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1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偝邪鼏挝缓头职鼏挝粚Ψ职こ痰陌踩a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2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維護公眾和從事建筑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和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實行各負其責、社會監理和政府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質量,確保建筑安全生產。

第六條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建筑工程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實行招標投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七條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實行責任制。

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對其實施的建筑行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負責。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應對經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年限內,對其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管理責任,依法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并簽訂合同,組織工程建設,確保工程質量。應當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必須依法實施監理。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工程限額,需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程序性審查;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分級管理規定到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根據施工圖紙、施工驗收規范和工程質量驗評標準,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必須進行工程造價審計,并及時辦理竣工結算手續。

第十一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質量責任制度和勘察、設計檔案,對其勘察、設計質量負責。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與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符合建設工程合同的約定。勘察文件的結論應當評價準確、數據真實可靠,設計文件應當符合規定的設計要求;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和供應商。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設計推行注冊執業資格制度。設計文件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人員審核簽字,簽字人應當對簽署的文件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文件。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設計圖紙會審,負責設計技術交底;參加建筑工程的基礎、主體結構(含隱蔽工程)和竣工的質量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關技術處理方案。

對采用新技術和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及時解決施工中的技術問題及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工程質量責任制,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施工組織設計、工程設計圖紙、施工規范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不得違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減料。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時,必須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六條  項目經理和負責施工、預算、質量、安全、材料等專業管理人員,須經建筑專業知識、建筑法律法規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其監理的建筑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在監理過程中發現有違反施工規范和技術標準的行為,必須制止,并責成有關責任單位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監理實行注冊執業資格制度。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的質量驗收資料必須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的人員簽字認可,簽字人應當對簽署的質量驗收資料負責。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撥付款項,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實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關系公眾安全、公共環境的建筑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以及從事建筑活動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依法實施強制性監督。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配備與監督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并經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專業技術人員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配備與質量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裝備,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技術監督部門審查合格后,方可從事質量檢測工作。

建筑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檢測結果負責。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人員不得偽造質量檢測數據和試驗檢測結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建筑工程質量保修和賠償

第二十三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施工企業在向建設單位交付建筑工程時,應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和維護的說明書,并簽署質量保修書。

建設單位與建筑施工企業確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圍,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出現的質量缺陷,應當實行保修,其保修費用和因質量缺陷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保修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工程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向建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控告、檢舉。受理投訴、控告、檢舉的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

對涉及結構安全的工程質量問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建設單位組織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并根據鑒定結論進行處理。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安全生產實施行業管理,組織建筑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推廣建筑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和新設備,并接受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具體管理工作由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分級管理規定到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對工程項目開工前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方可開工。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為建筑工程安全生產提供必要的資料和作業環境,配合建筑施工企業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環境的建筑工程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費用應當由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施工企業應當將安全措施費用專項用于建筑安全生產,不得挪用。

建設單位不得干預建筑施工企業正常的生產活動,不得強迫建筑施工企業購買或者使用指定廠商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和防護用品等。

第二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保證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業發現設計圖紙不能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性能、不利于作業人員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時,應當向原設計單位提出修改設計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建筑安全生產負責,項目經理對本項目的建筑安全生產負責。

第三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專職或兼職安全技術人員,并建立安全生產資料檔案。

第三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定期對職工進行勞動技能、安全技術和法律法規培訓考核,并建立培訓檔案。未取得培訓合格證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險作業,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由專人監督實施。

在施工過程中,工程項目的技術和安全負責人必須根據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對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安全技術交底。

第三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作業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保護環境等措施,在現場周邊設置圍檔設施,懸掛張貼醒目的安全標志,并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必須符合文明施工的規定,建筑垃圾必須及時清理,生產和生活設施以及安全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不得購置和使用不合格產品。

第三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標準規范定期對施工現場的施工安全設施、架設機具、機械設備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并建立相應的檔案資料,確保施工設備設施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七條  實行從事危險作業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制度。建筑施工企業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實行強制性保險的保險費用應進入工程造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工程項目合同金額5‰以上10‰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事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包建筑工程的;

