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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規定范文1
(一)征收補償原則不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憲法》對征地補償應依據何種原則進行也并沒有明確。我國雖然在2004年的憲法修改中明確了補償條款,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卻沒有明確,征地補償原則缺乏憲法基礎。
(二)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
土地征收征用激發社會矛盾的直接誘因是補償的公平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計算的,其補償標準計算的基準是農地的年產值,是不合理的。
(三)征收補償權利種類不明
雖然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了“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并未具體規定,補償是何種權利,如果說憲法是根本大法,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那《土地管理法》總應予以明確了吧,但答案是否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也沒去明確補償是補償何種權利損失,《物權法》對此也未給出答案。從征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害的分析可以看出,對補償權利種類進行界定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補償程序不完善
征收補償價格確定的隨意性則是未引入民主協商程序,目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缺乏公正性。二是未設置事前補償程序。土地補償款屢被拖欠是因程序未作剛性限制,因《土地管理法》未明確將土地補償規定為土地征收的事前程序,所以無法徹底杜絕拖欠補償款現象。三是土地補償救濟程序缺失。任何權利的實施必須有保障,而程序無疑是最為有效的,但我國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沒有明確規定司法保障,沒有為土地權益人設立出現爭議后向人民法院的救濟途徑。司法實踐中,有關土地征用補償等問題出現爭議,許多法院盡量不予受理,導致對公民財產保障的極度弱化。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對策
(一)科學確定補償原則
我國在憲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但《土地管理法》規定:對土地征收實行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補償,因此,在憲法中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十分緊迫。
(二)合理設定補償標準
1、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步伐。土地征收補償不論采取何種補償原則,其核心問題關鍵在于土地價格的確定問題。為了避免地方政府為自身利益而在土地定價問題上侵犯農民利益,可由省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對未來一定時期可能被征收的土地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并據此制訂土地價格級差目錄,用于指導土地征收補償。
2、要適當提高現有補償標準。在近期不改變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考慮適當再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具體增幅可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確定。
(三)建立土地發展權制度
土地發展權不論土地所有權屬性一律歸國家所有的制度安排不利于保護集體的土地財產權,因為照此按排農民集體將與土地發展權無關,農民集體權益沒有得到落實,這是違背《憲法》關于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的規定的。既然是所有權,就應當包括發展權益,同時此種安排也不利于保護耕地,因為這樣土地補償價格仍舊是征收方一方說了算,農民沒有保障。筆者主張我國可借鑒美國土地發展權歸屬于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模式,規定土地發展權歸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國有土地的土地發展權歸國家,農民集體土地的土地發展權歸農民集體,這樣的制度設計既能做到公平,又能產生效率。
(四)完善補償程序
法律的正義唯有通過公正的程序才能得以維護,法律程序是人治和法治的分水嶺,是防止權力專橫和權力濫用的屏障。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補償方案應將雙方協商作為必經程序。二是有必要確定事前補償原則。所謂事前補償就是指政府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必須先對土地權益人進行補償,至少必須與其就補償的范圍、標準、方式及補償金的支付時限等問題達成協議。三是有必要明確土地征用補償款的救濟途徑。有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司法救濟途徑。具體來說,就是要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明確集體組織組成人員的成員權,確定成員的土地權利,確定他們的訴訟主體資格,要明確土地征收中哪些糾紛法院應該受理,包括被征收主體和土地需用人。
(五)建立補償款分配監督程序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規定范文2
關鍵詞:農村土地利益;博弈;法律規制
農村的土地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既是其賴以生存的根本物質基礎,也是其最終的生存保障。對“三農問題”的破解,農村土地問題的解決必然為其最重要之一端。
一、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體及其分析
基于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及社會實際,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體主要有農村土地的所有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國家(當地政府以國家的名義)以及開發商等。
1.農村土地所有者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當然主體。我國憲法規定:“農村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锻恋毓芾矸ā返谑畻l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源于上述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農民集體”對農村土地享有所有者權益,在農村土地利用及流轉過程中,農村土地所有者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當然主體。
