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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經營規劃范文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詳解第一章 總 則
本章共七條,主要規定了《條例》的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城鎮燃氣工作的基本原則,城鎮燃氣監督管理體制,促進燃氣科技進步,建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與燃氣知識宣傳普及。
總則在整個《條例》中起著統領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條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個《條例》制度安排的集中體現。因此,學習和掌握《條例》,首先應該理解和領會總則的各條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釋義]本條是關于《條例》立法目的的規定。
近年來,我國城鎮燃氣事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據統計,到20xx年年底,全國人工煤氣供應總量達382.4億立方米,天然氣供應總量405.9億正方米,液化石油氣供氣總量達1208.7萬噸。全國用氣人口約5億人;其中,城市用氣入門約3.45億人,用氣普及率約91%;縣鎮鄉用氣人口約1.57億人,用氣普及率約49%。燃氣的普及應用對優化能源結構,改善環境質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燃氣行業也面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一,部分地方對燃氣發展統籌規劃不夠,重復建設燃氣設施、不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等現象比較突出。燃氣設施無序建設、重復建設、任意改建以及燃氣配套設施建設不健全等現象比較突出,造成資源浪費、管理混亂和安全隱患等問題。
第二,燃氣應急儲備和應急調度制度不健全,燃氣安全供應能力不足,應急保障能力不強。燃氣的安全穩定供應直接關系人民群眾生活和社會生產。而目前城鎮燃氣氣源保障能力不容樂觀,供需處于微弱平衡,管網之間互相支撐能力弱,儲氣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氣峰值需求壓力大。各種突發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氣供應中斷。
第三,燃氣經營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氣經營者違法經營,無序競爭,造成燃氣經營市場秩序的混亂。此外,燃氣經營者服務行為不規范,服務質量不高等現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氣運輸管理不規范,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的管理不嚴格。駕駛員等有關運輸人員無證上崗、不按規定路線和時間駕駛等違反交通運輸安全的現象大量存在,導致燃氣安全隱患問題突出。
第五,燃氣用戶對燃氣的危險性認識不夠,缺乏安全用氣常識,隨意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不及時更換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氣器具,由此造成的傷亡事故時有發生。
第六,燃氣設施保護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氣安全事故,影響了燃氣正常供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施工,未事先與燃氣經營者進行溝通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由此導致施工不當損壞燃氣設施,造成燃氣泄漏等事故。此外,還有其他一些人為損害燃氣設施的現象,如侵占、占壓、毀損燃氣設施等。
第七,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機制不健全,政府部門間的職責分工與配合不夠明確,在各地的燃氣行業安全監管工作中,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時常出現權責“錯位”或者“缺位”。同時,燃氣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針對城鎮燃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在總結燃氣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送審稿,于20xx年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公安部、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有關部門和北京、天津、上海、山東、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業、專家的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部門協調會,并赴上海、江蘇、遼寧等地進行實地調研。20xx年3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條例》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共收到意見和建議752條。各方面意見普遍認為,燃氣與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條例》草案總結了我國多年來燃氣管理的實踐經驗,比較成熟,建議盡快出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分析和研究,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20xx年10月19日,經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立法目的,可以從四個方面來理解。
首先,《條例》旨在加強城鎮燃氣管理。為了加強燃氣管理,《條例》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履行職責的手段,規定了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等管理相對人的義務,對政府及其部門、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條例》旨在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氣供應涉及千家萬戶,供應不及時、供應中斷會帶來嚴重的問題。為此,《條例》第二章規定,燃氣發展規劃中應當明確燃氣供應保障制度,并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并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在出現燃氣供應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時,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確保燃氣供應。安全是燃氣管理中的核心問題。燃氣是危險物品,發生燃氣安全事故時,不僅危及個人生命、財產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為了保障燃氣安全,《條例》對燃氣經營、使用、運輸、儲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規定。例如,《條例》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燃氣經營者、用戶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藏、使用燃氣;在燃氣沒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等。同時,《條例》沒專章對燃氣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作了規定。
再次,《條例》旨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之間是供氣、用氣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主要由合同約定。對于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有專門規定。因此,《條例》并未對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之間的合同關系作詳細規定,而是從保障燃氣安全、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活動和燃氣用戶的用氣行為作了規范。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既要遵守供氣、用氣合同,履行約定義務,也應當遵守《條例》,履行法定義務?!稐l例》關于燃氣經營者經營服務活動和燃氣用戶用氣行為的規定,目的也在于平衡雙方利益,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最后,《條例》旨在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當前,雖然燃氣事業發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礙燃氣事業健康發展的問題。制定《條例》,就是要解決燃氣行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建立有利于燃氣事業發展的體制、機制、環境,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釋義]本條是關于《條例》適用范圍的規定。
本條第-款對《條例》調整的行為作了規定。按照該款規定,《條例》主要調整下列活動:
一是,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活動?!稐l例》第二章對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然氣發展規劃制度,明確了規劃的組
織編制、內容、審批程序,強化了規劃的權威性。確立燃氣應急保障制度,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在燃氣儲備、供求狀況監管、應急處置中的職責作了規定,要求提高應急保障能力,遇到突發事件要及時采取應急措施。
二是,燃氣經營和服務活動。《條例》第三章對燃氣經營與服務作了明確規定。確立燃氣經營許可制度,結合各地實踐情況,對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程序、實施主體、禁止行為等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服務制度,明確了燃氣經營者的服務義務和禁止性行為,強調了燃氣經營者應當提供普遍服務,詳細規定了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的服務義務。明確了燃氣經營者對相關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要求燃氣經營者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等,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完善了燃氣定價機制。明確了燃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的監管職責。
三是,燃氣使用活動?!稐l例》第四章對燃氣使用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使用制度,對燃氣用戶的用氣行為予以規范,明確了燃氣用戶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確立了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
四是,燃氣設施保護活動。《條例》第五章對燃氣設施保護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設施保護制度,明確了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的劃定以及在保護范圍內的禁止性活動,明確了有關單位從事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時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確立了市政燃氣設施改動審批制度。
