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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制度范文1
[關鍵詞]食品安全;安全保障;制度安排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5024(2009)09-0186―03
[作者簡介]張福德,山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碩士,研究方向為經濟法和刑法。(山東淄博255049)
近年來,我國食品安全事故不斷發生,說明我國食品安全存在不容忽視的危險,這嚴重影響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發展秩序。我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是導致這一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因此,為保障食品安全,明確了食品安全制度保障設計的原則,提出了完善我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幾點建議。
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設計應堅持效率的原則。效率不僅是指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是否有效,還應當指“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少的管理投入獲得同樣多的食品安全保障效果,或以同樣的管理投入獲得最大的食品安全保障效果。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設計應堅持公平原則。樸素意義上的公平是指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等對待,反映到食品安全領域就是要考慮食品生產者、銷售者與消費者及政府管理者在食品安全上的不同的地位,使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政府管理者承擔公平的食品安全保障責任。在這里要確認消費者在食品方面的弱勢地位,要強化食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包括事后的法律責任。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設計應堅持法治原則。對于保障食品安全必要的制度都應以法律的方式予以確認,以保障制度得以有效地實施。同樣,也使相關的行為人明確自己的行為方式和法律責任,以形成食品安全保障方面的良好的秩序。
一、確立生產者第一責任人制度
食品安全保障責任的重心落在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生產經營者真正成為食品安全的責任保障主體,使其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更多的責任符合效率的原則。生產經營者最清楚如何生產安全的食品,只有其負責地生產安全食品才能保障食品的安全。如果生產經營者是不負責的,由政府或消費者外部的力量來監督或督促其生產安全的食品將付出極大的成本,而且也不見得能較好地保障食品的安全。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更多的責任符合公平的原則。生產經營者從食品生產中獲取利潤,這是他們的權利,但是他們有義務提供安全的食品;消費者支付了食品的價格,有權利獲得有安全保障的食品。如果生產經營者從食品中獲取了利潤,而由消費者來承擔不利的后果,這將是不公平的。而且在市場經濟中,消費者處于弱小的地位。在食品的選擇上,消費者總是要選擇這樣或那樣的食品,如果食品的質量有問題,總是有消費者受到損害。即便有較好的法律制度保障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從訴訟的角度講,消費者要保護自由的權益也將是很困難的。
直接的措施促成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中具有高度的食品安全責任感是很困難的,只能通過強化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事后的法律責任加以促成。食品安全法律責任的安排需要產生良好的效果,避免法律責任的虛置。要使生產經營者具有高度的食品安全責任感,加重事后的法律責任是必要的?,F行的法律責任的安排過輕,不能有效地保證生產經營者具有高度的責任感。食品安全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法律責任。當食品生產經營者所生產經營的食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時應給予賠償,這是食品安全的民事責任。首先,由于我國的民事法律責任主要是賠償責任,不具有懲罰性質,這不足以使生產經營者產生高度的責任感。其次,我國的民事賠償必須以實際產生的損害為限,而不安全的食品所產生的危害很多情況下是潛在的,經過長時間的累積才能表現出實際的損害后果,因此,單純的賠償性質的民事責任對消費者的賠償是不充分的。再者,受到損害的消費者通過訴訟獲得賠償具有一定的難度,有些損害根本不去尋求賠償。實際發生的單純的賠償性質的民事責任與不法食品生產者因不法行為而獲得的非法所得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我國現行的民事責任不足以使食品生產經營者產生高度的食品安全責任感,應安排懲罰性質的民事責任。當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規時,應受到行政處罰,這是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行政責任。我國相關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規所規定的行政責任也是較輕的,就行政罰款來講,最高不超過10萬元。食品生產經營者之所以違法生產、經營食品,大多是為追逐利潤而來,如果行政罰款不多,不足以制止不法生產經營行為,而生產經營者也可能把不多的罰款,視為生產經營成本的一部分,而繼續非法的產生經營,只要非法生產經營行為是有利可圖的。因此,行政處罰的措施不能過輕,其安排要達到一定的程度,使非法經營者一旦被行政處罰就不敢再進行非法生產經營,或者說再進行這樣的生產經營將無利可圖,只有這樣,才能使食品生產經營者產生高度的責任感。同樣,我國有關食品安全的刑事責任安排也存在一些問題。首先,有關食品方面的犯罪都是結果犯罪,只有不法行為造成嚴重的損害結果時才能構成犯罪,由于多數食品的危害顯現的損害結果并不明顯,要追究不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機會就很少。其次,對于嚴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多以行政罰款代替刑法處罰,造成了實際上追究刑事責任的機會較少。再次,訴訟過程中要查明不法行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時才能定罪,而一般的要查明行為人明知生產經營有害的食品而繼續生產經營也較為困難,這也使定罪的幾率較小。實際定罪機率的過小,使刑罰的威懾力大打折扣,刑法在保障食品安全的效率方面就很低。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要安排嚴格的刑事責任,使嚴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都受到刑罰的懲處,而不管是否產生嚴懲的實際損害結果。這樣,有利于保證一定的定罪率,使食品生產經營都真正感覺到刑罰威懾力的存在,從而大大提高他們的食品安全生產經營的責任感。
二、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者經銷商在獲悉其生產、進口或經銷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費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時,依法向政府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并從市場和消費者手中收回有問題產品,并實施更換、賠償等積極有效的補救措施,以消除缺陷產品危害風險的制度。實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時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場的缺陷食品對人身安全構成損害,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由政府完全監管食品的安全生產過程,在實際操作上具有很大困難,事實上也不可能。國內許多企業最為普遍的做法就是產品的廣告宣傳做得天花亂墜,一旦產品銷售出去,出現質量問題,損害了消費者利益,則能推就推,能躲則躲,食品出門,概不負責。而且由于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等因素的制約,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想向企業討個說法,非常困
