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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責條例范文1
20xx年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應稅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所稱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是指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匯、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期貨,是指非貨物期貨。貨物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應稅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應稅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
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
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以及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兼營的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七條 除本細則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
(一)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二)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貨物出境;
(三)在境內組織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轉讓的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
(五)所銷售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在境內提供保險勞務:
(一)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保險勞務,但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保險除外;
(二)境外保險機構以在境內的物品為標的提供的保險勞務。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問責條例范文2
問:為什么要制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答:我國現有事業單位111萬個,事業編制3153萬人。近年來,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取得較大進展,以聘用制度、崗位管理制度和公開招聘制度為主要內容的人事管理制度初步建立,但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能進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機制尚未真正建立;二是聘用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終止,各地做法不統一;三是獎懲等激勵保障機制不夠健全;四是人事爭議處理依據不夠明確。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專門的立法加以解決,因此有必要制定出臺《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問:條例對事業單位崗位設置作了哪些規定?
答:崗位管理是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重要內容。分類設置崗位有利于轉換事業單位用人機制,實現對工作人員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調動不同崗位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創造性。2006年原人事部《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試行辦法》,開始試行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三種類別。2011年中辦、國辦《關于進一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見》規定,公益一類事業單位,在審批編制內設崗,規范人事管理,搞活內部用人機制;公益二類事業單位,在備案編制內設崗,賦予單位靈活的人事管理權。據此,條例規定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崗位類別、等級和設置程序等內容。
問:事業單位應當如何進行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答:公開招聘有利于規范事業單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地選擇工作人員。2005年原人事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實行公開招聘。在此基礎上,條例明確規定,除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崗位等人員外,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同時考慮到事業單位種類多、行業差別大,公開招聘的具體辦法不宜一刀切,條例僅對公開招聘的范圍和基本程序作了規定。
競聘上崗是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實現人員能上能下的一種競爭性選拔方式。考慮到競聘上崗只是事業單位的用人方式之一,條例僅對需要競聘上崗的程序作了原則規定。下一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央組織部還將制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競聘上崗的辦法,對競聘上崗的條件、程序等內容作具體規定。
問:關于聘用合同,條例是如何規定的?
