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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1
我國作為世界大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呈快速發展趨勢,逐漸趕超日本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也正是由于我國對外開放,資本市場獲得了快速發展,外資企業在中國獲得了可觀的經濟效益,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資本交流和經濟增長,為我國社會主義事業發展打下堅實的基礎。在市場經濟體制確立背景下,市場競爭愈加激烈,外資企業在中國市場的發展面臨著嚴峻的法律問題,在不同程度上影響著外資企業合法權益。由此看來,加強我國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及其協調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對于后續理論研究以及實踐工作開展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一、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沖突由來背景
我國的外資企業法從最初誕生,經過不斷完善和創新已經歷經了三十年的時間,不斷的摸索和實踐,無論是理論基礎還是法律體系趨于完善。但是,由于歷史遺留原因,在對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認知存在明顯的局限,至今已經形成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并存的局面。這種局面盡管在當時能夠較好的滿足外資企業經營發展需要,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逐漸難以滿足實際需要,對新時期的司法部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
總的說來,我國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由來已久,上個世紀我國改革開放初期,為了促進國民經濟增長,制定了相應的外資企業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滿足實際需要。但是由于當時社會環境問題,導致在當時對外商投資認知水平偏低,公眾缺乏足夠的認知,價值法律法規不健全,致使外資企業法建立之初就已經為后來的法律沖突埋下了隱患。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外部因素不同程度上影響著外資企業法的實際應用,公司法作為市場經濟主要的法律法規,對于我國所以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企業而言,起到了極大的約束作用?!睹穹ㄍ▌t》是一部民商事基礎法律,對于外資企業法修改和完善起到一定知道作用,但是在實際應用中,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公司法》,由于制定背景玩于外資企業法,所以導致當前我國的外資企業法處于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2〕?!豆痉ā吩?005年進一步對其中條款內容進行修改,2013年再次進行修改,并未緩解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沖突提供相應的指導意見,但是這項指導意見內容過于抽象,實踐操縱較為困難,所以更多的是停留在理論層面上,難以從根本上有效解決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在當前全球一體化時代背景下,世界各國之間聯系愈加密切,我國本土外貿市場開發程度越開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外來資本領域矛盾的出現。由于我國立法部門工作效率不高,相關立法理念滯后,甚至出現了部分投資政策高于法律的現象,大大抑制了法律權威性,對于法制社會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就我國中美雙邊談判問題來看,進一步將外資法律法規的修改問題呈現在公眾眼前,在當前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對于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統一具有十分深遠的影響,有助于更加充分的發揮外資企業法作用〔3〕。
二、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
(一)注冊資本方面的沖突
注冊資本方面的沖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在首期出資比例方面,對于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并未明確規定出資比例,但是在《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則明確規定外來資本第一次資本投入不能少于認繳出資額的15%,經過2013年對《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將外來資本投入首期投入出資額限制取消,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有效緩解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在出資額方面的沖突〔4〕?!豆痉ā方涍^不斷修改和完善,明確提出如果針對外資企業另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則采用其規定,這樣的情況說明肯定了《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但是從另一角度來看,《公司法》同外資企業法之間針對外資首期出資額15%的規定存在不同,為什么《公司法》要取消,而外資企業法卻仍然將這項規范保留下來,也正是以你為這種原因導致兩種法律法規之間存在沖突,如果取消這種對股東首期出資額限制,將有利于保護外資企業合法權益。其二,注冊資本變更方式,無論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細則》還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對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變更都需要經由相關機關的批準和審核?!豆痉ā穼τ诖隧梼热莸囊幎?,并未作出更加嚴格的要求,只需要在資本變更中只需要出息股東會議的股東予以肯定,并作出決定即可,而在外資企業法中對于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變更需要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批,在《公司法》卻并未要求需要審批〔5〕。基于此種現象,如果遇到外資企業資本的增加或減少現象,如果采用外資企業法進行判定導致流程繁瑣,在不同程度上加劇了企業發展負擔,不利于吸收更多外來資本進入本土企業。但是如果采用《公司法》規定內容,其中強調的另有規定則很難解釋,如果在外資企業法明確規定后仍然采用《公司法》進行判斷,將出現有法不依的現象。
(二)公司組織方面沖突
在公司組織方面的,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同樣存在十分突出的矛盾和沖突,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企業形態
外資企業法規定企業形式應該為有限責任公司,而在《公司法》中卻明確強調調整對象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6〕。從中不難看出,《公司法》強調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設立需要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設立的企業形態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但是為什么在實踐中卻出現了很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這種現象是否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外資企業法中規定外資企業可以以任何形式的企業存在,同《公司法》中規定的外資企業形態相悖。
2.董事會召開
在董事會召開方面,外資企業法強調董事長不能主持召開董事會,在《公司法》中則進一步對董事長主持召開董事會作出了明確規定,將不能主持和不主持分為兩種形式進行分析。根據《公司法》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董事會不主持董事會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如果能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是否能夠全部適用?在種種阻礙下,應該將部分適用的方式作為主要方法,對于董事會召開涉及到股東切身利益的問題,需要在法律層面上做出明確的規定〔7〕。
(三)股權轉讓方面沖突
外資企業法對于企業股東權轉讓做出了明確規定,強調遵循投資者醫院,優先購買政府機關批準的原則,但是在《公司法》中對于此類問題的規定卻并不嚴謹,在股權轉讓方面十分靈活,同國際上的要求相近,但是外資企業法卻強調合營企業如果有任何一方需要轉讓股權,都需要經過其他方的統一,獲得相關審批部門批準審核后,才允許轉讓股權。
三、外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之間沖突的協調
(一)注冊資本方面的協調