2.農民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體?;凇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的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對農村土地擁有承包經營權?!焙茱@然,這里的承包經營權無疑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且,對農民來講,承包多少土地,承包多長時間以及承擔何種義務還有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約定??傊r民的承包經營權既有法律、政策上的規定,又有合同上的約定,毫無疑問農民當然地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參與者,且其享有的是承包經營者權益。
3.政府(代表國家)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體。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004年3月14日的憲法修正案對此修正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薄锻恋毓芾矸ā返诙l第四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同時《土地管理法》也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很明顯,政府以國家的名義合法地且往往強勢地參與了農村土地利益的爭奪,當然有時的確是為了公共利益,因而政府(國家)也就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體。
二、對農村土地利益博弈過程及結果分析
1. 農村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之間博弈的過程及結果。最為基礎性的土地利益博弈存在于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之間。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農村的土地為三級集體所有,即鄉、村以及村內的村民小組是法律確定的所有權主體。農民個體對農村土地擁有承包經營權。由于法律所規定的“集體”的具體內容不清,“集體”究竟是指集體組織(如村民委員會)還是由這些成員所構成的群體?這個問題直接關系到所有權如何行使及其法律效力這一根本問題。在我國現行農村組織結構的框架下,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作為土地所有者出現,進行相應的民事行為,行使所有者權益,似乎為理所當然。其行為及其后果似乎理所當然地應被村民所接受?;诖朔N邏輯,村民個體對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鮮有質疑也難于置疑。于是,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就成了土地的當然所有者。
2.國家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過程和結果。我國法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集體土地進行國有化征用和征收,并給予一定的補償。這里至少有兩個變數,一是何為“公共利益”?二是補償到什么程度?即使是剛剛頒布的物權法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很顯然,只要政府想獲得哪塊土地,即可打著為“公共利益”需要之旗號行使國家公權力征收即可,集體組織也好,村民也罷沒有選擇的余地。于是該宗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就輕而易舉地被剝奪了。再論補償問題。法律規定了此種情形下補償的上限,而各地方政府一般也都制定了相應的細則,往往將補償標準就低加以規定。由于是以國家的名義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這時候的土地所有者成了行政相對人,在這種嚴重不平等的行政關系中,土地所有者根本就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由于我國現行農村土地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其對地方政府擴大征地的激勵很強,而限制不夠,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濫用征地權,而被征地農民沒有平等參與協商的權利,使得土地濫征、濫用趨勢難以遏止。[1]這種國家行政權力簡單地運行的結果就使得所有權人如此輕易地就喪失了土地所有權,村民賴以生存的最基本物質基礎被摧垮了。法律規定的土地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在強大有政府公權力面前顯得不堪一擊。
3.開發商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過程及結果。房地產開發行業是一個暴利行業這已是盡人皆知的事實,土地資源亦屬寶貴的稀缺資源。在我國現階段城鎮化進程中,必然伴隨著城鎮擴張過程中城郊農村集體土地被利用。既然是開發商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開發利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律和商業交易的規矩獲取土地使用權以進行開發。但遺憾的是,現實情況為,開發商看中了某塊地,就會采用一切手段促使政府運用法律賦予的對土地的征收權力,以為了“公共利益”的旗號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然后給點補償了事,該土地就變成了國家的了。此過程頗有點“半 匹紅綃一丈綾,系向牛頭充炭值”的意味。然后政府又以國有土地出讓的方式把土地高價賣給開發商。在這一過程中,政府憑空賺了一筆,開發商開發該土地謀取暴利。至此,政府和開發商皆大歡喜,可悲可嘆的卻是失地農民。
三、規制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法律思考
基于前述對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體及過程的分析,一個不容置疑的事實是,各主體博弈的結果,遭受最大傷害的就是農民。如果說給其排個位次,則贏家就是政府和開發商,輸家就是農村集體組織及其村民。長此以往,不切實加以改變,“三農問題”的解決必將因此而大打折扣。筆者認為,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是規制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理性選擇。
1.以法律的形式,明晰農村土地所有權真正主體。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前提是承認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民集體。[2]盡管憲法及其它法律都規定了農村土地為集體所有,但這個“集體”應當進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確。應當明確如下幾個層面的問題:其一,“集體”究為何指;其二,集體“所有”中的所有的性質;其三,集體所有權如何行使;其四,集體所有權受到侵害如何救濟。筆者認為應當將集體界定為由集體組織內的村民個體組成的群體,以免村委會這樣的集體組織以集體的名義侵害村民的利益。集體所有宜界定為村民個體對土地共有。對集體所有權的行使,因為現行的村“兩委”受行政權力影響是基本事實,要避免政府行政權力的侵擾,應當由村民選出的代表小組行使對土地的所有權,當村民共有的土地權利受到侵害時,也由其選出的代表小組出面尋求法律或其它方式救濟。如上所述,所有權的主體、內容、行使方式及其救濟等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和落實。集體土地所有權及其使用權人才可能擁有抵御其它外來風險的能力。
