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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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范文1

第一種觀點認為:《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生效”。據此,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此采礦權轉讓合同應在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雙方沒有辦理批準手續,故雙方所簽采礦權轉讓合同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第十五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甲乙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不屬于“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的情形,故,該采礦權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上述兩種截然相對的觀點,反映了在界定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上,法律適用存在沖突。究竟該采礦權合同是否生效?何時生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

一、明確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

《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由此明確了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段餀喾ā吩诘谌幍谑碌谝话俣龡l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此條明確了采礦權的物權屬性。1996年修改的《礦產資源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其他行政法規規定:采礦權依法有償取得并可流轉。在礦業權(包括采礦權、探礦權等)的出讓過程中,礦業主管部門是作為礦產資源所有人的人,代表國家,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出現的;而其在行使礦業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權利,對礦業權的受讓人資格進行審查、管理和監督時,則是以行政管理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前者體現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后者體現的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由此可見,采礦權轉讓合同是不動產物權轉讓合同,屬于民事合同。

二、采礦權轉讓合同的適法原則

采礦權轉讓權合同屬于民事合同,那么有關于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物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著不同的規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段餀喾ā返谑鍡l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這三個規定,到底是適用哪個?筆者認為應該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物權合同在成立時生效;當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從其規定或約定。在這個除外規定中強調的是“法律”另有規定,而不是“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據范圍變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規”變為了“法律”。據此,并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法原則,在界定采礦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方面,《物權法》的適用應優先于《合同法》;同時,《物權法》也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界定標準在《物權法》實施后有了質的變化,而并不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批準生效說。故,本案中爭議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

三、認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范文2

轉讓方(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受讓采礦權的基本情況

第1.1條 甲方轉讓給乙方的采礦權名稱

第1.2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的許可證號

第1.3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發證機關

第1.4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地理坐標 (附地理位置圖)

第1.5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面積是

第1.6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1.7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權屬情況

第二條 轉讓方式及轉讓價格

第2.1條 甲方應將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全部采礦區塊的采礦權、礦山資產一次性轉讓,甲方和乙方在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后,共同向 申報。

第2.2條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采礦權轉讓金。

該采礦權轉讓金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幣,總價款為 元人民幣。

第2.3條 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經審批部門批準后 日內,乙方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向甲方繳付采礦權出讓金總額的 %,共計 元人民幣,作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轉讓金。乙方在審批部門批準后 日內,支付完全部采礦權轉讓金。

第2.4條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將合同要求支付的費用匯入甲方的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 銀行 分行,帳號為 。

第2.5條 甲方銀行、帳號如有變更,應在變更后 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時通知此類變更而造成誤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遲收費,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2.6條 因本合同采礦權轉讓所發生的稅、費由合同雙方平均分擔。

第三條 不可抗力

第3.1條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負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

第3.2條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 小時內將事件情況以信件或電報(電傳或傳真)的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發生后 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報告。

第四條 違約責任

第4.1條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4.2條 如果由于甲方的過失到使乙方損失,甲方應賠償乙方已付出轉讓金 %的違約金。

第五條 通知

第5.1條 本合同要求或允許的通知和通訊,不論以何種方式傳遞,均自實際收到時起生效。雙方約定各自的通訊方式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郵政編碼 郵政編碼

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

電傳 電傳

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范文3

關鍵詞:礦業權;流轉;出讓;轉讓

按照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業權的取得可以通過設定取得,也可以通過轉讓取得。礦業權的設定也稱為礦業權的出讓,是指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將探礦權和采礦權有償出讓給探礦者和采礦者。礦業權的轉讓是指已經取得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主體在符合一定條件后,將上述兩種權利轉讓給其他的礦業權人。礦業權的出讓是礦業權進入市場的第一步,應該說它具有了商品或資產的屬性,為礦業權流轉的一級市場。礦業權的轉讓為礦業權流轉的二級市場,當然也包括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為資產進行出租、抵押等經濟行為。通過礦業權的一級出讓市場和二級轉讓市場的結合,才真正體現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礦業權作為一種資產(或財產)的市場屬性。[1]狹義上的礦業權流轉僅僅包括礦業權的二級轉讓市場,而廣義上的礦業權流轉除了包括礦業權二級轉讓市場外,還包括一級出讓市場。本文中所討論的礦業權流轉采取的是廣義上的概念,既包括一級出讓市場,也包括二級轉讓市場。

