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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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

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1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 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國,隨著生產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擴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漸成為一種無法避免的趨勢,這使得私有財產權保護問題日益突出?!安怀姓J主體性的制度沒有任何正義性可言”,現實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補償救濟措施對集體土地權利進行保護。為此,立法者必須從一貫的公法思維中走出來,因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個與公私法和實體性規范都有關系的比較復雜的法律體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權保護制度所保護的,它恰好是這個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點。

“特別犧牲論”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論依據

每一種制度的出現、運行和發展都離不開理論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確土地征收制度的有關法律基礎有助于合理認識被征收人征收行為的法律性質和責任,還可以為依法確立征收補償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會的不同經濟發展階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論,梳理從古至今的土地補償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得權說、恩惠說、公用征收說、社會職務說、公平負擔平等說、特別犧牲說等等。自從1949年以來,我國學界一直比較認同的只有“特別犧牲論”。

“特別犧牲論”是以財產權平等保護的原則為出發點的,它認為財產權不僅具有社會性義務,而且應該適用平等保護原則。與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財產征收時,權利人必須要等到具體的征收行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權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損害。針對少部分人為公共利益所做的犧牲,國家應該給予相應的補償,使其恢復或維持原有的財產狀況。雖然“特別犧牲論”承認征收本身違反平等原則,但是對于補償標準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價格也會隨土地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化而變化,但是,農民無法根據資源價值的高升持續獲得補償,只能一次性獲得有限的補償金。這種“買斷”方式不僅使農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帶來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權。這種所謂的“不完全補償原則”是違背公平理念的。

關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在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這個名詞主要是針對公權力的,它涉及兩個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認知問題。對于公共利益具體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國尚沒有明確的規定。事實上,我們只是把原則上的規定帶到了實際的操作中來,但是關于什么事業才是適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沒有明確規定的。如果只是簡單地根據原則性規定對行政機關進行約束,這顯然是不明智的?,F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業征收,這樣會導致在征地過程中不能區分公益性與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沒有采取相應的方式進行轉讓的行為,有違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權法出臺之后還繼續允許此種商業征收存在的話,不僅不能創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場,而且還會影響私人財產權保護制度的實行。

其次,程序制約問題。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沒有全面的關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論證機制和審查機制。這包括:多方主體公開地對征地目的進行論證,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過程稱為公開論證機制;相應地,對土地征收目的的審查行為稱為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經過國務院或者是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況下征地主體和審查主體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這種規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關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開論證機制更是不可能實現的。

集體所有權主體虛位。我國的土地所有權有兩種形式: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二者不存在隸屬和派生關系,各自具有獨立性,地位平等。當我們從所有權架構的理論層面進入實際中時,一些問題就會顯現。例如:土地在集體所有者間的界定時常是模糊的,這就給確定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主體增加了相當大的難度?!稇椃ā贰ⅰ锻恋毓芾矸ā返认嚓P法律規定農村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集體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然而在實踐中,政府部門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而是國家機關,村民小組不具備獨立的法律地位、無法確定與村集體的權屬關系,當政府征用土地時,就出現了無人能夠代表“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局面。對所有權主體的規定卻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集體的土地本來歸人人所有,然而卻成了人人無權,結果在接受征地補償過程中,分配規則也成了空談。

對于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一些建議

自我國加入WTO以來,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也隨之突破傳統計劃經濟體制的限制,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先進的法律制度接軌,并處于逐漸完善的過程中。筆者認為,目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去思考:

樹立農村集體土地權利的平等理念。憲法明確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兩種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同等保護。因此,不能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國家所有權的替補,不能用公權去刻意侵犯私權,更不能以國家所有權的名義去侵犯集體所有權的利益。為此,我們要改變對于土地所有權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確公權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權的關系安排征收關系,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時期農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標?,F行法律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還是相當不完善的。集體經濟組織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并沒有相應的處分權,更不能通過什么方式去實現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關土地征收的行政過程是復雜的,一個平等的財產交易過程,既要適用行政法調整,也要適用私法的調整。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種商品交換關系,還是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則。因此,我們必須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確保農村集體所有權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適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場的規則來征收土地。

建立公平、公正的征地程序。在憲法中,程序是財產權保護的核心。土地征收是無法避免的,因此對于土地的保護表現在對土地征收目的的審查以及補償標準和征收程序的核驗上。我國規定,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征地補償要發生在方案確定以后,相關地方政府應公告農民并聽取他們的意見,但是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比較粗糙,與正當程序的差距還相當大,而且很容易造成土地非法轉讓等違法行為發生。因此,土地征收在程序上需要細化。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制度和程序。例如,提前三個月貼出土地征收公告,清楚公布征地原因、征地單位和征地的詳細信息,以便增強征地工作的公開性,使被征土地所有者對于征地情況有詳細的了解。如果在征地過程中發生異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在省市人大常委會上建立土地資源審查委員會,由委員會在聽證會舉行之前,到現場去察看并準備一定的資料。在聽證會上,用地單位和被征收地單位應該綜合各方的意見、證據,最后由土地資源審查委員會進行裁決。這樣可以讓土地所有權者參與到土地征收過程中,使他們進一步了解被征地的實際面積以及國家土地補償標準等具體情況,一方面有利于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公開程度,讓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更加透明。

