行政管理權委托給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權不同,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條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據卻是行政機關與受委托人達成的行政委托協議。將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說成政府授權,是對法律的錯誤認識,是錯誤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權的情況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組織從事土地儲備,屬于濫用行政職權
在以上的規章中,例如《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規定:“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這就是行政授權,它用規章的形式,將土地儲備權授予給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所以,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并且,只有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才具有土地儲備的主體資格,其它組織、個人無權土地儲備。
具報道,2007年9月,沈陽市政府批準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對北陵大街東等地塊進行土地儲備。于是沈陽市皇姑區城市建設局搶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取得批件后,開始大面積的城市拆遷。發生了政府與老百姓對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區自發組織起來,把住小區大門,阻止拆遷辦進入。有的住宅小區發生了拆遷辦采取強制手段毆打老百姓進入小區,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
既然地方規章已經作出行政授權,那么,政府必須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隨意委托,還制定法規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儲備工作中,土地儲備與城市拆遷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取得土地使用權是二者的相同點。
不同點是:一是土地儲備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拆遷人是以土地出讓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二是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之后,要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而拆遷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要搞開發建設。三是土地儲備機構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給開發商;而拆遷人沒有此權力。
土地儲備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后,同時需要征收、收購地上建筑物,需要將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彼?,對于被拆遷人來說,無論是土地儲備拆遷,還是開發商拆遷區別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區別有二點,一是補償標準不同,依土地儲備征收住宅時,僅僅保證居住條件。而開發商拆遷時以評估和協商確定。二是強制力不同,土地儲備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決定,具有強制性;而開發商的拆遷不具有強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才能完成土地儲備的全部工作,以保證土地一級市場的穩定,才能帶來社會的和諧。城市建設局沒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換和土地購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能力、沒有進行前期開發和經營管理的能力、沒有以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供應,有計劃地統一向用地單位供應土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職權和能力。
出現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驅動,現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這個道理,與民爭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擁護的。
六、對違法土地儲備行為的訴訟救濟
1、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拆遷許可證行為是可訴的。
被拆遷人是拆遷行政許可的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行為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聽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儲備的行為是可訴的。
依據《沈陽市土地儲備辦法》的規定,沈陽市城區內的土地儲備由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區城建局沒有土地儲備的職權。政府將土地儲備權委托給城建局屬于,侵害了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為是可訴的。
土地收回管理辦法范文3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土地儲備,加強土地宏觀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8〕3號)、《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7〕277號)和《安徽省國有土地儲備辦法》(省政府令第17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人民政府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通過收回、收購、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向社會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市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土地儲備實行統一儲備、統一供應的原則。
第五條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協調和監督土地儲備工作。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儲備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和市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工業、規劃、房地產、城市管理、審計、監察、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儲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統一承擔本市市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工作。
第七條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國土資源、財政、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等部門和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要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按季逐級匯總上報主管部門,并在同級部門、單位間進行信息交換。
第二章土地儲備計劃管理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必須符合規劃、計劃,優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九條土地儲備應當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并根據實際需要,編制中長期計劃。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情況等,編制土地儲備計劃草案,征求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各轄區人民政府和市發展改革、工業、規劃、建設、房地產、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后,提請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包括: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
(五)計劃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批準后的土地儲備計劃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實施土地儲備計劃,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十條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應包括:項目概況、項目用地規模、項目規劃條件、土地前期開發的主要內容、項目收儲和前期開發成本測算及土地收益、資金計劃安排、實施方式及其他附件等。
