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的保護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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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的保護方法

物權的保護方法范文1

關鍵詞: 物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物權保護機制;救濟 

 

一、物權保護機制概述 

 

(一)物權的概念和特征。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權支配他人的資產(財產),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其特征為:1.支配性;2.排他性;3.絕對性;4.轉讓性。 

由于物權的本身特性,使物權容易遭受來自眾多的不特定的義務主體的侵害,這種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種各樣、不計其數的,但大體上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物質狀態的損害,一類是權利狀態的損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電視機被砸壞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雜物而無法利用、汽車借用后被拒絕返還等。具體來說,對前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復被損壞之物至原來的狀態(修補房屋、修理電視機等),或無法恢復時以金錢賠償;對后者,《民法》的救濟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為或返還所有物(搬走雜物、返還汽車等)。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立法現狀?!段餀喾ā返谌乱幎恕拔餀嗟谋Wo”,且是以物權的保護來命名本章?!段餀喾ā返?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權”,本條之規定,是對物權之保護的規定,然而對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則另選擇在物權編專列第三章《物權的保護》加以規定,包括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及其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可稱之為物權人之確認權利請求權;第34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其返還原物”,可稱為物權人之原物返還請求權;第35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可稱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第36條:“造成他人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可稱為物權人之恢復原狀請求權;第37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可稱之為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于物權之保護,依上述《物權法》之規定,大致上可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物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包含原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確認請求權;其二,為侵權責任請求權,包括恢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立法現狀看,我國現行立法是不區分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權保護機制體系。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考察及缺陷 

 

(一)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考察。針對物權遭遇妨害情形的不同及我國《物權法》(草案)和新《物權法》對其救濟保護的規定,筆者擬從諸單個請求權的構造出發,找尋其在物權保護方面的各自側重,以便于體系化的歸類。 

我國《物權法》中單個請求權有:1、返還原物請求權;2、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停止侵害請求權;3、物權確認請求權;4、恢復原狀請求權;5、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然,《物權法》形成了對物權的兩種保護方法:前三種稱為物權的保護方法,被侵害人以物權人的身份、依物權法的原理與規范請求侵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便其能恢復物權的正常行使、回復到物權的圓滿狀態。后兩種稱為債權的保護方法(廣義上的債權,即侵權損害賠償也作為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即在被侵害人和侵害人之間成立損害賠償之債,被侵害人以債權人的身份、依《債法》的原理與規范向侵害人求償;物權的保護機理是確立物權請求權,債權的保護機理是創設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二)我國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構建缺陷 

1.關于物權請求權的概念。從我國《物權法》及其草案所使用的法律語言方面來看,它把第三章命名為“物權的保護”,很明顯,其是用這樣一個概念代替了“物權請求權”的概念,這是不合理的,“物權的保護”和“物權請求權”實際上是大不一樣的。因為對物權的保護可以分為公法的保護和私法的保護,而且私法的保護里面除了物權請求權對物權的保護以外,還有債權方法對它進行保護。所以,物權請求權只是物權保護的一個方面,不能直接用“物權的保護”這樣一個上位概念來代替物權請求權。 

《物權法》把債的保護方法也放在物權的內容里加以闡述,并且不說明各種保護方法的性質為何,這是不科學的。將二者歸為一章并冠之以“物權的保護”,這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必然會造成混亂和困難。 

2.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的不合理性?!段餀喾ā?草案)第三章的第39條、第42條和新《物權法》第三章的第35條、第36條規定了“恢復原狀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這一點是不合理的。因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本應當歸屬于侵權責任的內容,而不應當是物權請求權。(理由在下文將詳細論述)。 

3.內容過于簡單。從篇幅上來看,對物權請求權規定的內容還是太少,草案只有6條,新《物權法》只有7條簡單的規定,而且都沒有下設的條款,這對實際操作的指導作用就大打折扣了。而且這一章還是有很多問題沒有涉及,比如“返還原物”這一條就沒有明確返還的費用由誰承擔,返還之前的保管費用由誰承擔,原物如果有孳息應當怎樣處理等等,同時,也沒有對物權請求權的時效問題作出規定,《物權法》(草案)及新《物權法》對這些現實中經常出現的問題都沒有解決,也是其一大不足之處。 

筆者認為,在我國民法典的制訂過程中,應理順物上請求權與其他相關請求權的關系,這對于建立起科學簡明、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協調物權立法與債權立法的關系,有效保護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均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三、國外關于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規定 

 

(一)國外物權保護機制的體系立法考察 

物權的保護方法范文2

【關鍵詞】物權 登記 公示 公信力

公信力原則是指當事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對所變更的物權進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實施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依此原則,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即使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于信賴該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權而與之有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諾有和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如土地登記薄上,a筆土地被登記為甲所有,乙信賴該登記而向甲買該筆土地,并為所有權的移轉登記,其后,即使發現土地的真正所有人為丙而非甲時,對于土地所有權所生的轉移,法律仍予以保護,某乙仍取得a筆土地的所有權。

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起源于德國法,以保護交易安全為使命,實現交易便捷。參與交易行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變動從事交易即可,不必再費時費力,詳查標的物的權利狀態的真實底細。因此,公信力原則完全符合市場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從事交易行為的人不必再擔憂有公示方法所表現以外的物權狀態存在,而遭受不測的損害。交易的動的安全獲得保障,公信力原則因此成為近現代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我國物權法采納的是以登記要件為原則,登記對抗為例外的不動產變動模式,其中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這樣既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又可以全面貫徹物權公示原則。另外,將物權靜態的公信力貫徹到物權變動中,意味著所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或取得都須進行登記,比如遺囑繼承、法院判決、公開拍賣等,只是在這些情形下,不動產物權取得并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是,權利取得人要取得對抗世人的效力必須取得對抗世人的公示手段——在登記簿上進行登記。

登記由于是由國家機關主持進行,經過嚴格的程序,具有文字記載,通常情況下可信程度較高,能真正地反映權利歸屬。例如房屋所有權,這個所有權不受任何人影響。因為不動產登記簿是由國家設立的專門機構登記管理的,物權法采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登記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受到公眾的信賴,不動產交易的第三人既然信賴登記簿,其取得的物權就應當受法律的保護。這個制度的關鍵,是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根據“取得”不動產物權,其政策目的是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且,這種保護是絕對的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不存在以反證加以推翻的問題。

