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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宣傳內容范文1
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是一項緊迫性、艱巨性和長期性的任務。各辦事處要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增強宣傳的針對性,制定具體宣傳方案,讓廣大農牧民了解防治水污染的常識,教育引導排污企業樹立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的責任感和憂患意識,努力營造全社會共同關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良好氛圍。
(二)積極探索農村水污染源治理模式。
以新農村建設為契機,把農村水污染源治理納入新農村建設的重要內容,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要積極向上申請專項資金,加快農村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落實國家“以獎促治、以獎代補”政策,加大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力度;結合農村沼氣工程項目建設,積極探索適合當地的建池模式和管理模式,提高沼氣池對畜禽糞便的處理能力,減少農村水污染源。
(三)加大對違法排污企業的監管力度。
環保部門要進一步強化措施,加大執法力度,對歸流河、洮兒河沿岸的排污企業要集中治理整頓,從源頭上控制污染源,確保位于河流下游新址水源保護區的水源安全。加強對限期治理企業的監督檢查,深入開展整治違法排污企業的環保專項行動,嚴厲懲處有偷排、直排行為的企業。嚴把各種項目的環保準入門檻,對不符合環保要求的企業不予審批。
(四)加強環保監測隊伍建設。
隨著環保工作任務的增加,對環境監測工作和監測人員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旗政府要積極協調解決監測站的實際困難。各辦事處要高度重視環保隊伍建設,加大對環保建設資金投入,提高環保工作地位,為監測工作的開展打下堅實的基礎。
水污染防治宣傳內容范文2
【關鍵詞】地表水;地下水;水污染;環保機構
0.引言
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和鄉鎮企業的迅速發展,農村水污染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問題。農村水污染問題日益加重,呈現出迅速惡化的趨勢。如地表水體富營養化,地下水質逐漸惡化等。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全國有80%以上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國農村有近7億人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超標,1.7億人的飲用水受到有機污染,而且,由于農藥等化學物質的廣泛使用,致使許多地方的地下水已經不適宜飲用,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據衡水當地一家權威醫院的醫生介紹,該醫院收治的白血病病人70%來自農村水污染地區。因此,保護農村水環境,研究農村水污染防治尤為重要。
1.農村生態環境現狀
建設部在2007年的全國部分村莊的調查報告中顯示,96%的村莊沒有排水溝渠和污水處理系統,89%的村莊將垃圾堆放在房前屋后,坑邊路旁,甚至水源地、泄洪道、池塘,無人負責垃圾收集與處理。這與作者走訪看到的現象十分吻合。另一方面,鄉鎮企業或農村家庭作坊排污、工業和生活污水廢棄物、養殖業、農業生產等都直接污染地下水,形成時間長、范圍廣,由于不像河流等地表水污染一樣可以看到,是看不到的污染水源,可以說,地下水污染是衡水農村水污染最大的隱患。
2.目前農村水污染問題主要的防治措施
目前農村水污染問題主要有以下兩方面防治措施,一是政策法規及教育措施,包括規范鄉鎮企業排污制度,加強對畜禽排泄污染物的有效處理,加快小城鎮基礎設計建設,建立簡易集中處理污水設施,防治結合,對各類資源開發建設活動進行生態環境監督,教育農民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加大投資力度,加強農村水污染治理的科研和設施建設。二是技術措施,包括農村水污染調查評價技術,農村水污染防治技術。就上述政策法規教育以及技術措施對農村水污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農村經濟發展的速度很快,農村水污染在一定時間內依然呈現發展趨勢,尤其是突發性事件引起的農村水污染問題,農村廢棄物和排泄物的隨意亂堆亂放問題,農藥化肥的超量使用問題,鄉鎮企業的隨意排放污水等等還沒有得到有效控制。
3.造成衡水農村水污染的原因
3.1從民眾的層面有以下三方面
3.1.1鄉鎮企業和家庭作坊偷排偷放
隨著經濟的改革開放,農民的思想意識越來越活躍,不僅僅局限于過去的傳統模式――種地。很多農民在農閑時候去鄉鎮企業上班,按日結算,還有些富裕的農民自己買設備,開啟了家庭作坊。這些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農民的經濟收入,也讓他們忽略了自己生存環境的不斷惡化。衡水地區一些鄉鎮企業比較集中,比如化工,皮毛、樂器等,成為當地水污染的主要原因。這些企業為了逃避繳納污水處理費,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在未經任何處理的情況下,直接排向河溝,農田,甚至是徑直把污水排入深井,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都造成了嚴重的污染,并對當地居民的生活用水造成威脅。
3.1.2養殖場和畜禽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隨著人們對肉類產品的需求的不斷增大,在衡水的一些農村,農民開始擴大養殖規模,致使很多的屠宰廢物,廢水和牲畜的糞便都得不到必要的處理,直接堆放到場房附近,或丟棄到田地或河溝里。導致當地村莊的河流水體變黑,富營養化嚴重。作者親眼看到,一些河流,由于扔入了牲畜的內臟或死尸,變得臭氣熏天,蚊蠅孳生,病毒更不在話下了。
3.1.3大量使用化肥農藥造成農村水污染
據作者了解,目前農村的農作物生長過程中,已經很少有人施以農家肥,而是使用氮、磷、鉀等化學肥料,農藥和地膜的使用也在逐年增加。這種種植的方式不僅使土壤的酸化、板結更為嚴重,而且更為惡略的是化肥和農藥等污染物通過農田排水或地表徑流等方式進入地表水體,引起地表水體的富營養化。與此同時,滲入到地下水中,嚴重影響了地下水的質量。
3.2從政府的層面有如下三方面
3.2.1農村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不足
