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與民事糾紛區別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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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與民事糾紛區別范文1

認知腦電測謊的技術優勢

(一)直接記錄大腦對刺激材料認知加工過程的腦電位特征,提高了準確性

傳統的心理測試工具是多道生理記錄儀,通過提問一些問題讓被測人作出回答,記錄與外周神經系統相關聯的呼吸、心血管活動、皮膚電變化等生理指標,通過比對分析被測者對不同問題的反應圖譜,對被測者作出與案件是否相關的判斷。認知腦電測謊不是對被測人外周神經系統控制的各種生理指標的記錄,而是直接記錄被測者大腦對所呈現的案件相關或無關的刺激信息認知加工的腦電特征,通過比對被測者對不同性質刺激的腦電位在潛伏期、波幅以及波面積的差異從而作出判斷。人類具有對外界刺激產生反應的能力,對所受到的刺激首先是識別,然后確定做出反應,這一識別———判斷過程主要是在人的大腦中通過發放生物電并在神經細胞之間彼此傳遞、綜合,最后給效應器官發出指令使其執行才得以實現的。認知腦電測謊就是直接記錄大腦認知加工所引起的大腦電位的變化,是對人的認知活動的直接監控,能有效提高測試準確率,降低假陽性。

(二)同步記錄大腦對刺激材料加工過程的腦電變化,具有鎖時性

認知腦電測謊是同步記錄大腦對刺激材料的認知加工過程,將大腦呈現的腦電位變化記錄下來,然后通過與行為數據的融合達到反應時間和腦電位的匹配,然后進行分析作出判斷。在認知腦電測謊中分析的是刺激呈現后1000ms以內腦電位變化,能直接反映大腦對所呈現的刺激材料的認知加工,是對中樞神經系統活動的反應指標的鎖時性記錄。傳統的生理多導儀是通過向被試提問,同時用多導儀記錄在回答這些問題時皮電、血壓、呼吸的改變。在此過程中由于受提問時間和個體的差異被測人在聽到問題到生理反應之間會有一定的延遲,這些額外的因素會影響測試結果的準確性。與傳統多導儀相比較,認知腦電測謊不需要對被試進行任何的詢問,也不需要被試口頭回答什么,只是通過呈現一些不同性質的刺激材料,讓被測人對所呈現的內容做“是”“否”的按鍵反應,與此同時通過被測人頭上所戴的電極帽及時地記錄被測人對不同內容認知加工的腦電。通過比對腦電特征的差異來作出判斷。

(三)不受生計數、聲音等反測試手段的影響,難以偽裝

認知腦電測謊中反映的是人在對刺激信息進行加工時腦活動的電生理變化。在顯示不同刺激所誘發出的不同腦電變化的基礎上,通過直接讀取案件相關的腦電位變化,即得到無法偽裝和隱藏的腦電位的波幅、波的正負極性、潛伏期等參數變化,然后把這些不同變化作為檢測是否與案件相關的依據。這些參數的變化具有不易偽裝的特性,其原因在于人的大腦當辨認出重要信息時,如嫌疑人所看見或聽見的刺激與存儲在其大腦中的犯罪細節部分相吻合時,大腦就會產生一種稱為“編碼與記憶相關的犯罪行為多參數腦電圖反應(memoryandencoding-relatedmultifacetedelectroencephalographicresponse:MERMER)”。[3]在民事糾紛案中只有真實發生過的事實才能引發出特異性的腦電特征,而未發生的編造的事實則不能引發特異性的腦電特征。同時相關研究發現ERP欺騙檢測的效果不受“計數”[4]、聲音[5]等反測試方法的影響,該技術具有較高的抵御反測謊手段的能力。

(四)測試在基本無壓力的條件下進行,結果更客觀

在認知腦電的測試中,不問任何問題,只是讓被試看計算機屏幕上出現的言語或圖像信息,并對其做反應,而同時同步記錄的腦電反應是無創無異樣感覺的。測試的整個過程基本是在無壓力的條件下進行的。測前的談話是非??陀^的,所有測試人員在情緒表現上都是中性的,無論被試是否具有所要調查的特定信息,測前談話的目的只是為了了解被測人的身心狀況,測試的意愿,案件的關鍵點等相關內容。這與傳統心理測試的測前談話有較大區別,不需要強化測試中對控制問題的反應。從測試之前到測試的中間環節,測試人員在基本無壓力的條件下進行,這就減少了壓力對情緒產生的影響,保證結果更客觀地反映被測人記憶的真實情況。

認知腦電測謊在民事糾紛案中的可行性分析

(一)認知加工過程的不同可作為民事糾紛案分析的基礎在認知腦電測謊中所依賴的是不同被測人對不同屬性的刺激內容的認知加工過程存在差異,這主要表現在不同被測人在進行認知腦電測謊過程中的認知預備—狀態—過程—結果選擇上存在差異。[1]認知預備的不同表現在不同的應激水平會影響在對不同問題的認知加工敏感程度上,這反映在生理上的感官反應能力提高,對文字、圖片等視覺識別速度加快,按鍵反應的速度提高等;認知狀態的不同是指不同的被測人具有經歷實施后的具有行為體驗性的再認、通過媒體或他人等第三方獲知感官性再認、以及陌認三種認知狀態的不同;認知過程的不同表現在相同的認知作業下,不同被測人由于測謊動機、認知目的、以及對自己的主觀要求的差異所導致的對問題的監控和做出反應的差異;認知結果的選擇方面則是對于相同的一個問題,不同的被測人所與自己識別出的事實一致或是不一致判斷。在民事經濟糾紛案中,雙方所爭議的焦點必然有一方所堅持的觀點是真實存在或實際發生過的事情,而另一方則是虛構的或是未曾發生的,屬于主觀臆造的事情。某一爭論的焦點對不同的被測人其認知加工的過程會不同。相對于誠實被測人,他對所呈現的刺激是做正確的識別誠實的回答,而對于欺騙者來說則是做正確的識別錯誤的回答。在這個認知加工過程中就會綜合以上幾方面的差異,最終反映在腦電特征上。