第三章儲備土地范圍與實施程序
第十一條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范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無償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依法無償收回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下列國有建設用地,通過有償收回方式納入土地儲備: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調整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因企業改制、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調整出的國有劃撥土地;
(四)集體土地因農轉非依法轉為國有的土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有償收回的其他國有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下列國有建設用地,通過收購方式納入土地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政府收購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申報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購的國有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集體土地,通過依法征收方式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六條以收回、收購方式儲備土地,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具體實施,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房地產、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參加的土地收儲業務會審小組(以下簡稱會審小組)提前介入,遵循下列程序:
(一)確定地塊。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擬收回、收購的地塊。
(二)權屬核查。對擬收回、收購土地的權屬、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以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面積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核實。
(三)征詢意見。根據實地調查的情況,向國土資源、規劃、房地產等管理部門征詢意見。
(四)費用測算。根據權屬調查、地籍測量、土地和房產評估結果和本辦法規定的土地收回、收購儲備補償標準,測算土地補償費用。
(五)方案報批。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擬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收購方案,經由會審小組會審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需要依法舉行聽證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舉行聽證。
(六)下達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或簽訂收購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回方案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方案批準后,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七)實施補償。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自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下達后30日內,根據土地交付情況,將補償費用支付給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與其簽訂土地使用權補償協議;收購土地使用權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根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費用。
(八)注銷登記。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對無償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在下達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的同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對有償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在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將補償費用全額支付給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補償協議后,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對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土地收購的定金或者約定費用后15日內,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注銷房屋所有權登記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房屋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九)交付土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其他附著物。
第十七條向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申請收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應當填寫土地收儲申請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人的身份證明。土地使用權人是法人的,應當提供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土地使用權人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土地使用權的權屬證明及土地平面圖;
(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四)主管部門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八條土地收回、收購儲備補償標準:
(一)以有償方式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用按原批準用途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現行評估價確定;以有償方式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用按原批準用途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現行評估價確定。
(二)以收購方式儲備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托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申請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價格按現狀進行評估,并參照評估價格,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經由會審小組會審確認。
(三)通過收回、收購方式儲備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涉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補償,但補償數額應當扣除依法不需補償或者己經補償的土地使用權價款。
第十九條申報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提出收購意見,經由會審小組會審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申報價格依法予以收購,并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八)項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通過征收方式儲備土地的,征收土地的程序和補償標準,按照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二十一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將儲備的國有建設用地位置、面積、用途、規劃設計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對儲備的國有建設用地,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
