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調解協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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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調解協議

經濟調解協議范文1

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時依法進行調解,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第85條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和經濟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的實體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調解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書之一種,其法律效力與民事判決書是相同的。”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訴訟糾紛,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法。它體現了我國特有的調解和審判相結合的民事訴訟原則,這種方式有利于合理解決當事人的訴訟糾紛。根據我國民事審判實踐證明:多數民事糾紛案件都是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這是因為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不論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問題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礎上產生的糾紛,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曉之以理,大多數糾紛是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的。因此,搞好調解工作和制作好調解書是民事審判業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對于加強人民內部的友愛關系,促進安定團結,搞好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預防和減少糾紛,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方法

民事調解書可分為一審、二審、再審民事調解書,寫法除個別項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結構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組成。

(一)首部

1.標題

標題分兩行寫明法院名稱和文種。

2.編號

寫在標題右下方的位置。寫明:“[年度]×民×字第××號?!?/p>

3.當事人情況

如系一審的調解書,應按順序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況。如系二審的調解書按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的順序寫。如系再審的調解書按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寫。具體寫法與一審、二審、再事判決書相同,可分別參照。

4.案由

即寫明案件的性質。如“婚姻糾紛或購銷合同糾紛或損害賠償”等。

(二)正文

一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如系二審或再審調解書,在其之前還應寫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情況和再審的提起情況。案件的事實可寫法院確認的事實。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開庭情況下,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和事實清楚,并經雙方同意而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的事實可寫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無論是哪種情況,事實都應當寫得簡明扼要,不必像判決書那樣寫得過細。

二是寫明調解達成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是指在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它是調解書的核心內容。在事實寫完之后,應另起一段,寫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而后,用分條分項式寫明協議的具體內容。最后,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如有一部分已執行,在本協議內容中,應將已執行的那一部分也寫入調解書協議內容中,并加括號注明(已執行)。

(三)尾部

首先寫明法院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的態度及調解書的效力: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p>

之后由審判庭人員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蓋院印,書記員署名,左方打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校對戳。

三、寫作注意事項

?調解只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強迫調解。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法律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否則不應確認。

?敘述調解書的事實,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確定責任,這是因為雙方已就爭議的內容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但如果一方堅持要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也要可在事實中將之反映出來,總之,以尊重當事人意愿為前提。

?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的問題,不應在調解書在確認,而應當另行制作決定書確認民事行為無效或者合同無效。這是因為,民事行為或者合同的有效無效確認,只能由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確認的機關(如仲裁機關)予以認可,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原則的體現,無權就民事行為或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

?當事人在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離婚、維持收養關系、即時履行和當事人不要求制作調解書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對不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審和再審中,當事人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書,因為它涉及到原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調解書的內容應明確具體,便于當事人的履行。調解書中不應使用強制性的詞語,不宜寫進教育性無法律上實體意義的詞句,無必要寫當事人無其他爭議和調解成立的日期。調解書也無需寫撤銷原判決,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二審和再審調解書送達后,即視為原判決撤銷。

【范文】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民終字第××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57年生,漢族,農民,住**縣劉新鎮孔灣村三組。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88年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人李強,南京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當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師,住**縣新城中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劉新鎮集體商業總店(下稱商業總店),住所地**縣劉新鎮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業總店經理。

委托人陳康,江蘇石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祝慶,男,**縣供銷合作社科長,住**縣供銷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服**縣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

1995年10月12日**從商業總店購買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時許將其用于照明發生爆炸,致**、**父子被燒傷。經醫院診斷:**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積Ⅱ°燒傷;**頭、頸、胸、雙上肢13%面積Ⅱ°~Ш°燒傷伴感染。本院法醫景德鑒定**面部損傷屬五級傷殘。**父子住院治療期間,商業總店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爾后,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年5月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商業總店賠償14萬元。原審法院判決**、**的訴訟請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

一、商業總店賠償**、**經濟損失4?2萬元??鄢迅?萬元,余款3?2萬元,本調解書送達之日給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給付5**元,12月31日前給付7**元。

