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訴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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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訴訟制度

集體訴訟制度范文1

    內容提要: 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是指農民集體成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非法侵害或容忍他人非法侵害農民集體財產時,符合法定條件的集體成員有權為農民集體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追究有關侵害人責任的訴訟制度。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制度具有現實必要性、理論可行性和獨特功能性。建構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制度,除應明確制度建構的指導思想外,還應該對原告資格、原告的權利與責任、被告的范圍、先訴請求、訴訟費用擔保等予以關注。

    導言

    “三農”問題的核心是農民問題,而農民問題的關鍵是農民權利的確認和保障問題?!段餀喾ā凤@然貫徹了上述論斷?!段餀喾ā返?3條中“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表述以及其他相關條款中對各種具體集體成員權益的肯認標志著農民集體成員權制度在我國民事基本法中得以正式確立。此外,《物權法》對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有關規定突出了農民集體成員的權利主體地位,凸顯了農民集體成員與農民集體之間的內在聯系,拓展了農民集體成員權的內容與體系,強化了農民集體成員權的司法救濟機制,對農民集體成員權的保護具有積極意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11年修訂版)第39項專門設置了“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的案由,該案由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采納和適用,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上述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無疑對保護農民集體成員權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但是,無論是《物權法》中規定的農民集體成員撤銷權(《物權法》第63條第2款)[1]的行使,還是司法實踐中“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由的司法適用,均須以直接侵害農民集體成員權為前提。然而,現實生活中卻大量存在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非法侵害農民集體所有財產或容忍他人侵害農民集體所有財產,而最終致使農民集體成員權間接受到侵害的情形。在上述情況下,農民集體成員卻因不是農民集體財產被侵害的直接受害人而難以提起訴訟。于是現實生活中就出現了農民集體成員權受到間接侵害卻不能獲得及時司法救濟的情形,這顯然不利于農民集體成員權的保護與救濟,也背離了立法的原始目標。解決這一現實社會問題的基本思路就是法律制度創新。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公司訴訟中的派生訴訟制度建構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制度,進而對間接侵害農民集體成員權的情形提供司法救濟。本文擬對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合理性與制度建構進行試探性研究,以期達致拋磚引玉之目的。

    一、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內涵

    探討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內涵需要追溯到公司法上的派生訴訟制度。派生訴訟是相對于直接訴訟而言的,在直接訴訟中提起訴訟的人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在派生訴訟中,提起訴訟的人則是為了維護所在團體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故在派生訴訟中提起訴訟的人的訴權是派生于公司訴權的,故稱為派生訴訟。派生訴訟理論起源于公司法領域內的股東派生理論,在我國目前立法中也僅限于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一般認為,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是指當公司的利益受到控股股東、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等人的侵害而公司懈怠于追究相關侵權人的責任時,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而對侵害人提起訴訟的法律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有時也被稱為衍生訴訟制度、代表訴訟制度或代位訴訟制度等,該制度是在19世紀發展起來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護公司和少數股東免于被公司中居于管理地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外部第三人的侵害。目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已經為普通法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接受和采納,我國《公司法》第152條也引進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屬于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創新,與傳統公司法原理及訴訟制度相比具有較多不同。公司派生訴訟的獨特制度設計和運作機理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礎?!芭缮V訟制度在降低成本方面具有一定作用。派生訴訟能夠降低成本,當:(1)強制執行董事的義務(傳統的觀點);(2)通過責任規則調整管理者的利益的方式遏制管理層的不法行為(可以說是最主要的益處);(3)以金錢或者金錢價值補償公司所受到的損害(一個有爭議的觀點);以及(4)通過司法裁決的形式界定可允許的行為的范圍(在英國起到較為有限的作用)。”{1}股東派生訴訟的基本原理為農民集體成員權的私法救濟的司法訴訟程序保障提供了重要理論參考和實踐指導。

    根據上述公司股東派生訴訟的相關理論,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內涵大致可以概括為: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是指農民集體成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非法侵害或容忍他人非法侵害農民集體財產時,符合法定條件的集體成員有權為農民集體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追究有關侵害人責任的訴訟制度。理解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內涵,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由農民集體成員以自己的名義啟動。傳統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制度,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非法侵害農民集體財產或容忍他人侵害農民集體財產時,此時應該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代表農民集體成員提起訴訟。但是很多情況下,特別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非法侵害農民集體財產的情形,出于自身利益考慮,他們當然不會主動去維護集體財產的權益。但是,在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中,農民集體的訴訟權利得以派生給農民集體成員,農民集體成員可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農民集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提起訴訟的權利。

    其二,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提起需要具備法定條件方可。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畢竟屬于非常態的制度設計,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提起會影響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正常運轉,甚至會影響到基層農村的社會穩定,故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提起在訴訟主體資格、提起訴訟的具體情形、前置程序等方面均需要符合法定條件,以避免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濫用。

    其三,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直接保護的仍是集體財產權益,但最終保護的是農民集體成員的成員權。在農民集體成員撤銷訴訟中,受侵害的農民集體成員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負責人作出的決定時,是因為這些決定侵害了農民集體成員合法權益,因此農民集體成員撤銷訴訟保護的直接目標就是農民集體成員合法權益—即農民集體成員權。而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所直接保護的仍是農民集體財產權益,而非直接保護農民集體成員的成員權。但是,畢竟農民集體財產所帶來的利益最終會落實到每個農民集體成員身上(正如《物權法》第59條第1款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故在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中賦予農民集體成員以啟動派生訴訟的權利,以防患于未然,從這個角度而言,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制度實際上是農民集體成員權保護與救濟的預防機制。

