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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范文1
關鍵詞:土地征用;補償制度;農村土地
一、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出現的問題
第一,征地補償法律體系不健全、法規依據不完善。我國尚無專門的《土地征用補償法》,土地征用由《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來調整,但未規定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同時,與之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不是按照國際通行依據的現行市價通過協商談判來確定,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第二,征地的貨幣補償值偏低。目前,我國被征地的農民所獲得的補償值普遍偏低,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補償標準與人們生活水平相比嚴重不對稱;二是補償標準與土地市場價相比差距很大。以溫州為例,一類地段征用水田土地補償費為2萬元/畝、安置補助費為3.6萬元畝,合計才5.6萬元/畝。按照文件規定的分配方法,土地補償費給村集體,安置補助費給農戶。根據溫州一類地段的平均人土比計算,每人分得的安置補助費才1.8萬元。然而溫州人均生活費支出為 1.2619萬元。也就是說,農民獲得的安置補助費只能維持1年半的生活開銷。另外,溫州現在的工業用地市場價格為100萬元/畝,征地補償價格不到土地市場價的5%。
第三,征地補償標準存在問題。根據現在實施的《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過15倍;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這樣的征地補償標準主要存在以下兩方面的問題:(1)補償標準的范圍界定不科學。由于土地利用方式、種植制度、市場情況、區域差異等條件的不確定性,因農作物不同、物價波動、人為原因等等因素的影響,“平均年產值”很難科學、合理的確定,測算出來的補償標準并不能反映實際情況。(2)補償標準不全面?,F行的征地補償標準中只涉及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這顯然是不全面的,其主要表現為三點:一是缺少拆分損失補償;二是缺少相鄰土地受損與殘留地補償;三是缺少土地預期發展價值補償。一塊土地作為一個整體,其價值是一定的,然而,在現行的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經常是被分割征用或部分征用,這樣分割后剩余的土地由于利用效率的損失及不經濟的土地規模等原因,價值會趨于下降。同時,由于外部性的原因,被征用土地的新用途可能會對其相鄰土地的價值產生影響。除了這兩點之外,還有一項被忽視的重要補償是土地預期發展價值補償,這主要是指在未來農民改變土地的用途后的增殖溢價。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的解決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征地法律體系,明確征地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1)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法律體系。賦予農民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平等的權利。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實行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同地、同權、同價”。(2)加強法律援助。被征用土地的農民在利益受到侵害時,沒有能力支付維權所需的各種成本,因此處于維權劣勢。如果失地農民專設法律援助機構,強化失地農民的維權意識,并提供一定法律援助則有利于農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逐步完善土地征用補償機制。尋找政府、征用地主體、失地農民間最佳的利益聯結,建立合理的征地補償機制,是解決完善農村土地征用機制的基礎。(1)全面考慮土地價格的變動因素。影響土地價格變動的因素很多,如區位優勢、當地的人地緊張程度、土地質量等,必須認真權衡多方因素,根據征地用途、土地條件以及市場條件,盡量全面的反映土地價格。(2)動態提高補償標準,允許農民參與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政府在對農民的同期損失給予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并隨國民收入增長而提高,讓農民分享增值權益。
第三,積極發展失地農民安置的有效措施。在以貨幣補償安置為主、工作補償安置問題重重的現行補償安置方式下,應積極的發展安置失地農民的有效措施,為此應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一要實現安置方式的多樣化,可以包括換地補償的安置、留地補償安置以及入股安置等方式。二要建立再就業創新機制,采取積極主動的就業服務措施,建立以市、縣兩級勞動力市場為中心,以街道、鄉鎮勞動力管理服務站為網點的就業服務網絡,實現城鄉統籌就業。并出臺鼓勵、扶持失地農民自謀職業的配套措施,鼓勵征用地單位和其他工商企業盡量消化失地農民。三是要建立失地農民安置工作的考核機制,協調事務部門的工作,將其納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范圍,為被征地農民的發展做好規劃工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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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范文2
關鍵詞:農地征用制度 補償機制 土地產權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2)11-045-03