(二)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沒有設計方案,擅自進行涉及建筑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建筑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所出具的設計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規或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規范規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設計合同金額的10%以上50%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設計合同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項目施工合同金額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二)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三)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工程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施工合同金額1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建筑工程質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監理合同金額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發生重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安排未取得崗位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項目經理和負責施工、預算、質量、安全、材料等專業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

具有從業資格的項目經理和負責施工、預算、質量、安全、材料等專業管理人員,違反建筑法律法規及相關規范規程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可以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3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外承包工程,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工程項目)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提高對外承包工程的質量和水平。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服務體系和風險保障機制。

第四條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員的合法權益。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遵守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注重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建設企業參與對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有關對外承包工程的協會、商會按照章程為其成員提供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公平競爭和成員利益。

第二章 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八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工程建設類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級或者一級(甲級)資質證書;

(二)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經歷;

(三)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最近2年內沒有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較大事故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第九條 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中央企業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單位(以下稱中央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央單位以外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受理申請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的情況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第三章 對外承包工程活動

第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有關國家和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及時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做好安全風險防范。

第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不得進行商業賄賂。

第十三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四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將工程項目分包的,應當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并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筑施工企業。

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并負責監督。

第十五條 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的,應當選擇依法取得許可并合法經營的中介機構,不得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

第十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法與其招用的外派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向外派人員提供工作條件和支付報酬,履行用人單位義務。

第十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并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落實所需經費。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安全狀況,有針對性地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增強外派人員的安全防范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八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九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存繳備用金。

前款規定的備用金,用于支付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外派人員的報酬;

(二)因發生突發事件,外派人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三)依法應當對外派人員的損失進行賠償所需費用。

第二十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后,應當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接受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在突發事件防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外派人員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預防和處置并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預警、防范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統計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報制度,向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在貨物通關、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擅自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并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的;

(二)沒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或者未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并落實所需經費的;

(三)未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的;

(四)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及時、妥善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或者進行商業賄賂的;

(二)未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

(三)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將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筑施工企業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前款規定的數額對分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或者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后,未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的;

(二)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存繳備用金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

未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擅自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承包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人員出入境、海關以及稅收、外匯等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以投標、議標方式參與報價金額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規定標準以上的工程項目的,其銀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項,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承包特定工程項目,或者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承包工程項目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中國內地的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承包工程項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中國政府對外援建的工程項目的實施及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7月28日“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4

第一條為規范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液化氣經營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并監督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液化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液化氣經營遵循依法經營、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的原則,組織編制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液化氣發展規劃,報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符合全市液化氣行業發展規劃,并經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按規定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九條申請設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十條液化氣儲配站和瓶裝供應站(點)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三章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液化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液化氣應當依法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未獲得液化氣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液化氣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從事液化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設立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與之相適應的裝備和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運輸、接卸、儲存、充裝、計量設備和安全設施,儲罐容積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點)有相互毗鄰并采用防火墻有效分離的管理用房和瓶庫房,瓶庫房面積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內部及周邊安全間距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化要求。

第十三條從事液化氣儲配站、瓶裝供應站(點)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條件。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液化氣經營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人憑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液化氣經營者變更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實行一點一證制度。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經發證機關確認,經營期內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且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

第十五條禁止偽造、轉讓、冒用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在改建、擴建期間應當中止經營活動,由發證機關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改建、擴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具備經營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還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液化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環保、消防等有關部門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用戶管理檔案;

(二)向用戶提供液化氣安全使用說明書,告知報修電話,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液化氣;

(三)保證市場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從業人員參加培訓、考核;

(五)使用檢驗合格并有檢驗合格標識的氣瓶。

第四章安全和監督

第十九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液化氣經營者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并建立檔案,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其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液化氣經營者自行提取,專戶儲存,用于改善安全條件,進行安全隱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條儲存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儲存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瓶庫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由專人管理;

