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保護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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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保護法

未成年犯罪保護法范文1

針對日益突出的未成年犯罪問題,北安市院結合檢察工作實際,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檢察工作,始終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幫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們從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實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擺上了重要日程。

(一)認真學習,提高認識。最高檢《規定》下發后,該院黨組非常重視,組織刑事檢察部門干警對《規定》進行了認真的學習和研究,還組織他們學習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識,掌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工作。

(二)成立組織,專人負責。為貫徹落實《規定》,該院公訴科和偵查監督科分別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查組,由兩位經驗豐富、作風細膩,具有耐心,熱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女同志任組長,專門負責此類案件的審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顯著。該院在辦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二是適當靈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長。在辦案中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公開或不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相關資料,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辦案中還盡量縮短辦案時間,盡快結案,以減輕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響。在庭審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人生觀、道德觀、價值觀教育,使他們鼓起開始新生活的勇氣。三是在制度上保證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護。他們結合工作實踐,根據《刑法》和《刑訴法》的有關精神,大膽推出"暫緩"制度。對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改表現的未成年人,暫不作或不決定,而是設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檢察機關、學校、居民委等部門進行幫教考察,根據表現,決定作出或不決定。四是不定期召開"失足少年幫教會"。該院根據一段時期內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召開"失足少年幫教會",在幫教會上,檢察官與失足少年的家長、教師廣泛接觸,共同查找他們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對癥下藥,做耐心細致的幫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長深受教育,收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五是加強法制宣傳,做好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他們以給學生、退伍軍人講法制課的形式,進行法制宣傳教育,還進行了"為了明天"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圖片展覽,全市12個中小學校學生及青少年家長參觀了展覽,使他們深受教育。為了進一步加強青少年犯罪預防工作,該院還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學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別為這三所學校配備了兼職法制副校長,開設法制教育園地,進行校園周邊治安狀況的調查,及時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關部門反映情況,促使全社會共同關心教育事業。

未成年犯罪保護法范文2

關鍵詞 未成年人 輕罪 犯罪記錄 封存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監禁對社會而言意味著巨大的司法成本,同時也影響著罪犯再社會化的程度和再犯的可能性。豍所以,對于解除監禁以后的未成年來說,消除因監禁帶來的影響尤為重要。實行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對全面保護未成年人意義重大。

一、有利于遠離犯罪標簽

通常情況,有輕微犯罪記錄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有很強的虛榮心和自卑感。他們回歸社會之時,絕大多數抱有美好的愿望和決心,但有很大壓力,遇到困難時容易消極甚至自暴自棄,最終導致再次犯罪。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受到普遍關注的社會問題,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發展、生活環境等有直接關系,因此我們應針對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性與可塑性等特點,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及“寬嚴相濟”的基本精神,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幫助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會。豎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正是符合上述精神,這一制度意味著如果這些失足少年能夠改過自新,那么曾經的不光彩的一頁將會從其檔案中抹去,他們在升學、就業、入伍等方面也會受到和其他公民一樣的對待,也會促使他們重新找到生活的信心和希望,順利的回歸到社會中。

二、有利于實現刑罰目的

法國法學家耶塞克認為“刑法只是社會控制的一種方式,它的適用,必然會導致對當事人的自由、尊嚴和財產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導致的其它社會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須在最大可 能限制的范圍內使用?!必R刑罰的目的是懲罰和預防的辯證統一。刑法對于已然之罪,表現為懲罰;刑法對于未然之罪,表現為教育。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首先對未成年犯罪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其主管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進行了懲處,實現了刑罰的懲罰目的;其次,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能夠實現刑罰教育的目的。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特殊預防目的,在于減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機會,避免曾經一時失足的孩子滑向更為嚴重的犯罪深淵。

三、有利于完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體系

我國已經相繼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許多地方還出臺了未成年人保護條例,這些法律法規無疑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立法上,這些法律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一個完整的法律規則,應該包括行為模式和后果模式兩部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的“學校保護”中第17條至25條,大多采用的是“應當”、“不得”的文字表述,只有行為模式而缺少后果模式。也就是說,如果違反相應的法律規定,違反者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法律條文中并無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就彌補了目前相關法律規范的不足,更充實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內容。