2.為規范和限制行政征收權力,以法律形式對“公共利益”加以明確界定。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使得村民基本生存資料所有權的喪失,對此不得不慎之又慎?!肮怖妗辈粦蛔鳛榛献勇o邊際地濫用。濫用的結果是對農民土地利益裸地掠奪。這對農民固然是災難,對整個社會來講也將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另外,與此相伴的解決措施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明確提出有權以國家名義征收土地的政府的層級,把征收土地的權力向上收,以對征地行為加以規范和控制。最后,對是否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被征收者提出異議,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允許被征收者單就此問題提訟,將“公共利益”的認定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必將有助于控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
3.遵循市場機制,嚴格規范和調整征地過程。國家對土地征收,開發商進行開發,村民永久性地失去了該土地的所有權,獲得一次性補償完畢后再無其它生活保障。更為嚴重的是,政府在此過程中獲取了巨額利益。這一過程明擺著是政府低價征收,然后市價出讓。筆者在此不得不置疑,政府取得如此巨額利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到底在哪里?為什么不讓開發商與土地所有者直接協商價格?由于有巨額利益的驅使,開發商與政府(或其某些官員)形成了利益共同體。也難怪在城市房屋拆遷補償過程中,政府倒象是商人,商人倒象是政府!比較起來,開發商在農村土地征收補償中的表現有過之而無不及,因為這時候面對的對手更加軟弱。因此,從法律上割斷開發商與政府之間的利益鏈,土地所有者與開發商能夠按市場價格平等協商則為破解博弈主體利益嚴重失衡之關鍵。 緣于此,筆者認為基本思路是弱化政府在農村征地補償中的權力和作用。具體設想可以考慮,凡是在政府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開發商均可以按照政府規劃的用途直接與土地所有者協商,就出讓價格達成協議,報政府同意,然后由政府辦理集體土地征收法律手續即可。或者,開發商就某宗規劃區內的土地事先報政府,請求許可進行開發,并由政府同意將來給予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手續。完成了政府的先行許可再與土地所有者協商達成協議,最后由政府認可并辦理相關手續,就完成了該宗土地的相關權利轉移手續。如此,既不影響政府的決策規劃,又不損害村民的利益,達到一種利益的相對均衡。
作者單位:陜西理工學院經濟與法學學院
參考文獻: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規定范文3
關鍵詞:農民土地權益 土地制度 征用體制
一、前言
農民土地權益是指在一定歷史經濟條件下,以特定的農民所有制為基礎,農民個體、農民群眾及農民組織,能夠和應該享有的土地權益的總稱。它是由經濟權益、社會權益與政治權益等諸多權益構成的復合體系,其中經濟權益是農民權益的核心。農民權益的保障首先是經濟權益的實現與保障,包括土地的使用權、受益權、處置權與農業補貼權等表現形式?!叭r”問題的核心是農民問題,農民問題的實質是農民權益的實現和保障問題,即立足現有土地權利制度基礎,讓農民公平地分享公共服務,平等地擁有發展機會。
二、我國當前農民土地權益損失現狀及成因分析
目前法律上雖然對于農村土地流轉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但是農民土地權益在
土地征用過程中卻呂遭損失,這不僅說明我國的土地制度有漏洞,而且凸顯農民土地權益保障的迫切性。
(一)集體土地產權主體不明晰
《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與土地有關的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行使所有權,其中所有權包括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等,但是農村實行,農民和集體之間對于上述權利是如何劃分,并沒有相關法律文件進行界定,從而導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位,農民土地利益被虛化,造成集體土地人人所有,卻人人無權的現狀。
(二)集體土地征收補償不完善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問題是我國農民土地權益實現的核心,但是我國現行土地制度運行中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方面存在諸多難題:一是,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目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對比國家土地一級開發市場價格過低,導致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征收方與被征收方矛盾尖銳。其深層次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土地財政”形成了其與民爭利的土地依賴性;二是,集體土地征收補償項目不完整。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項目,只包括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沒有其它被征收土地的補償項目,補償只限于與土地有直接聯系的一部分損失,殘余地損失和其他間接損失并未列入補償標準的項目之內;三是,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混亂。目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耕地與宅基地補償混亂,土地征收與集體土地地上房屋拆遷程序基本無法律依據可循,甚至出現先將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再按照國有土地拆遷補償政策對農民予以補償安置的違法狀況,農民僅能就集體土地地上房屋獲得補償,其享有的集體土地利益完全被剝奪。
(三)集體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征收過程缺乏透明度
在整個征地調查、征地補償分配過程中,農民通常被排除在外,參與的主體僅僅是征地調查人員、鄉政府有關領導、用地單位和農民集體領導,以至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無法了解到自己被征土地的實際面積、國家具體的補償標準、鄉政府及本集體領導是否參與了非法分配等具體情況。
(四)現行土地制度無法適應農村市場經濟的發展
隨著農村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土地制度已無法為農民獲得收益做保障,主要原因在于土地制度無法適用農村經濟發展的開放性以及本身存在的缺陷。首先,農村土地的雙層經營體制無法適應現代農業的發展。農村廣泛推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后,“村”成為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伴隨著農村市場經濟的發展,這種分散經營已經不能適應現代農業要求的規模經濟,加強農村土地產權的流動,是實現農業集約化經營的必然選擇,但是村民委員會無論其權威性還是公正性,都不能使其擔當起農村土地產權流動的監督與裁判職能。其次,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是受限制的。就現狀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所有權人其占有權實際上是間接的,甚至可以說是“虛占”,土地由村委會或使用權人實際占用,而使用權要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制約,收益權要受到政府行為、法律規定的制約, 特別是存在“非公共利益”的征地時缺乏法律的救濟渠道等。