(二)虛假記憶與真實記憶腦電位特征的不同可作為區分不同被測人的依據與大多刑事案件的認知腦電測謊不同,在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測試中,不僅需要鑒別被試或者嫌疑人是否擁有某些記憶,還需要進一步分辨這些記憶的獲得來源。對雙方爭執已久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雙方所爭議的焦點可能對方也熟悉,只是性質上一方所持觀點是事實發生的,而另一方是自己虛構杜撰的,這就需要我們進一步區分這些記憶的來源,從而作出合理的判斷。建立在CIT理論基礎上的大多數腦電測謊的解釋比較適合于未被信息污染的刑事案件,但對于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可能并不適用。在測試中讓被測人對每個信息點的兩種觀點進行判斷,其心理意義有三種:親身經歷的記憶、自己強調的虛假觀點、對方的虛假觀點。其中,親身經歷的記憶可以解釋為自傳體記憶,自傳體記憶是關于個人生活的記憶。Conway(2003)做過一項關于回憶真實事件與想象事件的腦電研究,發現對真實事件和想象事件的回憶都激活了左前額葉,但想象事件的激活強度比真實事件要低。牟諏靜[6]的實驗研究表明,左側額區在刺激后450ms~750ms時間內平均波幅和晚期負波波峰波幅能夠區分真實與虛假信息,真實信息誘發的晚期負波比虛假信息更大,差異顯著。韓志偉[7]的實驗結果表明,左側額區在刺激后550ms~800ms時間內的平均波幅和晚期負波波峰波幅能夠區分自我信息與他信息,自我信息誘發的晚期負波比他人信息的更大,波形更為負向。這些研究提示,左側額區的晚期負波可以區分事實與虛假信息。

認知腦電測謊在民事糾紛案中具體應用的思考

在對民事經濟糾紛進行認知腦電測謊時,我們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編題的準確性

認知腦電測謊的刺激題目的編制是誘發特異性腦電特征的基礎,通過刺激材料的編制可有效區分事實與虛假的信息。在民事經濟糾紛案中雙方所爭議的可能是關于合同的簽訂,錢的數目、還錢的次數以及是否還過錢等各方面問題,通過對爭議點的確定可明確事實發生與否,有效區分不同類別的被測人。第一,案件相關信息的選取。每個案子都有它自身的特點,作為測試人員如果不熟悉案情,就不可能編制出合適的題目,心理測試就不可能成功。所以,測試人員一定要熟悉案情,與民事糾紛案件的原被告雙方進行深入的測前談話,并與辦案人員多交流、多溝通,必要時還要看卷宗,從而確定雙方真正的爭議點以及事情經過的具體細節。測試題目編好后,要與辦案人員一起討論,聽取他們的意見。對測試中使用的關鍵案件情節要認真審查,做到客觀準確??偟哪繕耸窃谶x取問題的質上能夠反映原被告爭議的焦點信息,在量上盡可能多地搜集與案件相關的關鍵信息,從而有效減小測試結果的假陽性概率。第二,案件陪襯信息的選取。認知腦電測謊中的案件相關信息的呈現需與陪襯信息混合,通過隨機呈現,被測人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作出“是”或“否”的按鍵反應。案件陪襯信息應與案件相關信息相似,但性質不同。在民事經濟糾紛案中對于一方來說的陪襯信息可能就是另一方的案件相關信息,這就需要在測前認真深入地分析案情,編制好合適的陪襯信息,從而為測試后期數據的處理分析提供依據。

(二)測試過程的嚴格控制

認知腦電心理測試和其他物證檢驗一樣,有一定的條件和標準,不符合條件的測試只能得出錯誤的結論,因此應嚴格按照認知腦電測謊的程序進行測試。在測試前,測試人員一定要了解被測人的精神、身體狀況,有無神經系統及精神疾病,有無腦部損傷史,視力或經矯正視力情況,判斷其是否符合認知腦電心理測試的條件。如果不符合,應當堅決不測。測前還要給以正確的指導語,打消被測人的懷疑和恐慌心理,保持良好的心理狀態,能夠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作出按鍵反應。正式測試前還要讓被測人進行練習,從而克服由于測試按鍵的熟練度造成的影響。在測試中應盡可能保持測試環境的安靜,測試過程不被打擾。在測試后應該及時將測試結果進行分類保存,為下一步的數據分析做好準備。

(三)測試結果的分析

民事糾紛案件與刑事案件的認知腦電測謊在數據上會存在差異,因其所呈現的內容不是知與不知,而是判斷哪些是事實。在按照被測人自己的觀點和對方的觀點將EEG數據進行分類疊加,共獲得兩類ERP波形,即自己的和對方的觀點的波形。隨后,根據前人研究的結果,選取有代表性的左側額區電極記錄到的ERP數據用于分析,運用SPSS13.0統計軟件進行統計分析,進而對不同類別的ERP數據進行分類比較。如果雙方被測人兩類刺激均誘發明顯的晚期負波,則重點比較兩類腦電成分在500ms~800ms間平均波幅的大小。比較自己所持觀點與對方觀點在這段時間內的腦電特征差異,如一方被測人兩類間差異較小,另外一方被測人兩類間差異較大,則為典型的A欺騙、B誠實的情況,反之亦然。如果差異不典型,則需參考其他腦電特征。在此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認知腦電測試技術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測試結果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我們要客觀地對待認知腦電技術所得出的結論。

(四)測試相關人員的專業要求

關于傳統的心理測試人員的專業要求各國已經形成了較明確的要求,美國的測試中心要求測試人員必須接受三年的全日制學習,研究50個庭審案例;墨西哥法院要求測試人員至少有五年從事測謊的工作經歷或接受過同等程度的訓練并在測謊結果將作為證據在法庭提出的前一年時間里至少接受20小時的連續測謊教育。但關于認知腦電測謊人員的專業要求還沒有形成完備的、明確的、系統的規范要求。作為一名測謊人員以上要求應該也是認知腦電測謊人員的最基本的要求,要具有相關的生理、心理、犯罪學方面的知識,有一定的測謊工作經歷或測謊專業訓練,能夠熟練地實施整個測謊過程,有效地分析腦電數據并根據以往的實驗及實案數據對測試結果進行科學合理的解釋。

經濟糾紛與民事糾紛區別范文2

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行政訴訟中一種特殊的案件類型,本文對該類案件的特點產生及審理方式等方面進行了初步探討。

