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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法范文1
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進行規范,新條例宣告了“拆遷時代”的終結,開啟了全新的“征收時代”。但是,既然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集體土地上征收與拆遷問題自然不在其視野之內,但城市擴張帶來的拆遷,絕大多數卻是在集體土地上發生,法律的嚴重滯后,也是導致血拆得不到遏制的主因。顯失公平的耕地補償標準、同地不同價的差別待遇、農民維權途徑不暢通成為沖突頻發的引擎。所以,完善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也是亟待進行的,本文試圖從界定公共利益、建立正當性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及爭議解決救濟機制、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等四個方面對此嘗試進行有益的探索。
一、嚴格控制公共利益的范圍
對于征收農村集體土地來說,界定公共利益的意義在于,農村土地資源不可再生且正在急劇減少,必須以極其慎重的態度去征收,最大限度的節制利用,故國家法律規定只有為公共利益所需時,才可以征收。但我國法律對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實踐中公共利益被泛化,公共利益是征地啟動之前提條件,必須加以明確。
新近出臺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以列舉的方式給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圍。此可為農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借鑒。但是,鑒于農村集體土地對農民的至關重要性,所有不與農民利益相關者,都不得在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被界定為“公共利益”。
二、建立正當性的土地征收程序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的內容以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存在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建設用地及征地申請,土地部門擬定“一書四方案”: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逐步上報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個階段是“兩公告一登記”,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
第三個階段是征地補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個階段是土地征收、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以上四個階段在程序的透明性,農民的參與程度上存在明顯的缺陷,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要完善農民的參與程序。
首先,公告與通知程序提前。應要求征地公告環節提前,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補償標準、安置方案應向社會公告,不予公告的,被征地農民有權拒絕征地。不僅在批準征地之前要預公告,批準之后也應當公告,而且應當采取合適的辦法直接通知被征地農民,防止被征地農民因未能及時看到公告而不知情。
其次,完善參與程序。為了確保農村集體土地強制性征地的公平性,在現行的制度環境下,創造積極的進入機制,將農民納入到土地征收談判中來,給其以平等的主體地位,是推進土地征收制度改進的關鍵所在。有必要設置公開透明的程序,建立與被征地農民集體和農戶的協商程序,以允許相關當事人有機會參與征地補償的談判,并讓他們得到相關的信息。
第二,要完善聽證制度。
行政機關進行某些活動之前必須告知可能受不利影響的相對人有關情況,并提供聽證的機會,以及由一個沒有偏私的、獨立的裁判者來主持程序和作出決定,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所以聽證當然也是土地征收過程的重要程序。行政機關在行使土地征收權力給公民權利帶來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只有公正地聽取了受不利影響的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后,權力的行使才有效。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根基,是農民一項至關重要的權利;對農民土地所有權的征收無異于剝奪了農民生產和生活來源。因此建議參照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將聽證程序納入必經程序,并且無需被征地人申請而可以主動進行。
在完善農民參與程度的同時還應當建立征地程序違法責任機制。程序義務的履行以責任的約束為前提。在立法層面建立征地程序違法機制,有利于避免那種規避法律甚至故意違反征地程序的行為出現。首先,對違反征地程序的行政人員,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其次,因為違反征地程序而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應當納入國家補償的范圍,國家進行補償后,應當向相應的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三、拓展多元化解決途徑并建立補償糾紛爭端解決機制
農村土地征收法范文2
關鍵詞:農村土地利益;博弈;法律規制
農村的土地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既是其賴以生存的根本物質基礎,也是其最終的生存保障。對“三農問題”的破解,農村土地問題的解決必然為其最重要之一端。
一、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體及其分析
基于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及社會實際,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體主要有農村土地的所有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國家(當地政府以國家的名義)以及開發商等。