三、完善我國農民土地權益保障的對策分析
針對我國農民土地權益損失的現狀及成因,要著重從以下幾方面入手來來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一是要強化農民自身的維權意識和保護維權行為。在完善農民土地權益保障模式中,最重要的是讓農民了解他們可以和如何維護自身利益。鼓勵農民積極參與農村民主法制建設,同時完善政務處理模式,增加民意反映渠道,利用互聯網、電話等工具,讓農民及時地表達他們的需求。二是要明確集體土地產權的相關主體。農村實行,農民理應擁有土地的使用權、收益權和部分處置權。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剝奪,這就增加了農民維護自身權利的砝碼。三是要將市場機制引入到農民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二級市場,這樣一方面可以使農民清晰地知道自己的土地在市場上的價位,而不是之前聽由政府和開發商給的價格,另一方面,農民也可以自主地在二級市場上靈活地轉讓土地使用權,為其轉讓創造一個公平、公正的外部環境,最終使土地征收程序公開透明,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四是要確定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救濟制度。這是完善農民土地權益的保底底性措施。當農民土地權益受損時,要確保維護農民土地權益的救濟渠道暢通。要確立司法機關在保護農民土地權益方面公正地位,如果政府在審批征收土地方案時超越或濫用權限或違反了法定程序,司法機關有權依法予以撤銷。
參考文獻:
[1]王志彬.農民土地權益立法保護研究[J].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學報,2009,3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規定范文4
論文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 法律制度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全面,我國還沒有制定單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但補償相關內容規定較為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會發展現狀。
(一)征地補償的范圍較窄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以補償的原則性條文,我國對于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規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我國征地補償費的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土地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產值的倍數進行的,這樣的補償標準顯然太窄了,只進行了適當補償,而不是完全補償,沒有考慮土地在被征收后的發展價值,農民重新就業成本和就業風險也沒有考慮在內。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立法來看,多采用征地補償標準市場化,不僅將征地所產生的直接損失納入補償范疇,而且對于間接侵害的損失補償也作了規定。
(二)補償方式單一如上所述,我國目前征地實踐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貨幣安置的方式,讓農民在失地后自謀職業,征地補償方式仍然比較單一,即使政府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卻沒有提供相關的培訓系統以保證再就業,就業安置機制嚴重缺失。一部分失地農民拿到錢由于自身缺乏理財知識和消費觀念,很快便揮霍得一干二凈,或用于充當賭資或盲目投資,既失地又失錢,可謂禍不單行,前途堪憂。失地農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識水平、觀念以及就業技術能力方面的限制,他們在城市就業中處于劣勢地位,往往只能從事一些體力型勞動,毫無競爭可言。這樣的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忽視了被征地農民的未來生存問題。
(三)補償標準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這是我國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確定的法律依據,即以土地的原用途來確定征地補償費,實行的是“產值倍數法”。安置補助費一般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補助標準,失地農民最多只能在省吃儉用的前提下維持大約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說是毫無保障。另外,法律規定了年產值倍數范圍,卻沒有具體衡量標準,這就賦予了政府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地方政府往往會可以壓低倍數以節省征地成本,違背了“運動員不能充當裁判官”的規則,作為利益獲得者的政府同時又充當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驅動,往往難以保證其公平性。
(四)征地補償程序形式化在現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當的程序是保證公權力良好運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亦是如此。《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F階段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僅僅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與合理,被征地農民無權要求聽證,提出異議,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事后聽證。所以即使對補償程序的聽證再完善,也是于事無補。
(五)補償款發放存在的問題我們都知道,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及時、足額發放到農民手中關系著農民基本生活、對農村社會穩定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一般來說,土地征收補償款就應當及時地足額地發放到農民手中。但事與愿違,這個看起來非常理所當然的事,在實踐操作中卻問題百出。就目前來看,補償款發放工作主要存在這以下這幾個問題:(1)給付農民補償款不及時。本來,在確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款后政府應及時地將款項及時地發放到農民的手中,有的政府部門卻遲遲沒有落實,總是以各種原因克扣挪用,在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的時候已經大幅度貶值了。(2)補償款發放監管力度不夠,克扣、貪污、挪用補償款的現象頻發。由于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中,一般都是由用地單位將補償款先劃入農村集體帳戶,然后由村委會將匯入集體帳戶的補償款再分發到各農戶手中。這樣層層截留,最后到達農戶手中己所剩無幾,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斷。(3)某些村干部或農民通過虛設人口來套取土地補償款。一些村干部除了將代管的土地補償款直接挪用或貪污外,采取虛列占有土地人員的手法冒領補償款。而失地農民則多采用假結婚的方式以期獲得更多補償款。