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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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文1

關鍵詞:SWIFT;信用證欄位; 兌用;兌用方式

信用證的使用,UCP600中的術語為兌用(Available),包括承付(honor)與議付(negotiation),承付又具體包括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及承兌(acceptance)三種方式,而SWIFT電訊系統設計的信用證報文格式,兌用方式還包括混合付款方式(mixed payment)。不同的兌用方式,其兌用的地點與使用的條件都是不一樣的。涉及到兌用的欄位有41a及42諸欄位(計有42a、42C、42P、42M),41a欄用來描述兌用銀行與兌用方式的內容,描述受益人的單據憑以交到的銀行以及該銀行以何種方式在相符交單時付款,每份SWIFT信用證都會出現。42諸欄結合兌用方式使用,用以說明兌用的時間、票據與金額比例等,不同的兌用方式使用不同的具體欄位,一份信用證可以42諸欄位都不出現,但不可以全都出現。其中42C(匯票期限)與42a(匯票付款人)是匯票條款,如出現須結對出現;42P欄用于說明延期付款的期限與金額,只有在兌用方式為“BY DEF PAYMENT(延期付款)”時使用;42M欄用于說明混合付款的指示,如分期付款的期次與比例,憑以提交的單據與票據等,只有在兌用方式為“BY MIXED PYMT(混合付款)”時使用。

下面結合實例來談談各種類型信用證結算時這些欄位的內容表述,供進口商填寫開證申請書以及銀行國際結算開證崗人員在繕制信用證報文時參考。

一、即期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一)即期付款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信用證按付款時間有即期遠期之分,信用證的即期結算有即期付款信用證,即期議付信用證以假遠期信用證,所以不能夠在合同的支付條款中只簡單表述為:“payment term:I/C at sight(支付條款,即期信用證)”,否則開證申請人據此條款上述三種信用證都可能開出來而可能卻不是受益人希望的類型。這種信用C是為憑單即期付款的結算方式設計的,不需要匯票。因此SWIFT開證時僅需出現41a欄:“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payment(指定由xxx銀行即期付款)”,而不需要出現42的任何欄位。但實務中卻常見41a欄為“by payment”的信用證有要求即期匯票的條款,即出現了42欄的匯票條款(42C與42a),如“42C:at sight,42a:xxx bank(or swift code)”(42C:匯票期限:即期;42a:匯票付款人:xxx銀行),實務中開證申請書如有此表述時,開證行如要照轉到SWIFT信用證中,應該咨詢清楚開證申請人的真實意思,因為在有些國家有金融票據印花稅,匯票的使用會增加相關當事人的稅賦。

(二)即期議付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議付是開證行以外的銀行作為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時或付款期限到期前買下信用證項下單據及或匯票的行為。議付信用證中的議付行一般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或受益人選擇的銀行,以方便受益人交單,議付使得受益人在相符交單時即可從議付行處獲得款項,有利資金周轉。通過SWIFT開出議付信用證時41a欄表述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negotiation(指定由xxx銀行議付)”,與即期付款信用證一樣,即期議付信用證可以不出現42欄的任何欄位或僅出現即期匯款條款。

(三)假遠期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貿易實踐中,常有出口商希望盡早收回貨款,進口商卻因資金周轉原因或國家外匯管理限制對外即期付匯,假遠期信用證即為這種貿易背景設計的一種結算方式,由開證行提供短期流動資金的貿易融資,讓貿易雙方都不失去貿易機會,進口商僅需按約定的利率支付占款利息及貼現費即可。具體表現為信用證要求的是遠期匯票,但又規定可即期議付(付款),貼現費用與利息由開證申請人承擔。

這種信用證SWIFT開證時,兌用方式以議付或承兌為宜,即41a欄位表述為: “available with xxx bank (or swift code) by negotiation”或“available with xxx bank (or swift code) by acceptance(指定由xxx銀行承兌)”;42欄則出現“42C: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d etc.),42a:xxx bank(or swift code)”(42C:匯票期限:見票(或提單日)后xx天付款;42a:匯票付款人:xxx銀行);費用負擔條款則出現在47A欄(附加條款)或78欄(對指定銀行的指示)的內容中,如“term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遠期匯票即期議付,貼現費用與承兌手續費由開證申請人負擔)”或“usance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xx percent of 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 the balance for beneficiary(遠期匯票即期議付,貼現費用與承兌手續費的xx%由開證申請人負擔,剩下的由受益人負擔)”,后一種情況是非完全的假遠期條款,即進出口雙方各承擔一部分遠期利息及費用,開證時須嚴格核對貿易合同中進出口雙方已明確的各自承擔比例或期限。

二、遠期付款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一)延期付款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在單符交單后不能馬上得到承付的信用證即是遠期信用證,需在將來確定的時間才能得到付款,主要有延期付款信用證,承兌信用證及遠期議付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與上述即期付款信用證相對應,受益人在相符交單后不能立即得到支付,而是要延期到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屆滿才能得到付款,它的特點是不需要匯票。實務中使用延期付款信用證,一般是有征收金融票據印花稅的國家進口商既出于減少稅賦負擔,又不愿意在貨到前付款造成資金占用的實際需要,因此延付期限一般是載貨船只的在途時間。

SWIFT開證時,本類信用證的41a欄表述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deferred payment(指定由xxx銀行延期付款)”,SWIFT信用證由于欄位字符的限制,“by deferred payment”表述為“BY DEF PAYMENT”,與之對應的付款期限在42P欄表述,內容諸如“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 etc.) (在見單(或提單日)后xx天付款)”,申請人在填寫開證申請書時這兩欄的內容是一并選擇與填寫的:“ by deferred payment 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 (延期到在見單(或提單日)后xx天付款)”。

(二)承兌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承兌信用證是由指定銀行承兌由其作為付款人的遠期匯票的信用證。SWIFT開證時,本類信用證的41a欄表述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acceptance”,42a的匯票付款銀行與41a的銀行一致,42C的匯票期限為遠期,如“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d etc.)”。承兌信用證與延期付款信用證的主要區別在于承兌信用證必須有遠期匯票條款。

開證行在繕制信用證報文時,承兌銀行的指定不一定按照開證申請書中進口商所選定,開證行要考慮其是否為開證行的授權銀行以及其接受開證行指定的可能性,因此大多數開證行開出承兌信用證時,都由其自己承兌遠期匯票,這個時候信用證的截止日與地點欄(31D)里的地點也就不會是申請人在申請書里所填的地點,開C行會將其改成與承兌銀行所在地相一致的地點,上述延期付款信用證也有此情況。

