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法實施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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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1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了1992年第11號令《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進一步理順了城鎮土地管理體制?!掇k法》規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并辦理未開發使用的土地出讓工作;市房地產管理局對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辦理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和辦理未開發土地出讓后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

    我們認為,北京市對城鎮土地的管理體制比較符合城鎮建設和房地產業發展的客觀規律,有利于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為城市建設積累更多的資金,加快改善投資環境?,F將《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轉發給你們,供參閱。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區、近郊區、遠郊區的城鎮(指建制鎮,下同)、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統一規定和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未開發使用的土地的出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辦理,出讓后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和其他條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職責,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計劃、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實施。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出讓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執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

    第十一條  協議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向預期受讓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文件。

    二、預期受讓者取得資料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文件。

    三、出讓方接到第二項規定的文件后,應當在30天內答復。

    四、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后,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招標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投標日期3個月前向投標者發出招標書、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標書內容應當包括土地開發利用方案、出讓金數額、付款方式等。

    三、投標者按照規定的日期、地點、金額、方式交付保證金。未中標者,保證金如數退還。

    四、由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

    不具備投標資格者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投標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無效。

    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并簽發決標書。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決標,應有市公證處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五、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標者原交付的保證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標者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拍賣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拍賣日期3個月前公告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規劃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關資料的日期和進行拍賣的地點、日期。

    二、參加競投者應當在拍賣日期前3日內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領取有統一編號的應價牌。自制應價牌者,競投行為無效。

    三、拍賣時,主持人公布底價后,競投者以舉牌方式應價,價高者得。

    四、競投得中者應即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定金。當時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應價數額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拍賣,應有市公證處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筑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或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另一方有權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依法予以糾正,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和城市規劃管理局批準,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到房地產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到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或因債務清償及其他原因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抵押無效。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并依法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并同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地產管理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繼承人應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國有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2

關鍵詞: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可操作性指標;評價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4-0134-04

土地,作為國家賴以存在、延續的最重要物質資源,自文明創始以來就一直是人類所珍視、追逐的目標,“人類文明的標志就在于通過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來確定人們或各社會集團對于土地的權利”。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作為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更需高度關注與重視。2011年1月19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公布并生效,這標志著我國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進入了一個全新階段,公眾普遍對其操作性有著更高的功能期待,然而該條例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在《條例》剛實施不久的情形下,可以針對《條例》文本進行評價。

一、《條例》的可操作性評價指標

一部法規范性文件,即使制定程序合法,內容完備且不違背上位法,形式規范,如果不能在實踐中得到很好地適用,也只能是沒有生命力的一紙空文,這樣的立法實際上是對寶貴立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可操作性指標”是評價法律質量的一個重要標準,只有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法律才可能成為高質量的法律。本文中“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規定有效地付諸行動,得到實施的程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強,就意味著法律能夠更有效付諸行動,得到更好的實施;法律的可操作性弱,法律在運用中困難程度就更大。

具體說來,法律可操作性評價具體指標有三,即:規范完整性、規范明確性和適用頻率。

規范完整性主要考察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和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條數之間的比例。完整的法律規范構成要素包括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部分。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在整部法律中所占比率越高,其從規范完整性指標來看的法律可操作性越強。因為缺乏法律后果的規范意味著有行為卻無相應處理結果,該行為模式的法律效力在實踐中就會存在問題,常常會出現操作難與執行的局面。

鑒于《條例》出臺的時間短,在實踐中難以全面考察其適用頻率,因此以文本為對象,我們主要從規范完整性與規范明確性兩方面來評價其可操作性。

二、可操作性具體評價

(一)規范完整性

此次新出臺的《條例》共計35條,分為總則、征收決定、補償、法律責任和附則五大章。其中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共29條,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條數共6條,構成要素完整的規范條數占該條例規范總數的83%。

在6條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中,1條是有關立法宗旨的規定,2條是有關法律原則的規定,另有1條是有關實施附則的規定,這4條從立法層面而言無需具有法律后果這一構成要素。除去此4條,實際真正產生影響的無后果構成要素的規范為兩條,即第15條和第29條,僅占新條例規范總數的5.7%。因而,單就規范完整性這個指標而言,《條例》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條例》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然而卻并未規定當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時該如何擔責,使得針對被征收人制定的配合義務極易在實踐中形同虛設,缺乏強制效力。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糾紛便隨之而來。

第29條規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比缛魧徲嫏C關未依法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或未公布審計結果該承擔何種法律后果?是比照第30條針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擔責規定,還是另依他法?缺乏有效的法律責任,使得審計機關自身行為缺乏規制,易怠于行使其監督職責。

(二)規范明確性

1、完善進步之處。在《條例》頒布生效之前,有關土地征收與補償,主要適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物權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各地方根據各自具體情況所制定的相關地方性規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在全國范圍內生效的為《土地管理法》。可通過與上述法律法規的比較,來評價分析《條例》的進步與完善之處。

(1)適用范圍的明確性。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又稱法律規范的效力范圍,即法律規范對于什么樣的人,在什么時間、空間范圍內對于人們具有拘束力。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包括在時間上的適用范圍、在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和對人的適用范圍。此處,我們主要對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加以評價。

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僅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適用《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有關集體土地征收的規定及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條例》出臺前,法律規定的征收范圍不但包括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還包括非公益性商業用地。允許非公益性商業用地的征收,在實踐中極易造成征地權的濫用,利用國家權力不當地剝奪私權,侵害原土地權利的合法權益,易造成行政權力的腐敗。

為從制度上解決這一問題,此次新條例做了嚴格限制。首次對征收范圍進行了具體細化的明確。確定的土地管理制度創新精神應該是逐步縮小征地范圍。根據該精神,《條例》規定:只有為維護公共利益才可進行征收,從而排除了非公益性商業用地的征收。

統計資料表明,截止到2007年底,全國征地用途中僅有20%土地是為綠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農用地被征用后轉做房地產開發、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設用地。

針對此現狀,《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在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條“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的基礎上增加了“維護公共利益”,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相一致,即只有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才能進行征收。

同時該法首次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以列舉的方式嚴格限制其范圍,《條例》第8條明確規定其所指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國防、外交需要,組織實施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衛體、資源環保、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劃定了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存在較大爭議的“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圍,避免實踐中因為規定不明而出現征收范圍肆意擴大的現象。

除此,首次明確排除了“違建”補償,明文規定違規建筑不屬于《條例》的補償范圍。違規建筑是否獲賠一直是土地征收實踐中的爭議問題,《土地管理法》與原《拆遷管理條例》均未對該問題做出直接規定,造成實踐中糾紛不斷?!稐l例》第16條首次明確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

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边@一規定有效解決了“違建”獲賠的爭議,打擊了部分地方為獲得更多補償款而臨時突擊擴建的行為,有利于公平正義。

(2)執法主體的明確性。原《拆遷管理條例》在對征收工作主體進行規定時用詞混雜。其在第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7條卻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蓖瑫r使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市、縣人民政府”造成在實踐中區級人民政府征收權的資格爭議問題。而《條例》則統一規定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有效避免了區級人民政府征收主體資格的爭議問題。

(3)執法對象的明確性。原《拆遷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庇纱丝芍?,其將執法對象定為“拆遷當事人”。但何為“拆遷當事人”?在實踐中,往往難以界定,范圍不一。是僅指房屋所有權人?抑或包括房屋承租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條例》則避免了“拆遷當事人”這一模糊概念的使用,而采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這一更為具體明確的表述,縮小了執法對象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操作性。

(4)執法程序的明確性。《土地管理法》并沒有細化具體規定土地征收程序,僅在第46條籠統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收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即“法律條款并沒有明確事前知情和主動參與的權利,而只是強調了被征收人要履行事后參與的義務,而法律實體之外又缺乏必要的協商或聽證程序作為補充,加上農民受知識層次、信息占有量等因素的限制,參與公共事務能力較弱,如果沒有適當的程序制度作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維護合法權益?!?/p>

《條例》則對執法程序做了具體細化。第8條至第29條完整規定了征收與補償的執法程序,涵蓋征收前至征收后的全部過程,使實踐過程中的每一步均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特別是對于房屋所有權人私權的保護,比之《土地管理法》更為全面具體。第27條首次提出“先補償,后搬遷”的概念,順應民心地將禁止野蠻拆遷寫入條文,符合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先補后搬”這一概念的首次正式提出也有力保障了房屋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從而在最大程度上地維護了私權。

同時,從程序上否定了行政強制拆遷。作為一貫爭議熱點,行政強制拆遷在此次《條例》中的廢止有著巨大積極意義。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統計,近幾年來,行政強制拆遷的比例平均為0.2%左右,強制拆遷過程中出現的惡性事件雖然是極少數,但必須高度重視,切實采取有效措施,杜絕此類事件發生。新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這一規定有利于文明拆遷的實現,促使拆遷部門采取更為溫和的拆遷談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征收方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的矛盾。

(5)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可經下列公式加以計算:

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處理項上限-處理項下限)÷處理項上限

經上述公式計算所得的商越大,則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就越大。因為根據上述計算公式所得百分比越大,意味著條文在內容上就具有更大的自由把握與發揮的空間,在實踐中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就越大,即該條文在內容上的隨意選擇性與量化不確定性就越大,操作起來因缺乏明確規定與標準就越發困難,法律可操作性也就越小。