難。所以,大多數消費者只好忍氣吞聲,放棄自己的權利,這實際上又助長了企業的僥幸心理,形成惡性循環,最終是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
食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離開生產線、進入流通領域的缺陷食品,是缺陷食品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的預防措施。食品召回制度關注的是最終消費品,由食品的生產商、進口商和經銷商承擔這個風險。這將促使食品的生產商、進口商和經銷商在召回而產生的經濟損失與提高食品質量而增加的成本之間進行博弈。經濟刺激和強制的壓力將使食品的生產商、進口商和經銷商加強經營管理,提高食品質量和降低缺陷食品召回的可能性。因此,企業一方面會加強自身的管理,另一方面,嚴把進貨關,在產品質量上提高對供貨商的要求,拒絕劣質食品,拒絕風險,否則就應該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這樣的食品質量監控,成本低,操作性強,能夠產生一個良性循環。第一,確立食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的效率。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責任制度,只有某些食品造成實際的傷害之后才有法律責任的追究,食品生產經營者才會承擔不利的后果。法律責任的追究只能是事后的補救措施,無法有效地減少不安全食品的數量。而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實行以后,只要發現有批量食品存在質量問題并有可能對大眾造成危害,企業就有義務將食品召回。可以說,法律責任的追究是事后的補救措施,而食品召回制度是防患于未然。第二,食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企業自身的發展。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從短期看好像對企業的發展不利,有可能造成企業背負沉重的賠償開支。但從長遠來看,召回制度對企業是有利的,它不但將可能發生的復雜的、麻煩的經濟糾紛簡化,將可能發生的更大數額的賠償降低,而且召回了消費者的信賴,維護了企業的良好形象。出臺這項制度能給企業施加壓力,督促他們嚴把食品質量關,讓生產廠家真正重視食品的質量問題。只有把消費者權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終贏得消費者信任,使企業得以長期生存和發展。第三,食品召回制度能夠維護社會公平。消費者個體在與企業的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而食品的安全對于每一個人都是非常重要的,國家的立法應以保護多數人的利益為基礎,制度的建立應以維護社會公平為前提。食品召回制度可以限制企業行為,保護眾多消費者的利益。
三、健全食品安全市場準入法律制度
一直以來,我國因食品質量安全問題造成的中毒及傷亡事故屢有發生,嚴重影響到人民群眾的安全和健康。大量食品質量安全事故原因調查研究發現,造成食品質量安全問題主要產生在食品生產加工環節。我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規模小,加工設備簡陋,環境條件很差,技術力量薄弱,質量意識淡薄,尤其食品質量安全意識淡薄,難以保證食品的質量安全。對此,我國政府明確表示,食品質量安全應當從食品生產企業抓起,從源頭控制食品質量安全。2001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針對國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普遍存在的問題,借鑒美國、日本、德國、英國等發達國家對食品安全實施嚴格監管的經驗,依照食品安全應當從源頭抓起的戰略,制定了我國第一部規范食品生產企業市場準人的部門行政規章《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隨后又頒布實施了與之相配套的行政規章和技術性文件,這標志著我國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的法律制度初步建立。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是按照食品安全事前保證和事后監督相結合、政府監管和企業自律相結合、扶優扶強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從食品生產加工源頭加強監管,從根本上解決我國食品質量安全問題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市場準入是指對貨物、勞務和資本進入市場的許可制度。市場準入制度是制定產業組織政策的著眼點之一,通常而言,市場準入標準的確定,取決于政府管理經濟的意圖與偏向。對于食品行業而言,食品企業的市場準入反映了一定階段政府是出于促進經濟的發展,還是為了保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或者在最大的范圍內對二者進行兼顧。應該說,實際上,在過去20多年的發展歷程中,我國改革的一個重要經驗就是放寬市場準入限制,在食品行業表現尤其明顯。例如,我國家庭作坊式的食品加工場所廣泛存在,有些甚至沒有食品《生產許可證》,卻能夠長期自由生產、加工食品,從而導致了大量的食品安全問題。在2001年,國家質檢總局對米、面、油、醬油、醋5類食品生產企業的狀況及其產品質量進行了抽查。調查的企業共有6085家,企業的平均合格率只有59.9%。通過抽查發現大多數食品加工企業規模小,79.4%的企業是10人以下的小作坊,64%的企業不具備生產合格產品的能力。相當數量的生產加工企業不具備檢驗過程。這些家庭作坊式的食品生產、加工單位根本不具備基本的食品安全知識和能力,他們甚至分不清食品添加劑和其他化學物質的類型,不了解有毒有害物質的毒性,更談不上所謂的安全劑量。在沒有任何安全保障和監督措施下,只憑感覺就能夠長期從事食品的生產與加工,這難以保障食品生產的安全。應該說,在市場初步發展的過程中,不實行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對于一定時期食品工業的發展以及地方和國家GDP總量的增加都會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誠信危機開始出現,市場準入制度控制得不嚴格也帶來了新的嚴重問題。例如,生產劣質產品的企業不但損害了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而且對生產優質產品的企業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也影響了國家和社會的穩定。
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實施,可以將生產劣質產品的企業擋在市場之外,從而保護正當的生產者和消費者權益。一般而言,規范的市場準入標準應該包括以下內容:安全標準、環保標準、質量標準以及資源開發利用標準。市場準入標準的確立與實施,有助于規范市場競爭秩序和提高市場競爭效率。安全標準既面向生產者,也面向消費者,就是在生產環節要注意安全,并且生產出可以安全使用的產品;科學的政府干預市場政策,應該在制度上放開市場準入,鼓勵各類企業進入市場,堅持元歧視原則,鼓勵行業的市場競爭;同時在技術上嚴格市場準入,限制劣質企業進入市場,并將劣質設備、劣質產品和劣質企業逐出市場。
完善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首先應嚴格行政執法。實際監管中,應該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于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必須要求其具備相應的生產設備、檢測手段、計量儀器、內部質量管理制度等基本條件,并在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或《食品經營許可證》后,才可從事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對于不具備相應條件,沒有取得相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堅決禁止其從事食品的生產經營行為。對于違反規定者,應該利用行政和司法的手段,采取嚴厲的法律措施,制止其違法犯罪的行為。第二,對企業生產的食品實施強制檢驗制度。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準出廠銷售。對于不具備自檢條件的生產企業強令實行委托檢驗。這項規定適合我國企業現有的生產條件和管理水平,能有效地把住產品出廠安全質量關。第三,建立起完善的食品認證體系。食品出廠必須加貼食品市場準入標志。沒有加貼標志的食品不準進入市場銷售。這樣做,便于廣大消費者識別和監督,便于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監督檢查,同時,也有利于促進生產企業提高對食品質量安全的責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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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制度范文2
關鍵詞:生物安全,生物安全國際法