在下文中,筆者將對礦業權流轉的重要意義及基本思路,礦業權流轉的具體規范以及礦業權流轉中應注意的若干問題進行詳細的論述,權作引玉之磚,希望方家指正。

一、 礦業權流轉的重要意義及其基本思路

在計劃經濟時代,我國的礦業權是通過行政授權無償取得,并不得流轉。這種不合理的規定助長了亂采濫挖,越界開采和嚴重浪費礦產資源現象的出現。后來,我國進行了經濟體制改革,走市場經濟的道路,市場經濟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通過市場來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1996年修改后的《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于1998年出臺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提出了礦業權的流轉制度,這就在法律上明確了礦產資源應當由市場來進行合理配置??偟恼f來,建立礦業權流轉制度有以下幾方面的重要意義:

首先,真正體現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法律意識。國家以礦產資源所有者的身分將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給礦業權人,并收取礦業權出讓金或礦產資源使用費,從而實現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與此同時,通過對礦業權交易市場收取的交易所得稅和營業稅,維護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管理者的利益。

其次,建立規范化的礦業權流轉制度將改變我國長期以來礦業權變相流轉、倒賣或黑市交易現象。[2](P11)修改后的《礦產資源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礦業權流轉的條件和方式,進一步加強了國家對礦業權交易的管理,克服了礦業權管理上的、地方保護主義等不良現象,同時還可以積極維護和保障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再次,建立礦業權流轉制度,可以吸引國外礦業資本投資我國礦產資源的開發。通過與國外礦業資本的合作,可以引進先進的礦產勘探和開采技術,加大對我國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并逐步使我國的礦業體制與國際慣例接軌。

最后,實現了我國礦業管理的革命和深刻變革。建立礦業權流轉制度使礦業權管理適應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有利于建立公平競爭的勘查開發與開采體制,有利于建立更為廣闊的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市場,并促進礦產資源投資和開發的多元化,從而推動我國礦業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的向前發展。

在分析了礦業權流轉的重要意義之后,接下來要關注的就是礦業權流轉的基本思路。以前在我國之所以禁止礦業權的流轉,除了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之外,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管理者的思路存在著一些偏差,即管理者認為礦業權的自由流轉可能會造成礦業市場的混亂和無秩序狀態,造成對礦產資源的無序開采,并最終損害到國家的利益。從某種意義上說,管理者的上述擔憂并不是毫無根據的,礦業權的自由流轉可能會出現一些負面作用,但我們不能僅僅因為那些可能出現的負面影響就對礦業權流轉作全盤否定,因為這樣似乎有因噎廢食之嫌。另外,簡單的禁止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在建立規范化的礦業權流轉制度前,我國曾經出現過礦業權變相流轉、倒賣或黑市交易現象,存在著礦業權管理上的,并成為腐敗的一個重要根源。所以,為了對礦業權的流轉市場進行規范化的管理,應當摒棄舊的觀念,并理清礦業權流轉的基本思路。簡要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兩方面:

(一)放寬礦業權流轉的條件。國家對礦業權的流轉采取自由轉讓的原則,以實現對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

(二)嚴格礦業權流轉的程序。國家運用各種方法,包括稅收調節手段,科學確定礦業流轉征收金的數額,并采用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手段,進行合理的調節。

二、礦業權流轉的具體規范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基于出讓取得礦業權的,應當采用申請——審批——登記的取得方式(《礦產資源法》第3條)?;谵D讓取得礦業權的,必須經過有關部門的依法批準(《礦產資源法》第6條)。實際上,在礦業權的流轉市場中除了礦業權的出讓和轉讓外,還應當包括礦業權的抵押、出租、承包和繼承等。下面,本文將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礦業權的出讓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各種建設用地的需求空前膨脹,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為政府帶來了大量的資金收入,成為解決政府的財政問題的巨大“金礦”,因而受到了各級政府和資源管理部門的高度重視。與此相對,對礦業權的出讓也逐漸成為各地政府部門財政收入的一項重要來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門的高度關注。據統計,全國土地資源資產評估價值約有25萬億元,而全國礦產資源潛在價值約有129萬億元。[3](P4)兩相比較可以看出,在我國,礦業權出讓市場的潛力更大,應當重點加以關注。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的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由此可見,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取得必須遵循申請——審批——登記的取得方式。在以前,我國的礦業權出讓大都采用行政無償授予的方式,這種作法形成了長期以來礦業權人在礦產資源使用上的無償性、無期限性、無流轉性的狀況,造成了礦業權人在勘查登記上的占地盤現象。例如在四川省盆地及盆周地區的石油、天然氣勘采,有的礦業權人幾年前就已登記辦證完畢,卻多數占地而不勘采,在固體礦產勘采方面也存在類似現象,[4](P77)這就是行政無償授予的弊病所在。為了克服上述不良現象,近幾年來,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開始注重通過市場經濟中的價格杠桿和競爭機制,采用招標、拍賣等出讓方式將礦產資源優化配置到國民經濟最合理、最需要的環節中去,從而避免了礦業權人濫采亂挖、浪費礦產資源的現象發生。另外,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又出臺了《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來規范礦業權的出讓市場。依照該規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有償取得可以采用招標、拍賣和掛牌的辦法。