1.農村土地所有者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當然主體。我國憲法規定:“農村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锻恋毓芾矸ā返谑畻l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痹从谏鲜鰬椃ê头傻囊幎?,“農民集體”對農村土地享有所有者權益,在農村土地利用及流轉過程中,農村土地所有者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當然主體。
2.農民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體?;凇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的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對農村土地擁有承包經營權?!焙茱@然,這里的承包經營權無疑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且,對農民來講,承包多少土地,承包多長時間以及承擔何種義務還有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約定??傊?,農民的承包經營權既有法律、政策上的規定,又有合同上的約定,毫無疑問農民當然地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參與者,且其享有的是承包經營者權益。
3.政府(代表國家)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體。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004年3月14日的憲法修正案對此修正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薄锻恋毓芾矸ā返诙l第四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同時《土地管理法》也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焙苊黠@,政府以國家的名義合法地且往往強勢地參與了農村土地利益的爭奪,當然有時的確是為了公共利益,因而政府(國家)也就是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體。
二、對農村土地利益博弈過程及結果分析
1. 農村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之間博弈的過程及結果。最為基礎性的土地利益博弈存在于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之間。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農村的土地為三級集體所有,即鄉、村以及村內的村民小組是法律確定的所有權主體。農民個體對農村土地擁有承包經營權。由于法律所規定的“集體”的具體內容不清,“集體”究竟是指集體組織(如村民委員會)還是由這些成員所構成的群體?這個問題直接關系到所有權如何行使及其法律效力這一根本問題。在我國現行農村組織結構的框架下,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作為土地所有者出現,進行相應的民事行為,行使所有者權益,似乎為理所當然。其行為及其后果似乎理所當然地應被村民所接受?;诖朔N邏輯,村民個體對土地所有權的行使鮮有質疑也難于置疑。于是,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就成了土地的當然所有者。
2.國家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之過程和結果。我國法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集體土地進行國有化征用和征收,并給予一定的補償。這里至少有兩個變數,一是何為“公共利益”?二是補償到什么程度?即使是剛剛頒布的物權法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很顯然,只要政府想獲得哪塊土地,即可打著為“公共利益”需要之旗號行使國家公權力征收即可,集體組織也好,村民也罷沒有選擇的余地。于是該宗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就輕而易舉地被剝奪了。再論補償問題。法律規定了此種情形下補償的上限,而各地方政府一般也都制定了相應的細則,往往將補償標準就低加以規定。由于是以國家的名義征收,是一種行政行為,這時候的土地所有者成了行政相對人,在這種嚴重不平等的行政關系中,土地所有者根本就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由于我國現行農村土地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其對地方政府擴大征地的激勵很強,而限制不夠,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濫用征地權,而被征地農民沒有平等參與協商的權利,使得土地濫征、濫用趨勢難以遏止。[1]這種國家行政權力簡單地運行的結果就使得所有權人如此輕易地就喪失了土地所有權,村民賴以生存的最基本物質基礎被摧垮了。法律規定的土地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在強大有政府公權力面前顯得不堪一擊。
3.開發商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過程及結果。房地產開發行業是一個暴利行業這已是盡人皆知的事實,土地資源亦屬寶貴的稀缺資源。在我國現階段城鎮化進程中,必然伴隨著城鎮擴張過程中城郊農村集體土地被利用。既然是開發商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開發利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律和商業交易的規矩獲取土地使用權以進行開發。但遺憾的是,現實情況為,開發商看中了某塊地,就會采用一切手段促使政府運用法律賦予的對土地的征收權力,以為了“公共利益”的旗號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然后給點補償了事,該土地就變成了國家的了。此過程頗有點“半 匹紅綃一丈綾,系向牛頭充炭值”的意味。然后政府又以國有土地出讓的方式把土地高價賣給開發商。在這一過程中,政府憑空賺了一筆,開發商開發該土地謀取暴利。至此,政府和開發商皆大歡喜,可悲可嘆的卻是失地農民。