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擴大補償范圍,按市場價格設置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應從立法和實踐的角度來擴充我國征收補償的項目。在土地補償范圍上,多數學者認為應當從土地所有權擴大至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包括土地本身價格、土地使用權價值、地上附著物價格、社會保障價格和拆遷補償等內容。豍筆者認為補償范圍應該包括間接損失,具體應當包括以下幾項:(1)殘地損失、相鄰土地損失補償。土地征收必然會造成殘余地的損害,降低土地的利用率,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2)重新安置補償。土地被征必然要涉及到遷移的問題,那么補償款范圍需包適當的移遷費補償,其中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3)營業損失。被征收的土地大多不是荒廢的,除了普通的自給自足的耕種外,會用于農業經營活動。用于經營活動的土地在被征收后不得不放棄經營,本文認為,此處的補償范圍需擴展到營業損失,即在被征地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投資補償與租金損失補償。
我們可以通過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綜合評估,確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是市場經濟發展所需。
(二)補償方式宜多樣化多渠道的補償方式能使土地權利人能得到充分的安置。筆者認為,補償方式可以加入以下幾種:(1)貨幣安置。包括一次性貨幣安置。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目前主要是采取第一種安置方式,本文認為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采取后兩種方式可以避免因物價上漲帶來的弊病,定期根據物價上漲的幅度上調補償費。(2)農業安置。在土地資源豐富的地方可以采用這種方式,即給以被征地農民相當數量或者質量的土地,供農民發揮自身所長,繼續從事農業活動,或者轉換為其他農業方式,保證其生活水平不下降,這樣可大大減少其他就業的風險。(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土地征收補償就好比扶貧工作的開展一樣,與其給人以魚不如給人以漁,只有教授生存技能才能有效的脫貧。(4)企業補貼安置。因建造鄉鎮企業被征地后,如果沒有提供給農民進廠工作的機會,就應當定期地用企業的利潤來支付農民一定的生活補貼作為補償安置。上述補償方式可以彌補單一金錢補償的不足,改變我國農民謀生技能較低、進入城市后就業困難的局面,較好地解決了農民生活來源和長遠的發展問題,值得肯定和推廣。
(三)完善聽證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聽證內容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擬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權要求聽證。筆者認為,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應該得到保障。建議設立事前聽證,聽取被征地農民對是否征地的意愿,與廣大農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對補償方案的制定進行協商,充分表達自己的利益需求。
(四)積極構建失地農民保障制度建議建立專門的失地保障資金,以保障以下弱勢群體:(1)因失地且無法正常就業的農民。對這類群體進行及時的失業救濟補償,組織就業培訓,提高失地農民的文化水平,引導他們根據自身的特長尋找合適的工作,同時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并提供一定的小額資金貸款等政策上的優惠,必要時可由政府出面與征地單位協商提供工作崗位。(2)年老或者喪失勞動能力者及未成年人。年老及喪失勞動能力者根據當地的生活水平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則根據最低生活保障給以補貼直至成年。
失地農民由于喪失了農村身份而使得其在醫療方面從新農村醫療保險制度中被剝離出來,因此,政府應推進失地農民原來的新農村醫療保險與城鎮醫療保險的接軌,又或者通過有效的宣傳鼓勵失地農民購買商業保險,彌補因失去土地而無所依附的農民的損失。
(五)完善補償款發放制度1.嚴格執行補償款專戶專用,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土地征收補償款應設立以戶為單位、標注戶主身份證號的征地補償專用帳戶,在法定期限內由銀行將補償款打到專用賬戶上,全部、直接發放給被征用土地的農民,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截留、克扣。這一做法減少了發放補償款的環節,可以從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補償款的現象。土地管理部門要明確土地補償的收益主體,從而在農村征地過程中,跨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環節,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直接與農民打交道,面對面與每家農戶進行交涉,讓農民及時了解自己的權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這樣才能避免日后糾紛的發生。在立法建議上,應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必須明確規定全額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該期限內農民沒有得到應得的賠償則有權拒絕征地單位動用其土地。
2.地方政府應做好征地補償款發放的監管工作。地方政府應當要求村集體組織定期匯報征地安置補助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并對此進行公示以方便被征地農民監督,對轄區內群眾的補償和安置情況定期應做匯總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以期更好地跟蹤監督。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規定范文5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F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梢姡谡魇昭a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F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币虼?,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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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規定范文6
[關鍵詞]土地城鎮化;土地征收;征地補償;失地農民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738(2012)01-0026-05
一、農村土地城鎮化的概念界定
農村城鎮化是指農村的生產要素和經濟活動向城鎮轉移集中的過程,是由傳統的農業社會向現代城市社會發展的歷史過程,是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其有三層涵義:一是農民市民化,人口規模擴大;二是農業用地轉化為非農業用地;三是農村產業轉化為城鎮工業和服務業。當前解決中國“三農”問題的核心就是加速推進農村城鎮化,促進農民就業、社會價值觀的轉變。在農村城鎮化進程中,土地城鎮化也是必經過程,即農村土地轉變為城鎮經濟社會用途土地的過程,此過程主要集中在城鄉結合部。
