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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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范文1

關鍵詞: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

中圖分類號:F293.2 文獻標識碼:A

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的確立,使傳統的城市土地由無償、無限期、無流動的使用制度變為有償、有限期、可流動的使用制度。經過十幾年的改革和探索,現有的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具體包括協議、招標、拍賣和掛牌四種方式。但是,這一制度在實際執行中卻并不樂觀。

一、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缺乏系統性和統一性

我國現行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其“內容散見于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之中”,而且各法律法規的“內容重復之處,不協調之處甚多”。我國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制度都規定在《憲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中,但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并沒有因為這種“多頭”調整而變得十分完善,相反,這些法律法規對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缺乏系統性,往往是內容重復。例如,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都是僅僅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幾種方式,而對于其具體如何去實施,都沒有涉及。這種內容的簡單重復毫無意義,僅僅是徒增立法成本。

現有的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制度規定,相互不匹配,甚至矛盾。例如,根據《暫行條例》第40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這顯然不符合《物權法》中“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再如,四種出讓方式之一的拍賣出讓,該方式實際上不符合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該法在第10條規定:“拍賣人是指依照本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及所屬的事業部門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拍賣,顯然與《拍賣法》相違背。

二、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的制度空間太大

對于一些具體問題,法律規定不夠明確,較為籠統、含糊,給制度的執行者留有較大的操作空間。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關于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2條規定:“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003年的國土資源部第21號令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采用協議方式。”上述條例并沒有對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范圍做出詳細規定。這些條例僅僅對協議與招、拍、掛做出了區分適用,仍沒有規定到底何時適用招標,何時適用拍賣,又何時適用掛牌。這樣,難免在實踐中產生適用混亂。還有關于“有條件”和“沒有條件”這樣的含糊之詞,法律并未作明確規定,這都給實際操作留下過多的自由裁量權,給一些人鉆制度空子提供了便利。

三、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經營制度不合理

我國現行的是土地批租制度。從我國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實踐來看,土地批租制度為地方政府加快城鎮建設,促進城鎮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其弊端在實行過程中也逐漸顯露出來,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第一,土地批租實現的財政收入是不可持續的。因為城市土地資源是有限的,以當前市場價格批租土地雖然一次性收取了土地使用權期限內的全部租金,卻無法獲得未來土地升值的收益。第二,土地批租制度扭曲了土地價格信號。在土地批租制度下,未來土地出讓期內土地使用權的供求關系要全部在當前的土地出讓價格中體現,因為無論政府還是土地開發商都不可能在當前掌握未來土地使用權供求的全部信息,所以不論土地是否以市場方式出讓,土地的初始價格都必然無法準確反映土地的真實價值。

四、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未能真正實現該制度的價值取向

我國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設計的初衷,是要體現土地的經濟價值,實現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同時要讓用地者珍惜土地。但現實情況是,在已出讓的土地中大部分采用協議出讓的方式,協議出讓是四種有償出讓方式中最缺乏競爭機制的一種方式,其主觀隨意性大,最容易導致和國有資產的流失。協議出讓是土地資源配置市場化程度較低的出讓方式。協議是政府與指定對象進行一對一談判的方式,除政府外只有一個所謂的“市場主體”存在,缺乏公開性和透明度,土地的實際價值難以顯現,長官意識和人際關系很容易對出讓過程產生負面影響,土地管理部門往往只是充當辦手續的角色,很難行使自己的職能,致使國有土地資產收益流入開發商手中,為土地投機提供方便,難以真正實現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

五、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范文2

論文關鍵詞 集體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補償安置

一、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背景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現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權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場買賣,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也受到了較大的限制。因此,當國有土地難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時,國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兩種強制手段取得其他主體的土地,以滿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雖均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具體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將原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變為了國家所有權,即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而征用僅僅是臨時性地改變了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所謂集體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依法將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變為國有,確定給建設單位使用,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有關農民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集體土地征收包含三層法律關系,其一,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被征收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之間的征收與被征收的關系,其二,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用地主體建設單位之間供地與用地的關系,其三,建設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之間補償與被補償的關系。目前,這三層法律關系沒有理順。集體土地征收作為一項具體的行政行為,應當表現為政府與集體組織、農民兩者之間的直接而簡單的關系。對集體組織、農民進行補償不應由用地主體建設單位進行,在實踐層面上,這種做法容易導致被征收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不牽涉到建設單位,單純的政府與集體的征收補償關系才是制度未來發展的方向。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據該法規定,集體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審批、征地公告、補償登記、確定補償安置方案、事實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告知集體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經有權機關批準已被國家征收?!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鶙l第一款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薄锻恋毓芾矸▽嵤l例》第二十五條則對公告程序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第一,公告主體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內容是批準征地機關、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點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村。