(三)遠期議付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遠期議付信用證與上述即期議付信用證相對應,是付款期限在將來確定時間的議付信用證,一般會要求隨附遠期匯票。這種信用證受益人議付也能即期得到款項,但與假遠期信用證不同的是相關費用得由受益人承擔。其41a欄內容同即期議付信用證的41a欄的內容表述,42C欄與42a欄同承兌信用證的相應欄位的內容表述。

根據UCP600第2條“議付”的定義以及第12條b款的規定“開證行指定一銀行承兌匯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諾,即為授權該指定銀行預付或購買其已承兌的匯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諾”,可見延期付款信用證與承兌信用證是特殊的遠期議付信用證。

三、混合付款信用證的兌用條款

在貿易實踐中,支付條款的磋商是很靈活的,并不拘泥于單一的支付方式或支付期限,可以是多種支付方式的混和使用,如部分金額電匯預付或托收,余款信用證結算;也可以是全額信用證結算方式下的分期付款,如預支信用證、分多期的混合付款信用證。這些都可歸入混合付款信用證的范疇。SWIFT設計的信用證兌用方式中有混合付款(by mixed payment),但在國際商會ICC516號出版物《標準跟單信用證格式》的開證申請書格式中無體現,UCP600也沒有提及,實務應用中開證申請人及開證行都無所適眾。

(一)部分金額電匯預付,余額信用證結算的兌用條款

最常見的混合付款方式就是合同約定一部分金額電匯預付,剩余金額信用證結算。預付部分的金額是進口商通過銀行直接電匯給出口商,信用證結算部分的金額由進口商開立信用證支付,實務中這部分的金額都是以上述各種類型的信用證做處理。

這種方式在實務中其證外支付部分在信用證中一般都沒有提及,致多是在42欄的付款期限條款(42C或42P)中加上如下短語“for xx percent of invoice value(為發票金額的xx%)”,表明證內支付比例。不要求匯票的即期證,可在47A欄專門列一條款說明信用證金額與發票金額的比例。但大多數來證都沒有這樣的語句表述,給受益人制單兌用與指定銀行審單帶來一些沒必要的困惑。因為這樣的交單,一般發票金額都會超過信用證金額,雖然UCP600第18條b款已明確“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開證行可以接受金額大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其決定對有關各方均有約束力,只要該銀行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議付”,但受益人并不一定能對此條款理解透徹,制單時可能為了表面上追求發票金額與信用證金額的一致而導致比實際的發貨金額短少,在銀行之外的清關環節會出現大問題,貨物可能會被海關拒絕進口或進口商被走私調查與罰款。

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文2

一、案例簡介

2007年10月26日,國內A銀行開立金額USD1,500,000.00,以香港B公司為受益人的自由議付信用證,付款時間為見票后60天,到期地點為香港,受UCP600約束。10月26日,香港B公司憑上述信用證向香港H銀行申請開立背對背信用證,受益人為新西蘭S公司,即期自由議付,金額USD1,200,000.00。11月5日,香港H銀行從新西蘭C銀行收到背對背信用證項下單據(單據金額USD1,150,000.00),C銀行在面函上聲明:已議付相符的單據,香港H銀行審單后亦認為單證相符。11月9日,香港B公司向香港H銀行提交主證項下全套單據(單據金額USD1,450,000.00)。香港H銀行審核后認為單據合格,逐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 “同意預付款項” 書面承諾;并將主證項下單據寄給國內A銀行,在面函上聲明:我行已議付單據。11月16日,香港B公司要求香港H銀行付款、并將其中USD1,150,000.00用作支付對背證款項。香港B公司應香港B公司的要求將USD1,150,000.00 匯給新西蘭C銀行、將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賬戶(兩筆金額合計USD1,442,050.00,等于主證單據項下金額USD1,450,000.00扣除截止到期日的貼息USD7,950.00后的金額)。11月23日,國內A 銀行致電國內A 銀行,聲稱香港B公司涉嫌欺詐,遂以“欺詐例外原則”拒絕支付主證項下款項。香港H銀行多次與國內A 銀行交涉無果。2008 年9 月10 日,香港H銀行在香港A銀行。

二、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主證開證行A銀行是否可以根據信用證業務“欺詐例外原則”拒付

信用證業務“欺詐例外原則”是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的例外,即如果賣方利用信用證機制中單證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規定,提供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存在實質性欺詐行為時,買方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允許銀行不按信用證付款, 在這種情況下,信用證交易不再是獨立的,構成信用證關系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 “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成為“獨立抽象原則”的有效補充,共同維護著信用證制度的高效、安全運行。

信用證業務的權威慣例UCP并沒有對跟單信用證業務欺詐例外原則做出規定,對該問題的處理主要適用于各國法律的規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是我國現在處理該類案件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有關信用證欺詐及其救濟主要在《規定》第8條至第15條做出了解釋。根據《規定》第9條,對于相符單據,如果受益人確實存在信用證業務欺詐行為,開證行可以根據信用證業務“欺詐例外原則”拒絕向受益人承付。不過該原則的適用需符合一定條件,即受益人確實存在信用證欺詐行為?!兑幎ā返?1條指出提供“證明存在欺詐的證據材料”和“可靠、充分的擔保”是當事人前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前提。另外,目前關于欺詐的判定,許多國家都接受“實質性欺詐”的標準?!皩嵸|性欺詐”和違約有本質不同,一般的違約不會使對方根本合同利益受到影響;而實質性欺詐行為比如提供的單據項下的貨物毫無價值、或者產品質量低劣、或者數量嚴重短缺、甚至無船無貨偽造提單等等,從而導致對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使得對方預期的所有利益喪失。

因此,本案中主證開證行A銀行是否可以啟用信用證業務“欺詐例外原則”拒付,取決于是否有有效的證據證明受益人香港B公司存在實質性欺詐行為,并不能簡單依據“申請人聲稱受益人涉嫌欺詐”武斷動用“欺詐例外原則”拒付, 否則將會使銀行信譽受損。

(二)本案中香港H銀行是否能以信用證業務“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適用”抗辯主證開證行A銀行的拒付