農村土地城鎮化是指農村土地所有權轉移到城鎮非農土地使用者手中的過程。農村土地城鎮化是農村城鎮化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其有兩層涵義:一是土地所有權變更,即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更為城市國有土地;二是土地性質變更,即指農業用地轉變為城鎮住宅、工業、商業、休閑、娛樂用地等。從產權制度變遷路徑來看,我國農村土地城鎮化的最顯著特征是土地國有化。當前農村土地實行的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經營,要使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變成城市土地,唯一手段就是以國家為主體進行土地征收,然后對征收土地進行招、掛、拍,實現土地用途轉換。
二、農村土地征收與補償存在問題及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是我國一項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以強制力為基礎將集體所有土地收歸國有來保證國家公共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重要制度。這項制度是與推進中國特色城鎮化建設進程相伴而生的。其有四個基本特征:國家主體性、社會公益性、強制性、有償性。隨著國家經濟社會的發展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部分土地,但土地供給無彈性、土地不可移動性等特點,迫使國家唯有通過強制力才能滿足社會公益事業用地需求。
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較權威的闡釋即“土地征收的基礎在于領主對其臣民有最高統治權,依此原則,為公共用途領主便可以取得私人土地。但國家在如此行為之時,必須給受損的私人予以補償?!?/p>
土地征收補償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將集體土地依法強制性收歸國有,取得其所有權并依法給予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一定補償的制度。由于土地征收是對土地所有權的剝奪,因此必須給土地所有者予以補償。其有兩層含義:一是對土地所有權被強制征收的補償;二是對土地被強制征收所帶來損失的補償。在此需要區分一下征收和征用的區別,征收所收回的是土地所有權,不需要返還,而征用所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權,需要返還并依法給予一定補償。為防止土地城鎮化進程中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流失,必須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國家和集體是土地所有權主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只享有使用權。在中國,集體土地是不能直接進入土地市場的。因此,在城鎮化過程中,城市郊區的農用地必須首先通過政府征收,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變為國有土地后,用地單位和個人再通過有償的方式向政府申請獲取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中國在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在2004年3月14日公布實施的《憲法》修正案中將上述條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p>
(一)存在問題
在農村土地城鎮化進程中土地征收是核心問題,而征地補償又是土地征收過程中的核心問題。國家在進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時往往更多的從減輕政府負擔出發而忽略農民的利益,阻礙了城鎮化進程。因此,合理剖析土地城鎮化進程中土地征收補償的存在問題對推進我國特色城鎮化建設意義重大。
1.集體土地產權內容不完整,土地發展權缺失
雖然我國新《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物權法》等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作了相關規定,但實際上農民并不完全擁有土地所有權。我國集體土地產權是在解決溫飽問題的基礎上形成的,與目前發展現代化農業的趨勢格格不入。土地城鎮化進程中由于集體土地產權主體不清晰導致補償受益主體不明確,利益相關方相互爭利,各級領導機構在與農民的談判中出于對土地財政和地方發展的考慮,壓縮土地補償金,農民處在利益博弈的最不利地位,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農民土地合法權益受損。
從法律上來講,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這四項權能。而我國的農民集體土地只享有使用權,若要轉變土地用途,必須先由國家進行征收。因此,國家是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實際控制者,農民缺乏對土地真正意義上的處置權,進而導致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土地發展權的缺失導致失地農民受到不公正待遇,土地被征收后其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
2.土地征收程序不規范
第一,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規定往往流于形式,不具備可行性,尤其是涉及農用地用途轉變時從申請到獲批需要一年多時間。各級地方政府在征收農村集體土地過程中以市場主體的身份進行征地,并且用行政手段切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與征地企業的直接談判或者聯合村集體領導班子自行決定補償標準。他們一方面壓低給予農民的征地補償,另一方面又把土地使用權拍賣給出價最高的土地開發商,使農民利益受損,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時也為農村穩定及社會和諧埋下隱患。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缺少獨立的、公正的第三方監督機構。
第二,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以合法名義掩蓋非法占地的事實,這種現象在各地方開發區的建設中尤其突出。在沒有取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權情況下,將該土地的使用權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不按審批程序征收土地或者先征后批,擅自占用土地和非法轉讓土地。
第三,地方政府簡化征收環節,在沒有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城鎮非農土地使用者,并授予新土地使用者強制拆遷權,直接讓城鎮土地使用者與被征收的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者代表就土地補償問題進行談判,直接導致失地農民種地無土地、進城無工作、拆遷無家園、生活無保障、告狀無門路的困難境地。
3.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
第一,當前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