答:2002年國辦轉發原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將聘用制確定為事業單位的基本用人制度。聘用合同簽訂率逐步提高,目前已超過90%。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特點和實際情況,條例規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初次就業人員的試用期,明確了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條件,列明了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終止后人事關系的終止。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問:如果事業單位出現人事爭議,應如何解決?
答: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與勞動爭議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作為平等主體發生的爭議,與勞動爭議性質相同,可以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據此,條例原則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問責條例范文3
《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保險公司負擔在新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確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但只有等《條例》出臺,確定新的費率,保險公司才能開發新的三責險產品。
據了解,包括江蘇在內的全國24個省市的地方立法,原先一直實行了三責險強制投保制度,即不買三責險的車輛不予上牌或者不予通過年檢。新法實施后和《條例》出臺前這個斷檔期,南京地區的保險公司必須用老產品,來適應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矛盾由此而生。
南京一家財險公司負責人表示,現在的機動車三責險是在舊法規定的賠付標準的基礎上精算出來的,新法擴大了三責險承保的責任范圍。人身損害死亡、出院后的后續醫療等的賠償金標準,也提高了。這些大大超出保險公司原先的風險評估范圍,直接后果是加大其賠付負擔。
業內估計,在現有三責險費率不變、出險量不變的情況下,該險種的賠付額將增加三四倍,保險公司面臨虧損危機。
三責險費率調高10%保險公司自然不會坐等?!拔逡弧眲傔^,南京的車險市場就漲聲一片,這次的主角是三責險,而且各家達成了驚人的默契。人保、中華聯合、太平財險等公司迅速將三責險費率調高10%;太平洋財險表示自己也漲了,但不到10%;平安財險3月份出臺車險新費率,實行了向上的普調,三責險也在其中,費率也基本“到位”了。粗略算下來,投保20萬元左右的三責險,保費將比節前多交100多元。
據了解,“五一”前,保監會就已同意各保險公司將機動車三責險的費率調高10%。
漲價是為了應對《條例》出臺前的種種風險,盡管價格漲上去了,保險公司還有憂慮:那些尚未到期的保單,仍像“炸彈”。目前只能希望新的三責險條款費率盡早出臺。
期待新條例解決問題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要求,若發生肇事逃逸,能查到三責險投保紀錄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未查明的,則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然后再由該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問責條例范文4
關鍵詞:交強險 無責賠付 無過失保險
交強險在出臺之初就承擔著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使命,雖然其采取了商業保險的運行模式,但基于其強制保險的特殊地位,它仍具有許多公益性的特點,許多人曾為它是否屬于公益保險、政策保險以及社會保險而爭論不休。
交強險作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其性質與一般的商業車輛保險確實是大有不同。除了交強險的設立目的、以及其全國統一基礎費率、強制投保、強制承保的法律強制性之外,另一個長期為人所津津樂道的理由就是交強險的"無責賠付",亦稱"無過失保險"。
一、交強險"無責賠付"觀點之起源
出現這一觀點有兩個原因,其一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后文簡稱條例)正式出臺之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文簡稱道交法)規定了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即交強險。該法同時規定了交強險的部分基本制度。其中,在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條中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交強險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交法剛一出臺,許多學者及實務人員就據此認為道交法規定的歸責原則是撞了就要賠,也就是不論有沒有過失都要賠償。
其二,從國際其他區域車輛強制保險的實施情形來看,往往也為交通事故受害人設計了較為完善的保障體系,不論事故雙方過失狀況如何,受害方都能得到法律或政策提供的援助。尤其在美國,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實行的就是"無過失保險"。 而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也明確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基于以上這兩種原因,在交強險實施條例尚未頒布的時候,關于交強險為"無過失保險"的觀念即深入人心。但當條例一經頒布,關于該性質的爭議便從未停止。
二、交強險"無責賠付"的爭議
條例對于道交法的內容進行了細化規定,讓道交法從無到有,從一紙規定到可以操作。但條例中關于墊付及追償的例外規定卻大大沖擊了人們對道交法"無責賠付"的期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為什么在此三款規定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為什么墊付搶救費用還要追償?有追償權的的交強險還是不是"無過失保險"?該條款是否構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
關于對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理解,學者們論述甚眾,在此就不一一贅述。但是從道交法對交強險的定義到條例中該條的規定來看,學者們曾經對交強險"無責賠付"及"無過失保險"的解讀實在是一種誤讀。
二、交強險"無責賠付"缺乏理論依據
