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并購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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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并購論文

外資并購論文范文1

1.評估目的

一般來說,外資并購確定成交價格需經過評估、定價、談判、成交四個階段。資產評估的目的并不是確定最終成交價,其只是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為交易各方及評估報告使用者(如外資主管部門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供參考依據。因此,我們應該對外資并購中資產評估的作用給予客觀評價,不應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視的是,在外資并購實務中,很多并購當事人委托評估機構實施資產評估的目的僅僅是“走過場”,以滿足外資部門及/或國資部門的文件審核需要;更有甚者,對資產評估機構指手畫腳,將評估結果達到其要求作為委托評估機構或支付評估費用的前提條件。

2.評估范圍

在實施評估前,明確資產評估的范圍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為評估的目的和范圍決定了評估工作的組織和評估方法的選擇。評估范圍因并購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資并購方式可分為股權并購和資產并購,亦可分為整體并購和部分并購,相對應的資產評估范圍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體并購的情況下,應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包括被并購企業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負債,同時應考慮被并購企業的商譽;在部分并購的情況下,資產評估的范圍則只包括一項或幾項資產。此外,交易性質、交易架構、交易方案及交易稅負等因素都會影響到評估范圍的確定。許多評估機構在對企業并購的評估過程往往只注重對有形資產的評估,而忽略了對無形資產(尤其是商譽)的評估,導致了評估結果不公允乃至國有資產的流失。

3.評估機構

外資并購中的資產評估機構必須為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資質(如國有資產評估)的評估機構,該等評估機構一般由并購當事人共同選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資并購中的資產評估機構和審計機構不能為同一個機構。

4.評估方法

資產評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種:收益法、市場法和成本法。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企業價值評估業務,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分析收益法、市場法和成本法三種資產評估基本方法的適用性,恰當選擇一種或多種資產評估基本方法。企業價值評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過將被評估企業預期收益資本化或折現以確定評估對象價值的評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兩種具體方法是收益資本化法和未來收益折現法;企業價值評估中的市場法,是指將評估對象與參考企業、在市場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業、股東權益、證券等權益性資產進行比較以確定評估對象價值的評估思路,市場法中常用的兩種方法是參考企業比較法和并購案例比較;企業價值評估中的成本法也稱資產基礎法,是指在合理評估企業各項資產價值和負債的基礎上確定評估對象價值的評估思路,以持續經營為前提對企業進行評估時,成本法一般不應當作為惟一使用的評估方法。

很多資產評估機構按照企業凈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資產評估,筆者認為該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購規定所要求的“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判斷資產的價值要考慮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僅僅是帳面成本??匆粋€企業值不值錢,就是看它的贏利能力,如果把它賣來繼續經營,是看它最終的贏利能力。筆者認為,在三種評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把其中一種作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為次要方法及/或驗證方法。

5.評估結果

評估是一個藝術,為了最終得到各方的認可,要經過很多溝通、討論。在討論過程當中,評估師要始終保持其獨立性。如果出現重大變化或評估報告有效期(國內一般為一年)已過,應當重新進行評估。請注意,評估報告日期和外資并購成交日可能存在較長時間,專業律師起草并購合同時應考慮到并購對價的調整問題。此外,在外資并購成交價格低于評估價格百分之九十的情況下,可能無法獲得外資部門及/或國資部門的認可,在此情況下并購當事人應事先與相關外資及/或國資部門進行充分溝通。

6.國有資產

外資并購論文范文2

《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10號文”)規定:“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應遵守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各項外匯核準、登記、備案及變更手續”。

根據筆者的理解及實踐經驗,外資并購過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匯核準和登記手續(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區外匯部門具體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時需辦理的手續和流程是不盡相同的):

1.1結匯核準(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股權結匯核準)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辦理結匯核準件時應提交:

1、申請報告(所投資企業基本情況、股權結構,申請人出資進度、出資賬戶);2、所收購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3、轉股協議;4、商務部門關于所投資企業股權結構變更的批復文件;5、股權變更后所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經批準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資企業最近一期驗資報告;7、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資企業的審計報告或有效的資產評估報告(涉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的轉股,應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出具財政部門驗證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8、外匯到賬通知書或證明;9、針對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補充說明材料。

1.2轉股收匯外匯登記(外國投資者收購中方股權外資外匯登記)

匯發〔2003〕30號文規定:“外國投資者或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應自行或委托股權出讓方到股權出讓方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股權購買對價為一次性支付的,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應在該筆對價支付到位后5日內辦理;股權購買對價為分期支付的,每期對價支付到位后5日內,均應就該期到位對價辦理一次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外國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股權購買對價前,其在被收購企業中的所有者權益依照其實際已支付的比例確定,并據此辦理相關的轉股、減資、清算及利潤匯出等外匯業務?!?/p>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辦理轉股收匯外匯登記時應提交:

1、書面申請;2、被收購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3、股權轉讓協議;4、被收購企業董事會協議;5、商務部門有關股權轉讓的批復文件;6、資本項目核準件(收購款結匯核準件,或再投資核準件);7、收購款結匯水單或銀行出具的款項到賬證明;8、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根據《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控股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購買金之前,不得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產以合并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股權出讓方所在地的外匯管理部門出具外資外匯登記證明是證明外國投資者購買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匯登記證(外資并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

并資并購后形成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取得并更后的營業執照后,應向主管外匯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外匯登記證:

1、書面申請;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3、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外資并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復文件、批準證書;4、經批準生效的外資并購合同、章程;5、組織機構代碼證;(注:以上材料均需驗原件或蓋原章的復印件,復印件留底)6、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基本情況登記表》。

2.實際外資比例低于25%的企業無法取得外資企業舉借外債待遇

10號文規定:“外國投資者在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該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其舉借外債按照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的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并購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公司,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但該境外公司認購境內公司增資,或者該境外公司向并購后所設企業增資,增資額占所設企業注冊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除外。根據該款所述方式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外國投資者在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p>

舉借外債優惠政策對許多外商投資企業來說是舉足輕重的一項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況下甚至超多稅收優惠政策。根據10號令的上述規定,通過關聯當事人完成的外資并購而形成的外資企業(“假外資”)一般情況下無法取得舉借外債優惠待遇,此項舉措無疑會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內企業舉借外債的坦途。

3.投資總額的限制

內資企業不存在投資總額的概念,但企業一旦通過外資并購轉換為外商投資企業,就必須確定一個投資總額,該等投資總額對新形成的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及進口機器設備來說可能意義重大。因此筆者建議一般情況下外資并購后形成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應爭取定為法律允許的最大數額,10號文對投資總額的限制如下(該等限制與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7;

2)注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上至5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倍;

3)注冊資本在500萬美元以上至12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5倍;

4)注冊資本在1200萬美元以上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3倍。

4.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資產支付涉及的外匯核準

一般來講,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實施外資并購中國企業的,用人民幣資產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幾種運作模式:(1)人民幣貨幣現金;(2)合法取得或擁有的中國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的債券和公司債券;(4)其他中國境內以人民幣為計價依據或標準的有價證券等金融衍生產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幣資產。從取得途徑來講,可包括(1)直接從已投資設立的外資企業中分得的利潤等收益;(2)從資產管理公司采用購買金融資產包的形式取得對某企業的債權;(3)從中國境內合法取得的人民幣借款;(4)轉讓資產、出售產品或提供服務而取得的交易對價等。在保證合法、合規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關人民幣資產均可用作10號文規定之下的外資并購項目的支付對價。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項目表》對下列情況下取得的人民幣資產作為支付對價的核準需提交文件作出了專門規定:

4.1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所得利潤境內再投資、增資核準

1、申請報告(投資方基本情況、產生利潤企業的基本情況、利潤分配情況、投資方對分得利潤的處置方案、擬被投資企業的股權結構等);2、企業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及利潤處置方案決議原件和復印件;3、與再投資利潤數額有關的、產生利潤企業獲利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原件和復印件;4、與再投資利潤有關的企業所得稅完稅憑證原件和復印件;5、企業擬再投資的商務部門批復、批準證書原件和復印件;6、產生利潤企業的驗資報告原件和復印件;7、外匯登記證原件和復印件;8、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4.2外國投資者從其已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中因先行回收投資、清算、股權轉讓、減資等所得的財產在境內再投資或者增資核準

1、申請報告;2、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原件和復印件;3、原企業最近一期驗資報告和相關年度的審計報告原件和復印件;4、原企業商務部門的批準文件原件和復印件;5、原企業關于先行回收投資、清算、股權轉讓、減資及再投資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及有關協議原件和復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資的,另需提交原企業合作合同、財政部門批復、擔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復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業注銷稅務登記證明原件和復印件;8、涉及股權轉讓的,另需提交轉股協議、企業股權變更的商務部門批準證書、與轉股后收益方應得收入有關的完稅憑證等材料原件和復印件;9、擬再投資企業的商務部門批復、批準證書、營業執照(或其他相應證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復印件材料;10、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匯監管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75號文”)中的SPV是指“境內居民法人或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在境外進行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融資)為目的而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但10號文將SPV定義為“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兩個定義相比較可以看出,10號文下的SPV較75號文的范圍更為狹窄。從中引申出的結論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設立的SPV不得以換股方式并購境內公司,換言之,僅以私募為目的設立的SPV不得以換股方式并購境內公司。以境外上市為目的的換股并購涉及的外匯監管主要包括:境外設立SPV時按75號文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換股并購階段辦理境外投資外匯變更登記;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內公司還應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融資收入調回計劃,由外匯管理機關監督實施,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批準證書后,應在30日內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匯登記證。

外資并購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外資并購 商標 評估

外資并購是引進外資的重要形式。所謂并購是企業合并與收購的總稱,企業并購最先在英美國家實踐和提出,它泛指以取得企業的財產權和經營權為目的的合并、股票買入和經營權控制等活動。在我國,外資并購指的是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自上世紀90年代初開始,外資進入中國的方式有了重大改變,那就是與中國的知名品牌企業合資。外資的進入雖然給中國經濟發展注入了資金、帶來了先進的技術和科學的管理方法,但外資進入中國時所采取的所謂商標戰略給中國企業帶來的品牌損失和對國家經濟安全的威脅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關注。

一、外資并購中商標價值評估狀況

商標是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為了表明自己、區別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的可視性標志,即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所構成的標志。外資企業愿意并購中方企業,更多看重的是中方企業的商標價值,因為對于現代企業而言,商標已經不僅僅是一個企業產品的標識,更多意義上是代表一個企業產品的質量、企業文化和在所屬行業中的影響力,更多的是在標識一個企業的商譽。特別是馳名商標的價值更是不容小覷。在外資并購中必須要對商標價值進行評估,以便交易雙方明晰商標價值,尤其是讓被并購企業清楚知道自身商標的價值。然而由于商標評估存在種種問題,以至于中方企業的商標的價值被低估甚至不作價拱手讓與合資企業。如1994年,“金雞”品牌的持有人——天津日化四廠,為了引進外資,與美國莎莉集團所屬奇偉日化公司合資組建了中美合資奇偉日用化學(天津)有限公司,當時金雞鞋油已占據中國鞋油市場的半壁江山,而合資時金雞品牌卻只折價1000萬元。又如廣州餅干廠與香港一家公司合資時,將其在50年代注冊并享有盛譽的“嶺南”商標無償轉讓給合資企業使用,這都造成了中方的巨大損失。

