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征收管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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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征收管理法范文1

第二條在本市范圍內使用城鎮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

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城鎮土地包括各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港保稅區和**新技術產業園區)范圍內的土地和各縣人民政府

所在地及其建制鎮范圍內的土地。

對土地使用權糾紛未解決的,暫由實際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以土地使用證確認的面積為計稅依據。

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或實際占用面積超過土地使用證確認面積的,納稅人應據實申報,地方稅務部門核實計稅。

第四條本市土地使用稅計稅等級劃分為七等(土地使用稅稅額等級范圍表附后)。

各等級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條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不包括農副產品加工場地和生活、辦公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七)個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國家財政部門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項中,凡為生產、營業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屬于免稅范圍。

第六條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由

地方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每年分兩期繳納,分別為5月和**月。

第八條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九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第十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與土地相關的權屬資料,具體辦法由地方稅務部門與土地管理部門商定。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土地使用征收管理法范文2

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

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130號

《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已經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1989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以粵府〔1989〕39號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征收地區范圍:

(一)城市為市行政區(不含建制鎮)的區域范圍;

(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三)建制鎮為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四)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工礦園區區域范圍。

第三條 凡在第二條所列地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廣州、深圳市為1.5元至30元;

佛山、東莞、中山、珠海、江門市為1.2元至24元;

惠州、汕頭、湛江、韶關、肇慶、茂名、梅州、清遠、陽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陽、云浮市為0.9元至18元;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為0.6元至12元。

第六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財政局和地方稅務局根據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以及經濟發展變化情況,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或適時調整各等級的適用稅額標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最高稅額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學校、圖書館(室)、文化宮(室)、體育場(館)、醫院、幼兒園、托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自用的土地;

(七)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條 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納稅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經市、縣地方稅務局審核,報省地方稅務局(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按程序自行審批)批準后,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稅5至10年。

第十條 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暫緩征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八、九、十條規定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按規定權限審批后,可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三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村莊、集鎮規劃而統一征地的,在沒有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前,暫不征收土地使用稅。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后,由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占用面積等有關資料,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將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積、用途等情況,據實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后,發生變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權屬轉移、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等事項,納稅人應在3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征收管理法范文3

第二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三條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征收。

第四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為增值額。

第五條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第七條土地增值稅實行四級超率累進稅率:

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部分,稅率為3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的部分,稅率為4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50%。

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部分,稅率為60%。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

(二)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

第九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征收:

(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

(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納稅人應當自轉讓房地產合同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一條土地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的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土地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征收管理法范文4

第二條本市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出租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地方稅務局是本市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具體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將個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應依法分別申報繳納以下稅費: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房地產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應稅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利益,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對個人出租房屋應征收的各項稅費按綜合征收率的方式計征。即:按應稅收入的6%計征。

第七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并結合房屋的地區分布、結構類型、市場租金價格等因素,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二)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八條個人出租房屋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納稅人收訖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項憑證的當天;其申報納稅期限為納稅義務發生之次月起10日內。

第九條區(縣)地方稅務局可以委托區(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代征人)代征代繳個人出租房屋應繳納的各項稅費。

第十條區(縣)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人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稅費的,應與代征人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并向代征人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自房屋出租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納稅登記手續。

區(縣)地方稅務局委托代征人征收個人出租房屋稅費的,納稅人應到房屋所在地街道、鄉(鎮)房屋租賃管理中心辦理納稅登記;沒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納稅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務局辦理納稅登記。

第十二條代征人應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的代征范圍、內容、權限和期限進行代征代繳工作,履行代征義務。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第十三條地方稅務局應當對稅款代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并對代征人進行業務輔導和培訓。

第十四條地方稅務局應當及時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稅款所需的各種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代征人應依法領用稅收票證,做好稅收票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代征人應于代征稅款當日持稅收繳款書向銀行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十七條代征人應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節假日不順延)將所使用的稅票和稅款征收情況報送委托地方稅務局。

第十八條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稅務局可以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取消代征人代征資格和《委托代征證書》: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辦理代征業務的;

(二)代征人,不征、少征稅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難納稅人或者多征稅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代征協議的情形。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私分稅款。

第二十條納稅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地方稅務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對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稅款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委托地方稅務局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使用征收管理法范文5

