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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治理方法范文1
關鍵詞:軟土地基 加固處理 排水固結 水泥攪拌樁
中圖分類號:TU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2)02(a)-0064-01
各種性質的土都是建筑物最常遇見的地基,在建筑工程中,人們不僅要選擇地質條件良好的地基,在許多情況下也不得不在土質不良的軟弱地基地區進行工程建設。一般所說的軟弱地基包括承載力低、沉降量大、具有振動液化性、濕陷性、脹縮性等不良工程性質的地基,而軟土地基應該說是軟弱地基中的一種。各種軟弱地基應做認真考察,必要時進行處理才能滿足建筑要求。地基處理是否合理,關系到整個工程質量、進度和投資,而且是降低工程造價的重要途徑之一。
1 軟土地基的基本特點
1.1 含水量較高、孔隙比較大
軟土的水分程度高,因此土質之間的縫隙很大,軟土的有機成分少并且主要由粘土粒和粉土粒組成,蒙脫石、高嶺石、伊利石是主要的粘土成分。該礦石的形態細小并且是薄片的形式,同時在表面還帶有負電荷,它會和周圍的水和空氣導電,變成極水分子,最后會吸在物體上,形成一個個的水珠,以其在不同的環境中沉積就會有不同的形態。
1.2 具有明顯的流變性
軟土在受力和受重的情況下,會因力量的作用,慢慢的變形,并被力量慢慢剪切,讓原有的抗剪切力量減弱,同時有可能在主體結構坍塌之后再產生起次要結構或輔助結構的沉降。
1.3 低強度
根據軟土的性質,軟土多半都是水分大的沉積土,自身的抗水抗壓力不到20kPa,有效范圍內的摩擦角只有幾度甚至沒有。軟土土質的抗壓能力和測試方法與它本身的排水條件有很大的關聯,要想增大軟土的抗壓強度指標,就要采用固結快剪的方式,在軟土受力的情況下,假如軟土有完全的排水功能和抗壓力,那么它的土質強度就能得到明顯的改善。
1.4 滲透性小
軟土的豎向滲透系數在(10-6)cm~(10-8)cm之間,可是水平情況下的數值就要高些,特別是在水平軟土層夾砂的情況下。
2 軟土地基處理方法
2.1 置換法
由于深層密實法中的幾種方法都有加入高抗剪強度的材料,置換軟土中部分成分的加固機理,與原有的土體共同組成復合地基,達到加固地基的目的,因此深層密實法有時也稱為置換法。
2.2 排水固結法
在軟土地基上加壓并配合內部排水。加速軟土地基的排水加快軟土固結的處理方法稱為排水固結法。適用于處理各類淤泥、淤泥質粘土及中填等飽和粘性土地基。軟土地基在附加荷載的作用下,逐漸排出孔隙水,使孔隙比減小,產生固結變形。在這個過程中,隨著土體超靜隙水壓力的逐漸擴散,土的有效應力增加,并使沉降提前完成或提高沉降速度。主要加固方法堆載預壓法、砂井法、袋裝砂井、真空預壓法、電滲排水法、降低地下水位法、塑料排水板法。
2.3 換填墊層法
當軟弱土層厚度不很大時,可將路基面以下處理范圍內的軟弱土層部分或全部挖除。然后換填強度較大的土或其它穩定性能好、無侵蝕性的材料(通常是滲水性好的中粗砂)稱為換填或墊層法。此法處理的經濟實用高度為2m~3m。如果軟弱土層厚度過大。則采用換填法會增加棄方與取土方量而增大工程成本。
通過換填具有較高抗剪強度的地基土,從而達到增強地基承載力的目的,滿足構筑物對地基的要求。主要加固方法有換填、拋石擠淤、墊層、強夯擠淤幾種。墊層法根據材料的不同可分為砂礫石墊層、碎石墊層、粉煤灰墊層、干渣墊層、土(灰土、二灰)墊層。代表方法有砂墊層法及換填法。
2.4 化學加固法
通過在軟土地基中加入水泥或其它化學材料。進行軟土地基處理的方法稱為化學加固法。適用于處理砂土、粉土、淤泥質粘土、粉質粘土、粘土和一般人工填土,也可以在處理裂隙巖體及已有構筑物地基加強中。水泥或其他化學材料注入土體后,與土體發生化學反應,吸收和擠出土中部分水與空氣形成具有較高承載力的復合地基。主要加固方法:硅化法、粉噴樁、旋噴樁、注漿、水泥土攪拌法。
2.5 深層密實法
采用爆破、夯擊、擠壓和振動及加入抗剪強度高的材料等方法,對地基深層的軟弱土體進行振密和擠密的地基加固方法稱為深層密實法。適用于軟土厚度>3m的中厚軟土的加固,分布面積廣的軟基加固處理,其加固深度可達到30m。通過振動、擠壓使地基中土體密實、固結,并利用加入的具有高抗剪強度的樁體材料置換部分軟弱土體中的三相:氣相、液相與固相,形成復合地基,達到提高抗剪強度的目的。主要加固方法:強夯法、擠密(土或灰土、粉煤灰加石灰)樁法、砂樁法、爆破法、碎石樁法(振沖置換法)、石灰樁法、水泥粉煤灰碎石樁(CFG樁法)、粉噴樁法、旋噴樁法。代表方法有碎石樁法、強夯法、水泥粉煤灰碎石樁法、粉噴樁法。