首先,從保險關系來看,"無過失保險"和"無責賠付"都有引人誤解的嫌疑。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是基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交強險保險關系中,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對事故車輛以外第三人應當負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當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付是基于保險人對其負有保險金給付的責任;而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事實上是基于受害人對被保險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代位取得的。因此被保險人也必須是對車下第三人負有賠償責任,受害人才能取得此項請求權。這樣看來,"無責賠付"這個性質的歸納就顯得有些不大恰當了,因為交強險本質上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它必須遵循"無責任即無保險"的原則,保險賠付以侵權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的存在為基礎,絕不可能有無責任的保險賠付。而對于"無過失保險"這個稱謂來看,人們認為,由于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被保險人是否有過失,保險公司都需要理賠,所以稱其為"無過失保險"。但事實上,是由于在道交法所規定的歸責原則上,被保險人無論是否有過失都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因此才基于該賠償責任而進行保險理賠。保險公司在其中并不存在是否有過失的問題。因此,歸根結底,交強險是"有責賠付"而不是"無責賠付",否則就將與交強險的根本性質發生沖突。
其次,按照學者們原先對"無過失保險"和"無責賠付"的解讀,交強險應當對所有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都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保險賠付,而不可能有例外,即交強險沒有免責范圍。但是,條例第二十二條卻出現了"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表述。
關于條例第二十二條是否是免責條款,各方一直都存在著爭議。分析條例第二十二條,學者們對條例釋義的分歧主要出現在對其中出現的"財產損失"一詞的解讀上。在保監會及國務院法制辦出臺的相關文件及著作中均認為該條款中的"財產損失"應作廣義理解,即該條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醉酒駕車肇事的情形下,不承擔任何保險賠付責任。最高法也曾在對安徽高院的回復中做了相同的解讀。但許多學者認為此種解讀缺乏邏輯,甚至可以認為是法律規定上的漏洞。①由于條例對財產損失與人身傷亡損失一直是分開規定的,因此,此處很難將財產損失解讀為包含人身傷亡損失在內的所有損失。但若不賠償財產損失,又對搶救費用享有追償權,則保險公司僅對人身傷亡損失中除搶救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負有最終賠付義務。對人命關天的搶救費用尚且僅負墊付責任,對其他人身傷亡損失還要承擔賠付義務就顯得有違"舉重以明輕"的原則,不符合立法的基本規律。同樣,若對搶救費用尚且有追償權,又要賠償其他人身傷亡損失,也有違該條原則。因此有學者認為,在該條款中,對于除搶救費用以外的其他人身傷亡損失費用,法律沒有給予規定,屬于法律規定的漏洞。
但不論如何解釋,在醉酒肇事情形下,適當加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免除保險公司部分賠償責任應無異議。從法條的解釋上看,不論如何解釋,條例第二十二條都明確賦予了保險公司對醉酒肇事的被保險人在搶救費用范圍內的追償權。保險公司在搶救費用范圍內不可能承擔最終的賠付責任。有法官在實際應用中認為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中免除條款提供方自己義務而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從而排除適用。但筆者認為,該追償權在交強險條例中就明確予以了規定,該條例屬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并非由保險公司自主擬定的合同條款,其效力應依法予以確認。不論保險公司的追償權范圍為何,追償權的存在時不容否定的。這樣,嚴格來說交強險必然有免責范圍。
根據以上分析,交強險絕不是"無過失保險"和"無責賠付",這種定義及解讀有欠妥當。
另一方面,造成這種混亂的,還有一個重要原因,那就是將強制責任保險的性質與侵權責任法上的"無過錯責任制"相混淆。無過錯責任制是一種侵權責任分配原則。由于機動車作為高速交通工具給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普遍的危害,為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救助受害人的生命,法律為此在該侵權領域設立了"無過錯責任制",以使所有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濟;另外還以法律之強制力引入責任保險與之相匹配,使得無過錯責任的承擔者不至于因為缺乏支付能力而使這種責任成為空談,也不至于因為責任的增加而失去使用機動車的積極性和能力,阻礙機動車運輸事業的發展。因此,人們認為,為了實現該制度的目的,與無過錯責任制協同運作的強制責任保險也必然是"無過錯的保險",殊不知,該認識是將兩種制度、兩個概念進行了混淆。無過錯責任制是在侵權責任分配領域的責任分配原則,并非是保險賠付領域的原則。法律根據無過錯責任制,給特殊侵權領域的侵權人課以更重的賠償義務,但保險公司并非侵權人,也就不可能根據其是否有過錯來決定其是否承擔保險賠付義務。
三、交強險"無責賠付"缺乏實踐依據
另外,在實踐中,交強險也并非是所謂的"無責賠付"。上文論述過實踐中對于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爭議。那么對于此類法律規定不明確,有歧義的地方,甚或法律漏洞,在實踐中往往需要通過對法律的合理解釋來進行彌補,而我國的司法解釋也承擔起了指導法官法律解釋及審判的任務。最高法在2012年3月21日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人身損害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吸毒、濫用品或者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賠償權利人賠償之日起,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償。追償權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因此,對于無證、醉酒等違法危險駕駛行為,最高法所持的態度是,對于此類行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該優先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并在賠償后取得對事故責任人的追償權。