在我國,農地征用制度是指國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的一種制度安排。我國現行的農地征用補償制度產生于計劃經濟時期,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對于保障國家經濟建設,加快工業化和城市化,起了巨大的作用,農民也作出了巨大的貢獻。雖然后來也進行過幾次修訂,補償金額有所提高,但總體上還是以原土地農業產值的倍數加以補償,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最明顯的改革措施是2004年11月13日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相關內容,它肯定了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提高了土地補償標準。承認了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確保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的農戶。對征地補償方式進行了重大改革,確定了農業生產、重新擇業、入股分紅等三種農民安置方式。這對于緩解當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矛盾,平衡政府、用地單位與農民之間的關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綜觀我國農地征用領域的機制,全面的農地產權權屬與征用程序及流程、各級政府在征地中的職責及公平正義準則、縣鄉村三級協調分工及利益分配機理到農民在征地中的責權利規定等,均沒有實現科學、合理、清晰、明確的運作。特別是城鎮化進程中的征地補償標準又低于其他性質的征地補償標準,存在的明顯弊端或隱性問題長期沒有得到徹底解決。
一、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使征地長期在政府行政強制色彩中運行
中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方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一方面沒有明確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未清晰闡述“公共利益”的含義和范疇,對公共利益的規定過于籠統,導致實際操作過程中“公共利益”被輕易地擴大化。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運作實踐中,除國家公益性、重點建設或服務項目按照“公共利益”要求進行征地外,包括企業用地等其他范圍的用地,凡涉及占用集體土地的,也一股腦兒地行使國家征地權和公權力。甚至不少的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經濟效應或眼前經濟利益而通過農地征用大搞經濟開發,樂此不疲地進行權利尋租行為。另一方面,這樣的法律規定事實上從法律的角度明確和保障了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最終處置權,有關政府部門實際上嚴格管制著土地的征用,任何單位用地均必須到政府部門辦理嚴格的審批手續。而當被征用土地的用途、價格和去向在真正的被征用土地使用主體被邊緣化而被省、市、縣、鄉政府與新的用地主體協商確定后,土地征用就根本不以被征地農民的同意為前提,作為對被征土地擁有集體所有權的村一級單位便主要發揮行政命令的執行角色,而不能履行談判角色。村集體經濟組織大會或農民也沒有多少可以影響農地征用的決策的能力了。村領導在農地征用執行過程前后,只有發揮“模范帶頭”、“說服引導”和“安撫一方”的份兒,但當遇到征地補償的各方利益分配不均等由法律、政策或行政命令才能造成的問題時,顯然簡單的說服、勸導和安撫已經難以起到應有的作用。于是容易形成地方政府與農民對峙的局面,造成對社會穩定、和諧極為不利的因素,這種博弈主體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造成的現象或問題長期得不到深入人心的解決或改進,在國家全神貫注發展經濟、實現社會長治久安的欣欣向榮的大環境中形成不安定隱患。
二、不清晰的土地產權界定導致征地補償中利益分配比例的不明確性和隨意性
我國法律規定,集體土地歸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所有,但并沒有確認究竟歸哪一類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且目前我國農村缺乏行使集體所有權的嚴謹的組織形式和程序。農村土地至今呈現的所有結構依然是:第一級所有為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第二級所有是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三級所有是鄉(集)農民所有。盡管農村土地歸村民小組、村這些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村民小組、村的土地所有權是不完全的,通常不得不因行政隸屬的原因而在遇到農地征用問題時服從鄉一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安排意見。所謂農村土地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也實際上變成了無人所有,或鄉、村干部小團體所有,造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位或易位。我國目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不確定,實質就是產權不明晰,這就為不合理的農地征用留下可乘之機,進而導致了不合理的征地補償。
我國農地的產權特征是:產權主體模糊,產權權能殘缺,農地產權穩定性差、流動性弱(指單向度的權屬轉移)。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存在不確定性,農民持有土地的財產權,但對是否擁有農地發展權存在很大爭議,本應該部分歸屬于私人的產權混淆于公共領域中,這樣的由于產權不清晰現狀而產生的博弈的結果,當然農民職能是處于“弱勢位置”,于是農民的部分利益未被重視就“自然”地被剝奪了。
農民集體土地產權不清,導致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不公。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混亂,導致了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的糾紛。我國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這在《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集體”究竟是指哪一級,法律規定則較為模糊。在不涉及利益分配時,鄉(鎮)政府、村委會、鄉(村)經濟組織都不關心所有權主體問題,一旦有土地征用補償費下發時,大家都爭先恐后地當土地所有權主體,都舉出充足的理由來證明自身的合法主體地位。正是因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含糊不清,才產生了土地征用補償費“鄉(鎮)扣”、“村留”、“鄉(村)經濟組織提”的現象,使得原本就很少的征用費到農民手中幾乎所剩無幾。