    可見,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實為借鑒派生訴訟制度,特別是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一個新的制度嘗試,其具有不同于一般訴訟制度的獨特機理。值得關注的是,王利明教授負責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物權編)曾專門設計條文對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作了規定。該建議稿第766條規定:“集體組織的負責人非法侵害集體財產或容忍他人侵害集體財產,集體組織過半數的成員有權以集體的名義在法院起訴,要求對集體財產停止侵害、返還原物、賠償損失?!逼淞⒎ɡ碛墒?“為了防止集體組織的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害集體財產,或者玩忽職守容忍他人侵害集體財產,本條仿照現代公司法中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賦予了集體組織成員以派生訴訟的權利。即當集體組織的負責人非法侵害集體財產或容忍他人侵害集體財產,集體組織過半數的成員有權以集體的名義在法院起訴,要求對集體財產停止侵害、返還原物、賠償損失。”{2}163因此,從理論上探討確立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合理性與可行性之法理,并設計出其制度建構框架應是法學理論研究者的重要任務。

    二、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合理性

    (一)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的現實必要性

    農民集體財產[2]是農民集體所有權所針對的對象,而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本質上屬于農民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財產,故農民集體成員個體成員權益的行使與實現最終要落實到農民集體財產上,可見農民集體財產的保護力度直接影響到農民集體成員的成員權益能否得以切實保障。從目前來看,健全對農民集體財產保護的訴訟機制,在立法中確立農民集體成員派生訴訟制度是農民集體成員權得以切實保障的客觀需要。

    一方面,目前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侵害農民集體財產以及容忍他人侵害集體財產,進而侵犯農民集體成員個體成員權益的情形。“現實中,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人為政不勤、不是盡職盡責地為集體辦事,而是以權謀私。揮霍浪費,造成了集體財產巨大的損失,損害了廣大集體成員的權益?!眥3}148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侵害農民集體財產最主要體現在集體土地方面。“由于在大多數地區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解體或者名存實亡,農民缺乏行使集體所有權的組織形式和程序,有些甚至缺乏行使集體所有權的動機,所謂土地集體所有,實際上成了鄉、村干部的小團體所有。在這種情況下,鄉、村干部利用土地牟取私利和利用土地支配權欺壓農民的現象屢見不鮮?!眥4}96還有一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為了私利,對于外部侵害農民集體財產的行為視而不見,不當容忍,極大地損害了農民集體財產所有權和農民集體成員權。

    另一方面,現行立法并不能充分實現保護農民集體財產不受侵犯以及保障農民集體成員權的客觀需要。據我國《憲法》以及《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集體財產是社會主義制度下的重要公共財產,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農民集體財產的保護當然可以運用于集體所有權保護的物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予以救濟。《物權法》第60條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代表行使機制[3]。但是,一個關鍵障礙是現實生活中侵害農民集體財產的往往是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負責人以及這些主體的利害關系人。在上述主體侵害農民集體財產時,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功能往往會失靈,它們要么是自己參與了侵害集體財產的行為,要么對侵害集體財產的行為表示不當容忍。這種現象的原因最終歸結于農民集體與其代表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明晰,制約機制的失靈造成代表人實施以權謀私、背信棄義行為的出現。故此時不能夠將保護農民集體財產不受侵害的重擔僅僅寄希望于農民集體財產的行使代表人,應該允許農民集體成員為農民集體利益(當然最終也是為了作為農民集體成員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啟動派生訴訟程序,以實現對自己在農民集體中的成員權的預防性救濟和事實上救濟。

集體訴訟制度范文2

【關鍵詞】持股比例;持股數額;區別對待原則;訴訟風險

2006年修改的新公司法中只有第152條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由于我國新《公司法》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創設是原則性的,可操作性并不強。司法實踐中,無論在實體方面,還是在程序方面,許多問題需要解決,如提訟中原告資格的認定、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法律地位的確定和管轄等等。因此,對股東代表訴訟在立法層面上的進一步完善顯得尤為迫切,同時也是實現有法可依的必然要求。下文將針對上述幾個方面的問題分別論述。

一、原告資格

對原告資格我國采取了較為寬泛的規定,如對有限責任公司的采取具有股東身份即可。對股份有限公司才取持股比例和持股時間的限制較為苛刻。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封閉性公司類似于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借鑒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適用現有的規定也不妥。鑒于各上市公司的股本大小差異可能甚大,以持股比例作為原告資格標準在各公司股東之間可能出現實際上的不平等。例如,聯通公司的總股本為196億多,根據其1993年6月30日披露的信息(以下其他公司均同),其第二至第十大股東均是流通股股東,均為各證券投資基金。其中第二大股東持股8000多萬,也僅占股本的0.44%。[1]

鑒于上市公司股份流動快和持股比例小的特點,可以采持股數額的限制。持股數額的限制可有效防止持股極小的股東濫訴。持股時間的限制沒有必要,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也是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的。同時為了一些剛受讓股票就發現問題的股東來說也是不公平的。立法是將每個人假定為理性經濟人的,對股東濫訴的防止完全可以通過后續的一些監督來實現。當濫訴股東發現其濫訴的成本較高時,應該會放棄訴訟,在開始并不能確定其就是濫訴股東時就做過的限制是不可取的。根據比例原則,在有多種方式可以達到目的是可選擇傷害較小的。因此,通過后續監督機制的完善來防止濫訴才更為可取。

二、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

由于我國新公司法也未明確的規定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因此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是必要的。對公司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各國差異較大。在美國的代表訴訟實踐中,盡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屬于公司,但它卻是以被告身份出現的,并且公司是訴訟中“不可或缺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它,訴訟將無法進行下去”。英國法院的代表訴訟實踐,也將公司作為名義被告來對待。[2]在日本的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后,應當立即將訴訟情況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決定是否參加。[3]我國新公司法對公司的訴訟地位沒有作出規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發生的股東代表訴訟的案例,既有將公司按被告對待的,也有按第三人對待的。 [4]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作為真正的法律關系的主體,首先其應該為必要的訴訟參與人。英國和美國之所以將公司作為名義上的被告,主要認為在代表訴訟中包含著一種股東對公司不作為的訴訟,另一個訴訟則為公司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訴訟,而股東代表訴是這兩個訴訟的合并。按照英國和美國的規定來看,就會出現公司作為實質意義上的原告和名義上被告的沖突,這種沖突在我國的訴訟法構建中易產生混亂并且會導致實踐的難以理解。而結合實踐中有將公司作為第三人對待的情況,可以將公司作為第三人對待。這樣也不會影響公司在訴訟過程中的監督權和知情權,并且又能防止公司高管利用公司對原告訴權過分的干預。公司的這種第三人地位不同于民訴法中第三人,公司的第三人地位應該是一種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為保證公司監督權的有效行使,可允許公司成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三、公司中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