第四章前期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三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前款所稱前期開發,是指在儲備土地向社會供應前,為了使儲備土地達到土地供應條件,對儲備土地組織實施拆遷、場地平整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一級開發整理行為。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證書。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征收后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土地的前期開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規范操作。需要合作、協作開發的,應當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選擇土地前期開發合作、協作單位。
前期開發涉及征地拆遷安置的,可以依法委托轄區政府組織實施;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引入市場機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二十六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當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可以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能影響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供應。
臨時利用儲備地塊收益,應當上繳市財政。
第五章土地供應
第二十八條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納入市區土地供應計劃,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組織供地。
第六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按照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綜〔**7〕17號)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可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其中抵押貸款必須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申請貸款,應當滿足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要求。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貸款。
土地儲備貸款應實行??顚S?、封閉管理,不得挪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三十一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舉借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必須按貸款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第三十二條各類財政性資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儲備貸款擔保。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通過收回、收購方式儲備國有建設用地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未按規定支付補償費用或者未按合同支付收購資金的,不得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涉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的,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應當給予補償而未予補償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收回補償協議或收購合同的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的,或交付土地期間,擅自處理地上、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糾正并繼續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可以申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市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規劃、房地產、城市管理和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等管理部門應當提高辦事質量和效率,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及前期開發整理過程中涉及的有關手續,應在法定時限內或承諾時限內及時辦結;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六條有關管理部門和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的工作人員、、的,視情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遷址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及時將原有土地全部收回并重新處置。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縣(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作為市本級儲備土地。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負責具體實施。
第三十八條開發區、工業園區范圍內的工業項目建設用地的儲備和前期開發,可以委托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非經營性項目建設用地的儲備和前期開發,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組織實施。
土地收回管理辦法范文4
關鍵詞:土地;儲備資金;核算;
中圖分類號: F301.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土地儲備資金的使用范圍
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于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等土地儲備開支。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是土地儲備制度的重要內容,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應當與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1.1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范圍具體包括:
(1)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2)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后進行必要的前期土地開發費用。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3)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
1.2土地儲備資金主要來源于下列渠道:
(1)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2)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資金;
(3)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2、土地儲備項目資金采用分項目核算
2.1土地儲備項目資金核算科目為“1101收儲項目”,類似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開發成本”科目,用來核算土地儲備機構發生的可直接歸屬于土地儲備項目的實際成本。
2.2“1101收儲項目”按照土地儲備項目設置明細賬,即采用項目核算方式,并在土地儲備項目下設置“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攤支出轉入”、“交付成本”等明細科目進行二級明細核算。
2.2.1“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明細科目,核算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在征地過程中對被征地農民采用社會保障安置的,所發生的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也在本明細科目核算。對于所發生的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應在本明細科目下單獨設置“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三級明細科目進行核算。
2.2.2“土地開發支出”明細科目,核算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后進行必要的前期土地開發費用,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2.2.3“其他直接支出”明細科目,核算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的可直接歸屬于土地儲備項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1)“待攤支出轉入”明細科目,核算分攤計入土地儲備項目成本的待攤支出。
(2)“交付成本”明細科目,核算本期已交付項目的成本。
2.3“1101收儲項目”科目的主要賬務處理如下:
2.3.1 為土地儲備項目發生各項支出時,借記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零余額賬戶用款額度”等科目;采用財政直接支付方式的,借記本科目,貸記“財政撥款收入”科目。
