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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的行政處罰范文1
【關鍵詞】外匯;行政處罰;復議;復議前置
【正文】
《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將辦案所需的各種法律文書的格式進行了統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進行了詳細列明,這不但方便了檢查人員辦案,而且使相關法律文書在全國得以統一化。但外匯局肇慶中支在辦案中發現,《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權利;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告知了當事人復議的權利,但未告知當事人訴訟的權利,這主要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把復議設定為前置程序有關。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律體系還是文義來看,該條都存在產生多種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要不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的尾部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認為,既然不予處罰,當事人就沒理由復議和訴訟了。WWw.133229.CoM嚴格來說,這種理解有一定的偏頗?!缎姓幜P法》對三種情況作出了不予處罰的規定:第一是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三是違法行為輕微并經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首先,這三種情況都是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的,只是由于當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條件才不對其實施行政處罰。雖然外匯局未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但從整個事件來看畢竟是將當事人的行為定性為違法,當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錯誤而進行復議或訴訟。
其次,即使當事人對外匯局關于其行為性質的認定無異議,并不能排除當事人認為外匯局處罰程序失當的可能,在程序正義越來越受到重視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因處罰程序失當造成當事人精神或物質利益損失。因此,即使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仍然有必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
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程序》中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模板尾部載明“你(單位)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復議”。法律依據為《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痹摋l確實能理解為行政復議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規定的復議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讓人產生不同理解。
首先,從法律體系上來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除受到選擇權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約,這種可訴性就是直接可訴性。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此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受到了復議程序這一前置條件的限制,這種可訴性就是間接可訴性,即行政相對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從《行政訴訟法》第37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制定邏輯上分析,行政行為的直接可訴性是原則性規定,間接可訴性是例外性規定,即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后對復議決定不服再提起訴訟的,才屬于復議前置間接可訴性的行政行為。這也符合限制行政權過分擴張,給予行政相對人充分的救濟選擇權的立法潮流。
復議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幾種:《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薄秲r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薄缎姓妥h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分別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定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法規效力層次。而《外匯管理條例》雖然也為行政法規,可以設定復議前置的例外規定。但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置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標準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為該條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前置情況。既然如此,在復議和訴訟的安排上就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操作,既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
其次,從法條文義上來看?!锻鈪R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可以”當然能理解為當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復議的權利,也可以放棄行政復議的權利,這樣理解就能看出該條規定確實為復議前置規定。但是,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為復議只是一種選擇,當事人還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選擇,就像“可以這樣做”的潛臺詞是也“可以那樣做”一樣。這樣理解也是文義應有之意,況且復議和訴訟為《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兩種救濟途徑,這兩種救濟途徑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規是否明示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自然能理解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所存在的法律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彪S著當事人起訴期限的延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法律風險也相應延長。
四、相關案例建設銀行漯河分行訴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以該行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經營保險業務為由,依法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尾部載明“如對我局處罰不服,當事人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訴至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原告對原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先申請復議,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訴的裁定。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稱,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未告知我單位訴權,知道訴權后,我單位即提出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的實質是“可以”而非“應當”或“必須”。一審法院以行政復議前置為由裁定不予受理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單位的起訴。二審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建設銀行漯河分行對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
從該案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兩點:一是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不屬于復議前置的規定,而該條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審法院認為漯河市工商局應承擔未告知對方訴權的不利后果。如果當初漯河市工商局在處罰決定書中告知對方訴權,對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復議或起訴,期限屆滿對方的訴權就消滅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對方訴權,使得對方在兩年內都可以起訴。
五、相關建議
國企的行政處罰范文2
(一)聽證程序的內涵