補償登記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存在差異。根據《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權屬證書到當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則將登記機關規定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條例將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規定為公告指定的相關部門,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規定在實際操作上更具靈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體在進行征收公告時從高效便民的角度出發,選擇更便利被征收主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征地補償登記這一程序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方面:第一,辦理登記的期限為公告規定的期限。在相關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積、人數等多種因素,登記期限并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體依據不同的實際情形進行確定;第二,登記機關為公告指定的機關。

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補償安置方案的確定。法律規定只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進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依此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被征收人無權參與方案的確定過程。因此,補償安置方案系屬行政機關作出的單方面決定;第二,公告補償安置方案;第三,聽取意見;第四,上報批準。補償安置方案應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土地征收體系中處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種權力約束機制,更是一種利益協調、權利保障機制。就其對權力約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補償費的支出能夠有效限制政府過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權這一行政權力,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對公權力的實質性約束。就其作為權利保障機制的一點而言,被征收對象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獲得適當的補償,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沖突時,補償制度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

除憲法之外,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法律依據還集中體現在《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等法律文件之中?!锻恋毓芾矸ā芳皩嵤l例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較之于《物權法》更為詳實具體,是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從征收土地的補償范圍來看,我國法律規定只對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被征收主體的間接損失和其他相關損失一般不予補償;從征地補償標準來看,被征收主體獲得補償的數額根據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產值的倍數方法計算;從補償爭議處理程序來看,補償標準產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政府處理,如果協調不成,則交由批準征地的政府通過裁決的方式予以解決。

此外,國務院于2006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分別于2010年、2014年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落實中國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若干意見有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個法律文件均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國家行使征收權的正當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換言之,國家只有為了公共目的,才能夠對公民的基本財產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制,否則,將可能導致政府行政權力的濫用。我國立法對“公共利益”作出了規定,但對于其概念并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當廣泛的外延,對其若不進行明確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權的濫用,征收土地行為的擴大化,進而損害集體組織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導致在實踐中我國公共利益認定的行政主導性與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公共利益的認定完全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立法層面授予了行政機關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權,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關利益主體的監督約束。在國土資源部對北京、上海等十六個省市征地項目的一次調查中,數據顯示東部城市近十年來的所有征地項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經營性目的。

(二)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

2005年國土資源部下發《關于開展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必須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對農民補償”,這在本質上是政府主導定價,由政府利用所處的優勢地位單方面決定被征收土地價值。多年來,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已成為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計劃經濟的色彩,長期以來過低的補償標準無法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真實價值,因此農民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公平受償。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進行過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我國征地程序的一個非常明顯的特征是程序設置更傾向于保證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護的程序如聽證、申訴等缺乏應有的具體的制度保障。盡管2004年《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賦予了相對人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權利,但難以解決根本上的問題,整個征地過程群眾參與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現象。目前關于保障農民知情權、參與權的程序性規定大多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類程序性權利難以得到真正落實。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議

(一)引入市場機制,建立合理的補償標準和范圍

目前,在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無疑是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雖然各地在原有基礎上不斷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但這種非由市場機制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僅存在嚴重的滯后性,而且遠遠不能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從而對農民的損失做到公平補償。

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在公平市場價值的基礎之上,充分考慮到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與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給予完全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二)具體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應當嚴格、明確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疇。界定公共利益時,可以采用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進行概括時,還應當運用比例原則,進一步縮小公共利益的范圍。按照法律明確列舉和比例原則概括的雙重限制方法能夠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確導致的行政權力濫用,加強對公共利益審查的力度。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范文3

關鍵詞:土地征收;問題;對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為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收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條件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有償的行政方式?!锻恋毓芾矸ā分忻鞔_規定了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觀需求。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1.3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收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收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收。在我國,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收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1.3土地收益分配問題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與征收者之間進行分配。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此外,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體對策

2.1以法律形式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審核環節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顯界定,那么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城鄉規劃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應借鑒征收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解決這些問題應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第二,擴大補償范圍。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們的預期利益就更應該給予維護。第三,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補償。另外,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決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圍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也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2.4土地征收的補償。征收者與被征收者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3 結語

