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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權利范文1
一、實現民法典的基本功能
毫無疑問,設立知識產權編是否關涉民法典基本功能之實現,是一個本質性的衡量標準。學界普遍認同,民法典的主要功能包括:為市民社會提供權利教科書;實現社會變革;區隔公權與私權。而學界非??粗氐男问襟w系化價值,反倒是經常招致爭議的理由。“在民法法典化必要性的論證中,法典的體系性、科學性和邏輯性常常被強調,而這些方面恰恰正是法典批評觀點攻擊的目標?!雹鬯裕疚倪x取最有共識的三點價值,來論證它們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一)權利教科書功能尹田教授認為,“在法典編纂的各種復雜動機之中,規則的高度體系化和科學化需求通常被過分重視,而法典對于民眾心理的巨大影響及對于社會發展的巨大推動力卻往往被忽略。”②民法典以一種直觀的方式讓民眾了解自己可享有的全部私權,以及應當予以尊重的他人的全部私權。知識產權作為一項重要的財產權,當然不應該被忽略。更重要的是,尊重知識產權,恐怕是權利教科書應當昭示的一個重點。對有體財產權的尊重,早已根植于一般的社會道德之中,對物的偷盜,普通民眾皆知其非法性。而在我國形成歷史較短的尊重知識產權的觀念,則遠未達到普及的程度。對知識的分享,常常作為一種正面評價而模糊了權利的界限。在互聯網時代,傳播日益地去專業化,大量分散的個體從事的傳播行為,使知識產權的保護成本不斷加大。讓民眾認知知識產權是一項民事權利、是財產權,能夠為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培育一種良性的社會心理基礎。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則》中,“知識產權”就已經與物權、債權、人身權并列,在“民事權利”一章中獨立成節。王家福先生指出,“(知識產權)作為法律制度寫到民法典中,中國是第一個。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一次在民法這一基本法中規定了知識產權,這是《民法通則》具有中國特色的體現?!雹苓@一體例不僅在當時通過立法展示了民事權利的完整體系,對于民法和知識產權的學術格局也起到了積極的指導作用。在我國知識產權研究的起步階段,知識產權法的研究者主要是民法學者,20世紀90年代初的民法教材通常都包含知識產權的專章。在研究生的專業設置中,知識產權是民法學的一個研究方向。如今,知識產權的研究已經越來越游離于民法學之外,如果民法典設立知識產權編,是對《民法通則》立法傳統的繼承,既有利于啟迪民眾認識民事權利的完整體系、認知“知識”的財產屬性,也可在形式上提示知識產權法研究應注重體系化、注重與民法的聯接,這無論對于普通民眾還是對于專業人士,都能起到教科書的作用。
(二)實現社會變革的功能法語中有一句格言:“法典化即變革化”(Codification,c’estmodification)。①“一部法典最令人矚目的特征是它標志著一個新的開端?!雹谝虼?,法典的編纂者必須考慮自己所處的歷史時期、法典應當反映的時代精神,不可因循守舊。世界上大多數著名的民法典均誕生于20世紀之前,以物權為財產權核心,反映了當時的社會經濟現實。20世紀80年代之后,知識產權在社會財富中占據的重要性已經無可爭議地超越了物權。在當代市場交易中,知識產權充分滲透到物的交易之中。以一個手機為例,作為物的手機,可能是專利產品,也可能附著了軟件與商標。隨著商標的普遍使用,除了少數小規模的非工業品交易,幾乎沒有與知識產權毫無干系的物的交易?!半S著經濟社會的日趨成熟,國家經濟的重點已不再是‘物’的制造,而轉向‘服務’以及如何增加‘物’的附加價值,為此知識產權成為世人矚目的焦點。”③一些晚近制定的民法典,都設立了知識產權編,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4年俄羅斯民法典(知識產權部分于2006年通過)、1995年越南民法典。盡管這些民法典對知識產權的規范技術未必盡如人意,但畢竟反映出法典的時代特征。我國有學者指出:中國民法典應成為21世紀民法典的代表之作。④如果中國民法典不反映社會財富結構的重大變化、不反映知識產權在財產權中的地位,則很難成為“代表之作”?!啊铩乱幎ㄖ钯Y源,系法國民法、德國民法立法當時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資源然則,因人類之努力開發,增添不少重要生活資源。斯此新生之重要生活資源,民法典并未及時修正因應民法典對于無體財產權該如何定位,相當疏遠,原因無他,蓋無體財產權乃近世紀以來大力開發漸獲重視之生活資源?!雹菟麌穹ǖ鋵χR產權規范的立法空白和缺陷,恰恰是中國民法典的可為之處,如果望人項背、不敢大膽探索,怎可成為代表之作?除了“知識經濟”這一世界性大背景,從中國民法典制定的國內背景來看,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時期,從資源消耗型經濟、勞動力密集型經濟轉向創新型經濟,這三種經濟形態反映于法律上的權利對象分別是:物、行為與知識。從反映社會變革的需求而言,中國民法典也應該突出知識產權的地位。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編纂小組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雖然在“民事客體”一章中給知識產權留了接口,但是把知識產權規定在“其他客體”中,對“物”和“有價證券”則設立了專節,體現的依然是物權中心主義的財產觀。如果對知識產權的規范僅止于此,顯然難以體現中國民法典的時代精神與變革精神。(三)區隔公權與私權民法典的另一價值在于,以形式化的方式宣示私生活的全部領域,區隔公權力與私權利?!岸诋斀裰袊?,私權觀念日益覺醒,正常的私生活秩序正在重建,私人利益間的沖突與私權利和公權力的對峙愈演愈烈,私生活領域的法律調整需要細致入微的規則,而私人與國家之間的利益平衡則更需要一部弘揚原則與精神的‘大’?!雹龠@一功能對于知識產權有特別的意義。因為知識產權的注冊程序有行政機關的介入,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一直被特殊對待。既存在“知識產權的私權公權化”之類不合邏輯的觀點,也有把知識產權注冊視為行政授權的誤解。再加上我國主管部門立法的傳統,借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名義擴大公權力,一直是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為人詬病的一面。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與司法并行的“雙軌制”,雖然不合國際慣例,依然被作為“中國特色”而宣揚。如果在民法典中設立知識產權編,不僅可以宣示知識產權純正的民事權利屬性,而且在整合民事權利救濟時,也有可能剔除與民事權利本性不合的知識產權救濟方式,至少對日后公權力的任意擴張構成約束。在2000年前后,我國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曾經集中修訂知識產權立法,當時剔除了大量與私權本質不合的規定。②然而,自2008年專利法第三次修訂之后,強化行政執法的思潮又卷土重來:2011年,國家知識產權局頒布的《關于加強專利行政執法工作的決定》就可見一斑。因此,強調知識產權的私權定位、區隔公權與私權的意義在當下中國尤為重大。
二、推動民法理論與制度的發展
