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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審查意見范文1
論文關鍵詞 量刑建議權 檢察機關 公訴權
一、量刑建議權的概念
檢察機關享有量刑建議權是國際司法界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都存在檢察官行使量刑建議權的事實。量刑建議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見的訴訟活動,因此量刑建議權是指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以及社會反映等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向法院提出具體意見的檢察權,它是公訴權的一部分,屬于司法請求權中的刑罰請求權。
二、量刑建議的現實價值
(一)有利于發揮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提高案件質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后,應當對判決、裁定是否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以及量刑理由、依據進行審查,如果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出入較大,法院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確有錯誤時,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依此作為抗訴理由,有效地啟動二審程序,提高了抗訴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提高辦案質量。
(二)有利于強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訴訟效率
由法官在控辯雙方就量刑意見辯論后形成內心確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決書中對是否采納各方意見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和闡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減少濫用上訴、申訴權,也使檢察機關對法院量刑畸輕畸重行使抗訴權更具針對性,提高訴訟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機關執法水平,進一步落實三項重點工作
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實質上是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中明確了一個相對獨立的量刑環節,是我國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過規范的量刑程序,將對量刑事實的調查和對具體量刑的論證更加突出地置于訴訟程序中,這是公訴工作在新形勢下的新任務,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訴人要牢固樹立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與程序公正相統一、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辦案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統一的執法理念,進一步提升公訴隊伍素質;通過嚴格的程序設置,同時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通過清晰明了的制度設計和落實,是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推動社會矛盾化解、完善社會管理創新、促進公正廉潔執法的重要舉措,更有助于公眾對法院判決的認可度,從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權威。
三、量刑建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權威的量刑建議制度規定和統一具體的實施細則
量刑建議權雖已作為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部分被學術界和實務界所認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使實踐中遭遇制度障礙;同時因缺乏指導量刑建議運行的統一具體規則,造成適用中的混亂。其中在學術界、實務界爭論較為激烈的問題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性質及適用。有學者認為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不是司法解釋,僅是人民法院的內部指導性文件,僅對法院系統內部量刑有約束力,不對外產生約束力,故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不需要參照。但實踐中檢察機關大多囿于法院系統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統的量刑指導意見確定量刑情節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與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審判監督權不能充分發揮。若不參照執行,又面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與法院審判有較大偏差時無應對措施的尷尬局面,庭審中更容易出現被動局面,長此下去,量刑建議的采納率會隨之降低,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面臨被架空的風險。
(二)量刑建議工作缺乏相關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納量刑建議沒有保障,缺乏相關的判決說理制度。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不夠充分,使得量刑建議的提出經常受到突襲證據的干擾。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量刑建議與抗訴之間缺乏應有的制度安排。實踐中,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圍之內,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圍,很難以判決“畸輕畸重”為理由進行抗訴。因為缺乏法定的說理制度,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不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予說明論理;因缺乏量刑建議制度和抗訴制度的銜接機制,在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法院量刑雖符合法定量刑范圍,但量刑確有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時糾正,故檢察機關在何種情形下針對量刑行使抗訴權缺少法定的抗訴規格。
(三)量刑情節的檢法認定標準不統一
