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解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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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解釋

土地管理法解釋范文1

關鍵詞:城鄉規劃法,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兩規銜接

Abstract: This paper by combing summarized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the original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hree laws related to the overall urban planning and land use of the convergence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and coordination from several revisions facing thebackground and on behalf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the need for convergence of the two regulations on the legal aspects of and trends; to explore the status quo of the legal aspects of regulatory convergence and the main problems.

Keywords: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Law on Urban Planning, Land Management Law, the two regulatory convergence.

中圖分類號:TU98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兩規銜接”的趨勢

近年來,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協調銜接漸成趨勢。我國城市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其中《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作為法律層面兩規的主要依據,對兩規銜接有著重要的影響。

城鄉規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兩規銜接“的發展歷程

從《城市規劃法》到《城鄉規劃法》

《城市規劃法》是我國城市規劃法系開創性的法律,具有城市規劃宣言法的性質[[[] 吳志強,唐子來.論城市規劃法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演進[J].城市規劃.1998,(3):11-19.]],于1990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冻鞘幸巹澐ā返谄邨l規定:“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碑敃r我國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以及江河流域規劃、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一些編制的試點,但還沒有法定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成果,而全國絕大多數城市總體規劃已經各級政府按法定程序審批,在實際工作中存在著相互聯系和交叉的情況。

2008年《城鄉規劃法》頒布,將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納入一部法律中,打破城鄉“二元”規劃格局填補了過去法律、法規中關于鄉村規劃的空白,也成為兩規銜接的重大趨勢?!冻青l規劃法》第五條規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原《城市規劃法》相比,《城鄉規劃法》中刪除了原《城市規劃法》中提及的國土規劃的內容,并增加了對規劃區的解釋(第二條),被認為是兩規銜接的重要內容。

《土地管理法》的三次修訂

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通過并。1988年《土地管理法》隨憲法修訂,從此土地作為重要的生產要素參與到市場中,由經濟體制的改革帶來了投資和建設的急速增長。由于相關規劃體系不成熟,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中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內容涉及不多。

土地作為商品過快卷入市場造成了土地管理的一系列問題,1992年全國范圍開始出現圈地熱潮,耕地保護面臨重大轉折。1998年版《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法律地位,把它作為國家管理土地、調控土地利用、保護耕地的重要基礎[[[] 李元主編.新土地管理法學習讀本[M].北京:中國大地出版社.1998.]],強化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政府實施土地用途管制重要依據的作用,擴大國務院的審批權限,縮小省、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 姜愛林.新土地管理法對城市規劃法的影響[J].中國房地產.1999,(2):13-15.]],加強國家對土地總供量控制[[[] 王平,李克堅.論修訂土地管理法的價值取向[J].中國房地產.2000,(2):18-19.]]。

進入21世紀以后,城市的快速發展,土地資源日益減少,一些地區的發展遭遇瓶頸,土地利用規劃的地位空前提高。在2009年的《土地管理法》(修訂案送審稿)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章節的內容由9條擴充到18條。其中與兩規銜接直接相關的內容有所增加,首先是增加了有關國土規劃的內容;其次規定了城鎮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的地位;第三是在原有銜接的規定上增加了除城市規劃之外的鎮、鄉、村莊規劃。

《土地管理法》修訂的不同背景展現了兩規銜接的需求逐步加強,尤其在編制方法內容和管理體系上的融合日益深入。

法律層面兩規銜接的現狀和問題

《城鄉規劃法》與《土地管理法》的各自側重

城市規劃法頒布之前,曾以條例的形式,對1984-1990年間的城市建設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也間接使得原《城市規劃法》包含了大量的編制技術說明,大量篇幅是在規定規劃文件的內容與編制方法。規劃工作技術的色彩很濃厚,模糊了規劃工作法律管制的政策意義[[[] 仇保興.從法治的原則來看《城市規劃法》的缺陷[J].城市規劃.2002,26(4):11-15.]]。在整部《城市規劃法》中甚至沒有涉及到監督檢查的內容。而《土地管理法》從一開始就明確了監督檢查的章節內容,并且在歷次修訂中一直是重點,可見其管制性更強。這與城市規劃重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重管制的特征有著緊密的關聯。從發達國家的情況來看,在現代社會,城市規劃的編制已經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項單純的工程技術工作,《城鄉規劃法》中監督檢查一章的設立就是其政策管理性加強的重要表現。