二、商標評估存在的主要問題

外資并購的前提和難點是清產核資、界定產權和評估資產??茖W準確評估商標的價值,合法公正地處置商標,有利于在并購過程中維護雙方企業的利益,推動和保障外資并購的順利實現。目前在商標價值評估中出現的突出問題表現在:

(一)缺乏有關商標評估的法律

國家工商管理局曾在1995年頒布《企業商標管理若干規定》,該規定明確規定企業轉讓商標或以商標權投資,應當委托商標評估機構進行商標評估。接著1996年又頒布了《商標評估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但該辦法只對商標評估機構的條件、業務范圍及評估原則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做了規定,而對商標價值的構成、評估的具體方法等商標評估的實質內容為予明確,操作性不強。然而這兩個規章在2001年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被廢止。目前我國沒有一部關于商標評估的法律法規。

(二)評估機構不規范

商標等指知識產權的評估技術含量高、程序要求嚴格,從業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知識和技能。然而,在現實中,由于對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置把關不嚴,對從業人員缺乏嚴格的培訓與考核,常常出現評估結果與實際狀況差距極大的問題。

(三)評估方法不科學

按照國際慣例,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的評估方法有三種,即成本法、市場法和收益法。評估對象和評估目的不同,評估方法也不同。有些單位卻是不分對象和目的,只用一種方法或用錯了方法。由于缺乏科學的評估方法,導致在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的評估中,標準不統一,高估低估現象嚴重。

(四)不重視對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評估

有的中國企業在重視引進外資和國外先進技術的同時,卻忽略了通過自己長期經營形成的商標等知識產權,在評估時將這一部分資產價值低估甚至沒有將這一部分資產作價,造成商標流失。尤其是造成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流失時,其損失更為巨大。 三、完善外資并購中商標評估

(一)加強商標評估理論的研究

商標評估是按照一定的估價標準,采用適當的評估方法,通過分析各種因素的影響,計算確定商標資產在某一評估基準日時現時價值的工作。商標價值構成比較復雜,受許多因素的影響,具有較大不確定性。比如,商標的設計、注冊、廣告宣傳等費用,商標的使用期限、侵權狀況、法律保護程度,商標的顯著性以及商標帶來的市場占有率、企業知名度和信譽,商標資產依附于有形資產發揮的作用,包括所使用產品所處的不同生命周期階段,行業的平均利潤率與行業發展前景,企業管理人員素質和管理水平等。④加之我國開展商標評估的時間較短,積累經驗還不夠。為了促進并實現商標評估的科學化和規范化,應當在借鑒國外商標評估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企業商標價值的現狀和具體實際,加強理論研究,探索影響商標價值的定性因素及定量計算方式,逐步發展一套更加科學合理和規則的評估標準和評估方法以及技術規則,通過有關政策法規的頒布與實施,建立科學合理

的商標價值評估標準和評估方法。 (二)完善商標評估的相關法律法規

針對當前商標評估無法可依的狀況,應加強商標評估立法,制定商標評估的統一法律規范,詳細規定商標評估的形式、時間、表現、機構及工作人員,建立和完善商標價值評估制度。

1.關于商標評估標準和方法。在商標評估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建立科學的商標評估標準和評估方法,并通過法律法規將其確定下來。

2.關于商標等知識產權評估機構的法律責任。國家工商管理局曾于1996年頒布了《商標評估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規定“,使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睂嶋H上讓商標評估機構在對商標價值評估失實時僅承擔警告、罰款的法律責任并不能起到處罰作用,也不能有效遏止此類事件的頻繁發生,并且該規章在2001年被廢止。雖然隨后國家出臺了《資產評估準則——基本準則》和《資產評估職業道德準則——基本準則》,但是這兩個規范性法律文件并沒有規定評估機構承擔的法律責任。目前我國沒有相關法律對商標等知識產權評估機構應承擔的責任做出任何規定。由于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對我國商標評估價值失實幾乎不承擔任何責任,如經濟責任、道德責任、社會責任、法律責任,尤其是法律責任,導致背離商標實際價值的評估現象屢見不鮮。針對這一情況,在商標評估立法時要明確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的法律責任。

3.關于外資并購時的商標價值評估。外資并購涉及外方企業,與企業并購時雙方都是中方企業不同,外資并購時企業商標等無形資產被低估甚至是沒有估價,會造成商標流失,造成損失,尤其是造成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流失時損失更大。因此法律要對外資并購時商標等知識產權的評估做出嚴格的規定維護國家的經濟安全。