21世紀是一個以科學技術為主導的時代,特別是生物技術的發展影響當今社會的方方面面,并逐漸發展成為強大的現代生物技術產業。但同時也產生了了很多人類至今為止難以攻克的后遺癥,尤其是對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以及道德問題上的潛在危害,都引起了全人類社會的廣泛憂患意識。
一 當代生物安全國際立法的基本制度
(一)風險抵御制度
這里的風險抵御制度簡單說來就是事前防御,對可能影響生物安全的活動的安全性進行評價和預測。歐盟對"預防原則"的貫徹是非常徹底的,歐盟等國家對現代生物技術進行安全管理的邏輯起點是"潛在危險性"。 也制定了較為詳細的審批程序和技術指南,并實行嚴格的轉基因食品標識制度。
(二)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的出發點應當是生物安全風險的可能性,主要是通過標識制度實現的,即對于可能對生物安全有損害的行為及產品等應該注明,讓公眾了解到此信息。
(三)惠益分享制度
從本質來說,惠益分享來說就是發達國家在生物安全制度上對發張中國家的技術支持。具體應該體現為在研究過程中各個國家應該秉承合作的態度,使有關國家參與其中,以使其在這一過程中不斷提高生物技術的研發能力;對于研究成果應當基于生物安全國際法所確立的準則公平分享,而不是由某一個或者幾個國家獨占;同時還應包括技術資料和技術成果的共享。
(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生物安全問題高度的技術性決定了其與知識產權的密切聯系。從保護手段來看,生物安全國際法一方面是"限制法",即對生物安全國際法主體的行為進行限制,確保國際社會和各國的生物安全不受威脅和損害;另一方面又應該是"權利保護法",即在保護生物安全的同時,也應該保護生物安全國際法主體的有關權利,尤其是知識產權。
(五)嚴格貿易制度
對于國際法上的貿易規制制度簡單來說就是使貿易活動的結果符合生物安全保護的目的。具體表現為:在貿易活動的過程中采取相應的措施,嚴格控制利用生物技術而產生的一系列貿易活動,以達到保護生物安全的目的。因此,貿易規制制度的核心在于"抑制"。
(六)損害賠償制度
簡單來說,這里的損害賠償制度是指由于生物安全風險而產生的有形和無形損害,以及現有的和將來的損害而進行賠償的一整套措施。
國際法主體在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等方面應當協調意志,其效力體現為國家受其約束并且在國家違背國際環境義務的時候,應當承擔相應的國際法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是保證生物安全國際法得以順利實施的最終保障。
二、當代生物安全國際法律制度的不足
國際法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國際法主體在其的平等條件下,使得國際法在制定以及實施的過程中存在著諸多妥協的痕跡,因此也存在著諸多的缺陷,在生物安全國際法基本制度方面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生物安全制度多樣化
由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以及現實利益不同,對轉基因產品的態度和管理方式也就不一樣,有的國家對這些轉基因食品管理相對寬松,如美國;而有的國家則對轉基因食品管理上則要嚴格、復雜的多,如歐盟。這就導致各個國家在對生物安全立法方面采取不同的態度和立場,必然導致生物安全的國際立法停滯不前。
2,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內容的匱乏
由于生物技術的科學性,使得生物技術研究和法律制度研究難以統一起來,難免造成生物安全國際法律制度的滯后。目前對生物安全領域基本制度的研究大多反映在轉基因工程安全方面,國際立法上局限于對生物技術等方面進行規制,而對外來物種的入侵以及生態環境的變化等方面缺乏有效的國際法進行管理。
從現有資料來看,信息交流制度并未引起目前學界足夠的重視,而對損害賠償問題的探討則更不充分。究其原因,則是國際法上各個國家的平等性,在利益的驅逐下,使得很多生物安全法律制度難以得到充分的實施。
3,行動滯后,實施不到位
由于發展中國家生物資源相對豐富,而發達國家在資金和技術方面具有更大的優勢,為了達到雙贏的結果,雙方就有必要取長補短、相互合作,而財政援助就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財政援助是實現生物安全國際法目標的重要保障條件之一,因此也是有關國際公約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發達國家對資金支持大多作出了相應的承諾,同時有些國家也開始采取相應的實際行動。但是,與充分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相比,發達國家的承諾和行動仍然是很不充分的。
三 生物安全國際法律制度的完善
發展生物安全國際法,應當遵循風險預防原則,國際合作原則,無害利用原則以及謹慎發展原則,這是一個總框架,遵循了不同的價值選擇我們應該在這些原則的指導下,完善系統的、全面的的生物安全國際法。具體措施如下:
(一)國家干預的法律規范形式
在國家平等條件下的國際法,由于各國都以自身利益為基礎,要想實現
生物安全國際法在全世界范圍內統一幾乎是不可能實現的,生物安全國際法律制度只能在基本制度范圍內對生物安全進行框架性的規定,要想落實生物安全國際法,還得依靠國內法來保障實施。生物安全的實現不可能在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自發產生,反而是市場經濟的漏洞,因此現代生物技術的安全理念需要在國家適當干預的條件下得以實現。
(二)共同但有區別責任
生物安全是全人類社會共同的責任,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眾所周知,發達國家在生物技術的研發和應用方面比發展中國家而言都更具優勢,因此在生物安全責任方面,應當讓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承擔不同的義務。在生物技術方面的攜手合作,國際法律責任上的共同但有區別責任,正是符合國際潮流的大趨勢。
(三)構建完整的生物安全立法研究體系
完整的立法研究體系是應當集基礎理論研究、基本原則探討和基本制度構建為一體的,我們應當以生物風險的階段性為標準,將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分為生物風險預防制度、生物風險控制制度以及生物安全法律權利及其救濟制度三個方面。在生物安全法基本理論和基本原則的指導下,緊密結合生物技術的技術性,從源頭上解決生物安全問題。
四 結語
隨著我國對現代生物技術安全領域監督管理的重視和加強,生物安全管理法必然要進一步走向體系化,并且體系結構也會日趨科學、合理,有關的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也會更加完善,建設"人與自熱和諧相處"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生物安全國際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僅需要各個國家的努力,也需要國際社會的推動,通過條約加以限制,通過國際法律責任加以懲處,這樣才能在全社會的共同努力下完善生物安全國際法律制度。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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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制度范文3
摘 要 我國食品市場準入制度在法律上并未明確地規定,都是由各部門根據法律的有關精神制定的部門規章,需要在法律的層面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對于食品來說,更應加強政府對其的規制,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由政府實施強制性檢驗,同時,將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有機結合起來,用定期監督檢查來建立質量評價指數的樣本總體,用統一監督檢查或專項監督檢查來對存有質量問題的一類產品進行行業性整治,用監督抽查來及時發現存有質量問題的商品。
關鍵詞 食品質量 市場準入 免檢制度
一、食品質量安全準入制度需要法律層面的完善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是指,為保證食品的質量安全,具備規定條件的生產者才允許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具備規定條件的食品才允許生產銷售的監督制度。因此,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是一種強制性規定。2005年7月9日,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條例規定,國家對生產乳制品、肉制品、飲料、米、面、食用油、酒類等直接關系人體健康的食品等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進一步明確了食品質量安全的重要性,為我國的食品質量安全寫下了重要的一筆。