對于股東首期出資額限額問題,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將這一規定刪除,這樣做是為了能夠與時俱進,更好的適應當前經濟情況,滿足市場實際需求,但是外資企業法對于股東首期出資額限額做出了明確規定,對于兩者在此方面你的沖突,可以適當的對外資企業法進行修改,刪除對企業股東首期出資額限額要求。對于注冊資本變更方式的規定,外資企業法規定十分全面,無論是資本的增加還是減少,都需要經過股東表決同意,應該適當的學習《公司法》中的額相關規定,以此來增加企業注冊資本。
(二)公司組織方面協調
在公司組織協調方面上存在的沖突,其中當屬企業形體問題最為典型,外資企業法不允許外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創建股份制有限公司,這種規定過于決定,存在明顯的據現象。外資企業實行股份制更加符合經濟發展規律,應有針對性的根據國民經濟實際發展情況進行調整。故此,無論是外資企業法還是《公司法》都需要結合經濟發展情況進行修改和完善〔8〕。
(三)股權轉讓方面協調
外資企業應遵循相關法律規定,在股權轉讓方面應滿足公司成立條件,修改后的《公司法》進一步對資本制度改革作出明確規定,轉變實繳登記制度為認繳登記制,更加符合經濟發展規律。轉讓的股權需要法律承認,在法律范圍內依法享有,只有這樣才能享受相關政策而優惠和待遇,促進企業長遠發展。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2
關鍵詞:外商投資 公司法 缺陷 沖突 改革
一、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缺陷
1、立法導向失誤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以企業為本位進行立法,這種立法導向并不科學,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在相當多的問題上產生沖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現在:
(1)資本的繳付
世界各國關于公司資本的繳付有兩種立法體例:一種是“實繳資本制”,另一種是“認繳資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資本必須規定于章程并經全部認足繳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資本記載于章程并在登記機關注冊,但設立時只需繳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據需要并依法律規定分期繳足。這兩種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強調資本的充實,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過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設立和提高資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靈活見長,但卻不利于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2)公司資本的減少
在此問題上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的規定也是截然對立。資本的擴張固然是企業發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經濟周期的變化和企業自身的特殊情況,企業有時也面臨減少資本的需要?!豆痉ā芬幎ü疽婪ǘQ策程序并履行相應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后,即可減少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法對減資基本持否定態度
(3)出資額的轉讓。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在此問題上的規定也是寬嚴不一?!豆痉ā芬幎ǎ邢挢熑喂竟蓶|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反之則視為同意轉讓;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轉讓就更加自由,股東轉讓股份幾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據《合資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方轉讓其股份,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合營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擔購買義務。
2、結構混亂,顧此失彼
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分別立法,這種立法思路缺乏科學的標準,導致三部法律出現了較大面積的重疊。為了節省立法資源,對于相似的問題往往又采用“準用”的立法技術,這種作法既不嚴肅,又往往顧此失彼,掛一漏萬,實非萬全之策。此外,在本應統一規定的一些問題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規定各異,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業形式的采納?!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第4條規定,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合作法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由此可見,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三種企業分別進行立法的標準并不是企業的組織形式。因為這三種企業均可以采用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為“契約性合營企業”的合作企業也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典型的“股份式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導思想的混亂。
3、立法技術不成熟,有??茖W
就立法技術和立法用語而言,外商投資企業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以“合營企業”來指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即是一例。我們知道,合營企業可分為股份式合營企業和契約式合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歸入股份式合營企業,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契約式合營企業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說,“合營企業”是上位概念,“合資企業”與“合作企業”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合營企業”的用法顯屬不當。此外,外商投資企業法對于三種企業設立審批期限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對于中外合資企業是三個月(《合資法實施條例》第10條),中外合作企業是45天(《合作法實施細則》第7條),外資企業為90天(《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2條)。 對中外合作企業規定較短的審批期限其意不難理解,但對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審批期限卻分別使用“三個月”和“90天”這兩個嚴格上講法律意義并不相同的用語,純屬立法用語擇取的隨意。
二、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沖突
外商投資企業本是一類法律性質多樣化的企業組織,除其中的合資企業屬于確定無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業形式。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之間的這種互相交叉關系所導致的必然結果則是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之間的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即對于一個有限公司性質的外商投資企業來說,其設立、組織機構及其活動,到底遵循外商投資企業法,還是公司法?
在此問題上,盡管《公司法》第18條作了協調性的原則規定,即:“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钡匀粺o法完全消除它們之間的沖突。同時,由于外商投資企業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問題在公司法頒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適用對象的沖突
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公司法,但何為“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合資企業肯定屬于此類沒有疑義,但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中,究竟哪些屬于有限公司,迄今卻沒有更清晰的標準。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資格,那么又如何確定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法人資格呢?