其中,招標是指主管部門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拍賣,是指主管部門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掛牌,是指主管部門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按照《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第7條至第10條的規定,對礦業權的出讓按照以下不同情形區別對待:

1.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情形。

(1)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及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2)探礦權或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3)國家和省兩級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劃定的勘查區塊及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

(4)國土資源部、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2.特別規定以招標的方式授予探礦權采礦權的情形。

(1)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

(2)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能源、金屬礦產地;

(3)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4)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

(5)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采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3.禁止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情形。

(1)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

(2)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范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采的區域;

(3)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建筑用礦產;

(4)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有爭議;

(5)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于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綜上所述,在礦業權的一級市場中,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扮演著雙重角色,一重是參與市場活動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該主體的主要任務就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將礦業權轉讓給受讓人;另一重是規范市場行為的市場管理者,該主體的主要任務是負責礦業權的登記,解決區塊范圍內的爭議,主管礦業權的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等。通過對政府部門這雙重身份的合理利用,實現礦業權一級市場的良性運作,以確保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的正常實現。

(二)礦業權的轉讓

按照我國《礦產資源法》第6條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的規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轉讓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具體說來,探礦權的轉讓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之所以作出這種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某些人借轉讓之名行炒作之實,將探礦權非法轉讓牟利,因而作出了時間上的限制。

(2)探礦權人已經完成了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這一規定的目的也是為了防止炒作探礦權,權利人必須完成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才能將其探礦權轉讓給其他主體,這對保障探礦權轉讓目的的實現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3)探礦權屬無爭議。為了明晰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避免解決爭議的成本支出,法律法規規定,轉讓的探礦權必須有明確的產權歸屬。

(4)探礦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實現,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5)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的條件。這是對受讓人資格的規定,因為礦產資源的勘探是一項風險大、技術要求高的作業,因此對探礦權的受讓人的資格也必須進行嚴格的限定。

(6)符合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總的說來,采礦權轉讓的條件與探礦權轉讓的條件基本相同,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項:

(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2)采礦權屬無爭議;

(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4)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5)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6)符合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實踐中,礦業權的轉讓還可能采取以下多種形式:

1.以招標或拍賣方式轉讓礦業權。其中,招標是指礦業權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拍賣,是指礦業權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采用招標和拍賣這兩種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礦業權的市場價值,為轉讓人帶來較高額的利潤。

2.協議轉讓,即企業之間通過簽訂購買和轉讓協議,將某企業的礦業權轉讓給另一個企業,并取得相應的轉讓收入。

3.合資經營,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以礦業權為主的資本聯合方式組成新的法人實體進行經營。

4.聯合經營,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進行地質勘查或開采項目的聯合經營。

5.兼并經營,即一個或幾個擁有礦業權的法人被另一個法人吸收合并成一個法人。原來幾個享有礦業權的法人的債權、債務均由合并后的法人負責處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礦業權人將其礦區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部分,并將其轉讓給其他主體勘探、開采或者已經分別登記的兩個以上的礦區依法合并成為一個新登記礦區,則此時,并非礦業權的轉讓而是礦業權的變更。前者如,國有礦山企業將其礦區周圍的零星礦產資源安排非國有礦山企業勘探或開采,在這種情況下,礦區就被分割了。后者如,相互毗連的國有礦山企業和集體礦山企業為了國計民生的需要,依法合并成為一個新的礦區。[5](P6—9)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果發生變化的是探礦權,則應適用《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關于“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的規定;如果發生變化的在采礦權場合,則屬于變更礦區范圍,應當適用《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關于“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的規定。