而且截留于集體經濟組織之中的土地補償費,也無法由作為集體成員的農民直接支配,便出現了“人人所有,人人無權”的現象,加之現實集體組織對土地征用費管理使用不規范,被少數幾個管理者所控制,進而被用于發放工資、獎金、福利,揮霍浪費,甚至是貪污挪用,嚴重損害了廣大農民的合法權益。有關政府部門在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用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從集體土地中轉移了巨額的價值。從而呈現出征地收益分配的不合理及征地補償費在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基層政府之間的分配不合理。雖然這種狀況在近幾年因各地征地補償標準的上漲有所好轉,即農民得到的補償安置費用有所提高,但這種分配的比例依然未得到根本的改觀,被征土地的收益分配格局依然大概是:政府占20%~30%,新的用地主體占40%~50%,村級組織占25%~30%,農民僅占5%~10%。同時農地征用后的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以各種名義或形式流向政府,征地受償主體只能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將農民排除在外,被征地農民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這顯然有失公平。
從理論上講,農民土地的所有權也應該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所有權,農民對自己財產(土地)也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是只因這種產權關系的長期不明確,農民只能是被動地接受這種僵化的征地機制給他們帶來的他們其實并不情愿的變化。隨著城鎮化的加快發展和國家產業調整互動發展的深入,農民一方面因農村和城市收入水平及生活水準差距的拉大而無法繼續承受越來越大的征地收益損失,另一方面農民也開始越來越強烈地不滿于這種不公平狀況的持續,于是由此引發的農民和村級經濟組織或政府之間的矛盾日益增多,也日益尖銳,促成了當前制約社會穩定和諧的一大消極因素。
三、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學性
在將農業用地轉為非農業用地時,國家對被征地者所受到的損害只是給予一定的補償,我國實行的是部分補償的原則。在《土地管理法》對征地補償的規定中并沒有區分公共利益性質的征地補償和非公共利益的征地補償,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三大塊組成。依據《土地管理法》,中國現行的征地補償費計算方式為“產值倍數法”,即征用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4-6倍。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年產值不確定,倍數標準存在較大幅度,政府往往在法定范圍內采取下限,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而即便按最高補償30倍來算,一畝地平均產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補償費也不過3萬元左右。這個問題在人多地少的地方表現尤為突出。這種補償標準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從而導致了農用地的補償標準隨意性較大卻沒有相應有效的監督監控機制,為部分官員滋生腐敗提供了溫床?,F行的征地補償標準,以土地平均農業年產值的若干倍計算,只考慮了對土地的農產品的補償,沒有充分考慮土地作為農民的生產資料和重要社會保障的價值,也沒有考慮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更沒有體現土地利用的潛在價值,使被征地農民難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變帶來的增值,也難以分享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成果。這種按照年產值來確定的補償標準,未體現土地發生用途轉換的巨大增值價值,更沒有體現土地市場的供求狀況,沒有體現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和市場定位的原則,征地補償標準嚴重偏低。
四、補償安置方式單一
按照現行的補償政策來看,對失地農民的安置方式主要采取兩種形式,一種是貨幣安置,另一種是就業安置,其中以貨幣安置為主。目前,國家對失地農民的補償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貨幣安置,農民在失去土地以后,征地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以貨幣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給農民。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操作簡單,能減輕國土部門和用地單位的安置壓力。但是,由于我國農地具有農民社會保障的功能,一次性支付一筆有限的土地補償和安置費用,對農民的生計出路缺乏長遠考慮。在經濟發達地區,二、三產業比較發達,失地農民較易通過自謀職業來解決自己的生計。但是,在一些經濟不發達地區,失地農民在補償金用完后,連最基本的生活都無法正常維持,給社會的安定帶來不穩定因素。就業安置是指地方政府或用地單位依據征地數量有比例地安排“農轉非”人員就業。這是從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存延的一種老辦法,現時期實施起來困難加大。有些單位為了取得政府的安置補償費,就先安排一部分失地農民就業,等拿到政府補貼后,就將其解雇。隨著經濟體制的轉型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企業有用工的自由,而我國農村人口素質不高,文化程度低、勞動技能少,缺乏市場競爭力,即使再就業,也面臨著很大大的下崗風險。之前的招工就業安置在實踐中已失去了意義和作用。現行征地機制未考慮中國二元經濟結構下農民社會保障問題。中國農村土地承載著農業生產資料和農民社會保障的雙重功能,而且隨著人口的增加,正在顯示出“保障重于生產”的特征。失去土地的農民,在沒有任何保障的條件下尋找就業機會,加大了就業風險和就業成本。
