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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監管辦法范文1
關鍵詞:網絡支付;反洗錢;監管
中圖分類號:TP3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3044(2014)34-8343-02
1 網絡支付業務發展現狀
自2011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首發第三方支付牌照,截至2013年7月,共發放7批、250張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網絡支付①業務牌照企業共138家②。
據艾瑞咨詢數據統計,2012年我第三方支付行業交易規模突破十萬億大關,達12.9萬億元。其中,線下收單市場占比最高,為68.8%;其次為互聯網支付,占比28.3%;移動支付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占比1.2%?;ヂ摼W支付市場中,支付寶、財付通、銀聯網上支付、快錢、匯付天下、易寶支付、環迅支付7家企業市場份額占比98%;2012年在移動互聯網③市場整體爆發的情況下,移動遠程支付正快速進入高速成長期,占比達97.4%。
與此同時,第三方支付平臺業務種類持續創新,從單純的網購逐步融合提供多種支付結算工具,線上支付(網上支付)、O2O支付(條碼收銀、二維碼掃描),移動支付(支付寶錢包AA收款、微信搖搖支付)等支付結算模式取得突破性發展。2013年,“支付+金融”成為亮眼的新模式,互聯網企業不斷向金融進軍。此外,第三方支付機構跨境支付也已開閘,跨境支付成為支付寶、財付通、快錢等第三方企業新的發力點。
2 網絡支付業務洗錢風險及案例
伴隨著第三方支付平臺的發展,平臺交易的匿名性、隱蔽性以及信息的不完備性,也為非法轉移、洗錢、套現、賄賂、詐騙、賭博以及逃稅漏稅等活動有了可乘之機。如,2013年,我省監測到多起與第三方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相關涉嫌洗錢活動的案例:淮北羅某涉嫌或境外走私,涉及金額17,136,280元,其中通過某第三方支付平臺交易資金2,196,000元;馬鞍山姚某等涉嫌網絡賭博或非法結算可疑交易,其中通過某第三方支付平臺交易金額1,058,000元等等。由此可見,在積極鼓勵第三方支付企業迅猛發展的同時,其可能引發的洗錢風險值得深度思考。
文獻[4]已針對網絡支付業務的洗錢風險進行了詳細分析,如為資金的非法轉移提供隱蔽的渠道,為信用卡套現提供便利的渠道,為非法資金注入金融體系提供潛在的渠道,為巨額沉淀資金的非法使用提供可能,該文不再贅述,而是從網絡支付業務的反洗錢監管層面闡述其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3 網絡支付業務監管存在的問題
1) 支付機構重市場占有,反洗錢基礎較差
支付機構普遍重市場占有、輕風險管控:反洗錢內控制度不健全或內控制度與業務操作規程不配套,造成反洗錢監管要求無法落實;提供網絡支付服務時,簡化識別與登記客戶及商戶有效身份,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對身份信息;未建立同一客戶多個支付賬戶間的關聯,交易可追朔性較差;反洗錢數據報送工作更是處于起步階段。根據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數據統計,截至2013年2月,僅有4家支付機構已開始正式報送可疑交易報告。可疑交易監測多以人工監測為主,而人工投入不足、無法覆蓋全面業務使得可疑交易監測工作有效性嚴重不足。涉黃、涉毒、涉毒等違法分子利用網絡支付平臺從事非法活動,甚至為境外分子所覬覦,多次被公安部門通報。
2) 監管辦法出臺滯后,存量客戶管理難度大
2010年人民銀行2號令頒布,2011年《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簡稱《辦法》)才相應出臺,而第三方支付機構業務自2003年發展已趨于成熟,2011年互聯網支付業務交易規模達到22038億元,網上支付用戶近2億,其中匿名賬戶、假名賬戶普遍存在。雖然《辦法》對客戶實名制做了明確要求,但對存量客戶實名制工作執行難度大,而第三方支付機構出于追逐利益的目的,并未對此類客戶交易作出限制。因此,此類客戶群體基本游離于反洗錢監管措施以外,風險隱患較大。
3) 網絡支付業務模式,不利于監測可疑交易
目前支付機構的網絡支付業務采用銀行賬戶模式(付款人銀行賬戶向收款人銀行賬戶或支付賬戶轉出)或支付賬戶模式(付款人支付賬戶向收款人銀行賬戶或支付賬戶轉出)。以銀行賬戶模式為例,在該模式下,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從付款人賬戶至收款人賬戶的單筆交易在銀行端被分割為付款人賬戶至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和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至收款人賬戶兩筆交易。雖然《互聯網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互聯網支付指令應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稱和銀行賬戶等,但分割后的交易卻無法看到真正的交易對手信息(收款人和付款人,而非第三方支付機構),而交易對手信息對于銀行監測和分析可疑交易至關重要。因此,第三方支付機構在現有交易模式下的交易指令對于可疑交易資金監測造成了阻礙。
4) 支付機構屬地監管,案件追朔難度大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和《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第三方支付機構監管依據屬地監管的原則,規定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網絡支付業務依托互聯網或通信網絡,屬于全國性業務,區別于預付卡和銀行卡收單,一般無需設立分公司。因此,除第三方支付機構法人所在地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其他分支機構均無監管權限。而《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調查實施細則》(試行)也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涉及全國范圍內或跨省的可疑交易活動,因此,一旦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發現涉及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可疑交易,只能通過層層的上報和審批方能開展調查,其時效性遠遠不能滿足對網絡支付交易監管和調查的要求。