四、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權

所謂人權是指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是一個人在社會中應享有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等各項自由平等權利的總稱。豐人權也是目前國際社會的一個熱門話題。我國犯罪記錄制度的長期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對那些曾經犯罪的人貼上標簽,是對其尊嚴的一種藐視,對于未成年人來說這種標簽具有更大更強的殺傷力。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勞動權利。對于未成年犯罪人來說,他們大多數過去從未就業,而犯罪記錄的存在,使其在將來就業的道路上面臨重重障礙,以至于他們在日后難以平等的參與競爭,無法行使自己的勞動權利。同時,前科的存在還會影響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在許多地方,一旦未成年人在校期間犯罪,不管什么原因,他都會面臨退學、取消高考資格等限制。這些都在無形中嚴重影響了未成年人的成長。觸法未成年人身心還不成熟,控制力弱、辨別能力差與易受誘惑等因素導致了人性的扭曲,與正常的成長道路脫節。豑“一次做賊,終身為賊”潛在意識的存在,對那些改過自新的孩子們來說,是一種不公平、不科學的評價,某種程度上是對其人權的侵犯。從國際社會立法來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有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規定。因此,我國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也是順應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完善我國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需要。

(作者:燕山大學文法學院2011級在讀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訴訟法學)

注釋:

豍袁建剛,王鈺.法學理論和定量分析的關系[J].燕山大學學報,2010(12)

豎劉立霞,張晶.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中引入品格證據的原因[J].貴州社會科學,2009(5)

豏劉立霞,尹璐.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研究[J].少年司法,2006(5)

未成年犯罪保護法范文3

我國刑法雖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也規定給予一定的刑罰處罰,但是這種處罰是在處理其不良行為時所采取得一種輔助教育手段,這種處罰從刑罰的目的和本質上看屬于保護、教育和預防的性質。因此為了對犯罪未成年人正確定罪量刑,達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對我國刑事法律保護功能的現狀、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從而進一步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護制度。

關鍵詞: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顧是因為未成年人處于身體、智力的發育階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著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還比較薄弱。我國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點對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規定。有關未成年人的年齡范圍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責任承擔主體的范圍,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也是我國刑法和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對待的自然科學的基礎,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點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法律規定和有關的刑事政策,真正實現刑罰的目的,這也是人道主義和最大限度減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與青少年犯罪

在我國,長期以來“青少年犯罪”這一概念在法學界和社會各界被廣泛使用,通常是指從14歲到25歲這一年齡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實這一概念包含著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歲的公民。”《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釋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我國現行刑法也是以18歲為界限,“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8歲以下的區別情況負部分或者不負刑事責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這個概念中包含著18~25歲年齡段的人的犯罪,因為在25歲以前,雖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學顯示的犯罪規律:25歲左右是人生犯罪易發、高發階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學中被廣泛應用,18~25歲的人的犯罪被劃歸到青少年犯罪學的研究范疇之中,由此可見“青少年犯罪學”一般是犯罪學意義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則具有犯罪學意義也具有刑法學意義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義上的概念,與青少年犯罪存在著區別。

(二)未成年人犯罪與少年犯罪

在大多數學者的論述中將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認為二者僅是在表述上有差別,在實質上是指同一年齡段人所犯之罪,“依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義上的少年應是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 “在中國,所謂少年犯罪也稱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并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少年犯罪在大多數人的意識中自動等價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齡限定

各國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齡起點規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訂的《印度刑法典》規定為滿12歲,與我國規定滿14周歲相同的有1950年《朝鮮刑法》、1968年修訂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聯邦德國刑法》和現行的《日本刑法》等。規定負刑事責任的起點也有的達到我國未成年人年齡的上限18歲如《巴西刑法典》。對于未成年人年齡的限定,應當從本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充分考慮那些真正影響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種社會經濟、文化、氣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齡的限定科學合理,更適合于保護未成年人和預防犯罪的發生。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政處罰法》第25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薄吨伟补芾硖幜P條例》第9條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18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薄段闯赡耆吮Wo法》規定“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蓖瑫r我國《憲法》、《選舉法》等法律規定已滿18周歲的為成年公民,未滿18周歲的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規定顯然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從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計算已滿14周歲而尚未到18周歲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義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證明上所記載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二 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