隨著司法實踐的逐步深入,人們越來越感覺到有關相當數量的案件不單純是行政糾紛,同時也是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在這兩個糾紛中,民事糾紛是行政糾紛的起因,行政糾紛的解決是民事糾紛最終得以解決的必要條件。我們把這種既涉及行政爭議又涉及民事爭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存在聯系的案件,叫做民事和行政相關聯系案件。

,在此類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對行政、民事爭議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判決。這樣做:一是繁瑣,二是造成了人民法院很多重復性工作,同時也造成了當事人的訴累。所以,筆者認為從整體上看,應鼓勵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合關審理,因為合并審理符合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符合人民法院追求公正效率有機統一的價值取向。我們對此類案件進行探討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特征;審理程序;并案審理

一、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概念與特征

(一)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概念

行政訴訟即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痹摲ǖ谑粭l又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八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審查的核心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規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執法目的。這四個方面的審查構成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審查的具體內容。也構成了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主要內涵。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人們越來越感覺到有相當數量的案件不單純是行政糾紛,同時也是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之間存在著內存的聯系。例如不服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案件。交通責任認定是交警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對當事人之間就道路交通事故應負的責任作出認定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在這個案件中不僅存在著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矛盾。同時,存在著當事人之間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賠償的爭議。在這兩個糾紛中,民事糾紛是行政糾紛的起因,行政糾紛的解決是民事糾紛最終得以解決的必要條件。兩個糾紛存在著內在的聯系。我們把這種既涉及行政爭議又涉及民事爭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存在內在聯系的案件,叫作行政和民事相關聯案件。一段時期以來,界曾有學者把這種案件稱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提法主要是套用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稱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對因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才產損失賠償一并予以判決的審判方式。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門是主訴,民事部分是從訴。而在行政、民事關聯案件中,民事部分是指民事法院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且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兩者之間沒有主從之分,二者是并列的關系。如稱之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則可能讓人誤解為是行政侵權賠償之訴。不能準確反映這類案件的內涵特點。筆者認為將此類案件稱之為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反映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的相對獨立,又反映了二者之間存在在內的聯系,較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提法更貼切一些。

(二)行政和民事關聯的特征

行政與民事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相比具體如下特點:

1、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權利性質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主要是行政主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體現的是公權力。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則不僅涉及公權力,也涉及私權利。

2、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法律關系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只體現一種縱向的法律關系,即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除具有上述行政法律關系外,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相互之間還具有一種橫向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例如不服頒發施工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等案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行政管理法律關系,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則是平等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3、民事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在行政裁決是否體現當事人追求的終極目的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審行政裁判做出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即得到了實現或確定。因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正是由行政主體單方面的具體行政為創立和設立的。一旦法院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做出裁判,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也就從根本上得到了落實。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一審行政裁判結果對于當事人來說,往往只是獲取最終民事權益的一個條件。行政訴訟結束后,往往還要通過民事訴訟或其它途徑解決與他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4、民事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在是否必須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般有原告、被告即可獨立成訟。有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主要是出于查清案件事實的考慮,第三人一般不能對某種實際利益主張權利。而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第三人是必須追加的訴訟主體,因為,這種第三人與案件的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法院未按規定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而徑行判決的話,則構成了程序上的漏列當事人。

5、審查范圍不同。行政案件,法院只審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如果一并審理,法院既要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還要對民事部分進行審查。且兩部分審查,審理的范圍,適用的原則不同,對行政案件遵循全面審查原則,即法院審查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的限制,從實體到程序逐一審查。而對民事部分的審理由民法屬于私法范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法院對民事部分審理的范圍不能超過當事人訴訟請求確定的范圍。

6、普通行政案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同時補充適用民事訴訴程序。但與行政案件性質相背的民事訴訟規定不能適用。而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由于實際包含了兩個性質不同的訴訟。所以,在不同階段要分別采用不同的訴訟規則。特別是調解、反訴,證據規則,處分原則等訴訟規則的適用,必須和各自的訴訟階段相適應,不能混同,否則就造成了程序上的違法。如在民事部分的審理中,可以適用調解、反訴,由當事人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而在行政案件的審理中,就不能適用調解(行政賠償除外)、反訴;處分原則不是雙向的而是單向的,即做為原告的管理相對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能放棄依法進行行政管理的職責。在證據規則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較大區別,民事案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不能舉證的承擔敗訴責任;而行政訴訟,除了行政賠償不作為等幾種類型的案件,原告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外,由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提供證據材料的時間,有著嚴格的規定。

二、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具體審理

(一)合并審理問題的提出和意義

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存在是客觀的。行政、民事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普通民事案件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點。這樣就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對這類案件的審理程序應否革新,能否革新?我們來算筆帳,我們知道,行政、民事關聯案件、行政案件審結后,并不意味著當中人之間糾紛的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仍需繼續通過民事訴訟或其它途徑加以解決。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審理期限適用簡易程序是三個月。普通程序是六個月,加上行政案件審理期限三個月,對于當事人來說,整個官司打下來快了將近半年,慢則將近一年。這和主義市場的要求和社會人們生活的快節奏顯然是不相應適的。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人民法院辦案效率,有學者提出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專門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進行合并審理。他們并且論證了合并審理的可能性。這就是行政審判庭在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時,必然對與之有關的民事爭議有所了解。而且一般情況下可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也有學者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合并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提出異議,他們的主要理由:一是行政和民事訴訟審查的對象不同,行政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不同,在一個庭審程序中解決兩個爭議,容易造成法庭舉證的混亂。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一種闡述了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性、可能性。一種強調了面臨的困難和矛盾,應該說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整體上看,應鼓勵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合并審理,因為合并審理符合人民群眾利益,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的價值取向。

(二)具體審理的程序

1、現行立法的

我國《行政訴訟法》頒布于1989年,受司法實踐的制約,當時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尚缺乏系統、深刻的認識,也不可能制定對行政、民事爭議一并審理的法律規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頒布?!督忉尅返诹粭l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边@一規定,實際確立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一并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原則、制度。這一制度帶來了三方面積極的社會效果:第一,縮短了訴訟周期,提高了審判效率,方便了當事人,節省了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第二,徹底消除了糾紛,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第三,避免了因法院審判人員個體差異造成的行政審判結果與民事審判結果的矛盾,維護了法院的同一性、嚴肅性。從《解釋》第六十一條的內容,我們不難看出。

