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辦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土地征用辦法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1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使用劃撥土地或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依法使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享有按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需要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他人合資、合作條件)、出租、抵押時,必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五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其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含當日)以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簽訂出讓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扣除當時已支付費用的差額支付;

(二)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按不低于簽訂合同之日的標定地價的30%支付。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

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及繳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報省土地局備案。

第七條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無法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后,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附有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一)當處分劃撥土地使用權時,本出讓合同生效。

(二)處分抵押物的價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再償還債務。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且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額度應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數額。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租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后上交財政,其使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上季批準轉讓、出租、抵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的宗數、土地面積、收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上報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獲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二年內未能投資建設使用土地的,如有正當理由,可于期滿前三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使用申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決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5%收??;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準延期使用之日的標定地價的10%收取。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閑置費全額上交財政,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二條  使用劃撥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四)實施城市規劃,需調整用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十三條  依照前條規定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批準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當日即予公告,并書面通知用地單位或個人。

(三)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通知使用權人限期呈繳原批準文書及建設用地許可證,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繳者,宣告其批準文書無效。

(四)劃撥土地使用權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視具體情況給原用地單位或個人以適當補償。對未按前條(三)項規定期限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主動退出原使用范圍內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可從處置該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適當比例予以獎勵。

企、事業單位或個人主動申請從商業中心區遷出的,市、縣人民政府應提供安置用地,對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給予相應補償,并予以獎勵。

前兩款的獎勵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凡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將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并依法給予處理。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劃撥土地使用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劃撥土地使用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標定地價,系指市、縣人民政府以省、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依據,根據土地市場交易價以及地塊使用條件、所處區位、出讓年限等條件評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因繼承房屋、分家析產、住房制度改革等非營利性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以及因實施城市規劃而重新調整劃撥土地的,不適用本辦法。

企業兼并、分立或改組、新設股份制企業的,其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出租、抵押前款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2

1984年,村民李某與村委會簽訂了第一輪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若干畝土地,承包期15年。后來,李某將其中的5.95畝耕地自愿交于村民杜某耕種,耕地相關承包費用由杜某直接向村委會繳納。1997年,李某與杜某協商一致,將這5.95畝耕地全部登記在杜某名下,并記入村委會土地登記臺賬。1999年,農村第二輪土地承包開始后,杜某與李某協商并經村委會同意,李某自愿放棄了這5.95畝耕地的承包經營權,由杜某承包。其后,杜某與村委會簽訂了第二輪承包合同,區政府于1999年9月為杜某頒發了集體土地使用證。

2006年,當地政府計劃征收該村土地。李某以村委會第二輪承包中將5.95畝耕地承包給杜某違反有關法律、政策,政府為其頒發土地使用證的行為違法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杜某集體土地使用證。

法院就如何裁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此案屬土地確權案,按照法律規定,復議為訴訟的必經程序。李某未經復議直接,屬程序不當,法院應裁定駁回。

另一種意見認為,此案不屬復議前置案,無須先行復議,李某可以直接,法院可根據庭審情況作出實體判決。理由是:土地糾紛復議前王的前體條件是“行政確認”,此案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許可行為,而非行政確認行為。因為本案中區政府對李某的土地使用權登記為初始登記,頒發土地使用證是政府賦予李某使用此土地的一種許可行為,而不是對其既有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因此,李某無須先行復議,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李某不可以直接,必須先行復議。理由如下: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已經合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原、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也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原、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行政復議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p>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3