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在于使信賴者獲得與其信賴的物權狀態一致的法律后果。它是以犧牲物權“靜”的安全來保證“動”的安全。因此適用公信力原則時,也應當有一定的適用條件。

一般公信力原則適用條件有以下幾點:第一、取得人為善意第三人。登記的公信力不是無限的,它僅保護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即只有在第三人不知登記有錯誤且對此無過失的情況下,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如第三人明知或依當時的情形應知登記有錯誤而竟然未知的,屬于惡意,第三人為惡意的,不受登記的公信力保護;第二、物權變動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對于非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不屬于交易范疇,不受公信力的保護;第三、公示物權與實際物權不一致。即登記與權利人的實際情況不一致,且這種不一致不能由登記發現,如登記沒有錯誤或登記的錯誤能由登記薄發現,均不發生第三人受登記公信力保護的問題;第四,須無異議登記。錯誤登記雖未更正,但已有人提出異議并記載于登記薄上的,該異議具有阻止登記的公信力的效力。

正如上述所說, 法律 之所以賦予不動產物權登記以公信力,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是,對于錯誤登記的情況,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允許將錯就錯,而置權利人的利益于不顧。相反,為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利益,應該制定一系列保護措施:第一、在善意第三人獲取權利之前,真實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登記,阻止錯誤登記的公信力發生;第二,善意第三人在登記名義人處取得權利前,真實權利人有權向登記名義人提起訴訟。提出讓法院否定登記名義人權利,在確認自己的權利訴訟獲勝后,真實權利人有權依法院判決為依據請求登記機關更正錯誤登記。第三,善意第三人自登記處取得權利后,真實權利人的權利雖因此而喪失,但是真實權利人有權請求登記名義人賠償損失。如登記機關對登記錯誤有過失時,真實權利人還有權請求登記機關或國家賠償損失。

可見,我國確立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的必要性和現實意義在于:

第一,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有利于體現民法的公平公正精神。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不受侵害。在不動產交易中,也會因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原因發生無權處分問題,那么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允許善意第三人可以在不動產上善意取得。

第二,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需要。公信力原則的本質目的就在于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為市場 經濟 創立一個健康、良好、有序的交易環境做出貢獻,體現出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不動產物權的公信力原則有利于完善我國的民事立法,推動了我國法制建設的 發展 。

物權的保護方法范文3

【關鍵詞】機動車登記 物權公示 法律效力

機動車登記的物權公示性質

任何關于物權的設立和轉移都會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這就要求物權的設立和變動的結果必須公開、透明,讓社會公眾都能夠知曉,公示正是該需求的產物。動產原本單純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人們可以通過觀察標的物的占有狀況了解動產物權的存在與變動,法律關系相對簡單明了。機動車的社會價值一般較大,有永久使用、不易消耗、磨損和喪失等性能,其變動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影響較大,而且其購買、融資性抵押、維修時的留置、租賃等交易活動頻繁發生。鑒于登記這種公示方法可以發揮簡易確認權利、方便實施管理、公示社會等功能,機動車登記適應了物權公示的現實需要,它兼具了物權登記與行政登記的雙重屬性與效力。故在本質上登記是對機動車物權的公示方法,并非強制公示方法,是一個立法技術選擇的問題,當事人可以選擇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亦可以選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只不過公示對物權的性質與效力影響不同。

機動車登記的法律效力

機動車登記不具有設權效力。我國立法未采用物權無因性理論,而是采用了區分原則,物權變動區分原則把一個完整的物權變動過程中的行為區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受債權法的規制與調整,物權行為受物權法的規制與調整,①特殊動產物權變動亦以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的非法律行為為基礎與前提。依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對于機動車,我國并未采用債權意思主義(公示對抗)的物權變動模式,而是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該模式是債權意思與交付的結合,債權合同是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內在動力和根本原因,物權變動除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合意外,原則上需要踐行交付的法定方式,交付仍然是機動車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這種宣示登記對物權并不具有形成作用,而只是物權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正當性根據。機動車登記其本質是私法自治意義上的公示方法,而并非確定物權歸屬的依據,就第三人而言,判斷機動車真實權屬只能通過所有權狀態的考察才能得出最終的正確判斷。

機動車登記比占有具有更強的權利推定效力。物權法中公示即為權利的外觀,具有彰顯物權、明晰物權歸屬關系的功能,向世人展示特定權利人與特定物之間的支配關系,此為公示的權利推定效力。公示的權利推定效力可以導致舉證責任倒置,具有權利外觀之人不用再以其他方式證明自己權利的真實性,此為公示對抗力之源,實質上有利于已公示物權的權利人。機動車可以占有與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當二者公示的物權相互排斥時,究竟應優先保護占有人還是登記名義人的利益,這就涉及其權利推定效力的強弱之分,也導致對抗范圍大小之別。以登記方式公示,則因登記記載內容的確定性使權利推定亦具有確定性。

機動車登記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消極信賴的公信力。公示是依據法律事實判斷問題,表現為登記薄記載或占有的一種權利表征方式,而公信實則是法律賦予權利優先性的價值判斷問題,即權利宣示(或權利推定)的效果,因各國立法而異,其實質為當公示的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一致時,如何平衡真正權利人與信賴公示的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問題。既然法律肯定了公示的權利推定效力,則從民法的平等原則出發,這種效力同時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信賴物權公示,自然須以公示的物權被其推定為正確為前提。②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權利人即使事后能夠證明公示瑕疵確實存在且自己對于公示的瑕疵無過錯,對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借公示的權利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對于公示瑕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機動車等交通工具被視為準不動產,參照適用不動產的有關規則,長期以來主要是以登記作為其物權公示方法,當事人多信賴交通工具登記簿之記載而進行交易,至于標的物的占有狀況則常常并非當事人交易時關注的對象,法律規范應當尊重這一社會現實,賦予登記以更強的公示效力,當事人對登記的信賴更加值得保護。③在占有與所有分離的前提下,對于善意第三人,只要真實權利人未登記,就可信賴占有人為權利人,除非其知悉占有人并非真實權利人;但不能作相反解釋,不能得出只要有登記就可信賴登記權利人為真實權利人的推論,即登記不具有積極信賴的公信力。如需具有完全的積極信賴公信力,則既要有登記,又要輔以占有。