2.3.2對出包工程,土地儲備機構應定期與施工單位進行工程結算。辦理結算時,按照實際發生的項目支出,借記本科目,按照可抵扣的預付工程款,貸記“預付工程款”科目,按照應付未付的工程款項,貸記“應付工程款”科目。
2.3.3結轉待攤支出時,借記本科目(待攤支出轉入),貸記“待攤支出”科目。
2.3.4單個收儲項目完成收儲后交付的,應按照該項目歸集的成本進行結轉,按照本科目“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攤支出轉入”各明細科目的借方余額合計,借記本科目(交付成本),按照本科目“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攤支出轉入”各明細科目的借方余額,貸記本科目(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攤支出轉入);同時,將該項目成本結轉入“交付項目支出”科目,借記“交付項目支出”科目,貸記本科目(交付成本)。
單個收儲項目未全部完成收儲、部分先交付的,應按合理的方法計算確定交付部分的成本并進行結轉。計算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單個收儲項目部分交付時,按照計算確定的交付部分的成本,借記本科目(交付成本),貸記本科目(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攤支出轉入);同時,將交付部分的成本結轉入“交付項目支出”科目,借記“交付項目支出”科目,貸記本科目(交付成本)。待該收儲項目最后未交付部分完成收儲后交付時,按照最后交付部分的成本,借記本科目(交付成本),貸記本科目(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攤支出轉入);同時,將最后交付部分的成本結轉入“交付項目支出”科目,借記“交付項目支出”科目,貸記本科目(交付成本)。
2.4“5001交付項目支出”科目類似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主營業務成本(商品房銷售成本)”,用來核算本期已交付的土地儲備項目的實際支出。
交付項目支出的主要賬務處理如下:
(1)項目全部或部分交付時,借記本科目,貸記“收儲項目(交付成本)”科目。
(2)期末,將本科目借方余額轉入“土地儲備資金”科目,借記“土地儲備資金”科目,貸記本科目。
3、土地儲備資金核算存在的局限與建議 根據《管理辦法》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土地儲備全程運作的具體責任單位,負責土地儲備項目的取得、開發整理和出讓事宜。其中,土地儲備項目的取得、開發整理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運作,土地儲備項目的出讓則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下屬另一機構,如土地交易中心具體運作。因此,從整體上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下屬的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交易中心均是政府土地儲備項目的具體受托責任者,有責任履行對土地儲備項目出讓款項收回進行全程監控?!逗怂戕k法》不應局限于土地儲備機構,而應充分體現“土地儲備資金”為獨立的會計主體,從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角度來設計土地儲備會計核算規范。即土地儲備機構不僅是土地儲備項目的取得、開發整理的具體實施機構,也是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委托,從事土地儲備相關業務核算的責任機構,即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系統的土地儲備項目取得、開發整理和出讓各類業務的集中核算的中心。
收儲項目科目的結轉時限不明確。從收儲項目的會計處理來看,本科目的結轉時限是在項目交付使用時。交付使用時結轉,不能看出一年來所發生的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其他直接支出等明細支出,收儲項目的結轉時限只能是在交付使用當年的年終。
以土地儲備機構為集中核算中心,“土地儲備資金”為會計主體,在會計系統設計上可實現多方面優化:一是信息全面完整,合理合法。由于土地儲備項目經濟業務的全貌均由土地儲備機構集中核算,土地儲備的籌資、營運和分配全面反映在賬戶與報表體系中,不但消除了土地儲備會計信息在不同單位之間的人為隔裂,大量被迫備查登記的重要業務能合法納入賬戶與報表體系,解決了實際核算工作的法理沖突問題。二是提升了財務報表信息的信息質量。全面完整地反映土地儲備業務,使土地儲備會計能更好地滿足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監管責任、銀行評價土地儲備的償債能力、土地儲備機構管理土地儲備營運業務的信息需要,大大提升了會計信息相關性,提高了會計信息質量。三是實現規模效益。實行集中核算,有效減少土地儲備會計相關的組織機構設置,減少人員配備、辦公場地和設施和辦公用品等相關開支,切實有效地提高了會計系統的工作效率。要實現上述目標,《核算辦法》要在幾個方面作相應調整:
(1)修改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土地儲備機構管理的土地儲備資金”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管理的土地儲備資金”;“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等所使用的資金”改為“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資金是指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對其進行前期開發、出讓及分配等所涉及的資金?!?/p>
(2)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對收儲項目取得、開發整理和出讓進行全面反映。具體包括:對收儲項目按全部成本核算,成本內容包括出讓前發生的必要直接支出;反映出讓收入款項的收繳情況。
土地收回管理辦法范文5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開發、出讓、資金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開發、出讓、資金管理是指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委托區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土地儲備計劃,對依法征用、收回、收購的土地,進行儲存和必要的基礎性開發,并按照供應計劃交付出讓,同時對此過程中的資金運作進行管理的行為。
第四條(原則)
(一)按照城鎮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供應計劃,結合財政收益(用于建設資金的需要)予以儲備、開發、出讓的原則;
(二)重點發展區域、重點項目優先土地儲備、出讓的原則;
(三)六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原則;
(四)合理開發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追求土地利用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機構及職能)
區土地儲備中心是區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劃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市級產業園區對所轄地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產業用地前期開發。
第六條(土地儲備開發范圍)
下列四類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擬調整為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二)擬依法征用后實行出讓的原農村集體所有土地;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的閑置國有土地;
(四)區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儲備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七條(管理部門)
區發展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計委)、區財政局(以下簡稱區財政局)、區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區規劃局)、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房地局)、區審計局(以下簡稱區審計局)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開發、出讓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土地收購儲備
第八條(儲備計劃)
凡符合第六條儲備條件的土地,由區土地儲備相關單位按照區城鎮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建設需求制訂土地儲備計劃,由區計委、區房地局綜合平衡,報區政府批準。
第九條(儲備地塊的立項、規劃和用地手續)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土地儲備計劃范圍內確定地塊實施儲備,并可以向區計委辦理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立項手續。
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立項批準后,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向區規劃局、區房地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其中,儲備地塊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區房地局按法定程序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地手續后,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應當載明儲備地塊的坐落、四至范圍、面積等事項。