《城鄉規劃法》重點針對的是各類城鄉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是其規定的城鄉規劃中的一個重要類別;而《土地管理法》涉及的內容更為寬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其關注的唯一一項土地規劃。

土地管理法解釋范文2

現將《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收回土地使用權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一項重要的行政行為,主要采取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兩種方式進行?!缎姓幜P法》頒布施行后,除行政處理決定仍舊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項行政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為了進一步貫徹執行《行政處罰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區分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界限,切實做到依法行政,現對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的法律性質提出如下意見: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人民政府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其批準權限應與征用土地的批準權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者依照該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交還土地,并處罰款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未獲批準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六、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行政處罰決定。

七、依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屬于行政處理決定。依照該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也應屬于行政處理決定。

土地管理法解釋范文3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土地違法行為的監察管理。

第四條  縣(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監察、公安、審計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土地管理部門對市轄區、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對鄉、鎮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六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并納入政績考核的內容。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地的義務,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土地違法行為、協助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監察職權

第八條  土地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監督檢查建設用地的審批、征用和使用情況;

(五)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六)監督檢查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情況;

(七)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

(八)監督檢查土地開發利用和復墾情況;

(九)監督檢查征地費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依法應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正在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應責令違法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有權查封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筑材料。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予以撤銷、變更。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及時建議本級人民政府糾正,并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監察任務,配備相應的土地監察人員,具體負責土地監察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嚴格執法。

土地監察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監察工作。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時,須佩帶行政執法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查閱、復印有關文件,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明材料,并可進入土地違法現場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法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符合法定條件的土地監察隊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委托,行使土地監察職權。

土地監察隊負責人需要任免、調動工作的,有關部門應征求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違法案件查處

第十八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全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門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鄉、鎮人民政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依法由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或查處不力的,應發出土地違法案件查處督辦通知書,必要時可以直接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立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四)屬于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五)在追責時效內。

重大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后,應抄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由兩名以上土地監察人員承辦。

案件承辦人員和主管負責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與本案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應予回避。

第二十五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書后,應立即停止土地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后,土地管理部門分別情況依法作出如下決定:

(一)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

(二)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作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

(三)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提出書面處理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移送有關單位;

(四)認為當事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五)認定證據不足、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決定撤銷案件。

監察、司法機關對土地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應及時查處,并將結果反饋給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經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天。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支持并監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對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遇到干擾、阻撓的,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對土地管理部門不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或查處不力的,應督促其糾正。

第二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文書。

案件處理完畢后,承辦人應寫出結案報告,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結案。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片、照片等資料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一)《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

(三)《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四)經復議機關復議或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附復議決定書副本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對重大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應予以通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批準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占用的土地嚴格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法批準出讓或擅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或出讓行為無效,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對土地監察人員、舉報人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查封施工設備、建筑材料等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因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過錯造成查封財產損失的,由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承擔。

土地管理部門違法實施查封措施,給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不查,或者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可以處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標準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予以糾正。

土地管理法解釋范文4

我國的專門法律一直限制著集體土地權利行使,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制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除少量例外情況外,基本上是被禁止的。雖然《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但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卻把可以轉讓的土地使用權限定為國有土地使用權?!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龡l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p>

根據上述規定,除了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只能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開辦企業或建造住房,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必須申請使用國有土地。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現實情況

集體建設用地是指由農民集體所有用于建設目的的農村地。我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主要呈現出以下幾個特點:

(一)流轉形式多樣,但以出租為主

目前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已涵蓋出讓、轉讓、出租、入股等多種形式。既有農村集經濟組織直接出讓、出租建設用地使用權或將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情況,也有農民以轉讓、出租房產形式,連帶轉讓、出租宅基地使用權的情況,還有在鄉鎮企業合并、兼并及股份制改造改組中隱含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等情況。在上述流轉形式中,最常見的形式是出租。

(二)流轉主體多元化,流轉法律關系復雜

參與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主體,從轉讓和出租方來看,既有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也有鄉(鎮)政府和村委會,還有鄉(鎮)、村辦企業和農民個人;從受讓方和承租方來看,既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也有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其他組織或個人。