5) 監管部門重業務指導,監管力度薄弱
支付機構自納入反洗錢監管至今,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仍以政策輔導、業務指導為主,且規定反洗錢專項現場檢查由反洗錢局統一組織,反洗錢專項檢查應以支付機構反洗錢內控體系和客戶身份識別為重點。其中,作為反洗錢三大基礎義務核心的客戶身份識別工作,人民銀行并未對網絡支付機構存量賬戶的客戶身份識別工作未給出明確的整改限期。2012年,反洗錢局組織了對部分支付機構的反洗錢現場檢查。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已于2013年6月按照反洗錢局部署組織轄區支付機構對照反洗錢法規要求進行自查和整改,針對拒不自查、自查工作走過場、整改措施不到位的支付機構,應組織開展現場檢查,并對違規機構依法進行處理,但截止目前,全國尚無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組織開展檢查并處罰的首例。
4 政策建議
1) 支付機構提高洗錢風險防范意識
支付機構應準確把握人民銀行監管思路,提升風險防范的意識。應轉變以往“無規則、無監管”的思路,不斷強化風險意識重于市場意識,責任意識重于投機意識的發展思路。在開發新產品和服務時,應對其性質、風險進行自評估,并建立風險預防和監測的內控制度體系和具體措施。
2) 支付機構嚴格執行法律法規
支付機構嚴格執行《反洗錢法》、2號令、細分業務領域的管理辦法和《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確保業務開展符合人民銀行有關制度辦法的規定。嚴把風險防范的首要環節,包括實名制要求、用戶身份信息審核、用戶申請資料保存等,采取技術手段強化用戶身份認證,防止用戶信息被冒用、盜用。以“客戶為中心”對同一用戶開立的所有支付賬戶進行關聯、統一管理。特別要在梳理業務特點的基礎上,完善風險監控模型和可疑交易監測指標體系,建立有效的可疑交易報告工作流程,確保可疑交易向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的報送。
3) 支付機構加強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配合協作
針對提供的支付結算服務,支付機構應加強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合作,充分利用銀行業金融機構現有的客戶身份識別成果,強化通過驗證銀行卡基礎信息(卡號、有效期、手機號等),并發揮自身大數據的優勢,通過客戶交易明細、發(收)貨地址、消費(交易)習慣、交易對手信息強化客戶身份識別基礎工作。此外,針對現行的業務模式,支付機構應加強與銀行的協作,提供完整的交易雙方賬戶和基本信息,便于追蹤客戶完整的資金交易過程。
4) 人民銀行加強溝通和協作
鑒于網絡支付業務的特征,人民銀行系統在屬地監管的基礎上應加強溝通和協作:對于開展全國性業務的第三方支付機構應將相關企業的基本信息在申請支付業務許可時在人民銀行系統內共享;對于在自查和現場檢查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應進行通報,以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時開展風險提示和對風險進行防范和監測;對于區域內監測的可疑交易,應及時加強溝通和協調,縮短協查進程,提高協查效率;對于由反洗錢局統一組織的現場檢查,應在系統內提高第三方支付機構檢查方法和方案的培訓和共享。
5) 人民銀行強化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監管力度
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創新業務應加強跟蹤監測,盡快出臺相應監管辦法,明確監管責任;組織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第三方支付機構開展普查,對于未能按照人民銀行要求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履行反洗錢基礎義務的支付機構應加強監管力度,通過約見談話、現場檢查等多種監管手段督促限期整改;對于存在高風險隱患且在限期內未落實整改的機構應暫停其業務開展。
注釋:
① 依據2號令,網絡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② 其中互聯網支付牌照85家,移動電話支付35家、固定電話支付13家、數字電視支付5家。
③ 移動互聯網支付包括短信支付、移動互聯網支付和近端支付,其中短信支付和移動互聯網支付合稱為移動遠程支付。
參考文獻:
[1]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2010年第2號令)[Z].
[2] 支付清算協會支付機構互聯網支付業務風險防范指引[Z].
網絡交易監管辦法范文2
網店實名制成為“最佳”方式
經過多方面的研究及調查問卷,最終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制定了《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為《辦法》),以規范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絡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辦法》規定:從今年7月1日起,在征得消費者同意后,網店可以以電子化的形式出具購物憑證或服務單據,而且網絡商店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今后,消費者如果再在網上購買到假冒偽劣產品,就可以憑借電子購物憑證或服務單據,向工商、消協等部門進行投訴。此外,網店提供的電子格式合同中限制商家責任或消費者權利的條款,須用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如果網店和網站違反了這些規定又不加以改正的,最高可罰款3萬元。
但是自從《辦法》頒布后,社會各界卻對此表現出多種置疑,這讓我們一度懷疑網店實名制是否已經是“最佳”方式?
權利觸角會探入多深?