三、規制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法律思考
基于前述對參與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體及過程的分析,一個不容置疑的事實是,各主體博弈的結果,遭受最大傷害的就是農民。如果說給其排個位次,則贏家就是政府和開發商,輸家就是農村集體組織及其村民。長此以往,不切實加以改變,“三農問題”的解決必將因此而大打折扣。筆者認為,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是規制農村土地利益博弈的理性選擇。
1.以法律的形式,明晰農村土地所有權真正主體。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前提是承認農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民集體。[2]盡管憲法及其它法律都規定了農村土地為集體所有,但這個“集體”應當進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確。應當明確如下幾個層面的問題:其一,“集體”究為何指;其二,集體“所有”中的所有的性質;其三,集體所有權如何行使;其四,集體所有權受到侵害如何救濟。筆者認為應當將集體界定為由集體組織內的村民個體組成的群體,以免村委會這樣的集體組織以集體的名義侵害村民的利益。集體所有宜界定為村民個體對土地共有。對集體所有權的行使,因為現行的村“兩委”受行政權力影響是基本事實,要避免政府行政權力的侵擾,應當由村民選出的代表小組行使對土地的所有權,當村民共有的土地權利受到侵害時,也由其選出的代表小組出面尋求法律或其它方式救濟。如上所述,所有權的主體、內容、行使方式及其救濟等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和落實。集體土地所有權及其使用權人才可能擁有抵御其它外來風險的能力。
2.為規范和限制行政征收權力,以法律形式對“公共利益”加以明確界定。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使得村民基本生存資料所有權的喪失,對此不得不慎之又慎。“公共利益”不應被作為幌子漫無邊際地濫用。濫用的結果是對農民土地利益裸地掠奪。這對農民固然是災難,對整個社會來講也將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另外,與此相伴的解決措施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明確提出有權以國家名義征收土地的政府的層級,把征收土地的權力向上收,以對征地行為加以規范和控制。最后,對是否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被征收者提出異議,應當以法律的形式允許被征收者單就此問題提訟,將“公共利益”的認定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必將有助于控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
3.遵循市場機制,嚴格規范和調整征地過程。國家對土地征收,開發商進行開發,村民永久性地失去了該土地的所有權,獲得一次性補償完畢后再無其它生活保障。更為嚴重的是,政府在此過程中獲取了巨額利益。這一過程明擺著是政府低價征收,然后市價出讓。筆者在此不得不置疑,政府取得如此巨額利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到底在哪里?為什么不讓開發商與土地所有者直接協商價格?由于有巨額利益的驅使,開發商與政府(或其某些官員)形成了利益共同體。也難怪在城市房屋拆遷補償過程中,政府倒象是商人,商人倒象是政府!比較起來,開發商在農村土地征收補償中的表現有過之而無不及,因為這時候面對的對手更加軟弱。因此,從法律上割斷開發商與政府之間的利益鏈,土地所有者與開發商能夠按市場價格平等協商則為破解博弈主體利益嚴重失衡之關鍵。 緣于此,筆者認為基本思路是弱化政府在農村征地補償中的權力和作用。具體設想可以考慮,凡是在政府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開發商均可以按照政府規劃的用途直接與土地所有者協商,就出讓價格達成協議,報政府同意,然后由政府辦理集體土地征收法律手續即可?;蛘撸_發商就某宗規劃區內的土地事先報政府,請求許可進行開發,并由政府同意將來給予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手續。完成了政府的先行許可再與土地所有者協商達成協議,最后由政府認可并辦理相關手續,就完成了該宗土地的相關權利轉移手續。如此,既不影響政府的決策規劃,又不損害村民的利益,達到一種利益的相對均衡。
作者單位:陜西理工學院經濟與法學學院
參考文獻:
農村土地征收法范文3
[關鍵詞]征地糾紛;集體組織;集體土地使用權人;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65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3283(2012)01-0119-03
一、我國征地糾紛產生的背景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得到了穩步發展,隨著城市化進程步伐逐漸加快,建設用地的需求量也逐步增加,而目前我國原有的建設用地供給量已無法滿足城市擴張的需求。因此,必須通過征收農村集體土地,將農地轉化為建設用地的方式來滿足城市化進行中對建設用地的需求。以廣西為例,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006—2020年)》,至2005年底全區農用地面積1789.14公頃(26837萬畝),占土地總面積的75.31%;全區建設用地面積為90.97萬公頃(1365萬畝),占土地總面積的3.83%;全區建設占用耕地3.06萬公頃(46萬畝)。由該數據可以看出,廣西農用地面積占全區土地總面積超過3/4,而建設用地面積僅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的3.83%,全區建設用地面積是全區農用地面積的5.08%,同時廣西為全國僅有的兩個農業產值超過全區總產值20%的省份之一。這表明廣西的工業化、城鎮化建設步伐較全國其他省份緩慢,經濟發展形勢較為嚴峻,建設用地面積占全區土地總面積比重較小。根據土地利用規劃,在2010年廣西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農用地的土地規模為7.27萬公頃(109萬畝),至2020年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農用地的土地規模調控指標為16.88萬公頃(280萬畝)。也就是說從2010年至2020年每年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農用地的平均規模為9610公頃(14.41萬畝)。由此可見,如此大規模的農村土地征收必然是各方主體利益博弈的過程,糾紛的產生無法避免。