對機動車登記對抗主義的理解

登記與否影響機動車物權的對抗范圍。在登記公示對抗主義下,登記與否雖然不能決定物權的設立與變動,但能決定物權的性質和效力。該對抗效力并非公示本身的效力,而是經公示的物權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屬于物權人為實現其利益而獲得的法律保障力。同時該對抗效力目的不在于保護靜態的財產秩序,而在于平衡財產流轉過程中涉及多方當事人間的利益安排,是對物權法一物一權原則的貫徹。未經登記仍可享有物權,但該物權的排他效力較弱、對抗效力范圍較小,未登記也未占有、未登記而僅以占有公示的物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登記方法公示的物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未經登記的物權還可以對抗惡意的第三人。該登記對抗主義將是否登記以規避風險保護自身權利的選擇權交給了權利人,是物權法法律本位社會化的制度安排,即從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物權絕對保護走向物權絕對性與相對性的弱化。

對第三人“善意”的認定。登記對抗主義在適用中最關鍵的問題仍然是第三人善意的判定,該“善意”可以界定為:第三人無法知道、不應知道、一般過失不知道未登記的真實權利人享有物權這一事實的主觀心態。在法律將登記作為物權具有對抗效力的情況下,登記及占有可以作為認定第三人是否為善意的證據,即如果登記的權利人與實際占有人不一致則第三人不能僅僅因為信賴占有或登記而受到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但如果登記的權利人與占有人相一致則登記之對抗效力并不否定第三人的善意,除非權利人能夠以其他證據證明第三人為“惡意”。故惡意第三人及不法占有人當在可對抗之第三人之列。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圍。僅僅以主觀的“善意”為標準劃定第三人范圍仍不具有操作性,應當從客觀方面對“第三人”進行界定。該善意第三人應當是因信賴動產的權屬狀態而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同一物上之物權的第三人,其所在的法律關系應當包括真實權利人、無權處分的表象權利人、善意第三人,其具體客觀條件應包括:須為爭議標的物的權利享有者,并與爭議當事人對該標的物的權利存在沖突;須與爭議當事人所對應的是同一當事人;須對其權利進行了有效的公示。④其具體范圍應包括:一物二賣中的第三善意買受人;從無權處分表象權利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權、抵押權等情形。普通債權人、侵權行為人、無實質權利的登記名義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均不屬于該等善意第三人之列。

經登記亦不可對抗之第三人范圍。已經登記的物權,也不具有完全的優先性與對抗力,必須結合其他法律規定來考慮。首先,不能對抗留置權人,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其效力優先于其成立之前的同一動產上的所有權、抵押權或者質權的效力。其次,不能對抗設立在先質權人、經登記的抵押權人。再次,不得對抗在先的租賃權人、優先權人。

結論

《物權法》確立的登記對抗主義維護了私法自治,但并不是純粹的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基礎上的“公示對抗主義”,機動車登記不是物權變動的法定要件,當事人依意思自治而選擇是否登記,屬自愿登記,但登記與否影響物權的性質與效力,登記具有物權公示性質,該公示具有更強的權利推定效力及保護善意第三人消極信賴的公信力,從而構成經登記的物權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基礎。對抗效力本質上是機動車物權的外在效力即排他力,該排他力并非完全的、絕對的,而是具有相對性、有限性。是否登記決定了法律所認可的物權的排他范圍,未經登記可以對抗相對人及惡意第三人,業經登記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并非是任何第三人,在實務中應注意從善意第三人的主觀、客觀條件以及存在權利競爭情形的具體法律關系中法定權利的優先順序來認定。

(作者單位分別為:濰坊醫學院,青島理工大學;本文系山東省社會科學規劃課題,項目編號: 10CZXZ01)

注釋

①閆新學:“淺議合同生效與物權變動的關系”,《商業時代》,2011年第8期。

②尹田:《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293頁。

物權的保護方法范文4

    [關鍵詞]物權法草案 審議稿 體系 用益物權 擔保物權

    就一個法律的制定而言,合理安排它的體系是十分重要的。要制定一個法律,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對現有的分散的,雜亂的法律規則加以整理,形成一個體系。對于物權法的體系設計問題,學界討論很多。最近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物權法草案和以前學者提出的體系設計有一些出入。因為這部物權法草案事關以后物權法的出臺,所以,本文打算對這部草案的體系進行一些評析。

    一,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的體系

    審議稿分為五編和一個附則。其體系構造如下: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所有權的基本類型

    第六章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十五章    典權

    第十六章    居住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七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八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九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二十章    留置權

    第二十一章    讓與擔保

    第五編   占有

    第二十二章    占有

    附則

    二,對審議稿體系中有關問題的討論

    (一)   有關審議稿體例設計的問題

    審議稿在層次結構設計上采用的是編、章、節的方法。但筆者認為這種結構設計不太合理。因為這種設計與整個民法典草案的編制體例不相協調。我們知道,民法典草案在總則之外規定了八編,即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涉外民事關系的適用。因此,物權在民法典草案中是作為一編出現的,但如果現在又在物權法中設立五編,很顯然,這“編”與“編”是互相沖突的。我們不能因為要制定物權法而不考慮民法典制定中體系的協調問題,否則以后在制定民法典時又要對物權法的體例做一個大改動,這顯然會造成成本過高。因此,筆者覺得還是采用章、節、目的結構設計比較合理。將物權法一共分成好幾章,章下面根據需要設節,在節下面根據需要再設目。

    (二)   有關物權法體系的建立模式

    在如何構建我國物權法體系上,有的主張,應以不動產法和動產法的模式來構建我國的物權法體系;也有的主張,應以區分權利類別的模式來構建我國的物權法。筆者覺得用不動產法和動產法的模式來構建我國的物權法會造成體系上的混亂,因為有些物權類別在不動產和動產上都可以設立,如抵押。采用這種模式的話,在不動產和動產法中都要規定抵押問題,顯然會導致重復規定。所以,采用區分權利類別的模式將物權法的體系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比較合理。就象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對財產的兩種占有關系,即財產歸屬關系和財產物權利用關系是物權法調整的對象,并由此形成了物權法中以所有權為核心、以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為兩翼的三大法律制度?!盵1]審議稿也是采用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這種模式來建立其體系的,對于這種做法筆者是比較贊同的。