(二)設置防火、滅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設備和通訊、報警裝置,并按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護,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檢測、維護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識和警示標識,制定嚴格的人、車、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儲存設備、計量器具、容器和運輸工具等設施設備應當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五)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應當每兩年自主選擇具有安全評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安全評價中發現設施設備存在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發證機關和所在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充裝液化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液化氣應當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設施上進行,禁止從罐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

(二)充裝前在液化氣儲配站內的固定排殘設施上排除殘液,禁止私自處理殘液和在鋼瓶之間翻倒液化氣;

(三)充裝的液化氣質量和計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殘液不得超過總充裝量的百分之五;

(四)在充裝后的液化氣鋼瓶上張貼警示標識和安全標簽;

(五)充裝站不得向無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和無運輸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充裝液化氣。

第二十五條運輸瓶裝液化氣應當隨車攜帶加蓋液化氣經營者公章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液化氣經營者不得將瓶裝液化氣委托給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運輸。

第二十六條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十七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質監、公安、工商、交通、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制定液化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液化氣經營者的安全工作、經營活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液化氣經營儲存場所進行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液化氣經營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議;

(二)發現液化氣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責令限期改正。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液化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并建立液化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及時處置液化氣事故和安全隱患。

發現安全隱患,液化氣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發生事故,液化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當地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液化氣事故、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報告液化氣經營者或商貿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除違法建筑,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改建、擴建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未取得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液化氣的,冒用、使用偽造或使用轉讓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相關工具、設備、物品等,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期繼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手續繼續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辦理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轉讓液化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改建、擴建期間未中止經營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執行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液化氣經營者停業、歇業期間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置液化氣儲存設備、庫存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五)項、第二十四條(一)、(二)、(四)、(五)項規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責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

(五)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未進行檢測、評估、監控的。

第三十七條液化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瓶裝液化氣未隨車攜帶液化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罰款;委托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個人運輸瓶裝液化氣的,由區縣(自治縣)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除本條例規定由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外,其他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

第三十九條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給予行政許可或超越法定職權給予行政許可的;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5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職責分工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區,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工作;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建設、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范圍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本市鼓勵研發和采用供水與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五條對節約用水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編制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設備、儀器和器具應當符合相應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衛生、節水規范。城市供水設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為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更換。所需費用由設施所有權人承擔。

第八條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消防規范配置消火栓,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維護和管理,由供水企業負責。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應當列入本市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其維護和管理所需費用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九條公共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服從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并按城市建設計劃實施。

第十條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后,供水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一條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給水系統設計、施工和驗收技術規范的要求。

本市給水系統設計、施工和驗收技術規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需要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或者設施所有權人應當事先向供水企業提出連接申請。

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企業不得拒絕連接申請。

供水企業未按時答復或者申請人對答復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供水企業與申請人應當簽訂連接協議,約定相關施工方案、排水設施接駁、費用、損害賠償、連接后管理權的歸屬等事項。連接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供水企業應當自簽訂連接協議之日起十日內,將連接協議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連接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接協議的要求進行,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相連設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自建供水設施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質。

第三章設施維護

第十五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維護,確保公共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注冊水表由供水企業購置、安裝、維護和更換,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注冊水表安裝在戶內的,用戶應當予以保護,發生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用戶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注冊水表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公共供水設施運行時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事故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公共供水設施的搶修應當在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第十七條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等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用戶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業單位以及住宅小區等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管理單位不得中斷本單位或者本住宅小區區域內居民用戶的用水,確因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等原因需要中斷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受影響的居民用戶。連續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響的居民用戶或者不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因抄表、檢測、設施維護需要進入用戶住所時,應當向用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并說明目的、所需時間等情況,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可以交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已交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的,供水企業應當確保設施正常運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未交由供水企業進行維護的,除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戶負責設施維護,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用戶戶內用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條供水企業應當負責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確保二次供水的水質。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等作業應當符合相關保潔規范的要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相關的檔案,記錄作業人員、日期、水樣送檢等情況,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監管,并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抽檢。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辦法和保潔規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提供下列資料,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拆除、改裝、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申請表;

(二)相關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網圖紙;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設施保護方案,在補償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后,方可進行施工作業。供水企業可以對施工作業實施監控。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