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2

省人大農業和資源環境保護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后,于6月下旬和7月上旬組織力量赴杭州、溫州、嘉興、紹興、麗水五市及部分縣(市、區)征求意見。6月30日又聽取了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7月6日,省人大農業和資源環境保護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F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發展的重要資源。2002年8月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確立了以家庭承包為主體的經營制度,保障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30年不變。為使國家法律更好地得到實施,切實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針對我省農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亟待解決的問題,制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農業和資源環境保護委員會認為,我省從1998年開始農村土地二輪承包,并在2004年又進行了完善。省人民政府提請的辦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本省實際,在思路上把重點放在農村土地承包后承包經營權的穩定及矛盾處理上,從土地發包與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管理和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等方面設立相應的規范。總的結構、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就辦法草案中的幾個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關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但上位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作出界定。目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來確定,全省缺乏統一明確的標準。盡管1992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對社員的身份作了籠統的規定,但已經不合時宜。在征求意見中,一些地方認為,辦法草案不需急于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界定。一是因我省農村二輪土地承包從1998年開始,到2000年基本結束。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后,2004年各地又進行了完善。二是可用于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機動地、新開墾增加的土地不多,有些地方土地補償費已采取不同形式分配到戶,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已沒有實際意義。但大部分地方認為,辦法草案應該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出界定。我們也認為這是必要的。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事關農村社會生活的基礎。此問題如得不到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將無法得到徹底、妥善地處理。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中出現的特定人群(如“農嫁女”、定銷戶、外來戶等)的糾紛案件占絕大多數,還有土地補償費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糾紛,爭議的焦點和解決問題的關鍵,均在于如何確定當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成員資格不明確,這類糾紛案件就難以得到解決。特別是隨著城市化的推進和戶籍制度的改革,將會出現“村(居)民”和“社員”的分離,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顯得更為迫切。

二、關于發包主體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1992年頒布的《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村經濟合作社對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在征求意見中,領銜提議制訂實施農村±地承包法辦法的省人大代表指出,到2005年底,我省已設置村級合作經濟組織35282個,以村經濟合作社為發包主體簽訂的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有906.36萬份,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數的95.3%。對此,辦法草案應明確發包方為村經濟合作社。鑒于我省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簽訂合同的實際,我們認為,在設立村經濟合作社運行正常的地方,發包方應是村經濟合作社;沒有設立村經濟合作社的地方,發包方可以是村民委員會。

三、關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與土地承包管理銜接問題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我省各地用地需求不斷上升,因征地而引發的農民上訪和干群沖突有所增加,已成為影響農村穩定的重要因素。征求意見中,各地普遍認為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要求增加和明確征地程序等方面內容的規定。我們認為,在征地過程中,要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確有必要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要將被征地農民知情、確認的有關材料作為國土資源部門征地審批的必備材料。同時,為了切實做好農戶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或注銷,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征收土地批準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鄉鎮、村組、戶名、面積、位置等資料告知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變更或注銷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提供合法的證明材料。

四、關于發包方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問題

征求意見中,基層反映,當前農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承包合同未被解除或變更,被征地農戶不愿變更或交回權證,造成農戶所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與征后農戶實際承包地塊不相一致,容易引發行政復議、群體性等事件。建議辦法草案對發包方解除、變更被征收征用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辦理的時限作相應的規定。同時,明確發包方承擔提請有關部門變更或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義務。

五、關于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范圍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解決途徑為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我省溫州等地試點情況表明,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是方便快捷化解糾紛的有效渠道。在征求意見中,各地一致認為,辦法草案要明確省、市、縣(市、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權。上級仲裁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并建議辦法草案要把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征用補償費分配以及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侵權、繼承等糾紛,納入仲裁范圍。

六、關于發包方侵害承包權益的法律責任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發包方侵害承包權益的要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但在實踐中,村干部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往往是發包方的代表,他們的身份多數是農民,不屬國家公職人員,約束國家公職人員的法律法規,對他們不適用。征求意見中,基層要求在辦法(草案)中增加對村干部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3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機制

我國已經發展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取得的成績舉世矚目。但是,我國仍是發展中國家,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仍然是一個發展中的農業大國,無農不穩,農村問題不可忽視。伴隨著城鎮化進程,為了追求經濟發展和城市擴容,大量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利用。但土地是農民的根本,是農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與農民的利益切身相關。在農村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著許多現實問題亟須解決,要想解決這些問題,就要了解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現狀,對癥下藥,有針對性地分析具體情況,找到一條符合國情、農村現況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之路,為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機制的完善提供指導,更好地實現經濟的綠色發展和社會的穩定。