第十條(土地收購的其它規定)
土地收購儲備的程序、所需資料、合同及補償按國家、市、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儲備土地開發
第十一條(開發方式)
區土地儲備相關單位按照規定程序,并根據儲備土地的實際情況,在儲備土地出讓前,實施地上建筑物及附屬物的拆遷、平整和勞動力安置等前期開發工作。
用于開發六類經營性項目的土地,區土地儲備中心可以在招標、掛牌、拍賣前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方案,經會審確定后,中標或拍賣競得人應當按既定的方案實施開發。
用于建設工業項目的土地征用后,可以根據項目建設情況,由各鎮人民政府和市級產業園區按照“先通后平、拆建同步”的原則逐步進行土地的前期開發工作。
第十二條(儲備土地期間的權利行使)
在建設用地批文載明的臨時用地期限內,土地儲備相關單位經區規劃局批準后可以臨時利用儲備土地,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附著物,不得亂搭亂建,不得影響環境;暫時無法安排建設項目、且有耕種條件的原農用地,應當組織耕種。
區房地局可以根據土地供應的需要,提前中止臨時利用期限,土地儲備相關單位必須按照區房地局的要求交付土地。
第四章儲備土地出讓
第十三條(出讓計劃)
區房地局會同區財政局根據區建設發展重點、土地儲備資金狀況以及對土地出讓收益用于建設的資金需求,擬定年度土地出讓計劃報區計委,經區計委綜合平衡后報區政府批準。在區政府批準的年度土地出讓計劃指標內,由區土地招標拍賣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土地招標辦)逐步推出地塊進行招標、拍賣和掛牌。
土地儲備相關單位不得將儲備土地用于抵押、轉讓,或者以其它形式擅自處分儲備土地。
第十四條(出讓方式)
儲備土地的出讓,除重點基礎設施、科技、教育等公益事業用地及工業用地外,應當公開出讓。商業、旅游、娛樂、金融、服務業、商品房等六類經營性用地必須由區土地儲備中心統一收購或征用后,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款地對應”的工業用地出讓,必須報區土地儲備中心和區財政局備案后,區房地局方可辦理有關出讓手續。
第十五條(土地出讓基準地價和達標標準)
區工業用地出讓價格應按照區政府每年公布的區工業用地基準地價執行,低于土地出讓基準價格10%以上的,需報區政府批準決定。
工業用地以項目給土地,用地面積必須在達到區政府規定的投資強度、產出率、容積率基礎上再予以立項。
工業用地超過100畝的項目,須報區政府招商引資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第十六條(土地出讓的其它規定)
土地出讓的信息和招投標、拍賣、掛牌按國家、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土地儲備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資本金來源)
區土地儲備中心的資本金由區財政注入。
第十八條(開發資金籌措)
區土地儲備中心的土地儲備開發資金可采用政府財政注入、融資等方式籌措。銀行融資的具體運作按照《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區計劃委員會<區土地儲備開發貸款運作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的通知》(金府辦[2003]37號)執行。
第十九條(土地出讓收入70%成本部分增值資金的分配)
工業性土地出讓收入全部返還各鎮;六類經營性用地出讓收入中,超過收購、開發、儲備成本的增值部分,區與鎮按9:1比例分成,即區財政得9,鎮得l。區分得部分,由區財政局按有關標準和實際需要安排區土地儲備中心年度正常支出經費,同時按一定比例(具體由區財政局根據實際按年確定)安排區土地儲備中心注冊資本金(或發展資金),其余部分全部上繳區財政。
第二十條(土地出讓收入中30%出讓金部分的分配)
土地出讓金,由受讓單位按規定全部繳入市財政后,扣除上繳中央財政5%、輕軌交通建設費3%、土地部門管理費2%和上繳市財政分成部分后,在區財政所得的部分中,屬工業性用地的,區與鎮按1:9比例分成,即區財政得l,鎮得9;屬六類經營性用地的,區與鎮按9:1比例分成,即區財政得9,鎮得l。
第二十一條(工業區政策)
土地出讓金及土地收益區實得部分全額納入市級工業區專項發展資金。市級工業區專項發展資金有關享受市級收入部分,根據市有關工業區的文件規定執行。專項發展資金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二條(一城九鎮政策)
楓涇鎮“一城九鎮”規劃區內的工業用地和六類經營性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包括市財政返還的土地出讓金),根據《關于市促進城鎮發展試點意見實施細則的操作辦法》(滬計區縣[2002]009號)的精神,全部列入“一城九鎮”建設專項資金,用于楓涇鎮開發建設。
第二十三條(資金運作機構)
區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對貸款資金的管理、六類用地前期開發成本的核算和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繳。其他職能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工業用地前期開發成本的核算和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繳。
第二十四條(財政監督管理)
區財政局負責對貸款資金的使用和前期開發成本、土地出讓收入進行監管和審核,對土地收益進行分配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同時負責監督區土地儲備中心和用款鎮或單位按規定償還貸款及支付利息。
(一)對市財政返還的土地出讓金,設立專戶管理,按規定用途和區政府指定項目編制支出預算,確定專人負責,嚴格專款專用,建立專項資金評估制度,確保資金的使用效益。
(二)所有土地出讓收入70%部分,一律由受讓單位按合同規定繳入區土地儲備中心對應賬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憑區土地儲備中心出具的完備憑證辦理權證手續。區土地儲備中心按區政府《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實施意見》(金府[2003]29號)的要求,及時足額繳入區財政局土地出讓收入專戶,連同各鎮及市級工業區分得的土地出讓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由區財政局會同區土地儲備中心,根據用款單位履行協議情況進行分配或下撥。
(三)對2003年9月30日以前由區房地局管理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收益結余及往來賬務進行清理結賬,其實際結余部分,由區房地局說明情況,經區政府審定后,一次性繳入區財政局土地收益專戶,實行統一管理和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條(資金運作程序)
為使開發資金正常運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的資金,用自有資金開發的,對合同出讓總額的70%部分,在資金繳入區財政收支兩條線專戶后,即進行核實、分配和下撥;通過區土地儲備中心貸款資金開發的,由區土地儲備中心會同用款單位,根據《區土地儲備開發貸款運作管理辦法(試行)》(金府辦[2003]37號)的要求,安排償還貸款,并實施貸款使用和還本付息的管理。
各鎮及市級工業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所得部分,由區財政統一管理,建立土地開發償債基金和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實行??顚S?。需用款時,由各鎮財政和市級工業區按照規定用途和用款理由提出申請,區財政核實后下撥,并實行跟蹤管理。
第二十六條(專款專用)
按照區財政專戶統一核算的要求,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的使用必須嚴格按照上級和區政府規定的范圍和程序審批,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截留或移作他用。出讓土地使用權收入屬于國有財政性資金,由區、鎮兩級政府實行分級管理,并由區、鎮財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七條(審計監督)
區審計局負責對土地儲備、開發、出讓的資金運作和管理進行全過程審計監督。
第六章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土地征而不用的處置)
本區各類建設用地“征而不用”,即自辦理土地征用、出讓手續批準之日起,該建設用地范圍內廠房、辦公樓、商品房等主體工程(不包括圍墻、門衛室等附屬建筑物),未開工建設時間超過一年和二年的,區房地局應當依據《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分別作出征收土地閑置費、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處罰。
第二十九條(土地征多用少的處置)
對“征多用少”,即用地規模大于建設規模的項目,區房地局依據《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在會同區計委、區規劃局等部門會審基礎上予以調整,核減用地規模,在退還有關費用后由區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委托區土地儲備中心儲備、開發。
第三十條(未達標的處置)
一般工業項目用地未達到區政府規定的投資強度、產出率和容積率標準的,或原承諾的投資和產出未達標的,其地價優惠部分在享受區財政扶持補貼時予以扣除,或者補齊地價、收回土地。
第三十一條(資金違規使用責任)
按照“專款專用、款地對應”的管理原則,區土地儲備中心會同區財政局負責監督所貸款項用于對應的土地儲備開發,融資對應土地不得作其他抵押。貸款、土地挪作他用的,相應損失應當在其帳戶中核減,并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行政和經濟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紀違法人員的責任追究)