為了保護信用證下付出對價的善意第三人,各國法律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的適用進行了限制,即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例外”。根據我國《規定》第10條,即使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但是如果存在本《規定》列舉的四種情形之一,就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即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例外”。 《規定》列舉的四種例外情形包括:(1) 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2) 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做出了承兌;(3) 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4) 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因此本案中,香港H銀行是否能以“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適用”抗辯主證開證行A銀行的拒付,取決于香港H銀行是否是善意地進行了議付的議付行。而這一問題的回答要分析下面兩個問題:

其一,香港H銀行是否是主證開證行A銀行授權的指定銀行?本案信用證是以香港為到期地點的自由議付信用證,任何一家銀行都是開證行的指定銀行,因為根據UCP600第2條“指定銀行指信用證可在其處兌用的銀行,如信用證可在任一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因此香港H銀行是主證開證行A銀行授權的指定銀行,其按照信用證的規定行事是得到開證行授權的行為。

其二,香港H銀行是否做到了議付?議付包括“預付或同意預付”,因為根據UCP600第2條“議付是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本案中香港H銀行審單后認為合格,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書面承諾“同意預付款項”;并且數日后向受益人實際履行預付款項,即應香港B公司要求,將其中的USD1,150,000.00匯給新西蘭C銀行用作支付對背證項下的款項、將余下的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賬戶,兩筆金額合計等于議付金額。不過本案中,如果香港H銀行在實際履行預付款項時,先將議付金額USD1,442,050.00打入主證受益人香港B公司賬戶,然后再從香港B公司賬戶劃USD1,150,000.00 匯給新西蘭C銀行,則更為妥當。

顯然,本案中香港H銀行有資格能夠以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適用”抗辯主證開證行A銀行的拒付。

三、案例啟示

本案折射了信用證業務欺詐的部分問題,下面筆者結合案例從信用證業務各主要當事人的角度的探討信用證欺詐的風險防范,從而使信用證更好地為我國進出口貿易服務。

(一)開證申請人在信用證業務欺詐中的風險防范

“純單據性”是信用證業務的主要特性之一,開證申請人之所以同意讓開證行僅憑相符單據對外付款,然后再償付開證行,主要是出于對受益人的信任。如果受益人資信不過關,極容易出現受益人偽造單據的風險,比如單好而貨不好,或者有單無貨等。根據開證申請書,如果開證行按照申請人的指示開證并予以付款,開證申請人必須償付開證行。另外雖然銀行可以利用“欺詐例外原則”對存在欺詐行為的受益人進行拒付,但是銀行考慮到自己的信譽,一般不會主動啟用“欺詐例外原則”拒付。因此實踐中,通常由開證申請人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阻止銀行對信用證的付款,并且開證申請人具有舉證受益人欺詐的責任。因此開證申請人防范信用證業務風險的根本措施是在申請開證之前充分調查受益人的資信,盡量選擇資信好的貿易商成交。

(二)開證行在信用證業務欺詐中的風險防范

1. 嚴格審核申請人資信。信用證是開證行向受益人做出的承諾,因此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又由于信用證具有“純單據”業務特點,因此開證行只能通過單據的不符點拒付,或利用“欺詐例外原則”在受益人存在欺詐行為時對相符單據拒付;而不能以申請人倒閉或拒付等理由拒付。如果開證行付款后,申請人拒絕償付,開證行憑開證申請書約束申請人,而開證申請書是建立在申請人的商業信用的基礎上的,開證行可能面臨追討無果的風險,因此,開證行在開證之前一定要嚴格審核申請人的資信、必要時要求其交押金;優先給在本行有授信額度的客戶開證。

2. 開證行必須合理拒付。開證行只有一次拒付機會,如果拒付理由不成立,即使單據不符,開證行也必須付款;而根據開證申請書,申請人對不符單據無償付義務。這種情況下,開證行必須自行處理貨物,由于開證行并不擅長此事,必然遭受較大損失。反之,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沒有過錯,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詐,申請人也必須付款贖單。因此,開證行必須嚴格根據UCP600審核單據,并且以單據不符為由,在收到單據次日起5個銀行工作日內合理拒付。

3. 不可濫用“欺詐例外原則”。對銀行來說, 信譽至關重要,不可濫用“欺詐例外原則”進行拒付,否則會損害銀行信譽。因為若銀行動輒行以“欺詐例外原則”拒付, 將導致企業不樂于接受其所開立的信用證,使銀行信譽受到影響。因此實踐中,大多數國家的銀行一般不擅自提出受益人欺詐,而建議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禁令,銀行根據法院的禁令對受益人進行拒付,以避免與受益人發生爭議。在我國沒有對“禁令”和“支付令”的規定,但是銀行可以建議當事人根據《規定》第9條向法院提出申請,通過法院裁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三)議付行在信用證業務欺詐中的風險防范

1. 確認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身份。開證行只對其授權的銀行的議付承擔償付責任,而有權拒絕償付非指定銀行的索償。因此欲意對受益人進行議付的銀行必須首先確認其是否是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對于自由議付信用證,任何一家銀行都是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所以銀行可以優先議付自由議付信用證;而限制議付信用證項下,銀行必須首先確認自己是否是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如果不是,可以和開證行聯系,獲得開證行授權后再進行議付。另外,對于信譽不過關的開證行和受益人,議付行有權拒絕議付開證行指定在其處議付的信用證,除非議付行“明確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因為根據UCP600第12條a款“議付行并不因為開證行的指定而承擔必須的議付的責任”。

2. 按照開證行指示恪盡職守地行事。雖然根據UCP議付行議付后如果開證行拒付,議付行具有追索權,但是當受益人資信不佳時,議付行可能面臨追索無果的風險。因此議付行要仔細審單、確認單據相符,減少開證行的拒付;另外議付行應優先議付資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額度的客戶。在單據相符的情況下,如果開證行以“欺詐例外原則”拒付,議付行要擅于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適用”維護自己作為善意第三方的權益。當然,“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適用”要求議付行完全做到了議付,因此議付行不僅要嚴格審單確保單據的相符性,而且還要按照信用證規定的寄單方式寄單等。

(四)受益人在信用證業務欺詐中的風險防范

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文3

關鍵詞:信用證;作用;風險;防范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L/C)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但在促進貿易的同時,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風險,應該如何防范,值得我們思考。