2.6 水泥攪拌樁法
(1)深層水泥攪拌樁適用于淤泥、淤泥質土、粘性土、粉土地基的加固。加固深度不大于18m。當地下水具有侵蝕性或加固泥碳土時應通過試驗確定其適用性。當建筑物平面不規則、整體剛度差、荷載較大,層數超過七層時,采用深層水泥攪拌樁應慎重考慮。攪拌樁水泥應采用425號新鮮普通水泥。水泥量宜為所加固土重的10%~15%,水泥漿的水灰比可選用0.4~0.5。(2)水泥深層攪拌樁按其強度和剛度是介于尉性和柔性樁之間的一種樁型,但其承載性能又與剛性樁相近。因此在設計攪拌樁作為復合地基時,可僅在上部結構基礎范圍內布樁,不必象柔性樁那樣在基礎以外設置保護樁。(3)水泥攪拌樁單樁承載力的確定應考慮二種必要的因素:地基土的摩阻力產生樁的承載力,樁體水泥土的抗壓強度產生樁的承載力。一般應使兩種情況所確定的承載力相近.并使后者略大干前者最為經濟。(4)水泥深層攪拌樁復合地基強度,除了考慮加固本身的復合強度外,尚須考慮加固區和下臥層組成的整個地基的容許承載力。對可能出現的破壞情況不能輕易忽視,必須進行明確的驗算。(5)墊層在復合地基中能使樁同工作。在外荷載作用下,樁的變形遠小于樁間土的變形,因此為了從根本上解決樁土變形協調,在復合地基表面.基礎與樁及樁間土之間設置褥墊層,人為地為樁向上刺入提供條件,并通過褥墊層材料的柔性補償,使樁間土與基礎始終保持按觸。
3 結語
最后,必須強調指出上述加固處理方法的選擇采用,均應周密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在軟土土質方面,對滲透性與靈敏度更應予以重視,因為這些特殊性常常成為一些方法成敗的關鍵。只有在特殊條件下才能采用強夯、振沖樁,電滲、硅化,在軟土含砂較多而有較強的滲透性,或不因受沖擊、擾動而強度有較大的降低時,才有可能取得較理想的效果,所以采用這些加固方法時應特別慎重,應周密考慮多方面因素的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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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數字;地圖制圖;理論
一、數字地圖制圖概論
第一,數字地圖制圖概念。數字地圖制圖一般被稱作為計算機地圖制圖,其依據地圖制圖原理,借用計算機的軟硬件和相應的數學邏輯,研究獲取地圖空間信息、變換信息、存貯信息、處理信息、識別信息、最后對信息進行分析與圖形輸出的系統方法和工藝技術,對傳統制圖方法進行模擬,完成對地圖的編繪和設計。
第二,數字地圖制圖的一般流程。
(1)編輯準備。準備階段與傳統制圖的準備工作基本相同,首先要目標編圖資料進行收集、分析評估并加以確定,按照編圖要求確定地圖內容、表示方法、地圖投影和比例尺等,并按自動制圖的要求做相應的編輯準備工作。
(2)數據輸入。數據輸入即將信息數字化的過程,即將所模擬的圖形和地理信息屬性轉化為計算機能識別的數字符號,數字化又可分為掃描數字化和有手扶跟蹤。
(3)數據編輯和符號化。該工作屬于數字制圖的主要部分,地理信息數字化要進行兩方面的編輯:首要要對原始地理信息數據進行檢查、糾正的規范化處理,生成規范化的數字文件,進行特征碼轉換,統一地理信息坐標原點,變換目標比例尺,對不同類型地理信息數據進行歸類編輯等;同時還要實施地圖信息數據的編制處理,包括建立地圖信息的數學邏輯,變換地圖投影,選取和概括所需地圖信息數據,繪制處理相應的地圖符號和圖形。
(4)圖形輸出階段。該階段主要是編輯好的地圖信息數據進行圖形轉換,便于屏幕顯示、磁盤貯存和紙質輸出。第三,制圖的技術基礎。數字地圖制圖技術包括處理地圖信息的圖形轉換的計算機圖形技術,用于地圖數據管理和檢索的數據庫技術,對圖形進行抽象、表示和變化及其他圖形處理的數字圖像處理技術,處理計算機地圖信息的多媒體技術等多種現代信息技術。第四,數字地圖制圖的系統組成。制圖系統一般是由計算機硬件系統、軟件系統、地圖數據和制圖人員有機組合而成。
二、數字地圖與傳統地圖的關系
第一,數字與傳統地圖的對比。
(1)載體不同。傳統地圖的載體一般以布、紙張或其他客觀實在的物體為主,客觀物質載體上繪有所需的地圖內容和信息,而數字地圖不同,它是以計算機軟盤、硬盤或磁帶為存儲介質載體,地圖內容通過符號化的具體數字來呈現;傳統地圖相比,數字地圖的使用方式也更有效,人們一般直接對傳統地圖進行目視閱讀,需要經過計算和分析才能得出目標地理事物的分布規律和特點,而人們可以直接對數字地圖進行自動計算和分析。