(三)流轉的區位特征明顯

在受城市社會經濟輻射強度大、市場化水平較高的城鄉結合部,社會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需求較為迫切,其流轉也較為活躍;在城鎮化水平不高的遠郊區,流轉的活躍程度下降,形式單一,數里也少;而在一些遠離城市的農村,流轉的數量更少。

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雖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早已存在,可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基本上一直處于一種無序的狀態。另外,由于流轉缺乏法律和制度的約束,也導致土地利用混亂,缺乏整體規劃,建設用地總量難以得到有效控制,耕地保護受到沖擊,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的問題:

一是因現行土地管理制度中,缺少了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的內容,流轉缺乏制度約束,加大了土地市場管理和耕地保護的難度。不少地區在利益驅動下,未經規劃許可和正常審批擅自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以鄉(鎮)、村集體公益需要為名,采用“征地”方式從村或小組集體中無償或低補償“征”得土地,用以建廠房出租或其他經營,直接導致土地利用混亂。

二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無法可依,流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得不到任何法律的約束和保障,流轉的可靠性差,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一旦發生法律糾紛,經濟損失往往較大。

三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分配關系混亂,大部分流轉收益被鄉(鎮)政府或村民委員會所得,而且還滋生了大量的腐敗,而國家利益在流轉中完全沒有得到體現,農民個人的權益也無法得到法律保障。

四、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的構建設想

(一)落實《憲法》第十條第四款的內容,從法律上賦予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具有同等的轉讓權利?!稇椃ā返谑畻l第四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而現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將該處的土地使用權限制解釋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確有違憲之嫌。因此,要解決“同地、同價、同權”問題,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可以依法轉讓不僅僅是國有土地使用權,也包括集體土地使用權。

(二)完善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嚴格限制土地征收,打破政府對建設用地一級市場的壟斷?!稇椃ā返谑畻l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稇椃ā穼ν恋卣魇障拗茷楣怖嫘枰?但現行《土地管理法》卻對“公共利益”作了無限擴大解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國有土地從何處而來,向農民征收。這導致任何商業性開發及建設均被理解為“公共利益”需要。法律應以列舉或排除的方式對公共利益作出嚴格的界定,這種嚴格限制也是各國普遍采取的方式。為了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我國相關法律也必須對《憲法》第十條所述的“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解釋并將土地征收嚴格限制為公共利益需要。

(三)靈活掌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期限。從長遠來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的設計應考慮兩個問題,一是要考慮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設計相接軌,二是要考慮到對土地的開發建設和長期利用。因此,期限的設計不宜過短,具體可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期限設計,商業用地期限最長不超過40年,工業用地和綜合用地不超過50年等。

(四)制定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規范,建立有形市場,以規范流轉秩序。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中,政府不是資產者代表,不應該參與、干涉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行為,但對流轉過程仍應盡到監管義務。

土地管理法解釋范文5

對集體土地實施征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收土地公告辦法》。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征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評估辦法》。 

訴訟程序適用《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等。 

二、征收、拆遷的法定程序 

(一)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征地公告。②征詢村民意見。③實地調查與登記。 

④一書四方案。⑤張帖征地公告。⑥張貼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⑦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⑧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⑨土地補償登記。⑩實施征地補償與土地交付。 

根據《征收土地公告辦法(2010修正)》第二條“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適用本辦法?!?nbsp;

第三條“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nbsp;

第七條“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nbsp;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nbsp;

第四十八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根據《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市縣征地信息公開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市、縣政府用地報批時擬定的“一書四方案”(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設用地為“一書三方案”,即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訴遷的程序 

①確定房屋征收范圍。②擬定征收補償方案。③征收補償方案與聽證。④征收補償方案征求公眾意見。⑤修改征收補償方案。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⑦落實征收補償費用。⑧公告。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nbsp;

第十條“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nbsp;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nbsp;

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nbsp;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遷的行政救濟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遷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實施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在征地、拆遷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開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機關不愿意公開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的規定的義務,沒有對申請做出回復是違法的。申請人可以通過在國土資源局、規劃局、環保局等相關部門依法申請相關信息,可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給當事人提供了依法調取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法律依據。 