1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產生背景

經濟的快速發展,帶動了農村的城鎮化進程,其生產要素和經濟流通都在不斷集中,逐漸由傳統的小農型社會向現代化社會過渡。在這一變化過程中,農村土地城鎮化必不可免,即農村集體土地變成城鎮用途土地。這也是農村城鎮化的一個顯著特征,主要有兩方面特點:其一是土地所有權轉變,即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變更為國有土地。其二是土地性質的變更,即指傳統農業特點用地轉變為城鎮工、商、運、建等用途用地。經過幾輪改革,當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主要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和家庭承包制,因而,要想實現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有性質土地,只能通過政府的行政手段進行征收,再利用一定方式實現土地用途合法轉換。土地征收可以說是現代的特殊產物,主要目的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和城鎮化的需要。之后雖然逐步建立了土地征收補償的相關制度,但是有著一定的歷史局限性,在征收補償的過程中存在著許多詬病。提出了改革開放,工作重心也隨之轉移到了經濟上來,經濟迅速發展,城市建設規模也不斷擴大,原有的城鎮國有土地規模早已不能滿足日益增多的發展需求,土地征收便成為解決這一瓶頸的突破口。但隨著不斷的土地征收,也帶來了許許多多問題,而這些問題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決,不僅會嚴重影響農民的切身利益和土地的合理開發利用,更容易激化矛盾引發群體沖突,影響社會的穩定。

2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機制現實作用

第一,保障被征收土地農民的利益。農民一輩子都在和土地打交道,土地就是他們基本生活的最佳保障,在以人為本的今天,追求社會公共利益也絕不能以犧牲個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無論是國家、社會、還是個人,損害了農民利益,都必須進行賠償。第二,緩和社會矛盾。征收必然需要進行補償,補償是否合理是雙方能否達成一致的前提。必須要讓農民的損害最低化,且要有合理合法的征收需求和征收緣由,然后再追求更大的公共利益,這樣才能使農民接受征收,避免激化矛盾。第三,維護政府公信力。權力是把雙刃劍,政府擁有征收集體土地的權利,但要是沒有了限制和監督,就容易濫用權力,甚至是以權謀私,只有讓權力運行在陽光下,嚴格限制和規范權力,才能使政府有權而不任性,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使政府具有公信力。

3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法律存在空白。目前,在國家層面尚未出臺針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專門性法律,只是做了一些原則性規定,具體可操作性不強。雖然《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規定了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但土地所有權不是農民所有的,個人只有使用權。在征地補償過程中,由于集體產權主體缺乏明晰性,往往導致利益補償主體不明確,利益相關者相互競爭。第二,征收程序不規范?,F行法律制度在征收補償程序中缺少規范性,在土地征收時往往會利用行政強制手段,甚至是利用合法名義來掩蓋非法占地的事實,侵害農民合法利益。第三,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土地是農民的根本,是農民生存的重要保障。在征地過程中,農民失去了土地,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有些地方受到經濟發展水平的影響,農民到手的補償款遠遠無法滿足城市生存發展,但卻并不享有城市居民的社保兜底,這在保障農民利益上存在很大缺陷。

4完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機制策略

第一,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相關法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補償主要依靠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行政法規,雖然給予了地方很大的自主權限,但地方法規不僅法律效力低,而且給一些地方保護主義和權力尋租提供了空間,這明顯違背了立法初衷。因此,國家層面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法》至關重要,有利于統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方面的制度規范,用法律的利劍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嚴懲權力濫用,切實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第二,引入農民全程參與機制。農民參與農村集體土地征用是保障農民合法權益的又一重要手段。要不斷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的相關法律程序。首先,在研究和制定土地征收相關政策之前,必須建立土地征收通知程序,讓農民能夠有效參與其中。其次,要進一步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援助程序。努力提高農民法律意識的同時,提供方便、快捷的有關土地征收補償矛盾糾紛方面法律服務。最后,建立征收補償民主論證程序。有關部門可以與專家學者、民意代表進行研討磋商,聽取他們的建議和心聲,確保找到最大公約數,畫出做大同心圓,滿足被征地農民不同層次的需求。第三,制定合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關于征地補償標準,必須實事求是、因地制宜,不能搞簡單的一刀切。首先,根據土地實際用途,按市場價格補償經營用地,并充分考慮預期收益,以市場定價。其次,要貨幣補償為主、多種補償方式共存。除了補償經濟損失以外,還可以考慮其他安置方式,比如: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入股,一些有固定收益的項目,可以讓農民把土地作價抵資入股,參與土地開發利用。第四,完善征地農民保障體系。相關政策應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將失地農民納入地方社會保障體系,緩解農民憂患,共享改革紅利。對于那些失去土地、沒有安全保障的人,符合條件的應納入低保救助體系,并積極幫助解決就業,可以統一進行就業技能學習,增強農民融入現代社會的信心和本領。