“知識產權是一項特殊的民事權利”之說,常常被作為隔離民法學與知識產權法學的理由。事實上,“社會生活中并不存在一般民事權利,只在理論觀念和立法上存在民事權利之一般。”③如果說以物權和債權為模型抽象出來的某些傳統民法理論無法解釋知識產權,只能說明該理論尚未真正抽象到“民事權利之一般”的程度。知識產權的“特殊性”,昭示著民法體系化的未完結狀態,“理論的一般化就是靠碾平特殊性得以前進的”。④如果能夠借民法典制定之機,使民法學界與知識產權學界充分交流,從知識產權的理論與實務中提煉出可發展為民法一般規則的因素,則可推動民法的發展,也可望使中國民法典在體系化程度上居于時代前列。民法極有可能自知識產權理論與制度中獲取滋養之處,本文略舉幾例:1.關于法益曾世雄先生認為,在權利本位的立法傳統之下,法益被民事立法忽視。“雖然,法益為民法體制所容納,惟法益之保護,蟄伏于散在之條文,躲躲藏藏未見正位。探討法益相關之問題,如入無人之原始蠻荒。來日民法總則修正之時,法益應予切實落籍,包括生活資源界定為法益及法益保護程度諸問題?!雹荻鴱V義的知識產權法包括作為絕對權的知識產權制度以及“與知識財產有關的制止不正當競爭”,二者的劃分正是建立在權利與法益的區別之上。與知識財產有關的反不正當競爭,已經形成了較完備的理論與立法,堪稱法益類型化最成熟的領域,最有可能為民法提煉法益理論提供素材。不正當競爭的定義是“違反誠實商業習慣的市場交易行為”,與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內在的聯系?!肚謾嘭熑畏ā肥褂玫摹扒趾γ袷聶嘁妗敝硎?,也為法益的保護留下了解釋空間。如果借知識產權編的起草對法益進行梳理與提煉,有望成為中國民法典的創新之處。2.關于人格權因為人格要素是主體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不易被直觀地認識為權利的對象,“人格權”的概念出現較晚,而且存在理論爭議。自歷史觀之,著作人格權對于民法人格權的形成有相當重要的啟示意義。著作人格權的對象是作品,作品被視為人格的體現,同時又像物一樣成為交易的對象,為人格利益獨立于物的利益提供了絕好的認識上的機會?!霸谠S多國家的法律中,對人格利益的注重始于對著作權的保護。”①美國學者布蘭代斯等提出隱私權的概念,也是從發表權推導而出的。“這些分析推導出一個結論,即以寫作或藝術為表達形式的思想、情緒、感情,法律對它提供的保護含有禁止發表的內容,就此而言,它只是實施更為一般的個人獨處權的一個實例?!雹谥袊▽W會民法典編纂小組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中規定:“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護?!毕鄬τ凇睹穹ㄍ▌t》而言,這是一個新規定。但在知識產權領域,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延及作者死后,已有很長的立法史。人格權中的姓名權、肖像權之對象在形態上是符號,與知識產權的對象類似。有知識產權理論提出所謂的“形象公開權(rightofpublicity)”,即對姓名、肖像、聲音等符號型人格要素進行商業性利用的權利。某些人格要素的商業化利用甚至被錯誤地規定在知識產權法中,例如《著作權法》規定的“在自己的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為,本質上是對姓名權的侵害?!睹穹ㄍ▌t》中把“法人名稱權”規定在“人身權”部分,但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權一直存在爭議。如果把法人名稱權視為人格權,而作為法人名稱的核心——字號一直被認為是知識產權的對象,對法人名稱的人身屬性和字號的財產屬性如何在理論上予以協調?只有把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的整體予以考量,上述體系沖突問題才有望得到梳理與解決。人格權與知識產權的另一個聯接之處在于:以符號(肖像、姓名等)或信息(隱私)為對象的人格權之侵害,如同知識產權之侵害,也與傳播技術密切相關。對技術發展回應迅速之知識產權理論與制度,對人格權的保護有諸多參考價值,有些規定可望提煉為民事權利保護通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網絡服務商的責任規定,顯然借鑒了著作權制度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規則。3.關于權利救濟的程序規則與證據規則因為知識產權的國際協調密切,知識產權救濟中確立了一些先進的國際規則,尤其是執法程序方面?!杜c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知識產權的執行”部分,對公平和公正的程序、證據、禁令、賠償費、臨時措施等有詳盡的規定,有些規則可以上升為所有民事權利的保護規則。例如,2013年商標法修正案第6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边@一規定源自《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3條第2款,其可適用性并不限于知識產權。4.關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知識產權侵害之訴的訴訟時效做出了特別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侵犯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兩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推算兩年計算?!痹趯徖砩虡藱嗉m紛、專利權糾紛的司法解釋中均有類似規定。這一規定在《民法通則》中找不到依據。按此規定,停止侵權的救濟實際上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學理上可以解釋為:停止侵權乃知識產權之支配力回復請求權,類似于物上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如果這一理論成立,“支配力回復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約束”可以作為總則性規定。該理論認為,如果侵權行為持續發生,可視為不斷地產生新的侵權行為,每次侵權行為的實施都可以產生新的時效起算點。因此,兩年以內的侵權行為的時效獨立于兩年以前的侵權行為。如果此理由成立,則知識產權司法解釋確立的原則可適用于一切持續權。此觀點在學界受到質疑①,而且在實踐中削弱了訴訟時效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功能。知識產權侵害之訴的時效制度未引起民法學者的足夠關注與研究。在邏輯上,持續害知識產權的訴訟時效制度或可以適用于一切持續害民事權利的行為,或不合民法原理應予修正。若民法典的訴訟時效規定對此問題不予關注,恐為立法之疏漏。
三、完善知識產權理論、便利知識產權實務
