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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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范文1

0引言

農村土地”是指我國農民集體所有并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1]116在我國,農村土地無論對于國家還是農民都具有明顯不同的功能及效用。農村土地征收是國家強制取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對農民集體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一種行為和制度。農村土地征收已成為用于滿足國家各種建設用地的主要方式。然而,在我國的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違法現象卻非常普遍,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規制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關系問題,是我國面臨的迫切任務。

1現行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推動了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提高了農民生活水平,也引發了諸多矛盾和問題。在現有的土地制度框架下,農村土地征收狀況不容樂觀,農村土地征收中出現的諸多矛盾和問題表明,現行農村土地征收過程與結果已被異化,農村土地征收正逐漸喪失其正當性基礎.[2]238主要表現為:現行農村土地制度安排致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損害,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有悖于失地農民權益的保障。

1.1現行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致使農民土地權益受損

(1)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下農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缺位。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農業法都對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作了界定,并將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劃分為“村民集體所有”、“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及“村內兩個以上的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三級制。然而,“農民集體”并非法律“組織”,而是屬于若干居住在一定區域形成的農民的集合,事實上是一個抽象的、不具有法律人格的集合群體。所以“農民集體”組織作為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必然造成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置。對農民來說,農村土地所有權是不清晰的,農民集體所有事實上就成了一種所有權主體缺位的所有制。農村土地征收中農民土地所有權主體缺位,嚴重地剝奪了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權益。[3]210我國憲法規定了征收權國家所有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基本原則。在農村土地征收中,實際上就排除了農村土地承包人———農民對國家征收農村土地拒絕的權利和對征地補償進行討價還價的權利。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承包人———農民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權利,但這些權利本身受制于國家征收權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實際上是一種被“壓縮”的權利。實際上,農民不具有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應有的地位,而且國家對集體所有農村土地的征收,事實上是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人之間的一種“交易”,從而使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權益受損。(2)土地二元制度下農民土地流轉權主體的缺位。農村土地流轉既是農村土地所有者享有的權利,同時也是農村土地資源得到優化配置的有效途徑。一般來說,農民集體土地流轉主要有土地用途流轉、使用權流轉以及所有權流轉三種方式。土地用途流轉是指農民集體農用地向集體非農用地轉變,改變了土地的利用方式;土地使用權流轉是農民集體或者個體農戶將其使用的集體非農建設用地通過出租轉讓、入股等方式讓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所有權流轉是指由于國家征收,農村土地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的一種方式。以農村土地流轉的方向為標準,由農民集體向外部流轉和農民集體內部流轉。以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效力為標準劃分,有通過農村土地流轉發生了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改變和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改變二種。我國目前實行土地二元體制,即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城市土地的流轉屬于所有權不發生改變的使用權流轉形態,而農村土地的流轉則存在土地所有權改變的情形。所以在土地二元制體制下,發生土地所有權改變的土地流轉情形只有一種,那就是通過國家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導致農民集體土地轉化為國家所有的土地,但這種流轉是不可逆向的。市場經濟背景下,農村土地流轉權的重要性和地位不斷得到提升。在某種程度上說,判斷權利人是否真正地擁有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最重要標志,不是看“法律文本”上是如何界定的,而主要是看所有權人能否真正自由地、無條件地行使農村土地的轉讓權利。我國對土地資源管理的兩部法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進一步強化了土地二元體制。這套法律體系存在的一個最大問題就是不約束政府對土地農轉非之后農民權利的侵犯,導致政府土地利益最大化和農民因此喪失土地權益的問題。(3)國家土地公權力下農民土地開發權主體的缺位。土地開發權是指對土地在利用上進行再發展的權利,即在空間上向縱深方向發展、在使用時變更土地用途的權利。土地開發權是一種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權,土地開發權具有增值性和可轉移性。農村土地開發權的內涵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在保持“農地農用”性質的條件下,農民有權自由進行農業結構調整,從糧食生產轉向較高收益的經濟作物生產;二是變更為集體建設用地的權利,在集體所有權不變的條件下,其用途可作為農村宅基地、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企業建設用地;三是變更為國家建設用地的權利,國家為公共利益需要或經濟建設需要,通過行政征用將集體土地變更為國家建設用地,其用途分為純公益性建設用地和經營性建設用地。學界對我國農村土地開發權歸屬的爭議較大,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農村土地開發權應當歸屬于國家,土地開發者必須向國家購買開發權才能開發農村土地。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在農村土地用途內自由流轉,農戶享有相對獨立、相對完整的收益權和處分權。第二、農村土地開發權應該屬于農村土地所有者或者農民,國家有權向農村土地所有者購買開發權。而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在國家購買開發權后以市場方式自由流轉,農戶享有獨立的收益權和處分權。第三、農村土地發展權也應該屬于農村土地所有者或農民,而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隨農村土地開發權一起自由交易,農民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收益權與處分權。