(三)強化企業商標保護意識,重視自身商標價值評估

按照我國現行會計制度的要求,企業資產的計價是遵循歷史成本原則。由于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無形資產價值具有不確定性和取得成本的不可分性,使得大量無形資產不能確認和計量,即使確認入帳,但計量的成本也往往是不完整的。導致專利、商標、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在研制、開發過程中投入的費用并沒有計入無形資產成本,使帳面上反映的無形資產價值與其真實價值相差甚遠,這樣當企業發生產權變動或產權交易時,帳面無形資產價值并不能成為交易的價值基礎。所以當企業涉及資產拍賣、轉讓、企業兼并、出資、出售、聯營、股份制改造、合資、合作時,對無形資產的評估就成為必要,以反映無形資產的真實價值。⑤商標是企業的無形資產,本身具有巨大的價值。中方企業作為外資并購的目標企業,要增強商標價值評估意識,要認識到商標價值評估是必要的,以商標使用權作價出資時要同并購企業商定商標評估辦法確定商標價格,避免企業自身商標價值被低估甚至是無償轉讓。中方企業與外方企業應當商定評估機構選擇辦法,比如雙方共同選擇、委托第三方選擇等,應當選擇有資質且資質比較高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機構做出報告后,應當聘請無利害關系的獨立專家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和評估,判斷評估報告依據的資料是否充分、真實,評估方法是否科學、評估程序是否公正、合法,調整參數是否科學、合理,最終得出評估結論是否真實、可靠。

外資并購論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跨國企業 外資并購 反壟斷法

    自中國加入WTO以來,國內市場不斷對外開放,外資并購國內企業已成為我國吸收外資發展經濟的一大趨勢,伴隨產業結構調整不斷深化,跨國企業并購已經成為很多企業實現總體擴張的重要方式。但外資并購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有效地引進了外資和國外先進生產管理經驗、對解決國內企業的現實困難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另一方面,外資并購會導致市場力量集中,達到一定的程度后會產生壟斷的危險。外資并購的效應分析表明,其最大的負面效應在于它可能導致壟斷,從而壓制東道國的幼稚工業,控制東道國市場,破壞東道國的原有競爭秩序。因此,如何順應國際經濟發展趨勢,在保護國家經濟安全的基礎上更好地利用外資,采取相關法律措施有效地防止外資并購導致的壟斷是各國政府應重視的問題。我國第一部關于反壟斷的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實施,它的頒布對于企業的外資并購帶來的壟斷問題起到了重要的調節作用,但我國還需盡快健全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促進我國市場經濟平穩有序地發展。

    一、外資并購與壟斷基本概述

    (一)外資并購概念外資并購實際上是外國投資者和與外國投資者具有同等地位的人,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實質取得境內企業權益的行為。豎我國《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把上述行為稱為外國投資者并購中國境內企業,并把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股權并購,另一種是資產并購。但是無論是哪種模式,其實質上都是外國投資者以及與外國投資者具有同等地位的公司、企業和個人,與我國境內企業或境內企業的股東之間的股權交易或資產交易。我國經濟法學界主流的觀點認為外資并購是指外國企業基于某種目的,通過取得國內企業的全部或部分的資產或股份,對國內企業的經營管理實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實際控制的行為。

    (二)壟斷的概念何為壟斷?美國反壟斷研究專家馬歇爾·C.霍華德進行“純粹壟斷”的分析,他指出,純粹壟斷是指某企業在市場上取得這樣的地位,由于某些實質性障礙的存在,使其他企業無法進入市場。豐純粹的壟斷僅僅是一種理論的模式,在現實生活中極少發生,一般為經濟學家所認可的壟斷是寡頭壟斷或者競爭壟斷。寡頭壟斷或者競爭壟斷指市場上的企業數量十分有限,或雖有較多的企業但是在這些企業中只有一家或者少數幾家企業占有較大的市場份額;在此情形下,雖然競爭依然存在但十分微弱和及其容易被限制、扭曲,少數企業可以憑借自己在市場的優勢地位對市場的經濟運行進行干擾,其目的在于控制市場,獲取高額利潤。由此可見,壟斷一般定義為市場主體單個或者集體對市場的支配或控制。

    二、我國外資并購的發展現狀

    在國際范圍內,全球的跨國投資在數量和金額上基本保持迅速增長的勢頭,并在形式上也不斷創新和多樣化,國際資本間的流動日益頻繁。世界FDI(跨國直接投資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后半期出現突飛猛進地增長,而FDI的飛躍式發展是由M&A(跨國并購Mergersand Acquisitions)的劇增所帶來的。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亞洲地區的并購已經呈現出快于其他市場的恢復勢頭,尤其是中國將成為最具有成長性的并購市場。

    我國自2001年以來,在政策上放寬外資進入的領域,隨著產業結構調整和國有企業改革對并購需求的擴大,我國已被國際投資機構認為是亞洲最具潛力的并購市場。從達能收購哇哈哈,可口可樂收購匯源、凱雷并購徐工,到吉利汽車收購沃爾沃,中外企業并購的案例越來越多。根據商務部研究院對外投資合作研究所的研究,迄今為止,中國企業跨國并購的總成功率約為40%,高于全球;此外,多數并購發生在2008年的金融危機之后,并購成本比較低,交割后的整合總體也比較順利。我國吸引外資的方式已從多年來的“綠地投資”,即吸收外商直接來華設立企業,向新的方式轉變。

    三、外資并購對國內市場的雙重效應

    (一)積極效應外資并購已經成為中國經濟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外資并購推動了國有經濟的戰略性調整,事實證明,大量國有企業的改革迫切需要外資的推動,尤其需要擁有先進的管理技術和雄厚的資金的跨國公司的積極參與。其次,外資并購有利用于經濟資源的優化配置,跨國公司的并購可以促進生產要素向更高的效益領域轉移,企業間優勢互補能壯大其實力。最后,外資并購能完善我國企業治理結構,將國外先進的公司企業管理制度帶到中國,推動我國企業制度的創新。