從審查案件的角度看,檢察機關更重視主觀情節,法院更重視客觀情節。如檢察機關對與財產犯罪中的犯罪數額以行為時的數額為準,盡量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總額負責,但法院重視退贓數額,可能根據犯罪人的辯解縮減犯罪數額,這也會導致檢法量刑的差異;對關鍵量刑情節的掌控標準看,對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檢察機關把握相對嚴格,而法院掌握標準則過于寬泛,檢法兩家對關鍵量刑情節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直接導致雙方量刑的不統一。檢察機關重視量刑建議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輕量刑,有時可能遺漏某些量刑情節,出現量刑失衡;檢法兩家的量刑就出現差異。需要相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認定的標準更加明晰、統一。
四、完善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措施
(一)統一干警思想認識,適應新形勢下公訴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認識,轉變觀念。正確理解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轉變陳舊觀念,牢固樹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社會主義刑事執法理念,切實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實現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切實將量刑與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調研,不斷積累經驗,借鑒江蘇常州市檢察院在量刑建議試點中形成的“回頭看”機制。同時結合辦案工作實際,歸納總結量刑建議的指導經驗。通過召開對具體案件量刑建議的分析會,主訴檢察官會議等不同方式,加強業務培訓,確保公訴辦案人員掌握科學量刑建議方法,不斷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確保刑事辦案質量。并結合以往的判例,對多發性、常見性的案件分析總結,提高對類罪量刑情節、量刑幅度的整體把握,對特殊量刑情節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議法律的規范體系
綜合學界和實務界的觀點,我國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應積極商討,達成共識,形成規范性意見,對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運行規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詳細規定,制定統一的量刑建議工作實施辦法,圍繞公訴案件量刑建議的試行范圍,對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審批程序等具體問題規范、完善。為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還要建立、健全檢察官量刑建議權行使的監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筆者贊同根據現行的檢察機關領導體制、議事制度以及近年來推行的主訴檢察官制度,建立“分級決定”的量刑建議決定程序??梢詮娜齻€方面考慮內部審批程序的設置:一是主訴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主訴檢察官在授權范圍內享有起訴權,故包含了對其辦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議這一內容。二是重大復雜案件,適用減輕、免除處罰的案件以及非主訴檢察官辦理的案件設置相對嚴格的審批程序;三是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建議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設置更加嚴格的審批機制。
(三)加強量刑監督機制的銜接
法律審查意見范文2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合理性最終取決于它的實效性。從我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試點情況和國外相關制度發展的經驗來看,要加強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效,我們還需要進一步研究如何增強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剛性、合理界定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范圍以及處理好試點工作的有序性與多樣性的辯證關系。
一、進一步提高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剛性
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曾經面臨改變不起訴決定的比例過低的問題,例如在2000年,檢察審查會對108件不起訴決定案件作出了應當起訴的裁決或者不起訴裁決不當的裁決,但是,最終提起公訴的只有37件,占34%。人們認為,這種監督的效率太低,巨大的投入與糾錯效果不成比例,要求通過改革提高檢察審查會裁決的效力,即賦予檢察審查會第二次做出的應當起訴的裁決以法律效力。日本的這個教訓值得我們注意。
在我國,有關人民監督員立法出臺以前,人民監督員的表決意見不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我們可以通過檢察機關的內部程序將其表決意見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其實,這種轉化就是審查和確認,無論設置多少審查和復核環節都無助于改變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性質。增設審查環節必然削弱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剛性,降低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效。因此,我們要盡可能地減少對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再議環節,通過檢察長和上級檢察院兩種主體的確認,賦予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以間接的法律效力。
有兩個具體方案,可以擇其一,也可并行。方案一:對于人民監督員以三分之二以上絕對多數票通過的第一次表決意見,檢察長應當確認,并指令有關部門執行,無需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法律審查意見范文3
一、不起訴公開審查的法律依據
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其行為必須依法進行。那么,我們進行不起訴公開審查的法律依據何在?
1、法律依據之一,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那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如何行使法律監督權?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在起訴和審判之間沒有預審法庭來防止不當起訴和濫用追訴權,因此檢察機關必然對偵查活動與結果有審查監督的權限,以此保證刑事追訴的公正性和準確性,防止將無罪的人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以及指控犯罪證據不足的人提交審判,保障公民的權益,那么審查起訴就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應有之意。而審查起訴的功能之一就是案件過濾,適時終結部分不應起訴和不必起訴的案件,提高訴訟效率,所以審查起訴中包括對不起訴的審查。同時法律并沒有對審查起訴的方式進行限制,因而檢察機關有權視情況決定是否公開,這并未違反有關法律的精神。