在此問題上,《民法通則》第41條的規定自該法頒布以來,就是一個看起來清楚、實際上極為模糊的條文。它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边@里首先將外商投資企業分為具有法人資格和沒有法人資格的二類,而區別的標準則是是否具備法人條件。如果法定法人條件比較嚴格和具體的話,也許這一標準可以真正地將外商投資企業作實質性的劃分。然而,民法通則所確定的法人條件卻是較為寬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條件不過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毫無疑問,規定法人條件的目的是為了將法人與非法人加以區別,然而,依據上述的法人條件,卻很難實現這一立法目的。事實上,非法人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同樣也需要依法成立,財產條件同樣也有必要,甚至數額超過法人企業的財產,而且也當然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這三個條件并不成為它們區別于法人企業的標志。至于第四個條件一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是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的根本差異,但這一差異究竟是因某一企業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資格而確定自己承擔獨立責任,還是因其客觀上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而產生,換言之,獨立的責任,到底是一種主觀條件,還是客觀條件。假如是一種主觀條件的話,那么企業是否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就是設立者的一種純主觀的選擇,如此而言,如果沒有其他因素的考慮,恐怕沒有多少企業的設立者愿意選擇企業的非獨立責任,即投資者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只會選擇企業獨立責任和投資者的有限責任。假如獨立民事責任是一種客觀條件的話,那么這種抽象的條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業責任能力的作用,撇開法律的強制規定,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同樣也可以以其營業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這種獨立能力的強弱實在不取決于它是獨資、合伙,還是法人。因此,無論把獨立責任作為主觀條件,還是作為客觀條件,都難以成為界定企業法人資格的惟一的標準。
2、法律規則的沖突。
將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法律規則加以綜合比較,可以歸為以下三種情況:
(1)二者的法律規定完全相同或類似
由外商投資企業與公司的交叉關系所決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存在著與公司法完全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如合資企業法和公司法中關于合資方式或股東出資形式的規定、關于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規定、關于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然而,這種情況在合資企業法中為數不多而在合作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中則更為少見。
(2)二者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的法律規定
這種情況構成了外商投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相互關系的主要特點。在關于企業或公司的設立制度、資本制度和組織機構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規定中雖然二者所規范的法律事項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規范內容卻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需要主管部門的批準,而公司法則沒有關于批準程序的規定。同樣是董事會,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會與公司的董事會職權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項和內容
這些事項和內容為外商投資企業法或公司法所獨有。如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合資合同、合作合同的規定、關于外國合營者投資比例的規定、關于設立合資企業的行業限制的規定、關于外匯管理、勞動管理、財務管理的規定等,這些在公司法中都沒有、也沒有必要予以規定。反過來,公司法中也有許多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不曾有的內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限額的規定、無形資產出資比例限制的規定、股東出資驗資及出資證明書的規定、股東會、監事會的設置、經理的具體職權等。
上述三方面情況的存在,必然導致法律規則適用上的沖突。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但何謂“另有特別規定”,以上三種情況中,在第二種情況下,對同樣法律事項作出不同法律規定時,可以理解為“另有特別規定”。但在第三種情況下,對于公司法有規定而外商投資企業法未予涉及的內容是否也同樣理解為“另有特別規定”。比如,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會、監事會的設置,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公司法規定了最低資本額,而外商投資企業法中亦無要求,這些是否都屬于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話,那么公司法中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中沒有涉及的內容就都成了“特別規定”,如果這樣,所謂的“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豈不成了空話,公司法中哪里還有可以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的內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況看作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而適用公司法,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外商投資企業也要設股東會、監事會,也要實行最低資本額制度,也要給合營者簽發“出資證明書”,這顯然又走到了另一個荒唐的地步。然而這卻正是公司法的沖突條款所帶來的兩難結果。由此看來,公司法的沖突條款表面看來似乎解決了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沖突,而實際上這種沖突依然存在,解決這一沖突靠這一簡單的條文顯然是無能為力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改革
1、雙軌并行
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自成體系及其與公司法的前后倒置,當然有其歷史的客觀原因。改革開放之初的中國,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成分比較單一,企業形式基本就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數不多的經濟法律法規,也基本上是按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業適用不同的企業法。因而,作為新興的外商投資企業,無法與既有的企業形式對號人座,一開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條獨立于內資企業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之外,還分別制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會計、財務、勞動、工資、保險、福利、工會、外匯收支管理等專門性法律、法規。由此可見,形成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業法科學體系建構的要求,也非立法機構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順應當時吸引外資和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法律調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則在于:第一,在企業形態上,當時內資企業中尚無典型的、為外商投資企業所采用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是三種外商投資企業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第二,為吸引外資,從公司的設立到公司的組織機構和管理,的確需要建立和實行一套外商投資企業特有的制度和規則,如可行性論證與合資合同、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出資的分期交納、董事會的單一管理等。雖然這一立法的歷史進程背離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邏輯,但它又是無奈的權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選擇,時勢造法,是謂這一歷史過程的真實寫照。