五是,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活動?!稐l例》第六章對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作了明確規定,確立了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度,規定了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隱患等情況的告知和報告義務,明確了對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處置措施,明確了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的處置措施,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進行燃氣管理的法律責任等。
六是,與前述五個方面相關的燃氣管理活動?!稐l例》對燃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燃氣經營服務、燃氣使用、燃氣安全等的監管職責、監管措施等作了明確規定。
本條第二款排除了不適用《條例》規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事項,具體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其中,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下簡稱《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以下簡稱《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沼氣與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主要是農村農戶的分散獨立適用,未形成規模和經營條件,與城鎮燃氣經營、適用有較大區別,主要受有關規范農業活動的法律法規的調整,故將其排除在適用范圍外。這里的沼氣,是指有機物質在厭氧環境中,在一定的溫度、濕度、酸堿度的條件下,通過微生物發酵作用,產生的一種可燃氣體。由于這種氣體最初是在沼澤、湖泊、池塘中發現的,所以人們叫它沼氣。沼氣含有多種氣體,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稈氣,是用農業作物的秸稈,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麥的作物秸稈、柴草等通過氣化系統生成的一種燃氣,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條第三款對燃氣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規定,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首先,本條例規定的燃氣應當作為燃料適用;其次,燃氣應當是氣體燃料;最后,燃氣的燃燒值、氣質成分等應當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氣主要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其中,天然氣,是指天然蘊藏于地層中的烴類和非烴類氣體的混合物,主要存在于油田氣、氣田氣、煤層氣、泥火山氣和生物生成氣中。天然氣的主要成分足烷烴,其中甲烷占絕大多數,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還含有硫化氫、二氧化碳、氮和水氣,以及微量的惰性氣體,如氦和氬等。在標準狀況下,甲烷至丁烷以氣體狀態存在,戊烷以上為液體。煤層氣是通過地面鉆井直接從煤層中抽采出來的,吸附在煤層中的可燃氣體,是天然氣的一種。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氣、二氧化碳和烴類氣體。液化石油氣,是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人工煤氣,是指以固體、液體或氣體(包括煤、重油、輕油液體石油氣、天然氣等)為原料經轉化制得的,且符合現行國家質量要求的可燃氣體。人工煤氣簡稱為煤氣。除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外,燃氣種類還包括生物質氣。目前,作為城鎮燃氣供應氣源的是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但不能排除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再出現其他作為城鎮燃氣供應氣源的燃氣種類,所以《條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條例》名稱為“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調整范圍為“城鎮”燃氣管理。這里的“城鎮”,是指城市、鎮行政區域。目前,國家正在加快新農村建設,推動城鄉一體化進程,推行城鄉基礎設施共建共享,讓農民用上清潔、干凈的新能源。在實踐中,瓶裝燃氣由于其運輸便捷、價格便宜的特點,在農村地區發展較快。大部分農村地區已經使用瓶裝燃氣,還有部分城鎮燃氣設施覆蓋到的農村地區已開始使用管道燃氣??紤]今后燃氣發展的一大特點是配合新農村建設,加快燃氣管網和配套設施向新農村延伸和覆蓋,滿足農村地區工業、商業、居民生活和當地建沒對燃氣的需要,結合現在農村沒有專門的燃氣管理法規的現狀,《條例》附則規定: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釋義】本條是關于燃氣工作基本原則的規定。
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統籌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是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據,是在一定空間和時間范圍內,協調各種條件,對各種規劃要素的系統分析和總體安排。制定規劃有利于統籌安排燃氣行業科學合理發展,平衡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各類燃氣氣源發展應用,提高燃氣利用效率,引導燃氣行業加快技術進步和科技創新,加強燃氣供應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氣供應的安全、穩定。為規范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審批,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條例》第二章明確了全國和地方層面燃氣發展規劃的組織編制主體、審批程序和內容。全國燃氣發展規劃規定的是燃氣發展的原則性、戰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項,指出發展目標,科技進步目標,對各地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具有重要的指導和規范作用,是各地編制規劃的重要依據。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組織實施,是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全國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制氣等發展情況,根據各地的需求情況,站在全國角度編制的全國性規劃,同時也是國家能源規劃的組成部分。地方燃氣發展規劃,以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為依據,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氣是一種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氣體燃料,城鎮燃氣安全涉及千家萬戶。隨著近年來城鎮燃氣供應量的快速增長,燃氣安全事故已成為繼交通事故、工傷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殺手。有關部門管理的不到位、燃氣經營者行為的不規范、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知識的缺乏等均可能導致安全事故的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發性,一般表現為中毒、爆炸、火災等,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有的燃氣安全事故,還易引發二次事故,后果極其嚴重,往往造成群傷群死,給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極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響社會運行秩序的穩定。
《條例》第六章對燃氣安全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中不同主體的責任和義務作了規定:一是,明確了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要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要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生事故后要采取相應措施,對責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確了燃氣經營者的責任,要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要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生事故后要采取相應措施;三是,明確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后有報告的義務。
同時,《條例》其他章節中對安全保障也作了專門的、系統的規定:第二章規定,在燃氣發展規劃中要有安全保障內容等;第三章規定,在燃氣經營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責任和義務、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在運輸中要遵守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有關規定等;第四章規定,在燃氣使用中,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等;第五章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警示標志。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有安全防護措施等。
(三)確保供應
燃氣供應直接影響到城鎮經濟社會平穩運行和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必須采取切實措施加以保障。《條例》第二章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應急儲備制度,供應嚴重短缺或中斷等事件發生后,要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措施;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燃氣經營者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條例》第三章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不得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暫停供氣的應提前48小時公告,停業、歇業的應事先對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其中第2l條規定,燃氣管理部門對影響燃氣用戶正常用氣的四種情形,要采取措施,保障供氣。
《條例》第五章規定,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方案,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規范服務
《條例》進一步明確對燃氣工作要加強管理、規范服務。主要體現在兩個層面:一是,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為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提供的服務;二是,燃氣經營者為燃氣用戶提供的管理和服務。