二、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50元,合計300元,商業總店負擔250元,**負擔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七月八日

經濟調解協議范文2

    1.協商(和解)

    (1)協商達成一致,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2)經仲裁庭審查,和解協議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除外。

    2.調解

    (1)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沒有提出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

    (2)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A.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B.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后,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調解書。

    C.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沒有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

    3.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

    (1)仲裁時效(F27):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例外: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舉證責任倒置(F6):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的,由單位舉證,否則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法律敎育網

    (3)集體勞動爭議: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活動。

    (4)仲裁裁決(F47、48):下列爭議做出的仲裁裁決對用人單位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勞動者對該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A.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

    B.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

經濟調解協議范文3

調解制度的功能

在現代社會中,糾紛的解決機制呈多樣化的趨勢。理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同的偏好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保障個人的權利和實現社會公正。調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進行調停,排解疏導,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我國的調解制度主要有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兩大類。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訴訟內調解只有法院調解。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制度表現為公權力和私權力的有機結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調解過程,使的調解協議具有一定的強制力;另一方面,調解協議的產生又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使的調解協議樂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審判相比,調解具有其獨特的司法救濟價值。

以調解為主的處理民事訴訟,能及時化解矛盾,對社會穩定有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以及對法制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的特點。當前,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法制觀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地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一個制度的確立,即民事訴訟程序的制定,應體現其根本的價值,調解制度作為“類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謂價值在哲學上是一種關系的范疇,即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調解程序價值既為參與調解的主體的內在需要所給予的滿足與實現。程序價值包括兩個方面:一為內在價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為公正與效率。二為外在價值,通過程序的運作導致的實體公正,秩序等具體形態。因此,調解程序的重構首先在根本上體現其內在價值,即公正與效益。只有體現了內在價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運作中帶來實體的公正,進一步實現社會秩序穩定的外在價值。

法律從誕生之日起,便與正義建立了密切的聯系,正義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標。盡管如博登海默所說正義就象“普洛透斯的臉”令人難以捉摸,但是,在司法運作中還是有其實現的客觀標準。羅爾斯認為正義的實現有如下兩個原則:

(1)平等原則,既程序對每一個人的適用應沒有差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形成的,而對妥協協議的公正性的內心確信,主要以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為前提,當事人雙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見,保障其訴訟上的利益。法官在調解時對于雙方的基本權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為中立人應給予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機會提訟中的權利。

(2)差別原則,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礎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獲得最大的利益。這就是說允許法官差別對待當事人雙方,但這種差別要對訴訟中不利的一方。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識的欠缺嚴重,而導致在訴訟中個人的合法利益無法得以保障。因為,在現實中各方勢均力敵的情形并不多見,所以通過程序的規定保障當事人的對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調解程序是由第三人來主持,通過斡旋解決糾紛的程序。而由第三者處理案件這一事實本身就必然包含著判斷契機,因而學理上關注的重點首先應(!)當是如何適當地防止恣意。因此作為調解程序中法官的職權應該受到一定的規制,使其只能充當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當事人合意的純度。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從各自所擁有的手段確認調解法官提出的某個妥協點是能夠得到的最佳效果,這樣糾紛的解決即可獲得。法官的中立是這個妥協點能夠被當事人雙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義的前提。從程序正義的角度,調解制度中應包括以下四個要素:

(1)平等。一個公平的調解程序要求每個當事人都應得到平等的對待。平等決不是程序的一個簡單的或直接的屬性,它可以成為一個嚴格的要求。

(2)準確。公正的調解程序應能夠保障當事人雙方了解爭議所涉及的實體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