在部分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還有大部分未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而訴訟的結果對全體股東都會產生間接的影響。由于對判決結果采取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對其他股東知情權和監督權的保障也顯得尤為重要。對待此問題,可以設立受理后的公示制度和股東參與訴訟申報制度。具體申報時間的限定為首次開庭前為止,由法院依法實行。由于成為原告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因此有部分股東不愿成為原告,可以將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對股東代表訴訟這一程序的完善,有利于對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充分保護,同時會起到對濫訴股東有效的監督作用,防止公司因股東代表訴而受損。

四、管轄

從世界各國立法看,公司法都規定股東代表訴訟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轄。我國大多學者也持這一觀點,其理論依據是: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之人,一般是公司的內部人,考慮到公司自身或其他股東都會參加到代表訴訟中,而該類案件的審理,多涉及到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之間的協議、章程及董事、經理行為的審查與認定,有關證據也多在公司所在地。但是這樣一種僵化的規定,可能會導致與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等的沖突,也可能會導致一些案件處理的高成本。針對上述問題,應當根據股東代表訴訟的類型分別確定管轄:當內部人員侵犯公司利益時,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當公司外部人員侵害公司利益時,應采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管轄原則。[5]采用區別對待原則的處理方式,靈活而有效的解決了公司管轄的沖突,同時也適應我國公司法實踐發展的要求。

文章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反思只是針對一些有問題的地方進一步思考,對前置程序、被告資格、可訴行為等其他未經論述的表示認同現有立法的規定。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研究還將隨著公司的發展和實踐的進步而不斷繼續。由于當前公司法中股東代表訴訟案例的不足和筆者實踐經驗的不足等因素,可能有些地方考慮不周,請讀者指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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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訴訟制度范文3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必要性和可行性;構建

一、 行政公益訴訟在我國的現狀

早在20世紀60年代時期,在法治先進的國家,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就建立起來了。近幾十年來,一些正處于掙扎階段的發展中國家,也有了自己較為完善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而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大國,法治發展的腳步落后于經濟發展的腳步。在當前公共利益不斷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情況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仍處于探討期,學術界對行政公益訴訟的認識尚未達成統一意見,其在我國的主要現狀,主要有這幾個方面:公共利益不斷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對行政公益訴訟的定義尚未統一;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法律中尚無規定。

二、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美國、德國、法國等發達國家中早已建立,并且收到了很好的法治效果,有效地保護了公共利益。對于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建立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筆者將深入地逐一論證。

(一)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

我國對于行政公益,沒有相關制度保障,更沒有具體操作性規定。而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卻在不時地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特別是在國有資產流失、行政壟斷、資源破壞等方面比較突出。面對行政行為對公共利益的諸多侵害,我國卻沒有啟動司法救濟的途徑,明顯是法律的漏洞。因此,我們需要通過這個制度的建立來糾正違法的行政行為,切實維護社會公益。

(二)完善我國訴訟制度的需要

雖然現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屬于公益訴訟的規定,但對于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主體,卻沒有明確規定,同時對于范圍也沒有做出明確的、具體的規定。如此一來,使得此規定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缺乏強有力的可操作性。刑事訴訟也是著重于對私人利益的保護,而且是事后維護。它一般都是在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下才會給予法律救濟。但是,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諸如國有資產、自然環境、公共設施等公共利益在不斷地受到侵害。在這樣的情況下,建立一種有效維護公益的制度,無疑既是社會利益的需要也是制度完善的需要!

(三)促進依法行政的需要

通常情況下,由于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具有代表國家的性質,其行為一般被認為合法有效,行政相對人都會遵守。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行政權不斷向各個領域伸展,行政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也不斷出現。在現有的訴訟制度下,公民對于侵害個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但對于“原告的訴訟主張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利益”時,由于缺乏法律依據,公民的請求幾乎是遭到決絕。如此一來,導致很多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沒有得到及時的糾正,并與日俱增。

三、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將行政公益訴訟納入現有的訴訟制度中需要有一定的根據。對于在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筆者將進行深入論證。

(一)憲法依據

我國的法律不得違背憲法及其基本原則,司法審判也要在憲法及其基本原則下進行?!稇椃ā返诙l規定了國家權力的歸屬――人民。同時《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進一步為公民維護公共利益提供依據。此外,在其第五條中明文規定了國家要依法治國。

(二)部門法依據

我國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行政訴訟法》將原來舊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這無疑是國家順應社會現實,為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提供了法律依據。這部施行不久的法律在其第二十五條中,明文規定了訴訟的原告主體,即行政相對人和其他的利害關系人。同時,這部法律又在其第四十九條中明確說明的主體必須是其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的原告主體。這兩條規定使得有權提訟的主體不再僅局限于行政相對人,還有其他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組織。公共利益包含著很多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受損,往往牽涉很多可能的、間接的私人利益甚至直接侵害私人利益。新行政訴訟法的這些規定,為行政公益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擴大了行政訴訟資格的范圍。

此外這部法律在其第十二條中通過第四項、第八項以及第九項的規定,進一步明確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將涉及公共利益的自然資源、行政商業壟斷以及履行義務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的事項納入了受案范圍,一定程度上彰顯了新時期下,法律對公益維護的價值追求,昭示著法律前進的方向。

最后,這部法律在其第一百一十條中規定了行政訴訟中可以適用相關的民事訴訟法律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環境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公益保護規定,可以適用到行政訴訟中。