2、法律依據之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由此可見,無論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做出起訴與否的決定,該聽取相關當事人意見的程序都是必須進行的?,F在檢察機關進行的改革試點是以不起訴公開審查為契機將刑事訴訟法第139條具體化,使其更據可操作性。之所以選擇可能做出不起訴決定的部分案件進行公開審查,是因為不起訴決定對于被不起訴人來說會使他的訴訟地位不穩定,如果有新的證據可以另行起訴,使被不起訴人成為被告人。對于被害人來說,他可能對不起訴決定產生不滿情緒。那么,我們在做出決定之前提供一個機會充分聽取各方的意見,并且將其過程公開,在一定程度上能化解上述不利益。
二、不起訴公開審查的意義
1、有利于加強訴訟監督和訴訟民主。
我國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其通過審查起訴對公訴案件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那么誰來監督被監督者呢?最好的解決就是將其向公開,由人民監督。公開是保障訴訟民主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措施。我們將審查起訴的過程向社會公開,允許公民旁聽,新聞記者采訪,首先它有利于公民對審查起訴活動的監督,增加司法活動的透明度。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檢察人員的審查起訴活動等都展示在社會公眾面前,都要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這將促使檢察人員提高自身業務水平,增強工作責任心,注意廉潔自律,嚴格依法辦案。其次,有利于有利害關系的訴訟參與人參與到決定自己利益的程序中,檢察機關要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一方面體現了訴訟民主,另一方面也使公正不僅得以實現,而且是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因為只有參與,利害關系人才能擺脫僅僅作為一種客體被動地承受別人意志的命運,才能作為一個積極的道德主體通過具體行為促使程序產生符合自己真實意愿的結果,從而使參與者確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待遇。
法律審查意見范文4
一、新刑訴法背景下控辯關系均衡化之趨勢
(一)新刑訴法之前逮捕階段的訴訟結構
新刑訴法出臺之前,逮捕階段不存在嚴格意義上的“控辯關系”,因為根本不存在辯護一方。而當時的訴訟結構,可以概括為“流水線式的訴訟結構”。在該階段,偵查機關立足于破案,對嫌疑人實施抓捕,進行訊問,提請逮捕,無疑屬于控方。而檢察機關審查案件,雖然同時承擔著偵查監督的職能,但這種監督只是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并不具有為嫌疑人辯護的性質。首先,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仍是站在公權力的立場上監督偵查權的合法運行,并非站在嫌疑人的立場上為其權益進行辯護,其最終目的還是依法打擊犯罪;第二,由于訊問制度的不完善、形式化,檢察機關做出是否逮捕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完全來源于偵查機關;第三,逮捕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具有保障訴訟的功能,這一功能在實踐中被絕對化、放大化,造成過高的逮捕率,在客觀上形成了檢察機關在逮捕階段同偵查機關“配合”的情形,使檢察機關也具有了控方的性質。另一方面,在逮捕階段,辯方顯然不具備發揮作用的空間,如前所述,嫌疑人及其律師的辯護地位和辯護權均未明確,更談不上保障。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未接觸嫌疑人及其律師的情況下,僅依據偵查機關報送的案件就做出了逮捕決定,某種意義上,這更像行政審查,而不是一種司法裁判,這也正是理論界長期質疑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的緣由。
(二)新刑訴法下逮捕階段的控辯關系
1.新刑訴法關于辯護權的規定。辯護權有兩個方面,一是嫌疑人的自我辯護權,一是律師的辯護權。自我辯護權方面,新刑訴法規定了強制訊問制度,即在三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其中第二項“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檢察人員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具有明顯的自我辯護權性質。在新刑訴法之前,檢察機關在逮捕階段也有訊問犯罪嫌疑人制度,但其主要目的是偵查活動監督而非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解,并且由于其在實踐中的形式化和非強制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還是難以保障。在新刑法法的背景下,這一問題得到制度層面的解決,但仍需要具體規則的保障。在律師辯護權方面,新刑訴法做出了更加開創性的規定?!胺缸锵右扇俗员粋刹闄C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边@意味著,在逮捕階段,嫌疑人可以委托辯護律師為其辯護,而辯護律師又享有一系列履行辯護職責所需要的權利,如申訴、控告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權,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有關情況的權利,提出意見權,會見通信權,收集證據權。辯護律師的辯護活動更加具有專業性,權利范圍更加廣泛,法律保障更加完備,對于逮捕階段控辯關系重構的影響遠遠大于嫌疑人的自我辯護。
2.新刑訴法背景下控辯關系及訴訟結構的發展趨勢?!靶滦淌略V訟法細化了訊問機制和律師介入偵查,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等,因此具有了較為明顯的訴訟化特征,肯定了我國審查逮捕程序的訴訟化將成為刑事訴訟改革發展的必然趨勢。”[1]逮捕程序訴訟化具有一系列要素,如三方參與機制、檢察機關的中立性和獨立性,直接言詞原則,逮捕決定的救濟途徑等??剞q關系和訴訟結構的均衡是其中的重要要素。從立法目的來說,新刑訴法關于逮捕階段辯護權的規定就是要建立逮捕階段的控辯關系及均衡的逮捕訴訟結構,保證逮捕階段的司法公信力。從實踐上說,辯護權的確定和加強也會從司法理念和司法活動上倒逼檢察機關成為中立的裁判者。
首先,訊問制度的完善使檢察機關直接接觸犯罪嫌疑人,聽取嫌疑人的辯解,使得檢察機關具有中立性,逮捕權淡化了行政性而具備了程序性裁判權的特質;其次,辯護律師制度的引入大大加強了辯方的力量,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會見權保障了辯護律師作用的發揮,一定程度上能夠同偵查機關形成抗衡交鋒,檢察機關和辯護律師直接接觸,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檢察機關中立地位的確定;第三,檢察機關天然具有法律監督的職能,其偵查監督的職權能夠有效彌補控辯雙方實力的懸殊,使得法律監督職能和司法中立地位水融;第四,新刑訴法對強制訊問制度的規定,對于檢察機關詢問證人、聽取意見的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獨立的調查權,使得檢察機關不再僅依賴偵查機關的卷宗作出決定,這本身就賦予了批捕階段檢察機關中立性的地位。
二、逮捕階段控辯關系均衡化的主要實現途徑