(3)公開。調解程序的運行狀態應該是在當事人對席的情況下進行,并且其運行的規則和標準對當事人雙方是透明的。

經濟調解協議范文4

桂陽縣司法局基層股

20__年5月16日

根據縣委政法委關于開展人民調解調研的要求,我們對近兩年來以及今年“兩會”期間和清明期間桂陽縣各鄉鎮排查并上報的糾紛(不穩定因素)情況進行了梳理和分析,并下到相關鄉鎮進行了走訪調查。調查發現,隨著中國社會的迅速發展引發了社會深層次的變革,各種摩擦、碰撞隨之產生,形成了紛繁復雜的矛盾。面對新形勢,人民調解工作在不斷創新的同時也還存在著不少突出問題?,F結合正在開展的“司法行政大動員、化解矛盾促和諧”專項維穩活動和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三調聯動”工作,就如何解決這些問題,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我縣人民調解工作面臨的新情況

近幾年來,我縣社會秩序日趨穩定,人民安全感普遍增強。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各種利益沖突和磨擦不斷出現,時有發生,問題也越來越突出,對社會穩定形成了較大的壓力。人民調解所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主要表現在:一是大多數群體性糾紛緣于十七、八歲的小青年爭強好勝而引起。20__年4月9日所發生的太和鎮地界村與清和鄉煙村互相打砸店面和車輛的糾紛,就是因太和鎮地界村徐某騎摩托車在本鎮內的省道岔路口與桂陽縣百紡公司鄧某開的小車相遇,想趁此敲詐鄧某而由本村的小青年挑起的。去年清和鄉溪口村與北湖區魯塘鎮村頭村發生的“5.7”系列邊界糾紛也多是由于小青年年輕氣盛、好生事端而引起的。二是糾紛的動因以利益之爭為主,并呈多樣化、復雜化趨勢。以前的糾紛大多是婚姻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以及土地糾紛等,而現在則以資源權屬、環境及生態、工程建設中群眾利益維護等經濟內容的新型矛盾糾紛日益突出。其中,因山林權屬、土地承包、村務管理、征地拆遷、企業改制、拖欠工資、職工下崗、干部待遇、復員軍人就業和黨群干群關系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加。一些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糾紛不斷增多,解決起來難度很大。三是部分當事人行為偏執,遇到問題往往采取暴力、集體上訪甚至沖擊政府等行為。20__年元月27日,樟木鄉上龍村村民胡某與板溪村村民李某兩人的摩托車發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由于雙方均采取過激行為而引發兩村群體性械斗,導致28日板溪一村民被砍死。流峰派出所干警到板溪村做工作路過上龍村時,該村村民甚至還將警車砸壞,將一干警(板溪人)打傷。四是各類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其中的熱點、難點主要有征地補償、拆遷安置問題,復員軍人、傷殘軍人的安置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問題,企業改制問題,以及涉法涉訴問題等。

二、當前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

面對新形勢下社會矛盾糾紛呈現出的新特點、新趨勢,我縣各鄉鎮司法所和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做了大量深入細致、卓有成效的工作,人民調解組織網絡更加健全,隊伍素質明顯提高,人民調解的功能作用日益突顯。目前全縣共建立各類人民調解委員會621個,有調解人員近5000名。與此同時,人民調解業務建設也得到了同步發展。近兩年來,全縣共調處各類矛盾糾紛1300余件,調解率達100%,成功率達96.9%,防止“民轉刑”22件,61人。有力地維護了全縣的社會穩定。

當然,我們也應該看到我縣人民調解工作還存在著不少困難和問題,突出體現在:

(一)組織機構不健全

目前,我縣39個鄉鎮和518個村(社區)都建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縣直單位及黃沙坪礦、寶山鉛鋅礦等廠礦企業也建立了相應的調解機構。從總的情況看,鄉鎮一級和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從人員、機構等方面都比較健全。但部分村(社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則存在無相對固定的辦公場所、未掛牌、沒有公章等情況,調解工作也未較好地開展;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文書案卷不歸檔的情況也還不同程序地存在。

(二)調解隊伍人員素質偏低

我縣雖有調解人員近5000人,但絕大多數人民調解員沒有受過正規的法律教育,難以熟練地掌握法律法規,并且不少調解員年齡偏大、調解觀念陳舊、缺乏創新精神。在開展調解工作中,力不從心、甚至調解效果事與愿違的也不乏其人。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具有多樣性、復雜性、群體性等特點,客觀上要求調解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文化素質、法律素質與調解工作業務素質,否則,調解工作效果難以得到保證,調解工作潛能難以充分發揮。顯然,目前狀況與新形勢的要求還有較大的差距。