出于發展歷史過短、疲于回應技術、國際協調過于密切等原因,知識產權理論的最大缺陷即缺乏體系化。②民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隔膜,助長了這一弊病。一個學科體系化的標志是其概念與邏輯體系,知識產權理論中的概念與邏輯混亂程度已相當嚴重,這種亂象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割裂了與民法理論的聯系。試舉兩例:1.把民法理論可以解釋的現象當做新問題妨害預防請求權是物上請求權的類型之一,其目的是為了保持物權支配力的圓滿。根據同一邏輯,為保持支配權的圓滿狀態,權利人均得主張侵害防止。“理論上言,凡屬支配權性質之權利,均具有與物上請求權相關之請求權”。③作為支配權的知識產權也不例外。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可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地許諾銷售專利產品,理論上稱為“許諾銷售權”。許諾銷售是對英文“offeringforsale”的翻譯,本意是“為銷售而邀約”。制止邀約銷售,本質上是對銷售權侵害的防止,是源自銷售權的侵害防止請求權,并不存在獨立的所謂“許諾銷售權”。對于有侵害知識產權之虞的行為,知識產權界造了一個概念曰“即發侵權”,并認為“即發侵權”挑戰了傳統民法理論,因為民法理論中的侵權構成應當包含實際的侵權行為,從而認為侵害知識產權有別于一般的民事侵權。④事實上,“即發侵權”相當于物權理論中的“侵害之虞”,傳統民法理論把侵害防止請求權歸入物上請求權或準物上請求權,獨立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主張侵害防止也必須以實際侵害發生為前提的問題”?!凹窗l侵權突破民法理論”,是一個偽命題⑤。2.盲目引進冗余概念根據體系化的思維,體系中有效概念的數量應當最小化,避免概念冗余。近年來,知識產權界從美國法中引入一些所謂的“新概念”,實為冗余概念,既有民法理論早已涵蓋。例如避風港規則、紅旗規則。所謂“避風港規則”,是指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某些無過錯的情形下,只要根據權利人的通知刪除侵權內容或停止鏈接,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以民法的理論術語表述之,即:行為人無過錯時,只要停止侵害即可,無須賠償損失。“避風港”規則是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無過錯情形進行了立法上的類型化,實為過錯責任的具體適用。所謂“紅旗規則”,是指侵權事實明顯,如同紅旗高高飄揚,網絡服務提供者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紅旗高高飄揚”,不過是對“明知或應知”的通俗表述,依然是過錯責任原則的體現。這些比喻式的措辭,在嚴謹度與抽象度上遠不及“過錯責任原則”這一概念,至少毫無新意可言?!伴g接侵權”是知識產權界追捧的另一個冗余概念。間接侵權是“indirectinfringement”的對譯。在英美法中,“infringement”是指未經許可地實施了只有知識產權人才可獨占實施的權利①。某些輔助權行為,在客觀上并未實施知識產權,故而稱為“間接實施”。但是,中國民法語境下,侵害知識產權是指“未經許可且無法律依據地妨害了他人知識產權的圓滿狀態”,并不限定為“非法實施行為”。只要在法律上,知識產權的妨害可歸責于某種行為,該行為即構成侵權,無論該行為體現于非法實施權利或輔助、促成非法實施,這種責任是直接的。就侵權而言,不存在直接與間接之分。有觀點認為,區分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的意義在于歸責原則的區分,直接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不考慮過錯;間接侵權則考慮過錯?!斑^錯是直接侵權責任與間接侵權責任的基本分界線?!雹谒^嚴格責任,實際上是指停止侵害的責任,我國知識產權立法明確規定,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論“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皆然。③因為“直接責任”是因非法實施而起,欲回復知識產權的支配力,必須停止非法實施。前文已述,停止侵害是類似于物上請求權的支配力回復請求權,自然無須證明過錯。而輔助妨害者(例如網絡服務商)在無過錯的情況下同樣要承擔刪除內容、停止鏈接等停止侵害責任,所謂的“間接侵權”責任也并不一概地以過錯為前提??梢姡伴g接侵權”概念的引入并無意義,只要明確停止侵害責任(不要求過錯)與損害賠償責任(過錯原則)的適用條件即可。還有觀點認為,“間接侵權”不能完全用共同侵權來涵蓋④。且不論這一觀點是否成立,即便如此,如果一個非直接實施行為與知識產權的妨害有因果關系、且法律認為該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則該行為也可以構成獨立侵權,法理上并無任何障礙,因為侵權行為并不限于實施行為。例如,我國《商標法》規定,偽造商標標識屬于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偽造標識不是實施商標權的行為,法律也不要求實際上與他人的實施行為構成共同行為,而是將其直接規定為獨立侵權行為。如果在民法典中設立知識產權編,可以在形式上提示知識產權的體系歸屬,對知識產權理論的亂象有一定的約束作用。從實務的角度而言,知識產權實務的難點往往體現在知識產權與民法其他規則的聯接處。知識產權專門立法偏重知識產權自身的權利內容,而知識產權的利用規則非常單薄,例如知識產權的許可、轉讓、共有、質押,這些方面涉及合同、共有、擔保等傳統的民法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知識產權許可與轉讓糾紛都涉及合同的解釋。隨著符號型人格要素的財產利用日益增多,知識產權與人格權的糾葛也不斷增加,最典型的例子是把他人肖像或姓名注冊為商標。一些知識產權疑難案件的解決必須運用民法理論,這也為民法理論的反思提供了經驗素材。⑤知識產權案件的裁判者如果深陷于知識產權的專門制度以及形形的“新概念”之中而毫不顧及民法基本理論,往往會誤入歧途。例如,有的法官把“避風港規則”誤認為歸責要件,以為不符合避風港規則的行為就必然構成侵權。從邏輯上分析,不符合立法類型化列舉的無過錯行為,未必就是過錯行為,因為立法類型化無法窮盡無過錯的行為。“因此,‘避風港’是免責條款,但是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其規定的免責條件的,可能承擔侵權責任也可能不承擔侵權責任,是否承擔責任,仍然需要根據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判定,‘避風港’本身不具有侵權判定規則的功能和作用?!雹僭僖郧笆鲈V訟時效問題為例。有民法學者指出,即便有的侵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也并不意味著不受任何限制?!霸谖覈穹▽W說以及民事習慣法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得到認可的失權期間,即可對其發揮限制功能?!雹谌绻R產權法官有此意識,不僵化地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可以盡量避免個案的不公平結果??傊?,在民法典中設立知識產權編,有利于培育裁判機關的體系化思維,使裁判機關和當事人可以更全面地檢索法律依據,為實務提供便利。
四、關于知識產權編的立法技術
民法典的權利范文2
關鍵詞:民法 物權法 準物權 水權