新刑訴法的規定只是讓逮捕階段的控辯關系從無到有,實現控辯均衡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其實,即使在法院審判階段,真正意義上的控辯均衡還沒有實現。但控辯均衡作為一個價值理念和改革目標,應當在具體的規則和制度中被貫徹。在刑事訴訟中,控方代表國家,享有公權力,從財力、人力、物力上均具有壓倒性的優勢。實現控辯均衡,一方面要限制控方濫用權力,這有賴于偵查活動監督職能的發揮;另一方面,要加強辯方的力量,這有賴于對于嫌疑人自我辯護權和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其中,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和加強是其中的重點。
首先,在辯護權內部,審查逮捕階段律師辯護權的意義大于嫌疑人的自我辯護權。第一,嫌疑人處于羈押狀態,其行使辯護權的方式受到制約,只能通過口頭辯解的形式;第二,嫌疑人屬于案件當事人,又不具有專業性,其自我辯解往往受到質疑,辯護權行使的效果受到制約;第三,在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違法情況時,嫌疑人在檢察機關行使辯護權同在公安機關行使辯護權基本重合,不具有新的意義。相對而言,辯護律師具有獨立性的地位,具有專業的素養,享有調查取證、會見通信等一系列辯護權利,律師辯護權的加強具有更加重大的意義。
其次,在限制控方權力的層面上,律師的辯護權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上文已述,逮捕階段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監督是一種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是站在公權力追訴犯罪的立場上進行的體制內監督,具有非強制性和非中立性。通過律師辯護權的行使和加強,可以對偵查活動監督形成外部監督和敦促,促使偵查活動監督的中立化和規范化。
所以,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和加強對于逮捕階段訴訟結構的重構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新刑訴法為律師辯護權的行使提供了框架,但具體的規則和制度尚需要探索。
三、逮捕階段律師辯護權的保障機制
(一)律師知情權的保障
這里的“律師知情權”特指辯護律師及時獲知其的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審查逮捕的權利。這一權利是辯護律師在審查逮捕階段發揮辯護職能的前提條件。逮捕的審查期限非常之短,僅有七天,而且很大一部分案件檢察機關并不會用滿七天,也就是說,辯護律師在逮捕階段行使辯護權的時間限制非常之大。實踐中,公安機關決定將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逮捕時并不會告知嫌疑人及其律師,辯護律師并不知道案件已經進入審查逮捕階段,行使辯護權自然無從談起。
解決這一問題有兩條途徑。第一,規定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逮捕的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訴訟階段的義務;第二,檢察機關收到案件后進行初步審查,發現嫌疑人有辯護律師的由檢察機關履行告知義務。從便捷性和合理性的角度看,第一個方案更具有優勢。在前期的偵查活動中,公安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請律師以及律師的聯系方式一般是掌握的,即使不掌握,通過訊問嫌疑人也能夠及時獲知。并且,由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逮捕同時或之前告知辯護律師,能夠最大限度的保障辯護律師行使辯護權利的時間。如果由檢察機關來履行這一義務,第一,檢察機關不直接掌握嫌疑人聘請辯護律師的情況,仍然需要從公安機關獲取相關信息,便捷性欠缺。第二,案件已由檢察機關受理的情況下再告知辯護律師,必然會影響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時間。第三,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中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由檢察機關承擔告知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就缺乏外部監督,公信力欠缺。綜上,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逮捕之前或者同時告知辯護律師訴訟階段的義務,并且其履行這一義務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附卷移送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對于這一義務的履行情況監督。
(二)律師提供材料的法律效力
律師提供的材料的法律效力關系到檢察機關對該材料的審查與處理結果,是律師辯護權的發揮作用的核心要素,而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此并未規定。實踐中,律師提供的材料法律地位和效力不明確,同公安機關提供的案卷材料處于完全不對等的地位,完全有可能被忽視,而律師并無任何救濟途徑,使得提出意見的權利形同虛設。那么,賦予律師提供的材料何種法律地位就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審查逮捕階段,律師提交的材料主要有三類。第一是法律意見,即基于公安機關確定的案件事實提出是否夠罪和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個人意見。第二是關系到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第三是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社會危害性的材料,這部分材料用于論證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
第一類材料實際上屬于辯護律師的法律意見,并不牽涉到事實問題,故無需審查其真實性,但牽涉到是否采納的問題。對于律師提出的法律意見,應當同案卷材料一樣經過三級審查,嚴格論證該意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從而決定是否采納。
律師提供的證據材料,其法律效力應當低于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首先,律師調查屬個人行為,公安機關的偵查屬國家行為;其次,由于具有經濟利益,律師的調查更加具有偏向性;再次,律師調查無嚴格的法律程序制約,而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和內部制度制約。由于性質上的差異,律師提供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都低于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故檢察機關應當對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更加嚴格的審查。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也要進行“三性”的審查,但大多是形式上的,即只要案卷材料中顯示公安機關取證程序合法,就認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而對于律師提交的證據,筆者認為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即要求律師提供證據材料的最終來源,由檢察機關進行核實。
對于律師提供的和逮捕必要性相關的材料,筆者認為應當同證據材料做相同之處理。從形式上來說,逮捕必要性的相關材料可能體現為言詞性的,也可能體現為非言詞性的,同證據材料無差別;從實質上來說,兩類材料均直接影響是否逮捕,法律作用相當。故對于兩種材料應當賦予同樣的效力。
