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細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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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細則范文1

現將《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關于印發清產核資中土地估計實施細則〉的通知》轉發給你們,并結合我市情況作如下補充,請一并執行。

一、1993年已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和1995年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在進行土地估價工作時,仍按京清辦〔1994〕23號文規定的地產類別劃分和地產核資類別標準執行。

二、1994年已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在填報銜接表(財清企銜表01?2)時應依據1994年市清產核資辦公室批復的土地估價金額,并剔除財政部、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印發的《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暫不估價的土地價值后填列。

三、各企業、單位無論是進行估價的土地或是暫不估價的土地,都應認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數量,并如實填報有關報表。

附件:財政部  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印發《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的通知財清〔1994〕14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清產核資辦公室、財政廳(局)、土地管理局、國有資產管理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清產核資辦公室和計劃單列企業集團:

現將《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和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在清產核資工作中執行,并請將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及建議及時上報。

附: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土地資源的管理,全面評價企業實力,促進理順產權關系,根據財政部、建設部、國家土地管理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的《關于印發“清產核資中土地清查估價工作方案”的通知》(財清〔1994〕13號文)和國家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清產核資中的土地估價是指各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簡稱“企業、單位”,下同)對所使用的國有土地進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權屬、界線和面積等基本情況的基礎上,依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土地估價技術標準,由企業、單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評估所使用土地的基準價格。

第三條  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范圍主要是各地區、各部門參加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產核資企業、單位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國內聯營、股份制企業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四條  企業、單位使用下列土地暫不估價:

(一)已用經過評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投資或入股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其出讓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準地價的土地;

(三)已進行或擬準備進行職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國有企業中的農、林、牧、漁業用地;

(五)已列入國家搬遷計劃的“三線”企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鎮內的各類軍工等企業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權尚未明確的土地;

(八)鐵路、民航、機場、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礎設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場、試驗場、危險品儲存地作業區、采礦、采油用地和高壓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線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暫不列在估價范圍的企業占用的土地。

第五條  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工作由各級政府清產核資機構與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縣以上,下同)共同組織,分工負責。

在全面展開土地估價工作前,各地區、各部門清產核資機構應主動商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在1994年選擇部分不同類型的清產核資企業進行試點,以便取得經驗,有序全面推開。1994年進行企業改制的必須對所使用的土地進行估價工作,其余的清產核資企業、單位土地估價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開;以前年度已進行清產核資的企業、單位應在1995年對土地估價工作進行補課。

第六條  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工作,原則上由參加清產核資企業、單位自行依據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制訂并經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城鎮土地基準地價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進行。沒有制訂土地基準地價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的城鎮所在地清產核資企業、單位,可以采用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進行。

第七條  城市基準地價的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的制訂工作,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試行)等有關規定組織進行,并負責有關確認工作。

(一)已完成基準地價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制訂的城鎮,原則上可由企業自行以基準地價為基礎,并以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方法評估。

提供基準地價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的機構或單位只能向企業、單位核收印制基準地價及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資料的成本費用。收取標準應由當地物價管理機構核批。

(二)尚沒有完成基準地價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制訂的城鎮,由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抓緊組織進行測算,予以確認,以保證1995年本城鎮所在地清產核資企業進行國有土地的估價工作。

(三)由于客觀原因在全面清產核資期間仍不能完成土地基準地價評估和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制訂的城鎮所在地企業、單位的土地估價,可以根據自身條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采用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進行。

企業、單位采用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因技術力量不足或資料收集困難,委托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其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中的土地評估按一般宗地評估費標準的30%計收評估費。

第八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基準地價”是指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并經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城鎮所在地各級土地或均質地域及其商業、工業、住宅等土地利用類型的土地使用權單位面積平均價格。

第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測算并經同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對城鎮宗地土地使用權進行估價時的因素條件修正系數。

第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宗地地價直接評估法”是指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評估法評估地價的標準、程序等應按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試行)的要求進行。

(一)市場比較法適用于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較多,土地市場活躍的地方。

(二)收益還原法適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經營收入,并通過確定總費用計算出純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適用于缺乏市場交易案例,無法計算收益的開發區以及獨立工礦區的土地。

第十一條  為便于清產核資中土地估價工作的實施,根據城鎮特點、土地利用類型經濟效益的差異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在清產核資土地估價中統一將土地利用類型劃分為商業、工業(含倉儲)、住宅用地三大類。評估的地價統一為土地基準價格,不作為企業、單位產權變動時土地的實際價格。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統一清產核資中城鎮土地估價的各項參數。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的土地估價工作應首先制訂具體方案,內容包括:

(一)企業、單位根據當地土地估價標準和工作要求,確定估價方法;

(二)企業、單位根據自身人員和技術條件,結合當地土地估價的技術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進行估價的方案;

(三)企業、單位進行土地估價的具體時間安排;

(四)企業、單位土地估價工作的組織機構和人員安排。

第十三條  土地估價工作程序:

(一)各級政府清產核資機構與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對企業、單位土地估價專業人員組織進行政策、方法、技術培訓。

(二)企業、單位成立土地估價工作小組。

(三)土地估價單位收集下列與土地估價有關的資料。

1.征地或受讓土地原始資料。

2.土地清查結果,包括地籍圖、土地登記證明文件、土地清查報表等。

3.本企業、單位的土地條件資料。

4.本地區基準地價及宗地標定地價修正系數等土地估價成果。

5.本地區市場地價資料。

6.影響本企業、單位地價的其它因素資料。

7.其它資料,包括當地土地估價的各種有關參數。

(四)企業、單位對使用的土地依據有關資料、標準進行預先測算,摸清基本情況,驗證技術方法,做到心中有數。

(五)依據收集的土地估價資料和當地的具體規定,按確定的估價方法和估價方案具體組織進行。

(六)企業、單位進行土地價格評估后,要寫出土地估價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工作組織、資料來源、估價程序與方法、估價結果等。

(七)企業、單位依據其使用的土地面積、利用類型和估價結果填報“土地估價結果申報表”,格式見附表。

(八)上報土地估價報告和土地估價結果申報表,作為有關部門認定審批土地估價結果的依據。

第十四條  企業、單位將土地估價報告和土地估價申報表,經企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收到企業、單位的土地估價報告和土地估價申報表后,對企業、單位土地估價結果組織確認。確認的主要內容有:

(一)土地使用權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價方法應用是否符合規定;

(三)土地估價資料的可靠性和準確性;

(四)土地估價結果的準確性和地價水平的空間變化規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確認的其它內容;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確認過程中,不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企業、單位的土地資產評估結果,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批復。

第十七條  企業、單位依據同級清產核資機構下達的批復文件,相應調整帳務。帳務處理方法按財政部的另行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清產核資機構匯總上報各企業、單位土地估價結果,報上一級清產核資機構,并抄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中央企業的土地,估價結果先經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處審核,再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由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復審(有異議的,要商國家土地管理局同意)匯總后報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帳務審批。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清產核資中土地清查估價工作方案》和本實施細則,結合國家其它有關規定和當地(本部門)情況,制訂當地(本部門)的土地估價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釋。

土地管理法細則范文2

四川省基本農田保護實施細則最新版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基本農田,根據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列入政府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根據基本農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條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并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編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積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實際,確定基本農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下達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逐級下達到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并落實到村社。

第七條下列耕地原則上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臺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良種繁育基地。

第八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基本農田按兩級劃分:

(一)高產、穩產農田,有良好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計劃實施治理改造的中低產田,以及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區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結果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國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發給《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第十一條占用基本農田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3畝以上10畝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其中,成都市和重慶市人民政府可以審批占用3畝以上20畝以下的二級基本農田);

(三)占用二級基本農田10畝以上(成都市和重慶市占用20畝以上)1000畝以下、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占用二級基本農田1000畝以下、一級基本農田500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準。

第十二條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外,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不符合規定的,依照下列標準繳納或者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以下簡稱耕地造地費):

(一)一級基本農田每畝按征地費(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下同)的2倍計算;

(二)二級基本農田每畝按征地費的1倍計算。

第十三條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飲水工程等直接為農業服務的工程項目,以及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菜地,已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耕地造地費。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通訊、水利、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免繳耕地造地費。

第十四條耕地造地費由批準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取。對收取的費用,按省、市(地、州)各20%,縣(市、區)60%的比例分配,并交當地財政專項儲存,專項用于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以及基本農田的劃定和保護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費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費的具體收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制定的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標準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當地的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并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施有機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間,地力升級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獎勵;地力降級的,由經營者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在使用、保護和管理基本農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績顯著的;

(二)對開發土地資源,保護耕地有重大貢獻的;

(三)積極檢舉揭發亂占濫用耕地、破壞耕地行為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解釋。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基本農田保護的具體措施①在體制上,國家成立國土資源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成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負責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②在機制上,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尤其對農地轉為建設用地實行嚴格控制,從嚴審批。同時,國家對新增建設用地征收土地有償使用費,對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稅,采用經濟手段建立占用耕地的調控機制。