四、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

權利在任何訴訟程序中,都是當事人十分關注的問題。而權利歸誰所有,則是在啟動程序前必須明確的問題。如果不能享有訴權,任何試圖啟動訴訟程序的努力都將歸于徒勞,并會讓社會資源付諸東流。因此,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必須要確定原告是哪些主體,明確哪些主體享有權利。

(一)公民

法律總是與時俱進的,它的任何變動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變化,滿足社會的現實要求!2016年5月1日起實施的新《行政訴訟法》將原告主體擴展為相對人和其他的利害關系人,這無疑是法律順應時代和實踐要求,適時拓寬主體范圍,為新制度的的構建創造條件。在行政公益訴訟中,給予公民權利,同樣是因為公民在這方面具有原告資格的優勢,主要體現在:第一、人民原則;第二、社會公益與公民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相互影響;第三、讓普通公民享有原告資格,有利于實現行政機關設置的目的。

(二)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

2009年,中華環保聯合會根據民眾的投訴,對貴州省百花湖風景區的生態環境進行調查,發現閑置的冷飲廠確實對百花湖的生態環境有危害危險,于是請求當地國土資源管理局履行職責,處理此事。但是被要求履行職責的國土資源管理局并沒有理會中華環保聯合會的要求,隨后,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了訴訟,要求國土資源管理局履行職責,依法保護百花湖的生態環境。法院受理了中華環保聯合會的,并將進行開庭審理。此案的受理與以往公民個人公益訴訟的屢戰屢敗相比,不能不說是公益訴訟史上的一塊里程碑。此案的成功,說明了團體、組織等在維護社會公益方面具有優勢

(三)檢察機關

幾乎每一個國家,都會專門設置監督法律執行的機關。從當前的世界潮流看,設置一個專門對政府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威機關,已經成了各國一致的做法。鑒于此,認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最合適的原告”的說法其實很有道理。因為;第一、它是法定的監督機關,出于職業要求和職業道德,對于社會公益的維護會更熱切更盡責。第二、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干涉。因此,在與行政權對抗時,可以保持獨立,不受行政干涉和利益影響,有效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檢察官法律專業知識豐富,具有較高的法律素質和訴訟能力,熟悉訴訟流程,能夠獲得更好的訴訟效果。第四、它有雄厚的財政支持。沒有物質支撐的訴訟,終究無法進行正義的維護。而在物質支持方面,檢察機關擁有優勢,因此可以全面地維護社會公益。

五、界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受案范圍對于任何訴訟模式而言,是個不可或缺的部分。對于它的確定,是建立任何訴訟制度的前提,關涉到權利的保護范圍。公民、團體和檢察機關等要提起行政公益訴訟,首先得知道哪些事項自己享有原告資格。對于受案范圍,我國學界有以下幾種觀點;有的認為通過公共利益的解析,受案范圍應該為“各種涉及資源、環境、公共財產和公共設施的行政案件,”另一種主流觀點主張將受案范圍劃分為幾種類別:破壞資源和損害環境的案件、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壟斷案件、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不合理開發土地案件等。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和公民法律素質、維權觀念的提高,“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已經具備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和實踐經驗?!备腥酥赋觯岩磺星趾ι鐣娴恼袨槎細w入這種訴訟模式里,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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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訴訟制度范文4

關鍵詞:小額訴訟;法理基礎;兩大法系;存在問題;救濟途徑

一、小額訴訟的概念

對小額訴訟程序的界定,世界各國和地區對其表述并不統一。一般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小額訴訟程序與傳統的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是基層法院的小額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較小案件時適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簡化的訴訟程序i。本文的研究對象是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

二、我國小額訴訟存在的問題

2012年我國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小額訴訟程序的確立對于高效低成本地解決糾紛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在此之前,最高院已在一些法院進行了小額速裁程序的試點工作,以便為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善提供實踐經驗,但在試點中,結果都不太理想,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就有關這種程序制度的立法規定而言不僅十分的簡要也不盡完善。通過民事訴訟法162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小額訴訟程序具有如下幾個特征:第一,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并非獨立于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種程序,其規定在簡易程序中,在性質上是作為簡易程序的一種簡化形式;第二,我國的小額訴訟制度的受案范圍因地制宜,不實行全國統一;第三,實行一審終審,打破了我國法律的兩審終審制,對于小額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存在如下問題:

1.在立法體例上,未將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分離,我立法采用大陸法系國家通行做法,把小額訴訟程序視為簡易程序的一部分或簡易程序再簡化,立法編排上也沒有專門的篇章規定,只是在簡易程序章節中,以個別條文的形式進行了簡單規定。

2.小額訴訟案件適用范圍寬泛,《修正案》規定的小額訴訟適用案件范圍有兩個條件,一是符合簡易程序案件的條件;二是標的額的限制;但何為“事實清楚”,何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何為“爭議不大”,這些都沒具體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因這些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難以操作,容易導致適用上的不統一。

3.在機構設置上,我國并沒有設置專門的簡易法院或小額法庭。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只是規定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簡單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僅限于基層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對于基層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設立專門的審判法庭,如何設立及人員配置等未作規定。

4.在程序簡化上,沒有簡化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具體程序簡化的內容,小額案件除了一審終審外,其他與簡易程序無異,而當前我國簡易程序比較繁瑣,存在很多弊端。

5.在救濟上,我國民訴訟法規定小額案件禁止上訴,沒有規定例外情況及其他救濟方式,而是采用一審終審制。

三、新法視域下構建我國小額訴訟的制度設計

(一)小額訴訟程序模式選擇

世界范圍內,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大體上可以歸納為兩種模式:第一種是合并式,將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合二為一統一規定,把小額訴訟程序作為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規定一定金額以下的案件適用比簡易程序更加簡化的程序,如法國和德國;第二種是分立式,將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分別規定,把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從簡易程序中分離出來,在簡易程序之外單獨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現在進行司法改革的各國大多采用此種模式,如日本,筆者認為選擇分立式更為合理、科學,因為設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也是構建程序分類機制的客觀需要,案件的多樣化必然要求程序類型的多樣化,應將數額小、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歸入小額訴訟程序,將復雜、數額較大的案件分別歸入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將小額訴訟程序單獨規定,必然使的小額訴訟程序成為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并列的程序,呈現三足鼎立之勢,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分類機制。