1.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背離于失地農民權益保障

(1)我國法律對于“公共利益”規定的模糊導致農村土地征收權力的濫用。我國憲法以及土地管理法都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界定?!锻恋毓芾矸ā返?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痹摋l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的土地?!辈浑y發現,以上規定是與憲法的基本原則沖突的。1998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后就有學者提出該條款由于既不合理而且也不合法,主張對其進行修改。事實上,這些相互矛盾的規定把“公共利益”從公益事業、公共設施等狹義概念延伸到了所有經濟建設領域,實際賦予了國家以“公共利益”為名征收任何土地來用于任何建設的權力。(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眾所周知,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問題是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確定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就是要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農村土地補償價格。而我國現行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則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的第47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種用確定性的產值倍數方式來給農民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定價,是不符和經濟學原理和市場規律的。在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法律規定了補償上限和大概的范圍,產值倍數是浮動的,因此征地補償標準的確定,實際上帶有很大的隨意性?,F實中“產值倍數法”實際上往往造成在征地的過程中政府侵占農民的利益。而且從我國目前各地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失地農民的實際生活來看,現行的補償標準并沒有合理地反映農村土地的區位差異和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同時,也不能真正反映土地對于農民生存保障的價值。另外,農村土地征收后,失地農民的農業收入將會降低,很可能降低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還有可能影響到失地農民教育文化方面的開支,而這些方面還沒有得到補償,實際上這是對失地農民發展權的一種漠視。(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不健全。農村土地征收必須按照嚴格的法律程序來執行。農村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公正效果的獲得,需要相關部門嚴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履行其職能。而我國現行法律對農村土地征收的程序規定是:首先,在征地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民,進行擬征地預以公告。其次,對征收土地進行現狀調查,調查結果要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共同確認,履行確認程序。再次,履行“農轉用審批”和“土地征收審批”程序。同時,需要立項審批或環評審批的,還要履行立項或環評審批程序。第四,農轉用、土地征收等征地手續被依法批準后,要及時向征地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征地公告,告知征地批準的結果。同時公告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并告知被征地農民如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有權要求聽證和申請協調和裁決。第五,征地人要按照法定的期限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補償費用。盡管我國法律對農村土地征收行政行為制定了一系列規范措施,但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還存在問題。第一、被征地農民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和渠道。農村土地征收是直接觸及被征地農民切身利益的行為,而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的諸多審批程序沒有做到廣泛聽取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和訴求,這樣就很難實現對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二、征地標準的制定完全由地方政府決定?!锻恋毓芾矸ā返?8條規定:“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庇纱?,法律將農民的參與權放在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這種由運動員來當裁判員的制度,在沒有有效監督的情況下,不可能實現補償標準的公正、合理。第三、補償標準爭議解決機制極不合理?!锻恋毓芾矸▽嵤l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笨梢姡覈r村土地征收實行的是一種強制性征收,即便被征地農民對補償標準有異議,也不能向人民法院,也不能通過第三方協調解決,而只能提出申請由征地主管部門來解決,這樣的制度設計有悖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甚至有些荒謬至極。第四、土地儲備制度嚴重違反憲法和法律。目前,我國各地實行的土地儲備制度使我國農村土地面積急劇縮小,甚至很多良田在沒有任何項目的情況下被強行征用,變更為政府經營城市的儲備建設用地。雖然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征收土地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然而,各級政府的土地儲備行為是在“沒有任何用地目的”情況下強制進行的,這是國家公權力對私人合法權利的嚴重侵害,是一種強權剝奪公民合法財產權利的暴力行為。

2城市化背景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

通過上述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出現問題的制度性根源分析,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方面對城市化背景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進行完善。

2.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國有和集體所有。這種土地制度決定了我國的土地征收實際上是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眾所周知,征收是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轉變為國家所有的行為,因此,土地征收就是國家運用征收權使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集體土地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同財產,按理說,只有集體組織成員才能享有集體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這種權利不是絕對的,而是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國家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就可對集體土地實施征收。所以,能否對土地進行征收的前提是土地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且只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實施征收行為。合理界定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化的前提。[4]25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和彈性特性,以及政府受利益驅動的影響,使得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對公共利益的把握過于寬泛,甚至將所有土地需要都視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而準予征收,導致土地征收的適用遠遠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圍。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背離了設立該制度的初衷和原則,導致土地征收制度被濫用,大量的農村土地被浪費,嚴重威脅到我國的糧食安全,必須予以矯正。但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有關公共利益的表述卻十分簡單且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如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蔽覈段餀喾ā芬幎ā盀榱斯怖娴男枰?,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所以,我國應從實體上合理界定公共利益,以更好地保護公民權利和利益。