五、征地過程缺乏透明度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有關部門批準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給于農民知情權與參與權。但在實際的操作中很少遵循,缺乏應有的透明度。不少地方征用土地不能做到公開透明,不注意或根本就不聽取農民的意見,不做深入細致的工作,只強調征地具有強制性,方式簡單粗暴。由于我國長期城鄉分割的二元經濟結構,再加上自身知識文化素質的限制,農民一直處于弱勢地位。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因熱衷于增加地方財政收入,或者因在征地過程中取得了不小的個人收益,大量征地,甚至在農民沒有發言權的情況下,將其土地低價處理了。有些地方甚至采取未批先征,不征就占的方法,將農民趕離土地,然后由政府出讓。土地預征導致政府征地行為更加隨意、土地資源浪費、腐敗機會增多、政府與農民利益關系激化,進而導致社會不穩定。
六、結語
我國城鎮化的建設雖然如火如荼,但因長期以來,城鎮化建設進程中的征地補償一直不能實現失地農民滿意的生計和發展,造成了城鎮化率較高與失地農民生存和發展質量參差不齊且改善不佳的狀況,制度安排不到位、市場經濟在征地補償中體現不完全、農民的弱勢地位的改善沒有真正提到應有的高度等是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體制背景和原因。在改革開放已經深入推進30多年的今天,應該像其他經濟發展領域的改革開放一樣,進一步大膽解放思想、拓寬思路,實現農地征用補償的科學合理運行,使得我國城鎮化進程中的農地征用問題得到有效的解決,失地農民的生計得到合理改善,并啟發或促進“三農”問題的持續改進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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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范文3
關鍵詞:土地補償價格兩極分化負所得稅
征地補償價格的高低與失地農民的生活質量密切相關,而土地補償價格的高低又受到不同因素的影響。為了進一步了解影響土地補償價格的因素、土地補償價格與失地農民的關系以及土地補償價格實施中存在的問題,筆者于2005年5月份對河北省高碑店市周圍9個村莊(馬家鎮、方家務、閻家務、李家營、溫家屯、高家鎮、付家莊、黃辛莊、馬莊等)隨機走訪了50戶農戶,采用深入座談和填寫調查表的方式展開調查。這50戶農戶中,其中完全失去耕地的有12戶,占總樣本的24%,目前全家總耕地面積在一畝以內的25戶,占總樣本的50%,總耕地面積在一畝以上的有13戶,占總樣本的26%,50戶農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由于政府征用土地而減少耕地的情況。之所以選擇高碑店市進行樣本調查,是因為高碑店市作為一個縣級市,由于地處保定和北京之間,具有很好的交通條件和發展優勢。在1994年以來利用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城市規模急劇擴張,尤其是自2000年以來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成立、世紀大道的修建以及植物園項目征地等,造成了大量失地農民,而高碑店本身又沒有大型企業來安置這些失地農民,所以造成大量失地農民失地又失業。所以以高碑店市作為樣本,在分析目前很多小城鎮攤大餅式的建設而缺乏基本產業支持情況下,城鎮周圍失地農民的生存狀況具有一定典型和代表意義,通過調查發現在征地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土地補償價格的隨意性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補償費應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到10倍,安置補助費應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產值的4到6倍,最高不超過15倍,對青苗補償費應根據當年在田作物實際產量產值計算。而國土資源部2004年指導意見提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產值倍數的確定應以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但是在具體執行土地補償價格時卻表現為補償價格的隨意性,其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同時期同地段不同村的土地補償價格相差懸殊。根據對付家莊的調查資料,2000年因為修光華路征用該村土地,該村支付給失地農戶的補償價格為每年每畝地700元,共補償30年,分期支付,后因為再次征地,剩余款項在2004年全部付清,共每畝實際支付給失地農民補償款21000元。而同期相鄰的閻家務實際支付給村民的補償款為每畝6萬元,一次付清。2004年征地,付家莊的征地補償標準為每畝700元,共補償25年,一次付清,每畝實得補償款17500元,而同時期閻家務的征地補償標準為每畝9萬元,一次付清。
(二)同時期同地段同村不同隊的土地補償價格不同。根據對付家莊的調查,2004年同期的征地補償價格,一隊所支付給村民的土地補償價格為每畝17500元,而二隊所支付給村民的土地補償價格為每畝30000元。
(三)即使是同時期同村同隊的土地補償價格也不相同。同樣是對付家莊的調查,全村支付給一隊的土地補償價格為每畝17500元,支付給二隊的土地補償價格為每畝30000元,但是也存在因為部分農戶與村領導的密切關系,即使是一隊的失地農戶,也得到了每畝30000元的土地補償款。這種現象在其他村也存在。
二、村民出現兩極分化
由于相差懸殊的征地補償價格和不同的分配補償方式,使村民出現極度兩極分化的現象。
首先,失地農民與村中沒有被征地的農民出現兩極分化。在被征地的村中,9個村莊的村委會全部是用征地的補償款上交全村的農業稅,占總調查樣本的100%,也有部分村莊甚至由村委會代繳全村的水電費,也有的村莊將土地補償款在全村村民平均分配。這種不公平的分配方式導致村民出現兩極分化,全村一方面出現部分失地農民因補償金額不足而生活難以為繼,另一方面沒有被征地農民因為全村其他村民被征地而取得收益,失地農民生活水平下降,而沒有被征地的農民卻因其他村民被征地而使生活水平上升,使失地農民的相對生活水平下降。根據對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的29戶農戶調查,認為征地后生活水平高于現在務農農戶收入水平的為0,認為與現在務農農戶生活水平差不多的4戶,占總樣本的14%,認為生活水平低于現在農戶23戶,占總樣本數的79%,認為不清楚的2戶,占總樣本數的7%。