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4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同時,又是土地的他項權利的一種,是設立于土地的使用權之上的權利負擔,其具有擔保物權和土地的他項權利的雙重性質,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關系不僅要適用擔保法的調整,還要適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土地資源法律的調整。然而,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仍處于雛形發展階段,許多的規定散見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許多不科學、不完善、矛盾之處,且可操作性差,影響了其功效的發揮。本論文試就土地承包經營權擔保中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將來完善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立法及實踐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抵押性

中國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采取嚴格限制的態度,根據《擔保法》,僅允許“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對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土地使用權則不允許抵押[②],同時中國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這樣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排除在可抵押的財產范圍之外。筆者認為,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而不應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理論基礎

反對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國目前尚未建立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而土地實際上給農民提供了一種特殊的社會保障,如果允許農民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則有債權到期后,抵押人無力履行債務,實現抵押權時,而有使農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條件。其實,允許農民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與保護耕地、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條件并不矛盾,在實理抵押權時,并不必然導致耕地流失和農民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結果。因為中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和屬性。同時也可以對抵押人及其所在集體農民的利益予以適當的保護,如立法時可以規定在抵押人喪失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后,享有耕地的優先承租權[⑤],并對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必要的限制,防止無能力及無心從事農地經營的人浪費土地資源和利用炒賣手段漁利,這樣可以達到保護耕地和保障農民基本生存條件的目的。

同時我們應該看到,中國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場經濟過渡,加速了與世界普遍的經濟規則接軌,而目前實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將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壞遠近搭配,造成承包經營的土地過于零散,阻礙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難以形成規模進行經營,農產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場競爭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后,穩定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關系,刺激了農民對土地投資的熱情,但在農村,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所擁有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許其抵押,其財產的價值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又無法找到其他合適的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獲得融資,難以籌措足夠的資金投入承包經營的土地用于發展農業生產,使農業生產長期在低水平和簡單的生產結構中徘徊,資源沒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許農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融資,則使農村土地的流轉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種田能手集中,促進農村土地和勞動力兩大生產要素得到更為合理的配置,擴大農業經濟的規模和產業結構的調整,提高農業的生產力水平,也有利于農業在世界的農貿市場上發揮比較優勢。

另外,隨著中國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幾十年時間里,農村人口將因此離開土地、離開農村。在沿海商業發達的地區,農民另有謀生的途徑的,往往沒有足夠的精力從事農業生產,但還要承擔土地的稅費,并要保證土地不能荒廢,雇請他人維持土地的生產能力,實際上土地已成為一種負擔,如果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可以促使部分農民擺脫土地的束縛,增加了轉營其他行業的機會,使這部分人口徹底的離鄉棄土,間接上也使農民的土地保障轉為現金的保障。

可見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是中國現代化進程現實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法律依據

依《土地管理法》第2條3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這就在法律上確認了含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通轉讓。這里所指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也自然包含通過家庭承包經營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⑥],該法雖沒有明確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轉讓”則蘊含有對承包經營土地的處分權,而抵押同轉讓、出租一樣均屬于處分的范疇。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處分權,則是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必然結果[⑦].

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但該法明確規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32條規定:“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流轉方式里并沒有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著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呢?其實不然。首先從民法理論層面考慮,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利益,應是允許的;其次從實踐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許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而實現抵押權的方式也就是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并就處分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并不違背立法的本意,也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允許流轉方式的范圍。當然,因轉讓承包經營權要經發包方同意,而抵押則蘊含轉讓的風險,也應經發包方同意方可進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零散,銀行允許這部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勢必造成農民承擔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銀行本身金融風險的增大,而且通過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多為耕地,其種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權實現時往往耗時過長,這樣容易造成耕地拋荒的后果,立法時應對實現抵押權耗時的技術問題做出規定。同時,銀行可以通過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風險評價機制,對允許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一定的限制,如規定接受抵押的連片土地的最小面積,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風險,而不應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抵押的沖突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是指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失去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經營權已設定抵押,就會產生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沖突。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的原因各異,其對抵押權的影響亦有所不同。

1、國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經營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設需要占用農地的,經國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情況下,原集體土地使用權歸于消滅,因此,設定于該權利之上的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作為物權的追及力在此不能發揮效力,因國家不能成為抵押人,這與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時,這種情況下,抵押人并無過錯,故作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對抵押權人而言是顯失公平的。《擔保法》并沒有規定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權利救濟的方式,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優先受償[⑨].此即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構成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等賠償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⑩].故抵押權人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就土地征收的補償金優先受償,這種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債權的性質,因抵押權之登記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機關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交付與抵押人,或應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權人。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機關請求給付,未屆清償期,可以向法院請求將補償金予以保全。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因建設需要征收農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其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于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安置補助費作為安置人員的專項費用支出[11],是提供給失地之后農民的生活保障,對這兩部分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只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土地的原承包經營者所有,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僅能就歸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優先受償,行使物上代位權。在國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情況下,歸屬于土地承包經營者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亦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獲得優先受償。

