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監督形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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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形式

法律監督形式范文1

一. 法律監督理論溯源與反思

我國的法律監督理論來源于列寧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理論。列寧在許多涉及法律問題的著作中,特別是在他的《論"雙重領導"與法制》、《怎樣改組工農檢查院》、《寧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闡明了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基本理論。其中,檢察機關必須成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列寧著重強調的一條。列寧認為,只有強有力的由國家直接領導的檢察機關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國內對法制有絕對一致的理解,既不顧任何地方上的差別,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響"。 [2] "檢察長的責任是要使任何地方當局的任何決定都不與法律相抵觸。" [3]所以,"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為專職專責,不執行任何行政職能,受中央垂直領導,行使中央檢察權。" [4]

列寧的這一理論是在一定歷史條件和環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慮:十月革命后,蘇聯建立聯邦制,各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各種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權。這種情形使聯邦蘇維埃法律的權威性、統一性和有效性受到嚴重挑戰。列寧感到,必須保證中央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才能鞏固蘇維埃政權的統治。有必要設立專門的監督機關來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和統一性。 [5]因此,列寧特別強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他提出法律監督理論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蘇維埃法制的統一,鞏固剛剛建立不久的蘇維埃政權。與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領導"體制也是為了服務于"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法律控制"這一根本目的。

我國在建國之后借鑒了蘇聯的立法經驗,又根據自己的情況作了適當變通,建立了我國的檢察制度,在一些規定上與蘇聯不同,如雙重領導原則等。但我國同樣賦予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這段歷史淵源表明,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是先于對訴訟結構的考慮而產生的。它的最初確立是出于維護和鞏固政權的政治需要,不僅上位于審判權,甚至還可以干預"地方當局"的決定,是一種直接派生于國家政權而又高于審判權和行政權的權力,有些類似于我國古代的"代天巡守"或"欽差大臣",只不過它的權限范圍更加固定而已。

歷史發展到今天,我國已經有了完備的法律體系,法律監督理論也因時代的演進而不斷發展。法律監督的作用在現代主要表現為對權力的制約平衡和對錯誤的及時糾正。應當承認,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和執行階段,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在審判階段,由于歷史慣性的作用,天然帶有政治色彩的監督職能與審判階段的特殊性產生了明顯的沖突和不協調。不從制度建構上加以反思和矯正將難以適應現代訴訟規律的要求。

二. 現行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矛盾

對于審判階段的法律監督,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并不詳細,而且矛盾重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階段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是第169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5條對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作了解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六部委規定第43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這一關于檢察院審判監督的規定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訴訟法有了明顯不同。原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出庭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新規定有兩點明顯變化:

1.監督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不再是公訴人。

2.監督是在庭審之后而不再是庭審之前。

然而新規定在操作性上存在著許多沒有解決的問題:

1.雖然監督主體是人民檢察院而不是公訴人,但實際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訴人代表檢察院具體執行法律監督職能。因為只有他了解庭審情況和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對主體的規定的變化在實質上并無意義。

2.監督時間由當庭改為庭審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緩和監督權與審判權的關系,避免庭審中檢審矛盾尖銳化,維護法官的權威,然而卻矯枉過正,忽略了控方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保護。對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有明顯的違反程序行為,檢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審之后以書面形式提出,這既不利于公正審判的訴訟目的,也不符合訴訟效率原則,根本沒有達到監督的效果。

耐人尋味的是,雖然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似乎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根據我國憲法第129條和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理所當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監督權力。這種抽象的"法律監督"權力使公訴人頭上籠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視的光環。既然檢察機關可以對審判機關實行法律監督,在地位上顯然高于審判權,而法律監督權又實際由公訴人行使,所以公訴人的地位舉足輕重。這種特殊的地位就產生了上文所談到的與審判階段訴訟結構的沖突。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

1.公訴人公訴與審判監督的雙重角色無異于在賽場上既當球員又當裁判。西方有句諺語:"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 [6]從某種意義上說,專職的監督職能使檢察官成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無論在氣勢上還是在權力上,原本處于弱勢的辯方都無法望其項背,控辯雙方實力嚴重失衡,違反了訴訟理論中的"平等武裝"原則。按照現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辯平等是訴訟程序的一個基本要求。盡管實踐中由于公權力與個人權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懸殊,并不能實現完全的平等,但再給天然占優勢的控方委以監督整個刑事訴訟的專門職責,就如同在本已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導致失衡的分量,無疑人為加重了控辯雙方的不平衡。

2.審判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特殊階段,它不同于其他階段之處在于,這一階段是集中體現法律的莊嚴和權威的關鍵階段。審判權應當是這一階段進行終局裁判的唯一權力??胤綋碛懈哂趯徟袡嗟膶徟斜O督權,就會破壞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對審判權的權威性和終局性構成威脅,不利于審判獨立和法官權威形象的樹立。

上述分析使我們發現了法律規定與現實操作中的一個悖論。一方面,審判監督權受到了限制,公訴人甚至無權當庭指出程序的不當之處,而另一方面,公訴人所負有的抽象的法律監督職能又給法官和辯方造成了極大的壓力,在無形之中破壞了訴訟結構的穩定。筆者認為,上述矛盾的根本癥結在于,現行理論過分側重了檢察機關作為訴訟程序外力量對審判的監督,而忽視了訴訟程序內部因素的制約效能。稍作分析即可發現,檢察機關公訴與審判監督的雙重角色無異于個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訴訟結構之內,作為一方當事人參與訴訟,另一半卻在訴訟結構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態監督訴訟。這種人格分裂的狀態難以達到原本設想的監督效果。筆者認為,解決問題的思路應當是以程序內監督取代程序外監督,作為審判監督的發展趨勢。

三. 程序內監督 [7]--對審判監督的重新認識

(一)什么是程序內監督

從一般意義上看,程序是指 "按時間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驟"。 [8]在法學領域,"程序"一詞有專門的含義,是指"按照一定順序、程式和步驟做出法律決定的過程"。 [9]學者季衛東指出,在訴訟法學中,程序還可以被看作是一種"角色分派體系"。"……程序參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職,互相之間既配合又牽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壓縮。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過各種角色擔當者的功能自治而實現的。程序規定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角色規范,是消除角色緊張(role strain),保證分工執行順利實現的條件設定"。 [10]程序內監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內角色所承擔的職能的相異性和對抗性,按照訴訟規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權的恣意性,保證程序公正進行的監督機制。具體地說,在審判程序中,當事人、律師、公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方式,從自己擔任的訴訟角色的角度對法官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

