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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的規定范文1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開發區規劃用地內集體土地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哈爾濱經濟開發區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土地管理部門所屬開發區土地管理機構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利用開發區內集團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應當符合開發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掊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改變耕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分別持市水產、林業、水利或者農業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和調整用地計劃,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未經批準的,培育期滿后,應當及時移栽,恢復原耕地,培育期最長不超過2年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據本條一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的、責令退還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占有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修建溫室大棚及其它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非法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理毀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未經批準利用開發區內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或者占用開發區內耕地開挖魚池、種植樹木培育樹苗、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的,除按本規定第七條處罰外,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一律按原地類補償,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不予補償。
1996年年底以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培育樹苗,培育期滿后未及時移栽的,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時,按原地類補償。
本規定施行前未經批準占用開發區內耕地打機電井、修建溫室大棚及其他附屬設施,未按本規定第六條三款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依照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條 對拒絕、陰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2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國土房管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委、市建委和市監察局等部門制訂的《關于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補充規定》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關于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補充規定
市國土房管局 市發展改革委 市規劃委 市建委 市監察局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為加強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進一步貫徹落實《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現對《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關于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有關規定的通知》(京政辦發〔2002〕33號,以下簡稱《規定》)在實施中的有關問題補充規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對《規定》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的下列經營性用地,需要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均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一)綠化隔離地區建設項目用地;
(二)小城鎮建設項目用地;
(三)開發帶危改項目用地;
(四)國家級開發區和科技園區外非生產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項目用地。
對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關部門已經受理的上述四類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規劃委、市建委、市國土房管局提出需要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處理意見,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下列情況在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均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一)除房改帶危改項目外,利用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的;