(三)調解協議缺乏權威性,效力相對較弱

多數調解人員認為,人民調解作為民間組織,其制作的調解協議并不具備多大的效力。當事人可以履行,也可不履行,并且履行后也可反悔。而我國《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9條第2款也規定: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雖然20__年最高人民

法院出臺了司法解釋,承認了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如果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然要先打一場官司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這樣使很多當事人認為通過調解是“多此一舉”。

(四)開展調解所需經費得不到保障

現行的調解制度實行的是免費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其開展工作所需經費,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村調解主任享受村(居)委副職待遇,調解員則享受誤工補貼。去年我們也曾提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應當列入村(居)委的辦公經費,但因村級經費受該村經濟狀況的影響,少數經濟狀況好的村可以解決部分經費,但有的村本身就困難,常常自顧不暇,根本沒有能力拿出經費用于調解支出,因而開展人民調解所需的經費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絕大多數調解委員會因經費緊缺,連制作案件卷宗的材料紙都購買不起,工作舉步艱難,更別說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建設。

三、加強與完善人民調解工作的幾點建議

(一)健全調解網絡,加強調解組織的規范化建設

建立并健全調解組織是做好調解工作前提與基礎,調解組織網絡化是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向縱深發展的必然趨勢。要在當前鄉鎮、村(居)全面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基礎上,積極穩妥地發展行業性、區域性人民調解組織,在不同行業和系統建立各類專門調解組織,發展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形成以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導,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基礎,企業、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糾紛信息員為觸角的多層次、寬領域、規范化的新時期調解組織網絡體系。同時按照“五有”(有相對固定的辦公場所、有人民調解委員會標牌、有印章、有調解文書、有統計臺帳)和“四落實”(組織落實、制度落實、工作落實、報酬落實)的要求,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范化建設。建立起以崗位責任制為核心內容的糾紛排查、登記、學習、廉潔、考評、例會、統計、文書檔案、回訪等一系列規章制度,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運行。

(二)加強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的素質

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素質是人民調解工作質量、效果以及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決定性因素。這需要有一批具有較高政治、業務素質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強的人員加入到人民調解隊伍中。在選配調解員時,要把懂方針政策、懂法律法規、懂業務知識、會出謀劃策、會管理服務、會群眾工作、為人公正、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在人民群眾中有一定威信的人員吸收到人民調解隊伍中。逐步推廣“首席調解員制”、“調解人員等級制”、“調解員聘任制”和“持證上崗制”等好的做法和經驗。同時通過舉辦培訓班、以會代訓、以案代訓等方式,加強對調解人員的培訓,以不斷提高他們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調解工作能力。

(三)貫徹“三調聯動”機制,依法確認合法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20__年3月26日,縣委、縣政府下發了《關于開展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三調聯動”工作的意見》,文件對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對接聯動工作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立案前建議當事人到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立案審前對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案件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對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有和解可能的,委托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樣就把人民調解工作貫穿在糾紛案件處理的全過程。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的,要按照“三調聯動”的要求分情況而論:達成合法協議并在公證處公證后,在一定期限內,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達成協議后又向人民法院的,法院應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協議內容合法,調解程序也合法,且不違反自愿原則的,人民法院應賦予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應在裁定協議無效后立案審查。這樣,既能督促當事人盡快履行協議,維護人民調解組織的權威,又能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經濟調解協議范文5

關鍵詞:仲裁,調解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指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過程中,可以對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仲裁中,這一調解是在當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實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的。仲裁庭可以通過靈活的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然后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特別方式,與單獨的調解具有根本的區別。在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時,主持調解的調解員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員;同時,將仲裁方式和調解方式實行有機結合,即調解成功,則仲裁庭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結案;調解不成,則仲裁庭可以恢復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審理。調解并非仲裁的必經程序,不能帶有任何強制性。