需要明確的是,律師提供的材料的效力雖然低于公安機關提供材料的效力,但其畢竟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其法律效果即檢察機關必須對該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實質性審查,決不允許收到材料后束之高閣,置若罔聞。對于這一效力的保障需要對律師要求回復的權利予以規定。
(三)辯護律師要求回復權的保障
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4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系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痹摋l對律師提出意見的權利作出細化規定,但并未提及檢察機關是否需要回復。從權利完整性的角度看,沒有要求回復權的建議權是缺乏效力的,在實踐中也極易造成律師提的意見不受重視,石沉大海。從控辯均衡的角度看,對于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提供的材料,至少在形式上應當做到同樣對待。所以,建議在案件審結時對于律師提交的法律意見、證據材料或逮捕必要性相關材料作出是否采納的回復并進行釋法說理,同時告知辯護律師是否逮捕的最終決定。這一方面是對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能夠從側面監督公安機關對于逮捕或者不捕決定的執行。
法律審查意見范文5
關鍵詞:不捕案件;五位一體;常規聯動;三種告知;五項指標反饋
審查批捕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三項工作重中之重,對犯罪嫌疑人不批捕是緩解高羈押率和捕后判非實刑比率高的重要手段,以筆者所在的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檢察院為例,偵查監督部門在2009至2012年共不批捕犯罪嫌疑人140件245人,不捕率較前四年提高了近一倍。因其極易引發當事人涉檢上訪、引起偵查機關對立,保證此類案件質量,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兼收就顯得尤其重要,筆者結合基層司法實踐提出如下四方面意見供大家參考。
一、“五位一體”會審,嚴格審核,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所謂“五位一體”就是承辦人、部門負責人、主管檢察長、案件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人對每個不捕案卷都要進行實體審查,只有意見一致,才能對案件做出最終處理決定,否則案件必須經檢委會研究后才能做出決定,只是“各位”的側重點稍有區別而已。具體做法是:承辦人、部門負責人擬做不捕決定后,案件質量管理科承辦人、主管檢察長均需各自閱卷后再交換意見,實現四重獨立實體審查,然后會審,如意見一致,則提請檢察長決定。其中案件承辦人工作要做細做精,要對證據材料、法律文書進行全面細致審查,認真分析偵查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面的依據,重點審查偵查機關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的合法性和證明力,準確把握證據間的邏輯關系,全面分析無逮捕必要性理由,形成案件審查報告。部門負責人聽取承辦人不捕意見后,如果同意,則在閱卷時重點復核相關證據。確定后交案件質量管理部門,待其承辦人閱卷后交換意見,一致則提請主管檢察長決定。部門負責人、主管檢察長要重點堅持“三審查”:對主要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對不穩定的證據進行重點審查,對不捕依據進行書面審查。案件質量管理人員則對案件質量進行重點復核,確保案件在提交檢察長或檢委會決定前有理、有據、有效。
二、三部門常規聯動,嚴格審查、決定、執行程序
除偵查監督部門外,案件質量管理部門、檢察委員會辦公室也對不捕案件實行常規動態管理、實體審查、參與決策。具體來說就是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部門負責人擬決定某案不捕前,先召開部門會議討論,聽取與會人員各方面意見、建議,集思廣益,偵查監督部門決定不捕后提交案件質量管理部門,待案件質量管理部門討論決定并同意后,兩部門交換意見,一致則提交檢察長,最后由檢察長決定或召開檢委會研究決定。
筆者所在院不捕案件能保證質量一個重要原因在于:一個案件自擬不捕時起,質量管理部門就一直參與其中并負責審查工作,其以質量為核心的組織、協調工作,調動、集結了本院一切可以動用的檢察力量和院外輔助力量(如咨詢法律專家、檢察系統業務精英),使不捕案件始終處于高效高質量的監督之中。最終,每個不捕案件都要過五關(承辦人、部門負責人、主管檢察長、案件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人、檢察長)三口(偵查監督部門、案件質量管理部門、檢委會),層層把關,處處制約,上下聯動,部門協調,形成大辦案格局,高質量由此得到了可靠保證。
三、面向三方三種告知、說理,做到釋法、說理明晰
1、 對公安機關書面說理,加強溝通、協調,求得認同。
檢察機關對提請批準逮捕案件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往往只制作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即或對不批準逮捕案件的理由進行說明,也只是向公安機關及偵查人員通過口頭簡單地說明檢察機關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認定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并不借助于充足、完善的理由來支撐自己的司法處斷決定結論,不與偵查人員交換意見,一方面表現出了對公安機關刑事偵查行為不夠尊重,很容易使偵查人員缺乏認同感,直至產生誤解甚至反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針對性地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同時也容易因產生爭議而進入復議復核。
可以通過兩點解決這一問題:一是堅持不捕前的告知制度,不捕前先將不捕的意向、證據情況及法律依據告知公安機關,對其提出不同意見的案件及時予以溝通,對存在的分歧本著更有利于增加和諧因素的原則進行商定,取得認同,進而對案件做出客觀、公正的處理。如筆者曾辦理的一起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達成了刑事和解,當檢察機關將擬不予批捕的意見告知公安機關時,公安機關卻提出了不同的意見,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還有共同盜竊犯罪事實沒有查清,有對其繼續羈押偵查的必要。這表明,該犯罪嫌疑人是有社會危險性的,因此不符合不捕條件?;谶@一情況,遂依法批捕了犯罪嫌疑人,從而避免了一起瑕疵案件的發生。
二是堅持書面說理制度:給公安機關的說理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說明:一是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進行分析;二是從證據鎖鏈進行分析論證;三是從法律依據上進行分析;四是從有無逮捕必要性上分析。如需補充偵查,則同時列出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連同不批準逮捕案件的理由分別用書面說明(需經部門負責人、主管檢察長審批并加蓋單位公章)的形式告知公安機關。
2、對被害人(單位)進行說理,化解矛盾,消除誤解。
過去,檢察機關做出不捕決定,被害人往往在犯罪嫌疑人被釋放后才知曉,這會使被害人(單位)不明究里而產生心理陰影,雖然在法律規定上檢察機關并沒有義務向案件當事人特別是被害人說明不批準逮捕的理由,但由于在建構和諧社會進程中應盡力滿足社會公眾的司法需求,在這種客觀情勢的影響下檢察機關有必要向案件當事人予以說明,進而盡可能避免因此釀發案件當事人涉法。