網店實名制,實際上就本身來講,并不構成問題,但是如果考慮到中國電子商務市場的發展形勢,敏感的人肯定會問工商部門的權利觸角將伸向哪般?有數據顯示,2010年第一季度中國互聯網經濟市場規模達353.4億元,同比增長67.9%,遠遠超過實體經濟的發展速度,而電子商務更是所占市場份額最大、最為投資者看好的互聯網行業。面對這樣一個巨大的市場,指望不被收稅幾乎不可能。雖然國家工商總局、稅務總局在媒體的追問下,對網絡交易的稅費始終未予明確答復,但收費和征稅顯然已成大勢所趨,接下來只是該怎么監管、怎么征收的問題。也就是說,真正值得業界公眾關注的,并不是網店實名制,也不是稅費會不會征收,而是實名制后權力觸角會向互聯網經濟探入多深,實行什么樣的監管,會從中分得多大的“蛋糕”,會對互聯網經濟造成什么樣的影響。
實名不難,監管不易
《辦法》頒布后,最大的問題還是在于工商管理部門的監管實戰,口上說說當然不是問題,即使遭受質疑也得實行。但監管部門如何順利開展工作,還有待考驗。如果只是網店進行登記,恐怕問題就簡單了。但是現有的一些網絡交易平臺已經不乏實名制的管理,例如淘寶網上開店,是需要傳身份證驗證的。跟實體門店直接在工商部門注冊有所不同的是,網店是向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登記,而現有的監管體系,重心放在了提供網絡交易平臺的經營者身上。經營者既不是工商部門,又不是質檢部門或是公安部門,它的角色定位難以給監管提供切實的保障。
在問題最頻繁的網絡交易投訴上,已經表明,很多交易平臺的監管力度是非常有限的。除了利用支付寶的支付手段控制資金流向之外,或者評定信用等級等日常經營手段之外,交易平臺的其他監管能力非常欠缺,甚至沒有精力。有的買家或賣家甚至還在國外,這更加大了監管的難度。買到了不良貨品的消費者,可能最終只能認栽。
網絡交易監管辦法范文3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國家工商總局新“三定”方案,工商部門肩負著促進網絡商品交易公平、安全、有序良性發展的重任。國家工商總局《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下稱《辦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實施,該規章的出臺為工商部門有效履行“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具有里程碑意義。但要真正實現《辦法》中的立法目標,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工商部門除了自身要進一步更新網絡監管思維、完善監管制度、健全監管方式外,還應高度重視網絡商品交易監管執法環境。
一、執法環境的重要性
優化、完善執法環境對于行政執法工作具有重要意義,而不同的行政執法活動,有著不同的執法環境條件。
(一)行政執法環境的概念。行政執法環境,是指與行政執法活動相關的,直接或間接地影響、作用于行政執法活動的環境因素,它決定了執法的難易程度和落實行政決定的難易程度。從總體上看,可以把執法環境分為內部環境和外部環境,它們以不同的方式影響著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從工商部門的實踐情況來看。在構成行政執法環境的諸多要素中,執法機關領導和工作人員的素質是內部環境要素,執法相關的地方政府執政理念、客觀環境、公民意識、行政相對人觀念、輿論傾向及其他國家機關的態度等屬于外部環境因素。本文主要闡述外部環境因素。
(二)執法環境與行政執法的關系。行政執法活動是執法主體與外界相互作用的動態過程,既表現為執法環境對執法的制約和執法者對執法環境的適應,又表現為執法環境受制于執法活動和執法活動對執法環境的改造。一般而言,行政執法環境的好壞與行政效率的高低成正比,良好的執法環境能使行政管理到位,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秩序得以維護。多年來的工商行政執法實踐也證明,高質量、高效能的執法離不開良好的執法環境作保障。執法環境不良,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切實的貫徹執行,執法工作中就會不可避免地出現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等現象。因此,高度重視執法環境,不斷優化、完善執法環境,對于搞好工商行政執法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二、網絡執法環境的特點
與實體執法環境相比,網絡執法環境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一)開放性。從理論上講,在互聯網上沒有地域、沒有國界:從技術上講,它對任何人、任何地區都是開放的,只要使用計算機相同的語言――TCP/IP協議,就可以成為互聯網的一部分,幾乎沒有門檻。
(二)虛擬性。網絡通信尤其是多媒體通信,幾乎是實時的、面對面的,但實際上交流的雙方可能相隔很遠:網絡上所展示的空間、事物及其效果幾乎與現實環境相同,但實際上網絡所展示的空間并非是真正的現實空間,而是現實空間或物質空間在特定的技術條件下的折射而已。
(三)高科技性。利用互聯網絡進行信息交流和社會活動與一般通信方式及社會活動相比,更加依賴于技術,計算機和通信技術是利用互聯網絡進行通信和網絡活動的關鍵和根本所在。
(四)無紙化特征。網絡環境下信息的存在是以非紙張為載體的,信息在網絡上進行傳播、存儲、交流,完全脫離紙張。
(五)交互性。利用互聯網通信和進行網絡活動,尤其是利用多媒體通信和在多媒體條件下進行網絡活動,網絡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隨時隨地選擇信息和交流對象,并根據對方的信息或活動立即進行信息反饋或作出相應的反應。
(六)高效性。相對于現行一般傳播技術和傳播方式而言,利用網絡進行信息傳播,一般具有瞬間即可脫離信息發送者的控制甚至也可以瞬間或很短的時間內到達目的地的特點。
(七)多元化特征。在網絡環境中從國家、意識形態、價值觀念、社會經濟、語言文化到社會習俗等任何一個方面都呈現出多元化、非中心化的特點。簡言之,整個網絡空間猶如未通電流的磁場,沒有所謂的場“核”。相應地,網絡環境在各方面都較之現實環境更加復雜化、多元化。
三、網絡執法環境存在的主要問題
網絡執法環境所具有的、基于互聯網絡的技術特征而衍生的、不同于實體執法環境的特殊性,無疑給工商部門對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進行監管帶來了巨大的挑戰。