這種解釋可以說有著相當的合理性。首先,交強險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獲得及時和足額的經濟保障,以得到最快捷有效的救治,減少生命健康的損失。保險公司優先對受害人進行賠付,可以防止事故責任人因財力的有限或賠償不及時而延誤對受害人的救治。其次,法律為了對違法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且不違背保險原則、引發道德風險,也必然不能對違法行為進行承保。保險公司賠付后取得對事故責任人的追償權,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責任,維護了保險公司正常的保險經營,也起到了懲罰事故責任人的目的。這種處理很好地實現了道交法的立法目標,實現了人們對于交強險的期待,也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
實際上,現在各地法院已經在采納這一意見進行審判了。待到最高法該司法解釋正式出臺,那么在此類事故中,保險公司絕非賠償金的的最終承擔者??梢哉f,保險公司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即是一個快速理的賠機構。相當于利用交強險投保人繳納保險金形成的基金,在交通事故中,利用自身雄厚的資本和規范、便捷的理賠系統,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進行快速理賠,做一個理賠的服務機構和資金的中轉站。
在這種解釋體系下,本質上保險公司并非最終責任的承擔者,也即是說,交強險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解釋免除了保險公司在此類情形下的保險賠付責任的最終承擔。因此,可以理解為最高法在對該法條的解釋中承認了該條款是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從此種意義上,可以認為,交強險并非簡單的無責賠付或無過錯責任制,因為當被保險人有違法行為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責任將被免除。這一規定可以說是符合保險基本原則的。因為保險公司不可能為違法行為承保,這將引發道德風險,免除人們從事違法行為的后顧之憂,乃至鼓勵違法。
但這一規定恰恰證明了,交強險是"有責賠付"。因為最高法做出以上理解主要是為了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如若因為保險公司不對違法行為做出賠償而導致受害第三人無法受到交強險制度的保護,則相當于用被保險人的過錯懲罰受害人。以被保險人的原因而剝奪受害人得到法律、制度保護的權利,不僅對受害人不公,也使人們對交強險的期待落空,大大增加影響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因此,保險公司此處賠償的原因,正是基于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侵權賠償的責任,如果,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不存在賠償責任,那么也就不會出現對受害人不公的情況了。
在這一點上,我國《民法通則》已將高速運輸工具的侵權規定為特殊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制"。這一責任制可以說是與交強險相輔相成的,是使交強險被稱為"無責賠付"的公益保險的重要基礎。正是基于對侵權行為的"無過錯責任"的責任分配,才使得在判決中,大大加重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只要機動車與行人發生碰撞,機動車將難以被判無責。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既然機動車一方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在超出交強險以外承擔10%的責任,即可以說,一開始在責任分配上,就遵循了"無過錯責任制"的要求,該條款就是"無過錯責任制"在交通事故責任分配中的具體表現。
交強險本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承擔"嚴格責任",即使無過錯也有責任,這才有了交強險條例中所規定的,對于所有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均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付的規定。因此,正是"無過錯責任制"與"有責賠付"二者的制度搭配才有了交強險"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錯都必須賠償"的法律制度,即人們所謂的"無責賠付"。
四、交強險"無責賠付"之界定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交強險所謂的"無責賠付"有誤導公眾的嫌疑。由于交強險的公益性質,它最廣泛地保護第三人利益的保險,因此,交強險被稱為"無責賠付"。但實際上這種說法指的并不是保險人賠付不需要責任基礎,也并不是指保險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侵權責任,而是指是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對受害第三人的賠付義務均不被免除。因此,我們有必要厘清這一概念的真實意義。
首先,人們認為,在任何情況下,保險公司都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認識是不正確的。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承擔最終的保險金給付責任,在無證、醉駕、毒駕等違法危險駕駛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將在賠付后取得對事故責任人的追償權。同時,法院也將在同一判決中解決保險人賠付以及追償權的處理,保險公司將從賠付受害人的那一刻起成為真正的事故責任人的債權人,向其日日追討提前支付的保險金。
其次,交強險所謂的"無責賠付"本質上是"無過錯責任制"和"有責賠付"二制度協同作用的結果。交強險保險金的給付非沒有責任作基礎,反而是必須有責任作基礎。"無過錯責任制"也并非針對保險公司,而是針對侵權行為中侵權人的責任分配制度。
綜上所述,"無責賠付"這一提法有欠妥當,不利于人們理解交強險中各方的關系以及交強險的性質。即使繼續沿用這一提法,也應正確認識各個概念間的分野,理清其中的法律關系。這對于今后正確處理交強險案件以及進一步發展交強險有關法律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
注釋:
①韓長印,易萍.交強險中惡意肇事的保險墊付責任[J].法學,2010,(10):121-132.