本文的構思和寫作,主要源于三方面問題的凸現,并縈繞于心:其一,水資源的重要性已有目共睹,對水資源進行全方位的法律調整便愈加急迫,水權制度作為基礎的一環必須引起我們的重視。其二,我國正在制定物權法典,水權、礦業權等準物權是否被納入其中,既取決于立法者對物權法準確地總體把握,又離不開對準物權的透徹了解。即使追尋著德國法系的物權編的體例,我國物權法典不直接規定準物權,也應給準物權的存在尤其是發展預留適宜的空間,而不是成為它們生長的羈絆。只有我們熟知準物權的屬性、構成和效力,才能使物權法的總則適合準物權的要求,成為填補準物權規范漏洞的依據;使各種物權制度與準物權制度銜接和配合得恰到好處。以水權制度簡陋、水權理論貧瘠的現狀,我們不能勝任其責。其三,既有的民法理論系對以往的民法現象的概括和總結,可能涵蓋不住其后出現的民事關系。某些民法理論已不能令人信服地說明現在活躍著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狀態,未能概括出全部民法現象的本質要求,亟待修正。礦業權、水權及其制度的獨特屬性和法律要求,既是我們修正某些民法理論的動力,研究它們的成果本身也就是達到上述目的的組成部分。筆者曾經就礦業權問題作過探討,本文專就水權問題加以討論。
一、水權的概念分析
水權,是權利人依法對地表水與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權利。也有人說它是權利人引取定量之水與存蓄定量之水的權利?!? 〕相比較而言,前者界定得全面,后者系針對汲水權、引水權、蓄水權等類型的水權所作的概括,未能涵蓋排水、航運水權等類型,故不夠準確。由此顯現出應將水權認定為一束權利的必要性。實際上,水權為一集合概念,它是汲水權、引水權、蓄水權、排水權、航運水權等一系列權利的總稱。不同類型的水權所具有的性質、效力、功能可能有所差別,甚至相距甚遠。為準確與方便起見,除非特別指明,本文所論水權,主要以汲水權、引水權等用水權為審視與概括的對象。
按照通說,水資源所有權屬于特殊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在我國歸國家享有。水資源及其所有權基本上不作交易的對象。水所有權,或稱水體所有權,已歸普通的民事主體享有。業已引入企業的儲水設施、家庭水容器中的水,不再是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而是水所有權的客體。
水權,系從水資源所有權中派生,分享了后者中的使用權與收益權而形成的物權,準確地說,是準物權。水權人行使水權,便得到水所有權。據此,如下觀點宜再斟酌:“水權之水,所有權仍屬于國家,惟為經水權人之取水設施引入或汲出之水,為‘私水’。水權之水,此處之水已非天然狀態之水,為水權人之額定水權內之水,但不保證水權滿額之水量。水權之水已為水權人所占有,為物,為動產,已非為公物之公用物,為公物之特別用物。占有人無民法之所有權,惟適法有使用或收益之權,其使用或收益依水利法及民法占有之規定。”〔2 〕就汲水權、引水權、航運水權、竹木流放水權等類型的水權而言,作為水權客體的水仍然與作為水資源所有權客體的水源融為一體,并未分離、獨立出來,故水權人對此處之水不享有所有權,只是間接占有(引水權等場合) 或者直接占有(航運水權等場合) ,此處之水仍歸國家所有。這種觀點可予贊同。但是“, 經水權人之取水設施引入或汲出之水”,水權這個“占有人無民法之所有權”,則值得商榷。
原因在于,此處之水的所有權已歸水權人享有,不再是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不再歸國家享有。
水權人與此處之水的關系,本質上是所有權人與水所有權客體之間的關系;準確的稱謂,應是水所有權人而非水權人享有水的所有權。同理,“水權之水已為水權人所占有”之說,亦不妥當,因為此處水權人占有的水,系“經水權人之取水設施引入或汲出之水”,它已經不再是水權的客體,而是水所有權的客體,是水權人的所有物,是其財產。
水權屬于何種類型的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水權是獨立于水資源所有權的一種權利,也是一項法律制度。〔3 〕另一種觀點主張,水權就是水資源所有權和各種用水權利與義務的行為準則和規則,它通常包括水資源所有權、開發使用權、經營權以及與水有關的其他權益?!? 〕前者思考的方向正確,后者值得商榷,理由有三。第一,這違反了財產權體系內部的位階關系。水權屬于財產權?!? 〕而在財產權體系中,水資源所有權的上位權利是財產所有權,再上位權利是物權,不會是水權。水權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邏輯上只能是水資源所有權的下位概念。所以“, 水權包括水資源所有權、開發使用權”說是把水權作為了水資源所有權的上位概念 ,這不符合民法邏輯。正如有人所說,水權不是對水的占有權、所有權,水權人不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水所有權上的利益(interest in the ownership of the water itself) ,受保護的權利只是用水權。〔6 〕第二,如果一個人既對水資源享有所有權,又自己利用該水資源,那么,在法律上只設置水資源所有權制度便足矣,沒有水權制度存在的必要。只有在非所有權人為自己的利益而需要使用水資源時,為清楚地劃分他與所有人之間的利益,也為了對抗其他人,才有設置水權制度的必要。
在這種背景下存在的水權,恐怕它只會從水資源所有權中派生,系分離該所有權中的使用、受益諸權能而形成的他物權。由此可見“水權包括水資源所有權、開發使用權”說犯了本末倒置的錯誤。第三,在中國,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立法原意以及具體規定。水法區分了水資源所有權和開發利用權,強調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屬于集體所有的,僅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至于具體的單位和個人,僅享有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權利(第3 條) 。后者相當于我們所說的水權。這兩類權利是各自獨立的。前者不得易其主體,而后者則可以轉讓。第四,從比較分析的角度觀察,會發現至少通說都主張水權不含有水資源所有權。在美國西部,大多數水法都宣稱公有權存在于水資源之上,采用先占用原則規律用水權,用水人從州的水資源管理部門獲得許可證時,該用水權就是水權?!? 〕在日本,學說認為水權是利用水的權利,而非對水享有所有權?!? 〕我國臺灣水利法規定,水權是依法對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權利(第15 條) ,可歸團體公司或人民取得,而水資源所有權則只歸國家享有(第2 條) 。可見水權不含有水資源所有權。由此可知,“水權包括水資源所有權、開發使用權”說顯然忽視了水資源所有權和水權之間的性質差別。
應予指出,對于普通的市場主體來說,其用水根據至少有兩類,一是水權,二是水合同及其債權。水合同債權雖是用水人使用水的權利,但它不具有物權的性質與效力,僅僅是債權。就是說,水權的真實含義窄于其定義的字面意義,僅指具有(準) 物權性質及效力的用水資格。
水自身為“動產”,但水權卻是不動產權益?!? 〕因水權派生于水資源所有權,故水權屬于他物權;因它是權利人使用水并獲得利益,而不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故它為用益物權,即為特定的用途從特定的源流而引取、使用水的權利?!?0〕但同一般的用益物權相比,水權具有以下自身的特點,于是人們稱其為準物權。