(2)信息量不同。比傳統地圖紙介質相比,數字地圖的磁介質信息量更大,而且還可以外接名稱、分類、數量和質量等的描述數據等屬性數據庫,方便讀者進行縱深查詢和顯示;傳統地圖信息載負量由于載體局限而相對有限,數字地圖則可以在原本信息展現基礎上進一步展示三維信息和時態信息,而且在數字地圖的比例尺相對靈活,地圖信息可以在線和遠程共享。
(3)使用時間和條件不同。傳統地圖閱讀的使用時間相對較快,受設備和操作因素影響小,目視效果相對較好,同時它們的更新狀況不同,傳統地圖的更新周期相對較長,數字地圖的更新周期則非常短,其比例尺、地圖范圍和形式可進行任意組合和改變,構成新的地圖。
(4)應用潛力不同。數字地圖可以廣泛地域航空像片、衛星影像和其它電子地圖相結合,實現地圖信息數據的處理和顯示,生成各種人們需要的的新型地圖;同時數字地圖的可以將等高線和高程點可以建構出數字高程模型,立體直觀地表現地表起伏。
第二,數字與常規制圖的對比。
(1)歷史聯系。地圖制圖先后經過從手工到現在的計算機制圖的發展過程。在歷史發展過程中,常規制圖發展時間長,數字地圖制圖的理論來源于傳統制圖所形成的理論,但是技術上和理論上超越了傳統地圖制圖。
(2)制圖聯系。常規制圖一般分為地圖設計、編繪、出版和制版印刷四大階段。而數字地圖制圖則依據地圖學原理,將地圖信息數據數字化,利用電子計算機軟硬件,獲取地圖空間信息、變換信息、存貯信息、處理信息、識別信息、最終分析析和圖形輸出信息,模擬常規制圖原理,完成地圖的設計與編繪。數字地圖制圖則需要數字化地圖信息,包括數據驗收、整理歸納、制定工藝方案、設計評審,將最后將原始地圖內容進行數字化輸入。數字化制圖作業過程需要進行人機交互的地圖信息編輯處理工作。地圖信息首先需要經過輸出、然后建成地圖電子數據庫、最后經過圖形處理可直接進行制版印刷,也可將電子化地圖信息存放在計算機軟盤或者磁盤介質里。數字制圖硬件系統主要是由計算機系統、掃描儀、數字化儀、繪圖機及打印機構成;軟件系統一般要完成所有數字地圖制圖步驟。如國外的Mapinfo和Intergraph軟件系統。將目標圖形圖像數據化以后,輸入相應統計數字,建立地圖信息數據庫,是實現數字地圖制圖的基礎。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和制圖軟件的廣泛運用,數字地圖的應用前景將十分廣闊。
三、數字地圖制圖技術的應用
數字地圖制圖技術一般包括各地圖圖件的制作和印刷、為各類GIS系統建立地圖信息數據庫。通過數字地圖與數據庫的結合,通過直觀動態的形式在數字地圖上進行展現,并利用數據庫來進行地圖信息的顯示、輸入、管理、統計和打印等功能。同時該技術還可用于城市規劃管理、交通環保管理、公安管理、工農礦業管理和國土規劃管理測繪等地圖數字化工程。如在城市規劃中,地圖數字化可建設城市圖形數據庫,并對電子圖進行輸入、接邊和校準的編輯處理,最后建構出完整的城市地圖,并利用外連數據庫對城市各要素管理進行分析和評估。同時可建設城市地形數據庫,統計完整的用地參數、社會經濟參數、人口參數和水文參數,通過SQL查詢和組合查詢來為城市規劃決策提供參考。數字化地圖還可用于商業、銀行、保險和營銷等領域。如銀行網絡在城市和鄉村分布圖可以為合理布局銀行網點提供決策信息支持,為銀行網點的地理布局合理性和效益最大化兩大布局因素提供信息參考,可見數字地圖在其他領域中的決策中的作用是很明顯的。
目前,數字地圖制圖有著新的發展趨勢。
第一,強調傳輸和表達空間地理信息。GIS系統一般以處理與分析空間地理信息為主要功能,具有明顯的實用價值。而地理信息系統與數字地圖制圖的有機結合,則有效克服了GIS空間信息的可視化難題,GIS系統拓展數字地圖制圖的應用范圍。
第二,數字地圖制圖朝網絡化和虛擬化方向發展。網絡與虛擬地圖的發展得益于數字地圖的推動,其應用范圍和功能的到顯著拓展。
第三,數字地圖向自動化制圖方向發展。在全球信息數字化的發展過程中,空間信息地理技術、GIS、RS和GPS的集成,推動數字地圖制圖的立體化發展。數字地圖制圖,推動了地圖制圖信息化和現代化發展,推動地學時空分析和地學信息圖譜研究的發展,其未來的應用前景將十分廣闊。
參考文獻
[1]張力果.地圖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
[2]徐慶榮等.計算機地圖制圖原理[M].武漢測繪科技大學出版社,1992.