其實,有違立法邏輯和順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資企業法,整個中國企業立法走過的都是一條崎嶇、異常的道路。中國的企業立法從來就不是在明確界定企業法律形態和類型的基礎上,沿著先普通法再特別法,先高位階法再低位階法,先法律、法規再規章、規則的立法軌跡推進。相反,由于追隨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應對社會急劇變革中的各種企業法律問題,中國企業立法在上個世紀的二十年間,曾一直處于概念和分類不明確、調整范圍不全面、體系和內容不完備、性質和效力不統一以及相互之間不協調的混亂狀態,企業立法的交叉與重復、缺陷與空白、矛盾與沖突同時并存。而導致此種狀態的原因除缺乏通盤考慮的立法熱情和唯領導意志是聽的主觀隨意以及狹隘的部門意識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當時的企業立法一直未能確定中國自己的企業法律形態,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統一的企業分類標準和形成企業立法完整、科學的體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資企業法先行于公司法并與之長期雙軌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為怪。
2、公司法的統一
公司法的統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組織法的基本屬性。公司法屬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體法或商業組織法,是對公司這種企業組織的設立和終止、組織機構及其活動范圍、活動規則等關系進行全面調整的法律規范。組織法的性質本身決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統一性要求,決定了一國之內的相同的公司形式應適用同樣的公司規范予以調整。這種統一性又是作為企業法律形態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業法律形態的確定就是從企業立法的任務出發,選擇最具有立法意義的分類標準,以有限的形式理順眾多的企業組織關系,將其抽象為具有普遍意義的若干法律形態,并統一適用于所有的企業組織。公司是企業法律形態中最為普遍而重要的一種,公司法是對各種公司組織進行一體調整的法律規范,各種以股東出資方式設立、采取股權結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地位、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組織都屬于公司,都應受公司法的調整,現代國家法制的統一性在商事領域的表現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統一性。
促進投資、交易便利和保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統一性的又根據公司的性質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標志和公司內外法律關系的綜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動中當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業判斷的基本依據。以統一規則對公司進行的法律調整,將使各種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內外關系在類型化的基礎上規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資者或設立者只需從法定的類型中作出對號人座的選擇,而免去了公司關系自我設計以及為此而彼此防范和討價還價的煩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從公司的類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規則中一望而知對方的法律地位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個別進行的、復雜而艱難的一般商業審查和信用判斷。
使所有的市場主體都能遵循最起碼的行為規則,無論在正常的營業活動中,還是在減資、合并、分立、終汁等特殊情況下,都能提供給外部當事人尤其是公司的債權人以最低限度的保障,防范可能發生的商業風險。這一切消除的不僅是商事主體的心理疑慮,更是許多具體商業行為的實際障礙,它使得投資和交易行為更為順暢、便利、快捷和高效,商事交易更為安全、可靠,社會經濟更為有序和穩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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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3
關鍵詞: 外商投資企業/企業法律制度/法律沖突
一、內、外資企業法律規則的沖突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豆痉ā泛屯馍掏顿Y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
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1],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吨型夂献鹘洜I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2]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
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
。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6]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機關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和管理過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的縮影。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人機關是依法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能的機構的總稱。它們分別是行使決策權的股東會、行使經營權的董事會和行使監督權的監事會。[7]法人具有自身的組織體,這個組織的意志是不同于團體中個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結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和監事會。筆者認為,這種特殊的法人治理結構有其合理性。這種治理結構并沒有妨礙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會成為決策機構,而經營權主要由其聘任的總經理行使。董事會實際上也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表現為對經理的監督和在董事會中合營各方的權利制衡。確實,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中,合營各方是通過其委派的董事表達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行使決策權有所不同,董事會的決策取決于董事人數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數只能大至反映股權比例,不能精確反映股權比例。筆者認為,這兩種決策程序只有量的差異,沒有質的區別,其仍然體現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簡約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國《公司法》也為建立靈活的法人治理結構預留了足夠靈活的空間。如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執行董事取代董事會,可以用監事取代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中可以不設股東會,其職能由董事會行使,其監督機構也不是內設的,而是外派機構。
最后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存續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續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對于合伙企業來說,公司強調的是資本的聯合,因此,股東轉讓股份、死亡或破產都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公司可以存續到股東決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則通常有經營期限。我國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
定,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1990年《合資法》修改時已經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可以根據不同行業作不同的規定。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關于合營期限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1990年《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服務性行業、土地開發或經營房地產行業、資源勘探開發行業、國家限制投資行業等,必須規定經營期限,其他行業可以不約定經營期限?,F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辦理,改變了原來法律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常是為了特定的項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經營期限是合理的。
注釋:
[1]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2]顧自安:《制度發生學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見《法學時評網》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骸妒袌鼋洕髽I立法觀》,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4]賀航洲:《論法律移植與經濟法制建設》,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編譯:《中國擬出臺新規允許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合伙企業》,參見路透社中文網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外商投資企業 登記 改革
近十幾年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外商投資企業入駐國內,其投資形式也發生變化。設立方式上,從當初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為大多數入駐形式演變為如今的以外商合資、外商獨資乃至外商一人有限公司居多;所涉及的產業范圍上,從制造業、建筑業涉及較多演變為如今更偏向于服務業、批發零售業,經營范圍也日趨多樣,云計算、工業設計、企業管理咨詢等新興行業層出不窮;企業架構上,也從過去大企業、大公司向目前的小型化、精細化方向發展。 可以說,外商投資企業正在改變過去的形象和定位,越來越“國民化”。
然而,隨著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化”待遇進程的不斷加快,其登記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也逐漸顯現,一定程度上已影響到外商投資企業的落戶和發展。因此,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進行規范和完善十分必要。
一、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缺陷給實際操作帶來困擾
當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中主要使用的法律主要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近年來也逐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操作。同時,國家工商總局逐步出臺的若干規定、暫行規定、執行意見、有關通知、指導意見等,也被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時的依據。如此眾多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實施意見,會存在相互矛盾之處,給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帶來困擾。如《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關于外資企業解散的申請,應當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準,審批機關作出核準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而在《公司法》及登記條例中,明確“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而在實際操作中,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核準解散的日期與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注銷的日期并不一致,即對于外商投資企業主體資格喪失應遵從哪個日期并沒有統一的說法,給企業、登記機關和其他機構如銀行等辦理后續業務帶來困擾。又如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企業章程、合同與協議中有相互重疊的部分 ,如《中外合資企業經營法實施條例》中第十一條第五款與第十三條第五款都涉及到了董事會的組成問題,即合營合同與章程都須對董事會組成事項有規定,但因合營合同由出資雙方訂立,而章程由董事會訂立,訂立人不同,如果兩者沖突,以章程為準還是合營合同為準,法律中卻并未明確規定,給登記實務操作時造成影響。
(二)多頭管理使登記程序繁瑣冗長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實行審批部門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登記制度。外商投資企業從設立伊始,即受多個部門管理。申請時有審批機關,所涉及的行業還有行業主管部門,設立時有登記機關,資金匯入時還需經過外匯主管部門。除某些確需要管控的因素外,多頭管理使企業登記程序被繁瑣化、復雜化,增加了企業與社會的工作成本。以某家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增加流通環節食品批發與零售為例,應當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方可從事該業務,而審批機關要求企業先獲得工商部門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工商部門卻堅持認為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先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憑批準證書再辦理相應許可,如此循環往復致使企業和有關部門均耗費了大量時間與精力,降低工作效率。對于審批機關來說,審查的是該外商投資企業是否被允許從事某項行業,而對于行業主管部門或許可機關來說,關注的是該外商投資企業是否具有從事某項業務的能力,兩者的管理目標和方向其實并不相同,但由于各部門都各自要求一套完備的申請標準,使外商投資企業對應先滿足哪套標準感到困惑,又如果兩套標準之間存在矛盾,應遵從于哪一個標準,都有不確定因素。另一種情況是,某外商投資企業獲得了審批機關的批準,設立登記時被工商部門要求對經營范圍的表述必須符合《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規范表述,從而使最終獲得的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范圍表述與審批機關出具的批準證書中的表述不一致。外商投資企業將會面臨兩種選擇,一是需要再前往審批機關進行修改,從而帶來修改章程、合同、申請表格、可行性報告等一系列繁瑣流程,二是暫且擱置,待聯合年檢時因批準證書與營業執照不相符而再次選擇第一種辦法。無論哪種選擇都是冗長復雜的手續,給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帶來諸多不便。
(三)硬性規定致實務管理存在漏洞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的法律規定有諸多與國內企業不同,這些法律、法規和規定在設立之初確有其便于加強管控的必要性,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這些特殊的規定逐漸喪失其管控力和必要性,成為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時必須遵守卻又可以輕易繞過的規定。如中外合資企業對中方出資人要求必須是企業或組織,除個別試點地區外,中方自然人目前尚不能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中方出資人,而在實際操作中,中方出資人可以通過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再由此一人有限公司與外方合資,輕而易舉地避開此項規定,使規定的存在形同虛設。同樣的,關于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之間的比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給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工商部門確認的是注冊資金和實到資本,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有多少,并未有部門對其進行實際的勘察與檢驗,“投資總額”缺少實際意義。上述看似詳細且確定的規定,由于其本身的滯后性,使其與現行的其他企業登記制度自相矛盾,而產生管理漏洞。
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縱觀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存在的各種問題,究其原因,可歸結為日益增長的外商投資企業需求與滯后的法律法規、管理模式之間的矛盾,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化”待遇呼聲漸高。近年來,外商投資企業越來越多呈現“國民化”特征,投資主體中,“離島”企業、“海歸”創業呈上升趨勢,即投資主體的工作和生活主要場所在中國;投資規模上也日趨小型化和微型化,一人有限公司比重上升;經營范圍和模式也以新興、高端服務業、批發零售業和創意產業為主,以上各種特征均與內資企業、小微企業經營模式非常類似。與以往集團化、規?;\作不同,越來越多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過程中期望程序更便捷、方式更靈活、效率更提高,能與快速發展的市場經濟相適應,不再為了繁瑣的登記程序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因此,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改革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化和推行并聯審批、電子審批為主的發展方向。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度改革的幾點建議
(一)改革目標上,應注重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社會工作成本