    (三)   有關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審議稿在總則的一般規定中明確提出了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物權法定、公示公信、遵守法律、保護合法權利這樣五個原則。但是筆者認為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原則,屬于社會政治原則,不是物權法的結構技術原則。遵守法律、保護合法權利原則,也不是物權法特有的原則,而是民法的一般制度,所以應該放在民法典總則中加以規定。在這些原則之外,筆者覺得還應該規定一物一權原則。有些學者認為一物一權應該作為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原則。[2]但是我們知道一物一權原則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構筑其物權體系的指導原則?!按箨懛ㄏ祰椅餀喾ǚ钚幸晃镆粰嘣瓌t的目的,在于明確物的最終歸屬,確立物的所有人對物進行全面支配的地位,在此基礎上建立以所有權為中心,以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為兩翼的系統化的物權體系”[3]基于一物一權原則在物權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筆者認為應該將一物一權原則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四)   關于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審議稿采用“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這一章名,筆者覺得不是很好。首先這個名稱太長;同時“設立”、“轉讓”的詞語含義狹窄,難以包括基于單方行為、事實行為導致的物權發生和因無償行為發生的物權轉移等情形。[4]因此,可能采用“物權變動”這一章名會更好。對于審議稿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依照法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登記機構辦理”,我們認為該條文有一個值得進一步推敲的問題:“縣級登記機構”不能說明立法者的態度是仍舊贊成保持現行體制中與行政機關緊密聯系的多種類登記機關多頭登記,還是想建立統一的登記機構。所以筆者覺得應該對此進一步明確規定,以增強其操作性。同時審議稿在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了異議登記和預告登記制度,筆者覺得是一大進步。

    (五)   審議稿中物權的保護的標題采用是否合理

    有些學者指出:應該將“物權的保護”更改成“物權請求權”更為合理,只有這樣才能突出對物權的特殊保護方法。如果使用“物權保護”這一名稱,雖然含義更廣,但不便于界定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及其適用條件的差異。[5]但筆者認為采用“物權保護”這一標題會更好,因為物權請求權問題實質上也是物權保護問題,但是物權保護問題不限于物權請求權問題。我們看到審議稿在物權保護這一章中,不僅規定了返還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還規定了物權的確認問題和運用債權請求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來保護物權的問題,其內容超出了物權請求權的內容。所以采用“物權保護”標題會好一些。

    (六)   審議稿中所有權編有關所有權的基本類型的規定

    憲法中規定了一些有關所有制方面的問題,物權法對此應該如何規定,就是一個要研究的問題。謝懷栻先生認為:“物權法和憲法的界限,多少還是要顧及的,當然,現在有些學者主張把憲法的內容再規定到物權法中,那也未嘗不可,憲法中要規定的是所有制的問題。物權法中規定的是所有權的問題”[6]關于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公民個人所有權,審議稿在所有權的基本類型中采取列舉式規定的做法,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同時還規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筆者覺得是比較合理和成熟的。但是對于“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筆者覺得集體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主體概念,這樣規定仍然沒有解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虛位問題,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

    (五)有關用益物權體系的設計問題

    在我國物權立法中,對于所有權以及擔保物權的體系構造雖然也存在爭議,但是爭議不是很大,而爭議最大的仍然是用益物權部分。分歧主要存在兩點:一是用益物權的名稱如何確定,二是用益物權的種類應該規定哪些。

    筆者覺得在用益物權的名稱的選擇上一定要慎重,盡量避免生造概念術語,有些傳統的用益物權概念不應該拋棄。因為,這些傳統的概念具有精確的內涵和制度價值,如果輕易將其拋棄,也同時意味著拋棄了它們所蘊涵的豐富信息。如果新造的術語不能完整和全面的概括傳統術語所具有的內涵,就極易導致概念上的混亂。[7]因此筆者認為與其用“基地使用權”、“鄰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這樣的概念,還不如繼續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這些概念。其實象“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這些術語在我國本來就存在,從減少法律變革的成本方面來考慮,使用這些術語比生造術語要好。

    對于在用益物權體系中規定哪些用益物權種類,審議稿中是規定了典權和居住權的,但是筆者對這點持有異議。筆者覺得沒有必要規定典權和居住權制度。首先雖然典權的擔保功能是不可忽視的,但對于現今社會的需求來說,其擔保功能上的意義已經不明顯了。民間有典權“救急不救貧”的說法,那是因為我國古代融資業不發達,出典人于資金困難時無法通過其他手段獲取融資,只好出典。如果可以通過其他手段獲取融資的話,就絕對不會采取這種方式。而現今社會擔保方式已經很多,典權的擔保功能完全可以被其他的擔保方式所取代。同時我們還要考慮一個立法的成本問題,典權在現今社會設立并不多,如果我們在物權法中設立一個典權無疑成本很高。在這點上謝老先生的話很有說服力,他說:“比如說我們將來在物權法中制定一個典權,那你相應的就有個典權的登記,登記機關就得準備一本典權登記簿,全國每一個縣都得準備一本典權登記簿。即使你這個縣十年中沒有一個人來設定典權,你還得準備一本登記簿。這將增加國家的行政成本?!盵8]

    同樣居住權制度的社會需求度也不高,根據國外學者介紹,居住權規范使用的情形非常少,但是要建立居住權制度,難以假借寥寥數條文就可以架構一個詳盡完善的規范體系。審議稿就用了十一條來對居住權加以規定,而事關農民重大利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才只用了十二條,可見其制度創立的社會成本有多么高。而且傳統的居住權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轉讓、繼承和出租,即使居住權人生活拮據,為生計所迫也不例外,這顯然是一種封閉式的、僵化的權利,因此與注重效率效益,關注物之流轉的現代物權制度的價值有悖,所以筆者認為還是不要在物權法中規定為好。