(二)改變用地使用性質,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的;
(三)基建項目轉為開發項目的;
(四)項目主體發生變化的。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實行公示制度,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四、市、區(縣)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把關,對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經營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設單位提出的立項、規劃、用地、施工等申請。監察部門要加強對經營性用地的立項、規劃、用地、施工等審批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進行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3
自1994年《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開始,到1998年下半年我國停止住房實物分配,逐步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以來,實行了出售公有住房制度和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為對象和以高收入家庭為對象的商品住房供應體系制度。 其中,尤其是為解決城鎮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不但從契稅的征收等方面給予了大幅度的優惠,同時對已購公有住房的用地從土地法律制度方面實行了特別的優惠規定。但是,由于這種針對城鎮職工家庭已購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夠完善,致使在實施的實際效果中是存在著一定的漏洞的。本文對已購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弄虛作假騙購公有住房用土地的現象,及國家土地權益讓渡形成的隱形的利益平均和按住房座落位置標定地價的10%收取土地出讓金的規定,造成大量國有資產流失的弊端問題進行一定的探討。并建議通過完善和修改現行對公有住房土地的法律制度,來杜絕其存在的弊端及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關鍵詞:已購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權、土地收益、國有資產流失
自1994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開始實施,到1998年下半年我國停止住房實物分配,逐步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把住房建設投資由國家、單位統包的體制改變為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合理負擔的體制和住房實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變為按勞分配為主的貨幣工資分配方式。實行了出售公有住房法律制度和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為對象、具有保障性質的適用住房供應體系和以高收入家庭為對象的商品住房供應體系制度。 其中,尤其是為解決城鎮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的問題,不但從契稅的征收等方面給予了大幅度的優惠,同時對已購公有住房的用地的土地法律制度方面實行了特別的優惠規定。這種對城鎮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從立法的初衷和全面推行住房改革的目的是正確的。但是,由于這種針對城鎮職工家庭的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夠完善,致使在實施的實際效果中,是存在著一定的漏洞的。本文僅對已購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出現的弊端及需要完善的問題進行一定的探討。
一 已購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及土地使用權的歸屬
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是指關于調整對已購公有住房用地進行配置,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他包括現行的1994年7月18日國務院頒發實施的《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1998年7月3日國務院頒發實施的《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1999年5月1日建設部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7月15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1999年1月1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等規定。
國家對已購公有住房實行的是政策優惠制度。除對已購公有住房實行按工齡折扣、稅收減免等優惠的法律制度外,這種優惠的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已購公有住房的用地法律制度方面。這種住房的用地主要是行政劃撥的方式供應的土地和由職工所在單位經出讓方式取得的公有住房使用的土地① 。對于實行行政劃撥和由所在單位經出讓方式取得的供應土地的優惠法律制度,在已購公有住房的優惠法律制度中占主要成分。國家對已購公有住房實行的土地法律制度的實質,是在城鎮土地歸屬國家所有和職工所在單位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上,將占有、使用、有限收益和有限的處分的權利從土地所有權和所在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中分離出來,讓渡于城鎮職工家庭。也就是說主要是國家土地收益利益的讓渡。這種利益的讓渡也就是形成這類房屋與普通的商品住房在價格方面明顯區別的主要原因。