土地治理方法范文3
關鍵詞:記憶性 運用性 理解性 難點 突破 方法
地理學科由于其內容比較抽象,距離學生的日常生活遙遠,對于形象思維還占主體,抽象思維有待發展的初中生來說,理解有一定的難度,學習起來興趣也不高。于是在課堂教學中出現了各種各樣的難點,要想突破這些教學難點,光靠教師的語言是遠遠不夠的,這就要求我們教師開動腦筋,尋找突破教學難點的最佳方法。教學難點是指學生不易理解和掌握,教師難以講清的教學點,是學生認知矛盾的焦點。其實質是學生與教材之間較為突出的矛盾。它猶如學生學習過程中的絆腳石,往往成為教學活動的嚴重障礙,使學生在學習中“知難而退”,喪失信心,阻礙著學生進一步獲取新知識。教學難點是一個相對的教學概念,同一教學內容,因學生的知識基礎、認識水平、思維能力的狀況不同,有的易于接受,有的則感到難以理解和掌握。教學難點的“難”處不同,突破的方法也不同。
一、記憶性難點及其處理方法
記憶是知識積累的過程,只有把所學知識記憶并能清晰準確地回憶再現,才能聯系知識和分析解決問題,進而形成能力。中學地理教學中的記憶性難點,主要是一些過于集中而彼此間又聯系松散的地理知識,為了減輕記憶負擔,強化記憶效果,教學中可采用以下方法:(1)編歌訣或順口溜。地理歌訣概括性強、韻律性強,朗朗上口,可讓學生在短時間內輕松地記憶住大量的地理知識。(2)給予材料特殊意義。(3)加強橫向聯系。地理學科文理兼容,與其他學科的滲透性強。教學中廣泛引用學生已有的其他學科知識,使學生在記憶上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喀斯特地貌的學習中,學生常有以下疑問:CaCo3(石灰巖)微溶于水,為什么會產生大面積的溶蝕作用?針對這個疑問,若不引入化學知識很難講清楚。在喀斯特地貌的形成過程中,CaCo3并不直接溶于水,而是水中先溶解一定量的Co2,形成Co2的水溶液這種溶液呈酸性。CaCo3可以溶解在這種酸性溶液中。Co2在水中溶解越多,酸性越強,對CaCo3的溶解能力越強。
二、綜合性強的教學難點及其突破方法
具有多因、多果、多層次關系的地理知識,因涉及的地理概念、原理、規律較多,而且因果關系、主次地位也常因具體情況的變化而發生改變,故而成為教學中最為突出的難點。 例如:有關氣候的知識層次較多,各層次之間的聯系和關系也十分復雜,每個層次又含有多個知識要點。如氣候分布規律若按緯度位置,可分為低緯、中緯和高緯;若按海陸位置又可分為大陸東岸、西岸和中部,以及靠近大陸東、西兩岸的島嶼和大洋中部的島嶼。氣候因素可分為太陽輻射、大氣環流和地面狀況等。各知識要點的主從地位,又常因具體情況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如在一般情況下,太陽輻射是一地氣候形成的最基本的因素,但對“世界屋脊”――青藏高原來說,地勢高則成為影響其氣候的主要因素。即是同一層次的各知識要點之間,也有比較復雜的聯系和關系。如果沒有扎實的基礎知識,舉一反三、靈活應變的能力,是難以掌握的。
三、運用性難點及其突破方法
知識的運用是知識掌握的檢驗,同時,知識的反復運用又有利于知識的內化和遷移。中學地理教學中的運用性難點多存在于讀用地圖和運用地理原理解釋具體現象和解決實際問題等方面。運用性難點的突破方法應講究應用障礙的針對性,要力求巧設問題情境,增加問題層次,減緩問題坡度,必要時可提供相關圖表甚至實物或模型,以引導學生層層深入,逐步求得結果,達到學以致用的目的。如講完“日界線”后,學生很難理解和運用日界線的計算法則,若不解決這一難點,學生就會失去信心,考試中就不能正確地解決問題。如這時教師結合實際巧編故事,效果就大不一樣。從前有一只前進中的海船上,一對孿生姐妹先后降生,姐姐的生日是5月1日,妹妹的生日是4月30日,試問她們出生在什么地區,為什么?故事一講完,學生興趣馬上來了,通過這一故事的講解,不僅突破了教學難點,也強化了學生的記憶。
四、理解性難點及其突破方法
土地治理方法范文4
【關鍵詞】 房地產開發公司; 土地增值稅; 應納稅額; 納稅籌劃
中圖分類號:F812.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5937(2016)03-0067-04
土地是一種特殊的商品,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生產和生活建設用地的需求不斷擴大,土地這種相對稀缺的資源,其價值也會自然增值。土地增值稅就是對土地價值按其增加額征收的一種稅。對于房地產開發公司而言,土地增值稅直接影響其房地產開發的利潤,因此應當加以籌劃。
一、案例簡介
設在某市的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普通商品住房進行銷售,其開發的可供銷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面積為5萬平方米,當地同類商品住房的市場售價在4 000元至4 400元之間。該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商品住房的過程中,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地價款和有關費用為4 500萬元,開發土地與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為7 500萬元,開發土地與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為1 000萬元,財務費用中的利息不能按房地產開發項目分攤。房地產開發公司所在地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率為3%,當地政府規定允許扣除的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比例為10%。
二、不同銷售價格下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及籌劃方案選擇
由于土地增值稅的計稅依據是土地增值額,稅率是四級超率累進稅率,而土地增值額是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之差,選擇稅率時的依據是轉讓房地產所產生的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之比。因此,影響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的主要因素是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和法定扣除項目金額。在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可供銷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面積確定的情況下,銷售價格直接影響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如何進行商品住房銷售定價,是納稅籌劃時必須考慮的問題。
(一)不同銷售價格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及利潤的計算
考慮銷售價格這一因素時,應在當地市場價格4 000至4 400元之間進行選擇。
1.當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為每平方米4 000元時。(1)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4 000×5=20 000(萬元)。(2)法定扣除項目金額=4 500+7 500+(4 500+7 500)×10%+20 000×5%×(1+7%+3%)+(4 500+7 500)×20%=16 700(萬元)。(3)增值額=20 000-16 700=3 300(萬元)。(4)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3 300÷16 700=19.76%。(5)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0(萬元)。(6)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利潤=3 300(萬元)。
2.當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為每平方米4 200元時。(1)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4 200×5=21 000(萬元)。(2)法定扣除項目金額=4 500+7 500+(4 500+7 500)×10%+21 000×5%×(1+7%+3%)+(4 500+7 500)×20%=16 755(萬元)。(3)增值額=21 000-16 755=4 245(萬元)。(4)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4 245÷16 755=25.34 %,由于超過20%,所以適用稅率為30%。(5)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4 245×30%=1 273.5(萬元)。(6)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利潤=4 245-