我國是一個農業人口在可預見的長時期內仍將占多數的農業大國,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權,事關社會穩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發的一系列矛盾已成為當前我國的重要問題,需要國家高度重視,有效解決。否則,若讓這些矛盾持續下去,得不到有效解決,上訪必會隨之而來,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開展,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范文4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款;農民

中圖分類號:F3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039-02

經濟發展要走工業化、城市化、現代化道路,這是一個不可擋的過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和各種行業規模的日益擴大,必然會加重城市的空間壓力,城市建設用地越來越緊缺,為滿足城市建設用地的需要,國家大面積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失地農民越來越多。特別是近幾年來,土地征收速度越來越快,征收面積數額相對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農村土地補償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時足額將土地補償款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不僅關乎農民的切身利益,也將影響地區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乃至農村經濟社會的穩定大局。

一、農民征地補償費發放的現狀

隨著城鎮化進程的迅猛推進,縣域經濟的高速發展,不可避免的出現土地征收現象?!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盡管中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應當給予補償做了明文規定,但補償標準不夠合理,補償方法相對單一,補償安置責任不夠明確具體,且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補償費發放環節落實不到位。目前,中國大部分地區對征地的補償采取一次性安置補償,給失地農民發放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將失地農民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完全推向社會和市場。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體制等原因,征地補償費的發放在執行環節遭遇棚架,失地農民無法真正得到應有的補償款項。他們只能拿到補償標準很低的征地補償款,有些甚至連法律所規定的較低標準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也往往不能兌現,許多地方政府還進一步壓低土地補償費用,真正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的補償款卻寥寥無幾。失地農民生活困難,更無法應對現在社會的通脹壓力,逐漸成為“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創業無錢”的邊緣群體。利益受損的同時,不滿情緒也在上升,農民抵制征地,與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斷加劇。這些基層矛盾逐漸演變發展勢必影響地方政府工作的開展,影響地方經濟的發展,阻礙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推進,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二、被征地農民補償費發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農民補償費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性因素,也與中國現在的政策體制相關,還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與自律不足的因素。

1.補償程序不完善,缺乏農民的參與協商機制。補償過程中雖有公告和聽證的規定,但缺乏農民實際參與聽證的保障渠道,被征地農民難以充分行使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辯權。法律規定征地補償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償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農民,對農民提出的意見只在確需修改的情況下才改動補償方案,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參與權。此外,發生糾紛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補償案件不屬于民事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護不能實現?,F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裁決不服的救濟途徑,《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該規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糾紛的救濟途徑,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處理。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各方不能對征地補償標準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征收部門裁定,而且該裁定為終局裁定,相對人不能向人民法院。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方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方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失地農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補償款項時救濟無門,極易造成對被征收人利益的損害。

2.現行的政策體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國的征地安置補償款項都是按照現行行政管理級別層層劃撥的,市縣確定安置費用后,將款項撥付到鄉村一級,再由鄉村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安置。盡管《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但現行這種體制弊端是中間環節多,利益多頭,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費被地方財政、鄉鎮村截留甚至鄉領導、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農民拿不到足額的應得的安置補償費用,正常的權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與地方政府間的矛盾,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與諧。

3.地方利益的驅動。全國經濟利好的大體局勢帶動地方政府發展經濟的信心和決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發展經濟過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績至上的觀念,盲目招商引資,為上大項目,出政績,不惜犧牲農民利益,以零價格出讓土地,以吸引投資者的眼球?;蛘呤窍日髟傺a,甚至是征而不補。投資者享受投資優惠政策的同時,被征地的農民卻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財政沒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補償費,只好犧牲被征地農民利益。在這種不良利益驅動下征收土地產生的直接結果就是地方政府贏得了政績,外來投資者賺得盆滿缽滿,但損失最大的還是土地被征收的農民。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范文5

近期,“小產權房”問題引起熱議,這里就怎樣正確看待說幾點看法。 所謂小產權房,是指城郊鄉鎮或村在集體土地上集中建造的住宅,本是用來滿足本集體成員的居住需要,而實際上把剩余部分甚至全部銷售給城市居民。由于其只有鄉鎮或村委會所發的產權證明,而沒有國家房管部門頒發的合法產權證(俗稱“大產權證”),因而被稱之為“小產權房”。