程序內監督的前提是賦予訴訟結構中地位平等的訴訟角色,特別是控辯雙方以平等的監督權,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擁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權的特權。程序內監督的性質是一種從己方利益出發對權利的主張,對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違法行為的抗議和要求救濟的聲請。它是建議權、請求權而不是決定權,對裁判者的影響是間接的,沒有即時強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釋說明,糾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會。但擁有監督權的訴訟角色可以向上一級審判機構提出專門的程序性上訴,爭取通過審級利益來獲得救濟,這對于其聲請的主張是一種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內監督的合理性

1.審判階段的特殊性質的需要

監督的字面含義是指"從旁察看,監督。" [11]設置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保證正義的實現。正象杰斐遜指出的那樣,一切權力本來就具有侵犯屬性,應當對其進行制約。 [12]制約方法是對權力的行使設置障礙,即設置另外的權力來同它相對抗。這也就是政治理論中著名的分權制衡學說。刑事審判同樣會發生權力濫用的現象,所以也需要監督和制約。但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審判階段不同于政治體制之處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種權威性裁判權對爭端做出了斷。這種權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傳統,裁判者的優秀素質等諸多因素的綜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動搖性和終局性。這也是人們將爭端求諸訴訟解決的現實需要。對裁判權的監督和制約最適于采用的方式應當是程序內監督。因為享有監督權的訴訟角色是從自身利益出發行使權力,因而不會動搖裁判權的中立性和權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訴又給監督者提供了救濟途徑,使裁判者不至于因為監督者的聲請沒有強制力而不予重視。

2.訴訟結構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訴訟結構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訴訟角色職能的合理分擔。理論界關于刑事訴訟結構的設想有多種觀點,通常被認為是理想的訴訟結構是"正三角結構"。這種結構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辯雙方平等,積極地展開對抗"。 [13]控審分離、審判本位主義、控辯平等是這種理想結構的三大特點。我國檢察機關公訴和監督的雙重職能破壞了控辯平等的均衡性,顯然不符合訴訟結構合理化的要求。設置審判監督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違反程序規定審判案件,損害審判公正,那么訴訟角色特別是控辯雙方應當是進行監督的最佳人選。因為他們從己方利益出發最能發現庭審中的問題。如果將審判監督權作為當事人權利中的一項賦予控辯雙方,那么立法其實就大可不必將檢察院的監督權限制在庭后。雙方應當都有權當庭對法官不利于己方的違法行為提出異議。這既不會損害法官的權威,又維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決我國現實中的困境,改善訴訟結構的建設性思路。

3.走出"監督監督者"循環,增強監督效果的需要

對于權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認識,而對于怎樣監督權力卻存在著思路上的誤區。人們習慣性地認為,既然權力會被濫用,那么在權力機構之外再設立一個監督機構不就萬事大吉了。我國檢察機關被賦予法律監督職能顯然就是出于此種認識。然而,我國檢察機關并不是一個單純的中立的法律監督部門,它本身還擔負著其他重要的法律職能,例如公訴等。一個并不中立甚至參與所監督事務的監督者行使監督權的效果令人懷疑,因而有學者提出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質疑。 [14]這種依靠在體制之外設立單向的監督機構以實現制約權利目的的制度設置,其最終結果只能是監督機構的數目和權力的惡性膨脹。相比之下,轉而依靠體制內部因素的相互制約與監督也許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審判階段,由于訴訟內部各方利益的對抗性,控辯雙方從各自的立場觀察庭審過程,平等享有的監督權可以互相制約,又與對法官的監督權,法官對庭審秩序的維護權共同構成一種穩固的雙向監督結構。這種雙向監督結構不但可以調動訴訟角色參與訴訟的積極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內起到對法官不正當行使權力行為的遏制作用。

綜上所述,對審判過程的監督是必要的,但人為地設置體制之外的監督職能不如求諸于體制內部的規律性運作--程序內監督。

四. 程序內監督下的檢察機關角色定位

用程序內監督的視角審視我國現行規定與實踐的矛盾就會發現,現行制度過分抬高了檢察機關作為抽象的程序外監督者的身份,而忽視了其作為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公訴人在審判監督方面的作用。筆者認為,在審判程序中,檢察機關的主要職能是代表國家支持公訴,公訴人的地位是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其法律監督權應由公訴人以當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監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內監督將檢察機關的程序外審判監督權還原為了程序內一方當事人維護自身權利的聲請,檢察院因此成為完整意義上的訴訟角色。

無可否認,程序內監督對檢察機關審判監督權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為這種制度設置使辯方也擁有了一部分審判監督權。但這是符合訴訟規律的選擇,也符合檢察機關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檢察機關雖然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但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本身就意味著國家行為不具有天然的正確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決。在法官面前,代表國家的檢察機關仍然是一方當事人,沒有理由因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就應當賦予它某些特權。如果將審判監督權作為訴訟角色的一項權利,就應當平等地賦予雙方,不應將辯方排除在外,否則就違背了訴訟規律的要求,導致訴訟結構的失衡和混亂。另一方面,辯方分享審判監督權可以減輕公訴人的角色壓力。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加重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公訴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舉證、辯論,注意對方的反駁和對方所舉證據是否真實。這使得公訴人必須對公訴事務備加關注。要求他兼顧對整個訴訟程序的監督,甚至還要隨時從監督者的角度考慮對方的利益,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訴人在職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辯方分享了審判監督權,矛盾就解決了。公訴人只需從己方利益的角度進行監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對于其集中精力實現公訴利益顯然更為有利。