市場準入制度包括三個內容:(1)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即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環境條件、生產設備、加工工藝過程、原材料把關、執行產品標準、人員資質、儲運條件、檢測能力、質量管理制度和包裝要求等條件進行審查,并對其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對符合條件且產品經過全部項目檢驗合格的企業,頒發食品質量安全生產許可證,允許其從事食品生產加工。(2)對食品出廠實行強制檢驗。(3)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志管理。即獲得食品質量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其生產加工的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產品經出廠檢驗合格的,在出廠銷售之前,必須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上標注由國家統一制定的食品質量安全生產許可證編號并加印或者加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志,并以“質量安全”的英文名稱Quality Safety的縮寫“QS”表示。
從2001年開始,我國質檢部門開始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但此項制度只是由質量監督部門一家實施的,存在諸多的局限性。目前,規制食品市場準入的還包括《食品衛生法》,由衛生部門負責;《動物防疫法》,由農業部負責;《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由商務部門負責等。食品市場準入制度在法律上并未明確地規定,都是由各部門根據法律的有關精神制定的部門規章。因此市場準入制度需要在法律的層面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二、企業產品免檢制度存在的弊端
企業產品免檢制度是我國在市場準入制度中的一個特例,它是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將質量穩定、市場占有率高、產品標準達到或嚴于國家有關標準,以及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連續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產品,確定為免檢產品,其產品在一定時期內免于各地區、各部門、各種形式的質量監督檢查的一種制度。應當說,這一制度的實施在提高企業質量監督的效率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也樹立和培育了一批龍頭骨十企業,如海爾、格力等。
然而,近期出現的以雀巢奶粉碘超標為代表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引發了人們對現行產品免檢制度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懷疑。
我國目前免檢制度有三個最嚴重的弊端:
第一,門檻太低,《產品免于質量監督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免檢產品是連續三次以上抽查合格,質量長期穩定的產品。然而事實上,對很多產品來說質量很難達到長期穩定。三次抽查合格代表不了其它批次的產品質量一定合格,甚至有些產品,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人們認識能力的提高,以前檢測為合格的產品可能存在很大的瑕疵。
第二,免檢產品監督管理存在弊端。首先,《辦法》規定在3年期限內,免檢產品免于任何部門的監督檢查。這樣在免檢期間內,對免檢產品的監督則主要表現為消費者對其進行的社會監督。然而,對于有些產品,單憑消費者有限的認識能力很難發現質量缺陷。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的社會監督職能就很難發揮作用,造成政府在免檢產品上的監督真空。其次,《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規定:免檢有效期滿,產品需要繼續免檢的,免檢制度規定企業應當重新提出申請,對其進行重新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堅決取消資格。作為免檢制度的一項事后監督機制,這一規定是存在邏輯缺陷的:免檢產品不可能只是在重新申請時才出現不合格的情況,如果這種情況早就出現了,這一規定又有什么意義?產品免檢制度保護的又是什么樣的產品?
第三,產品免檢破壞了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申請產品免檢的條件之一是產品市場占有率,經濟效益在本行業內排名前列。這使得本行業內規模大、資本雄厚的企業的產品獲得免檢的機率將遠高于業內的中小企業的產品,本來中小企業的整體實力就要弱于大企業,產品免檢制度的設立在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建立一種不公平的外部競爭環境。而且,由于這一制度事實上造成一種假象,即免檢產品的質量一定優于非免檢產品,而成立不久的企業或中小企業的產品在短時間內很難申請免檢,這就有可能在存在免檢產品的行業造成市場準入的障礙。
三、企業產品免檢制度的完善
企業產品免檢制度的缺陷使廢除這一制度勢在必行。而對于食品來說,更應加強政府對其的規制,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由政府實施強制性檢驗,同時,將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有機結合起來,用定期監督檢查來建立質量評價指數的樣本總體,用統一監督檢查或專項監督檢查來對存有質量問題的一類產品進行行業性整治,用監督抽查來及時發現存有質量問題的商品。對于產品不合格問題,一應加大監督檢查的頻率;二要按期對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產品進行復查;三可采用跟蹤或專項監督抽查的方式對其質量進行重點整治。
參考文獻:
安全法律制度范文4
食品安全不僅關系著人們的生活質量,更直接著關系著人們的身體健康。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各種社會矛盾和問題也暴露出來,其中食品安全問題,就是全國人民都十分關注的重要話題。本文就我國當前的食品安全現狀以及發達國家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進行研究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見,希望能夠對完善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度制度有一定的幫助。
關鍵詞:
食品安全;監管;法律制度
在食品安全這一問題上,僅僅依靠市場調節和企業自律是不夠的,想要讓食品加工企業生產出安全的食品,得到消費者的認可,還需要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通過法律安全監管,促使食品加工企業進行正規的生產活動,生產出令消費者放心的合格食品。
一、我國食品安全監管法律制度當前現狀
早在2009年,為了更好的監管我國的食品安全問題,我國政府就已出臺了《食品安全法》,取代了《食品衛生法》,并為此專門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員會,專門負責監督食品監管行政職能部工的工作情況,也就是為了督促食品監管部門更好的發揮食品安全監督職能。然而《食品安全法》的出臺及食品安全委員會的成立,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我國的食品安全問題,“問題血燕”、“有毒血旺”等食品風波仍是層出不窮。這些食品安全問題的出現,足以證明我國的食品安全監管法律制度不夠健全,不足以從根本上遏制食品安全問題。首先,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被認為不能存在政治責任和道德責任,只存在法律責任,這個法律變得狹隘和不健全,無形中降低了法律的執行力度。其次,在實際的監管過程中,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運行機制存在明顯的職能交叉重疊的情況,監管部門數量多,不僅浪費了行政資源,分段式的監管方式,也讓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不能對食品安全問題進行統一管理,使食品安全監管體制出現漏洞。第三,由于多次機構改革后,我國食品安全監管機關普遍存在管理職能定位不準確、權責不清的情況,使食品安全監管制度無法良好的運行。第四,自2014年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職能整合,機構的設置與人員的組合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有部分負責食品安全監管的執法人員缺乏食品安全監管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很難勝任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第五,在市場交易中,常常出現欺騙行為,這就導致市場失靈,消費者無法了解到真正的食品真正信息,雖然在已曝光的食品安全問題大部分屬實,但還是有少部分食品安全新聞是由人編造出來的。由于網絡信息傳播快速且傳播量大,導致很多人信以為真,對社會的穩定造成了不利影響。最后,我國對出現問題的食品缺乏相應的召回制度,同時食品風險預警制度也不夠健全。