(二)堆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動用消火栓;

(四)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公共供水設施上;

(五)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

(六)損壞、覆蓋公共供水設施標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水質、水壓的標準和規范向用戶供水。

禁止以臨時供水等方式將建筑施工用水作為居民生活用水。本條例實施前居民用戶使用臨時供水,其用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予以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設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經過注冊水表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注冊水表、設施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裝、改裝、毀壞注冊水表或者干擾注冊水表正常計量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測結果。供水企業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依法委托水質行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同時采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做好水壓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壓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壓標準。

供水企業應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壓檢測資料。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并每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所需費用納入部門預算。

第二十八條供水企業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質、水壓、設施搶修及時率等服務目標,以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

供水企業應當每年公布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供水營業收入、支出和利潤等經營情況。

第二十九條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或者需要供水企業暫停、終止供水或者恢復供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供水企業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完畢。

用戶需要供水企業供水、增加供水量、變更用水類別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供水企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

供水企業應當將其供水區域和供水服務項目申請的辦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收費標準等事項,在其營業場所公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企業不得拒絕用水申請。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新建住宅應當按戶安裝戶外注冊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戶安裝戶外注冊水表的,除因建筑結構限制等原因無法改裝的外,供水企業應當有計劃地改裝,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注冊水表應當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未依法進行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三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注冊水表,并按抄錄的注冊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三十三條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城市供水價格。

用戶申請多類別用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收費。

用戶多類別用水未事先申請分別裝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因建筑結構、供用水設施等限制不能分別裝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別用水比例后計價收費。

第三十四條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費結算和繳交的時間、方式等約定繳納水費。

供水企業收取水費應當向用戶開具發票。

第三十五條供水企業可以委托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它單位代為抄錄注冊水表、收取水費、轉交水費發票。

供水企業委托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它單位代為抄錄注冊水表、收取水費、轉交水費發票的,應當將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委托事項向用戶公告。受委托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于用戶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向用戶作出答復。

供水企業應當將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用戶對供水企業受理用水申請、供水水質、水壓、注冊水表準確度、收取水費以及處理投訴等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復。

第五章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三十七條本市實行節約用水。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切實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計劃用水與定額用水相結合,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分級累進加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制度。

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節約用水規劃、年度用水計劃、用戶用水定額、城市供水狀況、用戶用水情況,按月核定并下達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年度用水計劃應當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達。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工作,確定用戶用水定額。

第四十條非居民用戶要求調整用水計劃指標,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已制定節水計劃;

(二)已實施節水管理及技術措施;

(三)用水量未達到水表額定流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非居民用戶實際用水量超出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依法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非居民用戶對抄錄的超計劃用水水量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答復。

收取的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每年的支出納入部門預算,專項用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節水型用水設備、器具名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提倡園林綠化、建筑施工、市容衛生、洗車等行業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再生水和其他非傳統水資源。

賓館、飯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體育設施、洗車行等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配套安裝循環用水設施。

第四十四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統計制度,加強節水統計工作。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臺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六章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供水企業應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適時修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應急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八條供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源水質監測數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保證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第四十九條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區、縣級市范圍內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在區、縣級市范圍內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條發生城市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業不依法采取應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供水企業實行臨時接管。

實行臨時接管時,應當對供水企業的財產進行保護,并建立相關的財務管理制度。

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經過處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狀態消除時,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解除臨時接管。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后未按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未按時將連接協議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未按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水壓檢測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未按時公布服務目標、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或者經營情況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未按時答復用戶投訴,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供水企業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修,影響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未依法辦理連接申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連續停止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未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時采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未進行相關公示,或者拒絕、拖延辦理用水申請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未依法計量用水量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未依法履行相關應急責任,不采取應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項所列情形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供水水質、水壓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供水企業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建設不符合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關保潔規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將相關檔案資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拒絕供水企業實施監控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拆除、改建、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盜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有違法所得且可以計算的,按違法所得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約定繳納水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日處以應交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對于阻撓、妨礙維護、管理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城市供水設施的所有權人、管理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告和制止,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設施損毀或者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責令檢查、通報批評的處理或者警告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投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二次供水水質疏于監管,未進行定期抽檢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和公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按規定辦理用戶要求調整用水計劃指標的申請的;