幾年來,筆者所在院積極嘗試做好被害人(單位)的法律說理工作。即不捕決定前詢問被害人(單位)意見,在被害人(單位)不服檢察機關做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時,則需承辦檢察官當面向被害人(單位)說明檢察機關的不批準逮捕理由,耐心解釋,化解疑惑,消除被害人(單位)對逮捕工作的誤解,增加不批準逮捕案件的透明度,以達到止訴、止訪的目的。
3、對犯罪嫌疑人勸戒、說理,明確司法程序,服從法律裁決
有的犯罪嫌疑人以為不批捕就是檢察機關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已經案結事了。更有甚者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釋放后可能擇機打擊報復證人、舉報人等。筆者認為有必要做好不捕犯罪嫌疑人說理工作:一是對有不捕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在提審時即做好相關說理、說法工作,二是確定重點犯罪嫌疑人,對有一定社會危險性,但因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犯罪嫌疑人,辦案人員在說理時注重對其進行勸戒、訓戒,講明不批捕并不等于結案,其要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配合偵查,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做出風險評估,審慎做出預案,慎重處理涉及眾多群眾利益、當事人矛盾尖銳對立、社會關注的敏感熱點案件,避免因執法辦案不當激化矛盾或引發新的矛盾,做好防范和化解工作。三是加強對偵查機關和執行機關的監督,即時詢問不捕案件進展情況和不捕犯罪嫌疑人動態。對已經符合批捕條件且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及時監督公安機關提請批捕,體現法律威嚴。
四、五項指標反饋,實現自我監督,完善案件質量評價體系建設
對不捕案件應通過如下指標反饋,達到實現自我監督、自我評價與社會監督、社會評價相結合,在實踐中檢驗質量。
1、和部門建立定期溝通制度,及時了解不捕案件是否有涉檢上訪信息,對與偵查監督工作有關的問題及時派員依法做出合理答復。
2、對公安機關有復議、復核苗頭的案件,及時和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溝通,就意見相左之處開展釋法說理協調工作,必要時對本院審查提審等辦案經過、處理意見做出詳細說明。
3、嚴格執行最高檢、省院審查逮捕案件質量標準,確保在無錯不捕案件的基礎上,不出現案件質量瑕疵。
4、由于證據發生變化等原因,個別案件定性可能發生變化。在辦案過程中重點做好兩項工作:一要嚴格審查公安機關報捕時是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不捕后,公安機關又將案件轉為重大刑事案件;二要對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做出合理預測,引導公安機關準確定性案件,盡可能做到審查批捕環節檢察機關能對案件準確定性。
5、對公安機關補查后重報案件,在完成審查批捕工作的同時,重點審查其補充偵查提綱項目完成情況,檢驗前次不捕決定的質量。
法律審查意見范文6
農業部
2014年12月10日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農業部負責的農藥正式登記的審批依據、審批程序、審查內容、辦理時限、結果公開等內容。
本標準適用于農藥正式登記審批項目。
2 審批依據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2 《農藥管理條例》。
2.3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4 《農藥登記資料規定》。
3 審批程序、審查內容和辦理時限
3.1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初審。
3.1.1 審查內容
a) 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
b) 申請人資質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實可信,申請表填寫是否完整、清晰、準確;
c) 申請產品為新農藥的,其通用名稱是否經相關機構確認及依據;
d)產品摘要資料、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或者所附具的說明書、產品安全數據單、其他資料等是否齊全、有效,裝訂是否規范;
e) 各項登記試驗是否由農業部認可的單位完成,申請人是否與試驗單位簽訂委托試驗合同,試驗單位受理試驗的時間是否在有效資質時限內;
f) 對產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進行初步審查。
3.1.2 辦理程序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形成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
3.1.3 辦理時限
20個工作日。
3.2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接收材料并受理。
3.2.1 審查內容
a) 申請內容是否屬于農藥正式登記受理范疇;
b) 申請表內容填寫是否完整、清晰、準確;
c)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各方面初審意見是否完整、清晰和真實。
3.2.2 辦理程序
3.2.2.1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向申請人出具材料接收通知書,同時將申請材料和材料接收單送農業部農藥檢定所進行形式審查。
3.2.2.2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提出是否受理的建議,反饋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
3.2.2.3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進行受理審查,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審查不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詳細說明理由。
3.2.3 辦理時限
5個工作日。
3.3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技術審查。
3.3.1 審查內容
a) 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
b) 申請人資質條件是否符合正式登記相關要求;
c)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部門各項初審意見是否完整、清晰、真實;
d) 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資料是否齊全、有效,相關指標是否符合規定。
3.3.2 辦理程序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相關處室對產品化學資料、毒理學資料、藥效資料、殘留資料、環境影響資料和標簽等進行技術審查,分別提出審查意見。
3.3.3 辦理時限
9個月。
3.4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綜合評審。
3.4.1 審查內容
a)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技術審查意見;
b) 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
c) 產品是否有效、質量是否可控,對人畜、作物、農產品質量、生態環境等是否安全。
3.4.2 辦理程序
3.4.2.1 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