費、勞動力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除此之外,殘余地補償、周邊未被征收土地受影響的補償、租金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的補償等卻沒有涉及。當前階段的補償政策并沒有全面、公平地反映土地征收補償的合理性。因而,沒有正確反映土地的真正價值,沒有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合法利益。
第二,新《土地管理法》規定對被征收耕地的補償為被征收前3年平均農業產值的6至10倍,每個農民的安置補助費為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土地補償和安置費之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此規定表面看起來非常合理,其實經過粗略核算僅僅是農民5年左右的收入總和,再加上各級政府在此過程中與開發商相互勾結,真正落到農民手里的少之又少,未必能保持農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另外,此規定并沒有考慮到農業發展的實際狀況。在農村尤其是在城郊地區,生態農業、農家樂等現代化農業發展迅速,土地附加值有較大提升。如果仍然按照小麥等農作物一般產值計算則嚴重低于農民的真正農業產值,激化了農民與政府的矛盾。
第三,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當時國家征收農民的土地后依法給予補償,并且為失地農民提供就業,使得失地農民生活上獲得了長久保障。反觀現在,土地征收不僅不給失地農民提供長久保障而且在征收過程中忽視市場,采取行政方式定價,與土地市場價格脫節,低估土地用途的改變導致地價增值,漠視農民的土地發展權,此種做法不符合當今的市場經濟規則。
4.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
土地是農村問題的核心,是絕大多數農民賴以生存的主要生產資料,也是農民就業和養老的重要保障。英國古典政治經濟學創始人威廉?配第認為,土地是財富之母,勞動是財富之父。因此,在土地城鎮化進程中不僅要讓土地成為農民的重要生活保障,更要讓土地轉化成農民的現實財富。
由于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建立,土地是當前農民唯一的生活保障。在城鎮化進程中農村也產生了大量失地失業農民,但農村并沒有因此發生嚴重動亂,其中土地在吸納剩余勞動力、維護農村穩定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農民土地被國家征收后,拿到手的土地補償金既不足以去城市謀生又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就業渠道。失地農民完全失去土地以后和城市居民不再有本質區別,但在承擔市場經濟風險時并不享有城市居民享有的一切權利??梢?,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在保障失地農民利益上存在很大缺陷。因此,以為人民服務為核心的黨和政府理應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為其今后的生活提供切實的保障。
(一)原因分析
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晰
從國家在憲法及《土地管理法》中對土地征收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的合法前提。但是并沒有相關法律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做出準確闡釋。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政府征收土地具有很大的經濟誘因,這就會導致各級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濫用權力,嚴重浪費土地資源。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公共利益包含的內容越來越廣,再加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與內容的不確定性致使國家在土地征收實踐中對公共利益的定義更傾向于做寬泛化解釋。在實際運作中,只要企業有用地需求政府都會用征收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然后再通過出讓、拍賣等方式交給企業使用。其實,歸根結底公共利益是社會全體成員個人利益的集合,最終體現為公民的權利要求。為防止國家權力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個人利益,各個國家都對此做出專門的法律界定。但由于公共利益不能被窮盡和其本身的不確定性致使各級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浪費土地。公共利益是一個開放性的概念,因此對其界定要堅持歷史分析的方法,結合不同時期的經濟、政治、文化背景對公共利益做出合理界定。
2.土地發展權缺失
在我國,土地發展權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1992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編制《各國土地制度研究》中。國內對其概念界定有狹義和廣義兩個層面:前者是指土地用途發生變更而獲得的權利即將農用地變為非農用地的變更利用權;后者是指包括土地利用、再開發的用途轉變及利用強度的提高而獲利在內的一系列權力。本文認為,土地發展權是指獨立于土地所有權的一種物權,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改變原有土地(既包括地表又包括地上空間)利用形式或提高土地使用集約程度的權利。
現階段,《憲法》和新《土地管理法》都規定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但是并沒有在法律上對土地發展權做出明確規定,土地發展權也沒有從土地產權體系中獨立出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是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國家實際上控制著土地發展權。因此,對農村集體組織而言土地發展權是缺失的,導致農民的土地收益權也不完全。以土地的市場化運作為基礎的土地增值是獲得土地發展權權益的前提,但目前土地發展權市場化運作體系并沒有形成,因此農民得不到城鎮化進程帶來的土地增值收益,征地補償不符合土地市場價格,失地農民得到的僅是農業土地收益的補償,土地發展權的收益被國家或房地產開發商占有。
3.農民利益訴求渠道不暢
無論是征地補償標準的確定還是征地補償款的分配,農民都處在弱者地位。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即便農民意識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沒有參與權與決策權,農民無法有效維護自己的利益。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沒有一個代表自身利益并為其服務的組織機構,相互之間缺少溝通和交流,缺乏談判能力,農民與政府在這個過程中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的權力被削弱,屢屢受到各級地方政府和其他組織的侵犯,農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切實維護。農民利益表達機制不健全,沒有能力及時向政府表達自己的權利訴求,喪失了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參與權和決策權。
三、推進農村土地城鎮化進程中土地征收補償的對策分析