一、從寬處罰原則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17條第3款也明確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贝藯l款以“應當”來限制審判人員,不允許其運用自由裁量權,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或從輕或減輕處罰,而不能有其他選擇。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會影響巨大或手段極其殘忍或民憤極大而忽視法律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明文規定,作出與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況下成年犯罪人一樣的處罰,或者相近的處罰。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從寬處罰是基于其身心特點。未成年人身體處于發育時期,心理還不成熟,情緒還不穩定,思維能力欠缺,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和世界觀尚未形成。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比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響,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時未成年犯罪人也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對未成年人采取“報應主義”的觀點而處以同成年人一樣的刑罰,不僅達不到刑罰預防、減少犯罪的目的,相反會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頭。還有我們不得不承認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應該是歸責于未成年人所處的外在環境如家庭、學校、社會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給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樣的地位和處罰,顯然是不公平的,也與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馳。

2、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也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要求。眾所周知,規范人民的行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諸多部門法。一個行為首先要由其他部門法來進行調整或規范,當其他部門法對該行為束手無力時,便只有來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實現方式――刑罰的嚴厲性和剝奪性而構成了“刑法是社會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線” 。由此決定了刑法是不到萬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適用,即使適用也要盡量地溫和些。刑法對他們應該是關心多于懲罰。

在刑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從寬的原則,以便與成年犯罪人來加以區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寬容:如1995年《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指出“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1998年《關于審理盜竊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交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來處理”。

3、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是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需要。恪守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國際公約,從來都是我國的一貫立場。我國先后加入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規則》(《利雅得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北京規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這些規則互相配套,體現了國際社會對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護的一貫思想和原則,我國參與或接受了上述公約就有義務在相關的立法中體現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處置時的從寬原則。

正是考慮到以上因素,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與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刑事處罰時的從寬原則,它以總則17、19、49條之規定為核心與分則的有關條文相互配合,構成了對未成年人的刑事保護體系。具體體現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原則的是刑法第17條第三款即“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笔亲镓熜滔噙m應的原則的體現,這是該規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們也看到該規定的一個缺憾,雖然該規定用“應當”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必須在法定范圍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沒有選擇的余地,但是到底從輕多少或者是減輕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選擇余地,在司法實踐中也容易造成標準不一,致使相同性質,類似情節的犯罪所判處的刑罰差別過大,對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響,導致了對他們教育改造的困難。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該在刑法中明確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以體現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的不完備也有程度的差別。年齡的差別就是反映其刑事責任能力不完備的外在顯著標志,更好地體現刑法對未成年人地體恤與從寬處罰??梢栽趯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分別作出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處刑時不得超過性質相同、情節類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罰的二分之一,對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處刑時不得超過性質相同、情節類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罰的三分之二。 二、不適用死刑原則

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死刑的存廢也一直處于激烈地爭論之中,但學者們也意識到了中國的國情和積淀的中國傳統文化,也逐漸趨于上述的第二種趨勢:不廢除死刑,但嚴格限制死刑。堅持少殺、嚴禁濫殺、防止錯殺是我國在死刑適用問題上的一貫政策。我們既要運用死刑的手段來懲治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我國對死刑的適用范圍嚴格限制,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同時又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這一規定實際上為未成年人適用死刑保留了一個尾巴,它表現了我國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問題上的不徹底性?!?此規定在邏輯上無法解釋,死緩并非一個獨立的刑種,只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在規定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同時又規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判處死緩,立法者將自己鎖定在自己創設的邏輯難題中,在實踐上也帶來了很多的麻煩。如果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驗期間,“抗拒改造情節惡劣”該如何處理?立法者邏輯上的疏漏給司法人員帶來了無處求解的難題,1997年刑法對死刑的適用對象作了修改,廢除了對犯罪時年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規定,從而使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得以徹底化,對適用死刑的犯罪主體進行嚴格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并廢除了原來刑法關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適用死刑緩期執行的規定,從而將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適用死刑之外。我國大陸學者在未成年人適用死刑問題上,對于犯罪的時候未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態度,認為未滿18周歲的人,智力發育尚不成熟,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差,同時他們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較強,相對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對他們不宜適用死刑,而應給予改過自新地出路。

三、盡量適用緩刑的原則

緩刑,是指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在他具備法定的其他條件時,在一定期間暫緩其刑罰執行的制度,犯罪學和心理學已經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發育成熟,其可塑性較強。所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應盡量適用緩刑,讓其回到社會上接受監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閉關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時也有利于動員社會、家庭和學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對未成犯罪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從而減輕了國家司法資源的負擔。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數還處在求學階段,緩刑的執行將有利于其學業的繼續,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學。由此可以看出緩刑將比實際送監執行刑罰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靈的復位,更容易讓其早日回歸社會,重塑自我。