(三)礦業權的抵押

我國的《礦產資源法》沒有明確規定礦業權能否抵押,但從世界其他國家礦產資源法律的規定看,大都規定礦業權可以抵押。例如《韓國礦業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可以進行繼承、讓渡、租礦權或抵押權的設定。[6](P12)并且除法國外,各國的礦業法律一般都規定,采礦權可以抵押,探礦權不能抵押,因而我們這里所說的礦業權的抵押主要是指采礦權的抵押。[1]

雖然我國的礦業法規對礦業權能否抵押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筆者認為,礦業權的抵押是礦業權作為財產權市場化的必然產物,這不但是礦業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作法,而且也適應我國建立礦業權市場的需要。從某種意義上說,礦業權與土地使用權有著非常相似的性質和法律地位。首先,二者產生的源泉具有相似性,礦業權的母權利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母權利則是國家對土地資源的所有權;其次,礦業權和土地使用權都具有用益物權的特性;最后,礦業權和土地使用權在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都可以自由轉讓。從以上三點可以看出,礦業權與土地使用權在作為一種資源財富的流轉方面應當具有相同的特性。按照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出讓、轉讓、抵押和出租。因此,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礦業權也可以抵押。

通常情況下,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設定抵押的目的有兩種:一種是以礦業權擔保礦業權人自身債務的履行。在這種情形下,抵押權人為礦業權人的債權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另一種是礦業權人為了擴大生產經營的需要,將礦業權抵押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獲得融資。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為我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有貸款業務經營權的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6] (P13)在這兩種情況下,對抵押權人主體資格是否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呢?筆者認為,礦業權的抵押與礦業權的出租存在著許多差別,其中最重要的一個差別就是礦業權的承租人在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承擔實際的開采工作,因此承租人必須具備法定的資質條件。而礦業權的抵押權人則并非一定是實際行使礦業權,并在礦區內開采的主體,因此,對其主體資格無須加以限制。

由此可見,在礦業權人缺乏后備資金的情況下,可以將礦業權抵押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獲得融資。這樣既方便了對礦業權人建設資金的籌措,又有利于我國礦業經濟的發展。[7](P30)如果礦業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則礦業權的抵押權人可以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以礦業權折價、變賣或拍賣后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綜上所述,礦業權的抵押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抵押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但因法定事由出現而需抵押礦業權以獲取融資。

2.采礦權抵押時,其礦區范圍內的采礦設施也應當隨之抵押,這樣才能充分發揮采礦權的融資功能,盡可能多的獲得銀行貸款。

3.在簽訂抵押合同時,應當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審批登記,這樣規定的目的是充分發揮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能,防止有借“抵押”為名變相倒賣礦業權牟利的現象發生。

(四)礦業權的出租

礦業權的出租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連同勘探設備或開采設備以及附屬財產租賃給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因此,礦業權的出租反映的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通常情況下,礦業權的出租僅指采礦權的出租。因為探礦權的內容實際含有對未得利益的期待,其利益的獲取是不確定的,所以承租人一般情況下不會租賃探礦權?;诖朔N考慮,在下文論述中所提及的礦業權的出租主要是指采礦權的出租。

從嚴格意義上講,礦業權的出租與礦業權的轉讓的性質大不相同。在礦業權轉讓的場合,礦業權人將其權利完全的轉讓給第三人,這意味著礦業權的賣斷,即礦業權人將其與礦產資源所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完全的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原來礦業權人的地位,并承擔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從這種意義上說,礦業權的轉讓是一次性終結行為。而礦業權的出租則是出租人在保持原有礦業權的前提下,將自己的礦業經營權租賃給他人,并收取一定的租金。在礦業權出租后,出租人還必須繼續履行原有的礦業權出讓合同,并承擔相應的義務。由此可見,礦業權的出租是一種繼續,在礦業權的租賃期內,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礦業權租賃合同的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8](P31)

依照我國《礦產資源法》第42條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42條第3款的規定,“對于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我國的礦業立法明確的否認了礦業權人的出租權,禁止權利人將其礦業權出租給他人。這種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我國正常的礦產資源管理秩序,防止礦業權人將其享有的礦業權出租給不具備礦產資源開采資質的主體,從而避免出現對礦產資源亂采濫挖以及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