2.2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已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法律及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為支撐系統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體系[5]53。但就現行的相關立法來看,由于受其制定法律的背景的限制,以及對土地征收制度相關理論的認識不夠,再加上對土地征收制度本身的探討不深入,使得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首先,對于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理論基礎,學界缺乏系統的梳理,未形成一套完整、系統的理論,使得土地征收制度的設計存在瑕疵。其次,對決定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公共利益的認定上,缺乏公共利益的一般認定標準,也缺乏對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的規定,導致相關權利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被忽視,使得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基礎不能獲得充分的保障。再次,在土地征收的補償上,我國沿用計劃經濟時代的原用途補償原則,導致土地征收補償不能反應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也在客觀上損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最后,在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標準和范圍上,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現有規定也無法適應現在的客觀情況,往往因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范圍太窄,導致失地農民無法獲得合理的補償。這些問題需要我們制定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范文2

關鍵詞:補償原則;現狀與問題;子原則

中圖分類號:C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6-0086-02

1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現狀與問題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總體現狀是:制度層面上現行立法規定不明,采取回避態度;實踐操作中受償主體虛位,補償范圍狹小,補償標準過低,補償利益不及損失利益。

1.1 制度層面上現行立法規定不明,采取回避態度

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進一步完善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2004年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關于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做了如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二條第四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第四十七條)。2007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作了如下明文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四十二條) 。

對以上法律文本進行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1)憲法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沒有涉及。2004年修憲后將“補償”明文寫入憲法,為征地補償提供了憲法依據,但對補償原則仍采取了回避態度。(2)專門性立法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做了折射性的潛在規定,出現了“按用途補償”。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了“按用途補償”,并規定了補償的最高限額以及各省區在一定范圍內的自決權,折射出了立法者在補償原則采取了有限補償原則。盡管學者們多認為我國的補償原則是“合理補償”(相當補償),但從法律文本解釋學上看,管理法第47條在文本上沒有明確化,并未出現“適當合理”的字眼。 (3)物權法在補償原則上遵從先例。從內容上看,物權法第42條有了兩點變化,一是擴大了補償費的項目種類,明文規定了“社會保障費”這一補償項目;二是在對各項費用的計算上并未像管理法第47條那樣規定最高補償額以及明確的計算方法,也沒有相關的地方自決權條款,而是以“足額”一詞作了概括化處理。從一般法與特別法關系的角度看,管理法是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的特別法,而物權法則屬一般法,依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前提是兩者在內容上無抵觸)的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土地管理法。從文意解釋角度看,“足額”僅是用來強調四個補償項目中的前三個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足額”。關于“社會保障費”,文本僅用“安排”一詞進行限制,“安排”本身即具有不確定性,隱含了“可以”的意思。所以“足額 ”并未波及被征地主體的社會保障費,更非是對補償范圍的周延性規定。

1.2 實踐操作中受償主體虛位,公共利益扭曲,補償范圍狹小,補償利益不及損失利益

1.2.1 受償主體虛位與土地征收補償費的流轉次序

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在實踐操作中,擔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角色功能的卻是同時存在、相互包含、相互隸屬的三個主體:一是鄉鎮級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二是村委會級別的農村村集體經濟組織,三是村民小組級別的農村經濟組織,而且三者都是合法主體。 三主體并存所造成的弊端表現在三者爭相充當受償者而導致的補償費被層層克扣的“雁過拔毛、見者有份”的不良規則的形成,失地者在補償順序上是列在第四次序上的:村民小組級的集體經濟組織在留足自己的“可以獲取”的補償費之后,剩下的補償費才真正進入失地者手中,造成這種扭曲化的流轉規則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償主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實踐操作中的虛位。

1.2.2 公共利益的扭曲與“私益征收”

“公共利益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 ,在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公共利益更是分配和行使國家土地征收權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但是,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究竟該如何界定,學界觀點不一。就國內的爭論而言,焦點主要集中在是否應將國家利益納入公共利益的范疇。

這種對公共利益的外延的界定直接影響到我們究竟應該采取什么樣的征收補償原則:如果公共利益不包含國家利益(此時公共利益即等同于社會公共利益),那就應采取有限補償說,因為此時的“公共利益中”中也包含了被征收者的個人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中包括了國家利益,那就應采取適當補償原則,具體如何補償應視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對其中的為了“國家利益”而采取的農地征收進行完全補償,因為政治國家是與市民社會相對立的,國家利益中并不包含個人利益;對其中的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農地征收進行有限補償。在我國的實踐操作中,公共利益往往被無限地擴大化,一些主要目的在于營利的私人商業行為因為其會附帶產生一些很小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效應,也被劃入“公共利益” 的范疇,比如房地產開發、私人煤礦開采等,極大地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損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權益。