(一)由于網絡的虛擬性、開放性,導致經營主體的虛擬,進而導致責任主體難以認定。在網絡環境下,準入門檻和成本較低,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經營者,許多企業或個人均以網站或主頁的形式出現,網頁上也未注明網站所有者或開辦者,一旦發現其違法,責任主體無從找尋。導致電子商務中違法行為難以追究,使得工商部門難以依法進行監管。
(二)經營者觀念及法律認知不同,因而對于工商部門監管的態度分歧較大。相關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網絡商品交易主體是否應該辦理營業執照,而行政主管部門和網絡經營主體對此認識不一。某些地區從保護網絡交易的消費者利益出發,要求網絡經營主體必須辦理營業執照,引發較大社會爭議,反對者認為這將削弱網絡經營的便利性,增加經營成本,挫傷人們參與網絡商品交易的熱情,不利于網絡商品交易的發展,社會抵觸情緒較大,結果相關規定難以執行,淪為一紙空文。
(三)由于網絡的高科技性和無紙化特征,使得傳統的取證手段難以采集到有效證據,進而使行政執法活動難以為繼。數據大量記錄于磁盤等介質中,容易修改、刪除,不利于證據的認定。目前尚無法律對電子數據的保管作出明確規定。在遇到工商部門調查取證時,企業會以涉及商業秘密、儲存介質損壞、交易記錄未作保存等理由拒絕提供。網絡服務器的存放地有可能是其他省市甚至國外,給調查取證帶來極大困難。
(四)由于網絡的多元化、高效性等特征。使網絡輿論具有多發性、不可控性及放大效應,行政執法活動的負面影響極其容易被放大。一方面,網絡輿論代表著廣泛的民意,具有強大的壓力,其導向對于工商部門能否順利地實施監管具有不可估量的影響;另一方面,如果工商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存在不合法、不規范、不合理之處,涉及工商部門的負面新聞事件過多以及圍繞這些事件形成的網絡輿論過強的話,不僅容易損害工商部門和工商干部的形象,而且不利于工商隊伍建設,甚至直接影響到工商干部的工作積極性和工商執法丁作的順利開展。
(五)由于網絡執法環境復雜,單靠工商部門往往難
以有效監管,而跨部門協調需要其他相關政府部門之間的配合、支持。網絡執法是跨越工商、公安、通信管理、海關、保險、財稅、銀行等眾多部門的復雜活動,僅靠工商部門一家現有能力很難將網絡違法行為的責任落實到位。
四、改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管執法環境的建議
探討網絡執法環境問題,最終的落腳點就是要實現工商行政管理執法環境的優化。
(一)采取有效措施,確?!疤摂M主體”還原為真實的主體?!掇k法》在網絡商品交易主體身份識別管理上采取了類別區分,比較好地解決了虛擬空間條件下網絡商品(服務)經營者主體資格真實性的識別問題,可以保障“虛擬主體”還原為真實的主體,為有效識別查證網絡商品交易主體真實身份,確定經營主體和責任主體提供了基礎性制度保障,在今后的工作中要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落實。
(二)加大宣傳力度,加強行政指導,普及網絡監管方面的法律法規,提高經營者的法律認識,引導行業自律。一方面,應當加強宣傳力度,積極進行行政指導,切實提高經營者對于工商部門監管出發點的認識,取得經營者的理解與支持,這是改善網絡執法環境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另一方面,應當重視網絡經濟行業自律,積極倡導網絡文明,建立健全網絡經營市場的自律體系。建立網絡交易消費爭端解決機制,充分發揮行業自治的力量和作用,確保爭端解決的公正性與權威性。
(三)探索電子證據收集方法,健全證據調查制度。根據現有法律法規涉及證據的規定,結合網絡監管實踐中的問題積極進行探索,不斷完善電子證據調查方法。對于可以通過打印等手段轉化為書面文件的電子信息,如網頁內容、靜態圖形圖像等,應采取當面打印并要求行政相對人簽字確認;對于無法轉化為書面文件的電子信息,如視聽資料、數據庫內容,可以盡量采用一次性寫入介質(如CD-R)進行保存,并由行政相對人在介質背面簽字確認。對于在網絡商品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可以要求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提供商提供相應的資料、數據和記錄。在電子證據收集時,應注意時效性,以及保存好電子信息和存儲介質。
網絡交易監管辦法范文4
微信集贊營銷平臺的法律性質該如何認定,集贊營銷方式是否合法?微信交易平臺存在哪些法律風險?通過微信平臺的虛假廣告該如何監管?在微信交易平臺中如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微信集贊營銷缺少法律依據
“只要您關注本公眾號并在朋友圈累積獲得28個贊,即可獲得本公司送出的深港澳五天免費游,68個贊就送雙人游!”這樣的集贊送免費旅游的廣告帖在微信朋友圈里出現不少,很多微信用戶半信半疑地轉發和點贊。但事實上,微信中提到的旅行社根本沒有開展類似的活動,這其實是商家為賺取轉發量的“忽悠”。
國家工商總局在《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網絡商品交易,是指通過互聯網(含移動互聯網)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為網絡商業活動監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的規定比較原則,針對的仍然局限于嚴格意義上的傳統買賣或者服務行為,微信點贊、微信交易等類似行為還無法納入其中,難以適用。
另外,商業活動不僅僅是買賣雙方的簡單交易行為,還涉及國家對市場秩序管理權的行使,包括交易商品合法性監管、稅收征繳、市場服務等?!毒W絡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并向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系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注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钡?,微信集贊營銷模式是通過微信平臺、企業和個人建立私人賬戶進行信息溝通和商品交易,沒有進行必要的工商登記和注冊程序,完全避開了政府的監督管理、營業稅收征繳。