對審判監督的探討所涉及的檢察機關角色定位問題實際上也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時代的演進會影響價值取向的變化,價值取向的變化又會影響現有的制度設置。英美法系國家比較重視保護辯方權利,主張控辯平等,所以其檢察機構的主要職能是公訴,不是專門的法律監督者。檢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與辯護律師地位平等的公訴律師。 [15]而大陸法系國家由于在傳統上更為重視懲罰犯罪,檢察機構的地位較高,比如,法國檢察官一詞直譯為"站著的法官",審判官一詞直譯為"坐著的法官"。 [16]大陸法系的檢察官除公訴職能外,一般都擁有審判監督權。但從近幾十年的發展情況看,隨著"司法至上"觀念被普遍接受,許多國家開始逐步削弱檢察機構的審判監督權。據歐洲理事會犯罪問題委員會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會修改通過的關于"歐洲各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規定,歐洲一些國家除了將出庭支持公訴作為檢察官的主要職能外,還規定檢察官擁有"監督偵查"權和"監督法院裁判的執行"權。但這份最新的關于歐洲檢察官職能的權威性文件卻沒有關于審判監督權的規定,顯現出歐洲檢察機構的審判監督權的明顯弱化趨勢。 [17]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標是確保司法公正,樹立法律權威。"中立性原則是程序的基礎", [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脫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也是獲得權威和尊敬的前提。這一要求使檢察機關的程序外監督權顯得異常突兀,無論是從訴訟結構、程序公正還是從心理學角度,檢察機關以程序外監督者的身份監督審判都難以自圓其說。程序內監督是解決現存矛盾的一個建設性思路,應當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的發展趨勢。

實現程序內監督的必經之路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格局的確立和檢察官在庭審中的當事人化。這些都是涉及變更憲法原則、改變國家機關職能的重大舉措,論證和改革必然是一個艱難的、慎重的、漸進的過程。"在歷史的某個特定時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須對有效地維護秩序與實現正義之間可能沖突的目標加以權衡"。 [19]我們在權衡一項制度得失的時候應當注意它與未來發展趨勢的契合程度。誠然,檢察機關的程序外監督也能在制約法官濫用權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們未來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種程序外壓力而唯唯諾諾,毫無建樹,沒有多少權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種毫無內在張力,處處阻塞不順的訴訟機制。

注釋:

[1]雖然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地位,但審判監督權的范圍包括哪些內容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理論界通說認為,廣義的審判監督權范圍主要包括刑事庭審監督和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兩方面。(陳衛東,張韜:《檢察監督職能論》,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頁。)狹義的審判監督僅包括庭審監督。為細致研究起見,本文采用狹義的審判監督范圍,即刑事庭審監督。

[2]《列寧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頁。

[3]《列寧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頁。

[4]《列寧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頁。

[5]參見蔡定劍:《關于我國的檢察制度及其改革》,載《中外法學》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頁。

[7]"程序內監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學者賀日開在其《論對權威司法的監督》中提出的。他認為對法官裁判行為的監督即程序內監督;對法官非裁判行為的監督為程序外監督。此概念比較寬泛,與本文的概念有別。本文概念中的"程序"專指具有內在規律性的訴訟程序,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人為規定程序。但筆者從賀文受到了啟發。參見賀日開:《論對權威司法的監督》,載《法學》1999年第11期。

[8]《辭?!?程序"條。

[9] 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10] 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頁。

[11]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39頁。

[12] 劉富起:《分權制衡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頁。

[13]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頁。

[14] 參見王敏遠:《論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司法的監督》,載《中外法學》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執法長官與公訴律師--美國檢察官職能評述》,載《人民檢察》1999年第5期。

[16] 陳光中:《外國刑事訴訟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頁。

[17] 陳國慶譯:《歐洲各國檢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1期。

法律監督形式范文2

論文關鍵詞 公安機關 刑事拘留 法律監督

刑事拘留,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時間予以羈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強制措施。這是我國刑事訴訟中較為常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其對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僅次于逮捕。豍《刑事訴訟法》僅對拘留的實施機關、適用對象、適用條件、適用程度及期限進行了詳細規定,卻沒有對拘留措施偵查監督的程序、權限和有效手段加以規定。因此,司法實踐中,拘留措施由公安機關自由決定、自行實施,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程序,導致拘留措施適用不當,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且當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濟途徑。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有效地維護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檢察機關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刑事拘留監督機制,加強對公安機關適用刑事拘留的法律監督。

一、公安機關適用刑事拘留存在的問題

(一)任意擴大刑事拘留的對象較常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拘留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正在預備犯罪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并未嚴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條件,任意擴大拘留對象,在諸如輕微傷害、輕微盜竊等不具有構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訴案件中違法適用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例如,我院辦理的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非法經營一案中,經審查后發現涉案人員黃某等七人在非法經營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卻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經營罪刑事拘留三十日,嚴重侵犯了上述人員的人身自由權。

(二)隨意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現象較嚴重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公安機關的有些辦案部門隨意延長拘留期限.對不該延長的案件違法延長刑事拘留期限,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但在實踐中,凡在非戶籍所在地作案,公安機關往往視為流竄作案,對外地來本地打工、上學、探親訪友期間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竄作案對待,擅自延長拘留期限。(2)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卻將一些未實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為結伙作案處理而延長拘留期限。(3)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有時卻將犯罪嫌疑人只有兩次作案行為視作多次作案而延長刑事拘留期限。

(三)刑事拘留后下行案件的處理不妥當

1.刑事拘留后應當報捕而未予報捕。公安機關對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定性不夠準確,對逮捕條件的判斷和認識存在偏差,導致部分案件應當報捕而未予報捕。同時,對于某些罪行較重、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卻由于公安機關個別辦案部門受人情等案外因素的影響而未予報捕。例如,我院辦理的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呂某等人涉嫌聚眾斗毆一案,經審查后發現同案人員趙某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系聚眾斗毆中的首要分子,且無法定從輕情節,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卻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而未予以報捕。

2.刑事拘留后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未予追究。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移送檢察機關起訴。但是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對一些案件的定性不夠準確,個人偵查人員存在著徇私、瀆職等違法犯罪行為,導致一些有罪案件被公安機關以證據不足或者無犯罪事實為由作無罪案件撤案處理。

3.刑事拘留后應當終結的案件而未予終結。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拘留后發現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予以撤銷。但有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對刑事拘留后轉作行政處罰或取保候審釋放、滿一年又未移送起訴的案件,卻不按法律規定依法終結程序作撤案處理,而是對案件進行長期“從掛”,有損司法的嚴肅性。

(四)刑事拘留的執行程序欠規范

當前,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在個別公安機關辦案過程中沒有得到徹底根治,在刑事拘留措施適用過程中同樣存在,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先拘留后立案。由于公安機關內部對破案率的考核非常嚴格,辦案單位就采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則就不立案。(2)拘留后超期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例如,我院辦理的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三人涉嫌盜竊一案,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沒有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卻超出48小時后才將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處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他們的所在單位。