《條例》第三章規定,管道燃氣銷售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燃氣經營者對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燃氣行業協會應當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條例》第四章規定,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對用戶就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投門以及其他部門對用戶就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訴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燃氣經營者對用戶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查詢的,要在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確立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提供售后服務。
(五)節能高效
節約能源是我國的一項長期戰略方針。隨著城鎮建設的發展,燃氣節能潛力巨大?!稐l例》規定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編制并實施燃氣發展規劃,規范燃氣經營、服務、使用行為,宣傳普及燃氣知識,有利于加強對燃氣節能的管理,實現提高燃氣利用效率的目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釋義】本條是關于人民政府對燃氣工作責任的規定。
國內外的實踐表明,燃氣工作需要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引導。燃氣工作涉及燃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監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個部門,需要政府的統一協調和組織??h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燃氣工作的責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目前個別地方對燃氣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視,導致市場秩序混亂、事故頻發。政府必須充分重視燃氣管理工作,綜合利用法律、行政、經濟等多種措施對燃氣市場加以引導和規范。
二是,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是具有戰略意義的規劃,對城鎮的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工作起指導性作用。燃氣工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一方面提升了燃氣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豐富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內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根據規劃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等等。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釋義】本條是關于燃氣工作管理體制的規定。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是全國燃氣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全國的燃氣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按照現行國務院機構設置,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主要包括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制定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指導燃氣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國家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的標準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是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直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的設置不一致,有的是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門。燃氣管理部門的職責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在規劃、施工等環節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審查和監督;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依法實施燃氣經營許可,加強對燃氣經營活動的審查、審批和監督檢查;及時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受理燃氣用戶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進行的投訴并予以處理;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加強對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管理;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加強對燃氣安全事故和隱患的管理,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事故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包括發展改革、公安消防、質檢、安全監管、工商等部門,應當依據《條例》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燃氣管理有關工作。例如,燃氣管理、質檢、工商都負有燃氣質量監管職責,質檢部門負責生產環節的燃氣質量監管,工商部門對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負有監管職責,燃氣管理部門從監督燃氣經營者經營活動的角度對燃氣經營者提供的燃氣質量進行監管。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釋義】本條是關于促進燃氣科技進步的規定。
國家鼓勵和支持燃氣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結合燃氣行業的特殊性,國家鼓勵加強對燃氣經營、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強燃氣管理研究,以科學技術的創新和發展來提升燃氣行業的總體水平。國家應當從獎金、政策、人才等各個方面采取優惠政策、措施,加大對燃氣科技進步的支持力度。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的推廣使用,是推動燃氣科技進步的重要內容。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只有在實踐中檢驗,才能逐漸成熟、完善,發揮作用。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和有關單位,都應當積極推廣使用科學技術的新成果,共同推動燃氣事業的發展進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釋義】本條是關于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宣傳普及工作方面職責的規定。
安全管理是燃氣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氣安全工作,貫穿于燃氣工程建設及設施保護、燃氣的生產儲存和輸配、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用具的生產和銷售、燃氣安全事故及隱患的預防和處理等多個環節和步驟。加強燃氣安全監督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條例》明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過規劃、應急保障、經營許可、質量檢測、安全管理、設施保護、事故預防與處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氣工作日常實踐中形成的有效經驗和做法,通過法規、制度的形式予以確立、規范,形成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長效機制,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是燃氣安全管理的重要內容,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近年來,各地燃氣安全事故時有發生,如煤氣膠管脫落或者使用非安全型燃氣器具致人傷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損壞燃氣管道事故、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煤氣致人傷亡事故等。這些事故多是由于燃氣用戶、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燃氣經營者安全意識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識,對燃氣設施的保護和檢查不重視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切實采取措施,加強燃氣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燃氣安全知識,力爭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燃氣事故的發生。當前,應盡量創造條件,在大中專院校和中小學中開設安全知識課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氣等方面的識災和防災能力。同時,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做好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活動,從而提高全社會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本章共六條,規定了燃氣發展規劃與燃氣應急保障的相關管理制度。對燃氣發展規劃編制、實施與備案,燃氣設施配套建設、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燃氣應急保障能力等進行了規定。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釋義】本條是對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部門、編制依據、規劃批準實施和備案管理的規定。