騰訊曾明確表示:微信朋友圈旨在分享和關注朋友的生活點滴,從而加強聯系,是一個由熟人關系鏈組成的私密圈,是一個交流平臺,而不是一個電商平臺,不鼓勵個人在朋友圈中進行商品銷售等活動。微信官方也曾表示,根據用戶的投訴,朋友圈會對一些涉及侵權、假冒偽劣和進行惡意病毒營銷的商家進行不同程度的處理。
從法律的角度看,《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并沒有為微信集贊營銷模式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另外,由于微信賬號的虛擬性、臨時性等特點,微信平臺營銷商也不可能辦理相應的工商注冊手續,反而可以隨意刪除其的信息,并不符合市場秩序管理的要求。
微信交易存在諸多法律風險
通過微信平臺發展電子商務,需要配套相應的風險監管措施,包括電商身份認證、工商注冊、網絡虛擬空間租用或登記備案、信用評價等等,才能保證交易的安全。但是,微信作為一種私人交流工具,在設計和運作中并不具備上述發展電子商務的因素,存在諸多安全隱患和交易風險。
在商品展示環節,微信集贊交易平臺并不能對商品信息進行充分的披露和展示,朋友圈中的商品或服務推廣消息,一般不會顯示銷售額、商品價格,缺少購買者信用評價和對貨物質量的評價,甚至不會列出商品的尺碼、顏色、月銷量、評分、商品詳情、成交記錄等。消費者無法通過微信平臺提供的信息充分了解商品和服務,消費者的知情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這與已經發展成熟的淘寶交易模式形成鮮明對比。
在商品交易環節,一些賣家利用微信推銷產品或服務,無休止地騷擾用戶。甚至有些賣家利用微信平臺,誘導使用其他合法網絡交易平臺的消費者,脫離原有網站中的安全支付系統,使消費者面臨巨大的安全風險。如在微信里進行交易,常被要求先付款再出貨,避開了“拍下商品-支付貨款-收取貨物-確認付款”安全支付程序的監管。
在退貨環節,消費者面臨更大的風險。微信買賣糾紛雖可借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等來解決,而且法律賦予了消費者“無理由退貨”的權力。但由于微信生意圈是基于信任而存在的熟人消費圈,在買賣過程中,往往沒有確定契約關系的買賣合同,很多應用程序不具備有效的實名制認證功能,在這種平臺上進行買賣行為,相當于處在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真空地帶,一旦出現糾紛,維權會很困難。而且微信平臺設計本身缺乏相應的銷售申訴體系,消費者受到欺詐后投訴求助也比較困難。
集贊交易如何保護消費者權益
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于3月15日正式施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第25條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边@便是賦予消費者的“反悔權”。但如果只是朋友之間通過微信進行商業營銷,即交易行為局限在朋友圈之內,那么嚴格意義上是不適用“反悔權”的,因為廣告的者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經營者。在點贊送禮活動中,如果微信用戶被商家欺騙,不僅送獎過程難取證、所受損害難證明,況且有些微信用戶只是參與了點贊活動,并沒有進行實質性消費。
規范微信營銷行為,還有賴于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在這個過程中,微信用戶因微信營銷中的消費陷阱遭受損害時,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就顯得尤為重要。在目前情形下,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將商家在微信平臺點贊活動視為“要約”,微信用戶轉發廣告并集滿“贊”就屬“承諾”,至此可視為雙方形成了合同。商家不兌現承諾系違約行為,要承擔違約責任。微信用戶如果受到財產損失,可以向公安部門報案;如果商家存在虛假宣傳、商業欺詐等行為,也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或者當地工商部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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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虛假廣告監管難度大
網絡交易監管辦法范文5
關鍵詞:互聯網 金融風險 規制路徑 探索
引言
傳統的金融行業與互聯網的快速結合已經以高效、安全、快捷、開放等特點獲得了廣大金融消費者的信賴與好評,進大的促進了金融行業的發展,但是我們也應該意識到在互聯網金融飛速發展的同時也在面臨著挑戰與風險,現在的網絡安全性低,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都是金融風險面臨的挑戰。
一、互聯網金融的特點
(一)安全性低
現在的互聯網金融還是存在很多的披露,由于金融是在網上進行交易,網上的安全性低,黑客或者是電腦病毒的存在都會為金融帶來不可避免的風險、并且現在的網絡欺詐也有很多,現在由于網上詐騙上當受騙的人也很多,這種問題的存在就給消費者帶來很大的陰影,甚至有些人會回避互聯網金融。安全的交易環境,貸款環境是現在金融消費者所追求的,保證財產的安全性,保證自己不受欺騙并且能夠拿到收益,是每一位消費者的追求?;ヂ摼W金融也在逐步的創新,提出了很多新的業務,為消費者提供更加便捷的方式,但是如果網絡安全性不解決,就不能保護金融消費者,金融風險規制失靈。
(二)法律不健全
國家對于互聯網金融沒有健全的法律,如果在互聯網金融上發生財產的損失應該由誰來承擔?誰來賠償與負責?并且在網絡上進行欺騙或者使用其他的一些手段是不透明的,用虛擬的賬戶就可以進行欺詐并且還沒有具體的技術去追蹤,抓到欺騙者也是很難得事情,所以,國家應該建立相關的健全的法律法規,在一定的程度上阻止這件事情的發生或者將風險降到最低,保證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權利與義務也是相對的,消費者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也應該履行自己疊義務。