我國在城鎮化進程中針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存在很多問題,為了保證現代化和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順利進行,各級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應兼顧國家和農民的利益,盡量減少行政干預,運用市場機制解決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對此,提出了以下幾方面對策分析,以期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的新的、合理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一)構建合理的農村集體土地發展權
現階段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相分離。土地產權制度的核心是土地歸誰所有。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征收并不意味著包括土地發展權在內的所有土地相關權利全部消失。相反,土地發展權等相關權力所有者對其使用的土地仍然享有請求權。在征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對土地發展權的征收也要給予相應補償。這一權利不應因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征收而被剝奪。
要想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必須徹底解決土地發展權的問題。單純的“漲價歸公”、“漲價歸私”都有損于失地農民的土地權益。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國家經濟發展導致的地價上漲,同時也要照顧到農民的土地發展權。既不能
忽視整個社會的利益,也不能損害失地農民獲得征地補償的權利,實現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統一。首先,明確農民對土地發展權的主體地位,保護失地農民的土地權益。其次,建立土地發展權流轉制度,保證土地增值收益由失地農民共享。最后,建立和完善土地發展權交易市場運作,引入市場機制,保證土地增值收益在國家、土地使用者、失地農民之間的合理分配。
(二)規范土地征收程序與補償機制
首先,打破各級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場上的絕對壟斷地位,避免政府權力濫用。上級部門對地方政府土地征收進行嚴格監督,并且參照市場因素、土地未來用途進行土地征收。切實考慮農村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民的實際收入。另外適當擴大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將土地預期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列入在內,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土地資本能達到與國有土地同地同價的目的,切實保護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強化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農民成為土地真正的主人。只有如此才能使農民在土地城鎮化進程中面對土地問題與政府博弈時處于平等地位。
其次,簡化土地征收審批環節。建立公告機制,對所征收土地的使用目的、范圍以及補償標準進行提前公告及建立聽證程序,保證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話語權。還要建立完善的制度,擴寬失地農民利益表達渠道。如果失地農民對征收土地用途、補償標準、安置方案有異議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部門提出復議申請,保證征地的公正性。土地征收實際上是社會利益集團博弈的結果,權利的界定總是傾斜向具有力量優勢的一方。因此,必須提高農民自身的能力。提高農民能力,增強其權利意識。要充分發揮城鄉現有教育資源的作用,對農民進行民主法制教育,提高其對自我權利的認識,激發其維權意識,提高其維權能力。為提升土地征收中農民自身的談判能力,還必須提高農民組織化程度。在加強農村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專業性合作經濟組織、股份合作制經濟組織及合作組織的聯合組織等建設的基礎上,將農民組織起來,形成一個能與政府充分對話、溝通的農民組織,使農民在土地征收中能夠發出與他們人口比例相對稱的聲音,實現土地征收中農民與政府的直接對話。
(三)切實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首先,在保持原有補償項目的前提下,增加對殘余地處置的補償、對被征收土地周邊農戶影響的補償等等。關于征地補償的標準,不宜簡單地一刀切,而應該根據土地具體用途區別對待。對經營性用地應按照市場價格對農民進行補償,然后農民再以稅收的方式把增值的部分交給國家。同時,土地使用性質的改變能帶來很大的發展性收益,因此征收土地補償應該加入能預見到的發展性收益,盡可能發掘有發展性的價值因素。
其次,建立完善的城鄉統一的土地流轉市場,以市場價格為依據對農民進行補償,最終形成一個客觀、公平的土地補償機制。
最后,靈活運用多種補償方式。除了貨幣安置方式以外,還可以采取以下安置方式:社會保險安置,即在征得農民同意的前提下,把征地補償費的一部分付給保險公司,辦理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土地使用權入股安置,即對于有穩定收益的項目,可以讓被征收土地的農民把地價作股,參與到用地單位的生產經營,享受分紅并且承擔風險;留地安置,即在土地征收前,村集體做出相應的規劃,預留一部分土地用于村民發展生產或者經營項目,這是一種折中的方法,也是給被征地農民留的一條后路,同時也解決了他們的后顧之憂;用地單位安置,即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和用地單位達成協議,在同等情況下優先錄用這些被征地的農民。
(四)完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
將失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最大限度地滿足失地農民對社會保障的急切需求。由于農村情況復雜,歷史遺留問題眾多,因此在解決失地農民基本生活需要時應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首先,對沒有任何生活保障僅僅依靠土地謀生的失地農民,解決其就業問題是當務之急,努力消除對失地農民的就業歧視,組織他們進行技能培訓,建立失地農民與市民相統一的就業市場,使其逐漸適應以工業和服務業為主的城市經濟體系,盡早解除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同時還要在其達到退休年齡后為其提供養老保險。對于很難進行培訓再就業的中老年人,應為其提供完善的養老和醫療保障,建立國家、集體、個人三方共擔機制。對家庭拮據、基本生活難以保障的困難家庭,要提供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最低生活保障,這也是公民生存權的必然要求??傊?,應建立一個獨立的、完善的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基本生活保險等在內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并與城市社會保障體系保持兼容性,為城鄉二元體制的破除打下堅實的基礎。
其次,由農民轉變為市民不是一蹴而就的,要想讓失地農民更快融入城市生活必須創造一定條件,讓失地農民順利實現農民向市民的角色轉換。通過各種途徑如社團活動、節日聚會等幫助他們構建新的社會關系網絡,培養失地農民的市民意識,增強農民的自身素質。以上所有安排無不把保護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作為首要原則,使農民在失去土地后還能保證其生存權和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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