    (六)抵押、質押、留置及讓與擔保,優先權要不要納入物權法

    關于抵押、質押、留置三種擔保方式在民法典中的體系位置,德國、瑞士、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四部民法典將其納入了物權法中規定,而法國、意大利、則沒有將它納入物權法規定。固然將抵押、質押、留置三種擔保方式無論放在物權法中規定或是放在債法中規定,都有他們的理由。有學者指出:將它們放在債法中規定更好,因為它們和其它擔保形式一樣,都在于保證債的履行。放在債法中規定,建立統一的債的擔保制度,有利于明確法律的使用范圍,張揚和實現法律的制度價值。[9]但是筆者覺得抵押、質押、留置這三種擔保形式都具有物權的性質,也就是說它們在本質上仍然屬于物權。我們不能將一個本質上屬于物權的東西放在債法中加以規定,這樣不僅會造成債法的混亂,也會使得物權法殘缺,因此還是放在物權法中規定為好。

    但對于在擔保物權制度中設立“讓與擔保權”或“優先權”的主張,筆者不是很贊同。因為讓與擔保在設立方式、擔保功能、擔保價值、效力方面都與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和權利質權有較大重合,有關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完善抵押權、質權制度來解決。筆者也不同意“優先權”是擔保物權一種的主張。優先權雖然具有和物權相當的強大的效力,但是它屬于法定權利,在客體的特定性、設立的公示性、有無從屬性和融資性等方面與抵押權、質權有很大區別,所以不適合作為典型擔保物權對待。有關優先權的制度,仍然以維持現行法上散見規定的做法比較好。

    (七)   審議稿擔保物權這一編中的缺陷。

    1,動產抵押的公示方法應多樣化。審議稿中對于動產抵押的公示是采用登記。但筆者認為,動產抵押除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外,還應借鑒日本和我國臺灣等立法上所采行的打刻標記、粘貼標簽等輔助的公示方法。

    2,審議稿中對于抵押只規定了一般抵押和最高額抵押。筆者覺得還應該增加集合抵押和浮動抵押等規定。以進一步充實抵押權制度。

    (八)   關于占有、交付、不動產登記、即時取得、時效取得的體系位置的安排問題

    審議稿是以“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為標題,分節規定了“不動產登記”與“動產交付”,同時又將“占有”作為物權法一個獨立組成部分,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平起平坐,而放置在“擔保物權”之后。除此之外它又在“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這一章中規定了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覺得這種體系安排具有可取之處。但是審議稿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制度,而是在民法草案總則中規定取得時效。無疑,這種在我國民法中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做法,值得肯定。不過鑒于民法典和物權法的立法現狀,可以將取得時效制度先規定在物權法中,因為民法典的制定不是一日兩日可以完成,如果不在物權法中規定取得時效制度,無疑會造成制度上的殘缺。在我國,也有學者指出:“……應當以物權法的制定為契機,盡早建立我國的取得時效制度?!盵10]

    三,對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體系的總體評價

    從以上的分析筆者覺得,審議稿的體系在整體上是比較合理的,在某些個別的地方應該做一些調整,同時一些具體的制度還有待完善。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筆者對審議稿的體系做了一些改動,具體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物權的變動

    第一目    不動產登記

    第二目    動產交付

    第三目    其他規定

    第三節   權的保護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所有權的基本類型

    第三節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四節   相鄰關系

    第五節   共有

    第六節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章   用益物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節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節    宅基地使用權

    第五節    地役權

    第四章    擔保物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抵押權

    第一目  一般抵押權

    第二目  最高抵押權

    第三目  集合抵押權

    第四目  浮動抵押權

    第三節    質權

    第一目  動產質權

    第二目  權利質權

    第四節    留置權

    第五章   占有

    附則

    參考文獻:

    [1]江平主編  民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315頁

    [2]劉保玉   物權法體系設計問題之我見   載 《中國民法典基本理論問題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物權的保護方法范文5

前言:物權法基本原則作為物權法制定、解釋、適用、的最基本規則,在理論學界爭論較多,大致有二原則說、三原則說、四原則說等學說。但是縱觀各種學說,學界對物權公示與公信作為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大多持肯定態度。在兩大學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權法草案建議稿都加以了規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也在總則中對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作了明文規定??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受到青睞。但與表面現象相反,物權的公示與公信原則有關理論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為基本的尚存模糊。[1]本文將對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存在的依據加以論述。

一、物權公示公信原則

(一)公示是物權對世效力之來源

公示即權利人通過某種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開、顯示其權利的事實。[2]公示原則之所以能作為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權的基本性質和特征所決定的。物權法是規范人對物的支配關系的財產法。物權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項基本特征。與債權相比,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就可以實現起權利。從另一角度來看,即表現為物權的對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為物權是一種對世權,要想發揮它的排他、優先效力,就必須首先對物權這種進行公示。這是因為物權對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對抗知情人,對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則不能對他主張物權??梢娺@種對世權要想發揮對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過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圍越大,它的對世效力也就越強。公示從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物權對世效力的來源,是物權之所以為物權而非債權的根源??梢哉f,物權的存在離不開公示制度,物權公示體現了物權的總體精神,并貫穿于整個物權。因此,物權公示作為物權的基本原則的地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能得到共識。

(二)公示的對象與性質

目前,學界對物權公示對象大致有四種學說: 分別是享有說或者權利說:物權公示是指物權享有(即物權存在或者權屬狀況)的公示。 依照此說,物權公示的對象為物權本身;變動說:物權公示是指物權變動的公示,依照此說,物權公示的對象為物權變動行為(或者物權變動的事實);享有及變動說:物權公示是指物權的享有及變動的公示,依照此說,物權公示的對象為前述兩種說法的綜合;享有、變動及消滅說:物權公示是指物權的得失變更的公示,依照此說,物權公示的對象為物權享有事實、物權變動行為以及物權消滅事實。[3]

為何物權公示對象會存在不同的學說,我認為本質上是對物權公示性質認識未能弄清。物權公示究竟是物權權利的公示還是物權變動行為的公示?學界上大致有權利公示說和行為公示說和統一說三種學說。 權利公示說認為物權公示是對物上權利的公示;行為公示說認為物權公示是對物權變動行為的公示;統一說就是二者的統一,認為物權公示既是對權利的公示也是對物權變動的公示。