一、信用證的特點

在國際貿易中,出口商和進口商由于遠隔重洋,很難充分了解到對方的資金及信譽情況,也很難建立起相互的信賴,因此,出口商在沒有收到貨款前總是不愿交貨,而進口商在未控制貨物前也不愿付款,為解決進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問題,銀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條件地保證出口商只要提供與銀行開立的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單據,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單時轉移貨物所有權。這就是信用證業務。

它最大的特點是由銀行保證付款,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開證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只要交單相符,開證行必須付款,其付款不以進口人的付款為前提條件。

信用證是自足文件。信用證是與買賣合同相分離的獨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條款是否與信用證條款一致,所交單據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銀行一律不過問。

信用證是單據化業務。在信用證業務中所有各方,包括銀行和商人所處理的都是單據,而非貨物?!禪CP600》第6條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二、信用證的作用

信用證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

(一)對出口商的作用

1、憑單取款。信用證支付的原則是單證嚴格相符,出口商交貨后提交的單據,只要做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單證一致、單單一致”,銀行就保證支付貨款。信用證支付為出口商收取貨款提供了較為安全的保障。

2、外匯保證。在進口管制和外匯管制嚴格的國家,進口商要向本國申請外匯得到批準后,方能向銀行申請開證,出口商如能按時收到信用證,說明進口商已得到本國外匯管理當局使用外匯的批準,因而可以保證出口商履約交貨后,按時收取外匯。

3、資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貨前,可憑進口商開來的信用證作抵押,向出口地銀行借取打包貸款,用以收購、加工、生產出口貨物和打包裝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后,按規定辦理貨物出運,并提交匯票和信用證規定的各種單據,敘作押匯取得貨款。這是出口地銀行對出口商提供的資金融通,從而有利于資金周轉,擴大出口。

(二)對進口商的作用

1、保證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在信用證方式下,開證行、付款行、保兌行的付款及議付行的議付貨款都要求做到單證相符。都要對單據表面的真偽進行審核。因此,可以保證進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貨物的單據,特別是提單,它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

2、保證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證條款來約束出貨的時間、交貨的品質和數量,如在信用證中規定最遲的裝運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譽良好的公證機構出具的品質、數量或重量證書等,以保證進口商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

3、提供資金融通。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通常要交納一定的押金,如開證行認為進口商資信較好,進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況下履行開證義務。如采用遠期信用證,進口商還可以憑信托收據向銀行借單,先行提貨、轉售,到期再付款,這就為進口商提供了資金融通的便利。

(三)對銀行的作用

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開證申請,即承擔開立信用證和付款的責任,這是銀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證。所以,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要向銀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擔保品,為銀行利用資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每做一項服務均可取得各種收益,如開證費、通知費、議付費、保兌費、修改費等各種費用。因此,承辦信用證業務是各銀行的業務項目之一。

三、信用證的風險

信用證是基于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一)來自進口商的風險

1、進口商不開證。由于市場價格變化等原因,為規避市場風險,進口商從自身利益出發,故意不開證。信用證能否開立不是銀行說了算,而取決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沒有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銀行不會向受益人開出獨立于銷售合同之外的單據買賣合同。

2、進口商提供假信用證騙取出口貨物。所謂假信用證,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進口商故意偽造或冒用銀行名義開立的信用證;二是進口商伙同資信不良銀行開立的信用證。無論是何種形式的假信用證,都是進口商詐騙行為的工具,如不能及時識破,將給出口商帶來極大危害。

3、“軟條款”信用證。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非善意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該信用證運轉時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則有權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申請人設置這種軟條款的目的在于將主動權單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來詐取受益人的質量保證金之類的款項。而出口商貨款的收回完全依賴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由于它是真證,不同于偽證,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詐騙甚至有些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再加上它形式變化多樣,主要包括暫不生效條款、苛刻條款、相互矛盾條款等,如果出口商對其認識不夠或是掉以輕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來自出口商的風險

1、出口貨物品質難以保證。由于信用證支付是一種單據買賣,銀行只關心單據的完整和表面的真偽,并不關心買賣合同和貨物的好壞,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確的單據,且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銀行就會對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譽較差,用假貨或品質低于合同規定的貨物欺騙進口商,則使用信用證結算并不能保證進口商的收貨安全。

2、因合同與信用證有關貨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按照合同規定描述而與信用證中的不同,也就是單證不符,銀行有理由拒付,因為信用證結算要求出口商必須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否則銀行將有權拒絕付款。

(三)來自開證行的風險

1、開證行可能審單不嚴造成損失。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承擔第一付款人的責任,要在審單無誤后代進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審單不嚴,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進口商的權益受到限制。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在開證行填寫的格式化的開證申請書是銀行事先擬就的,進口商沒有修改的權利,并且申請書的內容以保護銀行的權益為主,進口商的權益得不到完全保護,使進口商面臨可能來自銀行的風險,如申請書中的一些銀行免則條款,會成為銀行免除責任的保障,從而減少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可能因失誤所承擔的責任。

此外,信用證業務中任兩個當事人聯手,都有利用信用證的特性進行詐騙等風險。例如,由于只要賣方發貨單據相符,銀行就應墊付貨款,如果買賣雙方相互勾結,開證行就有可能被騙;又如,進口商串通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惡意拒付給出口商造成損失等。

四、風險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證本身存在一些風險,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證業務下各當事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熟練掌握國際貿易慣例;同時慎重選擇貿易伙伴,對其交易對象進行資信調查,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和采取適當的措施。

(一)出口商應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繕制或收集單據時必須十分謹慎,要嚴格審核信用證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制作發票和從相關部門取得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檢驗證書、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等,務必做到完整、準確、及時和整潔。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證后,應認真審核信用證的有關內容,嚴格審證,以及謹防“軟條款”的出現。當出口商對信用證中的有關條款難以滿足時,應盡量與進口商接洽,促使開證行進行修改。

2、出口商應避免接受“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的條款,因為海運提單通常代表持有人對貨物的所有權,如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申請人則很可能以各種借口挑剔單據,拒付貨款,或者干脆將貨物提走。

3、出口商應尋求信用證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以化解和轉移風險。出口信用保險是一國政府為出口商提供的一種非盈利性風險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勵,擴大本國商品出口。

(二)進口商應采取的措施

進口商要慎重訂立合同,對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做嚴格要求,讓受益人不易偽造單據和信用證。