(1)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一并審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圍有著嚴格的限制。僅限于行政裁決案件,對其它行政、民事關聯案件不能適用一并審理。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決平等主體之間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經濟糾紛的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行政執法實踐行政機關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裁決,主要包括如下幾類:

①行政機關就民事侵權、民事賠償所作裁決,如環保部門對排放污染物的和受污染損害者之間的賠償糾紛所作裁決。工商部門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所作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裁決等。

②行政機關就民事補償所作裁決。如行政機關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所作的強制性拆遷補償決定;依《土地管理法》所作的土地征用補償決定等。

③行政確權裁決,即行政機關就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之間,因土地、森林、草原、礦產等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所作裁決。

(2)對一并審理的適用條件有著嚴格的規定:第一、要有民事關系當事人提出一并審理申請。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一并審理,必須基于當事人的自愿。不僅要有民事關系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而且要有其它民事關系當事人一致同意。筆者認為,當事人提出要求是法院并案審理的前提,這是應該的。但將其進一步擴大理解為,其它民事關系當事人也必須一致同意,筆者不敢茍同。我們知道行政裁決從提起形式上看,既有行政機關依法定職責在處理行政事務時主動作出的裁決,如依《漁業法》所作裁決,也有依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作出的選擇性行政裁決;如依《藥品管理法》所作裁決;還有行政機關即可以主動作出,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作出的自主型行政裁決。如依《草原法》所作裁決。由以上可知,行政裁決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它體現的是國家單方面的意志,而不是當事人和行政機關的共同合意。因此,筆者認為強調當事人“一致同意”既不現實也不符合行政裁決的性質和特性。第二,只有對違法的行政裁決,法院才可以和有必要進行一并審理。因為,如果行政裁決合法,法院就應當作出維持判決。而維持行政裁決,就意味著行政機關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裁決發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由法院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法院的處理結果如與行政機關的裁決相同,則屬于重復,沒有必要;如不同,則造成法院判決和行政裁決法律效力上的沖突??紤]到合法行政裁決案件進行民事審理。必然帶來邏輯上的矛盾和沖突。所以,最高法院在《解釋》中排除了對合法行政裁決進行民事審理的情況。第三、行政、民事兩個不同的訴訟請求之間應具有內在的關聯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兩個不同的爭議和糾紛。行政行為和民事糾紛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二是民事糾紛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行政爭議是民事爭議解決的中間環節。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適用《解釋》進行一并審理。

(3)《解釋》未對“一并審理”的內涵、具體程序進行規定和說明。一并審理可以理解為是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在同一審判程序中對行政、民事兩個爭議并案審理,也可以理解為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在兩個庭審程序中對行政、民事爭議分別審理。在一個庭審程序中是分別審理還是交叉在一起統一審理,訴訟規則、證據規則如何適用等方面,《解釋》都沒有涉及,規定的比較籠統。

綜上所述,《解釋》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規定,表現在“嚴”和“寬”兩個方面。“嚴”主要體現在嚴格限定受案范圍,嚴格限定審理條件,嚴的目的是考慮司法實踐所處的階段、考慮行政審判庭的承受能力,以達到少而精確保案件質量。寬的目的是不做過多限制,給大家留下更加廣闊的規定具有較強的時間性。相信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隨著經驗的不斷積累,審判能力的不斷提高,嚴和寬的趨勢會發生轉變。這嚴和寬的變化將意味著的進步,法制的進步。

2、具體審理程序的設想

最高法院在《解釋》中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具體審理程序未作規定,這給司法實踐、探索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各個法院在具體辦案中可以大膽嘗試適用不同的審判方式。但是無論采用何種具體審判方式,有一個原則不能背離。這就是具體審理程序,必須以《行政訴訟法》、《發事訴訟法》為基礎,必須注意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受損害。筆者認為,對一個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審理,一般應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完成,確因案情復雜或者行政案件審結期限的,可以分別開庭審理。對于行政爭議、發事爭議在不同的審理階段,或不同的庭審程序中應適用相應的行政或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具體設想如下:

(1)認真審查起拆狀、答辯狀,判斷案件性質是否屬于可以一并審理的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審理的條件。

(2)對于符合條件的,告知當事人有要求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民事糾紛的權利,當事人要求并案審理的,寫出書面申請。

(3)書面通知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和一并審理民事案件的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如商標局將甲的商標專用權確認給乙、甲不服向法院起訴,并附帶要求民事賠償,法院應把乙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和一并審理的民事案件的補告。否則,審理工作就不能正常進行。

(4)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庭審注意事項。

(5)先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后就訴訟請求的范圍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

(6)經法院主持,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可就民事糾紛進行和解。

(7)調解不成的,由法院一并作出行政、民事判決。

(8)對于一并判決可能過分遲延,影響行政案件審理的,法院可先就行政爭議作出判決,然后再在民事審理期限內就民事糾紛另行作出判決。

3、辦理行政、民事關系案件應當注意的

(1)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作為一個案件審理還是作為兩個案件審理問題。這個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應作為兩個案件審理。由于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在審理對象、審理方式、舉證責任、當事人稱謂等方面有諸多差異,將行政與民事合并審理,下一份判決書,理論上不容易理順,操作上較困難,因此,主張將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應做為一個案件審理,一并審理一并判決。這樣有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訴累。由于對行政、民事案件進行一并審理是一種前所未有的事情。所以,勢必對現有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觀念帶來一定的沖擊。這正為大膽實踐和理論創新提供了動力和必要。面對挑戰不應回避矛盾,而應積極主動探索解決問題和矛盾的途徑。訴訟規則本身不是一成不變的。訴訟目的是在一定規則的保障下實際排解糾紛,消除社會矛盾,解決實際問題。因此,只要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有利于方便當事人訴訟,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判決。就應大膽去嘗試。關于對行征、民事、爭議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分別判決,這種觀點認為,一是繁瑣,二是會造成法院很多重復性工作,實際上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沒有多大區別,也就失去并案審理的意義。

