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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保護法條例范文1
對所有權限制的歷史回顧
所有權的絕對性不是指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權利。因為權利是法律規定和確認的,所有權的行使也必須限制在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內。對此,早期的《十二銅表法》即有明文規定,到帝政以后又有改進。羅馬法對所有權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因相鄰利益的限制。羅馬法上的所有權首先受到相鄰關系的限制?!妒~表法》第7條即做了具體的規定: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pes)以便于通行和犁地。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權的,其道路的寬度,直向為8尺,拐彎處為16尺,建筑物的周圍應留2.5尺寬的空地以利通行。以后大法官法又規定,房屋有傾倒可能的,鄰居得申請法律救濟,以預防不測的損害,建造或折毀房屋,若鄰居認為有損其利益的,得暫時阻止其建筑或拆毀,至雙方明確其權益時為止。
(2)因公共或社會利益的限制。如羅馬法規定,河流兩岸土地的所有人,應在必要的范圍內使其土地供公眾使用,如行路、拉纖、停泊、系纜、曝曬魚網等。街道和公路兩旁的土地所有人應對道路進行適當的維護;如果道路因水災或其他而毀壞時,鄰近土地的所有人,在道路未修復前應任他人在自己道路上行走;奧古斯都時還規定房屋最高不得超過70尺,以防倒塌對鄰居造成損害或影響鄰居的陽光,特拉雅努斯帝又降為60尺,并規定房屋所有人對房屋有修理的義務,毀壞的應重新建造。公元2-3世紀時,羅馬經常發生住房和糧食短缺,因而對土地和房屋所有人的權利做了進一步的限制。當時規定,土地荒蕪而不耕種,如由別人耕種了,經兩年后,土地所有權就屬于耕種的人;房屋拆除后,應建筑而不建筑的,則由在其上建筑房屋的人取得該土地的所有權,這是房屋為土地從物的例外。
(3)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在古代社會,宗教在社會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所有權也要受到它的限制。如前所述,某人未經同意將尸體或骨灰埋在別人的土地上,雖然侵犯了土地所有人的權利,但因為死者屬于低級的神,所以不經大祭司或皇帝挖掘令,土地所有人不得擅自將尸體或骨灰掘走。
(4)人道主義或道德的限制。在日常情況下,所有人使用其物,也應維持在一般的合理狀態,如在居民區,允許冬天在室內生火取暖而排煙于室外,允許傾倒生活污水等,但不得開設排出過度的煙霧或流出大量廢水的作坊。這一原則,一直延續到今天,成為各國民法中通行的原則。
(5)其他原因的限制。除了以上幾個方面以外,羅馬法對所有權還有其他一些法律上的限制。如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羅馬法歷史上曾對贈與加以種種限制;被監護的女子和被保佐人,不經監護人、保佐人同意不得出讓其要式轉移物;優帝一世時,丈夫對妻子嫁妝里的不動產,即使征得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讓或抵押等等。此外,大法官也可以對所有權加以限制,如某人不負撫養義務,大法官可以下令扣押其一部分財產,經出賣而取得撫養費用。所有權人允許在所有物上設定各種役權、抵押權等,則是所有人對自己所有權的限制。[②]
以上可以看出,對所有權的限制古已有之,不必大驚小怪。但是隨著時展,人類無論對自然界物的開發還是利用能力,都有突飛猛進的發展,比如從前不能為之的今日可以為之:例如對電磁波的利用;從前人類能力較低,今天則能力較高:比如捕殺鯨魚,可以動用現代武器,規模巨大;從前人類反作用于自然界能力較小,今天則能力較大:比如修建大壩、建設核反應堆等;從前物的利用中污染較小,今天則污染嚴重:海水受到油污和大陸排放水的污染,天空則有大氣污染等等。
物的形態也是今非昔比變化莫測。比如小到看不見之微生物,大到萬噸巨輪、摩天大樓;長久者有黃金、土地,短暫者有性質易變之化合物;有自然者如牛、羊,但也有制造者如汽車、機器。利用方式也有重大差別。有自然利用者如用牛耕地,也有組合才能利用者如電燈和電源、汽車與汽油。綜上所述,現代社會之紛繁復雜,導致對物之限制非常常見,理由也眾多。首先基于社會安全考慮,槍支彈藥不可能為私人擁有之標的;為道德和治安考慮,亦不可能為人們所有。這些都說明所有權首先就有主體限制,但筆者以為,這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對所有權的限制,因為主體沒有擁有的資格,當然也就談不上對所有權的限制。
現代社會大陸法系國家對所有權的限制
制定于農業社會背景下的《法國民法典》對所有權下的定義是:“以完全絕對的方式,享有與處分物的權利,但法律或條例禁止的使用除外。”這個含義說明,所有權的絕對性是所有權定義的核心。所有權是一種無限制的權利,惟有法律才能對其適用加以約束,人們對物的無限制的權利表現為權利人享有的廣泛的特權。但是在法國物權法中,對所有權也有限制。法國學者認為,由于所有人得以其所有權參加任何不為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故其在法國所有權理論研究方法上導致如下原則:只需研究所有權行使的限制即可,無須研究所有人的特權。馬洛里認為,所有權行使的限制主要有三個來源:
(一)所有物的性質
對所有權行使的第一個限制是由所有物的性質決定的。由于任何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所有物,因此,即使其對物的使用無過錯,其也應對這種物的特殊使用而對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損失予以賠償。簡言之,因使用財產而導致他人之不利或損害,應成為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根據。這一原則,構成了相鄰關系中民事責任的理論基礎。
(二)濫用權利的禁止。
對所有權行使的第二個限制來源于禁止濫用權利的理論(這一理論也適用于其他一切主觀權利),即當所有人以損害他人的意愿而行使權利時,所有人構成過錯,應賠償因此而為第三人造成的損失。
(三)法律的具體規定。
對所有權行使的第三個限制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在法國現代社會,這種限制已為數眾多,尤其是針對不動產的權利行使(危險或有害健康的工業的限制、城市規劃的規則、風景的保護等等),法律的很多規定已根本不涉及地役權的問題,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對所有權的直接限制。
此外,伴隨進一步限制所有人權利的立法傾向,出現各種各樣具體的規定,其頒布通常是以“環境保護”的名義或以“控制城市增長”的名義,如涉及山區的1985年1月9日法律,涉及沿海地帶的1986年1月3日法律涉及自然保護區的《法國鄉村法》第241-1條,涉及禁獵區的《法國鄉村法》L.242-1條、涉及土地上建筑遺產保護區的《法國城市規劃法》L.111-1-2條等,均對建筑權進行了限制;根據1990年1月23日法律第12條及以下各條規定,農村地產協會在其地區可以強制耕作或禁止耕作;森林權更具有限制性:《法國森林法》L.311-1條第1款規定:“如無特別的行政授權,任何個人不得行使拔除或開發其樹木的權利,或行使終止其土地用于森林業目的的權利?!?/p>
此外,從司法權力的運用角度來看,法律也賦予法官某些權力以對所有權的濫用進行限制:當所有權成為犯罪行為或民事違法行為的工具時,法官可以預防的名義或作為一種補償措施而沒收所有人的財產。不過,某些特別規定強調,法官可以以附加刑的名義沒收犯罪要件(如作為犯罪工具的財產),但在法律規定之外,如果罪犯是所有人,其所有權應受到法官尊重。這一原則的適用在某些判例中表現的相當嚴格。如法國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8年10月3日判決的案件中,由于兩個合伙人之間不和,上訴法院確認合伙合同因合伙人之一的過錯(其對另一合伙人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解除,同時,將有關產品予以沒收。這一判決被法國最高法院撤銷,其理由是:“根據法國民法典第544條的規定,沒收只適用于法律規定的情形?!雹?/p>
德國民法典對所有權下的定義是:“在不違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圍內,物的所有權人可以隨意處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動物的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應注意有關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奔词故侵贫ǖ聡痉〞r人們就已經認識到,對不動產所有權的絕對性必須給予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所有權人絕對行使其權利而妨礙社會的進步和公共利益的發展,妨礙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在該法典中,立法者已經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限制。比如該法典的總則編在“權利的行使”一節的第226條規定:“權利的行使不得專門已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钡诙问澜绱髴鸷?,人們更加注重的是不動產所有權的“社會性義務”,給不動產所有權提出了更高層次的要求。這些限制性規定,是德國民法不動產所有權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
(一)“情勢限制性”理論
根據“所有權承擔義務”這一新時代的立法精神,德國法院從1987年以來的幾個案件中對不動產所有權創立了“情勢限制性”(Situationsgebundheit)理論,或者稱之為不動產所有權的“情勢義務”理論。該理論的基本含義是:每一塊不動產都和它的位置、狀況、地理環境、風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勢”密切聯系在一起。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必須考慮到這些情勢,必須遵守因情勢限制性而產生的社會性義務,并只能在其特定情勢下從土地取得收益和為處分。一個理智的人總會根據其不動產的位置與公共福利的關系作出如何正確地行使其權力的判斷。該理論強調不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和行使必須服從于社會的平等和公眾的利益。如果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妨害社會的公正和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可以認為所有權人違背了不動產的情勢義務。這一理論施行于民法實踐的結果是,公共權力機構為公共利益剝奪私人不動產的所有權時,所有權人必須服從。