聽證制度是從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中演化而來的,立法上最早規定聽證制度是1946年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聽證制度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從而體現出行政的公正。聽證程序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所謂廣義的聽證是指把行政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統稱為聽證。狹義的聽證是指將聽證界定為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是一種正式的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應用聽證,對行政機關行政活動起到了約束作用。
(二)聽證程序的功能
確立聽證程序是為了賦予受行政機關決定影響的當事人為自己的權益進行辯護的權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機器有效運轉的管理方法。聽證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護功能。聽證的本質在于給有利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允許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員當面質證和辯駁,給當事人一種事前自衛的權利。通過這種程序來發現真實,校正片面的認識,總結出正確的處理方案。當事人可以在聽證程序中對付非法行政行為的侵害,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發揮直接的積極作用。
2、監督功能。行政處罰在行政管理中適用廣泛,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不得與法律規范相抵觸。它在實際應用中產生了一些積極的正面效應,通過聽證,直接審查行政機關將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正確。對于保證行政處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從而促進依法行政,減少行政爭議,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過聽證,教育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工作中必須依法行政,公開公正處理或處罰決定,減少行政爭議,改進行政管理,提高執法水平;讓當事人了解法律法規,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起到了積極的法制宣傳教育作用;讓旁聽群眾通過雙方辯論獲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觀念。
(三)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
聽證程序的兩大基本原則是:公開原則和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聽證程序的基礎,公正原則是聽證程序實現價值的目的,兩者相輔相成。
1、公開原則。公開原則與聽證程序的性質相符,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一個基本要求,現代法律追求民主、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強調行政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除外,聽證應當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公開有兩個方面功效:一是有利于保證行政處罰全面、客觀地行使;二是有利于加強公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識。
2、公正原則。公正原則是指公平正值,沒有偏私。主要包括兩方面內涵:一是指立法公正,在有關聽證方面,聽證主體包括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主持人與聽證參與人的聽證權利和聽證義務的設定都應一視同仁,公平對待;二是執法公正,通過賦予當事人告知權、聽證權、陳述權等權利,變以往執法主體對受罰主體的單向管理為雙向制約,變當事人的事后救濟為政府的事先、事中控制,最大限度地規范行政執法,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四)聽證程序的分類
聽證程序按實施的時間先后不同分為事前聽證和事后聽證。
1、事前聽證。事前聽證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前進行的聽證。事前聽證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行為的侵害。促使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保證行政決定合法公正性。從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學性。我國行政處罰聽證是正式的事前聽證。
2、事后聽證。事后聽證指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之后進行的聽證。事后聽證可以方便行政機關迅速作出決定,受到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在事后要求進行符合該決定具體情況的聽證。如果不損害當事人的權利,對當事人不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失,行政機關可以決定采用事后聽證的形式。如涉及金錢利益的行政裁決,一般采取事后聽證的形式。
(五)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法律特征
行政處罰聽證是指狹義的聽證,“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專人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及其證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序?!雹傩姓幜P聽證程序法律特征為:
1、聽證是由行政機關臨時召集的,聽證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事人申請臨時召集。它不同于行政復議和行政仲裁,由法定的復議機構和仲裁庭舉行,也不同于行政、民事和刑事審判,由人民法院進行。在我國不設獨立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官,聽證一般是在行政機關內部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進行。
2、聽證采取辯論式的審理方式。審理人員站在與案件無關的第三者立場上,由雙方提供證據,互相辯論,審理人員不發表任何意見,只是主持審理過程的進行,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并加以辨別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主要規定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主要規定
我國《行政處罰法》頒布以前就已經有了聽證程序的部門規定。如國家稅務總局1990年制定的《稅務機關查處稅務案件辦法〈試行〉》第15條規定:“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將認定的事實同被查處的對象見面,認真聽取其申辯,然后寫出調查報告?!庇秩鐕壹夹g監督局1990年7月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第20條至22條規定:“案件調查結束后,承辦人員應當將調查結果和有關證據材料提交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審理。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集體審議制度,設立相應的案件審理組織。案件審理組織經集體評議后,提出案件處理意見?!贝送膺€有一些法律、規章明確規定必須經過合議方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從而保證了執法的公正性。上述一些部門規定是聽證程序的一部分,包含調查者與裁決者相分離的規則。
我國于1996年3月17日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A、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
B、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C、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D、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E、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委托1至2人;
F、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申辯和質證;
G、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屬于正式的事前聽證,其主要規定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聽證的原則。聽證會舉行要求公開原則和職能分離的原則。
(1)公開原則。公開原則便于人民群眾對聽證進行有效的監督,防止行政部門個別人濫用職權,是預防腐敗的關鍵。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2)職能分離原則。職能分離原則要求法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機關內部同一行政處罰案件中從事調查取證、聽證、裁決的行政人員應當彼此獨立、各司其職,不得從事與其職責不相容的活動。職能分離原則克服了我國以往執法職能合并,執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一系列弊端,有利于執法公正性。
2、聽證的范圍。聽證程序適用條件有兩點:一是在聽證適用范圍之內,是實質條件;二是行政相對人提出聽證要求,是程序條件。這兩個條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我國聽證的范圍限于行政機關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三種行政處罰案件。行政相對人只有對上述三種案件有權要求聽證。
(1)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產停業是一種嚴厲的處罰,對生產經營會造成較大的經濟利益損失。在使用時要根據違法情節,責令違法者全部或部分停產停業,限期整頓。