3.4.2.2 新農藥由全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評審,其他農藥由全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有關委員會議評審,提出審評意見。
3.4.3 辦理時限
3個月。
3.5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審核報批。
3.5.1 審查內容
a) 申報事項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
b) 技術審查和綜合評審程序是否規范、內容是否全面、意見是否真實有效;
c)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意見及全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意見。
3.5.2 辦理程序
3.5.2.1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相關業務處室提出審核意見,新農藥經司長審簽后報主管部長審批,其他農藥報司長(根據農業部部長委托)審批。
3.5.2.2 將審批決定提交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予以辦結;予以批準的,反饋農業部農藥檢定所。
3.5.3 辦理時限
18個工作日。
3.6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辦結。
3.6.1 審查內容
a) 審批決定與審批意見復核;
b) 不予批準理由表述是否準確規范。
3.6.2 辦理程序
3.6.2.1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對審批決定進行復核。
3.6.2.2 復核通過的,及時予以辦結。予以批準的,將辦結通知書通過網上審批系統反饋申請人;不予批準的,將書面辦結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復核未通過的,退回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重新辦理。
3.6.3 辦理時限
2個工作日。
3.7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制作并送達證書。
3.7.1 審查內容
a) 審批決定與審批意見復核;
b) 證書內容與審批信息是否一致。
3.7.2 辦理程序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根據審批決定制作并送達農藥登記證。
3.7.3 辦理時限
10個工作日。
4 行政審批結果公開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在辦結行政許可申請的同時,將審批結果及證書內容在農業部門戶網站公開。
5 文件歸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申請登記資料、技術審查意見、評審意見等歸檔,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負責審批意見簽發稿等歸檔,保存時間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負責辦理通知書的整理匯總,并保存一年備查。
新農藥、新制劑農藥田間試驗審批規范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農業部負責的新農藥、新制劑農藥田間試驗的審批依據、審批程序、審查內容、辦理時限、結果公開等內容。
本標準適用于新農藥、新制劑農藥田間試驗審批項目。
2 審批依據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2 《農藥管理條例》。
2.3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4 《農藥登記資料規定》。
3 審批程序、審查內容和辦理時限
3.1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初審。
3.1.1 審查內容
a) 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
b) 申請人資質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實有效,申請表填寫是否完整、清晰、準確;
c) 申請產品為新農藥的,其通用名稱是否經相關機構確認及依據;
d) 產品化學摘要資料、毒理學摘要資料、藥效資料、其他資料等是否齊全、有效,裝訂是否規范,是否符合《農藥登記資料規定》田間試驗有關要求,是否完整、有效;
e) 申請試驗區域是否科學合理。
3.1.2 辦理程序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形成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
3.1.3 辦理時限
20個工作日。
3.2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受理。
3.2.1 審查內容
a) 申請內容是否屬于本許可受理范疇;
b) 申請表內容填寫是否完整、清晰、準確;
c)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機構初審意見是否完整、清晰、真實。
3.2.2 辦理程序
3.2.2.1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受理決定。
3.2.2.2 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同時將申請材料和辦理通知書送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不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詳細說明理由。
3.2.2.3 辦理時限
3個工作日。
3.3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技術審查。
3.3.1 審查內容
a) 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
b) 申請人資質條件是否符合農藥田間試驗許可證管理相關要求;
c) 省級農藥檢定(管理)部門的各項初審意見是否完整、清晰、真實;
d) 產品化學摘要資料、毒理學摘要資料、藥效資料、其他資料等是否齊全、有效,相關指標是否符合規定;
e) 是否具有試驗風險,是否具備相應的防范措施。
3.3.2 辦理程序
3.3.2.1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相關處室對產品化學摘要資料、毒理學摘要資料、藥效資料、其他資料等進行技術審查,分別提出審查意見。
3.3.2.2 經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人審簽后,提交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
3.3.3 辦理時限
3個月。
3.4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審核報批。
3.4.1 審查內容
a) 申報產品是否符合農藥登記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b) 技術審查程序是否規范、內容是否全面、意見是否真實有效;
c)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技術審查意見。
3.4.2 辦理程序
3.4.2.1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相關業務處室提出審核意見,報司長(根據農業部部長委托)審批。
3.4.2.2 將審批決定提交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予以辦結;予以批準的,相關信息反饋農業部農藥檢定所。