(二)行政復議制度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nbsp;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①國務院部門的規定;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③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三)土地監察制度 

土地監察法律制度,是隨著我國加強土地管理工作、特別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來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nbsp;

“第六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被拆遷人的訴訟救濟 

(一)征收與拆遷案件的受案范圍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分別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提起訴訟的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二)征收與拆遷案件地域和級別管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知,房屋征收決定和房屋補償決定案件都應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管轄法院。 

(三)征收與拆遷案件的起訴與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決定和房屋補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狀內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況。 

(2)寫明因不服某市、縣級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或房屋補償決定的名稱、編號。 

(3)寫明訴訟請求,包括請求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等具體訴訟請求,如同時要求政府賠償的還要寫明具體賠償請求的數額。如果請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應單獨列出一項訴訟請求。 

(四)征收與拆遷案件原告、被告主體資格的認定 

房屋征收決定和房屋補償決定中的相對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個人。當公民個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時,其就會成為房屋征收決定或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相對人。②法人。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成為房屋征收相對人時,如果對房屋征收決定或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③其他組織。被告包括:a.市、縣級人民政府擔當被告。b.房屋征收部門。 

五、結語 

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大局,是社會高度關注的焦點和問題,也是矛盾多發的領域。因此,近年來,房屋征收行政訴訟已上升趨勢的增加,隨著2015年行政訴訟的新修改明確有關房屋征收的法律內容,更是與當今中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與時俱進,依法慎重處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遷案件,可以減輕矛盾激化,減少惡性事件,為推進社會和諧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時間緊湊,相關法律知識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與大家一起探討,共同進步。 

參考文獻: 

[1]中國法制出版社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釋版(第二版),2013年5月. 

[2]中國法制出版社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拆遷補償法典》,2014年5月. 

土地管理法解釋范文6

關鍵詞: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典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0-0142-03

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概述

宅基地使用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是指農村居民及少數城鎮居民為建造自有房屋對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分為兩種:即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城鎮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城鎮居民。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沒有確認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農村建房、對集體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城鎮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是解放以后因歷史的原因形成的城鎮私房所有者及經批準在城鎮建房的城鎮居民。

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權利主體特定?!锻恋毓芾矸ā返?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這意味著土地管理法將宅基地的使用權人限定為農村村民,即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居民因建造自有住宅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權利。而《物權法》第152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痹撘幎▽φ厥褂脵嗳说纳矸莶⑽醇右韵薅ā5段餀喾ā返?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边@說明《物權法》將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制留給了《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關立法。

第二,權利客體僅限于集體土地。這一點《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都有明確的規定。首先,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僅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在國有的土地上不得設定宅基地使用權。其次,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僅以土地為限,但在解釋時應不限于“地面”,宅基地使用權人在地面之上或者地下也得進行建設附屬設施并保有所有權。

第三,“一戶一宅”。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62條明確規定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第四,目的特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用途,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只能用作農村村民住宅的建設?!段餀喾ā返?52條也明確規定只得在該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解釋上,這里的住宅是指農村村民所建住房及與住房和居住生活有關的其他建筑物和設施,例如住房、車庫、廁所、沼氣池、牛棚等。

第五,權利的取得具有無償性。我國現行法律中,宅基地使用權的原始取得是無償的。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了保障其成員的正常生活,無償將土地作為一種福利向本集體成員提供失。

第六,權利無期限。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宅基地使用權的期限進行限制性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因期限屆滿而消失。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分析

宅基地是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資料,我國相關法律限制宅基地使用權的自由流轉,權利人不得就其宅基地使用權單獨轉讓、出租或者設定抵押。如:

《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钡?2條第3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p>

《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p>

《擔保法》第37條和《物權法》第184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另外,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第169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權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同時轉讓?!眹鴦赵恨k公廳1999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眹彝恋毓芾砭諿1990]國土函字第97號《關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具體應用問題請示的答復》也明確規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經依法批準通過他人出資翻建房屋,給出資者使用,并從中牟利或獲取房屋產權,是屬“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之一。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第一,宅基地使用權人只能是農村村民。那么,農村村民的身份是根據什么標準確定的?是按照從業標準還是戶籍標準,或是按照實際常住標準?對這一問題,我國立法沒有正式的規定,個別部門規章有按從業標準的,如1989年1月1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營企業暫行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農村村民,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币灿械胤椒ㄒ幇磻艏畼藴实?,如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彼?,要從立法上規范宅基地使用權制度,就有必要從立法上對農村村民的身份進行科學合理的界定,統一農村村民身份的界定標準。