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規定限制了我國礦業權二級市場的健康發展,不利于實現對國家礦產資源的充分利用。國家禁止礦業權出租的一個重要原因是認為礦業權的出租會導致對礦產資源的非法轉讓,從而損害國家的利益。但實際上,這種認識存在著一定的偏差。因為,礦業權出租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礦業權,而礦業權的客體才是礦產資源,兩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這兩種客體處于不同的層次,礦產資源所有權是一切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處于核心位置,只能由國家享有;礦業權是基于礦產資源所有權而設定的,屬于第二層次,符合國家法律規定資質的主體都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取得礦業權;礦業權的出租法律關系則屬于第三層次,只有取得了礦業權,才談得上將其出租。并且,在礦業權出租法律關系中,被出租的是礦業權,而非礦產資源;因為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特殊屬性決定其不可買賣、轉讓,也不能出租。然而,由于礦業權被法律賦予了財產內容,在經濟活動中就理所當然地進入商品流通領域,從而成為礦業權出租法律關系的客體。既然現有的法律規定已經承認了礦業權的轉讓,則再禁止礦業權的出租就似乎更加沒有道理了,在將來修改礦產資源法的時候,應當允許將礦業權進行出租。并在相應的實施細則中具體規定礦業權出租的條件和方式,以及需要履行的相關手續,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方面:

1.出租人在其所取得礦業權的礦區內已經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因法定事由出現而需出租礦業權。

2.承租人必須具備法定資質條件,即具有實際行使礦業權的能力。

3.雙方經協商一致簽訂租賃合同,并報審批登記。該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租賃礦區的所在地、面積、礦物種類、采礦權的登記號、有效期、租賃費用等。

4.承租人應向礦業權人繳納租賃費用,及時按約定或規定進行采礦活動,并按施工方案進行施工。

5.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礦業權再行轉租。

(五)礦業權的承包

我國的礦產資源立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礦業權能否承包,但在實踐中,礦業權承包的現象大量存在,而且魚龍混雜、種類繁多,既有合法的承包行為,又有不合法的承包行為。這就需要我們對其進行比較分析,明確禁止不合法的承包行為,鼓勵合法的承包行為。

1.礦業權人雇傭工程隊或其他打工者進入自己的礦區,從事勘查、開采作業,由礦業權人依照約定按照工程量或按作業時間的長短給付勞務費或工資。該種承包的特征在于被雇傭者的作業是礦業權人生產過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在此過程中,礦業權人的地位沒有發生變化,其仍然對整個礦區的勘查和開采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并對整個工程負責,因此,該種承包方式是合法的。

2.礦業權人對進入本礦區的打工者實行“噸礦工資制”,即依照打工者開采出來的礦產品的數量來確定其報酬。如果在此過程中,如果礦業權人對打工者的開采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則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如果礦業權人不履行監督管理義務,而聽任打工者亂采濫挖,則其承包行為是違法的。[9](P41)

3.由礦業權人雇傭經營人員組織生產,如果承包經營者按照礦業權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并遵守有關礦產資源開采的法律法規,則此種承包經營是合法的。如果礦業權人對礦山企業放手不管,由承包經營者自己組織生產,主持采礦工作,則違反了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違法承包行為。

4.國有礦山企業將某些礦段承包給內部職工或他人,并由其內部職工或第三人按照礦山企業的有關規定進行勘查、開采的,屬于勞務承包性質,類似于國有企業將其內部食堂承包給內部職工進行經營管理,所以屬于合法的承包行為。如果國有礦山企業將某些礦段承包給第三人,但該第三人并未按照礦山企業的要求進行工作,也未接受礦山企業的監督管理,則該承包行為就屬于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介紹了礦業權承包過程中的幾種情形,并對其是否合法進行了分析,在礦業權承包市場中,應當嚴厲打擊那些違法的承包行為,并保障合法的承包行為。

(六)礦業權的繼承

礦業權的繼承是指在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死亡時,將其享有的探礦權或采礦權讓渡給其繼承人的法律制度。對于礦業權人死亡后,享有的礦業權能否由其繼承人繼承,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縱觀世界上幾個主要的市場經濟國家都規定了礦業權可以繼承,例如,《德國礦業法》規定:“隨著許可或批準的持有者的死亡,權利過渡給繼承人。直至遺產案件后的十年時間,該權利可以由一個遺產資產管理者、遺產監護人員或遺囑執行人行使。”《法國礦業法》第119條也規定:“如為持證者死后的讓與,需在繼承后12個月時間內,并根據批準暫停實施的條件,或由權利繼承人,或由交接期間的自然人或法人申請批準?!盵10](P13)