    (二)消極效應由于進行外資并購的多數是在市場中居重要地位的大、中型企業,通過并購享有控制或壟斷地位,破壞公平競爭的環境,會不可避免地引發壟斷問題。其次,外資并購會在一定程度上破壞民族工業體系,抑制民族品牌的發展,使國內企業生存發展面臨嚴峻的挑戰,甚至會威脅到我國的經濟安全。再次,外資并購容易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有些地區為獲得更多的外商投資,許諾給予外商豐厚的利潤和回報,這會造成地區間的無序競爭和國家財富的重大損失。地方政府為了吸收外資并購往往采取政府行為的資產剝離重組,但是剝離重組的標準不是按照資產的性質或者是生產經營的需要,而是為了使賬面報表顯示出良好的資產收率而人為地方分割剝離,但是資產評估時并沒有將剝離成本計算在內。同時,并購后由于外商取得了控股權,普遍不再使用原有技術,這樣就削弱了我國自主進行技術開發的能力,逐漸形成了對外國技術的依賴。由此造成企業獨立發展的空間狹小,發展后勁嚴重不足。

    四、我國外資并購的反壟斷立法現狀

    目前對于調整外資并購的法律法規政策主要有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2006年所修訂的《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規定》,2007年8月正式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及2008年8月公布的《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等。

    我國的反壟斷法律框架體系還有值得改進的地方。第一,目前我國內資和外資企業仍分別使用不同的法律體系,二者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在外資并購后,必然存在著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性質上的問題,這個問題不僅涉及到新公司的稅收,而且涉及到新公司的監管。第二,規制企業合并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僅僅對企業并購的程序性問題作了一些規定,而對企業合并規制的實體規定則只涉及到概念原則而已,沒有具體的標準和具體概念界定,這就很容易出現實際操作中無法可依的現象。豖第三,雖然我國已經出臺了相關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也可以根據規定進行企業并購,但遺憾的是這些規定尚且不是統一的外資并購法律文件,僅依靠這些規定尚不能規范所有的外資并購行為。

    五、完善外資并購反壟斷法規制

    (一)確立合理的壟斷認定標準各國認定壟斷主要是兩種標準: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本身違法原則可以表述為:某些市場行為,其本身即具有很明顯的壟斷性質,法律對此也有明文禁止規定,則該種行為一經被指控,即可判定為非法,無需再舉證說明此種行為的合理與否以及對市場競爭不良影響的大小。豗合理原則主要從壟斷行為是否構成了對競爭秩序的危害,主要從對競爭的限制、對消費者的利益損害和對公共利益威脅這些方面來考察。

    (二)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界定《反壟斷法》第27條規定了審查經營者集中需要考慮的因素,比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等,同時商務部也就相關市場界定、經營者集中申報、審查程序等問題出臺許多細化規定,但對于市場份額的計算、市場集中度的計算以及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和技術進步影響的評判標準等問題尚無細化規定。立法機關有必要對“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標準開展釋法工作,既能夠幫助經營者對交易進行評估,又可降低執法部門在實際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風險。

    (三)完善申報制度我國對外資并購實行事前申報制度,建議實行該制度的同時,對規模較小的企業并購活動采取比較靈活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圍內允許其并購以后再補辦申報和登記,如此一來便于中小企業把握重要的市場機遇,及時適應市場需求,同時也可以減少反壟斷機構的監管成本。

    (四)完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反壟斷法》第31條作出對外資并購的安全審查規定。建議對于外資并購以后的企業的壟斷行為應進行實時監控,同時還需建立并購以后的定期報告制度,規定并購后的企業定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其經營狀況、市場占有率等。反壟斷執法機構還需要定期對關系國家經濟安全的行業和企業進行市場占有評估,判斷是否對國家經濟安全造成威脅。

    (五)完善申報豁免制度我國《反壟斷法》中規定了對經營者集中的豁免情形,但顯然不夠充分。因為擁有一定比例的表決股權或者資產確可以認定已經取得了控制,但應把法定取得“控制”和“決定性影響力”的情形都算入。另外,可借鑒歐美國家,把例外的情形擴展到其他方面去,例如破產清算中取得控制或決定性影響力、因死亡而發生財產轉移以及金融機構不以控制為目的的股票收購等情形,各種情況的細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合理規定。

外資并購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外資并購 反壟斷 審查標準 分析方法

    引言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全球化經濟浪潮的推動,跨國并購已成為國際直接投資(FDI)的主要形式。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深入,外資逐漸改變了傳統的投資方式,更多是以并購的形式進入中國企業。不可否認,一方面,外資并購為我國企業帶來了豐厚的資金、先進的技術和管理經驗,但另一方面,它也悄然成為改變我國市場結構、限制市場公平競爭的壟斷性力量,從而抑制我國民族企業的發展,因此有必要對外資并購進行反壟斷法的規制。然而由于我國在規定外資并購的審查標準方面沒有具體的法規指引,導致反壟斷審查缺乏公信,不僅打擊外商投資的信心,而且容易導致“權力尋租”現象的產生??梢妼ν赓Y并購的反壟斷審查標準以及分析方法的研究顯得十分必要。鑒此,本文首先對歐美等國關于外資并購審查標準的立法進行研究,然后探討我國在這方面的相關規定及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國外資并購審查標準和分析方法的建議。