(二)審判機構的設置

基于我國現有的四級法院體制,另設小額法院的可能性幾乎沒有??紤]到我國人民法庭是基層法院派出法庭的現實,我們沒有必要另起爐灶,只要將現有的鄉鎮人民法庭進行改革,將幾個地域相連的人民法庭合并成一個較大的人民法庭,跨鄉鎮設立人民法庭,再改造為小額法庭即可,這也同“人民法庭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作用相符。另外,還應在基層法院內增設小額法庭,負責法院駐地內的小額案件的審理。

(三)案件的適用范圍

為了解決實踐中具體操作不明的現狀,應當明確界定適用小額程序審理的案件種類。筆者主張就采取我國現行的“相對數”的標準,因為我國東西部差異和城鄉差別比較大,因各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極不均衡,確定這樣一個相對數的標準,各個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可以根據各地的情況作出變更。

(四)強制適用與當事人選擇相結合

從小額速裁的試點的實踐來看,讓當事人合意自愿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存在較大的困難,一是因為原告為了增加上訴救濟機會不愿選擇,二是因為被告會拖延訴訟不愿選擇,為克服當事人自愿合意選擇的困境,采用小額訴訟程序強制適用與當事人合意相結合的模式。對于案件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楚、爭議標的金額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案件,必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于超出小額訴訟標準的其他案件,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經法院審,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五)和審理程序的簡化與次數的限制

首先,可以借鑒美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使狀表格化,按小額訴訟各類案件的需要,擬制格式訴狀,由人民法院印制,供當事人時使用,方便當事人進行小額訴訟,其次,進一步簡化審理程序,以書面審理為主,可以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庭審記錄也要簡化,最后,限制當事人的次數,從國外有關立法規定及其訴訟法理的角度上看,各國之所以作出這種特殊的規定,其基本目的不僅是為了合理地使用司法資源,也是為了限制一些公司、企業利用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他們向一般公民追索債務的工具。

(六)小額訴訟的救濟機制

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小額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此規定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規走基本一致,但是大部分國家或地區并不是完全的禁止上訴,對程序嚴重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的案件是可以上訴的,即使不允許上訴,也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在當前我國審級制度下,小額案件實行一審終審欠科學、合理,而且我國法官執法水平參差不齊,難免會出現一些錯誤案件,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日本的做法,增加異議程序。當事人對判決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后,向作出判決的小額法庭提出異議申請,小額法庭在收到當事人異議申請后交付審監庭進行異議審查,異議成立的,撤銷原判決,案件轉入普通程序繼續審理,異議不成立的,維持原判決,如果異議人仍然不服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作者單位:南京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1]廖中洪:《小額訴訟立案標準與受理規則比較研究――兼論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完善》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

[2][日]棚獺孝雄著:《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3]范愉:《小額訴訟程序研究》,載《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3期

集體訴訟制度范文5

關鍵詞:刑事訴訟;集體回避;公正司法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7-0129-02

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出現有關集體回避的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集體回避制度的內容。但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卻有因為管轄權的變動而出現的事實上的集體回避。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管轄這一章中,分別規定了職能管轄,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優先、移送管轄,專門管轄,指定管轄等管轄方式的有關問題。其中第23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边@樣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就會造成事實上的下級人民法院的集體回避,尤其是當上級人民法院直接將認為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不合適的案件提至本院審判的做法,這完全是事實上的集體回避。同樣在《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優先、移送管轄的情況下和第26條規定的指定管轄的情況下,都有可能構成事實上的集體回避。但是,這些能夠構成事實上的集體回避的情況又不是完全意義上的集體回避,抑或是說,只是集體回避的一種情況。

一、集體回避制度的價值評析

孫偉先生的《刑事回避制度研究》中將回避制度的價值特征歸納為:實體公正價值、程序公正價值、形象公正價值和經濟效益價值。因此,我們可以說,作為回避制度的具體化,集體回避制度首先具有這四個價值。

但是,這四大價值太過于籠統,我們對集體回避制度的價值分析與探討更應該著眼于具體的、實在的價值分析。因此,我們認為,集體回避制度的價值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授予被告人申請集體回避的權利,確保被告人權利的保護

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處于被追訴的地位,而追訴者則是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的檢察機關。法律授予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范圍,使得被告人能夠在較大程度上確保自己合法的權利不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侵犯。我國現行的訴訟法中對于集體的回避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會因為指定管轄出現集體回避的情況,而這一指定管轄的權利是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被告人并沒有權利申請集體回避,這就造成在現實的執行中,被告人申請集體回避的于法無據。因此,建立集體回避制度,授予被告人以提出集體回避制度的權利,有利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

2.彰顯程序正義,體現司法公正,確保司法的權威

司法的權威在于其能夠公正的處理糾紛,而司法公正性的衡量標準往往是程序的公正。而程序公正的一個重要要求就是作為刑事訴訟參與者的國家司法機關是否完全的處于與被告人無利益關系的狀態。

建立集體回避制度,使得當事人在發現負責自己案件的國家司法機關與自己或者自己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時,可以及時地提出,迫使他們進行回避,確保自己能夠完全的在一個公正的程序之下進行審判,從而使得被告人和社會對程序的正義給予肯定,維護司法的權威。

3.克服司法實踐中的司法地方保護主義

目前我國各地的發展水平不相統一,為了更好地適應各地的具體情況,現行法律允許各地在實踐中結合本地實際,開展靈活的司法,這就為司法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生存的土壤。但是會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如果訴訟涉及本地方的利益,地方司法部門會因為出于各種的考慮而做出更有利于本地方的判決,使得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受到損害。