另外,依據我國《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也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來繼承。該條中“其他合法財產”一詞的含義可以從廣義上理解。因此筆者認為,礦業權作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利,也應當屬于遺產的范疇,可以由其繼承人來繼承。除此之外,按照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40條的規定,個體采礦者有權開采的礦產資源主要有以下兩類:

1.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2.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此外,依照該《實施細則》第14條的規定,對于上述礦產資源,只要個體采礦者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2.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3.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該個體采礦者就可以取得相應的采礦權。因此,在礦業權人死亡時,只要其繼承人符合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資格條件,其就可以繼承該礦業權,并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探礦權和采礦權。

三、礦業權流轉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996年修改的《礦產資源法》確定了礦業權的財產權屬性,并規定其可以依法流轉。其目的就是建立新型的礦業經濟,改變原來的單一投資主體并實現向多元投資主體的轉變,促進礦業權市場發展和礦業權交易,帶動資本流動,從而使礦產資源得到合理的配置。由此可見,礦業權流轉制度的建立是我國礦業體制改革的中心環節,也是改革中的一大難點。在礦業權的流轉過程中,有以下幾方面的問題,需要引起我們的注意:

(一)在礦業權流轉過程中,對地質成果的轉讓。由于過去我國沒有明確礦業權概念,因此就商業地質而言,在某種程度上,地質成果的轉讓(買賣)就代替了礦業權的流轉。而實質上地質成果是依附于礦業權存在的,其只是對礦業權的一種說明。如果地質成果反映出來的礦藏開采的價值越高,則說明礦業權的價值越大。但地質成果是不能離開礦業權而單獨存在的,正如產品說明書不能離開產品而單獨存在一樣。所以,礦業權人在轉讓礦業權的同時,必須將地質成果交付給受讓人。

(二)按照國務院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敝詫页鲑Y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轉讓實行特別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其實,無論對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還是對非國家出資的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以及將礦業權出讓、出租、抵押等都需要對礦業權進行評估,只有在確定礦業權的價值后,才能進行礦業權的流轉。這就需要建立、健全對礦業權科學的評估方式,以準確的確定其價值,保障礦業權流轉市場的正常運行。

(三)礦業權的受讓人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繳納相應的費用。依照國務院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由此可見,在受讓人取得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之前,必須向國家交納相關的費用,否則不能受讓礦業權。

四、結語

波斯納先生曾經提出了判斷有效率財產權制度的三個標準: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轉讓性。[11](P22)由此可見,礦業權能否自由流轉,是判斷其是否成為有效率財產權制度的重要標準。在本文中,筆者所關注的問題不僅僅局限于礦業權流轉的重要意義,還在于如何具體的規范礦業權的流轉以及正確的處理礦業權流轉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只有上述問題都得到圓滿的解決后,我國的礦業權流轉制度才算是真正的建立起來,才能促進我國礦業經濟的迅速發展,為我國的經濟建設注入新的活力。

本文發表于《中國礦業大學學報》(社科版)2005年第3期

參考文獻:

[1] 為了敘述上的方便以及保持行文的前后一致,在下文中,筆者仍然運用礦業權一詞進行論述。

[1] 伍昌弟,賈志強。關于礦業權流轉的必要性、條件、方式及存在問題的探討[J].四川地質學報,1998,(1)。

[2] 鮑榮華,周進生。我國礦業權流轉制度亟需完善[J]. 中國礦業, 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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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迅。礦業權流轉的經濟關系研究[J].中國地質礦產經濟,1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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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馬永政。淺談礦業權的轉讓、抵押與繼承[J].中國地質, 1994,(5)。

[11] 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

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范文4

經國務院批準,山西等8個煤炭主產省開展了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工作。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制定了《關于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694號)、《以折股形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辦法(試行)》(財建〔2006〕695號)等一系列配套政策。上述政策執行過程中,特別是在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過程中,有地方和部門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進一步明確或細化。為進一步規范和深化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現就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關于國家出資勘查并探明礦產地的界定。國家出資勘查并探明礦產地的界定,按照《關于清理國家出資勘查已探明礦產地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00〕32號)中對出資范圍、勘查程度和礦床規模的規定執行。