依據本條例規定,燃氣發展規劃分為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省(直轄市、自治區)燃氣發展規劃、設區市燃氣發展規劃、縣(市)燃氣發展規劃。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具體內容主要是根據各地的需求情況和全國燃氣氣源特別是天然氣氣源的情況,站在全國角度,編制全國性規劃,規定燃氣發展的原則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項,指導各地編制具體的燃氣發展規劃。本條例規定全國燃氣發展規劃由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并組織實施。燃氣已發展成為一個獨立的行業,明確燃氣的發展方針、原則、目標、內容等,是指導行業發展的重要依據。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是落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的需要,對指導各地、各城市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無論全國還是地方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燃氣管理部門都有責任和義務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指導燃氣行業健康持續發展,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對各地、各城市的燃氣發展規劃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地方的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家級燃氣發展規劃為依據。從當前來看,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以及二甲醚等新型燃氣已被大力推廣應用,如何平衡各類氣源應用、提高燃氣利用效率,統籌安排燃氣科學合理的發展利用,亟待國家層面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指導各地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各類燃氣的發展利用,推進燃氣行業健康持續發展。
省(直轄市、自治區)的燃氣發展規劃重點考慮燃氣發展預測、氣源方案、重大基礎設施布局和相關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問題,設區市、縣(市)的燃氣發展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符合全國和省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其規劃范圍應覆蓋鄉(鎮)村。重點考慮本行政區域的燃氣設施工程建設、規模、管網鋪設范圍等具體事項。地方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燃氣發展規劃成果一般要經過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對規劃成果的科學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進行技術審查,作為政府批準燃氣發展規劃的依據。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具有法律效力。燃氣管理、發展改革、規劃等相關部門要嚴格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審查審批燃氣設施建設工程。
各項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規劃組織編制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實際情況,對燃氣發展規劃進行修訂,修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承擔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的單位應具有相應資質。規劃成果應包括:(1)規劃文本;(2)圖紙;(3)規劃說明書;(4)基礎資料匯編。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釋義】本條是關于燃氣發展規劃內容的規定。
本條例出臺前,全國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臺的有關燃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都明確要求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發展規劃。許多地方也根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開展了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工作,比如,山東省、山西省已經編制完成本省的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上海、浙江、江蘇三省以及珠江三角洲已經分別完成長三角燃氣發展規劃和珠三角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工作。
在燃氣發展規劃編制中,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主要是,各地編制的燃氣規劃內容不一,編制質量參差不齊,需要行業主管部門就燃氣規劃的內容和質量作統一要求,進一步規范和指導各地的燃氣發展規劃編制工作。因此,本條對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作了明確而統一的規定。燃氣發展規劃根據規劃分類的不同,編制內容、深度應當有所區別,但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1)燃氣氣源和種類。為城市提供燃氣的來源稱為氣源;燃氣種類,一般按照燃氣來源和生產方式可分為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和生物質氣。其中,天然氣、人工燃氣、液化石油氣可以作為城鎮燃氣供應的氣源。燃氣發展規劃應當通過技術與經濟的比較論證,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能源、交通運輸條件和財力、物力狀況,因地制宜合理選擇近期、遠期結合的氣源方案,確定氣源種類,既要考慮可行性,又要兼顧連續性、科學性和先進性。
(2)供氣方式和規模。城鎮燃氣供應方式包括管道輸送和瓶裝兩種方式;供氣規模是指燃氣的供應總量、供應區域和用戶數量。
(3)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這里的燃氣設施布局,主要是指市政燃氣設施的布點,比如門站、加氣站、灌裝站等,燃氣設施的布局應當結合近、遠期城市居民的生活方便的需要。建設時序主要是指根據當地的社會狀況和用戶需求,對燃氣設施的建設確定合理的時間、順序。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通過方案論證確定工藝流程、氣源站點的位置、規模和建設時序。
(4)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對于將來要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認真、科學的論證,決定為其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中。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屬于城鎮基礎設施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等內容,屬于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禁止擅自改變用途。本條例第ll條對預留燃氣設施用地作了明確規定。
(5)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由于燃氣設施多設置在主要交通道路、生產生活區和建筑居住小區之間,為有效保護燃氣管道、管道燃氣閥門、燃氣調壓站、燃氣儲氣設施及液化石油氣灌裝站設立的保護距離稱為燃氣設施保護范圍。本條例第33條對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的劃定,以及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作了規定。
(6)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燃氣供應保障措施,是指為保證燃氣的正常供應,用戶能夠連續、不間斷地使用燃氣所采取的措施,如:新建燃氣接收門站及對門站的改、擴建,更換燃氣老舊管網,建立燃氣調度指揮系統,建立人戶檢查安全體系等采取的措施;燃氣安全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各種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的建立,燃氣事故搶修、搶險方案的制訂,各種搶修人員、車輛、工具、儀器的配備,以及對燃氣管網及各類燃氣設施的檢查等。本條例第12~13條和第六章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了詳細規定。
以上事項為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具備的項目,規劃編制原則、編制規劃需收集的基礎資料、文本和圖紙內容等其他事項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編制大綱、標準規范等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部門經營規劃范文2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經營性戶外廣告有償設置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市容管理部門是本市經營性戶外廣告有償設置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設、規劃、財政、市政公用、園林、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戶外廣告有償設置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經營性戶外廣告是指:在戶外設置的經營性廣告牌、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電子翻板裝置、路牌、宣傳欄、櫥窗、牌匾、指示牌、畫廊、實物造型等。
第五條在下列范圍內有償設置符合規定的經營性戶外廣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
(一)城市道路;
(二)公共交通場、站;
(三)汽車站、火車站、飛機場;
(四)高速公路、鐵路兩側;
(五)櫥窗、公示欄(牌)、閱報欄;
(六)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公共場地;
(七)依附于建筑物、構筑物、場地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
第六條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按照總量控制的原則,負責編制全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制定戶外廣告設置準則。
市市容管理部門負責經營性戶外廣告招標、拍賣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在非公共產權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應當征得建筑物、構筑物、場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簡稱為業主單位)的同意。
業主單位需要在其建筑物、構筑物、場地設置符合規劃、市容要求的經營性戶外廣告的,應當納入招標、拍賣計劃,統一招標、拍賣。
第八條對經營性戶外廣告有償設置進行招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有關規定進行。
招標文件由市市容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財政、市政公用、園林、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對經營性戶外廣告有償設置進行拍賣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有關規定進行。
拍賣公告由市市容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財政、市政公用、園林、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經營性戶外廣告設置的單位和個人,憑中標通知書、成交確認書與市市容管理部門及相關單位簽訂《戶外廣告有償設置合同》,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經招標、拍賣取得的經營性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期限為2年以上5年以下。
使用期滿重新招標的,在同等競標條件下,原中標人可以享有優先獲得權。