筆者傾向于后一種意見,即對一般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應做為一個案件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審結,制作一份判決書。但也不排除第一種意見,如果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多,在一個庭審程序中不易審理,也可以將行政、民事分兩個案件進行審理。但是必須注意先行政后民事。因為只有經過對行政案件的先行審理才可能了解行政裁決是否違法、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審理的條件。在一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諸如判決書名稱、當事人稱謂等法律問題只要不違反法律限制性規定,大家都可以大膽探索,如能否將判決書稱為“××法院行政及民事判決書”能否將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稱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兼民事訴訟被告”。大家都可廣泛探討,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2)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時,應注意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不同。行政訴訟中被告對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適用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參加訴訟后,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能會提供相應的證據。這種證據有時可能會彌補被告舉證的不足,但是法院要注意不能把這種經過他人補證后的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為合法,因為補告搜集證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向法院提供證據材料都有嚴格的時間限制,違背這種限制即使事后有證據佐證,也不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力。

(3)對于并案審理的行政、民事案件,要注意訴訟費的收交,要對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分別計費合并征收,民事案件涉及賠償、補償數額的,要按標的比例征收,防止由于并案審理,造成法院訴訟費的流失。

1、主編:《行政法政府與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2、作者甘文:《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3、《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編 中國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4、《行政審判實用全書》黃杰主編 法律出版社1993年7月第一版;

經濟糾紛與民事糾紛區別范文3

關鍵詞: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

一、法律責任概述

關于法律責任,現代法學家對它的理解主要是強調責任的可歸責性和處罰性。凱爾森指出:“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的行為負責,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我國法學家也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論文百事通”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痹谶@里澄清幾個相關概念: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一定承擔法律制裁,在主動承擔的情況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義務。比如:在存在義務的條件下,如果義務人正確地履行了義務,也就不發生責任問題。因此,法律義務、法律責任、法律制裁是三個密切相關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的理論依據及必要性

(一)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也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經濟法學者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

1、經濟法的發展催生了經濟法責任。在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與融合,“國家之手”也開始全面介入社會生活,經濟法責任具有鮮明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性是指它是國家協調經濟活動的過程中發生的法律責任;社會性是指這種法律責任直接同社會利益相關,體現著經濟法的社會本位。

2、社會責任的興起促進了經濟法責任的發展。經濟法被視為以社會責任為本位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責任的發展將有助于社會責任的實現。以公司的社會責任為例來探討社會責任的實現機制。所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包括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等內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至上的觀念決定了傳統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傾向于保護股東利益,而不利于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因此必須建立起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大趨勢相適應的理論基礎與制度框架。如: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實現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對那些積極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護和褒獎等方式來予以推進,并設計出強有力的經濟利益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同時,打破傳統的訴訟理念,授以非股東以訴權,從而保障社會責任的實現。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

根據經濟法的“國家三重身份論”,國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經濟管理者,還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相應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權、經濟管理權、國有資產所有權。其中的經濟管理權是產生經濟責任的重要源頭。明確規定政府經濟管理權的范圍、行使程序,承擔的相應義務是十分必要的。經濟責任制度的完善,將有助于解決政府的低效率及尋租行為。而這種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可替代的。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經濟法的性質、價值、法治理念、調整對象等方面的不同,決定了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民事責任體系無法解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的責任問題。此外在我國,行政責任的威懾力已大大減弱,政府工作人員的權力尋租行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責任處罰的乏力,現實迫切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規制政府的經濟行為的責任體系,這就是經濟法責任。

2、經濟法責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獨特性。具體來說:第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等基本經濟活動主體的法律后果。(1)經濟制裁的方式。包括:罰款、減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貸款、強制轉移財產所有權,如征購、征用,強制轉移使用權,如強制許可使用等。(2)經濟行為制裁。包括:強制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等。(3)經濟信譽制裁。包括: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從事某些經濟活動資格等。第二,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法律后果。這主要是經濟管理行為責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責令減、免被管理主體原來規定需上交的利潤和收費;撤銷攤派;停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正當干預、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經濟管理權等,此外,還包括經濟制裁方式如賠償損失等。

三、經濟法責任的特點

(一)從責任目的上來看

經濟法責任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這便使它與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有了實質上的區別。

至于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認識。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廣大公民的利益?!庇械难芯空哒J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廣泛地被分享的利益?!惫P者則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的個體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國家經濟安全、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產品安全、公平競爭秩序和善良風俗維護等內容。

(二)從歸責原則上來看

經濟法律責任側重于公平歸責。公平歸責原則是現代立法的產物,在經濟法中廣為使用,尤其是在社會保障、可持續發展和宏觀調控中更是如此。

(三)從責任形式來看

限制或剝奪經營資格和經濟補償是經濟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

(四)從免責條件上看

經濟法律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責任能力等。

四、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及局限性

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現行法律不承認公益訴訟。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法律責任的局限性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存在局限性。屢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違法現象告訴我們:法律責任的作用是有限的,僅有懲罰是不行的。要充分認識到法律責任并不是保護法律關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實際上,在經濟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經注意和認識到了經濟法律責任制度在保護經濟法律關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開始用“獎勵”與“懲罰”并舉的模式構建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

如楊紫煊教授就主張應實施獎懲制度,保護經濟法律關系,認為:“在經濟法中,國家既對懲罰又對獎勵做出了規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經濟法的特征之一。獎懲制度是經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眲⒙『嘟淌谝仓鲝埥⒔洕申P系的保護制度,并認為“對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經濟法規定的各種獎勵措施,也是重要方法?!蓖跞d教授同樣主張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經濟法獎勵制度并舉。

五、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

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二)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訴訟機制是實現經濟法責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經濟法責任引起的訴訟一般稱為經濟公益訴訟。

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客觀存在并日益嚴重,雖然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益訴訟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建立獨立的經濟公益訴訟程序是必然之舉。這樣可以確保違反經濟法責任的行為受到法律制裁。

經濟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國有及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

當然,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是一條基本的原則或規律,其理由是宏觀調控行為不具有適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沒有能力解決此類糾紛且此類糾紛也不適合法院來解決。

在建立經濟公益訴訟時,要借鑒共同訴訟和代表訴訟的理論,其有代表性的問題包括:打破原告適格理論、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制度、獎勵勝訴原告制度等。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鄧峰.論經濟法上的責任[J].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3(9).

3、邢會強.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探析[J].人大復印資料,2003(1).