(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是指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或剝奪違法行為人某種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它也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要求行政機關在處罰決定前必須充分聽取受處罰人的意見后,在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的條件下正式作出。
(3)較大數額罰款。行政機關在適用罰款時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有時容易產生顯失公正。所以把較大數額罰款列入聽證范圍是十分必要的。
3、舉行聽證的程序
(1)聽證前的準備:
①當事人申請。當事人受到行政機關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②通知。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有關聽證的事項告知當事人;
③指定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為非本案調查人員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人員;
④回避。指定的主持人在舉行聽證前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⑤公告。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必須公開舉行。
(2)聽證舉行:
①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核實到會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②由案件調查人員宣讀指控書,主持人詢問當事人、證人,接受有關證據資料;
③當事人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
④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人就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⑤當事人最后陳述。聽證主持人宣告辯論會結束后,當事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3)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證人證言部分由證人審核無誤后由證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認為有誤的,可請求更正。
(4)聽證后裁決。聽證會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二)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存在的問題
我國行政處罰法是1996年3月頒布的。就《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聽證程序來說,還存在不完善之處,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轉貼于 1、職能分離制度不嚴謹
職能分離是指從事正式聽證和行政機關裁決的人員,不能從事與聽證和裁決不相容的活動,包括對案件進行追訴的活動以及對追訴事項事先進行調查的活動。聽證中的職能分離指聽證職能與調查職能相分離。我國職能分離是內部職能分離,如聽證主持人由非本案調查人員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人員擔任,體現了職能分離。規定的不夠嚴謹,一個行政機關同時行使調查、追訴、聽證和裁決職能,在機關實際工作表面上,由三個不同的部門和人員分別行使,職能分離了。事實上并沒有真正職能分離,因為在行政機關內部,案件調查人員與同一處室內部的其他執法人員因案件經常交流經驗,互相往來,難免在主持中出現互相照顧的偏私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因此,聽證主持人獨立性是職能分離的具體表現。
2、聽證范圍相對狹窄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睆倪@一規定可以看出:
(1)行政機關只對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時才有可能適用聽證程序,而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僅限制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而在行政處罰中卻沒有體現出其嚴肅性。
(2)“較大數額”罰款規定不明確。從現有的法律規范來看,行政機關適用罰款時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的外在監督制約機制,因此在適用中時容易產生顯失公正。
(3)在上述三種行政處罰案件中,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才適用聽證程序,當事人不要求聽證,則不適用聽證。這樣會造成個別人濫用行政權力現象。
3、聽證期限規定的不健全
在《行政處罰法》中,有關聽證期限規定限于聽證前的準備階段:一是為針對當事人的義務。即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二是針對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即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沒有詳細規定整個聽證運行過程中期限。如缺少行政機關啟動聽證的受理期限、多次聽證期限以及聽證筆錄送交期限等。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完善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期限。
4、未建立事后聽證
事后聽證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再舉行聽證。我國《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事前聽證,要求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后的3日內提出,沒有規定事后聽證。在實踐中,對來不及舉行事前聽證、情況十分緊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不適用事前聽證,否則就會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如對涉及重大產品質量案件盲目地采取事前聽證,就會給違法犯罪分子以喘息機會,如轉移財物、逃跑等,從而造成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損失,給人民生命健康帶來嚴重威脅。對此類案件,只能適用事后聽證的形式。
三、完善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建議
我國《行政處罰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部分行政處罰中的聽證程序,這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進程中的巨大進步。但是,隨著社會民主的發展,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服務于廣大人民群眾,具有真正操作性,建議擬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進行必要的補充和完善。
(一)完善職能分離制度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這一規定要求聽證程序實施內部職能分離制。要達到內部職能分離的關鍵是對聽證主持人作以下嚴格要求。
1、聽證主持人產生遵循的原則
(1)聽證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質。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高度的責任心、正義感,不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有較強心理素質,能夠客觀公正地對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識十分精通,在聽證中涉及到有關法律能夠運用自如,尤其對行政執法的專門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當熟悉。再次,聽證主持人應具備很強的業務能力,業務水平要過硬,綜合能力應過強,有周密的邏輯思維能力,這樣對案情判斷才會準確無誤。
(2)聽證主持人應該是行政機關中具有相對獨立地位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員。他們不直接參加具體行政執法,又能掌握各部門執法情況。在聽證中象法官一樣,不偏不倚、執法公正。
(3)聽證主持人應該是不直接參與本案調查人員。聽證主持人只有為非本案調查人員,才能保證站在客觀、公正立場上去調查聽證過程。
2、聽證主持人應明確自已權限
聽證主持人是由行政機關負責指定主持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行政人員。聽證主持人的權力主要有:
(1)確定聽證舉行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的權利及宣布聽證會開始。
(2)主持辯論會:
①聽取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及人就案件的事實、處罰理由和適用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②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③對當事人的合法請求予以滿足,使當事人有機會提出一切與本案有關的觀點,監督調查人員履行舉證責任;
④隨時把握聽證的目的和主題,防止聽證程序離題或延滯;
⑤維護聽證秩序,根據情況宣布聽證是否中止、結束或延期。
(3)審閱聽證筆錄。簽名或蓋章后聽證會筆錄具有法律文書效力,是行政處罰裁決的依據。
(4)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聽證主持人不行使裁決權,但可以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