二、我國征地糾紛產生的原因分析
近年來,全國一些地區在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引發了許多糾紛,嚴重影響了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及政府的公信力,正確處理好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糾紛尤為重要。在征地糾紛中主要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土地使用權人、集體土地征收機關三方主體,按照西方經濟學理論中的“理想經濟人”的假設,他們作為利益相關者,必然在征地過程中展開博弈。因此,可從三方面分析征地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方面的原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由此可知,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國家對國有土地享有所有權,農民集體享有對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所有權。在我國,個人不享有對土地的所有權,只能享有對土地的使用權。而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進行經營和管理。因此,在研究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時應當注意區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委員會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委員會只是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者,而非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應該為該農民集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生于20世紀50年代的農村合作化運動。它是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過程中的產物,由農民自愿組合,將自己所有的生產要素,包括土地、生產工具等交給集體,由集體所有,再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組織生產活動,農民投入到集體生產勞動中,各盡所能,按勞分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產生無疑對發揮廣大農民的生產能力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時又考慮到生產勞動的特點,為進一步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我國在以后,在農村實行了,以家庭為單位將集體所有的生產要素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委員會產生于20世紀80年代,最先在廣西的宜山、羅城兩縣出現,是由農民自發組成的群眾自治組織。1982年憲法中確立了村民自治組織的地位,而后又頒布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一步規范了村民委員會。在廣西的各市縣審理的土地糾紛案件中,有許多是以村民委員會作為對象的,主要是因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等分配不公產生的糾紛訴訟。雖然,憲法及土地管理法明確了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為集體全體成員,但因所有權為集體所有,所以對外必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全體成員行使權力。
然而集體所有不同于民法中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集體所有的財產權主體只能是農民集體組織,農民集體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都不能單獨享有集體所有的財產的單獨權利。征地糾紛是土地糾紛的一種特殊類型,是在我國經濟發展中因城市化建設的需要為擴大建設用地而征收農村土地的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產生這類糾紛的最根本原因還是經濟利益,換句話說就是農村土地征收后如何給予集體組織補償以彌補因征收土地后給集體組織帶來的損失的問題。從所有權制度來看,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人為集體組織,那么政府因征收土地而進行的財產性損失的補償利益應歸屬于農民集體。但土地補償款的發放不能單純地看作一種民事行為,因為征收本身屬于行政行為。因此,土地補償款的發放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行政行為。根據國務院2004年頒布《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的精神,土地補償款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土地補償款的分配方案。雖然,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人為集體組織,但是集體組織本身沒有權力去決定集體土地的具體補償方案,這與征收土地的行政行為性質是相一致的。因此,在征地過程中,集體組織及其成員與政府之間就會在征地補償款的標準問題上產生沖突。集體組織及其成員會為了提高征地補償款的標準和地方政府進行博弈。