    一、國外關于外資并購的審查標準

    (一)美國的“實質性減少競爭”標準

    美國的外資并購反壟斷所規制的法律體系由三部反壟斷法(《謝爾曼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和《克萊頓法》)、法官的判例所形成的判例法以及《企業合并指南》(1968年美國司法部頒布)和《橫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頒布)組成。而關于經營者集中審查的實體標準主要由《克萊頓法》規定,其中第7條是:“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并購承讓人的全部或部分資產,如果該并購造成實質性減少競爭的效果(the effect of such acquisition may be substantially to lessen competition)……”《克萊頓法》通過成文法首次確立了反壟斷審查的“實質性減少競爭(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標準。

    但是美國早期的外資并購審查標準卻受到了當時“哈佛學派”結構主義的影響。“結構主義”認為,只要經營者集中而產生具有優勢地位的競爭者,就被認為實質性地減少了競爭,而對于優勢地位的認定規則主要通過經營者集中后的市場規模(市場份額)來判斷。到了20世紀80年代,由于受“芝加哥學派”效益主義的影響,美國的“實質性減少競爭”標準隨之發生變化,對經營者集中的控制逐漸趨于寬松。

    而1992年頒布的《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橫向并購指南》則細化了“實質性減少競爭”標準,規定了具體的分析架構。首先,在界定市場的基礎上,分析并購是否顯著地增加市場集中度并導致市場集中化;其次,根據市場集中度及相關事實,分析并購是否會引起潛在的競爭;第三,評估新的市場進入是否能及時、充分抵消并購的反競爭效果,以削弱企業的市場效益;第四,分析并購是否產生當事人不能通過其他途徑實現的收購效益;第五,評估如果沒有并購,參與交易的一方是否可能破產,從而導致其資產退出市場??梢?美國已轉而通過市場結構分析、潛在反競爭效果分析、市場進入障礙分析、集中豁免分析等作為外資并購是否符合“實質性減少競爭”的標準。

    (二)歐盟“嚴重妨礙有效競爭”標準

    歐盟的外資并購審查標準經歷了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到“市場支配地位”再到“嚴重妨礙有效競爭”的演變。

    歐盟最早制定的是1957年的《羅馬條約》,沒有專門的控制經營者集中的規定。在第4064/89號并購條例實施前的33年,除煤鋼產業外,歐共體并沒有成文法規定的經營者集中實體審查標準。在1973年著名的“大陸制罐公司案”中,法院支持歐委會引用《歐共體條約》第86條規范經營者集中的觀點,認為“居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通過并購手段,導致并購行為發生前存在的市場競爭被消滅者,構成對第86條之違反”,由此確定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標準,成為這一時期的并購規制標準。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標準僅適用于本身已經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而對于通過集中才取得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則無法規制。直到1989年出臺第4064/89號并購條例才改變了這一標準,由此確立“市場支配地位”標準。該標準采用結構型定位的規制政策,即企業通過并購獲得或者增強的支配地位,因改變了市場競爭結構,應當加以規制。

    盡管“市場支配地位”標準較前有很大進步,但其不足也顯而易見,如對寡頭壟斷市場情形缺乏明確規定,導致監管空白。對“市場支配地位”標準的外延和內涵界定不明,導致標準使用的不確定性。以及偏重市場結構分析而忽略對市場競爭影響的評估等。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歐盟在2004年通過的第139/2204號條例,制定了“嚴重妨礙有效競爭”(Significantly Impedes Effective Competition)標準,其中第2條第3款規定:“一項并購,尤其是為增強企業的支配地位而嚴重妨礙共同體市場與其相當部分地域的有效競爭的,應當宣布為與共同體市場不相容”,從而對“市場支配地位”標準不適用寡頭壟斷市場非共謀式并購的漏洞進行拾遺補缺。

    (三)其他國家

    現在很多國家都采用了歐盟和美國的標準。盡管歐美在具體技術的規定上有所不同,但實體審查標準正在從以歐盟為代表的“市場支配地位”標準向以美國為代表的“實質性標準”轉變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比如日本的《禁止私人壟斷及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國內公司不得進行對一定領域內的競爭進行限制或采用非法手段進行合并的行為?!贝送?韓國《規制壟斷及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不得進行任何直接或者間接通過有特殊關系的人在一定的交易領域可能實際地限制競爭的合并行為?!?/p>

    二、我國關于外資并購的審查標準和分析方法

    (一)審查標準

    我國《反壟斷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集中的標準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辈豢煞裾J,這項標準是借鑒了歐美國家的演變過程和規制經驗,順應了規制經營者集中實體標準的發展趨勢。但是和美國的“實質性減少競爭”和歐盟的“嚴重妨礙有效競爭”標準相比,則顯得過猶不及。因為該標準擴大了審查的外資并購范圍,將本不屬于壟斷行為的并購強行認定為壟斷。盡管并購的反壟斷審查應該是根據一個國家在特定階段的經濟發展狀況所給予的規制,但是由于《反壟斷法》限制并購標準的模糊性,很容易使執法機構的裁量權過大,從而導致“權力尋租”現象的產生。

    (二)分析方法

    我國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實行事前申報和兩階段審查制度,反壟斷關于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標準如前所述,而對這個標準的分析主要通過以下步驟:第一,界定相關市場;第二,根據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等綜合判斷外資并購是否會損害市場競爭;第三,根據所得利益,綜合評估該并購是否存在豁免理由。然而就目前而言,《反壟斷法》的標準不確定、不透明。這方面,盡管商務部也作了一些改革,比如通過“限制性條件”來和外資企業談判,以實現外資并購的初衷,又起到限制競爭的作用。但由于并購標準的分析缺乏嚴謹標準,弊端也是顯而易見。依筆者之見,可以從三個標準入手:

    1.相關市場的界定

    所謂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特定時期就某一商品或服務進行競爭的一個商品維度或者地域維度的范圍。壟斷或限制競爭都需在一定條件下進行,企業必須在一定市場范圍內才能形成壟斷。正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所說:“任何類型的競爭,其分析的出發點都是相關市場的界定?!?/p>

    我國關于界定相關市場的具體標準主要體現在2009年頒布的《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的界定指南》中,它將我國的相關市場劃分為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此外,《界定指南》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界定相關時間市場和相關技術市場。

    由于相關市場界定比較復雜,通常需要運用經濟分析的方法進行替代性分析,即根據分析特定商品或地域的替代程度來確定相關市場的范圍。根據替代性分析,在市場中能對經營者行為產生直接和有效影響的,是需求者認為可替代原商品的其他商品或可提供原商品的其他區域。所以,要從需求者的角度對相關市場進行需求替代分析。此外,當供給替代與需求替代對經營者的行為產生類似影響時,也可考慮通過供給替代分析界定相關市場。

    筆者認為,隨著越來越多專家學者的推動,相關市場標準已經在《界定指南》中大致明確,且《界定指南》還引入了替代性方法,對界定相關產品市場和地域市場需考慮的因素作了明確規定。此外,《界定指南》還指出,如果經營者競爭的市場范圍不夠明確時,可按照“假定壟斷者測試”(SSNIP)的方法界定相關市場??傊?《界定指南》吸收了歐美先進的立法經驗,在采用傳統替代分性方法的同時又引入了SSNIP方法作為界定相關市場的補充,這就提高了相關市場界定的準確性和科學性,為反壟斷執法機關及經營者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指引。但是在一些具體案例中,商務部公告所顯示的判定標準卻存在與《界定指南》不一致的情形,如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征求了相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和企業的意見,了解了相關市場界定、行業特征、未來發展趨勢等信息,并對申報方提交的文件真實性、完整性進行了審核,但這種審查所采用的標準則顯得模糊。究其根源,是因為對于經營者集中審查實體標準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直接導致了反壟斷執法機關在對具體案件進行審查時,缺乏明確的參照標準,據此做出的審查決定也就缺乏足夠的說服力。

外資并購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 跨國并購 反壟斷 申報審查 法律規制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跨國并購(Transnational Merger & Acquisition)已經成為外國直接投資(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的最重要表現形式之一。近年來,外資并購也逐漸成為中國利用FDI的主要方式之一,因經濟前景廣闊,中國市場也成為了外國公司的競爭焦點,相應的,由此引發的一系列相關法律問題也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和討論,本文主要從跨國并購的審查監管方面,談一談筆者粗淺的看法。

一、跨國并購與反壟斷概述

(一)跨國并購簡述

跨國并購(Transnational Merger& Acquisition)作為一種企業并購的高級形態,是指在不同國籍企業之間進行的兼并或收購,國際上對跨國并購的概念尚無統一解釋,國內很多學者也解釋過這個概念,如史建三先生在其著作《跨國并購論》中指出:“跨國并購是指一國企業(并購企業)為了某種目的,通過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將另一國企業(并購企業)的整個資產或足以行使經營控制權的股份收買下來”豍。無論哪種解釋,從本質上說,跨國并購都不是一種單純的買賣關系,而是通過產權交易對國際資本的重新分配,使國際資本進行流動。

(二)壟斷與跨國并購

壟斷(Monopoly)的概念最早源于經濟學,國內一些學者將西方經濟學者對壟斷的定義加以總結,指出:“壟斷是指特定經濟主體為了特定目的通過構筑市場壁壘從而對目標市場所做的一種排他性控制狀態”豎。與經濟學定義不同,法律意義上的壟斷則是指市場主體、政府機構或國家憑借其經濟優勢或國家權力,以單獨、合謀或其他方式實施的妨礙或排除市場競爭效果的行為。為規制壟斷行為,各國都相繼出臺了反壟斷法,例如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德國的反對限制競爭法等,我國于2008年8月開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開啟了我國反壟斷規制的新篇章。

在跨國并購中,跨國公司為了絕對控股,爭取利益最大化,他們對很多企業拼命壓價,甚至不惜高價收購,因此,對跨國并購行為進行嚴格的審查監管就變的至為重要,對規范市場的競爭機制,保護國有資產有重要意義。在我國加入WTO的新形勢下,如果沒有配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跨國并購就可能會影響到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因此,世界各國都相繼把跨國并購納入了本國反壟斷法律體系。

二、我國有關跨國并購的反壟斷法律制度

(一)我國有關跨國并購的反壟斷立法現狀

在《反壟斷法》實施以前,我國在涉及跨國并購的審查監管問題方面的法律制度還很不完善,這個時期涉及到跨國并購問題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等規范性文件。但由于各個法規規定零散,不系統,我國對外資并購的反壟斷法律規制體現出了很多缺陷,不能夠對跨國并購尤其是其中的反壟斷問題進行有效地規制。

2008年8月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對于市場經濟秩序的調節和壟斷行為的規制具有重要的意義。反壟斷法被喻為“經濟憲法”,是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重要工具,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反壟斷法》頒布實施之后,我國又相繼頒布了多項配套法律法規,主要有:《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關于建立外資并購企業安全審查的通知》等等,這些相關法律規范性文件的頒布實施,對于完善我國的反壟斷法律體系和實施《反壟斷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這些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仍然存在沖突或空白,伴隨著新的經濟形勢的出現,對跨國并購的審查監管的法律規制仍面臨著很多問題。