《土地管理法》在多方面存在執行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以征收補償標準為例,該法第47條是有關土地征收補償的核心規定,這條概括性的規定構成我國土地征收的根本制度。透過條文可知,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標準是:土地補償費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6-10倍,安置補助費為4-6倍,二者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套用執法標準的量化不確定性公式,將字母a設為常量,代表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則土地補償費的上限為10a,下限為6a,代入公式即為:

(10a-6a)÷10a=0.4

即該條文的量化不確定性為40%。

反觀,新條例第19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卑凑绽硇缘慕灰滓巹t,開發商給付的補償款會盡可能貼近市場價格,不太可能過多偏離市場價格。因此土地補償費的上限價格會接近于其下限價格,即接近于市場價格。換言之,上限與下限之間的差額近乎為0,則帶入上述公式即為:

0÷市場價格=0

即該條文的量化不確定性為0,亦即意味著該條文的可操作性非常高。通過上述計算清晰可知,新條例在土地征收補償費方面,其可操作性明顯高于《土地管理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式只適用于金額的計算,對于同種條件不同處罰或不同條件不同處罰的情形并不適用。這兩種情況因種類不同而不能相比。對于前者,即同種條件不同處罰的規定,在實踐中很易造成執法機關都傾向于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A處罰方式,而逃避另一種相對而言獲益少的B處罰方式。比如條文若規定執法機關可以采用罰金或吊銷執照的方式進行處罰,則在實踐中絕大多數執法機關都會選擇罰金而不采用吊銷執照的方式,從而造成行政權力的濫用。這種選擇權實際上具有很大任意性與自主性。量化不確定性大,法律可操作性小。

而對于后者,即不同條件不同處罰的規定,雖在形式上是放于同一條文中,然而在實質上卻可拆分為兩個不同條文的內容。在A條件下實施對應的A處罰,此為一個條文的內容;在B條件下實施對應的B處罰,此為另一個條文的內容。不同前提條件,不同處理結果,應分開確定計算其量化不確定性,不可籠統套用上述公式計算。

2、存在問題。雖然總體而言,《條例》具有較強法律可操作性,較之《土地管理法》與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規范明確性方面有了很大改善與進步,但不可避免的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問題,需進一步完善其內容,以增強其可操作性。

(1)在適用范圍的明確性上,有關“國有土地”的范圍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界定?!稐l例》的適用范圍是“國有土地”,相對于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適用范圍更大,然而“國有土地”的界定是一個復雜問題。“現實中的‘國有土地’大

體有這樣幾種:一是已征用或已經確權給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二是依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換發新使用證的國有土地;三是城市市區居民使用的土地,按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在土地初始登記時確定為國有土地:四是城市、城市郊區的農民特別是城中村居民,因轉戶、拆遷等情形,土地隨之轉為國有土地;五是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中對城市市區的土地調查登記為國有土地的:六是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國有土地。

實踐中面臨的復雜問題是,有的‘國有土地’未經過征收程序,有的沒有給原集體經濟組織支付過補償,有的是先辦理房產所有證后辦理土地使用證,有的仍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甚至仍然是農用地。”而《條例》僅籠統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則上述各類國有土地是否都適用“收回”規定?是否排除某些情形?如何確定哪些被收回的國有土地應該補償?“例如,因‘城中村’改造、居民轉戶等原因形成的國有土地是否補償?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中登記為國有土地是否補償?沒有支付過征用補償而直接按‘城市土地屬國家所有’規定登記發證的原集體土地是否補償?這些問題直接影響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權。”因為《條例》未對“國有土地”的范圍進一步界定。所以在房屋征收的實踐操作中有可能造成無法可依的局面,從而使該新條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在執法主體明確性上,有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按照現行規定,“建設單位是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單位實施拆遷,由于拆遷速度和建設單位、拆遷單位的經濟利益相關。容易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矛盾激化。這是由當時的歷史條件所決定的。二次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稿規定政府是征收補償主體、取消建設單位拆遷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笔紫龋颂幍姆课菡魇諏嵤﹩挝坏降字刚l?“不以營利為目的單位主要有三種:一是國家機關,二是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三是民辦非企業。從立法意圖來看,國家機關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實施機構究竟是屬于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還是民辦非企業,抑或兩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確。其次,對于超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范圍所實施的行為,房屋征收實施部門該如何承擔法律責任?若由房屋征收實施部門自身承擔,則若在其不具有承擔能力的情形下,誰該為其承擔?這些都是實踐中將遇到的問題。

(3)在執法程序明確性上,有關土地價值確定程序、房屋調查登記的規定和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的認定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入)給予公平補償?!倍鴮τ诒徽魇盏耐恋?,則只在第13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背瞬o進一步的處置辦法。有收回,則應有補償。法律規定的補償標準僅為“合理”二字,那么這便涉及到對“合理”的判斷。何謂合理補償?補償多少才謂合理?這其中的關鍵問題即為對被收回土地的“價值”進行確定。尤其是劃撥土地,作為被收回土地的主要類型之一,其價值在實踐中向來難以確定,然而新條例并未對劃撥土地的價值確定程序予以規定。

實踐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操作程序應該如何?有關國有土地“收回”應由誰執行?補償主體是誰?鑒于當前我國大多城市社區(居委會)是從原生產隊改制而來,集體經濟組織實體早已發生轉移,那么,轉移后的補償主體是誰?“許多住宅用地原來給村(居)委進行過補償,那么,現在應補給誰?國家、省級項目在被征收房屋的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要不要給市、縣政府進行土地補償?”進一步探討,依什么程序計算補償金額?“《條例》明確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顯然已包含了土地補償或土地使用權收益。那么,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應該如何計算?單位和個人獲取的‘市場價格’中要不要顯化‘土地價值’?同時,房屋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其‘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際上是住建部門確定的資質,那么國土資源部門確定資質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能否參與?”以上均是尚待進一步明確之處。

新條例第1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p>

“對房屋及相關情況進行調查登記,是新條例新設立的程序,調查登記的情況在很大程序上決定了公平補償的基本要求能否實現。但對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如何處理,新條例并未規定?!惫P者以為,可采用信息登記公開的方式,將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情況登記在冊,用以備案,建成檔案系統歸總,便于隨時查閱。

新條例第16條規定:“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如何界定是否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用途如何認定?條例尚未有明確規定。依據前述《條例》第15條規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認定,主要采取調查登記的辦法,那么如何“調查登記”?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條例只規定房屋征收部門進行調查登記,則國土部門是否同樣有權參與調查登記?“房屋用途與土地用途是否應該‘登記一致’?改變房屋用途的同時改變土地用途是否不予補償?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的同時,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是否要處罰?改變土地用途行為在被征收房屋‘調查登記’時被認定為‘合法’的,國土部門還要不要處理?

事實上,長期以來拆遷工作中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認定,與能否順利達成拆遷協議有著十分直接的關系。為了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而改變了住宅用途,但在拆遷時得不到滿足,一些‘釘子戶’就是這樣產生的?!币虼?,必須對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認定程序加以進一步明確。

三、評價結論

國有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3

落實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文件精神。進一步推進土地管理事業的改革和發展,正確處理保障經濟社會發展與保護土地資源的關系,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積極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現就進一步加強我縣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牢固樹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意識

各鄉鎮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土地法律法規的學習教育活動,深刻認識保護耕地的極端重要性,本著對人民、對歷史負責的精神,嚴格依法管理土地,進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識。要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合理用地,對違反法律法規批地、占地的,必須嚴肅查處。

二、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鎮建設規劃實施管理,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和集鎮規劃修改的管理。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擅自修改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要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凡涉及改變土地利用方向、規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二)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計劃管理。為加強土地管理,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引導集約用地,切實保護耕地,必須嚴格按已依法批準實施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土地,切實維護和尊重規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用地的,一律不得批準實施,因建設需要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用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嚴格執行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嚴禁超計劃報批農用地轉用。

(三)嚴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階段,依法對項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審查。

預審應遵循的原則: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是否體現保護耕地,規劃是否是基本農田;3、是否體現合理和集約利用土地原則;4、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審核時應堅決遏制低水平的重復建設和盲目建設項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項目用地預審,項目建設單位向縣發展和改革委等部門申報核準或審批建設項目時,必須附縣國土資源局關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沒有預審意見或預審未通過的,不得核準或批準建設項目。

(四)規范用地審批程序。在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取得縣建委統一核發的“一書一證”,即“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到縣國土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土地使用條件內容(包括用地單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圍、相關技術指標等),確需改變的需重新報經建委審批。工業項目建設用地各項控制指標(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筑密度、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嚴格按有關文件規定執行。嚴禁在工業項目用地范圍內建造成套住宅、賓館、招待所和培訓中心等非生產性配套設施。對原已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但未明確土地使用條件的經營性用地項目,在調整總平面規劃方案時,若開發強度增加,需重新核發“一書一證”并重新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

三、明確法律主體,規范招商用地簽約行為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要求,只有經縣級以人民政府批準供地,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后,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方可與用地單位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征訂的土地出讓合同都是非法和無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規定,將土地提供給用地單位建設,并以“定金”、“預付土地款”、“預付安置補償費”等名義收取賣地資金的,由收取部門或單位負責退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并處罰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場建設步伐,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一)按《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的要求,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用于房地產開發的舊城改造用地,應以市場方式公開供地。