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人方面的原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钡谑鍡l,“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币虼?,集體土地使用權人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承包集體土地的其他單位及個人。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在征地過程中的角色定位來看,作為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已經將集體土地視為自己的土地,將自己作為獨立的土地所有權的個體。各地出現了“釘子戶”,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被解釋為“在城市建設征用土地時,討價還價,不肯搬走的住戶”。許多城市也因土地補償款的標準問題引發大量的。在“釘子戶”、“”的背后實質就是經濟利益的問題。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征收土地。但對于何為公共利益,不同的利益主體對此的理解是不同的,政府部門也沒有制定出一個明確具體的標準,土地被征收的農民對此會產生質疑。此外,近年來房價、土地價格的過快上漲,使農民對于自己被征收的土地價值有了一個更為清醒的認識。目前,我國經濟的發展還不能解決絕大部分農民的非農就業問題,一部分農民通過對集體土地進行承包經營取得主要生活來源,土地還是一部分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社會保障體系的不完善也使得農民對土地被征收后自身的生存利益產生較多顧慮。土地被征收的農民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也會在征地的過程中和其他利益主體展開博弈。這樣,就導致了征地糾紛的頻頻發生。
(三)集體土地征收機關方面的原因
根據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征收農村土地至少要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批準,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組織實施。從程序上看,征收農村土地必須經過較為嚴格的土地征收程序,在土地補償方案確定后,還必須公告并聽取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組織及其成員的意見。但是,在實踐過程中,嚴格的土地征收程序沒有落到實處。如在公告這一環節,有的把公告貼在偏僻的地方,或者只張貼很短的時間,做得也不到位,根本就談不上告知和聽取意見,整個征地過程往往成為暗箱操作,被征地農民既無從知情,更無法參與,也無從監督。這樣就使得政府在征收土地工作過程中的公信力下降,使農民對土地征收產生了疑慮,對征地工作造成了許多不良的影響,無形中大大增加了征地工作的阻力,導致了征地糾紛的產生。
三、征地糾紛的解決機制
為了解決征地糾紛,筆者以為,應從土地征收立法的完善、執法監督體制的健全以及行政裁決及司法救濟程序的完善三個方面,緩和并化解征地過程中各利益主體之間的矛盾。
(一)加快法制建設,完善土地征收立法
土地征收的立法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因此,完善土地征收立法勢在必行。目前我國已經制定實施一些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根據我國憲法,征收農村土地是有法可依的,但是憲法的規定只具有指導意義,具體的實施細則還必須通過其他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的進一步細化,進一步明確農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標準,為征地機關在征地過程中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去判斷何為公共利益的法律標準,完善現有的征地程序,在征地過程中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使土地被征收的農民能充分參與征地過程,使他們的訴求能得到充分的表達。
(二)建立健全監督機制,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農村土地征收的重要程序之一是土地的審批程序,“應加強對征地審批過程中的監管,堅決防止和杜絕規避法定審批權限、將單個建設項目用地拆分審批的行為,從源頭上把好關”。嚴肅處理在征地過程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建立征地管理目標責任制,發揮紀檢監督機關在征地過程中的監督作用,同時真正地將征地監督從實體到程序、自上而下地落到實處。只有監督到位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絕違法違規人員的僥幸心理,提高行政執法的質量,不斷積累群眾基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三)完善行政裁決及司法救濟程序,切實保障農民利益
“行政裁決制度解決征地糾紛相比其他救濟手段更具優勢。行政裁決是由行政機關的特設機構對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作出裁決。”在許多發達國家都采用行政裁決來解決糾紛,行政裁決的特點在于專業化和技術化程度高,能夠從專業領域的角度去解決糾紛。土地征收本身為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專業性特點,行政裁決過程中能夠讓農民了解到較為全面的土地政策法規,可以起到低成本解決糾紛的效果。隨著農民法律意識的增強,許多農村土地糾紛的當事人選擇了提訟程序,最高院對農村土地征收糾紛可以受理與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但對于受理后司法審查的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農民利益的保障,應當“將公共利益的確認糾紛、補償標準的確定糾紛、征地補償款項的分配糾紛,均納入司法審查范圍,進而加強司法對行政(征地)權的監督制衡,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1]譚崢嶸.征地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的探討[J].法制與社會,2011(1):175.
[2]史衛民.征地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與思考[J].經濟縱橫,2009(9):66.