此外,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面臨的現狀還有補補償范圍狹小、補償標準過低、 補償利益不及損失利益等,這些已是不爭的事實。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精神上的有意傾斜,二是現有行政體制上的弊端,三是實踐中無詳細的法律可遵循,執法者無所適從;這些問題必然使得公權侵害私權,增加了社會的不和諧因素,不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發展,因此加快構可操作性強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勢在必行。

2 對策: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子原則之構建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的構建必須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在相當補償原則的框架內探求適合我國國情的一系列子原則。本文所主張的這些子原則主要包括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先補后征原則、限時補償原則和失敗回轉原則。這些子原則是構建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的主要內容。

2.1 公益恪守原則

公益恪守原則是指對農村土地進行征收時,必須以“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其必要條件,當且僅當該征收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時才得以啟動征收程序,如果是為了個體私人利益,則不得進行征收。公益恪守原則的功能在于防止行政主體任意濫用土地征收權侵害有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以維持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建立的最初價值意愿的權威。

2.2 窮盡啟動原則

窮盡啟動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一切可行的方法都是用盡之后仍然無法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時才能啟動征地補償程序,如果尚有可替代性的方法即便是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啟動該程序。

窮盡啟動原則的價值在于它控制著整個征地補償程序的啟動樞紐,在整個農村征地補償體系中起著關鍵作用。公益恪守原則僅僅為征地補償程序的啟動提供了一種可能性,不符合公益恪守原則必然導致征地補償程序無法啟動,但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則的要求則不必然使征地補償程序得以啟動,該程序究竟能否啟動,還在于是否符合窮盡啟動的原則。換句話講,單個的公益恪守原則或者窮盡啟動原則都無法使得征地補償程序得以啟動,它們只是該原則得以啟動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只有當某種情形同時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則與窮經啟動原則的要求時,征地補償程序的啟動才獲得了更大意義上的可能性,但此時公益恪守原則與窮經啟動原則的結合也僅僅是征地補償程序中的一部分得以啟動的充分條件――此時必然可以啟動補償程序但不必然得以啟動征收程序, 兩者的結合也不是土地征收程序得以啟動的充分條件,僅僅是征地程序得以啟動的必要條件。

2.3 先補后征原則

先補后征原則即先補償后征收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只有在補償程序完成以后才得以開始征收程序。先補后征原則的功能在于它避免了因傳統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先征收后補償而產生的“只征收不補償”或“多征收少補償”的弊端的出現。通過先補后征原則的調節機制,把補償程序設為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有利于更好地規范行政主體的征地行為,保護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先補后征原則的功能還在于,它與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共同構成了整個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得以完全啟動的充分條件――當某種情形同時符合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與先補后征原則的要求時,整個土地征收補償程序就得以完全啟動。

2.4 失敗回轉原則

失敗回轉原則是指當征收程序完成以后,如果用地者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因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無法實現預先設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時,必須恢復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

失敗回轉原則是杜絕行政主體以“公益征收”為名以“私益征收”為實的濫用土地征收權現象的最后一道防線, 對徹底消除“私益征收”現象意義重大。但“回轉”僅僅是對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的回轉,并非是恢復該土地的所有權歸屬的原狀,并不是原被征地者退回土地補償金、原征地主體返還被征地,它是獨立于原土地征收補償法律關系之外的一種全新的、獨立的所有權轉讓法律關系。失敗回轉原則的實質是僅僅賦予了原被征地者及其繼承人一種優先購買權。

3 結語

由上可見,本文所主張的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體系是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在相當補償原則的框架內所提出的具體包括公益恪守原則、窮盡啟動原則、先補后征原則和失敗回轉原則等在內的一系列子原則為主要內容的全面的、開放的體系,這個體系符合可操作性強的基本要求,同時也適合我國國情,它對規范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秩序、保護失地農民切身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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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范文3

一、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最近幾年來,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績,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大大提升。然而,在經濟迅速發展和城市化、工業化水平的推動下,土地征收范圍、速度及規模逐漸提高,土地征收誘發的社會問題和矛盾越來越激化,土地征收補償存在很多問題。