1、掌握船舶的情況,在國際貿易中受益人通過提單欺詐尤為突出,所以買方應及時了解船舶的情況,確認提單是否真實。

2、加列商品檢驗條款。為了防止出口商不發貨,少發貨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現象發生,進口商可在信用證中加列有關條款來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當地政府檢驗部門出具的商品檢驗報告,或進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經營的第三國公正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或進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詐行為。

(三)開證行應采取的防范措施

開證行應嚴格審核信用證表面的真偽,否則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1、加強對進口商的資信了解。對資信不好、資產負債狀況存有隱患的進口商,開證行可相應地提高其申請開證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擔保,從而降低與減少受詐騙的風險。

2、加強對單據的控制。由于海運提單代表持有人對貨物享有的權利,因而開證行在信用證條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裝運貨物后出具以空白抬頭或以開證行的指定人為收貨人的提單。在空白抬頭下,如出口商交單并經背書將提單轉讓給開證行,如進口商付款開證行才將提單交給進口商;在以開證行的指定人為抬頭時,開證行通過控制海運提單與單據,在進口商付款后將提單背書轉讓給進口商。否則,開證行有權出售提單所代表的貨物。

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 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但在促進貿易的同時,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風險,建立風險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證業務是銀行中間業務中的高風險和高收益業務,隨著我國國有銀行徹底向現代商業銀行轉軌的進程,銀行將更加重視中間業務的發展,信用證付款在我國國際貿易結算中將繼續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1、王琮,劉凱.論信用證欺詐及其防范[J].湖北經濟學院學報,2004(2).

2、陳金亮.跟單信用證弊端之我見[J].對外經貿實務,2003(5).

3、徐志閔.淺析信用證支付方式下的風險與防范[J].集團經濟研究,2005(1).

4、黎孝先.國際貿易實務[M].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

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文4

一、案例簡介

日本開證行開立以中國A公司為受益人的自由議付信用證,到期地點中國,受UCP600約束。受益人按照信用證的要求發貨制單后,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內向中國B銀行交單議付。中國B銀行審核后認為單據合格,遂向受益人出具書面承諾“同意預付款項”。然后中國B銀行按照信用證要求的方式將單據寄往日本開證行,并在面函上聲明“已議付相符單據”。數日后,日本開證行來電稱未收到該套單據,中國B銀行查實該套單據在郵寄途中遺失,于是電告日本開證行單據遺失,并聯系受益人補寄副本單據。受益人補交副本單據后,中國B銀行便將款項打入受益人賬戶。日本開證行在收到副本單據后,來電稱該套單據為副本單據,進口方拒絕接受,要求中國B銀行承擔單據遺失責任;同時提出單據存在不符點“一是發票中受益人地址為上海,與信用證規定的地址太倉不符,二是副本單據的議付日期及交單期限已超過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其將保留單據等待中國B銀行指示。對此,中國B銀行立即予以駁回。后日本開證行又以申請人聲稱受益人涉嫌欺詐為由,以“欺詐例外原則”拒絕。中國B銀行拒不接受,要求開證行償付。

二、案例分析

(一)日本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是否成立?

本案中日本開證行提出的兩個不符點都不成立。第一,“發票中受益人地址與信用證不符”,不構成不符點。因為,本案中雖然發票中受益人地址為上海與信用證中規定的地址太倉不同,但都在同一個國家中國,根據UCP600第14條j款“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定的相應地址同在一國……”。因此,日本開證行提出的“發票中受益人地址與信用證不符”,不構成不符點。第二,“副本單據的議付日期及交單期限已超過信用證規定的期限”不能作為逾期交單的理由。根據UCP600第7條a款 “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并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交單時間是以受益人向指定銀行提交正本單據的時間為準,而不是以副本單據提交的時間為準;也不是以指定銀行向開證行交單的時間進行判斷。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內向議付行交單的,因此逾期交單不成立。

(二)中國B銀行是否要承擔單據遺失的責任?

由于本案信用證是自由議付信用證,到期地點為中國,根據UCP600第2條“……如信用證可在任一銀行兌用,則任何銀行均為指定銀行”,因此中國B銀行是日本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其按照信用證要求的方式將單據寄往日本開證行的行為是得到開證行授權的行為。另根據UCP600第35條“當……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銀行對……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遺失……概不負責”,因此,中國B銀行無須承擔單據遺失的責任。

(三)受益人、議付行有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

本案中受益人將相符單據交給指定銀行就算履行了交單義務,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因為UCP600第7條a款規定:“只要規定的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并且構成相符交單,則開證行必須承付……”。

議付行也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因為根據UCP600第35條“當……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遺失……概不負責” ,議付行只要“按照信用證要求的寄單方式”傳送,即履行了交單義務。

因此,除非另有約定,受益人和議付行都無補交副本單據的義務。而本案中議付行聯系受益人提交了副本單據,卻給開證行挑剔單據不符提供了機會。

(四)日本開證行是否可以欺詐例外原則拒絕償付中國B銀行?

欺詐例外原則是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的例外,即如果賣方利用信用證機制中單證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規定,提供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存在實質性欺詐行為時,銀行可以不按信用證付款, 以構成信用證關系與基礎交易相獨立的例外。UCP對跟單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并沒有做出規定,對該問題的處理主要適用于各國法律的規定。我國現在處理該類案件的主要適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根據《規定》第9條,如果本案中受益人確實存在信用證欺詐行為,即使單據相符,日本開證行可以根據欺詐例外原則拒付。但為了保護信用證下付出對價的善意第三人,各國法律都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進行限制。我國《規定》第10條列舉了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四種除外情形,其中一種是“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日本開證行償付中國B銀行的前提是中國B銀行必須已經做到了議付。那么中國B銀行是否做到了議付呢?根據UCP600第2條“議付是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 議付包括“預付或同意預付”。本案中中國B銀行審單后認為合格(并且之后日本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都不成立),向受益人出具書面承諾“同意預付款項”, 根據UCP600對議付的規定,中國B銀行事實上已經取得議付行地位;并且數日后又將款項打入受益人賬戶,向受益人實際履行預付款項。因此,本案中國B銀行已經做到了議付,具備議付行身份,即是“善意第三人”,日本開證行不能以欺詐例外原則拒絕償付中國B銀行。

三、幾點啟示

本案折射了議付信用證業務中的部分問題,下面筆者結合案例對議付信用證業務涉及的主要當事人如何有效防范議付信用證風險進行探討,從而使議付信用證更好地為我國進出口貿易服務。