我國有關緩刑的具體規定是在現行刑法第72條:“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需執行?!痹撘幎ú⑽磳ξ闯赡攴缸锶撕统赡攴缸锶俗鞒鰠^別對待,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從寬處罰在此無法得以體現。當今世界趨勢是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緩刑也為各國所重視,而我國的緩刑制度,無論在緩刑的適用條件、緩刑的考察、緩刑的撤銷等方面均沒有體現未成年犯的特殊情況。我國刑法應研究世界刑法關于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趨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加以改進,以更好地符合對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實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緩刑制度,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

1、放寬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范圍。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改變刑法的現行條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條件單獨列出:對判處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一般為初犯、偶犯、激情犯。雖然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沖動,易被激惹,行為時可能不顧后果,有時會造成比較大的社會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極其惡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還是有著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觀惡性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現,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適用緩刑,這樣在立法上限制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緩刑的適用。放寬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條件,作出有別于成年犯的不同規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梢栽鲈O針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性的限制其行為的措施?,F行刑法規定了緩刑人員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此項規定比較籠統。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而作出具體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我們可以借鑒澳門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規定保護性限制其行為的措施。該條規定:“法院得規定被判緩刑者在緩刑期間遵守下列行為規則:不得從事某些職業;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的物質條件;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三實體報到?!备鶕闯赡耆说奶攸c和借鑒澳門的立法經驗。我們對未成年人設計緩刑制度時,可以考慮在現行刑法有關緩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規定未成年人參與或接觸一些易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或場所,可以撤消緩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二)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

如若違反且情節嚴重,可以撤銷緩刑,收監執行。這樣規定是因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緒易興奮,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圍環境不良因素的影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強烈的悔罪表現,內心也在自我譴責,但是有時又很難抵制不良的誘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對過去無拘無束的生活有些許留戀。

3、緩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筆者建議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后果不僅要消滅刑罰而且也要消滅犯罪,以沒有犯罪前科論。而我國現行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人“……如果沒有本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大陸的緩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但仍認為是犯過罪的。

四、雙向保護原則

在前述幾個原則的論述中,我們在一直強調對未成年犯罪人要從寬處罰,要作出與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規定,盡量適用緩刑等,這些都體現了刑法對未成年人的寬容,但是寬容不是縱容,這些規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和我國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無原則的遷就與放縱,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達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預防犯罪的目的,也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社會的利益。在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和保護社會利益這一對矛盾中,如何才能達到雙贏呢?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明確提出對未成年犯罪人選用刑罰要兼顧社會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將“少年司法……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庇纱舜_定了保護社會利益與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雙向保護原則,實現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義精神與預防犯罪的刑罰宗旨的和諧統一。

參考文獻

1、 趙秉志主編: 《刑法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趙秉志著: 《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3、 趙秉志著: 《刑法總論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4、 楊春冼、楊敦先主編:《中國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5、 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未成年犯罪保護法范文4

首先,從必要性角度分析,據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調查數據顯示,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增長顯著,犯罪人數逐年攀升,形勢十分嚴峻;犯罪主體低齡化趨勢明顯,閑散人員居多;犯罪類型增多,趨向暴力性、惡性化、團伙性和科技化。遠期的有李天一案舉國上下傳的沸沸揚揚,近期的有剛剛爆出的浙江省慶元初中幾名學生毆打六歲男童,類似的相關報道不斷涌現。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探討如何改善現狀遏制不良風氣的發展從而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研究勢在必行。

其次,從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是實現中國夢的后備軍,他們決定了中國在未來幾十年能否躋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則國智,少年強則國強,少年自由則國自由,少年進步則國進步。所以對其犯罪的處理是否妥善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建設的成敗和祖國的前途命運。對于家庭而言,它不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組合體,一個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對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的家庭。故于國于家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預防和適當處理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最后,從我國司法現狀來看,在預防和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當亟需改善。盡管在我國的《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都或多或少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處理和區別對待,但這些制度在現今我們所面臨的問題下是遠遠不夠的,更何況在實際執行操作過程還會存在偏頗,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檔案封存主體不夠明確,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缺乏專門法庭和組織人員,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總體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審理,懲罰措施相對單一,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現偏差未能明顯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對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將做進一步闡述。