經濟糾紛與民事糾紛區別范文4

在民事經濟糾紛及其訴訟日益復雜化、多樣化的今天,訴訟欺詐現象日趨嚴重,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們的重視。首先,訴訟欺詐有違司法追求真實的精神,有背民事訴訟的客觀目的-維護法的秩序。(關于民事訴訟目的學說主要有權利保護說、維護法律秩序說、糾紛解決說、程序保障說。筆者認為,對于民事訴訟目的,應采多元說:民事訴訟的客觀目的從國家的角度是維護法的秩序,民事訴訟的主觀目的從當事人的角度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其次,由于訴訟欺詐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進行,帶有很強的欺騙性和隱蔽性,因此,訴訟欺詐的場合容易造成誤判。對于錯誤裁判,盡管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加以糾正,但過多的再審程序的啟動不僅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損害了判決的穩定性。再次,訴訟欺詐通常是民事欺詐或詐騙犯罪的途徑或方式,侵害了他人、集體或國家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尤其是在國有企業涉訟的情況下,訴訟欺詐更會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最后,訴訟欺詐使法庭變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場所,極大降低了訴訟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損害了國家審判機關的權威性,使民事訴訟這一保障社會安定的最后救濟手段面臨著巨大的沖擊。

“在中國目前的經濟體制改革和制度變遷時期,法律規避現象的增多不可避免,這不完全是由于法制建設的缺陷,更重要的是這是一種創新的重要途徑”。(朱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頁。)我們同意這樣的理解,訴訟欺詐雖然是一種消極現象,但可以引起我們的思考并進而促進立法的完善。訴訟欺詐在訴訟程序上應該如何加以處理,已成為一個很大的難題。這個問題涉及到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下如何立法,或者說如何根據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原則來解決。我國法學界對這一發生在特殊領域里的欺詐尚未引起重視。下面對訴訟欺詐的構成和成因作一初步的分析,并試圖從防范訴訟欺詐的視角檢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相關制度與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對訴訟欺詐進行法律控制的基本對策。

二、涵義、構成要件和類型

1.訴訟欺詐的涵義

欺詐通常是大陸法系民法上的概念。“當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貶低于單純假象的東西”,即當某種特殊意志無視法的尊嚴,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對他人造成一種假象,將不法視為合法,這就發生了欺詐。(黑格爾:《法哲學》,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87頁。)欺詐是一種在現實社會經濟條件下難以杜絕的現象。在民事訴訟這一特殊領域內也同樣存在,如:“冒名訴訟”,“無因訴訟”,(“冒名訴訟”是指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進行的訴訟?!盁o因訴訟”是指非權利主體在沒有程序法律根據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為保護他人的民事權益而進行的訴訟。)“突然襲擊”,甚至當事人使用不正當手段制造出能夠適用有利于自己的訴訟法規的情形。本文所要探討的訴訟欺詐僅指訴訟參加人惡意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通過符合程序的訴訟形式,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從而達到損害他人利益、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違法行為。

訴訟欺詐與民事欺詐、刑法上的詐騙犯罪以及民事訴訟中的濫用訴權既有區別又有某種聯系。民事欺詐有法律行為上的欺詐與侵權法上的欺詐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后者是指行為人通過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故意從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應對被害人負賠償損害之責的行為。(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1頁。)刑法上的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方法騙取數額巨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濫用訴權是指訴訟當事人為了達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沒有必要的情況下,過分地使用訴訟上的權利以拖延訴訟等。與民事欺詐、詐騙罪和濫用訴權相比,訴訟欺詐具有下列特點:  第一,訴訟欺詐限于通謀欺詐。訴訟欺詐是在訴訟中訴訟參加人惡意串通,旨在謀害第三方利益的聯合行為。而民事欺詐、詐騙罪和濫用訴權一般都是單方行為,雙方通謀侵害第三人權益的情況屬于個別例外。

第二,訴訟欺詐侵犯的對象具有非同一性。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點決定了訴訟欺詐者欺騙的對象只能是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有一面關系說、二面關系說、法律狀態說等。筆者贊成二面關系說,即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兩個方面的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不會發生權利義務關系,他們的陳述和辯論都是針對法院而為的。欺詐者虛擬法律關系、捏造法律事實,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錯誤,作出錯誤的判決;訴訟欺詐者實施“訴訟行為”所要詐害的對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表)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訟欺詐既侵犯了他人、集體或國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權。而民事欺詐或刑事詐騙在大多數情況下,欺騙與詐害的對象是同一的,受欺騙者也是受害者。

第三,訴訟欺詐侵害的客體既可能是實體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民法上的欺詐侵害的是實體利益,而刑事詐騙侵害的僅指財產利益。濫用訴權的直接目的則是為了訴訟利益。

第四,訴訟欺詐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而在實質上非法,在實務中容易得逞。而刑事欺詐不僅標的違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違法。雖然在民事欺詐中,也存在以合法行為掩蓋非法目的的偽裝行為,但這并非是普遍的情況。

同時應當指出的是,訴訟欺詐與民事欺詐、刑事詐騙有一定的關聯性。事實上,訴訟欺詐總是從民事欺詐、刑事詐騙的途徑進行的。除了構成訴訟行為上的欺詐,訴訟欺詐還可構成民法欺詐行為或刑法上的詐騙罪。訴訟欺詐行為是訴訟上的不法行為和實體法上的不法行為的競合。

當事人為了欺騙法院、詐害第三人而串通起來制造法律上的不當狀態,這一情況本身已構成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客觀事態?!捌墼p使一切歸于無效”,這是民法上的一般原理,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均不能容忍第三人遭受虛偽行為所引起的損失。德國法認為,絕對的虛偽意思構成法律上的零態。(沈達明:《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頁。)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無效”,“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由于訴訟欺詐行為的雙重性,對于訴訟欺詐的法律效果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上關于偽裝行為的規定。認定訴訟欺詐,使已發生的“訴訟行為”無效,訴訟程序恢復到訴訟欺詐發生前的狀態。至于訴訟欺詐在實體法上的效果,則根據實際損害是否發生、損害的程度的大小,而分別適用民法上的欺詐和刑法上的詐騙罪的有關規定來處理。

2.訴訟欺詐的構成要件

構成欺詐不但要有行為人故意和欺騙他人的事實陳述,而且須有對方因此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要件。各國民法均對欺詐行為的構成作這樣的要求:“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意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保▍⒁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條。)筆者參考各國民法或刑法對欺詐或詐騙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中欺詐的特點,認為其構成須具備下列法律要件:

(1)訴訟欺詐的主體是在形式上處于對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首先,訴訟欺詐主體雙方只能是訴訟參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人等。盡管在司法實踐中發現有審判員或鑒定人與訴訟參加人通謀的情況,但不屬于本文所界定的訴訟欺詐。其次,通謀詐害的雙方在形式上處于對立地位,如在兩極之訴中,原被告串通欺詐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面訴訟中,兩極聯合起來詐害第三極;關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的訴訟結構有三面性訴訟說、共同訴訟說、主參加合并訴訟說,筆者贊成三面性訴訟說,即三者是以獨立的立場參與。在訴訟信托的訴訟中,受托人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侵害信托人的利益等。(訴訟信托又稱訴訟承擔、訴訟代位,是指通過訴訟上的授權(信托)使本來沒有訴權的人能夠起訴或應訴,使本來不合格的當事人合格。訴訟信托是以德國為主的歐洲大陸國家創造出來的法律術語,日本的學者常使用訴訟承擔、訴訟代位。)如果在訴訟中屬于同一極、或處于“同盟”狀態的訴訟當事人串通,則不能構成訴訟欺詐,如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其所輔助的一方當事人之間的聯合。再次,訴訟欺詐是訴訟參加人的聯合行為,一方訴訟參加人的欺詐行為不屬于訴訟欺詐。

(2)在訴訟欺詐的主觀方面,訴訟欺詐主體有通謀詐害他人利益的故意。訴訟欺詐發生的場合,欺詐行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內心企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有瑕疵-損害他方利益、謀取非法權益。由于訴訟參加人進行訴訟欺詐,一方當事人通常要承擔敗訴或承受比在正常情況下重得多的負擔。這種通謀詐害的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訴訟程序啟動之前,也可能在訴訟進行中形成。

(3)訴訟欺詐的客體是第三方的合法權益。首先,于訴訟欺詐情形,被損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在這里第三方包括案外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代表)方、訴訟信托場合的信托人等,即非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人。如果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人的撤訴、和解和自認只是純粹的自損行為,并不會引起具體實施訴訟行為人之外的人或組織權益的損失,就不屬于訴訟欺詐。其次,被損害的權益或謀取的非法權益大多屬于實體法上的權益,但也存在訴訟程序上的利益。

(4)在訴訟欺詐的客觀方面,訴訟欺詐主體惡意串通,虛擬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訴訟欺詐是以虛假的行為進行的,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規定。由于訴訟關系為發展的法律關系,各個當事人的行為形成一個鎖鏈,一個訴訟行為的無效可能引起以后訴訟行為的無效。在訴訟中,訴訟欺詐行為具體表現在起訴階段的虛擬法律關系,在庭審階段的虛假陳述、舉偽證,或出于訴訟欺詐目的的自認、撤訴、和解、放棄訴訟請求等等。另外,訴訟欺詐的客觀方面還應當包括須造成一定的實際損害的發生。實際損害是否發生,筆者認為可以以錯誤裁判是否作出為認定的依據。

3.訴訟欺詐的類型和具體情形

訴訟欺詐發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不完善、不周密是重要原因。在各國實務中,訴訟欺詐的類型和具體情形不甚相同。筆者試對我國審判實踐中發生的訴訟欺詐進行如下總結歸納:

(1)原告和被告通謀詐害第三人。具體情況有:①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民事經濟糾紛,但為了達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而虛擬法律關系,故意制造訴訟狀態。②在第三人參加之訴中,如果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則形成“三足鼎立”之勢。其中任何兩方當事人均有可能暫時結成同盟,擊敗第三方。如果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原被告容易通謀詐害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2)在復數主體訴訟中,訴訟參加人串通詐害某一方整體或其他成員的利益。具體情形有:①在必要共同訴訟發生場合,共同訴訟一方當事人中的部分成員與對方串通,詐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利益。②在多數人代表訴訟中,訴訟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被代表的多數人的利益。盡管我國民訴法明確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但在實踐中,代表人總是全權被代表的當事人,在利益驅動下,存在與對方當事人串通的可能。尤其是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有別于英美的集團訴訟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和日本的選定代表人制度,代表人訴訟內部關系錯綜復雜,通謀詐害的情形更易發生。

(3)非實體權利主體的當事人或人、法定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受判決約束的當事人或者實體權利主體。具體情形有:①不具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與對方當事人串通,通過其他組織的敗訴,而由該組織的主管單位或者開辦單位承擔實際償還的責任的方式,來詐害主管單位或者開辦單位。這種情形在實務中屢見不鮮。②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業的負責人在訴訟中為牟取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企業。這種情形在國有企業涉訴的場合也時有發生。③訴訟人包括法定人和委托人濫用權,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被人的利益。我國對于監護人作為法定人參加訴訟有無條件限制,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是否要對監護人的行為予以必要的限制?拿破侖法典第457條規定:“監護人未得親屬會議的同意時,不得為未成年人借入款或出賣、抵押不動產?!钡?2條規定:“親屬會議在認為監護人有詐欺時,得剝奪其監護權,但不妨礙未成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辈槭慷∧嵩凇斗▽W總論》中認為:“為了避免監護人浪費或毀壞受監護人的財產,大法官應注意責令監護人提供擔保?!保茉谛磐性V訟中,非權利主體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信托人的利益。在我國,受托人包括財產代管人,破產企業的清算組織等等。