第十二條有償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收入為政府預算外資金,全額繳入財政專戶,納入城建資金計劃,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建設以及經營性戶外廣告有償設置成本性開支和工作經費;在非公共產權建筑物、構筑物、場地上有償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收入,應當按規定給予業主單位一定經濟補償。市財政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市財政、審計、物價部門要加強對有償設置經營性戶外廣告的收入資金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戶外廣告經營者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持設施的安全、整潔、完好,并按規定進行夜間照明。
第十四條戶外廣告設置后不得影響他人的通風權、采光權,不得產生聲、光污染。
第十五條在經營性戶外廣告有償設置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設置的臨時性戶外廣告和公益性廣告不適用本規定。
部門經營規劃范文3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管理。確保河勢穩定,防洪與通航安全,切實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堅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維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平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設置砂石場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方法所稱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船只和專門設備開采、挖掘砂粒和卵石、淘金等行為。
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本方法所稱砂石場。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會同沿河鄉鎮人民政府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的環保監管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資江干流河道段采砂船《岸線(水域、灘地)使用證》核發及砂石場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海事部門負責采砂船的檢測、航道管理、采砂作業的平安生產和水污染監管工作;城建、規劃部門對砂石經營場地的設置進行規劃監管;工商部門對砂石經營者經營行為進行監管;物價部門對砂石銷售價格進行監測,維護市場穩定;稅務部門負責收繳有關稅收;公安部門負責相關治安管理工作;沿河鄉鎮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原則確保正常的采砂作業,協助國土資源部門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維護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場經營秩序;縣督查局和績效考核部門負責對全縣各沿河鄉鎮和職能部門開展砂石采挖和砂石場經營管理工作情況予以督查、考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成立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整治領導小組。組建縣鄉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對砂石市場進行長效管理,統一領導、組織指揮、督促和協調對河道砂石采挖和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制定具體工作實施方案,縣人民政府建立縣砂石市場管理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處置砂石開采、運輸、堆存、經營過程中的許可、監督、獎勵等方面的事宜。
第六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砂石開采和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
二)否依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否依照規定繳納了有關稅費;
四)否依照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依照規定停放;
六)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七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砂石監督檢查職責時。
一)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對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勘驗;
四)責令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河道采砂和設立砂石場實行統一規劃的原則。河道采砂及砂石場設立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規劃一經批準,河道采砂和砂石場設立規劃是行政執法管理部門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必需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需依照規劃編制順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符合防洪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總體要求。砂石場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實行點量控制的原則。
第十條河道采砂實行采礦權出讓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參與河道采砂或砂石場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采砂管理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
須向負責該河段采砂管理監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格審查申請,參與河道砂石采礦權競買的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其參與砂石采礦權競買資格。
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砂石采礦權出讓實施方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數量;
五)岸上分篩和砂石場的定點布局;
六)地質和生態環境維護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保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河道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平安維護范圍;
二)河道當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管區;
三)橋梁、碼頭、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平安維護范圍;
四)生活飲用水水源維護區;
五)影響航運的水域;
六)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河道下列時段列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況時;
三)橋梁、碼頭、水利、水文以及過河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工期間;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六條河道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河道管理權限。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權限,河道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采砂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砂石采礦權競得人在成交確定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價款后。申領《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岸線使用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等采砂證照。
否則由縣人民政府收回砂石采礦權。逾期未停止采砂作業的依法予以處分。需要延續《采礦權許可證》等證照期限的必需在證照期限到期前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延續期限內的采礦權價款。
必需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開采活動不得影響堤岸、閘壩等各類工程設施的平安,河道采砂必須遵守《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證照的規定。不得破壞河勢穩定和河流生態環境;開采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平安防范設施。
第二十條禁止偽造、涂改、擅自轉讓、出租、歸還《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變卦《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規定的事項和內容。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必需實行岸上分篩。應當將砂和卵石(混合卵石)分開,除河道主管部門同意砂石護堤護腳外,其它采挖的砂石必需一體上岸利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維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躲藏。
第二十三條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應及時處置或拆解主要采砂裝置后停靠在指定地點。
應當在所在地指定的地點停放;無正當理由,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四條砂石采礦權人應當依法足額繳納有關稅費。
第三章砂石場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縣砂石辦)為本縣砂石場管理和協調機構??茖W規劃岸上砂場和尾砂碎石加工場地,依法整治砂場經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縣城規劃區范圍內不設置砂石場。新規劃設置的砂石場由縣砂石辦協調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保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聯合審批。
第二十七條凡進入砂石場從事砂石裝卸、倉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
第二十八條除防汛搶險備料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河道堤頂、堤坡及堤腳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二十九條砂石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許可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有損壞堤防設施、設置礙航設施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應當服從調度。優先安排防汛、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急需物資的作業。
四)自覺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五)變卦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料理變卦登記手續。