二、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通過調查分析發現,公安機關之所以濫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標準,存在諸多原因,如公安機關內部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個別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法律素質較低等,但主要原因還是檢察機關缺乏實質監督權,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檢察機關事后監督的被動性

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事先不必取得檢察機關的批準,導致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權的行為往往“望洋興嘆”,因為這種濫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為,有的已成既定事實無法改變,如違法延期刑事拘留期限;有的雖然可以改變但訴訟成本過高。因此,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偵查監督在司法實踐中很難開展,這種事后監督根本不能遏制公安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權。

(二)檢察機關獲取信息的滯后性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除了從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和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卷材料中獲取刑事拘留適用信息以外,幾乎沒有其他渠道可以了解刑事拘留信息,致使了解刑事拘留信息滯后和來源單一,使得對刑事拘留的檢察監督無從同步開展。

(三)檢察機關監督手段的軟弱性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違法刑事拘留活動的監督手段主要有三種: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及口頭糾正。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監督機關不糾正違法行為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導致檢察機關的口頭糾正意見、糾正違法通知、檢察建議缺乏一定的法律強制性和執行力,也缺乏紀律處分權,公安機關可以對檢察監督置之不理或“淡然處之”,造成檢察機關對刑事拘留的監督手段乏力、嚴重缺乏剛性。

三、構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法律監督機制

針對公安機關適用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檢察機關應從現有的法律框架和制度結構出發,構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監督機制,規范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措施的適用,達到兼顧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

(一)檢察機關對刑事拘留監督的法律依據和制度保障

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指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訴訟活動的監督,包括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刑事審判監督等。而刑事拘留是偵查機關一種偵查活動行為,因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行為實行法律監督是完全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了《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該《規定》第三條強調: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該《決定》第二部分規定:進一步加強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開展對偵查機關適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監督工作,有序探索開展對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刑事執法活動的監督。2012年4月9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拘留監督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該《規定》第二條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適用、延長、變更、撤銷刑事拘留措施是否合法依法進行監督,重點監督刑事拘留后未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包括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以及撤銷案件等。上述一系列規定的及時出臺,進一步推動了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的有力開展,為構建刑事拘留法律監督機制提供了現實的制度保障。

(二)各地檢察機關的實踐經驗和有益探索

為了切實解決刑事拘留存在的上述問題,浙江瑞安、四川南充、山東寧津等地的檢察機關在轄區內開展了監督公安機關適用刑事拘留的試點工作。各地檢察機關通過創新工作機制、整合監督力量,做了許多有價值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以浙江省瑞安市檢察院的做法為例:首先,制定方案,監督有理有據:該院與市公安局聯合制定了關于開展刑事拘留監督工作的實施方案,明確了監督范圍、監督程序、監督方法。其次,明確工作重點,監督有的放矢:該院將刑事拘留是否超范圍,是否違法延長刑事拘留期限,是否超期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案件處理是否合法等監督工作重點。再次,完善監督程序,破解監督難題:即在暢通檢察機關知情渠道、完善駐看守所檢察聽取刑事拘留入所人員意見制度、進一步整合監督力量、規范監督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三)構建刑事拘留監督機制的具體舉措

1.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備案審查機制。公安機關每周將上周刑事拘留后撤銷、變更強制措施案件和未報捕而轉行政處罰的數據和基本案情報送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可以查詢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情況和數據。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每月將監督的案件簡況和數據后反饋給公安機關。

2.健全監督備案銜接機制,形成刑事監督合力。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應與公訴、監所等部門之間及時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措施適用情況進行全方位監督。偵查監督部門要將逮捕、變更強制措施、撤銷案件等情況在規定時間內告知監所及公訴部門,以對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的后續處理進行監督。各監督部門對于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不同階段發現的公安機關不當或者違法適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情況進行記錄備案,及時送達其他相關部門,使公安機關不當或者違法適用刑事拘留行為能夠及時進入相應的調查程序。

法律監督形式范文3

關鍵詞:監管制度;信息紕漏制度;市場自律管理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6-0130-02

證券市場是個高風險市場,也是一個涉及眾多社會公眾投資者利益的特殊市場,證券發行是開展證券活動的源頭,規范證券發行市場是證券市場有序、合理、高效運行的有力保障,有利于促進經濟的活躍飛速發展。

一、我國證券發行市場管理的現狀

《證券法》第5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第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而我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即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是國務院的直屬機構,是全國證券期貨業市場的主管部門??梢?,我國目前實行政府集中管理模式的監管模式。

第一,雖然集中型監管模式的監管機構脫離于證券市場的當事人之外,避免了沖突,能夠兼顧證券業和投資者的利益,可以促進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提高資本的流動性和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使政府管理具有嚴肅性、公正性和權威性,但是該模式使市場的獨立運行缺乏足夠的保證,同時使監管活動與市場之間存在一定的距離,監管機構難以對市場變化做出及時的反應,自律性組織缺乏發揮其獨特功能與作用的空間和環境,使自律監管與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無法做到相互協調與配合。

第二,我國股票發行的主體是股份有限公司,債券發行的主體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證券法》確立的核準制度只是針對股票的發行,對公司債券卻保留了公司債券發行的審批制,形成了核準制與審批制并行的制度結構。這種造成審核機構分立,導致股票發行和債券發行使用不同的程序,股票發行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準,公司債券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申請審批。然而,這種二元結構卻欠缺合理性:因為通常投資公司債券的安全性要比投資股票的安全性大。證券發行審核制度的二元結構,需要用兩套內容職責基本相同的機構、內容相差不大的監管體系管理證券發行市場,這不僅加重了證券市場的監管者的管理者對證券市場監管費用的負擔,同時也加重了證券發行人的發行成本及相關人員的費用負擔,成倍地增加了發行人的信息公開成本。此外,按照《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的核準權或審批權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行使。這里所說的“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是指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部門??梢姡壳拔覈谧C券發行市場即一級市場,由證監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共同行使監督權。證券的二級市場,統一由證監會負責監督。這種做法割裂了證券市場監管的統一性。