集體回避制度的建立,可以讓被告人在面臨地方保護主義的司法不公的侵害時,能夠及時有效地提出集體回避制度對自己即將受到的侵害進行預防,有效地遏制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4.減少由不服判決引起的上訴、申訴、和上訪,降低訴訟、司法、行政成本

刑事訴訟的被告人,因為在訴訟中自己提出的有關集體回避的要求未得到滿足,使得他們在判決作出后對判決的公正性產生懷疑,進而進行上訴。當涉及地方司法系統回避的情況時,被告人往往對二審的判決也產生懷疑,這就引來了進一步的申訴、和上訪。這樣不僅使得判決的執行受到很大的阻礙,也使得司法和行政成本大大地提高,本來可以一次性審結、一次性使當事人信服的案件出現反復處理的情形,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構建集體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被告人在被追訴的時候,能夠實現真正的實體和程序正義,使其從心底認同法院的中立性,從而認同判決的公正性,減少其上訴的可能性,從而從根本上解決不斷上訴以及因司法引起的不斷和上訪,維護社會的穩定,節約司法和行政的成本,帶來較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二、構建我國刑事訴訟集體回避制度的設想

在構建集體回避制度的時,必須從我國的國情民情出發,根據我國的現有的司法體制,依據制度構建的基本原則和集體回避制度的構建目的進行。

1.適用的機關

在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下,刑事訴訟中所涉及的主要司法機關有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而我們所要構建的我國司法體制下的集體回避,是指刑事訴訟中的所有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司法機關都應該集體回避,具體的就有一個司法部門的集體回避和一個地區整個司法系統的回避,司法部門的集體回避就包括法院的集體回避、檢察院的集體回避和公安機關的集體回避,而一個地區司法系統的集體回避則是指一個地區的司法系統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都集體回避。但是,在實際的構建中,檢察院和法院的集體回避都沒有什么問題,但公安機關是否適用集體回避卻值得討論。

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主要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一旦公安機關適用集體回避的規定,其偵察等職能將會中斷,由接替其偵查的公安機關負責,但是,對于案件的偵破來講本地的公安機關因為更加地了解本地的實際情況,且對于案件的線索能夠更加及時地了解,對于盡快偵破案件、懲治犯罪有著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們認為,對于公安機關的集體回避應該分情況討論:在案件的基本情況已經明了,或者是案件的當事人都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例如李莊案件,公安機關應該予以回避;如果案件的基本情況依舊不明了、案件嫌疑人依舊在逃或者未采取強制措施,應該還由當地公安機關進行。

另外,檢察機關在其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如果有集體回避的情況出現,應該立即停止偵查,自行回避,將案件移交給同級公安機關,由負有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偵查,或者是向有權作出集體回避的機關申請自行回避,并提請將案件移交適合管轄的機關。

2.適用的情形

我國法院和檢察院現行的體制既有法官和檢察官的四等十二級的分級制度,也有行政等級制度,法院院長、副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同時也是一院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對法官有很大的影響。因此,一旦作為行政長官的院長、副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其與案件有利益牽連或者其本身涉案其中,那么,要求本院作為其行政下屬的法官或者檢察官作出公正的裁決,不僅從實際上不可能實現,從情理上講對主審法官也不人道。因此,在構建集體回避制度的時候,我們將法院院長、副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以及公安機關的負責人與被告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涉案其中作為首要的情形。

第二種情形,關于地區司法系統的集體回避。我國地域遼闊,法制建設起步較晚,司法資源本來就很緊張,而一旦提起司法系統的集體回避,那么對于我國司法資源的承受能力是一個巨大的挑戰,因此,對于地區司法系統的回避應該更加的嚴格。我們認為,地區司法系統的回避,應該是當事人認為、且能夠證明在實際中,整個地區司法系統與自己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整個地區司法系統的大多數人與自己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案件有利益上的牽連,只有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才能提起集體回避。

第三種及其他有關情形。我們很難想象在今后的社會發展中還會出現什么樣的情形,我們的當事人會處于這樣、那樣的顧慮提起不同原因的集體回避,對此,就要求我們的法官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有針對性的解決。

3.決定權主體

集體回避的決定權由誰行使,直接關系到集體回避制度能不能夠得到很好的貫徹。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條的規定以及《公安刑事偵查程序》第28條、29條規定,現有回避制度中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等個人的回避作出是由各機關的行政長官作出的,而各機關的行政負責人的回避則是由法院審判委員會、檢察院檢察委員會作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也是由同級檢察院作出)。但是,集體回避所涉及的本身就是一個司法機關全體或者是一個地區的司法系統全體,依照現有的回避制度,就會出現被要求集體回避的機關自己決定自己的集體回避的情況,這是違背刑事訴訟法的監督原則的。因此,我們認為,集體回避的決定不應該由原來的機關作出,而是應該由上級法院作出。

三、結語

在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體制下構建相適應的集體回避制度,對于維護我國的司法公正、確保司法權威、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成本以及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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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徐靜村.刑事訴訟前沿研究:第三卷[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

集體訴訟制度范文6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進入到了新的發展階段,對促進勞動關系的解決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公正及時地解決勞動爭議案件從而構建文明的勞動關系有著重大意義。但是,觀察《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實施的這七年來,勞動爭議案件仍然頻發,可見其中有很多不足需要改進和完善。對該法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簡單系統地梳理,同時對該法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如何完善提出一些自己淺顯的想法。

關鍵字: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立法

一、中外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的比較

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是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必須要面對的問題,幾乎所有國家都建立了自己獨有的具有自身特色的爭議處理機制。但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司法體系的不同,它們處理勞動爭議的制度也略有不同。