六)河岸、洲灘堆放砂石。不得影響防洪平安。要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服從管理,
七)遵循公正、公平和老實信用原則。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文明經商,
第三十條砂石場經營者或者場內各經營戶在運輸砂石過程中需經過河道堤防的應當料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港口岸線、興建碼頭;砂石運輸船只應具備合法經營手續并在依法設置的碼頭??俊⒀b卸作業;禁止任何船只或者車輛向非法砂石場運輸和提供砂石。
第三十二條加強砂石銷售價格的監控。維護砂石市場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砂石場亂收費、亂集資及進行各種攤派。
第四章罰則
否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設置的砂石場供應砂石;依法取得砂石場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非法采砂行為人提供的砂石。按非法經營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分。
第三十四條砂石開采經營過程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在河道內采砂淘金的
二)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
三)超出許可范圍或超出許可量采砂的
四)不隨采隨運。
五)破壞堤防等各類工程設施或擅自占用灘地、農田修筑砂石場、運砂道路的
六)未按規定繳納開采、運輸、經營砂石稅費的
七)擅自轉讓、買賣砂石采砂權的
八)其它違反砂石開采、經營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對開采、經營砂石行為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應當依法對違法違規開采、經營砂石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故意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擅自修改或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
二)未依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管理、監督檢查職責。
四)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管理工作中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稅費的
部門經營規劃范文4
一、本意見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經營性非住宅類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規劃設計與管理。
二、本意見所稱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是指規劃條件確定用地性質為零售商業(不包括商業建筑規模小于300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和沿街條式商住用地)、批發市場、餐飲、旅館、商務(商辦)用地的五大類項目。
三、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土地出讓前由發改(服務業局)部門按《市服務業項目不分割產權管理暫行規定》明確不可分割銷售比例。規劃建設部門在擬定規劃條件時,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其用地性質和建筑用途。國土資源部門將規劃條件和出讓要求納入土地招拍掛文件和土地出讓合同。
四、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在符合《市服務業項目不分割產權管理暫行規定》要求的基礎上,規劃建設部門應嚴格按照公共建筑的相關標準進行審批,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除餐飲、旅館外的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一般應采取公共走廊式布局,公共衛生間應按層集中設置,不得采用單元式或住宅套型式設計,但允許平均每個標準層建設不超過2個帶獨立衛生間的分割單元(因特殊地形限制,標準層面積小于600平方米的,帶獨立衛生間的分割單元不超過1個);
(二)除旅館外的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內部平面應禁止采用住宅、公寓、別墅等居住建筑平面形式,建筑物立面應具備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與建筑特點;
(三)具有公共的出入通道,除集中設置的食堂外,不得設置廚房和燃氣管道。燃氣供應單位不得違反規定擅自供氣;
(四)規劃用地性質為零售商業的,以具有墻體圍合的空間作為最小分割單元;
(五)規劃用地性質為批發市場的,應以墻或柱作分割單元;
(六)規劃用地性質為餐飲、旅館的,除土地出讓條件明確為產權式酒店(可分割)外,其它均不得分割銷售,只能按幢整體銷售;
(七)規劃用地性質為商務(商辦)的,以層作為最小分割單元,當建筑單體面積小于1000㎡的按整幢銷售。
五、2013年10月1日前已公開出讓的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在同時符合規劃條件、土地出讓合同和發改(服務業局)部門分割要求的,對可分割部分按以下規定進行分割:
(一)零售商業用地項目以具有墻體圍合的空間作為最小分割單元;
(二)批發市場用地項目最小分割單元建筑面積40平方米,商鋪面寬一般不得小于3.5米,且商鋪必須在不改變原有公共通道的情況下臨通道設置,有合理的劃分,有明確的界址點;
(三)餐飲、旅館、商務(商辦)用地項目以具有圍合功能的空間作為最小分割單元;
(四)分割手續辦理需提交規劃建設部門牽頭組織會審,經公示無異議后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六、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一經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則上不得再行調整。確需調整的,由項目建設單位向規劃建設部門提出申請,并征得發改(服務業局)、國土、消防等部門同意后報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
七、對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建設單位應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在建設過程中涉及建筑功能和立面調整的施工聯系單,必須經規劃管理部門核準后方可作為設計變更、規劃核實、建筑分部驗收、竣工驗收的依據。
八、對本意見規定的純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在建設、銷售時不得采用帶有公寓、家園、花園、花苑等含有住宅性質的名稱,其廣告宣傳、樓書中不得暗示具有居住功能,并應在樓盤名稱后用相同字體、字號注明非住宅用途。
九、各審批職能部門在進行審批時,應對項目名稱嚴格把關,對含有住宅性質名稱的,地名管理部門不予地名登記,建設部門不予核發預售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銷售廣告宣傳的監督管理。
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在房屋預、銷售時應向買受人明示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等詳細情況,并將此情況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確。
十、對違反本意見規定進行分割轉讓(銷售)的,發改(服務業局)、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部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性非住宅類項目的使用應符合規劃使用性質和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土地用途,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對擅自改變用途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總部經濟區或金融商務區總部(金融)大樓建設項目,按市總部經濟發展和金融商務區建設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重大服務業投資項目,可實行“一事一議”。
部門經營規劃范文5
進一步加強國有存量土地資產管理,規范對土地使用者因改變用途、利用現狀和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涉及土地資產的補充處置,維護土地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規則,實現政府的土地收益權,促進廉政建設。
(一)全面實行經營性土地公開交易,完善市場配置機制。
凡商業、旅游、娛樂、金融、辦公、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堅持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對于原工業、倉儲、市政公用、交通、教育醫療等非經營性用地,按照規劃須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也必須實行公開交易。全面實行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制度,包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盈利性的非自用辦公用房,街道社區居委會盈利性的對外服務用房,均要按照出讓方式供地。
(二)維護土地供地條件的嚴肅性,防止產生新的不公平競爭。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執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供地條件具有法律嚴肅性,約定的各項規劃條件和用地范圍不應隨意調整。除政府要求改變土地利用規劃條件之外,都不得改變原批準的土地利用規劃條件。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容積率的必須經原出讓方和規劃部門同意,依法報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補繳不同用途和容積率的土地差價。
(三)建設項目規劃調整產生土地增值收益歸政府,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
因規劃條件調整產生的土地增值屬于級差地租,歸地方政府所有,防止土地使用者通過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等非正當途徑獲取額外利益,導致國有土地資產流失。
二、適用范圍
國有存量建設用地,包括經營性和非經營性的劃撥或出讓國
有土地使用權。主要指下列五種情形:
(一)原為國有存量經營性用地,須進行翻擴建,改變原土地利用狀況和提高土地利用率的
(二)原國有存量非經營性土地,保持工業或其他非經營性用途不變,須進行轉讓、翻擴建的
(三)原國有存量工業用地、公益事業用地、機關辦公用地等非經營性土地,利用原有建筑物現狀,暫時不進行翻擴建,但實際用途轉變為經營性用途的
(四)協議出讓的土地,通過公開交易取得的土地,調整規劃利用條件的
(五)涉及法院裁定協助執行、企業抵債、拍賣行拍賣的土地。
三、處置方式
根據上述不同情形,對土地資產確定不同的補充處置方式:
(一)經營性土地翻擴建的若宗地未納入政府統一規劃改造范圍,經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土地使用者才可以進行翻擴建,并應當根據新的規劃條件,按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若宗地已納入政府統一規劃改造范圍,且土地使用者能按照政府統一規劃要求改造的經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土地使用者可以進行翻擴建,并應當根據新的規劃條件,按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若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政府統一規劃要求改造的將由政府優先收購儲備,實行公開交易。