第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發行證券的條件有: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有符合《公司法》《證券法》的法律條件;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良好的財務狀況的經濟條件,還有兜底條款即國家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但是《證券法》并沒有規定怎樣的產業政策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雖然依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可以判斷一般的產業政策是否屬于國家的產業政策,但對有些邊緣產業的發展是否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就很難判斷,這給發行人、投資人以及執法部門留下法律的空白,不利于法制的統一。而且持續盈利能力、良好的財務狀況這一經濟條件是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實現的,而我國目前信息披露制度還存在認識上的不足,披露信息的內容過于程式化,缺乏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應具備的行為習慣,對披露制度的及時性、完整性、真實性、準備性標準模糊不清,沒有良好的實施機制以及缺乏相關的責任制度。

第四,我國《證券法》證券發行的方式有多種,依據不同的劃分標準,有不同的發行方式。按照證券承銷機構是否承銷發行為標準,分為直接發行和間接發行。按照發行對象的范圍不同分為公開發行和間接發行。根據過節通行的做法,證券發行實踐中存在“公募”和“私募”兩種方式。所謂“私募發行”是指發行人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以募集資金的一種融資方式。許多國家規定向五十人以上募集基金的,如沒有其他特殊情況,應視為“公募”。我國證券法對非公開發行的證券的發行未做明確界定,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私募”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事實上,我國股份公司私募發行已經取得了一定的經驗,例如B股大部分是私募發行,“大眾交通”向“大眾科創”定向增發A股也屬私募發行。但目前監管部門對私募發行仍按特例操作,其應按何種程度報經批準,如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及如何控制風險等問題均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

第五,在證券發行的程序中,我國《證券法》明確規定,發行證券必須經過制作發行方案、申報、受理、審核四個程序。其中制作發行方案中,必須有券商的推薦函、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報告、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報告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描述公司所有問題而做出的律師建議書。因此,在證券市場中,中介結構發揮著重要作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是判斷上市公司資產質量、經濟效益與發展前景的最重要依據;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是判斷上市公司設立及運行合法性的重要依據。然而,凡是存在利益的地方,就存在利用非法手段獲取利益。因此,有些將股票發行市場作為獲取資金的唯一動機,為獲得在證券市場上公平發行股票的資格,他們利用各種手段打通社會關系,騙取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材料或饋贈公司股票的方式行賄使驗資機構違背事實甚至幫助其編造事實出具虛假報告。

二、針對我國目前發行市場的監管問題采取的措施

以上從證券監管模式、證券發行的主體、條件、方式、程序等方面論述了我國證券發行市場監管的不力,應采取以下措施:

1.實行證券行業監管為主,國家證券管理機構監管為輔。經濟法是在市場失靈和國家干預失效的情況下應運而生的。李昌麒教授認為:市場自身可以解決的問題,國家就不應去干預;市場通過自身內部組織可以克服的,國家也不應該去干預。只有那些市場通過自身的運作規律和相互作用無法克服的,國家才應該干預。而證券法作為經濟法部門的一個下位法,在實行證券監管過程中,我認為應采取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等證券業自律組織調整證券業市場的監管,在證券業自律組織無法實現或出現自身無法克服的證券問題時,再依靠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國家證券監管機構管理。雖然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的成立是政府為了消除當時證券交易所遍地開花的分散狀態,實現集中交易的制度安排,是從分散的柜臺交易到集中的交易所交易的強制性制度變遷,但在這種自律精神的嚴重缺失的制度下,我們恢復市場運行的一般規律,加強證券業自律管理,證券發行市場才會有序合理穩健運行。因此,在股份制有限公司在發行股票,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發行公司債券時,應先符合本行業規定的各種條件,然后國家證監會進行必要的復核,對符合條件的公司允許其發行證券。這有利于既保護證監會作為中央政府的直屬機構的權威性,又保護證券發行的效率性和專業性。

2.界定產業政策范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規范證券發行市場的條件。首先,證券業協會應依據法律法規以及現實經濟情況,對國家的產業政策適時地作出明確的界定。比如可以借鑒經濟學社會學各界對產業政策進行界定:它是相對于一個國家的經濟基礎(由各個生產條件,生產要素包括資源、勞動力)確定一個有利本國經濟發展的方式。我國的產業政策有:優先發展傳統產業(包括加工業、采掘業、農業),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交通、公路、橋梁),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產值如煙草業、發電廠、化工廠等,社會保障性如保障性房地產市場進行的扶持等等。

然后,完善我國證券發行市場上的信息披露制度。證券市場的基本功能在于為融資提供一個直接的渠道,而影響這一功能正常發揮的關鍵因素首先是市場價格是否能根據有關信息而自由變動,其次是證券的相關信息是否能充分披露和均勻分布,而信息披露制度是這兩個因素的決定性因素。目前,我國信息披露制度的價值有點扭曲。信息披露只要把影響市場價格的信息及時、準確、真實、完整給予披露即可。但我國的投資者很不成熟,由政府先判斷哪一企業是“好”的企業,再由投資者去投資,這不利于投資者對其投資風險的承擔,不利于證券發行主體信息披露的意識以及不能充分調動社會的力量,不利于證券發行信息披露行為的監管。因此,應細化承擔信息披露的主體、內容以及根據社會經濟情況適時進行經濟政策的調整,同時增強證券發行主體信息披露意識,實行國家監管和社會監督相接合的信息披露監管制度。

3.明確規定私募發行證券方式,同時強化中介機構的自律管理。雖然我國很多證券業中介機構實行嚴格審批制有利于規范對中介機構的監管,但它從長遠來看,不利于中介行業的做大做強。因為行業準入容易造成一個壟斷利益階層,人為的壟斷使得同行業間的競爭變得相對寬松,從業者就缺乏較強的動力去提高業務水平,缺乏開拓新業務的類型,缺乏尋找如何發展壯大增強競爭力的方式,容易形成規模小、業務領域有限、業務水平低、服務意識差的局面。所以應強化中介機構的自律,取消行業準入制度,保障中介機構自由充分競爭,實現公平競爭機制。同時,建立完善的行業內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的保障機制,保障證券業中介機構自身的權責統一。

三、結語

經過對我國證券發行市場簡短的分析,我們不得不認識到注重以證券業自律監管為主,以證券國家監管為輔的經濟法律依據和制度設計的必要性。同時從證券法對證券發行的主體、條件、方式及程序方面規定的不確定性造成監管的不力出發,得出我們必須完善立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國家監管的可操作性,在確保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證券發行市場的權威性的同時加強證券業自律管理的證券發行管理制度。

參考文獻:

[1]劉春竹.證券發行監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首都經濟貿易大學,2002.