土地管理法細則范文3

關鍵詞:礦權;地權;礦權審批;礦地取得;審批前置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08—0030—1

1 礦權、地權的法律特征

1.1 礦權審批法律特征

《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并不需要采礦權申請人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而是在辦理采礦權出讓手續后再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礦權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

1.2 地權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規定,我國土地分為三大類: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設用地手續報批又分為兩大類: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設用地手續報批。礦權用地屬于建設用地中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因集體和國有土地性質不同,分別采取兩種取得形式:劃撥和出讓。礦地取得的程序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先將地表之下的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待采礦權人取得采礦權后,依據采礦許可證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相關事權后,報政府審批土地使用權。

2 礦權與地權的法律沖突

2.1 部門法之間的沖突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2)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可以看出辦理礦權需要有相應的經營場所,那么相應的固定場所應該包括了礦地的取得。實際中,幾乎沒有礦權人會先辦理用地手續,大多數礦權人在取得礦權后才開始辦理用地手續,少數礦權人用地手續因屬于禁供目錄的礦產資源開發用地是無法辦理的,造成了依據《礦產資源法》取得礦權后的合理合法建設、采礦行為,多數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相關法律規定。

2.2 部門法之內的沖突

我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審查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否則,不得進行采礦活動。同時,《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對申請采礦的條件做出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采礦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礦區范圍圖”是實際占地范圍的書面反映,顯然對這些土地的占用應以合法為前提,然而我國現行礦權取得制度對以上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時,不論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頒發許可證。

2.3 法律沖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對探礦權人享有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權利進行了設定,但是對采礦權人取得的采礦權法律內涵是地下使用權,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權。我國《礦產資源法》對礦業用地尚未作為重要問題加以規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原則作出使用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對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礦山企業,只有同時取得了兩權之后才能進行合法的礦業活動,一旦地權審批時間長,或者因禁供用地無法辦理,又確需占用地表進行采礦和建設的,礦權只能在遙遙無期的地權審批中浪費,或者鋌而走險非法占地建設、開采,被國土資源執法部門發現后繳納些罰款,再以重點招商引資企業為由申請了財政退庫,破壞耕地(林地)達到涉刑標準的,換個法人繼續占地,在這些環節中無形中增加了國家法律資源的龐大浪費,并且容易滋生腐敗。所以,現行的礦權和地權之間的法律沖突導致諸多弊端。

3 礦權與地權沖突的協調對策

3.1 完善法律法規

《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別設立;表明我國在法律層面上已認可土地實體的立體性。但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屬于何種土地所有權,在《物權法》中沒有明確。所以應明確我國《礦產資源法》中礦權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規定,設定礦權取得必須以地權取得為前置要件。地權取得分解為地表權取得和地下權取得,根據擬申請礦權的開采方式,先行取得相應地權后,以相應的地權申請礦權。

3.2 規范行政審批程序

在申請礦權登記的審批程序中,礦山提交的材料應具備:采礦權申請書;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礦區范圍圖);有資質的機構編寫地質儲量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行政審批機關應嚴格審核:申請范圍和面積與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劃定的礦區范圍和面積一致;礦山生產規模與設計利用儲量相適應;礦山設計服務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權手續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內容。

3.3 加大行政監管力度

土地管理法細則范文4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具體的法律法規:

    一、環境保護方面:

    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二、資源保護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農業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煤炭管理法。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

土地管理法細則范文5

摘要: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集體土地被政府征收,進而引發了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失地農民與政府一系列矛盾。為了更有效地實現對土地征收監管,對土地主管部門系列進行改革,實行由中央政府垂直領導國土資源的執法監督,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聽證制度,做好土地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逐步建立起決策有程序、行為有規范、辦事有章程、失職有追究的管理體制。當土地行政工作人員違法行政時,讓農民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使其被侵害的權利得到補救,要加大對違法批準征地人員的懲罰措施,完善對違法批準征地人員的刑事責任追究制度。

關鍵詞:集體土地;失地農民;土地征收

本文就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在征收工作中面臨的問題進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關對策。

一、農村當前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公共利益”概念模糊,土地征收范圍過寬

《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币簿褪钦f,征收土地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某些經濟組織利益的需要。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造成了法律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模糊,導致許多個人、單位與地方政府打著“國家公共利益的名義”以低廉的價格征用土地,進行商業開發,進而創造商業利潤。