加強和改善農村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須有大量的資金作為后盾。而如果這些資金全部由企業承擔,勢必會降低他們的企業利潤或造成負利潤。很多的企業負責人表示愿意進行污水處理,但又負擔不起,希望政府能夠出資,幫助他們整頓污水污染問題。他們愿意在承受范圍內進行配合。
3.2.2農村水污染防治基礎設施不足
近幾年,隨著新農村建設步伐的不斷加快,很多鄉鎮的硬件基礎設施如雨后春筍般冒了出來。但是規劃和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普遍沒能跟上,大部分地方只重視建了多少新建筑,而忽略了與環境相配套的防治水污染的基礎設施的建設。
3.2.3農村水污染治理技術落后
農村水污染治理工作是一項技術含量很高的系統工程,需要相應的適合于治理農村環境水污染的技術作為支撐。如果一味的套用治理城市污染的方法去解決農村的污染問題。只能是事倍功半,既花費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又得不到預期的效果。
3.3農村水污染防治政策與建議
3.3.1設立縣級及以下的污水處理機構
目前污水處理廠只建到市級,建議設立縣級及以下的污水處理機構,并且從中央到地方(省、市、縣,鎮)垂直管理。當地政府無權干涉所轄地區環保部門所做的處理決定。
3.3.2賦予環保機構強制執法手段,同時加強執法人員的素質
新《水污染防治法》增強了強制執行手段,環保部門應當及時拓展思路,合理運用法律法規制定行而有效的方法手段,并積極與當地執法部門及時溝通與聯系,同時加強執法人員的素質,既要抑制環境污染的行為,又要搞好和民眾的關系。
3.3.3環境保護工作與當地政府官員的業績相掛鉤
落實地方政府環保責任,地方各級政府要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建立相應的環保政績考核指標體系,積極推進綠色GDP,落實把環境保護納入政績考核的范圍內。
3.3.4加強農村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加強農村環保宣傳教育,積極開展各類宣傳活動。教育孩子從小樹立環境保護意識,以此帶動家庭、社會;在各鄉鎮開展環保知識下鄉、環保標語上墻活動,采取懸掛警示掛圖、舉辦環保知識講座等多種形式的宣傳活動;教授農民施用農藥、化肥、節水灌溉等方面的的環保知識、技術和針對農村環境污染所要采取的措施等內容;多利用發生在農民身邊的污染案件以案說法,多使用通俗化的語言,以達到全面提高農民環境保護意識的作用。
3.3.5建立嚴格保密的投訴機制
在各級環保機構中,設置專門接待環境投訴的科室或部門,接受各種形式的投訴,比如電話,郵件,信件等。對于投訴人要嚴格保密,如有泄密者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并對所投訴事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投訴人進行合理的獎勵。
衡水地區農村生態環境的突出問題是水污染問題。農村水污染的日益惡化,地表水和地下水都不同程度的遭到了污染,不僅嚴重影響和制約著農業的發展,影響當地居民的身體健康,而且對衡水市廣大地區的人居環境,城市與社會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制約作用。有效治理水污染問題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科]
水污染防治宣傳內容范文3
關鍵詞:地下水 土壤 污染 防治
一、土壤水分的入滲
土壤是由固體、液體與氣體物質所組成的三相復合體。土壤水分既是土壤肥力的營養因素,又是重要的環境因素,是植物賴以生存的主要因素之一。不僅植物體需要吸收大量的水分來建造自身的“軀體”,賴以維持自身的生理活動,而且土壤中營養物質的溶解、轉化、運輸以及土壤中微生物的生命活動,都與土壤水分密切相關;土壤水是聯系地表水與地下水的紐帶,在水資源的形成、轉化與消耗過程中,它是不可缺少的成分,灌溉或降雨均需轉化成土壤水才能被作物(含生態環境中各種植被)所吸收。水文學中最重要的組成內容——產匯流理論,亦取決于下墊面的土壤水分狀況;作為當今國內、國際熱門話題的環境保護問題,涉及到化肥、農藥、重金屬等對土壤水與地下水的污染,無一不與土壤水狀況發生聯系;此外土壤水還與自然地理、植物生理等學科的研究有一定聯系。因此,對土壤水分的研究,不管是從土壤物理力學的角度還是從土壤肥力的觀點來分析,都具有它特殊重要的意義。
土壤水分的入滲,是指地面上的水在土壤表層分子力、毛細管引力和水的重力綜合作用下水分進入土壤層的過程。是降水、地面水、土壤水和地下水相互轉化的一個重要環節。土壤性質、供水方式都影響入滲過程,對于一定土壤類型和一定土壤濕度來說,充足供水條件下形成的最大入滲速率稱入滲能力;在不充足供水條件下,入滲速率小于入滲能力,此時的入滲速率稱實際入滲率。按入滲界面的供水方式,土壤水分的入滲可分為充分供水和非充分供水入滲,或者有壓入滲(積水入滲)和無壓入滲(無積水入滲)。本文研究的是地表土壤在積水條件下的一維垂直入滲問題,我們采用土壤水分的穩定入滲率與入滲經驗指數兩個指標來對地表層面土壤的入滲規律進行分析,揭示該地區地表層土壤垂向透水性能的空間變異特征,了解農田表層土壤水分的入滲變化規律,為該地區水土資源管理、更好利用土地資源和農業可持續發展、生態環境建設提供科學依據。
二、我國地下水污染的現象
地下水的污染從污染類型來分可分為有機污染和無機污染。石油及化工產品苯及同系物、苯酚、高分子聚合物等有機物都是生物難以降解的,對人類健康危害極大的,有許多是致癌物質,可以說地下水中石化產品的廣泛存在,是構成全球性惡性腫瘤的一個重要因素。人及動物飲用農藥污染的地下水會引起各種怪病,如怪胎、腫瘤、皮膚及神經系統疾病等。農業灌溉水、農村家畜產生的有機廢水、城鎮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其中含有纖維素、淀粉、尿素、洗滌劑,還含有多種微生物,這些污染物質滲入地下水中引起水的理化指標變差,COD、BOD升高,嚴重者出現水質渾濁、惡臭以至于不能飲用,并且由于微生物的作用使含氮的有機物轉變為亞硝酸鹽和硝酸鹽,長期飲用高硝酸鹽濃度的地下水會引起消化道疾病、嬰兒高鐵血紅蛋白癥,導致嬰兒窒息或死亡。 地下水中含有超量的汞、鉻、鎘、砷及鉛等金屬元素及其化合物。這些金屬元素及其化合物在自然界生物體內都有蓄積作用,即通過生物鏈的傳遞使污染物的濃度不斷大,造成的危害也就越來越大。它們可以在人體肝、腎、脾以及腦組織、骨組織等重要部位富集,長期飲用汞含量超標的地下水可引起肝炎、腎炎、運動失調等疾病,往往導致死亡或遺患終生。鎘在人體中有很強的富集作用,飲用被鎘污染的水往往會引起慢性中毒,損害人的肝、腎和骨骼等。砷及其化合物都是強毒性的,攝入超量的砷會引起慢性中毒,潛伏期可長達幾年甚至幾十年,最終將造成癌變或畸變。 我國有50個城市調查發現45個城市的地下水已經不程度地受到硝酸鹽、酚、氰、有機磷等污染,包頭市受到氰化物污染面積達162km2。我國污水每天排放10億m3。
三、國家對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1.完善地下水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體系建設