[2]李松霖.證券發行監管法律制度比較研究[D].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5.

法律監督形式范文4

論文摘要 在現代法法社會,只有律師辯護職能得到充分發揮,才能實現司法公正。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律師辯護制度上有了很大的進步,但是,由于對辯護人職責定位不準、對律師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制度的設計不合理等導致司法實踐中律師辯護三難問題突出,嚴重影響律師依法、充分履行辯護職能。鑒于此,新刑訴法對律師辯護制度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基本解決了實踐中反映主要的、突出的問題。筆者僅就新刑訴法對辯護人責任的重新定位、審判前辯護制度的確立、會見難的突破和防止報復性執法等四個方進行深入分析。

論文關鍵詞 律師 辯護制度 完善

刑事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行使辯護權,也可以委托或經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進行辯護。相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辯護而言,律師辯護更能有效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得如何做無罪辯護。針對現行刑訴法對律師辯護制度設計不合理,導致律師辯護只能不能充分發揮的現狀。因此,完善律師辯護制度已是大勢所趨。

一、重新定位辯護人責任

辯護人的職責定位是刑事辯護制度的一個基礎性問題。辯護人只有明確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須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發揮辯護職能,維護辯護的效果。現行刑訴法第35條將辯護人的責任定位在兩個方面:第一,實體辯護,即通過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涉及諸如超期羈押、非法證據排除正程序性辯護;第二,要求辯護人承擔了本來應該由公訴人承擔的舉證責任,即要求辯護律師提出證據證明犯罪嫌疑、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證據材料。該條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無視、輕視辯護人辯護意見的現象時有發生。隨著法治的發展,人們逐漸意識到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終極目標。程序價值越來越被人們所重視。在刑事辯護中,律師界業已確立既要進行實體辯護,又要開展程序辯護的理念。對此,新刑訴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該條規定從兩個方面對辯護人的職責進行重新定位。其一,刪除證明二字,取消了辯護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要求;其二,體現了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并重的精神,突出強調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與此相適應,新刑訴法新增加許多程序辯護制度,如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制度;辯護人可以要求審判人員、公訴人等回避,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辯護人可以申請復議;開庭前,辯護律師可以就回避、非法證據排除、證人名單、開庭時間等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

二、確立審判前律師辯護制度

根據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律師辯護以審判為中心。首先,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具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F行刑訴法第96條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具體包括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審申請、了解涉嫌罪名和有關案件情況。律師在偵查階段不能調查取證、閱卷,更不能發表辯護意見。其次,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權是不完整的?,F行刑訴法雖然規定公訴案件自審查起訴之日,犯罪嫌疑人不僅可以委托辯護人,而且辯護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但是,現行刑訴法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不僅如此,辯護律師由于只能查閱、摘抄、復制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資料,導致辯護律師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實,不能為法庭辯護做出充分的準備。最后,辯護律師辯護集中體現在審判階段。由于現行刑訴法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提出辯護意見和查閱全部案件材料的權利,導致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查閱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進行辯護準備。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能集中在舉證質證以及發表辯護意見方面。由此可見,現行刑訴法的規定不利于辯護律師辯護職能的發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維護,難以體現司法公正。為了改變這一局面,新刑訴法結束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律師辯護制度,走向審判前和審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師辯護制度。其一,為偵查階段律師正名。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有權委托辯護人,且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其二,確立雙重閱卷權。即辯護律師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檢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辯護律師可以查閱全部卷宗材料。從而破解了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閱卷難的問題。其三,確立聽取律師辯護意見制度。新刑訴法突破現行刑訴法的局限,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有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僅應當聽取,還應當記錄在案。對于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付卷。新刑訴法的上述規定,使律師辯護制度從以審判為中心,走向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辯護,律師辯護職能得以充分發揮,從而更好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三、確立辯護律師持三證無障礙會見權

會見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才可以為辯護進行充分準備。如果不能保證會見的及時、暢通,則勢必會影響他們充分、有效地行使辯護權,進而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的無障礙會見是刑事辯護國際標準的要求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就明確規定被追訴人有相當的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此處的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包括了與辯護律師通信、會見的權利?!度毡拘淌略V訟法》第39條規定:身體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沒有見證人的情況下,與辯護人或者受可以選任辯護人的人委托而將要成為辯護人的人會見,或者授受文書或物品。但是,會見難在當今中國被視為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三難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現行刑訴法為辯護律師會見設置了重重障礙,如現象刑訴法第96條第2款規定,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在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派員在場。對涉及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只有經過偵查機關批準后才能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國家秘密沒有明確界定以及偵查機關是否需要派員在場的不確定性,導致司法實踐中律師會見一律必須偵查機關批準。否則,看守所會以不知偵查機關是否需要派員在場為由拒絕會見。不僅如此,少數偵查機關以案件未偵查終結為由,視所有案件均涉及國家秘密,律師會見一律派員在場。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的會見能夠及時,順暢,新刑訴法與國際慣例接軌,除少數案件外,辯護律師持三證即可以無障礙會見。其一,除少數案件外,辯護律師會見無需批準。新刑訴法第37條第2、3款規定,除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等三類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過偵查機關許可外,其他案件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只需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及時安排會見。其二,律師會見不被監聽。辯護律師會見權是律師辯護權實現的基礎。保障辯護律師的會見權必須做到在會見中不被監聽。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禁偵查人員只能在聽不見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談話聲的距離之外以目光監視。該內容也已被《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等國際條約確認,成為國際司法準則的一部分。如《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明確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會見權往往會因為被監聽而非常尷尬。為了保障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實現,新刑訴法第37條第4款明確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包括不在現場監聽和采用技術手段監聽。

四、有效防止辯護律師遭職業報復

刑事辯護之所以被視為律師業務風險最高領域之一,其原因在于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在某種程度上成為刑事辯護律師頭頂上的一把達摩克利斯之劍。不僅如此,由于現行刑訴法在追究辯護律師妨害作證罪的程序上缺乏周延的設計,僅規定刑事辯護律師妨害司法作證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辯護人妨害作罪證的濫用,如有些刑事執法人員認為律師是跟他們作對的對頭,從而導致針對辯護律師的報復性執法。實體法上的歧視性立法和追訴程序的卻是,在客觀上使刑事辯護律師極易陷于風險之中。如全國律協調查顯示,從1997年刑法第306條出臺至2007年10年間,全國有108名律師因妨害作證被追訴,最終被認定有罪的僅為32起。為了避面刑事執法人員濫用刑法第306條進行報復性執法,新刑訴法對辯護人的追訴程序進行了科學的設計。新刑訴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這一規定改變了過去同一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審判機關既查辦犯罪嫌疑人、又查辦律師的局面,確立了基本的回避機制,從而從程序上有效防止辯護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訴。