參考文獻:
[1]粟芳 主編《機動車保險制度與費率》,上??萍冀逃霭嫔?005年版。
問責條例范文5
[關鍵詞]租金收入;會計處理;企業所得稅:營業稅
一、租金收入的會計核算
《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規定對出租人而言,在經營租賃下,出租企業應當按資產的性質,將用作經營租賃的資產包括在資產負債表中的相關項目內。對于經營租賃的租金,出租企業應當在租賃期內各個期間按照直線法確認為當期損益;出租企業發生的初始直接費用,應當計入當期損益,金額較大的應當資本化,在整個經營租賃期間內按照與確認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礎分期計入當期損益。
一些納稅人出租房屋、土地或其他設備等讓渡資產使用權業務取得租賃收入,一般是按期收取租金收入的,但也有根據合同或協議規定一次預收若干期租金的情況。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預收租金收入按權責發生制原則分期確認收入。
二、租金收入的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2008年第52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納稅人收取的預收租金應在收到租金款的當天計征營業稅。
筆者就營業稅的新舊政策變化分析如下:
1.2009年1月1日前原政策規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第五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時,向對方收取的預收性質的價款(包括預收款、預付款、預存費用、預收定金等,下同),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該項預收性質的價款被確認為收入的時間為準。(財稅(2003)16號)第五條已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中予以廢止了。
2.由以上政策分析得出:
(1)2009年1月1日以后預收租金應該按照新規定在收到租金的當天一次性申報繳納營業稅。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于會計處理不一致。
(2)2009年1月1日之前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由此得出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與會計處理一致。
三、租金收入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時間
1.2010年2月22日的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第一條關于租金收入確認問題: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企業提供固定資產、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產的使用權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交易合同或協議規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出租方如為在我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且采取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的非居民企業,也按本條規定執行。
根據此規定筆者認為:
(1)固定資產、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產的使用權租金收入,符合兩個條件: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不能分期確認收入。跨期后收租金的規定未變,稅收與會計上的租金收入仍有可能出現差異。但是國稅函[2010]79號文僅僅對提前收取的租金收入確認政策進行了調整,而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仍然堅持按照實施條例所規定的合同約定的時間確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體現了“權責發生制”+“納稅必要資金的原則”。如果跨期后收租金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納稅,企業缺乏納稅必要資金,因此納稅義務確定在根據合同規定收到租金時。
(2)2008年,所得稅按照收付實現制(《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營業稅依然按照權責發生制(財稅[2003]16號文件);現在,所得稅改為權責發生制,而營業稅改為收付實現制。兩項政策均發生了變化。所以提前收取租金的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同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產生了差異。
2.國稅函[2010]79號下發前租金收入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時間規定如下:
(1)2008年1月1日至國稅函[2010]79號下發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問責條例范文6
關鍵詞:國有土地 征收行政法
一、概述
該《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其效力地位次于憲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稐l例》的第二條明確了其調整范圍為國有土地上單位及個人房屋,但集體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不屬于本《條例》調整范圍。
二、權責統一、主體明確