第二,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抵押,但宅基地使用權可以隨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實踐中,這種轉讓也存有限制:即受讓人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且還必須是農村村民,因為前文已述及宅基地使用權人僅限于農村村民。如果要轉讓給本集體組織外人員,該人員必須首先在本集體組織中落戶并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這種限制,違反了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使農村的不動產難以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農民的融資手段,繼而阻礙農村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這種限制會讓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現兩難境況而使得這種允許隨房轉讓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目前在大量農村人口向城鎮流動的情況下,許多農民已經進城打工,有的在城里已經購置了房產,在經濟欠發達地區,“空心村”和宅基地閑置情況十分突出,而農村村民幾乎每戶都有自己的宅基地,所以,這些空置的宅基地在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轉讓幾乎沒有市場可言,而對農村房屋有需求的城鎮居民卻無法在農村購房。在城里購置了房產的農民無法轉讓閑置的空房,將會造成農民房屋的長期空閑,不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

同樣道理,如果農村村民通過抵押自己的房屋融資,在農村村民無法償還借貸款物時,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就有可能無法實現,因為該抵押的房屋無論是折價還是拍賣,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也必須是農村村民,前文述及,大多數農村村民對宅基地沒有購買需求。所以,這在實際上限定了農民通過自己的房屋融資的可能。而同樣都是房屋,法律對城鎮居民的房屋所有權幾乎沒有限制,對農民房屋所有權的這種限制,顯然是一種歧視。近年我國農村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實行農業現代化,在這種情況下,農民需要資金發展生產,但可以取得融資的只有房屋和宅基地。所以,對宅基地使用權制度的改革勢在必行。

對宅基地使用權,法律作出農民可以無償使用不得轉讓的限制,主要基于以下考慮:一是為了使農民“居者有其屋”,保證農民不要成為流入城市的無業游民,造成兩極分化;宅基地和住房是農民最后的生存基礎,盡管在市場經濟形勢下,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但農民對住房和宅基地依然有著極大的依賴性。農民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離不開房屋和宅基地,房屋和宅基地抵押轉讓后,一旦生活和生產發生變化,農民將無依無靠,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二是因為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一定的福利性,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權與農村村民的身份相聯系。集體組織為了保障其成員正常生活,將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福利向集體成員無償提供。在目前房地一體的格局下,如果允許農村村民將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

一般而言,無論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村民,大多都是在急需資金而又無其他融資渠道時才會變賣房屋或抵押房屋融資,或者是房屋長期閑置而房主自己沒有居住需要也不愿出租。在因為融資出賣房屋或抵押房屋后,城鎮居民出現無居無業情況時,往往可以靠低保生活,但農村村民卻沒有低保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國家應盡快建立健全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不能因為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失而又通過立法限制農民對自有房屋的處分權,這種限制,是不平等的,也是一種歧視,不利于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可否設定典權的分析

允許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隨房屋轉讓而轉讓,需要制修訂一系列的法律,也需要一定的時間,在立法部門沒有將相關法律納入制修訂進程之前,本人認為,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允許農村村民通過對自有房屋設定典權,不限定典權人身份的方式融資,①對農村村民的私房設定典權,即為宅基地使用權設定典權。這一方面可以滿足城鎮居民對農村住房的需求,另一方面讓農民在融通到資金的同時又保有房屋的所有權,在典期屆滿后,農民可根據自身的需要,決定是否需要回贖或找貼房屋。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1]。這里的不動產,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權[1]。其中,支付典價者為典權人,而以自己的不動產供典權人占有、使用、收益者為出典人,作為典權標的物的不動產為典物。