法律監督形式范文5

關鍵詞:刑事拘留 法律監督 國外法律控制 借鑒意義 途徑選擇

一、我國刑事拘留適用現狀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所采取的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正確、適時使用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對于保證及時、準確查處刑事案件,打擊、懲處犯罪,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但就日前而言,公安機關在適用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時存在一些問題:

(一)錯誤理解刑事拘留條件,濫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從拘留的法律條件來看,拘留具有“應急性”,即拘留是在發現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及抓獲犯罪嫌疑人等應急狀態下所采取的一種臨時性強制羈押措施。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許多基層偵查人員錯誤地認為,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條件,都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存在刑事拘留優先適用的情況。

(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行政強制措施和用刑事拘留追逼債務

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的程序提高到與實體并重的地步,對于行政處罰的對象要告知其申請復議、訴訟的權利,處罰決定作出前還要先告知處罰決定,如果當事人申請復議、訴訟,裁決還不能立即執行,程序比較復雜,而刑事拘留則不存在這些程序。所以個別辦案人員因怕麻煩,對一些無刑事拘留之必要的案件,仍然以刑事拘留強制措施來代替行政處罰。

(三)存在多頭簽發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問題

刑事拘留作為一種較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慎重并且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在當前公安機關內部,只要是刑偵、經偵、治安、派出所等辦理刑事案件的單位,其主管局領導相應的都有簽發刑事拘留的權力。

(四)存在違法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的問題

1、對刑訴法第69條規定的延長拘留期限的三種情況進行曲解:(1)按照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0條規定: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但在實踐中,凡在非戶籍所在地作案即視為流竄作案,對外地來本地打工、上學、探親訪友期間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竄作案對待,延長拘留期限;(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0條規定: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實踐中卻將一些未實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為結伙作案而延長拘留期限;(3)多次作案也是公安機關“合法”延長刑事拘留的一種手段。

2、編造理由,延長拘留期限。這些理由有可能是案件中存在的實際情況,卻不是法定的延期理由,如“涉嫌其他案件需查證”“案情復雜”“需赴外地取證”等。

3、違反程序,延長拘留期限。按照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在接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或改變強制措施,但有時公安機關不但不釋放,反而以有多次作案、結伙作案或流竄作案嫌疑為由對嫌疑人延長拘留期限。

二、域外審前羈押進行司法控制的借鑒意義

確切地說,我國的刑事拘留和逮捕相當于國外的審前羈押。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審前羈押無疑會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較長時間的監禁,從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最深遠的侵害。因此,必須對這一措施施加較之刑罰更為嚴密的法律控制。國外大多將審前羈押的決定權歸屬于司法權的范圍,歸屬于法院行使。

國外對審前羈押的控制嚴密而慎重,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即法官來審查決定,頒發司法許可令狀,人權保障理念較為深入,審查機制、程序較為成熟,對羈押期限規定較為嚴格,并有一整套救濟手段和制度保障。這為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拘留法律監督機制提供了理論和實踐支持。

三、檢察機關對刑事拘留法律監督的法理基礎和法律依據

刑事強制措施是一把雙刃劍,如果設置或者適用不當,就會對公民的合法權利造成侵害,因此當今法治國家都十分重視刑事強制措施的立法和具體運用。作為刑事強制措施的羈押也不例外,在現代各國的刑事訴訟中都有詳細且明確的規定,但對于這種強制措施的適用幾率卻非常的低。在中國,根據調查90%左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決以前都處于被羈押狀態。在中國之所以出現這種司法機關普遍適用羈押這一刑事強制措施的原因,除了執法觀念、偵查模式方面的原因外,主要是因為立法上對取保候審的擔保措施不力,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難以操作,實際適用時感到“不方便”,不足以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加之拘留、逮捕后的羈押程序缺乏有效的監督審查機制、羈押以后對調查取證和訊問工作非常有利,公安機關自然會“優先”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當然除了上面所談到的原因外,我國刑事訴訟羈押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還是在于制度設計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具體表現在:重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法院權力的行使,卻輕視對被羈押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又進一步強化了權力行使的力度,與之相反則弱化了對被羈押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從以上分析可知,在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對刑事拘留實施法律監督,符合司法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控制的國際做法,由于我國沒有實行國家體制意義的司法獨立,我國法院只是一個審判機關,并非國外絕對中立機構,且審判與偵查結果緊密關聯,故我國法院不適于承擔偵查活動(強制措施)的司法控制,由檢察機關實施刑事拘留法律監督,于法有據,符合我國國情,并具有中國特色。

四、中國特色的刑事拘留法律監督制度設計

1、引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般指法院在審判時排除非法證據的自由裁量規則,但檢察機關也是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體,《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就作出了將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在根據之外的規定。濫用刑事拘留措施期間取得的被拘留人供述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獲取的非法證據,檢察官在權衡該證據的證明價值和對訴訟公平正義的影響后可以予以排除,以此遏制公安機關不當適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為,真正保障被拘留人的訴訟權利。

2、建立偵查活動監督調機制。根據湖北省檢察機關的經驗,檢察機關建立偵查活動監督調查機制,對公安機關是否合法適用刑事拘留措施等偵查活動實行監督并進行必要的調查,有利于增強偵查人員程序正義和合法辦案意識,有效制約偵查權力,及時救濟公民權利,保障偵查活動依法、高效開展,全面保障刑事訴訟的權威性和法定性。