其次,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與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的農戶出現兩極分化。在調查中,50戶調查樣本中在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的有21戶,占總調查樣本的42%,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有29戶,占調查樣本的58%。根據調查結果顯示,對征地前以非務農收入為主的21戶中,征地后反映生活水平明顯提高的為0戶,有所提高的為9戶,占總樣本的43%;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沒有變化的11戶,占總樣本的52%;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有所下降的有1戶,占總樣本的5%;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明顯下降的為0戶,即征地后反映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占總樣本總數的43%。而通過對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29戶農戶的調查,發現反映生活水平明顯提高的為0戶,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為0戶,生活水平沒有變化的為1戶,占總樣本的4%,反映生活水平有所下降的有18戶,占總樣本的62%,反映生活水平明顯下降的10戶,占總樣本的34%,即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反映征地后生活水平下降的共28戶,占樣本總數的96%。所以征地的結果使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生活水平下降,而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的部分農戶生活水平有所提高。
再次,村干部和村民出現兩極分化。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在征地過程中出現暗箱操作,村委會飽中私囊。在對付家莊的調查中,發現二隊曾征用村民的菜地開發二層商品樓出租,在征地時沒有支付任何補償款,許諾在開發后實行收益分成。在商品樓開發完畢,將開發后的商品樓按每間14萬元出售,而對村民卻稱商品樓開發虧損,便不了了之。一方面失地農民因缺乏足夠的補償款生活水平急劇下降,而個別村領導家中卻購置了私家車。付家莊作為高碑店市的城中村將面臨搬遷和改造,大部分村民對搬遷憂心忡忡,擔心搬遷后沒有生活來源,卻將面臨高額的取暖費、物業管理費和生活開支。而村中有錢的人卻在抓緊時間蓋房,準備借搬遷之機大撈一筆,貧富差距正逐漸拉大。
最后,相鄰的不同村因征地補償價格不同而出現兩極分化。相鄰的兩個村由于不同的補償標準,使村民生活水平出現顯著差距。對閻家務調查8戶村民中,反映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8戶,占樣本總數的100%;而相鄰的付家莊9戶調查中,反映生活水平沒有變化的3戶,占總樣本的33%,生活質量有所下降的2戶,占總樣本的22%,生活質量明顯下降的4戶,占總樣本的45%,沒有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農戶。而處于高碑店南環的黃辛莊,雖然也有征地情況,但因村里有較多的機動地,所以對征地農民用機動地劃地補償,對村民生活沒有影響,農民生活滿足,無后顧之憂。
三、相關原因分析
(一)土地被征用后的不同使用用途是導致征地補償價格懸殊的根本原因。在同時期同區位情況下,付家莊和閻家務相鄰的地塊出現相差懸殊的補償價格,即17500元和90000元不同的價格,是因為付家莊是工業用地而閻家務是商業用地,另外同時期因為植物園用地屬于公共用地,所以土地補償價格更低,每畝僅為13500元。所以土地補償價格的高低與土地被征用后的使用用途密切相關,具體表現在商業用地的土地價格>工業用地的土地價格>公共用地的土地價格。另外當地政府支持的重點建設項目土地補償價格也低于同時期同用途的土地補償價格,如順達合資公司的征地價格偏低。該結論也可以在山西省鋁廠第三期征地時得到驗證,同時期每畝工業用地的征用價格為10-12萬元,而鋁廠因為是國家和山西省的重點支持項目,補償價格僅為每畝3-4萬元。
(二)土地補償價格高低與被征用土地農民對征地的配合度相關。土地補償價格的形成是國家、用地單位、村集體和農戶四者博弈的結果,土地補償價格的高低與各方的實力大小密切相關。如果代表國家利益的鎮政府、用地企業和村委會在征地面前成為利益的共同體,被征用土地的農戶便淪為征地實施過程中的弱勢群體。通過調查發現,即使是同一時間、同一用途的征地,在征地補償價格也有所不同,如在付家莊2002年順達公司征地時就出現一隊17500元每畝的補償價格,而二隊農民的補償價格則為30000元每畝,據調查發現是因為二隊曾組織過幾次因土地補償價格偏低而聯合上訪活動,所以結果是補償價格比一隊價格偏高,該種情況在其他村也可以得到驗證,所以村民的有計劃的維權活動對提高土地補償價格具有積極意義。
(三)征地實施過程中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執行體系。在執行時由于缺乏透明度和有效監督,導致在同時期同地段同用途的用地也會出現補償價格不一致的情況。更有甚者,土地補償價格成為村干部制約村民的手段,對與自己關系好的農戶支付較高的土地補償價格,對一些老弱病殘的農戶支付較低的土地補償價格,甚至出現承諾的補償價格和實際支付的補償價格不一致的情況,具體表現在同時期同村同隊的不同農戶支付不同的土地補償價格。
(四)就業和安置政策失效,是導致農民生活水平下降的原因。雖然國家規定了劃地安置、就業安置、入股分紅安置和移民安置等不同的安置方式。在調查中發現,雖然在征地時用地單位承諾了一些安置方式,但在具體實施時除了貨幣安置外無任何其他安置方式。在調查時在選擇征地后是否有其他安置和培訓時所有的50戶失地農戶均選擇為無,占調查樣本的100%,顯示安置政策并沒有得到落實。
四、解決問題的對策和建議
(一)建議征用土地時相同區位不應該區分土地的使用用途,即不論何種用途的土地征用應嚴格執行相同的土地補償價格。針對以上土地補償價格的影響因素和對失地農民的重要作用,筆者認為同地段同時期因征用用途不同而導致的相差懸殊的土地補償價格,將不利于社會的發展。首先,相差懸殊的土地補償價格是形成失地農民貧富差距的根源。一直沒有解決的城鄉二元結構,由于各種原因又演變為三元結構,即農村又出現嚴重的貧富差距。中國人歷來“不患貧,而患不均”的思想必將對社會的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其次,其直接結果將導致公共用地征用土地困難,國家只好動用強制權,使干群關系惡化。2005年6月13日河北省定州市因征地發生的惡性傷人和械斗事件即可見一斑。最后,因為公共用地較低的土地征用價格對農民造成的損失誰來負擔?公共用地是為了滿足社會公眾共同利益的需要,其最終目的是增加社會公眾的福利和社會效益。這種受益群體應是社會公眾而不是失地農民。根據公平性原則,即誰受益誰應該承擔損失。社會公共利益征用土地的損失不應該由農民來負擔,而應該有社會或國家來負擔。所以,區分公共利益用地和非公共利益用地,根據不同土地使用用途實行不同的土地補償價格有失公平性原則。建議征用土地時不區分土地的使用用途,征用土地時實行折衷統一的土地補償價格。這樣既有利于保護失地農民的權益,又有利于緩解農民由于征地而發生的貧富不均問題,而且還可以解決公共用地征地難的問題,緩解政府和農民的矛盾。在征用土地時不分何種用途使用土地,在相同區位普遍使用相同的土地征用價格。而政府向有關土地使用部門提供土地時,對“公共性質的”土地使用收取較低的土地出讓稅金,對“非公共性質”的土地使用征收較高的土地出讓稅金和費用,以彌補在公共用地征用時支付的較高的征地補償金,以保證政府征地時收支平衡。同時,建議征地補償標準一旦確定,應嚴格進行,不論是何種用途的土地使用,即不論是公共性質的土地征用,還是非公共性質的土地征用,抑或是國家重點工程項目,都嚴格按照指定的征地標準來進行,以切實保證失地農民的利益。