(二)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私下轉讓、變相轉讓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轉讓的,應申請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對于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交還土地,并處以罰款;對于私下轉讓土地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查處。

五、加強集體土地管理,嚴格保護基本農田

(一)切實加強村鎮建設用地的管理。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結合土地利用更新調查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認真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明確小城鎮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和規模,要按照控制總量、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進行編制。

(二)鼓勵農村建設用地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要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掛鉤。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堅決執行“一戶一宅”、“戶宅基地標準”、“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予他人,不得再批準宅基地”的法律規定,以及“公開審批宅基地”的審批程序。嚴格按批準的面積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未經批準的非集體建設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四)嚴格保護基本農田。各鄉鎮人民政府必須保證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確定的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同時要全面落實基本農田的“五個不準”,即:不準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植樹造林,發展林果業和搞林糧間作以及超標準建設農田林網;不準以農業結構調整為名,在基本農田內進行挖塘養魚、建設用于畜禽養殖的建筑物等導致耕作嚴重破壞的生產經營活動;不準違法占用基本農田進行綠色通道和城市綠化隔離帶建設;不準以退耕還林為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基本農田納入退耕范圍;除法律規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外,不準非農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巨r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和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六、禁止土地閑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著節約用地,集約經營的原則,充分利用好現有存量建設用地和儲備地。要把項目盡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規劃,又具有基礎設施配套功能的地方開發建設。避免造成資金投入過重,基礎設施難以配套,項目無法按期竣工投產,形成新的土地閑置問題。

(二)本著積極穩妥、科學處置的原則,合理處置閑置土地和有歷史遺留問題的土地。依法認定為閑置土地,堅決收回。對開發投入不足或長期不繼續投資建設的工程和項目,要下達督促動工通知書。

(三)加強批后土地管理。國土、建設規劃部門要對批后建設項目實行跟蹤管理,督促用地項目按合同規定的投資強度、容積率和施工進度等要求施工。對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設的項目,要及時通報,督促改正,防止出現新的閑置土地。

七、嚴格征地補償安置,切實保護農民利益

(一)嚴格征地補償。要采取切實措施,使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項目征地補償標準必須按照批準的征地方案執行。建設業主用地必須把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列入預算,并將征地補償費用全額繳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專用帳戶,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足額和及時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地補償費未及時足額支付前,被征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拒絕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戶。各鄉鎮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可行的安置辦法,使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在城市規劃區內,應先將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市就業體系,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在城市規劃區外,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鄉鎮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為被征地農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條件的應安排相應的就業崗位。對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無地農民,可進行異地移民安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

(三)嚴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征地用途、質量、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八、維護土地管理秩序,嚴肅工作紀律

國有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4

[關鍵詞]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立法探索,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175(2012)06—0135—04

[作者簡介]白呈明(1962-),男,陜西安塞人,西安財經學院文法學院副院長,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農村法制問題。

伴隨我國現代化建設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針對農民土地的征地拆遷也在全國范圍大規模地展開。但由于征地拆遷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征地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邊界缺乏權威界定,各種矛盾沖突紛至沓來,甚至形成激烈的對抗,引發局部的社會震蕩,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和發展。在這一背景下,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得以產生,許多地方政府和開發區竭力通過這一模式獲取城市建設用地,以克服傳統征地拆遷方式的缺陷和制約。

一、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的立法探索

較之傳統的征地拆遷方式,即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進行的征地拆遷,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的立法呈現出一定特色:

(一)通過法律創制,初步建立起征地拆遷補償的地方性法規體系。征地拆遷工作受到許多政策法規的剛性約束,必須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操作。然而,由于我國正處于全面轉型期,有關征地拆遷的政策法律在不斷制定和完善中。在國家層面,目前征地拆遷的政策法律主要有:《憲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物權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和《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2004]238號)等。這些規范性文件分別對土地征收的范圍、程序以及征地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等問題做出了規定。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進一步對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補償涉及的一系列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然而,與城中村改造緊密相關的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問題,一直缺乏國家層面的明確法律規定,實踐中長期處于一種無序狀態。

在此背景下,各大中城市相繼出臺規范城中村改造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法律空白,并且初步形成調整這一領域的地方性法規體系。比如,西安市為推進和規范城中村改造,近年來先后制定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暫行規定》《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設管理辦法(試行)》等地方性法規。這些地方立法對拆遷補償管理體制、拆遷補償標準、房屋評估、產權面積認定做出明確的規定,使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有了一定法律依據,彌補了土地管理法等有關土地征收補償規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征地拆遷補償的法律缺位問題。

(二)運用法律手段,化解了征地拆遷中的諸多難題。傳統征地拆遷方式常常引發一些困擾人們的老大難問題,諸如拆遷安置對象、拆遷補償標準、產權面積認定、房屋估價標準、違章建筑和非法買賣宅基地處置、糾紛解決機制等。而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中,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各地政府通過法律手段的運用,逐步化解了諸多難題。針對征地拆遷中暴露的突出問題,國家先后制定了大量法規和政策,提出許多剛性要求,強化指導和規范征地拆遷行為,以確保被征地農民權益和社會穩定。比如,嚴格限定征地范圍,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制定統一年產值和區片地價,實行先安置后拆遷,整治強征強拆等。而各地政府在具體實踐中則對相關國家政策法律不斷修正、豐富和完善,以彌補疏漏之處,使諸多難題的解決辦法更具操作性。比如,針對部分村民為獲取更多補償而進行的“搶栽搶種”、過度“密植苗木”、房屋加層搭建等問題,西安市通過地方立法做出明確規定,提出了具體的解決辦法,遏制了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村民非法獲利行為。

圍繞矛盾糾紛解決,各地政府在征地拆遷中逐步引入市場機制。這突出表現為,在政府監管和引導下,村民可以自主選擇開發商進行村莊改造,開發商在獲得一定開發用地的同時,負責拆遷安置的全部資金。這樣做的好處在于:首先,可以減少政府在征地拆遷中的直接投入;其次,開發商可以采取較為靈活的市場機制解決拆遷安置中的矛盾和沖突,減少政府與農民之間的直接沖突;再次,政府作為監管者,可以相對公平地保護農民和開發商兩方的合法權益。比如,為了預防和化解征地拆遷安置方面的糾紛,西安高新區自1991年成立以來,制定了“四方案一細則’’的征地拆遷政策,包括《村莊拆遷安置細則》《村莊上樓安置方案》《村莊拆遷統規自建方案》《貨幣安置辦法》等四種安置方案,采取多種安置方式相結合的模式,讓被征地農民自愿選擇拆遷安置方式。

二、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存在的立法缺陷

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較之于傳統的征地拆遷方式,盡管具有一定優勢,但仍存在著立法缺陷。主要表現為:

(一)有的城中村改造的地方立法違反上位法。現有的規范城中村改造的國家法律,一般都將城中村界定為“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實行村民自治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村莊”。只有符合這一條件,才可納入城中村改造的范圍。然而實踐中,有些地方立法往往以特別規定擴大城中村改造的范圍。如《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在市政建設、重大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其他開發建設中涉及到村莊整體拆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整體改造,避免出現新的城中村?!鳖愃七@樣的規定,在客觀上放大了城中村改造范圍的尺度。在這兩類村莊中,有的耕地幾無,有的耕地還較多,統一適用城中村改造規定實現土地國有化,直接與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發生沖突。因而。實踐中就出現了有些地方人為“創造條件”,將耕地較多的村莊納入城中村改造范圍,這實質上是一種違反上位法的做法。

(二)城中村集體土地轉性于法無據。在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中,原屬集體所有的土地非以征收方式而直接轉為國有土地,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質疑。原因在于這一做法僅僅依據地方立法,并沒有國家層面法律的支持。與上述西安市的做法類似,早在2004年,深圳市為解決城市擴張的土地缺口問題,把寶安、龍崗兩區內的27萬農村人口一次性轉為城市居民,進而一舉將兩區956平方公里土地轉為國有。據稱:其所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第5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國土資源部經過調查,以此舉“不宜模仿”、“下不為例”而草草了結。然而,此后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對該法條做出的專項“解釋意見”表明,深圳“轉地”的法律依據并不成立。其實,城中村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法律障礙,地方政府非常清楚。西安市城改辦一位官員曾坦言:“從目前各地城中村運作情況來看,土地政策仍是制約城中村改造順利推進的一個瓶頸問題。鄭州等城市依據土地法管理法規定,采取確權登記的辦法,轉為國有劃撥土地。目前,西安市依據土地管理法規定,也采取了類似辦法進行土地轉性。但這一做法各地都還沒有得到上級部門的正式認可。”實踐中,已改造過的城中村,土地轉性手續辦結者很少,這也意味著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存在一定法律風險。