1 273.5=2 971.5(萬元)。
3.當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為每平方米4 400元時。(1)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4 400×5=22 000(萬元)。(2)法定扣除項目金額=4 500+7 500+(4 500+7 500)×10%+22 000×5%×(1+7%+3%)+(4 500+7 500)×20%=16 810(萬元)。(3)增值額=22 000-16 810=
5 190(萬元)。(4)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5 190÷16 810=30.87%,同樣適用30%的稅率。
(5)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5 190×30%=1 557(萬元)。(6)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利潤=5 190-1 557=3 633(萬元)。
(二)不同銷售價格下,房地產開發公司土地增值稅籌劃方案的選擇
由于價格變動引起轉讓房地產所取得收入的變動以及相關增值額、適用稅率等的變動,在不同銷售價格下,房地產開發公司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及利潤的變動如表1所示。
根據表1所列數據,可對不同銷售價格下房地產開發公司土地增值稅籌劃方案進行選擇。
1.方案二與方案一相比,轉讓房地產的收入增加了1 000萬元,但由于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在方案二中為25.43%,超過了免征土地增值稅的臨界點20%,而方案一中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為19.76%,處于免征土地增值稅的臨界點20%以下,兩方案比較,方案二中繳納土地增值稅后的利潤反而低于方案一。因此,在方案一與方案二的比較中,該房地產公司應選擇方案一。
2.方案三與方案一相比,轉讓房地產的收入增加了2 000萬元,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在方案三中為30.87%,同樣超過了免征土地增值稅的臨界點20%,但由于方案三的銷售價格要高于方案一,因此,方案三中繳納土地增值稅后的利潤要高于方案一。但同時應考慮的是,方案三中的銷售價格是該房地產開發公司所在地同類商品房銷售價格中的最高價格,若按此價格銷售可能會產生銷售不暢的問題,從而影響到房地產開發公司資金的回收及利潤的實現。方案一由于定價比較適宜,盡管利潤要比方案三低,但在綜合考慮比較之后,該房地產公司應選擇方案一。
三、相同銷售價格下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及籌劃方案選擇
如上所述,銷售價格會直接影響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從而影響增值額及其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之比,因此,在土地增值稅納稅籌劃時應充分考慮銷售價格。但除銷售價格外,土地價款、開發成本、開發費用、有關稅金及加計扣除等因素的變動,會影響到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變動,進一步影響到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之比。而在影響法定扣除項目金額變動的這些因素中,土地價款具有一定的剛性,有關稅金與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有關,開發費用和加計扣除均與土地價款和開發成本有關,因此,在扣除項目金額中重點應予以考慮的是房地產開發成本。
(一)相同銷售價格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及利潤的計算
上述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開發的普通商品住宅中,假設銷售價格定位在每平方米4 400元相對較高的價格上,則可以通過增加房地產開發成本用于公共配套設施,以改善商品房居住環境,從而提高開發的商品房吸引力。在商品房銷售價格不變的基礎上,通過增加房地產開發成本進行土地增值稅納稅籌劃,房地產的開發成本增加可按5%的增幅逐步提高。在此為簡化計算,只對增幅為10%和20%的情況進行計算,增幅為5%和15%的情況則在表2中列示,具體計算過程不再詳述。
1.房地產開發成本不增加時。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如上面方案三的計算過程,在此不再詳細計算。
2.房地產開發成本增加10%,即750萬元時。(1)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4 400×5=22 000(萬元)。(2)法定扣除項目金額=4 500+8 250+ (4 500+8 250)×10%+22 000×5%×(1+7%+3%)+(4 500+8 250)×20%=17 785(萬元)。(3)增值額=22 000-17 785=
4 215(萬元)。(4)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4 215÷17 785=23.70%,由于超過20%,所以適用稅率為30%。(5)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4 215×30%=1 264.5(萬元)。(6)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利潤=4 215-1 264.5=
2 950.5(萬元)。
3.房地產開發成本增加20%,即增加1 500萬元時。(1)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4 400×5=22 000(萬元)。(2)法定扣除項目金額=4 500+9 000+
(4 500+9 000)×10%+22 000×5%×(1+7%+3%)+
(4 500+9 000)×20%=18 760(萬元)。(3)增值額=
22 000-18 760=3 240(萬元)。(4)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3 240÷18 760=17.27%。(5)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0(萬元)。(6)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利潤=3 240(萬元)。
(二)相同銷售價格下,房地產開發公司土地增值稅籌劃方案的選擇
由于房地產開發成本變動引起法定扣除項目金額變動以及相關增值額的變動、適用稅率等的變動,對相同銷售價格下,由于房地產開發成本變動所引起的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及利潤的變動如表2所示。
根據表2所列數據,可對相同銷售價格下房地產開發公司土地增值稅籌劃方案進行選擇。
1.方案一與方案二、方案三、方案四相比。隨著房地產開發成本的逐漸增加,引起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不斷增加,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由30.87%逐步降低為20.40%,但其比率均在免征土地增值稅的臨界點20%以上,因此,未能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稅的稅收優惠。雖然在方案二、方案三、方案四中,房地產開發公司可運用增加的房地產開發成本完善公共配套設施,以改善商品房居住環境,提高開發的商品房的吸引力,以消除方案一中因銷售價格高可能產生的銷售不暢問題,但與方案一比較,方案二、方案三、方案四中繳納土地增值稅后的利潤比方案一低很多,因此,方案二、方案三和方案四并非優先選擇方案。