(二)實行負所得稅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問題。針對目前失地農民生活困難的情況,很多地方將失地農民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筆者認為將失地農民納入最低生活保障體系,體現了政府對失地農民的人文關懷,具有積極意義。但是最低保障制度僅僅是構建了一道防貧困網,只能對沒有收入的家庭起到扶助作用,卻不能解決大部分失地農民的生活問題,而且會造成養懶漢現象。針對以上失地農民收入差距相差懸殊的問題,建議政府實行負所得稅制度對不同收入水平的失地農民進行補貼。所謂的負所得稅制度,是指政府向低收入個人支付所得稅來代替政府福利補助的方式,其實質是政府的稅收負收入。其目的有兩個,其一是對低收入階層不僅不征稅,而且給予所得稅資助,以保證個人收入不低于一定水平;其二是在補助低收入者的同時,又保全效率,避免養懶漢。實行負所得稅率的基本思想是政府規定最低收入水平,規定負所得稅率,根據不同的收入水平計算出應發放的補助金金額(即負所得稅金額)。如假定政府規定的最低收入標準為200元,負所得稅率為25%,則不同收入家庭的可支配收入為:
負所得稅計算表
表1單位:元
個人實際收入負所得稅個人可支配收入
0200-0=200200
200200-200*25%=150350
400200-400*25%=100500
600200-600*25%=50650
800200-800*25%=0800
這樣收入在800元以下的都可以得到政府的補助,收入不同,得到國家的補助金額也不同,個人的可支配收入不同。采用這種方法,既可以解決失地農民暫時的生活困難,也可避免失地農民進一步的兩極分化。
(三)安置政策應有所側重。
1、失地農民安置的重點應是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民。通過調查,對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收入和生活水平明顯下降(詳見前調查結果)。建議政府在實施安置政策時應有所側重,重點應是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的安置問題。失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一般文化水平較低或年齡偏大,在擇業時有一定困難。通過筆者5月份對河北省高碑店市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和非務農收入為主的50戶失地農戶調查,發現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受教育程度明顯偏低,具體資料見下表(表2)。
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與非農收入為主農戶受教育水平對比表
表2
收入類型
文化程度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21戶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29戶
數量占樣本比例數量占樣本比例
沒上過學00931%
小學文化1048%931%
初中文化838%931%
高中文化314%27%
高中以上0000
合計21100%29100%
通過對以上數據加權平均得出,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的農戶平均受教育年限為7年,而征地前以農業收入為主的農戶平均受教育年限為4、8年。據研究表明,教育在勞動力轉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據測算,教育水平每增加一年,勞動者到工業部門工作的機會增加1、5%--3、2%。所以,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失地農民與非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相比,具有競爭的弱勢性,一旦失去土地,若得不到妥善安置,處境將極為悲慘。
2、選擇適合失地農民特點的安置方式是安置失地農民的關鍵所在。
文化水平的差距導致不同類型的失地農民選擇了不同的安置方式,詳細資料見下表(表3)。
征地安置意愿調查表
表3
安置方式收入類型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21戶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29戶
數量占樣本比例數量占樣本比例
農業生產安置002586%
重新擇業1357%414%
入股分紅843%00
異地移民0000
合計21100%29100%
通過對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29戶農戶調查發現,希望進行農業生產安置的25戶,占樣本總數的87%,希望進行重新擇業安置的4戶,占樣本總數的13%,選擇入股分紅和異地移民安置的人數均為0。相反,對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的農戶調查,希望農業生產安置的為0戶,而希望重新擇業安置的有8戶,占總樣本數的43%。針對征地前以務農收入為主的農戶文化素質較低的情況和安置意愿,農業生產安置是最好的安置方式,可以采用村機動地或承包地劃地補償的方式,解決該部分失地農民的生活和就業問題。而對征地前以非農收入為主的農戶,通過對38位外出務工人員技能的調查,其中木匠2戶,焊工3戶,瓦工8戶,以上均為技術工,占總樣本數的34%,無任何技術的有25戶,占樣本總數的66%。而據對當地村民的調查,技術工每日工資在28元至32元之間,一般常年有活,而小工(即沒有技術的工人)日工資在25元,但活沒有保證,一般有半年左右的時間沒活。所以,對外出務工的農戶,重點應是技能培訓,組織適合農戶特點的就業培訓和技能培訓,將對解決該部分農戶的生活條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廖又泉,龍菊梅,實施負所得稅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華東經濟管理,2005,1;
企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范文4
一、征地拆遷的用地審批方面