一.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現實性與可能性

(一)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現實性

仲裁與調節相結合的做法,在仲裁中體現了許多優點。首先,它省掉了一個程序,從過程上體現了很大的靈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員進行調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過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而達成和解,則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系。正因為如此,我國運用仲裁與調節相結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實踐中獲得了很大成功。據統計,我國每年通過仲裁中的調解,可使案件總數的30%左右以當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協議裁決而告終。這種做法,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并由此引起了國際商事仲裁界的廣泛注重,這也是我國涉外仲裁事業幾十年來獲得不斷發展的重要經驗。[2](159)實踐證明,這種方式是可行的。

(二)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可能性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能充分發揮各自的優點,揚長避短。其之所以能結合,也是由其各自特點決定的,現分述如下:

1. 仲裁的特點:

(1)自主性:自主性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仲裁上的意思自治是從

國際私法上解決法律沖突的意思自治原則發展而來的。意思自治原則的核心是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于他們之間法律關系的法律。進入20世紀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國的普及,加上國際經貿的發展,使該原則獲得了廣泛的運用和進一步的發展,進而允許當事人選擇解決具體爭議的方法。仲裁程序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實質上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合同制度,當事人同意將它們之間的爭議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給作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員或作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解決,作為一種合同安排,仲裁應當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持。因此,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在一定程度上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需要仲裁的事項、仲裁的地點、仲裁的程序、機構、人員,甚至可以自主地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有助于消除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仲裁者間的敵對情緒,有利于糾紛的解決。當事人選擇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體現。

(2)便利性:仲裁的程序簡便、方式靈活、解決糾紛講求效率與公正,而且一般

不公開審理,這對保守商業秘密和維護商業信譽是十分重要的,也有利于當事人間及當事人與仲裁者間的溝通。

(3)經濟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解決糾紛速度快,所需費用也相對較低,因而對于主要分歧在事實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糾紛,當事人更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3](34-35)

(4)不公開性:《仲裁法》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在仲裁委員會審理案

件,秘密進行審理,幾乎成為世界各國仲裁機構的習慣做法,否則將會被視作“違背商事性質”而不受歡迎。仲裁多涉及商業信譽,當事人發生財產權益糾紛,往往不愿公示于眾,為當事人保密,便成為仲裁的顯著特征。仲裁不公開審理是就糾紛的外部環境而言的,對于當事人糾紛的內部分歧,則是根據公開辯論的原則充分表達各自觀點,查明事實,分清責任,體現民主。 [4](49)

(5)法律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從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發揮其在解決糾紛方面所具有的特有優勢。然而,法律性或國家公權力僅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仲裁,并未動搖仲裁的根本,不然則使仲裁成為了訴訟。首先體現在,仲裁的民間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應當遵守當事人選定或者法律規定必須適用的仲裁程序法和民事實體法,尤其不得排除適用強行法。其次體現在,仲裁與訴訟(或法院)的聯系方面,就我國而言,仲裁過程中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以及仲裁裁決和調解協議的執行,由于仲裁機構無權實施強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據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來執行,這便是訴訟或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同時,法院以撤銷而不是變更仲裁裁決的方式監督仲裁。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質由原初純粹的民間性和自治性發展到民間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就現代仲裁而言,民間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質屬性,法律性僅為附從屬性。

2.調解的特點

自愿性,接受調解和達成調解協議均是自愿,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非對立性,可以使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延續,是雙贏的結果。靈活性,調解的時間、地點、方式、形式、程序、途徑、內容、結果等,均可以以當事人便利、迎合當事人解決糾紛的需要而定,不必受法律的過多干涉;多贏性,調解解決糾紛,當事人雙方無論從時間成本、精力效益、價值效率、綜合費用、面子影響等各方面都有益處,因此,調解解決糾紛具有多贏性。[5]

但是,相對仲裁而言,調解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沒有有力的制度保障,以致于在當事