被告: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龔清概,市長。

第三人:曾文平,男,1935年6月29日出生,泉州市人,漢族,現住香港太古城華山閣十一樓C座。

第三人:歐惠娥,女,1938年7月26日出生,泉州市人,漢族,現住香港太古城華山閣十一樓C座。

曾建清與第三人曾文平、歐惠娥的房屋均址在晉江市池店鎮御史橋街;系東西相鄰南面臨街房屋,以曾文平、歐惠娥房屋西墻隔開。曾建清房屋有兩部分:臨街部分是1984年向東陽大隊(現御輦村委會)購買的平房,該房屋依池店供銷社御輦門市部房屋西墻搭建而成,沒有獨立的墻體。1985年11月5日,原晉江市人民政府以NO.003874房屋所有權證確權歸曾建清所有;長15.8米,寬4.3米,面積67.94平方米。后部分系曾建清在購買的房屋后面雜地上搭建的平屋,1986年元月31日,原晉江縣人民政府以NO.0022435號房屋所有權證確權歸原告曾建清所有,長4.3米,寬4.3米,面積18.49平方米。曾文平、歐惠娥房屋系1993年12月10日向晉江市池店供銷社購買的御輦門市部房屋,房屋西墻后半部分有一門。1997年7月,曾建清未經批準即擅自將其房屋拆除進行翻新、擴建。在翻建中,曾文平、歐惠娥認為曾建清翻建房屋堵塞其房屋西墻大門的歷史通道,侵犯其合法權益,以本案曾建清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期間,晉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4日頒發給第三人曾文平、歐惠娥土地使用證。該土地使用證載明:使用土地面積490.08平方米,示意圖標明登記土地與曾建清使用宗地間距為臨街部分0.2米,近北渠部分2.0米。曾建清獲悉該土地使用證的具體內容后,于1998年5月6日以該土地使用證將其長20.1米,寬4.3米所有權房屋用地劃出從曾文平、歐惠娥房屋西墻門至溪2.0米寬的土地作為所謂“間隔”是錯誤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為由,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土地使用證。

原告曾建清訴稱:座落晉江市池店鎮御輦村御史橋街6號前后房屋,坐北向南,長20.1米,寬4.3米,分別于1985年11月5日、1986年1月31日原晉江縣人民政府以晉地字第0003874號、晉地字第002243號《房屋所有權證》確認屬原告曾建清所有,長期以來,相安無事。由于上述房屋年久失修,破漏不堪,原告于1997年7月間拆后翻新,正在施工中,鄰居曾文平、歐惠娥夫婦于同年9月2日以“侵權”為由向晉江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曾建清留出其大門至溪二米寬通道等。民事訴訟期間,被告發給曾文平、歐惠娥土地使用證,將原告曾建清長20.1米,寬4.3米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權范圍內房產權、土地使用權劃出從門口至溪二米寬的地作為所謂“間隔”,被告的具體行政是違法的,嚴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晉池集用(98)字第109130199號土地使用證。

被告晉江市人民政府辯稱: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確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正確。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1.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完全符合土地登記發證要求的“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三個基本條件。2.被告頒發給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證,確權的土地使用面積僅為490.08平方米,其余周邊部分并未予確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之事實。3.原告在未依法申請審批翻建擴建手續的情況下,于1997年將其兩座房屋拆除翻新、重建,其在一無土地使用證,二無合法的房產證,三無申辦翻建手續,拆除后應視為房地產權利喪失,翻建擴建的房屋屬違章建筑。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的頒證確權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曾文平、歐惠娥稱,被告晉江市人民政府頒發該土地使用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支持,原告曾建清未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議,也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起訴,維持被告晉江市人民政府發證確權行為。

「審判

晉江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晉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給第三人曾文平、歐惠娥土地使用證,僅對第三人曾文平、歐惠娥房屋用地490.08平方米進行登記發證,沒有對原告侵權。被告晉江市人民政府頒發該土地使用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合法,應予支持。原告曾建清未經批準擅自將其房屋拆除進行翻建、擴建是錯誤的,請求撤銷被告頒發給第三人土地使用證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8年9月9日判決:

維持被告晉江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頒發的晉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曾建清不服一審判決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維持晉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晉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號土地使用證是錯誤的。曾文平、歐惠娥在申請土地使用登記中弄虛作假,偽造證件,晉江市人民政府沒有嚴格審查,頒發給土地使用證違法。且該土地使用證示意圖及地籍調查表將上訴人的合法房產權、土地使用權范圍內劃出臨街部分0.2米,后部分2.0米作為宗地間距,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原判及晉江市人民政府晉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號土地使用證。