我國人均土地面積少,土地資源非常稀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管理法》明確規定建設項目的用地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國家對建設項目的用地審批也很嚴格,但在審計機關在實踐中發現,未經審批占用土地和違規多征土地的情況還較普遍,如:審計署2007年調查34條高等級公路中發現,15個項目違規多征土地達10.29萬畝。在具體征遷工作中,由于具體執行征遷的是一般的鄉鎮政府,而土地的審報是建設項目單位向國土部門申報,往往造成征用和審報審批相脫節,未批先征、邊征邊批的現象屢見不鮮。同時,為了多批土地,出現有的將建設項目拆分審批,有的將耕地上報為一般用地、擅自變更土地用途等情況。
二、征地拆遷程序的合法性方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實施條例》規定,征地征遷應當進行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這三個公告是群眾了解政策的重要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措施。征地補償和安置工作的公開透明也可以有效防止專拆遷資金被擠占,冒領等行為的發生。審計中必須關注在拆遷過程中有無按規定、按程序向群眾公告,以及公告的時間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全面等。
三、審計補償標準的制定方面
審計的補償標準的制定直接關系著農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低價征用土地會使農民蒙受巨大損失,引起農民的不滿,政府的公信力也會受到影響。現行政策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補償標準是由地方政府制定,任何建設單位和其他單位不得自行定制標準,標準的制定要確保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得因征地而下降。審計中要通過審查具體的征遷合同,關注具體執行時有無按相關的標準執行,有無擅自降低標準,有無在可比性的地塊補償標準差異較大,出現補償的不公平現象。
四、征遷資金的管理、使用方面
根據現行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模式,征地資金主要是由建設單位籌集交由地方政府的具體拆遷機構來具體實施,市、縣、鄉鎮層層截留,具體實施拆遷的部門,作為拆遷臨時機構,規章相對不全,且這項資金相對獨立,容易疏于監督管理。由于資金管理不嚴,拆遷專項資金被擠占挪用、違規出借的現象嚴重。我們在審計中發現,某鄉鎮政府用征地拆遷資金列支政府辦公樓,同時還違規將拆遷補償款借給企業使土地補償款面臨壞賬的風險?!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補償款的所有權在村集體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征地補償款管理的最后一環,但審計中發現,部分村財務人員素質低,財務管理混亂,征地補償費未納入村集體財務統一管理,有的未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有的征地補償費未能按比例足額發放給農民;土地補償費村集體留成部分使用不公開,村干部侵占挪用、大吃大喝、貪污私分等“村官腐敗”現象時有發生。
五、失地農民的保障方面
企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范文5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的事業;其二,是廣義的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
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
5、土地征用的救濟制度問題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是具體的土地征用爭議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對人在利益受損時尋求救濟。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做出裁決的,不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征地相對人對已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經縣級以上政府協調但協調不成時,只能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這樣,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由批準者做最終裁決,不符合防偏私原則(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發揮救濟對征地權的控制作用。因為在行政權的救濟控制系統中,只有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一起成為對等的爭議雙方,接受來自第三方對行政決定的評判,行政權才能受到其他權力的制約。
三、對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議
針對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特別是為了適應憲法第十條對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現階段,我國政府需要對一些在經濟發展中具有“瓶頸”效應的行業重點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絕對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對公共利益(即扶持重點行業)。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議編制《征用土地目錄》,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適用范圍。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嚴格把握征地的補償原則。