在部分地區為什么小產權房熱建熱銷?主要原因是,近年來全國大中城市房價高企且不斷上漲,而小產權房由于建在集體自有的土地上,不存在土地出讓金和眾多環節稅費,銷售成本又低,房價便宜很多,一般要比市區同類商品房價格低30%~40%,對城市購房者有很大的吸引力,具有這方面的需求市場。同時,村鎮自己開發房地產,雖然房價不高,但由于各項成本開支低,仍有很高的利潤,比起農業收入和國家征地的補償性收益要高,因而也有相當大的利益驅動力,推動供給的積極性。由此推動小產權房的需求和供給日趨旺盛。據北京一家房產中介公司調查,目前北京市的小產權房占到在售樓盤供應總量的兩成左右。因此,小產權房問題也就引起各方關注,值得重視。

小產權房是是非非,存在各種議論。消費者認為,小產權房房價低,對增加住房供給,滿足居民住房需求,抑制房價上漲有益。部分媒體認為,小產權房對商品房土地、稅費、銷售成本控制,解決商品房價格虛高問題,有啟示和促進作用。而政府則不斷提示小產權房的風險,今年6月18日國家建設部特別強調:“城市居民不要購買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目前的法律法規不允許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不允許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备鞯匾布娂姴扇《喾N措施處置小產權房:北京市已嚴令小產權房停建停售;西安市明確小產權房為違法房地產開發,將被;鄭州市將對小產權房集中查處;廣州市小產權房被定性為違章建筑,要嚴肅處理,等等。

購買小產權房面臨多重風險。一是產權風險,其鄉鎮或村委會發放的產權證明,只對本集體成員有效,對本集體外的城市居民無效,實際上沒有真正的產權,不具有房屋

“小產權房”及其法律規制

“小產權房”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表達。

所謂“小產權”,是指農村宅基地房屋或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非法對外銷售所形成的一種權利狀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不允許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不允許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實踐中,有些地方特別是經濟發達城市的郊區,向集體組織外的成員銷售集體土地房屋,較為普、遍。利用村、鄉鎮集體所有的土地直接或間接進行大規模的房屋開發建設,并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外的購買人承諾辦理“鄉鎮產權證”或“小產權證”。根據目前全國各地現行的房地產登記辦法以及即將生效實施的《物權法》的規定,市、縣房地產登記機構才有權登記發證,鄉鎮是沒有權利辦理房地產登記并發證的。即便持有有關鄉鎮頒發的“小產權證”,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因此,“小產權”實際上就是沒產權。

對小產權房不給予法律確認和保護,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是明確的。雖然《土地管理法》對宅基地房屋的轉讓問題沒有針對性的規定,但根據《土地管理法》“嚴格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的立法精神,結合該法第43條和第63條的規定,可以明確《土地管理法》是禁止宅基地對外轉讓的。

2004年10月21日國務院的《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則明確規定:“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2004年11月2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也明確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即將于今年10月1日生效實施的《物權法》沒有涉及宅基地的流轉問題。該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從此意義而言,“小產權房”在物權法時代,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沒有根本改革的前提下,“小產權房”是不能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的所有、轉讓、處分和收益權利,得不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二是流通風險,缺乏法律保障的權屬,難以進入市場流通,不能過戶,無法處置該房地產。三是質量風險,由于規劃、建筑材料和技術沒有政府規范管理等多種因素,所建住宅的質量很難保證,如若出現質量問題,將得不到合理解決。四是財產風險,小產權房資產的合法權屬證書缺失,一旦發生財產糾紛,會因沒有法律依據而遭受損失。

目前鄉鎮和村房地產開發和銷售給城市居民的小產權房,是違反現行的法律法規的。小產權房的前途會怎么樣?有一種議論認為法不責眾,堵不如疏,主張修改法律法規,變非法為合法。主觀想象固然不錯,但可行性值得懷疑。農村集體土地直接進入市場是個十分復雜的問題,涉及集體土地產權的明晰、保護耕地、農民就業和社會保障等一系列棘手問題,決非才朝夕之間能解決的,修改相關法律法規談何容易!要等到那時又不知何年何月。目前根據現行法規明令禁止是理所當然的。至于現在已建和已銷售的小產權房,筆者認為也要妥善處理,完全拆除會造成很大的資源浪費,似大可不必,可以轉賣給當地農戶,改善居住條件,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聯系起來考慮和處置。