(二)土地補償費用過低

根據《土地管理法》及有關規定,我國土地征收補償中分為四部分:一是土地補償,二是青苗補償,三是地上附著物,四是被征地人員的安置。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征用土地的其他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規定。顯然,這種補償方法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以土地過去年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的標準,不能反映市場對土地及附著物的真實評價,尤其未考慮到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土地價值的升值潛力,該標準明顯偏低,而廉價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難以維持失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難以準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區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等,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容易引起農民與政府的沖突。

(三)失地農民安置方式過于單一,缺乏合理的保障制度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6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笨梢?,我國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的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赡壳霸趶V大農村,許多地方采用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土地征收后,一部分失地農民由農村涌入城市,但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識,又沒有政府有力的就業培訓政策的支持,基本處于失業狀態;另一部分實現“農轉非”的失地農民,即使安置了工作,但由于他們的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普遍偏低,也成為企業單位裁員的首選人員。他們的就業問題沒有得到妥善解決,也沒有被納入城鎮失業保險保障的范疇,這樣就造成大量種田無地、就業無崗、社保無門的“三無”農民。

(四)征地費用分配混亂,分配沒有具體細則

目前我國法律只規定了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原則,沒有規定具體的分配標準,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認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對于外嫁女、上門女婿、回遷戶、空掛戶、超生子女戶、戶口遷出的大學生、服役士兵、勞教人員、死亡人員家屬等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權、享有多大分配權都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對征地的補償安置費缺乏一個分配到農戶的具體細則,造成各村、組對征地補償安置比較混亂。比如在發放的時間上有的一次性發放,有的分若干年發放;在分配對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頭發放,有的按被征地面積分配等。這樣就導致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引起對分配制度的不滿!

(五)地方政府官員濫用權利,利用征地差價創造利潤

去年在土地執法百日行動中國土資源部執法監察局相關人員透露:2000年—2006年,全國因為土地違法違規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是8698人,另外還有1221人被追究刑事責任。2007年1—8月,在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當中,仍有893人受黨紀政紀處分,245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因土地而滋生的腐敗現象非常嚴重。某些地方人民政府官員為了發展地方經濟,大力招商引資,以畸低的價格征用農民集體的土地,然后轉手以高價出讓給建設單位,他們則從中吃差價,囊入腰包,損害百姓的利益。

二、對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完善的建議及對策

(一)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規,正確確定土地征用范圍

只有把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征地與一般經營性用地嚴格區分開,才能有效防止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被侵犯。因此,建議國家立法機關對《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司法解釋,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相應內涵。筆者認為,可考慮逐步將土地征用限定在以下公共利益性用地范圍內:(1)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2)城鄉基礎設施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如煤礦、機場、大壩等;(4)特殊用地,如監獄、治安拘留所等;(5)享受特殊優惠政策用地,如經濟用房建設用地、遷移戶用地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等;(7)其他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二)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切實保障農民權益

由于我國特殊國情,土地在補償的標準上,一般以市場價格作為主要參照依據。這個市場價值要通過規范的價格評估體系公平確定,由于失地農民是整個征地過程中真正的利益群體,相關專家在土地補償標準的制定過程中應該讓失地農民也介入其中,根據土地的不同地域、不同類型以不同的評估方法確定補償標準,目的是使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不致因政府的行為受到實質的損害。對于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除了按價格補償外,還要考慮為失地農民維持今后生活提供額外的經濟補償。

(三)增加補償渠道,完善失地農民保障體系

由于土地征用補償標準偏低,土地補償安置費只夠農民維持幾年的生活所需。這使得農民就業、養老等問題比較突出。因此為失地農民建立一個可持續發展的保障體系是解決失地農民問題的基礎性工程。首先可以采用在土地轉讓收益中提高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土地基金,并且把基金的增殖部分用于建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其次,可以積極創造條件,向被征地農民提供免費的勞動就業技能培訓,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為失地農民提供一個培訓、求職、登記、職業介紹的一體化免費就業服務。再者,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戶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與用地單位協商,可以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入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通過合同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利益。

(四)完善分配細則,加強分配管理

關于征地補償費分配的問題,既涉及法律,又涉及到相關政策;既涉及集體利益,又涉及到公民權益。在制定補償分配政策與方案時,應遵循以下原則:(1)堅持村民自治原則。征地補償如何分配應嚴格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程序,依據重大村務民主決策程序,召開全體村民大會討論哪些人享有征地補償費分配權及怎樣分配等事宜,分配方案擬訂后要及時向全體集體成員公布,經大家討論無異議通過后才能形成決議由村委會執行實施。(2)堅持依法公正、加強監督的原則。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在制定過程中有關部門應加強監督管理。首先,指導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合法的程序,制定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守風俗習慣;其次,組織聯合成立監察組,以檢查各鎮、村、組對被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加強征地后對監督檢查工作力度。