(三)有關拆遷安置補償方式的規定比較原則和單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引發被征地農民強烈不滿的直接原因,補償安置法定標準過低一直為人們所詬病。雖然國家對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做出了原則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各地缺乏一個分配到戶的具體實施細則,補償安置費用如何分配,分配由誰來監管并不明確。結果造成本應屬于農民的權利完全由享有土地所有權優勢的集體所替代,后者為了迎合權力主體的需要,往往以各種手段壓低甚至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因而,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法律規定難以執行。另外,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的安置補償方式,主要為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這種比較單一的安置補償方式,不能很好地解決農戶的長期生計問題。如西安市在城中村改造中,“產權調換以轉戶前城中村在冊戶籍人口為依據,人均建筑安置面積原則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結合原住房產權建筑面積進行安置”。這樣,安置房屋主要解決了生活用房,而對于絕大多數長期依賴“房租經濟”的農戶來說,“改造”意味著可觀的房租收入將受影響。而貨幣安置潛在風險更大,從經濟發展條件和農民適應市場能力的狀況來看尤當慎用。實踐中,一些城中村改造方案規定,在農戶安置面積中包含人均10~20平方米的營業用房,交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統一經營。這一規定雖然是對改造后農戶長期生計的一種安排,但由于受地段、區位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其預期目的未必能真正達到。我們對西安市回遷村民生活狀況的調查結果顯示,大部分回遷村(居)民認為,“改造”后收入減少了,而支出遠比以前要多,總體生活質量有所下降。

(四)社會管理復雜局面缺乏應有的法律規制。城中村改造的關鍵,是實現“四個轉變”,即村民轉居民、村莊轉社區、集體土地轉國有土地、集體經濟轉股份制經濟。然而,征地拆遷改造后往往產生大量新的社會問題,現實狀況遠比制度設計復雜得多。由于土地轉性于法無據,致使大量城改商品房銷售手續不全;村民轉居民后的就業、教育、養老、醫保等一系列社會經濟權利問題遠未落實,村民不愿轉居民的現象很普遍;集體經濟轉股份制經濟有名無實,其法律地位不明確、運行機制混亂,集體與村(居)民的財產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回遷安置社區非城非鄉,性質不明或名實不符,管理體制對接不起來,社會管理處于邊緣化狀態。比如,截至2010年6月底,西安高新區39個城中村中拆除21個,已回遷16個村,共4777戶;曲江新區23個城中村中拆除12個,已回遷3個村,共1403戶。地處西安高新開發區的茶村,于2000年被高新區征去耕地400多畝,但未予拆遷安置,村民對即將進行的“城改”抵觸情緒很大。該村戶均4分宅基地,房屋面積在800平方米以上,主要以房屋出租為業,年房租收入戶均10萬元左右。調研中農民講道:“開發商要利潤,開發區要土地,剩下我們農民怎么辦?”

三、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的立法完善

為了解決城中村改造中征地拆遷面臨的突出問題,應對相應的立法缺陷,筆者提出如下完善對策:

(一)統一城中村改造征地拆遷的各層級立法。由于國家和省市有關征地拆遷立法工作嚴重滯后,致使征地拆遷工作要么存在法律盲區無法可依,要么規定原則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規定不科學不合理而在實踐中難以實施。尤為嚴重的是,我國至今仍無統一的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政策法規,實踐中各地主要依靠地方性政策和法規支撐,而缺乏國家層面的政策法規的指導和規范。如果放任地方政府(開發區)規避和消解國家法律政策,必然會對國家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造成破壞。比如,西安市現有的“五區一港兩基地”中,各開發區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迥異。曲江新區一期拆遷安置費人均已達15萬多元,經濟開發區創造的“經開模式”更以“高補償高速度”而聞名。某村執行的未央區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被拆遷戶除可獲得房屋殘值、過渡費、拆遷獎勵等現金補償外,人均住宅安置面積65平方米市值20余萬元,人均經濟保障用房20平方米市值10萬余元。加上拆遷安置中的貨幣補償,按每戶3.5人計算,城中村改造后,戶均資產近150萬元”。目前,城中村改造正從省會城市向中小城市推進,亟待通過統一的法律加以規范調整。長久地擱置問題必然積累矛盾、加劇矛盾,如同當年的“小產權房”問題一樣。事實上,經過十多年的摸索和實踐,地方立法實踐已為國家制定統一的法律積累了豐富的資源。應當以此為契機,制定高位階的法律,對地方立法和政府等相關各方的行為加以規制。

(二)實行多元化征地拆遷安置方式。大量研究表明,農民出于支持國家建設的樸素情感和現實利益的考量,并不關注土地歸誰所有的問題,也不反對土地被征收,而特別關切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是否到位的問題?,F在的普遍做法是采取產權調換與貨幣安置方式,或者二者的簡單結合。從政府角度來看,這些安置方式最簡單、最便利、也最少麻煩。而農民因受種種條件限制,往往要求就地集中安置,仍以房屋出租為業。于是,補償安置后,新的“城中村”又產生了,農民只是由以前的“地主”變為現在的“房東”;原來城中村的農民被集中安置,地緣聯系依舊,而“族群隔離”形成了,農民還是難以融入城市。為了解決這些難題,在補償安置方式上,應當堅持?!白》渴腔A,發展是根本;以生活用房和經營用房安置為基礎,實行多種補償安置方式合理組合”。應當以產權調換、貨幣安置為主,輔之以參股、就業、留地、項目等其他安置方式。我們在西安高新區調研發現,該開發區實際上設計有多種安置方案,有些方案真正體現了對農民長遠利益的保護和政府社會責任的擔當,但最終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和操作的簡便而棄之不用。征地拆遷安置絕非單純的經濟活動,而是關涉農民政治、經濟、社會等權益的系統工程。由于征地拆遷使農民永久性地喪失了其賴以生存發展的土地資源,征地拆遷安置妥當與否將直接關系到其今后的生存發展狀況。因而,征地拆遷安置應當以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權益、保障農民長遠生計為中心統籌安排。

國有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5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加快和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發的征地款分配糾紛急增,而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往往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越級上訪和群體上訪事件發生。為此,本文從理論上分析了糾紛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并結合審判實踐進一步提出解決方案。

關鍵詞:征地款分配原因對策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化建設在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村土地被征用后農村城市化,而隨之而來的征地款處分問題、嫁城女或入贅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權利享有問題、城市化農村村民的生活保障問題等各類矛盾卻紛呈迭出,利益交錯碰撞,成為當前城鄉結合部農村矛盾的聚集點,繼而成為司法

界和理論界關注的焦點。在諸多糾紛中,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補償費的分配問題表現最為突出,但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往往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越級上訪、群體上訪事件發生,給社會穩定埋下隱患。因此,作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糾紛產生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從理論上構筑糾紛的解決方案,以公平理念為出發點,維護農村穩定,推動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一、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

作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分別作了規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確“征收”與“征用”的區別。學界對“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征收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為“土地征收”,征收集體土地的使用權的稱為“土地征用”;也有人認為征收不只是針對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也可以征收。筆者同意學界第一種觀點對二者所作的區別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與沒收的關系,征收與沒收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都帶有強制性,且這一強制性的結果都使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但沒收常都有制裁(懲罰)性,常表現為國家無償取得權利,而征收沒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為之,國家基于征收行為往往要給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其次,征收與征用的關系。雖然征收與征用也都是基于國家法令而實現的,且國家往往都要給予原土地權利人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但征用帶有征來使用的意思,有點象土地使用權轉讓,但該轉讓不是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而是基于國家法令,國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確了原權利人喪失土地權利(即國家使用原土地權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規定;最后,我國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

規規定的關于集體土地的征用,實際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對二者的混同在某種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權人的利益,為與現行法律相銜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當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現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和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農村的城鎮化建設步伐加快,開發區熱、旅游開發熱和房地產熱等紛紛興起,農村(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農村)的土地越來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個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嗎?可以說有相當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實現其被征時的目的,至少沒有被合理利用。現實中,圈地濫征和征而不用現象普遍存在。因為有些商家意識到了土地市場的升值潛力之大,利用開發各種園區之名為變相圈地之實,進行假投資真炒作。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全國開發區規劃總面積已達3.5萬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卻43%在閑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農村的土地更具有雙重性質,它不光是生產資料,還是社會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著農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違法用地和浪費上地資源現象嚴重,因征用土地引發的糾紛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處理征地后的農民問題,就會給社會穩定帶來隱患,近年來涌現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和村民待遇糾紛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通過以上農村土地被征用過程中表露的現象,不難看出其存在以下問題:

1、有關土地執法不嚴。盡管《土地管理法》第4條第2款明確規定“……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第31條1款規定“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同時該法第43條1款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同時該法第43條2款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據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執法中,受眼前利益驅動,不惜損害農民的切身利益,鉆法律空子,先以低價的農用土地補償金從農民手中征來地,變成建設用地后再以高過補償金數倍的價格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工商業,從而獲取高差額,在這個過程中,農民卻因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補償而變為“流民”。

2、有關土地征用的條件限制不嚴。農民集體土地征收是國家強制剝奪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權利的行為,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雖現行《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將“公共利益”作為集體土地征用的前提條件,但對何為“公共利益”的內涵和范圍限制不夠,在理解上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比如商業用地本來是不能適用土地征用的,但實際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業目的,而這種商業利用被解釋為搞國家經濟建設,結論自然就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規定的寬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業目的混同,給濫用土地征用權大開綠燈。

3、征地費用補償標準不合理。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占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不能反映市場對土地及其附著物的真實評價,尤其是未考慮到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的土地價值的升值潛力,該標準顯然偏低,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4、征地費用分配混亂,矛盾迭出。征地補償費標準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補償費用成為農民爭奪的目標,每個人都想爭得更多的補償金,而排除他人參與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權利而剝奪他人的利益享有成為農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劇增的主要原因。對于嫁城女、入贅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確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滿足一定條件才享有分配權,也有少數就給予分配權,但該分配權較同村組其他成員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越級上訪或群體上訪事件增多。