第一,客體具有特殊性。水權的客體是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它存在于河流、湖泊、池塘、地下徑流、地下土壤之中。當水由用水人從河流、湖泊等處引取來存蓄于自己的水池、水塔等容器里時,它就不再是水權的客體(更不是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 ,而是水所有權的客體。除極少數情形外,作為水權客體的水,在物理上并未與水資源相分離地孤立地存在著,而是融匯于水資源中,是水資源的一部分。就是說,在現實世界中,在水權設定時直至行使前,水權的客體與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是融為一體,在物理上無法識別出獨立性的。按照傳統的界定特定物的標準衡量,水權的客體是不特定的。但另一方面,水權確實在質與量上存在著,并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如果徹底而絕對地否認水權客體的特定性,又如何在范圍上使水權同水資源所有權區別開呢? 況且人們都承認這樣的原理:物權系主體直接支配客體的權利,只有客體特定才能實現支配,故客體的特定性便為物權的一大特征。〔11〕水權同為支配權,邏輯上亦要求其客體具有特定性。對此,應如何認識呢? 筆者認為,一應反思客體一律自物權設定之時就必須具備特定性的僵硬模式,承認支配力及其內容的不同對客體何時具備特定性的要求并非一致;二應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結論,承認客體特定性的含義和表現形式在不同類型的物權中不盡相同;三應探討水權客體的特定性能否依賴水的量化及其方式來體現,解釋客體的特定性可以有一定的彈性。
民法典的權利范文3
關鍵詞:人格權;人格權請求權;民法典立法體例
一、人格權性質的界定
人格權的性質是人格權研究的基本問題之一,關于人格權到底是屬于憲法權利還是民法權利的權利屬性問題在法學界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人格權或者是一種自然權利,或者是一種法定權利,而不是源于民法授予的一種民事權利,人格權的地位應該高于我們通常意義上的民事權利。人格權是人之為人所必備的權利,是維護民事主體獨立人格的基本要求。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專屬享有,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固有的權利。這是對人格權抽象的、概括的描述。一般人格權,是指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基于維護自身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人格安全等和人相關的最廣泛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
二、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人格權的法律保護,自然要涉及到公法保護與私法保護兩個方面。但是本文限于研究的角度,從人格權私法權利的性質來講,人格權的民法保護也是尤其重要的。而談到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就必然涉及到人格權請求權的引入。
(一)人格權請求權確立的依據
在民法中,基于權利保護的需要產生了各種權利請求權。身為絕對權的物權可以衍生出物權請求權,同理,人格權請求權也應該由具備絕對權屬性的人格權衍生出來,并在民法理論和實踐中得到確認。
1.人格權請求權的確立在邏輯上是完全成立的
首先,物權具有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兩種不同的保護手段,而物權請求權產生的基礎是物權的絕對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其次,人格權與物權在權利屬性上具有可類比性――人格權也是絕對權、專屬權,也具有直接支配性。同理就可以得出:人格權也應當基于其自身的絕對性、專屬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人格權請求權。在它受到侵害的時候,需要人格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這兩種不同的方法進行保護,所以人格權請求權的存在是客觀的,必然的。
2.人格權請求權在國外的立法例中的確立已經得到例證
人格權請求權在國外的立法例中的確立不僅在立法較為發達的歐美國家得到體現,許多亞非國家,比如越南也在這方面取得了成功。
3.人格權請求權的確立在學理上也逐漸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同
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人格權請求權具有獨立性,是一項獨立的權利。人格權有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實踐應準許提起侵害之訴,在繼續受到侵害時,準許請求停止侵害。王澤鑒教授認為,五編制是民法之形式結構,貫穿其間而作為其核心概念的,系權利及法律行為。權利可以分為人格權、財產權(物權、債權)、身份權。
(二)人格權請求權的內涵
人格權請求權在學界又被稱為人格權損害除去請求權、人格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和侵害防止請求權等,但從概念的周延和準確角度考慮,只有人格權請求權才是能夠涵蓋它們的唯一概念,所以應當將人格權請求權作為其正式的稱謂。人格權請求權是指民事主體在其人格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時,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請求加害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回復人格權的圓滿狀態或者防止妨害的權利。
三、人格權在未來民法典中的規定方式
(一)人格權在民法典中單列一編的必要性
1.民法典立法體例的爭論
在制定民法典的討論中,關于人格權在民法中的體例安排是其中的焦點問題之一。從理論上講,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的體例安排有三種方案:第一,在侵權行為法中規定;第二,在總則編中規定;第三,將人格權獨立成編,與債權、物權編并列。
第一種體例為1804年《法國民法典》所采用。實踐表明,法國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為了保護人格利益,不得不通過大量的侵權行為方面的判例來填補民法典中人格權類型與保護的空白。
第二種方案為1900年《德國民法典》所采納,并為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所采用。梁慧星先生即主張采納第二種方案。由其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將人格權規定在自然人一章之下。
第三種方案是近代隨著人格權的商品化趨勢、人格權與倫理性的逐漸分離而發展起來的?!兜聡穹ǖ洹穼θ烁駲嗟谋∪跻幎ū还J為其不足,德國學者也開始對民法典進行反思。
2.我國采人格權獨立成編體例的原因