面對地下水污染的嚴峻形勢,以及地下水環境管理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應進一步加強地下水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體系建設,為地下水環境的保護提供完備的法律依據與政策支持。
2.加強地下水監測網絡建設
國家應加大對地下水環境監測基礎設施的投入,建立完備的地下水監測網絡,統一地下水監測的有關技術規范,不斷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對現有多部門建設的監測網絡進行有效集成,建成國家地下水監測數據公用平臺。
3.進行系統的全國地下水污染情況調查
我國還從未系統的開展過全國地下水污染調查工作。水質總體狀況、污染來源不清,難以劃分地下水質量區域、科學制定水資源保護與防治規劃。因此急需開展全國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并建立地下水污染區域的評價指標體系,為地下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提供基礎資料。
4.建立全國地下水污染預警與應急預案,實現大區域范圍內的地下水污染信息進行實時監控,對地下水污染嚴重的地區及時預報,使我們能夠在第一時間掌握地下水污染的情況并及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的蔓延。
5.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公眾環保意識
可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信息媒體及培訓班等不同宣傳手段提高全社會對地下水污染危害的認識,增強全民的環境意識,提高公眾環境保護的參與意識。
水污染防治宣傳內容范文4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轄的海域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生活和農業面源等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標準
第七條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編制《浙江省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以下簡稱功能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功能區劃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八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和出境水水質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缧姓^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和流域、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經濟結構、規范開發建設,協調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促進城市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停產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生態建設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區域、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水環境功能確定為一、二類水質水體的流域上游(含支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環境保護的需要,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設的項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環境污染的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補償力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依法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和農藥,發展種養結合的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藥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在環境影響評價、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方面采取財政補貼、減免費用等扶持措施。
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具體標準,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品種和密度,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河道、溝池等開展清淤保潔工作,提高城鄉水環境質量。
第二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二十九條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規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條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目標、水環境容量、水環境質量狀況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實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水質不符合功能區要求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削減指標。
第三十一條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
(二)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三)排放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的;
(四)向環境排放餐飲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并配備應急處理所需的設施和物資;