三、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存在的原因與對策從涌至法院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來看,糾紛產生的原因在于對誰應該分配、應該如何分配不明確,即誰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村民資格)和怎樣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明確。對此,應從以下方面考慮解決:

(一)村民資格的界定問題

在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上學界主要有三種主張:登記主義、事實主義和折衷主義。登記主義,即以戶籍所在地是否在該村組作為確定是否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標準;事實主義主張以是否實際在本村組長期生活為標準來確定資格;折衷主義則主張以戶籍登記為原則,以長期居住的事實狀態為例外來確

定成員資格,我認為這三種主張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認定成員資格應當堅持以公平為出發點,以戶籍審查為原則,以長期生活且能盡到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為例外,相互結合,共同來確定。任何一個方面都不能作為認定為成員資格的標準,戶籍在本村組不能就認定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但如原

始戶籍在本村組則自然取得該村組集體成員資格。

①在外村組長期從事工商業的村民其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戶籍是證明一個公民自身情況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據,由它作為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之一無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應當考慮的。但是現實中有相當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戶籍的基礎上長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鎮從事工商業,那么如果說該村民因長期不在本村組生活而否認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則過于武斷,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該村民雖長期在外從事工商業,但其能夠在在外期間堅持履行本村組其他成員相同義務的,或該村民戶籍雖在本村組且長期在外村組從事工商業,但其在該外村組生活已滿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間積極履行該外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且該外村組并未拒絕其履行的,亦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而如果該村民的原始戶籍雖在本村組,但其在在外期間經過五年且連年未履行本村組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的應認定為其不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國家強制,如服刑人員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婦女被拐賣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時帶走戶籍的,應認定為從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時帶走戶籍,亦應作此認定,視為其戶籍已遷走。這符合戶籍登記應與事實相符這一原則。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組后,戶籍同時帶入該外村組的,應認定為其具有該外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其所生子女可隨父或隨母申報戶口,同樣享有集體成員資格,理由同前。但該嫁出女在結婚后未滿五年又提出離婚的,在離婚時應將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在該外村組以集體成員資格取得的利益適當返還,必要時可以其應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或個人財產抵償(這主要是防止以結婚為手段而達到其他目的)。

③獨女的入贅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員資格認定同“②”。

④有兒有女戶要求招婿,理由正當且符合老有所養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資格認定同“②”。

⑤被收養子女的成員資格問題。無子女戶依照《收養法》收養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員資格從收養成立之日起生效,收養成立后又解除收養關系的,從收養關系解除之日起被收養人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但如果被收養人對造成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應返還其在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期間所獲得的與其他成員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養人對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不返還(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養之名而達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的資格認定問題。農業戶口的大中專在校生在在校期間至就業之前,應具有原戶籍所在地村組的成員資格。

⑦在役農業戶口義務兵的資格認定問題,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但已轉志愿兵的,從轉志愿兵之日起喪失該資格。

⑧因違反計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資格認。定問題。該種情況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資格,當事人訴至法院的,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由其所在村委會行使自治權,但該村民擁有依法取得的戶籍的情況除外(如違反計生政策而通過其他途徑取得了戶籍登記,法院應認定其具有

該村組村民資格,但該村委會通過行政訴訟使公安機關撤銷了該戶籍登記的除外)。

⑨因歷史原因落實政策后按照離退休人員對待的、正常離退休人員和因其他原因將戶籍遷回原籍的人員,要求享有分配權的,其主體資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⑩農業戶口的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村民資格問題,依村民自治原則確定。

(二)處理糾紛的對策

我們知道“村民”是個法律概念,“農民”則是對職業的描述。擁有了村民資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卻不能一概而論?!洞迕裎瘑T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因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權,但同時也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權,要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因為村民的自治權并不能對抗公民的生存權和財產權,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重要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土地補償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質又具有財產權性質。因此該權利非法律不得剝奪。鑒于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應該遵守以下原則:

1、民主議定原則和合法性原則。就是說,村民自治必須是真正的大多數村民的集體意志,而不是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少數人的意志,且該意志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既要充分發揮民主意見又要遵守法律。

2、集體、個人利益相均衡原則。在處理征地補償款的過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體成員的個人利益,又不能損害集體的整體利益,個人利益要服從集體利益,集體利益的實現也要考慮成員個人利益的獲得。

3、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集體成員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時要考慮其對集體所盡義務的大小,做到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與期待

國有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6

關鍵詞:海域征收;公共利益;程序規制;立法路徑

中圖分類號 D922.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2-2104(2014)05-0161-09

自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頒布以來,我國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日益完善,各沿海地區在推進海洋開發、調整海洋功能區劃過程中 ,“征?!爆F象頻繁出現。由于缺乏相應海域征收方面法律法規的引導和制約,各沿海政府隨意張貼“公共利益”標簽征收海域,引發失海人特別是以養殖、捕撈業為生的漁民上訪乃至頻發,嚴重影響了沿海地區的社會安定和國家海洋經濟的良性發展。因此,如何科學合理界定公共利益以約束權力部門成為規范“征?!毙袨榧毙杞鉀Q的重要問題。

1 海域征收的法律屬性

根據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規定,海域征收是指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行為。目前來看,海域征收并不是學界或法律規定中的通用術語,相關研究和立法使用的稱謂都不盡相同,如“海域征收”、“清?!?、“征海”、“收回海域使用權”、“失?!钡龋@表明對海域征收這一行為法律屬性的認識和定位存在一定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海域征收屬于行政許可的撤回[1]。此觀點認為,根據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用海單位或個人要取得某一海域使用權,需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用海申請,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后報人民政府批準并登記,即海域使用權是通過行政許可方式取得。而依照我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規定的“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行為,理應屬于行政許可撤回的范疇。

另有觀點認為,海域征收屬于行政征用征收行為。此觀點根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將“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行為稱為“征?!毙袨椋葱姓ㄉ系恼魇照饔眯袨?,而沒有具體明確此種行為是征收行為還是征用行為,僅僅指出征海在沒有成型的規制辦法出臺前可以參照《土地管理法》有關征收征用之規定[2]。此外,也有少數觀點主張直接使用“海域征收”一詞并將此種行為明確界定為征收行為[3]。

本文認為,海域征收從法律屬性上應屬于公益征收行為。

首先,海域征收與行政許可撤回的適用條件有所區別。從我國《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可以明顯看出:除需滿足公共利益目的遵循、法定程序和依法補償三個條件外,行政許可撤回比公益征收多了一個限定條件,即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根據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收回海域使用權僅僅需要滿足前三個條件即可,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條件限制。因此,海域征收的條件要比行政許可撤回的條件更為寬泛,海域征收行為并非一定屬于許可撤回行為。

其次,對于海域征收屬于行政法上征收征用行為觀點,本文認為海域征收應屬于行政法上公益征收行為而非征用行為。長期以來,我國并沒有一套完善的征收征用制度,“征收”、“征用”概念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的使用始終處于較為混亂狀態。2004年憲法修正案引用“征收”、“征用”的概念,第一次明確征收征用的憲法地位。根據該憲法修正案的說明: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共同之處在于:都是為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不同之處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權的改變,而征用是派生于私人所有權的使用權的改變。但從國際征收制度發展趨勢來看,世界上大多國家采用擴張征收理論,主張征收的客體應擴大到包括所有權、他物權及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對我國征收客體進行適當擴張也得到不少學者支持,如王利明主張國家依照法律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征收[4]。戴孟勇也提出我國現行法實質上已經承認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被依法征收[5]。海域征收的客體雖然是特定海域的使用權,但由于海域使用權有其特殊屬性―海域使用權是派生于屬于國家所有的海域不動產的使用權,也就是說,國家在海域征收或征用過程中收回的客體是私人依法取得的屬于國家享有所有權的海域不動產的使用權。對于這種出于公共利益或國家安全需要將不動產使用權提前收回的情況,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其屬于征收還是征用。從權益保護及行政法原理來看,更符合征收理論的基本特征。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規定,這種提前收回是國家動用強制力取得他人已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在目的上滿足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國家給予權利人相應補償;并且不存在將提前收回的海域使用權再次返還給原海域使用權人的可能。所以,將因公共利益或國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情形定性為征收行為更為合適。這樣被征收人也可以適用《物權法》第121條之規定,依照《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獲得補償。這種定性,有利于海域使用權人借助征收制度中實體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規定,保護自己私有財產權,防止國家行政權力的濫用。

海域征收既然屬于公益征收范疇,公益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必然成為海域征收中無法回避的前置性問題。“公共利益”是法學研究中的重要概念,因為無論在學說還是判例上,它一直被作為一般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標[6]。征收作為國家強制性獲取公民財產權益的一種制度,公共利益之目的幾乎無一例外的被各國法律甚至憲法規定為啟動征收行為的必要前提。如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由于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的明顯的要求,并且在實現公平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能被剝奪。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經公平補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共使用。日本憲法第29條:私有財產不得侵犯,在正當的補償下,得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我國《憲法》第10條、第13條亦分別規定征收征用土地或私有財產必須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海域征收既然屬于公益征收,那么啟動海域征收就必須出于公共利益之需,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也明確規定公共利益在我國海域征收中的前提地位。因此,是否合乎公共利益決定著能否啟動海域征收,如果海域征收并非出于公共利益之考慮,那么之后相關補償、安置問題也就無從談起。