小產權房的正?;?/p>

學界有個誤區,把小產權房的理論基礎預設為“非法”,然后又用錯誤的假定推論出依然是“非法”的結論。事實上,無論是“大產權房”或“小產權房”,“有限產權房”或是“完全產權房”,它們均為合法創制的“物”,并不違背憲法規定,換言之,小產權房并不存在“非法性”問題。

我們的問題是如何正常化小產權房,這里我們先得破除三個“迷信”。

第一就是要破除“產權”迷信。在土地非私有化的制度安排中,所有不動產都存在著產權錯位,即便是自稱為“完全產權”的商業住實上也是有限產權而已,房產與地產的脫離注定了房產主人并不是地產所有權主體,70年土地使用期之咒依然是套在“完全產權”上的一根韁繩。

第二就是要破除“話語”迷信。有人把“小產權房”與“違章建筑”、“新農村建設政策導向的集約型土地開發”和“城鄉統籌試驗區土地開發”混淆起來,這可能使本來就亂成一團麻的房地產市場顯得更為零亂。我們必須申明,“小產權房”是個歷史性概念,特指近十年來在城郊地帶的鄉鎮在非農用耕地的集體所有制土地上所開發的房產,或農民在其宅基地上修建并出售的房子。之所以“小產權房”淪為一個歷史性概念,一則是差不多十年來并沒有任何職能部門監管,二則有關“小產權房”停售的行政性干預是十年之后才出現的,三則“小產權房”流入市場已經長達十年,“小產權房”的業主人數已經相當龐大。

第三就是要破除“戶口”迷信。《土地管理法》規定,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之前的《物權法》草案承襲了土地法的老傳統,明確規定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在農村集體經濟內部流轉,而禁止向城鎮居民轉讓。即將實施的《物權法》雖然刪除了草案中的上述規定,但依然用隱性手段把上述規定內化了。從《物權法》第153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戶口”壁壘依然設置在房產流轉的通道上,這是不合理的,是歧視性規定,是惡法。

破除上述三項迷信還遠遠不足以保障“小產權房”的正常化,正?;哪康木褪且o房產業主以足夠的產權安全感和與之相稱的名分,不再委身于他人的意志之下。這就需要政治勇氣。

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范文6

本文認為,在我國存在兩種不同法律性質的漁業權,其性質分別是用益物權和準物權,但均應對之適用物權保護。

1、兩種漁業權的區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以及集體所有水域上(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水域上)的漁業權

我國《憲法》第九條的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庇纱丝梢?,我國領土內的水域可分為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兩類。

我國《漁業法》第十一條即針對這兩種類型的水域作了不同的規定:其第一款規定了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養殖漁業權;第二款規定了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上的養殖漁業權。

2、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其法律屬性是準物權,應準用物權法針對用益物權的保護規定。

這種漁業權從權利的外觀與內容上看具有物權的基本特性,但是它在權利的取得與消滅上所遵守的基本法律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因此,是一種典型的準物權。

(1)就權利的外觀與內容而言,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具有物權的一些最基本的特征,具有顯著的物權性。首先,這種漁業權屬于支配權。此種漁業權人得在許可的范圍內,直接享有采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的利益,而無需請求他人的同意。其次,該種漁業權也具有物權的排他性。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性質不相容的同種或異種的漁業權;如在特定水域上已設定了漁業權,則不得再行設立有害于前者之實現的任何其他漁業權。再次,這種漁業權還具有物權的絕對性。按照民法學界的通說,物權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絕對性、排他性等。由此看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具備了物權最本質的特征。

(2)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又具有其不同于物權的特征,是一種準物權。因為這種漁業權設定在全民所有水域上,其權利來源于全民或公共所有權,所以在依據漁業法取得或消滅漁業權時,并非基于私人的意思或法律行為,而是必須依據行政程序,基于代表國家的行政主管機關之許可與核準。也就是說,其權利的取得與消滅,依據的是行政法,而不是依據民法、按照民法方法來進行的。因此,漁業權只是一種準物權,而不是真正的物權。

(3)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作為一種準物權,在立法上應使其準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既然準物權具備了物權的本質特征,就沒有必要為其單獨制訂一套法律規則,以免導致重復立法、增加不必要的立法成本;所以各國在民法制度的設置上,一般都規定將準物權“視為物權”,并準用民法物權的有關規定;這樣,在法律適用上,就具有簡單明了的優點。如日本和臺灣漁業法都將漁業權“視為物權”并準用民法物權的有關規定。