(二)因所有權人對他人的干涉缺乏自己的利益而對排斥他人的限制
當他人對不動產所有權的干涉并不妨礙所有人的利益時,法律規定所有權人不得排斥這一干涉?!兜聡穹ǖ洹返?05條第2句規定:“如所有權人對排斥他人在空中或者地下的干涉并無利益時,則不得排斥此種干涉?!边@一規定是專門針對前一句所規定的土地所有權的絕對性而進行的修正。這種首先肯定不動產所有權的絕對性,然后又緊接著限制所有權人排斥無害干涉的權利的做法,給私有制條件下發展現代產業如空中運送和地下交通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因他人干涉的利益大于所有人的利益而對排斥他人干涉的限制
當他人的干涉利益大于所有權人的利益時,《德國民法典》承認他人干涉的合法性,而所有權人此時對他人的干涉有“容忍義務(Duldungspflicht)”。這一規定可以稱之為“較大利益原則”,即在有非法干涉的情況下,對干涉者的利益和涉者的利益進行比較,從而限制對干涉者的排斥。但是根據普遍承認的法律原則,所謂合法的干涉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合法干涉,法律并不承認一切他人對土地所有權的干涉的合法性。在德國民法中,這些合法的干涉有四種:
(1)緊急狀態(Notstand)
《德國民法典》第904條規定:“當他人為了防止當前的損害而必須侵入、而且他人所面臨的損害遠比所有權人因該侵入所受的損失為大時,物的所有權人沒有權利禁止該侵入 的發生。但所有權人可以就此所生的損害要求賠償?!痹摋l的規定清楚地指出了在他人出于緊急狀態下侵入不動產所有人支配之物的合法性。
(2)越界建筑(überbau)
《德國民法典》第912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在不知情而且也沒有疏忽大意的情節下,越過與鄰人的界限而建造建筑物的,鄰人對此越界建筑物有容忍的義務。但是鄰人在建筑前或者在建筑越界時立即提出異議的除外?!钡诙钜幎ǎ骸巴恋厮袡嗳怂艿膿p失,以受領定期金獲得賠償?!?/p>
(3)必要通道(Notweg)
《德國民法典》第917條第1款規定“當土地因正常的利用而缺少與公共道路的連接時,土地所有人可以就在消除這一缺陷之前要求相鄰人容忍為土地的利用而建立必要的通道。必要通道的方向以及這一使用的范圍必要時可以由法院判決決定。”土地的所有權人對他人為建立必要通道的而侵入土地的行為的容忍義務,仍然是根據“較大利益原則”制定的。該條第2款第1句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作為必要通道的,給付定期金作為賠償。
(4)不可稱量之物侵入
《德國民法典》第906條規定了“不可稱量之物的侵入”的容忍義務。該條第一款規定:“從另一土地排放的煤氣、蒸汽、臭氣、煙霧、燥熱、噪音、震動以及類似的侵入,如對土地的使用未造成侵害或只有輕微侵害的,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得禁止。所謂輕微損害是指,根據法律或規章中所規定的界限,或者價值標準進行調查和評估而沒有超過法律的規定的侵入。根據聯邦放射物保護法所頒布的普遍適用的行政規定中作為技術標準確定的價值標準在此同樣適用?!钡?款規定:“當從另一土地排放的具有重大損害的侵入是按照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產生的,而且對使用人尚無經濟上可以設想的措施要求其加以制止的情況時,上述規則同樣適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在因此而必須容忍侵入的情況下,如果這種侵入對當地慣常的土地利用或者土地的收益造成超過設定限度的損害時,可以向排放侵害物的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金錢賠償?!钡?款的規定是:“設置特殊的管道侵入他人土地不為許可?!?/p>
德國民法中,對于動產所有權的限制少于對不動產物權的限制。這是因為動產所有權的行使,如權利人占有、使用、處分動產一般不會涉及鄰人以及他人的利益,故法律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少于不動產物權的限制。但是這并不說明動產所有權不承受任何限制。在當代德國民法中,動產所有權主要承擔如下限制:
1、根據德國“聯邦公共負擔法(Bundesleistungsgesetz)”,為公共利益需要而且沒有其他的方法替代時,政府也可以征收征用私人擁有的動產,為公共利益服務。
2、為農業使用的動產,在權利人處分該動產時,必須服從上文關于農業土地所有權轉移的相同規定。
3、作為歐洲聯盟國家,德國的工業和農業服從歐盟統一的產業政策,因此工農業產品進入市場所必須服從歐盟的配額限制。這種限制實際也是在限制物的所有權人的處分權。