(三)監管力度缺失
對于網絡上的力度的卻是也是現在互聯網金融存在的主要問題與挑戰,沒有相關的執法人員τ諭絡的交易環境進行監管,自由的進行借貸,市場機制存在但是沒有無形的手去控制他們也是不可以的,會營造出假的市場環境,在里面進行金融的交易,合法與不合法也沒有相關監管人員進行督促,金融環境的不安全,會為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提供障礙。
二、互聯網金融風險規制路徑的探索
(一)增強網絡安全性
安全的網絡環境是進行交易的前提與基礎,應該雇傭技術高超電腦高手,定期的對網絡環境進行檢查與設置,并且所有的過程都要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行保密,禁止黑客的進入,盜取消費者的信息,所以,雇傭技術高超的工作人員是非常重要的,互聯網金融的每一個交易環節的設置都要經過專人進行設置,保證每一個環節的安全性,保護網絡的安全性,為消費者提供安慰,要加大對于網絡安全性建設方面的資金投入,在雇傭人才、配件設置反面都應該是有很高的要求的,例如:現在的支付寶是一個交易的平臺,在支付寶上也會存在錢財丟失的現象就是因為現在的網絡環境不安全,有可能通過各種渠道去盜取他人的財物,但是支付寶也找到了新的解決辦法,為存入的資買保險,并且金額不多,如果一旦發生錢財的丟失,支付寶就會賠償消費者相應的金額,為消費者提供了心理的保證,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環境。
(二)健全相關法律
相關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實現問責制,在出現問題時應該由誰負責,由誰出面解決這個問題,并且法律是至高無上的,消費者在享受自己權利的同時不能忘記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在有些消費者在借款之后不還款的人也有很多最后因為拖欠的態度而入獄,這些都是現在存在的問題,消費者也打破了交易的環境與秩序,破壞了交易的環境,法律應該對可能出現的所有問題進行闡述并且找到解決辦法,懲罰的方法,既能保證消費者的權益也能維護借貸方的權益,針對兩個主體采取不同的解決辦法,為建立安全、高效的交易環境提供法律的保證,要發揮法律的作用,維護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
(三)加大監管力度
無論是現在的實體銀行還是網絡的互聯網金融都是由人為操作的,在操作的過程中就應該有相關的執法人員進行監管,保證交易環境的安全以及金融交易的正常進行,金融交易是一系列的過程,貸款人身份的驗證等,但是現在在這個環節上也存在很多的問題,留下的電話號碼等都可能存在問題,特別是家長電話號碼。所以在以后的交易時應該完善這些披露,監管人員也應該加大監管力度,在每一個環節都應該有監管人員進行監督,維護交易秩序,營造安全的交易環境,是現在的首要問題。監管人員要時時的在工作崗位上進行堅守,不可馬虎,
網絡交易監管辦法范文6
【關鍵詞】個人網店 個體工商戶 商事主體
2016年1月份工商總局網監司在官網接連《自然人網店應辦理工商登記》、《立法推進自然人網店登記 建立異地協作共管機制》兩文,將自然人網店辦理工商登記問題擺上了輿論前臺。個人網店是否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問題長期以來飽受爭議,表面上只是國家工商管理的事務,究其根本,卻是個人網店法律地位模糊遺患的體現。
一、個人網店的發展與立法現狀
(一)發展現狀
個人網店是電子商務的一種形式,指網絡商店中以自然人名義在第三方交易平臺上開設網店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其主要特征是賣家為自然人。以阿里巴巴為例,其淘寶集市中的網店為個人網店,而淘寶天貓商城中的網店的店主必須是在我國工商登記注冊的企業。據可查數據,截止2013年12月,電子商務服務企業直接從業人員超過235萬人,間接帶動的就業人數超過1680 萬人,實際運營的個人網店數量達1122萬家。2014年后各大電商平臺上活躍的個人網店數量有所下降,但一方面是因為另一種個人網店形式――微商的爆發式增長造成了個人網店減少的假象,另一方面正是因為個人網店法律地位模糊導致其逐漸被企業網絡商城模式取代。但個人網店在電子商務經營主體中仍然有著龐大數量,依然是網絡電子商務的重要內容,妥善立法明確個人網店的法律地位以便維護權益、規范運行和實施合理監管,對響應“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號召,促進電子商務經濟進一步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二)立法現狀
法律的滯后性在電子商務領域尤為突出。我國當前對個人網店進行規制的法律法規并不多,且都尚未上升到法律層次,內容不細,效力位階有限。
在全國層面,我國最新出臺的對網絡交易進行具體規制的法律規范包括了《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網絡零售第三方平臺交易規則制定程序規定(試行)》、《關于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管理規定》等。但這些法規性質上只是部門規章,且都沒有確定個人網店主體性質,無法明確其法律地位。2010年頒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對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規定如下:“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并向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系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注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痹撘幎ú粡娭埔螽斍皬氖戮W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進行工商登記,而僅需要向第三方交易平臺登記。至今也未對什么是“具備登記注冊條件”作出規定。