(二)非經營性土地翻擴建的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相一致的經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土地使用者可以進行翻建,不再補繳土地出讓金;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不一致的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為商業、旅游、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途的則土地使用者不得進行翻擴建,將由政府優先收購儲備,實行公開交易。
(三)利用現有建筑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經規劃和國土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對于在年7月我市實行土地公開交易制度以前已改變土地用途,并經規劃部門批準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請完善相應手續,一次性補繳土地出讓金后調整土地用途。
對于經營性土地公開交易制度實行以前已改變土地用途,且土地使用者未申請一次性補繳土地出讓金的以及經營性土地公開交易制度實行以后改變土地用途的若是行政劃撥土地,則按照《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管理局等部門關于對出租和改變用途的國有劃撥土地收取年租金的請示的通知》政辦發[]50號精神,根據規劃批準意見,按年度收取改變用途土地年租金;若是出讓土地,則按年度收取土地收益。采取交付土地年租金或年度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原用途不變。
(四)司法裁決、項權利實現、拍賣行拍賣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若宗地已納入規劃改造范圍,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政府可以依法收購。涉及改變土地批準用途的按照本意見相關條款執行。
五原協議出讓土地、公開交易的經營性用地,改變原出讓約定的規劃條件的報經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根據新規劃條件,按市場價格向政府補繳土地出讓金。
四、程序和要求
根據各種情況及相應處置方式,按以下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一)涉及國有存量經營性土地提高容積率的項目。
1規劃方案的審核批準。規劃部門受理土地使用者申報的規劃方案,審核并報經政府批準后,書面函告國土部門。
2國土部門根據規劃部門函告,對土地容積率提高需補繳地價的項目,書面函告發改、建設、房管部門,并同時根據規劃審定的具體方案,核定補充土地處置意見,報經政府批準,補繳土地出讓金后,再次書面告知發改委、規劃、建設、房管部門。
3土地使用者到發改委辦理項目備案或核準手續后,向規劃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入正?;ǔ绦?。
(二)涉及國有存量經營性土地改變原批準用途的項目。
規劃方案審核批準前,國土、發改、規劃等部門進行會辦,會辦,意見報經政府批準后按照上款的程序進行。
(三)司法裁決、項權利實現、委托拍賣行拍賣等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項目。對土地權屬不合法、土地實際用途和批準用途不一致,以及國有劃撥土地、集體土地使用權等,法律法規明確不符合土地轉讓條件的應在裁決、處置、拍賣前先完善法定土地手續;確因債權處置需要,須在完善法定土地手續前裁決、處置、拍賣的應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處置,依法完善土地手續,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五、補繳地價
對于經營性土地,具體處置時應根據調整原因、時間、幅度和規劃用途、土地性質等因素按市場價確定地價補差。對于須補繳土地出讓金的經營性用地,原則上以規劃方案批準時間為同一時點,對照新舊不同的規劃條件土地評估差價,作為地價調整和補繳土地收益的基數。
(一)容積率改變的根據具體情況相應調整土地出讓金。
1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容積率,或超過原出讓時規劃部門批準容積率的根據評估差價補繳土地出讓金。
2自行降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容積率或原規劃部門批準容積率的土地出讓金不作調整。
3由于政府基礎設施建設等客觀因素影響原批準的容積率不能實施,以及政府要求降低容積率的根據評估差價可以相應調整出讓金。
4定銷商品房項目用地容積率改變的按原出讓公告確定的房價、成交樓面地價以及調整容積率后的樓面地價,相應調整土地出讓金。
(二)土地用途調整的按照評估差額全額補繳土地出讓金。
(三)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經營性土地進行翻擴建的根據原利用現狀補辦出讓手續,按照規定比例收取原利用現狀下的土地出讓金,此基礎上按照規劃調整的具體情況,由土地使用者全額補繳土地出讓金。
(四)利用原建筑物將土地改變為經營性用途的年7月前已發生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請一次性補繳土地出讓金。劃撥土地依據經營性用地市場評估地價按規定比例補繳土地出讓金;出讓土地按照不同用途評估的差額補繳土地出讓金。
年7月前已改變用途,但未申請一次性補繳土地出讓金的以及土地公開交易制度實施以后改變用途的劃撥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改變用途年租金標準征收,出讓土地則根據不同用途評估地價差額,還原折算成每年土地收益,逐年征收。
六、轉讓條件
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15號文件規定,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出讓土地使用權必須依法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未經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轉讓。
(二)繳清土地出讓金,領取土地使用證。涉及改變土地規劃條件,進行土地資產補充處置的還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續的證明。
(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投資總額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讓金
(四)已經建有房屋轉讓時,應當持有變更后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工業用地依法轉讓后需續建或新建廠房的受讓方須提供新的立項批復和規劃意見。
(六)凡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經具備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轉讓雙方應如實申報成交地價,低于市場評估地價20%以上的政府實行優先收購。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相關稅費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經營性土地分割轉讓的轉讓后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原整體規劃方案建設開發。
規范以土地資產為股權的轉讓行為,對取得土地使用權超過2年未開發的土地資產,不得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政府將依法收回。
七、土地登記
(一)進一步細化土地登記。除根據現行土地分類和登記規程,土地使用證還須根據出讓合同或補充處置意見載明具體的規劃利用條件。
(二)嚴格土地證書查驗制度。初始發放土地使用證時,要根據出讓合同約定的項目建成時間,注明土地證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內,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通過后,換發土地使用證。超過有效期限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向國土部門提交書面說明和延期申請。
(三)土地分割轉讓實行許可制度。除在土地公開交易公告中明確可分割銷售以外,對于賓館包括公寓式酒店超市、各類交易市場、經營性的物流用地原則上不得進行分割銷售。對于經營性的打工樓、文體、教育、科研、醫療衛生、福利院、養老院、藝術館、博物館等項目用地,不得進行分割轉讓。
(四)對改變土地利用規劃條件的項目,未完善土地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前,不辦理土地抵押、變更和分割登記手續。
八、建立協調機制
加強國有存量土地資產管理,規范對改變土地利用條件涉及土地資產處置,涉及各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能,需要部門之間加強溝通協調,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規程,規范申報和流轉程序,便于在項目實施前完成土地資產處置,維護土地市場和房地產市場的良好秩序。
(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發改、規劃、國土、建設、房管等相關部門,規劃選址、規劃方案審批、建設項目備案和核準、用地審核、銷售許可等各個環節,要各司其職,密切合作,采取
通過相關事項書面告知和會辦等形式,加強信息溝通協調,確保部門各自職責到位。
(二)規范土地評估行為。土地資產的處置及轉讓,都須經具備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評估,涉及上繳政府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的應由一級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國土部門要進一步加強對土地評估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三)規范開工報建程序。改變土地利用條件的開工報建項目未取得規劃和土地部門批準手續的不予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嚴格房屋銷售制度。土地開發使用單位申請辦理預售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時,必須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涉及用途調整和改變利用條件的還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續的材料。
(五)嚴格項目竣工驗收制度。項目竣工后,規劃、國土部門進行各自單項驗收時,對土地用途、容積率等指標要嚴格審核,符合規劃和土地利用條件的房管、國土部門方可辦理房產證和土地分割登記手續。
部門經營規劃范文6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的規劃設計、經營、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管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但不包括沼氣、秸稈氣。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利用能源、建設與管理并重的原則。
燃氣的經營和使用應當做到保障供應、安全規范、節能高效。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保障燃氣供應,建立燃氣供需調控機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普及燃氣使用。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燃氣專項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并提出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按照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對燃氣供應站點進行統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的用地和空間。預留的用地和空間,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時,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規劃部門在核發燃氣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依法批準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