晉江市人民政府答辯稱:被上訴人頒發的晉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號土地使用證完全符合土地登記的基本要求,對曾文平、歐惠娥的土地使用權只有確權490.08平方米,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曾文平、歐惠娥答辯稱:上訴人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主體資格,上訴人認為晉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給被上訴人的土地使用證示意圖標明的2米宗地間距侵犯其合法權益,其主張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晉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晉池集建(98)字第109130199號土地使用證,僅對曾文平、歐惠娥房屋用地在其界址標示范圍內予以確權,即面積490.08平方米,四至清楚,其示意圖標明及地籍調查表記載的宗地間距不屬確權部分。因此,不構成侵犯上訴人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原審法院判決維持晉江市人民政府晉江集建(98)字第109130199號土地使用證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當事人曾建清與曾文平、歐惠娥因房屋用地使用權糾紛,先后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不同性質的案件,應當如何進行審理,依法正確作出裁判?本案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本案原告曾建清認為被告給第三人曾文平等頒證確權行為行政侵權,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所具備的要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構成要件是:(一)有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二)有合法權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實存在;(三)合法權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實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曾建清是否具備這些要件,符合原告資格的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有的認為,曾建清不是政府頒證確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對人,因而不具有原告的資格。而且曾建清因為與本案第三人相鄰的房屋,已因其擅自拆房翻建擴建,致原房滅失,從而喪失了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其不享有相鄰的房地產權,對政府該項頒證確權行為已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曾建清不具備原告資格,其不享有起訴權。我們認為,這種意見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關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本案原告曾建清認為被告晉江市政府給曾文平等頒發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范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因而具備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首先,市政府的頒證確權行為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其次,曾建清的宅基地與第三人的房地產相鄰,其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實存在;第三,曾建清的權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與市政府的頒證確權之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因果關系。必須特別指出的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所指明的對象,它包括所有受該決定所羈束的人,亦即影響其權利義務的利害關系人。否則,行政機關作出類似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相關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都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求得司法救濟。這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和具體規定的。因此,本案法院經審查確認曾建清具有原告資格,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當予立案受理。

(二)本案原告與第三人土地使用權糾紛在民事訴訟期間,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確權,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否立案受理,如若受理,對兩種案件如何進行審理。

根據社會主義法制的要求和現代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規賦予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主管部分民事糾紛的職權和職責。因此,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民事糾紛的處理,是一種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行為,是加強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機關就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作出行政裁決,公民、組織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鑒于行政機關進行處理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因此時有當事人既提起民事訴訟,又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發生,本案即屬于此種情況。本案中,第三人曾文平等以原告身份認為曾建清侵犯其土地使用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期間,晉江市政府給曾文平等頒發土地使用證。對此,曾建清認為政府頒證確權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曾文平等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在先,曾建清啟動行政訴訟程序在后,法院應否立案受理?如若立案受理,法院對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案件,而兩個案件又都涉及訟爭當事人的土地使用權益,應當先進行何種訴訟程序,或是兩種訴訟程序同時進行?對此,法院在審理中對于第一個問題,基于一個共識,即只要原告曾建清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立案受理,因此,對此雖然存在不同意見,但爭議較小。對于第二個問題則爭議較大。多數意見認為,為了避免民事庭與行政庭之間,一、二審法院之間的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形發生,兩種訴訟不宜同時進行。對于先進行何種訴訟程序,兩種不同意見爭議激烈。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先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主要理由是民事訴訟程序啟動在先,民事糾紛的裁判同樣可以作為行政裁判的一種依據。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先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主要理由是更有利于平等主體訟爭實質問題的解決,避免可能出現的法院兩種裁判及與政府行政決定之間互相矛盾、沖突的現象。法院肯定和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先進行行政訴訟程序。這樣做,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更具優越性,有利于當事人爭議問題的解決。因為,在民事訴訟中,行政機關不是當事人??被告,法院不能對政府的處理決定表態,而只能就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裁判。但是,由于政府也是由法律授權處理這類糾紛的,它所作出的處理決定也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法院一旦作出與政府的處理決定不一致的判決時,當事人手里就會持有兩份內容相反的法律文書,究竟應當執行哪一個,雙方各執一詞,實踐中往往造成“官了民不了”的情況。先進行行政訴訟程序,法院審查政府頒證確權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依法作出裁判,在多數情況下民事糾紛即能得到解決;少數案件因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判決撤銷,對權屬無法確認的,則通過同時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等,也可得到解決。這樣做,既符合法院判決的確定性原則,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案審判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4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改善投資環境,促進本省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在河北省境內設區的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其所有權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類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屬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范圍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

第五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以下簡稱出讓),是指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以指定的地塊、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提供給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開發經營使用,并由受讓人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以國有土地產權代表的身份(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  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后,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具體報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條  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和公開拍賣三種方式。

第十一條  協議出讓程序:

(一)出讓地塊經依法批準后,由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意受讓人提供出讓地塊的必要資料和有關文件。

(二)有意受讓人得到資料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經營方案和包括出讓金數額、幣種、付款方式等在內的有關文件。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受讓人提交的文件后,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

(三)達成協議后,由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二條  招標出讓程序:

(一)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依法批準的出讓地塊的具體要求,向投標對象發出投標邀請書,或向國內外招標公告及有關資料文件。