推進外商投資企業注冊登記制度改革,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需要,是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客觀需求,是促進國民經濟充滿活力、富有效率、健康運行的歷史必然。 因此,應當以尊重市場主體自由意志為主,同時適當兼顧管理控制。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程序,無論是否因管控需要,都應本著為市場主體和申請人提供便利、鼓勵創業、支持發展的立場。例如,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程序中易造成拖沓的環節主要在于證明或公證材料繁多復雜,更改登記事項需經過多個部門審批影響企業運作效率,審批機關審批時間過長(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第八條規定為3個月)等。為簡便登記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證明或公證材料的審核可以通過電子審查的方式,即統一一些經常性投資者所在國的查詢平臺,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注冊或登記號碼,即刻便能了解外方投資者的情況,省卻了需所在國有關部門出具證明且還須遞交我國領事館認證的繁瑣流程;審批機關之間則應增強相互溝通,對重要登記事項做到基本登記材料標準、要求一致,出具文書表述一致,相同材料不重復收取,資源共享,減輕企業負擔;減少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審批流程,縮短審批時限,提高行政效能和辦事效率。即行政機關可以通過采取各種措施,從支持市場經濟發展、為投資人提供便利的角度出發,簡化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程序。
(二)改革基調上,應傾向靠攏“國民待遇”,合理并軌
改革的目標是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的客觀需求,因此,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改革的主導思路應是積極推行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化。立法層面上,目前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與公司法并存的“雙軌制”立法模式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亟待改變。理論界目前支持的主流法律重構方法是將現有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分解,把外商投資企業法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終止、組織機構等內容,劃歸內資的公司法、企業法調整;另外一部分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控制的內容可直接劃歸國內相關的部門法調整。審批實務中,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范圍不涉及禁止類和限制類產業的,應當參照國內企業,實行登記制,由登記機關直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全面審查,并予以登記;對外商投資國家限制外商投資的行業的,仍應實行審批登記制,但應對其多頭審批環節進行簡化,有所屬行業審批部門進行審批。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5
關鍵詞 外資并購;立法;中國企業
并購起源于美國。自19世紀末以來,世界經濟先后經歷了五次并購浪潮,我國目前正面臨的是第五次跨國并購浪潮。隨著我國人世承諾的履行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外資并購環境日益寬松,越來越多的外商看好并購投資,并購規模越來越大,對我國經濟的影響也越來越廣泛和深入。我國也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法規、規定,為外資并購在中國的實施提供了法律和政策的支持,但同時我們也要充分認識到我國現行外資并購立法的不足。一些問題和深層次的矛盾不斷顯現出來,如果這些復雜的問題和利益沖突不能及時予以解決,相關的政策不能及時地予以確立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將制約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我們應針對外資并購中暴露出的問題,加強相關政策和制度的建構和完善。
一、外資并購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外資并購的法律規制主要是適用現行《外資法》、《公司法》、《證券法》、《企業兼并法》及《反壟斷法》等,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規數量無比龐大,但專門的立法規定卻很少。研究外資并購我們有必要梳理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以維持法律概念、法律適用的連續性和一致性。
除去2008年8月1日起實施的《反壟斷法》,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雖然沒有直接涉及外資并購的問題,但是包含了合并和交易的基本原則和相應的規則,并且已經形成了以《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證券法》以及《物權法》等為主體的交易法律體系,可以為并購活動所利用。
2005年完成修訂的《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作了明確的規定,排除了一些阻礙股權轉讓的不確定因素。其專章規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增資、減資等情形,并定義了吸收合并或新設合并,規定了合并、分立、增減資的運作原則。此外,2005年修訂后的《證券法》對上市公司并購也有促進與規范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首先,投資者可選擇的收購方式。除了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外,還可以用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其次,對強制要約義務人的范圍予以調整擴大,將一致行動人作為要約收購義務人;并規定了當“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將按比例進行收購”。再次,規定了協議收購觸發要約收購的義務及豁免,使上市公司的協議收購行為更加規范。最后,針對上市公司收購活動的復雜性,授權證券監管機構依照《證券法》規定的原則制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2005年《公司法》和《證券法》的修訂實施無疑促進了并購的進行,活躍了并購市場,為并購交易提供更有利的法律環境。
2007年問世的《物權法》對我國的經濟活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它確立了基本物權法的規則。如:物權立法的法定主義、物權變動的模式等規定客觀上填補了我國長期以來的立法空白。它也整合了原有分散的物權法規定,尤其體現在所有權與用益物權部分,使原本散落于《民法通則》、資源法等法律法規中的規定系統化。并將原本不符合物權原理、不具有合理性的物權生效及變動規則予以修正。
另外,三個外商投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條例中關于合并、注冊資本(股權)的轉讓、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的規定,在實質上也為涉及外資的并購創造了條件。
除法律外,我國現行的大量部門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也可以作為外國投資者進行外資并購活動的法律依據。實際上根據這些法律文件,實踐中已經進行了相當一部分的外資并購活動。這些規范性文件主要包括《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規定》、《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上述這些規范性文件的出臺,標志著外資并購活動在中國被進一步規范化和法律化。
最為重要的是我國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該法以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控制經營者集中這三項法律制度為基礎,建立了反壟斷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中,控制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制度的建立,標志著《反壟斷法》將部分并購納入了反壟斷的對象。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那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并購將成為審查對象。并購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在實施并購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予申報的不得實施并購。并購申報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進行審查,如所申報的并購不具有且不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或者并購雖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但并購各方能夠證明該并購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作出不禁止并購的決定;而所申報的并購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將作出禁止并購的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筆者認為《反壟斷法》將“經營者集中”納入外資并購國內企業的審查內容,必將有利于保護市場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也有利于完善我國的投資環境。此外,《反壟斷法》第31條還專門規定了對于涉及國家安全的外資并購,我國有權對其經行雙重審查,即不但用“經營者集中”標準審查,還需用“國家安全”的標準審查。事實上,如何處理好繼續有效利用外資和維護國家經濟安全、保護國內企業自主品牌的關系,早已經引起決策部門的高度重視。而我國規制外資并購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早見于2006年8月商務部重新修訂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當中,而現在《反壟斷法》的出臺則是以法律的形式,將這一問題進一步規范化和制度化。