(五)發生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時,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或者的行為。

國有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供水水質、水壓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情節嚴重的,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于生產、輸送、供應、計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運行的各種建(構)筑物、設備和設施,包括公共供水設施、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

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自來水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供水設施是指有關單位自行建設的,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ㄖ疲┧O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用于農業、漁業和畜牧業的自建供水設施除外。

用戶共用用水設施是指同一規劃紅線范圍內二戶以上用戶共同使用的用水設施,包括各類供水加壓設施、儲水設施、管道、閥門等;

注冊水表是指由供水企業擁有、登記注冊、監督保養,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6

關鍵詞:工程;安全監理;

中圖分類號:K826.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一、安全監理的定義及重要作用

所謂安全監理是指對工程建設中的人、機、環境及施工全過程進行評價、監控和督察,并采取法律、經濟、行政和技術手段,保證建設行為符合國家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制止建設行為中的冒險性、盲目性和隨意性,有效地把建設工程安全控制在允許的風險度范圍以內,以確保安全性。

安全監理主要以宏觀安全控制為主。即從招投標開始實施全方位全過程的安全控制,在對承包商的選用、施工進度的控制和安全費用的使用監督等方面,起著舉足輕重的制約性效用。安全監理在建設工程全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通過安全監理的工作可以有效地防止或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的安全;實現工程投資效益最大化;規范工程建設參與各方主體的安全生產行為;有利于促使施工單位保證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提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帶動整個施工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從而促進建設工程安全保證機制的形成。

二、目前建設工程安全監理存在的問題

1、對安全監理的重要性認識不夠。從行業的角度來說,建筑的確是高危險的行業,員工在工作時必須要有安全意識。很多開發企業和建設單位安全監理意識淺薄,對安全監理的工作重要性認識不夠。平時不重視安全監理工作,經常是發生了危險,才想起來。

2、缺乏專業的安全監理人員。目前的建筑工程監理單位或多或少在施工安全的監理工作上也存在一定的誤區,往往偏重于對工程質量、進度方面的監理,而不能充分認識到安全監理工作的重要性。這一方面與長期形成的管理意識有關,另一方面,現場監理人員安全監理工作相關業務知識的缺乏也制約了他們更好地完成施工現場的安全監理工作。

3、安全監理不到位,責任不落實。安全監理工作的好壞,直接關系到了國家和人民財產的直接利益。建立安全監理機制,加強對安全監理工作的貫徹和落實是必要的,必須的,也是尤為重要的。這不僅能確保整個工程的順利進行,并且還能減少重大事故所造成的損失。

如何提高安全監理工作水平

按建設工程的不同階段,可將安全監理工作細分為:招標階段的安全監理工作;施工準備階段的安全監理工作;施工階段的安全監理工作;竣工缺陷責任期階段的安全監理工作。針對不同階段的安全監理工作,可采取以下措施加強安全監理控制,提高安全監理工作水平。

1、完善技術、資源、管理的基礎工作

日常管理進程中監理部門不僅應有效豐富監理人員安全培訓工作,統籌運用內外培訓結合方式,主力提升職業操守、專業素養、技術知識培訓,支持與鼓勵安全監理工作人員積極參加業務培訓進修,實現科學有序的持證上崗,強化其綜合專業素養。同時在監理單位進場履行監理職能階段,也應以多方視角科學做好安全監理相關準備工作,即首先由監理總工程師組織監理工作人員確定施工建設項目總體范疇、具體工作內容,合理分配職能崗位,同時依據相關安全生產條例規定,對較大危險性分項工程應組織工作人員細致全面的編制監理管理實施細則,由監理措施、辦法、控制要素等層面對建設工程安全施工技術進行全面監督保障。對于監理安全規劃、高危項目方案進行論證審批環節,現場監理單位應科學做好存檔備案工作,對其中包含的創新技術、管理成功經驗應全面及時總結并做好推廣工作,召集全體監理工作人員積極學習、全面參考。對于規模較大專項建設項目,我們應組織每月一次的現場項目負責人及監理工程師共同參與的工作例會,強化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的現場互動,共同總結安全監理進程中存在的偏差現象與經驗教訓,對個體優勢進行全面整合,持續提升監理人員素質與業務技能,進而有效提升安全監理工作水平。