土地管理法細則范文6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iving of human beings and national economy. However, the environment problem that resulted from developing mineral resources is tough, which requiring prompt solutions in many countries. In China, solving this problem is especially more difficult because of Chinese unique political system, policies, laws, and the right of relate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law system of management of relate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the environment management of mining areas, discusses the current problems in the environment management in mining areas and then puts forward the measures of reconciling different departments, consummates the context of laws of management and establises practical and efficient public participation mechanism.

關鍵詞: 礦區;環境管理;對策

Key words: mining area;environment management;countermeasure

中圖分類號:X-3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03-0297-02

0 引言

當前,我國對礦區環境實施的管理主要由環境保護部與國土資源部承擔,在一定情況下還會牽涉到國家林業局與水利部等行政職能部門。多部門聯合管理從實質上來說是為了各司其職,以期更高效率地對礦區環境進行管理。但由于部門定位主次不分,在管理權力方面交叉重疊,因而常常造成權力的沖突。目前涉及礦區環境管理的法律條例包括《環境保護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土地復墾條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如此多的法律內容重疊嚴重,部分還存在一定漏洞??傮w來說,我國的礦區環境管理工作仍有待進一步的加強與完善。

1 我國礦區環境管理中的主要問題

1.1 礦區環境管理部門定位主次不分,權力覆蓋面重疊嚴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環保部門審批。而《土地復墾條例》第十一條與十三條規定了土地復墾方案由國土部門審批。在礦區環境管理中,環保部門通過 《環境影響評價方案》對礦區實施環境管理,而國土部門則以《土地復墾方案》與《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為依據進行管理。整個管理體系處于“兩頭管理、分別審批”的狀態,多個行政部門各自為政。整個礦區環境管理法律體系并沒有就部門管理主次進行明確說明,從而使部門之間為爭奪主管權而發生沖突,在增加了礦區環境管理復雜性的同時,又大大降低了環境管理的整體性與可行性。

1.2 礦區環境法律條文存在漏洞、交叉,部門內容缺乏針對性與可操作性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白袷赜嘘P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屬于環保部門的管理范疇,“復墾利用”則屬于國土部門管理范疇,而該法律條文中并沒有規定具體的主管部門,這無疑為部門之間權力沖突埋下了隱患。另外有些法律條文存在著適用對象與規范對象矛盾的現象,如《礦產資源法》適用的對象是礦山企業,規范的卻是企業設立的環節(國土資源法律評價工程實驗室,2011)。由于礦業用地的特殊性與復雜性,部分法律內容缺乏可操作性?!兜V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資質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即采礦權需由國土資源部門確定,而《土地管理法》規定采礦用地的土地使用權需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這就可能導致已經取得采礦權的企業因為沒有采礦地的土地使用權而仍然無法進行礦產資源的開采。采礦權與土地使用權的不銜接勢必會降低相關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

1.3 地區環保部門、國土部門受當地政府節制,易形成地方保護主義 當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行垂直管理模式。在現行體制下,地方國土資源部門的財權、編制等都在地方政府手中,且地方國土資源部門的人事任命也由當地政府確定,而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僅僅是對下級的業務領導。環保部門亦是如此,地方各級的環保局長大都由地方政府任命。若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經濟的發展而忽視了礦區的環境管理,作為礦區環境主管部門的國土部門和環境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然而此時面對的是以政府為主體的環境違法行為,國土部門與環境部門當然心存顧忌,在大多數情況下會選擇與政府妥協而聽之任之,繼而造成執法不嚴的現象。

1.4 礦區環境管理缺乏公眾參與機制,礦區企業管理層與工作人員缺乏環境意識 目前獲取采礦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采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企業通過競爭方式取得采礦權;另一種則是向有關部門申請取得采礦權。確定采礦區與審批采礦權的過程基本都是由國家及其相關行政職能部門統一管理,而礦區企業以及礦區所在地政府的主要任務是執行國家方針和政策,至于生活在礦區的民眾或者其他公眾與輿論就更難參與到礦區環境管理中來了。雖然《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審批前舉行聽證會等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一則這一法律條文的實施并不理想,二則盡管有相關法律基礎,但是公眾能參與的也僅僅局限于礦區的規劃階段,對于公眾參與礦區環境管理過程中的法律規定還是一片空白。由于相關法律的普及與宣傳力度不夠,大部分公眾缺乏礦區環境管理的理論知識,同樣,這樣的現象也發生在礦區管理層與具體工作人員身上。另外,礦區封閉與不透明的現狀也使得輿論與大眾難以了解礦區,更不用說參與到礦區管理中并從大眾角度提出建設性的建議與意見。