(一)根據不同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選擇不同的勞動爭議解決途徑國外很多國家都將勞動爭議案件分為個別爭議、集體爭議、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四個不同的類型。如瑞典有關強制調解的規定,其中的利益爭議的解決首先依托于調解機構,無法解決的話,接下來優先鼓勵選擇仲裁機構,當然也可以選擇訴訟機構。①如日本勞資關系中,日本把勞資關系分為四類:個別爭議、集體爭議、權利爭議個利益爭議。如果案件屬于權利爭議,則案件由法院受理;如果案件屬于利益爭議,由團體交涉方式,如果未能解決問題,則要由勞動委員會進行處理。但我國的勞動立法中并沒有區分個別爭議、集體爭議、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不過從法條的內容可以推斷我國承認個別爭議和集體爭議的分類?!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中將集體爭議的人數確定為十人以上,在第七條也明確群體性爭議可以推薦代表參加調解、仲裁和訴訟活動。這些都說明我國對于個別和集體爭議已經有了模糊的分類,但很少涉及集體爭議的處理機制。當今我國的勞動爭議仍處多發階段,尤其是集體爭議和利益爭議的案件越來越多,這兩種類型必然會成為我國勞動爭議最重要的方式。今后對勞動爭議進行明確的分類,區分勞動爭議的不同性質,建立針對不同類型勞動爭議的解決機制,無疑要提上日程。

(二)根據國家自身的國情和歷史文化傳統的不同,建立不同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縱觀各國的勞動爭議的解決機制,主要有三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但由于各個國家的國情、司法體系不同,各國的解決機制的側重點當然不同。在歐洲、亞洲和非洲,很多國家都設有勞動法庭或類似的專門司法機構來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比如德國、法國和英國。就拿德國來說,在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先在企業內部進行自主協商,若協商不成或不愿協商,當事人可以向基層勞動法院,在基層勞動法院受理案件后,法院內部必須啟動庭內調解程序,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若調解不成,則由一名職業法官和兩名名譽法官開庭審理,二者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地位完全平等。而美國是典型的以第三方調節和仲裁為主導的國家。在美國,當出現勞動爭議案件時,企業內部會先組織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申請或者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由FMCS制定調解員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在雙方約定了仲裁管轄時任意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進行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則可以向聯邦法院申請司法審查,當事人對巡回法庭的判決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而以普通民事訴訟方式為主導的典型國家有日本、韓國、意大利和荷蘭。以上三種方式雖然不盡相同,但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比如重視企業內部的協商程序、重視調解、重視仲裁、當事人有選擇是否仲裁的權利等,這對我國來說是很好的借鑒和參考。我國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同樣有仲裁程序和訴訟程序。但與世界大多數國家不同的是,我國的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適用“仲裁前置”程序,也就是說,必須先進行仲裁,對仲裁不服時,才能夠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個機制具有明顯的弊端,下文將著重闡述。

二、我國勞動仲裁制度在司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行政主導、強制性、訴訟化的仲裁使仲裁機構缺乏獨立性《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19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边@體現了“三方仲裁”的運行模式。這種設立意味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特殊的法律地位,它具有一定的準司法的特征,既不是民間組織,也不是司法機構和行政機構。但是,在實踐中,行政力量一家獨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部門隸屬于行政機關,它下設于各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一些公務人員擔任其組成人員。不難發現,這樣的設置使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趨向于行政機構轉變,轉變為了公力解決機構,三方仲裁實質上成為一方仲裁。②另外,有的仲裁機構人員執法水平較低非專業化,特別是基層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很少是由專業的法律人員擔任,幾乎都是由公務員擔任,仲裁員兼任兩重身份,效率低也不專業。同時,相比律師和法官檢察官,勞動爭議仲裁員的標準過低,既沒有專業化的考試,也沒有相應的培訓機制。這些嚴重影響了勞動仲裁的質量和效率。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慢慢走向訴訟化。在審理過程等方面和法庭審理幾乎一樣,但是“仲裁前置”機制又使得當事人必須走這一程序,“一調一裁兩審”機制變成了“一調三審”機制,勞動仲裁顯然淪為了“雞肋”。勞動仲裁已無顯著效果,同時又延誤了當事人的維權周期?!耙徊枚彙敝芷陂L,給當事人維權帶來了巨大的不便。按照現行規定,一個勞動爭議案件歷時一年才能走完仲裁、訴訟過程,才能得到具有終局效力的裁決。當事人中的弱勢一方往往急切需要給出一個公正的裁決以便解決自己的困境,但是這種耗時耗力的爭議體制往往使弱勢一方因忍受不了長時間的訴期而放棄訴訟,這給當事人造成了很大的傷害,沒有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仲裁前置破壞了仲裁制度的理論基石我國《仲裁法》第四條的規定表明仲裁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自愿性,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需要進行仲裁,仲裁并沒有強制性和必然性。然而勞動爭議卻是仲裁前置制度,只有對仲裁不服才可進行訴訟。這種“仲裁前置”的規定不但限制了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從根本上也不符合程序正義的基本法治原則。當事人往往急需解決爭議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但是這種“仲裁前置”制度的設立使當事人不得不進行仲裁,使仲裁不得不成為了“走過場”,耽誤了當事人及時獲得賠償的需求,耗盡了精力和時間,不利于弱勢方得到應有公正的待遇。同時,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制度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不一致。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實行商事仲裁制度,把仲裁作為一種可選擇的程序,并未實行仲裁前置制度。我國的仲裁前置制度并不符合很多國家解決勞動爭議的國際慣例。勞動仲裁程序的設立之初有自己的目的和動機,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尤其是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以期及時公正的解決勞動爭議。然而在實踐中,仲裁前置的設置使一個勞動糾紛案件要經過調解、仲裁、和上訴四個程序才能達到最終解決,這和當初的立法目的相悖,不但沒有及時解決當事人的糾紛,反而加長了周期,延誤了時機,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