二、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現狀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國采用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思想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的規定均體現了該思想。雖然這種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為理論界所認可但在實踐中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上依然受傳統重刑思想影響,司法機關寧重勿輕殺一儆百的刑罰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較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輿論所傳遞的重刑思想,伴隨在整個案件審判的始終,社會的焦點自始至終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罪中的加重情節,和普通成年人犯該罪的處理并無明顯差異,在對李天一本人屬于未成年人這一事實卻較為輕描淡寫,對這一特殊性考慮不多,兩審判決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終。

2.在具體法律規定方面,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國法律對其在刑事責任、定罪量刑和訴訟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規定

一是對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對哪些負全責哪些負部分責任哪些不負責作了明確規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規定了不認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處罰的情形和特殊行為的定性;三是如何處罰方面,總的來說主要有兩個原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和不適用死刑。四是對未成年人特殊訴訟程序。如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1416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18歲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均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對于整個未成年人司法現狀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規范基本上仍是處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狀態,尤為突出的問題就是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專門司法人員的缺失,缺乏貫徹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罰適用上除開禁用死刑和慎用無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為主的刑罰種類。

3.在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與之配套的非處罰性教育監督措施和后期幫助失足少年早日回歸社會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社區矯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記錄做出了新的規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在訴訟法上,為落實《刑法修正案(八)》所規定的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所設置的配套程序規定。規定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標簽化,有利于他們更好地重新回歸社會。目前在很多國家,如德國、日本、澳大利亞、美國、瑞士等都有類似規定。

這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進步的一個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不僅僅只是局限于傳統的公檢法機構而是將社會這個重要角色納入其中配合公檢法機關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時也兼顧考慮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會的問題,明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記錄封存的規定,從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會中去。但目前對社區矯正主要還是運用于成年人犯,對于未成年犯并未對其作出明確的區別于成年犯的社區矯正,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也不屬于是針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記錄雖然是針對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規定,但這一規定本身就帶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還是可以查詢的,這一規定就將封存的價值大大縮水,此外,對封存主體、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責任承擔等方面均未明細。這些都將導致此項特殊規定在實踐中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鑒德國、意大利等國家的教育導向的思想以保護、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寬宥思想替代以懲罰、監禁為主的懲罰導向的嚴厲思想,對于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寬嚴相濟的司法理念在實踐中很容易偏離初衷,偏向懲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寬宥教育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實踐中效果也較為顯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強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制定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將其審判程序、審判主體、司法強制措施等與成人區別開來,將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的保護表現的更完整、具體、可行。將其與成人明顯區別開。

再次,組建專門的機構和專門的組織,建立相對獨立的刑事司法體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鑒于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門機構基本沒有建立,專門人員亦屬于普通刑事司法機關,缺乏相對的獨立性;要改變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罰制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審判法庭,培養具有豐富教育經驗的未成年犯專審法官是必須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斷上升趨勢,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司法體制以適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業化的需要。未成年犯處于特殊階段,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響,大部分未成年犯都與其所成長的特殊環境有著密切的關聯,針對這類群體就需要熟知心理學兼有豐富的教育經驗的專業人士對其進行專業的心理輔導,降低其內心的恐懼和不安,以溫和友善的方式對其進行引導,循循善誘,最終使其從根本上認識到自身錯誤,自愿主動改正積極早日融入社會。

具體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機關為主的偵查機關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偵查部門,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過程中不僅要查清案件事實,還要充分考慮到國家對這類團體的特殊保護,采用適度寬松的刑偵手段,如盡量減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過程中的方式和態度及策略均應區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級階段處理階段就貫穿好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從而為后續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審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階段奠定基礎。二是在審判機構應完善少年法庭的設置,充分發揮其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請或錄用深諳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來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檢察機關而言,要加強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對其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責措施。