二、發達國家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參考
西方發達國家的經濟建設遠早于我國,對于食品安全的監管法律制度也更為健全,在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律監管制度改革中,可以對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進行借鑒。以美國為例,完善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首先要依賴于不斷完善的法律體系,對各個監管主體所需監管的食品安全領域做出明確的法律職責規定,強化了食品安全監管的力度。其次美國的監管機構分工明確,不存在職能交叉的情況。并且執法人員的專業素質更高,能夠有效的盡到監管食品安全的職責。最后,美國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擁有完善的召回制度,一旦發現某些食品有問題,立即召回,保證問題食品盡量不會流入市場。除此之外,對食品風險的預警能力也更強,徹底將食品安全問題消滅在萌芽狀態。
三、完善我國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對策
(一)完善食品監管法律
想要更好的對食品安全問題進行監管,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據可查。所以完善食品監管法律是前提。這也是行政執法機關展開食品監管工作、維護食品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法律依據和行動準責。
(二)明確監管機構的權責
食品監管機構的權責化分是非常重要的,目前我國的食品監管機構普遍存在責任模糊或者空白的問題,導致監管出現漏洞,部分食品領域無人監管的情況頻繁出現。對此要明確的落實責任,務必使各個食品領域都有相應的監管機構監管,使監管機構覆蓋整個食品領域。
(三)實行高效的全程監管
我國一直實行分段式監管方式,對此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全程監管模式,將監管權進行整合,從播種種植到企業加工最后端上餐桌,全程都要進行有效的監管,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有監管機構進行檢查監督,甚至是停止或召回食品,并及時發出預警。
(四)加強信息交流
各個食品監管機構之間要加強溝通和信息交流,時時關注食品安全問題,同時通過對食品安全信息的整理、分析和研究,對食品安全風險進行評估,加強食品風險的預警職能。
(五)加強公眾參與監督
僅靠政府的監管部門對食品安全問題是遠遠不夠的,畢竟監管部門資源和能力有限,此時就需要購買者和消費者也要對市場進行監管,利用媒體等渠道,對于有問題的食品及時舉報,及時監管,及時擴散問題食品信息。同時對這些信息嚴格把關,杜絕謠言。
作者:馬國榮 單位:衡水市食品和市場監督管理局稽查局
[參考文獻]
安全法律制度范文5
關鍵詞:食品安全 顯 隱 法律效果
近幾年來,中國消費者飽受蘇丹紅、吊白塊、瘦肉精、三氯氰胺之苦,特別是三鹿奶粉事件的發生使公眾對于我們現在的食品安全問題給予了高度的關注。近日被曝出的毒膠囊、老酸奶事件再一次使藥品、食品安全問題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也讓我們認識到我國在食品、藥品法律保障、安全監管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過,并于2009年6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食品安全法》的頒布和實施,為當前的食品安全問題提供的法律制度保障,開啟了食品安全監管的新階段。我們可以期待,它的實施必將提升全社會食品安全的法制水平,推動優質、安全食品的生產和消費,加強食品安全依法監督。我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边@就是法律制度中被稱為“十倍賠償制度”,這是繼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雙倍賠償制度后,首次做出的另一帶有懲罰性的法律規定。
一、第96條規定的“十倍賠償制度”存在的理論分析
顯和隱最早是由莫頓提出的一種功能劃分。①把這種理論運用到法學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律的顯和隱基本上是根據法律效果同法律目的是否相符合,而從功能的層次分析角度進行劃分的。當然,那些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客觀效果可能是消極的,也可能是積極的。在中國社會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私了”現象,一方面表明國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結果卻可能和其規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另一方面,正是對法律的規避,提供了一條制度創新途徑。這就是法律的隱性反功能與隱。
法律的顯是指法律的客觀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來意圖,或者說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來的;法律的隱則是指法律對社會的影響后果是看不見的或是立法者無意中所產生的,即這種后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來意圖?!笆顿r償”屬于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也稱示范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②。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種法律救濟措施③。最早確立于英美侵權行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國家得到了廣泛認可,并且為諸多大陸法系國家所借鑒。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之前立法上僅體現在消法上的雙倍賠償制度,而《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賠償”的規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立法實踐中都是很大的突破。實際上,在《食品安全法》中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其深層次的法理基礎。
(一)“十倍賠償制度”中賠償責任的經濟法屬性
《食品安全法》中賠償責任的經濟法屬性,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深層次的法理基礎。自由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征,但自由并不是無限制的,否則將損害其他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益是經濟法的立法目的,要求市場主體在市場行為過程中不能忽視公共利益,過分強調自身利益最大化,否則將遭到法律的制裁。這一點是由經濟法堅持“社會本位”的屬性所決定的?!妒称钒踩ā肥菄以谝幹剖称方洕刃虻倪^程中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規制食品安全問題,保護消費者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穩定。因此,《食品安全法》應歸屬于經濟法體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責任制度應是經濟法上的責任。這種責任存在的意義,不僅僅是對受害者所受損失的補償,更重要的是著眼于社會安定,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和諧。
(二)法經濟學中的“定價制度”
在《食品安全法》中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另一個重要的法理基礎是源于法經濟學中的“定價制度”。④從法經濟學角度來看,法律制度不過是定價制度而已。也就是說,只有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當侵權成本大于侵權收益時,提高違法成本,人們權衡利弊后才會遵守法律,法律效果才能真正實現,否則當侵權成本與侵權收益相當時,侵權人有可能無所顧忌地實施侵權行為。21世紀以來,大公司和大企業蓬勃興起,各種不合格的商品導致對消費者損害的案件也頻繁發生,懲罰性損害賠償逐漸適用于產品責任,同時賠償的數額也不斷提高⑤。當生產者和銷售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生產和銷售了不合格產品時,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也應讓其對所侵害的社會成本進行補償。經營者作為理性的經濟人,他們會平衡經濟效益和違法成本之間的關系,一旦出現違法成本高于經濟效益的情況,經營者就會自動減少違法行為。