(三)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缺乏有效銜接我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前置程序,簡單來說,就是所謂的先裁后審制度。很多人認為,當事人經過仲裁程序后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做法,實現了仲裁和訴訟程序的順利銜接。但在實踐中,仲裁和民事訴訟關系界定不清晰,且二者有很多無法有效銜接的情況發生。第一,二者權利行使主體不同。仲裁機構行使的是仲裁權,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審判權。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性質也大有不同,仲裁機構是具有濃厚行政色彩的準司法機構,法院是典型的司法機構。二者并不是上下級的領導關系,也不是相互制約監督關系,仲裁前置的設置使二者有了“剪不斷,理還亂”的聯系。第二,經仲裁進入訴訟程序后增加或減少訴訟請求無明確立法規定。2001年通過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經過仲裁后,當事人提訟的同時增加了訴訟請求,要看訴訟請求與勞動爭議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確實不可分的話應當進行合并審理;如果可分的話,告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另行申請仲裁。此條文粗淺的規定了請求事由轉化的解決方法,但在實踐中如何具體實施仍然沒有涉及。(一)增加訴訟請求。如何判斷增加的訴訟請求與原仲裁請求具有“不可分性”,這里顯得極為重要。我們應當認為增加的訴訟請求與訴爭的訴訟請求是同類的,且二者具有邏輯上的因果關系。③(二)減少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僅對仲裁裁決的部分內容進行訴訟,可以認為是減少了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只會對此部分進行審理。對于未的訴訟請求,不僅不具有仲裁效力,法院也不予審理,不利于維護當事人主要是弱勢方的權益。(三)既增加又減少訴訟請求。此種情況只需將前兩種糅合在一起處理就可。第三,仲裁和訴訟程序在實體上的差異。(一)二者受理范圍存在差異。(二)二者沒有統一的證據規則制度。(三)適用時效和時效強弱有別。仲裁時效在實體上直接消滅訴權,仲裁機構具有主動查明權,是一種“強效力”模式,而民事訴訟中訴訟時效的經過僅導致當事人有了抗辯權,是“弱效力”模式。它們的矛盾源于價值目標的沖突。(四)對于法律規定的理解有所差異。仲裁部門優先適用政府規定、政策性文件,人民法院則更側重于法律規定、司法解釋。④

三、完善勞動仲裁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立法,完善勞動仲裁制度的相關規范《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和實施確實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解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立法仍不周全,現實中各地仲裁、司法部門為了解決實體法應用問題,各地分別出臺了一些措施來緩解矛盾,導致了現實生活中的“同案不同判”問題。要解決這個矛盾,最好的辦法就是提升立法層次,通過高位階立法,統一明確地作出規定。第一,對個人爭議、集體爭議、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進行分類,重點加強對集體爭議和利益爭議的立法規范。由于群體性案件和利益爭議案件的增多,二者逐漸成為了勞動爭議的重要形式,應加快建立集體爭議機制和利益爭議解決機制,這是我國勞動爭議解決的重點和難點。第二,在仲裁階段引進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制度。我國對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無相關立法規定,這帶來了很大的弊端。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弱勢方多為勞動者,企業處于強勢一方。沒有相關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一些企業主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轉移自己的財產,使生效的裁判無法執行和處理,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權益。這些無法得到相應賠償的勞動者紛紛自發組成“人盯人”“護廠隊”等方式救濟自己的權利,這種方式極其容易引發群體沖突事件,不利于社會的和諧建設。所以,應及時引進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機制,保障弱勢方能得到相應賠償和救濟。

(二)建立獨立的勞動仲裁機構⑤我國現行的勞動仲裁制度行政機關一家獨大,行政化嚴重,而且仲裁員的素質較低,不利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妥善解決,獨立公正的仲裁機構建設迫在眉睫。首先,應當確保勞動行政部門、仲裁委、辦事機構三者之間各自獨立,獨立承擔自己的職責。勞動仲裁機構的組織運行應該脫離行政機構,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仲裁的審理和裁決。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成立專門的勞動爭議仲裁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得影響仲裁的進行。同時,也應提高我國勞動仲裁院的素質和業務水平。我國勞動仲裁員的要求較低,不僅和國外仲裁員的水平相差甚遠,和我國的商業仲裁員的水平也有不小的差距?,F如今,我國必須加強仲裁院隊伍建設,健全培訓與考核制度,提高進入仲裁機構的門檻,積極吸納較高素質和豐富經驗的知識分子如律師、專家等進入勞動仲裁系統,培養一批高水平、高素質的仲裁員隊伍,提高仲裁的公信力、權威性和獨立性。

(三)變“仲裁前置”為“或裁或審、各自終局”的模式“或裁或審、各自終局”模式是指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仲裁或者訴訟程序,經過仲裁就不得再申請訴訟且仲裁為終局裁決,一旦選擇訴訟就不可再進行仲裁,訴訟也為其終局判決。⑥這種模式有其自身的優勢,包括以下幾點。第一,裁審分離在根本上解決了仲裁和訴訟銜接問題。仲裁和訴訟之所以無法有效銜接,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二者性質上的差異,裁審分離的模式使二者各為其職,不需要有過多程序上的關聯,有利于發揮勞動仲裁的及時簡便性。同時,裁審分離使當事人對仲裁加強了關注度,慢慢建立起對仲裁的信任感。仲裁機構能夠及時發揮自己的主動性,仲裁員也有了責任感,真正達到了仲裁起初設立的目的。第二,當事人可以根據意思自治,自由選擇程序保障自己的訴權?!盎虿没驅彙⒏髯越K局”保障了當事人及時選擇維權程序,簡化了冗雜繁瑣的程序,有利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及時公正的實現,大大節省了時間,有些當事人不信任仲裁就可以直接提訟,有些人迫切需要及時獲得賠償就可以選擇訴訟,為當事人實現訴求、解決糾紛、維護權益提供了各種選擇。同時,也使當事人節約了訴訟成本,尤其是弱勢方本來經濟基礎較差,訴訟成本的減輕使得弱勢方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維權,促進了社會的穩定和公正。第三,節約了司法資源。本來一個勞動爭議案件需要經過仲裁、訴訟才能得到終局裁決,這中間經過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的雙重審理,耗費了司法資源,加大了司法成本,給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帶來了巨大的工作負擔和壓力?!盎虿没驅彙贝蟠髮崿F了勞動爭議案件的分流,仲裁機構和法院的辦案數量和壓力也相應減少,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更謹慎的公正辦案。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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