盡管我國《憲法》、《物權法》、《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了海域征收必須始于公共利益之目的,但迄今為止除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和種類有大致列舉外,沒有一部效力較高的法律對公共利益的內涵或范圍加以明確,使得通過公共利益遏制海域征收權的立法規定形同虛設。在海域征收實踐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是否做出征收決定擁有巨大裁量權,面對利益和政績等誘惑,在缺失有效程序規制和司法監督條件下,主管部門極易在“征海”決策中以公共利益名義謀取海域增值利益,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和應用表現出寬泛化趨勢,加上目前我國海域征收補償機制不健全,大量失海人尤其是再就業能力較差的漁民之生存得不到保障,由此引發的上訪、乃至暴力事件日益增多,沿海地區社會矛盾嚴重激化。“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公共利益只有經過法律明確界定后才能發揮其價值,在海域征收法律法規中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從而在源頭上阻斷政府部門非法征海引發的補償糾紛等社會矛盾,具有極大必要性和急迫性。

2 域外關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

對于公共利益的內涵,國內外學者眾說紛紜,雖然不乏真知灼見但始終無法對這一概念蓋棺定論。公共利益之所以難以定義,主要是由其自身一系列特點決定的,包括內涵與外延的不確定性和寬泛性、發展的動態性和開放性、自身的高度抽象性和主觀性等。盡管如此,許多國家并沒有回避對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只是大多并沒有直接在法律中規定公共利益的定義,而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立法傳統和政治習慣等實際情況,在相關征收規范中對公共利益的范圍及征收程序進行法律層面的具體化,以嚴格限制政府自由裁量權,公共利益的內涵也隨著社會發展需要在個案適用中呈現出擴大趨勢。從立法來看,發達國家及地區關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主要分為兩種模式:

2.1 概括式

概括式是指憲法或相關征收法律不對公共利益內涵和外延作具體規定或者不對公共利益范圍進行類型化界定,僅籠統地將公共利益作為啟動征收的前提。采用此種立法模式的國家包括美國、法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

在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聯邦政府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公民的財產權,非經合理補償和出于公共使用的需要,不得征用公民的財產。美國在界定公共利益時使用“公共使用”(public use)一詞,但沒有對公共使用的范圍進行具體規定,而是通過司法判例對其進行擴大解釋,從政府或公用事業使用擴大到允許私人使用但公眾能夠直接或間接受益,并通過正當程序如征收前的預先通告及聽證等給予被征收人提出異議的機會,從而遏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規定,財產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到剝奪。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545條使用“公共用途”代替了“公共必要性”并且擴大其適用范圍。1977年法國頒布的《公用征收法典》開始使用“公共利益”作為土地征收的標準,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逐步將其從公共工程建設擴展到公共的或大眾的直接或間接需要、行政主體執行公務的需要以及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需要等多個領域。同美國一樣,法國相關征收法律在進行擴張解釋的同時也設置了嚴格的正當程序,以遏制政府和法院較大的裁量權。

此種立法方式對于公共利益界定比較抽象概括,因而能靈活地囊括各種情形而避免對公共利益的界定陷入僵化,但也正因如此,執行力較差和不穩定性給行政和司法機關留下巨大裁量空間,極易導致公共利益的濫用而損害公民個人利益情形的發生。在典型的判例法國家如美國等,鑒于其具有完善的法律體系和豐富的判例資源,能通過司法審判環節較好地彌補這一缺陷,而對于大陸法系國家或是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國家,此種立法模式具有較大的風險,可以說我國目前采用的立法模式與此類似,我國《憲法》、《物權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均只對公共利益作原則性規定,其弊端在我國海域征收實踐中暴露無遺。

2.2 列舉式

列舉式指在相關法律規范中盡可能詳細列舉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項目或類型。實行此種模式的國家或地區主要包括日本、韓國、巴西、印度、我國臺灣地區等。此種模式又可細分為兩種:一種為窮盡式,即詳細列舉出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不設置任何保留或兜底條款,行政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作出能否征收的行政決定,典型的如日本;另一種為保留式,其同樣也較為具體地列舉出各種情形但沒有窮盡,而一般在條款結尾處補充但書或兜底條款,有代表性的是我國臺灣地區。

《日本國憲法》第29條規定:財產權的內容,應符合公共福祉,以法律規定之,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收為公用。為了明確“以法律規定之”,日本在《土地收用法》第3條中窮盡列舉35項共49種準予征收的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事業,包括依據道路法進行的公路建設;以治水或水利為目的在江河上設置的防堤、護岸、攔河壩、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設施;國家、地方團體進行的農地改造與綜合開發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設施;鐵路、港口、機場、氣象觀測、電信、電力、廣播、煤氣、博物館、醫院、墓地、公廁、公園等。幾乎每項事業都對應一部法律進行約束,征收部門沒有任意裁量權,是否符合征收前提必須嚴格限定在此35項范圍之內。日本因為國土面積狹窄,即便海域資源豐富也仍采取這種嚴格的模式,不僅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而且沒有忽略程序規制的內容,如《土地征收法》第15條規定申請用地人應履行召開事前說明會的義務,向利害關系人公開說明用地的目的;再如該法第23條賦予利害相關人申請召開聽證會的權利,相關行政廳須根據申請履行組織聽證義務。

臺灣《土地征收條例》第3條詳細規定國家可以因為公共事業之需而征收私有土地的范圍,包括:①國防事業;②交通事業;③公用事業;④水利事業;⑤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⑥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⑧社會福利事業;⑨國營事業;⑩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業(臺灣《土地法》第208條中規定的保留條款為“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其中前9項為具體列舉條款,第10項為兜底的原則性條款。臺灣地區公共利益界定也不乏正當程序之規定,如《土地征收條例》要求申請征地人在許可征收前召開聽證會或說明會以聽取相關利益人之意見,另外,在批準征收的執行過程中相關政府應履行公告及告知義務(如告知被征收人有權對征收決定提出異議)。

日本的窮盡式對征收提出很高的立法要求,可以說最大限度地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權以保障被征收人的私人財產權益,但如此不留余地地窮盡列舉忽視了公共利益發展的動態性、開發性和法律滯后性等問題,必然會導致公共利益界定的僵化而出現不合時宜的窘境。正處于社會經濟轉型時期的我國,對土地等不動產的需求熱度會持續升高,因而此種界定模式并不適合我國。我國臺灣地區的保留式雖然無法避免地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裁量權,但較窮盡式有更多的靈活性和彈性,而與概括式相比又體現出明顯的可操作性和規制性,需要彌補的重點是在兜底條款上進行程序規制,防止之前的列舉條款前功盡棄。我國于2011年出臺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經在某種程度上借鑒此種做法,只是還另外吸收了概括式,盡管僅是一部行政法規,效力層級有限且列舉的部分情形仍不乏較大模糊性,但其首次結束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中“公共利益”一詞被大量使用但界定空泛的現狀,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征收的合法性和公民的財產權益。

3 我國海域征收中公共利益立法界定存在的問題

“無公共利益則無征收”,已成為一條公認的重要原則。以公共利益為由限制私人權利(海域使用權)亦屬實質法治主義的一種體現。但“公共利益”不應成為什么東西都可以往里裝的“筐”,掌控公共權利的主體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損害民眾利益之實的權力行為,不僅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也構成對法治的威脅和破壞。公共利益自身所具有的抽象,不確定的動態、開放性等特點使得人們對公共利益進行法律界定已成為一個世界性法律難題。

3.1 對公共利益具體界定缺失的立法窘境

依據《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規定,公共利益是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的要件之一,但對何為公共利益及其范圍卻只字未提,且這種界定不清的狀況是海域征收、農村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征收均面臨的通病。相關法律法規中大量引用“公共利益”一詞但均對其內涵或外延的界定采取回避態度,如《憲法》第10條第3款和第13條第3款、《物權法》第42條第1款和第148條、《土地管理法》第2條和第58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條等。據統計,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使用“公共利益”這一概念的共達1259件(次),其中憲法2次,法律72件(次),行政法規87件(次),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1098件(次)[8],而且此統計于2005年作出,目前實際上使用此術語的法律文件應該更多。這些規定大多簡單表述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導致作為一個基本法律術語的公共利益實際上始終停留在因抽象模糊而被束之高閣狀態。解釋公共利益成為政府的專斷,很多情況下無論公益與否一律以經濟社會發展為由進行海域或土地征收,使得公共利益成為行政機關取得征收或征用權力的敲門磚,背離了遏制政府濫用征收權的初衷,由此引發的征收爭議不斷。作為國內目前唯一一部具體規范公共利益范圍的法律文件,《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實施結束了我國在界定公共利益法律規范方面的空白狀態,但囿于行政法規較低的法律效力和國有土地征收的有限適用領域,不能解決集體土地及海域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難題。