三、成因分析

1.訴訟欺詐發生的訴訟法哲學思考

(1)民事訴訟的性質和目的導致民事訴訟有被當事人用來進行訴訟欺詐的可能。

民事訴訟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質,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民事糾紛本身有自主解決的權利,并對訴訟標的有自由處分權。民事訴訟的目的不是為了發現絕對真實,而是為了解決糾紛。從民事訴訟的性質和目的出發,當事人主義已成為大多數國家理性選擇的訴訟模式。建立在辯論主義的基礎之上的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要求:法院在訴訟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權,只對當事人請求的事項和在請求的范圍內進行審判;法院作出判決,只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這樣,當事人主義或辯論主義就為旨在謀害他方利益的人進行訴訟欺詐留下了缺口。譬如甲乙在訴訟中相互串通,提供虛假的陳述和證據,或者其中一人作虛假自認,法院如何透過甲乙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確的判決呢?對于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認,法國民法典第1356條規定:裁判上的自認系指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專門委托授權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聲明。裁判上的自認對于作出自認的人具有完全的約束力。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887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自認了另一方當事人確定的事實,那么法院就應當把這些事實看作是真實的。這種基于辯論主義的自認制度在實際適用中能產生這樣的后果:如果當事人之間相互串通,作虛假的自認時,法院要受虛假事實的約束,承認其作為裁判基礎的效力。對此,德國法為訴訟參加人設立了真實義務,以改良辯論主義,但英美訴訟法固執地堅持正統的辯論主義,防止任何方式的修正。換一句話說,以辯論主義為基本指導思想的英美法允許辯論主義自身的缺陷以及由此產生的必要代價。訴訟欺詐的發生,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辯論主義所要付出的代價。

(2)民事訴訟的某些特點也為訴訟欺詐提供可能。

在實務中,對于訴前串通欺詐之訴,欺詐者可以選擇非訴訟的方式進行欺詐,為何要通過訴訟來達到欺詐的目的呢?原因在于:①法院作出的判決有對世效力,對當事人、法院、其他人均有約束效力。對給付判決,還有強制執行力。而受詐害之第三人只能通過再審程序來救濟,這種事后救濟手段難以有效地保護受詐害人的利益。這樣,欺詐者的目的就容易達成。②在我國,當事人的勝訴或敗訴是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作出,法院有主動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實務中,由于“關系”很重要,打官司總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當事人及其人與審判員之間關系的較量。這樣,欺詐主體一方在訴訟中即使故意敗訴,社會評價時總是由法院來承擔誤判的責任,從而使欺詐主體逃避了責任和必要的懲罰。國有企業或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訴訟中有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串通而故意敗訴的嫌疑,也一般不會被視為職務責任予以追查。③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即使懷疑有訴訟欺詐的存在,也難以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尤其是減縮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和權利,更使欺詐者變得放肆。

(3)利益主體多元化是訴訟欺詐發生的重要原因。

從訴訟制度來觀察訴訟主體,當事人的結構經常被假定為一對一的關系。也就是說,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是以當事人一對一的格局為前提和基礎的。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實現,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利用“訴訟武器”,進行充分的攻擊和防御。傳統的訴訟觀念認為訴訟是敵對雙方互相間的斗爭?!艾F代程序的公正與否,其首要考慮的應是對立面的設置”。(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無論在任何法制度下,民事訴訟程序總是包含著利益相反的兩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的意味,無論是法國法、德國法還是美國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對抗性辯論原則,使雙方以對等力量展開積極的攻擊和防御構成程序的實質性內容。但是,隨著糾紛的多極化,利益主體出現多元化。在現代訴訟中,沖突主體常常不是呈“兩造訴訟格局”。在一個訴訟中,常出現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等四種代表不同利益的主體。在交涉與沖突中,部分利益主體有可能由對立走向統一,共同對抗其他利益主體。這樣,就勢必使建立在一對一訴訟格局之上并使對立狀態理想化的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以及具體訴訟制度不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來做為牟取私利的工具。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并非完全利益一致,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也有可能與對方當事人暗中勾結。事實上,在多極利益主體存在的情況下,對立的牢固程度是需要格外保護的。一旦失去了對立性,訴訟欺詐就容易發生。

(4)訴訟參加人與權利利益主體的分離也是造成訴訟欺詐的發生原因。

訴訟的前提是當事人利益對抗。“訴訟過程的參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私權,而動員一切可能動員的手段”。(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頁。)可以這么說,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激勵當事人發揮主觀能動性的內在動力。辯論主義的依據是:對民事爭議,當事人雙方處于利害關系之中,這種利害關系使當事人都抱有盡可能求勝的心理狀態,法院就可以利用當事人的這種趨利避害的心理,讓當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張,并盡其全力提供證據;(陳桂明著:《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頁。)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就是利用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沖突機制,使當事人雙方為了得到勝訴判決,會盡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實,法院也就可以在這些主張的過程中發現真實。(張衛平:《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轉換與選擇之根據》,《現代法學》1996年第6期。)

訴訟參加人的利益境況在很大程度是制約著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一般說來,主體利益損失或潛在的利益損失越大,實現相應訴訟行為的意志就越顯堅定;主體通過訴訟可能獲得的利益越大或可以避免的損失越多,實施相應訴訟行為的意志就越強。相反,利益不大,或訴訟可能得到的利益較小,則往往促使主體放棄訴訟或放棄實施某些訴訟行為。(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頁。)因此,當訴訟參加人與實體權利主體不一致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利益交涉中對訴訟欺詐的風險或代價作必要的考慮后,可能作出與對方當事人串通詐害實體權利主體的可能是存在的。在訴訟信托、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人參加訴訟的場合,具體實施訴訟行為的人本身不是實體利益主體,其參加訴訟與實施訴訟行為的努力和忠誠程度需要外部的刺激和約束,否則訴訟欺詐發生是不足為奇的。

2.訴訟欺詐產生的立法與實務根源

審視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實踐,一些訴訟制度的不完善和一些不妥當的做法使訴訟欺詐成為可能。因此,有必要對我國一些相關的立法與實務進行檢討。

(1)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從是否導致訴訟欺詐發生的角度觀之,我國必要共同訴訟制度至少在兩個方面存在缺陷。

第一,必要共同訴訟的范圍過寬。對于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于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為一個整體,就該訴訟標的不得單獨提起訴訟。不僅法院對于共同訴訟人不許歧義判決,而且該數人如單獨進行訴訟即屬當事人的適格有所欠缺。換言之,在必要共同訴訟場合,多數人一方如果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參加訴訟,法院即可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同時,必要共同訴訟人之一若發生訴訟中止的情形,會導致整個訴訟的中止。訴訟標的共同,并不能說明各方共同訴訟人彼此間的訴訟主張必然一致。他們只是同一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相互之間有各自的利益,雖在對付對方當事人方向上是一致的,但在其內部可能有不同的訴訟要求,甚至排斥同一方當事人。如果對方當事人收買必要共同訴訟人中的一人,即可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從而使判決難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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