2 完善我國礦區環境管理制度的對策

2.1 建立部門協調機制,完善礦區環境管理體系與管理手段 改多部門各自為政、交叉分散管理為多部門共同參與,協調配合管理。礦區環境管理部門,包括國土資源部門、環保部門、水利部門、林業部門等應共同參與組建獨立的部門對礦區生態環境進行綜合管理。這一部門主要負責礦區開采方所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方案的審批,礦區開采過程中的環境檢測、監管以及礦區開采后實施的土地復墾工作。同時該部門的設立可依地方狀況為定,在礦區較多的省份,如山西、河南等地可適當增加該聯合部門的數量,而對于礦區相對較少的省份,如江蘇、浙江、廣東等地可只設立1-2個聯合部門。圖1表現的是聯合部門與政府以及其它部門之間的關系。

聯合部門與當地政府無隸屬或領導關系,而是受上級人民政府管理,聯合部門的負責人由上級政府任命,一般為上級人民政府中負責環境管理的副職擔任,這樣避免了部門在對礦區環境進行管理時受當地政府節制而造成的執法不嚴。另外在礦區環境管理中,管理手段不應僅僅停留在經濟層面,象征性的經濟處罰對破壞礦區環境的違法行為幾乎是沒有效果的,需要配置以一定的行政處罰手段,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相關環境政策的順利實施,如聯合公安機關對情節嚴重的礦區負責人進行拘留,吊銷采礦許可證等。當然適當利用經濟刺激手段提高礦區開采企業的環保積極性是很有效的,可以對在礦區環境保護方面表現優秀的礦區開采企業進行表彰,并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通過建立一套經濟與行政手段相結合的行之有效的礦區環境管理獎懲體系,提高礦區環境管理的效率。

2.2 完善礦區環境管理的相關法律,提高法律針對性與可操作性 在礦區環境管理的相關法律條文中,應當標明負責某一事項的具體部門,以免引起部門之間的權力沖突。同時要提高法律的針對性,保證適用對象與規范對象相匹配。目前,《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處于修改階段,立法機關可以籍此機會匯集基層相關工作中遇到的問題與汲取的經驗并進行整合,從而對有關法律中存在的漏洞進行彌補。另外需要做好《土地管理法》、《土地復墾條例》、《環境保護法》、《礦產資源法》的銜接,修改其中相互矛盾、對立的內容。盡管現今我國有關礦區環境管理的法律或規程眾多,但是還需要出臺關于礦區開采過程中環境管理的具體細則,這是當前礦區環境管理法律體系中沒有的。此外還要填補有關礦區開采中征收有關稅費的法律空白,這方面的立法應當注重現實,避免理論與實際相脫節。

2.3 建立高效可行的公眾參與機制 首先在對礦區實行區域規劃時,相關部門應當將“舉行聽證會或者采取其它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這一法律條文落實到實際工作中。當然公眾的參與不能僅僅停留在礦區規劃階段,更應該深入到礦區環境管理過程中。礦區環境管理部門可以與公眾建立信息共享平臺,政府部門及時將礦區在開采中的相關信息向公眾公開,而公眾也可將自己的有關建議或意見及時反饋給政府,對建設性的建議,政府可以適當進行獎勵,以提高公眾參與的積極性,形成“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良性循環。政府部門在管理過程中,在某些環節由于缺乏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難以面面俱到,此時可以借鑒澳大利亞礦區管理經驗,聘用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擔任礦山監察員,每一個監察員負責一個礦區,政府賦予其一定的權力。監察員在查訪礦區過程中,對發現的環境問題應當要求礦區企業進行整改,問題較輕的給予口頭警告,問題嚴重的可直接反饋給政府,由政府部門令其整改,對于不服從管理的礦區企業可收回其采礦權。

參考文獻:

[1]張晶.礦區環境保護監管法律制度研究[J].資源與人居環境,2007,(8):21-22.

[2]付薇.礦區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協同機制與對策研究[D].中國地質大學(北京)博士學位論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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