(四)重點排污單位已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企業事業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有期限應當根據排污單位所屬行業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最長不超過五年。其中,位于環境敏感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減依法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逐步推進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償使用和轉讓。在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后,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完善城鎮污水處理配套管網,加強城鎮水環境綜合整治。
鄉、村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改善農村水環境。
第三十六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工業廢水的,其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向環境或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十八條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向環境超標排放以及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超標排放),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加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九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現納管水質超過納管標準時,可以采取關閉超標排污單位的納管設備閥門等有效措施防止總排口出水水質超標,并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污染嚴重的流域、區域,劃定重點監管區,確定重點監管的行業和企業,限期整治。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應當暫停審批或者核準流域、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一條水環境質量因嚴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達不到功能區水質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強制措施,確保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
第六章環境監控和應急處置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建立環境監控體系,完善環境安全預警預測系統,提高相關部門之間的環境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跟蹤評價水平。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狀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趨勢,統一水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四十四條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及相關監測數據。
第四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設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聯網,并提供在線監測數據。
第四十六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藥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七條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水行政、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電話。
第四十八條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海事、農業、漁業、水行政、國土資源和安全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七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采取查封、暫扣措施。
第五十一條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供水、供電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及時公布重大水污染違法情況。
第五十三條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定期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行政執法的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同級其他部門,對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相應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第五十八條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二百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規?;笄蒺B殖場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五十九條排污單位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進行試生產,或者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試生產,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并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條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一條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完成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任務的;