2、發包方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

依中國現行的法律,發包方有權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依法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12]和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13].此時,若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已設定了抵押權,因抵押權依附于承包經營權,作為主權利的權利消滅時,設置于其上的抵押權是否隨之消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登記效力能否對抗承包經營權的收回?筆者認為,現行的法律規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獨立性,使抵押擔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難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收回而導致抵押權的消滅,抵押權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濟,明顯有違誠信之原則,不利于抵押權的保護,故不應認為抵押權消滅。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經營期內收回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民事行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權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為,而抵押權是物權行為,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應當優先受償,故其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并登記后,該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維護商業信譽及維護抵押權人的交易安全,可對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發生違反公信力的行為時,該行為的效力不能對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為的效力?;谏鲜龅男Я?,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主張經登記的效力,排斥未登記權利的主張和其他債權,并優于其他的權利受償。

在出現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懲罰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轉變,不再具備承包資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時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權如何實現呢?筆者認為,有以下途徑可供選擇:一是土地所有權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權人(即原發包方)可對該土地再次進行發包,其所得的承包費應優先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如果發包的年限長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權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償。這樣處理并不損害發包方的利益,因其已從前一次的發包中獲得相應的承包費;二是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對土地剩余年限內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拍賣或變賣,從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金中優先受償;三是抵押權人可以放棄行使抵押權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與其附著物抵押關系

由于中國未建立地上權制度,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押與地上附著物抵押關系只能借鑒參考房地產抵押制度。《擔保法》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經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蹦敲匆猿邪洜I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是否意味著應當將地上附著物(如林木)同時抵押?另地上附著物抵押時,其土地的使用權是否必須同時抵押[14]?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和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為充分發揮其不動產抵押的擔保效益和融資功能,在與抵押權人協商合意將附著物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權分別設立抵押,對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礙?

筆者認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經營獲得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抵押,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均應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產法律關系中,為了維持既存的房屋價值的完整與經濟價值,房屋與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離,但在土地的承包經營場合,附著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經濟價值,承包經營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著物,而獲得這些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而林木等附著物的價值恰恰在于其脫離土地之后成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權與未脫離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主體應保持一致,只是意味著土地的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轉讓,在邏輯上并不能說明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或附著物的所有權抵押時,也要適用同樣的原則,只是在實現抵押權時,為了更好的發揮總體之價值,將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向同一主體轉讓,抵押權人無權就另一部分抵押變現的價值優先受償。

其次,中國現行法律并林木等附著物視為土地的附合物或從物,視為土地使用權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條例》就將林地使用權與林木的所有權規定為兩種獨立的林權),而是將兩者作為獨立的不動產,他們構成相互獨立的物權客體。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時并不必然導致林木等附著物同時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經營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含有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的權利,具有資源使用權的特征,承包經營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過在土地上種植林木而獲得林木的所有權,有時是通過對土地的資源開發利用而收益,這種情況下,土地的使用權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著的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另外,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并不當然取得經營的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土地的承包經營者的權利義務是按承包合同設立的,如果合同對承包經營土地上生長的附著物歸屬作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應從合同的約定??梢娫诖藘煞N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均歸屬于不同的主體。

第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年限一般長于附著林木的生長年限,在承包經營期內,一般能輪作二至三次,附著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權仍存在,仍可進行下一輪的種植,可見土地的使用權的存在年限與附著物所有權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綜上所述,中國現行的法律實行土地的所有權與其上所種植的林木附著物所有權相分離、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一定條件下,土地的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也可分離的制度,這與房地產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原則是有區別的。法律應允許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設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后,亦允許地上新增附著物進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要價值就是于承包經營土地上耕作或種植的收益,若在已設抵押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著物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可能會降低了承包經營土地的價值,則會給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在此情形下,為避免給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失,在能證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著物抵押而使土地的價值降低的情況下,原抵押權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著物變價的一部分,其與降低額相等。

五、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期限制度

中國的《擔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間,但并未對“抵押期間”作出規定,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為之的,該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可見,中國的物權擔保是無抵押期限的。

筆者認為,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的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種植并獲得收益,隨著承包經營剩余年限的減少,其財產的價值可能亦會隨之減少,另一方面,土地作為一種資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長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權人不及時行使抵押權,使抵押物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無法對林木或青苗進行及時的更新,則會對抵押人的財產權益造成損害。其次,《擔保法》雖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期限,但也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同時該法第39條規定,抵押合同允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這種表述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的,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認為這種約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沒有損害社會、他人的權益,應予認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權利僅能在一定的期限內存續,而抵押權作為設立于其上的擔保物權,同樣具有一定的期限性,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只是對抵押期限作出限制,這種約定,符合抵押權的本質屬性。第四,設立抵押權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預見到自己承包經營的土地上抵押權的存續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預期地對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時也可以促使抵押權人及進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發揮。