(二) 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待進一步擴大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目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僅局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這三項較重的處罰局面。根據行政處罰理論的概括總結,我國的行政處罰分為四種:② 一是精神罰,指通過告誡、批評等方式致使當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壓力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警告、通報批評等方式;二是財產罰,指通過當事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的方法懲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主要有罰款、沒收財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罰(或稱資格罰),指通過中止、剝奪當事人某一資格或從事某一特許行業的能力的方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罰,指通過剝奪當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懲處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我國目前只有兩種形式即拘留和勞動教養。由此可見,在上述眾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我國僅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三項處罰列入聽證范圍,對保護相對人利益是不夠的。因此當前擴大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就是把行政拘留納入聽證范圍。因為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應該更審慎、更嚴肅地對待,但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卻看不到這種謹慎和嚴肅。為了順應民主、法制的時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護當事人人身自由權,有必要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列入聽證程序范圍。
(三)健全聽證期限
《行政處罰法》對聽證期限未作專門規定,從加快聽證周轉、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發,各行政機關應限定聽證期限:建議限定行政機關啟動聽證的受理期限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的10日內,使案件在短期時間內盡快受理;限定調查取證的收集期限為啟動聽證受理的前7日內;明確規定聽證審理最多為3次,每次間隔不超過7日;限定聽證筆錄的送交期限為聽證結束后的3日內。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聽證程序的實施周期也隨之確定了,防止發生行政機關受理聽證程序案件后不通知當事人聽證和無限期地拖延聽證等現象,抑制聽證行為的專橫性和任意性,提高執法的透明度。
(四)建立事后聽證
當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在實施聽證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事先聽證的形式,而是根據不同情況按事先事后兩種形式解決。美國作為較早確立聽證制度法律規范的國家,率先實行事后聽證,而且以事后聽證為主、事先聽證為補充。我國《行政處罰法》將聽證程序僅限于事先聽證的范疇,規定的比較單一。在行政執法中常會遇到緊急情況下,需立即執行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事先聽證不現實,不給予聽證機會不符合法制要求。如我們在行政執法中打假冒偽劣產品時發現假酒、假飲料,若不及時制止就會給人民生命健康帶來嚴重威脅。新《產品質量法》第49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生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睆谋Wo人民生命健康的角度出發,對涉及重大產品質量案,必須當即執行行政處罰,適用事后聽證的形式。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國家在經濟貿易上與國際接軌,消除了政府設置的貿易和關稅壁壘,實現了貿易自由化,國民經濟呈現上升趨勢,人民生活水平多數達到了小康水平。但加入世貿組織以后,外國企業要更多進來,商品要更方便進來,然而,更重要是國際通用的市場管理規則要進來,這必將對我國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包括公法領域產生極其深刻影響。我國法律制定上要在符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逐漸與國際法接軌。為適應世貿組織的需要,學習美國及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建議在行政處罰聽行政程序上盡快制定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執行的行政處罰實行事后聽證。
【注釋】
①楊惠基著:《聽證程序理論與實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頁。
②蔣勇、劉勉義著:《行政聽證程序研究與適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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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皮純協主編的:《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
國企的行政處罰范文3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三條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2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有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第四條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五條依照本實施條例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有關當事人依法繳納稅款、提交進出口許可證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六條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走私行為及其處罰
第七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九條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制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條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本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屬于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明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委托人依照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三)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不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核銷等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五)未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七)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八)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
前款規定所涉貨物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需要提交許可證件,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漏繳稅款的,可以另處漏繳稅款1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物品價值2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三)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屬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
(四)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申報不實的;
(五)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六)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二十條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準,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于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等電子數據、傳輸的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
(五)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七)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八)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九)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二)遺失海關制發的監管單證、手冊等憑證,妨礙海關監管的;(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報關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事宜的;