一、集中整治的時間

年9月27日~年9月30日。

二、集中整治的內容及重點

(一)集中整治的內容

縣城規劃區范圍內房地產領域的用地、規劃、建筑、交易、房屋出售、辦理權屬證件、稅費征繳等環節出現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

(二)集中整治的重點

1.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包括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等行為。

2.違反規劃要求的行為。包括不經規劃審批擅自建設、提高建筑容積率、批少建多或批低建高等變更規劃設計方案的行為,以及擅自變更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要求和違規使用人防設施的行為。

3.無證施工、無資質開發、無證銷售的行為。包括未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無資質開發商品房、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私自售房、未取得房地產權證非法轉讓等行為。

4.惡意偷、逃、拖欠土地或房地產國家稅費的行為。包括不按出讓合同或拍賣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惡意拖欠土地出讓金,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容積率不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不及時申報繳納房地產開發、建設和銷售稅費,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偷逃國家稅費等行為。

5.其他嚴重影響縣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建設行為。

三、組織領導

成立城區房地產違法違規行為集中整治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整治辦”),辦公地點設在縣城管局原辦公樓(縣建設局院內),具體負責集中整治工作的組織實施。

四、工作要求

(一)搞好調查摸底。年10月16日~年10月31日,縣整治辦將組織專門力量,對縣城規劃區內違法違規建設情況進行全面調查摸底,登記造冊。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積極配合,據實申報,如謊報建房年限,經群眾舉報,由土木協會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核實,其鑒定費用由建設單位、個人或房主承擔。

土地使用征收管理法范文6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發生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契稅征收范圍。土地、房屋權屬的承受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納稅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限指土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房屋的使用權。

第四條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本條(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第六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七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是指房屋買賣、贈與、交換等行為;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第八條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是契稅征收機關。

征收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

第九條契稅稅率為4%。

第十條契稅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與房屋交換的,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已繳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計稅依據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有權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評估申請人支付。

第十一條第十條(三)項的納稅人為交換價格差額的支付者;(四)項的納稅人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者。

第十二條契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稅額以人民幣計算。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三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即納稅人到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標準文本合同或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當天。

第十四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核定的稅額和期限內繳納稅款。征收機關收到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凡未實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有義務向征收機關提供房地產資料,協助征收機關依法征稅。

第十五條納稅人持契稅完稅憑證和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契稅減征或免征范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樓,檔案室、機關車庫、職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各類學校(幼兒園)、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以及各類殘疾人學校的教學樓、實驗室、圖書館、操場、學生食宿設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化驗室、藥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未納入國家事業單位管理,不按《事業單位財務規則》進行核算的醫療單位以及療養、康復機構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從事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第一次購房。但所購房屋超過省規定面積的部分,以有關部門分面積、檔次所收費額為依據,計征契稅:

原住房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重新購房的。

職務、職稱晉升,原購住房退還,重新購房的。

職工異地調動、交流,原工作地所購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購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因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購買房屋的,減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減征或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項目開發的,免征;

(六)財政部或省政府確定的其他減征、免征項目。

第十七條契稅的減免,由納稅人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同意后,報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征收機關審批。

房屋契稅減免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和土地契稅減稅額40萬元(含40萬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機關審批。

市(含地區署、州,下同)、縣征收機關減免契稅的審批權限,由省征收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并申請退稅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根據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審批批準,可準予退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改變第十六條(一)項、(五)項規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實際改變用途的土地、房屋價格補繳契稅。

第二十條在漢中央及省直單位房產權屬轉移的契稅征收由省財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征收,按照《*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土地征用審批權限,屬哪一級政府批準的,哪一級政府財政部門為征收機關。財政部門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屬國務院批準征用土地的契稅,省財政部門、省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為征收機關和代收代繳機關。所收稅款按現行財政體制返還。

第二十二條征收機關按年度征收的契稅總額提取10%的征收經費,用于契稅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未在指定的納稅期限內交納稅款,征收機關按日以應納稅額的2‰加收滯納金。納稅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稅、抗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為未出具契稅納稅憑證的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使契稅流失的,由辦理手續的單位補繳契稅。征收機關工作人員在征收契稅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收受賄賂行為或與納稅人合謀偷逃契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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