由于現行法律并沒有建立抵押權的除斥期間制度,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其性質該如何認定?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債權人有設定抵押權的自由,亦有拋棄的自由,設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視為一種附期限拋棄抵押權的行為,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將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應規定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長期限,即不得短于債務的清償期,亦不得超過承包經營權的最長年限,否則約定無效,應按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計算。

筆者認為,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除應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外,還應明確記載于抵押權的登記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約定必須經過登記對外公示,才能對外產生效力,如果沒有登記,則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因為抵押權的期限限制與設立抵押權本身一樣,都屬物權變動的范疇,應以法定的方式對外公示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結 論

中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經營權享有流轉的權利,而抵押則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現階段,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以充分發揮土地的效能,調整農業的產業結構,但應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設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在國家征收和發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導致消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時,前者的抵押權隨之消滅,根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將及于國家征收的補償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當然非專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受償;發生后者情形下,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慶當優先受償,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在一定條件下,其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是可相分離的,兩者為獨立不動產物權,分別設立的抵押均應為有效,實現抵押權時,為發揮總體之價值,可將兩權向同一主體轉讓。

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附期限的物權,其設立的抵押權同樣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則使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造成資源的浪費,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屆滿,將視為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總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響了農村土地總體效能的發揮,亟待日后的立法對上述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利于實踐操作。

參考文獻

[①]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第16條

[②]見1995年6月3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4條第5項、37條第2項

[③]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

[④]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

[⑤]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⑥]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條,該條明確賦予承包經營土地農民的土地使用權

[⑦]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⑧]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

[⑨]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

[⑩]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見1998年12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

[12]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

[13]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4款

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5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財產補償權;過錯損害賠償請求權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7-0143-02

一、農村婦女離婚案件中權益受侵犯的表現形式

(一)離婚后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難以保障

土地初次分配過程中各地堅持“按戶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則,婦女無論婚嫁與否一般都能分得與男子同等的土地。隨著時間的推移,性別差異問題逐漸暴露,原來分得土地的婦女由于婚姻關系發生變化而失去土地。離婚后的婦女,其在前夫家時承包的土地被村集體強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視為自己承包的土地,回到娘家后,娘家村集體亦不能分給其土地。同時婦女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后,很難享受到原承包地的征收補償款。這樣形成了農村婦女離婚后兩頭都落空的局面,不僅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而且無法取得相應的補償款,而土地對于農民而言是最重要的生產資料,也就是說離婚后的婦女將喪失土地這一最重要的生產資料,生活得不到保障。這種情況主要是由于各地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錯誤運用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管理不一造成的。

(二)離婚時勞動補償請求權難以得到保障

《婚姻法》第40條是我國婚姻法關于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規定。該法條的出發點為了平衡夫妻對財產的分配,承認家庭勞務的付出的經濟價值,但是因為法條設計不夠完善,導致該法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得以實現。離婚訴訟中該主張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過窄

該條法律規定離婚經濟補償應以“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前提,換言之,夫妻雙方不適用分別財產制就不能適用家務勞動補償,而目前在我國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數量仍然很少,特別是在農村地區,財產基本上是家庭共有財產或者夫妻共同所有,少有對財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這主要是受傳統思想的影響所致。既然財產是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那么該條規定就形同虛設了。最終導致在農村離婚案件中該條法律的適用時難上加難。

2.缺乏補償的標準

法律的規定比較寬泛,對家務勞動的價值沒有一個合理的估價標準,為家務勞動付出到何種程度才是較多?家務勞動的價值又如何來估算?這都沒有一個可供執行的標準,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就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離婚案件一般都是基層法院管轄,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因為沒有一個相對具體的計算標準,導致很多法官不愿意支持當事人的勞務補償請求[1]。

3.當事人舉證難

當事人一方應該秉著“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確有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事實存在。但是因為農民特別是農村婦女大都文化程度不高,維權意識普遍偏低,所以在舉證上可以說是很難達到可以令法官采信的要求。此外,在廣大的農村,廣大婦女不是只從事家務勞動,而且也參與大部分的經營生產,利用經營生產之余進行了大量的家務勞動,此時,就更難舉證了,一般只有鄰里街坊可以作證,但是因為大部分人會認為這是家事不好參與,而且也認為婦女從事家務是理所當然的、是中國的傳統,不應得到額外的勞動補償,所以證人出庭作證的難度也會相應增加,可以說是舉證難。此外,主張勞動補償可能受到鄉里非議,承受著巨大非議的一方可能會放棄該權利的主張。