二、存在的問題
上述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客觀上填補了我國外資并購法律制度的立法空白,初步改變了我國外資并購無法可依的狀況。然而,與外資并購的實踐對立法的要求相比還存在相當大的差距。概言之,我國現行外資并購立法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一)立法散亂、不系統,缺乏體系
法制體系化,是人治的克星、法治的保障。由于我國改革之初在立法上遵循“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原則,而沒有貫徹體系化的立法思想,導致現在許多現行法律散亂而不系統。在這方面,外資并購立法顯得尤為突出。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中,缺乏一部能統率涉外、涉內企業并購所涉及各種領域的企業并購基本法,沒有明確提出外資并購的規范體系。雖然也已經出臺了一些規定,但僅僅依靠這些規定尚不能規范所有的外資并購行為。而散見于各種法律法規中的有關外資并購的規定又多對外資并購可能發生的諸多特殊問題缺乏專門條款予以規
范,這就為外國投資者規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提供了契機,也對我國經濟安全產生了威脅,不利國內經濟發展,并引起國有資產流失。如《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產業指導目錄》頒布后為目前外資并購的市場準入所適用。但由于《暫行規定》和《指導目錄》主要是針對創建式外商投資而制定,因而在具體內容上也就很難對外資并購的實際操作產生重大指導作用。外國投資者可能通過“曲線并購”的方法繞過相關規定,即使在反壟斷法實施后,也難以阻止這種“曲線并購”,且只會使并購的方式變得更隱蔽、更多樣化,如通過國內企業間接持股等方式,甚至還可以通過成立諸多的中小公司以化整為零的蠶食方式進行并購活動,進而繞過政府審批或法律限制。由此可見,一旦某一單行法出現漏洞,無法可依的現象便不可避免。國內現行外資法照搬適用外資并購領域也將會產生實效性和效率性等方面的疑問。
(二)相關法律不協調、不銜接,甚至自相矛盾
在外資并購國內企業時出現諸多問題,但其中有些問題不在于外資一方,而是由于我國法律的不協調和不銜接,甚至是自相矛盾所造成的。目前我國內資和外資企業還是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體系,內資企業適用以《公司法》為主的內資法律體系,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以三個外商投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企業法體系。在這兩個法律體系之間還存在很大的差異。這就在客觀上需要一個法律文件對這兩個法律體系之間的矛盾進行協調。矛盾的存在不但反映出我國在有關外資并購方面立法的缺陷,而且反映出現有的相關法律不協調和不銜接,以致造成了外商利用我國法律漏洞的局面。
(三)內容不完備,法律漏洞多
從西方各國立法來看,外資并購法律體系主要由兩大支柱構成:反壟斷法和上市公司收購法。前者以控制并購中產生的壟斷為目的,后者則主要以對中小股東及債權人保護為宗旨。我國的《反壟斷法》到2008年8月1日才正式實施。而事實上,外資早已在我國某些行業居于控制地位,甚至形成壟斷現象,如在計算機產業、小轎車市場和電子通訊等領域,甚至出現了全行業、全地區的國有企業被外商并購的情況。外資通過控股某一企業進而實現其行業壟斷,這已成為外商來華投資的重大策略之一。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有幫助,但決不是至此就高枕無憂。例如:關于外資并購涉及“國家安全”的審查中,“國家安全”的具體內容是什么,《反壟斷法》再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還需要有關部門盡快頒布相應的實施細則,以保證《反壟斷法》的順利實施。
(四)不同的“地方政策”的存在有損國家法律、法規的統一性
由于中央立法對于外資并購沒有統一的規定,各地的地方性規定和具體做法都很不一致。有的地方對外商并購承諾的優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在不同的地區之間形成不正當吸引外資的惡性競爭。當這些承諾無法兌現時,又容易激發地方和外商的矛盾和糾紛。外國投資者也對這種沒有直接法律依據并購的安全性感到不安。因此,盡快出臺統一的規定以規范跨國并購活動,并制止上述行為繼續泛濫,此對于我國法治形象的維護是十分重要的。
三、我國利用外資并購的立法建議
(一)我國反壟斷法面臨的挑戰及對策
外資并購最大最直接的負面影響在于它可能導致壟斷。壟斷會壓制東道國的幼稚工業。而克服跨國并購負面效應最主要的手段就是制定反壟斷法,通過反壟斷法規制跨國公司的活動,既遵守了WTO規則,又能保護國家利益;既能充分吸引外資,又能控制跨國公司的負面影響。經過13年的等待,我國的《反壟斷法》終于在2007年出臺。它的頒布不僅對建立和完善中國法律體系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而且是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里程碑。但因為中國經濟轉型的任務尚未徹底完成,再加上反壟斷法本身還存在有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因此,反壟斷法的實施將會遇到嚴重的挑戰。
1 盡快出臺并逐步完善反壟斷法的配套法規。例如,反壟斷法規定對外資并購進行“國家安全審查”。但是,“國家安全”如何來界定,這就需要有關部門進一步作出解釋。同樣,安全審查的負責機構、程序等也都還沒有明確的規定。總之,在反壟斷法規定非常原則的情況下,是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規以明確其涵義,規范其適用的。在具體實施的細則中除了需要對有關概念作出解釋,還有必要完善外資并購中的審查程序和事后監控制度。具體來說:
首先,可以借鑒歐盟并購法律程序,充分發揮公告的作用,其目的在于引導社會公眾更充分的參與并購。通過公告,讓相關利害關系人能夠了解并購的情況,而且一旦可能有不合理或違法的情況出現,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異議,并有權在公告的法定期限內提請實質審查,增加審查程序的透明度。
其次,對于外資并購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并濫用其地位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要進行實時監控。即應當:第一,建立定期報告制度,規定并購后的外資企業須向有關部門報告其并購后的經營狀況、產品銷售情況、市場占有率等,并就有關的質詢向負責審查的部門作出答復。第二、對于關系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行業應當定期對其的市場占有狀況進行評估,判斷是否出現壟斷,以及其繼續存在是否會危害到國家經濟安全。
2 加強對反壟斷法的宣傳,加強對相關機構執法人員的專業培訓。反壟斷執法活動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耗費時間長,這就要求執法人員不僅要具備法學、經濟學方面的專業知識,還要具備企業管理、統計等方面的專長。另外。中國反壟斷執法肩負著反對行政壟斷的重任,這就更需要反壟斷專家具備對抽象行政法規審查的能力。而目前我國相關機構的反壟斷執法人員的專業性、專職性還達不到以上要求,無法勝任如此繁重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因此,對反壟斷法的宣傳、對執法機構的專業培訓應當是一項長期的工作。
3 制止行政壟斷。在外資并購國內企業的領域內,行政壟斷集中表現為各種形式的地方保護主義。我國反壟斷法在制止行政壟斷方面雖然有專門的規定,但沒有把行政壟斷的管轄權交由反壟斷行政執法機關,而是交給了各級政府機構,這使得《反壟斷法》在面對行政壟斷時,像一只沒有牙齒的老虎。因此,反壟斷法的規定只能算作是表明了立法者們反對行政壟斷的一個態度。
(二)制定一部內外資統一適用的《企業并購法》,防范不規范的外資并購國南企業行為
制定企業間并購的基本法,以此作為外資并購法律體系的統率和核心,以及外資并購相關法律制度的立法依據和基礎。這也是克服我國現行外資并購立法散亂、不系統、不便操作的重要手段。 《企業并購法》的主要內容應當至少包括:企業并購的涵義;并購的基本原則;并購的構成要件;并購的類型;不同性質的企業并購后企業性質及產權歸屬;并購的限制與禁止;政府在并購中的職權和職責;國家對并購的政策導向,包括國家對外資并購政策導向做出的特別規定;職工安置;外資并購的專門規定,如:允許外資并購的范圍、外資并購的審批機關、外資并購的股權比例、資產評估、工商登記、外資并購爭議的解決、外資并購的限制性等條款。
(三)制定和完善外資并購主體法
我國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是以所有制為基礎的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要求不相適應。打破傳統的以所有制為基礎的帶有計劃經濟調整影響的立法模式,建立以市場經濟為基礎的和以資本運行和管理為主的立法模式,是我國立法改革的方向。反映到外資立法上,應將主要調整外商投資企業組織的法律劃歸于《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調整,并制定統一適用的《外商投資法》,對外資概念、具體形式、投向原則和范圍、外資審批制度、征收和補償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如關于:對外商和外國投資者的待遇標準;外資投向的基本原則和范圍;外資的審批制度;國有化條件及補償標準等。
(四)完善《知識產權法》,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
在外資并購中,外商投資的大量流入給我們的民族工業造成了極大的沖擊,一些原本著名的本土品牌消失,雖然知識產權的使用一般是企業之間的事情,但是對于國家來講,也應該考慮通過法律政策的調控來保護本國的知識產權不因并購而發生貶值和消失。
《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存在不足之處急需修改,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外商投資企業新出現的一些不正當行為進行規制,并且加強民族品牌的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社會秩序。