典權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是中國傳統思維和習慣在法律上的反映。如學者言:“典權系物權編所定物權中,唯一純出于固有法制者,其所以興起之緣由,乃因眾人認為變賣祖產尤其是不動產,籌款周轉以應付急需,乃是敗家之舉,足使祖宗蒙羞,故絕不輕易從事,然又不能不有解決之計,于是有折衷辦法之出現,即將財產出典于人,以獲得相當于賣價之金額,在日后可以原價將之贖回,如此不僅有足夠之金錢,以應通融之需,復不落得變賣祖產之譏。而典權人則得以支付低于賣價之典價后,即取得典物之使用收益權,且日后尚有因此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可能,是以出典人與典權人兩全其美,實為最適宜之安排?!盵2]

因為對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身份限定,農民出典房屋同樣受到諸多限制。筆者認為,允許農村村民通過對自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設定典權,而不限定典權人身份的方式融資,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上文對典權的簡短分析看出,典權的設定主要是為滿足融資的需要,而農村村民對自有房屋設定典權,也多是基于融資需要,出典房屋可使其獲得經營活動急需的流動資金,以解一時之需;同時也滿足了典權人對他人不動產的占有、使用并獲取收益的需要,而且,在出典人不回贖的情況下,典權人有可能取得典物的所有權。而不限定典權人的身份,一方面可以讓農村村民通過出典房屋很快融通到所需資金,另一方面,即使出典人不是為了融資需要而出典房屋,也可避免該房屋長期閑置,這對于物盡其用有積極的意義。

其次,限制宅基地使用權轉讓主要是擔心農民將房屋和宅基地抵押轉讓后,一旦生活和生產發生變化,農民將無依無靠,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因為《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但農村村民將自有房屋設定典權后,仍對房屋保有所有權,在將來可以通過回贖的方法重新占有和使用自己的房屋,在將來不會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同時也避免了損害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對宅基地的所有權及其相關利益。

再次,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糾紛。實踐中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案件比較多,①這類糾紛被界定為是名義上買賣房屋,實際上是買賣宅基地使用權,因為我國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自由流轉,所以,農村私房買賣當事人如果都為農村村民,則買賣合同被認定為有效;而糾紛的訴訟雙方當事人如果出賣人為農村村民,買受人為城市居民的,則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②被認定為無效的這些買賣合同,交易發生的時間多在前兩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入住并給付了房款,但多未辦理房屋登記變更或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大多數訴訟是緣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等因素,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價格遠遠高于原房屋買賣價格,出賣人受利益驅動而;很多買受人對房屋進行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房屋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買受人的利益損失往往比較大,如北京宋莊畫家李玉蘭與宋莊某村民買賣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同時也縱容了出賣人不依誠信履約。如果法律允許農村私有住房出典而不限定典權人的身份,則會避免這些不必要的糾紛。房屋出典后,如果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等使得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較高,都不會影響到典權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為此而提訟。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屆滿后不愿回贖房屋,可依照當時的市價找貼房屋給典權人。

這里還有個問題需要說明一下。農村私有房屋設定典權后,典權人有留買權,即出典人轉讓典物時,典權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還有典物取得權,即典期屆滿,出典人不回贖的,典權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權。這樣,典權人最終也取得農村村民房屋的所有權,同時也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有人會認為這也是名義上賣房實際是買賣宅基地使用權,應該無效。筆者認為,首先,典權設定后,典期一般都較長,大都在10年到30年之間,出典人對自有房屋是否有居住需要,在典期屆滿時是否有必要將房屋贖回,有足夠的考慮時間。出典人轉讓典物或在典期屆滿不回贖典物的,都說明出典人對自有房屋沒有居住的需要。法律限制農村私房自由轉讓的第一個原因,即擔心農村村民轉讓房屋后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便不存在,而且農村村民的私房屬于農村村民的私產,他們有權處理,法律不應過分干涉。其次,無論是留買還是絕賣,出典人和典權人處分的都是農村私有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而不是宅基地所有權,即并沒有侵犯到集體的宅基地所有權。典權人作為典物的使用人,長期在農村居住生活,只是沒有農村戶口,是否可以將其看作是農村村民?而對于農村村民的認定標準,法律并沒有統一的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法律應該允許農村村民對自有房屋設定典權而不限制典權人的身份,適當放寬對農村村民私房及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限制,以保障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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