物權公示究為物權權利的公示還是為物權變動行為的公示?討論這一問題的意義在于確定物權公示制度的內容和范圍,界定物權公示制度的概念,確定物權公示制度在物權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權公示是否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和物權公示的效力。[4]目前大多數學者主張行為公示說,認為物權公示是物權變動的公示。如王利明教授認為“所謂公示,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向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護交易安全?!盵5]梁慧星教授認為“物權的公示,指物權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盵6]我比較贊同“權利公示說” .權利公示說認為物權公示是對權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權的權利主體和權利客體,即物權的歸屬者是誰,物權的種類、對象是什么。首先,這一觀點符合物權公示的字面邏輯,其公示內容是物權靜態,而物權變動行為不是物權公示的內容。其次,物權是一種對世權,它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進行公示。而這些第三人并不關注物權變動的過程,他們關注的是物的權屬狀況如何,他們在乎的是他們需要的那一時刻物的靜態歸屬。再次,當前,物權變動的形式日益多樣化,物權公示制度也無法對各種不同的變動的軌跡進行公示。它只能對以不變應萬變,通過公示物權的靜態權屬狀況來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最后,物權的得失變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權法定的內容。物權變動公示原則說混淆了物權法定和物權公示的內容。物權變動如何才能有效,與公示方法無關,是物權法定的內容。因此,物權公示是對權利的公示,該物權原則應成為物權權屬狀況公示的原則,不應稱之為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目前大多數物權法著作中把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放在物權變動中論述,我認為既然作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在認清公示的性質后,應對此做以更正。當然我不否認,物權公示的功能在物權變動中體現最為突出。

(三)公示與公信的關系

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包括公示與公信兩大原則。有的學者僅主張公示原則,有的學者主張兩個原則應有機統一。上面已經詳細論述了公示原則。何為公信原則呢?它實際上是賦予公示的內容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則并不是和公示原則同時產生。公信原則產生晚于公示原則。公信原則最早適用于動產物權,以后逐漸擴展到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公示是向社會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權利人的權屬狀況,從而發揮物權的對世效力,以保護物權權利人。而公信原則,即信賴物權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該表象背后并不拌有實質的權利,善意信賴并進行交易的人也同樣受到保護。[7]公信原則旨在保護信賴公示的權利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權利與真正的權利狀態不符合,也要對其因信賴公示而做出的處分行為進行保護。在建立了公信原則的法制下,公示原則的作用會變小。各國的經驗表明,若不在切實實行公示原則的基礎上采取公信原則,則靜的安全就會受到威脅。承認公信原則,是對公示原則功能不足的補充,但另一方面也就承認了公示的可錯誤性。換句話來說,越重視公信原則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就會客觀上縱容公示的出錯。但是,我們不能因此否認公信原則存在的價值。社會,隨著交易的日益頻繁,交易安全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也越來越多,如善意第三人制度、無權處分制度。但我認為這些制度雖然能一定程度上保護善意的相對人,但都沒有公信原則這種物權法上的保護徹底。另外,公示制度的技術缺陷的確存在,如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我們不能回避這個問題,更不能為了回避這個問題而否認公信原則的存在。相反,我們應該承認公示與公信原則的統一,并對公示制度的具體技術操作問題加以完善,以求盡量減少這種錯誤的發生。一旦這種錯誤發生,便可使用公信原則來維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保護交易的安全。

二、物權行為理論與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的內在邏輯聯系

物權的保護方法范文6

論文摘要:是否采納物權行為理論是物權立法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而是否采納最終取決于本國的法律環境。因為不同的法律環境在實現法律的價值上可能會有不同的外觀(邏拜)體系作為支撐,所以,我國是否應該采納物權行為理論,應該從我國的已有的民法理論出發,運用體系化的方法來尋找是否存在物權行為的生存空間。

在我國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是否采取物權行為理論是一個大爭執的焦點。在民法制度的構建中,一項制度應當從本國的理論基礎出發,通過對該制度本體論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本質構成為基礎來決定取舍。本文的意旨就是從這一思想出發,運用體系化的方法來討論物權行為理論的生存空間。

一、民法之體系化特征

一談到體系化問題,在方法論上首先想到的是盛行于啟蒙時代的自然法學所追求的形式邏輯的方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單純追求形式理性的民法體系。確實,單純追求概念邏輯體系的分析法學(概念法學)統治法學近一個世紀,對法典的編纂和法的適用都產生了重大影響。在法典的編纂上使得法典成為一個封閉的邏輯體系,法學的使命以規范本身為目的,而非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為目的。在法的適用上嚴格適用三段論法,絕對排除法官的價值判斷和自由裁量。然而,法律的緣起是作為解決社會生活當中利益沖突的機制,其目的是調整人的主觀意志行為,而人的主觀意志行為并非受客觀規律所支配,不受代表邏輯必然性的因果律的支配。因此,法律不能單純追求邏輯標準并以此作為法律評價的唯一標準,對行為的調整不能是非真即假的簡單取舍。這樣在概念法學的統治下,法律與社會現實發生了脫節,悖離了它的緣起與目的。既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對利益沖突的協調、解決,這一目的是通過對行為的調整來實現的.而對行為調整的標準不應是非真即假的邏輯標準,應是善惡。善惡是價值判斷的問題。因此法律的調整方式應是運用價值判斷的標準在衡量各種利益的基礎上,盡量使所有正當利益均得到相應的保護,只有在若干利益之間必須作出某種迫不得已的選擇時,方可依“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進行取舍。由此看來,價值因素在法律當中處于終極地位,價值因素是法律的生命。

然而,價值判斷是對是非、善惡等進行評價的尺度,因此單純的價值判斷是一個主觀問題。而一個純主觀的問題在適用當中很難避免人性的干擾,很難實現平等、公平、正義,即很難實現法的安定性價值。因此,由法律的本質所決定必須將法津當中的價值因素合理化、客觀化,才能使法律的職能得以實現。而法律當中的價值因素則是儲藏在法律的概念、原則當中的,概念是法律價值因素的載體。因此,欲實現價值因素的合理化、客觀化,必須使法律的概念、原則作到形式上的合理化,即,使法律的概念、原則構成一個客觀的、內部協調統一的、完整的體系。而這就是法律的技術性問題,而這一技術性問題只能靠邏輯的方法來完成。因此我們說法律體系是內容和形式的統一體。在形式上,以邏輯為中心,追求法律概念、原則之間邏輯體系的協調、統一、完整;在內容上,則以價值判斷為中心,追求價值體系的合理性。法律體系的形式和內容是相互依賴不可分割的。形式必須以內容為依歸,離開了價值因素,邏輯形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同樣,離開了邏輯形式的包裝,法律規則的價值因素也不會有很強的生命力。單純追求邏輯體系(概念法學)或單純追求價值判斷(利益法學、價值法學等)而生成的法律都是極端化的產物。