(二)投標者應在規定的投標時間內,向指定的地點、單位提交保證金(不計息),并將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三)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的代表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和決定中標者應有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四)中標者應在十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三條  拍賣出讓程序:

(一)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就依法批準出讓的地塊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所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用途、用地規劃和使用年限,以及拍賣時間、地點,報名時間、地點。

(二)有意參加競投者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購買“拍賣須知”、“用地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式樣”等資料,并按規定時間持當事人姓名、國籍、單位或組織的名稱、主要營業場所或住所等有關證件報名,繳納保證金后領取應價牌。

(三)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作為出讓方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價高者為受讓人,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當場簽訂出讓合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交付出讓金。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受讓人應向出讓方交付不少于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五條  定金、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中標者或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成交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六條  受讓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保證金不予退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雙倍返還定金、保證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出讓金應按出讓合同中規定的幣種支付。

第十八條  出讓的最高年限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條  出讓金的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建和物價部門根據出讓地塊的位置、環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設施等條件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應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標準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使用金。

第二十一條  出讓期間,受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筑要求時,必須事先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核準后變更,并重新簽訂合同或簽訂補充合同,按規定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受讓人在受讓土地上進行的各項開發經營活動,應按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按期建成。

受讓人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受讓人提出警告,或并處每平方米2-4元罰款,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在出讓金全部交清,除出讓金外,已投入建設資金占總投資的30%以上方可進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后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報經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按上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時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變更登記費,換發土地使用證和房產所有證。

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轉讓合同無效。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可以在中國境內進行,也可在中國境外進行。在中國境內進行轉讓,應經公證機關公證;在中國境外進行轉讓,應取得所在國或地區的公證、外交機構的認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或商務代表機構的認證。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政策的國家和地區的轉讓,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轉讓人需要變更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規劃建筑要求的,應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會同物價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轉讓價格高于核定價格的,按轉讓價格計收增值費和土地管理費;轉讓價格低于核定價格的,按核定價格計收增值費和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受轉讓人應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管理費。其標準按轉讓價格的1%計收。

第三十一條  受讓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時,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有按轉讓價格購回土地使用權的優先權。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經出讓或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和轉讓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簽訂抵押合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轉讓合同的規定。

抵押合同自公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抵押雙方應持經公證的抵押合同,分別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合同無效。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不影響原房地產租賃關系。

第三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物,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本實施辦法有關轉讓的規定,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抵押雙方在抵押合同終結后十五日內,應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入開發、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四十條  自出租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出租人須持租賃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產出租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二條  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即由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并同時注銷土地使用證。該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四十三條  出讓合同年限屆滿,受讓人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可享有優先使用的權利。但應在屆滿前六個月向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手續,并按續期日的土地出讓價格繳納出讓金。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日期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坐落、四至范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讓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圍內公告。

第四十五條  出讓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期間,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補償金額由設區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協商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納稅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中所收取的出讓金、增值費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

第五十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經濟糾紛,爭議雙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爭議雙方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非法買賣、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未按城市規劃建設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在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有關人員如有貪污、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瀆職等行為,除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和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授權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河北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行施行)

全文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5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是對《條例》部分條款的補充和具體化。

第二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愛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職責,一切建設必須節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嚴格控制占用菜地、園地、林地、苗圃地、農業科研試驗場地。禁止在文物古跡和自然風景等保護區征地建設和開礦。

除在城市規劃范圍內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畝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體生產單位(指人民公社的生產隊,下同),一般不再批準征用土地。

第三條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規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澇災害和環境污染,因此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并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用地單位、受害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在當地縣(市、區)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協商決定。達不成協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建設占地要與造地相結合。凡有造地條件的,用地單位應結合工程施工幫助造地,可按造地數量相應扣除安置補助費。

第四條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設單位征用土地須根據《條例》規定,按照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序,經過申請選址,協商征地數量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協議,核定用地面積,劃撥土地等程序。

二、經批準征用的土地,銀行憑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通知書,辦理撥款手續。

三、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根據批準征地通知書和施工計劃,一次或分次劃撥土地,并督促按時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門憑征地批準通知書發給施工執照。

第五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園地一千畝(含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含一萬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十畝(含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含二十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十畝以下、三畝(含三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五畝(含五畝)以上,由地區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不足三畝,其他土地不足五畝,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所屬縣、區的土地,三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三畝(含三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項基本建設所需征用土地,必須一次報批,根據施工計劃分批劃撥,不得化整為零,多次報批。對化整為零多次報批者,追究用地單位和批準者的責任。