2.方案五與方案三、方案四相比。由于房地產開發成本增加較多,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為17.27%,降到了免征土地增值稅的臨界點20%以下。方案五由于享受到了免征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繳納土地增值稅后的利潤要高于方案三和方案四,而且方案五有更多增加的房地產開發成本可用于提高商品房的性價比,因此優于方案三和方案四。方案五與方案二相比,雖然繳納土地增值稅后的利潤要略低于方案二,但同樣由于性價比要遠高于方案二,因此方案五優于方案二。
3.方案一與方案五相比。在相同的銷售價格下,方案一由于上述原因可能會產生銷售不暢的問題,從而影響到房地產開發公司資金的回收及利潤的實現。方案五由于上述原因,能夠解決方案一中存在的問題,有較好的性價比。方案一的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為30.87%,超過了免征土地增值稅的臨界點20%,但由于方案一的房地產開發成本要遠低于方案五,因此,方案一中繳納土地增值稅后的利潤要高于方案五。但方案五中的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比率低于土地增值稅的臨界點20%較多,因此應在方案五的基礎上尋找更為合理的方案。
為較準確地確定合理的房地產開發成本,假設其為C,按照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比率計算的方法,可以確立等式{22 000-[(4 500+C)+(4 500+C)×10%+22 000×5%×(1+7%+3%)+(4 500+C)×20%]}÷[(4 500+C)+(4 500+C)×10%+22 000×5%×(1+7%+3%)+(4 500+C)×20%]=20%,通過計算可知C=
8 671.79(萬元)。對這一計算結果取整數8 672萬元,在房地產開發成本為8 672萬元時,轉讓房地產的利潤計算如下:(1)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4 400×5=
22 000(萬元)。(2)法定扣除項目金額=4 500+8 672+(4 500+8 672)×10%+22 000×5%×(1+7%+3%)+
(4 500+8 672)×20%=18 333.6(萬元)。(3)增值額=
22 000-18 333.6=3 666.4(萬元)。(4)增值額與法定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3 666.4÷18 333.6=19.99%。
(5)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0(萬元)。(6)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利潤=3 666.4(萬元)。具體計算結果如表3所示。
由表3可見,方案六與表2中的五個方案相比,無論是性價比還是繳納土地增值稅后的利潤均有較大的優越性,因此是較為合理的方案。
總之,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進行土地增值稅納稅籌劃時,應根據土地增值稅適用稅率的特點及相應的稅收優惠措施,重點考慮增值額。通過對影響增值額的各個因素的調整,控制增值額與扣除項目金額的比率,盡可能享受免稅待遇或適用較低稅率,從而在稅法規定范圍內減輕土地增值稅稅負。
【參考文獻】
[1] 伍唯佳.土地增值稅籌劃的幾個實用方法[J].財會月刊,2014(1):79-80.
[2] 郭小峰,張霞.基于房地產企業的土地增值稅稅收籌劃分析[J].會計之友,2013(29):108-110.
土地治理方法范文5
一、地理標志與商標的權利沖突表現
(一)保護地理標志的司法實踐。
1.“金華火腿”案
(1)案件爭議焦點
在該案中,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之間的爭議焦點在于:“金華火腿”在被申請注冊為注冊商標后,金華地區的其他火腿生產者能否使用金華火腿的地理標志。
(2)案件判決結果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最后認為: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范圍的核心是“金華火腿”,其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但是,原告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金華火腿”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實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被告已獲準使用“金華火腿”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因此,被告前述行為屬于正當使用。但是,被告今后應當規范使用地理標志產品標志。
2.小結
經過上述分析,我們會發現在上述案件中,其實地理標志和商標兩種權利發生了沖突。并都存在這樣一個主要問題,那就是地理標志或者地名怎么樣才能被認定為對含有地名商標的正當或者合理使用。
(二) 沖突類型歸納。
1.商標持有人和地理標志產品注冊人之間的權利沖突
(1)普通商標注冊與地理標志產品注冊之間的沖突
在實踐中,這一沖突主要表現為在先注冊的商標,在后又被申請成為地理標志,或者在先申請成為地理標志的地名,隨后又被申請成為注冊商標進行保護?!敖鹑A火腿”即是此類型沖突的典型案例。
(2)馳名商標與地理標志產品之間的權利沖突
馳名商標在市場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也是企業最寶貴的財富。如果允許在后的地理標志注冊為地理標志產品,就可能會對馳名商標造成淡化,可能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也是對企業創造性勞動的不尊重。
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權利人和地理標志產品權利人之間的權利沖突
法律并未明確將地理標志納入注冊商標時不得與之相沖突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因此,存在已經注冊成為地理標志的地名再次被注冊成為商標。
二、 沖突成因分析
為了有效解決權利沖突,我們必須深入分析造成沖突的原因。只有了解了問題的本質,才能夠找到合適的、切實可行的辦法。
(一)歷史原因。
為了避免公共資源私權化,我國在1993年修改商標法時,就禁止了將縣級以上地名注冊為商標。但是我國1993年以前對于地名商標沒有嚴格的限制是造成權利沖突的原因之一。
(二)《商標法》的規定導致可能發生沖突。
我國現行《商標法》雖然在原則上限制將地名注冊為商標,但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地名既可以注冊為普通商標使用,又可以和商品通用名稱一起構成證明商標,而在后一種情況下,該證明商標往往又構成地理標志,從而與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產生交叉保護現象。這樣就極有可能引發沖突。
(三)商標申請期限過長無法及時滿足保護客觀需要。
商標申請注冊周期長,地理標志產品申請注冊周期相對較短,滿足了保護地理標志的客觀需要?,F行的《商標法》沒有規定商標核審程序中的時限,加之申請注冊的商標數量巨大,人員有限等客觀原因,商標申請核準需要兩年或更長時間。這就使得商標申請期限過長無法及時滿足保護客觀的需要。
(四) 地理標志自身的雙重特性。
地理標志同時具備了商業標識和質量指示的雙重功能,具備了出現在不同法律規范的可能性。
三、解決沖突的方法
(一)撤銷缺乏或者喪失顯著性的普通商標,保護地理標志。
依我國《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因此,對于因歷史原因已經存在的普通地名商標,如果其與地理標志發生沖突,不能簡單地撤銷該商標。但是,如果該商標缺乏或已喪失顯著性,則是可以撤銷的。對于那些由于歷史原因注冊成功的地名商標,當其與地理標志發生沖突時,我們可以欠缺顯著性為由撤銷該商標。
如前述“金華火腿”一案中,可以說“金華火腿”作為商標不具有顯著性,應依法予以撤銷。撤銷后,“金華火腿”只受到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其與商標之間的沖突自然就消失了。
(二)在商標知名度已建立前提下,保護商標,不保護地理標志。