(一)開證申請人的風險防范

根據上述分析,議付信用證業務中,如果“單據相符”并且“議付銀行按照信用證規定傳遞單據”,則單據遺失責任由開證行承擔,最終由申請人承擔;并且如無相反規定,受益人和議付行都無補交單據的義務。因此,開證申請人在指示開證行開證時,盡量開立限制議付信用證,選擇管理比較規范的指定銀行作為議付行,并明確銀行的寄單方式,防范單據遺失給開證申請人帶來的損失。

案例分析中雖然指出銀行可以利用“欺詐例外原則”對存在欺詐行為的受益人進行拒付,但是在實際業務中,銀行一般不會主動啟用“欺詐例外”,因為若銀行動輒行使拒付權, 那么它所開立的信用證便不會被商人樂于接受, 銀行的信譽必將大受打擊。所以在實踐中,通常由開證申請人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阻止銀行對信用證的付款,并且開證申請人具有欺詐的舉證責任。由于受益人欺詐的風險最終是由開證申請人承擔的。因此,議付信用證業務中開證申請人在申請開證之前必須對受益人進行充分的資信調查,盡量選擇資信好的貿易商成交。

(二)開證行的風險防范

信用證項下,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只要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開證行必須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的付款是終局性的,即使申請人倒閉或無理拒付,開證行也不能向議付行或受益人追索,只能通過開證申請書約束申請人,而這個契約是建立在申請人的商業信用的基礎上的,開證行可能面臨追討無果的風險,因此,開證行在開證之前一定要嚴格審核申請人的資信、必要時要求其交押金;優先給在本行有授信額度的客戶開證。開證時,開證行應明確交單等細節。因為上述案例分析指出,議付信用證項下,開證行承付受益人的前提是受益人將相符單據交至開證行或議付行;開證行償付議付行的前提是議付行對相符單據進行議付、并按照信用證規定的寄單方式將單據發往開證行。因此,只有受益人和指定銀行按照信用證的規定行事后,開證行才需兌現承諾。因此,開證行在開證時,可以通過對單據標準、寄單方式、以及是否補寄副本單據等做出詳細規定,約束受益人和指定銀行的行為。

當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不符時,開證行可以拒付,但拒付必須合理,否則即使單據不符,開證行也必須付款,而根據開證申請書,申請人對不符單據無償付的義務,開證行必須自行處理貨物,由于開證行并不擅長此事,必然遭受較大損失。反之,開證行付款后,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沒有過錯,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詐,申請人也必須付款贖單。開證行合理拒付,要做到如下幾點:首先,根據UCP600第14條a款,開證行提出拒付必須“僅基于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其次,根據UCP600第16條c款,開證行拒付時 “必須給予交單人一份單獨的拒付通知”,并且該通知必須“聲明銀行拒絕承付或議付”、“列舉所依據的每一個不符點”及“對不符單據的處理辦法”。再次,根據UCP600第16條d款,拒付通知必須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遲于自交單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工作日結束前發出”。否則根據UCP600第16條f款開證行“則無權宣稱交單不符”。

(三)議付行的風險防范

上述案例分析指出,開證行只對其授權的銀行的議付承擔償付責任,因此欲意對受益人進行議付的銀行必須首先確認其是否是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自由議付信用證項下,任何一家銀行都是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所以銀行可以優先議付自由議付信用證。對于限制議付信用證,必須先確認自己是否是授權的指定銀行,如果不是,可以和開證行聯系,獲得其授權后再進行議付。當然,根據UCP600第12條a款“議付行并不因為開證行的指定而承擔必須的議付的責任”,因此如果議付行不愿意對某開證行開立的規定在其處議付的信用證進行議付,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其可以拒絕議付該信用證。

在確認開證行授權的指定銀行的身份后,指定銀行要仔細審單、確認單據相符;然后按照信用證規定的寄單方式寄單;并根據UCP600對議付的定義做到議付。這樣指定銀行就取得了議付行地位,在單據相符的情況下,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詐,議付行可以“欺詐例外原則的排除適用”維護自己作為善意第三方的權益。

當然,議付行議付后,如果開證行提出不符點拒付,議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但可能面臨追索無果的風險,因此議付行要應優先議付資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額度的客戶。另外,議付行議付后,

(四)受益人的風險防范

根據UCP600第7條a款,開證行承擔付款責任的前提是 “單據相符”和“將單據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因此,議付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應做到:第一,嚴格按照UCP600繕制相符單據。如果單據不符,即使單據在傳遞中遺失,開證行也不負責任,單據遺失的責任最終由受益人承擔。第二,在規定的交單期內將單據交給議付行或開證行。如果受益人將單據交給自己的交單行,而非開證行指定的議付行,即使單據相符,單據遺失責任要受益人自己承擔。為便于受益人交單,受益人最好要求開立以受益人當地銀行作為議付行的信用證,如果是自由議付更加有利。當然,在遇到銀行無理拒付時,受益人應該充分利用UCP600條款駁斥不符點的成立。

另外,在實踐中,存在濫用欺詐例外原則的現象,一些銀行動輒以存在欺詐為由不履行在信用證中的承諾,法院頻發禁令禁止銀行支付款項,對不構成實質性欺詐的一般違約行為也被控為欺詐,使受益人不能得到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因此,受益人盡量選擇信譽較好國家、資信較強的銀行開立的信用證。如果濫用欺詐例外原則對受益人造成的損害,受益人要有效抗辯,并要求相關當事人做出損害補償。

總之,議付信用證作為實踐中使用較多的信用證之一,由于涉及問題的復雜性,對相關當事人影響較大。因此,實務中相關當事方應充分了解議付信用證的特征及相關規定,有效規避議付信用證業務中的風險。

參考文獻: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

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文5

如何在T/T結算下節約成本

T/T這種結算方式不涉及融資,是外貿企業最常用的一種結算方式。在T/T結算下節約成本,外貿企業需要關注三個方面。

向銀行要求結匯匯率的返點。自從2005年9月1日匯率放開以后,人民幣一路走高,外貿出口行業過得心驚膽戰。銀行是外匯市場的一級參與者,每天賣出的外匯數量和規模不是外貿企業可以企及的,因此與對外的外匯掛牌價相比,銀行一般能拿到1.8‰的匯率優惠。如果企業與銀行有良好的合作基礎,是有資格向銀行提出返點要求的,銀行一般可接受上限為0.005。