3.4.3 辦理時限
15個工作日。
3.5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辦結。
3.5.1 審查內容
a) 審批決定與審批意見復核;
b) 不予批準理由表述是否準確規范。
3.5.2 辦理程序
3.5.2.1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對審批決定進行復核。
3.5.2.2 復核通過的,及時予以辦結。予以批準的,將辦結通知書通過網上審批系統反饋申請人;不予批準的,將書面辦結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復核未通過的,退回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重新辦理。
3.5.3 辦理時限
2個工作日。
3.6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制作并送達證書。
3.6.1 審查內容
a) 審批決定與審批意見復核;
b) 證書內容與審批信息是否一致。
3.6.2 辦理程序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根據審批決定制作并送達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書。
3.6.3 辦理時限
10個工作日。
4 行政審批結果公開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在辦結行政許可申請的同時,將審批結果及證書內容在農業部門戶網站公開。
5 文件歸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申請資料、技術審查意見等歸檔,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負責審批意見簽發稿等歸檔,保存時間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負責全年辦理通知書的整理匯總,并保存一年備查。
農藥正式登記審批標準
1 項目類型
前審后批。
2 審批內容
2.1 申請人的資質;
2.2 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2.3 申請資料是否完整、規范,數據是否真實、有效;
2.4 產品是否有效、質量可控,對人畜、作物、農產品質量、生態環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 審批依據
3.1 《農藥管理條例》。
3.2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3.3 《農藥登記資料規定》。
4 辦事條件
4.1 境內申請人的資料應當經省級農藥檢定機構簽署初審意見。
4.2 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兩份,其中1份應為原件):
4.2.1 《農藥正式登記申請表》。
4.2.2 申請原藥正式登記的資料:
a) 產品摘要資料;
b) 產品化學資料;
c) 毒理學資料;
d) 環境影響資料;
e) 標簽或者所附具的說明書;
f) 產品安全數據單;
g) 其他資料,包括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有的毒理學、環境影響試驗和登記情況資料或綜合查詢報告等。
4.2.3 申請制劑正式登記的資料:
a) 產品摘要資料;
b) 產品化學資料;
c) 毒理學資料;
d) 藥效資料;
e) 殘留資料;
f) 環境影響資料;
g) 標簽或者所附具的說明書;
h) 產品安全數據單;
i) 其他資料,包括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有的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試驗和登記情況資料或綜合查詢報告等。
4.3 不同類型農藥正式登記資料具體要求按《農藥登記資料規定》提供。
5 辦理程序
5.1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審查申請人或省級農藥檢定機構遞交的《農藥正式登記申請表》及其相關材料,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
5.2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5.3 新農藥產品,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后,提交全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
5.4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提出審核意見,報部長審批后辦理批件。
6 承諾時限
20個工作日(技術審查和專家評審時間不超過12個月)。
7 收費標準
2500元/產品(變更使用范圍:100元/作物)
――《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農業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 [1992]價費字452號)
――《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調整農藥登記費標準的通知》(計價費[1996]1718號)
――《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統一涉及境內外雙重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1]523號)
新農藥、新制劑農藥田間試驗審批標準
1 項目類型
前審后批。
2 審批內容
2.1 申請人的資質。
2.2 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2.3 申請資料和數據是否真實可信。
2.4 產品是否有效、質量可控,對人畜、環境和其他生物是否安全。
3 審批依據
3.1 《農藥管理條例》。
3.2 《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3.3 《農藥登記資料規定》。
4 辦事條件
4.1 境內申請人應當經省級農藥檢定機構簽署初審意見。
4.2 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兩份,其中1份應為原件)。
4.2.1 《農藥田間試驗申請表》。
4.2.2 產品化學摘要資料。
4.2.3 毒理學摘要資料。
4.2.4 藥效資料:
a) 作用方式、作用譜、作用機理或作用機理預測分析;
b) 室內活性測定試驗報告;
c) 對當茬試驗作物的室內安全性試驗報告;
d) 混配目的說明和室內配方篩選報告(對混配制劑);
e) 試驗作物、防治對象、施藥方法及注意事項等。
4.2.5 其他資料,包括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已有的田間藥效、毒理學、殘留、環境影響試驗和登記情況資料或綜合查詢報告。
4.3 不同類型農藥的田間試驗申請應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規定》的要求提交。
5 辦理程序
5.1 農業部行政審批辦公大廳農藥窗口審查申請人或省級農藥檢定機構遞交的《農藥田間試驗申請表》及其相關材料,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
5.2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5.3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提出審核意見,報部長審批后辦理批件。
6 承諾時限
20個工作日(技術審查和專家評審時間不超過3個月)。
7 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