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不僅能夠反映潘德克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而且有利于建立一個權利開放的體系,以適應不斷涌現的各類新型的人格利益的要求。人格權獨立成編是在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之間權衡所作的較佳選擇,是法典邏輯性和體系性的要求。人格權的獨立,將使整個民法的重心從“財產”轉向“財產與人身并重”,促進民法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進而實踐民法典對人的終極保護和關懷。
人格權制度獨立成編是豐富與完善民法典體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而且是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也是人格權自身發展的需要。人格權制度不能為主體制度所涵蓋,也不能為侵權行為法所替代。人格權編的獨立,符合人格權的發展趨勢,也體現了現代民法的發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學性和體系性要求。
(二)人格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規定方式
在人格權的法律保護中,人格權請求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是人格權侵權請求權的作用也不容忽視。人格權請求權主要是在個體人格權有受到妨害之虞時行使,而人格權侵權請求權則是在人格權已經受到實質損害時才行使的。這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權利,所以,在未來民法典中,兩種請求權的規定也必須采取不同的方式進行。人格權請求權應當在獨立成編的人格權編中加以細致規定,而人格權侵權請求權應當在民事責任一編中加以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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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權利范文4
一、比較法上的觀察:人格權法內部體系的形成
盡管《拿破侖法典》(《法國民法典》)被認為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標志的法典,但是它并沒有對人格權做出概括的或列舉性的規定,直接涉及人格權的條文第九條(任何人有權使其個人生活不受侵犯)是1977年的追加的。但是各種具體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由于法國民法采用了一般條款的侵權行為法立法模式,寬泛的將侵權行為法通常能給予受害人最廣泛的救濟。
《德國民法典》也沒有對人格權做出概括性的保護規定和正面的列舉性規定,但是在侵權行為法部分列舉了五種絕對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和財產所有權。此外《德國民法典》824條規定了“信用損害”,第825條規定了“誘使同居”。前者被引申為關于“信用權”的規定,后者被引申為“婦女權”的規定。在后來的判例中,德國最高法院又確認了“一般人格權”和的“營業權”。前者主要保護名譽、隱私以及人格尊嚴,后者主要保護經營者尚未上升為財產權的經營利益。[3]從某種意義上講,《德國民法典》中的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信用權、婦女權以及一般人格權。這個“一般人格權”并非對各種具體人格權的抽象和概括,而是對第823條第1款未能列舉而又需要加以保護人格利益的補充性規定。信用權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內容外,還具有利益的內容,而且在最高法院確認“營業權”和“一般人格權”以后,相關的案件多適用這兩種“裁判上的”民事權利規范予以保護。至于規定“婦女的權”的第825條,則是已經死去的法律,半個多世紀以來法院從未適用它判決過案件,理由是違反了男女兩性實質平等的原則。近晚頒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對人格權的規定,《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在第一編(人)第一章(人格與內在于人格的權利)中專門設“人格權”一節,規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宗教自由、行動自由、婚姻自由、身體權、執業秘密、肖像權、通信不受侵犯等具體人格權,同時也規定了保護人格權的抽象規則,如關于人格效力的規定。接下來的一節則對姓名權做出了詳細規定。《越南民法典》與《埃塞俄比亞民法典》大致相同,在第二章(個人)第二節專門規定了人身權(人格權),包括對人身(人格)權的一般規定,對姓名權、肖像權、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權、名譽和人格尊嚴、私生活秘密權、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國籍權、住所安全權、宗教信仰自由權、遷徙和居住自由權、勞動權、自由經營權、自由創作權等。
在人格權方面,近兩百年的民法典立法進程大致走出了這樣的軌跡:(1)從民法典不對人格權做出抽象規定和具體列舉到民法典既對人格權做出抽象規定又對人格權進行具體列舉;(2)從民法典僅僅在侵權行為法范圍內對人格權保護進行消極規定發展到民法典在“人法”部分對人格權做出積極的正面宣示性規定;(3)由于各國基本法律制度的差異,即使是對人格權進行正面列舉規定的,所列舉的具體人格權種類也不完全一樣,但是對一些主要人格權的列舉是大致相同的,它們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隱私權。
二、建立我國人格權法內部體系的若干因素
建立我國人格權法的內部體系,除了需要與借鑒國(境)外民事立法經驗外,還需要考慮如下因素:(1)民事權利的本質特征以及民事權利與憲法基本權利與自由的關系;(2)民法通則公布以來民事立法、司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方面的經驗和成果。
民法典的權利范文5
一、民法基本原則之內涵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法原則》概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如平等、自愿等對民法內容有普遍約束力的原則;另一類則是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如公平、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體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指任何條件與環境下,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格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簡言之,平等原則就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平等地享有權利,其權利平等地受到保護。