選擇有實力的國外結算銀行。外貿企業拿到的結匯額是經過國外銀行扣費后的。如果一筆費用從國外匯過來,經過的國外銀行多了,自然會被重重扣費,到手的外匯也會“嚴重縮水”。如果選擇的國外結算銀行具有過硬的結算網絡和完善的行體系,這筆外匯就可以少走“彎路”少“瘦身”。每個國外結算銀行實力不同,因此同筆T/T在不同結算銀行里有不同扣費,企業選擇實力強的國外結算銀行自然就可以大省一筆。

改變美元一定要結匯的觀念。企業如果選擇收匯后暫時不結匯,這筆外匯就穩穩當當放在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外幣賬戶上。這時公司可以找一家做進口的企業、需對外支付船費的貨運公司或是支付外幣收費的保險公司,總而言之是需要外幣的企業,與其商量一下,用手頭美元換他們手上人民幣。這類公司用人民幣購買外匯也需要承擔相當購匯費用,是比較樂意以“幣”易“匯”的。此方式雖需支付銀行‰原幣無匯兌手續費用(有些銀行免收),但卻可為企業避免不少因匯率變動而造成的“損失”,一年下來也能節省不少。

如何在L/C結算下節約成本

L/C目前是中國外貿業務中第二種常用結算方式。信用證財務費用比較高昂,主要費用產生與行有莫大關系。行關系就是兩家不同國籍銀行,互相委托,互為辦理國際銀行業務所發生的往來關系。如何在L/C結算下節約成本需關注與行有關的五個費用:通知費、修改費、不符點費、手續費、電報費和快遞費。

讓客戶選擇與中方合作銀行有關系的開證行。在做L/C業務時外貿企業需要支付信用證的通知費。如果客戶選擇的開證行與中國企業指定的通知行沒有建立行的關系,中間就需要國內第三方與客戶開證行有行關系的銀行轉通知,這一筆轉通知費不少。打個比喻,客戶選擇美洲銀行為開證行,中國企業選擇建行為通知行,而兩家銀行并沒有建立行關系,而與美洲銀行有行關系的工行就從中扮演了先通知建行的轉通知角色,收取高昂的手續費用。為了避免無緣無故多出一筆轉通知的費用,企業可以要求長期合作的銀行提供有行關系的開證行目錄,盡量讓客戶開證時選擇與中方合作銀行有行關系的開證行,讓“通知”一步到位,節省費用。目前國內很多銀行對在本行議付的信用證免收通知費。

開證前讓合作銀行核實客戶的信用證申請書。如果開出的信用證在實際操作中需要修改,如企業在信用證項下的融資,而負責融資的銀行不認可里面條款要求修改信用證,外貿企業就需要支付一定的修改費。開證前自己或者請合作銀行仔細檢查客戶申請書上的條款,及時修改不妥地方,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煩,節省信用證修改費。

按照UCP500規定制作單據并修改議付銀行檢查出的不符點。UCP500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的簡稱,銀行開立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遵循的國際慣例。企業嚴格按照UCP500制作單證,就能減少不符點。在國內議付銀行間查出不符點時,應盡量修改,嚴格控制國外開證行因單據原因拒付及扣不符點費用的風險。不符點費一般在50美元左右,制作單據認真一些,修改勤勞一些,節省的就不止一些。

盡量向銀行申請信用證手續費的優惠。目前國內L/C手續費為1.25‰,比D/P托收(客戶付款后銀行才交單給該客戶,商業信用一種。)的高一些。如果企業出口量大,并且與合作銀行建立了良好關系,可盡量向銀行申請手續費優惠。

信用證開證申請書范文6

案情簡介:

2004年6月的一天,某公司外貿業務員小峰與韓國某公司洽談了第二筆業務,將我方擬定并蓋有公司章的一份貨值10萬美元的針織布的出口合同傳真給了韓國公司,但是并未接到回簽的合同,卻收到了韓國公司通過銀行開立的不可撤消信用證。信用證規定議付單據除了發票和裝箱單外,還需由韓國海外公司簽發的“質量合格”的查貨報告和其指定的某貨運(上海)公司負責安排配船定艙,并簽發以韓國海外公司為抬頭的記名式海運提單,貨物從上海至危地馬拉,價格條款是FOB Shanghai。

小峰在規定的時間內備好貨物,經韓方檢驗并出具了“質量合格,準予出運”的查貨報告。在取得了其指定的貨代公司出具的提單后,小峰所在公司向銀行遞交了議付單據。銀行檢查了單據,發現提單上貨代公司的簽章表述與信用證上的描述不一致,并向小峰所在公司提示。而小峰認為上一票貿易的提單上貨代公司的簽章也是同樣的,貨款都能收回,況且這次又有客戶的查貨報告,不會有問題,就擔保出單。但接下來的情況完全出乎小峰的意料:韓國公司的來電稱,針織布顏色有色差,要求重新染色并承擔空運費,否則不接受此批貨物。小峰緊急聯系原貨運(上海)公司,他們的回答是:如要辦理退運貨物事宜,中方需先付人民幣16萬元的運雜費,而且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此時,韓國公司傳真了不接受此批貨物的書面通知。并數次來電稱,若不及時處理,貨物將被進口國的海關作沒收處理。同時告訴小峰:如果貨物降價70%的話,可以幫助尋找其他客戶來接受此批針織布。與此同時,我方銀行接到了韓國開證行的不符點通知書,拒絕付款。就在小峰猶豫之際,韓方開證行退回所有銀行單據。此時的小峰想到了法律顧問,一邊與韓國公司據理力爭,一邊積極通過其它渠道尋找新買主。不料,韓國公司又來電稱:你方的退運決定須經過他的同意。這就是說,無論我方持單對貨物做出退運或轉售其它買主的決定,都需要經過韓國公司的簽字同意后,目的港才會放貨。無奈之下,在綜合考慮了法律顧問的意見和訴訟成本后,小峰最終同意了韓國公司降價70%的要求,了結此事,白白損失7萬美元貨款。

案情分析:

這一損失是怎樣造成的呢?既然韓國公司出具了“質量合格,準予出運”的查貨報告,為何還會提出貨物的質量問題呢?這就是我們要關注的問題。

1.訂立書面合同,仔細審核信用證,重視操作程序,把握投料生產時間

雖然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合同可以是口頭、書面、和其他的形式,但我國在核準該《公約》時明確堅持:我國與國外當事人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可載內容。”這樣做是由于書面合同有以下的三個作用:1.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2.作為履行合同的依據;3.作為開立信用證的依據。因此,國際貿易中,訂立書面合同是將買賣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如實記錄的憑證。