(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審批、核準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履行執法職責的;
(八)因監管不力造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長期或者嚴重超標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排污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
拒絕、阻擾、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水污染防治宣傳內容范文5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保障群眾健康為根本,以解決影響群眾飲用水安全突出問題為重點,從改善民生、促進發展、維護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按照省、市有關要求,對我區飲用水源地環境污染及安全隱患進行全面整治,切實提升飲用水水質,確保全區供水安全。
二、整治目標
通過專項整治,落實備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所有工業、生活、養殖和船舶等污染源得到有效控制,強化供水企業內部管理,規范落實設施、設備、人員和制度,建立長效管理機制,水質得到明顯改善,出廠水質達到飲用水標準,確保飲用水源安全。
三、整治范圍
整治全區18個集中式供水企業飲用水源保護區(名單附后),重點整治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各類污染源。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一般情況下,一級保護區水域:取水口上游1000米和下游500米河道為一級保護區范圍;一級保護區陸域:河段沿岸縱深40米區域為一級保護區范圍。二級保護區(水域):一級保護區范圍外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河道為二級保護區范圍。
四、整治內容
(一)完善保護設施。完善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欄、界樁、警示牌等設施的設置;在重點部位安裝視頻監控;設置“養生池”等生物觀察點。
(二)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供水企業各項制度,配齊配強技術人員,明確崗位責任,嚴格按照工藝要求處理,加強應急預案制訂和演練,增添維護供水企業設施,確保規范運行。所有水廠必須在今年內建成水質檢驗室,并做到定時檢測、逐項記載。
(三)強化水質監測。將飲用水源地作為重點控制的監測點位,切實做好生活飲用水質(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每年4次抽樣監測,必要時增加監測頻次,水質監測報告定期向社會公開。
(四)整治工業污染。嚴格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新設排污口;全面完成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工業排污口的清理取締工作;對保護區內現有排污口,限期搬遷;對飲用水源水質構成環境安全隱患的企業限期整改。對保護區上游的排污口,加強日常監管,確保穩定達標排放。
(五)整治養殖污染。加強養殖污染的控制,全面取締集中式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的網箱、網欄養魚。取締一級保護區內經營性畜禽養殖。二級保護區內的規?;笄蒺B殖實現治理達標。
(六)整治生活污染。利用各鎮已建成的污水處理廠,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市政生活污水接入污水管網;清除飲用水源保護區及上游沿岸垃圾堆放點、填埋場。
(七)整治船舶污染。全面清理取締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餐飲娛樂船舶,二級保護區水上餐飲娛樂船舶必須安裝生活污水處理裝置并實現達標排放。嚴禁在內河運輸劇毒化學品。
五、整治步驟
整治工作從2012年7月至12月完成,分為五個階段。
(一)宣傳發動階段(2012年7月)。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向廣大群眾廣泛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相關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讓更大人民群眾知曉保護飲用水源的必要性、重要性,通過開展多種形式宣傳活動,營造整治飲用水源污染和嚴肅查處飲用水源地環境違法違規問題的輿論氛圍,使“保護水源,人人有責,從我做起”的觀念深入人心。區級相關部門、各鎮(開發區)、各供水企業成立領導小組,明確工作責任,完善整治方案,召開專門會議,進行動員部署。
(二)調查摸底階段(2012年8月)。組織區建設交通、環保、水利、衛生等部門及各鎮(開發區),采取分組分片等方式,在今年5月份完成調查摸底工作的基礎上,進一步摸清轄區內飲用水源分布、構成,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情況及水源狀況,以及污染物分布及污染達標排放情況。區建設交通、環保、水利、衛生部門及各鎮(開發區)將調查摸底情況,于9月底前書面上報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三)自查自糾階段(2012年9月)。各鎮(開發區)認真開展自查自糾工作,確定掛牌督辦的重點污染企業名單;制定本地區集中飲用水源保護長效管理措施;組織水源地污染事故應急演練;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完善設立標志牌;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源監測;對不合理的養殖業進行調整。各鎮(開發區)將自查自糾情況于9月底書面上報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四)集中整治階段(2012年10月—11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清查出的重點企業,重點問題全面開展整治,對影響并污染飲用水源水質的企業提出關停搬遷并報區政府批準實施。對決定治理、關停、搬遷的企業及規?;B殖場以及合理調整后的養殖業規劃,進一步清理和整治保護區內的工業、交通、城鎮生活、文化娛樂、養殖等各類污染源。組成專門整改及督查班子,加強整治督查,確保在規定時限內將措施落實到位。區建設交通、環保、水利、衛生部門及各鎮(開發區)將集中整治情況,于11月底書面上報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五)驗收總結階段(2012年12月)。組織有關部門對各鎮(開發區)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整治情況進行全面督查并通報檢查結果??偨Y整治行動中的經驗和不足,研究和制定飲用水源地保護長效管理機制和措施。區建設交通、環保、水利、衛生部門及各鎮(開發區)將專項整治情況進行總結,于12月底書面上報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對專項整治工作進行全面總結,形成書面報告。根據區、鎮(開發區)有關部門及個人在整治行動中的組織領導、整治力度、水質達標率、群眾滿意率等有關情況進行評比,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