(三)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一)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二)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后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準予的從業范圍進行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十條未經海關注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注冊登記、報關從業資格的,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海關法的行為,除處罰該法人或者組織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章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三條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海關立案后,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辦理。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收集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海關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海關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的視線之外,由2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走私嫌疑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海關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制作檢查、查驗記錄。
第三十七條海關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應當制發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決定書。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海關應當在法定扣留期限內對被扣留人進行審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并制發解除扣留決定書。
第三十八條下列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海關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二)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
(三)與違反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有牽連的賬冊、單據等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及有關賬冊、單據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等值的擔保,未提供等值擔保的,海關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產。
第四十條海關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案件調查需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但復議、訴訟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扣留:
(一)排除違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長期限屆滿的;
(三)已經履行海關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海關依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應當制發海關扣留憑單,由海關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人、保管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可以加施海關封志。加施海關封志的,當事人或者其人、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
海關解除對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的扣留,或者發還等值的擔保,應當制發海關解除扣留通知書、海關解除擔保通知書,并由海關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人、保管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并告知其權利和作偽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法嫌疑人、證人必須如實陳述、提供證據。
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或者詢問證人應當制作筆錄,并當場交其辨認,沒有異議的,立即簽字確認;有異議的,予以更正后簽字確認。
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海關查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關或者海關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四十四條海關收集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拍攝、復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關收集物證、書證,應當開列清單,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海關收集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收集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并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五條根據案件調查需要,海關可以對有關貨物、物品進行取樣化驗、鑒定。
海關提取樣品時,當事人或者其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人未到場的,海關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提取的樣品,海關應當予以加封,并由海關工作人員及當事人或者其人、見證人確認后簽字或者蓋章。
化驗、鑒定應當交由海關化驗鑒定機構或者委托國家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
化驗人、鑒定人進行化驗、鑒定后,應當出具化驗報告、鑒定結論,并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根據海關法有關規定,海關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海關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應當出示海關協助查詢通知書。
第四十七條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有權根據海關法的規定要求海關工作人員回避。
第五章海關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
第四十九條海關作出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暫停報關執業、撤銷海關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對公民處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關應當組織聽證。
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五十條案件調查終結,海關關長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海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一條同一當事人實施了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依照本實施條例對走私行為的規定從重處罰,對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不再另行處罰。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批貨物、物品分別實施了2個以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依照本實施條例分別規定的處罰幅度,擇其重者處罰。
第五十二條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2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
(二)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1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三)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條海關對當事人違反海關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實施的2個以上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可以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分別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區別情況對各當事人分別予以處罰,但需另案處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送達當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達的,海關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正本張貼在海關公告欄內,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條海關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海關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第五十七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的,海關應當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