基于上述理由,我們認為,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作為一種準物權,可準用《物權法》針對用益物權的保護規定。對此,與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上述規定也并無沖突。

3、集體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其法律屬性是用益物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具體實現方式,應適用物權法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規定。

這種漁業權是在集體所有的水域上設定的,而集體所有實際上是一種以集體為所有權主體的私所有權;所以,這種漁業權是對他人所有的水域的一種使用、收益的權利,屬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權。

集體所有的水域多屬于內水,在法律意義上與土地的性質比較接近。如河流、湖泊等往往與土地在物理上密不可分,有的甚至為土地所包圍。正因為如此,不少國家規定將這種水域視為土地,準用土地的有關規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三款中規定:“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可見我國目前的農用土地概念直接就把這一類的水域包含在內了。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即將生效的《物權法》在其第一百二十五條雖然將上述“漁業生產”略去不談,但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所稱的“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在解釋上應認為包括“從事漁業生產的土地(水域)”;而在集體水域上從事漁業生產,其實現形式主要就是采取承包經營的方式。因此,集體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實際上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具體實現方式,物權法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規定可以直接適用,即可彌補《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過于籠統之弊病。

二、在物權法中規定漁業權制度如何與現行法律體系銜接

我國現行的漁業權法律體系主要由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漁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等構成。我國《物權法》中既然規定了漁業權制度,就必須注意如何與這些現行法律相互銜接的問題。

1、與《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農業法》等上位法律制度的協調。

《憲法》第九條明確了各種水域的權屬;《民法通則》第80、81條、《土地管理法》第

14條以及《農業法》第12條規定了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水域上的承包經營權(漁業權);這些規定構成了對漁業權進行物權保護的基礎,與物權法中規定的漁業權制度顯然并無矛盾。

應該注意的是,物權法中規定的漁業權制度,與《漁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水法》等法是否有沖突,以及如何協調的問題。

2、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協調。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主要是行政法,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對漁業的管理,而無法顧及漁業權制度建設,對于漁業權的性質、內容及效力等方面都缺乏明確的規定。而目前在物權法中規定漁業權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彌補了《漁業法》在這方面的缺憾,而并不會導致法律規則的抵觸沖突。在物權法生效之后,漁業法繼續作為對漁業進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起到重要的作用。

3、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協調。

從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可以看出:(1)海域均屬于國家所有,但也包括那些已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養殖用海(即雖為國家所有但由集體使用的);(2)海域的使用方式包括了養殖等以漁業為目的的使用;(3)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因此是一種絕對權。由此可見,如果是對海域作漁業使用,那么這時的海域使用權實際上就是漁業權。因此,海域使用權是漁業權的上位概念,與漁業權并無矛盾之處,只是在主管部門上有交叉;其關于海域使用權的法律效力的規定與物權法中的漁業權規定也并不沖突。

4、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協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條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第七條規定:“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可以看出,水法對水資源的權屬問題作出了如下的制度設計:(1)所有權制度;以國家為水資源之所有權人。(2)使用權制度;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具有免費的法定使用權;其它取水用水的主體必須通過支付費用來取得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在漁業權人對水域進行漁業使用時,必然會牽涉到這些水域中的水資源的利用,因此,《物權法》的相應規定,就必須與水法的這些規定相銜。

首先,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漁業權,系經國家行政機關許可而設定的;對這些水域作漁業使用的許可,自然涵蓋了對無法與水域相分離的水資源的使用許可,水資源的使用費也應視為包括在漁業權人向國家繳納的稅費之中。此時,水資源的使用權就相當于附屬于漁業權的法定役權。

其次,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有些水域是屬于集體所有的,有些水域是全民所有但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這種集體享有的水域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也應該內在地包含了該水域中的水資源的法定使用權,因為,水域若沒有了水資源就不成其為水域,水域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若不同時具有水資源的使用權也將是毫無意義的。因此,在集體所有水域上或者在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上的漁業權,也當然地對權利范圍內的水域中的水資源具有法定使用權。

當然,不管是何種漁業權,其對水資源的使用不得超出漁業方式的使用范圍,并且必須符合水法關于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相關規定。這樣,水法的規定與物權法中關于漁業權的有關規定是可以相互協調、相互銜接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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