因此,無法從法律層面上具體界定公共利益是目前征收領域存在沖突和矛盾的源頭。之所以存在這樣的立法窘境,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確定性、抽象性、開放性等特點是重要的阻力,《物權法》等重要法律的回避做法也是立法者的有意為之,也許就是為了防止規則化定義公共利益而導致僵化弊病的產生,如有學者曾指出“寄希望于《物權法》界定公共利益概念問題是《物權法》本身不能承受之重”[9]。但公共利益在法律層面語焉不詳之狀況而引發的大量糾紛甚至是亟待解決,且法律難以定義公共利益并不意味著法律對公共利益的規制或界定無能為力,域外大量國家的立法例便是很好的證明。

3.2 缺失對公共利益認定的相關程序規制

目前我國海域資源征收實踐及相關立法關于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法律對公共利益的認定主體規定不清,導致行政機關壟斷認定權力。“我國實際上已經形成了行政主導的公益征收制度,包括公共利益的認定均由行政機關獨斷,立法機關、司法機關難以置喙?!盵9]從農村土地、城市房屋征收的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征收審批程序的規定是導致行政權主導征收現狀的源頭,而較土地征收后才興起的海域征收在無法可依的局面下也不得不模仿土地征收的實踐模式。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缺乏對公共利益認定主體的具體規定,從各地海域征收實踐來看,由于立法機關對公共利益認定的回避及司法機關受理相關爭議權的受限,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成為事實上的公共利益認定主體和解釋主體,他們不僅是海域征收的執行機關,同時也是海域征收的決定和監督機關。如《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制訂收回海域使用權方案報請原批準用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方案經批準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這種上級行政機關審批的規定使得行政部門身兼“運動員”和“裁判員”,背離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正當程序原則,致使在海洋開發中海洋行政部門濫用征收權、激化社會矛盾的現象層出不窮。

(2)海域征收中公共利益認定的正當程序缺失。我國關于海域征收中關于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也沒有作出任何關于此方面的規定,這也是目前集體土地、城市房屋征收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部關于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等無一例外地只對補償方案、補償標準或安置方案規定了聽證或聽取意見等程序,而對于征收前提的合法性即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認定缺乏正當程序的規定。征收最為關鍵的兩個環節莫過于是否應該征收及補償是否合法合理,被征收人只能被迫接受征收決定,此種立法回避無疑嚴重損害被征收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域外大多國家都在征收法中規定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以確保征收行為的合法性,相比之下,我國海域、集體土地及城市房屋等主要領域的公益征收關于正當程序的規定都集中于征收補償方面,卻缺乏征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論證程序,導致被征收人基本上沒有參與征收合法與否的論證過程。因此,在完善關于海域征收法律規定時除了要借鑒土地征收中的補償程序外,還應該重點彌補這一漏洞,明確判斷海域征收目的合法性的正當程序內容。

(3)海域征收相關信息的公開不合理,難以實現對公共利益認定的有效程序規制。首先,由于我國缺乏關于公民參與判斷海域征收目的合乎公共利益與否的法律規定,實踐中海域征收相關信息大多是在海域征收方案已獲批準、征收決定木已成舟后才向被征收人及社會公開,各地海域征收法律文件都存在此種弊病,如《溫州市淺海灘涂海域使用權收回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政策處理機構應當在收回海域使用權范圍及經濟補償方案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方案在相關的鄉鎮(街道)、村予以公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收回方案經批準后”,海洋行政部門才履行公告程序。其次,公開內容一般僅限于海域征收的批準決定、補償方案、安置方案等,并不涉及海域征收是否滿足公共利益方面的信息,海域征收的相關權利人和社會公眾在海域征收前無法獲得海域征收決策與公共利益之間關系的信息。大多數海域征收案例如《平潭縣人民政府關于福平鐵路平潭段跨海大橋海域使用權收回及對養殖等設施進行拆除的通告》、《東山縣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康美鎮西崎村北側海域使用權的通告》、《晉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圍頭灣填海造地工程海域使用權收回的通告》等均是僅公開關于征收補償方面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的作用是通過使公民了解決策相關信息而充分參與到決策過程中,從而實現監督行政權、遏制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和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目的,但海域征收公開內容的此種缺失切斷了公民判斷海域征收合法與否的機會和渠道。我國目前沒有出臺統一的關于海域征收的公告辦法,關于土地征收公告的法律規定―《土地公告辦法》也不乏這種在公開時間和內容方面的弊端,無法為海域征收公告程序提供有益借鑒;再次,由于缺乏對公開形式的立法規定,造成不同地區五花八門的公開方式,包括網絡公開、張貼告示、媒體報刊公開、送達公開等,這種缺少統一規范的現狀,實際上賦予海洋行政部門隨意選擇公開方式的權力,難以有效保證公眾尤其是被征收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

4 我國海域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路徑

正如自由、正義、公正等概念一樣,公共利益難以界定的狀況由來已久。一方面,因為“何謂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人言人殊”[10];另一方面,正如美國學者波斯納所指出,在某些領域“作為一種為取得多數同意的代價,立法者經常有意留下一些沒有答案的問題”[11]。為解決海域征收實踐中公共利益界定及認定所存在的問題,本文認為,在實體界定基礎上輔以必要的認定程序規制不失為我國當前可行的立法路徑選擇。

4.1 海域征收公共利益實體界定的立法建議

所謂實體界定的立法路徑是指在對公共利益內涵化的基礎上,通過適當方式對公共利益加以類型化以明晰其外延范圍。雖然對公共利益進行實體界定存在較大難度,但關于公共利益內涵和外延的可操作性、易辨識性立法規定是進行認定程序規制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實體界定仍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和意義。

4.1.1 立法模式

鑒于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經明確將公共利益作為海域征收的前提之一,要短時間內解決因公共利益界定模糊而引發的征收糾紛,可以借鑒《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和做法,即先在《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2006年出臺的《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完善和明確了海域使用權的設定、變更和登記等重要制度,但對如何具體規范海域征收卻只字未提)中詳細列舉符合公共利益的海域征收項目類型,通過總結這些項目類型在適用中出現的問題,待各方面條件成熟時再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或出臺法律解釋來完善海域征收公共利益界定的具體規定,這樣不僅利于指導地方完善海域征收中有關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也為《行政征收法》、《行政補償法》等法律的出臺提供界定公共利益的經驗。

另外,有學者提出反向排除的立法模式,主張實行“列舉式+排除式”的綜合界定模式,其中排除的主要是商業開發等用海項目,這種方式表面看似能夠使公共利益變得明晰而利于規范政府征收海域的行為,但實際上排除法忽視了公共利益不確定性和開放性的特點,公共利益與非公共利益如商業利益等具有交叉性和可轉換性,比如商業開發可能涉及到舊港口改建、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的更新等,利于改善居民的生存環境和沿海面貌。從世界范圍內公共利益的發展趨勢來看,公共利益所包含的內容已經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比如美國在判例實踐中逐漸從公共使用擴張到包括商業使用等能夠使公眾受益的事業類型,因此單純地排除商業開發等類型的立法界定方式過于武斷和不妥當。

4.1.2 具體類型化范圍

關于如何對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列舉或類型化,除國外征收制度中的經驗可供借鑒外,面對目前紛繁復雜的用海活動類型,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關于減免征收海域使用金的規定可以作為參考藍本,因為這些項目之所以會被列入減免范圍,與這些項目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直接相關?!逗S蚴褂霉芾矸ā返?5條規定了應當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①軍事用海;②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③非經營性的航道、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④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第36條規定了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可以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①公用設施用海;②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其中的“重大建設項目用?!笨梢詤⒖紘液Q缶殖雠_的《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第16條。

首先,第35條規定的項目多屬于國防軍事、行政公務、海上交通基礎設施、文化科研或災難救助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是基于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非個人或單位私益而用海,應列為公共利益范圍之內;其次,第36條的項目大多具有公用性質或具有跨省、跨地區而規模巨大的特點,并非絕對意義上的公益事業而是包含一定的經營收費性質,如港口、碼頭、跨海大橋等,此類重大建設項目不同于第35條列舉的類型,并不具有直接的公益性和非營利性,是否納入公共利益范圍需要在該項目投入使用后對公眾是否直接受益的情況進行評估后再判斷;再次,除了以上兩方面外,還需補充海洋環境保護、公共衛生、社會福利等基本公益性事業類型。而對單純基于個人或單位利益開展的經營性項目如養殖捕撈、礦產資源開采、沿海旅游、裝備制造等不納入于列舉范圍,應通過與原海域使用人達成流轉協議的市場途徑取得海域使用權;最后,具有經營性質的用海項目尤其是開發主體為國有企業的情況往往是界定的難點,如用于緩解城鎮用地緊張和招商引資用地矛盾的圍海造田項目,目前大多用于建設臨海工業、濱海旅游區、新城鎮和大型港口基礎設施,往往具有規模較大和公眾間接受益的特點,既不能隨意納入公共利益范圍也不能武斷地加以排除,而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并合理解釋海域征收中關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相關法律規范。這些爭議性項目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以及個案中的事業類型能否適用保留條款還要借助下文將涉及到的程序化界定路徑。

4.2 海域征收公共利益認定程序規制的立法建議

“法律的重點不是決定的內容、處理的結果,而是誰按照什么手續來做出決定的問題。簡單地說,程序的內容無非是決定的決定而已”[11]。由此可以看出程序尤其是現代法治社會中搖旌吶喊的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意義。在海域征收中,關于誰應成為認定公共利益的主體、公共利益通過何種方式和過程得以在法律中體現、此種法律如何適用等問題倘若離開程序便寸步難行。另外,即便征收目的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法律規定,在缺乏正當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海域被征收人的人身或財產權益在征收過程中也難以得到保障??v觀各國關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規定,對公共利益的認定幾乎都規定了正當法律程序,許多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不僅在憲法、行政征收法典中規定了正當程序原則,而且在相關單行法律中還具體規定包括預先通知、公告、聽證、協商、司法救濟等程序要求,以此保證公益征收中公共利益認定的正當性。