就我國而言,物權行為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存在與否,應當在我國民法思維及理論學說的環境中進行體系化的思考,應從邏輯體系和價值體系兩個方面進行思考。因為相同的價值追求,在不同的思維方式及不同的理論學說的環境中,可能會有不同的邏輯體系將之客觀化。

二、物權行為與邏輯體系

1.物權行為理論與公示公信原則

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這一基本原則是基于物權的性質而設置的。因為如果我們認為物權是相對于債權的對物的絕對權、支配權,具有對世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物權就應公示,而且此公示,一經依法定方式進行,就產生普遍的公信力,即具有可以對抗包括當事人和第三人在內的任何人,此時物權變動才確定地發生效力,這也就是公示生效要件主義的含義。此一制度為德國、瑞士、荷蘭和臺灣地區所采。我國大陸亦采生效要件主義,但是,與以上各國和地區不同,我國大陸卻不承認物權行為,筆者認為公示生效要件主義和物權行為有著內在的密切聯系,只承認物權公示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承認物權行為,會給整個體系帶來邏輯上的不足。本文欲從物權行為理論的各部分內容來分析二者之間的關系。

首先,分離原則(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公示公信原則。所謂分離原則,也就是承認在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之外有一個獨立的物權合意。物權合意的認定、存在是法律中的一個事實問題,而這個事實間題的存在,如上文所述,是由于法律傳統上物權與債權的嚴格區分以及意思自治的理念決定的。由于私法自治,依法律行為而實現私權的變更,必須通過當事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一點,即使在法國、日本這些不采物權行為的國家也是如此。在《法國民法典》當中,沒有民法總則的存在,沒有物權和債權的嚴格區分,因此《法國民法典》在對物的權利和對人的權利的實現上實行一體主義,即對人權和對物權都是通過一個行為、一個意思表示—“債”而實現,債的實現對物的權利也就實現了。同時也就進一步說明了《法國民法典》中的公示為什么只采用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德國、瑞士等國民法中,有物權和債權的嚴格區分。作為兩種嚴格區分的私權,其產生、變更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實,對于法律行為而言,也就需要兩個獨立的意思表示。具體到物權,物權的變更需要物權的意思表示,且由于物權的特性,這個意思表示必需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客觀化、進行公示,因此公示和意思表示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只有具備一定的形式,內容才能實現,這就是采取公示生效要件主義的原因。因此我們可以說作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則,是以物權合意為基礎的,是物權行為理論的應有之義,也是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而我國物權法只采公示生效要件主義,而不采物權行為,抽去了內容,只保留了形式,就等于把私權的實現交給了事實行為,有違私法本質。因此,采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則就應承認獨立的物權合意,因為作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則實質上是物權合意成就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

其次,抽象原則與公示公信原則。所謂抽象原則,是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有人認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一個事實問題,而無因性僅是一個價值問題,進而認為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并不必然導致承認無因性。但筆者認為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行為理論的應有之義,而無因性其實就是公示公信原則的邏輯延展,因此,承認物權行為不承認其無因性也很難保證民法體系邏輯上的自足。

物權公示公信主義在某種程度上可被稱為物權取得的“結果主義”,因為在此原則之下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權變動具有應受普遍尊重的公信力,包括對原權利人的約束力。也就是說人們只需了解物權變動的結果,而無義務去追究物權變動的原因,只要沒有反證,交易人便被視為善意依賴公示之人而得到保護,而這也正是物權行為抽象原則的含義??梢哉f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技術前提,且這一技術前提的體現就是公示公信的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所謂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以動產的占有為正確權利人占有的原則。在凡承認物權公示公信作為生效要件的民法典中,對于公示公信除具有物權變動根據的效力外,都無一例外地規定了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包括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稿》中,對不動產的登記以及對動產的占有分別規定了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然而在對第三人保護的問題上卻使用了不同的邏輯。根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對于不動產的登記,推定登記名義人享有該項權利,進而對于善意信賴此項登記的第三人亦應予以保護,包括可以對抗真權利人,而這里的善意只是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對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或者說是對無因性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沒有明顯的證據證明第三人具有明顯的惡意就推定是善意。而這正是當代德國民法中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含義。因此,我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及第三人的保護上達到了邏輯上的自足,而在實際上也采用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然而,在動產領域卻出現了邏輯上的問題。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也規定了動產占有的推定力,但立法意上卻說此規定是為了保護占有人的利益,而對第三人的保護卻另有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這在邏輯上存在問題。首先。物權公示作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不動產登記與動產占有同為法定公示之方式,具有相同之公信力,因此在法律邏輯上動產占有和不動產登記應同等對待,在保護交易安全上應具有同等之效力,我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卻差別對待,存在邏輯上的不周延;其次,動產占有的權利推定是物權公示公信力的體現,占有作為動產法定之公示方式,應取得普遍之公信力,包括對真權利人的約束,對于善意依賴占有公示而與占有人交易之第三人應予以保護,這是公示公信力的功能,而這一功能又是通過占有的推定力實現并達到了邏輯上的自足,因此依筆者看來,占有的推定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占有人的利益,但其主要功能應是保護交易的安全,此亦是物權公示原則功能上的邏輯體現。

鑒于物權行為無因性與物權公示之公信力的邏輯關系,本文認為我國應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同時依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對無因性之效力進行監督,以排除對惡意之第三人的保護。