對原法人、組織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繳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的,應當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八條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應當在海關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清。
當事人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其擔保。
第五十九條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出境前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在出境前未繳清上述款項的,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上述款項的擔保。未提供擔保,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出境。
第六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海關法規定,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海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海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海關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應當及時通知收繳罰款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予以收繳: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散發性郵寄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攜帶數量零星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依法應當沒收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在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當事人無法查清,自海關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的;
(五)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收繳的其他情形的。
海關收繳前款規定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應當制發清單,由被收繳人或者其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被收繳人無法查清且無見證人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判決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或者海關決定沒收、收繳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實施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設立海關的地點”,指海關在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海關監管區設立的卡口,海關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設立的卡口,以及海關在海上設立的中途監管站。
“許可證件”,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當事人應當事先申領,并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準予進口或者出口的證明、文件。
“合法證明”,指船舶及所載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依照國際運輸慣例所必須持有的證明其運輸、攜帶、收購、販賣所載貨物、物品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單證、運輸單證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物品”,指個人以運輸、攜帶等方式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包括貨幣、金銀等。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視為貨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數量”,指海關根據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
“貨物價值”,指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物品價值”,指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進口稅之和。
“應納稅款”,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指專為走私而制造、改造、購買的運輸工具。
“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六十五條海關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六十六條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辦理;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公布。
國企的行政處罰范文4
摘 要: 臨時工,一個在法律意義上并不存在的用工形態,如今卻大量存在于多個行業,并引發“臨時工現象”。行政執法中臨時工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有諸多方面,最根本的原因是近年來政府的社會管理能力不足,依靠大量臨時聘用人員協助社會管理。素質低下的執法人員不是在增加政府的執法力量,而是在瓦解法律的權威和減弱執法者的能力,因此不得聘用編制外的臨時工。政府通過簡政放權,將權力下放給市場和社會,緩解執法不力的壓力。
關鍵詞: 臨時工 行政執法
一、行政執法中的“臨時工現象”
2010年11月9日,河南中牟縣76歲的菜農張會全在賣紅薯時,被執法城管掀了菜攤,連連扇臉,后有關部門稱打人者為臨時工;2011年9月,江西修水縣一女子到派出所為孩子辦戶口,與戶政人員有所爭執,辦事女警竟然發怒拿起臺面資料砸向辦事居民。修水縣公安局回應,已將“發飆女警”蔣某予以辭退,蔣某為聘用人員,并非在編警察;2012年3月,溫州公交車司機撞死3人后逃逸,官方稱肇事者系臨時工;2013年5月31日,陜西延安市發生“城管跳腳踩商戶頭部”事件。延安市城管局回應,包括踩人城管在內的4人均為臨時聘用人員。另據《新京報》記者披露,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參與一線執法的城管隊員超1/4是協管員,屬于臨時聘用人員。該市城管監察支隊目前正式在編人員139名,協管員55名。 2014年4月9日,福建馬尾亭江集貿市場,城管與一名攤販發生小沖突后,一名老人上前勸架,疑因遭到城管方面人員的毆打,當場不治身亡。馬尾區政府在微博通報中提到兩位傷人者的身份是該地區的“市容協管員”,而不是此前有媒體報道中提到的“城管人員”。 而“市容協管員”是政府聘任的臨時工,沒有編制。
臨時工,一個在法律意義上并不存在的用工形態,如今卻大量存在于多個行業,到處都是臨時工,并引發“臨時工現象”,中儲糧林甸糧庫幾萬噸糧食失火是臨時工監管不力,紅十字會向國企、老干部捐贈上萬輛自行車是臨時工,“中華脊梁”獎的活動文件是臨時工偽造的,暴力執法的是臨時工,上班打牌的是臨時工,違規申請保障房的是臨時工,強制拆遷的是臨時工。政府臨時工,指的是政府機關臨時聘任的人員,沒有編制。根據我國新勞動合同法,已經沒有了“臨時工”一說,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簽訂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的就是單位的正式員工。
政府雇傭臨時工作人員參與行政執法,臨時工們并不具有相關的專業知識、職業道德及執法能力,使得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大量違法違規行為,不僅損害了公民的人身財產全,而且使政府部門和公職人員公信力下降。政府雇傭臨時工對學歷沒有要求,以延安為例,城管部門的臨時工大多為初中畢業,少數為高中或以上學歷。多數部門在招聘時只要求初中、中?;蚋咧幸陨蠈W歷,沒有職業技能要求。部分臨時工入職后會為他們培訓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執法程序,但多數入職后不進行正規進行培訓,工作僅憑經驗。政治工作、黨團學習、紀律教育等制度形同虛設,對于隨時可能遇到的暴力沖突,也沒有任何針對性的防御培訓。協管員的隊伍設置、人員招錄辭退、福利待遇、經費來源、法律責任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范。這些制度上的不完善必然導致行政執法的不規范,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
二、“臨時工現象”存在原因
行政執法中臨時工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有諸多方面:首先,臨時工沒有編制,不用占編制名額,在編制滿額的情況下,各單位只好大量擴充編外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占編制單位也就不用承擔各種福利待遇;其次,臨時工的工資待遇較低,延安城管局臨時工每月910元,浙江2009年城管基本工資為900元,不解決住宿。但是臨時工的勞動強度卻很大,實際工作都由他們承擔;再次,臨時工入職和辭退更容易,程序更簡單,在職期間管理、培訓沒有嚴格要求。最根本的原因是近年來政府的社會管理能力不足,依靠大量臨時聘用人員協助社會管理。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中國的經濟高速增長,這導致了城市在規模上的迅速擴張。近二十年來,中國各個城市的面積和人口都在成倍增長,流動人口大幅度增加。城市規模的擴張給政府的行政執法能力提出越來越高的要求。城市管理問題變得棘手。各地政府開始通過“社會公益性”崗位招聘輔執法人員,包括治安協管員、交通協管員、城管協管員等,但沒獨立執法權。再者,從上個世紀50年代到80年代開始,對社會公共事物的管理主要是通過黨政企三位一體的單位體制管理社會。這種黨政企三位一體下把整個社會都納入了有效的管理系統,地方政府本身的管理職能顯得多余而嚴重退化。但在改革開放后,政企分開,經濟單位不再承擔社會管理功能,地方政府管理功能弊端立即暴露出來。上述兩個重大的社會變化導致中國地方政府社會管理能力無法跟上社會的發展,再加上我國進行政府機構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政府部門人員減少,而社會管理事務增多,政府部門沒有根據新形勢及時調整編制,使得執法人員短缺,各個地方政府才開始大量聘用編制外的臨時工作人員。①