(一)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

其一,目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主要由勞動力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然而,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并未有包括租金損失補償、周邊未被征收土地受影響的補償、殘余地補償及遷移費的補償,當前土地征收補償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合理性。所以,當前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政策并未全方位體現出土地的全部價值,也沒有切實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其二,新《土地管理法》指出被征收土地的補償為被征收前3年平均農業產值的6至10倍,每個農民的安置補助費為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土地補償和安置費之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這一政策雖然感覺起來比較合理,然而只要大概計算僅僅只是農民大約5年的收入總和,同時各級政府在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勾結開發商,農民真正拿到的補償少之又少,難以維持農民以前的生活水平。同時,這一規定并未充分考慮到農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在農村特別是城郊地區,農家樂、生態農業等現代化農業迅速發展,土地附加值迅速提高,若還是根據玉米等農作物一般產值進行計算將會大大降低農民真正取得的農業收益,這無疑是激發了政府與農民之間的矛盾。

(二)補償方式單一

當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中只有土地征收的安置補償費用及土地征收補償費,僅僅只是在《針對提高征地管理工作的規定》這一政策中提到了農村土地使用權和預留地入股的補償方式。隨著當前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大多數企業難以承擔農民安置重任,只有采取貨幣安置的方法。然而,僅僅只是憑借金錢補助是難以引導農民就業,農民只能依靠這些補助的費用生活,其基本生活無法得到保障,生活步步艱辛。在當前的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依然存在較多的問題,必須相關職能部門積極應對,進一步為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政策,并真正貫徹落實。

(三)缺乏科學的價值評估方法

由政府制定土地征收補償計算的基礎數據,政府按照最近年份的調查數據來制定基礎參數,由于成本及自身工作原因,常常間隔5、6年才會變動,相比于市場價格,明顯滯后,難以順應市場的變化。只是對土地的產值進行評價,極易造成與土地真正價值的差異。我國有關職能部門在評估過程中,主觀因素摻入較多,主要是按照各種條件進行評價,缺乏理論模型。因此對于土地的評估不能僅僅只采用產值倍數法,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充分分析各種因素后,明確一個恰當的評估方法。

二、完善土地征地補償的思考

(一)土地征收的標準合理性

針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存在不合理的情況,本文作者深入調查研究,并提出了有效的對策:在當前的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中都是按照征收土地的數量予以計算,這種計算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造成土地征收過程中產生各種問題的根源。因此,本文認為,將土地征收標準合理化是解決土地征收標準而引發的問題的根本解決方法,制定征地統一標準需要按照不同地區、不同土地質量、不同土地類型、土地使用情況以及農產品價格等方面的因素進行評估,也需要按照當地農村經濟水平及農民生活水平制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及及費用。這種計算方法不僅保障了農民的合法權益,而且也改善了農民的生活質量法,統一補償標準,妥善處理以前出現在同一地區不同價格的土地征收糾紛事件,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社會穩定、和諧發展。

(二)豐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

豐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進一步確保農民獲得充分的安置。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幾種補償方式:

(1)貨幣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終身貨幣安置。當前大多數采用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相比于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更適合農民利益的保護,采取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方式能夠避免由于物價上漲而產生的問題,按照物價變化情況定期調整補償費用。

(2)農業安置。擁有豐富土地資源的地區可以采取這種方法,劃分一定面積或質量較好的土地給農民,使其能夠繼續開展農業活動,自給自足,或者轉變為其他農業方式,維持其現有的生活水平,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農民就業風險。

(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將土地征收補償當做扶貧工作來開展,其道理就好比給人魚不如給人漁,只有將生存技能教給農民,才能實現真正的脫貧。

(4)企業補貼安置。若是為了建設鄉鎮企業而占用農村土地,可以提供當地農民就業機會,也可以將企業利潤定期向農民支付一定的生活補貼作為征地補償。以上補償方式不僅補充了單純金錢補償的不足,而且能夠轉變我國農民生存技能較差、進入城鎮后難以就業的局面,妥善解決了農民長遠生存與發展的問題,值得進一步推廣應用。

(三)健全補償評估機制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范文4

一、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的概念

1.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我們可以將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為:為了國家、人民公眾的利益,可以要給與一定的補償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和土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補償的標準并沒有硬性規定。

2.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權的改變,不僅包括土地還包括土地上的附著物。征用只是使用權的改變,國家征用土地之后,會給與一定補償,并且經土地歸還原有的土地擁有者。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現狀及補償措施的建議

1.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我國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設單位依法申請土地,材料經過受理之后擬定征地的方案,接著是進行公告和確認,接下來是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征地審查并且逐級上報,在此之后會制定征地補償方案并舉行聽證會解決補償安置問題,當補償安置方案無異議且實施之后才能頒發建設用地的批準書。