二、關于剩余資源儲量核實問題。對無償取得且尚未進行有償處置的采礦權,剩余資源儲量估算的基準日,各省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準,按照現行規定進行核實、評審和備案。對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與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工作,國土資源部委托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對沒有儲量核實報告的采礦權,采礦權人可委托具備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補充勘查,達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資源儲量報告,經評審、備案后,作為采礦權價款評估的依據。對采礦權有償處置時的資源儲量核實,要注意對共伴生資源儲量做出評價和估算。

三、關于礦業權價款評估問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無償占有(取得)的礦業權有償處置過程中價款評估的管理。礦業權價款應委托礦業權評估機構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備案。評估機構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商財政部門統一委托,采取公開、競爭的方式確定。

已轉增為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原則上按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數額進行處置,不再另行對價款進行評估。礦業權價款已經評估備案但尚未進行有償處置的,在評估備案的有效期限內,可以按已備案的評估結果繳納礦業權價款。對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與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的價款評估、備案工作,國土資源部委托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

四、關于以資金形式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問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的管理,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其探礦權價款在500萬元以下、采礦權價款在3000萬元以下的,價款原則上一次性繳清;由地方登記發證的礦業權,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一次性繳清的標準,由各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

分期繳納價款的礦業權人,應在價款評估備案后兩個月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和分期繳款方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分期繳納價款的期限、金額等進行審核后,發出“繳款通知書”。

分期繳納價款的礦業權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水平承擔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計算基數為本期應繳納價款的本金,計費期限為延期繳納的天數,費率按繳款當日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確定。對于分期繳納價款期限內礦業權人提前繳款的,計費期限按實際延期繳納的天數計算。礦業權人繳納的資金占用費,參照礦業權價款進行管理,實行中央與地方2∶8分成。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礦業權人的申請、核準的分期繳款方案及本年度繳納礦業權價款的憑證,辦理礦業權的審批登記工作。凡未按核準的分期繳款方案足額繳納礦業權價款的,一律不得辦理登記發證和年檢手續。實行分期繳款的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的,必須在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前繳清全部的探礦權價款;實行分期繳款的礦業權人申請轉讓礦業權的,應當繳清剩余的礦業權價款后才可辦理轉讓手續。

五、關于以折股形式繳納礦業權價款問題。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嚴格按照權限辦理以折股形式繳納礦業權價款審批事宜。其中: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按程序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審批;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由省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核實中央、地方出資比例的基礎上,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審核確認后按程序分別審批;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按程序報省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以折股形式繳納價款的礦業權出資情況的核實,具體核實工作可委托具備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承擔。

六、關于由探礦權轉為采礦權后繳納價款問題。取得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的探礦權已轉為采礦權,既未繳納探礦權價款,也未繳納采礦權價款的,采礦權人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對本應設置采礦權卻設置了探礦權的,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已繳納過探礦權價款的,可從應繳納的采礦權價款中扣除。

七、關于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的處置問題。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的清理,嚴格按照規定進行有償處置。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的清理處置工作,由原批準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

已將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經批準轉讓給新企業的,由原批準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股份持有者追繳價款。

八、關于礦業權價款分成問題。礦業權價款收入中央與地方分成的時間界限,是指2006年9月1日以后出讓(或有償處置)的礦業權價款收入,一律實行中央與地方2∶8分成。

省級財政部門要制定完善省以下礦業權價款收入分成管理辦法,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價款收入,原則上向資源產地傾斜。

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范文5

轉讓方(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受讓采礦權的基本情況

第1.1條 甲方轉讓給乙方的采礦權名稱

第1.2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的許可證號

第1.3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發證機關

第1.4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地理坐標 (附地理位置圖)

第1.5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面積是

第1.6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1.7條 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權屬情況

第二條 轉讓方式及轉讓價格

第2.1條 甲方應將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全部采礦區塊的采礦權、礦山資產一次性轉讓,甲方和乙方在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后,共同向 申報。

第2.2條 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采礦權轉讓金。

該采礦權轉讓金為每平方公里 元人民幣,總價款為 元人民幣。

第2.3條 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經審批部門批準后 日內,乙方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向甲方繳付采礦權出讓金總額的 %,共計 元人民幣,作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轉讓金。乙方在審批部門批準后 日內,支付完全部采礦權轉讓金。

第2.4條 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將合同要求支付的費用匯入甲方的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 銀行 分行,帳號為 。