(二)我國對跨國并購的申報審查制度

1.相關市場與壟斷標準的界定

我國《反壟斷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我國《反壟斷法》將并購稱作“經營者集中”,27條規定:“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庇蛇@些規定可以看出,相關市場的界定與壟斷行為的判定之間具有極其密切的關系。

2.一般申報審查制度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反壟斷申報審查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受理該申報的職能機關——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從競爭狀況和消費者的利益角度考慮,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程序,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依據《反壟斷法》第21條,集中程度超過國務院規定的限度經營者若參與集中,則它有向反壟斷機構申報的義務,沒有進行申報或者經申報沒有批準通過的不得實施集中。審查的程序,《規定》將壟斷審查分為了申報審查階段和實質審查階段;對經營者集中的審查在《反壟斷法》被分為初步審查和進一步審查兩個階段。我們可以注意到,《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導致一個新問題的出現——《反壟斷法》規定的審查制度與以《規定》為主體的審查制度存在諸多的不一致,而如何解決規定的矛盾,有效地實施對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是立法機關和執法機關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

3.國家安全申報審查制度

隨著經濟全球化和改革開放,外資并購的比例逐漸升高,哇哈哈遭強勢并購,可口可樂并購匯源等并購大案的出現開始讓我們意識到有必要對國家安全審查作出相應規定。我國對外資并購的國家安全審查的原則上的規定體現于《反壟斷法》的第31條,《規定》的第12條也規定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項目應當向商務部進行申報。

由于跨國并購會給東道國的經濟帶來重大影響,甚至會觸及國家安全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外資并購的準入審查應由反壟斷審查和國際安全審查兩塊組成,缺一不可。但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對于外資并購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只做了一些原則上的規定,并沒有詳細具體的立法規定,因此,我們應該通過分析其他國家的相關法律制度,建立并完善我國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

三、歐美國家對跨國并購的審查監管

(一)美國對跨國并購的審查監管

反壟斷問題也是美國進行跨國并購首先要考慮的問題,美國反壟斷法的法律體系由《謝爾曼法》、《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組成。其中,《謝爾曼法》只對鼓勵競爭、禁止壟斷的思想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具體的實施規定則是由其后的《克萊頓法》予以補充,后者與前者相比,主要是起著預防壟斷的作用,凡是那些可以合理的預見可能會對競爭產生損害的行為,雖未實際未發生損害但為違法,顯然后者的規定更加嚴格。出于對美國國家利益的保護,美國有相對完善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主要由《埃克森—佛羅里奧修正案》和《外國人合并、收購和接管規定》對國家安全審查進行具體規定,根據以上兩部法律,美國國家安全審查的程序為:申報或通報—初審—調查—總統決定。從中國航空技術進出口總公司并購美國MAMCO公司的失敗和中海油宣布撤回對尤尼科的收購要約的案例可以看出,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在美國外資并購審查中具有及其重要的地位。

(二)歐盟對跨國并購的審查監管

在歐盟成立之初,相關條約中并沒有關于企業合并控制的規定,直到1989年歐共體理事會審議通過了《理事會關于企業之間集中控制條例》(簡稱《歐盟并購條例》)。后來,2004年新的《歐盟并購條例》生效,和同年1月公布的《橫向并購指南》都在5月1日起實施,“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參照了美國成熟的‘橫向并購指南’,承認對并購的評價不僅需要界定相關市場、計算市場份額,也需要考慮買方力量、以及并購產生的效率和可能垂危企業的辯護,更在乎認定構成壟斷性跨國并購的本質是要考慮各個參與者相互施加的競爭約束,來衡量其是否威脅或者損害有效市場競爭”豏。歐盟國家的反壟斷法主要可以分為兩個層次,一是由歐盟制定的條約,二是各成員國的國內法,歐盟委員會有權依據歐盟訴訟法適用歐盟反壟斷實體法。根據歐盟的相關條例,委員會對跨國并購的審查標準為“嚴重阻礙有效競爭”,具體來說,就是歐盟在對跨國并購的實質審查標準上既保留了“產生或加強市場支配地位”的內容,又重點強調了“嚴重阻礙有效競爭”的審查標準。

四、對于完善我國跨國并購的審查與監管法律制度的建議

首先,應當完善我國對于相關市場的界定標準?!斗磯艛喾ā窇摻Y合我國市場的具體情況,從消費者和經營者的角度綜合考慮,制定明確可操作的判定標準,這些都可以通過修改《反壟斷法》和《外資并購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來實現。

其次,應當吸取其他國家的經驗,完善我國跨國并購的實體審查標準。發達國家大多都對國家安全審查制度以立法明確,我國應當吸取這些國家對跨國并購行為的審查標準的優點,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審查標準。

再次,應當建立獨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而不應該由多個機關協調處理,因為各個機關在其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之下,會導致反壟斷案件的處理效率低下,因此,我國應當通過明確的立法規定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管理權限,完善我國的反壟斷法律體系。

最后,應當不斷完善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由于跨國并購涉及到了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因此這類問題具有一定的復雜性,我們應當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加強國際合作,通過與主要經濟體訂立雙邊、多邊條約等形式來協調反壟斷法的域外執行,既尊重他國的反壟斷法的司法主權,也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域外適用提供合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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