權責統一是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含義為具有行政主體地位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社會管理職責并對其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項基本原則的用意在于明確適格的行政主體,從而更好的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提及了三個主體。首先是市、縣級人民政府,《條例》規定本行政區內的征收與補償工作由該主體負責;其次是房屋征收部門,這一級主體負責房屋征收補償的組織工作;再次是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該主體受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在其委托范圍內負責征收補償的具體工作。結合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可知,這里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征收補償行為主要責任主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其作出的征收決定與補償決定均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根據本《條例》規定,房屋征收部門的職責貫穿了整個征收程序,從調查摸底登記、訂立補償協議到征收補償建檔及補償結果的公開。由于本條例的法定授權,應認為房屋征收部門也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他應當在自己行使的職權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至于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該主體在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下行使職權,其在委托范圍內行使的行為由房屋征收部門承擔法律責任,兩者間應該是行政委托關系。
三、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行政公開
程序正當是行政法的又一大原則,其中包含三個子原則。其一為公眾參與原則,其二為行政公開原則,其三為回避原則。以上三個子原則除回避原則在本《條例》中沒有明確涉及外,其他兩個原則均得到了很好的體現。首先,在本《條例》制定過程中,國務院曾兩次公開向社會征詢意見,這在行政法規的制定歷史上不為多見。其原因在于房屋征收問題涉及社會廣大群體的切身利益,國務院在出臺該法規前慎之又慎,力圖最大限度的聽取公眾聲音,讓公眾充分行使其在該法規制定過程中的話語權。其次,在規劃制定、征收補償方案的制定及評估辦法的制定等方面本《條例》均規定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也是公眾參與原則在本《條例》中的具體體現。再次,在涉及舊城區改建問題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開創先河般的引入了聽證制度。該項制度此前在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中曾被廣泛應用,其意在于讓公眾有機會了解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并在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中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在舊城區改建中引入聽證制度不僅是公眾參與原則的進一步深化,并且將公眾參與原則更進一步的落實到了實處。最后,本條例的第十、十一條明確了對征收補償方案及修改方案的公布;第十五條明確了調查登記結果的公布;第二十九條明確了對分戶補償情況及審計結果的公布以及第十三條中明確指出公告中應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以上幾處均遵循了行政公開原則,增加了行政行為的透明度,使得整個行政程序在陽光下進行,確保行政行為能更好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
四、權利救濟與強制執行
本《條例》保留了強制執行這一措施,很多人可能會不解的問,既然要保障被征收人的權益,防止暴力征收事件的發生,那么為什么還要保留強制執行這一措施,能否有更好的辦法解決拒絕搬遷的問題。至于這個問題應該這樣來考慮。首先,我們應該實事求是的承認近年來很多地方政府舊城區改建、棚戶區改造工程使得眾多百姓極大的改善了居住條件,這的確是地方政府為百姓做的一件大實事。但是,極個別的被征收人在合理補償范圍內拒絕搬遷甚至想通過被征收這一機會大發一筆。這就構成了權利的濫用,這些極個別人的權利濫用不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并且嚴重影響了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個問題,強制執行這一措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本《條例》對強制執行的規定與舊的拆遷條例有了本質的不同。第一,本《條例》中明確取消了舊條例中行政機關自己強制執行這一措施,取而代之的是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就完全改變了舊條例中行政機關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這一不合理的狀況。第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這也在根源上杜絕了暴力性事件的發生。
具體來看,本條例中規定的強制執行符合行政法中行政相對人(具體到本條例為被征收人)或履行或的制度?;蚵男谢蚴切姓▓绦谐绦蛑械囊豁椞厥庵贫龋撝贫群x為在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按照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履行義務。逾期既不履行義務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使行政決定得以實現的一項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征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是不得執行的。與舊條例原房屋拆遷制度中,行政裁決決定“不停止執行”的規定相比,本《條例》更好的強調了依法行政這一原則,既被訴的征收決定在法院作出最終的生效裁判前行政機關不得申請強制執行,只有法院的終審裁判判定行政機關勝訴后,行政機關才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當然公平與效率總是不能兼顧的,很顯然在效率和公平的天平上充分考慮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制定《條例》時國務院還是將天平傾斜到了公平這一方。
五、其他亮點及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