相關工作人員、,造成重大損失的,或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糾紛處理)
有關土地收購儲備、前期開發利用、出讓中出現糾紛的,爭議雙方可在合同(或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負責解釋)
本辦法由區房地局、區財政局、區計委分別按相關職責負責解釋。
土地收回管理辦法范文6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讓,必須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轉為國有土地,經開發整治后,才能出讓。
第三條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其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分割轉讓、出租、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應以轉讓、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共有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的,轉讓、出租、抵押人應與共有人訂立書面協議。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分割轉讓、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產權所有人享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及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等,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我省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城鎮國有土地的出讓和使用,應當以規劃為前提,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土地使用計劃,應當和城市規劃協調一致。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務,并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辦理過戶登記,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條關于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劃、房產、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和用地計劃共同擬定方案,按前款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準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文件,一律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城建、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有償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至范圍、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地形圖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的基本情況;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積率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保、交通、園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關出讓的具體規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程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出用地申請報告;
(二)出讓方接到申請報告后,向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
(四)出讓方接到申請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項文件后,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申請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招標公告或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按要求向出讓方交付一定的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 后,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
(三)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驗標,并按標價、開發建設方案、業績資信等條件,進行評標和決標;
(四)評標委員會簽定決標意見書后,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后十日內退還;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送達后及時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在拍賣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并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競投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競投者須在公開拍賣前二十日向出讓方交驗法人或自然人及資信證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競投保證金(不計利息),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委托代表主持拍賣現場,宣讀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規則、出讓地塊的簡況,公開叫價;
(四)出讓方與中標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約交付,但必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
成片承包、綜合開發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付期限由單項協議確定。
第十七條 采取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并符合下列條件的分別給予出讓金優惠:
(一)成片開發荒山荒地,建設以工業為主的新開發區,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0?15%;
(二)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的高科技開發項目或產品出口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0?15%;
(三)從事鐵路、公路、水利、電站、礦山、電信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文化教育事業的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5?20%;
(四)開發荒山荒地、水面灘涂等用于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5?20%。
同時符合前款兩項以上條件的,按優惠額最高的一項辦理。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應持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四)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0%以上;
(五)已實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地產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條件,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相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當事人雙方應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內,可將其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作抵押,取得貸款或其他形式的債務。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條件,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相同。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交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及土地開發經營現狀的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人應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雙方當事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第三十二條 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時,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開始履行有關義務。