一般情況下,地理標志都是先于地名商標存在的。在這種情況下,保護地名商標而不保護地理標志,看似對當地生產同一產品的其他廠家不利,實際上,這樣做一方面可以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其多年苦心經營而得到的極高的品牌價值提供法律上的保護,防止商標被淡化或衍化為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另一方面還可以有效阻止其他廠家“搭便車”的行為,有利于保證產品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利益。
(三)根據“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撤銷惡意注冊的商標。
依《商標法》第10條的規定,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可以注冊為商標。但是同時《商標法》第31條及第41條第2款又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否則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在地理標志與地名商標的沖突中,如果地理標志已受到了法律保護,則一般情況下應當推定后來的商標注冊申請人不具有善意。
如果某類產品在獲得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之后,再有人將該地理標志在同類產品上注冊為普通商標使用,即使該地理名稱為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具有其他含義,商標局也應該不予注冊,已經注冊的則應予以撤銷。
土地治理方法范文6
論文摘要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甚有爭論,出現“無效論”、“未生效論”與“有效論”的不同論調。對于“無效論”、“未生效論”所援引的《房地產法》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筆者以為值得商榷,不應成為認定無效或未生效的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應采取“有效論”處理糾紛更為妥當。
論文關鍵詞 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 法律效力 強制性規定 社會公共利益
一、 問題的提出
(一)案例一
2004年2月24日,武某所在單位在劃撥土地上建集資房,武某遂與小玲簽訂房屋購置轉讓協議,約定以四萬元價格將其所有的集資房購置權轉讓給小玲,武某配合小玲辦理相關手續,所產生的各類費用由小玲承擔。雙方協議簽定后,小玲按期一次性支付給武某4萬元,同時,小玲又以武某的名義先后兩次分別交納了房款和辦證費,合計10萬余元。2010年11月,武某自行交納了該房尾款3萬余元后領取了該集資房屋鑰匙。同年12月7日,小玲向法院起訴,要求武某履行房屋購置協議,并配合其辦理購置房的尾款交款、房屋登記等相關手續。武某則辯稱該房屋為單位的福利集資房,屬于《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法”)禁止買賣的房產,因此房屋購置轉讓協議無效,請求駁回訴訟請求。法庭審理后認為,雖然雙方出于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了房屋購置轉讓協議,但集資房本身屬于福利性質,且為劃撥土地上所建房屋,轉讓協議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因此應當屬于無效合同,最后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案例二
2011年5月,曹某與崔某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崔某將其位于南通市花行橋新村的一處房產出售給曹某,總售價為41.8萬元,先預付定金人民幣2萬元,余款在交鑰匙付清。在中介見證下,約定由曹某負擔將劃撥土地轉為出讓土地。合同簽訂后,曹某當日支付2萬元定金。后曹某反悔,不愿繼續履行合同,遂以買賣合同無效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崔某返還定金,而崔某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訟爭房屋的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并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僅是在辦理過戶前需要將劃撥土地轉為出讓土地,當事人僅需繳納相應的爭議土地的出讓金后即可辦理過戶手續,故對曹某訴稱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自2007年起,由于全國房價的大幅上漲,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日益增多,出現大量出賣人反悔的案例,但隨著房產調控日益趨近且未見松動,三線城市房價出現大幅下滑,則涌現出許多買受人反悔的案例。上述兩案即為此種情況,然而,值得深思的是,同樣屬于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案例卻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筆者以為確有研討之必要。事實上,對于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爭論在理論界與司法界從未停歇,本文就此展開。
二、 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論”或“未生效論”
有諸多學者與司法界人士認為,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甚至有觀點認為合同未生效,筆者歸納其主要理由如下:
1.《房地產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和《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在領取房屋產權證書前簽訂的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2.《房地產法》第40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5] 5號”)第11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因此未經審批的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未生效。
3.《房地產法》第23條的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設立劃撥土地使用權主要是基于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F若承認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將損害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為無效,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4.《合同法》第79條第1款“根據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的規定,取得劃撥土地上的集資房購房資格是建立在本單位職工這一特定身份關系基礎上,而非本單位職工則不具備依附性的身份關系,因此,在上述案例一中,劃撥土地上單位集資房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三、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論”和“未生效論”的辯駁
筆者以為,盡管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似乎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是從法理、立法本意及司法實務上看,“無效論”和“未生效論”的諸多觀點值得商榷。
(一) 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那么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是否違反的《房地產法》第38條、第40條的強制性規定呢?