而在地方層面,有北京市在2007年頒布的《北京市信息化促進條例》、2012年廣東省工商局的《關于鼓勵支持我省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2015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等。北京市規定無論是單位還是個人都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但卻與上位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沖突。而其他大多地方立法均不強制登記。
綜合來看,基于放寬市場準入,支持就業創業,鼓勵電子商務發展等考慮,法律總體上不要求個人網店進行工商登記,但也缺少詳細的主體資格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沒有工商登記的個人網店大量存在,他們既不是被否定的無證經營者,卻又沒有相應的法律地位,成為了一個尷尬群體,受困時難以在司法實踐中維權。
二、維權障礙的司法實例
《人民法院報》曾報道:阿俊在淘寶網上開設了一家網絡銷售服飾鞋包店鋪,并逐漸發展為金色皇冠賣家。2009年,阿俊陸續發現在“天涯社區”論壇上有網民多篇帖子、文章和漫畫,誹謗和詆毀阿俊的網店涉嫌造假販假、偷稅漏稅、虛假廣告、信用作弊等違法犯罪行為,引發關注。阿俊曾多次向天涯論壇投訴,但天涯論壇未采取措施。阿俊認為,網店屬于個體工商戶性質,其作為店主有權主張網店的權利。天涯論壇的不作為侵害了店鋪的名譽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網店并非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依法不享有名譽權。阿俊的網店是基于銷售商品目的、經審查認可、在虛擬的網絡環境下設立的店鋪。我國法律尚未賦予該類網店民事主體地位。且網店未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依法不屬于個體工商戶范疇,阿俊無權以店主身份提訟。因此,阿俊的被裁定駁回。
無獨有偶,多年后另一個案件的判決再次昭示了個人網店法律地位的尷尬。
許小紅在淘寶網上開設了“小星星”網店,銷售有某化妝品公司生產的化妝品。2014年1月,該化妝品公司向淘寶網投訴“小星星”網店涉嫌銷售假貨,網店因此受到處罰。后許小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化妝品公司在淘寶網上認錯、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小星星”網店屬虛擬網絡環境下設立的店鋪,不具備法人成立條件,故不能認定為享有民事權利的法人,因此亦不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法人的名譽權。名譽權屬于人身權利,具有專屬性,許小紅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張“小星星”網店的名譽權,不符合規定的條件。法院并不認為在虛擬網絡環境下設立的店鋪享有相關民事權利,也不認為店主具備相應訴訟主體資格。
上述司法實踐表明自然人店主與個人網店的權益并不等同,但因為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個人網店會有維權障礙。此外,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個人網店在侵犯他人權益時,自然人侵權還是商事侵權的認定也顯得混亂。法律地位不明的問題,既讓個人網店在權利義務上無法一致,也導致許多現實弊端。
三、個人網店法律地位缺失的現實弊端
(一)消費者保護層面
當前各大電子商務交易平臺,B2C模式都有逐漸取代C2C個人網店模式的傾向,商城的交易規模已經開始超越集市的交易規模,消費者更樂于去網上商城購物。除了商城賣家實力更雄厚外,主要是因為個人網店法律地位模糊,完全由網絡交易平臺監管,缺少強制力,致使偽造信譽、虛假宣傳、假冒偽劣等現象層出,而消費者在發生糾紛時常無力維權,引起信任缺失、交易減少。因此,對個人網店的合理定位有利于消費者行使其請求救濟的權利,也是個人網店重贏消費者信任的良機。
(二)工商管理層面
工商總局接連刊文談及個人網店進行工商登記的事宜,正說明個人網店已經帶來了不容小覷的監管風險?!坝捎诒O管部門長期無法掌握相關主體信息,即便找到了違法經營者,也常常因為工商執法人員無權進入個人民宅而無法取證執法,違法成本極低,執法成本極高,致使自然人網店違法行為長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魚龍混雜的市場主體加劇了低價低質的無底線競爭,劣幣驅逐良幣,勢必阻礙整個電子商務產業的良性發展?!睋?,通過明確個人網店法律地位使監管部門管理規制時有法可依顯得尤為必要。
(三)社會發展層面
個人網店與個體工商戶同為自然人經營有著諸多的相似之處,但個人網店卻免于工商登記,不在監管范圍之內,不繳納稅費。而在勞動爭議中,個體工商戶通常會被認定為用人單位,適用勞動法;缺少市場主體身份的個人網店沒有法律界定,與雇傭者應形成勞務關系還是勞動關系成為疑問。這些雖有利于電子商務發展,但在實體店店主、個體工商戶等眼中顯然極為不公。此外,個人網店違規違法成本較低,風險小,監管有限等,使其成為網絡侵權乃至犯罪行為發生的重災區,影響著網絡電子交易的健康發展。
四、確立個人網店法律地位
(一)法理分析
個人網店是普通民事主體還是商主體直接關系著如何確立其法律定位。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下,我國商法、商人以及商行為概念缺失,商事主體不被重視。民法通則對民事主體的規定沒有區分商主體和商行為,這使得在理論上界定個人網店法律地位變得困難,由此引起前文所述系列問題。
從商法角度分析,“商人應是以一定的組織形式,從事營業活動、擁有獨立財產、經注冊登記,并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商業交易為職業的組織或個人?!眰€人網店以營利為目的,有特定的營業范圍和固定的經營網址,進行著持續的營利活動,基本符合商法原理中商事主體應有的要件,僅僅欠缺注冊登記。因此其理應被認定為類似商人的主體,應享有商事主體地位。事實上,《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將個人網店界定為網絡商品經營者或者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就是將之認定為商主體嗎?