未成年犯罪保護法范文5

關鍵詞: 未成年人; 罰金; 緩刑;減刑;假釋;累犯

隨著全球性的犯罪低齡化的現象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已成為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關注的問題,如何有效地預防、遏制及懲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世界各國刑事法律所關注的焦點?;谖闯赡耆瞬煌诔赡耆霜毺氐纳硇牡奶攸c,各國刑事立法在確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也都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對其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做出了區別于成年人的特殊規定。我國法律界習慣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統稱為未成年人犯罪。隨著治安狀況日益嚴竣,未成年人犯罪也正在不斷地增加,如何對未成年人犯罪正確刑罰,已作為一個新的課題擺在我們的面前。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又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兩條規定明確了對未成年犯刑罰的方向??v觀我國的刑罰體系,我國刑法對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罰規定和幅度,如果把刑法分則中每個刑罰幅度按由低刑到高刑的順序排列,可排列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無期徒刑、死刑,而刑期的每一間隔可稱為刑格。我國刑法對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罰規定和幅度,因此正確理解刑格和運用刑格,必須結合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法定、酌定的刑罰情節綜合考慮。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規定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意味著,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從輕或減輕是一條硬行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又規定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這又再次強調了從輕或減輕的幅度相對于成年人的從輕或減輕的幅度要大一些。在某些時候,允許有某種突破。本文擬對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的幾個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適用的幾種基礎刑

1、人實施搶劫對于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從輕處罰,應首先比照成年人確定基礎刑,基礎刑的確定應在刑罰幅度內的中檔確定,如搶劫罪的刑罰幅度是三至十年,在這一刑罰幅度內包含著三個刑格,即三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如果搶劫一次,其情節一般(當然,情節惡劣,手段殘忍,后果嚴重則另當別論),其基礎刑應確定在三至五年這一刑格內,對未成年人刑罰可比照這一基礎刑,適用從輕處罰時,則降至三年這一起點刑,這樣就能較好的體現刑罰的從輕幅度,在這個刑格內,結合其他的酌定刑罰情節,確定恰當的刑罰。如被告人吳某,16歲,在2000年9月兩次與他犯罪,刑罰時,先確定了其基礎刑應在五至七年之間,適用從輕處罰,降一刑格應在三至五年間刑罰,但考慮到被告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且無其它酌定從輕情節,故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

2、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觀惡念不深,犯罪情節一般,易于改造的,應當適用減輕處罰。如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盜竊財物10000元,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刑罰,而成年人的刑罰也在三年以上這一刑格,如果依成年人的刑罰幅度等同刑罰,就失公正,顯示不出區別對待特殊保護原則,因此對這類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適用減輕處罰,即在法定刑以下一個刑格內刑罰,三年以下的刑格-即一至三年,在一至三年內刑罰時,如無其他法定從輕或者減輕、酌定從輕情節的,從輕處罰一般不能突破一個刑格,也就是說不能低于二年有期徒刑刑罰。王某,李某(均為17歲)伙同另外兩人盜竊作案四起,竊得財物總價值15000余元,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刑罰,這一刑罰的實際基礎刑也是在三年之間。屬法定刑的下限,故可適用減輕處罰,在三至二年內刑罰,結合兩被告人都曾因盜竊兩次被行政拘留處罰,故在減輕之后從輕處罰的幅度就不能再突破一個刑格。最后,判處兩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二年。

3、如情節一般的搶劫罪法定刑是三至十年,當被減輕至三年以下刑罰時,如果還具有其他法定從輕或酌定從輕情節的,則應在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內刑罰,在一般情況下,有一個從輕情節降一格。如被告人張某17歲在被告人王某伙同下,以找錢吃飯為幌子,竄至某中學內,先后使用暴力在該校搶劫兩次,計劫得人民幣若干元,作案后逃離現場,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審理中,考慮到該未成年人主觀惡習不深,在適用減輕處罰后,根據該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系從犯,且在案發后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們即從三年以上先減至二至三年的刑格,再降至一至二年直至一年以下的刑格,據此,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這樣既起到了懲戒作用,也達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

4、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我們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二、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減刑和假釋

刑法中的緩刑,是指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學理上亦稱為“刑罰之猶豫”。緩刑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是可以避免因適用短期自由刑而對很多初入獄后所帶來的犯罪交叉感染;二是緩刑可以保全犯人之廉恥,促進其悔改。因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中擔任著重要角色,有學者對它予以高度評價,認為它是除了刑罰、保安處分兩個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個支柱,是“特種的刑罰手段”。針對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并未發育成熟,主觀惡性不大,可塑性強,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的身心特點,本著對未成年人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針和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理應更注重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因為,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不僅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刑事政策,更重要的是能夠避免由于監禁引起的交叉感染,和因監禁帶給未成年犯終身難以彌補的心理創傷而影響其回歸社會。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認為監禁并非改造未成年犯的良策,未成年犯選用緩刑已成為國際社會的普遍傾向。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犯罪問題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也規定,對未成年犯“應當最大限度地避免監禁”,把少年投入監禁機關始終是萬不得已的處理方法。