對這一問題必須先要搞清何為產生無效法律后果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以,合同內容若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則為無效,那么《房地產法》第38條、第40條究其屬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筆者以為該二條規定不應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理由為:
第一,從調整范圍上看,根據《房地產法》第2條規定,本法是規范“在中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所以可以認為《房地產法》調整的是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對房地產開發、交易實施管理的行為,換句話說,《房地產法》是房地產公司的行為規范,并不是房地產買賣雙方的行為規定,因此,第38條、第40條在強制性規范的歸屬上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第二,從條款設置上看,應判斷條款中是否有違反后法律后果的規定,即若直接規定違反后的行為無效,則應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是《房地產法》第38條、第40條并無此類法律后果的直接規定。
第三,從具體適用上看,應判斷違反第38條、第40條的規定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損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若是,則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然而,在前述兩案例中,認定雙方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繼續履行合同,并不侵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相反,國家會應收到補交的土地出讓金而受益,對社會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房產的供應量,起到抑制房價的過快增長的作用。
第四,從立法上看,還應判斷違反強制性規定是否會違背我國相關法律的立法宗旨。《房地產法》第1條規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就目前來看,由于劃撥土地房屋存量小,允許其轉讓不但不會擾亂房地產市場,而且可以作為商品房買賣的有效補充,這與允許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買賣存在根本不同,后者的放開,將有可能導致房地產市場的嚴重混亂。
因此,筆者以為第38條、第40條規定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其違反并不產生一律無效的法律后果。
(二) 審批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既然《房地產法》第40條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那么條款中“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時,按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又該如何理解呢?換言之,批準對合同效力應作何理解。
有觀點認為,根據該條的規定,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后才生效,即認為未經審批的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為未生效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認識不清所致?!段餀喾ā返?5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外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現行法律已嚴格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個不同的概念。物權行為直接涉及到物權的變動,故其成立生效應以標的物之客觀存在為前提;債權行為僅產生債權請求權,并不直接涉及物權的變動,故其成立無需以標的物客觀存在為前提。買賣雙方簽訂以劃撥土地上房屋轉讓為內容的買賣合同,毋容置疑屬于債權行為。這一轉讓不動產物權的合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自合同成立時生效。而《房地產法》第40條規定的審批行為,并不妨礙債權行為的效力,因為審批行為雖然本身不能使得物權發生變動(因為物權變動的是依登記而發生效力的),但卻是物權變動的必須要件,屬于物權行為的范疇,因此,對于審批的理解應是“未經審批將無法辦理房產的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亦不發生轉移”。
對此,最高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 9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彼裕畬徟⒎菫閯潛芡恋厣戏课葙I賣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所以“未生效論”是對審批行為的誤解。
回到案例一,若是法院認為房屋購置協議未生效,則可能做出嚴重有失公正的判決。因為若將“批準”作為生效要件,判決合同不生效的話,相對人只能依據締約過失責任主張對方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這便意味著出賣方不但保留了房屋,還將享受多年來因房價劇增而取得的巨大差價。因此,只有將合同認定為有效成立,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決,才能避免買賣雙方肆意主張合同未生效而產生的巨大道德風險。
(三) 法釋[2005] 5號第11條是否適用
法釋[2005] 5號第11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所以對于劃撥土地上房屋未經批準簽訂轉讓合同的,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筆者以為,這一觀點沒有正確理解司法解釋。法釋[2005] 5號是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換句話說其所規范的是直接以土地使用權為合同標的的買賣行為,并不涉及房屋的買賣行為。由于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有可能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涉及規劃調整和變更,且劃撥土地一半為無償取得,故必須由政府審批,否則為無效合同。而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買賣是將房屋與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一并的概括轉讓,不適用該司法解釋對合同效力的規定。
(四)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由于劃撥土地的設立目的在于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有學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筆者以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因為第52條第四項所規定的“社會公共利益”與劃撥土地性質上所具有社會公益性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第52條第四項的社會公共利益指的是我國民法中所稱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因為公序良俗對于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社會道德具有重大意義,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實質上是違反了社會主義的公共道德,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因此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根據學者的歸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十種:(1)危害國家公共秩序的行為,如將從事犯罪或者幫助犯罪的行為作為內容的合同,以及規避課稅的合同;(2)危害家庭關系的行為,如約定斷絕親子關系的合同、婚姻關系中的違約金的約定等;(3)違反性道德的行為,如對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贈與和遺贈的合同等;(4)非法射幸,如賭博合同;(5)違反人格或者人格尊嚴的行為,如以債務人的人身為抵押的約定、規定企業有權對顧客或雇員搜身檢查的標準合同條款;(6)限制經濟自由的行為,如限制職業自由的條款;(7)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如拍賣或招標中的串通行為、以賄賂方法誘使對方的雇員或人與自己訂立的合同等;(8)違反消費者保護的行為,如利用欺詐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費者重大損害等;(9)違反勞動者保護的行為,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的合同,以及規定女雇員一旦結婚立即辭退的合同;(10)暴利行為 。顯而易見,劃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法歸類為上述十種的任何一類。事實,法律是否禁止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買賣更多的是出于政策因素的考量,并不涉及社會道德倫理和風俗習慣,因此,若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這是對該項規定誤讀,必然得出牽強附會的結論。
(五)是否屬于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
有觀點認為集資房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因此對于劃撥土地上集資房的轉讓應認定為無效。筆者必須承認劃撥土地的取得存在一定的資格條件,具有特定性的特征,但這不應妨礙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自由出讓,更不能成為出讓方任意不履約的借口。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主要是指基于特定當事人的身份關系訂立的合同,但在案例一中,單位與職工基于身份關系的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而職工與買受人間的買賣合同為另一買賣合同,并不受身份關系的約束,因此,筆者認為以人身依附性為由否定劃撥土地集資房買賣合同的效力有失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