明確了個人網店的商主體地位后,結合商主體法定原則,以由法律將之納入現有某一商主體中為確定其法律地位的路徑最大可能。
(二)個人網店定位為個體工商戶的原因
我國經法律明確規定且在商法理論中屬于商主體的有法人、個體工商戶、合伙、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個人獨資企業。其中法人、合伙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人網店差異較大,包容個人網店的難度較大。而個人獨資企業是不同于商自然人的商事組織,也無法實現對個人網店的涵蓋。由此,最可能接納個人網店的主體是與其在經營方式、設立主體、主體名稱等多方面均有高相似度的個體工商戶。
有學者認為,在網上設立商店首先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為個體工商戶。雖為一家之言,但該觀點某種程度上表明了個人網店與個體工商戶之間的相似性和關聯性,體現出個體工商戶涵蓋個人網店的功能。個體工商戶是指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法在工商部門核準登記,并在法定的范圍內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自然人。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網店通常都是公民自己投資自己經營,名稱自由隨意,一般不進行會計核算,不被認定為納稅人,以個人所得申報稅務,生產經營條件要求都較寬松。兩者最主要的區別在于個體工商戶的設立以登記為前提,但個人網店通常只在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上進行登記。筆者認為只要修改相關商事登記等內容以適應個人網店的特殊情形,并做好具體法律設計,是可以消除兩者將兩者定義上的區別消除的。
綜上所述,個體工商戶與個人網店具備著最相似的特點,是接納個人網店的最佳商主體。一旦將個人網店界定為個體工商戶,就賦予了其商主體資格,取得商譽權、名稱權等權利,可以獨立于網店經營者以個人網店名義從事活動,在司法中因法律地位缺失而無法得到處理的問題自然迎刃而解。同時,對于市場監管機關、消費者以及實體店的經營者而言,意味著個人網店必須承擔相應的商事責任,市場會更有序,競爭也更加公平。
(三)個人網店的法律規制模式
目前,我國《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對個人網店沒有做出進行工商登記的強制要求,這與《民法通則》和《個體工商戶條例》中個體工商戶強制工商登記的規定存在沖突。因此需要進行相關法律設計,使個體工商戶能合法包容個人網店。對此,筆者認為有兩種模式可以選擇:
(1)結合我國商事登記改革的趨勢,對個人網店采取任意登記原則,通過相應的法律適用技術在個體工商戶中區分出強制登記和任意登記兩個類別。把大多個人網店歸入個體工商戶項下的任意登記類別,賦予其個體工商戶法律地位的同時不強制要求登記,只需要在第三方平臺實名注冊。同時要求第三方交易平臺向工商管理機構備案,賦予平臺管理權限并承擔相應義務,共同對個人網店實施監管。部分如醫藥、食品等對消費者影響較大的個人網店劃入強制登記范疇,必須到工商管理機構登記注冊。這種方法既不會驟然增加個人網店的負擔,也與當前多數行政規章和地方政府對個人網店的態度相一致。
(2)直接把個人網店納入個體工商戶,在商事設立登記方面實行與其他個體工商戶同樣實行強制登記原則,但是允許采用相應的特殊登記規則。這種方式不需修改規定在上位法內容中的個體工商戶,只需要在個人網店的法律規制中確定,對行政監管、消費者維權更有利,同時對實體個體工商戶而言也更公平。
筆者認為,第二種方式雖然在立法上比較便捷,也有諸多實際價值,但增加了個人網店的義務負擔,不利于保障其效益,在實踐中被規避而價值減損的風險較大。而第一種模式不僅能較好地處理當前個人網店的法律地位問題,同時豐富擴充了個體工商戶的內涵,有助于商人概念的構建,還對城市流動攤販、微商等的管理具有指導意義。
當然,不管采取哪種設計模式都要求妥善修改個體工商戶制度。但制度完善無法一蹴而就,監管、稅收、公平等問題都需要在明確個人網店法律地位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