2.我國農民權益受到侵害的表現

土地是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導致大量的人員失業,他們涌進城市,但是城鎮化的發展不完善并沒有為他們提供合適的崗位,,會造成城市競爭更加激烈,社會問題突出,嚴重的更會危及社會治安,他們當中很多人只能從事一些技術含量小、對文化素質要求低的行業這也就相當于他們是“隱性失業”,而政府對被征地人的補償是一次性的貨幣補償,并不考慮以后土地升值的潛力,對于這一大筆錢財很多人事沒有足夠的能力去打理,會造成這些人一夜暴富,從而失去生活的目標。農民失去土地之后他們再也得不到土地給與他們的保障,同時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會保障,他們成了“社會夾心層”,這些沒有給與他們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數降低。在土地征收過程當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導,市場的規律并沒有發揮作用,造成農民得不償失嚴重侵害他們的權益。

3.我國征地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在進行集體土地征收過程當中存在很多的違法行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質原因。河南省是一個農業大省并且是全國的產糧基地,每年存在因為征收土地造成人員失業和糧食總產量下降的情況,這些要求我們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國的歷史上起著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勢必不造成社會的動蕩。在征收集體土地的過程當中存在出現“釘子戶”,甚至會暴利執法造成群體性沖突,也有的因為補償安置不到位的問題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資源浪費。征地的主體是政府且監督也是政府內部自上而下的監督,這種當運動員又當裁判的行為很容易因為自己的利益的獲得而去損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對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敗問題。有的地方政府為了自己的政績和稅收出現賣地的行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監督體質不完善,無法對其工作進行監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難以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提供充實的法律根據。其中《憲法》與《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沖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違憲行為,但是當前中國的法律制度并沒有違憲審查,所以《憲法》難以起到它應有的作用。

在進行土地補償方案過程中要舉行聽證會,但是聽證會難以起到應有的作用,聽證的主體不能及時得到信息且聽證主體不廣泛,其應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

4.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建議

要明確合理的征收補償標準和機制,補償方式要多樣化,擴大補償范圍,考慮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將征收土地補償與就業、養老、實物、等進行結合,以促進“人的城鎮化。;重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對土地征收救濟程序的建設,制定《土地征收法》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時加大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對政府集體土地征收進行體制外的監督,并制定征地補償復議程序;加強公民的參與并維護被征收土地人的聽證權利和表達權利;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關的配套措施,用社會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時建設同地同價公平的補償制度,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合理的賠償。

三、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的建議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范文5

    論文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 法律制度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全面,我國還沒有制定單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但補償相關內容規定較為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會發展現狀。

    (一)征地補償的范圍較窄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以補償的原則性條文,我國對于農村土地征收的補償規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我國征地補償費的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土地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產值的倍數進行的,這樣的補償標準顯然太窄了,只進行了適當補償,而不是完全補償,沒有考慮土地在被征收后的發展價值,農民重新就業成本和就業風險也沒有考慮在內。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立法來看,多采用征地補償標準市場化,不僅將征地所產生的直接損失納入補償范疇,而且對于間接侵害的損失補償也作了規定。

    (二)補償方式單一如上所述,我國目前征地實踐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貨幣安置的方式,讓農民在失地后自謀職業,征地補償方式仍然比較單一,即使政府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卻沒有提供相關的培訓系統以保證再就業,就業安置機制嚴重缺失。一部分失地農民拿到錢由于自身缺乏理財知識和消費觀念,很快便揮霍得一干二凈,或用于充當賭資或盲目投資,既失地又失錢,可謂禍不單行,前途堪憂。失地農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識水平、觀念以及就業技術能力方面的限制,他們在城市就業中處于劣勢地位,往往只能從事一些體力型勞動,毫無競爭可言。這樣的一次性貨幣補償安置忽視了被征地農民的未來生存問題。

    (三)補償標準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這是我國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確定的法律依據,即以土地的原用途來確定征地補償費,實行的是“產值倍數法”。安置補助費一般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補助標準,失地農民最多只能在省吃儉用的前提下維持大約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說是毫無保障。另外,法律規定了年產值倍數范圍,卻沒有具體衡量標準,這就賦予了政府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地方政府往往會可以壓低倍數以節省征地成本,違背了“運動員不能充當裁判官”的規則,作為利益獲得者的政府同時又充當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驅動,往往難以保證其公平性。

    (四)征地補償程序形式化在現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當的程序是保證公權力良好運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亦是如此?!锻恋毓芾矸ā返?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F階段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僅僅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為本身是否合法與合理,被征地農民無權要求聽證,提出異議,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事后聽證。所以即使對補償程序的聽證再完善,也是于事無補。