二、“十倍賠償”制度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及分析
不可否認,《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賠償”規定具有重大意義。但我們也應看到,該制度對具體的構成要件沒有進行規定,而且對數額的規定過于單一,因此,在消費者請求賠償過程中的指引作用并不是十分明顯,在實踐中遇到了諸多問題:
(一)消費者維權之路舉證難
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十倍賠償前提是“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那什么情況才算是“明知”呢?在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并不明知食品是有問題的。例如,一位消費者購買了真空包裝的食品,出現質量問題后索賠時,超市并不認可。原因是:對真空包裝且有合格證明的食品,商家銷售前是不能“明知”其有質量問題的。在以往,只要消費者出具了醫院的診療報告和保留了發票等證據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退一賠一,但現在如果要求十倍賠償,就意味著消費者要舉證商家“明知”食品變質而銷售的證據,這無疑提高了消費者舉證的難度。
(二)食品消費金額小,索賠成本高
食品因自身性質決定了消費者購買的數量不會太大,總價也不會太高。當發現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時,消費者的確可以上法庭主張十倍賠償,但是消費者必須先去鑒定食品有質量問題,或主張銷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師費、訴訟費、交通費等費用,還要耗費很多時間和精力。索賠成本高,會使消費者索賠的積極性大大降低。事實上,要讓消費者有動力來推動訴訟,就必須建立便捷有效的懲罰性賠償機制。
(三)賠償金額單一且偏低
《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數額為“價款的十倍”。實踐證明,單一的賠償金額難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需求。比如五元錢的啤酒,十倍的賠償金也只有五十元。而消費者如果提訟程序,要交的各種費用遠不止這個數目。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大多會選擇和解、退換貨物等方式來解決問題。還有的消費者甚至直接選擇不去索賠。有學者提出,做出這樣一種機械死板卻毫無回旋余地規定的最大好處在于替法官免去了思考的痛苦,最直接的壞處卻在于使賠償喪失了應有之義⑥。筆者認為,單一的賠償金額難以實現實質公平。比如,一家企業故意生產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而另一家企業只是由于過失造成食品質量不合格,他們所受的處罰是沒有差別的。這有可能讓故意生產不合格商品的企業更加肆無忌憚。
三、對“十倍賠償”制度的思考與建議
“十倍賠償”制度不僅可以激勵消費者積極捍衛自身的權益,而且能夠有效地打擊、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但如何將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得到更好的應用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面對這一制度進行完善。
(一)完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
我國《食品安全法》僅規定了“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況消費者可以請求“賠償”,并沒有對其適用條件進行進一步的闡述。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界定:
第一,行為人存在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也就是說,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要考慮主觀惡性程度。因為懲罰性賠償具有不同于普通賠償責任的嚴厲性,如果過分廣泛地應用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
第二,侵害結果的存在。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應該對受害情況、侵害程度等提出有力的證據。實際上,受害人能夠請求的賠償應依據受害人可以證明的損害狀況來確定。
第三.因果關系的存在。食品消費造成的損害一般潛伏周期比較長,造成了損害后檢測周期也較長。消費者可能因為擔心遇到舉證障礙而面臨敗訴,不愿提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確定因果關系時,可以采取相對寬松的確定方式,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賠償數額問題
在英美法中,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由陪審團進行裁決。陪審團在確定處罰性賠償數額大小時,考慮的因素如下:一是被告行為的可指責程度;二是與補償性賠償金構成合理比例;三是以往判例。如何突破我國《食品安全法》中單一賠償數額的限制?有學者提出,應該在綜合考量食品之多樣性基礎上,設置不同類別的賠償標準。比如低價食品與高價食品的賠償標準應有所區分⑦。筆者謹慎地認為,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于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并保證正常的經濟秩序,在確定具體數額的時候,應結合企業的具體情況。因為從經濟法的角度來說,在社會上影響較大的企業應該擔負更大的社會責任,因此在其商品出現問題時,也應當負擔更大的賠償責任。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在確定賠償標準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1.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2.受害人損失狀況;3.侵權人的財產總量、市場地位;4.各地區經濟發展狀況。
四、結語
《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增強了消費者的維權信心,從長遠來看,對于優化食品消費環境、增強食品安全有重要意義。但社會是不斷發展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天衣無縫地與現實相對接。我們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將這一制度進行良好的運用,并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從而讓其發揮更大的作用。綜上,在“十倍賠償”制度的基礎上,細化索賠程序、加強社會監督、完善舉證機制,能夠讓消費者在維權的道路上更加順暢,也能讓司法裁判過程更加簡要,從而降低索賠成本、司法成本。如此,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體系就能逐步建立起來。
法律的顯與隱的區分,有助于我們解釋某些法律現象,這些現象雖然沒有達成其宣稱的目的,但依然繼續存在,或為人們所容忍。因此我們就不能僅僅注意某一法律是否達到其宣稱的目的,而應將視野放寬,全面考慮問題。司法者進行司法活動也不能只考慮是否達到預期目的,而應當進一步避免可能造成的消極后果,或增加可能產生的積極后果。法律經濟分析方法把訴訟成本計算進去來衡量法律效益,實際上就是把法律的顯和隱通通納入研究的視野范圍。
因此,對于我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十倍賠償制度“我們不應該盲目的樂觀,不應該僅僅局限于立法者當初立法中所希望達到的目的,即顯的發揮。而應該全面看待。對于立法上的美好規定,我們需要的是更多在實踐中去考察這一制度到底發揮了多大的實效,并且關注于它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即其在實踐中所表現出來的一些隱。只有這樣,通過全面看待,找到問題所在,研究如何發揮其最大功效的途徑,從而最終實現其積極功能。
注:本文為江西師范大學研究生創新基金資助課題
注釋:
[1]Robert K .Merton, “Manifest and Latent Function” in Social Theory and Social Structure .N.Y. :Free Press ,1968 ,pp.74-91.
[2]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L.Rev.517,517 (1957),and Huckle v.Money,95Eng.Rep.768(K.B.1763). 轉引自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0,(4):112.