農村土地征收法范文4
關鍵詞: 農村土地征收 補償方式 就業安置
注:本文系吉林省“十一五”社會科學項目——可持續發展下吉林省土地征收法律研究成果之一。
一、我國農地征收補償方式的存在的問題與反思
當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單一,補償方法粗糙,不能科學合理地解決不同情況下的土地征收補償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太過籠統。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但兩法對于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僅一筆帶過,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而對于如何補償、補償的數額、方式等問題卻沒有明確規定。
2.農地征收補償的方式簡單趨同。目前,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還是各級政府出臺的“土地征收管理辦法”都沒有對農地征收補償方式進行規定。實踐中,各征收補償單位基本上“一刀切”的采用現金補償,不能夠真正有效的維護被征土地使用權人的利益。
3.現行農地征收補償方法單一,沒有考慮到補償的長效性。以現金方式補償為例,目前,各補償主體基本上都采用一次性發放補償金的形式。這樣的補償金發放方式卻有許多弊端,如“鄂爾多斯現象”,一夜暴富后的失地農民的生存都將面臨嚴重困難。
二、完善補償方式的重要意義
1.保證農地征收的順利進行,為城市化、工業化發展提供必要的土地支持。作為城市發展、工業進步的必要前提,農地征收至關重要?,F代社會的進步不能以剝奪農民的生存空間作為發展的手段,科學合理的農地征收是工業化進程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
2.維護社會穩定,保證失地農民的生存和可持續發展。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不能僅憑一次性的金錢補償就可以真正解決,正確的補償方式是在獲得城市發展、工業進步所必需的土地的同時,使供地農民的生產、生活能夠得以有序的維系和可持續性發展。
3.保護基本耕地面積,保證國家農業基礎。我國耕地保有量只有183億畝,人均耕地只有1.4畝,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 “十一五”規劃綱要確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須保持18億畝。 科學合理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不僅要保障農民的基本利益,更要確保農業產業的安全。
三、補償方式完善之初探
1.現金補償現金補償應有明確的使用范圍,主要適合工商業發達地區的征地對象。這類征地對象一般比較希望通過征地補償獲得經商的資金,并且具備經商的能力和條件,土地對其收入的影響不大。而對于那些年齡、身體、環境都不適宜經商的征地對象而言,現金補償的方式應盡量避免使用。
同時,應結合征地對象的財產管理能力,建立長效補償機制,如對于補償金的發放方式可以分為一次性發放和分期發放。
2.以土地使用權入股是指被征地農民以其土地使用權評估作價,入股征地項目,獲得相應股份以及由此產生的股份收益。這一方法可以保證失地農民在征地后獲得穩定的收入來源,同時還可以實現資產的增值。但這一方式只適用于工商業用途的土地征收,對于非營利項目征地不適宜。
3.土地使用權置換即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用途及收益率等,對征收土地進行評估,在附近區域分配給征地對象使用,以置換原有被征收的土地的補償方式。此種補償方式要注意置換土地與被征收土地的使用價值及收益率的合理換算,保證征地對象的土地收益不因此而明顯減少。
4.異地移民受客觀條件限制,一些大型征地項目不便采用如上方式補償,同時,為保證農地面積穩定,可考慮采取對征地對象實行異地移民安置,如上個世紀90年代末長江三峽移民 即為此。但異地移民要合理考慮安置地的人口和經濟吸納能力,將移民排斥反應降到最低。
5.就業安置在對征地對象進行現金補償后,還可根據征地項目的用工情況,優先吸納征地對象務工,尤其在一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較為適宜。這樣不僅保證了征地后項目的用工需求,而且能夠充分發揮征地對象建設家鄉的積極性,使其為當地的經濟發展作出更大的貢獻。
科學合理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體系應該充分考慮到征地對象的地域特點和個體特點,使具體的征地補償與地域相適應,與對象相適應,切實保障國家、集體和農民的合法利益,同時,還要夠保障農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楊潔.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研究.載《法制與社會》,2011年12月
[2]靳利飛.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問題研究進展.載《安徽農業科學》,2012年
[3]李作峰.《論農地征收補償制度之重構——對《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的建議》,2011年11期
作者簡介:
農村土地征收法范文5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現狀及成因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國家城鎮化建設進程逐年加快及惠農惠牧政策的不斷調整,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過去將土地承包出去的農戶紛紛要求收回土地經營權,土地糾紛案件開始不斷增加,分析其成因,可將其歸納為以下四類:1.轉包、轉讓與出租定性不清導致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或對相關概念辨別不清的情形下簽訂了協議,而相關法律法規又對此概念區分不嚴密,導致對合同性質的判定而引發的糾紛。2.合同形式、期限約定不清引發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雙方當事人在轉包土地時往往只有口頭約定,或者有書面協議但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如沒有備案、遺漏了轉包期限條款。3.發包方違法另行發包引發的糾紛。這類糾紛主要體現在實踐中存在發包人隨意收回、調整土地,另行發包引發的糾紛。原承包人紛紛到法院,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原土地承包合同無效。4.轉讓方擅自解除合同糾紛。這類糾紛是實務中出現的新問題,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幾年土地價格上漲,要求轉包方增加轉包費所產生的糾紛。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糾紛成因分析