    (五)補償款發放存在的問題我們都知道,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及時、足額發放到農民手中關系著農民基本生活、對農村社會穩定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一般來說,土地征收補償款就應當及時地足額地發放到農民手中。但事與愿違,這個看起來非常理所當然的事,在實踐操作中卻問題百出。就目前來看,補償款發放工作主要存在這以下這幾個問題:(1)給付農民補償款不及時。本來,在確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款后政府應及時地將款項及時地發放到農民的手中,有的政府部門卻遲遲沒有落實,總是以各種原因克扣挪用,在補償款發放到農民手中的時候已經大幅度貶值了。(2)補償款發放監管力度不夠,克扣、貪污、挪用補償款的現象頻發。由于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中,一般都是由用地單位將補償款先劃入農村集體帳戶,然后由村委會將匯入集體帳戶的補償款再分發到各農戶手中。這樣層層截留,最后到達農戶手中己所剩無幾,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斷。(3)某些村干部或農民通過虛設人口來套取土地補償款。一些村干部除了將代管的土地補償款直接挪用或貪污外,采取虛列占有土地人員的手法冒領補償款。而失地農民則多采用假結婚的方式以期獲得更多補償款。

    二、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擴大補償范圍,按市場價格設置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應從立法和實踐的角度來擴充我國征收補償的項目。在土地補償范圍上,多數學者認為應當從土地所有權擴大至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包括土地本身價格、土地使用權價值、地上附著物價格、社會保障價格和拆遷補償等內容。豍筆者認為補償范圍應該包括間接損失,具體應當包括以下幾項:(1)殘地損失、相鄰土地損失補償。土地征收必然會造成殘余地的損害,降低土地的利用率,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2)重新安置補償。土地被征必然要涉及到遷移的問題,那么補償款范圍需包適當的移遷費補償,其中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3)營業損失。被征收的土地大多不是荒廢的,除了普通的自給自足的耕種外,會用于農業經營活動。用于經營活動的土地在被征收后不得不放棄經營,本文認為,此處的補償范圍需擴展到營業損失,即在被征地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投資補償與租金損失補償。

    我們可以通過市場中介機構進行綜合評估,確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是市場經濟發展所需。

    (二)補償方式宜多樣化多渠道的補償方式能使土地權利人能得到充分的安置。筆者認為,補償方式可以加入以下幾種:(1)貨幣安置。包括一次性貨幣安置。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目前主要是采取第一種安置方式,本文認為分期和終身貨幣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采取后兩種方式可以避免因物價上漲帶來的弊病,定期根據物價上漲的幅度上調補償費。(2)農業安置。在土地資源豐富的地方可以采用這種方式,即給以被征地農民相當數量或者質量的土地,供農民發揮自身所長,繼續從事農業活動,或者轉換為其他農業方式,保證其生活水平不下降,這樣可大大減少其他就業的風險。(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土地征收補償就好比扶貧工作的開展一樣,與其給人以魚不如給人以漁,只有教授生存技能才能有效的脫貧。(4)企業補貼安置。因建造鄉鎮企業被征地后,如果沒有提供給農民進廠工作的機會,就應當定期地用企業的利潤來支付農民一定的生活補貼作為補償安置。上述補償方式可以彌補單一金錢補償的不足,改變我國農民謀生技能較低、進入城市后就業困難的局面,較好地解決了農民生活來源和長遠的發展問題,值得肯定和推廣。

    (三)完善聽證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聽證內容局限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擬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權要求聽證。筆者認為,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應該得到保障。建議設立事前聽證,聽取被征地農民對是否征地的意愿,與廣大農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對補償方案的制定進行協商,充分表達自己的利益需求。

    (四)積極構建失地農民保障制度建議建立專門的失地保障資金,以保障以下弱勢群體:(1)因失地且無法正常就業的農民。對這類群體進行及時的失業救濟補償,組織就業培訓,提高失地農民的文化水平,引導他們根據自身的特長尋找合適的工作,同時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并提供一定的小額資金貸款等政策上的優惠,必要時可由政府出面與征地單位協商提供工作崗位。(2)年老或者喪失勞動能力者及未成年人。年老及喪失勞動能力者根據當地的生活水平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則根據最低生活保障給以補貼直至成年。

    失地農民由于喪失了農村身份而使得其在醫療方面從新農村醫療保險制度中被剝離出來,因此,政府應推進失地農民原來的新農村醫療保險與城鎮醫療保險的接軌,又或者通過有效的宣傳鼓勵失地農民購買商業保險,彌補因失去土地而無所依附的農民的損失。

    (五)完善補償款發放制度1.嚴格執行補償款專戶專用,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土地征收補償款應設立以戶為單位、標注戶主身份證號的征地補償專用帳戶,在法定期限內由銀行將補償款打到專用賬戶上,全部、直接發放給被征用土地的農民,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截留、克扣。這一做法減少了發放補償款的環節,可以從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補償款的現象。土地管理部門要明確土地補償的收益主體,從而在農村征地過程中,跨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環節,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直接與農民打交道,面對面與每家農戶進行交涉,讓農民及時了解自己的權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這樣才能避免日后糾紛的發生。在立法建議上,應賦予農民充分的自治權,必須明確規定全額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該期限內農民沒有得到應得的賠償則有權拒絕征地單位動用其土地。