[3]王利明.民法典?侵權責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62.
[4]李巖.《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制度的法理分析與現實考察. 經濟研究導刊,2010(29):149
[5]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0(4):113.
安全法律制度范文6
一、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所謂產品召回,是指生產廠商將其生產且已進入流通的可能危害消費者健康安全的隱患產品,及時從市場和消費者手中收回的行為。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調整產品召回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具有系統性、公法性、群體性和預防性的特征。
1、系統性
造成產品質量問題的原因,可以分為偶然性因素和系統性因素。由于各種隨機性因素所造成產品的損害稱為偶然性因素;由于設計、制造過程中造成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中普遍存在的問題稱為系統性因素。對偶然性的損害,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對系統性的損害,個體的民事訴訟并不能保護所有涉及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產品召回法律制度針對的是生產過程中的系統性因素造成的系統性損害,因而具有系統性。
2、公法性
偶然性損害屬于私法調節的范疇,一般可以通過合同法、侵權行為法等私法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而系統性損害所帶來的危害不是局限于某個特定的消費者個人,而是波及為數眾多的特定消費者群體。因此,它屬于公法調節的范圍。一般來說,由政府主管部門建立和實行隱患產品行政管理制度,生產商及其他責任方據此對隱患產品進行召回,因而具有公法性。
3、群體性
由于缺陷等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點,因此,當這些產品投放到市場后,其潛在的危害是巨大的,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干預,就會延誤迅速在社會上消除隱患的時機,使損害進一步擴大。由于產品雙方當事人在經濟實力、專業知識、談判能力等方面有很大懸殊,單一的消費者提訟不足以引起生產商的重視并消除危險及對其進行懲戒,而受害消費者群體在尋求救濟上面臨著嚴重的舉證困難。個體侵權救濟模式的傳統侵權責任法,在商業社會結構下的大規模商業企業侵權事件面前已經愈顯捉襟見肘,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此則顯現出其優勢,可以看出它具有群體性的特征。
4、預防性
我國目前對諸如有質量問題產品的處理,主要還是采取由受損的消費者對該產品以違約或侵權為由,通過司法程序向銷售商或生產商提出索賠,屬于事后補救的性質。而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只要發現有批量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并有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傷害,生產商就有義務將產品召回進行補救或者銷毀。顯而易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有著“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較之于被動保護的法律制度有著明顯的優越性。
二、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
1、有利于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下,只要生產商發現批量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并有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傷害,就有義務將產品召回。如果生產商不主動召回,而是在消費者投訴后被政府強制召回,該生產商將面臨重罰后果,相對于造成傷害后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無疑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生產商來說,產品一旦出現被召回的情況對生產商影響巨大,明智的生產商必然不斷改進產品質量,使產品的檔次不斷提高,從而降低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有利于促進企業發展
一是避免承擔巨額賠償責任。由于產品生產過程出現問題可能會導致成批產品出現安全隱患,這樣的產品一旦流入市場,并被消費者購買,可能會導致成批的消費者遭受損害。如果生產商主動召回,便可盡量避免發生消費者受害事件,并將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產商支付巨額賠償的可能性。
二是有利于提高生產商的產品質量意識,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可能會給企業帶來巨額的成本代價,企業必然不斷通過改進技術來提高自己產品的質量,彌補產品的內在缺陷,用新材料、新工藝、新方式加工產品,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
三是有利于樹立企業良好形象。生產商將問題產品召回,一定程度上表明生產廠商勇于對消費者承擔責任,無形中為企業樹立了奉公守法的良好形象和聲譽。
3、有利于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國際經濟利益
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許多國外的廠家借口中國法律無相關規定,拒絕召回中國市場的有關產品,對中國消費者和其他國家的消費者承擔不同的責任。國外的產品對我國的消費者實行“中外有別”的政策,使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隨著經濟的發展,將有更多的國外產品進入我國國門,為避免上述事例的發生,為保護我國消費者的國際經濟利益,確有必要建立我國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4、經濟全球化要求我國實施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在產品責任制度日漸統一的國際化趨勢下,產品售后的維修、服務、召回等都將成為產品進入市場的重要競爭因素。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各項制度逐步與國際接軌,不在國內制訂同樣的規范,進入國際市場就會愈加被動。中國的企業依照國際市場的游戲規則進行經濟運作,就需要我們自身先鋪墊相關的法規標準的軌道,當然包括在國際上通行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三、我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現狀
目前,世界許多國家都建立了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其中美國最早確立該制度。1966年,美國通過了《同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明確規定汽車生產商有義務公開汽車召回消息,將相關情況通報交通管理部門和用戶,并對汽車進行免費修理。此后又出臺了《消費者產品安全法》、《兒童安全保護法》、《聯邦肉產品檢驗法》、《禽產品檢驗法》、《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交通召回增加責任與文件》等,在多項關于產品安全和公眾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產品召回制度,使其應用到可能對公眾造成傷害的主要產品領域。歐盟各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以及韓國等同家也制定專門的產品召回法律規定,如德國的《產品安全法》、《設備安全法》、《建筑產品安全法》等,日本的《公路運輸車輛法》和《消費生活用品安全法》等,都要求生產商在知曉其產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進行召回。由相關政府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我國目前尚沒有一部法律層面的產品召回規定。上海市于2003年1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首次規定了缺陷產品召回,但關于召回的規定很原則,沒有規定召回的具體實施措施。真正的有關產品召回的規定始于國家質檢總局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和《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2007年7月26日國務院的《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中也規定了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的召回,但仍然