六、責任分工
(一)區府辦。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的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
(二)區委宣傳部。廣泛深入地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廣大群眾對飲用水源保護的憂患意識、責任意識和保護意識,營造人人關心水資源、保護水資源的良好社會氛圍。
(三)區公安分局。調查處理嚴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源、觸犯治安管理行為,配合相關部門維護好飲水安全。
(四)區監察局。負責監督、督查、查處專項整治工作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循私舞弊和整治不力等行為。
(五)區發改經貿局??刂骑嬘盟吹乇Wo區范圍內可能污染水體項目的立項,杜絕建設污染飲用水源的項目。
(六)區財政局。牽頭會同區建設交通局、區環保分局、區水利局、區衛生計生局制定經費保障方案,劃撥??睿U巷嬘盟幢Wo區專項整治工作順利開展。
(七)區環保分局。負責與區水利局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組織領導有關取締行動。牽頭抓好工業污染源的整治工作,協調區級有關部門加強畜禽養殖污染、船舶污染和生活污染的整治工作,定期檢查通報飲用水源污染整治的落實情況。
(八)區建設交通局。督促各供水企業加強內部管理;督促各供水企業負責自來水的日常監測和供水管網的安裝維護;督促各供水企業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的設置工作。負責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按職權范圍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負責制定指導各鎮(開發區)實施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納管工作。指導各鎮(開發區)限期清運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堆存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九)區水利局。負責與區環保分局劃定水源保護區,協調推進有關飲用水源工程項目建設,配合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十)區衛生計生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定期做好對各鎮(開發區)生活飲用水質(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抽樣監測工作,控制各類疫情發生。
(十一)區農林局。牽頭負責全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養殖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取締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種養殖業和禁止施用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化肥、農藥,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村面源污染。
(十二)工商分局。負責責令停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及其它影響飲用水源水質的經營行為,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經營單位依法吊銷其工商營業執照。
(十三)港航站。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運輸監管,防止發生交通事故污染飲用水源水質;強化河流飲用水源上游船舶管理,嚴禁垃圾、廢水、廢油下河;制定船舶污染飲用水源應急預案。
(十四)各鎮(開發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作為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責任主體,制定本地專項整治實施方案,完成污水處理廠及市政排污管網的建設,組織實施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
七、整治要求
(一)加強領導,落實責任。成立以區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區級相關部門及各鎮(開發區)主要領導為成員的全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認真落實相關部門工作責任。區級有關部門及各鎮(開發區)要切實把此次專項整治行動,作為政府部門維護群眾切身利益的一件實事,作為落實科學發展觀的一件大事來抓,要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精神,切實落實專項整治行動各項要求,徹底消除影響飲用水水質安全的隱患,確保廣大人民群眾喝上干凈衛生水。
(二)廣泛宣傳,公眾參與。要充分利用區級新聞媒體,采取多種形式,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營造人人愛護珍惜水資源、關心重視飲用水安全的社會氛圍。及時辦理群眾來信來訪,自覺接受群眾監督,保障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水污染防治宣傳內容范文6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八十七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八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