第十條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標準。
第十一條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采用管道燃氣供氣。無管道燃氣的地區,新建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安裝集中的管道供氣裝置。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檔案。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決定,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和燃氣供應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內容、區域、期限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質量檢驗制度,保證銷售的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燃氣氣瓶的充裝量應當與標稱重量及國家規定的充差范圍相符。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為用戶提供復核充裝量的稱重器具。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的質量進行檢查,并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運輸裝有燃氣的氣瓶,應當使用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確需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應當報原發證機關批準,并對燃氣用戶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經營企業無法保障正常供應燃氣,嚴重影響用戶利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
第十八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或降壓供氣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燃氣的,應當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備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停止供氣或者降壓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氣?;謴凸庵皯敿皶r通知用戶,但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十九條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制定,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并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未受用戶委托自行提供服務的收費行為。
制定和調整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進行聽證。
第二十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從事安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瓶裝燃氣配送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國家對從事燃氣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對申請使用管道燃氣并符合使用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用戶委托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用戶需增設、遷移、改裝、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具體實施。
因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工程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測試。
燃氣計量裝置的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范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之日前2個月的燃氣費按照測試誤差調整后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五條燃氣用戶應當依據燃氣計量裝置的計量數據按規定期限繳納燃氣使用費,不得拖欠或者拒繳。
第二十六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復。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二十八條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并經法定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安裝、維修活動的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燃氣用戶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安裝維修單位安裝維修燃氣器具。
第三十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公用燃氣設施;
(三)向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憑證;(四)設定不低于1年的安裝保修期。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三)進行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動用明火作業;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傾倒腐蝕性物品;
(六)從事爆破作業;
(七)其他可能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實施前款第二、三、四項作業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安全保護范圍。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燃氣的調壓站、氣化站、汽車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瓶庫、充裝站、換瓶站、儲存站等重要燃氣設施建筑物上設置醒目、統一的安全識別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識別標志。
第三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在氣瓶充裝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使用的氣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進行檢驗,不得給過期未檢驗的氣瓶、不合格氣瓶和報廢氣瓶充裝燃氣;
(二)氣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并按規定抽取殘液;
(三)對出站氣瓶進行復檢,合格后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國家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沒有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違反安全標準超量充裝瓶裝燃氣;(五)禁止從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第三十五條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及經檢測適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熱、摔、砸燃氣氣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氣瓶;
(二)轉灌瓶裝燃氣和傾倒殘液;
(三)自行涂改氣瓶檢驗標記,拆修瓶閥、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擅自變更燃氣用途;
(八)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并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檢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當地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生產安全全面負責。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巡查制度,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成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專崗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有關部門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予以處置。
發生燃氣事故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采取相應安全應急措施,立即組織搶修。
搶修燃氣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進行阻撓或者干擾。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改變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因施工不當造成建筑物損壞的,由施工單位予以修復;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燃氣經營企業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燃氣供應站點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拒絕向符合條件的用戶供氣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按有關標準安裝、維修燃氣器具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傾倒腐蝕性物品,從事爆破作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十一條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六、七、八項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用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法定職權或者法定程序進行審批的;(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三)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四)發生重大燃氣事故后不及時組織搶修、不及時調查處理的;(五)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于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裝置、金屬管道和閥門等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氣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五十四條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