(2)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施工前應對施工方單位資質、生產安全許可證明展開有效性審核,督促其及時辦理各項延期手續,依據施工方生產安全規章體制展開備案與檢查,并完善督促其科學落實。同時我們應對特種作業工作人員、專職生產安全管理人員相關資格證書進行全面審核,確保崗位工作人員實現崗職匹配、做到持證上崗,結合安全生產、相關管理文件對施工組織設計階段中存在較大危險性分項工程進行技術措施、專項安全施工方案審查,為技術可行性、施工項目方案合理經濟性提供完善保障。督促相關施工單位針對救援應急預案進行相應設備、器材的落實,面向全體施工人員展開事故工程危險處理方案宣傳教育并科學演習預案,依據具體狀況進行有針對性整改,做到下移重心、前移關口,在確保施工方從事安全管理工作人員到位到崗基礎上,注重安全雙基強化,令技能訓練與安全意識充分落實于對基層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中。

3、分析安全事故原因,以預防控制為主

將安全監理工作融入到建設工程項目安全生產管理監控中,科學分析現場施工安全危險源頭,實施行之有效的預防控制措施。一般來講危險源多來自前期施工勘察設計階段的不全面、不細致;施工中包含許多不符合科學標準的物質條件,普遍存在于建設項目施工活動現場及周圍區域。從具體層面來講實施建設工程項目安全監理階段,行之有效的危險源辨析方式包括現場調查、編制安全檢查表,對操作性及危險性展開研究等。在現場調查階段安全監理工作人員應通過深入現場的觀察、交談詢問與查閱記錄方式合理獲取價值化信息,展開細化研究后針對相關危險源展開科學處理??茖W編制相關安全檢查表,對施工操作人員、現場狀況展開有針對性安全檢查,合理識別其中可能包含的危險源。同時監理工作人員應對建設工程施工工藝中包含的危險源進行有效控制、嚴格審查,通過指導語句、標準格式探尋偏差現象、識別危險源的潛在性。在對他類分析事件樹、工作任務、故障樹危險源識別方式的運用層面應依據其適用范疇、相關局限性進行綜合運用,以全面提升分析結果的細致與準確水平,有效抑制各類建設安全事故的不良發生。

4、專項管理與綜合治理相結合

在夯實安全監理工作、完善前期準備基礎上,確保項目施工階段安全監理工作的有效落實。從事安全監理工作人員應不定期或定期針對特種作業工作人員、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在崗、輪崗狀況展開核查,核準有關管理安全程序是否科學履行。依據通過審批的相關布置總平面圖,引導施工方及時、有序的撥發相關安全生產經費,核查現場施工安全預防措施及各項安全標志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落實到位,尤其對于外用電梯、起重機械與安全網等施工常用設備應確保工作人員及時送檢。同時監理工作人員應結合強制標準條文采用旁站、現場核對、實時巡查等方式對施工單位各項組織施工設計階段相關技術措施與施工專項方案全面督促,確保定人、定時、定責實施安全隱患的落實整改工作,實現標準化執行、作業、檢查與監理。對各項工程項目設備、材料、構件、配件等,嚴格審核出廠證明質量文件,實施必要的取樣見證送檢。

五、結語

只有將各項安全監理工作融入到建設工程全過程中,科學分析事故原因,實施有效預防控制措施,加強監管力度,開展施工現場綜合監理,才能有效保障安全監理工作的執行力、規范力、引導力、先進性,進而全面提升建設工程綜合質量。

參考文獻:

[1]蔡建新。工程監理中設計和施工階段的質量與安全控制[J]。中國水運(下半月),2012,(2)。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