民以食為天,民以地為本。我國農民一直認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是其生產、生活的必要生產資料,其轉包糾紛成因主要有:1.農民的維權意識不斷提高。近年來,伴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農民接受新技術、獲得新信息的渠道也隨之擴寬,其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也不斷提高,更多的失地農民開始意識到,只有通過法律武器才能將自己的權利維護到底,所以大量長期得不到解決的農村土地合同糾紛、補償費分配糾紛等案件紛紛涌至法院。在實踐中,我們不難發現,現階段的土地糾紛大都是積累多年的歷史遺留糾紛。2.處理土地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近年來,我國出臺了包括《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合同法解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糾紛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流轉管理辦法》等一系列處理農村土地糾紛的法律法規,但仍未能形成一部完整的關于審理農村土地轉包糾紛的法律體系。法院在審理土地糾紛類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條文多又較繁雜且很難理解,有的條文甚至前后矛盾,在實踐中適用起來有困難。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7條規定了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發包人應當終止承包合同,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流轉辦法》《解釋》《緊急通知》中又做了相反的規定[1]。3.處理土地糾紛案件的相關制度機制還不夠完善。一是土地流轉機制不健全。現階段,在我國農村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土地流轉機制[2]。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很多農村都不設置土地流轉備案部門,導致農村土地流轉不申請、不登記、不備案,整體流轉無序。二是戶籍制度還不夠完善。隨著大量農村戶籍人口進城轉為“市民”,但卻不能在城鎮落戶,不能享受與市民同等的權利。因此,在處理農村土地轉包糾紛和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過程中,對戶籍的認定在整個案件中起著非常關鍵的作用。例如:土地轉包要求受轉包方是本集體成員,對集體成員的認定,法院往往就是依據戶籍,由于現在的戶籍管理制度混亂給成員資格認定帶來一定困難[3]。還有,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當事人婚后居住地、生活地均不在戶口所在地、“空掛戶”等問題。
二、轉包、轉讓與出租定性不清案件的處理規則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
包的概念與性質現階段我國農村土地交易方式主要有轉讓、出租、轉包、互換、抵押等多種多樣的方式,統稱為流轉。本文所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就是上述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一種方式,是指村集體作為發包方將村集體的土地承包給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又作為新的發包人將其從村集體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給其他村民的行為,村集體與村民的原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變,新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轉包行為僅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針對土地所有權。
(二)轉包與轉讓的比較
在農村土地流轉的幾種方式當中,轉包與轉讓是最常見的兩種,也是最容易引發糾紛的兩種,因為法律對兩種流轉方式的規定沒有囊括所有實踐當中的情形,導致在實踐中二者的區分不是特別明顯。但在司法實踐中,尤其在偏遠落后地區,部分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在適用以上這兩種土地流轉方式時具有隨意性,一旦發生糾紛,在具體案件中如何認定轉包還是轉讓時就會有很大的爭議。
(三)轉包與出租的比較
《流轉辦法》第35條[7]對轉包概念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該法第35條第5款[8]也對出租做出了明確定義。由以上定義可以看出,轉包和出租都不影響原承包合同關系,只是轉包強調受包人需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出租對此沒有限定。事實上,這兩種流轉方式在本質上沒有區別,和租賃合同的性質相同[9],只是在轉包合同當中要求的受轉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10],在出租合同當中對此并沒有限制[11]。在解決此類糾紛時,法院很少會對合同的性質做出明確區分,通常的做法是不論當事人將土地流轉給本集體成員還是本集體以外的人,都按轉包論。
三、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形式、期限約定不清的處理規則
(一)承包權轉包合同形式不完備的處理規則
1.口頭轉包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在當前我國農村地區,大部分農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農民之間流轉土地經營權時,大都是口頭約定,很少考慮到日后是否會發生糾紛。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口頭協議也是合同的一種形式。如果雙方當事人都遵循合同的約定,并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隨著近幾年農村土地價格上漲,農民受利益驅動,就有當事人拿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有關法律到法院,認為法律法規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簽訂書面合同,凡是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都應該是一種無效的合同,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就是根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2.未履行備案手續的轉包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履行備案手續是取得法律和有關部門認定的有效途徑之一。《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對除了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的其余流轉方式,即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钡遣荒軆H僅因為沒有備案就否定了農民自主流轉的權利,不能將備案作為發包人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由流轉的砝碼,這樣有違我國立法的初衷,更不符合當前農村的實際。《解釋》第14條[12]對未備案轉包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適用法律的解釋規定可知,發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二)承包權轉包合同期限約定不明的處理規則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期限約定不明時的認定。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的最長期限為20年,但從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看,租賃為30年、50年、70年不等。這就出現了如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超過20年,其效力如何判定。對于土地轉包合同期限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合同法》的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但由于國家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是30年不變,對于特別法的規定,也不能視之不理。