但是,這種以降低標準和人員素質,擴大工作人員數量的方式,對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不僅無益,而且有害。首先,政府的社會管理能力,尤其是行政執法能力的提高并不取決于數量的增加,而是取決于管理和執法人員的素質和能力。一個沒有經過正規教育和專業培訓的人員進入社會管理部門和執法部門,不僅很難嚴格按照法律和法規進行工作,而且這些人本身可能會成為違法的主角。其次,政府執法主要是憑借法律的權威,而不是靠人多勢眾。如果說,城市執法主要靠人多的力量,那么每個城市的城管部門再增加一倍或幾倍都無濟于事。因為一旦在執法過程中發生沖突,執法人員再多也只能在數量上居于少數。一個城市,一個地區,如果沒有樹立起法律的權威,政府人員再增加幾倍都無法有效管理。
對這些執法部門來說,聘用臨時工既解決了人手不足的問題,又節約了成本,一旦出了事,還可以直接推向前臺充當替罪羊,實在“美事”一樁??墒?,對公眾來說,并不具有執法資格、只能協助執法的臨時工在不少地方成了執法主體,因為權力大責任輕,權責嚴重不對等造成他們輕視法律,肆意侵犯執法對象的權益,引起公眾的極大不滿。
三、關于政府“臨時工”的法律定位
1、臨時工的法律身份
臨時工的產生可以追溯到計劃經濟時代的固定工制度。1954年5月,勞動部《關于建筑工程單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訂立勞動合同辦法》首次在國家文件中引進了臨時工的概念。1962年10月14日,國務院頒布《關于國營企業使用臨時職工的暫行規定》第一次對臨時工的使用管理作出規范。1965年,國務院的相關規定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積極推行兩種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臨時工。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頒布《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次對臨時工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該規定第二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奔幢闶窃趪夜膭钣萌藛挝皇褂门R時工的計劃經濟時代,相關規定也并不否認臨時工是單位的職工。執法領域,公安、城管行業的“臨時工”群體始于改革開放初期。他們協助普通民警、城管執法人員,負責治安維護、交通管理、市容市貌維護等。
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明確規定,對所有勞動者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同工同酬, 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別,就企業而言“臨時工”的稱謂或用工形式已經過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今后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用人必須簽定勞動合同,并給予相應的福利待遇?!秳趧臃ā泛汀秳趧雍贤ā凡]有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以臨時工、正式工進行劃分,而是規定雙方都應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就是說我國在法律意義上已沒有臨時工、正式工之分,只有合同期限長短之別。這標志著,從法律的層面上來說,“臨時工”概念早在1995年就退出了歷史舞臺,臨時工這個計劃經濟的產物就已經不復存在了。但事實上,“臨時工現象”仍然存在,大量的臨時聘用人員
2、臨時工的執法身份
雖然臨時工群體由于種種原因現實存在,但是他們并不具有執法主體的身份,不得參與行政執法。行政執法活動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活動,這就要求承擔行政執法活動的機關或組織,要具備相應的條件或資格并經國家有關機關的合法許可。按照我國《公務員法》,行政執法崗位早已實行定崗定編和逢進必考制度。要有執法權,必先有行政執法資格和身份;否則,就沒有行政執法權。在行政執法機關,“臨時工”本來就沒有合法身份和行政執法權。
按《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該條表明,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由行政機關內的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并且不得委托其他人,按照行政機關的邏輯,臨時工們并不屬于行政機關的在編人員,那么臨時工并不能參與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任務。
《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第十八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內容表明行政處罰只能由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不再編制內的臨時工是不能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即使委托也要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而不是個人。
以上表明臨時工不能參與行政執法,將執法權委托給臨時工的做法是違反法律的。退一步講,即使臨時工參與了行政執法,相關部門也不能免除責任,不能因為是臨時聘任的人員就將違法行為和自己劃清界限,臨時工所在的部門也是要承擔責任的。臨時工參與執法代表的是行政機關,民眾相信,無論你是臨時工還是正式工,當你站在社會管理的第一線,你就代表政府形象,你行使的就是政府職能。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谌臈l明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所以說,就算是臨時工,只要參與執法,代表的就是單位法人主體,如果發生城管打人等暴力行為,不管是正式職工還是所謂的“臨時工”,單位都要承擔民事責任。
四、政府不應雇傭“臨時工”
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中央宣講團成員、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袁曙宏在日前公開發行的三中全會《決定》輔導讀本中撰文披露以下內容: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環境保護等引發糾紛甚至,往往由執法機關不按程序辦事或程序不規范造成。鑒于此,我國將全面清理行政執法人員,嚴禁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執法,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合同工、臨時工調離執法崗位。從法理上講,行政機關是權責統一的,行政權力既不得擅自放棄,也不能任意轉讓,聘用“臨時工”違背了現代行政精神。在現實層面上,招聘“臨時工”既容易導致權力尋租和某種灰色交易,也在權力外包過程中導致基層亂象叢生,還會助長相關單位和編制內人員的慵懶作風,更直接加劇了有關部門人員冗多、財政負擔過重,或者通過亂罰款、亂攤派、亂收費來供養“臨時工”。因此,廢除編制外的協管員制度勢在必行,因為素質低下的執法人員不是在增加政府的執法力量,而是在瓦解法律的權威和減弱執法者的能力。不僅如此,即使是編制內的公務員和事業編制的管理人員也需要大幅提高法律水平和執法能力。
那么不聘用臨時工作人員,政府無力管理社會的方方面面,很多基層工作由誰來承擔?長期以來,臨時工參與執法,是因為執法者“人手不足”,太多的事要做,而取得執法資格有著能力門檻與編制限制,于是,合同工、臨時工進行執法成為“中國式執法”的必然現象。簡政放權,“濃縮”執法范圍與空間,才是釜底抽薪之舉,亦是根本之策。城管的很多工作完全可以交由市場去做, 譬如園林綠化、市政設施維護等?!跋蚴袌龇艡?,向社會讓權”,“強化宏觀調控,強化民生保障”當這些目標實行之后,“濃縮的都是精華”,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去執法也就變得很輕松。
值得提醒的是,傳統的行政執法模式與習慣也要與時俱進,加快在依法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執法改革與創新,由執法范圍的“量變”、執法人員的“量變”,引發執法功能走向更好地捍衛法律尊嚴、維護公民權利的“質變”。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國企的行政處罰范文5
1.1會計監督檢查的行業領域
財政部門會計監督檢查的行業主要包括通信、航空、醫藥、公共交通、煤炭、電力、汽車制造、電網、房地產(保障性住房項目)、大型跨國連鎖零售企業、教育、糧食、公益事業、企融行業(銀行、保險、信托、證券)和會計師事務所等。會計監督行業領域的選擇主要有國民經濟重要影響行業和企業,關系重大民生的行業,壟斷行業和其他行業。會計師事務所基本遵循“三五”原則,即財政部駐各地專員辦每三年監督檢查一次具有證券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各級地方財政部門每五年要監督檢查一次所在地非證券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財政部駐各地專員辦主要以大型中央企業集團總部及所屬分公司、子公司,行業影響較大的民營企業總部及所屬分公司、子公司,上市公司,金融行業(銀行、保險、信托、證券)和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國際四大)為監督檢點。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主要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外商投資企業,當地政府投資的國有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地方性民營企業,地方性金融企業和中小會計師事務所等。
1.2檢查的形式內容