4.2.1 采取折中方式規范海域征收中公共利益認定主體

從公共利益的共享性、受益主體的不確定性等特點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建立在多數人利益的基礎上的,而少數服從多數正是民主的天然要求,體現在制度上即代議制,也就是應由立法機關來行使認定公共利益的權力。因為民主選舉的議會理應是社會大多數人可靠利益代表。許多學者也主張“公共目的或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征收應由公共決策和公眾選擇來決定,而不是由官員做主”[12]。美國是典型的實行立法機關認定征收目的合法性的國家,“美國征收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議會手中,凡是議會決定的征收行為都是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13]。此種方式利于較大限度地保障征收的公正性和被征收人的利益,當然因為需要先經議會的認定環節再由行政機關執行,相對于直接由行政機關認定而言,征收周期也必然會延長。而日本、法國實行的是類似行政機關主導公益征收的模式,以日本為例,其征收的程序大致是:因公益進行征收的前期準備、當事人就征收事項進行協商及調解委員的調解、建設大臣對征收目的是否屬于公益事業進行認定、調查報告的編寫、由都道府縣知事管轄下設立征用委員會進行征收裁決、征收補償的確定與爭議的裁決、征收結束[14]。由此可知,日本是由建設省即現在的國土交通省負責公共利益認定,日本之所以以行政機關作為認定主體,得益于其在公益征收方面完善的法律體系,如《土地征收法》、《政府征收法》、《關于取得公共用地的特別措施法》、《公有水面填埋法》、《海岸法》、《都市計劃法》、《住宅地區改良法》等都包含公共利益范圍和正當程序的規定,實現了憲法公共利益條款的具體化,另外日本還有專門的《行政程序法》,很大程度上保證了政府認定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相較于美國和日本,一方面,我國人大的承擔能力遠遠無法與美國國會相比,隨著未來海域開發大規模興起,海域基礎設施等公益征收項目將會持續增多,完全由人大承擔認定工作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我國既缺乏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也沒有統一的《行政征收法》或《行政程序法》來規制海洋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作為事實上的認定主體極易導致征收權的濫用,因此認定公共利益的主體不能單純由行政機關承擔。借鑒美、日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建議采用折中方式,即在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中設立征收審查委員會,并在其下具體劃分出專門負責審查海域征收目的的機構,對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海域征收方案,除報同級政府審核并報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外,還需要取得同級人大常委會下設征收審查委員會的意見(此意見可以參考下文提到的關于聽證筆錄的論證結果)。若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同上級行政部門一致可直接以行政部門的決定作為海域征收依據;若存在分歧,則應由該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裁決,此時上級的人大常委會成為認定主體。

有學者提出由司法機關作為認定主體,在海域征收合法性問題引發的糾紛中導入司法審查機制,以“法官的智慧”配合“經過公開討論程序”而替代公益條款的“立法者之智慧”[15],通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來澄清個案中公共利益的內涵。我們認為目前此種模式在我國不具有可行性,理由是:①我國行政訴訟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由于目前與海域征收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清,而我國不實行判例制度且短時間內擴大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是不現實的,導致因海域征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爭議很難進入司法審查范圍。②即使海域征收中關于認定公共利益的異議能夠進入司法審查環節,我國行政訴訟的訴訟不停止執行制度又是一大障礙,海域被征收人即便最后贏得訴訟,此時海域征收可能已經執行完畢(如被征收人投入的養殖等生產設施已被拆除),使得司法審查已經沒有多大意義。③考慮到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的“泛行政化”現象,無法獨立的司法機關加上法官整體素質的不盡人意,由司法機關行使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權介入到海域征收前提的審查過程,結果的公正性著實令人堪憂。

4.2.2 通過聽取意見或聽證會等方式使公眾參與到公共利益的認定過程中

首先,體現在立法過程中,通過為公眾提供如立法聽證、網絡調查等充分的參與機會,將他們對公共利益的期望與建議通過立法的形式體現出來,促進政府與民眾之間共識的達成,從而增強立法的可執行性;其次,無論是概括式或列舉式對公共利益的界定都無可避免地面臨具體適用問題,概括式的界定方式因其本身只規定一個法律原則,在此不加贅述,而列舉式界定方式雖然具有針對性和操作性強的特點,但兜底條款如“其他由政府興辦的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等仍需要具體界定和適用,此時通過召開聽證會等公眾參與形式,民主、公正地認定海域征收的前提條件,既能防止因征收目的模糊和政府專斷引發的社會矛盾,也大大減小海域征收執行過程中的阻力;再次,具體海域征收個案中應允許被征收人申請聽證或說明理由,如加拿大《土地征收法》規定,任何反對征收的利益相關人可以在意向征地通知之后30天內以書面形式向部長提出異議,異議申請中應說明姓名和住址、異議的性質、異議所針對的被征收對象、申請人對意向征地的利益性質之看法等,在上述期限屆滿后,部長針對提出的異議應立即啟動公開聽證程序[16]。當然在考慮海域被征收人等弱勢群體利益的同時忽視征收效率也是不可取的,久拖不決的征收導致的各方面資源浪費會更大,利益受損的將仍是被征收人,因此可以確定個案申請聽證的限制條件以防止正當程序權利的濫用,如在界定公共利益的相關法律規范中參考征收海域的規模、面積、市場價值等要素,統一規定限制標準。

為保障海域被征收人參與聽證的可操作性,需要具體的制度化設計:①聽證時間應該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海域征收方案之后、正式批準之前;②聽證參與人尤其是海域被征收人一方代表人的確定,必須避免采用內定、抽簽等缺乏公正性和科學性的方式,確定過程應公開透明并保證代表人的專業性和必要的聽證能力,允許被征收人通過民主推薦的方式確定其代表人以保證聽證的實際效果,聽證的主持人必須是海域征收行政部門與被征收人之外中立第三方;③聽證雙方的辯論意見需要某個機構或組織進行審議,建議成立一個由海洋、環保、公共管理等相關行業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的聽證審議委員會,其審議結論供認定主體參考。

4.2.3 科學優化海域征收信息公開的時間、內容并統一規范公開形式

不適當的信息公開會嚴重影響公民參與權的行使而導致整個正當程序運作的癱瘓,許多國家和地區關于征收公告的正當程序規定值得我們借鑒。如加拿大《土地征收法》規定:公共事務和政府服務部長在所簽發、登記和公告的意向征地通知中,必須說明關于公共事務或者其他公共目的所提出的利益要求。如果可行并且為了公共利益目的,除涉及國家安全、防衛或者聯盟安全的,部長還應當向信息申請人提供有關公共利益要求的進一步信息以便滿足異議程序和公開聽證程序對信息披露的要求。這一意向征地通知應在征收所在地區內普遍發行的出版物上,并盡快以掛號信的方式郵寄送達給權利人,之后還要立即在加拿大政報上予以公布。[16]我們注意到此公開信息的名稱為“意向征地的通知”,表明征收決定并未作出。此外,各國對所涉公共利益的信息的公開范圍規定也較為寬泛,并對公開形式進行正式和嚴格的規定,具體細致地保證公民對征收所涉公共利益的知情權。美國、澳大利亞及我國臺灣地區在行政征收相關法律中都規定關于征收目的的預先通告程序或前置程序,并明確限定政府公報、公開發行報刊或書面通知等公開形式。值得一提的是,臺灣地區還在公告內容中詳細列舉出了公共利益的種類。借鑒上述國家或地區的做法,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應增加在海域征收中必須遵循聽證、公開等正當程序的規定,并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法律解釋中具體規定以下公開程序:①公開內容應包括公共利益的類型化項目及海域征收個案目的的詳細信息;②公開時間提前至作出正式海域征收決定前,比如在擬定海域征收方案后5日內公開等;③關于公開形式,必須采用書面送達方式通知海域被征收人,另外還需刊登到被征收海域所在縣(區)公開發行的日報等刊物上并同時在政府信息公開專欄等網絡平臺。這一公開形式有些地方其實已經推行,如《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方案送達海域使用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并通過報紙、電視、網絡等媒體公告……”,只是還需要進一步嚴格明確向社會公眾公開的方式。

5 結 語

盡管公共利益自身具有高度抽象性及動態開放性的特點,一定程度上導致判斷海域征收前提的合法性時所面臨的困難和尷尬,但這絕不是目前海域征收領域產生諸多社會矛盾和糾紛的癥結所在,在界定公共利益的立法設計和具體認定程序方面存在紕漏和失范才是導致此問題的真正根源。我國目前所涉海域征收立法中既缺乏判斷公共利益的具體標準和范圍,又無法提供保障征收決策公正透明的程序化機制,因此在海域征收中,從實體上對公共利益進行類型化的列舉并完善在個案中認定公共利益的程序化規制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只有二者有機結合、相輔相成,才是有效解決當前我國海域征收立法和實踐中關于公共利益界定及認定的可行路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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