第三十三條 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前六十日或土地滅失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終止登記手續,交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終止登記手續,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部門有權宣布注銷其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必須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因出讓期滿而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土地使用者應按時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時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拆除或清理費用,由其代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需要續期的,應在期滿前一年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當時標準交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時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半年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范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范圍內行文公告。自公告規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條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而給土地使用者的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產、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停止執行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三十九條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者,享有優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進行易地使用權交換。交換時,雙方應按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和換得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進行差額結算。
重新獲得或換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或補交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須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并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一)、(二)項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應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向房產或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分別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時,應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或用轉讓、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第四十三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應符合城鎮中、長期建設規劃,可以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年限內確定出讓期的,出讓合同應訂明出讓的起止期限;不能確定出讓期或出讓合同未訂明出讓起止期限的,以城鎮建設需要收回或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時為出讓期滿。其應補交或用轉讓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讓金按轉讓成交額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重置價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計算;住宅用地20%,生產用地30%,經營用地40%。
第四十四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出租的,以租賃合同簽訂的出租期限或實際出租期限為出讓期,出租人不出租時為出讓期滿。其應補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讓金按收取租金總額扣除房屋折舊費、維修費及保險費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計算:住宅用地15%,生產用地25%,經營用地35%。
第四十五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的,抵押人應按出讓合同規定補交或用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第四十六條 按節約和合理用地,促進土地流轉的原則,積極鼓勵一切超定額指標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將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縣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門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出讓給需用土地者。同時,從出讓該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還給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確有困難的,可適當提高返還比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前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轉讓、出租后不宜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國家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在本辦法后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按規定交付登記費。其中,用于生產經營的,還應按本章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從《條例》之日起補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國家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已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能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應限期恢復原狀。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積累住房建設資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產部門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業分立、調整等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變更,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按違法所得10?50%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未辦理出讓手續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按違法所得10?50%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內可以繼承。繼承土地使用權,繼承人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繼承證明,并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 以出讓或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為聯營條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投資,聯建家屬樓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別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關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對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建設用地,可實行有償有限期劃撥,但不得轉讓。需要轉讓的,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土地出讓金上繳財政,具體辦法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的登記費,由省財政廳、省物價委員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