法律監督形式范文6

一、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必要性

社區矯正作為一種非監禁刑罰方式,在現代社會被世界各國普遍接受和采納。就我國而言,對于被判處緩刑、假釋、管制、監外執行等情況的犯罪分子較適合社區矯正,也便于幫助改進和糾正這些情況的人員的思想和行為,指導他們怎樣重新融入社會。當前社區矯正適用數量不斷擴大,接受矯正人員飛速增長,社區矯正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感,會影響人民群眾對司法體制改革的認可度和信心。孟德斯鳩曾指出,“權力沒有受到限制,必將導致腐敗。”如果缺乏相應的監督,作為非監禁型行刑方式的社區矯正制度就會被“異化”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徑。同時,刑罰作為我國最嚴厲的懲罰,不論是執行監禁刑還是非監禁刑,都應該受到有效的監督制約。因此,加強對社區矯正進行法律監督,其公正性最有效的保障是通過檢察權對社區矯正執行權進行適度制約,檢察機關和社區矯正執行機關之間通過監督和制約機制實現包括執行公正在內的司法公正,有助于遏制濫用權力者尋租,防止腐敗的發生。

二、我國法律監督制度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現實困境

自2003年我國開展矯正試點的工作以來,各地檢察機關在近十年的社區矯正試行工作中通過積極探索,在該法律監督領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由于種種原因,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社區矯正法律監督的立法過于籠統。兩高兩部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均對社區矯正實行法律監督的內容和監督方式有所涉及。社區矯正工作仍停留于傳統的監外執行檢察監督工作層面上,而未根據新工作、新任務的特點作出改變。上述規定對檢察監督做了原則的規定,但因沒有明確適合法律監督遵循的程序和操作規程,近階段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主要還是參考《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執行法律監督的相關規定。

(二)檢察機關職能定位不準確。自從我國開始試行社區矯正以來,在社區矯正中一直就沒有明顯的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其定位模糊的主要根源主要來自法律規定的模糊。盡管《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明確規定社區矯正中檢察院依法監督的各工作環節,但在以往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往往直接參與社區矯正的實施工作,成為實際參與者,而非法律監督者。至今這一角色轉換尚未完成。

(三)社區矯正信息溝通不暢。我國的社區矯正工作還處于初級探索待完善階段,其檢察監督工作還沒有一個成熟完善的信息平臺。需要交付執行的相關法律文書只是靠法院送判決書、外地監所科郵寄等方式進行傳遞,有時也會有文書郵寄送達不及時或不到位的現象產生,不僅會很容易造成檢察監督時間上的滯后性,也會導致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法律監督時,所需要的信息不充足不完善,不能對被監督矯正人員建立有效的明細檔案,致使檢察機關不能全面及時掌握社區矯正工作的正常情況,這成了監督的現實障礙。

(四)檢察監督機制不健全。我國的社區矯正工作還都處于初級階段,各方面都不完善,都需要在工作逐步摸索來健全社區矯正制度和監督法律。最重要的還是解決如何構筑一套成熟靜態監督與動態監督相結合機制?,F階段,很多地區都在積極試行各種方式,盡量來拓寬社區矯正檢察監督的渠道。但在實際中,由于各方面因素,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監督還具有滯后性和單一性,致使監督效果不良,仍為事后監督、靜態監督。

(五)檢察機關監督強制力欠缺。在實踐中,糾正權和督促權是社區矯正法律監督遇到的最多、最大的阻力?!渡鐓^矯正實施辦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監督中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社區矯正工作的執法活動,依據實際情況的嚴重程度,可以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但是當監察機關對上述違法行為輕重做出通知后,被監督單位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執行時,檢察機關卻沒有任何的強制措施,只能向上一級檢察機關報告,由上級檢察機關向同級被監督單位提出,這種將問題轉移到上級部門卻并沒有有效解決問題的現象,造成了監督效果不佳、司法資源浪費等問題。因此,監督權力和手段的有限性嚴重影響了社區矯正法監督的實際效果。

三、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的完善途徑

(一)找準監督切入點。立足監督職能是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依法監督的法律基礎,在此基礎上,再綜合各項檢察職能,確保監督到位而不越位。準確說來,在社區矯正工作中,檢察機關在充分執行其監督職責時,還促進了社區矯正制度的構建,還能保證正在進行矯正服刑人員的人權,促進正確有效評價體系的建立,促進社區矯正工作正常有效實施。

(二)制定專門社區矯正相關法律。針對當前社區矯正的規定比較分散,缺乏系統化的特點。我國需要制定專門的相關矯正法律,將法律細致化地體現在社區矯正工作的性質、程序、監督方法方式、可實施的范圍等,還有對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分配、責任、義務、權限等種種方面做到全面的規定。特別是要賦予檢察機關糾正違法的執行力,應使檢察機關具有相應的違法處置權,確保檢察機關切實維護刑罰的正確實施。

(三)構建社區矯正統一信息平臺。通過提高矯正工作信息化水平,搭建社區矯正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司法行政、公安、檢察院和法院的社區服刑人員信息動態共享,使包括其基本情況、罪名、 刑種、刑期、執行方式等所有社區矯正對象的相關資料得以便捷地查閱,使對社區矯正及時、全面、綜合的遠程法律監督可以實現。這將使檢察機關隨時掌握社區矯正工作情況,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監督、及時解決。

(四)構建社區矯正動態監督機制。首先要對社區矯正工作從開始到結束,全過程各環節進行分級分類監督,一方面可以促進構建完善的社區矯正體系,另一方面可以促進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其次要對社區矯正應實行實行同步監督,通過對各機關之間罪犯交付、文書交接、社區矯正變更及終止、社區矯正機構教育矯正工作的動態監督,全面確保依法規范進行社區矯正工作。最后對社區矯正工作實施事后有效監督。在現有的申訴控告制度的基礎上,完善社區被矯正人員的維權機制,確保被矯正人員的申訴控告都能得到檢察機關的公正依法審理。還要強化偵查工作人員在社區矯正工作時各種可能出現的職務的犯罪,嚴厲打擊預防所有可能出現的腐敗行為。

(五)完善檢察機關內部協作監督機制。通過內部整合,使立案偵查、審判監督、執行監督、職務犯罪偵查等部門資源,對社區矯正建立起以監所檢察部門牽頭,各部門通力協作的一體化監督機制。統籌審判監督、偵查監督和刑罰執行監督這三部門之間的關系,強化它們之間的協調關系,共同促進有效監督,確保正確實行社區矯正工作,預防法院審判不當,強化監所檢察部門與自偵部門的協作配合,合理配置偵查資源,強化偵查能力,積極查辦社區矯正活動中的職務犯罪案件,維護司法公正。

注釋

{1}但未麗:《社區矯正:立論基礎與制度構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頁。

{2}??∨螅骸缎滦淌略V訟法實施后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中的職能再定位與制度完善》。載《法制與社會》2013.1(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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