根據現行刑法第72條的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是:第一,罪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第三,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符合這三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緩刑制度的適用并沒有區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日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現,家庭有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落實,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適用緩刑?!睆倪@個規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緩刑適用的問題上,還是強調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應區別對待的精神,即對未成年犯在符合法定緩刑條件時,是“應當”而不是“可以”適用緩刑,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未成年犯放寬條件適用緩刑。如被告人王某(15歲)胡某(15歲)張某(15歲)三人搶劫一次。事后,胡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機關自首。審理認為,三被告人雖然進行搶劫,但作案時均不滿16周歲,且案發后認罪悔罪,家庭及學校均有幫教能力,故在刑罰時根據三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但是,應該看到這一點點對未成年犯在適用緩刑上的寬松條件,不足以發揮對未成年犯所起到的保護、教育及挽救的作用。特別是對于相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犯來說,所實施的犯罪都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犯罪,從分則規定的法定刑來看,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能性極小,這樣,對這一部分未成年犯適用緩刑幾乎成為不可能,無疑限制了對這一部分未成年犯緩刑的適用。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專門的未成年犯緩刑制度。

首先,將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刑度條件放寬。已有學者提出對被判處拘役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筆者認為這樣放寬刑度條件,不但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的從寬處罰原則,而且有利于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康復。其次,建立專門緩刑監督機構負責緩刑未成年犯的考察工作?,F行刑法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但實際情況是由于公安機關事務繁多,不樂于接受緩刑未成年犯,基層組織反而成了監督的主角,對緩刑的作用產生了一定的消極影響。在這個問題上,外國立法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例如,英國的《罪犯緩刑法》規定,根據法院的判決,被判處緩刑的人必須被置于緩刑監督機構的監督之下,監督機構的責任和目標是執行法院關于緩刑和社會服務的判決,通過監督、考察、服務、咨詢等一系列措施,使罪犯服從法律,最大限度地減少重新犯罪和對社會公眾的危害和威脅。最后,增設考察未成年犯家庭管教和周圍環境制約條件的內容。由于未成年犯可塑性強,既容易改造也容易重新犯罪。為了保證緩刑未成年犯的改造成功,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前,關于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問題應從其犯罪情節、悔罪態度及家庭教育、周圍環境制約等幫教條件進行綜合考慮。

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假釋和刑罰,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三、未成年人犯與累犯制度

累犯是指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情況。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已經對累犯的分類、構成要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在累犯條款具體適用時會產生頗多爭議,特別是對于一般累犯,現筆者試對一般累犯適用中存在著較大爭議的問題闡述一下自己的觀點。

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不但從重處罰,而且不得適用緩刑和假釋”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也與刑法所體現出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整體精神相違背。首先從犯罪特點看,未成年人的再次犯罪雖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初犯大,但其終究是因生理和心理發育尚未成熟,辨別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因此將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樣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這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其次,從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立法精神來看,我國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及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等規定,都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而把他們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顯然與立法精神相違背。第三,從我國設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來考察,設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針對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人。由于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容易出現反復,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屬于主觀惡性較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未必就一定要適用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不得適用緩刑、假釋”原則。

從國外立法情況來看,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作為一向原則,實際上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納。具體而言,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構成累犯。例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條規定的程序被撤消時,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逼涠?,規定一定年齡的人不構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規定,不滿15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英國刑法規定,不滿22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因此,從立法精神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刑法應考慮增設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規定。

總之,在對未成年人刑罰時,應從社會綜合治理的角度出發,結合未成年犯的本人情況,以教育挽救為指導思想,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恰當刑罰,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做到既維護社會的安定秩序,又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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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保護法范文6

關鍵詞:未成年人;審查逮捕;刑事司法政策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2--0130--02

根據統計數據顯示,我國未成年人數已超過3億的規模,占總人口的30%左右。然而就在這3億多人中又構成了我國60%的犯罪率,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影響了未成年人所在的千萬家庭,還已經成為影響我國社會穩定的公害。

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關系到國家和民族的未來。因此,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適用逮捕措施須慎之又慎。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出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該文件就體現出了“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不捕盡量不捕”的重要精神。但是,當前司法實踐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仍然居高不下,如何在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下有效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已成為擺在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面前的一個重大課題。筆者欲就此談談自己一些淺略的看法。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查批捕機制的現狀與困境