    2.地方政府應做好征地補償款發放的監管工作。地方政府應當要求村集體組織定期匯報征地安置補助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并對此進行公示以方便被征地農民監督,對轄區內群眾的補償和安置情況定期應做匯總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以期更好地跟蹤監督。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范文6

關鍵詞:土地制度;失地農民;權益流失

一、失地農民土地權益流失現狀

隨著時代的發展,中國城市化、工業化的步伐越走越快,伴隨著經濟的高速增長,我們的社會出現了不和諧的現象――越來越多的農民失去了他們祖祖輩輩賴以生存的土地。雖然中國已建立了針對征地行為相對應的土地補償機制,但是,在征地立法和實際執行的過程中,存在著征地“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確、征地補償標準不合理、對失地農民安置不到位等問題,使得大量的失地農民應得的土地權益流失。

第一,經濟權益受到損害。中國農村土地市場化程度很低,農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交易都是在政府的控制下進行的,政府通過行政強權以較低的價格從農民手中得到土地,然而,國家在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的卻收取高于市場土地價值幾倍的土地出讓金,獲得的經濟利益比農民得到的補償高很多倍。

第二,政治權益受到損害。中國在征地和補償的過程中,往往都是由村委會與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談判,農民被排除在談判的主體之外,政府的土地征用壟斷造成土地征用方和被征用房地位的不平等,同時農民沒有表達權利的渠道。

第三,保障權益受到損害。中國的農民雖然通過土地得到的收入并不高,但是他們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一旦被政府征收,他們也就失去了從土地上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益,政府現在并沒有將失地農民納入城鎮一系列社會保障體系?,F在實行的只是保障范圍窄、標準低的保障政策,醫療和養老只是在小范圍內的農村實行,覆蓋率很低。

二、失地農民土地權益流失的制度反思

(一)產權制度的缺陷

1.農村土地產權主體不清晰?!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規定:“農村與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屬于集體所有?!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比欢瑥姆梢暯莵砜?,“農村集體”是僅有法律人格的一個群體而已,這樣一來,中國農村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其實是一個抽象的概念。

2.農村土地產權權能殘缺?!锻恋毓芾矸ā穼r村家庭承包集體土地進行了產權設置,即承包農民擁有對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等權能,但是現實中,農民卻在產權關系中存在承包土地的產權權能的殘缺。農村集體土地的各種權能形成一個權利束,承包經營權是這個權利束中的一個權能,它本應具有一般物權上的排他性,而“從土地制度變遷的歷史來看,土地承包權從一開始就是以債權的形式出現的”。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法律所賦予的,而是政府政策規定的,承包的期限、權利的范圍以及承包關系的穩定性都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二)征地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確,范圍不清晰?!稇椃ā芬幎ǎ骸皣覟榱斯怖娴男枰梢砸勒辗梢幎▽ν恋貙嵭姓魇铡?,《土地管理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兩部法律強調征收土地的前提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衡量一個征地行為合法性的唯一標準就是是否“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現行的法律和法規并沒有對“公共利益”有明確的界定。

2.征收補償標準設置不合理、補償標準低?!锻恋毓芾矸ā反_定的農地征收補償范圍如下: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勞動力安置布置費。通過與國外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對比發現,中國的補償范圍過窄,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關系的損失的補償,而沒有考慮到征收所引起的一系列的間接損失。其次,中國農地征收的補償費的規定也極不合理,補償費的基數不是當期的市場價格,也沒有一個合理的參考系,所以很難說農民按照政府政策規定所得的補償是否合理。

3.征收程序不規范。現行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略顯簡單和形式化,并且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有效地規制征地行為,也就無法保障被征主體的合法權益。

三、制度創新,農民土地權益得到保障

第一,改革土地產權制度。首先要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其次要完善農民承包經營權權能。完善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改變承包年限較短的現狀,使得農民在國家和集體提留的前提下,可以長時期地自主經營土地。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要限制農民改變土地用途的權利,即只有在政府的批準下農民才可改變土地的用途。再次要提高農民對土地的處分權。

第二,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首先要科學嚴謹地界定公共利益。建議政府設立專門的審核征地用途的部門,審核過程和結果要公示,獲得群眾的認同才可進行征地行為。其次要建立合理的征地補償制度。一是制定科學合理的補償標準。二是建立多樣的安置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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