2.物權行為與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是一長期困擾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制度,真可謂是法學上的精靈。然困擾之原因在于不明無權處分之“本性”,但要探明其本性,又必須在一定的法律環境下進行。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是借鑒的《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筆者認為,冒然用《法國民法典》的規定來解釋我國的無權處分,可能在我國民法體系的邏輯上很難自圓其說。就民法來說,我國的法律環境和法國有著很大的不同。就財產法來說,在財產法的較高層次的概念上,我國繼受了德國的法律傳統,有著明確的物權和債權的概念上的區分,進而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然而法國民法上只有物權的觀念,而沒有物權的明確的概念,也就沒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等概念的區分,而“處分”這一概念的本性可能和這些概念存在密切的邏輯聯系。 我國民法繼受了德國民法傳統,在財產權上有債權和物權的明確劃分,同時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又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劃分。支配權,是指權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權利;請求權指的是權利人得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物權(包括準物權)屬支配權,債權屬請求權。在支配權,不論對于物權、準物權還是其他類型的支配權而言,有一項最重要的權能就是處分權。所謂的處分權就是對得以支配的標的物的權利狀態或者說權利本身(對于準物權而言)進行的“讓與、設定負擔(解釋)、變動和拋棄”,即包括對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的處分。而對物權的處分,就是對某特定標的物的權利狀態的讓與、設定負擔、變動和拋棄,亦即發生物權法上的效果。而此一處分的含義也是物權本身所包含的(物權本身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因此,由于物權概念的明確規定,支配權的明確定義,欲發生對某特定物上的既有權利的變動,必須有處分行為的發生。因為只有處分行為的標的才是對物的既有權利,只有處分行為才能實現對物的既有權利的變動。那么在這里以物權為標的處分行為,就是物權行為。在德國法上,與處分行為對應的負擔行為,就像債權與物權對應,請求權與支配權對應一樣。其實,在邏輯上三者確實存在一定的關系。請求權是對人權,債權屬請求權,也屬對人權,而負擔行為也是對人的權利狀態的改變。人們進行一項負擔行為的目的是為自己設定一項義務,同時產生一項新的請求權,而不會產生既有權利的變更。因此負擔行為,只涉及債,其標的是人的行為而不是特定的權利。債權行為屬負擔行為,單純的債權行為不會發生對物的既有權利的變更。

由以上論述可以看出,由于我國的民法體系在較高層次的概念上采用了物權與債權、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嚴格區分,決定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存在。欲發生物權的變更,必須有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的發生。而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別可以總結為以下兩點:①緣于處分行為和支配權的邏輯關系,處分行為的標的需特定化,而負擔行為緣于和請求權的邏輯關系,沒有此限制;②處分行為的標的既然是(物的)既有權利,因此其生效需以對既有權利有處分權為要件,而負擔行為的對人權性質,則沒有此限制。由此看來,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經過當事人追認,并不能解釋為作為負擔行為的買賣合同有效,而應是作為處分行為的物權行為有效,這是由民法的體系化決定的。

三、物權行為與價值體系

1、分離原則(獨立性)與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是市民社會的最高價值體現,是民法的精神和理念,是民法的最高原則。民法的其它原則只不過是對私法自治的服從而已。而眾所周知,法律行為理論則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亦即通過法律行為制度肯認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實現民事主體的自主參與,而該自主參與以行為人自己責任為前提與保障。承認分離原則,也就承認了物權行為獨立于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而存在.承認了法律行為在作為私權的物權領域中的作用。有人認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只是一事實問題,即描述性問題,筆者在此不敢茍同?,F實社會中的法律材料抽象為法律當中的概念,那么該概念即具有規范性,而不再是一個單純的事實問題、描述問題,而具有了規范性、價值性。物權行為也是如此。物權行為是對現實生活交易過程的抽象,而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又具有規范性,是民法的最高價值—意思自治在物權領域的集中體現。

2.抽象原則(無因性)與交易安全

在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和抽象原則的關系上,筆者認為固然承認區分原則是承認抽象原則的基礎,但是,承認區分原則并不必然導致抽象原則。區分原則是可以獨立存在的,抽象原則是一個價值選擇問題?,F代民法理論公認,抽象原則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對立,亦即在一個民法體系當中在保護交易安全方面是采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原則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一個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的問題。筆者對此觀點不敢作簡單的茍同。這一問題應重新審視善意取得的性質。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和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存在一定的邏輯關系,善意取得關涉物權變動,其中含有物權變動的合意這一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只是在該行為當中以受讓人的善意代替了讓與人的處分權,所以善意取得從性質上講應屬于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然而善意取得作為特殊的物權行為,在物權變動的效力上卻未排除原因行為的影響。就如前面所述,這只是公示公信原則的局部反映。根據民法典體系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在邏輯上存在問題那么也就不能很好作到價值的實現。事實上也確實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種種限制,比如他要求無權處分人須依原物權人的意思而占有標的物,大大縮小了其適用范圍,對其他的在讓與人無處分權而具有權利外形且受讓人善意的情況下卻保護不周。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似乎更符合民法體系的邏輯,也是公示公信原則的全面反映。但是,無因性理論在我國卻被拒之門外。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兩點:(1)無因性理論對惡意第三人也予以保護;(2)無因性理論對出賣人不公平。對于這一點,可以歸結為意思自治的弊病,而現代民法誠實信用已經成為“帝王條款”,對意思自治進行了全面的修正與監督。無因性理論也不例外。正如《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的規定:“物即使不屬于出讓人,受讓人也可以因第929條規定的讓與成為所有權人,但在其根據上述規定取得所有權的當時非出于善意的除外。"這就排除了對惡意受讓人的保護,這是現代民法的制度設計的應有之義。對于第二點,無非就是指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后,出賣人發現原因行為撤銷或無效的情況下,物權行為因不受債權行為影響,故買受人仍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僅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亦即出賣人由物權請求人的地位降為債權請求人的地位。如果從純理論上講,對債權人可能不公平。但是在現代社會,現代民法觀念的支配下,此種所謂的不公也就無所謂了。因為現代社會物的價值主要是交換價值,而不在于物本身的使用價值,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日本學者我妻榮先生得出了債權處于優越地位的結論。這就意味著所有權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成了一種觀念性的權利。人們對物的享有利益常??梢詾榻疱X所代替。再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講,按照大陸法系的規定,不當得利的返還是原物或者原物的變體(基于該物產生的價值)。按照這一規則,如果原物存在且受讓人不存在破產的情況下,出賣人是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的,出賣人的這種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效力是一樣的。爭議的就是在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是在受讓人破產的情況下,出賣人當然只能請求物的變體,即金錢債權。所以,筆者認為,無因性理論對出賣人的態度,在現代社會觀念的影響下,并非真的造成了不公。因此,從價值判斷的角度講,無因性理論也沒有拋棄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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