征用國有林地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征用集體林地須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條 征用土地所需呈報的文件和資料:

一、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該項工程的初步設計批準文件;

三、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

四、征地協議書;

五、用地單位的征地申請書;

六、報地區行署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土地的工程項目,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請報告;報省審批土地的工程項目,須報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地區行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請報告;

七、水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書;

八、凡產生廢水、廢氣、廢渣、噪音的工程項目,必須同時提交經環保部門批準的防治設施方案及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耕地補償費標準:

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規劃區范圍內耕地,按被征地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征用榆次、臨汾、侯馬、運城、晉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離石、孝義、朔縣、原平、霍縣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按被征地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征用上述市、縣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外和其余各縣耕地的補償標準,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四倍。

年產值的計算: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據統計年產量,分區域定出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牌價(包括征購價和超購價)或議價(指沒有國家牌價的農產品),得出年產值。

二、青苗補償標準:凡下種未出苗的,按種子和工本費計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當季產量的一半計算;已吐穗或接近收獲的,按當季產量計算。

三、征用市、縣和工礦區的商品菜基地,應向地方財政繳納新菜地建設基金,每畝七千元。菜地建設基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設,??顚S?。

四、征用國營林地和集體林地,被征地范圍內有個人成片林或零星樹木的,其補償標準,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商定。

五、征用牧場、漁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征地雙方協商補償標準。

在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搶種的作物和搶栽的樹木,一律不予補償。

第八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安置補助費的計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積除以征地前每個農業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出征地后應當付給安置補助費的農業人口數,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土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每征一畝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一至一點五倍;人均耕地一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六點六倍至九點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一律按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個別特殊情況,按照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群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郊區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九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產權確屬個人的附著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應付給個人,集體種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可以納入當年集體收益分配外,應當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開辟新的生產門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現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準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關領導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條 附著物補償標準:

一、房屋補償費。因征地需拆遷集體和個人的房屋,由集體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鎮規劃重建。拆遷戶不得乘國家建設征地之機,擴大住房面積或提出無理要求。拆遷補助費由用地單位支付,根據房窯新舊程度,每平方米的補償標準為:混合結構五十至一百元,磚房三十至六十元,磚石窯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窯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補償費。被征地內的水井,按新舊程度折舊補償,補償費最高不得超過打新井費用。廢井一律不予補償。

三、墳墓遷葬費。被征土地上的墳墓應限期遷葬,每座付給二十至四十元。無主墳墓由用地單位妥善處理。烈士墓或少數民族墓,應與當地民政部門協商處理。

其他附著物的補償,由當地人民政府妥善處理。

第十一條 因征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按下列辦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興修水利,改善耕作條件,發展農業生產。

二、因地制宜地發展集體和個體工副業、商業、服務業。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單位,有條件的可以組織遷隊。

四、按照上述辦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勞動力,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勞動計劃范圍內,征得集體所有制單位同意后,可以將符合條件的勞動力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用地單位如有招工指標,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選招符合條件的勞動力當工人,并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用地單位所需勞務,應優先使用被征地單位的剩余勞動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隊條件的單位,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單位原有在冊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在此期限以后遷入的農戶,一律不得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

第十二條 被批準征用的土地,凡屬交納農業稅的,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稅額。

第十三條 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條件》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建設單位使用;也可借給集體耕種,但不準在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四條 工程項目施工臨時用地,應盡量在征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原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經批準后,用地單位同集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被占土地的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用地單位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滿及時歸還,并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以及地質勘探、測繪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騙取批準征用土地的,私訂協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審批權限審批土地的,占地協議或批準征地書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二、搶占、侵占土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責令退還土地,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沒收或限期拆除。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臨時用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的,一律無效,并沒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沒收或限期拆除。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五、在征地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敲國家竹杠,拒不簽訂征地協議,由土地管理機關裁決。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行征地協議,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七、弄虛作假,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八、在征地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或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九、國家工作人員和農村干部在審批土地過程中,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根據情節,給予經濟制裁、行政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濟制裁和罰款由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并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后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 對個人罰款的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收入。罰款由個人負責交納。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應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干結余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費用。

第十七條 因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發生的土地糾紛,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土地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土地糾紛一經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執行。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后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執行。