(三)經濟幫助請求權得不到保障

《婚姻法》第42條從保護弱者從發對經濟幫助請求權做了規定,這種保護在農村離婚案件中集中表現在對婦女一方的保護。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該制度卻因為設計不完善而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經濟幫助的性質不明確

從條文的表面看來此規則似乎屬于義務性規范,也就是說不履行應該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現行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釋卻沒有相應的規定,也就說即使違反了該規定也沒有相應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擔。從這個角度分析的話該制度的性質就變得模糊了。條文中雖然用的是“必須”,但卻找不到法律后果,也就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所以學者更偏向將該制度定義為“道德上的扶助義務”而不是法律上的夫妻撫養義務的組成部分。

2.適用范圍小,適用條件模糊

經濟幫助的適用范圍被嚴格定義在離婚時有經濟困難的,也就是說只能在離婚時提出,離婚后因為生活變故發生的經濟困難被排除在經濟幫助之外[2]。從適用條件方面分析,該制度的適用需要一方經濟困難,但是卻沒有給出所謂經濟困難的標準,是當地最低生活標準還是其他的?補償的標準方面,首先是協商解決,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律沒有規定協商不成時法官應該適用何判決標準,應該如何給予困難一方經濟補償才算合理,是對困難一方給予最低的保障還是區分離婚對方的經濟條件而區別對待,都沒有規定。

二、農村婦女離婚權益保障建議

(一)保障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最基本的權利,與農民的社員權密切聯系,由于各地界定社員的標準不一,導致土地上權利的保障力度不同。在理論上,如何認定農民所享有的成員資格,存在戶籍說、權利義務對等說等觀點。筆者認為,這些看法都不無道理,但是,考慮到實踐中成員資格認定的復雜性,應當采用綜合認定的立場。這就是說,原則上應當以戶籍為標準認定成員資格,在此之外還應當考慮其他因素。之所以原則上以戶籍作為認定成員資格的標準,是因為在我國,戶籍管理是確定公民身份的基本依據,也是其對所在的經濟組織的義務來源的依據,而且戶口的遷入和遷出是一種有章可循、有據可查的行政行為[3]。除戶籍之外,認定成員資格時還要考慮其他因素:一是對集體所盡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成員資格的享有應當以農民盡到對集體的義務為前提。二是以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在認定成員資格時,也應當考慮是否以集體土地作為基本生活保障。三是結婚與離婚。通常來說,如果與集體成員結婚,并已經遷入戶口的,都可以獲得集體成員的資格;而與集體成員離婚,且戶口已經遷出的,就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但是,婚姻也并非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決定性因素。例如,與集體成員離婚,又沒有遷出集體的,其成員資格不應因此而喪失。

在農村,如果婦女出嫁后土地承包經營權被收回,再加上各地方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對“70年不變”的錯誤理解,離婚后的婦女將難再次得到土地承包經營權[1]。所以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將錯誤的觀念改變過來,只要離婚婦女離婚后戶口沒有遷出,則戶口所在政府也就是夫家所在的政府應該保障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婦女離婚后將戶口遷回了父母所在地政府,當地政府應當重新再與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保障離婚婦女最基本的生活。在此基礎上行各地政府統一土地管理方面的規定,避免出現離婚婦女在夫家和娘家都分不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出現,只有這樣離婚婦女的基本權益才能得到保障。

在土地征收補償款方面,如果離婚婦女離婚前夫家所在地的征收已經開始或者確定要進行,則應該對土地征收的補償款有分配請求權。如果離婚后將戶口遷入出生所在地,只是因為其他原因未能分到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已經和其他集體成員一樣對經濟組織盡了應盡的義務的,應該獲得相應的補償款。

(二)建立財產分割補償機制

財產分配時應該考慮婚前婦女的陪嫁財產和離婚后可能收入的預期財產的經濟價值。農村婦女結婚時都會有嫁妝作為陪嫁,根據習俗這些財產大部分是生活用品,家電、日用品等,一般由男方提供房屋。在婚姻期間,女方的嫁妝大部分已經在婚姻存續期間消耗殆盡或者價值大大減損,而男方的房屋容易在經濟發展的同時不斷增值,如果房屋是男方在婚前所購買的房屋,根據現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是屬于男方個人財產,離婚財產分割時,因為房屋所有權沒有因為婚姻的存續而變成夫妻共有財產,女方對房屋就沒有請求權,更談不上對增值部分的請求權了。從這個角度可以很容易發現,在離婚時婦女在財產分割時處于弱勢。為此,筆者認為,女方結婚時的嫁妝應該是女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姻期間因為共同生活而消耗或者價值減損的部分應該得到相應的補償。

(三)明細經濟補償制度

采用司法解釋的形式,將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具體化。

第一,明確經濟補償的性質是夫妻義務的延伸。如果將經濟補償作為一項道德上的義務的話,那么法律就沒有約束力了,如果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沒有相應的法律后果加以規制的話,該制度就形同虛設,被請求一方可能會找各種理由拒絕經濟補償。所以筆者認為,宜將經濟補償用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為夫妻扶助義務的延伸,這樣該制度才能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其應有的價值。