另外,從UCP500等相關的規定中,可以看出關于買賣合同、開證申請書、信用證三者的關系:信用證依據進口人的開證申請書而開立,開證申請書的基礎又是買賣雙方所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從銀行的角度而言,信用證是買方的一種有條件的銀行信用支付保證,它獨立于合同又與合同有著聯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所以規范化的操作,是買賣雙方首先簽署體現雙方權利和義務對等條款的合同,買方根據合同開立信用證。賣方收到信用證,審核無誤后才可投料生產。

本案的賣方并沒有得到買方的回簽合同,僅憑銀行的信用證就投料生產,使我方在貿易的起步階段就處于面臨潛在風險的地位。

2.重視貨物運輸提單,把握好提單中收貨人一欄的抬頭關

(1)爭取采用船公司提單而不是貨代提單

一般而言,船公司大多重視信譽和自身的品牌效應,操作也比較規范,即便也偶有憑保函將貨放給客戶,但一旦出現問題,會憑借其信譽與實力,妥善地處理糾紛,其信譽度遠非貨代公司可比;對于實在不可避免地要由對方指定的貨代來安排貨物的運輸,則必須要對貨代公司的資質進行審查,確定其是否具備貨運(無船承運人)的資格,還是只能從事中介服務的辦事處機構。對于尚未在商務部、交通部和工商等部門注冊登記的境外辦事處機構千萬不能使用。

(2)謹慎對待指裝貨的“記名提單”

在國際貿易中,進口人往往會要求使用其指定的貨代安排運輸,并由該貨代簽發提單,而且在提單收貨人一欄直接以進口人為抬頭,這便是“記名提單”。如果使用“記名提單”,不僅會給目的港船代與提貨人的串通而無單提(放)貨造成了可能,而且也使買賣雙方的商業糾紛上升為貨款回收風險。另外,發貨人因故要將貨物退運、轉售或委托第三方提貨,提單上的收貨人會設置人為障礙,使得出口人有可能不便行使貨物的調撥權,甚至失去對滯留于目的港貨物的處置權。因為在這種提單抬頭項下,只有提單上收貨人簽署意見,承運人才能按出口人的要求對貨物進行處置。倘若提單收貨人一欄抬頭采用“TO ORDER OF XXX BANK”表達,則目的港貨代在處理貨物時就要考慮銀行的意見,無形中多了一道銀行信用的保護。

3.把好議付單據質量關,杜絕單據中的不符點,嚴格控制擔保議付

信用證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保證付款的方式,而是一種有條件的付款承諾書。按UCP500的規定,只有當出口方(受益人)的單據的種類和描述嚴格符合信用證上的要求,單據間的描述相互一致且不矛盾時,開證行才會付款,也就是說:“單證相符,單單一致”是出口方能夠收到貨款的前提條件。

由于信用證是開證行依據進口人(或進口人)(申請人)的要求開立,信用證往往會有體現進口人(或進口人)意志的條款,即俗稱“軟條款”。這就要求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證時要嚴格審證,對辦不到的條款(尤其是隱形條款)要及早發現,及時聯系修改。

4.設置合理的付款條件和價格術語,控制主動權,化解風險

在國際貿易中,可根據所從事商品的市場競爭程度,爭取買方預付適當的貨款。這樣做既可減輕出口人(生產商)的資金壓力,還可使賣方在貿易中處于主動地位。而使用恰當的價格術語,能對貨運人(承運人)的選擇、保障貨物的安全等方面有所幫助。本案中賣方采用的是FOB價格術語,貨物運輸由買方安排,一方面使得買方與承運人(或其)串通一氣有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使賣方日后處置滯留于目的港的貨物增加了難度。

針對價格術語的選用,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規避無單放貨風險的通知》就曾告誡外貿企業在簽訂出口合同時,應盡量簽訂CIF或C&F條款,力拒FOB條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如外商堅持FOB條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經原外經貿部批準在華經營國際貨運業務的貨代企業或境外貨代代表安排運輸,并向外商解釋。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為不影響出口,必須嚴格按程序操作:使用的提單必須是經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并批準的貨運企業簽發的規范化提單,同時由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后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另外,政府或行業協會應該定期或不定期舉辦各種不同類型的研討會,通報并分析相關時期內的案例,利用一切可行的手段(內部期刊、新聞媒體)交流防范和化解風險的經驗,提高外貿企業識別各種詐騙手法和防范風險的能力。

5.重視合同的回簽及買方簽署人的身份,合理設置合同條款

在國際貿易中,沒有合同的回簽,就可以視為買賣雙方沒有簽定書面合同。對賣方而言,這意味著少了一道屏障,而信用證項下的議付單據中的“不符點”無疑使本案賣方損失的發生有了適宜的“土壤”和“催化劑”,“種子發芽”成為可能。

(1)合同必須由雙方共同簽署,這是一個普通的常識。而在實際操作中(像本案),往往忽視對方的合同回簽。此時的合同只有我方的簽署,而沒有買方簽署。這樣,不僅可視為沒有書面合同,而且在履行合同時,買方明顯處于進退自如的地步,賣方只有履行的義務和承擔毀約的責任。

(2)合同簽署人應該是貿易雙方企業法人或其委托授權的人。另外最好加蓋公司章或公司合同章,這些章的英文表述要與合同的買(賣)方嚴格一致。

(3)合同的條款除了商品名稱和規格、數量和價格基本條款外,還應包含商品檢驗和仲裁條款。本案中的商品檢驗是在出口國的工廠檢驗,出口方只負責貨物離廠前的責任,對此以后的風險不承擔責任。

另外,“出口信用險”不失為出口企業規避并轉化風險、保障安全收匯的又一武器。

出口信用險是政策性的保險,它提供的出口信用保險服務,分擔了我國出口商從事對外貿易的風險,使企業可以采用更靈活的結算方式(除了L/C外,還可以D/P、D/A、O/A等)來開拓國際市場。出口信用險公司除了對進口商進行資信調查,并根據其資信狀況,進行風險等級評定并給予“授信額度”外,還具有較強的追賬能力,能為出口商挽回損失。況且,出口信用險的保單還有質押融資的功能。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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