人雙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下,其間的協商極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結果;調解的成功與否一般取決于糾紛主體的合意,如果糾紛主體達不成調解合意,則前功盡棄;而仲裁,由于其法律性保障著當事人雙方在平等的環境中獲得公平的對待和公平的結果。在仲裁過程中,糾紛主體縱然沒有達成合意,仲裁機構亦有權根據糾紛事實適用法律或者公平正義原則做出裁決,而這些裁決在通常情況下是終局性的并具有強制執行力。[6] 而且,由于其結果不具法律強制性,當一方當事人不按調解協議履行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僅依此協議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時,調解成功所制定的調解書具有法律強制力。當一方不執行時,對方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二者相結合的顯著優點。因此,將調解與仲裁相結合,可以避免因當事人堅持自己的利益而不肯讓步時使糾紛難以解決的局面,有利于糾紛的盡快解決。

二. 前景與展望

當今世界上,幾乎每個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仲裁制度和仲裁機構,不僅建立了國內仲裁機構,而且也建立了涉外仲裁機構,其中比較著名的有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瑞士蘇黎士仲裁院、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國際商會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我國的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海事仲裁委員會等。并且,還出現了國際性的仲裁立法,比如,《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關于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1965)等。

我國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在市場經濟中,參與經濟活動的當事人應當遵循如下原則:1、友好協商;2、平等互利、3、效率至上。而這些是恰恰是與調解的主要原則不謀而合、并行不悖的,調解的發展是有廣闊的空間的。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調解的過分注重當事人的意愿很可能導致調解的難以達成,甚至于造成對弱勢一方的明顯不公正。而仲裁由于其具有法律強制性的一面,而且仲裁員往往是經驗豐富的專家,甚至很多法律專家,他們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迅速公正的解決矛盾與糾紛。在今天人類社會正面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勢下,中國已正式成為WTO的成員國,今后解決糾紛的工作一定會與日俱增。[7] 在充滿高度激烈緊張的競爭環境下,在節奏快捷的工作生活中,人們越來越需要快速經濟地解決糾紛,而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方式,正是為人們提供了這樣一個既有法律嚴肅性又能充分體現當事人雙方意愿的友好環境,因此,必然會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體現出越來越強大的生命力。

參考文獻:

[1] 施米托夫,《出口貿易—國際貿易的法律與實務》中譯本,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

1985年版。

[2] [3] [4] 姜憲明,李乾貴主編,《中國仲裁法》,東南大學出版社,1996.9

[5] 馬賽副,制定統一的調解法很有必要,百度網

經濟調解協議范文6

原代:同意庭前調解。

被:同意庭前調解。

審:現在開始調解,原告方有什么訴求,請陳述。

原代:我們銀行的訴求與民事起訴狀的內容一致。

審:被告有什么意見?

被告:辦理信用卡確實我本人辦理,但是我現在經濟出現困難,無法一次性還清原告的貸款,希望原告允許我分期慢慢償還。

審:被告,你有什么還款計劃嗎?

被告:以我目前的經濟能力,每個月最多還1500元。

審:原告有什么意見?

原代:考慮到被告主動與我們銀行調解,我們經過請示領導,決定接受被告的調解方案,但是要加一條,如果被告違反了其中任何一期,我們原告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全部的款項。同時,我們銀行希望被告能夠準時做到。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儲清正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本金14724.71元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費用5613.89元,合計20338.6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費用按照信用卡領用協議約定的費用和利息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分期償還,被告每個月償還原告1500元,定在每個月的28號前償還,第一期定于2020年10月28日前償還原告1500元,第二期定于2020年11月28日前償還原告1500元,第三期定于2020年12月28日前償還原告1500元,第四期定于2021年1月28日前償還原告1500元,第五期定于2021年2月28日前償還原告1500元,以此類推,直至被告還清全部款項為止;

二、如果被告儲清正違反了上述協議約定的任何一期時間或者金額償還款項,則被告的行為視為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償還剩余的全部款項;

三、案件受理費308元,減半收取計154元,由被告儲清正負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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