第二,擴大適用期間,宜將其擴大到離婚時和雙方一人再婚前,如果男方離婚后又結婚,那么男方就有新的家庭應該供養,那么就可以減弱對前妻的撫養。如果是女方再婚的話,那她的生活就應該由新的家庭負責,不宜再加重前夫的經濟負擔。

第三,適用條件方面,應該將生活困難界定為雖然參加社會活動,但是仍不能保證基本的生活保障的,也就是說一方在離婚后雖然努力從事各種社會工作,但是因為自身身體或者經驗問題沒有理想的收入,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的。

第四,補償的金額應該區分被請求一方的經濟條件有多區別。經濟補償首先應該由當事人自己協商,這樣能充分保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沒有分歧,法律應該認同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權;但如果協商未果的前提下,法官應該秉著以維護弱者的精神,結合被請求一方的經濟狀況做出公平的判決,這樣即保障了弱勢一方的基本權利,又能不影響被請求一方的正常生活質量,符合公平原則。

參考文獻:

[1]謝志輝.淺析農村婦女在婚姻家庭中土地財產權益及法律保護[J].經濟研究導刊,2007,(10).

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賠償規定范文6

被告:××(需為明確的單位名稱);

法定代表人:××。

請求事項:(列明的主要請求,如請求法院撤銷某某單位作出的行政決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等);

事實與理由:(寫明案件經過及其的原因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人:

××年月日附:

證據××份(列明證據清單)

行政狀(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內蒙古XX市XX區XX村X組,電話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綜合樓,法定代表人XXX,市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職務:區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村民委員會,地址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法定代表人XX,職務:村主任。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X政復決字[2013]166號)

2、責令被告恢復對原告申請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事實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區人民政府組織征收原告所在村莊全部耕地約1800畝,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XX市XX區決定實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停止實施違法行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書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認為,XX市XX區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確實存在,被告不應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一、XX市XX區XX街道XX村民委員會所的三個公告明確寫明,其所正在具體實施的征地行為是“XX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會蓋章,完全可以說明問題;而被告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草率斷定第三人區政府不存在征地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二、XX村已設立“征地專用賬戶”,征地資金均由政府承擔,小房村村委會已代為組織發放大額補償款,每畝地補償款9萬元,共計約1.6億左右,如不是XX區政府組織,XX村村民委員會從何處獲取如此巨額資金。

綜上、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狀(二)

原 告:鄧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電話:*****

原 告:肖金蓮 女 1953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委托人:張書寶 男1955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蓮丈夫 電話:*****

被 告: 大余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葉衛東

訴訟請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的操作和順序征收原告2.75畝蔬菜地(基本農田),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行為無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是上世紀70年代該鎮唯一的農業村,由1--17個村民小組組成。原告為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成員,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組為該村的村小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將該村17個村民小組所有的耕地定為供用西華山、蕩坪、漂塘、下垅四大礦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縣人民政府又將該區域列入基本農田保護(詳見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的1997--2012年大余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2.75畝蔬菜地(屬基本農田),隸屬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所有,地處于該組小地名“壟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國土資源廳上報“江西省大余縣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農用地131畝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申請中,就包括原告的2.75畝蔬菜地 (其中原告鄧椿香蔬菜面積1.9畝,肖金蓮蔬菜面積0.85畝)。被告在申請該批次的所謂“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行為中,不履行國土資源部國資發【2002】233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從開始就惡意虛報該批次征地的預征材料,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召開新民村14小組及農戶參加的聽證會,不向土地所有權單位(村小組)和土地使用權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沒有與土地所有權(小組)和土地承包人簽訂任何土地征收協議,在不履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征收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法定的強制性程序的情況下,申請江西省國土資源廳審批。

與此同時,在沒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國土廳的正式批文的情況下,被告就以內部行政審批通過的“申請表”為據,與南安鎮新民村簽訂征地協議,實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體行政行為。由于原告為蔬菜地,屬大余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基地,隸屬國家基本農田的保護范圍。征收此類耕地,必須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沒有獲得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情況下,無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批準機關、批準文號”(事實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更無法告知原告有申請行政復議與聽證的權利,被告這一系列征地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實施的所謂“征地”行為,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法律規定,還剝奪了原告的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和行政復議權。導致原告等菜農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經營的土地遭受到毀滅性破壞,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濫用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導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產開發商夏某以購得該批次相關蔬菜地地產開發權為由,趁著人們熟睡之機組織兩臺挖掘機、大型鏟車一夜之間將原告及菜農們種植的蔬菜鏟除,并開挖建房基礎,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毀壞。

為此,原告為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之規定、第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農田)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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