第2.5條 甲方銀行、帳號如有變更,應在變更后 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時通知此類變更而造成誤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遲收費,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2.6條 因本合同采礦權轉讓所發生的稅、費由合同雙方平均分擔。

第三條 不可抗力

第3.1條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負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

第3.2條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 小時內將事件情況以信件或電報(電傳或傳真)的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發生后 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報告。

第四條 違約責任

第4.1條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4.2條 如果由于甲方的過失到使乙方損失,甲方應賠償乙方已付出轉讓金 %的違約金。

第五條 通知

第5.1條 本合同要求或允許的通知和通訊,不論以何種方式傳遞,均自實際收到時起生效。雙方約定各自的通訊方式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郵政編碼 郵政編碼

電話號碼 電話號碼

電傳 電傳

傳真 傳真

任何一方可變更以上通知和通訊地址,在變更后 日內應將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條 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6.1條 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和管轄。

第6.2條 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向 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機構,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條 附則

第7.1條 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人)簽字,并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生效。

第7.2條 合同正本一式 份,雙方各執 份。

第7.3條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有中國 ?。ㄗ灾螀^、直轄市) 市(縣)簽訂。

第7.4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后作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簽字) (簽字)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范文6

1·1礦業權的概念我國法律未對礦業權作出明確定義,有學者認為,所謂礦業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在特定的區域和期限內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開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一般的理解認為,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我國立法也采用了這一觀點。《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進一步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分別給予了定義,根據該條的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因此,我國法律對礦業權的定義更側重對相關權利的范圍和內容進行界定,并沒有全面揭示礦業權的本質特征。如果要完整理解礦業權的法律意義,需要對整個礦業權法律體系有全面準確的把握,這是由立法技術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與法律定義相對的是,學者的定義全面闡述了礦業權的特征,比較而言更具概括性。

1·2礦業權是物權物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礦業權具備物權的3個基本特點。(1)礦業權的客體為特定的“物”。有學者認為,礦業權的客體是地下構成物,崔建遠教授即認為,“礦業權的客體,是一定的礦區或者工作區內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賦存的礦產資源”。本文亦贊同這一觀點。(2)對于作為礦業權客體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在法定的范圍內擁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權利。(3)對于作為礦業權客體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擁有排他的權利?!兜V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采礦活動?!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綜上所述,基于以上3個特點,一般的觀點認為礦業權屬于物權。

1·3礦業權是用益物權物權分為所有權和他物權,他物權則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我國法律規定,國家擁有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礦業權不是所有權。所謂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他物權;所謂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權利上所設定,以取得擔保作用的一種定限物權。大多數學者認為,礦業權屬于用益物權,因為礦業權人依法擁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具備用益物權的明顯特征。2007年開始實施的《物權法》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了礦業權的用益物權性質。

2我國礦業權的行政法保護體系

雖然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屬于私權范疇,但其在取得方式、履行義務、保護措施等方面具有較強的公法特征,使礦業權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因此,礦業法較多地體現出對礦業權及礦業權人的管理。但另一方面,礦業法也體現出對相關利益的調整及對礦業權和礦業權人的保護。我國礦業權的行政法保護體系,是以礦業法的行政管理規定為主體,其它行政法相關規定為補充的整套法律保護制度。行政法保護制度與其它法律保護制度相輔相成,共同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雖然行政法保護不是礦業權保護的主要內容,但它有具有其它法律保護無法替代的作用,礦業權的保護離不開行政法。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機關及行政相對人的關系,礦業權人在行政法關系中的地位是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對礦業權的保護分為積極保護和消極保護兩個方面。積極保護,是指行政機關履行相應的行政職責才能實現的保護;消極保護,是指行政機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不侵犯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2·1行政法對礦業權的積極保護(1)礦業權人享有受行政機關保護的權利。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礦業權不受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睂η趾ΦV業權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有義務予以制止,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九條分別對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進一步做出了具體規定。(2)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行政機關予以處理的權利。侵害礦業權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我國法律對侵害礦業權的行政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3)礦業權人在涉及某些礦業權爭議或礦業權權屬不清的情形時,行政機關有義務依法進行裁決?!兜V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均對此有具體規定。

2·2行政法對礦業權的消極保護行政法對礦業權的消極保護,主要體現在防范行政權力對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如不依法予以審批、不按規定發證,及其它侵犯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以及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兜V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行政法保護的救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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