近年來,隨著會計監督檢查戶數和人員投入逐年增加,投入檢查力量年平均21152人,檢查企事業單位年平均20204戶,檢查會計師事務所年平均1158戶(如表1)。會計監督檢查深度和廣度明顯加強,如2011年檢查中國銀行總部及其部分所屬10家分行、3家子公司,2012年檢查中國華電及其所屬19戶(分)子公司,中國華電集團業務涉及發電、煤炭、金融、工程技術等領域。會計監督檢查的組織方式和技術手段更加先進,已經形成六統一(即計劃、部署、經費、程序、審理、處理)的工作方法和機制,現代信息化手段的運用,提升了會計監督檢查的效率和效果。會計監督檢查一般由當地專員辦聘請注冊會計師、注冊資產評估師和精算師等各領域專家組,分成若干組,各自分工協作,圍繞工作重點,查深查透。2013年,財政部首次與香港監管合作檢查,檢查了國際“四大”在港上市公司的執業質量。會計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資產、負債、收入、成本費用、工資總額、投資、合并報表、納稅、審計調整、會計估計、運營效果和效率等方面。在收入確認方面,關注虛列或提前確認收入、隱瞞或推遲確認收入;在成本費用列支方面,關注提前(推遲)確認成本、費用;多(少)預提成本、費用;在成本費用中列支資本性支出;潛虧(盈)掛賬;在工資總額方面,關注工資科目核算是否規范,在工資總額外列支工資性支出;在投資方面,關注投資核算是否規范,投資效率與效果,多(少)計投資、多(少)計投資收益;在資產方面,關注資產質量、資產使用效率,多(少)計資產;在負債方面,關注是否低估負債,關聯方資金占用情況;在職工薪酬方面,關注職工薪酬是否符合勞動法規定、會計準則;在合并會計報表方面,關注是否內部交易、內部往來是否按規定抵銷;在會計估計變更方面,關注是否隨意變更會計估計;在納稅方面,關注是否合規納稅;在審計調整方面,關注是否及時整改落實;在“小金庫”等專項方面,關注工程項目、職務腐敗等;在其他方面,關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財政資金補助使用情況、企業社會責任等。
1.3檢查披露的問題
財政部自1999年起至目前,共連續向社會了28期檢查處理公告,檢查公告一般包括財政部駐各地專員辦對國有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保險及信托公司等金融企業,對中央企業、上市公司、外資企業等和證券資格會計師事務所(含分所)檢查處理公告和各地財政部門對企事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檢查處理公告三部分。從披露的問題看,主要包括內部控制問題、財務核算問題、財務規范問題、信息披露問題、風險管控問題、薪酬管理問題、稅務問題、執業質量問題和惡性競爭問題等(如表3)。金融企業:部分單位對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和企業會計準則執行不嚴格,財務核算不實;部分單位在承攬業務、業務支出、流程管理等方面對企業內控制度執行不嚴格。部分單位在風險管控方面,信貸資產風險防范能力不強,風險準備金計提不足。部分單位職工薪酬管理違反規定,以不實票據套取套取費用、提成補貼、虛假理賠等。企事業單位:部分單位財務核算未嚴格會計準則及相應制度,收入成本費用核算不實,隨意調節利潤,少繳或遲繳稅款,人為粉飾財務報表等;部分單位內部控制體系建設滯后,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或執行不力,專項資金管理不善,虛假違規入賬,賬外設賬,私設“小金庫”等;部分單位財務管理不規范,會計基礎工作薄弱,賬簿設置不規范,財務人員無證上崗,資產管理混亂等;部分單位違規使用募集資金,未按照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的相關規定及時披露相關事項。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治理薄弱,財務核算不規范,檔案管理不規范,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不嚴格;部分會計師事務所未嚴格執行審計準則,執業水平不高,缺乏應有的執業謹慎性,執業質量存在隱患;部分會計師事務所必要的審計程序未履行,審計證據獲取不充分,缺乏職業判斷能力,審計報告披露不全面,甚至出具虛假審計驗資報告,尤其驗資報告問題較多;少數會計師事務所存在惡性競爭,審計收費偏低,未按規定進行業務報備等問題。
1.4檢查懲處情況
近5年來,財政部會計監督工作不斷深入,依法查處了一大批重大會計造假案件和會計事務所執業質量問題。如2005年,財政部統一組織對中國華源集團進行檢查,發現該公司會計造假嚴重,手法惡劣,虛構利潤18億元,違規金額達91億元。2003年財政部對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上市公司存在的執業質量問題進行了核實和處罰,是我國首次對國際四大事務所作出行政處罰,在國際國內引起了強烈反響。2009-2013年,財政部、專員辦和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法對企事業單位進行會計監督檢查,共查補稅款39.01億元、收繳罰款20777.4萬元,對822名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對527戶會計師事務所作出了行政處罰,對998名注冊會計師作出了行政處罰。其中對741名注冊會計師予以行政警告處罰,對244名注冊會計師予以暫停執業處罰,對14名注冊會計師予以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
2.結語
國企的行政處罰范文6
關鍵字: 南紡股份;財務造假;防范對策
案例背景
南京紡織品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股份)是成立于1978年,1988年取得進出口自營權,1994年5月改制為股份制公司,公司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發行字[2001]7號文核準成為上市公司,2001年2月5日采用上網定價發行方式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向社會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5500萬股,發行價格每股人民幣8.12元(3月6日上市)。公司總股本現為25869.246萬股,均為無限售條件流通股。南紡股份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下發的《調查通知書》(2012調查通字1234號),并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中國證監會下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42號)。5月17日,南紡股份公告稱,公司于5月15日收到證監會下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公司自2006年起連續5年虛增利潤,5年虛增利潤超3億元,虛構利潤占其披露利潤的百分比從130%到5500%不等。
公眾評價
(一)造假不退市,輕罰南紡股份惹眾怒
從目前報道來看,輿論場上多數意見傾向南紡股份違規成本過低,以致出現修改《證券法》的呼聲。搜狐財經評論員郭施亮認為,中國證券市場違規成本低是上市公司冒險違規造假的根源。針對這一問題,必須全面修訂證券法,強化處罰的力度。
(二)令資本市場的震驚的三點表現
一是造假數額之巨。自2006年至2010年,南紡股份連續5年出現財務造假,累計虛構利潤3.44億元,虛構利潤占其披露利潤的百分比從130%到5500%不等。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家上市公司連續5年虛構財務數據,是如何做到的?
二是證監會對南紡股份造假一案給出的50萬元行政處罰。不少市場人士表示“難以接受”,更有小散戶抱怨此舉“無異于鼓勵造假”。
三是南紡股份的股東背景。南紡股份實際控制人為南京商貿旅游發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南京市國資委全資企業,第二大股東是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國資背景除了讓南紡股份成為近10年來國企上市公司財務造假第一股外,也讓公眾質疑南紡股份“重罪輕罰”的“深層原因”。
巨大的利益誘惑
(一)南紡股份面對的利益誘惑
(1)公司上市獲取巨額溢價
根據南紡股份2014年5月15 日的公告, 該公司在2006-2010年間虛增了利潤3.4億,其五年間凈利潤世紀為-2.616億,已經違反了創業板上市規則,該公司早已具備退市資格。數據顯示,截至目前南紡股份已累計募集資金達上市以來,向上市公司股東共募集資金 4.47 億元。
(2)大股東利益輸送
由于南紡股份“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導致了大股東對公司的隨意操控,侵占了小股東的利益。2012年,一份來自南京市審計局的《2012年第1號:南京紡織品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01至2010年資產負債損益審計結果》報告明確提及,南紡股份管理層重大經濟活動決策失誤,造成國有資產巨大損失和浪費。截至2010年末,新加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春生,原南紡股份副總)長期占用南紡股份資金3959.77萬元;澳大利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原南紡股份副總)長期占用南紡股份資金3522.79萬元。
(二) 中介機構的合謀
財務欺詐頻繁出現的癥結并非源于某一個環節,而是整個制度都存在系統性漏洞。審計人員在這起欺詐案中飽受詬病,因沒有發揮公眾監督者應有的職責,被企業牽著鼻子走,無形當中也成為了欺詐的幫兇。據南紡股份公告,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由于少結轉營業成本多計利潤4287.78萬元,長期掛賬不符合出口退稅條件的應收出口退稅款1100.11萬元。
(三)地方政府的“政績”偏好
企業上市后的受益方不單單是企業本身和中介機構。在許多地方,政府在公司上市中起著尤為重要的外部推手的作用。因為這些地方政府更有動力推動公司上市,從而獲取所謂的“政績”,并能導致地方稅收的增加。因此,地方政府往往會為企業一路開綠燈,推波助瀾。南紡股份實際控制人為南京商貿旅游發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南京市國資委全資企業,第二大股東是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防范對策與建議
(一)強化信息披露
這次南紡股份財務造假“遭到”證監會“秋后算賬”正是彰顯我國踐行這一復核程序的結果。只不過,我們復核的晚了些,竟然在南紡股份持續財務造假五年之久之后,才發現問題,顯然,復核力度和有待加強。
(二)加強投資者保護,加大處罰力度
中小投資者保護缺失是各國股票市場共同的問題,相關部門有必要采取更加嚴厲的措施保護投資者,而不是簡單的罰款幾十萬元,這對于一個上市公司來說微不足道,必要時可以上升到重大刑事處罰程度。
(三)樹立中介機構的誠信,加大處罰力度
本文認為針對中介機構的不作為行為,必須要加大處罰力度,構建中介機構的聲譽機制,并完善相應的民事賠償制度。如應該提高中介機構和個人的違規成本,尤其是對通過欺詐和造假來達到上市目的的行為應加以重罰。對于情節嚴重的不僅要追究民事責任,吊銷中介機構執照,也要追究刑事責任。
(四)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加強對地方政府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