4、工業制成品進入市場,必須服從1989年12月制定的德國《產品責任法》關于工業制成品準入市場及有關責任的限制。與此同時,德國還制定有許多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其中也有動產所有權限制的內容。[③]
我國臺灣民法中對所有權的限制
臺灣法令中對于所有權的限制多樣而復雜。
(一)依法令的性質為標準而區分可分為公法上的限制、私法上的限制、公私法的限制。
(二)依法令限制的目的為標準而區分
1、 以保障個人利益為目的者。例如以相鄰當事人互助互讓精神為基礎,以保護個人生活而設之所有權限制,如民法上相鄰關系之若干規定,法定地上權,與緊急避難是。
2、 以保障公共利益為目的者。此尚可細分為(1)以維護文化為目的者,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2)以維護一般公民福祉為目的者,例如都市計劃、水利、交通、電力、電信及其他公共事業所為之公用征收或有所限制之法令。(3)以維護社會或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者,例如“農產品交易法”等是。
3、 以保障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為目的者。在“民法”上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或動物占有人之責任之反射效力所產生之限制,故屬一例;在公法上,為維護衛生、交通或公序良俗為目的,對于某些物品之制造、販賣、用益或處分等所作之限制,例如“刑法”第235條,“船舶法”第7、51、52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61條,以及前述“槍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飲用水管理條例”,“民用航空法”等之有關規定。
(四)依法令內容為標準區分
1、 對于土地之利用或建筑之限制。例如“都市計劃法”第32—34條,“區域計劃法”第15—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等是。
2、所有權取得之限制。土地征收與禁止私有之物,例如“土地法”第14條以及前述“槍炮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之違禁物,均屬此例。[④]
現代社會對所有權限制之特點
一、對傳統物權的絕對性理論進行反思。
由于傳統物權法中認為所有權神圣,故而限制較少。從羅馬法中和法國民法典中我們可以看出,除了為了避免對私人利益的干涉而做出的較小限制外,別無其他限制。但是現代社會,物的威力已今非昔比,如不加以限制,(1)勢必破壞環境,使人類居住空間日益惡化。因為我們在使用物的過程中會制造大量的污染,這都是農業社會中沒有遇到的問題,但現代社會必須加以關注,因而限制在所難免。(2)勢必使有限資源消耗殆盡。現代社會人口多而自然資源日寡,人類在法律形式創設之公司制度、在科學上發明之機器設備,莫不為轉化、利用、加工、消耗物而設計。在此情形下,必然對所有權有所限制,以保護面臨枯竭之資源。如保護野生動物、禁漁期設立,都是對所有權取得上的限制。
二、從只重利用到利用和涵養并重(如圖所示)
現代社會對所有權取得必須加以限制,人類取得能力比農業社會大大加強,若不限制,有限資源勢必消耗殆盡。如無主物之先占制度,顯然在現代社會的適用范圍受到極大限制。
物權法重點的轉移
定分止爭——>物的利用——>利用涵養并重
且不說象藏羚羊、大熊貓這樣的國家一類保護動物,就是青蛙也不能適用無主物之先占制度了。與此同時,國家設立了自然保護區以保護區域中生物;同時禁止采伐原始森林,以涵養水源,保護野生動物。這些限制都是農業社會所沒有的。
三、從片面物權到全面物權
片面物權就是只講對物之權利,而不講對物之義務。權利與義務一致是法律的一條基本原則,不應違反這條原則。但是,物非人,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思,不能對物權的濫用加以對抗,在強大的人類面前,只能俯首帖耳、聽天由命。這里筆者提出全面物權觀念,就是說物權也要承擔義務,即《魏瑪憲法》提出的所有權要承擔社會義務,但筆者要補充的是,所有權人還要承擔對物的義務,即涵養、保護、不虐殺等義務?,F代社會對此問題已有所重視。
四、從單方面限制到全方位限制
首先有取得的限制。比無主物之先占取得顯然受到限制。野生動物應當嚴格加以保護。其次有占有限制。如槍支只能由特定主體持有。再其次有使用的限制,如風景區建筑物要符合規劃要求。再次有收益的限制,如出租車要取得營運許可證才能營運。最后有處分的限制如垃圾分類管理,不能亂堆亂放。
正確認識對所有權限制
首先應當明確所有權神圣的觀念。對所有權的限制并不是說它的性質就變成相對性了。不僅現在,即使是將來,只要所有權制度存在一天,所有權的絕對性這個固有特性將一直存在。我們鼓勵所有權并且認為應當尊重、鞏固所有權制度。但我們同時又應盡量避免絕對所有權給社會帶來的不公正和負面影響。這些不公正和負面影響能夠帶來道德上的全面崩潰。對歷史上相關的考察,對所有權限制早已有之,不是現在才出現的現象。我國在歷史上即有“禁榷”制度,政府與民爭利,實屬可惡。雖然對所有權的限制是不可不為的事情,但是,一定要注意,不要失去其本來原則。在原因上肯定有其發展變化,傳統的原因可能是為了公平或者是為了方便生活起見,現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環保,文化的原因城市規劃,社會治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