沒有規定召回的具體實施措施。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與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密切相關的是《產品質量法》,它是有關行政部門實施產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據。該法參照國際通行規則,確立了缺陷產品的基本概念、產品責任構成條件、責任的劃分及免除、損害賠償、訴訟時效與請求權期間等內容。為政府對缺陷產品的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和方向,但沒有具體規定行政主管部門對于系統性產品缺陷及其責任主體的管理方式和原則,也沒有明確規定責任主體消除系統性缺陷產品對消費者和公共安全所帶來的危害的具體措施,存在操作上的局限性。所以,應當進一步從法律層面來完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對產品召回制度的原則、執法主體、召回標準、召回對象、召回程序和法律責任等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使產品召回納入法制化的軌道。
四、有關召回的若干法律問題
1、召回對象
召回對象是缺陷產品。考察各國的立法和實踐,對“缺陷”的界定不盡相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設置了界定產品缺陷的雙重標準,即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強制性標準。不合理危險是指產品存在非產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現有科技水平能夠避免的危險,是缺陷產品的基本含義。強制性標準是指生產者生產的產品達不到相應標準,也認定其為缺陷產品。
但是產品召回不僅僅限于缺陷產品。在立法時,完全沒有必要擴展缺陷產品含義,將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合格產品也列為召回產品的范圍?!短貏e規定》將召回對象限定在“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是符合立法趨勢的。
2、召回的等級
對產品可能引起的損害進行分級并以此作為依據確定產品召回的等級。第一級是對那些有極大可能引起死亡或嚴重傷害的產品所進行的召回:第二級是對那些有可能引起死亡或嚴重傷害、疾病,或者很大可能引起中度傷害、疾病的產品所進行的召回:第三級是對那些引起死亡或嚴重傷害、疾病可能性極小、引起中度傷害、疾病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不可能引起傷害和疾病所進行的產品召回。比如貼錯產品標簽,產品標識有錯誤或未能充分反映產品內容等。
3、召回的方式
(1)主動召回。生產商自身發現或者根據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消費者的信息反饋認為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隱患,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向社會召回信息。
(2)責令召回。消費者或者其他與產品有關的個人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隱患,向主管部門報告,或者主管部門通過自身監管、通過信息共享渠道與聯動機制獲知的國外監管部門的有關信息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隱患,要求生產商召回產品,并產品安全信息和消費警示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盡管主動召回和責令召回都是由生產商來執行,但前者是生產商主動實行,而后者則迫于懲戒的壓力和政府的強制。無論哪種情況,召回都是在政府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的,政府部門在產品召回中發揮著關鍵作用。
4、召回的程序
由于產品召回級別不同,召回的強制性、層級、程序、規模、范圍、召回后的處理等也不一樣。國家質檢總局的汽車、食品、兒童食品的召回程序與國際上的規定不盡相同。
(1)企業報告。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者經銷商在發現其生產、進口或經銷的產品存在關系到大眾安全的問題時,如使用該產品會對消費者造成嚴重的損害、有產生損害的可能,以及產品不符合相關規定等,應在24小時內向政府部門提交問題報告。如果政府部門得到舉報,或通過訴訟案件等獲悉產品問題,就要求生產商予以說明,生產商也必須提交書面報告。生產商提交報告,并不表示一定召回產品,是否屬于需要召回的產品,由政府部門專家委員會根據危害的評估報告來判斷。
(2)評估報告。在收到生產商的報告后,政府部門根據產品上市的時間長短、進入市場的數量多少、流通的方式以及消費群體等資料,對產品的危害等級進行評估。政府部門的評估意見經生產商認可,形成最終的評估報告。當然,政府部門的評估意見并不需要企業同意。
(3)召回計劃的制訂。評估報告如果認定產品應當召回,生產商應立即停止其生產、進口或銷售,并根據產品問題等級、入市方式、銷售區域,以及流通數量和銷售數量等,制定產品召回計劃。
(4)召回的實施。產品召回計劃經政府部門認可后即可實施。在政府部門通過媒體召回信息后:生產商公布經政府部門審查過的、詳細的產品召回公告,并在政府部門監督下,召回問題產品,對屬于第三級的召回產品允許企業采取補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場,同時對消費者進行補償。
生產商自身發現產品存在潛在風險,且還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如果主動向政府部門報告,愿意召回隱患產品并制定出切實有效的召回計劃,政府部門將簡化召回程序,不作產品危害評估報告,不再召回新聞,只要生產商與政府部門合作,采取有利于大眾的措施,降低危害風險,政府部門不一定要對之曝光。
5、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1)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召回是一把雙刃劍,用之不善會損害企業利益。為了防止濫用,應建立責令召回錯誤而導致企業損失的國家賠償制度:從事產品召回管理的公務人員、受委托進行產品危害調查、危害評估的專家或工作人員捏造虛假信息、違反保密規定、偽造或者提供有關虛假結論或者意見的,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
(2)生產者的法律責任。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順利實施,必須以嚴厲的懲罰制度作保障。生產商發生下列情況應當受到嚴懲:一是生產商拒不執行責令召回:二是生產商故意隱瞞產品隱患:三是生產商試圖利用產品主動召回程序,規避主管部門監督;四是由于生產商的過錯致使召回隱患產品未達到預期目的,造成損害再度發生。
目前,我國有關召回處罰規定的層級不高,處罰額度過低,不足以震懾違法行為,只有加大懲戒力度才能更好防止違規行為的發生。中國加入WTO后,如果我國法律法規不與國際接軌,懲罰力度不夠,我國有缺陷的產品一旦進入國際市場,將面臨幾十倍甚至上百倍于產品價格的巨額懲罰,而國外進入中國市場的召回產品則受懲戒的成本還比召回的成本小,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6、消費者權益保護
(1)消費者不承擔召回費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隱患、避免傷害為目的,是生產商的一項義務,具體召回活動由生產商組織完成并承擔相應費用,
(2)召回不等于退換。召回一般采用修理、更換、重做等方式進行,退貨、換貨只是其中的兩種方式。
(3)民事賠償。
①現實損害的賠償責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對于隱患產品已經造成的現實損害,受害消費者有權依法尋求救濟,企業不得以實施召回為由拒絕承
擔相應責任。此時,法定檢驗機構的評估報告,已為消費者對法定侵權要件以及損害與隱患產品之間的“因果關系”要件的證明。
②違反召回義務的賠償責任。違反召回義務包括應當召回而不召回和不當召回。不當召回包括召回不及時、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生產商未依法實施召回隱患產品所造成的是一次損害,違反召回義務造成的是二次損害或擴大損害。生產商違反召回義務也應當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五、銷售者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義務
1、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義務
縱觀國外的法律規定,生產商是召回行動的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具體負責組織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等有關方進行召回行動。銷售企業是產品召回工作中的參與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稱為履行輔助人,配合生產企業實施產品召回制度。銷售者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體義務有:一是當生產企業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時,銷售者就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二是發現經銷的產品存在隱患通過向生產者、監管部門報告從而啟動產品召回程序。
2、退市義務
銷售者作為流通領域中與消費者相對應的一方,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對其銷售的產品負有重要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應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其銷售的產品質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進貨檢查驗收、擁有一定的儲存產品的條件等。當其發現銷售的產品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將產品退出市場,可以說,退市義務是銷售者義務中的一項基本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