相對《合同法》來講,《農村土地承包法》又屬于特別法,所以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這對現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中出現的關于期限的問題,應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即轉包期限是可以長于20年的,只要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內即可。2.不定期轉包后轉包人收回承包地問題。這樣的糾紛在當今農村普遍存在,一旦發生糾紛,當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有效證據證明,對轉包的期限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如果沒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轉包期限的,承包人要求收回轉包的承包地的,應當支持。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7條[13]、《合同法》第232條[14]規定,沒有約定轉包期限的轉包合同,視為沒有約定租賃期限的合同,當事人就轉包期限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則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四、發包人另行發包土地及承包人擅自解除轉包合同糾紛的處理規則
(一)發包人另行發包土地糾紛的處理規則
如該類型土地糾紛發生,發包方沒有履行法定程序,違法將土地重新發包給他人,原承包人完全可以將發包方和另一接包人一同,請求法院確認該重新發包合同無效?!掇r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除因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除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土地的情形,不得調整土地?!蓖瑫r《物權法》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升為物權,根據物權的法定性、排他性也不允許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土地引發的糾紛,發包方已將土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的,原承包人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的,應當支持?!?/p>
(二)承包人擅自解除轉包合同糾紛的解決
這類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主要是承包方因近幾年土地價格上漲要求轉包方增加轉包費所產生的糾紛。當這類糾紛發生后,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自行協商解決,可否向法院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從合同的嚴肅性、穩定性以及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考慮,合同一經生效,必須履行,不得隨意解除和變更。但是,《合同法解釋二》對情勢變更做出了的規定[15],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處理這類糾紛時還要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必須嚴格界定情勢范圍,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情勢必須是客觀情況;二是對“明顯不公”的把握;三是若可以變更合同,則要盡量不要解除合同。只要通過變更價格、調整履行期限等可以維持公平的,就不應解除合同。
五、承包權轉包后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的處理規則
(一)農村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的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具體補償標準既明確又富有彈性,主要體現在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物權法》第42條[16],同時《土地管理法》第47條[17]對征收集體土地的具體補償標準也有所體現?!锻恋毓芾矸▽嵤l例》第26條規定: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該補償費中“土地補償費”所占比例最高,而“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對于該補償款是否可以在集體組織成員中進行分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該補償款一直是被分配的,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的精神要求,各地都出臺了相應的規定和辦法,基本分配原則就是被征土地的承包農戶,應分得土地補償款的大頭。
(二)承包權轉包后征收補償款的分配規則
農村土地征收法范文6
本文著重探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過程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體制:
《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薄段餀喾ā返谝话俣臈l第一款對憲法上該規定予以重申。雙層經營包含兩個經營層次:一是家庭分散經營層次;一是集體統一經營層次。其中家庭承包經營是雙層經營體制的基礎。
二、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三、承包期內不得收回、調整土地:
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和二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期內,不得收回不得調整土地。
1 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若不交回,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對承包方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而增加的投入,承包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2 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即原則上不得調整承包地。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絕對不能調整。能夠用于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的土地包括:一是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二是通過依法開墾的荒地;三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士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p>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贝朔N流轉方式主要針對的是“四荒地”即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承包。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五、承包地被征收的補償費歸屬:
《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p>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
六、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關于農村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