對于已購公有住房土地的使用權從法律層面釋義的性質來看,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權限。使用人的這種權利因是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產生(1),必須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范圍內行使該權利。所以,土地使用權他是派生于土地所有權的,是具有物權特性的。而物權是指權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2)。但是,國家不可能親自使用全部土地,有必要設立用益物權的方式,使公民或法人取得對國有土地的使用權(3)??梢?,這種土地使用的價值是設定在國家土地所有權之上而實現的,屬于民法中他物權性質。這種土地使用權權能的目的是為實現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價值的,此又為用益物權性質(4)。從這方面來講,國家土地所有權中的土地使用及其收益是應當歸屬國家的,所在單位享有土地使用權及其收益是應當歸屬單位的。但是,國家為了解決城鎮職工家庭的住房問題,將土地使用的收益讓渡給城鎮職工家庭,是從社會的整體利益方面考慮而實施的住房制度中的土地法律制度的。因此,在已購公有住房的成本內,是含有國家讓渡給城鎮職工家庭的應當由國家享有的,因土地所有權派生的使用、收益等利益和所在單位經出讓方式享有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所以,已購公有住房的成本中,不是不含與市場調節價的普通商品住房一樣的建設成本的,而是同樣含有與市場調節價的普通商品住房一樣的建設成本的。只是國家為了解決城鎮職工以及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問題,通過住房法律制度的規定,將其中的土地使用權和收益的利益讓渡給了城鎮職工的家庭而已。這就是已購公有住房的價格與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從外觀上出現明顯差異的內在原因。為什么已購公有住房的價格具有巨大的吸引力,能驅使相當的一部分人想方設法去爭取,主要原因就在于此。在這種情況下,對城鎮職工家庭實施的已購公有住房法律制度的過程中,在行使土地使用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時,尤其是行使有限收益權和有限的處分權利② 的過程中,就明顯的出現了所存在的弊端。
二 已購公有住房土地法律制度的弊端
(一)對弄虛作假騙購公有住房用土地的行為沒有有效的控制和處罰機制。
1已購公有住房價格明顯低于已購公有住房本身的價值和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這就促使相當一部分人想方設法創設條件去購買。如權力者利用權力、有關系的利用關系、夫妻感情未破裂的夫婦通過假離婚等等創設條件去購買公有住房。造成這些實際上不應當享受優惠法律制度的家庭和一人家庭占用了大量的住房面積。甚至出現遠遠超出了不應當享受法律制度優惠人群水平的現象。這些人員在占用大面積住房的同時,又享受了與他們住房面積相同,人口較多的職工家庭所享受一樣的土地優惠利益。這就形成了他們這些人享受的土地優惠利益,與人口較多的職工家庭和購買普通商品住房的人享受的土地優惠利益之間就出現了明顯不平等的情況。這類人通過騙購公有住房而獲得的土地優惠利益,實質上是在損害國家土地收益利益上取得的。他們這種行為本質就是一種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但是,從國家對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法律制度的規定上來看,對這種行為是沒有明確有效的控制機制和處罰機制進行控制和處罰的。
2按成本價或標準價向職工家庭出售的,由職工所在單位購買的普通商品住房。這類住房是職工所在單位按國家的有關房改優惠政策,將房屋購買后向職工進行出售的。這種住房的用地雖是用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但在向職工出售時是根據國家契稅征免法律制度,職工的職務、級別及其工齡等按有關規定進行折扣后,將房屋按成本價或標準價優惠出賣給單位職工家庭的,其中就含有國家向職工家庭提供的土地優惠利益,通過職工所在單位讓渡給職工的土地使用收益和職工所在單位讓渡給職工的土地使用收益。在這種情況下土地使用法律制度同樣是適用對城鎮職工的土地優惠法律制度的。雖然職工對所購買的住房持有百分之百所有權,但是,這個土地出讓金卻是由單位支付的,這時的土地使用權是單位的,按收益物權的原則土地使用權的收益應當歸屬單位并不歸屬購房人。但是國家為了解決城鎮職工家庭的住房問題,根據住房制度和土地使用法律制度的規定,通過職工所在單位將土地使用權及其收益讓渡給了職工家庭使用(5)。因此,城鎮職工家庭的這種土地使用收益,是建立在國家和職工所在單位讓渡土地利益的基礎之上取得的。在這種情況下騙購這類住房的情況而出現的土地法律制度的弊端,與上述是一樣的。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4
【關鍵詞】土地執法 原因 對策
1.土地執法難的表現
1.1發現和掌握土地違法行為及其動向難。由于我國土地執法工作起步較晚,執法力量薄弱,加上缺乏先進的監察手段,沒有形成有效的土地執法監察網絡系統,面對土地違法活動涉及面廣,案發范圍大的嚴峻形勢,土地管理部門往往處于信息不靈,反饋不到位,無法對土地違法活動實行有效監視和控制的被動局面,造成土地違法行為發現和掌握極其困難。
1.2防范和制止土地違法活動困難重重。在現實生活中,資源性土地違法活動與資產性土地違法活動兩者并存,且難以有效防范和制止。資源性土地違法活動包括非法占用土地、破壞耕地等,其季節性強,違法時間集中,實施和完成土地違法行為速度快,有時甚至多起違法行為同時進行。資產性土地違法活動包括低價出讓、非法倒賣、轉讓土地等,其違法手段較為隱蔽,社會違害隱形、長期,并且共同違法案件占較大比例,甚至違法者訂立共守同盟,共同分享違法所得等。由于缺乏完整的監察網絡和土地違法信息反饋系統,使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活動無法進行有效防范和控制,特別是發生在土地市場流通領域的資產性土地違法活動的查處,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1.3對土地違法案件的調查取證、處罰和執罰極其艱難。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極為嚴厲,輕則“罰款”,重則“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構筑物和其它設施”,以至“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等。在這種情況下,土地違法者總是采用一切方式對抗,阻撓土地違法案件的調查取證和處罰,拒不執行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使土地執法執罰“寸步唯堅”。
2.土地執法難的原因探析
2.1傳統歷史原因。幾十年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土地管理的弊端,以其歷史車輪的特有慣性,對人們的心理和行為所產生的不良影響至今遠未消失,從當前土地管理部門查處的許多土地違法案件和開展土地執法工作所面臨的困難中,我們都不難看出這種不良影響的歷史烙印。