補償的原則,既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就要探討市場經濟對土地征用的影響和作用。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觀經濟規律辦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則:1、考慮到土地的投入;2、考慮到土地是農民的最基本的生活來源,是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和最后的“社會保障”,剝奪了農民的土地,實際上就是剝奪了農民的生活、生產和生存的權利;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貫徹等價交換的原則,做到公平、公正、合理。無論用地性質無何,無論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還是“公共利益”和房地產開發項目等用地,在征地時都應一視同仁。也就是說,不論誰征地,都不能損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都不能以犧牲被征地單位(或承包地個人)利益為代價,否則就會造成多數人(國家)公共利益剝奪了少數人(集體或個人)利益的現象。如果存在兩個補償費用標準,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與被征地單位矛盾的激化,村民與村委會之間的矛盾激化。
3、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
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應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傊恋匮a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企業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范文6
【關鍵詞】征地權益保障創業發展
一、被征地農民權益的現狀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力就業是主動的、動態的、雙向選擇的社會行為,征地安置方式和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當前,大部分地區采取一次性發放安置補助費,讓農民自謀職業的安置辦法,當地政府把被征地農民全部推向了社會。對于那些年齡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業技能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來說,在現階段勞動力就業市場供大于求的情況下,他們明顯地處于弱勢地位,難以謀求到新的職業,失去土地后,就成了“種田無地,上班無崗、社保無份”的“三無”人員,僅靠有限的土地補償金為生,既成不了市民也當不了農民。而土地補償費用無論多少,總是有限的,一旦用光之后他們怎么生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是贏利性組織,不是慈善機構,它要謀求利潤最大化。企業一旦發現被安置的農民對企業發展沒有多大價值而成為負擔時,肯定會使其下崗,于是出現了“今天就業,明天下崗”的現象,被征地農民又被迫返回了農村。
二、侵犯被征地農民權益的原因分析
1、法律規定的土地集體所有與土地征用補償制度自相矛盾。
我國《憲法》賦予了農民集體財產所有權,同時《憲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為國家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但《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各款關于農村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征用過程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因為如果堅持土地農民集體所有,那么國家就不能單方面確定征用農民土地及補償標準。而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是國家想要征用土地時,事先也不和農民集體商量,而是動用行政命令,一紙公文下來就宣布了需要征用土地的位置、數量、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絲毫沒有給農民集體討論、商談的余地,其結果勢必是否定了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使得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變得徒有虛名,成為一紙空文。法律上的這種缺陷為實踐中政府侵犯被征地農民權益埋下了伏筆。
2、法律制度不完善,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導致征地補償費背離其市場價格。
從經濟關系及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國家在征用農民土地時,是以市場主體即土地需求者的身份出現的,而不是以行政權力機關身份出現的。國家與農民之間是土地買方賣方的關系,按照市場經濟運行規則,雙方的地位與權利應該是平等的,農民是否愿意出賣自己的土地以及愿意以多高的價格出賣土地,不應該由國家單方面說了算,而應該在雙方的談判協商中確定。但是《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則剝奪了農民的這種談判地位、資格、權利和機會。國家如果要征用,農民就無法抗拒,只能俯首聽命,無論國家出多么低的價格,農民都只能接受,根本不能討價還價,于是出現了如前文所講的土地補償費遠遠低于土地實際市場價格、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土地所有者價格的現象。
3、各地政府為吸引投資而壓低征地補償費,將招商成本轉嫁給被征地農民。
為大力發展地區經濟,全國各地掀起了建設各類“工業園區”、“開發區”、“高新區”的浪潮,進而征用了農民的大量土地。為了吸引更多的資本進入,特別是在吸引外資上,各地之間競相壓價,甚至有些地方打出“三零政策”,即實行零低價、零收費和零距離服務。政府為什么會做出這些行為?我們認為,在當前體制下,政府官員升遷是與其任期內所做的貢獻密不可分的,考核的最主要指標便是GDP、財政收入、經濟增長率等。但是,采取低成本招商政策的背后靠的是什么?是靠盡可能壓低土地征用補償費,以犧牲廣大農民利益為代價的,利益被外商拿走了,“肥水流入了外人田”。外商也正希望看到各地都競相壓低招商成本,以便借機低成本進入,以謀取更多的利益。本地生產是增加了,但本地農民收入未必有相應的提高。
三、被征地農民權益的保障及創業發展
1、修改完善《憲法》及《土地管理法》。第一,明確“公平補償”原則。第二,賦予農民平等的談判地位和權利。第三,嚴格區分公益性和經營性兩種不同性質的用地。要把為公益性項目而進行的征地與一般經營性項目用地嚴格分開,縮小征地范圍。
2、探索多種對農民補償的方式與途徑。如土地股份合作制,當征地用于經營性目的時,如修建公路、鐵路、機場等,可以將農民的土地折價入股,根據公司營運情況每年分紅,隨公司效益變化而變化,股份可以轉讓。
3、建立和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