第十八條 省、地、市、縣(市、區)設置土地管理機構,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職能機關。其職責是:宣傳貫徹國家土地政策、法令;進行土地登記,填發土地證;負責土地統計,編制土地統計年報;審核辦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負責土地的劃撥;檢查土地管理情況,制止和糾正浪費土地及其他違法行為;調處土地糾紛;辦理懲罰事宜。

鄉、鎮設專職或兼職土地管理員。村民委員會要有人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單位過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須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征地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6

經第25次市長辦公會議批準,現將市房地局《關于對依法征用、劃撥、出讓后的閑置土地進行處理和利用的意見》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執行。

關于對依法征用、劃撥、出讓后的閑置土地進行處理和利用的意見(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文為加強對本市建設用地的管理,配合房地產開發市場清理整頓,根據國家及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就依法處理和利用1997年10月1日前以劃撥或出讓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未按規定期限開發利用的國有建設用地,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于閑置土地的認定凡在1997年10月1日前以劃撥或出讓方式取得的,至1998年9月30日尚未開發利用的國有建設用地(包括征用集體土地和存量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征用的集體土地,全部或部分征而未用,自政府批準文件下發之日起滿1年的;或實施土地平整、“三通一平”等基礎設施建設后,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二)劃撥的國有土地,全部或部分撥而未用,自土地管理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的;或實施地上物拆遷后,未動工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超過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未動工開發滿1年的;

(四)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其它閑置土地。

二、關于閑置土地的處理

    (一)對閑置期不滿2年的,征收土地閑置費用,并限期開發建設。

新征集體土地閑置的,每年征收相當于同類土地年產值5倍的土地荒蕪費;出讓土地閑置的,每年征收相當于土地出讓金15%的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由用地單位按月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直至動工開發或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閑置費由原土地審批部門收取。屬于市房地局收取的,市房地局也可以委托區、縣房地局代收。土地閑置費收取后,全額上交市房地局,由市房地局統一上繳市財政局。

(二)依法認定閑置期滿2年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閑置期滿2年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無償收回。經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后,對其地上物、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2.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閑置期滿2年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無償收回。受讓方對土地有其他投入的,經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后,給予適當補償。

(三)閑置土地的具體處理辦法。

1.以征收土地閑置費并限期開發建設方式處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繳納土地閑置費(荒蕪費)通知書》,并商有關部門核發《限期動工開發通知書》,用地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動工開發,并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2.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式處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撤銷用地批文,收回《城鎮建設用地批準書》,廢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土地管理部門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撤銷相應的批準文件。

三、關于閑置土地的利用閑置土地使用權收回后,土地納入市政府土地儲備計劃,經市政府批準,按下列辦法利用:

(一)對具備出讓條件的,由原土地審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適時進行出讓。對條件成熟的,應實行招標、拍賣。

(二)對暫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可安排臨時用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可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其他新征土地也應盡可能繼續耕種、復耕;未拆遷用地,應維持現狀使用。

(三)臨時使用的閑置土地,經市政府批準,重新安排建設項目或出讓時,其臨時用地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騰退并無償交回,市、區縣政府及新的用地單位對臨時用地使用者不作補償。

四、關于閑置存量自有用地的處理和利用原用地單位以存量自有劃撥土地與他人聯合開發建設(一方出地,一方出資),并已于1997年12月1日前取得計劃部門自建或聯建立項后,至1998年11月30日未動工開發建設的,須在本意見實施之日起1年內到市房地局辦理用地審核手續;逾期不辦的,認定為閑置土地,依照本意見的規定處理和利用。今后,此類項目立項后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視為閑置土地。

五、處理和利用閑置土地的工作部署

    (一)為了加強對本市閑置土地處理和利用工作的領導,成立北京市閑置土地處理和利用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汪光燾同志擔任組長。領導小組成員由市計委、市建委、市規劃局、市財政局和市房地局等部門有關領導組成。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房地局,辦公室主任由柴俊彝同志擔任。清理閑置土地工作結束后,領導小組自行撤銷。

(二)結合本市房地產開發市場清理整頓,由市房地局會同有關部門對閑置土地處理和利用的意見進行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各區、縣房地局按照市房地局的統一部署,負責本區、縣閑置土地的清理調查并就處理和利用提出意見,報市房地局審批。具體工作從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分三個階段進行:

第一階段為動員和公告階段(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31日)。在市政府召開房地產開發市場清理整頓動員會后,由市房地局向社會公告,公布舉報電話,要求屬于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在3個月內向用地所在區、縣房地局申報閑置土地情況,逾期不申報的,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