2.2思想意識原因。首先,長期以來,“地大物博”觀念在人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人均耕地資源貧乏”的土地國情沒能深入人心,造成節約用地、依法用地的意識淡薄。其次,某些不法分子為了滿足個人私欲,從事土地違法活動,并千方百計對抗、阻撓土地執法工作,企圖逃避法律的制裁。再次,社會團體、人民群眾土地法律意識不強,直接影響土地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2.3土地管理部門獨立執法的局限性嚴重困擾著依法行政?!锻恋毓芾矸ā焚x予土地管理部門獨立執法的權限十分有限,還需要公安、法院等部門的積極配合,才能保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得到全面貫徹實施,這就給土地管理部門開展土地執法造成許多困難。根據《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違法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但沒有明確采取何種措施制止。同時規定,對已生效的處罰決定,土地違法者拒不履行的,必須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現實看,法院因執行的力量有限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許多行政處罰決定未能及時予以強制執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上行政執法的權威。因此,土地管理部門獨立執法所受到的局限本身就成為土地執法中的一個難題。
3.解決土地執法難的對策思路
3.1大力宣傳土地法律、法規,提高廣大干部和群眾的土地法律意識,創造有利于土地執法的社會氛圍。必須采取各種方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機會,充分調動社會各界組織和團體,開展多層次的土地法規宣傳活動,加強對各級領導干部和人民群眾的土地法制宣傳教育,促使全體社會成員對土地國情國策國法形成正確的認識,從而自覺地支持和配合土地執法工作。
3.2建立一支素質優良的土地執法隊伍,全面提高其對土地違法活動的快速反應能力和遏制能力?!巴椒ú荒芤宰孕小保瑳]有優良的執法隊伍,就無法保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順利執行和土地管理職能的全面到位。因此,建立一支政治素質良好和業務素質過硬的土地執法隊伍,是解決土地執法難的關鍵。
3.3掌握大量、詳實的土地違法信息,形成控制土地違法的正確決策,是指導土地執法工作順利開展的基礎。只有廣泛收集和掌握大量的土地違法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才能作為控制土地違法的正確決策,科學地指導土地執法活動,從決策上解決土地執法難的問題。要通過受理群眾來信來訪,深入扎實地開展巡回檢查掌握土地違法信息;通過查處土地違法案件,與土地違法者接觸,掌握土地違法行為的實施過程和違法者心理信息;通過不斷收集新聞報道和各級部門移交的違法案件掌握土地違法活動信息;等等。在科學分析這些信息的基礎上,大膽決策,從源頭上預防和控制違法案件的發生。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5
房屋是永久擁有的,所以房本寫的是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是國家的,我們只有使用權,所以咱們拿的是土地使用證。使用年限是70年。70年后,如果房屋還在,可以到土地管理局續交土地出讓金。繼續使用土地。如果政府規劃要拆房,就會補償。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敝劣诶m期是有償還是無償,《物權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但是《土地法》上寫著,土地使用到期限得繼續交錢。兩個法中一個告訴你可以有權利繼續住,另一個法告訴你再交點錢,交多少錢,續多長時間,卻并沒有明確規定。有聲音就此認為,這或許是在“過時的限制”內。
(來源:文章屋網 )
土地法的規定范文6
英國土地的使用權分為兩種:能繼承或終身保有的土地產權稱為永久產業權,限期保有的稱為租賃業權。其中,90%左右的土地所有者對土地享有永久產業權,即意味著在不違反土地法、土地規劃和不侵犯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土地永久產業權的擁有者可以隨心所欲地占有、使用和處分土地,甚至對地下礦藏享有所有權。在生活中,這些土地永久產業權的持有者常常被人稱為地主。英國也因此被認為是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國家。
當然,土地所有權受到法律充分保護并可以自由交易并不意味著個人可以隨意開發土地,因為英國作為一個島國,國土面積狹小,在城市化的進程中對耕地的保護顯得相當重要。1947年的《城鄉規劃法》中規定,英國所有土地的發展權均歸國家所有,任何人如果想開發土地,必須向國家機構提出申請開發許可。土地的所有者或開發者有時甚至需要繳納因允許開發而獲得發展價值的稅金。自法律實施后,英國成為世界上最早通過立法限制土地開發的國家。此后,該法律被多次修改和補充,大量的相關法規相繼頒布,完整的規劃立法體系也日漸形成。
除了開發土地受限制外,英國土地的永久產業權擁有者有時還需為公共利益作出犧牲。隨著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的推進,政府可以為滿足公共利益而行使強制購買權來征用土地。一旦用地功能被議會以立法形式定義為公共利益的范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高速公路局、自來水或者電力公司均有資格在受到一系列嚴格的監管程序后取得強制征用權。不過,為了保護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所有被征地人都會被給予合理的補償。1845年《土地條款統一法》的頒布使強制購買土地的程序和補償有了相應的依據。之后,1965年的《強制購買法》、1981年的《土地取得法》和經過三次修改并最終成形的1991年的《土地補償法》,都從一定的程度上完善了土地強制購買的立法工作。相對完善的立法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征地人的合法權益,嚴格地限制和監管了強制購買權的使用,并有效地緩解了行使強制征地權所帶來的糾紛。當然,作為英美案例法系國家,實際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案例也會給之后案件法官的判例提供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