(二)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的實質即是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可意思自治,即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從事民事活動,國家一般不干預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當然,其內容主要涵蓋有自己行為和自己責任這兩個方面。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利益關系摩擦時,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換句話說,公平原則不僅是一條法律適用的原則,還是一條司法原則。
(四)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是要求民事主體須按照市場制度的互惠性進行民事活動,即無論是在什么樣的條件和環境下,都應充分體現出民事行為的利益平衡性。民法通則對該原則作出規定,其目的在于為司法機關在調整當事人利益摩擦時提供一個公平正義的尺度,同時還可為法院提供一種因法律漏洞而造成判斷模糊的司法解釋的依據與憑證。
(五)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現代民法的最高價值是追求社會利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其表現之一。堅持禁止濫用民權原則,將對民事活動的初衷起到約束和保護作用。換句話說,就是該原則為民事活動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或違背國家政策及習慣提供了一種判斷尺度。
二、民法基本原則之意義
許多學者都承認,整個法秩序都必須以一種思想歸屬為總指導,同時也肯定了法律判斷是一種價值判斷及其背后蘊含著的價值觀念。筆者認為,這些無數的價值觀念集合在一起,再通過明文規定、依法頒布等形式表達,便成為民法的有形載體,而法律終極價值目標——社會公平正義便成為民法的無形表達和價值坐標,它始終貫穿于整個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靈魂。
公平正義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最終目標。盡管不同的學科領域對公平正義的解釋各有不同,但“對稱、一致、同等”等文字均是其共同的觀點。比如,在社會學意義上,公平指的是社會成員之間的社會地位、經濟收入水平較為接近;在法學意義上,公平指的是權利與義務、責任與貢獻的對稱和一致。故,可以說,公平正義作為人類社會發展進步的一種價值取向衡量尺度,對維護社會的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重大意義。
三、既有的民法基本原則表達
以《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近代民法并未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集中或系統的直接表達,而只是通過某些具體的條款將其婉轉表達。如:《法國民法典》中,第8條“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第6條“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規定,分別是對民法的“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則的表述;“所有權絕對”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則是通過第544條有關“所有權是對于物完全按個人意愿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但法律及法規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條有關“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的規定來加以表現。又如,在《德國民法典》中,則通篇并未將“一般條款”中的民法基本原則進行直接表達。
相對《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而言,《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國民法典中,則逐漸重視在法典的“一般規定”中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了直接表達。譬如,《瑞士民法典》第11條規定“:(一)人都有權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圍內,人都有平等的權利能力及義務能力”;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并履行其義務”,“明顯地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梢?,在上述一般條款中,均對人格平等、誠實信用以及禁止濫用權利等基本原則予以了明確表達。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條款中民法基本原則直接表達的當屬《日本民法典》。其總則編之第一章“通則”的全部內容,即為對民法基本原則的列舉。其第1條規定“:(1)私權必須適合公共福祉。(2)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必須遵守信義,以誠實為之?!?這分別是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的表達);其第2條規定:“本法須以個人的尊嚴及男女兩性本質性平等為宗旨解釋?!?這就是對“人格平等”原則的表達)。
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民法基本原則的表達也是直接和系統的。深受蘇聯民法理論和立法的影響,并經過長期以來的發展變化,我國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現代民法的思想以為國民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價有償”、“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權利保護”、“禁止權利濫用”等基本原則的理論歸納和立法表達。
四、我國民法典之立法選擇
(一)民法典之立法依據