首先,程序立法存在缺陷。我國當前尚未建立獨立的未成年人批捕標準,而只是在套用成年人的批捕標準的基礎上做出一些特殊規定,比如最高檢于2006年頒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中第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钡?,這些規定言辭模糊,沒有統一標準,使得對未成年人的“慎捕”難以真正落到實處。

其次,重打擊、輕保護的辦案傾向仍然存在。由于審查批捕部門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加上審查批捕的辦案時間又只有7天,因此對未成年人是否需要逮捕的考察以及對其進行教育、挽救工作就很難深入。另外,公安機關的績效考核機與逮捕人數掛鉤,使部分檢察人員為了顧及同公安機關的關系,在審查批捕過程中忽視了對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的考量。

最后,幫教工作“難展拳腳”。審查批捕工作須在短短七天內完成,而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全面的了解,深入學校、社區等進行走訪等必要活動很難在這七天內完成。另外,對未成年罪犯的教育需要與公安、法院和本院公訴等部門進行充分地溝通,這個工作是偵監部門本身難以獨立完成的。

二、透視困境背后的原因

首先,當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查批捕機制的困境是長期以來檢查工作重實體輕程序的結果。谷口安平曾說過:“程序是法律的心臟”。但由于中國歷史上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使得我國的程序立法缺陷頗多,以致在未成年人審查批捕方面的相關法律條文零亂而模糊,加之缺乏統一性,導致對未成年人“慎捕”的精神難以全面落實。

其次,在機構設置方面,檢察機關缺乏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業務部門。當前,承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檢察人員分散于各個業務科室,平時不僅要承辦未成年人案件,還要疲于應付其他的日常工作。另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辦案人員因分散而產生的信息溝通不足,使得對未成年人案件的了解缺乏延續性,重復調查或調查不夠現象時常發生。

最后,取保候審制度的困境是阻礙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捕”的重要原因。在當前司法活動中,財保和人保方式的保障效果不佳,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之后逃跑的現象屢有發生,極大地增加了偵查追捕成本。在這種情況下,審查批捕工作以逮捕為常態、以不捕為例外的傾向也實屬無奈。這種傾向同時反映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批捕工作中。另外,以學校為中心,學校、家長和社區三結合的預防青少年犯罪的立體化教育體系的實際效果不佳,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多存在輟學、家庭缺乏管教等現象,存在流動性的特點,因此以學校為中心的教育管理體系就存在很大的盲區。同樣因為流動性強的原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找到合適的擔保人或提供足夠的保證金存在困難。

三、完善未成年人批捕制度的幾點設想

在思想教育方面,要繼續強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捕、慎捕”的觀念。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由此可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用逮捕措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力,這一基本權利不應被剝奪。我們檢察干警要充分認識到刑事強制措施不是僅僅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還要兼顧對未成年人必要的保護,兼顧對未成年人必需的幫教。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來說,無論設計嚴重犯罪還是輕微犯罪,都要進行耐心的幫助教育,多進行正面的疏通和引導,減少強制性的訓斥和懲罰。對于情節輕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不捕條件的,應當盡量使用不捕,最大限度地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在機構設置方面,建議在檢察機關內部建立專門的監督和矯治機構。完善的監管和矯治機構能降低不捕的風險,也有利于更好地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教育改造。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對不捕決定后,一般會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措施,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均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因為任務繁重,往往會出現“監而不管”的現象。因此,可以設立專門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督和矯治機構,該機構不屬于司法行政部門,而由社區司法所專職人員、社工、社會志愿者以及學校社區委員會和村委會、心理醫生等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的人員組成。以上人員互相配合,共同承擔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監管和矯治的責任,保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逃脫刑事追究,并為其提供幫助,使他們以后能夠走上健康成長的道路。

在立法方面,建議制定實踐性強、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點的逮捕條件。特別針對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建議立法予以明確。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四方面認定逮捕必要性:第一,從被盤查起后各個環節、每次訊問有否主動交代全部犯罪事實,綜合評定其悔罪態度;第二,從犯罪后的行為包括主動退贓、自首、立功等評定其悔罪表現;第三,從犯罪性質、犯罪危害、社會影響、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等評定其主觀惡性;第四,從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性格特征、生活環境、家庭背景等評定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強制措施的適宜性。另外,相對于成年人犯罪,要為未成年人犯罪放寬逮捕的條件,進一步完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規定,從根本上減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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