另外,根據WTO規則,必須進一步完善《反傾銷法》和《反補貼法》,對跨國公司在我國的銷售行為進行規范。防止其對民族工業及產品的危害。
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范文6
1.公司法與相關不協調。
第一,公司法與外商投資法不協調?!吨腥A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第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而《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边@就導致了中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適用法律上的雙軌制:其一,股東出資繳納的原則不同。中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5條的規定實行法定資本制,即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而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照《實施細則》第31條的規定實行授權資本制,即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后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二,公司機關的設置不同。中資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37條、45條和52條的規定,一般都要設置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而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合資企業法》第6條的規定,只設董事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
第二,公司法與證券法不協調。造成公司法與證券法不協調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頒行時還沒有證券法(1999年頒行)。所以,在制定公司法時,為規范證券的發行和交易,理應由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規范,只能規定在公司法里,如股票和公司債券發行審查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等。
另外,公司法與證券法對一些問題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如關于股份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批準機關的問題,關于股票溢價發行價格如何確定的問題等。
2.公司法自身存在的問題。
第一,有些規定存在錯誤。如公司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違反公司法理。
第二,有些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法規定由其他法律、法規作出規定或授權國務院作出規定的條款就各有8處。如公司法第135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其他種類的股票,另行作出規定?!本凸善卑l行種類,公司法只規定了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兩種,而其他種類的股票國務院至今沒有作出過任何規定。其他類似的缺乏明確規定的條款還有第71條、80條、155條等。
第三,有些規定不易操作。如公司法第184條第3款關于公司合并的規定為:“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而對合并協議的具體、合并協議的效力以及發生問題如何處理等都沒有規定。
第四,不少規定欠完善。如公司法關于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關于股東權的保護、以及關于債權人的適度保護等問題的規定,都有待完善。
二、公司法修改的重點
1.關于公司的設立原則??v觀各國公司法律,公司設立的原則,主要有許可設立和準則設立兩種。當今西方大多數國家,除對特殊公司的設立采取特許設立原則(即公司由特別法律準許設立),一般均采用準則設立原則。
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采用準則設立原則。但該法又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過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第77條)這意味著,我國有些有限責任公司和全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是采取許可設立原則的。
公司設立采取許可設立原則,雖對防止公司濫設起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卻存在著國家行政機關對公司設立干預過多、設立人意思自治難以體現等弊端。而采取準則設立原則,國家行政機關只對公司設立是否具備法定條件進行審查。因此,參照國外公司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公司實際情況,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不必一律采取許可設立原則,應對《公司法》規定的關于公司設立的條款進行修改,即刪除第77條,使其體現:公司設立基本采取準則設立原則,個別公司設立采取許可設立原則。
2.關于設立人的人數。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要求,應當就公司設立人人數和公司股東人數,分別作出規定。,西方一些國家的公司立法,對公司設立人人數的限制性規定已經廢棄,允許一人設立公司,正成為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趨勢。而我國公司法仍采用對公司設立人人數限制性的作法。我們應當借鑒發達國家公司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公司實踐情況,在《公司法》修改時,取消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人人數限制性的規定,即允許一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保留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的限制性規定。同時,為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濫設,《公司法》可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作出限制性規定。
3.關于股東的出資。關于設立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絕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都對此作出規定,我國也不例外。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為主或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50萬元人民幣;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30萬元人民幣;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10萬元人民幣;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上述規定比西方發達國家規定的限額還高。我國是家,現行的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與我國目前的狀況不相適應,不利于公司的設立和發展。因此,應當修改《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降低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從西方各國公司立法對股東出資繳納原則的規定看,英美法系國家,實行授權資本制。大陸法系國家,從過去采用法定資本制,轉變為實行折衷授權資本制。如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法定資本制;股份公司中,實物繳納實行法定資本制,貨幣繳納實行折衷授權資本制。而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的繳納,則一律采用法定資本制。
法定資本制,固然有利于公司資本一步到位,進而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利及合法利益。但這個原則會給設立資本總額巨大的公司的股東立即足額繳納出資,帶來困難,而授權資本制則能解決這個問題?!豆痉ā沸薷臅r,在降低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前提下,對股東出資的繳納,可借鑒法國的作法,即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仍實行法定資本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貨幣出資繳納采用折衷授權資本制,即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總額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首次認購的股份,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40%,剩余股款根據董事會的決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分一次或若干次繳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貨幣外的出資繳納,采用法定資本制,即該出資須一次性全部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