民法基本原則是民法蘊含的終極價值目標的抽象歸納與集中體現,它既不同于民法具體規定中的基本原則,更區別于具體制度中作為法技術的指導原則。相對而言,《法國民法典》對上述的理解與表述最為貼切,如法典中的“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以及“過錯責任”三項原則,其實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則“:所有權絕對”僅為財產法的指導思想,“契約自由”僅為契約法的指導思想,“過錯責任”僅為損害賠償規則的指導思想。只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社會的不斷進步,許多國家的民法典在《法國民法典》對于基本原則的表達基礎上,對民法基本原則進行了拔高,使之達到了很高的高度。其中,“契約自由”原則被“意思自治”原則所取代;“過錯責任”原則,亦被更為恰當地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被安排于侵權法中。與此同時,“誠實信用”以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則成為“意思自治”原則的修正版和升級版,真正成為現代民法重視的價值目標。據此,筆者建議,我國民法典應在吸取國外近代民法典精髓的基礎上,制定出既體現我國國民對法律價值的集中意志,又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民法。當然,《民法通則》總則中將民法基本原則確定為“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這是不可或缺的內容。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則之存廢
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是為體現民法特有的基本價值存在的,否則將失去其意義。在民法中,“平等”一詞被作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體在民事關系中“意志獨立”的內容表達,有著特殊的內涵。也就是說,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觀念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則基礎之上,“平等”是一切民事主體利益得以保障的必然前提,撇開了“平等”這一原則,民法便不復存在。因此,“平等原則”應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則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確表達。而“公平”原則是民法的最高原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模糊性。在民法中,必須通過法律條文對屬于“自己的”基本原則進行詳細、準確的表達以及實現。也就是說,民法上的公平需要通過“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方能得以表達和實現,它體現在民法制度的各個方面,故不必單用“公平”原則來表達法的一般價值。
民法典的權利范文6
將環境規范的抽象化內容納入民法總則
在民法總則中納入環境規范中的一般化規范,提取環境規范中的公因子內容。民法總則作為對民法分則各部分提取公因式的產物,是高度抽象化的結果。目前《民法總則草案》共分為n章,包括基本原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責任、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期間的計算、附則等。從部分條款來看,該草案納入了部分環境規范的條款,具備鮮明的時代特征。其中,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痹摋l文在民法學界引起了極大的爭議,反對論者認為該條款的加入徒然增加了民法典的不當負擔,屬于應當刪去的條款,也有觀點認為此類無害條款不會對整個民法典產生損害,可予以保留,并不會發揮規范作用。實際上,在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則部分加入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不僅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價值取向,對日后所產生的環境相關糾紛同樣具備重要的指導價值,應當在未來的民法典中予以保留。此外,該草案第一百六十條第(五)項增加了修復生態環境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從責任端融入了環境保護的規范因子。
盡管《民法總則草案》在前兩個條文中納入了一定環境保護規范的內容,但是在實質體系上仍然存在諸多缺失。首先,在民事主體與客體部分,未能反映環境法律主體與客體內容,仍然停留于主體客體的二元區分層面。從主體層面而言,可考慮納入完全主體之外的非完全主體(準主體),并由此避免將非人物種人類化或者保護不足的困境。在客體層面,環境法客體雖然與民事客體存在明顯區別,但通過類型化的方式仍然可以確定為物與行為,并由此構建起交易客體與權利客體范疇,搭建起完整的環境法律關系鏈條,以回應業已出現的環境交易制度。其次,在基本民事權利部分中,應當納入環境權利的基本范疇,并通過具體規范明確環境權的法典地位。目前,總則草案遵循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基本劃分思路,并進一步區分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等權利類型,構建了較為開放的權利體系。環境權利作為環境保護的權利基點,應當將其與民法制度進行整合銜接,可采取對現行民法制度中關系到環境法的部分進行生態化解釋或對接,或者對于現行民法制度中沒有的環境規范建立起新的制度回。將環境權作為人格權的一部分,雖然具有財產性內容,但實質意義上更加關涉個人的生存權以及自然地位。通過構建明確的權利條款有助于為環境私法提供請求權基礎,避免保護空自。
妥善處理環境規范與物權法的關系
在物權法中,與現有環境規范存在緊張關系的主要是動物、植物、生態環境等的規范地位問題。譬如,在動物的法律地位問題上,《德國民法典》第90a條規定,“動物不是物。動物受特別法律的保護。除另有規定外,關于物的規定準用于動物。”該條雖然出現在《德國民法典》的總則部分,但其規范對象是動物的法律地位問題。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即使總則部分不能予以明確涉及,在物權法部分也不應忽略。進一步而言,動物的法律地位問題反映了既有的物權制度與環境資源之間的緊張關系,包括陽光、水、土地、空氣等在內的資源。其一方面關涉到所有權人的福社,另一方面又關系到社會福社。作為物質性的存在形態,環境資源應當在物權規范中予以體現,包括物權法的一般規定以及具體的保護規范。常紀文建議將環境作為特殊的民事權利客體進行規定,并且對一些生態功能具有財產價值的環境資源確認其財產權,將其視為動產囚。
妥善處理環境規范與合同法的關系
在合同法中,應當擴充合同規范的廣度,將其從簡單的債之關系擴充至包括各種環境合同在內的范圍之上。近年來,包括排污權交易、碳交易等環境交易類型方興未艾,在經濟發展中作用日漸重要。這些新型的環境交易不僅要求明確的概念界定、政府監管以及具體制度設計,也需要與合同規范進行對接,以明確其交易標的、主體制度、交易行為、交易平臺等內容回。這些交易雖然對象特別,管制需求強烈,但仍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在規范適用上需要合同法的資源供給。在放棄制定債法總則的立法思路背景下,在合同法中反映環境合同交易勢在必行,否則將導致立法負擔轉向司法負擔的消極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